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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周先鋒 李志賢 楊文煌 李鎔 金鳳美 李木興 徐信章 高參益 游喬鈞 王毅君 被 告 吳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2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964號),本院於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之⑷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 之⑸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各以附表一之⑹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附表一之⑺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庭,有程序處分權。查被告現 在監執行,並陳明不願被提解或以視訊方式到庭(見本院卷 第97頁),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陳曉慧」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參與詐騙。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之⑵欄所 示時間,以同欄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之⑶、⑷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之⑸欄所示金額 予被告,被告將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存 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伊等因追索無門受有附表二之 ⑸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下 稱第1816號)刑事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 62號(下稱第46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聲明求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前 某時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在原告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之 ⑵欄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之⑶、⑷欄所示時間、地點, 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二之⑸欄所示款項,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 有附表二之⑸欄所示金額損害等節,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 中自陳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29號 卷(下稱偵字卷)四第18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376號卷第51頁】,並有附表二之⑹欄所示證據可稽 ,且本院刑事庭以第18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前開二所示 犯罪事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第4662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歷審裁判表、前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38頁、第169至17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⑷欄 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附表一之⑷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之⑸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 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⑺ 原告 起訴聲明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本院判斷 被告 應給付金額 利息 起算日 假執行 擔保金 免假執行擔保金 1 周先鋒 ㈠被告應給付周先鋒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卷(下稱重附民字卷)第7頁)】 50萬元 113年5月23日 17萬元 50萬元 2 李志賢 ㈠被告應給付李志賢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9頁) 65萬元 113年5月23日 22萬元 65萬元 3 楊文煌 ㈠被告應給付楊文煌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11頁) 40萬元 113年5月23日 13萬5,000元 40萬元 4 李鎔 ㈠被告應給付李鎔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13頁) 160萬元 113年5月23日 53萬5,000元 160萬元 5 金鳳美 ㈠被告應給付金鳳美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15頁) 40萬元 113年5月23日 13萬5,000元 40萬元 6 李木興 ㈠被告應給付李木興1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17頁) 175萬元 113年5月23日 58萬5,000元 175萬元 7 徐信章 ㈠被告應給付徐信章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19頁) 100萬元 113年5月23日 33萬5,000元 100萬元 8 高參益 ㈠被告應給付高參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21頁) 30萬元 113年5月23日 10萬元 30萬元 9 游喬鈞 ㈠被告應給付游喬鈞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4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964號卷第23頁) 80萬元 113年5月25日 27萬元 80萬元 10 王毅君 ㈠被告應給付王毅君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6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820號卷第5頁) 20萬元 113年5月7日 7萬元 20萬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原告 時間、方式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證據 1 周先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周先鋒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周先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50萬元 ①112年8月30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偵字卷三第5至15頁) ②112年8月5日周先鋒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三第17至21頁) ③周先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51至63頁) ④現金存款憑據收據(偵字卷三第41頁) 2 李志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6日前某時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志賢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李志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8日16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5萬元 ①112年9月5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字卷三第317至325頁) ②112年8月5日李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三第267至274頁) ③現儲憑證收據(偵字卷三第309頁) ④112年6月28日收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三第296至298頁) 3 楊文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日前某時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楊文煌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楊文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3日15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40萬元 ①112年7月8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字卷一第31至39頁) ②112年7月7日楊文煌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302至303頁】 ③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一第131頁) ④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偵字卷一第93頁上方照片) ⑤楊文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付款照片【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305至306頁】 4 李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鎔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李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8日8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160萬元 ①112年8月29日被告調查筆錄(偵字卷二第447至455頁) ②112年7月14日、8月8日李鎔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二第353至363頁) ③李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413至425頁) ④現金存款憑據收據(偵字卷二第377頁、第457頁) 5 金鳳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金鳳美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金鳳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6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 40萬元 ①112年8月5日金鳳美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419至423頁】 ②金鳳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427至440頁】 ③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偵字卷一第99頁下方照片) 6 李木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木興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李木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3日17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0萬元 ①112年7月8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字卷一第31至39頁) ②112年7月12日李木興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32至37頁】 ③現金收款收據(偵字卷一第77頁上方照片) ④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一第129頁) 112年6月20日9時4分許 130萬元 112年6月25日14時10分許 60萬元 7 徐信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徐信章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徐信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3日9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口旁邊的涼亭 100萬元 ①112年7月14日徐信章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57至60頁】 ②徐信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63至67頁】 ③現儲憑證收據(偵字卷一第91頁上方照片) 8 高參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3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高參益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高參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6日13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0萬元 ①112年9月6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偵字卷三第191至195頁) ②112年8月21日、7日高參益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三第165至167頁、第177至181頁) ③高參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238至256頁) ④現金收款收據(偵字卷三第223頁) 9 游喬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游喬鈞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游喬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8日12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50萬元 ①112年9月27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偵字卷四第39至61頁) ②112年7月25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3日游喬鈞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四第9至28頁) ③現金收款收據(偵字卷一第98頁上方照片、第86頁上方照片) ④112年7月5日收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四第6至7頁) 112年7月5日12時59分許 30萬元 10 王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3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王毅君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王毅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3日16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來登飯店 20萬元 ①112年7月20日王毅君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119至122頁】 ②王毅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131至135頁】 ③現儲憑證收據(偵字卷一第94頁上方照片)

2025-03-25

TPHV-114-重訴-2-2025032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62號 原 告 吳憲政 訴訟代理人 吳彰毓 被 告 許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0時許,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LINE向伊佯稱可藉由操 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伊於錯誤,於附表編號⑴欄所示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⑵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伊因追索無門受有新臺幣(下同)21萬1,000元之損害 ,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5296號(下稱第52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伊遭詐騙, 於附表編號⑴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⑵欄所示金額至系爭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此受有21萬1,000元損害之事實, 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下稱第516號)案件審理 中自陳:伊有將系爭帳戶交予綽號「阿權」之人使用等語明 確(見第516號卷第68頁),並有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匯款 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184號卷第110至111頁 、第125、139、143、145、147頁)可稽。被告前因犯幫助 洗錢罪,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29日以第516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113年1月11日就被告犯行致原告被害部分聲請併辦,經 以第5296號刑事判決撤銷第516號判決,改判被告犯幫助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嗣未上訴而 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4頁、第45頁; 第5296號卷第7至23頁、第155至157頁、第281至298頁), 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金融機構帳 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 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詐取他人財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長期宣導。被告於行 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見個資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有遭作為 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可見其對於系爭帳戶是否會遭詐騙集團作為 財產犯罪使用,並不在意,被告主觀上有系爭帳戶縱供詐欺 集團作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主觀上可預見系爭帳 戶有遭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之高度危險,帳戶之資金如 經轉出,即難以查得,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原 告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乃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21萬1,000元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1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26日,見附民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日期及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28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28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3 111年10月31日12時41分許 1萬 1,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4 111年10月31日15時04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025-03-18

