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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林淑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陳玉嬋 張凱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婚姻存續期間,甲 ○○與被告乙○○(下稱乙○○)外遇交往,於下班後及假日頻繁 約會、吃飯、看電影,成日以通訊軟體噓寒問暖直到深夜, 有相當親密之男女私情,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甲○○ 因而疏遠原告、長期對原告施加冷暴力,被告2人所為已影 響原告與甲○○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原告日日以淚洗面,有嚴重焦慮反應、失眠 等症狀,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 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凱強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被告2人之對話訊息,均屬好友間之日常對話;且被告2人為 同事,基於工作關係本會每天見面,偶爾於下班後一起吃飯 或上健身房,亦有其他友人共同參與,被告2人縱有相約, 亦均係在乙○○住處樓下等候,甲○○並無多次前往乙○○住處; 113年2月14日被告2人雖一同用餐,但當日僅係單純用餐、 根本未在意是否為西洋情人節,且燒肉店亦係一般朋友均能 前往之處所;甲○○代乙○○網路購物之行為,事後乙○○均會交 付現金予甲○○,此屬朋友間代為網路購物之平常行為;被告 2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在行為。  ㈡甲○○與原告近年來感情觸礁、日常相處常生齟齬,致甲○○下 班後不願立即返家,選擇前往健身房運動或與同事用餐後始 返家,為免不想返家之心思被原告知悉而滋生紛爭,只能謊 稱加班,故甲○○為此向原告致歉,非因與乙○○間有何踰矩之 情事,甲○○致歉之內容與乙○○無關。  ㈢原告與甲○○間婚姻不順遂,係個性不合及相處上問題所致, 與第三人無所涉,被告2人間之往來均符一般朋友往來之分 際,無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無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依其個 人主觀想像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擅斷,應予駁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 。惟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 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 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 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 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間交際如 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 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性友人 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 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 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交情、情 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 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 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 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 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 差異;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 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 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  ㈡原告主張其與甲○○為配偶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而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間之互動,已嚴重破壞原告婚 姻共用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通訊軟體噓寒問暖直到深夜,固據其提出 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而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略 以:「甲○○:你頭毛要吹乾喔」、「甲○○:你皮衣洗好了嗎 ?」、「甲○○:嬋嬋,抱歉,我剛剛在忙」、「(乙○○:傳 送『月薪7萬全上繳妻,每日領200元+穿破內褲,警察人夫怒 求離婚』新聞連結,強哥剩下的路也不算長了,確實該靜一 靜,不過也只是一個過程)甲○○:真的,快結束了」、「甲○ ○:你以後做自己就好,我的主人不需要跟任何人低頭」、 「甲○○:你是穿什麼衣服出去呀?(乙○○:褲裙啊,夏天穿的 )甲○○:喔喔,不會冷喔?我是說有穿厚外套吧……好吧,你 不要冷到了,喉嚨還沒好……別冷到就好,晚上出門進也不能 這樣穿喔」、「你沒穿膝上襪嗎?……那腿露太多了吧」、「 甲○○:你說你今天的褲裙是哪一件呀?(乙○○:(傳送連身短 裙照片)這件啊)你下次其實可以拍你的衣服給我看就好,不 用附麻豆(乙○○傳送女僕裝照片)」、「甲○○:越晚會越冷, 真的,你穿暖一點,記得穿襪子(乙○○:有啊)你要去吃啥? (乙○○:我以為強哥會過來,公館看一下)哈哈哈,想去找你 啊,可是8點要去洗牙」、「甲○○:洗好澡就坐床上了嗎?( 乙○○:淑女坐姿,身體靠在床邊,腳彎曲貼在地板)」、「 甲○○:我滅火器的盒子放在你房間門口,小心不要踢到喔」 、「(乙○○:強哥又要開始酸我了)甲○○:沒吧,你太敏感了 啦,不會酸你,這輩子都不會」、「甲○○:蓋好被子,明天 穿暖一點,聽說會變冷」、「甲○○:你有沒有起來上廁所, 喝水?(乙○○:有啊)」、「甲○○:妳眼睛看起來很乾(乙○○ :對啊,黏而已,沒有乾)有過敏嗎?」、「(乙○○:肚子餓 了)……甲○○:晚點再去吃啊,還是你要先吃蘇打餅?你等等 先去洗澡,比較暖和」、「(乙○○傳送看診進度照片)……甲○○ :拿完藥了嗎?(乙○○:剛拿完)甲○○:恩恩,回程注意安全 喔」(詳見本院卷一第25至99頁),依上開內容觀之,充其 量只能證明被告2人平日會關心對方生活、相互問候、閒聊 、討論穿著方式、傳送社會新聞連結、討論人生規劃等。而 原告所謂的「女僕裝」,依照卷內照片所示,其實是少女風 的女性洋裝(見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又所謂甲○○稱「洗 好澡就坐床上了嗎?」,乙○○回稱:「淑女坐姿,身體靠在 床邊,腳彎曲貼在地板。」等語,依對話前後文觀之,乙○○ 隨即再稱:「這種坐姿標準的骨盆歪斜」;甲○○則稱「難怪 我總覺得妳骨盆不是久坐引起的」(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 ),足見被告2人是在討論健康問題,並非曖昧的對話。綜 觀前揭對話紀錄,被告2人均無出現曖昧鹹濕的親密對話, 或互相傳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或影片,難論超出社會 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間社交互動程度,被告2人尚未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情形。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下班後及假日頻繁約會、吃飯、看電影 等情,除前揭對話紀錄外,另提出甲○○網路購物紀錄及LINE PAY消費紀錄等件為憑,然依甲○○網路購物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101至119頁,卷二第61至66頁),甲○○代購之物品,包 括襪子、鞋子、過膝襪、擴香瓶、水晶、串珠材料、高鐵票 、洋裝、滅火器、香芬機等物,次數雖多,但部分商品係直 接由廠商寄給乙○○,且大多為個人生活用品,並無可認為屬 於女性私人貼身衣物之商品,本院衡酌朋友間協助購物之情 形所在多有,無從逕以張凱強有協助乙○○網路購物,即認有 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復依甲○○LINE PAY消費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3頁),雖有多筆消費為兩人份的,且 有1次為2月14日西洋情人節,但上開消費紀錄均為餐廳、飲 料及電影等日常消費,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消費時僅 有被告2人,縱認當時僅有被告2人,其等互動方式是否已經 逾越普通朋友程度,亦不清楚。從而,本院無從僅憑前揭網 路購物及消費紀錄,即遽論被告2人互動已經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⒊另參酌原告與甲○○之對話紀錄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 4頁),甲○○僅坦承有與乙○○吃飯用餐等互動情形,但始終 否認兩人互動已經逾越正常朋友關係。而甲○○雖有表達歉意 之言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44頁),但細譯原告與甲○○對 話內容前後文,甲○○道歉的原因係就其與乙○○用餐互動之事 隱瞞原告而道歉,並非表示其已經與乙○○發展不正常男女關 係而道歉。故本院亦無從以此證據論斷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  ㈢依上各情,固足認被告2人間有相當之社交往來關係,而未與 避嫌,而令原告心生不悅或讓人有非議之處,但尚不足以認 定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而為社會通念所不能容 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被告2人所為與法 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 行為仍有差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5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31

