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慈濟醫院

共找到 205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王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高碧蓮 高一統 高家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零伍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清標為原告之母舅,被告高碧 蓮為高清標之配偶,被告高一統、高家玲分別為高清標之長 子、長女,被告3人均為高清標之繼承人。高清標生前於民 國109年5月2日,在台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表示將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原告與高清標 即就上開500萬元成立贈與契約(下稱本件契約),且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公證;高清標另與訴 外人高嘉德成立贈與契約,約定將500萬元及其他財產贈與 高嘉德,而由高清標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商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密碼交付原告及高嘉德,並囑由原告及高嘉德共同前往 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原告及高嘉德自109年5月4日起, 已陸續共同自上開2帳戶提領或匯出453萬4,000元、335萬4, 000元,合計788萬8,000元(計算式:4,534,000+3,354,000 =7,888,000),以原告、高嘉德平均分配計算,原告已分得 高清標所贈與之394萬4,000元(計算式:7,888,000÷2=3,94 4,000),尚不足105萬6,000元(計算式:5,000,000-3,944 ,000=1,056,000)。高清標於109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應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承受高清標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本件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萬6,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 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 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 法第406條、第4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清標及被告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公證書、贈與契約書影本、上海商銀取款 憑條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等件為證(士司補卷第15 至46頁),核無不符。高碧蓮、高一統非依公示送達,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 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又高清標於109年5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亦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士司補卷第15至 2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 內,對高清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本件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尚未履行之贈與金額105萬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次查,本件契約業經公證,核屬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定「經 公證之贈與」,揆諸前揭規定,贈與人就前揭贈與給付遲延 時,受贈人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額,惟於此情形,受 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於繼承高清 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就上開105萬6,000元部分,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5萬6,000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31

SLDV-113-訴-198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另補充「證人即在場人游皓竣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 因偶然同在一處,見告訴人喧嘩吵鬧干擾附近住戶安寧,而 與之起口角爭論,竟不思理性溝通或尋求警力協助,率以暴 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 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 參酌告訴人經本院詢問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卷內迄今亦 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 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持用之木棍,為被告由其車輛 內取出使用,堪認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劉桂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桂宇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自強 路38巷巷口,因認李閎暟酒後干擾住戶安寧而與李閎暟發生 口角,劉桂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攻擊李閎暟1次, 致李閎暟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閎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桂宇於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閎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桂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沈昱儒

2025-03-31

PCDM-114-簡-83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連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黃景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告訴人乙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9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大勇 街31巷13弄附近時,因不明原因引起被告甲○○之不滿,被告 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朝告訴人乙○○辱罵:「你是出來賣的 、他媽勒個逼央、我肏你媽的逼央」等語,並手持拖鞋逼近 作勢攻擊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 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所 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及擷圖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號(詳細地址詳卷),該址 後門出口係面大勇街31巷13弄。被告經常在該址後門處休憩 ,其於112年8月22日9時26分許有自上址後門沿階梯步行至 大勇街31巷13弄之道路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手機 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 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 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 ,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 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 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2.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對方(指被告)罵伊且已經有作勢要 打伊的動作,讓伊心生畏懼等語;偵訊時指稱:被告無端口 出穢言並作勢要攻擊伊,使伊心生畏懼等語,可知告訴人就 伊因被告以右手持拖鞋作勢要打伊之行為,前後指述一致。 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內容:「影片播放時間:00 :00:58至00:01:16(甲女即告訴人):你亂潑我……你亂潑 我茶葉耶。(乙女即被告):你敢不敢承認說你來做壞事,還 穿有網孔的啊?(右手舉起藍色拖鞋朝甲女靠近)(甲女):你 打啊,你來打啊,你打下去啊。」、「影片播放時間:00: 01:17至00:01:36(乙女):……我他媽我還潑,我還媽阿打 你奶子,我叫你媽個逼央,還潑茶葉潑你。(右手舉起藍色 拖鞋作勢攻擊甲女)(甲女):你打,你打啊,你打我就報警 啊,沒關係啊。」,顯示告訴人在被告以右手持拖鞋作勢欲 打伊時,係對被告稱「你打啊,你來打啊,你打下去啊」、 「你打,你打啊,你打我就報警啊,沒關係啊。」等語,故 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手持拖鞋作勢打人之動作而心生畏懼,尚 非無疑。  3.觀諸卷附被告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 台北慈濟醫院)就醫之病歷(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88頁) ,顯示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因精神症狀不穩定、情緒易怒、 頻繁罵路人或鄰居,甚而用安全帽隨機攻擊路人而經警送醫 ,於該院住院治療至112年12月29日出院,核與輔佐人稱被 告精神狀況不穩定等情相符。