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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樺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8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劉樺豐後,以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涉及多 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 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訊 問後執行羈押。茲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訊問後,認前項原 因依然存在,被告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應徵工作誤入詐欺集團,已坦承全 部犯行,無串供、滅證之虞,手機亦經扣案、無從與犯罪集 團聯絡,並無反覆實施詐騙之可能。又被告父親年邁無人照 顧,而被告有長照證照,可前往長照機構工作並照顧父親, 被告願定時向派出所報到,並保證配合訴訟程序,請准交保 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法院對被 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 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 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犯罪嫌 疑重大、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係指就現有之證據 ,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俱屬事實問題,法 院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 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 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 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裁定業已敘明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理由,衡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 水車手,涉及犯行非止一次,且參諸被告另有詐欺案件刻正 偵查中,被告復於原審供承:「有個主管傳地點叫我去拿, 每次地點都不同」、「我是到查獲前二次有懷疑是詐騙集團 」等語,堪認被告數度實行詐欺犯罪,如非羈押被告,實不 足防免被告繼續為同類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又被告經原審法院以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於114年3月12 日移審而繫屬於本院,本院斟酌本案尚未確定,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眾多因素,若命其具保、責付及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防止反覆實行同一犯罪,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原審法院 裁定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之個人職涯、家中照護需求 等節,縱然非虛,均與羈押與否之審查無涉,抗告意旨據上 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具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裁定被告之羈 押期間應予延長2月,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何不當。被 告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75-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張盛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5 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340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盛德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盛德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 、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第9條之1第1項持制式槍枝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9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 14年1月21日裁定羈押,至同年4月2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原審就被告上述罪行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已經 本院於114年3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 大。被告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既經判處如 上罪刑,趨吉避凶之心態,不能排除畏罪逃亡的可能;參酌 被告請友人傳送訊息予其次子,行為後且與記者聯繫,對槍 枝來源避重就輕;被告供述對槍枝有興趣,從網路購得本案 槍、彈,顯有再次輕易取得槍枝反覆實施犯行之可能。案件 尚未確定,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 繼續羈押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上訴-413-20250331-2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錦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歐麗珠 選任辯護人 洪郁淇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35號、114年度偵字第1672號、114年度偵字第20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榮錦、歐麗珠不予繼續受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ㄧ、本案被告林榮錦、歐麗珠(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於偵查   中,曾兩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16之2第1項第4款、第 1款、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迄至民國 114年6月5日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技設備監控 命令書在卷可證。 二、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兩度命被告受科技設備監控時,雖均稱 被告犯嫌重大、有逃亡的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等語,然 均未具體敘明本案縱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亦不足以確保偵 審程序進行之原因。衡酌本案偵查取證之程序已告一段落, 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涉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案件情節之輕重 程度(澳優公司股權出售案部分)、被告犯罪所得數額共25 1萬餘元,幾乎係其等交保金額之2倍、被告於偵查中均遵期 到庭等情,以及歐麗珠並無前案紀錄,林榮錦雖有違反證券 交易法之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審理中,該案所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之 法定本刑較本案為重,然繫屬之高院亦未於審理中施以科技 設備監控、命其報到,甚至未限制出境出海,林榮錦亦無不 到庭情形(見金訴卷之公務電話紀錄),起訴迄今已近10年 ,案件現仍在審理中等各節,認本件依目前案件進度、案件 情節輕重程度,於審理中對被告繼續施以具保、限制出境、 出海等替代措施應為已足,並符比例原則,故尚無繼續命被 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不予繼續限制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金訴-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113年度聲字第3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978號),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陳睿駿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 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陳出 境菲律賓近4個月餘,顯見其確有管道得以避居國外,且本 案被告是以菲律賓房地產投資作為號召,其對於境外物力人 脈自有相當連結,而被告於本案事發後已無固定工作。再徵 諸本案涉案金額龐大,對於金融秩序影響非輕,被告所涉包 含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有 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影 響重大,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 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 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自113年12月13日 、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檢 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 告涉犯上開犯罪,對經濟秩序之危害非微,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3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遭長期羈押 ,已有相當時間無任何收入,原諭知交保金300萬元,經被 告及家屬竭力籌措,仍僅能提出20萬元,請重新審酌被告業 已坦承犯行,若將具保金降至20萬元,並配合其他替代羈押 手段,如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保全措施,即可 避免被告逃亡國外,當足以擔保被告之到庭,並配合調查及 審判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 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以及被告所稱其最多能籌到的保 證金大約從50至100萬元,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之疑 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3-金訴-35-2025033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113年度聲字第3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978號),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陳睿駿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 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陳出 境菲律賓近4個月餘,顯見其確有管道得以避居國外,且本 案被告是以菲律賓房地產投資作為號召,其對於境外物力人 脈自有相當連結,而被告於本案事發後已無固定工作。