PCDV-113-訴-94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松逸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黃郁婷律師 葉芸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松逸於民國112年10月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交友 軟體LEMON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99年2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之猥褻行為、 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 間止,持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以社群軟體Instagram、Twit ter、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期間以贈送網路遊戲點數、 禮物作為對價,並寄送手機、按摩棒等情趣用品予A女,再 傳送Google表單予A女,要求A女拍攝伊裸露之身體部位、其 指定之特定姿勢或動作等猥褻照片,A女遂持乙○○贈送之手 機,在伊位於桃園市之住所(地址詳卷),自行拍攝上開猥 褻照片,並傳送予乙○○,而以此方式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 ,並將上開猥褻照片儲存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嗣經警 於113年6月5日上午7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 ○○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即AE000-Z000000000A、A女之父即AE000-Z 000000000B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經檢察官以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提起公訴,而本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 ,被害人A女既屬本案之被害人,為避免伊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伊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 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7 8、124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他卷第9至14、75至82頁),並有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資 料查詢單(見偵卷第69至77頁)、被告使用Twitter帳號頁 面(見他卷第45頁)、被告與A女Twitter對話記錄(見他卷 第107至128頁)、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見保密偵卷第5 9至61頁)、全家便利商店寄送貨件明細、蝦皮訂單截圖、 包裹外觀照片(見他卷第31至35頁)、蝦皮訂單明細(見他 卷第93、10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2年12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6054P號函暨其附件 (見警聲調卷第85至91頁)、被告電腦硬碟儲存有關A女性 影像(見保密偵卷第45至5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57、85 至89頁)、A女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卷第129至133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6日數位勘察取證報 告(見保密偵卷第303至38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固不爭執其於本案之犯行 ,然其行為期間應為11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云云。 經查,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係於112年暑假起傳送不雅照片 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96頁),可見被告係於112年暑假( 即7月間)起為本案犯行。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A女係於 112年「年中」開始傳送伊身體私密影像予其等語(見偵卷 第33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自白之任意性,核 與A女上開證述相符,益徵被告確係於112年7月間起為本案 犯行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後增列使兒 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論罪科 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 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 指勾引、誘惑本來無意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兒 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思 。又所謂「製造」,不以他製為必要。誘使兒童或少年自 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亦在「製造」之概念範 疇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A女係應被告要求,始起意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部位, 以及被告指定之特定姿勢或動作等猥褻照片,且A女將上開 猥褻照片傳送予被告後,被告將上開猥褻照片儲存於附表 編號2至9所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 罪、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⒉按所謂「不罰之前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後行為加以處罰之前 行為,亦稱為「與罰之前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 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 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 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 嫌,然被告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 為顯為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附隨行為,並未擴大引誘 使少年製造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引誘使少年製造 性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密切接 近之時間,引誘使A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引誘使A女製 造性影像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⒉又被告係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同時引誘A女為有對價之猥 褻行為並製造性影像,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雖係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少年」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 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不謂重,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引誘A 女為猥褻行為並製造性影像後傳送予其,所為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A女父母以新臺幣80萬元 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卷 第66-1至6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 本院卷第8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97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已知悔悟。本院綜 核上情,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倘論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 ,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引誘A女為猥褻行 為並製造性影像後傳送予其,嚴重侵害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 自主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應嚴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A女父母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完畢,業如前述,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27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工作表現資料( 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以及A女、A女父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考量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 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 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 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為一定之負擔,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無 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 6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A女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第74頁),係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依 卷存資料顯示,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SUS手機 1支 被告所有,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CRUCIAL X 6.1TB行動硬碟 1個 被告所有 3 TOSHIBA行動硬碟 1個 被告所有 4 WESTERN DIGITAL 4TB硬碟 1個 被告所有 5 電腦主機 1台 被告所有,含8個硬碟,裝置名稱:DESKTOP-AV3NNVV 6 外接硬碟 1個 被告所有,P/N:1TFAPX-500,S/N序號列:NAAAR43X 7 外接硬碟 1個 被告所有,P/N:2KA3P8-500,S/N序號列:NAABRH3G 8 外接硬碟 1個 被告所有,P/N:WDBBKG0060HBK-0B,S/N序號列:WX41D97DSK54DDCHCD 9 TOSHIBA外接硬碟 1個 被告所有 10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11 VIVO X 100 PRO手機 1支 12 SUMSUNG GALAXY手機 1支 13 IPAD MINI 5平板 1台 14 SONY 128G記憶卡 1張 15 KINGSTONE 64G記憶卡 1張 16 TOSHIBA 32G記憶卡 1張 17 SANDISK 64G記憶卡 1張 18 隨身碟 1個