而本件案發之時間距被告因精 神狀況不穩定至慈濟醫院住院之時間,相差僅約1個月,是 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是否與一般人相同,對於日常事理 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亦非無疑。故實難以被告有上開手持 拖鞋作勢欲打人之動作,即遽認被告係欲以該行為加害告訴 人之生命或身體。  4.綜上,以被告案發時說話之神情、過程、告訴人之反應、雙 方互動程度整體觀之,尚難認被告上開之動作係對告訴人之 生命或身體為惡害告知,及告訴人有因被告上開之動作而心 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又縱使告訴人因此產生不安、嫌惡、不快之情緒,仍難 以此即遽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於恐嚇行為,而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   (三)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 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 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 ,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往 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性 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 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 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 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 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 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 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 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 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 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情 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 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 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 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 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約1個月即因精神症狀不穩定至台北慈濟 醫院住院治療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被告於該段時間精神狀況不好,經常會對路人講不好聽 的話,也會罵輔佐人,並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是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是否與一般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相同,已非無疑。故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稱:「你是出來賣的、他媽勒個逼央、我肏你媽的逼央」等 語,縱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或認伊之名譽受損,然被告 極可能係受精神疾病影響致情緒不穩而為上開言論語,況且 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亦無仇怨、糾紛,是實難認被告係為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上開言論。又被告對 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時,時間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 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是否必然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非無疑。   3.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應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 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 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因個人精神問題,對 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固屬不該,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 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 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 相繩。  4.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不雅、粗鄙且有 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 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行 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易-22-202503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19號 原 告 高鉅翔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9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請 求本金為5萬3,230元(本院卷第33頁),核屬原告就同一傷 害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老王牛肉 麵店之員工,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21 時許,在上開店內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鼻子挫傷 、鼻中膈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以下之損害 :1.驗傷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70元;2.就診交通費260 元;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元;4.裁判費支出1,000元; 5.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為5萬3,23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230元及自民事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普通傷害罪嫌,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6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揭偵查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9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970元乙情, 固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 ),惟觀諸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及7月10日二度至耕莘醫院 精神科門診就醫費用共計1000元乙節,就醫日期距上開傷害 事實間隔將近1個月,未據原告舉證與本件傷害侵權事實間 因果關係,況依本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勢,依 常情亦難認原告有至精神科就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僅於970元即原告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外科就診部分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60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付就診交通費用260元等語,惟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敢回原工作地點,而受有1個月 薪資損失2萬元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認 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受有薪資損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裁判費支出1,000元,為無理由: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均有明文。