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參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柯荻麟 柯湧勝 共 同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田家樂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柯荻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柯湧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曾玉花自柯國豐 (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00年0月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曾玉花與訴外人柯國豐(已歿)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而生下聲請人,是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及關係人柯麗蓮所不爭執,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僅因係聲請人之母曾玉花受胎於與柯國豐婚姻關係存續中, 致受推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係因聲請人之母 曾玉花在與柯國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生子所致 ,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僅因柯國豐於本件 起訴前已死亡,依法應以相對人為對造,此實不可歸責於相 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相 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 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31

TPDV-114-家調裁-14-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聲請人乙○○自相 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結 婚,嗣於113年5月29日離婚,而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 請人甲○○,因其受胎期間回溯181日~302日係於乙○○與相對 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規定甲○○推定為相對人之子。然 甲○○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 確認聲請人甲○○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14年3月25日 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該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戶口名簿、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 觀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係甲○○與訴外人林金昇於114年2月5 日採樣檢體之血緣關係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結論略以: 1.不能排除林金昇與甲○○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 (CLR)為14,476.05。就是說『林金昇是甲○○的親生父親』這 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 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s)』這一個可能性相 比,大約為14,476.05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3% 。也就是說林金昇是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3%。因 此『林金昇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 上可以證實。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甲○○與相 對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乙○○於113 年5月29日離婚,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因其受胎期 間回溯181日~302日係於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法雖應推定甲○○為乙○○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 親子鑑定報告所示,甲○○實非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從而 ,聲請人甲○○、乙○○於知悉甲○○非為相對人婚生子女時之法 定期限內為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聲請人甲○○、 乙○○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31

TYDV-114-家調裁-31-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丙○○前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5 月13日結婚,嗣於103年11月4日離婚,而丙○○於與相對人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丁○○交往,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 請人,因聲請人受胎期間,丙○○與相對人尚有婚姻關係,故 聲請人被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 物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為證,爰依民法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 聲請人非生母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陳以,對聲請人主張沒有意 見,同意本件由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 114年3月25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聲請人受胎 期間及出生之時尚在丙○○與相對人婚姻期間,但聲請人非其 生母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即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 ,均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與丙○○之戶籍謄本、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 料表等件在卷可參,且依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記 載之結果說明略以:「送檢註明為丁○○與乙○○之檢體,其相 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是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確無 父女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聲請人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而丙○○係於00年0月00日產 下聲請人,從聲請人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至302日之間,尚在 丙○○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聲請人為丙○○ 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聲請人 之生父應為丁○○,反面推論即排除相對人係聲請人之親生父 親。從而,無論聲請人於未成年時何時知悉此情,尚得於聲 請人成年後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已均合於上揭規定。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31

