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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3號 原 告 楊忠如 即反訴被告 原 告 楊成表 陳依貞 高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被 告 黃英齡 即反訴原告 被 告 劉國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8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於同年月17日就被告劉國源來函函覆(見本院卷第46 1頁),故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31

TPDV-113-訴-287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9號 原 告 楊麗芳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被 告 張婯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0萬8,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 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 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交付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地下層房屋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至交付暨完成前開房屋於民國94年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以94年壢登字第141670號收件,於民國94年3月22日登記 ,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權利範圍全 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及完成前開房屋復水、復電、 交付復水、復電文件及現場水抽乾後雙方檢視現況確認沒問 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以系爭地下一層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於 本院調查時,陳稱買賣價額未特別區分土地及房屋等語,本 院乃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43萬5,3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5,300元。聲明第2項為請求 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付暨完成前開房屋於民國94年 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4年壢登字第141670號收件,於 民國94年3月22日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70萬元, 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及完成前開房屋復 水、復電、交付復水、復電文件及現場水抽乾後雙方檢視現 況確認沒問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而原告係於1 13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部分自113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 9日止(合計273日),數額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萬3,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金)額應核定為70萬8,300元(計算式:43萬5,300 +27萬3,000=70萬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原告起訴僅繳納4,740元,尚應補繳2,970元。爰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14

TYDV-113-訴-3029-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德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17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崇德係中德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負責人。源於中德公司僅與告訴人艾 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就該公司擬參 與台灣中油公司所發包「加速高雄煉油廠第1、2、5及6區土 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工作」簽訂意向書,不滿告訴人艾奕康 公司於取得上開標案後,未與之簽訂正式合約,竟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製作內容為「世界500強AECOM艾奕康欺詐廠商 、毫無誠信」之布條後,指示其員工蔡育霖於民國110年10 月30日7時40分許、31日8時30分許及10時1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即新北門停車場)與高雄市前鎮區鎮北里成功二 路25號旁,將上開布條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7612--XD號自用小客 車、ARA-1276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等車輛上,而接連以上開文字,貶損告訴人艾奕康公司之 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許一菊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蔡育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然堅詞否 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被告所經營之中德公司與告 訴人艾奕康公司合作「加速高雄煉油廠第1、2、5及6區土壤 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工作」標案,但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得標後 卻不與中德公司簽約,中德公司已投入許多成本,希望與告 訴人艾奕康公司洽談,董事長卻避不見面,才以此種方式表 達訴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發表之言論係事實, 且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世界500強AECOM艾奕康欺詐廠商 、毫無誠信」是客觀事實所呈現的評價,未貶損告訴人艾奕 康公司名譽,無誹謗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 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 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 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 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 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 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 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 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 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 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 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 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 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且有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足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係以公開懸掛 布條方式為之,任何人都可瀏覽上開布條內容,為不特定多 數人得任意瀏覽,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 ,是前開布條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 明。  ㈢告訴人艾奕康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中德公司間,就告訴人艾 奕康公司參與台灣中油公司所發包之「加速高雄煉油廠第1 、2、5及6區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工作」工程,簽訂協力 廠商/人員合作意向書,並檢附此文件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 ,此有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20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13060633 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公司「加速高雄煉油廠第1 、2、5及6區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工作(中區案)」招標 文件中之協力廠商/人員合作意向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 經營之中德公司確實有與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就上開工程簽立 協力廠商/人員合作意向書。又證人蔡育霖於偵查中證述, 告訴人艾奕康公司與中德公司有協議要去拿一個工程案件, 他們拿到案子後,沒有把那部分的工程給我們做等情歷歷,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一菊於警詢時證述,因為中德公司 與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商業談判未談攏,認為本件是中德公司 所為等語相符,且有陳情書、中德公司寄予告訴人艾奕康公 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可認告訴人艾奕康公司於取得 上開標案後,並未與中德公司簽訂正式合約,且經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艾奕康公司表達不滿,被告辯以:在投標 期間中德公司陸陸續續有提供資料及報價,得標後告訴人艾 奕康公司有陸陸續續跟我們商談,結果最後告訴人艾奕康公 司把工程發包給其他公司去做等語,尚屬可採,足認被告所 經營之中德公司與告訴人艾奕康公司確實有先簽訂合作意向 書,約定共同合作爭取相關業務,但事後未簽立正式合約之 事實。  ㈣再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 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 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 ,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 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 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 第310 條第3 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 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又 所謂「合理評論原則」須符合⑴所評論者與公眾利益相關、⑵ 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 眾所周知、⑶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毀損被評論人 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等要件。且行為人陳述之內容應整體觀之 ,而非逐一拆解某一個字或某一個詞語來分別評價。而本案 被告依其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主觀上確信「告 訴人艾奕康公司與其所經營之中德公司原於投標時簽立合作 意向書,並因此投入成本,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得標後卻未與 中德公司簽立正式合約」之事,業如前述,則整體觀之被告 陳述「欺詐廠商、毫無誠信」之動機及意思,應是用來形容 、評論、評價告訴人艾奕康公司此段於投標時與中德公司簽 立合作意向書,使中德公司投入成本,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得 標後卻未與中德公司簽立正式合約等事係欺詐中德公司,對 中德公司並無誠信,核屬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堪以認定。 是被告上開布條內容並非毫無意義之謾罵或杜撰子虛烏有之 事,是否確實專以貶損告訴人艾奕康公司之名譽為目的,顯 堪存疑,難率認被告主觀上有被訴罪名之犯意。  ㈤另現今廠商決定簽立契約、商業往來前,對於公司或其負責 人信譽是否良好誠信、財務狀況等諸項詳加瞭解重視,且上 開相關資訊,皆為交易往來之對象所需資訊,為保障大眾知 之權利,本應使公司之相關資訊得以在言論市場上公開流通 ,供大眾作為交易往來之評估依據。本件既涉公司於來往廠 商之商業往來情形,本屬與之交易大眾所關注、應知悉之事 ,核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故依真實惡意原則,尚難以被告 指摘或傳述上開事項而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即與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顯然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明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屬全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2-27

KSDM-113-易-358-2025022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謝國輝 謝姿英 謝國昆 謝詠珺 謝秀蘭 謝睿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何博彥律師 被 告 盛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忠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負擔1/4,原告謝詠 珺、謝秀蘭、謝睿群各負擔1/12。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訴外人謝豐宇前為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由謝豐宇及原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3/15;原告謝詠珺、謝秀蘭、謝睿群各1/15),並與訴外人有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有景建設)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其後系爭土地以有景建設、謝豐宇及伊等名義為共同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金門縣政府於105年9月23日准予核發(105)府建造字第06076號建造執照後興建(下稱系爭建案)。嗣有景建設再與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在謝豐宇見證下,簽訂建造轉讓契約書,約定轉讓系爭建案,並由被告就合建契約為契約承擔。系爭建案已於107年12月10日興建完成。因合建契約第2條第1、3項約定地主與建商按建築面積分配,依合建比例由地主先選屋,不足1戶部分按建物面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計算,由建商找補地主並於交屋時結清。然伊等於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發現獲分面積不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每坪15萬元找補。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43萬7400元、原告謝秀蘭、謝睿群、謝詠珺各14萬58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誤解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建築面積」之定義,將「建築面積」混淆誤認為所有權狀所記載之「樓地板面積」。亦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3、5款,「建築面積」係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樓地板面積」則指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3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伊已確實依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讓地主獲分建築面積比例逾33.3%,此由申請建造執照所附建築圖說觀之即明。蓋系爭建案分為A1、A2兩幢,地主獲分之A1幢建築面積為124平方公尺,伊獲分之A2幢建築面積為184.83平方公尺。經換算,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比例為40.15%,已符合前揭合建契約要求,並無短少或需找補情事。再以,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提及系爭建案之設計文件、圖說,在規劃階段、建照送審階段等均應事前徵得地主同意(即將圖面交予地主審閱7日,如地主未以書面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由系爭建案已於107年12月10日興建完成,可知原告前已同意建築圖說所載「建築面積」之分配方式,卻仍提本訴,並無理由,此亦為地主謝豐宇不與原告一同起訴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及謝豐宇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由謝豐宇及原 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3/15;原告謝詠珺、謝秀蘭、 謝睿群各1/15),並與有景建設於103年11月12日簽立合建 契約(本院卷第33至45頁)。  2.系爭土地以有景建設、謝豐宇及原告名義為共同起造人,申 請核發建造執照,經金門縣政府於105年9月23日准予核發( 105)府建造字第06076號建造執照(詳建造執照卷)。  3.有景建設與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簽訂建造轉讓契約書,約 定轉讓系爭建案,並由被告就合建契約為契約承擔。  4.系爭建案已於107年12月10日興建完成,並由原告與謝豐宇 登記為A1幢建物之共有人(本院卷第51至57頁)。  5.對於卷內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於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發現獲分面積不足,未達 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要求,故請求按各原告可獲分比例,以 每坪15萬元計算後找補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構成合建契約第2條第1 項第3款所訂應找補情事?析述如下:  1.依建造執照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3 、5款觀之,本件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已符合合建契約 第2條第1項之約定,且無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所訂情事,故 原告請求被告找補,並無理由:  ⑴經檢視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樓層附表、起造人附表、建造 執照申請書及沈建宏建築師所繪設之建築圖、面積計算表與 建築面積計算式(本院卷第183至199頁),可知系爭建案為 集合住宅,分A1幢與A2幢,兩幢「建築面積」合計308.83平 方公尺,地主即原告與謝豐宇共同分得A1幢,獲分建築面積 為124平方公尺;建商即被告分得A2幢,獲分建築面積為184 .83平方公尺。以此核算地主獲分「建築面積」比例為40.15 %(計算式:184.83÷308.83=0.4015,採四捨五入)。對照 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為雙方同意依「建築面積」分配, 地主分得33.3%,建商分得66.7%(本院卷第35頁)。可知地 主獲分之建築面積已逾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之要求。  ⑵再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選屋原則採原地原分配,按土 地原位置照合建比例,由地主先行選屋,不足1戶部分按建 物面積以銷售底價每坪15萬元計算,由建商選擇找補地主, 並於交屋時結清(本院卷第35頁)。亦明確揭示「照合建比 例」由地主先行選屋,而前段已審認,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 比例已符合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要求,並無獲分不足或需找 補情事。  ⑶參以原告主張獲分面積不足,無非係以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樓地板面積」為其依據(本院卷第51至57頁)。惟檢視合建 契約第2條第1項既明確約定按「建築面積」分配,而非「樓 地板面積」,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 3、5款已將「建築面積」與「樓地板面積」明確區分。是本 件依沈建宏建築師之建築圖說為核算,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 已符合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要求,並無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 付可言。  ⑷輔以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建案之設計文件、圖說 ,在規劃階段、建照送審階段等均應事前徵得地主同意(即 將圖面交予地主審閱7日,如地主未以書面提出異議即視為 同意),並按雙方分配之位置,標明於圖說,由建商負責申 請建造執照(本院卷第35頁)。對照系爭建案早於107年12 月10日興建完成,並由原告與謝豐宇登記為A1幢建物共有人 ,且謝豐宇始終不參與原告所提之本訴。益顯前揭符合合建 契約第2條第1項之「建築面積」分配比例,確經地主與建商 共同認可,方申請建造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由地主與建商 各自取得A1幢與A2幢。是原告所提本訴,難認有據。  2.綜上所述,本件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已符合合建契約第 2條第1項約定,且無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所訂情事,原告無 從請求被告找補。從而,原告依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1、3項 規定及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43萬7400元、原告謝秀蘭、 謝睿群、謝詠珺各14萬580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有別,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命各原 告按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20

