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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吳昱潔 訴訟代理人 莊景淮 被 告 冠芙生活館 法定代理人 吳庭語 訴訟代理人 蔣奈潔 謝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㈠被告吳庭語即冠芙生活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吳庭語即冠芙生活館之合夥財產 不足清償上述債務時,被告吳映儒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35頁背面)。其將被告名稱由「吳庭語即冠芙生活 館」變更為「冠芙生活館」部分,係因查明冠芙生活館係合 夥事業而非獨資商號,所為之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原列被告吳映儒部分,應屬訴之 撤回;就其餘變更、追加部分,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一經營瘦身美容服務之合夥事業,合夥人為訴外人吳 庭語、吳映儒,並由吳庭語執行合夥事務。伊曾於被告處進 行下述消費:  ⒈於110年11月30日向被告購買金鑽卡儲值金168,000元;嗣於1 11年9月17日將另購之美胸套組課程4套(價值69,300元)轉 換為金鑽卡儲值金;金鑽卡經伊購買瘦身美容服務及產品後 ,儲值餘額尚餘60,675元未使用。  ⒉於111年5月10日簽立產品購買同意書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美胸套組契約),向被告購買美胸套組6套課程 共103,950元;嗣於111年9月17日將其中4套課程(價值69,3 00元)轉移為金鑽卡儲值金(已如前述),再使用1套後, 尚剩餘1套未使用,剩餘價值為17,352元。  ⒊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購買淋巴引流課程20堂共39,800元 ,然因被告員工操作失誤,原告實際僅支付19,800元,嗣原 告使用1堂,尚剩餘19堂未使用,剩餘價值為17,810元。  ㈡上開金鑽卡課程、美胸套組課程、淋巴引流課程均為瘦身美 容契約,且均經伊於112年9月8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員工 而終止,然被告遲未退還餘額。又伊以金鑽卡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產品,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為此爰依瘦身美容契約及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95,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 品交付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進行上開消費時係伊之員工,嗣後原告已 離職,依兩造間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系爭聘僱契約終止或期滿時,若原告終止美容美體 療程服務,所剩堂數或金額均僅得以兌換同等值商品處理, 而不得請求退款。縱認原告得請求退款,因原告已非員工, 其已使用之金額應不得以員工價之3折計算,而應回復以VIP 客戶之6.6折計算。倘以6.6折計算,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返 還。至原告請求伊交付附表所示物品部分,伊並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酌為 文字修正):  ㈠冠芙生活館為一合夥事業,合夥人包含吳庭語、吳映儒,並 由吳庭語執行合夥事務。  ㈡原告曾於110年11月30日向被告購買金鑽卡儲值金168,000元 ;嗣於111年9月17日將另購之美胸套組課程4套(價值69,30 0元)轉換為金鑽卡儲值金;金鑽卡經原告購買瘦身美容服 務及產品後,儲值餘額尚餘60,675元。  ㈢原告曾於111年5月10日簽立系爭美胸套組契約,向被告購買 美胸套組6套課程共103,950元;嗣於111年9月17日將其中4 套課程(價值69,300元)轉換為金鑽卡儲值金,再使用1套 後,尚剩餘1套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1套價格為17,352 元。  ㈣原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購買淋巴引流課程20堂39,8 00元,然因被告員工操作失誤,原告實際僅支付19,800元, 嗣原告使用1堂,尚剩餘19堂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19 堂課程價值為17,810元。  ㈤上開金鑽卡、美胸套組課程、淋巴引流課程均為瘦身美容契 約,且均經原告於112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被 告員工終止。  ㈥原告曾以金鑽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尚未交付原告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 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復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於109年11月19日以該部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函公告修 正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背面)第 13條規定: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 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前或簽約當日即有償接受服務 ,因消費者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解約日後ˍ 日內(不得逾15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 於消費者。前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ˍ (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總費用5%)。若未約定解約手 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14條規 定: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 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 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日ˍ內(不得逾30日)將已繳全部費用 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 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 。前項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㈠扣除依簽約 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新臺幣ˍ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次 、小時)之費用。㈡無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 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 費金額。第1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 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 額百分之ˍ(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10%)。若未約定解約手續 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1項所稱 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 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 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 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 價為準。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 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其 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亦同。次按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 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 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即被告)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 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 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終止 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 並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金額之10%(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查原告所購買之金鑽卡、美胸套組課程、淋巴引流課程 均為瘦身美容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其中兩造僅有就美胸套組課程簽立系爭美胸套組契約,至金 鑽卡、淋巴引流課程則未簽立任何紙本契約。是就美胸套組 課程部分,原告得依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 及請求退費;就金鑽卡、淋巴引流課程部分,雖未簽立紙本 契約,然揆諸前揭消保法規定意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 範第13、14條規定縱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 容,是原告仍得依前揭規定終止契約及請求退費。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購買時為被告員工,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3 條第2項約定,系爭聘僱契約終止或期滿時,若原告要終止 美容美體療程服務時,所剩堂數或金額均僅得以兌換同等值 商品處理,而非退款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查 系爭聘僱契約封面記載:「月薪人員使用 2018.01版本」等 文字(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該契約為被告事先預定用於 與多數員工簽立同類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核屬民法第247條 之1之定型化契約無訛。又原告依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14條終止瘦身美容契約時 ,本有請求退還現金之權利,然系爭聘僱契約第13條第2項 約定卻限制原告僅得兌換同等值商品,顯已限制原告行使權 利,而顯失公平,該約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僅 得兌換同等值商品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縱認原告得請求退款,因其已非員工,已使用 之金額應不得以員工優惠價之3折計算,而應回復以VIP客戶 之6.6折計算。倘以6.6折計算,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返還云 云。然遍觀系爭聘僱契約、系爭美胸套組契約及瘦身美容定 型化契約規範,並無此類約定或規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亦 無足採。  ㈣茲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金鑽卡部分:   查金鑽卡經原告購買瘦身美容服務及產品後,尚餘儲值餘額 60,675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依卷附之金鑽卡提貨記錄 (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可知金鑽卡之消費方式係於消費 者每次提貨或使用美容服務後,方扣除儲值金,堪認其儲值 餘額尚未用以購買特定商品或服務,而屬「服務實施前」之 退費,且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依前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 範第13條第1、2項規定,被告自應退還全部餘額60,675元。  ⒉淋巴引流課程部分:   查原告實際支付19,800元向被告購買淋巴引流課程20堂,剩 餘19堂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19堂課程價值為17,810元 (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既已使用1堂,則屬「服務實施後 」之退費,且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依前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 約規範第14條第1、3項規定,被告自應退還剩餘課程之價值 17,810元。  ⒊美胸套組部分:   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美胸套組6套課程共103,950元;嗣於111 年9月17日將其中4套課程(價值69,300元)轉換為金鑽卡儲 值金,再使用1套後,尚剩餘1套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 1套價格為17,352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既已使用服務 ,核屬服務實施後之終止,依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約定 ,應扣除餘額10%之手續費後退還原告。是被告就美胸套組 課程部分,應退還15,617元【計算式:17,352×90%≒15,617 】。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共為94,102元【計算式 :60,675+17,810+15,617=94,102】。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其以金鑽卡儲值金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 部分,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金錢請求部分,未定給付 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瘦身美容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命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得上訴。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__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14

