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請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王俊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3月10日高分 檢寅114執聲他45字第114900422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俊南(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同院110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下 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同院111年度聲字第 82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因A 、B、C裁定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0年2月,然依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認拆開重組,以B裁定附表編號3(以下均省略附表) 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6月4日為基準日,將A裁定編號 3、B裁定編號3至8、C裁定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下稱組合 甲),再將A裁定編號2與B裁定編號1、2定應執行刑(下稱 組合乙)、至於A裁定編號1則因已執行完畢,無須再為定應 執行刑(下稱組合丙),組合甲、乙、丙再接續執行,較有 利聲明異議人。又之前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並未說明不得 易科罰金與得科罰金之罪合併執行,依法受刑人得選擇哪些 合併執行,哪些不合併,以致於如A裁定編號3與B裁定編號6 、7、8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犯罪時間僅相差2月,卻分在不同裁定定應執行刑,對聲 明異議人權益影響甚大。聲明異議人前已向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署)檢察官請求如前述重新組合 定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0日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4 5字第1149004220號函拒絕聲明異議人之拆開重新定刑請求 。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 發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 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 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 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 濟。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 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 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 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 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台抗字第826號、112年度台聲 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於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 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 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 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憑以聲明異議。又前述重新定刑既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 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須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 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前 述之A、B、C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3年、3年2月確 定。聲明異議人所執組合甲即A裁定編號3、B裁定編號3至8 、C裁定編號1至4之各罪應定應執行刑,而本院即為B裁定編 號8之罪所示判決法院,依前揭說明,可認為是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人向雄高分署提出拆開重組之執行 方式經駁回,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應屬適法。 ㈡、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27日具狀向雄高分署檢察官聲請就前 述之組合甲、乙各定應執行刑,再與組合丙即裁定A編號1接 續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3月10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4 5字第1149004220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略以:上開裁定已就 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 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並有上開函文、A、 B、C裁 定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函覆與檢察官拒絕 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均先敘明。 ㈢、另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 即在基準日之前所犯之罪,受刑人可以選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合併定刑,或者「全部」合併定刑, 不得任意選擇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刑,聲明異議人認為先前A、B、C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檢 察官並未讓其選擇哪些合併定刑、哪些不合併定刑云云,顯 然對於法律有所誤解。至於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若要拆 開重定,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已明示:「只有在極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 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 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 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 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即原則尊重裁定之確定力,只有在極特殊之情 況如接續執行超過30年者始可能當之,即並非所有已經確定 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均可以任意拆開重定,此部分仍屬相當例 外之情形,並非可任由受刑人選擇自認有利之方式定刑。 ㈣、本件A、B、C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0年2月,並未超過 有期徒刑30年,況且縱使如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以B裁定編 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108年4月9日為基準日,拆成組合甲、乙 、丙,則組合甲(A裁定編號3、B裁定編號3至8、C裁定編號 1至4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可能在4年(B裁定編號6、7之罪) 至20年6月(3年6月+5月+6月+5年7月+7年+3年+6月=20年6月 ,以曾定刑之內部界限論之)間,至於組合乙(A裁定編號2 與B裁定編號1、2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可能介於6月(B裁定 編號2)至1年4月間(5月+5月+6月=1年4月,暫不論A裁定編 號2曾與編號1定刑),再與組合丙(即A裁定編號1之4月, 縱使已經執行完畢,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影響),則以上開 組合甲、乙、丙接續執行可能是22年2月,已經超過原本之2 0年2月,即定應執行之刑度本即法院職權行使,由聲明異議 人主張之刑度組合區間,無法認定一定會遠低於原本A、B、 C裁定接續執行之刑度甚明。