TYDV-114-家調裁-30-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 訴訟參加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4日土丈字第 8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之一 層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及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約 約84.40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 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綜合辯論狀追加被告○ ○○,嗣於同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部分之訴訟, 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約84.40平方 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告為訴之 追加及變更聲明,其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 及本件訴訟終结,揆諸前述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於分割前為被告○○○與訴外人○○○ 、○○○、○○○等4人所共有,茲於100年4月21日被告○○○等四 人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約定分割成四份及預留 道路共有等五筆土地,即依序分割為:000(○○○分得)、00 0-1(○○○分得)、000-2(○○○分得)、000-4(○○○分得)及000- 3(即預留6公尺面寬之道路,四人維持共有各四分之一, 下稱系爭土地)等地號,並經於同年5月4日完成分割登記 ;嗣○○○分得之000-1地號及000-3地號所有權四分之一部 分,則於112年10月18日出售予原告並完成登記。   ㈡上開000號土地分割協議前,因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三合院 舊屋一棟,故於分割協議時約定『十年內不得拆屋重建』, 此為前揭分割同意書第二條所附記。惟該協議分割迄今, 已逾十數年,現分割後本欲供為共有人道路通行之000-3 號土地上,即如附圖A所示面積約84.40平方公尺仍留有被 告○○○所有之舊屋橫跨其間,致原告所購得之446-1地及案 外人○○○所分得之000號等土地,迄今尚無法對外通行○○○ 巷道路,致無法作為建築之通常使用。   ㈢按共有物經分割,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分 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民法第825條則規定,各共有人對 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 同一之擔保責任。故實務上咸認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前縱 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倘共有人仍 占有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難謂有何法律上原因。而分割 共有物既係終局消滅共有關係,並使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 部分所有權,基於同一法理,無論共有人原先占有使用共 有物特定部分之法律上權源為何,共有物一經分割,各共 有人即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對他共有人分得部分負瑕疵擔 保責任,自無再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原占有本權之理。本件 被告2人依前揭分割協議對於其他共有人(原告因買賣關係 繼受共有○○○之權利),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且分割協議迄 今已逾十年,被告2人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仍留有建物,自 有依約履行拆除交付予全體共有人供道路通行使用外;即 其2人如附圖A所示建物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被告二人同 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5條、第348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所示建物,併將該等占用 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部分:    ⒈原告主張: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第二條約 定:「…。(十年內不得拆屋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 。」之真意,當時立協議書人:訴外人○○○、○○○、○○○ 、被告○○○等4人(原告並非分割同意書當事人之一), 係約定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訴外人○○○)、000-1 地號(訴外人○○○)、000-2地號(訴外人○○○)、000-4 地號(被告○○○)等之土地上之房屋於分割後10年內不 得拆屋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並不包含系爭000-3地 號共有土地,000-3地號地上物需持續保持現況使用。 是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之一,自 不得主張該契約之契約效力,且分割契約之內容,僅規 範各自分得之單獨所有之土地,不包含系爭000-3地號 共有土地。    ⒉系爭000-3地號共有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等祖先 之祖厝,○家族人間99年12月12日換地,係為保存祖先 之古厝,由被告○○○之父○○繳納房屋稅;且被告○○○維護 使用祖先之古厝,近年有翻修及油漆粉刷祖先之古厝, 可證000-3地號地上物需持續保持現況使用。訴外人○○○ 、訴外人○○○在被告○○○所有之000-4地號上之現有私設 巷道上已通行有70餘年,被告○○○並無阻止訴外人○○○、 訴外人○○○通行,況且家族訴外人○○○等人迄今仍居住於 三合院及通行,如今訴外人○○○將其所有000-1地號全部 及系爭000-3地號土地之1/4持分出售予原告,原告亟欲 經由系爭000-3地號共有土地通行,並提起本件拆屋還 地訴訟,其心態可議,且原告僅有1/4之持分權利,卻 欲拆除共有人之合法建物,實有權利濫用之處。原告於 112年10月18日買賣取得(賣方為訴外人○○○)系爭000- 3地號共有土地,自應受系爭建物合法存在於系爭000-3 地號共有土地上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⒊系爭建物(門牌地址:000彰化縣○○鄉○○○巷000號)於10 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前即已存在系爭000-3 地號共有土地上,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被告○○○、○○○亦為系爭00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並非無權占有及使用系爭000-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第821條、第825條 及第348條規定請求等節,尚無理由。況民法第821條規 定係指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之主張,非共有人對共有人間 之主張權利,甚為明確。    ⒋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權利之行使,是否已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被告占用土地,顯 有權利失衡或不相當之情形。原告取得000、000-1地號 土地,並得通行東側○○○巷道路進出,被告之系爭建物 本係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現況亦無影響原告通行之慮。 系爭建物一部分座落於部分系爭土地上,若拆除該部分 將影響整體建物之結構,造成房屋相當嚴重之損害,將 致令其不堪使用。是原告之主張,原告之所得利益極少 ,而致生被告等人之損害甚大,得視為以損害被告等為 目的。    ⒌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區塊A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 被告○○○之父親、○○○之祖父「○○」(歿於84年)於61年 起造,歷經增建至74年止,為現在之規模,現在居住中 。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曬穀場,且從彰化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紀錄、房屋稅籍紀錄表可得知系爭土地有合法申 請「○○種苗園證」及房屋納稅,其餘土地分配由○氏各 房建屋居住,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 存在,系爭建物係有權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不能謂係無 權占有。原告明知仍買受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2人拆 屋還地,濫用權利且違反誠信原則。    ⒍關於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第二條約定:「 本協議分割系圖面分割,現場不做鑑界及測量,而且依 現在佔有狀況使用,如任何一方有需要重新建築房屋使 用時才可以鑑界測量,鑑界後如占用到他人土地時應無 條件歸還,而地上物也應無條件拆除。(十年內不得拆 屋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之真意:當時立協議書 人:訴外人○○○、訴外人○○○、被告○○○、訴外人○○○等4 人(原告並非分割同意書當事人之一),係約定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訴外人○○○)、000-1地號(訴外人○ ○○)、000-2地號(訴外人○○○)、000-4地號(被告○○○ )等「各自之土地上之房屋」於分割後10年內不得拆屋 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並不包含系爭000-3地號共有 土地,000-3地號地上物需持續保持現況使用。系爭土 地為共有土地,承前所述,系爭建物係有權(分管契約 )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亦無得為分割之約定。    ⒎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係為000地號土地之分 割協議,並無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亦即分割協議效 力並不及於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應依約將系爭土地作為 道路使用,並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根據。    ⒏原告主張○○○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不爭執一節,係無 理由,蓋未於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查之前 ,○○○並未知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父親○○○ ,故○○○誤解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人。經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覆釐清 後,即為答辯理由之變更,並無錯誤。被告○○○、○○○主 張係為一致。    ⒐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原本為一地號土地,其上建有房 屋(含一部分由被告○○○、○○○之父親○○興建系爭房屋)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現實上之分 管契約約定使用區域,故有權存在,即便為分割亦由後 之共有人承擔。