2025-03-28

TYDM-113-訴-895-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旻新 指定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 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旻新明示僅係就原判決認定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部分 提起上訴。至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有審判程序 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89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關於原判決認定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部 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認定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係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僅就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之刑度不服,希能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本案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於行為時為成年人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等情,足認被告有一定之教 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具有相當社會閱歷,相較於告訴人A女 於事實欄一之期間為未滿14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 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被告見告訴人涉世未深、 缺乏相當之社會經驗,引誘告訴人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 猥褻數位照片,以滿足其個人私慾,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之 健全發展,其後又恫嚇告訴人要散布告訴人性影像等情,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等旨,均為原審裁量審酌敘明,並無任何恣意不當情事,且 與前述裁量意旨並無不合,是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輕其刑,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已說明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心智與 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為滿足 自己之性慾,引誘使告訴人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自述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 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判決已屬從低度量刑,並無恣意過重可言。被告上 訴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上訴-184-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9日19時38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gra m(下稱IG)結識代號AC000-Z000000000之女子(96年10月 間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而知悉A女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詎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天祥1號2 樓之住所,各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 本案手機),透過IG與A女聯繫,以傳送乙○○自己裸露身體 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予A女觀看,並要求A女亦傳送相類性影像 供其觀看之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 位照片供其觀覽,A女應允後,即依乙○○之指示,在其位於 臺南市之住處廁所(地址詳卷),分別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內容之性影像,並以IG傳送予乙○○觀看。  ㈡乙○○嗣又欲與A女談論色情之事,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 制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3時15分許起至翌(13)日21時 46分前某時止,接續透過IG傳訊予A女,向A女恫稱:如果A 女不與其色色、陪其打手槍,就要將A女先前所傳送之性影 像外流給A女之男友、A女之學校班聯會等語,並傳送A女學 校班聯會之連結予A女,而以上開方式脅迫A女行無義務之事 ,並使A女心生畏懼,惟A女並未從之,乙○○因而未遂。嗣經 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下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乃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乃 對其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 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8頁、本院卷第51頁、第83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 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即 暱稱「瑋」之IG對話紀錄及主頁擷圖共36張(見警卷第19頁 至第3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警卷密封袋第1頁至第15 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偵卷 密封袋第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 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 罰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 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 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 ,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 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 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 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 犯行之過程中,雖對告訴人傳送恫嚇之文字,惟此係被告脅 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之一部,不另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陸續引誘告訴人傳送如附表 所示之數位照片等性影像供其觀覽;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時間,持續傳送訊息強制A女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堪認 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之數行為,依社會通念觀之, 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共3次引誘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犯行,上開共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末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8歲為處罰條件, 而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自無須再論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 。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共4次之犯 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侵簡字第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4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6月 ,復經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刑為8月,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 11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 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 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述前案犯行係與少年 性交,本案又引誘少年傳送性影像,堪認被告屢犯性質相類 之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 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萬元以下罰金」,惟行為人為上開犯行之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 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 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固應 予以責難,然被告與告訴人係於IG認識,於聊天過程中通訊 軟體一對一傳送訊息之方式,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 手段尚屬平和,過程並非第三人所能知悉,與引誘少年大量 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復考量被告於偵訊 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 解,前雖未依原定調解條件履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透 過被告之父將剩餘賠償金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偵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1份(見調偵卷第5頁至第6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調偵卷第23頁)、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 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114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尚非全然不知悔悟。