聲明異議人僅以將較重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減免幅度應更大,而主張以前揭方式拆 開重定,對其較為有利,顯屬主觀臆測,與目前實務意旨所 揭示可以拆開重定之極特殊個案情形不同,即原本之A、B、 C裁定各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並無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 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㈤、基此,聲明異議人針對應拆開重定,具狀向雄高分署檢察官 提出聲請,該署檢察官以114年3月10日以高分檢寅114執聲 他45字第1149004220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拆開重新定刑請 求,已說明本件A、B、C裁定接續執行,並無明顯過度不利 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不得 任由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請求 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 明異議人執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A裁定)、110年度聲 字第410號裁定(B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C裁定)

2025-03-31

KSHM-114-聲-25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4號 聲明異議人 張明義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4952 字第113913741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5日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495 2字第1139137416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5、6、21所示3件 槍砲案件外,其餘罪質均與毒品有關,最長刑期為附表編號 16所示毒品罪之有期徒刑4年,且犯罪時間均介於民國100年 8月至101年2月,可謂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況多數皆 為販賣二級毒品之罪行,然原定刑法院所量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4年6月之刑度,遠較實務上對販賣一級毒品慣犯之量刑 更重,顯見原定刑法院就「販賣一級毒品」及「販賣二級毒 品」慣犯之量刑評價已然失衡,受刑人所受刑罰已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法律規範,責罰顯不相當 ,實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未審酌本件附表 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之責任 非難重複性,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內部性界限之規範 ?有否重定應執行刑予以救濟之必要?均未詳予審酌說明, 為此,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請准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 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 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 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 。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 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 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 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案犯罪事 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 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 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 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 157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明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等案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受刑人誤向非本院對應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該署未察, 竟以113年11月5日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4952字第113913741 6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見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952號卷), 其執行之指揮行為,依前揭說明,即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 原因。受刑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指摘,然新北地檢上開執行 性質之函已有上述不當之處,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爰由本院 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聲-3244-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張治平 受 監 護 宣告之人 朱淑賓 關 係 人 張治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張治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淑賓(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張治平(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淑賓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⒈死亡。⒉經法院許可 辭任。⒊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及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朱淑賓之長子,朱淑賓前 經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選定朱 淑賓之配偶張以錫為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人朱淑賓之次子 即關係人張治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監護人張以錫 於民國114年2月3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請 求選定張治正為朱淑賓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受監護人朱淑賓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73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以錫為朱淑賓之監護人,而監護人張 以錫已於114年2月3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7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 -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聲請人既為朱淑賓四親等內之親屬,自得依前揭規定,聲 請為朱淑賓另行選定監護人。  ㈡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聲請人張治正 擔任監護人、張治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願任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31、35頁)。本院審酌 張治正為朱淑賓之次子、張治平為朱淑賓之長子,均無不適 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朱淑賓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 療護,由張治正擔任朱淑賓之監護人,並指定張治平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朱淑賓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張治正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 治平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3-31