又於民事 訴訟程序,由原告先行繳納訴訟費用,係開啟法院審理程序 之要件,於終局判決時,即依上開規定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易言之,裁判費支出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 損害,是原告在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中,一併訴請 被告給付裁判費1,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身體上 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職業及收入,並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 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 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萬0,970元(計算式:970元+30,000元=30,9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3-板小-4119-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廖純珠告訴被告楊喆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3 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45號   被   告 楊  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喆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42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劃設有停止線及「停」字標誌之新北市○○區 ○○路00巷○○○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 」字標誌表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 再開,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廖純珠騎乘MQC-5386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9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亦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廖純珠受有頭部 外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右肩關節與下背 鈍挫傷等傷害。楊喆則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 事人員。 二、案經廖純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 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純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 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與車損照片各1份及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開天 候及路況而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經劃設有停止線及「停」字標誌之新北市○○區○○路00巷○○○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未停車再開而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表示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核符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PDM-114-審交易-99-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采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采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至5行:本應注意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未減速至隨時得煞停之狀態,而失控滑倒。     2、第7行:林芳伃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下腹部血腫瘀青、 右眉上方血腫、牙齦腫脹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3、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4、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行前,向至現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述明確,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搭乘被告所騎乘機車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所具過失行為程度,所致告 訴人所受傷勢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 額之差距,及告訴人具狀稱拒絕和解致未達成和、調解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42號   被   告 沈采蓉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采蓉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學林芳伃,沿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新 漁港道路下坡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彎往污水處理廠方向 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下坡或轉彎處時,應穩定騎車, 以確保林芳伃之安全,竟仍不慎摔車,致林芳伃倒地,受有 下顎骨聯合處及雙側髁頭骨折、左下及右下第一大臼齒斷裂 、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芳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采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芳伃之指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113年7月9日高監鑑字第1135001948號函所附之該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照片17張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考量 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調解未成立之 原因為告訴人之父親認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未明確,而 非被告單方面不願賠償,此有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 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同學兼好友,被告出於好意而騎車搭載告 訴人,自摔後雙方均受傷,此與一般車禍肇事者係不遵守交 通規則而導致其他不認識之用路人受傷之情況,有所不同, 論處較輕之刑或諭知緩刑。 三、依刑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2025-03-28

TPDM-114-審交簡-20-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9號 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和 訴訟代理人 謝長江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區公所 代 表 人 黃秀川 訴訟代理人 林宜嫺 古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 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新北府訴決 字第11217819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000元,係在5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怡君,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秀川,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晚間以新冠肺炎快篩試劑進行篩檢 ,呈現陽性反應,乃於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至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進行PCR檢測,並於同日接獲醫院通 知確診新冠肺炎。原告即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揭示之防疫措施 ,自111年5月12日自主隔離至同年5月19日,並於同年5月27 日始收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簡訊寄送之「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系爭通知 書、見本院卷㈠第23至28頁)。嗣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向被 告申請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 法」(下稱防疫補償辦法)可請領之防疫補償,經被告審查後 ,認為原告非屬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 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不符防疫補償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給防疫補償之資格,遂以112年7月17日 編號AF599878號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 卷㈠第31頁)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乃向新北市政府 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1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 12178192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㈠第3 3至41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至5月19日隔離期間,必須留在家中禁止 外出,符合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對象 ,原告於前述隔離期間未有任何違反隔離規定情事,亦未領 有薪資或其他性質相同補助,原告就隔離期間7日得申請每 日1,000元,總計為7,000元之防疫補償金。查防疫補償辦法 係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 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1項、第4項授權而訂定。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立法理由略以:接受隔離者、檢疫者,其人身自由受 限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應 予以合理補償。徵諸釋字第690號解釋,以傳染病防治法基 於阻絕傳染病蔓延,維護國民生命與身體健康之目的,採取 剝奪人身自由強制隔離處置措施,固具合憲性,然併指明傳 染病防治法制應通盤就隔離期間合理之最長期限,建立對受 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等事項明確規範。