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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秀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 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無一相符,自無從適用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院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 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 詐欺集團詐取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 以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 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 表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酌以被告所陳 其係為辦貸款而交出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 業後在電子公司工作20多年,每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8,000元 ,家裡有父、母及兩個妹妹,已離婚,有負債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9頁),並衡酌其所陳身體健康情形(見本院卷 第79頁),迄今猶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 諒解,惟已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前於108年12月2日 ,因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56號偵辦 後,雖採信被告辯解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見偵字卷第223至22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考, 然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開案件之偵辦而記取教訓、慎其刑止 ,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手段,並衡酌被告迄今猶未與附表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7 、75頁),無從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PHM-114-上訴-39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瑜 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48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乃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乃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 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 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遮斷金流軌跡,得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9時1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 ,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證據證明郭乃瑜知悉或可得而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詐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2⑴ 、3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 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 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2⑵、4所示款項部分, 則因遭圈存而未及轉出,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郭乃瑜以上開方式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乃瑜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 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明確,且有附表「證據資料 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可憑(卷頁詳見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 」欄),復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見偵字第79748號卷第19頁)、彰化銀行新店分行112年7月2 6日彰新店字第11200158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16621號 卷第36至43頁)、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字第79748號第69至97頁)等可稽,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僅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前述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時,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 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 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 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 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查被 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附表所示之人並分別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各匯 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2⑴、3所示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此部分應論以既遂;至附表編號2⑵、4所示款項 部分,則因遭圈存而未及轉出,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未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應屬未遂。另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並依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移送併辦意旨書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為洗錢既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次轉帳至 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莊惠文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至本案 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飾該款項來源 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部分款項並因圈存而未 及轉出,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而屬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分別侵害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 、洗錢既遂、未遂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或與起訴部分為完全相同之事實(附 表編號2、⑴),或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附表編號1、3、4),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未 起訴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莊惠文附表編號2⑵所示款項及此部 分幫助洗錢未遂犯行,然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應併予 審理。 (六)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 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七)被告就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 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 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 事,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莊惠文附表編 號2⑵所示款項及此部分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未經起訴,原審 未予敘明何以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2)原判決 事實欄一認附表編號2⑵、4所示款項部分為洗錢未遂,理由 欄則僅載附表編號4部分為洗錢未遂,事實、理由矛盾;(3)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原審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 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在即短時間內將款項轉 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 贓款,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 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部分款項因未及轉出而洗錢未遂),且使附表所 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考量被告自陳係因 急需用錢,為辦貸款而交出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畢業後在工廠上班,目前無業,已離婚,家中有1位哥 哥及1位未成年之小孩,小孩為植物人,經濟來源靠朋友幫 忙,有向友人借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並 衡酌被告迄今仍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 解,惟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利益或免 除債務,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帳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 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 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以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排序) 編 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莊又蓁 莊又蓁於112年6月初在臉書結識LINE暱稱「000000」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經由該人介紹加入投資群組而與LINE暱稱「000-陳○玲」之人成為LINE好友,「000-陳○玲」旋對莊又蓁佯稱:可至○○致勝投資網站申辦帳號,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又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9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入帳時間為同日9時21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又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621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莊惠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以LINE向莊惠文佯稱:匯付佣金即可領回先前之投資本金云云,致莊惠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⑴、⑵所示時間,分別在彰化銀行○○分行、○○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⑴112年6月29日9時49分許,匯款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莊惠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9748號卷第15至17頁)。 ⒉被害人莊惠文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字第79748號卷第33、37、39至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編號2 ) ⑵112年6月29日10時23分許,匯款14萬6,476元(已圈存  )。 3 王麗卿 本案詐欺集團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適王麗卿於112年2月9日瀏覽點擊連結後,與LINE暱稱「楊○超」之人成為好友,並加入投資群組,LINE暱稱「黃○君」之助理旋向王麗卿佯稱:可至○○金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且每次匯款要跟客服「0000000」要帳號匯款云云,致王麗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9時59分許,匯款2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麗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621號卷第11至12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編號3 ) 4 連智明 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連智明於112年5月底某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LINE暱稱「陳○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連智明佯稱:可至○○出擊網站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連智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彰化銀行○○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 13時39分許,匯款7萬930元(已圈存) 。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智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621號卷第30至31頁)。 ⒉告訴人連智明所提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字第16621號卷第35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編號4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PHM-114-上訴-671-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煌 指定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審理 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及保安處分(監護)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 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  2.被告前⑴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311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382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262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⑴至⑶所示案件並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5月2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 卷第24至28、46頁)。稽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就被告於 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㈢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原審表示對於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111頁),堪認被告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3.