KMDV-113-建-8-20250120-1

毒抗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重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聲請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柯重勇係金門縣公共車船管 理處(下稱車船處)所屬職業駕駛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為車船處依法 委由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採集尿液檢體( 下稱本案檢體)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車船處將本案檢體送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沒有施用毒品,雖有同意驗尿,並將本案 檢體交付車船處站務人員,然採尿過程未依法律規定為之, 本案檢體有遭誤植或掉包之可能性,不具同一性等語。 三、經查:  ㈠行政院(主政機關為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第2 項規定,訂定「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下稱採驗辦法) ,並依採驗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陸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 實施要點」(下稱採驗要點),依採驗辦法第4條、採驗要 點第3點規定,為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公營 公路(市區)汽車客運營運機構,對所屬職業駕駛人,依法 應每人每年實施不定期檢驗等措施。對於受檢人尿液之採集 ,依採驗要點第6點規定,應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相關規定辦理,並送衛福部指定或 經認可公告之檢驗機關(構)檢驗。另行政院(主政機關為 衛福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訂有濫 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下稱採集作業規範),以確保濫 用藥物尿液採集之正確性,兼維受檢者之隱私;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訂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下稱尿檢作業 準則),規範檢驗機關就檢體之收件、監管等檢驗作業之標 準程序。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確保受驗人之尿液採集、 保存、監管及檢驗等作業程序,符合科學性之要求,排除偽 陽性之疑慮,保障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又因受檢人之尿液檢 體檢驗結果,可能導致受檢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 受刑事訴追,或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直接影響其 權益,相關公營公路(市區)汽車客運營運機構對所屬職業 駕駛人實施不定期檢驗者,自應依採驗辦法、採驗要點等規 定,依法採集、送驗尿液檢體,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倘未依 該等規定實施採檢,致受檢人尿液檢體之同一性產生疑慮, 影響其真實性時,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外,依罪疑惟輕原則, 就採集、檢驗等程序瑕疵所生之不利益,即不得歸諸受檢人 承擔,法院自不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受檢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車 船處為金門縣政府設置,職掌金門地區公共車船營運業務, 提供大眾運輸服務,為公營公路汽車客運營運機構,對其所 屬職業駕駛員即抗告人實施不定期檢驗,自應依上開規定辦 理,先予敘明。  ㈡按尿液檢體之採集與送驗,依採集作業規範第壹、貳點規定 ,採尿單位應設置採尿室,採尿室之馬桶水槽應加入藍色馬 桶清潔劑,以保持水槽內之水均為藍色水,並且無其他水源 。當受檢者到達採尿室時,採尿人員辨認受檢者之身份後, 應請受檢者脫去足以夾藏攙假物質之衣物,並於採尿前先洗 手並烘乾,洗手後與採尿人員一起,不得接觸水槽、水龍頭 、清潔劑及其他足以攙假之物質。再由受檢者於具隱密性之 隔間內採尿,尿液檢體應先採集於1瓶,並由採尿人員會同 受檢者將尿液檢體分裝成兩瓶,分別標示為甲、乙。尿液檢 體 (甲) 及 (乙) 至少均應達30毫升。尿液檢體交至採尿人 員後,受檢者方可洗手。而採尿人員於受理尿液檢體後,應 填寫1式3份之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於封緘前,應保持 於受檢者及採尿人員之視線內,若有必要移至另一採集瓶或 分裝成兩瓶時,亦應於受檢者之同意及監視下進行。又受檢 者應與採尿人員同時在場後,由採尿人員於尿液檢體貼上載 有採尿日期、檢體編號及其他所需資訊之辨認標籤,並由受 檢者填寫個人資料,以確認所採集之尿液為其所有,採尿人 員則應將所有有關尿液檢體之資訊記錄於檢體監管紀錄表上 ,由受檢者確認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記載之事項並簽名,再由 採尿人員完成檢體監管紀錄表,併同尿液檢體送驗。另依尿 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條規定,採尿人員填具之檢體 監管紀錄表,應將本案檢體從採集至檢驗機構所經歷各項作 業予以紀錄,且紀錄事項至少應包括尿液檢體編號、受檢者 姓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委驗機構名稱與地址、採尿單位 名稱與地址、採尿人員姓名、採尿時間、重要特殊跡象等資 訊,及每次檢體採集、處理及存取之時間、目的與其存取人 員姓名。但送至檢驗機構之檢體及檢體監管紀錄表,不得有 受檢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辨認個人之資料。再依 採驗要點第6點規定,將所採集之檢體送衛福部指定或經認 可公告之檢驗機關(構)檢驗。衡諸上開立法之規範目的係 以確保檢體在取得、移轉至送交檢驗機構等過程中,避免發 生遺失、替換、污染等情形,以完備檢體溯源與鑑定正確之 需求,確保檢體之證據同一性,及提升鑑定意見之證據力和 可信度。本件車船處委託金門醫院,於111年9月7日,對抗 告人等所屬駕駛員實施不定期尿液檢驗,抗告人固自承係親 自排放、採集等情,有警詢筆錄、車船處111年12月20日金 車業字第1110004870號函、金門醫院111年12月14日金醫師 字第1113002768號函附件健檢總表暨異常統計表、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15、19至24、216至217頁)。然 觀諸本案尿液檢體之採集與送驗程序,係由車船處提供受檢 名單予金門醫院,金門醫院則將貼有標籤之檢體容器交付車 船處,所屬駕駛員向站務人員領取檢體容器後,自行至廁所 採集檢體後,交由站務人員保管,再由車船處承辦人向站務 人員取回檢體,送至金門醫院,有車船處113年7月16日金車 行字第1130002187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經 遍閱全卷,亦未見車船處或金門醫院有依規填具檢體監管紀 錄表,紀錄相關各項作業,足見其採驗程序全然未依上開規 定辦理,已與前述法定程序有違,顯具有瑕疵。又金門醫院 本身並非經衛福部指定之檢驗機關或認證之檢驗機構,本應 依前揭採驗要點第6點規定,將採集之本案檢體送交合格之 機關或機構檢驗,卻於111年9月8日,將本案檢體送交非經 衛福部指定或認證之立人醫檢所外驗,有金門醫院112年5月 1日金醫師字第112300875號函暨附件檢驗結果、立人醫檢所 112年8月29日檢字第112082901號函、衛福部公告之濫用藥 物尿液認證檢驗機構、指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衛生機關清 冊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05至108、183至192頁,本院113 年度毒抗字第2號卷第69至88頁)。由上可知,本案檢體之 採集與送驗,並未遵循前揭採集作業規範、尿檢作業準則等 規定,同一性是否足資確保,要非無疑。則抗告人爭執本案 檢體之同一性,即非全然無據。  ㈢嗣檢察官於偵查中,為重行檢驗,函請立人醫檢所退驗本案 檢體,並於112年10月13日送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金門縣警察局112年11月6日金警刑偵字第11200233 55號函暨附件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 端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號 卷第204至208頁)。本院衡酌台灣尖端公司係經衛福部認可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有前引衛福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 液認證檢驗機構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號卷第 70頁)。其復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從形式上觀察,足 可擔保尿液檢驗之過程及結果,均符合鑑驗作業準則之規範 。在證據評價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當 可受檢驗過程及結果正確之合理推定。是本案送交台灣尖端 檢驗之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件抗告人否定本案檢體之同一性,而本案檢體之採驗 與法定程序不符,且採尿人員未依法製作檢體監管紀錄表, 是本案檢體並無證物監管鏈文書以釋明其同一性。  ㈣本院為釐清本案檢體之同一性,於113年7月9日訊問時,徵得 抗告人同意,委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鑑識人員,當庭對 抗告人採集唾液棉棒3枝,併同本案檢體2瓶(分別編號甲、 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進行DNA- STR型別鑑定結果為:「編號甲、乙尿液,經萃取DNA檢測, 人類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 測。」有訊問筆錄、金門縣警察局113年7月12日金警刑字第 1130014322、1130014421號函、刑事局113年10月28日刑生 字第1136131661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 117、119、161至164頁)。鑑於尿液屬高腐敗證物類檢體, 易受保存因素影響,且本案檢體自採集迄本院審理歷時已久 ,可能導致無法以DNA-STR型別檢測檢出DNA,本院再囑託刑 事局就本案檢體進行DNA粒線體序列分析法鑑定結果為:「 本案前次送驗甲、乙瓶尿液DNA進行粒線體鑑定,未檢出結 果,無法與前次送件被告柯重勇比對。」有刑事局113年12 月25日刑生字第1136136425號函、本院114年1月6日公務電 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可見本案檢體 2瓶,採DNA-STR型別檢測、DNA粒線體序列分析法均未能檢 出DNA量,無法與本院依法採集之抗告人唾液檢體進行比對 ,無從認定前述台灣尖端公司所檢驗之檢體,確係抗告人所 有之本案檢體,則本案檢體是否具有同一性,即屬無從確認 。是抗告人抗辯台灣尖端公司所檢驗之檢體非其所有之本案 檢體等情,難謂不能採信。在此等情形下,自無從僅憑前引 台灣尖端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遽認抗告人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㈤據上,抗告人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至送交台灣尖端公 司之檢體,經檢驗結果,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與 本案檢體之同一性無從確保,是否係抗告人所有,仍有合理 之可疑,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職是 之故,本件尚乏足夠之證據證明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從 而,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足取 。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且未查明本案檢體同一性,徒 以送交台灣尖端公司之檢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遽 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自難認為允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免再度撤銷原裁定發回原 審法院,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本件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 必要,爰併予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 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KMHM-113-毒抗-5-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1號 原 告 郭家豪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佳杏、蔡育霖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蔡佳杏、蔡育霖住 所或居所,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就被告部分並未記載被告蔡佳杏、蔡育霖 住、居所,另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起訴後之法定利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 亦未據原告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未具備 法定程式,因前開不合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19

TPDV-113-補-2731-202411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家秀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王家富 王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王家秀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家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第一項廢棄部分,王家安應給付王家秀新臺幣13,468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命王家富、王家安給付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王家富 、王家安給付各超過新臺幣6,66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前開第三項廢棄部分,王家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王家秀其餘上訴駁回、變更之訴均駁回。 六、王家富、王家安其餘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家秀上 訴部分,由王家秀負擔百分之93,餘由王家安負擔;關於王 家富上訴部分,由王家富負擔百分之5,餘由王家秀負擔。 關於王家安上訴部分,由王家安負擔百分之71,餘由王家秀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 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判決參照)。而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更易,致與原訴完全失其同 一性且不能併存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王家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王家富 出租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家富返還自兩造之父王學足死亡翌日 即民國110年4月26日起算15個月,按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 算應分得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因王家富另案訴請 確認其對於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77 號判決王家富此部分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王家秀乃於 本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變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附 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3分之 1,依情事變更請求王家富給付系爭土地自110年4月26日起 至113年8月25日之租金40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63頁)。惟查 ,王家富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王家秀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本院卷㈡第88、107頁),且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 事實,於王家秀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並未變 更,王家秀於另案判決確認王家富對於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 存在確定後,變更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並非起訴後之 客觀事實狀態變動,難認有因情事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而不能達訴訟目的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 、3、5、6款情形,是以,王家秀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 更,程序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就此部分之審理範圍 ,仍為王家秀訴請王家富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先予敘明。 二、王家秀主張:兩造之父王學足於110年4月25日死亡後,遺留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王家富、王家安拒絕辦理繼承登記, 王家秀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如附表編號1-6所示房地之繼承 登記,已支出代書費28,000元,王家富、王家安按其應繼分 比例各3分之1,應分別返還9,333元。王家秀代繳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土地之地價稅5,340元,王家富、王家安按其應 繼分比例各3分之1,應分別返還1,780元。王家秀代繳如附 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金40,404元,王家富、王家安按其應 繼分比例各3分之1,應分別返還13,468元。系爭房屋由兩造 共同繼承取得,惟王家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全部出租,月 收租金6萬元,自王學足死亡翌日即110年4月26日起算15個 月,王家富已收取租金90萬元,按王家秀應繼分比例3分之1 計算,王家富應返還租金3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規定請求給付代書費、國有地租金,併依民法第281條之規 定請求給付地價稅,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租 金等語。 三、王家富、王家安則以:王家富、王家安雖同意各給付王家秀 繳納地價稅1,780元,惟王家秀未與王家富、王家安商議, 私自辦理王學足遺產繼承登記,造成王家安繼承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6所示房地後,遭債權銀行拍賣,損失慘重,且王家 秀支出之代書費用亦過高,王家秀不得向王家富、王家安請 求分攤代書費,且不得向王家安請求分攤國有地租金。又王 學足生前由王家富奉養至終老,系爭房屋業經另案訴訟判決 認定為王家富單獨所有確定,王家秀亦不得向王家富請求系 爭房屋租金等語。 四、原審為王家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①王家富 應給付王家秀149,581元(即代書費9,333元、地價稅1,780元 、國有地租金13,468元、系爭房屋租金12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王家安應給付王家秀11,113元(即代書費 9,333元、地價稅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王家秀其餘之訴,且諭知王家秀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 王家富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王家秀就其原審敗訴部分(駁 回訴請王家富給付系爭房屋租金175,000元、駁回訴請王家 安給付國有地租金13,468元)不服,提起上訴;王家富、王 家安就原審判命其各給付代書費9,333元不服,王家富另就 原審判命其給付系爭房屋租金125,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至原審判命王家富給付15,248元(地價稅1,780元及國 有地租金13,468元),判命王家安給付1,780元(地價稅) 部分,未據王家富、王家安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兩造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如下:  ㈠王家秀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家秀後開第二、三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王家富應給付王家秀175,00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王家安應給付王家秀13,468元,及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家富、王家安負擔。