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分割 為5筆土地:000地號(訴外人○○○)、000-1地號(訴外 人○○○)、000-2地號(訴外人○○○)、000-4地號(被告 ○○○)、000-3地號(訴外人○○○、訴外人○○○、○○○、被 告○○○分別共有)等,該同意書第2條約定係指各該自己 單獨所有之土地內欲興建房屋始得鑑界測量,鑑界後如 有佔用到其他土地需拆除返還土地所有權人,查000地 號(訴外人○○○)、000-1地號(訴外人○○○)等2筆土地 由原告取得,現況2筆土地上之舊房屋亦已拆除,符合1 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之約定。至訴外人○○○ 到庭陳述10年後拆除當路走一節,查此為訴外人○○○之 單方面解讀;次查原告為建商之興建方案,已由鄰地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連接東側道路通行,已無需由000 -3地號通行至西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讓社區建物 能東西側通行,增加銷售誘因,惟卻侵害被告○○○、被 告○○○之合法財產權,實不足取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部分:    ⒈以前鑑界申請分割共有地時,並沒有說系爭土地要做什 麼用途,主張同○○○及○○○。    ⒉房子是○○蓋的,○○過世後,由被告○○○、追加被告○○○繼 承建物所有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參加人○○○部分:同意原告主張,認為系爭土地應該要當 道路。分割同意書第2條10年內不得拆屋的意思,是指10年 後就要拆除,將系爭土地做為道路提供後面的人使用所以現 在應要拆除,該分割同意書4個人都有簽名等語。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受告知人○○○、訴外人○○○、○○○於100年4月21日 簽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 ,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 、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1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 尺、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2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 公尺、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4地號土地面積230平 方公尺,○○○、○○○、○○○、○○○等四人共有同地段000-3地 號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每人應有部分比例1/4。   ㈡○○○於112年11月21日將其持有之000-1土地全部及000-3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並於112年11月21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㈢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4日土丈字第85 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 之一樓磚造、鐵皮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所興建, ○○死後由○○○、○○○繼承。   ㈣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分割同意書第2條約定「本協議分割系圖 面分割,現場不做鑑界及測量,而且依現在佔有狀況使用 ,如任何一方有需要重新建築房屋使用時才可以鑑界測量 ,鑑界後如占用到他人土地時應無條件歸還,而地上物也 應無條件拆除。(十年內不得拆屋重建,須保持現況使用) 」。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 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 權利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參照) 。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參 照) 。   ㈡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21日協議分割時 ,分割出同地段000-3地號土地,由○○○、○○○、○○○、○○○ 繼續保持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4,且共有人約定十年內 不得拆屋重建,須保持現況使用,故共有人就系爭000-3 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21日另以契約約定按現況使用,使用 期限為10年即至110年4月20日止,期限屆至後分管契約當 然從此歸於消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如欲繼續使 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 67 條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約定之分管期限於110年4月20日已屆至,被告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仍佔用系爭土地,自無任何法律上 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依上揭法條規定及決 議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將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歸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 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訴-736-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 )之祖母,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乙○○、甲○○(下合稱為相對人 ,分則以姓名表之)於婚姻期間所育,乙○○、甲○○於民國10 6年2月8日離婚,協議由乙○○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乙○○與 甲○○離婚後即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乙○○有酗 酒惡習而工作不穩定,鮮少返家且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 。乙○○過往多次半夜攜未成年人外出,或令未成年人凌晨時 分出門幫其購買菸酒、自行自乙○○宿舍步行返家,曾對未成 年人施以家庭暴力,並有對未成年人撫胸、親吻等猥褻行為 ,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甲○○與乙○○離婚後即行方不明 ,不曾探視未成年人,也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乙○○顯 有濫用親權之行為,甲○○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母,與未成年人同住且為其主 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感情深厚、互動良好。為此,爰請求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改定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停止親權等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未 成年人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等節,未有爭 執,並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114年1月6日及2月 20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父母之一 方如有濫用親權,利害關係人為子女利益,即未成年子女自 己亦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次以父母或監護人對 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 第1 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 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 人、未成年人及甲○○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乙○○戶籍資料附卷供參,且經相對人於本 院調解時自承未成年人過往確實均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無訛 ,並同意聲請人請求如上。雖乙○○否認有侵害未成年人一情 ,惟其不否認攜未成年人半夜在外遊蕩或令未成年人獨自返 家,確實有上開濫用親權之行為且情節嚴重,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乙○○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甲○○雖有意願接回未成年人照顧,惟未成年人 自述過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已經4、5年未見過甲○○,故不 願改與甲○○共同生活,希望繼續由聲請人照顧等語,甲○○復 表示同意,而既甲○○亦未爭執未成年人過往均由聲請人照顧 及扶養,堪認甲○○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一情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甲○○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相符,亦 予准許。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於 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今未成年人之父乙○○、未成年人 之母甲○○既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即該當前 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要件,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揆諸上開條文規 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故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 護人,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又依 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即知悉 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YDV-114-家調裁-17-2025032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睿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虞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事件,參加人泰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參加,原告 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駁回訴訟參加之聲請。   理 由 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駁回 參加人泰霖事業有限公司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事件之訴訟參加,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3-28

