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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斯陳華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載稱「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 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 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是上開「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除應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 1項所列事由外,法院尚應就何以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亦即應衡酌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狀, 有無正當理由或難以避免之不得已情事,用以判斷是否情節 重大,而難以期待保護管束之執行成效乃至於緩刑目的之達 成,致應予撤銷緩刑。 二、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 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 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 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 ,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法院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 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 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 為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 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除顯無必要外 ,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知悉檢察官 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對 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此 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濟 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明 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 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除有上述顯無必要 之情形外,法院透過使受刑人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得以陳 述意見,亦使法院在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可藉此了解受刑 人之實際情形,其所另犯他罪之原因及情節,或者何以未履 行緩刑所附條件,而在獲取更完整資訊下,可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做出適當之判斷。至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所舉事證 之證明強度,及受刑人之答辯有無理由,俱屬另事,自不待 言。 三、受刑人斯陳華玉(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65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 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 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有該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憑。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 113年7月2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 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告知保護管束期間受保護管束人應遵 守事項及按時報到等規定,受刑人之子於113年8月26日陪同 受刑人到案,陳述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悉受刑人罹患失智症 ;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23日未遵期至觀護人室報到,臺北地 檢署於113年9月2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1日至 觀護人室報到,並告誡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收受該告誡函後,仍未遵期至觀護人 室報到,觀護人於113年10月22日至受刑人住所訪視,臺北 地檢署再於113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8 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並告誡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然受刑人猶未遵期至觀護人室報到,臺北地檢署復於11 3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23日至觀護人室 報到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渠113執護301 字第1139096953號函(稿)及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執 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13年10月22日北檢力渠113執 護301字第1139107316號函(稿)及送達證書、113年11月19 日北檢力渠113執護301字第1139118327號函等可考,足徵受 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通知、告誡後,並未依指定時間 前往臺北地檢署報到,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4款規定之情形。 四、檢察官主張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 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 刑之宣告,經原審審酌後,以:⑴受刑人自113年9月19日起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神經內科就 診,經診斷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且因上述疾病,認知 功能異常,難以處理複雜生活事項,現仍固定就診中;觀護 人於113年10月22日訪視受刑人,亦認受刑人經醫療專業評 估確診為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已無法有效理解或遵 守緩刑相關規定,喪失行為控制與自我約束能力,且受刑人 因不識字,聽不懂國語,法治教育課程對於並無實質意義與 效果,繼續執行緩刑,對其不具教育或懲戒實效(見該日訪 視報告表),足見受刑人係因其身體狀況,致已無履行負擔 之可能,非無正當理由故意未依指示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為保 護管束之負擔,或刻意拒不履行法治教育,難認屬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⑵觀護人 訪視報告表固認受刑人因上開疾病而及其智識程度,繼續執 行緩刑,對其不具教育或懲戒實效,亦無法達到緩刑應有之 社會矯正目的云云,然依受刑人上開病況,是否未能於緩刑 期內改悔自新,需以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實難遽以肯認; ⑶本件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 無從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要有未合為由, 予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一)受刑人罹患失智症,有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考,又受刑人 自113年9月23日起即未遵期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亦 如前述。再觀護人於113年8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載明:「案 主及案子均陳明不希望繼續報到,對其造成困擾一事,將尊 重其是否申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113年9月23日觀護輔導 紀要載稱:「11:25去電案子,案子陳述已經將聲請撤銷緩 刑聲請狀寄出,表示案主因年邁、失智,無法繼續報到。」 受刑人則提出113年9月19日聲請表,表明「因緩刑人行動不 便及有失智現象,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法治教育課程, 擬聲請撤銷緩刑。」有上開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113年9月 19日聲請表等可稽,堪認受刑人及其子曾對觀護人表示不希 望繼續報到,受刑人並請求臺北地檢署撤銷其緩刑宣告。則 原審倘認受刑人前開聲請表內容,尚非屬受刑人「明示」「 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自非不得 以書面、言詞,告知受刑人檢察官對其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 ,而給予受刑人適時釐清、確認其明示意見之機會。況原審 裁定後,受刑人及其輔佐人斯火鍊於113年12月31日在臺北 地檢署執行科陳稱:受刑人已經無法配合臺北地檢署進行保 護管束以及緩刑的報到或上課,希望能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 人的緩刑,讓我們繳納拘役5日的易科罰金,結束本案的執 行等語,受刑人及其輔佐人並於該份筆錄末頁簽名,有上開 執行筆錄(附於執抗字卷內)可考,益徵受刑人似已無履行 緩刑所附條件之能力與意願。 (二)據上,原審未考量受刑人113年9月19日聲請表所載內容,且 未及審酌受刑人及輔佐人113年12月31日在臺北地檢署執行 科之表示,未予受刑人陳述其明示意見之機會,即認受刑人 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重大之情形,非無研求餘地。檢察官以受刑人選擇不履行 緩刑負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為由提起抗告,難謂全無理由,原裁 定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為兼顧受刑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 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300-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重邑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法扶律師)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世儒 黃惇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28031、28046、29391、29392、29393、32707、33814、34564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00、50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 109年度偵字第6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之乙○○部分及乙○○之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劉 鳴宸(由原審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7月29日後某時,參與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稱A男 )於臺中市北區、西區不詳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之3、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 1樓之00餘處,發起、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內容係由A男指揮乙○ ○、劉鳴宸,復由乙○○、劉鳴宸以手機通訊軟體指派車手親 自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亦或指派成員將提款卡交付予車 手進行提款,並於車手取得贓款後,前往收取現款,再將款 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後續乙○○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08年6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間之某日, 陸續招募壬○○、少年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惟乙○○ 並不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劉鳴宸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8月下旬之某日,招募簡嘉佑(業 經判決在案)、丑○○、廖梓評(已歿)加入上開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復由乙○○及劉鳴宸共同招募洪明旺(原名 :洪琮猛)、潘心傑(由原審另行審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盧俊清(由原審另行審結)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乙○○、丑○ ○、壬○○、盧俊清、簡嘉佑、廖梓評、少年寅○○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A男、劉鳴宸、乙○○、簡嘉佑、少年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08年8月24日某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檢察官,以電話撥打丙○○○(已歿)與丁○○住家電話,告 知其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疑似遭詐騙集團使用 ,要求其等將金融帳戶內現款取出,依指示等待替代役男前 來收取「交保」所需現金云云,使丙○○○與丁○○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08年8月29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自 丁○○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於 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丁○○攜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路旁。A男知悉丁○○提款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 ,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指示簡嘉佑,以6,000元代價 ,擔任收取詐騙現金之工作。簡嘉佑再於同日以500元之代 價,邀集蔡祥麟(業經判決在案),蔡祥麟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簡嘉佑前往上開地點,簡嘉佑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向丁○○收取裝有40萬元之紙袋後上車離去。丁○○於交付後, 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收取冒用公署而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傳真2紙,表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收取40萬元「交保」金之意思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權力執行之正確性。蔡 祥麟與簡嘉佑收取金錢後,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附近道路,由簡嘉佑將上開款項 交付予少年寅○○,再由少年寅○○持往○○十八路據點,交予乙 ○○、劉鳴宸收取。乙○○並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  ㈡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壬○○、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08年8月29日前數日,以不詳方式,對不詳之人實行詐騙 ,致不詳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A男知悉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乙○ ○、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轉知不詳車手,後由該不詳車手將 上開現金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號「臺中市水利大樓」2樓 男廁內。再由乙○○依照A男之指示,轉知壬○○與少年寅○○, 於108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一同前往上開大樓內,由少年 寅○○進入廁所內收取後,與壬○○一同離去;再依乙○○指示於 同日下午6時許,將所收取金錢50萬元,攜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樂成宮」前,將款項交予洪明旺,洪明旺再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並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盧俊清、少年寅○○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依 照A男之指示,告知洪明旺轉知盧俊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寅○○,前往臺中市○○區○○○道 ○段0000號臺灣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朱 雨潔郵局帳戶及另2個不明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丑○ ○。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以通訊軟體通 知乙○○、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通知丑○○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金額。復丑○○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 00巷0弄00號前,與盧俊清、少年寅○○會合,並從中抽取2萬 元佣金後,再將13萬元交予少年寅○○。盧俊清隨即駕駛車輛 前往軍福十八路據點,再由少年寅○○將款項交予乙○○轉予劉 鳴宸。丑○○並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㈣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附表一編號4部分)、乙○○ 、丑○○、壬○○(附表一編號4部分)、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依照A男之 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潘心傑轉知丑○○、廖梓評,於108年9 月6日上午某時,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八路據點門口盆 栽下方,收取已放置在該處之李涔綾、廖梓評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 (其中編號3、4為同一人)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 ○○、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通知丑○○、廖梓評 於附表一編號2⑴至⑷、3⑴至⑶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編號2⑴至⑷、3⑴至⑶所示之金額。復丑○○、廖梓評於同日 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量販店北屯 店12號貨架前,從領得20萬元中扣除6,000元之報酬後,將1 9萬4,000元交予潘心傑再轉予乙○○、劉鳴宸。廖梓評、丑○○ 並因此各獲取3,000元之報酬;潘心傑獲取1,000元之報酬。 復乙○○、劉鳴宸指示潘心傑、丑○○、廖梓評,於108年9月7 日凌晨1時24分許,返回大買家量販店附近道路,由潘心傑 交付李涔綾、廖梓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廖梓評後 ,廖梓評與丑○○於附表一編號2⑸、3⑷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 一編號2⑸、3⑷所示之金額。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賣 場附近街道,由廖梓評交付10萬元予潘心傑後,轉交予乙○○ 與劉鳴宸。之後再由乙○○、劉鳴宸指示廖梓評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並將之交由壬 ○○,再由壬○○於108年9月9日某時許,將上述款項攜至臺灣 大道據點交予洪明旺,再由洪明旺轉交予乙○○、劉鳴宸(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㈥)。  ㈤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依照A 男之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丑○○於108年9月8日,以不詳方 式取得方偉安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再於同月9日,指示 廖梓評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十九路附近軍福公園之男廁內, 收取廖梓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張育瑄郵局帳戶提 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 5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 入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 訊軟體通知丑○○、廖梓評,由丑○○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 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金額;由廖梓評於附表一 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後 丑○○、廖梓評於108年9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後某時及同日下 午5時20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附近 道路、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派大星網路休閒館」 ,並由丑○○、廖梓評交付提領款項予壬○○,再由壬○○於同日 某時許,將上述款項攜至臺灣大道據點交予洪明旺,再由洪 明旺轉交予乙○○、劉鳴宸。丑○○、廖梓評並因此各獲取7,00 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㈥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依照A 男之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洪明旺於108年9月12日中午前不 久之某時,將廖梓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 點交付予壬○○,並指示其尋覓位置擺放。壬○○遂於當日中午 ,攜至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八路附近「龍富夜市」入口處附 近草叢,並在旁等待廖梓評、丑○○。於廖梓評、丑○○到達後 ,壬○○再以眼光移往放置處,使廖梓評、丑○○循其目光所至 之處取得提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將 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 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 通知廖梓評、丑○○,由廖梓評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 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 往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前巷道,將款項交予接受洪明 旺指示而前往之壬○○,再轉予乙○○與劉鳴宸收取。丑○○、廖 梓評並因此各獲取5,000元之報酬,壬○○則獲得8,000元之報 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㈦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 ○○依照A男之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洪明旺於108年9月18日 某時轉知壬○○前往臺中市○○市○○區○○○道○段000號11樓之10 之據點,收取洪明旺交付之李涔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壬○○取得提款卡後,持至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上仁街交 岔路口處之上安公園附近,將提款卡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置物籃內,再將擺放位置以手機拍照上傳予洪明旺 ,洪明旺收到照片後,再將照片轉傳給微信暱稱「水資源」 之人。另由乙○○、劉鳴宸其中一人收到訊息後,以通訊軟體 再轉傳予丑○○。丑○○與廖梓評收取訊息後,隨即前往上安公 園收取李涔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 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通知廖梓評、丑○○於附表一 編號10⑴⑵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0⑴⑵所示之金額。再 於108年9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六尾一斤釣蝦場」男廁內,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潘心傑, 丑○○與廖梓評並因此各獲取6,000元之報酬,潘心傑則獲得3 ,000元之報酬。後於同日晚間,乙○○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會館」汽車旅館某房號內,將李涔綾之國泰世華帳 戶提款卡,交付予潘心傑,潘心傑遂依指示於108年9月19日 晚上11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惠文路交岔 路口處附近道路旁,將提款卡放置在路邊車牌號碼不詳、營 業用大貨車左前輪上方,再將照片轉傳至通訊軟體暱稱「水 資源」之人,再由乙○○、劉鳴宸收取訊息後,轉知廖梓評與 丑○○前往收取前開提款卡,並於附表一編號10⑶⑷所示之時間 ,提領附表一編號10⑶⑷所示之金額,嗣於109年9月20日凌晨 0時33分許,依劉鳴宸指示,將款項及提款卡放回原取得卡 片車輛之左前輪上方。再以通訊軟體回傳乙○○與劉鳴宸使用 之「水資源」帳號後,由潘心傑於108年9月20日凌晨0時38 分許,前往○○汽車旅館,將款項轉予乙○○與劉鳴宸。丑○○與 廖梓評因此各獲取2,000元之報酬,潘心傑則獲得3,000元之 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二、嗣經上述丙○○○、丁○○、附表編號1至10(附表一編號3與4為 同一人)所示之對象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知悉上情(原 審有關乙○○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 乙○○提起上訴,已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乙○○、丑○○、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部分,後述如附件所示之證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 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3人相互間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警 詢、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3人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3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 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除 前述壹、一之部分外,業據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丑○○、壬○○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洪明旺相互間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如附件所示之人證(被告3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 分,如前所述,各不包含上開理由欄壹、一所述之供述、證 述)、書證及物證為憑,是被告乙○○、丑○○、壬○○上開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二、被告乙○○曾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之上手與前案是同一團, 因其上手有換人,所以接觸的人不同,只是通訊軟體名稱變 更,其始終都是負責相同事務,聽取相同之犯罪集團之號令 等語。然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 ,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 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 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 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前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於108年1月15日經拘提 到案,並於同日經原審法院法官裁定羈押,至108年5月17日 始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 被告乙○○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查獲時已中斷。況且, 被告乙○○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08年羈押出看守所後,才跟 劉鳴宸接洽,這團是劉鳴宸找的,跟我之前的詐欺集團都不 相同等節(見29391偵卷二第633頁),是被告乙○○就前案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已於108年1月15日因遭查獲,且有長 達4個月之期間遭羈押,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 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堪認其已脫離原本之犯罪組織,被 告乙○○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 斷,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故其於 108年5月17日經釋放後,再招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以從事 本案相關詐欺、洗錢等犯行,顯係另行起意再次招募、參與 犯罪組織無訛,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丑○○、壬○○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 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 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餘罪名詳如後述),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符合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被告乙○○犯罪後並未 自首,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但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乙○○。  ㈡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詳如後述),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 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3 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是依前開之說明,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3人,原判決 此部分未及為比較新舊法或為必要之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並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乙○○於本案之首次犯行( 即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丑○○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 實一㈢);被告壬○○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㈡), 應均併論招募(被告乙○○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丑 ○○、壬○○部分)。     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 ,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 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 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 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 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 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 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 罪。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檢 察官身分,佯稱丙○○○與丁○○之金融帳戶涉及非法等刑事案 件,均足以使丙○○○與丁○○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 聽從所謂檢察官之指示,更使丙○○○與丁○○自行收取一般民 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偽造公文書,並由簡嘉佑冒充替代役 男身分取款,以此等方式取信於丙○○○與丁○○而詐取款項, 縱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 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其等所為該當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 名義詐欺罪,亦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之行為。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 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 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 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 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     四、所犯法條:  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乙○○、丑○○、壬○○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乙○○與劉鳴宸、簡嘉佑、少年 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 告乙○○、壬○○與洪明旺、劉鳴宸、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乙○○、丑○○與洪明 旺、劉鳴宸、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關犯罪 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乙○○、丑○○、壬○○(附表一編號4部分) 與洪明旺(附表一編號4部分)、潘心傑、劉鳴宸、廖梓評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關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被告 乙○○、丑○○、壬○○與洪明旺、劉鳴宸、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關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乙○○、丑○○、壬○ ○與洪明旺、潘心傑、劉鳴宸、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 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 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 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特別、補充 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壬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丑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乙○○、丑○○、壬○○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㈦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其中 附表一編號3與4為同一被害人),所示之11罪,係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其中附表一編號3與4為同一被害人),所示之9罪,係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 ㈡、附表一編號3至10(其中附表一編號3與4為同一被害人) ,所示之8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 明。 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本案所犯上開洗錢犯 行,均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其等本案所犯洗錢罪 部分,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行;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於 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其等所犯招募、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原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招募、參與犯 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均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以行為人對此 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且該條項所稱 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 於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 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 ,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 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3人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  ㈡經查,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乙○○係成年人,而共 犯之少年寅○○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其於108年6月間是17歲,當時就讀○○高中○○科 ○○部二年級,平時其是晚上6時許騎機車去上課,其跟壬○○ 是朋友關係,是朋友一起出去認識的,當時壬○○叫其找她一 起出去玩,然後就於108年6月到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其忘 記是誰招募其加入,其工作據點是在臺中市北屯區○○十八路 ,其是接受乙○○的指揮去收取被害人的款項,但乙○○沒有看 過其身分證,也沒有問其背景,也沒有問其幾歲,其也沒有 穿學校制服到這個據點,其於108年8月間也沒有跟人說其只 有17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7至372頁)。是本案尚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知悉寅○○當時是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 告乙○○雖與少年寅○○共同實施犯罪,但欠主觀之認識,自無 從依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壬○○為00年0月00日生 ,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不詳之人遭詐 騙之日為108年8月29日前數日,其年僅18歲,依修正前之民 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成年人」,是被告壬○○與少年寅○○ 共同實施犯罪,並無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乙○○雖與少年寅○○共同實施犯罪 ,但如前述,被告乙○○並不知悉證人寅○○當時是未滿18歲之 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丑○○為00年0月00日生,有 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件案發之108年9月 2日,其年僅19歲,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 成年人」,是被告丑○○與少年寅○○共同實施犯罪,並無前揭 「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即附表二編號2至3之被告壬○○、丑○○,及附表二 編號4至11)部分:      ㈠原判決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 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 告訴人、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財物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予以交付,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 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 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上述犯行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 後去向、所在,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 ,且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 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符合洗錢、招募、參與犯 罪組織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離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父母需扶養,現無業、無 收入,並提出悔過書供參;被告丑○○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未成年,需扶養女兒,現從事中 古車買賣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被告壬○○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父母需扶養, 現從事技術性清潔,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節。