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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蔡淳宇 兼訴訟代理 人 陳美惠 蔡州雄 被 告 余國富 兼訴訟代理 人 余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宗霖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余宗霖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蔡淳宇、陳美惠、蔡 州雄分別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再為追加之訴,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追加新訴是否合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在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被告被訴強制罪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均包括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事實各20萬元、公然侮辱侵權行為 事實10萬元),共計1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附民卷第5、7頁),惟主張 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均非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嗣於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只就其中公然侮辱部分為請求, 且按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本件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以外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請求,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原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民國110年9 月22日如各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余宗霖就同日如各附 表編號2所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蔡淳宇於113年 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余國富賠償於110年9月22日對原告蔡淳宇提出毀損、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即附表一編號3①)、自翌(23)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撥打電話向蔡淳宇長官聲稱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蔡淳宇有持磚塊作勢毆打等情(即附表一編號3②), 致蔡淳宇名譽權受不法侵害所受損害,並更正其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余宗霖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均 自113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余國富應給付 蔡淳宇10萬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 稱系爭聲明,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經核,原告更正原 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蔡淳宇追 加之訴則與原訴均是系爭事故同時發生或衍生之紛爭,部分 基礎事實同一,其與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 之審理上予以利用,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追加均為適法 。至蔡淳宇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余國富賠償其於10 9年間雇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騎樓之排水鋼柱鑽孔,不法侵害蔡淳宇就排水 鋼柱所有權所受損害,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蔡淳宇為蔡州雄、陳美惠之子,同住於系爭房屋 ;余宗霖則為余國富之子,余國富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26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為使用共同壁 及共同柱之連棟建築;系爭房屋之天然氣錶箱(下 稱系爭 錶箱),於建商起造時即設置於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之共有 柱,占有26號房屋坐落之部分土地,惟兩造因余國富設置之 燈具、擺設之水泥盆栽、蔡淳宇之系爭鋼柱有無越界問題, 迭生爭執,余國富竟於不詳時間,將其盆栽、磁磚及磚頭等 物(下稱盆栽等物)堵在系爭錶箱前方,阻擋伊等開啟系爭 錶箱。余國富於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發現盆栽等物 已遭移開,即再將盆栽等物阻擋在系爭錶箱前,伊等陸續出 門察看,與余國富發生爭執,余國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為 強制堵住系爭錶箱,手持磁磚、磚塊、石材、木板等作勢要 毆打伊等,余國富並以電話通知余宗霖到場,余宗霖抵達後 ,即手持安全帽對著伊等揮舞,阻擋伊等移置盆栽等物,余 國富並出手抓蔡州雄,嗣將磁磚插在系爭錶箱前,再以盆栽 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即系爭事故),妨害伊等使用天然氣錶 之權利,不法侵害伊等自由權(即各附表編號1部分)。余 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另對伊等大聲咆哮、聲稱「鄰 居都知道你告不贏,悲哀,可憐,加見笑(臺語)」等語, 復以「幹你娘」辱罵伊等,已不法侵害伊等名譽權(即各附 表編號2部分)。余國富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下稱四德派出所)對蔡淳宇 提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即附表一編號3①部 分);另自翌(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陸續撥打電話 予蔡淳宇四德派出所長官即訴外人李建興、黃秉鈞等人,聲 稱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作勢毆打余國富, 不法侵害蔡淳宇之名譽權(即附表一編號3②部分)。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侵權 行為,賠償各該編號所示精神慰撫金,求為命被告給付如系 爭聲明之判決。 貳、被告則以:伊等僅係將盆栽等物放在車庫,並非要刻意要妨 害原告之自由,原告未事先告知,即將盆栽等物踢得一團亂 ,原告又在余國富撿起盆栽時衝出來,才會發生系爭事故, 伊等並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余宗霖是說「幹」,應該有說 「告不贏」、「悲哀」、「加見笑(臺語)」等語,但是因 為原告屢以不同罪名對伊提出告訴,浪費司法資源才會這樣 講,非出於惡意;余國富雖有對蔡淳宇提出刑事告訴,然並 無侵害其名譽權;否認余國富有撥打電話給蔡淳宇之長官, 侵害蔡淳宇名譽權之事實,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1所示共同侵權行為,為有理 由:   原告主張余國富為強制堵住系爭錶箱,手持磁磚、磚塊、石 材、木板等作勢要毆打,並以電話通知余宗霖到場,余宗霖 抵達後,即手持安全帽對著原告揮舞,阻擋原告移置盆栽等 物,余國富並手抓蔡州雄,嗣以盆栽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妨 害原告使用天然氣錶之權利,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等情,被 告雖否認其所為屬不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系爭刑 事案件一審(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13至254頁】,並經刑事 一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刑事一審卷第198至209頁 );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強制罪刑確定在案 ,亦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5 頁、第249至251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 。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將盆栽等物踢亂,又在余 國富撿起盆栽等物時衝出來,且伊等並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 等情。經查,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余國富持磚塊等物作勢 毆打、手抓蔡州雄,余宗霖揮舞安全帽等舉動,已屬強暴或 脅迫之行為,嗣再以盆栽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已足使原告無 法開啟系爭錶箱,自屬妨害其使用天然氣錶之權利無誤。至 原告縱有將盆栽等物踢亂之行為,然被告仍不得執此作為以 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各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侵 權行為,應堪採認。 二、余宗霖有如各附表編號2所示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之侵權 行為:  ㈠查原告主張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聲稱:「鄰居都 知道你告不贏,悲哀,可憐,加見笑(臺語)」等語,復以 「幹你娘」辱罵原告等情,余宗霖固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不法行為,抗辯:有說「幹」,應該有說「告不贏」、「 悲哀」、「加見笑(臺語)」,是因為原告屢以不同罪名對 伊提出告訴,浪費司法資源才會這樣講,並非出於惡意等語 。惟查,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確有以「幹你娘」 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 5頁),則原告主張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除有稱原 告「告不贏」、「悲哀」、「加見笑(臺語)」等語外,並 有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言論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意見表達之言論,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 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余宗霖雖有對原告稱「告不贏」、「悲哀」 、「加見笑(臺語)」等語,然由兩造所陳,堪認其等不僅 迭因余國富設置之燈具、擺設之水泥盆栽、蔡淳宇之系爭鋼 柱有無越界問題爆發爭執,更因而涉訟等情,有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8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22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 (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468號偵查卷宗第93至107頁 ),余宗霖因此對原告產生不滿,稱原告「告不贏」、「悲 哀」、「加見笑(臺語)」等語,應是表達其主觀感受,屬 意見表達之範疇,縱使用字遣詞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 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認為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 之侵權行為。惟「幹你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認知,確實帶 有貶損他人尊嚴之意涵,衡諸常情,客觀上已足使原告被輕 蔑、鄙視,令其個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 名譽權因余宗霖以「幹你娘」辱罵之行為而受到侵害,應可 採信。 三、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侵害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並無理由:   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於110年9月22日晚上7時許,前往四德派 出所對蔡淳宇提出毀損、恐嚇罪之刑事告訴;另自同年月23 日至111年6月30日止,陸續撥打電話予蔡淳宇之長官李建興 、黃秉鈞等人,聲稱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 作勢毆打余國富,不法侵害蔡淳宇之名譽權云云,惟余國富 否認之。經查:  ㈠余國富曾以蔡淳宇於110年9月22日有毀損余國富之盆栽、植 物,並持磚塊朝余國富丟擲,涉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蔡淳宇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 字第34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該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堪認蔡淳宇主張余國 富曾對蔡淳宇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屬實。惟由該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欄所載,由該案卷內監視器影像及余國富提出之照片, 堪認蔡淳宇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確有以腳踢、手撥方式 使余國富之盆栽傾倒等情;另蔡淳宇於偵查中坦承有拿磚塊 丟擲之事實,且其確有拿取磚塊丟擲等情,亦有上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8、279頁),顯見蔡淳宇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推倒余國富盆栽、手持磚塊丟擲之行 為,此由刑事一審勘驗筆錄益見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204 、205頁),已難認余國富有故意杜撰、虛捏事實提出告訴 之情。至蔡淳宇獲不起訴處分,乃因檢察官基於調查證據、 適用法律之結果,認余國富之盆栽均為塑膠製品,衡情盆栽 傾倒,未必致盆栽毀損、植物死亡,且余國富就此並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無法以余國富單一指 訴即認定蔡淳宇所為已使盆栽毀損、植物死亡,該當於毀損 罪構成要件;另蔡淳宇並非朝余國富丟擲磚塊,或是因余國 富之攻擊行為始拿磚塊防禦,故認無法證明蔡淳宇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等情,非因余國富指訴內容為 虛偽、杜撰之故,余國富對蔡淳宇提出告訴,既非全然無因 憑空捏造,自屬合法行使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之行為,尚難 僅因檢察官嗣後對蔡淳宇為不起訴處分,遽認余國富提出告 訴之行為,屬侵害蔡淳宇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是蔡淳宇 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余國富應就提出附表一編號 3①所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蔡淳宇另主張余國富有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陸續撥打電話予蔡淳宇長官即李建興、黃秉鈞等人,聲稱 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作勢毆打余國富等情 ,余國富則否認之。蔡淳宇雖提出陳美惠與黃秉鈞於100年9 月24日之通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然此至多僅 能證明其2人間有通話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其主張余國富有 與黃秉鈞等人通話之事實為真。再者,縱蔡淳宇主張上情為 真,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確有丟持磚塊之行為,已如前 述,尚難認余國富此舉係故意以不實之言論貶抑蔡淳宇人格 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有如附表一編號 3②之侵權行為,亦無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就即各附表編號1、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並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 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 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 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 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 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 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於刑事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如各附表編號1、2所示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 嗣刑事一審法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526號刑 事判決為無罪諭知,併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0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 另案附民事件、另案附民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另案附民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固堪認定。惟 原告於另案附民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2月23日提起本 件訴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如各附表編號1、2所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自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 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天然氣之權 利,余宗霖復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分別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名譽權,可認原告在精神上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蔡淳宇為大學畢業, 現擔任警員,每月薪資約6萬元,名下有房地、機車;陳美 惠為高中畢業,曾擔任幼教老師,現已退休,無收入,名下 有房地、機車、投資;蔡州雄為高職畢業,前任公職,現每 月領有2萬元年金;余國富為國小畢業,原務農,現已退休 ,無收入,名下有房地、機車;余宗霖為高職畢業,務農, 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地、車輛等情,除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限閱卷)。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系爭錶 箱並無頻繁被開啟必要等被告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之程 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各附表編號1所 示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各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余宗 霖就各附表編號2所示侵權行為,賠償原告各1,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應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各附表編號1 之事實,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47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各附表編號2之 事實,各請求余宗霖給付1,000元,及自同年7月24日(即追 加請求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蔡淳宇部分) 編號 被告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 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3 余國富 ①110.9.22提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 ②110.9.23至111.6.30撥打電話給蔡淳宇長官,稱蔡淳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持磚塊作勢毆打 名譽權 10萬元 0元 總計 40萬元 1萬1,000元 附表二(陳美惠部分) 編號 被告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 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總計 30萬元 1萬1,000元 附表三(蔡州雄部分) 編號 被告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總計 30萬元 1萬1,000元

