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榮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3、239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莊文榮(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針對量刑上
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5條第3項、刑法第28條規定,及審酌⑴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本案扣案之彩虹菸高達2,72
9支,製造期間將近半年,規模龐大宛若大盤毒梟地位,
對整體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戕害甚鉅,且正因人之生命有
限,更不應將自身苦難化為災厄轉嫁社會及他人,實難認
被告行為時有何情堪憫恕狀況,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
情形,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並以此為量刑基礎
,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整體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僅為一己之利,埋藏諸多治安、交通(
毒駕)、社福健保隱憂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十分不該,應
予非難,次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位於出資及指揮的上層分工
,製造彩虹菸數量高達數千支,量大質重規模甚鉅等情,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
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身體狀況及前曾遭處5年以
上有期徒刑犯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
00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
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
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
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
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
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
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
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至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惟衡酌毒品犯罪為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
類型,且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
嚴加非難,又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
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製造毒品並流入市場後,不僅
直接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及對其家庭帶來負面影響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為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
要,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為之,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審酌本案被告係位於出資
及指揮的上層分工,製造彩虹菸數量高達數千支,量大質
重規模甚鉅,且其亦於偵查中供承:本案製造彩虹菸後,
有銷售出去,金額高達810萬等語(見偵5223卷396頁),
共犯張俊堅亦曾供承:製造彩虹菸銷售金額高達上千萬元
等語(見偵5223卷376頁),並有彩虹菸之帳冊可證(見
偵5223卷133至134頁),是被告確實有未經檢察官起訴之
其他違法販賣彩虹菸犯行,且未扣案之獲利依其及共犯所
供甚至高達數百萬至千萬元,其行為惡性非微,在客觀上
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而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原審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暨前開所
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
其刑之事由,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
實質變動,原審量刑依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
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及辯論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661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