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在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 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包含竊盜、恐嚇取財等罪而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3年3月後,即再犯本案,然被告係因適見被害人 林泰均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0元,車主為黃○,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 而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並未使用任何工 具為破壞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情節輕微;又被告騎乘 本案機車前往小北百貨○○○○店,持其在該店2樓所竊取之菜 刀(價值59元)對被害人即該店店長徐○涵恫稱要搶劫時, 言詞平和,無任何揮刀或作勢攻擊之舉,其他客人見狀亦無 閃避或驚恐反應而仍繼續前往櫃檯由該店店員結帳,被告則 至一旁坐在地上等候,徐○涵判斷被告無傷人意圖,恐影響 店內營運,依指示交付3,000元予被告時,被告更回答「好 ,謝謝你。給我1包那個黑大衛。」經徐○涵請店員拿香菸給 被告,被告表示「走囉掰掰」後即離開該店,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徵(見偵字卷第191至193頁), 堪認被告行為表現確與一般常人有異,且其所為致生徐○涵 恐懼程度甚低,犯罪情節難認重大。參以被告前經另案送鑑 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無病識感,家 庭支持差,且就醫、服藥不規則,導致精神症狀反覆出現, 並受精神症狀影響有多次竊盜行為,目前精神狀況仍不穩定 等情,有橋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62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考 (見偵字卷第185至189頁);輔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上 開與常人相異之行為表現,足徵被告精神症狀並未獲得緩解 而猶受思覺失調症所控制,其病情與另案鑑定時之狀態無重 大相異,則其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所顯示惡性,難認重大 ,尚無從因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 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又被告雖於前案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3年3月後,即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有前述病症,則其感受、 理解事件嚴重性與自己非行過錯之能力,難認與一般常人相 同,縱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 彰等客觀情狀,亦係因其受上開病情控制所致,難認全可歸 責於被告。參以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併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2年(此部分非屬檢察官上訴範圍),則本院綜合上開情 狀予以整體觀察考量後,認於被告所犯本案各犯行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應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罪責,均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陳稱其有身心障礙(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見偵字 卷第16頁、易字卷第52頁);又被告前因另案送鑑定,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其於行為時受精神疾病 (思覺失調症)影響,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被告無病識感,家庭 支持差,且就醫、服藥不規則,導致精神症狀反覆出現,並 受精神症狀影響有多次竊盜行為,目前精神狀況仍不穩定等 節,有橋頭地院109年1月3日108年度簡字第2625號刑事簡易 判決可考。輔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上開與常人有異之行 為表現,由時序上已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並未獲得緩解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病情、精神 認知狀態與另案鑑定時之狀態無重大相異,該鑑定縱非針對 本案而為,亦應可適用於本案。據此,堪認被告於為本案行 為時,雖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應可認定,爰皆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竊盜、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起訴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 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於113年11月7日審理時復提示 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表示 沒有意見後進行科刑辯論(見易字卷第111至112頁),是依 原審上開調查結果及辯論意旨,已可認定被告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稱累犯。則原審未予詳酌,認「本案無從單憑前案 紀錄表即論以累犯」,尚有未洽。⑵觀諸被告整體犯行過程 ,其係因適見本案機車鑰匙未拔,而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 式竊取之,並未使用任何工具為破壞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情節輕微;又被告因缺錢花用,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小北 百貨桃園永安店,持其在該店2樓所竊取之菜刀對徐○涵恫稱 要搶劫時,言詞平和,無任何揮刀或作勢攻擊之舉,其他客 人見狀亦無閃避或驚恐反應而仍繼續前往櫃檯由該店店員結 帳,被告則至一旁坐在地上等候,且徐○涵判斷被告無傷人 意圖,恐影響店內營運,而依指示交付3,000元,並請店員 拿香菸給被告,則被告所為致生徐○涵恐懼程度甚低,犯罪 情節難認重大;衡以被告所犯竊盜罪、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 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復具有 前開減刑事由,則依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及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等節,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 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認原審既已肯認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 適用,卻未充分詳酌上開情狀,而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4月、8月,不無過重,難認合於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 檢察官以起訴書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且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得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指摘原 判決就累犯認定有違誤,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然檢察官認 應予加重被告刑度部分,則難認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 議之處,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無可維持,俱應予撤銷改判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方式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衡酌其為 本案犯行之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恐嚇取財犯行致生 被害人恐懼程度甚低,所竊取本案機車、菜刀價值各為5,00 0元、59元,恐嚇所得財物共價值3,125元(現金3,000元、 黑大衛香菸價值125元),而上開財物中僅餘現金140元未返 還徐○涵,其餘則已分別返還林泰均、徐○涵(見偵字卷第55 、57頁贓物領據),犯罪所生危害、情節俱難認重大;兼衡 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之 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參以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 而受身心障礙所苦,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 黃𥺁、徐○涵於原審就量刑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 第112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業已因本案受監護2年之 處遇,不宜量刑過重,爰分別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魏永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 2 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 2.