TPHV-113-簡易-26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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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許佳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世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 158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次按提起第 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113年度重再 字第2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重再字第20號裁定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093萬6,933元確定(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158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向本院補提委任書 ,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3-13

TPHV-113-重再-20-20250313-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黃湖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上訴人 鍾國政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蘇州大捷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蘇州大捷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5年間向訴外人姚祖 驤借款美金50萬元、新臺幣(下未特別標明者同)750萬元 及人民幣100萬元應急。為規避國人赴大陸投資之法令限制 ,伊指示姚祖驤將借款美金50萬元部分,匯入訴外人上吉國 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吉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 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吉公司帳戶)。詎 姚祖驤於95年7月6日將美金50萬元如數匯入前揭帳戶後,時 任上吉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將其中美金25萬元侵占入己, 於同年月7日僅匯款美金25萬元入蘇州大捷公司在中國工商 銀行蘇州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州大捷公司帳戶)。嗣經伊追討,兩造於97年2月15日簽 署字據(下稱系爭字據)達成和解,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 11張票面金額合計915萬8,500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以為清償,惟附表一編號⒈本票到期即未兌現。上訴人所為 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 於100年5月3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43號(下稱第2643號)判 決上訴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 20號(下稱第1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受有91 5萬8,500元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915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接洽姚祖驤,協商姚祖驤投 資蘇州大捷公司事宜,伊未匯入蘇州大捷公司帳戶之美金25 萬元,係被上訴人承諾給予伊之引資佣金,非伊擅自挪用, 伊雖配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未證明伊受有 何利益,無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縱認 伊有侵占美金25萬元之情形,伊實際上所受利益亦僅為美金 25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以新臺幣為請求,且該利益應與被上 訴人承諾給予佣金相互抵銷,至伊為取得被上訴人諒解,承 諾給付逾美金25萬元部分,係為促成和解所為讓步,伊未受 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間擔任上吉公司之負責人,斯時蘇州大捷公司 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以書面通知姚祖驤將750萬元匯入第 一銀行竹東分行、戶名鍾國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將人民幣100萬元匯入荷蘭銀行上海分行、戶名鍾國政、帳 號0000000號帳戶;將美金50萬元匯入上吉公司帳戶,有該 通知單【見系爭刑事案件99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卷(下稱調 偵緝字卷)第49頁】可據。  ㈢被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簽署3紙借據交予姚祖驤,載明「借款 人鍾國政…向貴姚祖驤先生借到美金伍拾萬元整。年利率2% 到期本息一併歸還。…」、「借款人鍾國政…向貴姚祖驤先生 借到人民幣壹佰萬元整。年利率2%到期本息一併歸還。…」 、「借款人鍾國政…向貴姚祖驤先生借到新臺幣柒佰伍拾萬 元整。年利率2%到期本息一併歸還。…」,有借據3紙(見調 偵緝字卷第28至30頁)供憑。  ㈣姚祖驤於95年7月6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美金50萬元(扣除費 用後,實際匯款美金49萬9,990元)匯入上吉公司帳戶,上 吉公司於95年7月7日將美金25萬元匯入蘇州大捷公司帳戶, 有華南銀行95年7月6日、95年7月7日水單【見系爭刑事案件 易字卷(下稱易字卷)第34至35頁】可稽。  ㈤姚祖驤於96年9月1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96 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清償借款訴訟(下稱清償借款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萬元、美金50萬元,及人民幣100萬元 本息,雙方於96年11月26日成立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姚祖驤2,960萬8,170元,有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9至1 22頁)、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可佐。  ㈥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金額合計 915萬8,500元。嗣經被上訴人持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附表一編號⒈本票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9 8年6月25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3852號裁定准許;編號⒉、⒑ 本票,經臺北地院司事官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 24620號裁定准許;編號⒊至⒏、⒒本票,經臺北地院司事官於 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152號裁定准許;編號⒐本 票,經臺北地院司事官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 13566號裁定准許,有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 、前開裁定(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見原審卷第149頁)、確定證明 書(見原審卷第152頁)可憑。  ㈦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侵占美金25萬元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 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調 偵緝字第80號起訴,臺北地院以第2643號判決上訴人犯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 第1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見原審卷第41至 53頁)足憑,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向姚祖驤所借美金25萬元侵占入己,嗣與 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返還侵占款項、利息合計915萬8,5 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  ⒈被上訴人因需款孔急,故向姚祖驤借款新臺幣750萬元、美金 50萬元及人民幣100萬元,並指示姚祖驤將美金50萬元匯款 至上吉公司帳戶。