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與其所涉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相 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㈤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 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 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因 無法克制自身之情慾,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 ,復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全成長 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中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 調解,期間雖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惟嗣已透過被告之父給付 賠償金完畢等情,均據認定如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引誘告訴人製造性影像之數 量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 卷第90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即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8月下旬 ,被害人相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宣告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關於兒童或少年為性交及猥褻物品所設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於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用以接收告訴人所自行拍攝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設備,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88頁),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亦屬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均未據扣案,然鑑於上開性影像 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 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告訴人之立場,就該等性影 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之問 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引誘時間 傳送之性影像內容/時間 1 112年8月19日晚間 A女上半身正面裸露照片檔案1張 /112年8月20日某時許 2 112年8月21日晚間 A女下半身正面裸露照片檔1張 /112年8月22日22時56分許 3 112年8月22日晚間 A女下半身正面裸露照片檔3張 (前2張內容相同) /112年8月25日下午某時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8971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16號卷(調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52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本院卷)

2025-03-26

TNDM-113-訴-788-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 前夫」後補充「,乙○○與甲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為告訴人甲 之姊夫,其等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無故 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已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 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二罪 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 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無故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身體 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之刪除 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 屬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前開 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尚未滅失,審酌該物單獨存在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 (真實姓名詳卷)之姊曾○○(真實姓名詳卷)之 前夫,甲 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因家族旅遊之故,而於同 年月24日,前往乙○○與其姊曾○○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地址詳 卷)住處暫住一晚。詎乙○○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及妨 害秘密之犯意,於同日22時11分許,見甲 進入淋浴間洗澡 ,竟至甲 所在淋浴間外之陽台上,未經甲 同意,手持具有 照相、錄影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未扣案),自 該淋浴間與陽台間之透氣窗,開啟手機之攝錄功能朝甲 拍 攝,欲供己觀賞。而以此方式竊錄甲 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 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嗣經甲 在淋浴間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叫,甲 之姊曾○○ 即趕到乙○○所在之陽台,要求乙○○將手機交出來,乙○○方自 該陽台出來,並經甲 報警前往處理,當場為警逮捕。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姊曾○○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淋浴間透氣窗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叫,證人即趕到被告所在之陽台,並要求被告將手機交出來等事實。 4 警員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所在淋浴間外之陽台、並從淋浴間與陽台間之透氣窗,竊錄告訴人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修正條文則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 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而言。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所竊錄之本案性影像 ,既係告訴人洗澡時所裸露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規定所稱之性影像。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 像等罪嫌。前揭2罪嫌所保護之法益同為隱私權,故有法條 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至被告用以竊錄 之未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錄所使用之手機 內所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係告訴人於浴室裸身洗澡 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附著物,本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第319條之5等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均已刪除,復查 無上開電磁紀錄仍存在之證據,爰不併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2025-03-24