而依紓困 振興條例第3條立法說明可知,旨在就配合各級衛生主管機 關防疫措施,致人身自由受限制且因該限制所受損失未獲填 補者,予以合理補償。  ㈡衛生福利部於109年3月10日訂定發布防疫補償辦法,其後歷 經3次修正,最近1次於110年10月19日修正時,修正第2條第 1項第1款本文規定之文字,包括「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 居家隔離)」。衡諸防疫補償辦法109年3月10日訂定發布時 ,其第2條第1項第1款適用對象範圍,未包括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44條規定隔離治療之傳染病病人,實則緣於國內新冠肺 炎疫情初期確診病例極少,經通報為新冠肺炎者,地方衛生 主管機關即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進行隔離治療,而治 療費用依該條規定及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係由中央 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支應。此時確診者人身自由受限制, 惟國家已支應費用對其實施醫療照顧,乃無就其人身自由受 限制再給予重複金錢填補。然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多所變化, 在蔓延時確診者快速增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紓減醫 療資源壓力,採取對於無症狀或輕微之新冠肺炎確診者 ,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令其於指定處所即居家隔離之防 疫措施。然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期間,人身自由同受限制,應 給予合理補償。110年10月19日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納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即將指 定處所居家隔離者納入居家隔離之適用範圍。換言之,防疫 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對象包括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於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之確診者在內。  ㈢是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4項既已授權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 格條件等事項以法規命令規範,衛生福利部亦據以訂定發布 防疫補償辦法,且適用對象應包括於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之確 診者在內。則被告援引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2日衛部救字第1 090128366號函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指中 字第113700233號函,以確診者依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及防疫 補償辦法第2條規定不得申請防疫補償者,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雖適用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 規定,惟係經衛生主管機關令於指定處所居隔離,未獲政府 強制收治於醫療院所施行治療,且居家隔離期間亦未曾利用 視訊就醫,政府未對原告支應相關費用,被告引用上述函釋 ,據以認定原告非得申請防疫補償,要非適法。  ㈣原告所受居家隔離照護之措施,並非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之 隔離治療,自無接受隔離治療義務。居家隔離照護之確診者 ,無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法律上義務,原告受指定處所居家隔 離通知,依法配合防疫措施而使人身自由受限制,應受防疫 補償,始符合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且合於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及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之規定。又原告於居家隔離照護 期間,未使用相關醫療資源,原告僅曾經收到台北慈濟醫院 簡訊表示該院受新北市衛生局委託為確診者進行健康分流管 理,並請原告填寫網路表單,原告僅填具所在地及聯絡資訊 等,未包含任何症狀或醫療求診,亦未曾使用新北市政府iC are系統線上看診。倘否認原告因公益所受人身自由之特別 犧牲,顯與上述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及防疫補償辦法之立法 意旨相悖,亦有違釋字第690號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爰聲 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核定原告 自111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9日隔離期間防疫補償7,000元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防疫補償辦法(指現行防疫補償辦法,110年10月19日修正發 布、110年5月11日施行)第2條第1項第1款,包括「受居家隔 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其修正理由已說明係就在家獲 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 個案及抗原快篩陽性個案者,納入居家隔離之適用範圍。原 告於111年5月12日確診新冠肺炎,依原告領受之「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亦即系爭 通知書所載,自111年5月12日至19日,於自家進行居家隔離 照護。被告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指中字 第113700233號函釋意旨,認原告屬「確診者居家照護」, 而非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 離」,不符防疫補償辦法之發給資格,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洵屬有據。  ㈡防疫補償辦法109年3月10日訂定發布時,訂定說明即不包括 確診者。又110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即現行防疫補償辦法第2 條增列「指定處所居家隔離」,雖將在家獲知確診者、解除 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個案及抗原快篩 陽性個案者,納入補償範圍,惟立法理由已說明係國家未對 此類民眾提供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始予以補償 。是上述函釋,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㈢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基於防疫之必要,得對於傳染 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原告既屬第5類傳染病病人,有傳染 之虞,自有接受隔離治療義務。否則,因確診者之隨意行動 ,導致傳染病四處傳播,影響程度恐難估算。原告領受之系 爭通知書,雖為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實則居家照護,所依據 皆為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之規定。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111年4月19日訂定「COVID-19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 之醫療協助措施」,原告係111年5月12日確診新冠肺炎,於 111年5月12日至19日在自家進行居家隔離照護,而政府對居 家照護已提供24小時醫療諮詢平台、遠距門診等醫療之協助 。是原告不符合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之補償資格,被告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   ⒈傳染病防治法:  ⑴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 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 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 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三 、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 措施處置。(第2項)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 ,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3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 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第3項)第一項 各款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⑵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 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離 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 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第2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受隔離治療者,應提供必要之治療並隨時 評估;經治療、評估結果,認為無繼續隔離治療必要時,應 即解除其隔離治療之處置,並自解除之次日起3日內作成解 除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 構。」  ⑶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 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 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 等必要之處置。」  ⑷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 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 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⒉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各級衛生主管 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 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 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 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 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 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4項)第一 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⒊110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即現行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 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 、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按防疫補償辦法之母法即紓 困振興條例已於112年6月30日屆滿後當然廢止,惟依112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傳染病防治法第74條之1規定,延長紓困 振興條例防疫補償申請至114年6月30日,則為辦理補償事宜 之防疫補償辦法仍有存續必要,且未經頒訂機關廢止,仍為 現行有效法令)  ⒋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12日衛部救字第1090128366號函:「…㈠ 查吳君係出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疑似症狀,經醫療院所診 治符合傳染病通報定義進行通報及採檢,由地方主管機關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及第45條開立『法定傳染病隔離治療通 知書』,並進行隔離治療,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即有 義務配合留驗及隔離治療,傳染病隔離治療期間醫療費用、 檢驗費及膳食費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3項由政府負擔 ,其金額超過防疫補償金數倍。㈡…爰此,對於接受隔離治療 之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訂得申請防 疫補償之對象。」 (見本院卷㈠第75頁)  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233號 函:「主旨: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居家照護非 屬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 之適用對象,請查照。說明:一、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 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之適 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 (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 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二、有關『確診者 居家照護』,經查指揮中心111年4月21日修訂『COVID-19確診 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略以,居家照護 期間之醫療協助措施包含:24小時緊急醫療諮詢平台、遠距 門診醫療、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用藥服務。考量 『確診者居家照護』,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惟國家對確 診者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 ,與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有別 ,無補償辦法第2條之適用。」(見本院卷㈠第79頁) ㈡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經過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願書、系爭通知書、防疫 補償辦法歷次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111年4月19日COVID- 19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COVID-19 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及應注意事項、新北市政府113 年7月10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131328036號函所附傳染病通報 個案(含疑似病歷)報告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7月12日健保醫字第1130055789號函、萬芳醫院113年8月1 2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6975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114年1月7日慈新醫文字第1140000056號函等 件附卷可參,自應堪認為真實。  ㈢防疫補償之概念與補償對象:  ⒈針對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 置之防疫隔離措施,所涉及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與保障, 有100年9月30日釋字第690號解釋作為我國建構防疫隔離措 施應遵循之正當程序及合法性審查之相關依據。該解釋事實 摘要為和平醫院於00年0月間發生院內集體感染SARS事件, 因隔離所引起之爭議事件,而就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傳 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現為第48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之 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是否違憲為解釋爭點,解釋文為: 「…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 由之限制,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 處置時,人身自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 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 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辦法以資依循, 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前 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 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上 開解釋揭示傳染病防治法關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 傳染者之防疫隔離措施,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 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且為阻絕疫情之 蔓延,使疫情迅速獲得控制,降低社會之恐懼不安等重大公 共利益,自屬必要且有效控制疫情之手段。是傳染病防治法 之強制隔離措施雖非由法院決定,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依正當法 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就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剝奪人身自 由的強制隔離規範為合憲解釋,然係作成警告性裁判,要求 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應明確訂定隔離合 理之最長期限、作成強制隔離處分之程序及辦法,以及受強 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機制。 ⒉而新冠肺炎疫情於108年12月爆發並蔓延全球,衛生福利部早 於109年1月15日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即新冠肺炎為第5類傳染病,於109年1月20日成立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且為因應疫情,行政院隨即於109年2月20 日提案,並經立法院於109年2月25日通過紓困振興條例(實 施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其後又延長實 施期間至112年6月30日止,現已廢止)。紓困振興條例第1 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 本條例。」,並參酌立法目的及草案總說明可知,經由紓困 振興條例以限時法性質之特別法施行,與傳染病防治法、災 害防救法等相關法律之適用,有效對抗病毒蔓延,以防治、 紓困、振興等面向,減緩疫情對人民的影響及負擔。又紓困 振興條例第3條有關防疫補償之規定,即係根據前述釋字第6 90號解釋文所指明於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機制而訂定 ,此由該條立法理由載明「接受隔離者、檢疫者,其人身自 由受到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應予以合理 補償…」等語亦明(見本院卷㈠第44頁)。而國家實現增進公共 利益及保護個別國民權益過程中,不得已而需要犧牲特定人 之權利或利益,其原因雖為合法,然於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 程度時,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但造成人民犧牲或損害非 國家權力實現的本質目的,對於形成個人特別犧牲者,國家 應予合理補償,此即犧牲補償理論(釋字第400 號、第516 號、第74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上述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防疫補償之概念,核係為保障人民健康,防止新冠肺 炎疫情之擴大,而施行隔離檢疫措施,但須對受隔離檢疫者 或其照顧者之特別犧牲給予適當合理之補償。