2025-03-26

TCHV-113-訴易-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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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蔡淳宇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余國富 訴訟代理人 余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雇工將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騎樓之排水鋼柱(下 稱系爭鋼柱)鑽孔,不法侵害伊就系爭鋼柱所有權,致伊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2 萬元,及加計自113年7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萬 元本息)之判決。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始足當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 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其就系爭鋼柱所 有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萬元(下稱前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 小字第533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上開判決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468號 偵查卷宗可稽(見該卷第97至101頁),堪以認定。原告自 承本件起訴所主張者,與前案為同一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 182頁),則其以同一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中地院判決其敗訴確定,自應受 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茲原告就已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依前揭規定, 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訴易-5-20250326-2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16、2117、2118、2119、2120、2121號、112年度 偵字第283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056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0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雅惠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本院卷二第178、23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時間、經過:江雅惠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位於新北市 三重區之「藏愛飯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無償交付予其 男友徐柄舜持有、使用,並任由徐柄舜於111年7月間同時將 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 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  ㈡附表部分:補充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本院卷二第178、2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 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卷第50頁),於本院中始坦承 犯行,依行為時法始能減輕其刑。因此,應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9人(下合稱蔡佳琪 等9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 程序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8、2 32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徐柄舜有出售金 融機構帳戶以獲取不正財物之習性,仍輕率提供本案3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徐柄舜隨意使用、處置,任憑徐柄舜將之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氣焰,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甚鉅,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應嚴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中終能坦 認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吳惠珠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0-9至240-10頁),而其 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則尚未達成和解、調解或為任何損害 賠償;兼衡被告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見本院卷一 第129頁),及被告所交付之帳戶高達3個,並致使蔡佳琪等9 人所受如附表所示詐欺損失之總額高達200餘萬元,足見造 成之財產損害並非輕微;另審酌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交付予 其同居男友徐柄舜處置時,雖未收受任何對價,然被告顯可 預見徐柄舜出售本案3個帳戶可獲取相當不正利益等節,併 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27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 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 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 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付予徐柄舜,再經 由徐柄舜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於本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中,實際取得任何報 酬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告訴人分別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 然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徐柄舜,進而交付詐騙成 員使用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蔡東利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偵查案號) 1 蔡佳琪(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筱嵐」,對蔡佳琪佯稱可在磐聖群組操作下單國際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蔡佳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起至10時23分間 ②自蔡佳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 ①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54分、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29分 ②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30萬0,001元、23萬5,9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82號 2 溫玉如 (未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Na」,對溫玉如佯稱可在Max智能永續做單系統投資云云,溫玉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8日下午1時17、19分 ②自溫玉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何毓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 ①111年8月8日下午1時22分 ②另案被告何毓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2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3號 3 吳惠珠(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老師」,對吳惠珠佯稱可投資電動車題材之股票云云,吳惠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14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59分 ②自吳惠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0萬元、100萬元 ①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2分、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36分 ②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80萬元、94萬9,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9號 4 顏執仁(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1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西米露」、「圈圈」、「東煥」,對顏執仁佯稱可在CRAVE博弈網站下注云云,顏執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下午2時14分 ②自顏執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4日下午4時4分 ②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22萬0,001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9號 5 蔡宛庭(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史丹利」,對蔡宛庭佯稱可在線上投資股票、外匯云云,蔡宛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6日下午5時49分 ②自蔡宛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2萬5,000元 ①111年8月6日下午5時51分 ②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10萬5,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 6 謝凱若(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連霏霏」,對謝凱若佯稱擔任蝦皮行銷部門組長,可匯款領取商品折價券,再兌換現金云云,謝凱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 ②自謝凱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32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4萬0,005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8號 7 邱珮慈(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倫」,對邱珮慈佯稱可在FTEX投資平台操作云云,邱珮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6、41分 ②自邱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萬元、4萬元 ①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9分、10時32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0萬元0,005元、14萬0,005元 8 柯智文(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底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文」,對柯智文佯稱可在大數據公司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柯智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0、31分 ②自柯智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6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26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6號 ①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4分 ②自柯智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詹益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7分 ②另案被告詹益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0萬9,982元 9 蔡子玄(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13日下午2時4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徵才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 湘妮」,對蔡子玄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hitechvm」以獲利賺錢云云,蔡子玄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27日下午12時6分、7分 ②自蔡子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4,868元 ①111年7月27日下午12時10分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21萬2,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2407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     第2117號 第2118號 第2119號 第2120號 第2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96號   被   告 江雅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雅惠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第二層帳戶),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 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吳惠珠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顏執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蔡宛庭、柯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謝凱若、邱珮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雅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江雅惠提供有申辦本案本案中國信託、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辯稱:伊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會幫伊做金流,讓伊信用比較好,方便核貸等語。 