姚祖驤依約交付借款,嗣以被上訴人未遵 期還款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雙方於96年11 月26日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姚祖驤2,960萬8,170元 等節,業據證人姚祖驤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伊係依 被上訴人給予之帳戶匯款;因被上訴人缺錢,所以在投資方 式還沒有驗證清楚前,先用借款的模式;這批匯款應該算借 款,只是說以後投資實踐的話,該筆錢會轉成投資金額等語 明確(見易字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訊中自陳:姚祖驤所匯美金、人民幣、新臺幣合 計約2,960萬元,係姚祖驤個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將來可自 投資款項中扣除等語相符(見調偵緝字卷第20頁),復有不 爭執事項㈡至㈤所載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⒉依不爭執事項㈣、㈦可知,姚祖驤於95年7月6日將美金50萬元 匯入上吉公司帳戶後,上訴人於翌日僅匯款美金25萬元入蘇 州大捷公司帳戶,並擅自挪用剩餘美金25萬元,上訴人前開 行為,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第2643號判決、本院刑事庭以第 132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上訴人雖抗辯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接洽姚祖驤投資蘇州大捷 公司事宜,美金25萬元乃被上訴人承諾給予伊之佣金,伊並 無侵占犯行云云,然依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 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專利,故投資破局;伊與被上訴人就投 資破局之情形,並未約定可否領取佣金;被上訴人未明確說 姚祖驤匯至上吉公司帳戶之美金25萬元部分,是屬於伊的佣 金,是伊跟被上訴人這樣說,被上訴人說先讓伊拿去用,到 底是先拿去用還是佣金,當初並沒有說的很明確等語(見調 偵緝字卷第20至21頁、第45頁),且上訴人迄未就其與被上 訴人約定之佣金數額、給付方式,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 足見被上訴人與姚祖驤最終未達成投資共識,其亦未同意給 付上訴人美金25萬元之佣金,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前開佣 金給付之抗辯,委無可採。  ⒊依不爭執事項㈥可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簽 發後交予被上訴人。關於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上訴人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25萬美金換算成新臺幣大約是775 萬元,但是要加這段時間的利息,所以伊才開了約915萬元 之本票等語(見易字卷第22頁),並提出被上訴人收受系爭 本票時簽署、載有附表二內容之系爭字據(見調偵緝字卷第 23頁)為佐。稽諸系爭字據記載「8,500,000」部分,與附 表一編號⒈至⒐本票面額總和相符;又被上訴人於95年6月30 日通知姚祖驤將美金50萬元匯入上吉公司帳戶,復與姚祖驤 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系 爭字據編號①所示金額46萬7,500元,與850萬元自95年6月30 日至98年3月30日期間(共1004天),按年息2%計算之金額 相近(計算式:8,500,000×2%÷365×1004=467,616),系爭 字據編號②至⑨所示金額,則係與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本票到期 日,清償該本票面額後之850萬元未償餘額,按分期清償期 間依年息2%計算之金額接近(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附表 一編號⒑、⒒本票面額,分別為系爭字據編號①至④金額總額60 萬8,500元、編號⑥至⑨金額總額5萬元;以及系爭本票面額合 計915萬8,500元,與系爭字據記載「收到黃湖先生還款美金 250,000.00元正折合新台幣9,158,500.00元(含本金利息) 」相符等節,可知兩造於97年2月15日就上訴人侵占所生損 害(含侵占款項及被上訴人須負擔之借款利息)及分期清償 利益結算,並成立和解,上訴人承諾償還上開850萬元、65 萬8,500元,並分別簽發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本票、附表一編號⒑ 、⒒本票用以清償,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償還上開款項等語,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15 萬8,500元本息: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 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 ,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 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 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 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 內請求返還。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 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積極利益( 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 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    ⒉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到期日如附表一之⑷欄所示,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 消滅時之執票人,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從而,被上訴 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所受利益之限 度償還系爭本票票款,即屬有據。兩造就上訴人應返還之款 項,係以新臺幣進行結算,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為代替其依和解契約所負債務之免除,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915萬8,500元之利益等語,自屬有憑 。至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25萬美金換算成新 臺幣大約是775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22頁),雖與系爭字 據記載金額不符,然兩造於97年2月15日結算後,已合意侵 占所生損害等以915萬8,500元計算,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對 上訴人取得915萬8,500元之債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 清償,而享有免除915萬8,500元債務之利益,被上訴人得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15萬8,500元至 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未逾美金25萬元,本件應 以美金給付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915萬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7月7日(見司促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⑺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付款地 1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8年3月30日 5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2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8年7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3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8年12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4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3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5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6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6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9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7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12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8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100年3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9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100年6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10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8年10月30日 608,5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11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12月30日 5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合計 915萬8,500 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① 98/3/30 467,500 98/10/30    608,500 ② 98/7/30 53,000 ③ 98/12/30 58,000 ④ 99/3/30 30,000 ⑤ 99/6/30 25,000 ⑥ 99/9/30 20,000 99/12/30 50,000 ⑦ 99/12/30 15,000 ⑧ 100/3/30 10,000 ⑨ 100/6/30 5,000  658,500 8,500,000 ---------- 0,158,500 