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家富、王家安負 擔。  ㈡王家富、王家安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命王家富給付部分,於超過15,248元本息部分廢棄 。   ⑵原判決命王家安給付部分,於超過1,780元本息部分廢棄。   ⑶前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王家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家秀負擔。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家秀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90-91頁):  ㈠兩造之父王學足於110年4月25日死亡,兩造為王學足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㈡王家秀於110年9月11日申報王學足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6 所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調解卷第17頁) ,另王學足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基地(即附表 編號7)。王學足死亡後,王家秀代理王家富、王家安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辦繼承換約,承租人變更為兩造3 人。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王家安債權人身分,於110 年間代位王家安就被繼承人王學足名下之附表所示財產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並駁回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承租權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請求確定。  ㈣王家秀為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分別共 有登記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已支出代書費28,0 00元。  ㈤王家秀已繳納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賃契約之租金共40,404 元。  ㈥王家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蔡育霖,並由王家富收取租金。  ㈦王家富訴請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存在,經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 第77號判決王家富勝訴確定在案。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家秀請求王家富給付系爭房屋租金,為無理由: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始有既判力,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次按學說上 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 之判斷,如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參照)。又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王家秀主張系爭房屋為王學足之遺產,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 王家富返還系爭房屋15個月租金按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 之數額30萬元。惟查,另案判決確認王家富對系爭房屋之全 部所有權存在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77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89-501、511-527頁),依前 開確定判決可知,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訴之聲 明雖不相同,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效力之問 題,然系爭房屋是否為王學足之遺產、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何 人,乃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3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書第4頁〈兩造爭點⒈⒉〉),該爭點經 兩造互為舉證攻防及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系爭 建物(即本件系爭房屋)係王家富僱工所建造,該建物應屬王 家富所有,王家富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存 在,為有理由」(同上判決書第5頁至第12頁);本院審酌另 案確定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本 件訴訟之標的利益亦無重大差異,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本院 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 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王家富抗辯系爭房屋為其 所有,應為可採。王家秀主張系爭房屋為王學足之遺產,王 家富占有並出租系爭房屋15個月期間利益為不當得利,請求 王家富返還按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之租金數額30萬元, 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王家秀請求王家安給付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金,為有理由 :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 棄繼承者外,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租賃權得為繼承之標的 ,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之租賃權,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  ⒉兩造父親王學足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基地(即附 表編號7),王學足於110年4月25日死亡後,王家秀代理王家 富、王家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辦繼承換約,承 租人變更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 7所示國有地之租賃權既屬王學足之遺產,即應由王學足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又王家安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提起代位分割王學足遺產訴訟,附表編號7 所示國有地承租權未經法院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不爭執事 項㈢),故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之承租權,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於遺產分割前屬於兩造公同共有,堪可認定。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 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 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 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之承租權由兩造繼 承而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則國有地之承租權所衍生權利義 務行使與分擔,應以兩造應繼分即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基 準,因此,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賃契約之租金應由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王家秀已繳納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 金共40,404元(不爭執事項㈤),逾王家秀依其應繼分比例應 負擔之義務,王家安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部分利益 ,造成王家秀受有該部分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王家 秀請求王家安返還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應負擔之國有地租金 13,468元(計算式:40,404元÷3人=13,468元),即屬有據。 又王家秀依不當得利請求既為有理由,其併擇一依無因管理 規定或民法第281條規定,對王家安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 院即無再為實質審酌。  ㈢王家秀請求王家富、王家安給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為有理由;給付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 更之代書費,為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 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 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 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王家秀於110年9月11日申報王學足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6所 載,王家秀為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分 別共有登記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已支出代書費 28,000元(不爭執事項㈠、㈣)。查,上開代書費其中20,000元 係為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另 8,000元則係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兩造(持分比率各1 /3),此觀王家秀提出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即明(調解卷 第19、21、31-35頁)。而王家秀雖未受王家富、王家安之委 任,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王家秀以自己名 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繼承及分別共有 登記,即有同時為自己及王家富、王家安管理之意思,且有 利於王家富、王家安,應不違反王家富、王家安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依前開說明,應成立無因管理,是王家秀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家富、王家安償還按應繼分3 分之1比例計算應分攤之代書費6,667元(計算式:20,000元 ÷3人≒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至於王家秀 未受王家富、王家安委任,亦無義務,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兩造,因系爭房屋所有權 全部為王家富所有,詳如上述,則王家秀將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辦理變更為兩造,顯然不利於王家富、王家安,且係以 違反王家富、王家安可得推知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王家秀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富、王家安按應繼 分比例各償還其已支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之代書費,即 無理由。又王家秀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部 分,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系爭房屋既為王家富單獨所 有,則王家秀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兩造,即難 謂王家富、王家安受有利益,王家秀自無依不當得利請求王 家富、王家安返還利益之餘地。王家秀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王家富、王家安償還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之代書費, 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王家秀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富給付 6,667元(代書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安給付國有地租金13,468元、依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安給付代書費6,6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王家安應 給付王家秀13,468元本息部分,為王家秀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合,王家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王家富、王家安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王家富 、王家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亦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項所示。至於王家秀其餘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及王家安、王家富應各給付王家秀6,667元 本息部分,原審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分 別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分別駁回此部分上訴。另王家秀變更之訴,請求王家富給 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租金40萬元本息,程序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家 秀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王學足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76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全部 4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5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6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租用面積86平方公尺之承租權(出租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2024-11-06

TNDV-112-簡上-86-20241106-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楊泰雄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強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即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上訴人作為分租套房使用,每2年更新租約,最後一次係於1 07年6月30日簽定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 為107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4,000元,嗣租期屆滿後即未另訂書面,經被上訴人向本 院提起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訴訟(案列:111年度訴字 第4014號,下稱前案訴訟),兩造因而於111年10月6日在前 案訴訟中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約定「系 爭房屋之維護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應於修繕施工 5日前通知上訴人;如屬緊急維修事件,應於修繕施工1日前 通知上訴人;同時允許上訴人本人或派人進入查看現況。修 繕維護行為如有危害租賃物之虞,經上訴人要求終止時,被 上訴人應立即終止維護修繕行為」(下稱系爭調解內容)。 詎料,被上訴人竟:①於112年3月1日及8日僱工進行房屋樓 頂施作並鋪設防水層及調整屋頂平台頂蓋;②於同年月23日 起進行天花板拆除及施作;③於同年月28日進行室內壁癌之 修補及粉刷;④於同年4月4日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遷移5樓儲熱 式熱水器之位置;⑤於同年月12日起至13日進行5樓修補凹折 變形之輕鋼架骨架條(下合稱系爭行為,如單指其一,各以 號次標注),已屬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修繕維護行為」, 然未依約通知伊到場,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性 質上無從補正而準用給付不能規定,兼違反民法第438條之 規定,故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擇一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而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或依民法 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及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後三之上訴聲明㈡、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內容僅將本應由出租人即上訴人所 負之租賃物修繕義務,特約改由承租人即伊負擔,而非就使 用收益租賃物方法為約定,自無民法第438條之適用,且縱 違反通知義務,亦僅能要求伊立即終止維護修繕行為,而無 非終止或解除租約權利。系爭行為中:①事前已有通知過上 訴人將要修繕,而自111年10月間起即持續溝通,亦告知施 作時間僅視天候狀況而定而獲認可;②已於112年3月21日提 前通知;③油刷工程因僅為室內刷油漆,不生噪音亦不影響 結構,非系爭調解內容之「修繕」而毋庸通知;④僅為調整 原有儲熱水器裝設位置,該熱水器早於同年月20日裝設,裝 設前亦於同年月16日提前通知,而已為先前通知之效力所及 ,且內容亦非系爭調解內容之「修繕」,故毋庸再為通知; ⑤僅為檢視並修補凹折變形之輕鋼架骨架條,並將先前取下 天花板片裝回,不影響房屋結構,而非系爭調解內容之「修 繕」故未通知;況系爭行為均非針對租賃物,而係針對伊所 有之物品進行維護,自非調解筆錄所載之維護行為;況伊所 為油漆、調整熱水器裝設位置、汰換已損壞之天花板、電器 及施作防水工程等行為,係對既存現狀所為必要修繕,而無 危害系爭房屋之虞,故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即不合法而不 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128頁,並依本判決用語 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被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0 7年6月30日最後簽定書面租約,約定租期為107年7月1日至1 09年6月30日,每月租金34,000元,並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即 未簽訂書面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兩造並於111 年10月6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⒈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存在。⒉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0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當月份租金17,000元,並自111年11月起於 每月1日給付租金34,000元。⒊系爭調解內容。 (三)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以第636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告知 被上訴人如再有違反調解內容之行為,將解除兩造間租賃關 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函。 (四)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行為。 