而由紓困振興 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範之防疫補償適用對象為居家隔離、居 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或其照顧者,可知其等係 基於防堵疫情蔓延而導致必需接受防疫隔離措施,故從人身 自由受到限制之情形觀之,防疫補償金之補償對象應總結歸 納為「有感染高風險但尚未確診新冠肺炎,基於安全考量進 行隔離或檢疫者」,亦即被要求隔離或檢疫之人雖尚非屬確 診者,尚無義務接受限制其個人人身自由之情狀,惟為了維 持社會安全,避免傳播感染之風險,進而要求其等必須接受 強制隔離或檢疫措施,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且生活不能自 理之受隔離或檢疫者之照顧者,人身自由雖未受到限制,但 實質亦受影響,此種基於社會責任而進而限制個人權利行使 之狀態,即為因此受限制民眾的特別犧牲。又所謂特別犧牲 ,乃源自憲法平等原則中負擔平等之要求,係基於公益之理 由,使社會上部分民眾受到特別沈重的負擔,此時國家應進 行補償,將該負擔轉嫁給社會,由社會共同分擔之,並彌補 受隔離檢疫者或其照顧者所受之特別犧牲,此即發放防疫補 償之目的。  ⒊依上述特別犧牲之理論,由反面推之,可知非基於公益而權 利受限制者,不在應給予補償之列。足徵對於經公告為傳染 病防治法第5類法定傳染病之新冠肺炎確診者,進行強制隔 離、強制治療之作為,所受人身自由權限制,應不在上述防 疫補償適用對象之列,因確診者為已確定之傳染病病人,其 本身即為感染源,應具有避免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 務,政府剝奪其人身自由並給予治療或命遵守防治措施,並 非額外之限制,而係確診者既有義務之履行,未逾其社會責 任所應忍受之範圍,無受有特別犧牲之情事,自無請求合理 補償可言。是以,關於法定傳染病確診者之強制隔離處置, 非在上開釋字第690號解釋範圍內,亦無上述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防疫補償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  ⒋又依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 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為使防疫補償發給相關 事項有更規範明確,衛生福利部於109年3月10日公布訂定防 疫補償辦法,於109年3月20日以衛部救字第1091361022號函 訂定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請 審核作業規定」,就防疫補償適用之對象、發給之資格與條 件、金額、作業程序等細項分別予以明確規範。上述109年3 月10日發布訂定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 核與上開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1項規範對象相當,參諸立法 說明:「…所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指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或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隔 離或檢疫措施之人…」,益見防疫補償對象自始即未包括無 受特別犧牲之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受處置之傳染病 病人。該防疫補償辦法後於109年3月24日修正增加第1項第1 款但書規定,明確將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 疫措施之民眾,排除於防疫補償適用對象之外,又於109年6 月17日修正增列非本國籍人士不適用該補償規定。是修正至 此,關於防疫補償之適用對象不包括新冠肺炎確診者在內, 核無疑義。嗣再於110年10月19日最終修正為現行防疫補償 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而關於居家隔離部分,增列「含 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修正說明記載「為應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進入社區流行之醫療及安置資源之考量,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在家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 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個案及抗原快篩陽性個案,需 進行指定處所(居家)隔離,考量是類對象依法配合防疫措施 ,與原與確診者接觸之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相同,於隔 離期間亦可能無法上班營生,且國家亦未對其提供醫療資源 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應給予合理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71頁),明訂感染新冠肺炎確定之傳染病病人限於「在家 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 輕症確診個案」「抗原快篩陽性個案」,始符合防疫補助對 象之規定。依前述特別犧牲理論之說明,可知確診者具有接 受隔離治療及遵守防治措施處置之義務,其人身自由雖受限 制,無受有特別犧牲之情事,而修正理由雖就感染新冠肺炎 確定之傳染病病人中符合上述規定之3類對象,說明其等係 屬於原與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相同且國家未對其等提供 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而仍依法配合防疫隔離措施之 傳染病病人,故增列為受防疫補償之對象。惟新冠肺炎確診 之傳染病病人未符合上述3類對象者,仍屬依法應接受隔離 處置之確診者,未構成特別犧牲情事,不得請求防疫補償。 準此,已確診新冠肺炎而需接受強制治療、強制隔離者,且 未符合上述3類對象者,即非現行防疫補償辦法之第2條第1 項第1款關於居家隔離之適用對象,洵為明確。 ㈣原告未受特別犧牲,且非防疫補償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1款「 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所指3類對象,原告不符合申領防疫補 償之資格:  ⒈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通 知於指定醫療機構治療時,應於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 離開,若不服指示,逃離隔離病房,醫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 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此為傳染病病人強制隔離病 房治療之依據。而自新冠肺炎疫情於108年12月爆發並蔓延 全球以來,我國因防治措施較為完善,未如其他國家嚴峻, 對新冠肺炎確診者採強制隔離病房治療方式。惟隨著確診個 案逐漸增加,於111年4月19日新冠肺炎本土病例破1,500例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維持醫療量能,訂定「COVID-19 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見本院卷㈠ 第247至254頁),強化輕重症病患分流,增加醫療院所收治 能量,讓真正需要醫療資源的人可以有妥善的照顧,實施居 家照護者為69歲(含)以下,且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若不符 合居家照護健康條件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如本人或法定 代理人要求希望採居家照護,經醫療人員評估開立證明後, 可採取居家照護,於隔離天數7日期滿無須採檢可解除隔離 ,並進行7天自主健康。又對於確診個案居家照護期間之醫 療協助措施,政府提供24小時緊急醫療諮詢平台即「健康益 友App」、遠距門診醫療、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 用藥服務等協助,並對於確診居家照護期間之外出、緊急事 件予以規範並訂有罰則。由上可知,新冠肺炎確診者居家照 護,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而係居家隔離照護,惟仍未 改變新冠肺炎確診者為傳染病病人之身分,其既為感染源, 應具有避免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務,不論係強制隔 離病房治療或命居家隔離照護,雖致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均非屬特別犧牲,而無應予補償之必要。況且,國家對確診 者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 難認與現行防疫補償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 所居家隔離」所指上述3類對象相符。  ⒉依首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至萬芳醫院進 行PCR檢測,並於同日接獲萬芳醫院通知確診新冠肺炎,原 告即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揭示之防疫措施,自111年5 月12日起自主居家隔離至同年5月19日,可徵原告於開始隔 離日即111年5月12日起,即屬已確診新冠肺炎而需接受強制 治療、強制隔離之傳染病病人,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 而係居家隔離照護致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此係基於原告為 感染源,有避免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務,非特別犧 牲,自無請求予以合理補償之公法上權源可言。且原告於11 1年5月12日在萬芳醫院業經醫師看診,並開具處方箋予原告 領取藥滅咳複方膠囊、愛舒疼錠、艾來錠等藥品,有萬芳醫 院門診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71至475頁),足見原 告已受國家提供醫療資源之協助,復審酌原告不屬於「在家 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 輕症確診個案」「抗原快篩陽性個案」等3類對象,其與現 行防疫補償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指定處所居家隔離」 者,係因在家確診、快篩陽性等情況未能至醫療院所就診即 開始隔離,另解除隔離治療者仍有傳播風險疑慮故基於安全 考量進行居家隔離,而均未受國家行政資源提供協助之上述 3類對象迥然不同,原告自非該防疫補償辦法之適用對象。 