另衡酌檢察 官、被告3人、被告乙○○之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3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2至11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丑○○、壬○○之犯罪時間密接 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3 年;並就沒收部分,諭知:①被告乙○○部分:扣案之蘋果廠 牌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34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丑○○ 部 分: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 EI:000000000000)、華碩廠牌智慧型手機各1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壬○○部 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詳如後述)。經核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 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3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 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 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不當。被告乙○○、壬○○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7 之告訴人戊○○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640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 至258頁),但迄今並未履行,有刑事辯護意旨狀陳明之意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5、393頁 ),是此達成調解之結果,難以執為有利於被告乙○○、壬○○ 之量刑因子。原審就被告3人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 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 告量刑,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3人在犯罪集團之參與件數、 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3 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之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其自己用的,但劉鳴 宸會拿其這支手機聯絡詐欺工作,這件事情其也知道等節( 見原審卷四第68頁)。是上開手機為被告乙○○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扣案之三星智慧型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 0000000)、華碩智慧型手機各1支,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其有被扣2支手機,三星1支、華碩1支,三星手機是 跟「水資源」聯絡叫其去領錢;華碩手機摔壞了,一開始有 拿這支手機聯繫「水資源」,也是叫其去領錢等節(見原審 卷四第68至69頁),是上開手機均為被告丑○○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③關於被告壬○○所扣得之手機,因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均供 稱:與本案無關,係私人使用等情(見原審卷四第68至69頁 ),又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壬○○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之。   ④有關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2張, 業已交付告訴人丙○○○與丁○○收受,自非屬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之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至於該偽 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原應宣 告沒收之,然該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故不再於本案重複宣 告沒收。  ⑤至於其餘扣案物,非屬被告3人所有,或卷內無事證證明與本 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⒉犯罪所得:    ①被告乙○○部分,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其的報酬是2至3萬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的報 酬是2至3萬元;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其只有抽幾千元,就 是其說的1%;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其大概抽2萬元;有時候領 的錢太少,大家不夠分,其就沒有拿報酬等節(見偵卷2939 1號二第157至159頁;原審卷三第31頁)。是依照較有利被 告原則,可認被告乙○○針對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獲有2 萬元報酬;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獲有1,500元(計算式:15萬 元×1%=1,500元);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獲有1,940元(計算 式:194,000元×1%=1,940元);犯罪事實一㈤,獲有2萬元報 酬,是被告乙○○共獲有63,44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部分之犯行,因被告乙○○陳稱其有時 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乙○○就該等部分確 實獲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②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獲有報酬2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3 共獲有報酬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5至8共獲有報酬7,000元 ;就附表一編號9獲有報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0共獲有 報酬8,000元,是被告丑○○本案總計獲有43,000元,為被告 丑○○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9獲有報酬8,000元,為被告壬○○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撤銷改判(附表二編號1至3之被告乙○○)部分:  ㈠原審認附表二編號1至3有關被告乙○○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 告乙○○知情少年寅○○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則原審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乙○○上開犯行加重其刑,容有不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丁○○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業 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而對被告乙○○所部 分所量處刑罰,尚難認適當。是被告乙○○上訴主張其不應依 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 審就被告乙○○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其之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乙○○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負責提領包 裹、款項之車手工作,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 告訴人丁○○、癸○○、不詳姓名之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被告乙○○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工作,係屬直接受集團內指揮者A男之指 令,其參與情節非低,惟念及被告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迄今已分期給付6000元 ,業據告訴人丁○○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395頁),並斟酌其之犯罪動機、上開被害 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乙○○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四第91頁;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㈢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 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上 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 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尚相近等情,以判 斷被告乙○○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乙○○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被告丑○○、壬○○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2人之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293至295頁),其2人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自動付款設備地址 提領金額 參與者 1 癸○○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41分 15萬元 朱雨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52分許至3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盧俊清、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56分許至3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東光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庚○○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6日中午12時13分 15萬元 李涔綾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6日下午1時11分、下午1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佑門市 2萬元、 2萬元 A男、潘心傑、劉鳴宸、乙○○、丑○○、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松門市 2萬元 ⑶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臺中松五門市 2萬元 ⑷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臺中松五門市 2萬元 ⑸108年9月7日凌晨1時36分至1時3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鑫華店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辛○○(與附表一編號4為同一人)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6日中午12時57分 15萬元 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軍門市 2萬元 A男、潘心傑、劉鳴宸、乙○○、丑○○、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5分、1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松門市 2萬元、 2萬元 ⑶108年9月6日下午1時31分、1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軍門市 2萬元、 2萬元 ⑷108年9月7日凌晨1時43分至1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日日新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4 辛○○(與附表一編號3為同一人)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下午3時45分(原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8分) 3萬元 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1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2萬元、 1萬元 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5 卯○○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上午11時52分(原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49分) 3萬元 方偉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9日中午12時28分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門市 2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08年9月9日中午12時41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 9,000元 6 丁銘顯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4分 5萬元 方偉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2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2萬元、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太平宜昌門市 1萬元 7 戊○○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4分 15萬元 張育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9日下午1時51分 ⑴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樹校門市 ⑴2萬元、2萬元 ⑵2萬元、2萬元   ⑶2萬元、2萬元 ⑷2萬元、9,000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9日下午1時56分、1時57分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全利門市 ⑶108年9月9日下午2時3分、2時4分 ⑶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鑫門市 ⑷108年9月9日下午2時7分、2時8分 ⑷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育賢門市 8 韓維新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8分(原起訴書漏載)、下午3時44分 3萬元、 2萬元 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9日下午3時53分至3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尚晉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9 甲○○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12日下午1時20分、2時08分、2時33分(原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56分,應予更正)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12日下午1時29分、1時30分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權門市 ⑴2萬元、1萬元 ⑵2萬元、2萬元、2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12日下午2時22分、2時37分 ⑵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精采超市 10 己○○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14分 15萬元 李涔綾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19日中午12時17分至12時19分 ⑴臺中市○里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內新店 ⑴2萬元、2萬元、2萬元   ⑵2萬元、2萬元 ⑶2萬元、2萬元 ⑷1萬元 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19日中午12時26分、12時27分 ⑵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 ⑶108年9月20日凌晨0時3分、0時4分 ⑶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圓滿門市 ⑷108年9月20日凌晨0時13分 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全球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經起訴之被告(不含原審另行審結之被告)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壬○○、洪明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丑○○、洪明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2(即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丑○○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3、4(即犯罪事實欄一㈣)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5(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6(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7(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8(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9(即犯罪事實欄一㈥)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0(即犯罪事實欄一㈦)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一、人證 (一)證人廖梓評 108年10月07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99至100頁) 108年10月08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101至106頁) 108年10月08日訊問筆錄(聲羈卷781號781號第39至43頁) 108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卷二第25至37頁) 108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2號卷一第379頁) 108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9092號第99至108頁) 108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9092號第175至179頁) 108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34563號第15至21頁) 108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卷二第45至48頁) 108年12月03日訊問筆錄(偵聲卷536號第19至21頁) 109年01月0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2號卷一第589至595頁 ) 109年02月08日警詢筆錄(偵卷6451號第15至23頁) 109年03月03日警詢筆錄(偵卷8011號第17至19頁) (二)證人簡嘉佑 108年09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卷二第235-236頁) 108年09月11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23至28頁) 108年09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173至176頁) 108年09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一第493至499頁 ) 108年09月2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卷二第243至245頁) (三)證人張有偉 108年09月02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29至30頁) 108年09月03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31至36頁) 108年09月03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475至478頁) 