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已解除或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第45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故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併依第256條規定 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 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 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 ,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 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 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理由參照 )。經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交付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並按 月收取租金,堪認兩造均已開始履行系爭租約,該繼續性契 約業已持續履行相當時間,則揆諸上開意旨,除嗣後發生債 務不履行情事,有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否則即不得 任意解除系爭契約。 ⒉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循本案訟 爭脈絡及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目的,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分租套房轉租使用,然上訴人因系爭房 屋老舊,恐將來發生災害而不願繼續出租等情,業據兩造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174頁),又細 繹系爭調解內容之前後文義,可知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屋之維 護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應及早通知上訴人使其可進 入查看,以利其判斷修繕維護行為是否有危害租賃物之虞, 並得進而要求被上訴人終止維護修繕行為。是以,兩造約定 被上訴人負有通知義務之真意,應係為了避免危害租賃物存 續目的,始賦與上訴人有要求終止維護修繕之權,從而,縱 使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內容之通知義務,仍應該當民法第 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要件,即須出於可歸責債務人即被 上訴人之事由,不能依約履行所負給付義務或無利益時,始 能準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規定及依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租約。 ⒊又查:  ⑴就①於112年3月1日及8日僱工進行房屋樓頂施作並鋪設防水層 及調整屋頂平台頂蓋之行為部分:依被上訴人配偶與上訴人 配偶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 卷第75至91頁)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即向 上訴人告知將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並於同年11月6日、同年1 2月24日告知施作工法及施工安排,且告以實際施作日需視 天候因素而定,上訴人僅於同年12月26日覆稱:不得破壞建 築結構,造成屋損由被上訴人負責,工作1天前需通知上訴 人及不得經過60號等語,故被上訴人縱未於實際施工前1日 再行通知,惟事實上已提早履行通知義務使上訴人知悉,亦 未限制其進入查看現況,堪認上訴人事前知情,亦有充分時 間行使終止維護修繕之權,惟仍僅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破壞建 築結構下自負其責,並無明示反對修繕計畫之意思,無以認 定被上訴人違反通知義務該當給付不能之要件,上訴人即自 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⑵就②於112年3月23日起進行天花板拆除及施作之行為部分:被 上訴人業於同年3月21日告知將於同年月3月23日朽壞天花板 之拆除重作等情,有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99頁 )可憑,衡以天花板之損壞具有相當危險性,而屬緊急維修 ,故被上訴人已於施工1日前通知,亦難認有違反系爭調解 內容。 ⑶就④於同年4月4日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遷移5樓儲熱式熱水器之 位置部分:被上訴人前已於112年3月16日告知上訴人需改為 儲熱式熱水器等情,有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97 頁)可稽,且據證人侯彥輝到庭證稱:伊於112年3月22日安 裝熱水器後,因被上訴人表示放置該處不好看,故於112年4 月4日再行移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足見僅屬 先前通知安裝儲熱式熱水器工程之續行,故被上訴人並無違 反系爭調解內容之情事。 ⑷就③於同年3月28日進行室內壁癌之修補及粉刷、⑤於同年4月1 2日起至13日進行5樓修補凹折變形之輕鋼架骨架條部分:衡 以該等工作內容,僅係對牆面進行油漆及另就天花板裝潢之 輕鋼架凹折變形處為補強,屬保持其原有堪用狀態之有益處 分行為,上訴人固稱:修補工法及選用材料恐對建物造成影 響云云(見原審卷第130頁),然就該修繕如何危害系爭房 屋乙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亦未再表明應終止維護修繕 及其具體理由,實難認其恐危害租賃物而有終止維護修繕之 意,故參照兩造系爭調解內容之真意,被上訴人尚無所謂可 受歸責之給付不能事由。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①、②行為部分,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1日前 或5日前告知,實際施工範圍逾越通知之C室範圍等情,惟被 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並未違反通知義務,亦無阻礙上訴人現場 查看行為,均如前述,上訴人於進行修繕時既未到場查看或 另有指示終止修繕行為,另就②3月23日增加施作範圍如何致 使租賃物危害之虞,亦未見其舉證證明,即無以推認被上訴 人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不能履行或無利益,不能認定有給付 不能情事。  ⒋綜上,上訴人所指系爭行為均非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給 付義務不能履行或履行無利益之情形,亦未造成上訴人依系 爭調解內容終止維護修繕權行使上之障礙,故其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並依同法第256條規定 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 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 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3條、第438條定有明文 。故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使用、收益,出租人亦有容忍承 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 ⒉經查,兩造間固以系爭調解內容約定被上訴人於修繕時負有 通知義務及上訴人具終止維護修繕之權利,然此僅係於系爭 租約中增加被上訴人事前告知修繕及依上訴人指示終止修繕 維護行為等義務,兩造並非約定禁止修繕系爭房屋,尚非對 租賃物使用、收益方法另為約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調解內容為通知,即非屬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約 定方法之違反,故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終止契 約,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34,0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均不合法,業如前述 ,則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條款,兩造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 租賃關係(見補字卷第19頁),其系爭租約關係仍在存續中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在租賃契 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並 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 約,均屬無據。從而,其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請求,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34,000元,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23

TPDV-113-簡上-75-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相 對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79號)及追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改定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當庭追 加先位聲明,即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給付扶養費、酌 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並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核 其追加之先位聲明與原請求之備位聲明部分,均屬家事非訟 事件,且兩者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 為合法,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 固定明文,惟上開規定,僅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至於家 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係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而上開規定,並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之列,故於家 事非訟事件,自無準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相對人辯稱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前,曾在不到1個半月前尚繫屬相同案件 ,惟聲請人卻在原案家事調查報告出爐後,旋即撤回原審案 件,復在短時間內提出幾乎相同內容之聲請狀,並以聲請人 顯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前提下,重複提起訴 訟之情形,請本院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云云,顯於法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登記結婚,婚後於同年0月00日生下未成 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前於000年0月00日在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作成調解成立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另有約定會面交往期間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然   聲請人係因與相對人結婚短短0年即經歷婚姻磨合、孕期不 適、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哺乳、生產等重大歷程,尚接連受 相對人未能承擔家庭責任,無法適應家庭、育兒生活壓力之 情緒打擊,甚透過離家、婚內出軌、不惜提出刑事略誘告訴 之方式對付聲請人,令聲請人身心俱疲、受傷甚深,引發身 心不適,並為使未成年子女能在「共同且享有充分父愛與母 愛」之環境下成長,始強忍悲痛簽署系爭調解筆錄。  ⒉詎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仍為最需要母愛關懷與 陪伴之際,卻故意違背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拒絕交付護照 而嚴重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生活安排, 且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直接聯繫,更寧願 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父母隔代教養,亦不願讓聲請人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而有「不友善父母」及「疏於照顧情事」等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則系爭 調解筆錄就親權之約定即有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有 改定之必要:  ⑴兩造婚姻中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作成系爭 調解筆錄前,皆由聲請人哺乳親餵,兩造離婚時未成年子女 年僅2歲多,可見未成年子女在情感上對聲請人之依附甚深 ,隨著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增長,除生理照顧外,更有情感交 流與學習督導之需求,如任親權之一方刻意忽略已為學齡兒 童之未成年子女此部分之需求,即屬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 ,而有不利情事。惟相對人聲稱:未成年子女經常因大小病 況就診,000年健保卡使用00次,000年至今健保卡使用9次 云云。然從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印象,相對人充其量僅交付1、2次藥品予未成年子女按照 醫囑服用,是相對人上開主張是否屬真,實有疑慮。相對人 上開主張縱若屬實,亦可顯見相對人刻意對聲請人隱瞞未成 年子女之病情,不僅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亦有「不友善父母 」及「疏於照顧情事」,至為明確。  ⑵再者,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第4點明載「於一 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護照等重 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兩造既 已明白約定「交付護照」為特約事項,相對人即應遵守,否 則即有違系爭調解筆錄,而難認系爭調解筆錄就親權之約定 有維持之必要。惟相對人未曾依約交付護照與聲請人,且幾 經詢問後仍拒絕交付,而聲請人之所以將交付「護照」與「 健保卡」,並列均屬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須 交付之重要文件,除「健保卡」部分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於 身體不適時之就醫需求外,「護照」部分則係因聲請人希望 未成年子女可充分參與聲請人之家族行程與生活安排,不因 聲請人讓出親權之行使,而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家族疏離 ,或使聲請人因工作安排而無法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故 聲請人原係提出「相對人應辦理並配合提供未成年子女之護 照,並同意聲請人隨時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條件,然經 承審法官勸諭:只要相對人於每次探視時均將護照連同健保 卡一併交付,聲請人即可於會面交往期間安排未成年子女之 出國行程,僅須按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即可,並經相 對人所肯認後,聲請人乃同意為上開文字內容之約定。而相 對人明知聲請人家族公司設址於新北市中和區,聲請人不可 能長期滯留上海不歸,且明知以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珍視 ,根本不可能隨意讓未成年子女暴露在染疫或感冒之風險, 卻一再無視未成年子女對母愛的強烈需求,每每在聲請人依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往期間,拒絕辦理並提供未成年 子女護照,除已違反兩造約定外,同時也侵害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相對人甚將其一再拒絕依約交付護 照,造成聲請人無法行使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或被迫提 早結束會面時間之不利益,刻意扭曲為兩造間無須改定親權 或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辯詞,實屬惡人先告狀,蓋聲請人當 初若知悉相對人係如此不具誠信及友善父母親職能力之人, 於兩造離婚訴訟審理過程中,聲請人實寧可將親權交由法院 裁判,也絕不可能釋出最大善意交由相對人行使。  ⑶又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第4點所載「相對人應 提供未成年子女所就讀幼兒園以後每學期之行事曆予聲請人 」,亦為兩造所特別約定,相對人自應確實遵守,且系爭調 解筆錄均未有聲請人不得與未成年子女直接聯繫,或僅得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窗口之特別約定。而有關「 交付行事曆」部分,係因聲請人堅持可自由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所有校園活動,不論係幼兒園或就讀小學以後,不使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須酌定親權歸屬,而失去任一方父母之參 與學習之過程,因此,聲請人原係提出「相對人應同意聲請 人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校園活動」之條件,以避免聲請人 讓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有遭相對人阻撓參與子女校園所 有活動之可能。然因承審法官建議:兩造僅須於系爭調解筆 錄載稱上述文字,聲請人即可得悉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聯 繫方式,並自行參與任何活動,無待相對人同意,並經相對 人所肯認後,聲請人乃同意為前揭文字內容之約定。蓋聲請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甚為重視,且願積極參與未成年子 女的校園生活,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得接受父親與母親學習督 導之需求,相對人實無理由妨礙之,更不得將親權人之權力 無限上綱,而無端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權利。然相對人未 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與聲請人,於學校特殊活動如母親節 等流程細節皆不告知,更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直 接聯繫,且迄今所提出者,僅有大略說明活動項目與日期區 間之行事曆、或相對人於活動在即前始提出之活動訊息外, 迄今仍不讓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在校之日常活動與作息, 使聲請人至今未曾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課表」、「餐點表」 ,亦未曾見過「聯絡簿」或「作業本」,更鮮少親見未成年 子女之「勞作作品」,等同完全剝奪聲請人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學習過程之機會,或關心其作息、營養需求之權利,相對 人一再阻撓聲請人參與未成年子女校園活動與學習過程,不 僅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更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成長,自 有疏於照顧子女情事,實已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而有改定之必要。  ⑷相對人於平日及週六均須工作,均委由其父母照看未成年子 女,等同平均每月僅能撥出「2天」(即非約定會面交往週之 2個「週日」)陪伴未成年子女。反觀聲請人願儘可能排開一 切社交活動或工作需求,於週間之一至四透過視訊方式陪伴 未成年子女,並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至週日親自陪 伴並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親情如得以量化,等同聲請人 每月至少有26日以各種方式給予未成年子女關愛及陪伴。尤 其,聲請人每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會萬分珍惜與之 相處的時光,並盡全力陪伴女兒成長、探索生活中的各種可 能,母女間之羈絆與需求,實係雙向奔赴而無法取代的。故 若依聲請人所願付出的時間與心力,以及因任職家族公司而 可隨時調整工作內容,以在未成年子女成長期間提供完善的 親職教養與陪伴,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於有餘裕時再透過 會面交往方式給予未成年子女更有品質之關愛與陪伴,更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所需。惟相對人僅著眼於其親權人之身分, 無限擴大其教養權力,明知其投入工作期間,大部分時間均 僅能讓未成年子女接受其父母之隔代教養,卻不願彈性調整 由聲請人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已戕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甚深 ,而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因 隔代教養狀態,已受實際照顧者即相對人母親影響,而生有 忠誠議題之心理壓力,更因相對人讓其父親單獨攜未成年子 女外出,竟使未成年子女曾發生單獨搭乘電梯,造成未成年 子女如今仍餘悸猶存等情事,足見相對人確有疏於照顧子女 之情。  ⒊又未成年子女已到庭明確表達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強烈意願,可知隨未成年子女之增長, 實不得宥於兩造於離婚時之約定,更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情 感需求、成長照護及人格發展,故本件改定親權之請求,確 屬必要且有據。   ⒋綜上所述,請准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准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如准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未與子女共 同生活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自 得請求比照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准予酌定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以維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並考量未成 年子女有同受父親與母親關愛之權利,因此,聲請人亦願比 照變更後備位聲明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配合相對 人行使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㈡備位聲明部分:   如本院認聲請人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仍請審酌相對人已有 上開不利未成年子女之事由,以及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原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確實不符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情感交流與 學習督導之需求,故為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 母女親情,免生關係日漸疏遠之遺憾,請審酌上情,改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㈢並為先位聲明: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00 ,000元,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由相對人按時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帳 戶。⒊相對人應自本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由相對 人按時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帳戶。相對人得於未成年子女年滿 15歲之前,依附件1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詳如本院卷 一第287至288頁)探視未成年子女。備位聲明:聲請人得於 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之前,改依附件1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當初與聲請人約定「應協助提供子女之護照」之意, 前提應係在於相對人本於親權人身分安心認可未成年子女於 幼兒時期出國,抑或未成年子女至少成長至小學、國中年紀 ,已有基本照護自己之能力,為避免相對人後來刻意濫用親 權人身分不提供護照,始有系爭協議之約定。再者,相對人 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尚小,尤其現階段仍經常發生腸胃 炎或感冒,倘若貿然帶其出國遊玩,亦不排除出現水土不服 或無法適應旅途上之舟車勞頓,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困擾 ,倘若任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往國外,卻發生重大疾病 或意外,相對人勢必無法立即排除處理,是以相對人本於親 權人之身分,在未成年子女無法自行生活之年紀,應得基於 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合理決定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時期,則 相對人縱然於會面交往過程中配合形式上之約定,每次提供 未成年子女護照,聲請人目前仍無權在未獲得相對人同意之 前提下,逕自帶未成年子女出國,然聲請人仍持續要求相對 人形式上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未來是否有意不顧相對人之 意願,即欲強行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不辯自明。況聲請 人確實曾向未成年子女告知將來要住在上海,並且不會回來 ,可見聲請人目前確實正預謀利用未成年子女出國遊玩之機 會,強行將未成年子女留在上海居住,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 年紀正小,根本無能力表達真實心願,參酌我國實務上確實 不乏不具親權之一方父母強行將子女帶出國外居住,造成他 方父母遭實質剝奪親權行使之處境,縱然幸運透過跨國訴訟 將子女取回,亦須耗費大量金錢及精神心力,相對人根本無 法負擔如此巨大之訴訟成本,是以聲請人如今多次向未成年 子女灌輸未來將住在上海,相對人在此狀況之下,更不可能 安心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居住,相對人目前拒絕提 供護照,以防相對人突然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實有極其 正當之理由。  ㈡聲請人於本件無明顯有利之事證,卻不斷刻意放大檢驗相對 人之各種言行,尤其宣稱相對人有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甚 至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學校有任何的直接聯繫,純屬子虛烏 有或吹毛求疵之事:  ⒈聲請人宣稱其從112年至113年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印 象,相對人充其量僅交付1、2次藥品予未成年子女按照醫囑 服用,從而懷疑相對人之說法,甚至刻意藉此為由攻擊相對 人存在不友善父母或疏於照顧之情形,然而相對人光是有Li ne對話紀錄之客觀證據以來,便證明相對人曾有多次細心告 知提醒未成年子女現今之病況及醫囑情形,此尚不計入相對 人於會面交往交換未成年子女之過程中,曾以口頭叮嚀聲請 人之次數,顯見聲請人自身僅記得有1、2次之印象記憶相當 不牢靠。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甚至於學校特 殊活動如母親節等流程細節皆不告知,更不讓聲請人接觸學 校,相對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然相對人但凡學校有任 何重大活動,原則上皆會主動將學校行事曆或安排之公告主 動告知聲請人,且有關母親節部分,相對人有將學校提及之 資訊全部提供予聲請人確認,並於所知悉範圍內告知聲請人 ,聲請人後續亦未抱怨相對人有任何未告知流程細節之情, 卻在事後為前揭主張,明顯屬於吹毛求疵之事。至相對人雖 未提供學校官方APP帳號、密碼予聲請人,然確實有將學校 官方APP之聯絡簿內容以畫面截圖並傳送予聲請人之方式, 使聲請人知悉聯絡簿內容,以確保聲情人能適時參與未成年 子女之學習過程,並無阻撓聲請人與學校聯繫之事。   ㈢相對人平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項,皆盡量親力親為, 包含每日會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前往幼稚園上課及下課後, 再趕回公司處理公務,直至晚間7點左右回家陪伴未成年子 女,更會於晚間9點親自陪同未成年子女刷牙,隨後監督未 成年子女有無睡前尿尿後,再行替未成年子女更換尿布及述 說睡前小故事。至於相對人雖因家族企業經營需要,平時須 於星期六前往公司上班,然而相對人客觀上亦係努力工作打 拼事業,希望未來可以提供更好的生活、教育資源予未成年 子女,為何在聲請人眼中卻能夠成為相對人不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事證?況相對人在公司事務不繁忙期間,亦會盡量向公 司請假,主動攜帶未成年子女前往戶外郊遊,此在證明相對 人在工作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中找到適當的平衡。相對 人固不否認生活中之細節不可避免需要由相對人之父母協助 照顧,倘若係以此等標準觀之,相對人或有可能係屬於廣義 的隔代教養家庭,但此本質上仍屬於相對人之家庭資源優勢 ,亦證明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一家受到所有家庭成員完整的 關愛照顧。然聲請人在無任何客觀事證之前提下,將相對人 與其父母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刻意貼上負面定義之 隔代教養標籤,不當貶損相對人父母僅係基於祖孫情誼,希 望為未成年子女照顧付出、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之 單純動機,實令相對人之父母難以苟同。況聲請人目前自己 依舊與父母同住,同樣無法避免聲請人之父母偶爾會陪同照 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聲請人自承其因工作關係需要不定 時往返上海,客觀上根本無法每日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在 此邏輯下,聲請人同樣需將未成年子女留置於臺灣交由父母 照顧,豈非不同樣是聲請人認知之隔代教養模式?如此以觀 ,聲請人根本無法以現今指控相對人的嚴苛標準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足認聲請人此番言論誠屬刻薄且無必要。  ㈣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時,卻 疏於照顧,使年幼未成年子女單獨搭乘電梯,造成未成年子 女內心餘悸猶存云云,然實際情形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在自家準備共同出遊時,未成年子女先 進入電梯後,電梯門旋即自動關閉,祖父旋即開門進入電梯 ,是相對人及其家人並無讓未成年子女單獨搭乘電梯之情況 。況該電梯需透過特定磁扣始能到達特定樓層,且斯時電梯 仍停留在同一樓層,並未有移動,故聲請人據此指摘未成年 子女恐走失或遭人誘拐云云,與事實有顯著差異,實屬無稽 。至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生有忠誠議題,承受極大心理壓 力云云,然綜觀聲請人所提未成年子女之錄音內容,可見未 成年子女能夠在任意且毫無拘束的情形下,與聲請人分享喜 愛物品,並清楚表達內心想法,未成年子女應無受忠誠議題 所困擾,亦未見其承受極大心理壓力之事,故聲請人此部分 指摘並非事實。   ㈤聲請人固主張請求更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次數 ,然而聲請人根本從未充分珍惜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 視訊之機會,經常在無任何事先告知及其他正當事由之前提 下,片面提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照顧或無故未進行視 訊,毋寧係自行縮短會面交往時間,可見聲請人根本僅係憑 藉主觀心情選擇探視未成年子女,並非相處時間不夠之問題 。聲請人復未能舉出合理事由證明目前會面探視有何窒礙難 行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應無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查兩造於109年1月18日結婚,婚後於同年0月00日生下未成 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4月22日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其中系爭調解筆錄 ㈧約定「相對人應提供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以後每學期之 行事曆予聲請人」;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第4點 約定「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 、護照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惟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相對人並未依約於聲請人之探 視期間,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聲請人先位請求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 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 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 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 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 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 ,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亦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於 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 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 1項復有明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刻意對聲請人隱瞞未成年子女之病情等 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41頁),就此聲請人僅稱係依其過往 印象,相對人充其量僅交付1、2次藥品予未成年子女按照醫 囑服用,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已難採信。況核以相對人提 出之上揭對話紀錄,相對人確曾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告知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有罹患異位性皮膚炎、拉肚子等情,並提 醒聲請人如何使用藥物,或告知未成年子女有因感冒就醫、 因異位性皮膚炎欲帶同未成年子女就醫,以及提醒聲請人未 成年子女已邁入性器期之狀況、如何幫助未成年子女排便等 事宜,足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付出諸多關注 ,且亦會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生理發展現況,並無不 友善父母或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舉證 相對人有刻意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或因此致未成年子女病 情加重、對未成年子女病況未予置理等情事,其僅據相對人 所辯內容,率爾推論相對人有對其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況,並 進而認定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拒絕交付護照,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 約定,且實際影響及侵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 利,已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相對人固坦承確未依 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交付護照,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詳如前 揭貳㈠所載),並提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家人之對話錄音 光碟與譯文為證。查相對人迄今未於聲請人探視期間,提供 未成年子女護照,雖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約定,然相對人未交付護照究已如何影響及侵害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且   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起迄000年0月00日止 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79至26 1頁)及聲請人對此部分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319至326 頁),聲請人因出差未能接回未成年子女或因出國行程而提 早結束會面交往部分,僅112年8月25日、10月27日、113年3 月8日,其中112年10月27日部分,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因出 差無法接未成年子女,要求會面交往換成下一週,相對人亦 應允換成112年12月1日該週(見本院卷㈡第223頁),並未影 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其餘2日聲請人則 未向相對人表示更換日期或補足會面交往時間,故依上述會 面交往情況,聲請人因相對人未交付護照致影響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權利部分甚微,尚未達不利未成年子女程度而 有遽此改定親權之必要。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 ,相對人係以「疫情現在才剛趨緩 他疫苗也才打兩劑 新 型的又還沒打到 再加上他還沒上幼稚園還有很多的病毒還 沒有接觸過 我想出國的事情先不要考慮 等她大一點明年 免疫力更好疫苗打更多再考慮出國吧」等語回拒申辦護照交 付,並非無正當理由故意拒絕。復核以相對人所提上揭錄音 光碟與譯文,未成年子女確曾向相對人家人說「我五歲的時 候,都不會再回來囉」、「就不會回來了」、「去上海會有 弟弟跟妹妹」、「媽媽這樣講」、「媽媽就這樣講阿」,以 及「我以後不要回來了,以後搭飛機拉!我們上海家」、「 我媽媽這樣講」、「如果你們想我的時候,你們就搭飛機來 我這裡呀~我上海家很遠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 第209頁),且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妳知 道上海嗎?)有聽過。(妳知道那裡是哪裡嗎?)那裡也是 有我的家。(妳有想去那裡嗎?)點頭。(媽媽有說要帶妳 去上海,就不要再回來?)有。(媽媽到底是怎麼跟妳說的 ?)媽媽是說叫我去上海,就不要再回光華。(有沒有說不 回台北媽媽家?)沒有。媽媽是說不要回光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1頁),顯見聲請人確有向未成年子女表示至上 海後,即不再返回相對人住處,復依聲請人所述,其有家族 公司位於上海,且於上海亦有親友(見本院卷二第284頁) ,並依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可知,聲請人家庭之經濟能力優渥 ,跨境移動能力極佳,則在兩造缺乏互信基礎之情況下,相 對人辯稱因擔心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留滯大陸地區不歸,而 不願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護照交付乙事,尚非憑空捏造,自 難認其係惡意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故綜合上情,以現 況而言,尚無從僅以相對人未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即認本 件有改定親權之理由及必要性。  ㈣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未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予聲請人,且 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直接聯繫,致聲請人 未能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歷程,有礙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 ,已構成疏於照顧子女情事等情,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5頁),然相對人確有依系爭 調解筆錄,提供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予聲請人,亦有 轉知學校活動資訊,並詢問聲請人是否參加等情,有相對人 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71頁) ,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予聲請人云 云,自不足採。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提供未成年子女就 讀幼兒園「校園官方app」帳號及密碼,而阻礙其與未成年 子女就讀幼兒園之直接聯繫等情,相對人固自承未提供上開 帳號及密碼,然依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並無提供此部分帳 號密碼之義務,且兩造並非共同行使親權,則相對人以其為 學校單一聯繫窗口,自非無據,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未成 年子女有因此影響其就學狀況,或相對人有未盡其對未成年 子女教養義務,致未成年子女學習不佳等情,其以此逕認相 對人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核 不足採。     ㈤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父母隔代教養,卻 不願彈性調整由聲請人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已戕害未成年 子女身心甚深,而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為 相對人所否認,且依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現在是誰送 你去幼稚園?)爸爸跟奶奶。(是爸爸開車載你跟奶奶嗎? ) 是。( 那放學誰來接妳?)爸爸跟奶奶。(也是爸爸開 車跟奶奶一起來接妳嗎?) 是。接下來就載我回家。(接 下來呢?) 爸爸就去上班。(爸爸去上班,誰給妳準備晚 餐?)奶奶。(爸爸什麼時候回來?) 吃完晚餐一下下他 就回來了。(那爸爸會陪你玩嗎?)點頭。( 學校會有功 課嗎?) 有,畫畫。(爸爸會陪你一起嗎?)爸爸會陪我 一起。(那洗澡是誰幫你洗的?) 有時候是奶奶幫我洗, 有時候是爸爸幫我洗。(誰洗的比較多)兩個人都差不多。 (刷牙的部分呢?)也是一樣,爸爸跟奶奶差不多。(睡覺 是妳可以自己睡覺,還是需要人家哄你睡覺?)我需要有人 陪我睡。(都是誰陪你睡?)都是奶奶或爸爸。有時候奶奶 陪我睡,有時候爸爸陪我睡。……(放假的時侯,誰會帶妳出 去玩?)爸爸跟奶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至第287 頁),足見相對人確有親自承擔教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並未將教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全委由其父母為之,而 相對人係職場父親,且與聲請人離婚分居,未成年子女所受 扶養照顧情形,衡情本無從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未離婚分居 前,由父母分工遂行比擬,相對人為兼顧職場及教養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於工作期間由同住之祖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下班及假日時則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並實際參與未 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自難認有隔代教養之情事,且由此更可 認其家庭支援系統充足,足以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聲請 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因隔代教 養,已受相對人母親影響而生忠誠議題之心理壓力等情,固 據其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而依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未成年子女雖有忠誠議題,然此未成年子女之忠誠議題,在 父母離異及彼此訟爭情況下,本即常見,聲請人既未能舉證 證明相對人或其家人有刻意灌輸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面觀 念或在未成年子女面前陳述不利聲請人之言論,其逕以未成 年子女己身主觀上恐造成其祖母不開心之忠誠言論,認本件 有改定親權之事由,核不足採。