TYEV-113-桃簡-797-202503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53號 原 告 陳品臻 被 告 張語宸即舒希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接受被告之推銷購買美容產品一批 (下稱系爭產品)及其服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 稱系爭契約),然斯時原告正躺在美容床上接受被告服務, 被告趁機推商系爭產品,並要求原告當場簽約。嗣原告考慮 後決定辦理退費,詎被告卻以美容產品無鑑賞期為由拒不退 費,然系爭產品均為全新未開封,被告卻說系爭產品業已開 封,顯見是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拆封。系爭產品既均未拆 封使用,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在被告公司消費多年,且為成年人,應就 商品內容有所認識,不可能僅依話術即購買系爭產品。又本 件買賣契約並非通訊交易,亦非訪問買賣,自無消費者保護 法所規定之鑑賞期之適用。且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商品均為產 品售價,美容課程係被告免費贈送,系爭商品均以交付原告 使用,系爭商品亦無任何瑕疵存在,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 ,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 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復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 1月19日以該部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函公告修正之「瘦 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 )前言記載:本契約所稱之瘦身美容,指為體型、重量之控 制或調整之目的,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粧品、食 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官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 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查被告自陳原告其消費模式為原告 購買系爭商品,由被告提供免費美容課程等情,此有被告所 提出之愛完美SPA顧客產品護理卡、美容美體產品價目表及 美容護膚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提供 美容服務予原告,以保持並改善臉部之健美,堪認兩造簽訂 之系爭契約,性質為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則依上開規定, 應有前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之適用,故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應記載之系爭事項,雖未記載於兩造之定型化契約內, 仍應構成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堪以認定。  ㈡參系爭事項第13條約定:「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 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前或簽約當日即 有償接受服務,因消費者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 於解約日後___日內(不得逾十五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 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 總費用百分之_____(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總費用百分 之五)。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 解約手續費。」可知依主管機關規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 之消費者有於服務實施前任意解除契約之權利。被告雖辯稱 系爭商品業已拆封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美容護膚紀錄表 固載明原告於113年9月24日接受被告提供之臉部護膚、藍光 冷膜及杏仁酸護理服務,惟參產品護理卡及美容美體產品價 目表均載明原告購買日期為113年9月25日,被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商品業已拆封使用,本院自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是系爭商品 既未拆封使用,原告自得依系爭事項第13條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解約手續費,自不得扣除任何費用 。準此,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 萬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返還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小-4153-202503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32號 原 告 李曉萍 訴訟代理人 李光華 被 告 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雪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蕭麗卿 蕭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 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之訴訟部分(見本院卷第271頁),並經被告第一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1頁) ,自應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1,537元,及自113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5,980元,及 其中74萬1,537元自113年1月20日起,其中11萬6,667元自11 3年9月25日起,其餘7萬7,77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7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1年8月起,陸續於附表「購買日期」欄所 示之日期,向被告訂購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美容課程或 產品,並簽署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伊 於112年9月6日至被告南京店以口頭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南京店店長僅告知會將伊購買課程 餘額轉讓他人,卻遲遲未有結果;其後,伊於112年10月31 日再次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退款,然被告 南京店店長僅告知美容課程尚餘128萬2,400元未消費而不願 意退款;伊再於112年12月18日寄發新店大坪林郵局存證號 碼00018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月19日返還價金,然其迄今未返 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已使用 而以平均價格計算之商品或服務費用,剩餘金額再扣除10% 手續費後之金額93萬5,98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規 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74萬1,537元自113年 1月20日起算、11萬6,667元自113年9月25日起算、其餘7萬7 ,77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5,980元,及其中74萬 1,537元自113年1月20日起,其中11萬6,667元自113年9月25 日起,其餘7萬7,77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即應回歸產品原價計算扣款金額後,再退回餘款,經 計算後,原告請求逾41萬5,401元部分,應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11年8月起,陸續於附表「購買日期」欄所示 之日期,向被告訂購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美容課程或產 品,並簽署系爭契約,原告嗣於112年9月間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前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70萬元,經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全數給付予被告 等節,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產品購買同意書、瘦 身美容定型化契約、顧客商品服務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29頁、第115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至11頁、第104至105頁、第2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終止?  ⒈按「甲方(即原告)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 本契約者,乙方(即被告)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之費 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 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甲方。前項之終止契 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並 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金額之百分之十。已提領並拆封之附 屬商品,係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 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 。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訂 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 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 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_____日內(不得逾三十日 )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 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 費後退還於消費者。」系爭契約第12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 第51頁、第66頁、第116頁)。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於112 年9月間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斯 時已生終止之效力。  ⒉原告雖主張伊可分別主張何單契約終止,而無須全體一併主 張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惟按契約終止權為形成權 ,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一方以單方意思表示消滅契 約之法律關係,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屬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同 意或承諾。倘契約已因約定終止權之合法行使發生終止之效 力,如無法定撤銷事由,當不得任意撤銷,亦不得將其意思 表示任意撤回,而使業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再行復活(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 契約約定,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仍得任意終止瘦身 美容定型化契約,且其於起訴時亦主張已於112年9月6日以 口頭方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系爭契約 無待被告之同意或承諾,即生向後終止之效力,原告不得再 任意撤銷,或將意思表示撤回後,再就系爭契約之其中一部 分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  ⒈按「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 乙方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 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 約手續費後退還甲方。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 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 金額之百分之十。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係指已拆封使 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 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 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訂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 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 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 終止日後_____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 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 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 項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㈠扣除依簽約時每 堂(次、小時)使用費新臺幣_____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次 、小時)之費用。㈡無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 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 費金額。第一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 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 額百分之_____(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百分之十)。若未約 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 第一項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 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 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 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 均價格或市價為準。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 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 者拆封;其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亦同。」系爭契約第12條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定有明 文(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第116頁)。  ⒉經查,原告實際支付被告之金額為66萬2,800元(即附表編號 1至7、9「實付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11 至113頁),而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前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貸款之70萬元,經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全數給 付予被告,此部分即應作為原告實際支付被告金額之一部分 (即附表編號8「實付金額」欄所示),是以原告實際支付 予被告之金額總計應為136萬2,800元。  ⒊被告抗辯原告所使用服務或商品之次數如附表「已使用次數 」欄所述,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即應以 該次數計算已接受服務或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費用。而 原告就各產品使用次數、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產品(即編號032928),原告已使用42次,而每 次單價為8,8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 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36萬9,6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 所示)。  ⑵附表編號2之產品(即編號032943),原告已使用6次,而每 次單價為2,5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 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1萬5,0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所 示)。  ⑶附表編號3之產品(即編號034776),原告已使用4次,而兩 造於契約中並未約定單價,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123頁),然該項商品名稱為「岩鹽浴」,有上開同意 書為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美夢成真南京店商品價目表」 所示,「岩鹽浴」單價為5,100元,有該價目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289頁),是此部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2萬400元( 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所示)。   ⑷附表編號4之產品(即編號036800、037622),原告已使用9 次,而每次單價為8,8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1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 是此部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7萬9,200元(見附表「已使用 金額欄所示)。   ⑸附表編號5之產品(即編號037647、037633),原告已使用5 次,而每次單價為5,1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1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 是此部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2萬5,500元(見附表「已使用 金額欄所示)。  ⑹附表編號6之產品(即編號037658),原告已使用2次,而每 次單價為1萬2,0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1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 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2萬4,0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 所示)。   ⑺附表編號7之產品(即編號037676),原告已使用1次,而每 次單價為5,0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 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5,0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所示 )。    ⑻附表編號8之產品(即編號039106),原告已使用次數如服務 紀錄表所示,而兩造於契約中並未約定單價,有產品購買同 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然該項商品使用名稱包括 「鈦刷」、「太乙+耳燭」、「心輪+越來越好」、「水皮秒 」、「越來越好」、「鈦刷+舒壓」、「G5+舒壓+越來越好+ 心輪」、「舒壓+頭抗」,有上開同意書與使用金額計算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67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 美夢成真南京店商品價目表」所示,該等單價分別為「鈦刷 」8,800元、「太乙回春鬆筋護理」8,800元、「顱內淨化( 耳燭)」2,500元、「心輪深呼吸」5,100元、「月來悅好」 8,800元、「水皮秒亮妍護理」1萬2,000元、「巴黎舒壓」3 ,300元、「G5高頻震脂儀」4,100元、「祥獅遠紅外線頭抗 」3,800元,有該價目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 是此部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11萬9,300元(計算式:8,800 元+8,800元+2,500元+5,100元+8,800元+12,000元+8,800元+ 8,800元+3,300元+12,000元+4,100元+3,300元+8,800元+5,1 00元+12,000元+3,300元+3,800元=119,300元),則被告抗 辯應扣除之使用金額為11萬5,3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 欄所示),尚屬有據。  ⑼附表編號9之產品(即編號039127),原告已使用6次,而每 次單價為8,8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 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5萬2,8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所 示)。  ⑽綜上,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總計為70萬6,800元,而其實際支付 予被告之金額總計為136萬2,800元,剩餘尚未使用之金額為 65萬6,000元(計算式:1,362,800元-706,800元=656,000元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10% 手續費後之59萬400元(計算式:656,000元×{1-0.1}=590,4 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⑾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賦予其任何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 1條之1第3項規定,不受合約上所訂單價之拘束等語(見本 院卷第15頁),惟兩造既已約定計算使用之單價如上,此亦 為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所明定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前段約定:「按「甲方(即原告)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 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即被告)應於終止後30日內 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 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甲方」 (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8頁)。查系爭契約既於112年9月 間終止,本件原告請求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112年12 月20日起算30日後之113年1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400元 ,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 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3-03