2 ①告訴人蔡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佳琪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被害人溫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害人溫玉如之手機翻拍畫面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吳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顏執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另案被告蔡淳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③告訴人顏執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蔡宛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宛庭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宛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謝凱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謝凱若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凱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董瑞洋(原名董宜毅)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邱珮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邱珮慈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告訴人邱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董瑞洋(原名董宜毅)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告訴人柯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轉帳交易明細 ③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另案被告董瑞洋(原名董宜毅)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本案中國信託、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有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蔡佳琪(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筱嵐」,對蔡佳琪佯稱可在磐聖群組操作下單國際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蔡佳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起至10時23分間 ②自蔡佳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 ①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54分、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29分 ②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30萬0,001元、23萬5,900元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882號 2 溫玉如 (未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Na」,對溫玉如佯稱可在Max智能永續做單系統投資云云,溫玉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8日下午1時17、19分 ②自溫玉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何毓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 ①111年8月8日下午1時22分 ②另案被告何毓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2萬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3號 3 吳惠珠(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老師」,對吳惠珠佯稱可投資電動車題材之股票云云,吳惠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14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59分 ②自吳惠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0萬元、100萬元 ①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2分、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36分 ②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80萬元、94萬9,000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9號 4 顏執仁(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1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西米露」、「圈圈」、「東煥」,對顏執仁佯稱可在CRAVE博弈網站下注云云,顏執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下午2時14分 ②自顏執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4日下午4時4分 ②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22萬0,001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9號 5 蔡宛庭(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史丹利」,對蔡宛庭佯稱可在線上投資股票、外匯云云,蔡宛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6日下午5時49分 ②自蔡宛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2萬5,000元 ①111年8月6日下午5時51分 ②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10萬5,000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 6 謝凱若(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連霏霏」,對謝凱若佯稱擔任蝦皮行銷部門組長,可匯款領取商品折價券,再兌換現金云云,謝凱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 ②自謝凱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32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4萬0,005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18號 7 邱珮慈(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倫」,對邱珮慈佯稱可在FTEX投資平台操作云云,邱珮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6、41分 ②自邱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萬元、4萬元 ①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9分、10時32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0萬元0,005元、14萬0,005元 8 柯智文(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底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文」,對柯智文佯稱可在大數據公司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柯智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0、31分 ②自柯智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6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26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6號 ①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4分 ②自柯智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7分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0萬9,982元

2025-02-03

TPDM-113-訴緝-37-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淳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淳宇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跑飲料(590㏄裝)」陸罐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第一項所載「全聯福利中心臺南下林店」應更正為 「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夏林店」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淳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曾於民國112年間因2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並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 念,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 會安全,受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價約新臺幣 (下同)138元之「舒跑飲料(590㏄裝)」6罐,侵害程度固 非鉅大,然未對造成之損失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舒跑飲料 (590㏄裝)」6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16號   被   告 蔡淳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號0樓(00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淳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嗣於113年6月11 日入監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10月3 0日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 往游覲陽所管領,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 心臺南下林店」,乘該店店員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商品架上之「舒跑飲料(590c.c.裝)」6罐(價值138元) 放入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未經結帳 即離開上該店,嗣因游覲陽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覲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淳宇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游覲陽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商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雖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前案判決書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與本 案所犯竊盜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審酌因素,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多次涉犯竊盜 罪嫌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而猶再犯本案犯行 等情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未扣案之「舒跑飲料(590c.c.裝)」6罐,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游覲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簡-285-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劍明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全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森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胡朝枝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蔡國彬 蔡忠富 林仁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2、2551 2號、112年度偵字第5655、16384、199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所處刑之部分,及關於胡朝 枝、林仁和緩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忠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李義全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蔡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胡朝枝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林仁 和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伍萬元。 徐劍明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拾萬元。 蔡國彬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義全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伍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其餘部分則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二第150、404頁),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逕稱 被告)徐劍明、李義全、蔡宇森亦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2、155至157、405至407頁), 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蔡忠富、林仁和、李義 全、蔡宇森之科刑是否妥適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貳、檢察官、被告徐劍明、李義全、蔡宇森之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之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罪質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 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等人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且就被告胡朝枝、林仁和宣告緩刑所附條件之繳納公庫金 額各10萬元、5萬元顯然過低,與被告胡朝枝、林仁和所犯 之罪及經原審判處之刑度顯不相當。是以原審量刑及緩刑所 附條件均不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徐劍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劍明僅因向被告胡朝枝承 租本案私人土地種植山葵,才配合被告胡朝枝開挖整地、搭 建便橋等行為,未先以地籍圖查對,一時失慮而共犯違反水 土保持法及竊佔罪,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實為被告蔡國 彬主導,被告徐劍明所涉情節輕微;被告徐劍明於原審審理 時即承認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佔罪責,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部分,則因為基於一般民眾法律感情,以為其他被告行為與 自己無關,未能理解自身為本案私人土地之承租人,於法律 上同有基於管理人權限而維護本案私人土地環境衛生義務, 而為無罪答辯,但在經過原審判決及辯護人說明後,現已瞭 解自身責任,願意認罪,請基於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重新審 酌被告徐劍明刑度;再被告徐劍明並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而無再犯疑慮,並請考量被告徐劍明患有糖尿 病、心臟病、高血脂、短暫性腦缺血等多個慢性疾病,請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李義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義全前案雖犯與本案罪質 相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但犯罪內容完 全不同,又前案距離本案發生已有相當時日,可見被告李義 全並無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特別惡性,又被告李義全已繳回 犯罪所得,同案被告胡朝枝、徐劍明、盧建安亦已依清理計 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原審卻未考量上 情,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有罪刑不相當疑慮;另請審 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李義全以大貨車為業,需照顧90歲高齡 的父親,且與兩位甫成年子女同住,需負擔房租開銷,自身 又有負債70萬元,生活艱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並給 予被告李義全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蔡宇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森對廢棄物清運與相關 法令不瞭解,才不慎初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且於本案僅收 取兩車次之垃圾處理費用3萬元,有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蔡 宇森犯後深具悔意,願意認罪也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且有新 婚配偶及剛出生的小孩要扶養,雖因被告蔡宇森有前科而無 法獲得緩刑宣告,但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蔡宇森 之刑,並判處被告蔡宇森有期徒刑6月,使被告蔡宇森有易 服勞動服務之機會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累犯加重部分  ㈠被告李義全部分   被告李義全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106年上 訴字第280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李義全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李義全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李義全所犯前 案,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之案件,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以後約2年多即再犯本案, 顯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促使李義全心生警惕、改正自身行為 ,始再為本案犯行;另考量本案被告李義全所犯為法定最低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仍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參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李義全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性,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㈡被告蔡宇森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蔡宇森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被告蔡宇森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蔡宇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蔡宇森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質不相同,尚不能逕謂被告蔡宇森為本案犯罪,係因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 確有過苛,將致使被告蔡宇森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是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 適當。 