MLDM-113-易-1090-202503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正諺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 32號、112年度偵字第36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暱稱「死丐」、「風雲」、「叡」)為「創意私房」 論壇之會員,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SC P」群組販帖「台蘿原創」多為未滿18歲之少年裸露身體隱 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及數位影片檔案(下稱少年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並以上傳該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作為換 取積分及升等會員級別,竟意圖散布,基於持有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 式,在Telegram「帝王大本淫」群組取得如附表所示少年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計139個檔案,下載儲存在其所有之 華碩筆記型電腦,以此方式持有如附表所示少年為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嗣經警於111年8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拘提甲○○,並附帶搜索查扣甲○○之筆記型電腦 1台及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 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罪 諭知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如附表所示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 計139個檔案下載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持有該批少年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散布 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係為向警方 舉發,始將附表所示電子訊號下載儲存在筆記型電腦內,並 無散布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Telegram「帝王大本淫」群組取 得如附表所示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計139個檔案, 並下載儲存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檔案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甲○○筆記型電腦\m ega\台羅」資料夾勘察紀錄、資料夾內之圖片及影片等資料 在卷可佐(見偵36182不公開卷二第3至154頁),復有被告 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 參以被告自Telegram「帝王大本淫」之公開群組下載儲存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眾多,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數位檔案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甲○○筆記型電腦\meg a\台羅」資料夾勘察紀錄、資料夾內之圖片及影片等資料在 卷可證(見偵36182不公開卷二第3至154頁),可見被告主 觀上具有散布意圖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8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被告,並附帶搜索扣得被告筆記型電腦1台及手機1支後,被告即於翌日(即8月26日)向警方表示欲檢舉SCP群組及鄉民客運網站,且嗣後確有協助檢察官查獲SCP群組之犯罪嫌疑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36432卷一第6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中檢介道111偵36432字第1139033738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在111年4月在Telegram「帝王大本淫」看到,就先將含有139個色情檔案圖片、影片存起來;TG「SCP」群組是私密、不公開群組,「帝王大本淫」是公開的群組,可以號召更多的同好加入「SCP」這個私密群組等語甚詳(見偵36432卷三第67至68頁、第160頁、第166頁、第188頁),可見被告於111年4月間,即自Telegram「帝王大本淫」群組,下載如附表所示電子訊號儲存在其筆記型電腦。倘若被告下載如附表所示電子訊號之目的係為向警方檢舉「SCP」群組,則其於下載後即可持該批電子訊號向警方檢舉,惟被告遲至同年8月25日遭警方拘提查獲並扣得該筆記型電腦後,始向警方表示欲檢舉「SCP」群組,則其下載如附表所示電子訊號之目的是否係為檢舉「SCP」群組,已有可疑。況被告既非「SCP」群組會員,且Telegram「帝王大本淫」係公開群組,倘其發現Telegram「帝王大本淫」公開群組涉有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時,即可向警方或有關單位檢舉,警方或有關單位自能從「帝王大本淫」之公開群組進行蒐證,無須由被告自行下載如附表所示電子訊號,並儲存在其筆記型電腦內資為蒐證。被告辯稱:其為檢舉始下載如附表所示139個檔案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於111年8月26日12時許,向警方稱欲檢舉「SCP」群組 及「鄉民客運」網站而操作Telegram完畢後,經警方發現乘 隙將Telegram移除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 36432卷二第176頁),並有員警111年8月26日職務報告1份 在卷足憑(見偵36432卷二第169至170頁)。倘被告真意在 向警方檢舉「SCP」群組及「鄉民客運」網站違法情事,自 應保留手機內之Telegram等資料供警方查證,豈會向警方表 示檢舉,取得操作手機內Telegram之機會後,再乘隙移除Te legram。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⒊至於辯護意旨尚稱:被告自100年8月間,即已持續檢舉相關 犯罪,而非自111年8月25日遭警查獲後始向警方提出檢舉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8、148頁),並提出被告與前立法委 員王琬諭之檢舉訊息紀錄(111年2月間之檢舉訊息紀錄)、 被告與臺北市婦幼警察隊之檢舉訊息紀錄、被告與陳孟秀律 師之檢舉訊息紀錄(111年2月間之檢舉訊息紀錄)、被告與 數位女力聯盟WIDI之檢舉訊息紀錄(111年3月間之檢舉訊息 紀錄)、被告與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之檢舉訊息紀錄、被 告協助被害人與數位女力聯盟聯絡報案之訊息紀錄(110年8 月間之檢舉訊息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依被 告所提前揭檢舉紀錄,固足以認定被告至遲自111年2月間起 ,確有向前立法委員王琬諭、臺北市婦幼警察隊、陳孟秀律 師、數位女力聯盟、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等個人或團體檢 舉不詳人士在「EYNY論壇」、「現時車-低調巴士│鄉民客運 」、「假裝自己是輛車車的社團3.0」、「創意私房的副站 鄉民客運」販售相關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惟被告既 然至遲自111年2月間起,即有向立法委員、律師或相關團體 檢舉不詳人士涉犯此類犯罪之經驗及紀錄,可見被告並非毫 無管道檢舉類似犯罪之人。倘若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檔案之 目的係為檢舉他人犯罪,則其於111年4月間某日下載如附表 所示檔案後,即可循相同檢舉管道再次檢舉「SCP群組」, 而非至111年8月25日16時許遭警查獲及查扣筆記型電腦後, 始於翌日向警方表示欲檢舉「SCP群組」。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意旨,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規定為「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 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 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㈢被告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 像罪,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為刑 法第235條之特別法,為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 猥褻影像罪。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2項規定,係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意圖散布而持 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危害少年之性隱私及身心健 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事後協助 檢警查獲「SCP」群組之犯罪嫌疑人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 本案前曾因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11 年7月7日緩刑期滿之前案素行狀況,衡以被告持有少年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檔案內照片、影片之數量不少,與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宣告沒收扣案之華 碩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內儲存之電子訊號,無庸另行宣告 ),及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含SIM卡1張)等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經核尚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嫌疑人編排 被害人代號 1 台蘿原創032 AE112-016 2 台蘿原創067 AE112-009 3 台蘿原創073 AE112-010 4 台蘿原創073(妹) AE112-011 5 台蘿原創092 AE112-013 6 台蘿原創093 AE112-023 7 台蘿原創095 A000000-A 8 台蘿原創126 AE112-017 9 台蘿原創024 BG000-Z000000000 10 台蘿原創139 BG000-Z000000000 11 台蘿原創012 BG000-Z000000000 12 台蘿原創037 BG000-Z000000000 13 台蘿原創001-011、013-023、025-031、033-036、038-066、068-072、074-091、094、096-125、127-138 不詳

2025-03-20

TCHM-113-上易-946-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常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聲 請意旨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竟不知謹言慎行, 在大庭廣眾前貿然裸露身體,造成觀覽者產生驚擾,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2號   被   告 甲○○ (原名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熱河二街交岔路口,見友 人在攝影,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3日4時55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交岔路口,脫下短褲、內褲以裸露屁股及生殖器後穿越馬路 。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影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影片擷 圖及影片光碟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3-20