至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 祖父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時,卻疏於照顧,使年幼未成年 子女單獨搭乘電梯,造成未成年子女內心餘悸猶存,雖提出 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惟經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詳前揭 貳、㈣所載),而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所載:「未成年子女 :上次我自己一個人坐電梯耶!很可怕,都沒有人陪我。聲 請人:什麼時候?未成年子女:我就自己關在裡面。後來爺 爺就、就搭電梯來看、找我。聲請人:妳為什麼會自己坐電 梯啊?未成年子女:因為,我覺得電梯來啦!所以我就趕快 進去,結果我就、就被關在裡面。聲請人:那個時候奶奶跟 爸爸呢?未成年子女:就在家。聲請人:那妳自己跑出去阿 ?未成年子女:不是,本來爺爺要去,但是爺爺忘記帶東西 ,結果我就進去了!結果我就被關在裡面。」、「未成年子 女:那我今、我現在我都會怕,怕你們沒有進去,所以我就 會先叫大人進去,我再進去」等語,核與相對人所辯情節大 致相符,衡情係屬單一偶發事件,且疏失情節尚微,未成年 子女亦藉此習得需待大人進入電梯,始隨行進入,不得逕行 進入電梯之習慣,自難認已達聲請人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 保護教養之程度,聲請人據此主張改定親權,亦無理由。  ㈥又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曾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本院以000年家親聲字第000號受理,嗣經聲請人撤回 在案,斯時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依 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 綜合分析及評估略為:「……二、兩造(含父母以外監護人)適 任親權人之評估。⒈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兩造 離婚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就訪視結果, 相對人健康情形良好,收入及住所皆為穩定,對子女照顧及 教育也有合適安排,工作期間同住家人亦可提供良好育兒支 援。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歷程、性格喜好、學習情形也 皆了解清楚,就孩子生活細節侃侃而談、說明細緻,訪談間 亦能以貼合兒童的語言平等溝通,鼓勵孩子自由探索及訓練 自立,幼稚園也是以相對人為主要聯絡對象,相對人並無教 養全然委外之情況,未成年子女目前也受相對人家庭妥善照 顧。⒉相對人有無對子女不利之情事?聲請人書狀陳述相對 人明知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卻不妥善照料,更無情的於旁 拍攝未成年子女大哭之畫面,並反質疑聲請人照顧能力等。 惟就細節了解,應是未成年子女幼兒期就有便祕問題,但探 視期間於兩造住家間轉換,多次因無法順利排便痛苦哭泣, 相對人拍攝影片記錄之目的,也是為提醒聲請人會面期間留 意孩子排便狀況,兩造因此產生教養爭執,但難以此即推定 相對人未妥適照顧幼兒,且相對人亦有積極訓練未成年子女 固定排便,也查無相對人有其他照顧不利之情形。⒊善意父 母之實踐:兩造離婚時已就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惟就細 節部分配合不順,所面臨的問題包括相對人未按約交付護照 、聲請人因工作行程多次未能履行探視、兩造無法順利調整 會面時間等,但以善意父母消極內涵觀之,相對人在既已約 定的探視時間內,並無隱匿子女或妨礙他方會面之情況,只 是因兩造關係不睦使溝通缺乏彈性,但難以此論斷相對人行 為已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另未成年子女分離焦慮徵狀, 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多次向母方家人表達不想回去相對人住 處,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每次探視結束後總是崩潰大 哭。而就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為年僅三歲之幼兒,兩造家 庭也將孩子視為珍視的寶貝,對子女關愛並無二致,實際上 兩造親職能力、親子互動方式、家庭支持系統也無懸殊差別 ,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家中皆呈現正向、愉悅的情緒表現。以 該年紀孩童的心智發展,比較接近的狀況應是雙方家人都太 好,與父母家庭都存有強烈的依附情感而不願分開,因此在 被迫與較少相處的探視方分離時,產生強烈的負面情緒,而 非對父母之一有偏向或者有意選擇。⒋總結:相對人有積極 照顧意願,對孩子關心備至並提供良好的教養環境,家庭互 動氣氛輕鬆和諧,未成年子女目前也受有適當照顧,調查程 序中也查無相對人有未善盡其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 利之情事,難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理由已達改定親權之必 要,評估相對人仍為適任之親權人,惟就未成年子女情緒焦 慮及情感需求,需要兩造更細緻處理等語,有本院112年度 家查字第87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159號卷第159頁至第169頁),益見本件並無改定親 權之理由及必要。至聲請人雖又以未成年子女表達希望與聲 請人同住之意願,作為本件改定親權之事由,然如前所述, 改定親權需符合法定事由,非以子女之意願為決定因素,本 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既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聲請改定親權,並不足 採。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情事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並不足採,故聲請人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既未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故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聲請人備位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 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且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 定,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 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 定,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 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 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 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妨害子女利 益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 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妨害子女利益之 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  ㈡本院為瞭解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是否有妨害子 利益之情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未成年子女 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二、原會面交往 期間及方式是否有妨害子女利益之情形?若有,以如何改定 為宜?聲請人以兩造於法院離婚調解成立,以聲請人為探視 方,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法,惟執行過程不甚 順利,包括兩造探視期間相對人應交付子女護照,但相對人 從未為之,且無視年幼兒童於會面結束時之分離焦慮,使孩 子數度崩潰大哭,又未成年子女意願是延長親子相處時間, 從而提出本件聲請。經查,⒈會面交往現況:兩造目前尚可 按期會面交往,只是許多細節難以配合,主要爭議為相對人 未交付護照,及未成年子女於探視結束時呈現分離焦慮等。 其中護照部分,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年紀幼小且過去一年頻 繁就診,對聲請人攜子女出國一事有顧慮,擔憂孩子環境適 應不良及就醫不便,以及聲請人可能不返還子女。聲請人就 此不以為然,認為相對人惡意不依協議履行,況且未成年子 女對海外充滿期待,強烈希望能夠與聲請人出國,兩造就此 爭執不斷。而就聲請人主張孩子有明顯分離焦慮表現,相對 人坦言探視結束後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仍離情依依,但相對 人就此已有調整作法,例如在交付現場稍作等待以讓子女緩 和情緒,而未成年子女回到相對人車上後,心情也是迅速平 復,反而是聲請人經常以晚間要搭機出差為由提前結束探視 ,並未按時履行。⒉原會面交往方式有無不利?聲請人提出 之改定方案主軸為延長會面交往時間,包括改由聲請人週五 於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周一送返上課等,減緩幼兒焦 慮情緒及降低兩造接觸頻率,以及幼兒園雖無寒暑假,也應 參照國小行事曆另增探視期日等。惟幼兒時期的分離焦慮時 有所見,特別在父母關係衝突、負面情緒高漲的情況下,需 要合宜的應對與安撫,以建立年幼兒童的安全感,而隨著認 知能力逐步成熟,焦慮情緒也較能獲得緩解,就此相對人已 採應對措施並安排兒童諮商。反而較有疑問的是聲請人經常 提前結束探視,以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相當喜歡與聲請人 相處,但會面時間卻時常被縮短,這不僅帶來失落情緒,也 使未成年子女對母親更為渴求。確實未成年子女不想與聲請 人分開,但背後成因複雜,也無法排除聲請人探視未穩定如 期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是難單就未成年子女分離焦慮反應, 推及原會面交往方式已有不利。且聲請人雖為探視方,然於 現階段探視方案運行下,親子關係相當親近緊密,孩子反而 因較少見到母親,對母方家庭更是珍惜想念,對不到4歲的 未成年子女而言,相較肩負管教規訓之責的父親,情感上也 更想親近總陪伴自己玩樂的母親。這也讓身為主要照顧者的 相對人感到苦惱,相對人言談間提及,隨著與聲請人玩樂出 遊的時間變多,不僅難以維持幼兒穩定作息,也因兩造立場 觀念並不一致,聲請人身為探視方對孩子本較為寬容,使得 相對人難以拿捏教養界線。⒊總結:聲請人以兒童意願及分 離焦慮等,主張增加探視時間,但原定方式並無妨害子女利 益之具體事實,於該方案運行下,聲請人家庭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相當親近,並形成緊密的依附關係,親情得以正向維繫 。而未成年子女確實希望有更多機會與母方家庭相處,然單 以兒童意願即貿然變動原本既定會面時間,卻可能對相對人 親職教養帶來非預期影響及更大挑戰,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對 母愛之懇求,除了兩造友善協調,適度回應孩童期待外,也 需要聲請人妥善規劃日程,減少提前結束會面之頻率,避免 未成年子女念想落空。是以,單就現況評估,本件並無改定 原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0頁),是依本院家 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並無妨害子女情事,亦無改定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以先位聲明所主張之前揭事由,認定有改定系爭調 解筆錄所定原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然聲請人先位主 張相對人有前揭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等情,尚不足採,已 如前述,且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由,亦核與系爭調解筆錄所 約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是否妨害子女利益無涉,故聲 請人以先位聲明主張之事由,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自屬無據。  ㈣聲請人雖又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不 符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情感交流與學習督導之需求等語,然 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聲請人於平日隔 週假日有完整2日餘之時間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成 年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尚可增加共同生活之天數 ,且於農曆春節期間、母親節等特殊時間亦得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每日晚間並有2個小時非會面式交往,此會面交 往時間符合,甚至多於一般實務上法院酌定未行使親權之一 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慣例,故客觀上已足以滿足 未成年子女對未任親權一方之情感交流及未任親權一方學習 督導之需求,難認有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復依原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之踐行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當親近, 並形成緊密的依附關係,親情得以正向維繫(詳如前揭家事 調查報告),亦徵系爭調解筆錄所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女感情 維繫並無影響。至該等方式雖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欲增加與 聲請人相處時間之主觀意願,然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餘, 其意願本即易受多種因素影響,屬浮動狀態,且單以兒童意 願即貿然變動原本既定會面時間,亦可能因兩造間之教養不 一致而對相對人親職教養帶來非預期影響及更大挑戰,而聲 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明顯分離焦慮表現及對母愛之需求, 本屬父母離婚分居之兒童所需面臨之問題及挑戰,此部分需 透過兩造友善協調、適度安撫而予緩解,尚無法以變更原定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予以解決,是在原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 式並無妨害子女利益之客觀具體事實下,自難僅憑未成年子 女主觀意願即認本件有變更原定會面時間及方式之原因及必 要性。  ㈤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尚無妨害 子女利益之情事,故聲請人備位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14

KLDV-113-家親聲-123-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79號)及追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改定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當庭追 加先位聲明,即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給付扶養費、酌 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並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核 其追加之先位聲明與原請求之備位聲明部分,均屬家事非訟 事件,且兩者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 為合法,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 固定明文,惟上開規定,僅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至於家 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係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而上開規定,並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之列,故於家 事非訟事件,自無準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相對人辯稱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前,曾在不到1個半月前尚繫屬相同案件 ,惟聲請人卻在原案家事調查報告出爐後,旋即撤回原審案 件,復在短時間內提出幾乎相同內容之聲請狀,並以聲請人 顯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前提下,重複提起訴 訟之情形,請本院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云云,顯於法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登記結婚,婚後於同年0月00日生下未成 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前於000年0月00日在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作成調解成立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另有約定會面交往期間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然   聲請人係因與相對人結婚短短0年即經歷婚姻磨合、孕期不 適、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哺乳、生產等重大歷程,尚接連受 相對人未能承擔家庭責任,無法適應家庭、育兒生活壓力之 情緒打擊,甚透過離家、婚內出軌、不惜提出刑事略誘告訴 之方式對付聲請人,令聲請人身心俱疲、受傷甚深,引發身 心不適,並為使未成年子女能在「共同且享有充分父愛與母 愛」之環境下成長,始強忍悲痛簽署系爭調解筆錄。  ⒉詎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仍為最需要母愛關懷與 陪伴之際,卻故意違背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拒絕交付護照 而嚴重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生活安排, 且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直接聯繫,更寧願 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父母隔代教養,亦不願讓聲請人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而有「不友善父母」及「疏於照顧情事」等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則系爭 調解筆錄就親權之約定即有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有 改定之必要:  ⑴兩造婚姻中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作成系爭 調解筆錄前,皆由聲請人哺乳親餵,兩造離婚時未成年子女 年僅2歲多,可見未成年子女在情感上對聲請人之依附甚深 ,隨著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增長,除生理照顧外,更有情感交 流與學習督導之需求,如任親權之一方刻意忽略已為學齡兒 童之未成年子女此部分之需求,即屬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 ,而有不利情事。惟相對人聲稱:未成年子女經常因大小病 況就診,000年健保卡使用00次,000年至今健保卡使用9次 云云。然從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印象,相對人充其量僅交付1、2次藥品予未成年子女按照 醫囑服用,是相對人上開主張是否屬真,實有疑慮。相對人 上開主張縱若屬實,亦可顯見相對人刻意對聲請人隱瞞未成 年子女之病情,不僅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亦有「不友善父母 」及「疏於照顧情事」,至為明確。  ⑵再者,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第4點明載「於一 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護照等重 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兩造既 已明白約定「交付護照」為特約事項,相對人即應遵守,否 則即有違系爭調解筆錄,而難認系爭調解筆錄就親權之約定 有維持之必要。惟相對人未曾依約交付護照與聲請人,且幾 經詢問後仍拒絕交付,而聲請人之所以將交付「護照」與「 健保卡」,並列均屬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須 交付之重要文件,除「健保卡」部分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於 身體不適時之就醫需求外,「護照」部分則係因聲請人希望 未成年子女可充分參與聲請人之家族行程與生活安排,不因 聲請人讓出親權之行使,而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家族疏離 ,或使聲請人因工作安排而無法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故 聲請人原係提出「相對人應辦理並配合提供未成年子女之護 照,並同意聲請人隨時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條件,然經 承審法官勸諭:只要相對人於每次探視時均將護照連同健保 卡一併交付,聲請人即可於會面交往期間安排未成年子女之 出國行程,僅須按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即可,並經相 對人所肯認後,聲請人乃同意為上開文字內容之約定。