TPDV-114-監宣-11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粘家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粘家誠因犯詐欺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41號 裁定對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確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 對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接續執行合計8年10月,顯見前開裁定組合方式定刑,已有 使聲請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爰聲請就前開裁定所示罪刑合併另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 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 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 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受刑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 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 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 己名義而為聲請。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具狀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狀1份在 卷可憑。惟聲請人係受刑人而非檢察官,依前揭說明,聲請 人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逕向本院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認有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聲-1070-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 114年1月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並未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請求緩刑或減輕量刑 。  ㈡聲請人拆除監視器,目的是要維護自身權益,監視器沒有寫 名字,拆除不等於毀損,地檢署並沒有聲請人使用剪刀毀損 本案監視器之證據,聲請人是看到門外有私人電源線疑似竊 佔公用電源,便使用長梯查看電源線線路,聲請人的牆面也 有許多電源線路,聲請人的動作是在查看電源線路,並把電 源線拔除,致使電源線掉落,本案僅靠掉落的線就誣告聲請 人用剪刀剪掉線路。  ㈢5樓2住戶門外電鈴線沒有固定位置,也經常從牆面剝落。  ㈣監視視若是被剪掉的,應有線尾。本案監視器只是黏在牆壁 上,取下並無困難,聲請人因害怕摔過監視器一次,其後便 尋找丟棄之處,下樓再上頂樓,最後丟棄在頂樓,期間監視 器一直在聲請人手上,卻污衊本人重摔監視器高達10多次, 本大樓本來就常有施工敲打噪音,為何污衊都是聲請人造成 ,如果監視器經過10多次重摔,還能完好拿到頂樓丟棄,合 理嗎?僅憑聲響就重判,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㈤監視器裝是正對聲請人家大門口拍攝,已拍攝到聲請人大門 口內部情形,何以見得沒有侵害隱私。  ㈥本案監視器線路裝置聲請人住家牆面,告訴人未經聲請人同 意在聲請人建物牆面裝設監視器,是先對聲請人的不動產有 竊佔之事實,聲請人也是被害人,卻遭重判,且就算聲請人 沒有拆除監視器,本案監視器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南簡字第777號判決也是必拆,告訴人在民事訴訟意圖用默 認、分管協議長期侵占本人及大樓權益,且在本人拆除前, 監視器已經裝置2年多,何以見得本人沒有受侵害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984號判決,就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及 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  ㈡嗣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就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 再審之理由為:  ⒈請求緩刑或減輕量刑。  ⒉依刑法第74條聲請緩刑,本人拆除監視器,目的是要維護自 身權益,監視器沒有寫名字,拆除不等於毀損,本人受判決 後,就沒有再毀損監視器,本人並無前科紀錄,之後的審理 案件都是之前判決所犯案件。  ⒊民事判決本案監視器殘值僅新臺幣350元,卻重判拘役45天, 高達128倍,本人也是受害人,判決不公,侵害人民權益。  ⒋本案證據只有本人摔過監視器一次,其餘均是猜測之詞,本 案監視器只是黏在牆壁上,取下並無難度,告訴人未經聲請 人同意在牆面裝設監視器,是有竊佔之事實,聲請人也是被 害人,卻遭重判。  ⒌聲請人多次說明監視器一直在本人手上,監視器畫面也可以 證明聲請人最後到達頂樓,監視器一直在手上,卻污衊本人 重摔監視器高達10多次,本大樓本來就常有施工敲打噪音, 為何污衊都是聲請人造成,如果監視器經過10多次重摔,還 能完好拿到頂樓丟棄,合理嗎?僅憑聲響就重判,欲加之罪 何患無詞。  ⒍監視器裝在聲請人家牆面,告訴人侵害聲請人權益在先,本 人才是受害者,就算本人沒有拆除,民事判決也是必拆案件 ,告訴人在民事訴訟意圖用默認、分管協議長期侵占本人及 大樓權益,且在本人拆除前,監視器已經裝置2年多,何以 見得本人沒有受侵害等語。  ㈢經本院審酌後,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6 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關於請求輕判及緩刑宣告部分為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其餘部分則屬誤解法律規定而顯無理由, 應依法駁回其聲請。上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度 聲再字第26號裁定附卷可憑。  ㈣比對本案及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案,二案聲請再審之理 由完全相同,因認提起本案再審之聲請,顯違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 是以其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 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 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既經認定聲請人之聲請係重複以同一原因 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再-45-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第76期仁武區後港段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1號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已說明,為使訴訟資 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 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故聲請人之聲請已逾越6個月法 定期間即無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2月4日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221號請求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言詞辯論庭之 法庭錄音光碟。