沒收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易-9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7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秀鳳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判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2頁),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 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因網路交友不慎,說要帶我做投資, 我自己也被「徐建良」騙了新臺幣(下同)80幾萬元,被騙 走的錢都是貸款而來,我知道交付帳戶不對,我認罪,且與 被害人洪瓊怡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有如下述之修正,說明如 下:  ⒈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是被告所犯洗錢罪,於行為時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修正後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再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 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⒊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112年6月16日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未予就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量刑 範圍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認以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 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擅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網友 「徐建良」,使無辜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轉帳至其個 人帳戶,被告並聽從「徐建良」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內,使被害人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 ,然衡酌被告係因網友交友不慎,遭網路所結識之「徐建良 」與其建立互信後卸下心防,誤信有投資獲利之管道,遂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 「徐建良」(參被告與「徐建良」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第45至150頁),因此誤觸法網,被告主觀惡 性、行為可非難性程度,與自始即為獲取不法利得、明白所 交帳戶係為供詐欺、洗錢之用等行為人相較為低,再被告於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 萬元,金額非多,且被告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見原審卷第199頁),堪認被告能面對己過,已有 悔意,再衡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刑事紀錄,素行尚佳,自 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月入約3萬元, 已婚,育有3子女均已大學畢業,因本案另貸款並交予「徐 建良」80餘萬元而負債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5頁),與當事人、被害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於本院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並徵 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9頁) ,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已有悔悟,本院認經偵、審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TPHM-114-上訴-646-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4號、第82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冠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和解,從輕 量刑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 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 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 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 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見他卷第6、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91頁),且於本 院中已繳交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犯罪所 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卷 第99、101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原應分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 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 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有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 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其繳回犯罪所 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因有前 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領款,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固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甫滿18歲,原為籃球體育生,受傷後無法繼續打球而高中 肄業,因無一技之長,固僅能在飲料店、車行及泥作為臨時 工,又於高中時無照騎車積欠罰單,始在涉事未深、智識思 慮淺薄之情形下誤信友人所介紹之工作致犯本案誤觸法網, 再依其擔任持提款卡領款之車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核心之指 揮領款、層轉款項之收水等行為人之參與程度、行為可非難 性相較顯然為低,雖本案被害人共6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下同)共71餘萬元,然此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握被害人人數或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之範圍,自難僅以被害人之人數或金 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並衡酌被告 