108年09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481至483頁) 108年09月24日警詢筆錄(他卷8613號第139-141頁) 108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487至489頁) (四)證人寅○○ 108年09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183至187頁) 108年09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8074號第221至225頁) 108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8074號第239至245頁) 108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他卷9569號第7至13頁) 108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400號第343至344頁) 108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2號卷一第531至534頁) 108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9569號第73至74頁) 108年12月0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二第93至95頁) 108年12月0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二第99至100頁) 111月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53至163頁) (五)證人蔡祥麟 108年09月03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15至17頁) 108年09月11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7至8頁) 108年09月12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9至13頁) 108年09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537至540頁) (六)證人何品賢 10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529至531頁) 10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一第329至334頁 ) 109年0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509至516頁) 109年01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545至547頁) (七)證人邱泓勛 108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聲羈卷889號第11至15頁) 108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500號卷第41至42頁) 108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500號卷第43至51頁) 109年06月02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641至643頁) (八)證人李禹丞 109年05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627至629頁) (九)證人鄭祐銜 108年09月29日警詢筆錄(他卷8613號第135至138頁) (十)證人蔡承穎 109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2號卷一第615至615頁) (十一) 證人丙○○○(即告訴人) 108年09月01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37至41頁) 108年09月02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43至45頁) (十二)證人丁○○(即告訴人) 108年09月02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47至49頁) 108年09月10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51至53頁) 108年10月04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311至313頁) 108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2號卷一第531至534頁) (十三)證人卯○○(即告訴人) 108年09月09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285至287頁) (十四)證人丁銘顯(即告訴人) 108年09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289至291頁) (十五)證人戊○○(即告訴人) 108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413至417頁) (十六)證人甲○○(即告訴人) 108年09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457至461頁) (十七)證人辛○○(即被害人) 108年11月08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363至369頁) (十八)證人郭英慧(即癸○○員工) 109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2號卷二第61至65頁) (十九)證人韓維新(即被害人) 109年01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6451號第45至47頁) (二十)證人方瑋晨(即邱泓勛房東) 108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500號卷第53至55頁) (二十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心傑 10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97至398頁) 10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99至400頁) 10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51至55頁) 10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59至63頁) 10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 10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351至352頁) 108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聲羈卷786號第21至24頁) 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565至573頁) 108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一第613至619頁 ) 108年12月03日訊問筆錄(偵聲卷535號第31至32頁) 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9至306頁) 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至61頁) 111年5月16日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9至104頁) (二十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鳴宸 108年10月0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47至248頁) 108年10月0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49至251頁) 108年10月0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61至268頁) 108年10月09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3號第187至193頁) 108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偵卷29393號第267至271頁) 108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偵卷29393號第273至283頁) 108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75至286頁) 108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3號第321至323頁) 108年10月09日訊問筆錄(聲羈卷784號第15至19頁) 108年12月04日訊問筆錄(偵聲卷534號第19至21頁) 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9至306頁) 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至61頁) 11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65至279頁) 111年5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9至104頁) 111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53至163頁) 113年1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439至467頁) (二十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俊清      109年09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33814號第77至81頁) 109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33814號第97至99頁) 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9至306頁) 11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9至226頁) 二、書證 (一)108年度他字第8074號(下稱他卷8074號) 1.108年9月16日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8074號第5至6頁) 2.指認紀錄表:  (1)蔡祥麟108年9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他卷 8074號第19至22頁)  (2)簡嘉佑108年9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他 卷8074號第177至182頁)  (3)鍾0霖108年9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他卷8 074號第189至193頁) 3.刑案現場照片:  (1)簡嘉佑與蔡祥麟使用車號0000-00汽車,於108年8月29日在 丁○○夫婦家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8074號第59至89 頁)  (2)簡嘉佑於108年8月29日13時3分交付贓款給同夥指認相片( 他卷8074號第91至97頁、部分同8211他卷第15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8074號第99頁、同第20 8頁、同8211他卷第123頁) 5.車號000-0000車輛交通舉發單暨行經道路位置與違規現場照片 (他卷8074號第101至138頁) 6.寅○○、壬○○臉書擷取照片(他卷8074號第139至141頁) 7.簡嘉佑指認交付賈伯斯款項照片(他卷8074號第181至182頁) 8.寅○○扣案手機讀取通訊軟體資料影本(他卷8074號第194至196 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9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8074號第203至207頁) (二)108年度偵字第29391號卷一(下稱偵卷29391號卷一) 1.指認紀錄表:  (1)乙○○108年10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 29391號卷一第47至50頁)  (2)潘心傑108年10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 卷29391號卷一第57頁)  (3)廖梓評108年10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 卷29391號卷一第111至114頁)  (4)丑○○108年10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2 9391號卷一第127至130頁)  (5)壬○○108年9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2 9391號卷一第159至162頁) 2.乙○○手機及微信相關資料翻拍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83至8 9頁) 3.查緝詐欺車手乙○○案件通聯紀錄表及其手機撥出接通之通話紀 錄(0000-000000)(偵卷29391號卷一第91至97頁) 4.廖梓評提供之劉宥廷身分證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107頁) 5.廖梓評提供傭金紀錄及自行換算劉鳴宸等應補齊傭金計算金額 紀錄單(偵卷29391號卷一第109頁) 6.蔡祥麟指認108年8月29日當日駕駛之車號0000-00汽車及簡嘉 佑交付包裹予朋友之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195至201頁、 同8211他卷第41至47頁) 7.蔡祥麟提供簡嘉佑所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截圖(29391偵 卷一第203頁、同8211他卷第49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9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29391號卷一第257至26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08年9月1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9391號卷一第265至271頁、同29391 偵卷二第319至325頁、同8211他卷第103至109頁) 10.告訴人卯○○、丁銘顯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2 9391號卷一第293至295頁) 11.人頭帳戶方偉安之臺灣銀行帳戶往來資料明細(帳號0000000 00000)、申請人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偵卷29391號卷一第297 至299頁) 12.108年10月28日偵查報告檢附(偵卷29391號卷一第381至405   頁)臺中永春店全家超商37號監視器畫面之108年9月2日12時   5分40秒至8分56秒提款畫面截圖(偵卷29391號卷一第383至3   97頁) 13.廖梓評、丑○○、潘心傑108年9月19日於大墩十街附近道路監 視器影像截圖(偵卷29391號卷一第593至601頁) 14.潘心傑工作機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603至605頁) 15.潘心傑108年9月19日釣蝦場監視影像截圖(偵卷29391號卷一 第607頁) 16.乙○○指認洪明旺於電梯之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651至655 頁) 17.乙○○微信與車手暱稱yoooo張子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29 391號卷一第657至663頁) (三)108年度偵字第29391號卷二(下稱偵卷29391號卷二)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80173174號函檢附(偵卷29391號卷二第23至37頁)李 涔綾(帳號000000000000)、廖梓評(帳號000000000000)國 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影本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乙○○108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2 9391號卷二第47至67頁)  (2)何品賢109年1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 卷29391號卷二第517至527頁)  (3)何品賢108年10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 卷29391號卷二第533至536頁) 3.張育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儲字第10802868 57號函,檢附(偵卷29391號卷二第81至87頁)張育瑄所有帳 號0000000-0000000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 4.乙○○、劉鳴宸、洪明旺、潘心傑等人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一覽表 (偵卷29391號卷二第117至121頁、同28046偵卷第23至27頁) 5.乙○○手機外觀照片(偵卷29391號卷二第133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12月12日高營字第10800 02199號函(偵卷29391號卷二第135頁) 7.方偉安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08年12月26日蘆洲營密字第10850 008891號函檢附(偵卷29391號卷二第173至176頁)方偉安所 有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往來明細等資料 8.車手提款時間及地點、廖梓評與丑○○108年9月6日至108年9月2 0日犯罪地點影像照片(偵卷29391號卷二第177至225頁) 9.被害人丁○○領取假公文書之傳真機、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 丙○○○)(偵卷29391號卷二第315至317頁) 10.何品賢指認廖梓評與上手暱稱「水資源」、「Liu Haotian」 、「one6666one7777」對話紀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537至5 41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56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29391號卷二第567至579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5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贓物款收據(偵卷29391號卷二第597頁) (四)108年度他字第8211號(下稱他卷8211號) 1.108年9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  卷8211號第7至8頁) (五)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下稱少連偵卷400號) 1.寅○○手機內在○○十八路000號住處拍攝照片、與暱稱賈伯斯對 話記錄、暱稱任對話記錄、寅○○指認賈伯斯住處及該住處為交 水的地方(少連偵卷400號第51至63頁) 2.壬○○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少連偵卷400號第275至279頁 ) 3.壬○○108年10月17指認刑案現場照片(少連偵卷400號第281至2 95頁) (六)108年度他字第8613號(下稱他卷8613號) 1.車牌000-000之行徑道路位置查詢資料(他卷8613號第57至59 頁) 2.車號000-000之車行紀錄查詢資料(他卷8613號第61至63頁) 3.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8613號第65頁) 4.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表(他卷8613號第107至113頁) 5.張有偉108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8613號第 143至147頁) 6.張有偉108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8613號第 149至161頁) 7.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8613號第171至17 9頁) 8.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8613號第203至215 頁) (七)108年度偵字第29392號卷一(下稱偵卷29392號卷一) 1.本案車手、車手頭、收水手間之關係圖(偵卷29392號卷一第1 13至115頁) 2.108年10月7日丑○○指認現場照片(偵卷29392號卷一第159至  168頁) 3.108年9月9日壬○○、廖梓評與丑○○收水、交水監視器翻拍  照片(偵卷29392號卷一第169至185頁) 4.廖梓評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9392號卷一第331至33 5頁) (八)108年度偵字第29392號卷二(下稱偵卷29392號卷二)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58號扣押物品清單(29 392偵卷二第21頁) 2.被害人庚○○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卷29392號卷二第37至53頁) 3.被害人癸○○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存摺內頁影本(偵卷29392號卷二第67至77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扣押物品清單(2 9392偵卷二第111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366號扣押物品清單(2 9392偵卷二第123頁) 6.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偵字29392、34563、109偵字6451、 6551、801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29392號卷二第149至192頁 ) (九)109年度偵字第6451號(下稱偵卷6451號) 1.被害人韓維新部分:(偵卷6451號第49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 (十)108年度偵字第28031號(下稱偵卷28031號) 1.108年10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108年9月9日丑○○領款部分(偵  卷28031號第13頁) 2.告訴人卯○○部分:(偵卷28031號第41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3.