TPDV-113-消-3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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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蔡正哲 被 告 宥宣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陽采蓉 訴訟代理人 沈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宥宣企業社為合夥組織,原由周文香擔任負責人,惟本 件訴訟繫屬期間,變更由陽采蓉擔任負責人,並經陽采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 果、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85、183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向被告購買美容商品服務 ,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1,000元,伊業於簽約 之同時付款5,000元,餘款156,000元則分24期付款,每期應 付6,500元,被告在前開期間內則應為伊提供臉部保養服務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3年4月間片面通知伊,因店 租到期,自113年5月1日起無法繼續提供服務,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經伊催告被告繼續在原營業址即 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原址)提供服務未果,經伊於1 13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同 年月28日送達被告),計自113年5月1日被告停止服務之日 起至原約定2年期間屆滿,被告尚有14個月(14期)應提供 服務而未提供,被告就其未履行部分應退還伊消費款91,000 元(計算式:6,500×14=91,000)。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1,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於113年4月間通知原告自同年5月1日起改為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新址)繼續接受服務,該址 距原址僅4.8公里,且交通便利,詎原告拒絕前往新址接受 服務,自非可歸責於伊,原告據此求償為無理由。又系爭契 約性質上為美容商品買賣契約,伊為購買美容商品之會員提 供臉部保養服務,單堂會員價為2,000元,而原告購買之美 容商品約可供臉部保養服務80次,計至113年4月止,原告已 使用美容服務41次,僅剩餘39次美容服務尚未使用,縱原告 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經扣除成本費用後,伊僅能退還原 告27,38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112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在2年期間 內,應就原告所購買總價161,000元之美容商品,為原告提 供臉部保養服務,直至所購買之美容商品用盡為止,計至11 3年4月止,原告已使用臉部保養服務41次。又原告於締約當 日已給付被告5,000元,餘款156,000元則向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分24期支付,每月 應付期款6,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1 76、177頁),並有商品買賣服務契約書、商品購買確認書 、服務滿意度調查表,及和潤公司113年11月18日函附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應收展期餘額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 14、61、65至71、219至225頁),應認實在。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以後,將營業址由原址遷往高雄市○○區○○路0 0號22樓之4,現仍在營業中,有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統一 編號查詢結果足佐(見本院卷第27、185頁),據被告自承 :伊因公司營運暫時到113年4月底,而與訴外人「鼎芫美學 」即鼎芫企業社簽署會員讓渡合約,保證伊對會員之售後服 務在2年內不受影響(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原告不爭執 真正之服務轉讓確認書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而鼎芫企 業社係由沈宥呈、王詩雅、張育瑞出資設立,並推由沈宥呈 擔任負責人之合夥組織,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足佐(見本院 卷第77頁),可見被告雖仍有持續營運之外觀,惟其自113 年5月1日起已將基於系爭契約應提供之服務,移轉由鼎芫企 業社承擔,而有債之移轉情事。  ㈡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鼎芫企業社簽署會員讓渡合約後,於113年4月間以LINE通 知原告,因店租到期等因素,無法繼續提供原址的售後服務 ,並稱:「…公司營運暫時宣布只到4月底終止,為了不影響 會員權益,已找尋到願意承接配合的店家簽約,並保證宥町 美學(即被告)的會員2年內不會影響到售後服務,您(指 原告)購買的產品5月1日移至該店面(指新址)…"鼎芫美學 "環境更優質,…全新更專業更貼心的團隊為您服務…」等語 ,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頁),然而原告不同意前往新址接受服務,並將上開 意旨通知被告,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 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原告並未承認被告與鼎芫企業社簽 立之承擔債務契約,依前引規定,被告與鼎芫企業社簽署之 會員讓渡合約對原告即不生效力,被告仍負有依系爭契約履 行提供臉部保養服務之義務。又被告自113年5月迄今,未再 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提供臉部保養服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目前既仍在營運中,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約,堪認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  ㈢再者,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引用前行政院衛生署於86年6月26 日衛署食字第86032697號函訂頒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 ,作為供雙方遵循之契約條款,惟系爭契約之約定服務內容 既為購買美容商品之消費者提供臉部保養服務,即非為達「 瘦身」目的所為之醫療行為,核其性質應適用衛生福利部11 2年1月6日衛授疾字第1110101594號函公告之美容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始為適當(下稱「美容契約事項」 見本院卷第271頁),依「美容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 5點第1、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未經消費者之同意,將本 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分支機構或其他美容業者代為履行 ,或變更服務地點,或消費者書面指定之美容服務人員離職 或其他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事由,消費者得解除或終止本契 約。」、「企業經營者應依第13點或前點之計算規定退費予 消費者,但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並應額外賠償予消費者依 第13點或前點規定之解約手續費」(見本院卷第274頁), 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自113年5月起之臉部保養服務移轉 由鼎芫企業社履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前引規定,原告 自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伊於113 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有存證信函及回證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179至181頁),堪認 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依前引規定,被告即應依「美 容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4點關於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 止契約之退費規定(見本院卷第274頁),辦理退費。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契約原約定分期付款期數計至113年5 月之剩餘期數14期(以每月為1期),依每期應付分期金6,5 00元,計算應退還金額為91,000元,固有和潤公司113年11 月18日函附繳款紀錄憑(見本院卷第219、223至225頁)。 惟被告不同意依前開方式計算退費。本院審酌: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 :「…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終止日後30日內,將已繳 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甲方(即原告, 下同)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 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 ,乙方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 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 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及「美容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 項第11點第2項規定,「前項所贈服務費用未載明或低於總 費用50%者,視為該服務費用占總費用50%」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73頁),可知系爭契約及「美容契約事項」之應記 載事項已就如何辦理退費定有明文,是就系爭契約終止退費 金額,自應依前開規定計算之。原告主張按其向和潤公司申 辦分期付款賸餘期數金額計算,核與前開規定不合,為不足 採。  ⒉又依系爭契約「收取金額」欄記載,原告已繳總價為161,000 元,惟兩造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亦未約定被告附隨提供之臉 部保養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前引規定,應按 總費用50%計算服務費用為80,500元(計算式:161,000×50% =80,500),其餘費用80,500元應推認為商品費用(計算式 :161,000-80,500=80,500)。再參諸原告自112年6月17日 (即系爭契約成立日)迄113年4月30日(即被告停止服務之 日)止,已使用臉部保養服務41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開比例(即10個月又13天使用服務41次)計算原告於 預定2年期間得使用臉部保養服務次數為94次(計算式:[10 +13/30]:41=24:X,X=94.3,不足1次者不計1次),據此計 算平均每次服務費為856元(80,500÷94=856.3,元以下四捨 五入),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購買之美容商品應可使用達28 1次,尚有240次未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未據舉 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而被告抗辯應按單次實施臉部保養 服務之會員價2,000元計算原告已使用服務費(見本院卷第9 7頁),核與系爭契約未約定臉部保養服務費用之事實不符 ,亦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已繳系爭契約總價161,000元,經扣除已使用41次 臉部保養服務費用35,096元(計算式:856×41=35,096), 再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費用80,500元後,被告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尚須退還原告費用45,404元,應堪認定(計算式 :161,000-35,096-80,500=45,404,按系爭契約未據兩造約 定解約手續費,依前引規定自不得扣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4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提出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8