而相 對人明知聲請人家族公司設址於新北市中和區,聲請人不可 能長期滯留上海不歸,且明知以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珍視 ,根本不可能隨意讓未成年子女暴露在染疫或感冒之風險, 卻一再無視未成年子女對母愛的強烈需求,每每在聲請人依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往期間,拒絕辦理並提供未成年 子女護照,除已違反兩造約定外,同時也侵害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相對人甚將其一再拒絕依約交付護 照,造成聲請人無法行使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或被迫提 早結束會面時間之不利益,刻意扭曲為兩造間無須改定親權 或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辯詞,實屬惡人先告狀,蓋聲請人當 初若知悉相對人係如此不具誠信及友善父母親職能力之人, 於兩造離婚訴訟審理過程中,聲請人實寧可將親權交由法院 裁判,也絕不可能釋出最大善意交由相對人行使。  ⑶又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第4點所載「相對人應 提供未成年子女所就讀幼兒園以後每學期之行事曆予聲請人 」,亦為兩造所特別約定,相對人自應確實遵守,且系爭調 解筆錄均未有聲請人不得與未成年子女直接聯繫,或僅得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窗口之特別約定。而有關「 交付行事曆」部分,係因聲請人堅持可自由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所有校園活動,不論係幼兒園或就讀小學以後,不使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須酌定親權歸屬,而失去任一方父母之參 與學習之過程,因此,聲請人原係提出「相對人應同意聲請 人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校園活動」之條件,以避免聲請人 讓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有遭相對人阻撓參與子女校園所 有活動之可能。然因承審法官建議:兩造僅須於系爭調解筆 錄載稱上述文字,聲請人即可得悉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聯 繫方式,並自行參與任何活動,無待相對人同意,並經相對 人所肯認後,聲請人乃同意為前揭文字內容之約定。蓋聲請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甚為重視,且願積極參與未成年子 女的校園生活,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得接受父親與母親學習督 導之需求,相對人實無理由妨礙之,更不得將親權人之權力 無限上綱,而無端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權利。然相對人未 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與聲請人,於學校特殊活動如母親節 等流程細節皆不告知,更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直 接聯繫,且迄今所提出者,僅有大略說明活動項目與日期區 間之行事曆、或相對人於活動在即前始提出之活動訊息外, 迄今仍不讓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在校之日常活動與作息, 使聲請人至今未曾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課表」、「餐點表」 ,亦未曾見過「聯絡簿」或「作業本」,更鮮少親見未成年 子女之「勞作作品」,等同完全剝奪聲請人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學習過程之機會,或關心其作息、營養需求之權利,相對 人一再阻撓聲請人參與未成年子女校園活動與學習過程,不 僅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更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成長,自 有疏於照顧子女情事,實已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而有改定之必要。  ⑷相對人於平日及週六均須工作,均委由其父母照看未成年子 女,等同平均每月僅能撥出「2天」(即非約定會面交往週之 2個「週日」)陪伴未成年子女。反觀聲請人願儘可能排開一 切社交活動或工作需求,於週間之一至四透過視訊方式陪伴 未成年子女,並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至週日親自陪 伴並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親情如得以量化,等同聲請人 每月至少有26日以各種方式給予未成年子女關愛及陪伴。尤 其,聲請人每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會萬分珍惜與之 相處的時光,並盡全力陪伴女兒成長、探索生活中的各種可 能,母女間之羈絆與需求,實係雙向奔赴而無法取代的。故 若依聲請人所願付出的時間與心力,以及因任職家族公司而 可隨時調整工作內容,以在未成年子女成長期間提供完善的 親職教養與陪伴,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於有餘裕時再透過 會面交往方式給予未成年子女更有品質之關愛與陪伴,更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所需。惟相對人僅著眼於其親權人之身分, 無限擴大其教養權力,明知其投入工作期間,大部分時間均 僅能讓未成年子女接受其父母之隔代教養,卻不願彈性調整 由聲請人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已戕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甚深 ,而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因 隔代教養狀態,已受實際照顧者即相對人母親影響,而生有 忠誠議題之心理壓力,更因相對人讓其父親單獨攜未成年子 女外出,竟使未成年子女曾發生單獨搭乘電梯,造成未成年 子女如今仍餘悸猶存等情事,足見相對人確有疏於照顧子女 之情。  ⒊又未成年子女已到庭明確表達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強烈意願,可知隨未成年子女之增長, 實不得宥於兩造於離婚時之約定,更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情 感需求、成長照護及人格發展,故本件改定親權之請求,確 屬必要且有據。   ⒋綜上所述,請准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准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如准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未與子女共 同生活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自 得請求比照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准予酌定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以維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並考量未成 年子女有同受父親與母親關愛之權利,因此,聲請人亦願比 照變更後備位聲明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配合相對 人行使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㈡備位聲明部分:   如本院認聲請人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仍請審酌相對人已有 上開不利未成年子女之事由,以及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原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確實不符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情感交流與 學習督導之需求,故為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 母女親情,免生關係日漸疏遠之遺憾,請審酌上情,改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㈢並為先位聲明: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00 ,000元,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由相對人按時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帳 戶。⒊相對人應自本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由相對 人按時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帳戶。相對人得於未成年子女年滿 15歲之前,依附件1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詳如本院卷 一第287至288頁)探視未成年子女。備位聲明:聲請人得於 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之前,改依附件1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當初與聲請人約定「應協助提供子女之護照」之意, 前提應係在於相對人本於親權人身分安心認可未成年子女於 幼兒時期出國,抑或未成年子女至少成長至小學、國中年紀 ,已有基本照護自己之能力,為避免相對人後來刻意濫用親 權人身分不提供護照,始有系爭協議之約定。再者,相對人 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尚小,尤其現階段仍經常發生腸胃 炎或感冒,倘若貿然帶其出國遊玩,亦不排除出現水土不服 或無法適應旅途上之舟車勞頓,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困擾 ,倘若任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往國外,卻發生重大疾病 或意外,相對人勢必無法立即排除處理,是以相對人本於親 權人之身分,在未成年子女無法自行生活之年紀,應得基於 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合理決定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時期,則 相對人縱然於會面交往過程中配合形式上之約定,每次提供 未成年子女護照,聲請人目前仍無權在未獲得相對人同意之 前提下,逕自帶未成年子女出國,然聲請人仍持續要求相對 人形式上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未來是否有意不顧相對人之 意願,即欲強行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不辯自明。況聲請 人確實曾向未成年子女告知將來要住在上海,並且不會回來 ,可見聲請人目前確實正預謀利用未成年子女出國遊玩之機 會,強行將未成年子女留在上海居住,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 年紀正小,根本無能力表達真實心願,參酌我國實務上確實 不乏不具親權之一方父母強行將子女帶出國外居住,造成他 方父母遭實質剝奪親權行使之處境,縱然幸運透過跨國訴訟 將子女取回,亦須耗費大量金錢及精神心力,相對人根本無 法負擔如此巨大之訴訟成本,是以聲請人如今多次向未成年 子女灌輸未來將住在上海,相對人在此狀況之下,更不可能 安心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居住,相對人目前拒絕提 供護照,以防相對人突然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實有極其 正當之理由。  ㈡聲請人於本件無明顯有利之事證,卻不斷刻意放大檢驗相對 人之各種言行,尤其宣稱相對人有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甚 至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學校有任何的直接聯繫,純屬子虛烏 有或吹毛求疵之事:  ⒈聲請人宣稱其從112年至113年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印 象,相對人充其量僅交付1、2次藥品予未成年子女按照醫囑 服用,從而懷疑相對人之說法,甚至刻意藉此為由攻擊相對 人存在不友善父母或疏於照顧之情形,然而相對人光是有Li ne對話紀錄之客觀證據以來,便證明相對人曾有多次細心告 知提醒未成年子女現今之病況及醫囑情形,此尚不計入相對 人於會面交往交換未成年子女之過程中,曾以口頭叮嚀聲請 人之次數,顯見聲請人自身僅記得有1、2次之印象記憶相當 不牢靠。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甚至於學校特 殊活動如母親節等流程細節皆不告知,更不讓聲請人接觸學 校,相對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然相對人但凡學校有任 何重大活動,原則上皆會主動將學校行事曆或安排之公告主 動告知聲請人,且有關母親節部分,相對人有將學校提及之 資訊全部提供予聲請人確認,並於所知悉範圍內告知聲請人 ,聲請人後續亦未抱怨相對人有任何未告知流程細節之情, 卻在事後為前揭主張,明顯屬於吹毛求疵之事。至相對人雖 未提供學校官方APP帳號、密碼予聲請人,然確實有將學校 官方APP之聯絡簿內容以畫面截圖並傳送予聲請人之方式, 使聲請人知悉聯絡簿內容,以確保聲情人能適時參與未成年 子女之學習過程,並無阻撓聲請人與學校聯繫之事。   ㈢相對人平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項,皆盡量親力親為, 包含每日會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前往幼稚園上課及下課後, 再趕回公司處理公務,直至晚間7點左右回家陪伴未成年子 女,更會於晚間9點親自陪同未成年子女刷牙,隨後監督未 成年子女有無睡前尿尿後,再行替未成年子女更換尿布及述 說睡前小故事。至於相對人雖因家族企業經營需要,平時須 於星期六前往公司上班,然而相對人客觀上亦係努力工作打 拼事業,希望未來可以提供更好的生活、教育資源予未成年 子女,為何在聲請人眼中卻能夠成為相對人不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事證?況相對人在公司事務不繁忙期間,亦會盡量向公 司請假,主動攜帶未成年子女前往戶外郊遊,此在證明相對 人在工作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中找到適當的平衡。相對 人固不否認生活中之細節不可避免需要由相對人之父母協助 照顧,倘若係以此等標準觀之,相對人或有可能係屬於廣義 的隔代教養家庭,但此本質上仍屬於相對人之家庭資源優勢 ,亦證明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一家受到所有家庭成員完整的 關愛照顧。然聲請人在無任何客觀事證之前提下,將相對人 與其父母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刻意貼上負面定義之 隔代教養標籤,不當貶損相對人父母僅係基於祖孫情誼,希 望為未成年子女照顧付出、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之 單純動機,實令相對人之父母難以苟同。況聲請人目前自己 依舊與父母同住,同樣無法避免聲請人之父母偶爾會陪同照 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聲請人自承其因工作關係需要不定 時往返上海,客觀上根本無法每日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在 此邏輯下,聲請人同樣需將未成年子女留置於臺灣交由父母 照顧,豈非不同樣是聲請人認知之隔代教養模式?如此以觀 ,聲請人根本無法以現今指控相對人的嚴苛標準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足認聲請人此番言論誠屬刻薄且無必要。  ㈣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時,卻 疏於照顧,使年幼未成年子女單獨搭乘電梯,造成未成年子 女內心餘悸猶存云云,然實際情形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在自家準備共同出遊時,未成年子女先 進入電梯後,電梯門旋即自動關閉,祖父旋即開門進入電梯 ,是相對人及其家人並無讓未成年子女單獨搭乘電梯之情況 。況該電梯需透過特定磁扣始能到達特定樓層,且斯時電梯 仍停留在同一樓層,並未有移動,故聲請人據此指摘未成年 子女恐走失或遭人誘拐云云,與事實有顯著差異,實屬無稽 。至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生有忠誠議題,承受極大心理壓 力云云,然綜觀聲請人所提未成年子女之錄音內容,可見未 成年子女能夠在任意且毫無拘束的情形下,與聲請人分享喜 愛物品,並清楚表達內心想法,未成年子女應無受忠誠議題 所困擾,亦未見其承受極大心理壓力之事,故聲請人此部分 指摘並非事實。   ㈤聲請人固主張請求更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次數 ,然而聲請人根本從未充分珍惜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 視訊之機會,經常在無任何事先告知及其他正當事由之前提 下,片面提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照顧或無故未進行視 訊,毋寧係自行縮短會面交往時間,可見聲請人根本僅係憑 藉主觀心情選擇探視未成年子女,並非相處時間不夠之問題 。聲請人復未能舉出合理事由證明目前會面探視有何窒礙難 行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應無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查兩造於109年1月18日結婚,婚後於同年0月00日生下未成 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4月22日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其中系爭調解筆錄 ㈧約定「相對人應提供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以後每學期之 行事曆予聲請人」;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第4點 約定「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 、護照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惟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相對人並未依約於聲請人之探 視期間,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聲請人先位請求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 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 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 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 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 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 ,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亦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於 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 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 1項復有明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刻意對聲請人隱瞞未成年子女之病情等 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41頁),就此聲請人僅稱係依其過往 印象,相對人充其量僅交付1、2次藥品予未成年子女按照醫 囑服用,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已難採信。況核以相對人提 出之上揭對話紀錄,相對人確曾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告知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有罹患異位性皮膚炎、拉肚子等情,並提 醒聲請人如何使用藥物,或告知未成年子女有因感冒就醫、 因異位性皮膚炎欲帶同未成年子女就醫,以及提醒聲請人未 成年子女已邁入性器期之狀況、如何幫助未成年子女排便等 事宜,足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付出諸多關注 ,且亦會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生理發展現況,並無不 友善父母或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舉證 相對人有刻意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或因此致未成年子女病 情加重、對未成年子女病況未予置理等情事,其僅據相對人 所辯內容,率爾推論相對人有對其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況,並 進而認定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拒絕交付護照,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 約定,且實際影響及侵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 利,已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相對人固坦承確未依 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交付護照,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詳如前 揭貳㈠所載),並提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家人之對話錄音 光碟與譯文為證。查相對人迄今未於聲請人探視期間,提供 未成年子女護照,雖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約定,然相對人未交付護照究已如何影響及侵害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且   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起迄000年0月00日止 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79至26 1頁)及聲請人對此部分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319至326 頁),聲請人因出差未能接回未成年子女或因出國行程而提 早結束會面交往部分,僅112年8月25日、10月27日、113年3 月8日,其中112年10月27日部分,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因出 差無法接未成年子女,要求會面交往換成下一週,相對人亦 應允換成112年12月1日該週(見本院卷㈡第223頁),並未影 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其餘2日聲請人則 未向相對人表示更換日期或補足會面交往時間,故依上述會 面交往情況,聲請人因相對人未交付護照致影響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權利部分甚微,尚未達不利未成年子女程度而 有遽此改定親權之必要。