被告認原告不符前揭防疫補償辦法之發給防疫補償資格,以 原處分否准原告防疫補償金申請,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12日衛部救字第1090128366號函、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233號函 等函釋內容,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有關防疫補償之規定,乃基於犧牲補償 之法理以立法之方式針對特別犧牲之對象予以行政補償,是   新冠肺炎確診者,具有避免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務 ,其因接受強制隔離、強制治療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係既 有義務之履行,無受有特別犧牲之情事,本不得請求合理補 償,業如前述。上開2函釋關於感染新冠肺炎而接受隔離治 療及居家照護確診者,非屬防疫補償之對象,並未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原告主張上開函釋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並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居家隔離照護之確診者,未獲政府強制收治於醫療 院所施行治療,政府亦未對原告支應相關費用,故應給予補 償等語:  ①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傳染病病人有接受隔離治療或 防治措施處置之義務,原告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而係 居家隔離照護,惟不影響其仍為新冠肺炎確診者,且為傳染 病防治法第44條所定措施之傳染病病人身分,應具有避免傳 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務,此義務包括應接受強制隔離 之防治措施處置在內,乃當然之理,且不因是否受有政府支 應醫療費用或提供醫療資源而有不同。  ②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 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 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 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 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應有行 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 資參照)。紓困振興條例係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所特別制定 ,由政府以編列特別預算方式,對於受疫情影響而發生營運 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予以補貼、補助、津貼 、獎勵及補償,協助其等降低損失及使其復甦,關於補貼等 措施之給付對象、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 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 ,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是依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現行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將感染新冠肺炎確定之 傳染病病人符合上述3類對象者,納入防疫補償,本屬給付 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自應容許行政機關就「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列為適用對 象,並於立法理由以上述3類對象屬於「與原與確診者接觸 之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相同」「國家亦未對其提供醫療 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為適當評價與補償措施決定。惟 此究為立法理由說明之評價依據,仍未改變新冠肺炎確診之 傳染病病人接受強制治療、強制隔離措施,無特別犧牲之情 事,是除非符合上述3類對象者,猶無具有防疫補償之請求 權。則原告縱使主張於隔離期間未使用國家醫療資源,然因 其為確診新冠肺炎之傳染病病人,且非屬上述3類對象,又 於開始隔離日已受國家提供醫療資源之協助,應認原告非防 疫補償辦法之適用對象甚為明確。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認原告不 符上開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 防疫補償金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應作成准予核定 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9日隔離期間防疫補償7千元 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28

TPTA-113-簡-39-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74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寶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寶豐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顗丞、施宛君、黃○○(姓名 詳卷,民國000年00月生)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於警方前往傷者就 醫院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3人倒地受 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先行賠償告訴 人3人共新臺幣5萬元之態度(賠償總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 ,內容詳卷),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存款、投資、須扶養父親 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 告訴人3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無前科之 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07號   被   告 林寶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豐於民國113年4月5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快道路,由西 往東往秀朗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路燈123654號處,理應 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黃顗丞所騎乘,並 搭載施宛君、其子黃○愷(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0月生)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優先通行,而發生撞擊, 致二車人車倒地。致黃顗丞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雙 側上肢、右側下肢多處挫擦傷、雙肩痠痛之傷害,施宛君受 有腦震盪、右側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 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黃麒愷受有腦震盪、雙側手部挫傷 、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二、案經黃顗丞、施宛君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寶豐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顗丞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8張)、現場草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暨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黃顗丞、施宛君、被害人黃○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2025-03-28

TPDM-114-審交簡-83-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宗(原名鄭孟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祐宗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祐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 由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 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 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附卷可查,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致告訴人 李展岱受有傷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要件。