KSEV-113-雄小-1578-20250218-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21號 原 告 簡禗容 被 告 亞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瑄軒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被 告員工推銷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36期,總價7 2,000元之價格購買護膚產品組合,並簽定「YN 皮膚管理中 心美容產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使用上開護膚產 品後產生過敏反應,於同年3月29日與被告商討解除合約, 被告竟告知要額外收取高額解約費,因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 第18條所規定之訪問交易,而依該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 1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既未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記載書面提供予原告,原告解除契約之期限最長可到4個月 ,而原告已於113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 被告即應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予原告。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後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於簽約當下已詳細說明契約內容,過程中無 任何強迫,分期部分亦經原告當場確認無訛,且原告自承體 驗過程長達4小時,故本件與訪問交易之要件不合,原告遲 至3個月後方主張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應無理由;縱認 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亦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扣除 已拆封之商品金額及解約手續費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被告員工推銷 下以每月2,000元,共36期,總價72,000元之價格購買護膚 產品組合,並簽定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寄 放商品明細單、存證信函、交易明細、美容客戶資料表、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簡訊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3至39、103至13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 定之訪問交易,因被告未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記載 書面,故原告可於4個月內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返還價金72,000元是否有理 ?  ㈡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 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 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 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 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11款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訪問交易 所謂未經邀約是指未經消費者的邀約,亦即企業經營者從事 買賣行為,如果未經消費者邀約,消費者通常是處在毫無預 期又未經深思的情況下,貿然與企業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 為維護其權益,乃賦與消費者後悔的權利。再按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之所謂7日之猶豫期間應以何時起算,應解釋為自 消費者已收受商品而得使用或得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狀態, 始為合理。至於消費者何時使用或何時要求業者提供服務, 只要是契約期限之內,均為消費者之自由,企業經營者無法 催促或勉強,故若將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起算點,繫於消費 者實際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時,不僅徒使雙方契約狀態久懸 未決,且影響契約之安定性,自非法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1 0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被告員工推銷下以每月2,000元,共3 6期,總價72,000元之價格購買護膚產品組合,並簽定系爭 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故被告係於逛街 時至被告營業場所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並非原告邀約企業 經營者之被告進行買賣行為,則原告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行 銷自無從預期,依上揭規定,應可認定系爭服務契約為消保 法中所稱之訪問交易契約。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非訪問買賣 所簽訂,並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記載書面提 供予原告,原告解除契約之期限最長可到4個月,而原告已 於113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即應回 復原狀返還價金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 約之簽訂日期為113年1月10日,而依卷附系爭契約之契約書 第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辦理消費 分期,經核准七日內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以書面通知乙方( 即被告)及分期機構解除或終止該筆消費性分期契約。中止 或解除契約辦理退費時,乙方除分期機構依消費者借貸契約 得收取之費用外,不得向甲方請求額外收取費用。終止或解 除本契約,消費分期契約亦同時中止或解除。為本契約之中 止或解除,如乙方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甶所致者 ,分期機構得竟向甲方收取乙方已提供服務之分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系爭契約中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 未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記載書面提供予原告,是系 爭買賣契約雖係訪問買賣,惟其猶豫期間應仍為7日。原告 雖稱伊依消保法應有4個月猶豫期間等語,查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係指消費者可依消保法行使 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原告稱其於4個月內均有任意行使契約 解除權云云,應有誤會。而兩造於113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 約且原告已領取部分產品,故本件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所 謂7日之猶豫期間,自應自113年1月10日起算7日,然依卷附 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遲至113年3 月25日始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顯已逾消保法所規定之猶 豫期間,依上開規定,難謂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要難認為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消小-21-202501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號 原 告 羅淑芬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涵 訴訟代理人 葉淑娥 孫徐辰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4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4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傳 統市場遇被告員工葉淑娥、孫徐辰瑩推銷臉部美容護膚體驗 ,原告遂於同年月29日至被告公司進行臉部美容護膚療程體 驗,並於同日與被告就臉部、腹部護膚療程,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12萬元、4萬8,000元簽訂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 下稱A契約),復於112年6月8日就腿部護膚療程以48,000元 簽訂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下稱B契約,與A契約合稱系爭 契約)。嗣原告於112年6月9日至被告公司請求解除系爭契 約,詎被告以原告已拆封化妝品為由拒絕。原告自得依瘦身 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1、2項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退還207,800元。爰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第14條第1、2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是賣產品,客人買了產品後,我們才做售後 服務,因原告於112年6月8日為無償體驗腿部療程,故僅同 意就B契約部分退還48,000元之費用。惟就A契約部分,原告 已經開封使用產品,已開封使用之臉部產品價格為12萬元、 腹部產品為4萬8,000元,自無從請求退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112年5月29日簽訂A契約,臉部療程契約金額為12萬 元、腹部療程契約金額為4萬8,000元。  ㈡兩造有於112年6月8日簽訂B契約,契約金額為4萬8,000元。  ㈢原告有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8日依A契約各進行1次之臉 部、腹部護膚療程,單次服務費為100元,共400元,但因原 告是VIP,故被告實際上未收取400元服務費。  ㈣B契約並未進行正式療程服務。  ㈤系爭契約為透過被告所提供之療程服務、商品,達到體型、 重量控制,以保持、改善身體健美之美容美體契約。  ㈥如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原告同意扣除解約手 續費。  ㈦關於系爭契約所載商品價格,兩造同意以「蘿舒漫生化專業 化粧品價格表2021新版」(本院卷第311頁)之商品價目表 為基礎,以85折計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 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復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於109年1月19日以該部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函公告修正 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瘦 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見本院卷第304頁)第13、14條規 定: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 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前或簽約當日即有償接受服務,因消 費者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解約日後ˍ日內( 不得逾15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 者。前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ˍ(但其 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總費用5%)。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 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實施後,消費者 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 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 日ˍ內(不得逾30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 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 ,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項扣除已接受服 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㈠扣除依簽約時每堂(次、小時) 使用費新臺幣ˍ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次、小時)之費用。