二、上訴駁回部分(維持原審對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 林仁和所為之科刑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胡朝枝、蔡國彬、徐劍明既均有事實上提供土 地,其等委由同案被告李義全、林仁和、闕壯安、盧建安在 本案土地上清理廢棄物(闕壯安、盧建安部分,經原判決論 罪科刑後,否認犯罪並對原判決全部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之),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本案土地從事整地之行為 ,上開行為均破壞原有植生及環境原有地貌,致生水土流失 ,影響環境至鉅,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且嚴重污染環 境;被告林仁和則未領有合法相關執照,非法清理廢棄物, 是以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林仁和上開所為均至為 不該。另審酌被告胡朝枝、林仁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胡朝枝、徐劍明已依111年1 1月16日提交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核可之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 坡地整平回復原狀,有被告胡朝枝提出之案發土地清理照片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1日新北環廢字第112006 5703號函、處理機構-申報(填報)資料查詢、事業廢棄物 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案發土地現況照片各1份(見偵565 5卷三第395頁至第409頁、原審審訴卷第123頁至第137頁) 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林仁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7項所示 之刑。其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徐劍明上訴意旨所指前揭應予從輕量刑之事由,均已經 原審詳為審酌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並予以為適當之評價 ,當無從再按上訴意旨減輕被告徐劍明刑度之理,又其於偵 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犯行,至上訴後始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則仍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量刑之基礎。  ㈣至於檢察官雖以上揭情詞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原 審考量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與同案被告盧建安於案發後有依 廢棄物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使本案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獲得回復,在上開犯罪法定刑1年以上5年以下 之量刑區間內,從輕科處前揭刑度,經核尚無明顯失輕之不 當情形,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審所處之刑,改判處更重 刑度,亦無理由。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更重之刑,被告徐劍明上訴意旨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定之刑,並請求予以減刑,並量處更輕刑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審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 )  ㈠考量本案被告胡朝枝為本案私人土地之共同所有人胡鈞凱之 父親暨本案私人土地之實際管理人,被告徐劍明則承租本案 土地經營希望苗圃企業社,為本案土地之使用權人;被告蔡 國彬則受被告胡朝枝之委託管理本案土地;其3人不僅收受 處理費,使同案被告李義全、林仁和(受同案被告蔡忠富、 蔡宇森委託)、盧建安、闕壯安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同案被告楊忠仁、楊賜郎、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 案被告蔡奕暉、周浩傑、吳文廷載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 ,甚至由被告蔡國彬以放火方式焚燒處理廢棄物,對當地環 境造成污染情節較重;又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共同 堆置廢棄物之範圍更已逾越本案私人土地範圍,而侵占鄰近 之本案國有土地;更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擅自在本案土地 開挖整地。相較於以上情節,被告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 則為付費非法將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土地上,是以被告蔡忠富 、李義全、蔡宇森之犯罪情節顯較收取對價提供土地之被告 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為輕微,且其等犯行不法內涵尚不 包括竊佔與違反水土保持規定部分。然原審就被告胡朝枝、 徐劍明、蔡國彬分別論以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8月 ;對被告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則分別論以有期徒刑1年6 月、1年6月、1年4月,即使考量被告李義全因犯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前案,經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及被告蔡忠富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本次係於緩刑期間再犯罪 (詳後述),仍認為原審之科刑顯有輕重失衡之疑慮,難謂 妥當。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蔡忠富、李義全、 蔡宇森科刑過輕,雖為無理由;然被告李義全上訴主張原審 科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審對被告蔡 忠富、蔡宇森亦同有科刑過重之情形,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李義全未領有合法 相關執照,竟仍非法清理廢棄物,被告蔡忠富、蔡宇森未領 有合法相關執照,竟委託同案被告林仁和清理上開廢棄物, 致使本案土地環境衛生遭破壞,其等所為均顯有不該;2.本 案土地雖遭被告李義全、蔡忠富、蔡宇森違法堆置廢棄物, 然在其後同案被告胡朝枝、盧建安、徐劍明已依111年11月1 6日提交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核可之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 整平回復原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李義全、蔡忠富、蔡宇 森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業已獲回復,認為被告李義全、蔡忠富 、蔡宇森之責任刑,均在其等處斷刑範圍(被告李義全經依 累犯規定加重後,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至7年6月以下,被 告蔡忠富、蔡宇森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至5年以下)之低度 區間,較為適當。其次,斟酌被告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 犯案之動機、目的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被告蔡忠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20156號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111 年審簡字第240號審理期間(嗣於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30日 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再為本案犯行之情節( 此有被告蔡忠富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審酌 :1.被告蔡忠富、李義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蔡宇森則於上訴至本院後始坦承犯行;2.被 告李義全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5655 卷三第507頁至第508頁),認為被告李義全、蔡忠富、蔡宇 森應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為適當,爰各量處被告李義全、蔡 忠富、蔡宇森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於被告李義全、蔡宇森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 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李義全為貪 圖利益,將他人裝潢工程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D-0599)、廢石膏(D-401)、廢木材混合物(D-0799)、 廢塑膠混合物(D-0299)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被告蔡宇森 則貪圖便利,委託林仁和將其營建工程工地所產生之土木或 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後續同 案被告蔡國彬還以焚燒方式處理廢棄物,故被告李義全、蔡 宇森之行為原本即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預定應予處罰之行為 態樣,且對於當地環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於審酌被告 李義全、蔡宇森上揭犯罪情節,兼考量被告李義全、蔡宇森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仍認為即使科處被告李義全、蔡宇森法定最輕1年以上有期 徒刑,仍無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是以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李義全、蔡宇森 刑度之餘地,併予說明。   四、就原審所諭知被告胡朝枝、林仁和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 理由   ㈠本案原審認為被告胡朝枝、林仁和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胡朝枝、林仁和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諭知被告胡朝枝、 林仁和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 、5萬元,固非無見。  ㈡惟查,本案被告胡朝枝非法清理廢棄物、竊佔國有土地、違 反水土保持,被告林仁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均非輕 微,縱使於綜合審酌上情後,認仍適於給予被告胡朝枝、林 仁和緩刑之寬典,但考量被告胡朝枝、林仁和為自己私利無 端破壞環境,將外部成本轉嫁至社會整體,且環保稽查單位 、檢察與警察機關為追查其等犯行,耗費大量人力資源,是 認為有必要課予更重負擔,除彌補因被告胡朝枝、林仁和之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及因此所耗費之行政、司法資源以外 ,更期待被告胡朝枝、林仁和能因付出相當代價而深切記取 教訓,是認原審僅分別命向公庫支付10萬元、5萬元,顯屬 過輕,而有不當之處,應予以撤銷。  ㈢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原審對被告胡朝枝、林仁和科處之刑 度,爰命被告胡朝枝應於本案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60 萬元,被告林仁和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15 萬元。   五、對被告蔡國彬、徐劍明、李義全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 ,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徐劍明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被告徐劍明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67、268頁),又衡酌被告徐劍明所為固屬不當,惟念 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有竊佔及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但於上訴至本院後已坦承犯行,尚可見其有悔 悟之意思;又慮及被告徐劍明自111年3月2日開始治療第二 型糖尿病合併神經病變與進行冠狀動脈心導管手術後,陸續 復因糖尿病症狀惡化,而罹患暫時性腦出血、短暫性腦缺血 、冠心症、胃食道逆流、高血脂症等多種疾病,嗣又因心臟 病問題而進行心導管氣球及支架手術,及患有慢性阻塞性肺 病併急性發作等疾病等情,有被告徐劍明所提出振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共11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23、369頁), 且被告徐劍明已因具有「極重度」之第四類障礙,而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一節,亦有被告徐劍明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1、372頁);故認為被告徐劍明經此 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 被告徐劍明於案發後與同案被告胡朝枝、盧建安依111年11 月16日提交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核可之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 地整平回復原狀,已如前述,故被告徐劍明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已獲得適當填補,是本案亦無因侵害法益情節嚴重,如不 使被告徐劍明入監執行刑罰,顯然不適當之處。綜上,原審 雖未對被告徐劍明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為原審 對被告徐劍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 使被告徐劍明於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徐劍明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         2.被告蔡國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被告蔡國彬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69、270頁),又考量被告蔡國彬先前因經濟困難,借 住在本案私人土地,並依同案被告胡朝枝指示管理事務,相 較同案被告胡朝枝居於較次微之地位;再衡酌被告蔡國彬所 為固屬不當,惟念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雖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但於上訴至本院後已坦承犯行, 尚可見其有悔悟之意思,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同案被告胡朝枝、徐劍明、盧 建安於案發後並已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 已如前述,故被告蔡國彬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獲得適當填補 ,是本案亦無因侵害法益情節嚴重,如不使被告蔡國彬入監 執行刑罰,顯然不適當之處。綜上,原審雖未對被告蔡國彬 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為原審對被告蔡國彬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蔡國彬於日 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蔡國彬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  3.被告李義全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上訴字第280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6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惟其於該犯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衡酌 被告李義全所為固屬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 切表達悔悟之意,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另參酌被告李義全 於113年9月2日經鑑定有輕度之第1類身心障礙(【b117.1】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障礙),有被告李義全之身心 障礙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7、309頁)。故認為被告李 義全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刑罰及為前 揭徒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同案 被告胡朝枝、徐劍明、盧建安於案發後並已完成廢棄物清理 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已如前述,故被告李義全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已獲得適當填補,是本案亦無因侵害法益情節嚴重 ,如不使被告李義全入監執行刑罰,顯然不適當之處。綜上 ,原審雖未對被告李義全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 為本院前開對被告李義全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李義全於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李義全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  4.另本院審酌被告李義全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係著 眼於其經先前犯同一罪質之案件經論罪科刑後,竟仍於短期 間內為本案犯行,故有藉由加重其刑以督促其確實遵守法律 規範之必要;至於對被告李義全宣告緩刑,則主要係考量其 在本次偵審程序與較前次更重之刑罰宣告後,仍可期待透過 代替實際執行刑罰之社會處遇措以促使其改過遷善,與上開 累犯加重所審酌之重點不同,惟如被告李義全於緩刑期間內 再犯罪,仍可能撤銷其緩刑(詳後述),併予說明。   ㈢又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徐劍明、蔡國彬、李義全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至於被告蔡忠富部分,因其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尚未期滿);被告蔡宇森部分 ,則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2人因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非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情 形,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1年度他字第3684號卷(他卷) 2 111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偵24052卷) 3 111年度偵字第25512號卷(偵25512卷) 4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一(偵5655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二(偵5655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三(偵5655卷三) 7 112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聲羈卷) 8 112年度偵字第16384號卷(偵16384卷) 9 112年度偵字第19963號卷(偵19963卷) 10 112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卷(原審審訴卷) 11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卷(原審卷) 12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卷一(本院卷一) 13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卷二(本院卷二)