再徵 諸本案涉案金額龐大,對於金融秩序影響非輕,被告所涉包 含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有 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影 響重大,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 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 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自113年12月13日 、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檢 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 告涉犯上開犯罪,對經濟秩序之危害非微,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3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遭長期羈押 ,已有相當時間無任何收入,原諭知交保金300萬元,經被 告及家屬竭力籌措,仍僅能提出20萬元,請重新審酌被告業 已坦承犯行,若將具保金降至20萬元,並配合其他替代羈押 手段,如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保全措施,即可 避免被告逃亡國外,當足以擔保被告之到庭,並配合調查及 審判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 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以及被告所稱其最多能籌到的保 證金大約從50至100萬元,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之疑 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3-聲-312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中 田玉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顥中、田玉蓮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 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顥中、田玉蓮(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296條第1項之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罪、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諭知其等應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經查:  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陳顥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 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陳顥中本案之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被告田玉蓮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遺棄犯行,惟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恐嚇取財、傷害、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 、妨害自由等犯行,然依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田 玉蓮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2人前經拘提、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其等有逃亡之 虞,是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害人人身及財產安全 之維護,暨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參以被告2人本案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來刑 期非短等情,認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均應自 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2-訴-1019-202503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德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德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德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而 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並 繼又裁定自114年2月1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有本院訊問筆 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 二、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31日就關於是否延 長羈押一事,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請辯護人代為 陳述意見略以:請鈞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配合檢、調 查獲多處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且對社會治安有貢獻, 加上其羈押期間在所內表現良好,因此請求准予被告交保, 使之有機會跟家人多相處,等接獲執行通知後,被告即會遵 期入監服刑等語。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請求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前,已有傳、拘不到之情形,並經通緝到案,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拘票、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1405號通緝書、執行拘 提不遇訪談紀錄表、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可 參(原審卷一第89頁、第99、第12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 於本案所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並坦承大部分犯 行(僅爭執部分交易金額尚未收取),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 ,足認其犯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各罪,次數非少,屬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 經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本院將於114年4月10日宣 判),考量被告可能面臨之刑期非短,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被告確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且其羈押 原因迄今尚未消滅,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等目的,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是認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爰裁定命被告自114年4月 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3-上訴-1302-20250331-3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葦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葦翔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林葦翔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行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予以羈押3月 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同年3月31日訊問後,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且依本案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共同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 項共同偽造印章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 111至112年間,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6248、7844、7951號起訴在案;又於113年6月間因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判決有罪在案; 復於113年11月26日涉犯本案罪嫌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證。被告於短期內數度犯上開罪名之詐欺罪,且於 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仍不知收斂,復再犯本案罪嫌,足 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犯可能性極高,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㈢審酌現今社會詐騙橫行,受害者眾多且詐騙金額甚鉅,嚴重 影響國內金融秩序、人際信賴,政府需傾注大量資源以打擊 防堵詐騙集團犯罪,侵蝕行政、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亦減 損我國國際聲譽,已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衡量被告人身自由 之保障、公共秩序維護,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被告再 次從事詐欺犯罪,非予羈押,無從避免再有人受害,故仍有 繼續羈押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 告自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3-31

HLDM-114-金訴-1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高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前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高嘉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高嘉已坦承犯行,前雖經本 院准予具保,惟具保金額太高,希望具保金額可以降為新臺 幣(下同)3至5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594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 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由被告之犯罪歷程、犯 罪條件加以觀察,其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足使通 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非無可能在詐欺集團上手或成員之要 求下,或為貪圖能快速獲取之高額報酬,再次興起犯罪之意 念而重操舊業,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 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 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4年1月23日裁定被告應予羈 押,後於114年2月24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本院並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 原因,惟已無羈押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停 止羈押,然被告覓保無著羈押迄今。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惟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當因此 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金訴-356-202503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高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前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高嘉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高嘉已坦承犯行,前雖經本 院准予具保,惟具保金額太高,希望具保金額可以降為新臺 幣(下同)3至5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594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 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由被告之犯罪歷程、犯 罪條件加以觀察,其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足使通 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非無可能在詐欺集團上手或成員之要 求下,或為貪圖能快速獲取之高額報酬,再次興起犯罪之意 念而重操舊業,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 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 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4年1月23日裁定被告應予羈 押,後於114年2月24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本院並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 原因,惟已無羈押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停 止羈押,然被告覓保無著羈押迄今。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惟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當因此 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37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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