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 ,相對人係以「疫情現在才剛趨緩 他疫苗也才打兩劑 新 型的又還沒打到 再加上他還沒上幼稚園還有很多的病毒還 沒有接觸過 我想出國的事情先不要考慮 等她大一點明年 免疫力更好疫苗打更多再考慮出國吧」等語回拒申辦護照交 付,並非無正當理由故意拒絕。復核以相對人所提上揭錄音 光碟與譯文,未成年子女確曾向相對人家人說「我五歲的時 候,都不會再回來囉」、「就不會回來了」、「去上海會有 弟弟跟妹妹」、「媽媽這樣講」、「媽媽就這樣講阿」,以 及「我以後不要回來了,以後搭飛機拉!我們上海家」、「 我媽媽這樣講」、「如果你們想我的時候,你們就搭飛機來 我這裡呀~我上海家很遠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 第209頁),且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妳知 道上海嗎?)有聽過。(妳知道那裡是哪裡嗎?)那裡也是 有我的家。(妳有想去那裡嗎?)點頭。(媽媽有說要帶妳 去上海,就不要再回來?)有。(媽媽到底是怎麼跟妳說的 ?)媽媽是說叫我去上海,就不要再回光華。(有沒有說不 回台北媽媽家?)沒有。媽媽是說不要回光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1頁),顯見聲請人確有向未成年子女表示至上 海後,即不再返回相對人住處,復依聲請人所述,其有家族 公司位於上海,且於上海亦有親友(見本院卷二第284頁) ,並依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可知,聲請人家庭之經濟能力優渥 ,跨境移動能力極佳,則在兩造缺乏互信基礎之情況下,相 對人辯稱因擔心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留滯大陸地區不歸,而 不願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護照交付乙事,尚非憑空捏造,自 難認其係惡意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故綜合上情,以現 況而言,尚無從僅以相對人未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即認本 件有改定親權之理由及必要性。  ㈣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未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予聲請人,且 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直接聯繫,致聲請人 未能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歷程,有礙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 ,已構成疏於照顧子女情事等情,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5頁),然相對人確有依系爭 調解筆錄,提供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予聲請人,亦有 轉知學校活動資訊,並詢問聲請人是否參加等情,有相對人 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71頁) ,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予聲請人云 云,自不足採。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提供未成年子女就 讀幼兒園「校園官方app」帳號及密碼,而阻礙其與未成年 子女就讀幼兒園之直接聯繫等情,相對人固自承未提供上開 帳號及密碼,然依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並無提供此部分帳 號密碼之義務,且兩造並非共同行使親權,則相對人以其為 學校單一聯繫窗口,自非無據,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未成 年子女有因此影響其就學狀況,或相對人有未盡其對未成年 子女教養義務,致未成年子女學習不佳等情,其以此逕認相 對人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核 不足採。     ㈤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父母隔代教養,卻 不願彈性調整由聲請人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已戕害未成年 子女身心甚深,而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為 相對人所否認,且依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現在是誰送 你去幼稚園?)爸爸跟奶奶。(是爸爸開車載你跟奶奶嗎? ) 是。( 那放學誰來接妳?)爸爸跟奶奶。(也是爸爸開 車跟奶奶一起來接妳嗎?) 是。接下來就載我回家。(接 下來呢?) 爸爸就去上班。(爸爸去上班,誰給妳準備晚 餐?)奶奶。(爸爸什麼時候回來?) 吃完晚餐一下下他 就回來了。(那爸爸會陪你玩嗎?)點頭。( 學校會有功 課嗎?) 有,畫畫。(爸爸會陪你一起嗎?)爸爸會陪我 一起。(那洗澡是誰幫你洗的?) 有時候是奶奶幫我洗, 有時候是爸爸幫我洗。(誰洗的比較多)兩個人都差不多。 (刷牙的部分呢?)也是一樣,爸爸跟奶奶差不多。(睡覺 是妳可以自己睡覺,還是需要人家哄你睡覺?)我需要有人 陪我睡。(都是誰陪你睡?)都是奶奶或爸爸。有時候奶奶 陪我睡,有時候爸爸陪我睡。……(放假的時侯,誰會帶妳出 去玩?)爸爸跟奶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至第287 頁),足見相對人確有親自承擔教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並未將教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全委由其父母為之,而 相對人係職場父親,且與聲請人離婚分居,未成年子女所受 扶養照顧情形,衡情本無從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未離婚分居 前,由父母分工遂行比擬,相對人為兼顧職場及教養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於工作期間由同住之祖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下班及假日時則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並實際參與未 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自難認有隔代教養之情事,且由此更可 認其家庭支援系統充足,足以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聲請 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因隔代教 養,已受相對人母親影響而生忠誠議題之心理壓力等情,固 據其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而依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未成年子女雖有忠誠議題,然此未成年子女之忠誠議題,在 父母離異及彼此訟爭情況下,本即常見,聲請人既未能舉證 證明相對人或其家人有刻意灌輸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面觀 念或在未成年子女面前陳述不利聲請人之言論,其逕以未成 年子女己身主觀上恐造成其祖母不開心之忠誠言論,認本件 有改定親權之事由,核不足採。至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 祖父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時,卻疏於照顧,使年幼未成年 子女單獨搭乘電梯,造成未成年子女內心餘悸猶存,雖提出 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惟經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詳前揭 貳、㈣所載),而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所載:「未成年子女 :上次我自己一個人坐電梯耶!很可怕,都沒有人陪我。聲 請人:什麼時候?未成年子女:我就自己關在裡面。後來爺 爺就、就搭電梯來看、找我。聲請人:妳為什麼會自己坐電 梯啊?未成年子女:因為,我覺得電梯來啦!所以我就趕快 進去,結果我就、就被關在裡面。聲請人:那個時候奶奶跟 爸爸呢?未成年子女:就在家。聲請人:那妳自己跑出去阿 ?未成年子女:不是,本來爺爺要去,但是爺爺忘記帶東西 ,結果我就進去了!結果我就被關在裡面。」、「未成年子 女:那我今、我現在我都會怕,怕你們沒有進去,所以我就 會先叫大人進去,我再進去」等語,核與相對人所辯情節大 致相符,衡情係屬單一偶發事件,且疏失情節尚微,未成年 子女亦藉此習得需待大人進入電梯,始隨行進入,不得逕行 進入電梯之習慣,自難認已達聲請人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 保護教養之程度,聲請人據此主張改定親權,亦無理由。  ㈥又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曾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本院以000年家親聲字第000號受理,嗣經聲請人撤回 在案,斯時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依 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 綜合分析及評估略為:「……二、兩造(含父母以外監護人)適 任親權人之評估。⒈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兩造 離婚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就訪視結果, 相對人健康情形良好,收入及住所皆為穩定,對子女照顧及 教育也有合適安排,工作期間同住家人亦可提供良好育兒支 援。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歷程、性格喜好、學習情形也 皆了解清楚,就孩子生活細節侃侃而談、說明細緻,訪談間 亦能以貼合兒童的語言平等溝通,鼓勵孩子自由探索及訓練 自立,幼稚園也是以相對人為主要聯絡對象,相對人並無教 養全然委外之情況,未成年子女目前也受相對人家庭妥善照 顧。⒉相對人有無對子女不利之情事?聲請人書狀陳述相對 人明知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卻不妥善照料,更無情的於旁 拍攝未成年子女大哭之畫面,並反質疑聲請人照顧能力等。 惟就細節了解,應是未成年子女幼兒期就有便祕問題,但探 視期間於兩造住家間轉換,多次因無法順利排便痛苦哭泣, 相對人拍攝影片記錄之目的,也是為提醒聲請人會面期間留 意孩子排便狀況,兩造因此產生教養爭執,但難以此即推定 相對人未妥適照顧幼兒,且相對人亦有積極訓練未成年子女 固定排便,也查無相對人有其他照顧不利之情形。⒊善意父 母之實踐:兩造離婚時已就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惟就細 節部分配合不順,所面臨的問題包括相對人未按約交付護照 、聲請人因工作行程多次未能履行探視、兩造無法順利調整 會面時間等,但以善意父母消極內涵觀之,相對人在既已約 定的探視時間內,並無隱匿子女或妨礙他方會面之情況,只 是因兩造關係不睦使溝通缺乏彈性,但難以此論斷相對人行 為已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另未成年子女分離焦慮徵狀, 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多次向母方家人表達不想回去相對人住 處,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每次探視結束後總是崩潰大 哭。而就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為年僅三歲之幼兒,兩造家 庭也將孩子視為珍視的寶貝,對子女關愛並無二致,實際上 兩造親職能力、親子互動方式、家庭支持系統也無懸殊差別 ,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家中皆呈現正向、愉悅的情緒表現。以 該年紀孩童的心智發展,比較接近的狀況應是雙方家人都太 好,與父母家庭都存有強烈的依附情感而不願分開,因此在 被迫與較少相處的探視方分離時,產生強烈的負面情緒,而 非對父母之一有偏向或者有意選擇。⒋總結:相對人有積極 照顧意願,對孩子關心備至並提供良好的教養環境,家庭互 動氣氛輕鬆和諧,未成年子女目前也受有適當照顧,調查程 序中也查無相對人有未善盡其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 利之情事,難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理由已達改定親權之必 要,評估相對人仍為適任之親權人,惟就未成年子女情緒焦 慮及情感需求,需要兩造更細緻處理等語,有本院112年度 家查字第87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159號卷第159頁至第169頁),益見本件並無改定親 權之理由及必要。至聲請人雖又以未成年子女表達希望與聲 請人同住之意願,作為本件改定親權之事由,然如前所述, 改定親權需符合法定事由,非以子女之意願為決定因素,本 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既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聲請改定親權,並不足 採。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情事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並不足採,故聲請人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既未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故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聲請人備位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 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且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 定,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 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 定,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 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 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 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妨害子女利 益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 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妨害子女利益之 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  ㈡本院為瞭解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是否有妨害子 利益之情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未成年子女 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二、原會面交往 期間及方式是否有妨害子女利益之情形?若有,以如何改定 為宜?聲請人以兩造於法院離婚調解成立,以聲請人為探視 方,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法,惟執行過程不甚 順利,包括兩造探視期間相對人應交付子女護照,但相對人 從未為之,且無視年幼兒童於會面結束時之分離焦慮,使孩 子數度崩潰大哭,又未成年子女意願是延長親子相處時間, 從而提出本件聲請。經查,⒈會面交往現況:兩造目前尚可 按期會面交往,只是許多細節難以配合,主要爭議為相對人 未交付護照,及未成年子女於探視結束時呈現分離焦慮等。 其中護照部分,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年紀幼小且過去一年頻 繁就診,對聲請人攜子女出國一事有顧慮,擔憂孩子環境適 應不良及就醫不便,以及聲請人可能不返還子女。聲請人就 此不以為然,認為相對人惡意不依協議履行,況且未成年子 女對海外充滿期待,強烈希望能夠與聲請人出國,兩造就此 爭執不斷。而就聲請人主張孩子有明顯分離焦慮表現,相對 人坦言探視結束後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仍離情依依,但相對 人就此已有調整作法,例如在交付現場稍作等待以讓子女緩 和情緒,而未成年子女回到相對人車上後,心情也是迅速平 復,反而是聲請人經常以晚間要搭機出差為由提前結束探視 ,並未按時履行。⒉原會面交往方式有無不利?聲請人提出 之改定方案主軸為延長會面交往時間,包括改由聲請人週五 於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周一送返上課等,減緩幼兒焦 慮情緒及降低兩造接觸頻率,以及幼兒園雖無寒暑假,也應 參照國小行事曆另增探視期日等。惟幼兒時期的分離焦慮時 有所見,特別在父母關係衝突、負面情緒高漲的情況下,需 要合宜的應對與安撫,以建立年幼兒童的安全感,而隨著認 知能力逐步成熟,焦慮情緒也較能獲得緩解,就此相對人已 採應對措施並安排兒童諮商。反而較有疑問的是聲請人經常 提前結束探視,以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相當喜歡與聲請人 相處,但會面時間卻時常被縮短,這不僅帶來失落情緒,也 使未成年子女對母親更為渴求。確實未成年子女不想與聲請 人分開,但背後成因複雜,也無法排除聲請人探視未穩定如 期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是難單就未成年子女分離焦慮反應, 推及原會面交往方式已有不利。且聲請人雖為探視方,然於 現階段探視方案運行下,親子關係相當親近緊密,孩子反而 因較少見到母親,對母方家庭更是珍惜想念,對不到4歲的 未成年子女而言,相較肩負管教規訓之責的父親,情感上也 更想親近總陪伴自己玩樂的母親。這也讓身為主要照顧者的 相對人感到苦惱,相對人言談間提及,隨著與聲請人玩樂出 遊的時間變多,不僅難以維持幼兒穩定作息,也因兩造立場 觀念並不一致,聲請人身為探視方對孩子本較為寬容,使得 相對人難以拿捏教養界線。⒊總結:聲請人以兒童意願及分 離焦慮等,主張增加探視時間,但原定方式並無妨害子女利 益之具體事實,於該方案運行下,聲請人家庭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相當親近,並形成緊密的依附關係,親情得以正向維繫 。而未成年子女確實希望有更多機會與母方家庭相處,然單 以兒童意願即貿然變動原本既定會面時間,卻可能對相對人 親職教養帶來非預期影響及更大挑戰,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對 母愛之懇求,除了兩造友善協調,適度回應孩童期待外,也 需要聲請人妥善規劃日程,減少提前結束會面之頻率,避免 未成年子女念想落空。是以,單就現況評估,本件並無改定 原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0頁),是依本院家 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並無妨害子女情事,亦無改定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以先位聲明所主張之前揭事由,認定有改定系爭調 解筆錄所定原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然聲請人先位主 張相對人有前揭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等情,尚不足採,已 如前述,且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由,亦核與系爭調解筆錄所 約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是否妨害子女利益無涉,故聲 請人以先位聲明主張之事由,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自屬無據。  ㈣聲請人雖又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不 符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情感交流與學習督導之需求等語,然 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聲請人於平日隔 週假日有完整2日餘之時間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成 年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尚可增加共同生活之天數 ,且於農曆春節期間、母親節等特殊時間亦得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每日晚間並有2個小時非會面式交往,此會面交 往時間符合,甚至多於一般實務上法院酌定未行使親權之一 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慣例,故客觀上已足以滿足 未成年子女對未任親權一方之情感交流及未任親權一方學習 督導之需求,難認有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復依原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之踐行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當親近, 並形成緊密的依附關係,親情得以正向維繫(詳如前揭家事 調查報告),亦徵系爭調解筆錄所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女感情 維繫並無影響。至該等方式雖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欲增加與 聲請人相處時間之主觀意願,然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餘, 其意願本即易受多種因素影響,屬浮動狀態,且單以兒童意 願即貿然變動原本既定會面時間,亦可能因兩造間之教養不 一致而對相對人親職教養帶來非預期影響及更大挑戰,而聲 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明顯分離焦慮表現及對母愛之需求, 本屬父母離婚分居之兒童所需面臨之問題及挑戰,此部分需 透過兩造友善協調、適度安撫而予緩解,尚無法以變更原定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予以解決,是在原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 式並無妨害子女利益之客觀具體事實下,自難僅憑未成年子 女主觀意願即認本件有變更原定會面時間及方式之原因及必 要性。  ㈤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尚無妨害 子女利益之情事,故聲請人備位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14

KLDV-113-家親聲-7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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