㈡無 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 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第1項所稱解 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 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百分之ˍ(但其最高 金額不得逾10%)。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 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1項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 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 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 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 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以整組或量 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 ,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其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 ,亦同。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見本院卷第44頁)亦約定: 一、甲方(即原告)應於訂立買賣契約後7日內親至乙方( 即被告)櫃上辦理,其辦理方式如後:㈠未實施售後服務之 前:①商品全數未拆封:甲方應攜帶全數商品(含贈品)及 發票、信用卡簽帳單、原信用卡(刷退用),至乙方專櫃( 店)辦理全額退貨。②商品全數拆封或部分拆封:產品未拆 封須依當時購買方按折扣及付款方式計算,如付款方式是Pc home或融資分期,中途終止須支付手續費,拆封並已使用的 產品甲方應接受購買(因拆封使用之商品本公司無法回售販 售)㈡解約時應備妥:發票、信用卡簽帳單、原信用卡(刷 退用),若無則須另付解約手續費,並以本契約總費用扣除 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 餘金額10%計算。  ㈡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原本,均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 (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相符,且系爭契約係為透過被告所 提供之療程服務、商品,達到使原告體型、重量控制,以保 持、改善身體健美之美容美體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見部爭 執事項㈤),顯見系爭契約主要內容仍重在服務本身,而非 單純販賣商品,堪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瘦身美容定 型化契約,應有前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14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對被告之送達即112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 頁送達證書),向被告為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10頁),雖已逾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之訂立系爭 契約即後7日內之期限,惟依前引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 第13、14條之規定,原告在瘦身美容契約中享有任意解除、 終止權,即不附理由單方解除、終止契約之權利,系爭契約 第9條之期限規定自與定型化契約規範有違,而不生拘束當 事人之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解除B契約及終止A契 約應屬合法有效。  ㈣再參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解約時應扣除之解約手續費為契約 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 額後之剩餘金額10%計算,然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 條就瘦身美容契約於「實施前」解約之情形,規範解約手續 費最高僅得收取契約總費用5%。系爭契約約定既與瘦身美容 定型化契約規範有悖,依前述說明,自應以瘦身美容定型化 契約規範之契約總額5%作為解約手續費,始符法意。而本件 於112年6月8日簽訂之B契約,兩造均不爭執並未進行任何療 程服務(不爭執事項㈣),該契約之商品均未開封,經本院 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362頁勘驗筆錄),且原告同意 自被告應返還之費用中扣除解約手續費(不爭執事項㈥), 是原告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條規定,於扣除解約 手續費2,400元(計算式:48,000×5%=2,400)後,請求被告 返還45,600元(計算式:48,000-2,400=45,600),應認有 據。  ㈤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內容,未記載如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 範第14條規定:「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 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 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以整組或量販 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 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之約定,依消保法第17 條第5項規定,上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仍構成系爭契 約之內容,原告自得主張之。經查,就A契約部分,原告於1 12年5月29日購買如附表1所示共168,000元之產品及服務後 ,分別於112年6月2日、同年月8日各進行1次之臉部、腹部 護膚療程,而於使用共4次之服務後,經本院當庭勘驗所有 產品開封狀況,結果略以:「Q10淨白晶瑩面膜共50片僅使 用1片,晶緻淨白洗顏霜、深層淨白更新膠各僅開封1瓶,杏 仁酸淨白精華、神經醯胺修復精華、蝸牛透白拉絲精華各2 盒,每盒內含4小瓶,每盒僅使用1瓶。其餘品項均開封」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62頁),顯見除「Q10淨白 晶瑩面膜」49片、「晶緻淨白洗顏霜」1瓶、「深層淨白更 新膠」1瓶,「杏仁酸淨白精華」6小瓶、「神經醯胺修復精 華」6小瓶、「蝸牛透白拉絲精華」6小瓶等為最小消費包裝 下之未拆封產品外,其餘如附表2所示之產品均已開封,而 以兩造同意「蘿舒漫生化專業化粧品價格表2021新版」(本 院卷第311頁)所示商品價格之85折計價下,上開已開封產 品價額合計已高達107,381元。原告否認其有同意被告開封A 契約之全部產品(見本院卷第334頁),衡以瘦身美容契約 之性質,本應以美容產品之用罄為契約服務之終點,而非概 以特定次數為定,始符合契約精神,原告於購買產品後,前 往被告營業處使用產品及服務共4次,衡情原告於這4次中應 會同意被告之美容師開封購買之部分產品使用,否則即無法 進行服務體驗,然審酌被告自稱A契約可以做到產品到期, 臉部療程預估可以做48次,腹部療程1個月做2次,大概15個 月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則附表1所示之產品應至 少能進行78次之臉、腹部療程服務,原告於終止A契約前, 被告僅為原告進行4次療程服務,殊難相信4次服務內有開封 附表2所有產品使用之必要。復觀諸附表2之產品雖品名各異 ,惟有多項產品不乏同屬於乳液、精油、精華、化妝水、敷 面霜等種類,被告卻未舉證證明原告在4次服務中須於相同 分類商品下開封使用多項產品之必要性。再以,依前揭勘驗 結果及附表1可徵,原告於A契約中購買「杏仁酸淨白精華」 、「神經醯胺修復精華」、「蝸牛透白拉絲精華」各2盒, 每盒包裝內既含有4瓶之精華,衡諸常情,被告為原告進行 療程服務時,應得就已開封之1盒產品中陸續使用該盒內各 瓶精華,然被告卻係在1盒內尚有3瓶精華未使用下,將另1 盒亦開封並使用其中之1瓶精華,此舉顯與常情不符,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開封附表2之產品,自應認被告 此舉已違反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4條第5項不得以任 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之規定而屬惡意行為,更違反履行契 約之誠信原則。  ㈥審酌原告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4條規定主張終止A契 約,須扣除已使用之美容產品費用以107,381元計算應屬過 高,對原告實有不公,是就已開封產品之價額,本院因認如 附表2所示商品,其中應屬相同分類、效用相似之產品,應 僅以1項最便宜之產品計算原告接受4次服務之開封使用產品 ,且應以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認定,始屬公平、 合理。依此計算,已拆封產品之價格總計為27,056元(詳如 附表3所示)。是被告抗辯A契約已拆封使用之產品總價為16 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自違反定型化契約事項 第14條第5項之規定,而無可憑採。  ㈦承此,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未收取服務費用,原告亦同意扣除 解約手續費(不爭執事項㈢、㈥),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瘦 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4條規定,原告終止A契約後,於 扣除已開封產品價額元27,056及以10%計算之解約手續費14, 094元【計算式:(168,000-27,056)×10%=14,09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後,被告所應返還予原告之費用應為126,85 0元。  ㈧從而,原告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後,應得請求被告返還172,4 50元(計算式:45,600+126,850=172,450元),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條、第14條 第1、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2,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1(A契約購買產品明細) 附表2(A契約中已開封之產品) 附表3(本院認定之金額)

2024-12-30

KSEV-113-雄簡-26-202412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80號 原 告 張國政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洪卓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被 告 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何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政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卓毅新臺幣192,561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張國政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被告購買保養品一批共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洪卓毅於112年3月27日向被告購 買保養品一批共22萬元,並約定由被告使用原告所購買之保 養品提供免費做臉課程,詎原告2人經歷數次做臉後,皮膚 均遭診斷出接觸性皮膚炎,被告違反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之詢問及處置義 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等人自得解除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解除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張國政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卓毅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就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被告應在實 施美容項目前確認肌膚有無敏感性、有無疾患及其他不利接 受美容之事項部分,有以口頭詢問但沒有做書面紀錄,被告 是買產品送服務,產品原告都已經拆封使用了,沒有辦法退 換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 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 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 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 