告訴人卯○○與犯嫌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28031號第50至53 頁) 4.告訴人卯○○案車手提款時間一覽表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2803 1 號第57至59頁) 5.丑○○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物品目錄表(偵卷28 031號第73至81頁) 6.108年9月9日丑○○至便利超商領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2  8031號第83至95頁) 7.丑○○三星手機內與暱稱暱稱「.」對話內容截圖(偵卷28031號 第97頁) 8.丑○○三星手機內與FACEBOOK暱稱「Ci-Syue Sie」對話內容截 圖(偵卷28031號第99至174頁) 9.丑○○三星手機內與LINE暱稱「偉」對話內容截圖(偵卷28031 號第175至177頁) 10.丑○○三星手機內與FACEBOOK暱稱「林玟妤」對話內容截圖( 偵卷28031號第179至181頁) 11.丑○○三星手機內與LINE暱稱「Mr.信」、「評」對話內容截圖 (偵卷28031號第183至188頁) 12.詐欺集團分工分配圖(偵卷28031號第189頁) 13.丑○○108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8031號第 191至193頁) 14.劉鳴宸108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8031號 第205至207頁) 15.劉鳴宸108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8031號 第219至221頁)  (十一)108年度偵字第29393號(下稱偵卷29393號) 1.劉鳴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9393號第53 至57頁) 2.108年9月2日、車牌000-0000、920GVS 樹德路436巷道路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卷29393號第139頁) 3.108年10月6日車號000-0000,23:50:31青海南街往青海路方  向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29393號第141頁) 4.劉鳴宸所持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表及IMEI碼照片(偵卷2 9393號第165至169頁) 5.劉鳴宸身體特徵照片(偵卷29393號第171頁) 6.劉鳴宸108年11月6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偵卷29393號第215至21 7頁) 7.劉鳴宸108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9393號 第309至317頁) 8.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08年12月26日函檢附方偉安帳戶000-00000 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29393號第331至3 34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29393號第355頁) (十二)108年度他字第9159號(下稱他卷9159號) 1.108年10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他卷9159號第5至6頁) (十三)108年度偵字第34564號(下稱偵卷34564號) 1.被害人丁銘顯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34564號 第29至31頁) 2.丑○○108年9月9日超商ATM提款畫面截圖(偵卷34564號第33至3 7頁) 3.108年9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丑○○108年9月9日統一宜昌店提  款(偵卷34564號第39至41頁) (十四)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卷28號卷一 ) 1.洪明旺、何品賢之本院搜索票、108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193至201頁) 2.乙○○使用手機及微信「WeChat」、LINE對話記錄(少連偵卷28 號卷一第203至225頁)(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27-233頁) 3.劉鳴宸108年10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253至259頁) 4.劉鳴宸108年10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269至274頁) 5.劉鳴宸108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 偵卷28號卷一第287至296頁) 6.劉鳴宸108年10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28 號卷一第309至313頁) 7.劉鳴宸手機微信「WeChat」紀錄及其0000-000000手機撥出接 通之通話紀錄、壬○○與詐騙集團微信新二哈家族群內成員對話 紀錄照片對比資料(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19至339頁) 8.寅○○扣案手機讀取通訊軟體資料(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65至3 69頁) 9.洪明旺所有之手機0000-000000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77至387頁) 10.潘心傑手機0000-000000,暱稱為「任任」對話紀錄截圖(少 連偵卷28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11.壬○○與微信新二哈家族群內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壬○○手機內 相片(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495至505頁) 12.壬○○指認交水處(軍福十八路197號)指認上手使用之車號00 0-0000號及手機導航紀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507至511頁 ) 13.壬○○108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525至529頁) 14.壬○○108年10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15.壬○○108年10月17日現場指認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547 至559頁) 16.壬○○持40萬元自拍照片及寅○○與微信暱稱賈伯斯及壬○○對話 紀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591至603頁) 17.寅○○108年10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613至615頁) 18.寅○○108年10月23日指認刑事案件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 617至627頁) 19.寅○○與洪明旺(微信暱稱「益」)及乙○○(微信暱稱「賈伯 斯」)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29至641頁) 20.108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45頁) 21.車號000-0000號道路監視器影像(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47頁 ) 22.108年8月29日洪明旺指派寅○○從水利大樓至樂成宮之手機   對話紀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53頁) 23.108年9月2丑○○、寅○○、盧俊清、賈伯斯、洪明旺手機對   話紀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55頁) (十五)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二(下稱少連偵卷28號卷二 ) 1.廖梓評提供傭金紀錄及自行換算被告劉鳴宸等應補齊傭金計算 金額紀錄單(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21頁) 2.108年10月17日廖梓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39至43頁) 3.108年10月7日廖梓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28  號卷二第59至63頁) 4.廖梓評指認108年9月6、7、9、12、19日提款及交水現場照片 (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67至105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107頁) 6.丑○○108年10月8日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129至132頁) 7.丑○○108年10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二第141至144頁) 8.108年9月6、7日潘心傑進入大買家前後照片及交付贓款給廖梓  評與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145至161  頁) 9.丑○○指認108年9月9、12日提款現場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二 第167至178頁) 10.丑○○手機內有廖梓評提領記帳清單(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179 至181頁) 11.壬○○指認車號000-000車上拿提款卡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二 第187頁) 12.108年10月7日當日丑○○指認收水現場照片(少連偵卷28號   卷二第199頁) 13.丑○○、壬○○、廖梓評108年9月9日交水之地點監視器照片截圖 (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209至224頁) 14.簡嘉佑108年9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2 8號卷二第253至257頁) 15.簡嘉佑指認賈伯斯照片及108年8月29日與被害人面交之交款 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261至295頁) 16.蔡祥麟指認108年8月29日當日駕駛之車號0000-00汽車簡嘉佑 交付包裹予朋友之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325至337頁) 17.告訴人丁○○、丙○○○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379至401頁 )被害人丁○○領取假公文書之傳真機、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 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8.被害人癸○○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05至411頁)警員 職務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25日 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匯出匯款憑證 19.被害人庚○○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17至429頁)警員 職務報告、本案員警詢問庚○○匯款原因LINE對話紀錄截圖、 出入境個別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8年12月9日 函檢附庚○○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匯款單據 20.被害人辛○○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43至461頁)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影本、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匯款憑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1.告訴人卯○○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69至472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2.告訴人丁銘顯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79至482頁)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3.告訴人戊○○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91至509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帳戶存簿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1 月20日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匯款憑據 24.被害人韓維新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17至525頁)警 員職務報告、中華郵政公司108年11月4日函,檢附開戶基本 資料及匯款申請書 25.告訴人甲○○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37至552頁)匯款 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26.被害人己○○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55至563頁)警員 職務報告、永豐商業銀行108年11月21日函檢附客戶開戶基本 料、匯款申請書 27.開戶人:朱雨潔,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569至575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27至233頁 ) 28.開戶人:李涔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77至591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35至2 47頁) 29.開戶人:廖梓評,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93至609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49至2 63頁) 30.開戶人:方偉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611至620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65至274頁 ) 31.開戶人:張育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621至635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75至289頁 ) 3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8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贓證物照片(少連偵28卷二第723至725頁) (十六)108年度他字第9092號(下稱他卷9092號) 1.偵查報告(他卷9092號第7至8頁) 2.丑○○之本院搜索票、108年10月1日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他卷9092號第11、35至39頁) 3.108年10月2日丑○○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  47至49頁) 4.丑○○108年9月9日便利商店提款照片(他卷9092號第69至39) 5.108年10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他卷9092號第93至94頁) 6.廖梓評108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 第110至112頁) 7.廖梓評108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 第114至116頁) 8.廖梓評108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 第118至120頁) 9.廖梓評108年9月12日臺中市○里市○○000號提款畫面(他卷9092 號第121至133頁) 10.108年10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他卷9092號第189至190頁) 11.壬○○108年10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 201至204頁) 12.壬○○108年9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2 05至208頁) 13.壬○○108年9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2 09至211頁) 14.壬○○108年9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2 23至226頁) (十七)108年度他字第9158號(下稱他卷9158號) 1.廖梓評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他卷9158號第105頁) 2.廖梓評手機通聯紀錄、WeChat對話記錄(他卷9158號第107至1 27頁) 3.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9158號第155頁) (十八)108年度他字第9569號(下稱他卷9569號) 1.108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他卷9569號第5至6頁) 2.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盧俊清租賃汽車資料、客戶 資料卡(他卷9569號第45至49頁) (十九)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下稱少連偵卷500號) 1.洪明旺之搜索票及108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少連偵卷500號第73至93頁) 2.108年11月22日查獲毒品案現場照片(少連偵卷500號第95至11  8頁) 3.108年l1月22日洪明旺涉嫌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Telegra  m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少連偵卷500號第119至131頁) 4.方瑋晨與邱泓勛房屋租賃契約書(少連偵卷500號第133至137 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644號扣押物品清單( 少連偵卷500號第637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645號扣押物品清單( 少連偵卷500號第647頁) (二十)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1.110年度院保字第4、6、11、12、13、14、17、18、32、34、3  5、33、3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93、197、201、20  5、209、213、217、221、225、229、233、237、241頁) 2.潘心傑110年2月25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307至315頁) 3.乙○○110年2月25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317至320頁) 4.潘心傑110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43至345 頁) 5.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表(本院卷一第363頁) 6.110年3月31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不成立)(本院卷一第365  頁) (二十一)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1.乙○○110年8月12日提出之悔過書(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 2.乙○○110年10月6日提出之悔過書(本院卷二第259頁) 3.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08號補充理由書(本 院卷二第315至320頁) (二十二)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 1.盧俊清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本院卷三第309頁) 2.乙○○113年3月27日刑事陳述狀(本院卷三第545至551頁) 三、物證 1.iPhone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三星智慧型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華碩智慧型手機各1支  3.偽造之108年8月29日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2張

2025-03-19