SLDV-113-重訴-96-20250328-2

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李文豐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 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再研究意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 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 、假處分及假執行等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然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則未準用,是當 事人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誤向第一審法院 提起,第一審法院應以其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訟,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第 二審法院。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被告郭家豪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 月18日宣判,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業將卷證送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而於114年1月10日繫屬於該院審理中(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有本院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原告於114年2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於該案上訴並繫屬於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之後,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已無從移轉管轄,且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案僅係程序駁回之判決 ,無礙於原告另向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向刑事訴訟現繫屬 中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KMDM-114-附民-12-20250328-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下合稱雙方)原為夫 妻,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17日協議離婚 。嗣相對人乙○○於同年00月00日生下相對人甲○○,因相對人 甲○○係在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即 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知悉相對人甲○○非聲請人 之親生子女,且已至鑑定機構做親子鑑定,請求確認相對人 甲○○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4 年3月20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相對人甲○○非 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並經 聲請人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下稱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為證,而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 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甲○○之出生證明書DNA鑑定送檢單、DNA親子鑑 定同意書及親子血緣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親子血 緣鑑定報告結論略以:「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體染色體STR 點位為:D8S1179 D7S820 D3S1358 D13S317 D16S539 D2S13 38 D19S433 D5D818 FGA D3S1744 PentaE。結論:根據以上 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F)與乙○○之子(即甲○○)(S) 之親子關係」等語,故可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 血緣關係,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 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與真實相符, 堪予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乙○○於00 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甲○○,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聲請人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所生 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所示,相對人甲○○ 應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 起2年內提起本件請求,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8

TYDV-114-家調裁-29-20250328-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鄭淨文 告訴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吳俊廷 被 告 方威淯 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審交簡上 字第6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鄭淨文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參與訴訟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下 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 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 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 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而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規定:「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前述被訴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所列得為訴訟參加的案件,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 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的適格要件。本院依法經徵詢各方意 見,並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的關係、訴訟進行 程度及聲請人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目的,且無不適當情形。是以,聲請人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4-審聲-14-20250327-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代 理 人 吳玉玲 相 對 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即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之 監護人。 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A00000000F、CA00000000M分別為未 成年子女CA00000000(民國100年3月間生)之父母,聲請人則 為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主管機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 事件由聲請人於108年7月開案服務至今,未成年子女原於11 2年7月6日結束安置返家,追蹤輔導期間發現相對人CA00000 000F對未成年子女有多次明顯蓄意精神虐待,相對人CA0000 0000M無法發揮保護功能,相對人CA00000000F對於家庭處遇 配合及改變意願低,且一昧指責辱罵未成年子女,又無親友 資源可協助,故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依法安置未成年子 女至今。相對人對家庭處遇服務消極配合,對未成年子女無 會面意願且無實際照顧計畫,未成年子女在保護安置下才有 穩定安全正常的生活照顧,評估相對人親職能力不彰,無法 擔起監護照顧之責。考量兒少最佳利益,經權衡未成年子女 後續穩定成長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苗栗 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 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 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 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 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 五、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77號、11 3年度護字第183號民事裁定影本、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停止親權評估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 女自出生以來已有3度跨縣市多次安置及轉換安置之紀錄, 於安置時有穩定安全正常的生活照顧,返家後又會再次受到 相對人CA00000000F之身體及精神虐待,且相對人對此情形 並無改善意願,亦無意具體提出改善親子關係之方式,此情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聲請人主張為真。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 停止其全部親權,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苗栗縣政府 社會處處長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之代表人,得受 指定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由苗栗縣 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案主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聲請 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另為保障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苗栗縣政府 社會處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27

MLDV-114-家調裁-3-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