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4號
原 告 藍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丁元
被 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訴訟代理人 洪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1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謝孟儒,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胡丁元,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
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因舉辦活動之需要,
於5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訂購活動用人員背心
70件(下稱系爭背心),並指定必須於5月10日下午時段(
下稱系爭收貨日)送達原告指定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3樓之8處(下稱系爭收貨地點),經被告公司同意後,原告
公司並於同日付清1萬3,145元。嗣原告公司於系爭收貨日尚
未收到系爭背心,被告公司遲至系爭收貨日晚上始回覆原告
公司稱系爭背心送達新竹貨運鹿港站所,要求原告公司需自
行前往取件,然斯時員工皆已下班無法取貨,眼見系爭背心
無法於5月11日活動使用,原告公司遂緊急向同業即訴外人
金立揚實業社(下稱金立揚實業社)調(租)用背心而支付
5,000元之費用。系爭背心依其契約之性質,屬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是被告公司應負擔其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
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公司沒有依對話承諾履約。金立揚實業社是原告公司的
同業,辦活動臨時找同業租借背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訂購系爭背心為客製化商品,無法辦理退貨或另販
售與他人。依商品性質,系爭背心可於後續活動或內部使用
,不因短暫交付遲延而受到影響。被告公司交貨時間有數小
時遲延,但已採取補救措施,並盡力改以統聯客運方式將商
品送到臺中,並安排計程車配送至原告公司指定系爭收貨地
點,或改以活動日8時前自行前往新竹貨運取件,原告公司
拒絕配合,非合理商業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並
解除系爭契約,應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
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
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公司於5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訂購
系爭背心,先指定系爭收貨日及收貨地點,確認被告公司回
覆能夠在依指定系爭收貨日送達系爭收貨地點後,始匯款1
萬3,145元,嗣系爭背心遲至於系爭收貨日晚上送達非原告
公司指定之系爭收貨地點即新竹貨運鹿港站所,原告公司未
受領系爭背心,原告公司主張解除契約等情,有原告公司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律師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
至51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⒊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
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而所
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者,則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
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
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
本月4日交付屬之。觀諸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購系爭背心
之對話紀錄,兩造已別約明必須於系爭收貨日即5月10日下
午時段送達系爭收貨地點:「(原告公司)週五能到貨嗎?
我要先確認如果不能到貨就不需要排版了。(被告公司)您
好~請問您要的工作背心的數量是多少?(原告公司)70件
,這樣還能有優惠價嗎?(被告公司)您好~一件背心180,
版費800另外計算,跟您確認後商品款項今日匯出,盡快ㄅ您
製作服裝生產流程,謝謝您好高興為您服務。」、(原告公
司)等我一下。(被告公司)胡先生您好~有什麼需要為您
服務呢?(原告公司)五月10號前要寄送到沒問題嗎?(被
告公司)胡先生您好~您的商品已經幫您製作囉~放心讓您當
天收到貨呦~」,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
,足徵兩造已約明系爭背心必須於5月10日準時送達原告指
定之收貨地點之意思,是「原告公司訂購系爭背心係為5月7
日舉辦活動」之目的、用途,客觀上自堪認係屬被告公司於
締約時可得而知之特殊情況,足徵兩造對於系爭背心必須於
5月10日下午準時送達之時點已達成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
惟被告公司於原告指定收貨之5月10日中午,經原告詢問何
以其尚未收到系爭背心?然被告公司竟整個下午均未回覆原
告訊息,遲至「5月10日晚上9時8分許」才回覆原告公司稱
系爭背心另改送新竹貨運鹿港站所,請自行前往取件等情(
本院卷第31頁),然斯時已為一般公司行號之下班時間,則
被告公司單方變更兩造合意之契約履行條件而要求原告公司
員工於下班時間之晚間九點後,自行前往物流公司取貨,難
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堪認被
告公司就系爭背心之遲延給付已導致原告公司欲供系爭收貨
日翌日一早活動使用之目的無法達到,而有不能達其契約目
的之情事,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情
事,並請求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原告公司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
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公司因系爭契約已給付被告公司共計13,415元,
有轉帳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則系爭契約既經原
告公司解除,原告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
上開費用,並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又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
給付遲延,為利隔日活動之進行,臨時緊急向同業調度或租
用背心,並支出5,000元,有金立揚實業報價單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公司主張受有額外支出5,000元之
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上開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請
求被告公司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共計18,415元(計算式:13
,415元+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
日起(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司雖聲請傳喚訴外人金立揚實業
社負責人到庭作證,然審諸其聲請之理由,核與本件判決前
開認定理由無涉,並不影響本件待證事實之認定。又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SJEV-113-重小-2704-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