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  ⑶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檢察官已以附件二所示之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於行為時未領 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 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未領有小型車之普通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確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李展岱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衡以其過 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小型車之普通駕 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未依規定執行左 轉彎,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52號   被   告 鄭祐宗(原名:鄭孟宗)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祐宗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多車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後再行左 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先向右切入中線車道後旋即在該車道上左轉彎,適 有李展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 鄭祐宗小客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鄭祐 宗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展岱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三角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鄭祐宗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展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祐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多車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換入內側車道後再行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展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車輛,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多車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換入內側車道後再行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台北慈濟醫院113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祐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1438號   被   告 鄭祐宗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352號),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案件(讓 股)審理中,茲補充並更正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祐宗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 權西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 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多車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後再行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先向右切入中線車道後 旋即在該車道上左轉彎,適有李展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鄭祐宗小客車左後方,見狀閃避 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鄭祐宗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 李展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腕 部三角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鄭祐宗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補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祐宗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 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本案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可見,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是本案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應 補充更正如上,並補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部分,被 告所犯法條亦應補充更正如上。 五、爰補充添具上述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

2025-03-27

SLDM-114-審交簡-121-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清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1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2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將刀子1把丟棄於新北 市石碇區106乙線道路21.5公里處(未尋獲)」,應予補充 為「將刀子1把丟棄於新北市石碇區106乙線道路21.5公里處 (未尋獲),並將作案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褲、米白色上衣丟 棄於新北市坪林區坪林國中後方樹林(均已尋獲扣案)」。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至5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傷害告訴人AD000-K113284之身體,顯乏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 人未到庭,被告尚未能與之洽談和解或獲其原諒等情;併審 酌被告自述沒有讀書、之前做鐵工、現在沒有工作、已婚、 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 ,並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低/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 供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另考量被告患有本態性顫 抖,並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所提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 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 傷勢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刀子1把,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被告已將上開物品丟棄,且其帶同警方前往尋找卻未尋 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不公開偵字卷第20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黑色短褲、米白色上衣各1件,係被告所有、於本案 作案當日之穿著,固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不公開偵 字卷第19至20頁、第23頁,偵字卷第172頁),惟前揭衣物 僅具證據性質,非供犯本件犯罪工具,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17號   被   告 乙○○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向AD000-K1132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購買產品 而結識之,詎其因故不滿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9月18日13時許,先持刀子1把至甲 經常出入之新北市○ ○區○○路0號旁,待見甲 出現後,持該刀朝甲 之左、右手臂 揮砍,致其受有左手腕擦挫傷、右側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得手後並騎乘以膠帶遮掩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途 中並更換所著衣物,將刀子1把丟棄於新北市石碇區106乙線 道路21.5公里處(未尋獲)。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持刀至上揭地點,惟稱只是要嚇嚇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許即在案發地點出沒,案發時有一男子在追告訴人,告訴人大喊:有人砍我,魏大哥你幹嘛砍我,幹嘛追我等語,該男子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又返還案發地觀看,並將機車停於停車場後跑離等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號後方樹林扣得被告所有之黑色花紋短褲1件、於新北市○○區○○路0號後方樹叢扣得被告所有之米白色上衣1件,並被告指稱所持刀子丟棄於新北市石碇區106乙線道路21.5公里處等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6 現場照片 證明案發地點外觀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遭拘捕後之照片 證明著米色上衣、黑色花紋之被告於案發時間尾隨告訴人進入案發地點,隨後步出並騎乘以膠帶遮掩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變裝著紅色上衣、紅色花紋短褲,惟所穿拖鞋不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 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部分,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 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 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 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857號判決揭示 在案。而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集中於 手部,尚無所謂致命部位或致命傷勢,是被告是否係為致告 訴人於死地而未遂之判斷,不無疑義,是依本案客觀情狀, 尚難僅憑被告致告訴人成傷等情,遽認被告有殺人犯意,而 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PDM-114-審簡-503-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