惟查,上開案件係於110年6月2日告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在案,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4日 始具狀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6個月期 間,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4-聲-17-20250331-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國樑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代 理 人 蔡金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13號宣告郭國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 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3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在案,經長期休養後聲請人現已 康復,為此請求撤銷上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3號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輔宣字第13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復主張現已康復,無再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等情,業 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醫師施仁雄鑑定結果「個案大學畢業,在日本從事雜貨貿 易工作約30年,感老闆給他很大的壓力,10年前回台,在 5、6年前因自言自語、幻聽、被害妄想、失眠求診奇美醫 院精神科門診服藥治療,目前狀況穩定,否認有幻聽、妄 想,藥物大多在難入睡時服用,獨居,朋友和同學會去家 裡找他聊天,假日載其外出活動。個案在臨床失智量表CD R量表評比結果為0分,落於健康範圍。在魏氏成人智力量 表的全量表智商為125。在SCL-90-R量表:身體化、強迫 性、人際感受、憂鬱、焦慮、敵意、恐懼、疑心、離群、 附加症狀,各個精神症狀指標上皆無明顯困擾。個案目前 的智力功能表現未受其精神症狀影響,顯示個案目前在進 行操作性事務,專注力和處理速度的能力會隨事情的困難 度和時間變長而下降,抽象思考能力、知覺推理、整理歸 納能力、判斷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 的能力方面維持在平均水準。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 個案為一位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沒有工作,否認幻聽、 妄想,情緒略焦慮,精神狀況穩定,遇困難事務注意力會 下降、處理速度會變慢。目前智力功能表現落於優秀智能 程度,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能力可,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沒有困擾 ,建議為解除輔助宣告」等情,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原受輔助之原因,現已 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13號 之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 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 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72條第 2項、第180條第6項,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所準用。 故法院為撤銷輔助宣告得因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 不在鑑定人前就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稽之本件經本院通知受輔助宣 告之人即聲請人以及鑑定人到院訊問,因聲請人在日本觸 犯刑事案件無法回國而無法到庭,然考量聲請人於開庭前 既已經鑑定人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認聲請人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沒有困擾 ,而建議為解除輔助宣告等情,是本院認已有事實無再鑑 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31

TNDV-114-輔宣-2-20250331-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選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 開設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請網路銀行、購買行動電話或申辦門號、 「單筆」或「與同一對象為交易或法律行為單日累積合計」之契 約標的金額(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姐,乙○○為中度身心 障礙者,經常被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 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輔助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關係人丙○○之陳述。  ㈢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一致同意選定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㈣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  ㈤戶籍謄本。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 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乙○○為輔助宣告。又查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兄,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近親屬 之一,受輔助宣告人平日與父母同住,關係人丙○○會協助父 母處理受輔助宣告人的相關事務,關係人丙○○表明有意願為 輔助人,且查其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又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是爰選定關 係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 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 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 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 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 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 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並參酌聲請人具狀稱受輔助宣告人經 常被騙,故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 第3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因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從 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 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31