收到黃湖先生還款美金250,000.00元正折合新台幣9,158,500.00元(含本金利息)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收款人:鍾國政 附表三(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⑺ ⑻ 附表一之本票 到期日 票面金額 850萬元未清償餘額 期間 經過時間 所生利息 計算式【⑷欄×2%÷12×⑹】 1 編號⒈ 98年3月30日 50萬元 850萬元 -50萬元=800萬元 98年3月30日起至98年7月30日 4個月 5萬3,333元 8,000,000×2%÷12×4=53,333 2 編號⒉ 98年7月30日 100萬元 800萬元 -100萬元=700萬元 98年7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 5個月 5萬8,333元 7,000,000×2%÷12×5=58,333 3 編號⒊ 98年12月30日 100萬元 700萬元 -100萬元=600萬元 98年12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日 3個月 3萬元 6,000,000×2%÷12×3=30,000 4 編號⒋ 99年3月30日 100萬元 600萬元 -100萬元=500萬元 99年3月30日起至99年6月30日 3個月 2萬4,999元 5,000,000×2%÷12×3=24,999 5 編號⒌ 99年6月30日 100萬元 500萬元 -100萬元=400萬元 99年6月30日起至99年9月30日 3個月 1萬9,999元 4,000,000×2%÷12×3=19,999 6 編號⒍ 99年9月30日 100萬元 400萬元 -100萬元=300萬元 99年9月30日起至99年12月30日 3個月 1萬5,000元 3,000,000×2%÷12×3=15,000 7 編號⒎ 99年12月30日 100萬元 300萬元 -100萬元=200萬元 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3月30日 3個月 9,999元 2,000,000×2%÷12×3=9,999 8 編號⒏ 100年3月30日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 100年3月3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 3個月 4,999元 1,000,000×2%÷12×3=4,999 9 編號⒐ 100年6月30日 1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0元

2025-03-11

TPHV-113-重上-812-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3號 抗 告 人 蔣祖青(即松江精美華廈B棟之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郭玉諠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蕭秀珠、九太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相對人九太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九太公司)、陳蕭秀珠(與九太公司下合稱陳蕭秀珠等2 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松江精美華廈B棟(下稱 系爭大樓)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D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共有。陳蕭秀珠未經系爭大樓 區權人同意,於105年9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0段00號1樓建物出租予九太公司時,併將系爭 土地交予九太公司占有使用。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252元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給付 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133萬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大樓共有人2 萬2,252元,並均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二、抗告人於113年8月16日、同年9月10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命附表編號⒈至所示 相對人即陳文正等27人(下稱陳文正等27人)追加為原告, 原法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請 及抗告意旨略以: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收入」,為公共基金之一部, 由系爭大樓區權人公同共有。陳文正等27人為系爭大樓住戶 ,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倘認伊非系爭大樓管 理負責人,而無訴訟實施權,自有依上開規定,命陳文正等 27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合,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 當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如經合法推選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依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共用部分有管理權,其本於管理 權,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即 有訴訟實施權而為適格之當事人,無追加系爭大樓全體區權 人為原告之必要。又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 利益。經查,系爭土地為抗告人、陳文正等27人分別共有( 見原法院限閱卷第65至78頁),各共有人亦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是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抗告人與其他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並無合一確定 之關係。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他收入為其來源,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抗告人雖執系爭大樓區權人管 理規章及管理範圍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貳條第⒈項 約定,主張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屬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收入 」,為系爭大樓公共基金,由系爭大樓區權人公同共有云云 ,然稽諸系爭辦法第貳條第⒈項約定:「貳、大樓區分管理 範圍及住戶規約:⒈松江精美華廈A、B分別管理範圍及管理 辦法?(如公設收益、公社維修)。決議:松江精美華廈以門 牌號碼區分為管理區域範圍。A、B棟各自財務獨立、各自制 定管理辦法及公共收益。…。B棟:…大樓公共停車位:如地 籍圖A、B、C、D」(見訴字卷一第191頁),至多僅能特定 區權人約定系爭土地劃歸系爭大樓管理,尚無從憑此認定系 爭大樓就系爭土地有何管理收入之規劃。況本件抗告人係請 求陳蕭秀珠等2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該利益乃 「占有使用」本身,惟因「使用」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是 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該歸屬於系爭大樓區權人之系爭土地「使用利益 」,核與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為公共基金之「 其他收入」,尚屬有間,抗告人據前開規定主張陳蕭秀珠等 2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區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 基金云云,委無可採。  ㈢另觀抗告人提出之調解筆錄(見北司補字卷第33至36頁)、 和解書(見訴字卷一第95頁),固可見陳蕭秀珠於88年2月2 日與訴外人張添興、周宏山、陳吉隆及附表編號⒐所示相對 人成立和解;於104年5月21日與抗告人、附表編號⒌、⒎至⒓ 、⒖、所示相對人及訴外人盧榮洲、葉憲榮、范明遠、黃駱 華齡、周宏山、林正堯成立調解,同意按月給付回饋金1,50 0元予系爭大樓作為管理基金使用之事實,然本件抗告人係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返還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與陳蕭秀珠依調解 筆錄、和解書約定應給付之回饋金不同,遑論該調解筆錄、 和解書所載當事人,是否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尚有疑問 ,徒憑調解筆錄、和解書之前開約定,尚無從推論陳蕭秀珠 等2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系爭大樓區權人公同 共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為憑採。 五、系爭大樓區權人就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 之不當得利債權,既無公同共有關係,且該債權屬可分之金 錢債權,依前開說明,得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請求,並無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住居所 姓名 1 陳文正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 2 陳松田 住臺北市○○區○○路00號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3 林勁宇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4 范綱政 住同上號3樓 5 林炳乾 住同上號4樓 6 劉巧鑾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7 李麗美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8 陳沛圻 住同上號3樓之1 9 廖景全 住同上號4樓之1 10 黃清忠 住同上號5樓之1 11 劉雅麗 住同上號6樓之1 12 陳振偉 住同上號7樓之1 13 葉明鑫 住同上號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14 葉宗鑫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 15 郭麗琴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 16 黃琰如 住同上號4樓之2 17 黃傅哲 住同上 18 黃司平 住同上 19 黃司倫 住同上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20 黃傅伍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 21 簡正茂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居同上號5樓 22 周至暐 住同上號6樓之2 23 林秋龍 住同上號7樓之2 24 林秋孟 住同上 25 林秋莉 住同上 26 周錦華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 27 許心綝 住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28 陳蕭秀珠 住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29 九太汽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黃秀卿  住同上