第5項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消保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於109年1月19日以該部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 號函公告修正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前言記載:本契約所稱之瘦身美 容,指為體型、重量之控制或調整之目的,藉手藝、機器 、用具、用材、化粧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 感官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美容契約,為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系爭 事項亦構成兩造間契約之一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依系爭事項第14點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 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 後不得逾30日內,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 ,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 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扣除已接受服務之 費用計算方式為:(二)無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 )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 ,作為退費金額;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 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是本件原告自有隨時任意終止系 爭契約,並依上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退還剩餘費用之權 利,原告請求終止契約,並就已繳之全部費用,扣除已接 受服務之費用、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後,請求被 告返還,應屬有據。 (三)已接受服務之費用:   1.系爭契約並未就服務費有所約定,依系爭事項第11點規定 :「以購買商品而贈送瘦身美容服務訂定契約之規範規定 :企業經營者以購買商品而贈送瘦身美容服務為內容與消 費者簽訂契約者,應載明所贈服務之時間、次數、費用及 該服務可使用之期間。所贈瘦身美容服務之總費用共計新 臺幣_元,其細目如附件_;前項所贈服務費用未載明或低 於總費用百分之五十者,視為該服務費用占總費用百分之 五十;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企業經營者應依第十三點至第 十六點規定退還所贈未使用之服務費用予消費者」,兩造 係約定購買商品而贈送售後服務即美容師免費施作,因此 應認本件服務費占總費用50%。   2.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所贈服務之時間、次數、費用及該服 務可使用之期間,則審酌契約價額及分期次數,應認兩造 至少就契約價額分期付款期間有由被告提供服務給原告之 合意,是原告張國政與被告之契約存續期間為111年12月5 日起25個月(計算式:150,000元/每期6,000元=25期); 原告洪卓毅與被告之契約存續期間為112年3月27日起37個 月(計算式:222,000元/每期6,000元=37期)。而原告是 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要求解約退還費用,原告張國政之 契約存續期間比例為0.2(計算式:111年12月5日至112年 4月28日共5個月/25個月=0.2);原告洪卓毅之契約存續 期間比例為0.05(計算式:112年3月27日至112年4月28日 共2個月/37個月=約0.05),則依系爭事項第14點第2項, 原告張國政應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為15,000元(計算式 :150,000元*0.5*0.2=15,000元),原告洪卓毅應扣除已 接受服務之費用為5,550元(計算式:222,000元*0.5*0.0 5=5,550元)。 (四)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   1.被告雖主張產品原告都已經拆封使用了,沒有辦法退換貨 等語,然而依據系爭事項第14點第4項、第5項規定:「第 一項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 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 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 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 ,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之商品 ,在最小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不得以任何理 由協助消費者拆封;其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亦同」,對 於何謂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設有嚴格之定義,以防企 業經營者任意以不當拆封之方式損害消費者之權益。原告 所購買之商品(除原告洪卓毅帶回使用之4瓶外)都寄放 在被告處所,被告卻未能就原告所購買之所有商品是否均 屬已提領並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進行說明,則被 告自不能以全數商品均以拆封使用為由,要求扣除全部商 品費用。   2.在未能明確原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下,本院審 酌若以原告已接受服務費用之比例(即原告張國政0.2、 原告洪卓毅0.05),認定原告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 之附屬商品金額,尚屬合理,則原告張國政已接受服務及 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應認定為15,000元(計算式 :150,000元*0.5*0.2=15,000元);原告洪卓毅購買之23 瓶商品有4瓶帶回使用,有產品認購表及商品售後服務紀 錄表(本院卷第37頁)為證,但未能特定其品項及單價, 依據系爭事項第14點第4項後段應以平均價格為準,是扣 除該4瓶已提領之商品金額19,304元(計算式:222,000元 *0.5*4/23=約19,304元)外,另應扣除已接受服務及已提 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4,585元(計算式:222,000元*0 .5*19/23*0.05=約4,585元),共計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 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為23,889元(計算式:19,304元+4 ,585元=23,889元)。 (五)準此,本件於原告終止本件契約後,被告應退還原告張國 政之金額為12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已接受服務 之費用15,000元-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 金額15,000元=120,000元);被告應退還原告洪卓毅之金 額為192,561元(計算式:222,000元-已接受服務之費用5 ,550元-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23,88 9元=192,5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3-板簡-2280-20241226-1

南消小
臺南簡易庭

退還課程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6號 原 告 周明松 被 告 陳湘詅即紫蝶美容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課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向被告購買做臉課程共30堂,約定 由被告提供美容做臉服務,每堂課程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共計3萬元(計算式:30堂×1,000元=3萬元)(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先於「BNI平台」支付被告3,000元,後至被 告工作室做臉時分次支付被告現金3,000元,共計支付9次, 原告已將購買上開課程之對價全數給付被告【計算式:3,00 0元+2萬7,000元(9堂×3,000元)=3萬元】。原告現已完成1 1堂做臉課程,尚餘19堂,惟每次做臉課程中,被告均向原 告推銷產品,態度不佳,爰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完成之課程費用1萬9,000元( 計算式:19堂×1,000元=1萬9,00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 共計2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其以3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30堂美容做臉課程, 並已以分期交付現金方式給付2萬7,000元課程費用,及已完 成11堂做臉課程,尚有19堂課程未完成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兩造約定之課程費用給付方式,係由原告至被告工作室做 臉時分期交付現金,被告未曾透過「BNI平台」收取任何費 用,被告僅收到原告給付之2萬7,000元課程對價,原告尚積 欠被告3,000元課程費用迄今未支付。兩造係經由「BNI平台 」認識,該平台為互利平台,被告先前以800元體驗價讓原 告體驗第一次做臉課程,體驗後原告決定購買30堂課程,並 約定應於2年半內完成所有課程。被告經營美容工作室服務 之客戶,均係經舊有客戶或朋友介紹之熟人,有良好口碑, 原告卻在購買做臉課程約2年後,逕以被告態度不佳之不實 理由,忽略「BNI平台」為互利平台之事實,主張終止系爭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課程費用,顯屬無據。且被告提供之做 臉課程,單堂費用為1,500元,單筆購買多堂始能享有1堂1, 000元之優惠價格,若原告要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課程費 用,其已完成之課程,應以1堂1,5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堂1,000元、 共計3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做臉課程共30堂,由被告為 原告提供美容做臉服務,及原告業以分期交付現金之方式, 給付被告共計2萬7,000元之課程費用,並已完成11堂做臉課 程,尚餘19堂課程未完成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被告提出之工作室課程內容公告、被告手寫之原告付款明細 表、完成做臉課程時間表等資料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 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除上開已給付之2萬7,000元課程費用外,其尚透 過「BNI平台」支付3,000元課程費用予被告,因被告推銷產 品、態度不佳,欲終止系爭契約,依剩餘19堂做臉課程之價 格,請求被告返還課程費用1萬9,00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 ,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契約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立書面約定乙情,業 據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6頁)。而兩造於11 1年6月27日成立之系爭契約,既係以被告為原告提供美容做 臉課程服務為內容,應屬行政院109年11月19日公告、000年 0月0日生效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所定以手藝、用具、用材等方式,為達到保持、改善身體 感觀之健美,附加臉部美容項目所實施之非醫療行為範疇( 參閱上開規定前言及應記載事項第3條規定),兩造復未就 終止系爭契約及賠償相關事宜為書面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7條第5項規定,上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即應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  ⒉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 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 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不得逾30日內,將已繳全部 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 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 者;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計算方式為:(一)扣除依簽約 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乘以實際使用堂(次、小時)之 費用;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 約手續費。