2025-01-16

TPHM-113-上訴-2799-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魏秋蘭 被 告 蔡淳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及陳宗佑起訴分別請求損害賠償,致其 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嗣因其與陳宗 佑達成和解,致原告請求金額變為500,000 元以下,惟簡易 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 程序簡便,本院於原告與陳宗佑達成和解後,仍以程序更為 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續行審理並辯論終結,自無礙當事人訴 訟權之保障,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且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仍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 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住處門口,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有發」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111年7月3日起,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求職社團結 識原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藉由「 SchoolBtct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在住處見到該等 訊息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8月4日13時1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37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而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37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證查 明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 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 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 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 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37萬元損害,與詐欺集團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6日寄 存被告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見 本院卷第63頁),經10日而於113年10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萬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TYDV-113-訴-1182-20241231-2

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隆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隆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持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景隆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 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向其友人鄭 翰力(另由警方偵辦中)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 及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數顆(下稱本案槍彈),以抵償債 務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嗣因楊景隆對於多年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下稱景福所)時任之某警察,案件處理情形而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22時52分許,持本案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繕為BLD-3828號,下稱本案車輛),至景福所對街馬路,且其明知上開時間,景福所內有警員陳翰莛、宋子豪、洪嘉銘、吳育萱4人(下稱陳翰莛4人)於所內執行勤務,竟於該處公共場所,持前開非制式衝鋒槍1枝,從本案車輛內朝景福所開槍掃射,連續射擊數槍,共計擊發14顆子彈,以此方式令陳翰莛4人及社會大眾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公安以及陳翰莛4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子彈當場打碎景福所內之玻璃門及值班台等處,因而致景福所之玻璃門、值班台及台上之玻璃毀損等公物不堪使用。   (三)又楊景隆為抗拒上開射擊行為遭警方逮捕,另基於妨害公務 、恐嚇、傷害及殺人未遂之犯意,持本案槍彈並駕駛本案車 輛為以下行為:  ⒈沿民族路往復興路方向逃逸,嗣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255巷 口前,為警員蔡淳宇、高煜翔(下稱蔡淳宇2人)發現楊景 隆所駕駛本案車輛,遂進行攔查,楊景隆明知該路口為公共 場所,且警員蔡淳宇2人均係依法執行攔查職務之公務員, 楊景隆於警員蔡淳宇2人依法執行職務之現場,見警員蔡淳 宇上前靠近本案車輛之際,可預見朝人開槍,子彈可能擊中 執勤警員,且因子彈威力強大,遭擊中之人可能發生死亡之 結果,竟基於縱使有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殺人之未必故意 ,持蠍式衝鋒槍1把,自本案車輛駕駛座內,朝右對執行盤 查職務之警員蔡淳宇開槍射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蔡淳宇執行公務,抗拒逮捕,並令社會大眾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且因而致警員蔡淳宇左肩、胸及 腹部等處中槍,並受有左側肩膀穿刺傷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 等傷害,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⒉再度駕駛本案車輛沿力行、富國、永安路口,朝中正路及永 安路895號方向逃逸,行經中正路489巷,明知其該路段為公 共場所,且明知警員鐘嘉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抗 拒逮捕,於警員鐘嘉呈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現場,持其所有 之仿金牛座手槍1把,朝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鐘嘉呈射擊至 少3發子彈,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鐘嘉 呈執行公務,並令鐘嘉呈及社會大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公安及鐘嘉呈之生命、身體安全。  ⒊繼續駕駛本案車輛朝中正路及永安路895號巷口方向逃逸,於 力行路255巷口朝永安路895號巷口逃逸期間,楊景隆明知緊 追其後駕駛編號220號、編號251號及編號280號巡邏車之警 員宋子豪、詹云翔及陳俊彥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亦明知其逃逸經過之路段為公共場所,楊景隆仍持其所有非 制式手槍1枝,朝追緝在後之警員宋子豪、詹云翔及陳俊彥 等警員11人開槍射擊,至少擊發11發子彈,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執行公務,並令社會大眾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公安。 (四)楊景隆最終於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巷口前,為警以優勢警力包夾本案車輛遭逮捕。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另經被告同意於113年3月24日2 時許,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處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淳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楊景隆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㈠第108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景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程序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翰莛、宋子豪、洪嘉銘、吳育 萱等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景福所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 件在卷可稽。  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2枝、附表一編號3之 非制式衝鋒槍1枝、附表一編號4、5非制式子彈共38顆,經 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可資為據,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本案槍彈在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在力行路時,並 沒有要射擊警察的意思,我是朝玻璃斜對面、測邊大約45度 射過去,不知道有射到警察,並無殺人犯意,在中正路及永 安路時,開槍動機只是要將警察趕走,其餘所涉犯的罪名均 承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 意,其行為時並未瞄準他人射擊等語。惟查:  ⒈被告持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於前開公共場所朝景福所開槍後 ,其為逃避警方追緝,另於上揭時、地復行以上開衝鋒槍朝 警員蔡淳宇開槍,致蔡淳宇於追捕過程,左肩、胸及腹部等 處中槍,並受有左側肩膀穿刺傷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且被告為警追捕過程中,仍有持槍朝本案車輛外射擊,最 後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前,遭警方以優勢警力包夾 本案車輛並將之逮捕等情,業據證人蔡淳宇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證人鐘嘉呈、湯博恩、陳俊彥於偵訊之證述綦詳,並 有證人蔡淳宇防彈衣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區○○路000巷○○○ ○○○○○路○○○○○○○○路00號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暨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圖、刑案現場圖( 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等件可 資佐證,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 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 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 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 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 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殺人犯 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 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 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 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 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 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⑵查證人蔡淳宇於偵訊中證述: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永安路及   力行路口停等紅燈時,我搭乘警員高煜翔所駕駛編號263 號   警車,停在被告車輛正後方,我立即下車拔槍慢慢跑過去被   告車子右後車尾約45度角位置,喝叱被告下車,一講完,就   看到本案車輛右後車窗有一顆顆彈孔顯現,我就倒地,被告   持衝鋒槍射擊,一次射擊就很多發子彈,身體左肩、胸口及   左腹中彈,當時我距離本案車輛大約5 公尺內等語(見偵卷   ㈡第237至238頁);參以證人鐘嘉呈於偵訊證述:我駕駛編   號270 號警車搭載警員蕭國光、倪富城、謝宸芳共同參與圍   捕被告,到力行路255 巷前,發現本案車輛,看到警員蔡淳   宇下車,突然聽到連續射擊聲響,本案車輛右側附近有大量   白色煙霧,警員蔡淳宇倒地,蔡淳宇被射擊當時,距離本案   車輛約1 公尺,蔡淳宇倒地後,被告闖紅燈駕駛本案車輛隨   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㈡第237至238頁)。是由前揭證人   之證述可知,被告為警追捕停等紅燈時,於警員蔡淳宇靠近   本案車輛時,持衝鋒槍自本案車輛座車內朝員警蔡淳宇趨前   方向近距離射擊,且被告所持用之衝鋒槍具有殺傷力,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所持具殺傷力衝鋒槍係屬連續擊發子彈之   射擊方式,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   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   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   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   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眾所周知   之常識,且為一般具有社會智識經驗者所得共同認知。被告   於行為時已年逾40歲,受有高職教育(見偵卷㈡第97頁),   另曾有因違反槍砲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歷練   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⑶另經本院勘驗「蔡淳宇中彈影像」檔案之現場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9頁):   於畫面伊始,得見本案警車(即編號263 號警車)行駛於右 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其後得見有另一警車停駛於左側車 道,並該道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旋得見一警員自該停駛之 警車下車並往其前方奔跑,嗣本案警車偏其右前方行駛,旋 見有一警員(按:即蔡淳宇)背對本案警車並身體傾斜面向 於其左側之銀色汽車(按:即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於 此同時,本案車輛汽車右側車窗冒有白色煙霧,本案警車持 續往前行駛,得見本案車輛右側車窗持續冒出白色煙霧、警 員蔡淳宇以半蹲之姿勢並手持槍枝面向本案車輛,旋有槍聲 響起且警員蔡淳宇向後蹲坐於地面、身軀倒於地面、翻動之 ,並以其左手碰放於其左胸、身軀翻動,警員蔡淳宇躺臥於 地面後以其右手持續向本案車輛右側車身開槍,雖於此期間 該道路之交通號誌均為紅燈,然停駛於該道路上之其他汽車 均向其等前方或右方行駛,本案車輛亦緩慢向其前方行駛, 有其餘二名警員以徒步欲追趕本案車輛並向本案車輛開槍, 然本案車輛仍持續向其前方行駛,嗣因角度及距離緣故,本 案車輛消失於畫面中。  ⑷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警員蔡淳宇朝本案車輛趨前時, 被告係從車內持衝鋒槍朝蔡淳宇趨前方向近距離開槍射擊, 蔡淳宇因中彈倒地,被告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駛離現場之情。 誠前所述,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 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重大傷亡。再者,因 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一般人均無法保 證其槍擊行為人能確實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是當被告持 衝鋒槍朝警員蔡淳宇射擊時,顯然無法有效控制槍擊之彈著 部位。準此,被告於近距離朝警員蔡淳宇趨前行進方向開槍 ,可預見其所為將會造成追捕員警受傷,且衝鋒槍之火力強 大,對於遭即中後可能造成臟器受損、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 導致死亡,卻仍持槍對告訴人射擊子彈,堪認被告確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行 為時有穿著防彈背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防彈背心可 資為憑,益徵被告持本案槍彈前往景福所開槍尋釁,其即已 預料將會與警方發生駁火情狀。