KSDM-114-簡-93-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元凱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 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之iPho 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1時12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gr am(下稱IG)結識代號BF000-Z000000000之女子(100年3月 間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而知悉甲女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二人嗣後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詎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 住處,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後,陸續透過IG、LINE與甲女聯繫,以傳送乙○○自己裸 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予甲女觀看,並要求甲女亦傳送相 類性影像供其觀看之方式,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 部位及自慰之數位照片、影片等性影像供其觀覽,甲女應允 後,即依乙○○之指示,以照相、錄影及視訊等方式,自行拍 攝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性影像,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方式,傳送予乙○○觀看。  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基於引誘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本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 LINE與甲女聯繫,以LINE視訊傳送乙○○自己裸露身體隱私部 位之性影像予甲女觀看,並要求甲女亦以視訊方式供其觀看 自慰過程之方式,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及自 慰影片之性影像供其觀覽,甲女應允後,即依乙○○之指示, 以視訊方式,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性影像,並 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傳送予乙○○觀看。   嗣因甲女之胞姊發現甲女與乙○○之對話紀錄,並經甲女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下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乃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被害人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 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2頁、本院卷第33頁、第57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 並有被害人與被告IG暱稱「凱~」之IG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被害人與被告LINE暱稱「元凱」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相關 影像光碟1片(附於營偵卷後牛皮紙袋內)、新竹市警察局 少年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 7頁)、本案手機及其內IG帳號主頁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 3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蝦皮電商字0000 00000S號函文1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兒少性剝削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營偵卷密封袋第3頁)、 被害人與被告IG暱稱「凱~」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1張(見 營偵卷密封袋第9頁至第25頁)、被害人與被告LINE暱稱「 元凱」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營偵卷密封袋第27頁至第 30頁)及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 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 刑罰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陸續引誘被害人傳送如附表 所示之數位照片、影片、視訊影像等性影像供其觀覽,堪認 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之數行為,依社會通念觀之,難 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⒋末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8歲為處罰條件, 而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須再論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萬元以下罰金」,惟行為人為上開犯行之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 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 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與被害人係於IG認識 ,於聊天過程中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手段尚屬平和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性影像之行為,可 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 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 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 滿20歲,其與被害人聊天過程尚屬兩情相悅,因其血氣未定 及思慮未周,未慮及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要求被害 人拍攝性影像供己觀覽,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就本案 情節坦承交代,並積極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 於調解當日即已將賠償金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新竹市香山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1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調 偵卷第15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本院審酌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觸犯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節尚屬非重 ,與其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相 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 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 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因 無法克制自身之情慾,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 ,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自偵查時起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均據認 定如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引誘被害人製造性影像之數量等節;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 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64頁、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2罪,犯罪時間分別係113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被害 人相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 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 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偵查過程 中始終就相關情節坦承不諱,業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成立 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均業如前述,復參酌被害人之法定代 理人於調解時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有新竹市香 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1頁)附 卷可參,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少年,竟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 ,並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另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係關於兒童或少年為性交及猥褻物品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合先 敘明。  ㈡查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接收被害 人所自行拍攝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6頁、第62頁),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本案相關性影像所依附之電子產品即本案手機,既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相關性影像,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引誘及傳送時間 內容 1 112年7月28日12時27分許起至同日16時10分許間 甲女裸露胸部照片1張、裸露下體照片1張、裸露下體並插筆照片1張(均透過IG傳送予乙○○)。 甲女下體插筆自慰影片3段(均透過LINE傳送予乙○○) 甲女以視訊方式傳送摸胸、手插下體影像1段(透過LINE與乙○○視訊) 2 112年7月29日22時43分許起至同日23時12分許間 甲女以視訊方式傳送自慰影像1段(透過LINE與乙○○視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市警少字第112003574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27號卷(調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464號卷(營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3號卷(本院卷)