TYDV-114-輔宣-2-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 相 對 人 甲○○(原名魏○○)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丁○○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同住之阿姨,戊○○之原監護人張雅芬於113年3 月19日死亡,戊○○又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 人。而戊○○自出生後皆與聲請人、原監護人張雅芬及外曾祖 母丙○○○同住一處,由張雅芬及丙○○○扶養長大,其父母即相 對人丁○○、甲○○對戊○○均無扶養及照顧、亦無關心、聞問。 原監護人張雅芬過世後,現由聲請人工作賺錢負擔戊○○之生 活費用及學費。爰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戊○○之親 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戊○○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第1項)。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 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 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第2項)。前項 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3項)」,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 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另按「所謂濫用親權之 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 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 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 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 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轉介單為憑。聲請人 主張戊○○自出生後皆與聲請人、原監護人張雅芬及外曾祖母 丙○○○同住,由張雅芬及丙○○○扶養長大,其父母丁○○、甲○○ 對戊○○均無扶養及照顧、甚少關心、聞問等情,有證人即戊 ○○到庭證稱:伊對於爸爸沒有印象,沒有聯繫過爸爸;雖見 過媽媽但平常很少往來,媽媽沒有給付過扶養費,偶而會來 看伊,時間沒有固定,平常媽媽不會打電話來跟伊聊天,伊 與媽媽之間沒有互動,伊的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在伊滿16歲 之後是自己打工,還有家扶中心的補助,阿姨也有負擔伊的 費用,從小媽媽就沒有養過伊等語,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 符。而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另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相對人丁○○,依據該會回覆函文 所附調查回覆單記載,經聯繫丁○○仍未獲其回應,無法派員 前往訪視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亦囑請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關係人丙○○○、未成年人及 相對人進行訪視。有關相對人甲○○部分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甲○○表示與現任配偶及公婆同住於桃園觀音,公婆不知本次 監護權調查事宜,因此不便於家中訪視,故約定在其工作場 所進行訪視。甲○○年齡34歲,曾有身心疾病而須就醫,目前 身心狀況有待評估,職業為按摩業,收入較不穩,過去及目 前因身心狀況、外出工作、居住狀態等因素,照顧經驗較為 單薄,其在親權能力發揮上較受限於經濟能力、時間安排及 身心狀況,且過去較少照顧經驗,目前亦無擔任主要照顧者 之想法,評估整體而言,較難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故達停止親權之 必要,建議停止甲○○之親權等語。  ㈡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相對人甲○○對行 使親權意願消極,過往因工作、經濟能力、家庭因素照顧子 女經驗較為單薄,亦未定期支付子女扶養費,現渠期待維持 繼續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要照顧未成年人,無接回同住扶養 、照顧之意願;而丁○○則對社工訪視之聯繫不予回應,又相 對人二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顯見渠等對未 成年人成長及親權之行使漠視而不關心,與聲請人主張之上 情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相對人二人對子女顯未盡照顧之責, 未成年人長期以來皆由聲請人、張雅芬、丙○○○扶養照顧, 相對人等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已足堪認。  ㈢未成年人戊○○係97年生,現為16歲之人,係無謀生自理能力 之人,相對人丁○○、甲○○分別為未成年人之父母,對未成年 人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然甲○○因工作、經濟及家庭等因素 未扶養子女,丁○○則未有任何聯繫,渠等皆未盡照顧未成年 人之責,疏於保護照顧,自已屬濫用親權之行為(消極不作 為),亦可認為已有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款所定「對兒童 為遺棄」、第56條第1項第1款「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之行為,應無疑義。基此,相對人等對子女已有疏於保護 及照顧之情事,無實際養育及照顧之行為,自屬消極不行使 親權而濫用親權,疏忽情節嚴重。為此,依據兒少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等之親權行使,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相對人等既經本院停止親權如前,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得因聲請而為未成年人 選定監護人,並無疑義。本院參酌未成年人長期由聲請人、 關係人扶養與照顧,渠等有穩定補助收入,亦有良好親屬支 持,可依聲請人、關係人及未成年人三人共同收入維持穩定 生活,關係人其他子女亦可提供經濟協助,就親職能力而言 ,聲請人對未成年人生活作息、習慣清楚,於生活中願意負 擔起照顧及教養之責,且經未成年人戊○○到院表示:因為平 常都是阿姨乙○○在照顧伊,接送伊上下課,並且帶伊去吃飯 ,伊認為乙○○擔任監護人較為適合等語明確,其意願自應予 以尊重。本院審酌上情,未成年人自幼與聲請人同住迄今, 情感依附緊密,互動親暱、自然,而聲請人表明願意擔負未 成年人戊○○之教養責任,並為其辦理將來事務,故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准聲請人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此外,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具監督、監察 之功能,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之外曾祖母,對 未成年人亦同樣關心,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31

TYDV-113-家親聲-369-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林簡牡丹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簡明枝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以103年   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乙○○之妹即簡美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因簡美滿於民國109年10月4日死亡,爰聲請指定乙○○之 外甥女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   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   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本院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乙○○之親等關聯(二親 等)資料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以,因原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死亡,為避免監護事務延宕,影響乙○○之權益,自 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自為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甲○○係乙○○之 外甥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同意 書附卷可佐,參以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函請關係人丙○○於5 日內表示意見,其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 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乙 ○○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甲○○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28

TPDV-113-監宣-906-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