是由被告所持用之衝鋒槍、 警員蔡淳宇所受傷害程度、部位,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所持槍 彈殺傷力強大,可預見其近距離朝警員蔡淳宇方向射擊,無 從掌握擊發後子彈之彈著位置、子彈穿透軀幹後之物理作用 力及射擊過程中,亦可能因被害人之本能閃避動作,而擊中 身體其他要害部位或其他重要臟器、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 血,甚而可能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本意,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持火力強大之衝鋒槍近距離朝警員蔡淳宇開槍射 擊,致蔡淳宇受有上揭傷勢,幸經緊急送醫救治,始未生死 亡結果,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開槍射擊將可能肇致他人 死亡之結果,容任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其具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實為灼然。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憑採。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1月5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近來於 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 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 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 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 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項 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分 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是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 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規定。   ㈡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被告自111 年5月至6月間某日起,至其於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為 警查獲持有本案槍彈行為時止,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 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分別屬於單純一 罪;被告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起訴書就此部分尚另論以刑法 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基於前述㈠之理由,應毋庸再論之, 併予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 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務及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因抗拒逮捕,而為上開行 為,顯係基於抗拒逮捕之單一目的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起訴書就此部分尚另論以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基於前述㈠之理由,應毋庸再論 之,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犯罪事實一(二)、(三) 所為,行為密接,係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等 語;然查,被告持本案槍彈朝景福所射擊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於警方追捕過程,在本案車輛停等紅燈之際,於警員蔡 淳宇自警車下車趨前準備攔查之際,竟持用非制式衝鋒槍朝 警員蔡淳宇射擊,見蔡淳宇倒地後,旋即駕車駛離,其後於 警方追緝過程中,猶仍沿途持槍射擊,以防免為警逮捕,難 認與其在景福所開槍射擊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被告辯護 人所為被告利益之辯解,尚難憑採。  ㈤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二) 持有本案槍彈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罪事實一(三)持本 案槍彈為殺人未遂使用之意圖,其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遂 行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行為態樣不同, 侵害法益迥然有異,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製造社會 不安,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非短暫,且數量非微,竟因多 年前不滿員警處理案件態度即持本案槍彈至景福所開槍射擊 ,公然對於公權力之挑釁行為,造成警察機關設施毀損,危 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身著防彈 背心,而於員警追緝過程中,持衝鋒槍朝員警射擊,益徵其 可預見所為之上揭行為,將可能會與員警發生駁火情形,惡 行非輕,全然無視公權力執行,甚且造成員警追捕過程遭被 告槍擊受傷,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歷次程 序,除涉犯殺人未遂部分外,對於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 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及定刑後之罰 金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 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乃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防彈背心,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應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彈殼、彈頭及如附表一編號4、5鑑 定試射後之彈頭、彈殼,經被告自行擊發或鑑定試射後,均 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 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手機,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空氣槍21支,經送鑑結果,認 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 ,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林姿妤、詹佳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 ,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vz.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1顆 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拾肆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14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7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5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7顆 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柒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7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0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6 彈殼 31個 無 被告自行擊發,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彈頭 14個 7 防彈背心 1件 壹件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8 iPhone13 ProMax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是否具有殺傷力 1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7焦耳/平方公分。 無 2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96焦耳/平方公分。 無 3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05焦耳/平方公分。 無 4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該槍枝扳機故障,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5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5焦耳/平方公分。 無 6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6焦耳/平方公分。 無 7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5焦耳/平方公分。 無 8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23焦耳/平方公分。 無 9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6焦耳/平方公分。 無 10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84焦耳/平方公分。 無 11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47焦耳/平方公分。 無 12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45焦耳/平方公分。 無 13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市售發射辣椒水之防身器材,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14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75焦耳/平方公分。 無 15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5焦耳/平方公分。 無 16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該槍枝扳機故障,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17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該槍枝彈匣嚴重漏氣,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18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該槍枝彈匣嚴重漏氣,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19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62焦耳/平方公分。 無 20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46焦耳/平方公分。 無 21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2焦耳/平方公分。 無

2024-12-30

TYDM-113-矚訴-3-20241230-3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LEE CHEKALAROV(保加利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5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YULEE CHEKALAROV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匯豐」均更正為「 滙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YULEE CHEKALAROV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YULEE CHEKALAROV所為,係犯刑法第204條收受供偽造 金融卡之器械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前揭2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㈡被告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得財物 ,竟收受供偽造金融卡之器械並裝在被告訴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裡,導致該自動櫃員機 受損故障,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法益之尊重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投資及房地產之工作 、需扶養1個姊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保加利亞人士,係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非但危害個人財產法益,並對金 融秩序造成重大風險,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認其不宜繼 續居留國內,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04條所列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後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測錄器1個 為被告犯刑法204條之罪所收受之器械,依前揭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 之Samsung Galaxy S2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與提供上開扣案測錄器之人聯繫所 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13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等 物,被告陳稱並未供本案使用(見同上卷頁),復無證據可 證此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04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 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2號   被   告 YULEE CHEKALAROV (保加利亞)             男 59歲(民國54【西元196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ULEE CHEKALAROV基於意圖供偽造金融卡之用而基於收受器 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9日至21日間之某時,於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用以側錄金融卡卡號及密碼資 料之側錄裝置,隨於同年4月21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匯豐商銀)仁 愛分行,持上開側錄裝置插入匯豐商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讀卡槽內,隨即離開現場。嗣因匯豐商銀仁愛分行人員接獲 民眾反應該自動櫃員機故障卡住金融卡,指派機台廠商到場 維修,始察覺前揭側錄裝置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YULEE CHEKALAROV之供述 證明伊於入境臺灣後,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本案之裝置,伊自該裝置之外觀上判斷係用來側錄使用自動櫃員機機台之卡片之資料,伊將該裝置插入自動櫃員機後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證人任丹卉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有顧客使用匯豐商銀仁愛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時卡片被吃掉,銀行通知廠商維修時,始發現遭裝設側錄裝置等事實。 3 證人李亭億之證述 證明伊為自動櫃員機廠商之工程師,當日由伊進行檢修,發現本案之側錄裝置裝在讀卡機之位置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刑案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安裝側錄裝置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4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收受供偽造金融卡之器械 、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之物未遂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罪論處。至扣案之側錄裝置,屬供偽造金融卡之器 械,請依同法第205條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同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 紀錄罪嫌。然經詢證人李亭億證稱:本案裝置用於側錄卡片 磁條,但臺灣已全面換用晶片卡,故該裝置無法側錄到晶片 資料等語;且扣案裝置經送鑑識後無法查悉其內所取得資料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北市警刑科字第113300 723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113年6月28日北市 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36642號函在卷可憑;是難認被告業 已利用該裝置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尚不構成前揭罪嫌,惟此 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2024-12-19