TCHM-113-金上訴-1396-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家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家隆(下稱受刑人)因業 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而附表內容為「王家隆應給付新元素餐飲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9年 6月20日前先給付50萬元;餘款430萬元則分期給付,即自10 9年10月20日起,每兩個月(即雙數月20日前)給付16萬元, 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於109年4月25日確定後,受刑人並未依緩刑條 件遵期履行,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前之1 10年2月2日始給付第1筆20萬元,最後一筆於110年9月22日 給付5萬元,共計給付50萬元後,迄今超過3年均未對告訴人 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為任何給付,迨至114年2月18日始 向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美玲表示過完年會有一筆錢進來, 但是現在還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實難認受刑人有依緩刑條 件履行之真意。是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 大,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 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緩刑期間歷經疫情及經濟局勢不佳,無法依 計畫取得收入,每日縮衣節食,並無隱匿資產或奢侈消費之 情。若撤銷緩刑,恐造成目前工作生意功虧一簣,不僅無法 照顧家人,更無法繼續設法清償債務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 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 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 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 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 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 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 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而附表內容為「王家隆應給付新元素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4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9年6月20 日前先給付50萬元;餘款430萬元則分期給付,即自109年10 月20日起,每兩個月(即雙數月20日前)給付16萬元,至全部 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於109年4月25日確定,而緩刑條件履行期間自109年4 月25日至114年1月24日,緩刑期滿日為114年4月24日,此有 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因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前揭緩刑條件,故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經該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撤銷 上開緩刑宣告,然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2月 2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 駁回,維持本件緩刑之宣告等情,臺北地檢署109年8月28日 、109年10月21日執行筆錄、109年9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存卷可參。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1 2日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陳稱:本件已還50萬元,預計2個月 後會將剩餘430萬元一次還清等語,經檢察官告知如未支付 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諭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30日前主 動陳報還款證明,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12日執行筆錄在卷 足憑。復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1日電詢受刑人是否已 賠償完畢,受刑人僅表示仍在等待國外的錢匯進來等語,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美玲則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至臺北地 檢署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分期賠償,迄今僅給付50 萬元,於110年9月22日最後一次匯款5萬元後就未再付款, 受刑人原承諾於今年9月底前會有一筆收入可全數償還,截 至目前仍未收到餘款,故向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等語 ,有臺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 形陳報表、113年12月11日、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之陳報狀、存摺內頁在卷足憑,是認受刑人確有違反 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之負擔。  ㈢又,原確定判決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合意成立之調解內容, 命受刑人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亦即原確定判決命受刑人 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及給付方式,係受刑人衡酌自身經濟能 力,同意負擔之賠償條件,則受刑人自應依約履行,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受刑人前經告訴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後,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前之110年2月2日始給付 第1筆20萬元,並向告訴人表示第1期剩餘之30萬元將於110 年4月中旬收受貨款而為給付,方獲得告訴人同意暫時不要 撤銷緩刑乙節,有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存卷可考, 而受刑人於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27日、110年8月17日、 110年9月22日給付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50 萬元後,未再給付分文,遲至113年9月12日經臺北地檢署執 行科通知到庭,始陳稱預計2個月後會將剩餘430萬元一次還 清,最終於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屆至後之114年2月18日仍無法 履行其承諾,有原審114年2月18日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足 認受刑人經告訴人同意展延還款後,非但未積極與告訴人聯 繫,一再違反所承諾之還款計畫,拖延至今,顯無積極履行 緩刑負擔之意願及誠意。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原宣告之緩刑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 形。原審據以審酌受刑人於長達5年之緩刑期間,未依緩刑 條件遵期履行,亦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 或說明,認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應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卻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又無證據顯示其有積極面對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告訴人之利益,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裁量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4-抗-600-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彰 (即法務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紘彰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紘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劉孟育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後,即於劉孟育依約於109年7月9日凌晨1時4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由不知情之王金河提供予劉紘彰使用)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貨包裹內後(毛重7.5公克),再貼上其上載有收件人為「劉*育」、收件地址為統一超商嘉大門市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貼紙後,著手欲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利用不知情之配送人員寄送至統一超商嘉大門市,以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孟育,然未即寄出。  ㈡於109年7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現改名X) 、CRAIT,以暱稱「陸雲天」,與洪維駿聯繫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後,即於洪維駿依約於109年7月11 日上午6時34分轉帳10,800元至本案帳戶後,將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 貨包裹內後(毛重4.3公克),再貼上其上載有收件人為「 洪*駿」、收件地址為統一超商龍井門市之統一超商交貨便 貼紙後,著手欲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利用不知情之 配送人員寄送至統一超商龍井門市,以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維駿,然未即寄出。  ㈢於109年7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以暱稱「陸雲天 」,與張文忠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後 ,即於張文忠依約於109年7月15日前不詳日時轉帳12,000元 至本案帳戶,劉紘彰在確定收到張文忠匯款之款項後,遂將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放入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交貨包裹內後(毛重5.2公克),再貼上其上載有 收件人為「張*忠」、收件地址為統一超商仁心門市之統一 超商交貨便貼紙後,著手欲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利 用不知情之配送人員寄送至統一超商仁心門市,以販賣並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忠,然未即寄出。  ㈣劉紘彰完成包裝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包裹後,未即寄出 ,即經員警於109年7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 前往劉紘彰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致交易未能完成,而止於未遂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暨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簽 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劉紘彰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77、105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卷第76、112頁、乙1卷第157至159頁、乙3卷第323至329頁),核與證人劉孟育、洪維駿、張文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乙1卷第87至90、97至98、103至107、115至117、121至125、135至137頁),復有統一超商回覆之交貨便寄收件服務資料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乙1卷第69至81、93-1、94、111、129頁),被告著手包裝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即黏貼有收件人為劉*育、洪*駿、張*忠之包裹亦經扣案,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1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乙3卷第217至223、227頁)。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90574號鑑定書可佐(乙3卷第405至40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證人張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跟「陸雲天」買毒品 ,但我不認識也沒見過他,我們是用社群軟體Twitter聯絡 ,我有私訊他數量跟金額如何計算,但是時間久遠不復記憶 我們何時連絡、買多少數量的毒品、多少錢,我記得他有給 我一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我用我自己的銀行帳戶匯錢 給他,但我現在也記不得是哪個帳戶,對話紀錄也不在了, 最後我也沒有收到毒品包裹等語(乙1卷第121至125、135至 13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3個包裹的收件人如 何聯繫,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都賣第二級毒品,1克3,0 00至3,500元等語(乙1卷第159頁、乙3卷第326、327頁), 參酌卷內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對話紀錄等具體事證或證據, 可證被告與證人張文忠間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及甲基安非他 命價格為何,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及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 日施行(詳後述新舊法比較部分),是關於此部分交易時間 及交易金額之認定,應從輕認定,以最有利被告者為準(即 109年7月15日前,4公克、價格1,2000元計算),附此敘明 。 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是跟網友「現約 可調」買的,透過通訊軟體GRINDR聯絡,交易完就會刪掉對話紀錄,所以無法確認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從108年10、11月開始陸續有跟「現約 可調」買毒品,最近一次是在8月18日以25萬元購買2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乙2卷第25至26頁),衡以被告前述自承其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以3,000至3,500元等情,可徵被告已有以販毒營利之意圖;又被告與購毒之證人劉孟育、洪維駿、張文忠等人亦均非至親,且就上開各次交易均有收取價金或約定購買之價金,寄送包裹尚須負擔寄送費用,如無利可圖,何須透過寄送方式交付,足徵被告透過網路販賣本案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價金,顯有藉此牟取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 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 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該條例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 2項等規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持有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0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上述施 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犯罪類型與本案均為毒品相 關案件,罪質與本案具有類似性,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自持有毒品層升為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足見被告並未 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漠視法紀,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劉孟育、洪維駿、張文 忠之犯行,因遭員警搜索後,扣押該等包裹而未遂,均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均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上,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遞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云云(甲卷第112頁)。然而,販賣毒品為萬國公 罪,危害人類身心甚鉅,近來世界各國為杜絕毒品氾濫,防 止毒品毒害人民並預防因此所衍生之犯罪,均大力宣導、教 育民眾遠離毒品,且甚多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我 國媒體就此亦多加報導,故對於毒品之禁絕,自為民眾所熟 悉,被告實難諉為不知。縱本案毒品旋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 ,對我國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仍有潛在性之嚴重危害,難謂 其所為之危害非屬重大,且若以尚未流入市面為酌量減輕其 刑之原因,不啻變相鼓勵更多人僅為謀一己之私利即販賣毒 品,實非事理之平,且誠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況被告 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所定2種減刑事由,經依法遞減後,其法定刑已無情輕 法重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所為,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辯護人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無從採納。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自己及他人身體健康, 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 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幸因及時為警查獲,毒品未流入市 面造成危害之情,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於本案審理時均有遵期到庭,犯罪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本 案查獲之時,尚同時經員警於被告居所內查獲統一超商交貨 便包裹2件(收件人分別為王崇智、陳建安),該部分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8、2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 案,參酌本案3件包裹之重量及收件人均與前案不同,於量 刑上宜有區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日 租套房,收入約6至8萬、已婚、需撫養父母等生活狀況(甲 卷第1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品數量 、情節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後,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之 刑,以資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且分別為被告經查獲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行為,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3包, 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 與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 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二編 號1所示A1、A2毒品,已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爰 不另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外包裝,各係被告用以寄出販賣予 證人劉孟育、洪維駿、張文忠所用之物,自分別為被告犯如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已 取得各次販毒之全數價金(30,000+10,800+12,000=52,800 ),業經認定如前,證人王金河亦證稱:本案帳戶是我借給 被告使用等語(乙3卷第286頁),足認被告對於該等金額有 管領力,雖未扣案,然皆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用以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手機,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 收在案,爰不另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5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47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570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252號卷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06號卷 乙4卷 6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71號卷 乙5卷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劉紘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劉紘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 劉紘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名稱及數量 說明 證據出處 備註 1 白色晶體2包(含外包裝2個)即編號A1、A2 編號A1至A5,驗前總毛重33.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2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9.18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淨重9.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推估編號A1至A5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6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90574號鑑定書編號A1至A5(乙3卷第405至406頁) 1.編號A1、A2之毒品業經本院於111年度訴緝字第28、29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 2.編號A3毒品係置入劉孟育包裹內(毛重7.5公克)。 3.編號A4毒品係置入洪維駿包裹內(毛重4.3公克)。 4.編號A5毒品係置入張文忠包裹內(毛重5.2公克)。 1-1:經編號為A3之白色晶體1包(含外包裝1個) 1-2:經編號為A4之白色晶體1包(含外包裝1個) 1-3:經編號為A5之白色晶體1包(含外包裝1個) 2 統一超商交貨便外包裝1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取件人:劉孟育 扣案物照片1張(乙4卷第145頁) 3 統一超商交貨便外包裝1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取件人:洪維駿 扣案物照片1張(乙4卷第143頁) 4 統一超商交貨便外包裝1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取件人:張文忠 扣案物照片1張(乙4卷第144頁)