2025-03-19

TNDM-113-訴-803-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6號 原 告 顏嘉琪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蔣千里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主張被告多次與其配偶即訴外人Morris Ryan Morgan( 下稱其中文名山先生)出遊,並拍攝不雅照,據悉更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一同入住飯店過夜,原告於同年月27日駕車前 往其所在之處,並質問被告, 而知悉被告明知山先生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其維持不當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嗣具狀 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如附表所示,其所主張訴訟標的及 請求金額均未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 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山先生於000年00月0日在我國登記結婚, 迄今夫妻關係仍存續。詎被告明知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竟 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山先生為如附表所示之不 當交往行為,其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山先生婚姻關係之圓滿 ,侵害原告作為山先生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山先生係於113年5月初在友人派對上認識 ,並未與山先生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地點見面、 過夜或發生性行為,亦未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與山先 生見面。被告與山先生僅認識月餘,第二次碰面即附表編號 4之113年5月23日,山先生仍向被告表示其為單身,嗣於同 年月27日該行程將結束之際,被告始知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 ,是該次行程中拍攝如原證2、6所示被告掀起上衣裸露身體 之照片,及原證9所示被告與山先生之合照時,被告尚不知 山先生已婚,且於相處期間亦無異狀可窺知或預見山先生係 有配偶之人,是被告自始認為山先生非為有配偶之人,主觀 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亦無與山先生於該次行 程之清境普羅旺斯玫瑰莊園發生性行為;至原告所稱不雅照 片等情,係因被告崇尚自然而拍攝之藝術照片,與山先生亦 僅為拍攝藝術照之關係;另依原告與被告間113年5月27日之 對話錄音內容,山先生係稱「I am working」,並未承認與 被告發生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且該錄音有涉及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應無證據能力;至原告提出之其與山先生之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其內容僅係山先生順著原告的問話回應, 並無上下文,證據力薄弱,無法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侵權 行為事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至179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文句) (一)山先生為原告之配偶,二人於110年11月8日結婚迄今。 (二)113年5月23日至5月27日,被告與山先生前往清境普羅旺 斯玫瑰莊園過夜,期間並拍攝原證7(本院卷第103頁,同 本院卷第17至21頁)之被告裸露上半身照片。 (三)被告有如原證2、原證9照片(本院卷第18、19、107頁) 所示掀起上衣讓山先生拍攝照片及與裸露上半身之山先生 拍照等互動行為。 (四)被告與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有如原證3-1、原證12(本院 卷第23至26頁、第122至126頁)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應負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於何時知悉訴外人山先生為有 配偶之人?(二)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一)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下山途中始知悉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8日、9日即附表編號2所示泰崗行 程中即已知悉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並提出原告於113年5月 27日與山先生及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下稱系爭對話) 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其真正,惟辯稱該錄音有涉及竊錄他 人非公開談話,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 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 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 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係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 密方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僅得以不 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法加以取證;復參諸卷內並無積極事證 足認原告係以強暴、脅迫、藥劑或類此之不法手段取得上開 錄音,則原告縱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其侵害程度亦非過重 。是揆諸前開說明,衡量原告所為之目的係為保護配偶之身 分法益,且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 之隱私,應認原告取得前揭相關證據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 採。  2.被告另辯稱系爭對話內容是被告受原告不斷逼問,沒有說明 或解釋的空間,大部分未回應實質內容,是情急之下的敷衍 回應等語(本院卷第79頁)。觀諸系爭對話譯文內容(本院 卷第113至126頁),係原告於被告與山先生登山行程之下山 途中攔下二人,先與山先生爭執其前往該處之目的後,要求 被告進入其車內談話,僅依原告與山先生互動狀態,被告應 即可推知其係與山先生關係緊密之人,在此情形下,兩造能 否理性、完整對話甚或理解語意,已非無疑。又原告在談話 中質問被告與山先生往來情形,並主動提及與山先生育有幼 兒等情。被告於系爭對話中稱「(原告:所以你就是覺得說 ,即便你知道他有老婆跟小孩,你還是覺得想跟他發生關係 ?)恩...一開始不知道」、「你一開始不知道,他什麼時 候跟你講的?)第二次一起出去」、「(原告:你說去新竹 的時候?去關西的時候?)去泰崗」、「(原告:對啊,就 是三天的那時候嘛?)對。」、「(原告:對。第一次是你 們去玩Party。....然後第二次是因為發生了,就是我們在 吵架,所以他就覺得,他想要再約妳出去,對。所以我不知 道你想要什麼?你可以跟我講,我,我可以就是聽聽看嘛。 因為我知道你,你年紀是不是很小?你是不是才剛大學?) 我20」、「(原告:OK,好。對。所以我不知道你要什麼? ....可是我現在有小孩了,我能怎麼樣?他去Party的時候 我還照顧小孩,對。....你是想要什麼?真的。)但是他告 訴我你們不好了。」、「(原告:感情一直都好的嗎?不好 了,那他為什麼不跟我離婚?)他說,就是說,你們可能沒 辦法好好談。」、「(原告:你想要講什麼?有想要講的嗎 ?那你覺得,我不知道,好,我問你,所以你覺得,他還有 婚姻關係,然後有小孩,你還跟他發生關係,你覺得OK?) 我覺得...不太好」、「(原告:你覺得不太好,但你還是 想?)我沒有想不想,但是,他說,他想要跟你結束。」等 語(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被告在原告一連串的提問中, 簡短回應原告,被告實未明確表示早已知悉山先生之婚姻狀 態,另其所稱山先生欲與原告結束之關係,究係指婚姻關係 、同居關係或其他伴侶關係,亦無從透過對話內容認定。另 依原告於112年5月27日當天與山先生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1 3至121頁)或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本院卷第99頁),山先 生均未表示曾將婚姻狀態告知被告,僅以上開對話及簡訊內 容,尚無從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前即已知悉山先生之婚 姻狀態,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 於113年5月8日、9日即知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實不足採。  3.又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已明確表示其為山先生之配偶,則被 告於113年5月27日與原告談話時即知悉山先生已婚,被告就 此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被告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1.