2025-03-04

TPHV-113-抗-1383-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送達代收人 王崇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間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 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 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抗告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 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 第1項均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間假處分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113年度救 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抗告 人雖於抗告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 第31號(下稱第3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4年2月8日送 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見第31號卷第23頁)可 憑。本院於114年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 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 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 29至33頁)為憑,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2-26

TPHV-114-抗-139-20250226-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郭季涵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被上訴人 藍士堯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捷柏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柏瑞 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12年3月3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被上訴人同意與訴外人即其胞妹暨捷柏瑞公司法定 代理人藍婕妤、訴外人即藍婕妤前配偶曾鴻麟共同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出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藍 婕妤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處蓋章,捷柏瑞公司並簽發到期 日分別為112年5月4日、5日、6日,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 3紙交予伊收執,捷柏瑞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 稱系爭支票)遭退票,系爭借款尚餘200萬元迄未清償,縱 認藍婕妤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將身分證交予藍婕妤,由藍 婕妤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提出,復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表見 代理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2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 於系爭借據、委託書上簽名、蓋印,系爭借據、委託書上「 藍士堯」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係遭偽造。伊未將身分證 交予藍婕妤,且係為擔保捷柏瑞公司貨款給付,方於系爭支 票背書,該背書已經刪除,應不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藍婕妤為捷柏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鴻麟為藍 婕妤之前配偶,被上訴人為藍婕妤之兄,捷柏瑞公司於112 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向伊借款300萬元,而其所交付之 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系爭借款尚餘200萬元迄未清 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系爭 借據、系爭本票暨退票理由單(見促字卷第5頁、第7至10頁 )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 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 號判決先例、112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 定自明。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 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 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 ;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借據、委託書(見促字卷第5至6頁) ,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授權藍婕 妤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系爭委託書委託人欄蓋章,就 系爭借款應負清償責任云云。觀之系爭借據、委託書,雖可 見連帶保證人欄、委託人欄處蓋有「藍士堯」印文,然未見 被上訴人簽名於其上,被上訴人既已否認系爭印文之真正, 依前開四之㈠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印文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自陳於112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借據時,被上訴 人並未到場,系爭印文均係藍婕妤當場持印章蓋印等語(見 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佐以證人藍婕妤證稱 :當初係伊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擔保系爭借款 ,亦未授權伊於系爭借據上蓋章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 83頁),已證被上訴人未親自或授權藍婕妤以連帶保證人地 位簽署系爭借據、委託書。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印文 之真正,其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 云,即無可取。  ㈢系爭支票背面「藍士堯」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一節,固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 (見促字卷第7、9頁)可憑,然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支票 背書時,該支票尚未填載受款人,該受款人係上訴人自行填 載等情,亦據上訴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被上訴 人背書之原因多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支 票背書時已有受款人之記載,自難徒憑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 背書一節,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遑論系爭支票背面之「藍士堯」簽名業經畫線刪除,被上 訴人就該支票不負依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之責任,被上 訴人抗辯伊就系爭借款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自屬有徵 。  ㈣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 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且將身分證交 予藍婕妤,有授權藍婕妤代理為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之外觀 ,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之原 因,已如前開四之㈢所述;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身 分證僅為影本(見原審卷第73頁),其上未有任何被上訴人 授權藍婕妤為法律行為之記載,審以證人藍婕妤證稱:簽訂 系爭借據時,伊未交付被上訴人身分證予上訴人,上訴人所 執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乃伊先前向上訴人哥哥借款之資料 ,被上訴人就上次借款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81至82頁),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是否係 於112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借據時所取得,亦屬有疑,徒憑被 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及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 等節,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藍婕妤,或明知藍婕妤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洵 無可取。  ㈤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印文之真正,被上訴人亦 不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支票號碼 卷證依據 1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5月5日 100萬元 郭季涵 DD0000000 促字卷第7頁 2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5月6日 100萬元 郭季涵 DD0000000 促字卷第9頁

2025-02-25

TPHV-113-上-100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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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上訴人 黃種榮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同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所購,於民 國92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 訴人以系爭房屋收取每月2萬5,000元租金,受有不當得利, 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767第1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4日期間之 不當得利共450萬元。㈡被上訴人僅支付系爭房地價款100萬 元,餘價款500萬元均係伊出資墊付,倘認系爭房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受有50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萬元等語。先位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民 事陳報更正起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原因 事實並排列先位、備位審理次序如前,見本院卷第201至203 頁、第511至512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以及 特定先位聲明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上訴人撤回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8萬3,500元本息之訴,見本院卷第20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生撤回效力;又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45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及備位之 訴之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510、5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上開撤回、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前開㈠先位請 求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於本院撤回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 1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2、205頁),追加民法第5 41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5頁),被上訴人雖 不同意追加,但核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准予 追加。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 項之訴及後開第㈢項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民事陳報更正起訴聲明暨 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前開第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備位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於92年3月間向訴外人即伊堂弟黃種溢購買,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伊分別於92年3月25日、同年4月24日給付頭期款100萬元、尾款300萬元予黃種溢,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購買且登記在伊名下,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黃種溢於92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現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51至260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 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價款600萬元均係伊出資,其中580萬元 係伊交予訴外人即黃種溢配偶包蓮芬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 存摺內頁(見北司補字卷第11頁)為憑,然稽諸前開證據, 僅可見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3日有提領現金200萬元、380 萬元,憑此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提領之58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 爭房地價款。況上訴人先稱系爭房地價款600萬元,均係伊 代被上訴人墊付云云(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又改稱被 上訴人僅支付100萬元價款,餘500萬元價款係伊支付云云( 見本院卷第365、510頁),供述前後不一,委難信實。佐以 證人包蓮芬證稱:系爭房地買賣係黃種溢在處理,伊不清楚 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僅知道黃種溢接觸的人是上訴人;伊 係來作證後,才知道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未 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只知道接洽的人是上訴人,但賣給誰伊 不清楚;不知道是誰買受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 68頁),亦見包蓮芬對於系爭房地買賣毫無所悉。上訴人徒 以前揭理由,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尚非可取 。  ⒊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而所謂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應指雙方均認知並同意借名登記之財產乃借名人實質所有 ,僅係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故借名人得自行管理、使用、 處分該財產。查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 致存在一情,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佐證其說,斟以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保管,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513頁、第517至519頁)可憑,以 及上訴人自陳伊將系爭房地出售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後,被上 訴人表示欲購買,因被上訴人在國外,是由伊於92年3月25 日代表被上訴人與黃種溢簽訂買賣契約,系爭房地因此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89頁 ;本院卷第370、373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表明欲以自 己名義購入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  ⒋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認可採。 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00萬元,由伊給付予 黃種溢等節,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 任,不得以被上訴人所辯及舉證有所疵累欠缺,即認上訴人 已盡舉證之責。準此,上訴人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要無可 採。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被上訴人擅將之出租,受有97年12月5日至112年12 月4日期間租金450萬元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然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伊實際所有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業如前開四之㈠所述,委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息,無足憑 採。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其中500萬元係由 伊墊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先負證明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確為600萬元,且依前開四、㈠之⒉可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其有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房地價款,無從認被上訴人因此 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00萬元本息,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5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2-25