2025-03-05

TPDM-113-訴-995-20250305-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1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審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對王家隆 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王家隆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宣告緩刑5年,並應賠償告訴人新元素餐 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美玲)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9年6月20日前先給付50萬元;餘款43 0萬元則分期給付,即自109年10月20日起,每兩個月(即雙 數月20日前)給付16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4月25日確 定。前因受刑人未依判決賠償告訴人,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 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惟經受刑人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6 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而維持本件緩刑 之宣告。後臺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到庭,其 表示預計兩個月後能一次清償剩餘430萬,惟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廖美玲於113年12月18日陳報臺北地檢署表示,受刑 人未依判決內容分期賠償,迄今僅給付50萬元,於110年9月 22日最後一次匯款5萬元後未再付款,受刑人原承諾於113年 9月底可全數償還本件賠償餘款,截至目前告訴人仍未收到 該筆賠償金,故請求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受刑人未按期 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顯見其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 刑條件,其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對其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 月30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判決附表為「 王家隆應給付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9年6月20日前先給付50萬元;餘 款430萬元則分期給付,即自109年10月20日起,每兩個月( 即雙數月20日前)給付16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刑事判決於 109年4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4月25日至114年4月24 日止,而受刑人嗣後未依判決賠償告訴人,故臺北地檢署囑 託新竹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 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惟經受 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抗 字第6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維持本件緩 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09年8月28日、同年10月21日執行筆 錄、109年9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9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及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撤緩卷第11至25、27 至28、30至37、53至57頁)。  ㈡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陳稱:其預計2 個月後會將剩餘430萬元一次還清,經檢察官告知如未支付 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諭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30日前主 動陳報還款證明。而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1日 電話詢問是否已賠償完畢,受刑人僅表示仍在等待國外的錢 匯進來等語,迄今仍未按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僅支付50萬元 ,仍餘430萬元尚未給付告訴人。其後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美玲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至臺 北地檢署,表示受刑人仍未按時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迄今僅 給付50萬元,於110年9月22日最後一次匯款5萬元後就未再 付款,請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等節,有臺北地檢 署113年9月12日執行筆錄、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 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113年12月11日、同年月18日公務電 話紀錄、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美 玲提出之陳報狀、存摺內頁各1份(撤緩卷第39至41、43至4 7頁)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實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 之負擔。  ㈢觀諸受刑人於上開業務侵占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 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於該案件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同意 以判決主文欄所示內容分期賠償而調解成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 宣告,並定其應履行如上開判決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有上 開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 未完成上開條件將遭撤銷緩刑,猶不積極主動履行,迄今僅 賠償被害人共50萬元,已如前述,受刑人未依約履行緩刑條 件賠償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影響告訴人新元素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前之110年2月2日始給付第1筆20萬元 ,最後一筆於110年9月22日給付5萬元,共計給付50萬元後 ,迄今超過3年期間均未再對告訴人為任何給付,有存摺內 頁1份在卷可參(撤緩卷第41頁),迨至受刑人於114年2月1 8日表示其向告訴人說過完年會有一筆錢進來,但是現在還 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實難認受刑人有依緩刑條件履行之真意。綜上所述,受刑人 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未遵期履行負 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對告訴人而言 ,顯失事理之平,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是本院審酌受 刑人無正當事由卻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又無證據顯示其有 積極面對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 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保障告訴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上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8

SCDM-114-撤緩-18-2025021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靜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靜文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判決所受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靜文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5年,並向告訴人楊卉蓁支付新臺幣(下同)1,550 萬元,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419號案件函請 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 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 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至所謂「情節重大」者,於該條項第3款之情形,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 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 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 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 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 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 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 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0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詳如附表)履行損害 賠償,該案於111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先堪認定。堪認 受刑人與上開告訴人進行和解時,乃經衡酌其自身資力後, 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 所定負擔按期履行。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前之111年3月24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 ,嗣於該案確定後於111年9月26日、27日分別給付25萬元、 10萬元(即附表所示應於111年9月24日給付之35萬元),然 應於112年3月24日給付之35萬元卻遲至113年4月29日給付20 萬元,嗣後即未再給付,至今共履行65萬元等情,有受刑人 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113年8月16日聲請請願文在卷可佐, 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事實。 ㈢受刑人經通知於113年8月28日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說明時陳 稱:我目前在幫建設公司處理都更的事情,手上有3件比較 有進度的,在113年10月31日階段性完成時,就可以把之前 的差額15萬元跟今年的80萬元共計95萬元款項補齊,賠償給 被害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28日執行筆錄),惟其 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陳稱已準備入監執行,復於同年10月 29日向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表示其確定無法支付前開款項等語 ,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無履行賠償 之能力,亦乏繼續履行之動力及意願。 ㈣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達意見,受刑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本 院訊問時固稱:和解當時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有能力賠償,但 是做都更需要兩年多的時間才能拿到報酬,我現在的還款能 力就是政府給我的1萬2,000元;目前我沒有達成能賺取報酬 的都更案,因為對方一直主張要撤銷緩刑,我不敢再去找別 人簽約,否則如果又被告詐欺,緩刑一樣會被撤銷,希望再 給我1年半的時間,讓我可以安心跟其他人簽約,就能依判 決履行每年80萬元之給付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69 號卷第26頁),請求再予其更長之還款期間並降低還款金額 ,然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始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 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受 刑人卻自112年3月24日起即遲延給付,於已屆清償期之160 萬元中亦僅給付65萬,清償情形顯然不佳。受刑人固稱其因 職業特性,須相當時間始能隨案件進度賺取報酬,惟本件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今已經過2年8月,而逾緩刑期間5年之一 半,受刑人已有相當期間賺取其所謂階段性報酬,然其就所 稱目前辦理之都市更新案件進度為何、係受何人聘僱或委任 從事都市更新、將來是否確可從中取得報酬等情,均無法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有案在 身不敢找人簽約,尚須更長之履行期間等語,顯見受刑人實 無履行賠償之能力,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每月還款能力為1 萬2,000元乙情,亦與其每年應給付告訴人80萬元之數額相 差甚遠,實難期待受刑人將來有履行緩刑條件之可能,亦無 從放任受刑人一再以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為由,無限期延展 法定履行期限及放寬給付條件,否則將使原確定判決緩刑宣 告所附履行條件不再具有約束力,形同虛設,而本件受刑人 不僅遲延數期,且逾履行期間更有長達1年以上之情形,無 視法院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 會,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 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堪認定。至受刑人患有右結腸惡性腫 瘤、高血壓、腦血管疾病、癲癇症等情,雖有其提出之診斷 證明可佐,然受刑人並未陳明上開病症與其無法履行賠償一 事間有何具體關聯,尚無法僅以受刑人罹有疾病,即認其未 履行緩刑條件一事為正當合理。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 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判決附件二) 和解條件內容 被告倪靜文願給付告訴人楊卉蓁新臺幣1550萬元,給付方式為: ⒈民國111年3月24日給付現金10萬,由告訴人楊卉蓁之訴訟代理人林孝甄律師代為收訖。 ⒉於111年9月24日及112年3月24日前分別匯款35萬元至告訴人楊卉蓁之帳戶。 ⒊於113年3月24日、114年3月24日、115年3月24日及116年1月24日前分別匯款80萬元於告訴人楊卉蓁之帳戶。 ⒋於117年3月24日前匯款80萬元於告訴人楊卉蓁之帳戶。之後每年3月24日前匯款80萬元於告訴人楊卉蓁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 ⒌上開分期付款,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9

PCDM-113-撤緩-369-20250109-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儷恬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60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儷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儷恬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3月 28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合法傳喚通知應於113年5月 10日、同年6月11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20日多次傳喚未 報到,且遷移不明,足認受刑人違法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及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規定,且違反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受 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 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 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 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可知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 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就緩刑宣告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 要等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案判決於113年3月28日確定 後。由北檢執行,⑴檢察官遂依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所陳 報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下稱八德路戶 籍地)及居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下稱莊敬路居 所)寄送執行傳票,囑託上開戶籍地分局派員送達該址信箱 ,通知受刑人依法寄存松山派出所。同時就莊敬路居所寄送 執行傳票,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依法寄存於所在地之吳興派出所,受刑人未遵期(113年5月1 0日)到案。⑵復函請上開戶籍地分局派員送達及查訪,惟無 人應門,復經戶籍地大樓保全表示受刑人未居住該八德路戶 籍地,故依法寄存松山派出所。同時就莊敬路居所寄送執行 傳票,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法 寄存於所在地之吳興派出所,受刑人均未遵期(113年6月11 日)到案。⑶再函請上開莊敬路居所地分局派員送達及查訪, 惟無人應門,聯繫應送達人為聯繫電話空號且已退租無人居 住,請房東代為聯繫應送達人,並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地址 門首,故依法寄存吳興街派出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113年5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6939號、113 年5月3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8745號函覆說明、北檢 送達證書5份、查訪表、現場照片、司法文書寄存及具領登 記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6月25日北市警信分 刑字第1133022536號函復說明、送達現場照片、信義分局交 辦單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即未按其陳 報之住址居住,且所在地不明。且受刑人所留門號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為空號,亦無法聯繫受刑人,嗣臺北地檢署因 受刑人住居所不明,再將執行傳票依法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 ,並於113年7月16日將執行傳票暨保護管束命令張貼於北檢 牌示處及北檢網站公告,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20日到臺北 地檢署執行科執行,受刑人仍未按期報到執行,有上開臺北 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網站公告及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可參,應認執行命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及第60條 合法送達受刑人。  ㈡受刑人委由代理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居住住居所地,是否 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無疑,且受刑人已於113年3月1日搬離莊 敬路居所,並搬離至新址(詳卷),並更換門號(詳卷),主觀 上不知執行命令送達,並非故意不依北檢執行命令等語(本 院卷第43至46頁),更顯受刑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 竟未等待檢察官後續執行,即行離開原居住地,且屆期並未 到案執行,亦未陳報無法到案之原因及未向檢察官或書記官 陳明其現住居所或所送達處所,甚至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迄至本院聯繫受刑人後,均未主動與執行機關聯 繫(本院卷第51至53、69頁),足認受刑人並未遵守本案判決 所命應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甚明。況參以本 案判決第3頁也清楚載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則聲請人知悉於緩刑期間本應按時報到 以執行保護管束,卻未陳報檢察官自行搬離原住居所,而有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規定,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理,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DM-113-撤緩-105-2024121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巧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 、第19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巧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巧如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第196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11年11月29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積極履行已 逾1年以上,足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 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所明 定。刑法第75條之1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 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 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 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5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原判決附 表二(詳如附件,下同)所示之負擔,於111年11月29日確 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判決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月15日 止,有遵期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而給付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3期款項,然就應於112年2 月15日以前給付之第4期款項,僅遵期給付潘志峰、黃顯彰 ,遲至112年3月9日,始再給付熊令愷、葉員如、謝隆衍, 此後便未再給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任何款 項,總計僅給付潘志峰新臺幣(下同)4,000元、黃顯彰4,0 00元、熊令愷4,000元、葉員如4,000元、謝隆衍6,000元等 情,既據受刑人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卷【下稱執聲卷】附執 行筆錄;本院卷第46頁),並有執聲卷附謝隆衍所填具之附 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可佐,且 執聲卷附之受刑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核與潘志峰 (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號卷第21頁)、熊令愷( 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83號卷第80頁)分別於警詢 時陳述所使用之帳戶、卷附熊令愷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卷【下稱審訴760卷】第139 頁)、受刑人與謝隆衍之調解筆錄(見審訴760卷第165頁) 、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詢問葉員如、潘志峰、黃顯彰收款情形 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29、33頁)、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13年10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010826號函附黃顯彰帳 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9、41頁)相符,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前於本院審理中,經評估自己經濟能力下 ,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 從而原判決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時,方命受刑人依與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之內容,支付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既經受刑人及其辯護人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審訴760卷第160、180頁),並有本院 調解筆錄(見審訴760卷第165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81 號卷第163頁)、公務電話紀錄(見審訴760卷第175頁)在 卷可證,且本院準備程序中通譯當庭與葉員如確認和解內容 無訛,亦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審訴760卷第180至18 1頁)。足見受刑人在自行斟酌財力下,與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卻僅遵期履行3期給付 ,即未再按期履行,自最後1次給付時起,迄今亦已逾1年餘 ,堪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確有違反原判決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至受刑人固於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本院訊問時陳稱:因伊離 婚後,須獨自扶養2名子女,工作是臨時工,經濟上比較困 難,錢不夠還被害人,伊不知道未如數給付下能否匯款,但 伊須扶養子女,希望不要撤銷緩刑,伊希望能與被害人協商 降低每月給付金額,然伊並無被害人之聯絡方式等語(見執 聲卷附執行筆錄;本院卷第46頁)。惟受刑人所述之生活狀 況、經濟能力,核與受刑人前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審訴76 0卷第189頁)並無差異,受刑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 明受刑人係因原判決後遭逢如何之重大變故,以致受刑人之 境況,已與原判決前有所差異,因而使受刑人現無履行之可 能。故受刑人上開所述僅為空言託詞,難以採信,無從使本 院認受刑人不履行係因有何正當事由所致。  ㈥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第1969號判決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潘志峰新臺幣(下同)19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顯彰8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熊令愷2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員如12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謝隆衍9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7

TPDM-113-撤緩-132-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奕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字第58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本案鈞院(即原二審)判決宣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奕沁 (以下簡稱異議人)應執行2年10月,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認部分有理由,撤銷原二審判決1年3月部分並發 回,顯見異議人所應執行刑期應低於2年10月,但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852號 執行命令的「應執行刑罰」乙欄,不慎誤載為5年4月,已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不利異議人,難認已兼顧注意有 利或不利異議人的情形,恐與客觀性義務相違,應暫緩執行 。綜上,異議人請求鈞院裁定撤銷,待異議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彼時所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重為指揮。 貳、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不符合法定程式: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據此,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的事由,僅限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的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一經確 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刑事訴訟法 第457條第1項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8條:「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 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是以,刑罰的執行 應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 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僅屬刑 罰執行前的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的 受刑人到場,僅是執行前的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的 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自無從對之聲明異議的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後,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26 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異議人處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 撤銷發回本院,其餘有期徒刑部分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4月【2罪】、1年2月部分)。其後,臺北 地檢署以113年執字第5852號核發執行傳票命令(應到日期 :「113年9月4日上午9時30分」、應到處所:「臺北市○○區 ○○街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備註:「入監服刑 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由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 囑託執行」),傳喚異議人應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9時30 分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等情,這有前述各該刑事判決、 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異議人 所提臺北地檢署113年執字第5852號執行傳票命令等件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852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以上乃有關於原確定判決意旨及臺北 地檢署核發執行傳票命令的流程,應先予以說明。 三、異議人雖主張臺北地檢署113年執字第5852號執行傳票命令 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客觀性義務,應暫緩執行等語。 惟查,此項傳喚到案執行,僅是執行前的先行程序,與執行 的指揮有區別,客觀上尚無從認定檢察官已進行執行的指揮 ,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的事情。換言之,檢察官所發的 執行傳票命令,指定異議人於特定日期到案執行,固屬執行 行為或執行命令的一環,但其法律定義及性質均為傳票,並 非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書。傳票經合法送達後,異議人如期自 行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始有簽發執行指揮書交法警送異 議人入監服刑的執行行為可言;若聲明異議人未到者,則有 是否採取一定強制處分的空間,亦即該合法送達的傳票,於 其上指定到案日期過後,即依異議人到案情形等事實狀態, 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及依其效果而為後續的執行行為,檢察 官自無庸撤銷或變更該傳票,或為使該傳票失其效力的執行 行為。異議人前述主張,顯是將臺北地檢署核發的執行傳票 命令,誤認是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 113年度執字第5852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檢察官尚未就本 案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異議人也未入監執行, 殊無於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之前,即據以聲明異議。 參、結論:   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既然尚未就異議人所犯徒刑的 執行製作指揮書並指揮執行,則異議人指摘檢察官的「執行 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2487-2024102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誣告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三六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耀因犯誣告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侯錦 雲(下稱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又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該案 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 年度執緩字第70號函請受刑人履行緩刑之負擔,惟受刑人僅 給付50萬元即未再履行,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確實履行附件所示之內 容,嗣經受刑人上訴後,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駁回其上訴,而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該案經移送臺 北地檢署執行後,受刑人迄至110年7月15日均未履行緩刑之 負擔,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因此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 74號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而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並於抗告程序中之110年12月28日提出面額50萬元之支票 由告訴人收受,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76號撤銷 本院前開裁定,並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撤銷緩刑聲請駁回 (以上簡稱前案),有前開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案駁回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確定後,臺北地 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4月3日、同 年8月12日電詢告訴人確認受刑人賠償進度,受刑人均未再 為賠償,反將清償期延至113年3月底,後再延至同年7月底 ,嗣又意欲延至115年,惟因告訴人不同意,而改為延期至1 14年8月31日,並於113年8月15日始另與告訴人簽訂延期清 償之契約書,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29日、113年4月3日 、同年8月12日及本院同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11 3年8月15日契約書影本及臺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 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受 刑人自110年12月28日給付50萬元後,一再拖延而未為賠償 。  ㈢再者,受刑人雖於113年8月20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 案時辯稱:因為疫情收入減少又生病,所以還有250萬元尚 未給付,我已經在113年8月15日與告訴人重新簽了和解書, 約定於114年8月31日給付剩餘的250萬元,另外再給告訴人 富興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興耀公司)增資後2.5%的股權 等語。惟查:  ⒈我國已自112年5月1日起解除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有卷內衛生 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4月25日新聞稿1紙可稽,且受刑人 於前案提起抗告時即已自陳罹患法布瑞(-安德森)氏症,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中論及受刑 人前案之抗告意旨即知,然受刑人所辯稱之各該障礙事由距 今均已1年有餘,受刑人並未更積極籌措金錢、規劃分期還 款,復執前詞作為無法履行緩刑負擔之理由,難謂正當。  ⒉又就受刑人另與告訴人簽訂之契約書觀之,尚須待案外人「 阮芳草」出售越南胡志明市土地並收取價金後,再由「阮芳 草」提供資金予受刑人作為投資富興耀公司之增資款項,並 將富興耀公司增資後2.5%股份交付告訴人,有該契約書可佐 。然姑不論「阮芳草」是否真有其人,受刑人本非富興耀公 司之股東甚或董事,亦有富興耀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證,則 其是否有權決定富興耀公司之股份如何分配、其與告訴人簽 訂之契約書能否拘束富興耀公司,並未據受刑人提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況富興耀公司至今均未增資,有該公司統一編 號索引查詢結果1紙可稽,是受刑人前開所辯應屬無據。  ㈣本院審酌附件所示之緩刑負擔,原訂給付方法應為109年8月1 0日起,每月10日前均應分期賠償8萬5,000元,該調解條件 已給予受刑人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且係在其評估自身經濟 狀況及還款能力,認其得履行該等條件之情形下同意為之。 況受刑人原應於112年7月10日前履行完畢(計算式:300萬 元÷8萬5,000元=35.29期,取其整數應為第36期始可清償完 畢;以1月為1期,自109年8月10日起算36期,則為112年7月 10日),告訴人並已給予被告優於該期日之清償期限,業如 前述,惟自臺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今已將近4年,受刑人僅賠償50萬元(即原定應履行數額 六分之一),嗣後又以前開辯詞推託,而未依原定調解條件 履行賠償,顯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  ㈤本院另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履行情形,亦未見受刑人 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及同日刑事 報到明細在卷可參。綜上等情,衡酌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係 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 ,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告 訴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之情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受刑人應向告訴人支付30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8月10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受刑人匯入告訴人所有之 台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4-10-23

PCDM-113-撤緩-28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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