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有隨時任意終止系爭契 約,並依上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退還剩餘課程費用之權利 ,堪可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除以現金支付之2萬7,000元課程對價外,尚透過 「BNI平台」支付3,000元課程費用予被告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此3,000元交付的部分, 沒有給我收據,當初只有對平台的信任,所以沒有要收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未就其確實已給付此3,000元課 程費用經被告收受之事實,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以為證明 ,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可採。原告已給付被告之系爭契 約課程費用,應以2萬7,000元予以認定。又原告係以1堂1,0 00元之價格,購買30堂課程,且已完成11堂課程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則原告已接受之服務費用,應為1萬1,000元(計 算式:1,000元×11堂=1萬1,000元),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 間存在關於解約手續費金額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即不得自 退還費用中扣除手續費,是本件原告可請求退還之課程費用 ,應為1萬6,000元(計算式:原告已繳之全部費用2萬7,000 元-已接受之服務費用1萬1,000元=1萬6,000元)。被告雖辯 稱:單堂做臉課程價格是1,500元,單筆購買多堂始能享有1 堂1,000元之優惠價格,原告已完成之課程,應以1堂1,500 元計算自退費中扣除等語;惟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已如前 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關於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 約時,已完成之堂數必須改以單堂價格計算之約定,其此部 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⒋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惟此費用應屬 原告主張權利所支出之程序費用,應由本院於判決中依民事 訴訟法規定諭知兩造各自應負擔之比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何關於契約發生爭執涉訟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 關訴訟費用之契約約定,其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訴訟費用1,00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被告固聲請傳喚訴外人蔡瑞穠、謝緯翔等共25人作證,欲證 明兩造加入「BNI平台」之目的係為互利,原告不應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退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請求調查之事項及待證事實,均難認與原告是否得終止 系爭契約並請求退還課程費用一事具有關聯性,尚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課程費用1萬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800元,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18

TNEV-113-南消小-16-20241218-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10號 原 告 蔡裕寬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雨彤律師 被 告 張彤緁即一芯妍美妍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4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皮秒」、「美白 光」、「白珍珠」等護膚美容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共支 付95,000元之價金,詎原告於美容過程中感到不適、口頭詢 問退費事宜時,被告竟稱已使用之課程應以「原價」計算, 如20堂14,000元(即單堂700元)之臉部三合一課程,退費時 竟以「原價」單堂5,800元計算,兩造簽訂之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退款計算方式」亦有「已使用 課程以原價計算」之記載,則系爭契約第4條「退款計算方 式」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7條 第4項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1 4條第1、2項之規定而無效。  ㈡⒈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被告購買皮秒課程7堂、立塑提課程 3堂,共計10堂30,0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 14日、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14日間之某日(被告未記 載時間點)使用共3次皮秒課程,立塑提課程3堂均已使用, 則原告已使用之皮秒、立塑提課程數為6堂,使用費18,000 元【計算式:30,000÷10×6=18,000】,應退費用12,000元【 計算式:30,000-18,000=12,000】。⒉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 向被告購買三合一+EMS水光課程20堂共計14,000元,原告於 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1月25日至111年12 月30日間之某日 (被告未記載時間點)、111年12月30日、1 12年1月14日使用共5次課程,則原告已使用之三合一+EMS水 光課程數為5堂,使用費3,500元【計算式:14,000÷20×5=3, 500】,應退費用10,500元【計算式:14,000-3,500=10,500 】。⒊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購買DPL美白光課程12堂 共計20,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6日、112年6月某日(被告 未記載)、112年7月23日、112年8月19日使用共4次課程, 則原告已使用之DPL美白光課程數為4堂,使用費6,667元【 計算式:20,000÷12×4=6,6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應退費用13,333元【計算式:20,000-6,667=13,333】 。⒋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購買白珍珠課程30堂,共計2 5,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6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23 日使用共3次課程,則原告已使用之白珍珠課程數為3堂,使 用費2,500元【計算式:25,000÷30×3=2,500】,應退費用22 ,500元【計算式:25,000-2,500=22,500】。故原告尚未使 用完畢之系爭課程總金額為58,333元【計算式:12,000+10, 500+13,333+22,500=58,333】。  ㈢爰依消保法第13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4項、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 ,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皮秒6堂課共計10,000元已全部使用完 畢。原告購買美白光課程10堂20,000元會贈送2堂修護課程 ,且可以打8折,美白光原價是4,500元,原告使用5堂共18, 000元(計算式:4,500×5×0.8=18,000),剩餘2,000元。原 告購買白珍珠課程25堂34,335元會贈送5堂,贈送的部分沒 有辦法退費,25堂中原告使用7堂,該7堂要以原價5,080元 打8折(會員打8折)計算,故原告使用7堂課程實際金額為2 8,448元(計算式:5,080×7×0.8=28,448),原告可退款之金 額為5,887元(計算式:34,335-28,448=5,887)。以上共計 原告可退款7,887元(計算式:2,000+5,887=7,887)等語置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被告購買755+三合一6堂10,000元 、立塑提課程4堂20,000元,於111年10月29日向被告購買三 合一+EMS水光課程15堂14,000元,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 購買DPL美白光課程10堂20,000元,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 購買白珍珠課程25堂25,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0月1 3日匯款單、系爭契約、111年10月30日匯款單、購買明細、 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5-35頁),經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8,33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依衛福部以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於109年11月1 9日公告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規定),其 中第14條第1項規定如下:「一、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 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 止日後(不得逾三十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 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 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由此可知,原告雖 與被告簽訂繼續性美容契約,原告仍可任意終止契約,惟被 告應返還之金額,為原告所繳總金額,扣除原告已接受之服 務費、已拆封之商品金額及手續費。  ㈢查因原告自購產品之金額不明,無從計算,且原告所給付之 價金包含產品及美容課程服務勞務提供之對價,而美容課程 之勞務提供係被告於系爭契約之主要對待給付內容,則應均 分別除以總堂數後,再分別乘以原告剩餘之課程數,以得出 兩造終止契約後之退費金額計算如下:  ⒈755+三合一、立塑提課程部分(以服務次數扣除):    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被告購買755+三合一6堂10,000元、 立塑提課程4堂20,000元,而立塑提課程均已使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至於755+三合一6堂服務課程應餘4堂,此有原告 所提出之服務次數登記欄可憑(見卷第35頁),被告雖辯稱 原告購買之6堂課已全部使用完畢,惟原告就上開10堂課僅 有6次簽收紀錄,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簽名紀錄在卷可佐( 見卷第77-79頁),則見原告尚有755+三合一4堂未使用。依 系爭契約約定,消費金額扣除10%手續費辦理退費,原告得 請求退費之金額為5,667元【計算式:10,000÷6×4-10,000×1 0%=5,667】。  ⒉三合一+EMS水光課程部分(以服務次數扣除):   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向被告購買三合一+EMS水光課程15堂1 4,000元,原告自承已使用5堂(見卷149頁),並有兩造所提 出之服務次數登記欄可憑(見卷第33、81頁)。依系爭契約 約定,消費金額扣除10%手續費辦理退費,原告得請求退費 之金額為7,933元【計算式:14,000÷15×10-14,000×10%=7,9 33】。  ⒊DPL美白光課程部分(以服務次數扣除):   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購買DPL美白光課程10堂20,000 元,原告自承已使用4堂(見卷149頁),並有兩造所提出之 服務次數登記欄可憑(見卷第83、157頁)。依系爭契約約定 ,消費金額扣除10%手續費辦理退費,原告得請求退費之金 額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10×6-20,000×10%=10,000 】。  ⒋白珍珠課程部分(以服務次數扣除):    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購買白珍珠課程25堂25,000元, 原告自承已使用3堂(見卷150頁),並有兩造所提出之服務 次數登記欄可憑(見卷第33、81頁)。依系爭契約約定,消 費金額扣除10%手續費辦理退費,原告得請求退費之金額為1 9,500元【計算式:25,000÷25×22-25,000×10%=19,500】。    ⒌承上,被告應退還予原告之金額為43,100元【計算式:5,667 元+7,933元+10,000元+19,500元=43,1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4

TCEV-113-中消小-10-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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