附表編號1至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山先生於附表編號1至4之時地有在外過夜、 發生性行為及拍攝不雅照片等情,然編號1之時間113年5月5 日、6日,係在原告所主張被告知悉山先生婚姻狀態之前, 原告仍主張此部分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顯有矛盾。 又被告係於113年5月27日下山途中始知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 ,此經認定如前所述,而原告所主張編號1至4之行為均是發 生在此之前,故不論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與山先生外宿、發 生性行為或拍攝不雅照片,均係在不知其婚姻關係之狀態, 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2.附表編號5、6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在附表編號5之113年6月2日至3日,與山先生 前往花蓮過夜、拍攝不雅照片並發生性行為乙節,為被告否 認。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於113年6月2日、4日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被告就此對話內容亦不爭執,然查兩造於113年6 月2日之訊息內容未提及花蓮或被告與山先生有上開行為( 本院卷第105頁);113年6月4日之訊息內容中,被告雖稱其 在花蓮,然亦表示未與山先生同行(本院卷第109頁)。原 告另提出與山先生於不詳時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99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惟辯稱:此為夫妻間 的對話,山先生順著原告的話回應,且對話中無上下文,原 告亦未聲請傳喚山先生作證,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事實等語。 查該對話紀錄中,原告逐一條列其所主張之被告與山先生往 來之情形,內容與附表1至6所示相同,而山先生對於原告條 列之諸多內容僅簡單回稱「Yes,correct(正確)」未進一步 說明或回應,參照113年5月27日之系爭對話內容所呈現原告 與山先生之關係及互動情形,山先生之回答非無安撫甚或敷 衍應付原告之可能,實難逕認山先生係完全認同原告所列內 容,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另原告提出翻拍自山 先生手機之google相簿畫面(本院卷第107頁)為證,被告 雖不爭執相關照片為其與山先生之合照,然辯稱是113年5月 27日前所拍攝等語。觀諸該翻拍畫面,其上顯示相簿日期為 113年6月2日,然此究為拍攝時間或照片傳至相簿之時間, 實無從自該畫面判斷,又照片中亦無足以判斷拍攝地點之內 容,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日至3日間有如附表編號 5之行為,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在附表編號6之113年6月6日,與山先生在新店 見面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僅以上開與山先生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99頁),然依上所述,此 對話無從採為被告與山先生見面之證明,況被告縱有於該時 地與山先生見面,亦難逕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為 山先生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其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之 侵權行為,均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無理由:     依前開說明,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日  期 (民國) 地 點 侵 害 行 為 ⒈ 113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 三峽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發生性行為 ⒉ 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9日 泰崗野溪溫泉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拍攝不雅照片、發生性行為 ⒊ 113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司馬庫斯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發生性行為 ⒋ 111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 清境普羅旺斯玫瑰莊園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拍攝不雅照片、發生性行為 ⒌ 113年6月2日至同年月3日 花蓮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拍攝不雅照片、發生性行為 ⒍ 113年6月6日晚間 新店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

2025-03-19

TPDV-113-訴-4566-202503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交往之際,以手機攝影功能拍得告 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及親密行為,又於感情發生變異後,以聲 請書所載之言詞私訊予告訴人,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無業,犯後業經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手機乙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又與本案犯行 無涉,此有卷附偵查筆錄可查,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手機 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 拍內容有留存、留存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尚難依刑法第31 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   被   告 林裕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祥與代號A女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 朋友,竟趁其與A女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之前某日,在A女位 在○○市○○區住處(地址詳卷)為性行為時,基於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手機竊錄其與A女性愛過 程及A女裸露身體背面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嗣因A女要求 分手,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5月14日8時13分許起 ,在不詳地點,以IG暱稱為「ZZZZZZZZZZZ」(帳號「ZZZZ0Z ZZZ0000」)私訊A女恫稱「妳起來一定會後悔」等語,並同 時將上開竊錄影像貼到對話中作勢要新增到IG限時動態;復 接續對A女恫稱「在不打給我我直接發本帳」、「我還有很 多」、「我證明給妳看」、「我不怕啊妳是我女友欸我可以 發的」等語,A女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裕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LINE及IG對話紀錄截 圖5張、IG暱稱為「ZZZZZZZZZZZ」(帳號「ZZZZ0ZZZZ0000」 )頁面1張、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被告於該案使用IG帳號「ZZZZ0ZZZZ」)。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告於竊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後 ,刑法增訂第319條之1規定,於112年2月8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 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於刑法修正後,行為人無故攝錄他 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 磁紀錄(即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後段所稱「性影像」)者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 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就其所為,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 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 定,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播送猥褻影像、播送無故以 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犯意, 於111年5月14日8時13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IG暱稱為「Z ZZZZZZZZZZ」(帳號「ZZZZ0ZZZZ0000」將上開竊錄影像新增 到IG限時動態而播送乙節,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 播送猥褻影像;同法第315之2第3款播送無故以錄影方式竊 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等罪嫌。惟查,告 訴人雖指訴上情,惟為被告否認,自應有其他證據為據。然 而,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上開對話紀錄,雖貼有影像檔案(檔 案下載有「新增到限時動態」按鈕),惟本件告訴人並未提 供限時動態擷圖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新增到限時動態。 況告訴人經本署多次傳喚並未到庭說明,其警詢此部分指訴 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則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訴,尚難遽認 被告有上揭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3-17

PCDM-114-簡-81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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