係在3日中密接為提款行為,其自始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 分符合減刑事由),因自身無力負擔本案告訴人之賠償而未 能和解,然其已繳回3日提款之報酬共9,000元之犯罪所得, 難謂其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家中有父母、祖父母、2個妹妹 、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並 參酌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主導之參與程度,其行為態樣同質性甚高,宜給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為適當,與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犯附表所示6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且係集中於112年9月14 日、15日、10月6日3日內領款共527,000元,犯罪時間甚為 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各罪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 罪,顯然有別,且無法認定被告具有高度法敵對性之人格, 綜合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 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各 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 衡當事人就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㈣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黃祥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㈤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劉芝蓁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㈥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黃裕盛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㈦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徐宛琳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陸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㈧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張咏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陸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㈨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劉盈辰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25

TPHM-114-上訴-214-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禕齡 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撤銷。 詹禕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詹禕齡因有思覺失調等精神疾病,有系統性被害妄想、聽幻 覺等症狀,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 與鍾鈞宇之父親鍾元大係上下樓之鄰居關係,鍾鈞宇於民國 112年3月7日1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鍾元大住處時,見詹禕齡手持鐵撬欲破壞鍾元大之大門, 鍾鈞宇見狀上前阻止,詹禕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撬攻 擊鍾鈞宇,致鍾鈞宇受有雙膝及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併瘀 青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詹褘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拿鐵撬要 撬告訴人鍾鈞宇父親家的門,是對方先動手,我才動手;我 當天有沒有見過告訴人我不清楚,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 ,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是怎麼來的云云(見偵卷第34頁、本 院卷第155、165頁)。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7日12時30分許,持鐵撬至樓下鍾元大之住處 門口,正欲破壞該大門時,為告訴人所發現制止時,遭被告 持鐵撬攻擊,致告訴人受有雙膝及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併 瘀青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我12時30分許到我父親家時,看到住在樓上的住戶即被告 拿1根鐵製棍撬要撬我父親的門,我看到要上前阻止,被告 就拿撬棍要打我的手跟腳,我原本要把她的棍撬拿走,但是 她力氣太大搶不過,我就找機會先離開現場;我的兩隻腳都 有被打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8、34頁)。  ⒉再警員簡睿羽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 所於112年3月7日12至1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12時35分 許接獲110通報到場,在1樓時僅見到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在 2樓遭被告持鐵撬傷害,遂先離開現場後再返回,警員簡睿 羽當場即見告訴人雙膝、右手背有擦挫傷勢,於同日12時42 分許拍攝傷勢照片等情,業據警員簡睿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158、159、161頁),並有職務報告、傷 勢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偵卷第13、14頁)。 復告訴人於同日13時25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驗傷 ,經醫師診斷其雙膝及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併瘀青,有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衡諸告訴人與被 告約於12時30分許發生衝突,警員簡睿羽於12時35分接獲11 0通報,於到場後之12時42分為告訴人拍攝雙膝及右手背之 傷勢照片,告訴人於13時25分許至醫院急診,時間甚為密接 ,再如前所述,對照告訴人陳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亦與傷勢 照片、診斷證明書所示雙膝、右手(背)受有擦挫傷等傷勢 部位相符,由告訴人自事發、警員簡睿羽到場所見、拍照及 就醫過程時間甚為緊湊,自足以排除係遭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致傷或告訴人自傷之可能。  ⒊基上,堪認告訴人所指證情節,堪以採信。告訴人所受雙膝 、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併瘀青等傷害確係受被告持鐵撬攻 擊所致,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手、手腳之傷勢或有可能自樓梯跌倒 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惟查,衡諸告訴人所受傷 之部分係在「雙膝」、「右手背」處(參告訴人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13頁),除非告訴人是面向樓梯而跌(滑)落,所 受傷勢才有可能在膝蓋處,然依人體之長度、寬度,於樓梯 跌倒時,身體應會有與樓梯面接觸、撞擊、滑行後所產生大 塊狀或長條之擦挫傷,鮮少會如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右膝僅 受有小於指甲之擦挫傷,且傷口亦未出現在膝蓋骨頭最突起 處,復如係俯姿跌落樓梯,如何同時「右手背」亦受有擦挫 傷,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非自樓梯跌倒所致,辯護人所辯 顯與客觀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有悖,尚難憑採。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雖否認犯行,包括鐵撬攻擊對方、拿取對方手機, 但表示能理解「傷害他人」是不對的事情,並說「我絕對沒 有拿鐵撬打他,因為我知道有傷害他人的話,可能會被判刑 」,由此推論,被告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以否認、 忘記等作為防衛機轉。