TPDM-113-審簡-2514-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 上 訴 人 余國富 余宗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國富、 余宗霖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 同強制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所憑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以:伊等居住之○○市○○區○○路00號建 物(下稱26號建物)與鄰居即告訴人蔡州雄、陳美惠及蔡淳 宇所居住28號建物係毗鄰之連棟建築。依欣林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之抄錄人員皆能定期抄錄28號建物天然氣錶之度數, 此有該公司函文可佐,可見伊等並無妨害告訴人等行使對28 號建物天然氣錶之權利。原審對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與第一審法院為不同之評價,遽認伊等有被訴犯行,顯有不 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罪刑均上訴之上訴案件 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及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 、事實之認定、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 權,均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本件原判決依憑卷附現場照 片、○○市○里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之建築設計圖等資料,認為系 爭28號建物天然氣錶箱之現狀,即為建商起造時所設置之位 置,並綜合證人陳美惠、蔡州雄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筆錄 暨錄影翻拍之擷圖照片,顯示余國富有以磁磚要插入(天然 氣錶箱前方)花圃,陳美惠、蔡州雄出面勸阻,余國富仍持 木板、花盆阻擋天然氣錶箱,並拿磚頭及石材、余宗霖則拿 紅色安全帽朝告訴人等揮舞等情,以及現場照片及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憑以認定余國富有將盆栽、磁磚及磚 頭等物品堵在28號建物天然氣錶箱前面,上訴人等再手持磚 塊、石材、或安全帽,分別朝告訴人等作勢毆打或揮舞之方 式,阻擋告訴人等開啟所居住28號建物之天然氣錶箱,妨害 其等自由行使權利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敘明:天然氣錶箱應處於可開啟以檢視箱內瓦斯錶或瓦 斯管線之狀態,乃基於安全之必然所需,上訴人等在系爭天 然氣錶箱前面置放障礙物暨持安全帽等朝告訴人等揮舞,足 以妨害告訴人等自由行使開啟錶箱之權利,不因天然氣公司 人員能以手機或特殊器材伸入錶箱縫隙拍照等異常方式抄錄 瓦斯錶度數而受影響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加以評 價,本於確信裁量判斷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且不受第一審判決所拘束,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 前揭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項,或對原審評價證據 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2981-20241205-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僑洲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炳緯 翁富貴 何亨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6527號),嗣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僑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炳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富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何亨、李志文(其於本件所涉部 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判決論科)等五人 與沈學維間因細故發生糾紛,渠五人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交岔口處與沈學維相約碰面時 ,當場對沈學維施以強暴,並共同著手將沈學維強押進入至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中,而擬以此等不法腕 力實施之方式,剝奪沈學維之行動自由,然於渠五人強押過 程中,因沈學維奮力掙脫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沈學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呂僑洲、廖炳緯與 何亨等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原訴卷(二)第38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附 件二)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與何亨等四人行為後,刑法第 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 同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之未遂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 未遂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四人,是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四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等四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追加起訴書贅載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見原訴卷(四)第34頁)。又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 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 沈學維行動自由之際,所伴隨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強暴 行為之一部,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行為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四人與另案被告李志文等人間,就本案犯行 彼此間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互有直接或間接聯繫,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對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四人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實行而未遂,審酌本 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未思以合法、理性 方式處理債務紛爭,竟夥同其他共同正犯著手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四 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訴卷(四 )第39頁至第42頁之和解筆錄),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四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各自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訴卷(四)第35頁至第36頁)、並斟酌渠四人之素行狀況( 見原訴卷(一)第121頁至第3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與參與情節 、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所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告訴人對本 案所陳意見、檢察官對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郁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55號   被   告 張文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學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僑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炳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富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騰(綽號阿文、水哥)於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沈學維 (綽號烏鴉)於110年3、4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余慶」、「泰哥」、「小秉」、「雞排」等人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張文騰收取車手提領所得之現金、沈學維擔任 收水及提款車手,依「泰哥」等人指示,指揮旗下車手前往 提領贓款、取得提領贓款用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前往更 改密碼,再將更改密碼完成後之提款卡轉交給旗下車手並告 以密碼,後向旗下車手收取其領得之贓款,進而將贓款轉交 給「泰哥」指派負責收水人員,或由其本人擔任車手等工作 ;沈學維並招募吳福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旗下提款車手 ,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另由本案詐騙集團向張允榤 等人取得渠等名下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張文騰、沈學維復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沈學維於吳福隆於附表二編號1至36領取款項後,即向吳福 隆收取款項,並將收得之款項轉交給張文騰;另沈學維於附 表二編號37至80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將收得之款 項轉交給張文騰,沈學維並可領取每日領取款項4%之報酬【 吳福隆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號之提領行為,業經臺北地院以1 10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第1188號、第2131號判決有罪確定 ;沈學維就如附表二編號37至80部分,業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有罪確定,均不為本件 起訴範圍所及】。 (二)張文騰在沈學維、吳福隆分別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提領各 該款項後,即向沈學維收取領取之款項或沈學維向吳福隆收 取之款項後,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三)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沈學維於110年6月17日,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南 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國門市,領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善兒)內之張立林 被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沈學維此部分提領款 項之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未將該款項上繳而侵吞為己 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指派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 及何亨等人,於110年6月18日,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 伊寧街處,向沈學維收取款項,詎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 及何亨等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 並強押沈學維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復因 沈學維奮力抵抗後逃脫而未遂。 三、案經訴請黃予萱、廖筠枋、戴惠菁、孫欣誼、江惠娟、林佳 瑩、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龔晉儀、曾慧敏、胡郁誠、 陳采琳、羅苡甄、沈學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認識「泰老闆」,  有與「泰老闆」以通訊軟  體聯繫之事實。 2.坦承知悉被告沈學維為該  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沈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自110年4月初開始與  同案被告吳福隆一起從事  車手工作,其會在同案被  告吳福隆提款處附近等同  案被告吳福隆,待其提款  完後,向其收取款項。其  有在臺北、基隆等地提領  款項,或收取與同案被告  吳福隆提領之款項。其等  所提領之款項係老闆洗錢  之款項。其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可取得提領金額  之4%作為報酬。 2.證稱同案被告吳福隆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與其共同從  事提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3.證稱其將收取之提領金額  均轉交予被告張文騰之事  實。 4.證稱被告呂僑洲、廖炳緯  、翁富貴及何亨於犯罪事  實二所述時、地為傷害及  妨害自由之事實。 3 被告呂僑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廖炳緯、翁富 貴、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4 被告廖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翁富 貴、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5 被告翁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廖炳 緯、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6 被告何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翁富 貴、廖炳緯,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7 同案被告吳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有在臺北市提領款  項,領取之款項交被告沈  學維,並每次取得當日領  取款項4%報酬之事實。 2.證稱被告沈學維與其共同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由被  告沈學維負責監督其提領  詐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黃予萱、廖筠枋、戴惠菁、孫欣誼、江惠娟、林佳瑩、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龔晉儀、曾慧敏、胡郁誠、陳采琳、羅苡甄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9 附表二「被告提領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沈學維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張文騰使用手機之截圖資料 佐證被告張文騰與「泰老闆」聯繫之事實。 11 被告吳福隆、沈學維刑案前科表;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 佐證被告沈學維、同案被告吳福隆涉犯本案犯罪事實。 12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沈學維身體受傷照片 佐證被告呂僑洲、翁富貴、廖炳緯及何亨涉犯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 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 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 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 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文 騰、沈學維在加入本案詐欺騙團後分別擔任車手頭、洗車手 、收水,被告吳福隆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 向張允榤等人取得上開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等之財 物,致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又被告沈學維、張 文騰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由被告沈學維 持金融卡變更密碼,再轉由同案被告吳福隆持以提領款項,後 又將款項先交給被告沈學維,復轉交給被告張文騰,再轉交 給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製造多重金流斷點,以協助本 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沈學維 、張文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沈 學維、張文騰、同案被告吳福隆與「余慶」、「泰哥」、「 小秉」、「雞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學維持各該金融卡所為多次 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沈學維、張文騰及本案詐騙集團之 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 沈學維、張文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 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 被告沈學維、吳福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 被害人為複數,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告張文騰、沈學維就如附表一 所示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之。末就犯罪所得 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及何亨 (下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4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4 人於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過程中,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認 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此應 係對告訴人施以剝奪行動自由之一部分強暴行為,已如前述 ,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 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 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   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   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   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   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廖筠枋 110年4月11日19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Gomaji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系統錯誤,需在手機上操作解除分期,使告訴人廖筠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48分 29,088元 中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沂宛) 2 戴蕙菁 110年4月11日18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Gomaji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系統錯誤,需操作解除訂單,使告訴人戴蕙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56分 45,989元 同上 3 黃予萱 110年4月11日19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佯稱個人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更改,使告訴人黃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42分 40,997元 同上 4 孫欣誼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3分 5萬4元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6分 5萬4元 110年4月13日 晚間10時12分 7萬8,321元 110年4月14日 凌晨0時2分 6萬2,122元 5 林佳瑩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51分 4萬9,987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53分 4萬8,989元 6 江惠娟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41分 9萬9,987元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41分 9萬9,987元 7 王智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20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智文,假冒金石堂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遭駭,歹徒以王智文之會員帳號購書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 110年4月25日21時42分許 10萬4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柏村) 10年4月25日21時43分許 2萬3123元 10年4月25日21時56分許 1萬5123元 110年4月26日0時1分許 15萬200元 8 王芳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芳萍,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為代理商之出貨單,其購書金額達1萬多元,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 110年4月26日21時7分許 15萬51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章徽霖) 110年4月26日21時20分許 9萬3095元 110年4月27日0時20分許 3萬4030元 9 蔡淑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9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淑玲,假冒慈善機構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覆蓋錯誤。 