TPHV-113-重上-609-20250225-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楊修媚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洪嘉祥律師 追加 被告 余楊芳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政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決 ,提起上訴,並追加余楊芳美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且在第二 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 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又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000號房屋),經營 「○○○○○○○○」餐飲店(下稱系爭餐飲店),未定期保養、維 護電器設備,亦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14條規定配置滅火器,縱有配置滅火器亦未定期檢修、 申報,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嗣因系爭餐飲店1樓廚房東側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晚間起火 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伊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遭延燒,伊因而受 有新臺幣(下同)207萬2,755元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其餘 請求權基礎業經撤回,爰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9月27日 具狀追加余楊芳美為被告,主張追加被告為系爭000號房屋 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有維護電器、電線設 備安全之義務,將系爭000號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後,未維修 、檢視、更換老舊線路,亦未要求上訴人為之,致伊因系爭 火災受有207萬2,755元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追加被告應與上 訴人連帶給付207萬2,755元本息之判決等語(下稱追加之訴 ,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卷二第186至187頁)。 三、經查,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係追加非原審當事人之余楊芳 美為被告,而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營餐飲店,未設 置滅火器、注意電器設備安全,與追加之訴主張追加被告基 於所有權人身分,就系爭000號房屋有維護管理之責,社會 基礎事實不同,所需證據資料亦屬有別,難認基礎事實同一 ,況余楊芳美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或為相關攻擊防禦 ,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其為被告,對於其之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均有影響,被上訴人及余楊芳美均不同意追加(見本院 卷二第131頁、第18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事由。此外,追加之訴非擴張或減縮原訴之聲明,亦 非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更無與原訴訟合一 確定及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與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要件 均不符,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2-20

TPHV-113-上-739-20250220-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4號 原 告 郭清煌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8號)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0時左右,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人,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伊佯稱可藉 由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伊於錯誤,於附表編號⑴欄所示時 間,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⑵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伊因追索無門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 ,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5296號(下稱第52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伊遭詐騙, 於附表編號⑴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⑵欄所示金額至系爭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此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據被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下稱第516號)案件審理中自 陳:伊有將系爭帳戶交予綽號「阿權」之人使用等語明確【 見第516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68頁】,並有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277 、301頁、第305至313頁、第321頁、第327至329頁】可稽。 被告前開行為,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29日以第516號刑事 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第5296號刑 事判決撤銷第516號判決,改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嗣未上訴而告確定,有各 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至24頁;金訴字卷第159至175頁)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可憑,復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金融機構帳 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 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詐取他人財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長期宣導。被告於行 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見個資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有遭作為 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可見其對於系爭帳戶是否會遭詐騙集團作為 財產犯罪使用,並不在意,被告主觀上有系爭帳戶縱供詐欺 集團作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主觀上可預見系爭帳 戶有遭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之高度危險,帳戶之資金如 經轉出,即難以查得,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原 告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乃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選擇 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1日,見附民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日期及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28日10時57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28日11時29分許 6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025-02-11

TPHV-113-訴易-6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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