110年4月30日20時41分許 9萬9899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禹彤) 110年4月30日21時3分許 2萬9987元 110年5月1日0時21分許 9萬9899元 10 曾慧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2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曾慧敏,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有刷卡錯誤之虞,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 110年5月1日15時4分 9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樊景駿) 11 龔晉儀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5月1日15時59分許 9997元 同上 12 胡郁誠 取消自動櫃員機設定 110年6月11日19時4分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楓文) 110年6月11日19時25分 2萬9,985元 110年6月11日19時34分 2萬9,988元 110年6月11日19時36分 4萬9,988元 13 陳采琳 猜猜我是誰 110年6月16日12時27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何佳謙) 14 羅苡甄 猜猜我是誰 110年6月16日13時6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被告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1 吳福隆 中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沂宛) 110年4月11日20時5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黃予萱 2 110年4月11日20時5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3 110年4月11日20時58分、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廖筠枋 4 110年4月11日21時0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5 110年4月11日21時0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6 110年4月11日21時0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10,005元 戴蕙菁 7 110年4月11日21時08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3,005元 8 110年4月11日21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3,005元 9 吳福隆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22時4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孫欣誼 10 110年4月13日22時45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 110年4月13日22時46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2 110年4月13日22時4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3 110年4月13日22時4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4 110年4月13日22時48分40秒、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5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三興分行) 2萬5元 16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0分址同上 2萬5元 17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1分址同上 2萬5元 18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1分址同上 2萬5元 19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2分址同上 2萬5元 20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3分址同上 2萬5元 21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2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江惠娟 22 110年4月13日2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3 110年4月13日2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4 110年4月13日2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5 110年4月13日2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6 110年4月13日2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7 110年4月13日2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28 110年4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29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林佳瑩 30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1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2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8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3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9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4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2萬5元 35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2萬5元 36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8,005元 37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柏村) 110年4月25日21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信維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6萬元 王智文 38 110年4月25日21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信維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3萬9,000元 39 110年4月25日21時5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犁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3萬9,000元 40 110年4月26日0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1 110年4月26日0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2 110年4月26日0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3 110年4月26日0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4 110年4月26日0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5 110年4月26日0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6 110年4月26日0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7 110年4月26日0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1萬5元 48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章徽霖) 110年4月26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王芳萍 49 110年4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50 110年4月26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3萬 51 110年4月27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6萬 52 110年4月27日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3萬3000元 53 110年4月27日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4000元 54 沈學維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禹彤) 110年4月30日2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蔡淑玲 55 110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6 110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7 110年4月30日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8 110年4月30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9,005元 59 110年4月30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0 110年4月30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5元 61 110年5月1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2 110年5月1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3 110年5月1日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4 110年5月1日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5 110年5月1日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6 沈學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樊景駿) 110年5月1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曾慧敏 67 110年5月1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8 110年5月1日15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9 110年5月1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70 110年5月1日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1萬9,005元 71 沈學維 110年5月1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萬5元 龔晉儀 72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楓文) 110年6月11日19時16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胡郁誠 73 110年6月11日19時17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1萬9,005元 74 110年6月11日19時28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75 110年6月11日19時29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76 110年6月11日19時51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3,005元 77 110年6月11日19時52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78 110年6月11日19時53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79 110年6月11日19時53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80 110年6月11日19時54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1萬6,005元 81 沈學維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何佳謙) 110年6月16日12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陳采琳 82 110年6月16日13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萬元 羅苡甄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27號   被   告 呂僑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另案 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炳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富貴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呂僑洲(「綽號小支」)、廖炳緯、翁富貴、何 亨與李志文(另行追加起訴)共同參與由綽號「泰哥」(或 「泰老闆」)、「雞排亮」、「丹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緣沈學維、周凱豐( 上2人經聲請移轉至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於民國110 年6月17日,搭乘曾裕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88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2年6月14日經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至嘉義縣○○鄉○○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由曾裕閔進入該 便利商店,領取含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包裹, 復經「雞排亮」之通知,曾裕閔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周凱 豐、沈學維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 便利商店,由沈學維持上開提款卡,在該便利商店提領新臺 幣10萬9000元,並將之侵占入己;嗣呂僑洲、廖炳緯、翁富 貴、何亨及李志文、「丹尼」等受「泰老闆」通知,向沈學 維追回上開款項,於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AQG-1115號自用小客車,至沈學維之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G室住處附近,而由呂僑洲上樓將 沈學維誘騙下樓,再由廖炳緯、翁富貴、何亨及李志文、「 丹尼」等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伊寧街口,毆打沈學維, 並將沈學維強押上車,嗣經沈學維趁隙逃脫而未遂。案經警 方接獲民眾報案,始循查線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呂僑洲之供述。      ㈡被告廖炳緯之供述。      ㈢被告何亨之供述。      ㈣同案被告李志文之供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沈學維之證述。      ㈥證人李秉翰之證述。      ㈦錄影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何亨所為係共 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等與同案被告李志文及「泰老闆」、「雞排亮」及「丹尼」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何亨等前因涉嫌詐欺、洗錢 及妨害被害人沈學維自由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565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國 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就被告等涉嫌妨害被害人沈學 維自由等罪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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