被告鑑定時,已於302病房住院進1個 月,且鑑定後隔日出院,然而即使經過1個月住院治療,被 告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如輕微思考鬆散、系統性被害妄想: 「110年跟前夫離婚後,我住的大樓很多鄰居就想趕我走, 一時不斷報警,如我開個手機音樂或小聲哭都會報警,尤其 2樓鄰居(即告訴人父親),原本是個老先生,前夫跟他借 新臺幣(下同)2,000元,他跟我要,我拒絕後,他常報警 找我麻煩,比如說我吵鬧(尖叫)說我恐嚇他,有次甚至我 沒穿外褲就被警察壓制出門,我因為忍無可忍,才對2樓鄰 居門口潑糞、尿,拿消防器砸門窗,後來我112年出院後,2 樓鄰居已搬走,他有家人是刑事組的人,才會一直報警,警 察也常常來我家附近,我就會吃完藥躲在自己房間,之後換 4樓鄰居整天拿瓦斯桶敲地,造成我恐慌,害怕瓦斯爆炸, 我跟4樓鄰居反應,找警察、消防局都沒用」,其精神症狀 明顯影響被告之情緒和行為。被告被害妄想針對對象為告訴 人父親,受妄想影響,被告於112年3月7日12時30分許手持 鐵撬欲破壞告訴人父親大門,後續於112年8月26日疑似受被 害妄想影響,出現砸破鄰居家玻璃門窗,用鐵條、刀子等危 險物品破壞2樓(告訴人父親)門窗,並於112年9月4日持滅 火器砸鄰居大門,胡言亂語,被警消強制送醫至本院住院。 被告精神症狀(被害妄想),自110年起已長期存在,並明 顯影響被告情緒和行為(除針對告訴人父親外,另有111年1 0月21日認為公用空間被人長期以冰箱占用,對冰箱潑白色 防水漆,波及夏姓鄰居機重型機毀損、對蔡姓鄰居潑不明白 色粉末、以擺放沖天炮及言語恫嚇之毀損、恐嚇,被告除本 案外,於112年3月6日也嘗試撬開告訴人父親家門、112年5 月4日敲擊告訴人父親家門、112年8月26日朝告訴人父親家 門口持鐵棍、安全帽、玻璃罐、油漆瓶、松香水、磚頭、鋸 子等物品攻擊及投擲大門、112年8月31日在告訴人父親家門 口前咆嘯,待告訴人父親開門後,向門口及屋內噴灑滅火器 ,112年9月1日朝告訴人父親家門口潑灑鄰便及尿液。故合 理推論,被告涉案當時受精神症狀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但因被告對鄰居被害妄想,也會以隱忍 或報警方式處理,而非每次皆以直接暴力方式處理,是未達 完全不能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  ⒉由前揭醫院參考本案卷宗、個人史與疾病史,對被告實施心 理測驗、精神狀態的檢查,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被告的生理、心理狀態及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以 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另參酌被告係因受思覺失調、被害妄想之精神症狀所致, 對告訴人父親不滿,欲持鐵撬破壞告訴人父親住處大門,惟 經告訴人見狀制止後,持鐵撬攻擊告訴人等犯案動機、過程 ,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並清楚陳述雙方互動過程,表示其 無侵占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足見其對於本案行為時之行為 及周遭之人、事、物尚有記憶,並非全然不能認知,且應當 知悉其所為之行為係屬違法,然因被告案發當時受被害妄想 等症狀所影響,致其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導致其控制能力即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始為本案犯行 ,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關於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傷害部分未予詳查,遽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 明而諭知無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父親為多年鄰居,因被告患有精神疾患 致有被害妄想,本案因被告精神疾患所致持鐵撬欲破壞告訴 人父親住處大門,為告訴人發覺而制止,而以鐵撬傷害告訴 人,致其受有雙膝及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併瘀青,其行為 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徵得原諒,雖其前案大多係對鄰居犯之(參本院卷第53至 88頁),然如前述,其係受精神疾患所致,難認其具有特別 之惡性,兼衡其於本案之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告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電子廠短期派遣員,時薪190元,對 外有欠債,離婚、子女各由其父母、前夫配偶及社會局安置 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至139、 167頁),並參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 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110 年起,有明顯精神症狀,如聽幻覺、被害妄想等,因此頻繁 與鄰居起衝突,被告缺乏病識感,先前於醫院住院出院後, 未規則回診,或自行調低藥物劑量,或只願拿助眠藥物,被 告獨居,家人無法監督服藥,被告多次住院期間短暫,最多 1個月,於出院前,精神症狀仍持續。由被告精神症狀持續 、缺乏病識感,過往未能好好配合治療,其精神症狀導致被 告不時與鄰居發生衝突,未來發生類似衝突可能性大,建議 被告接受監護處分,以利精神症狀治療,穩定病情等情,並 綜合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判決,足認被告確有再犯之虞,從而 ,本院認本案除刑之宣告外,確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 及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 之規定,於本判決所處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用之鐵撬,未據扣案,且被告始終否認有持鐵 撬犯案,而案發後到場之警員簡睿羽亦未見鐵撬,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該鐵撬仍存在而尚未滅失,自無從以原物沒收,又 此物客觀價值低微,倘予以追徵其價值,就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犯罪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之效果甚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告訴人於遭被告攻擊後,隨 即逃離現場,逃離過程中其所有之手機iPhone 12(下稱本 案手機)不慎掉落在現場,被告將其拾起,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至樓上即同棟00號3樓其住處位置,將本案手機往對面 大樓之2樓處丟擲,致手機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 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 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只知道現場有1支手機,我沒有撿 手機,也不曉得手機現在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撬棍打我的手跟腳,我原本要 把他的撬棍拿走,但是他力氣太大搶不過,我就找機會離開 現場,離開時我的手機掉在現場,等後來我回到現場時手機 已經被被告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訊中證稱: 我的手機掉在現場,我鬆手後,警察來了,警察去敲被告門 ,叫被告還我手機,我之後有去派出所,被告有打給我,承 認有拿我手機,她說被她丟到對面去,但我在對面的遮雨棚 都找不到,定位一直在被告家等語(見偵卷第34頁),核與 警員簡睿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場時告訴人有稱掉落在場 的手機已不見,經持另支手機定位結果仍在該棟建築物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159、161頁),並有警員睿羽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我沒有侵占告訴人手機,我只是把本案手機拿起來丟到對面 等語(見偵卷第34頁)。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告訴人所掉 落於現場之本案手機有遭被告拾取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簡睿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那時候有提到本案手機已經遺失,他太太也在,告 訴人太太拿出另1支手機去定位本案手機,我有看到定位顯 示還在該處,只是定位只能大略定位出地點,沒辦法定位出 第幾號的幾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與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中雖證稱其嗣後以其他手機定位本案手機,於案 發後1個月仍能發現本案手機訊號出現在OO區OO路0段0巷00 號,且其因聞被告所言丟擲至對面後並未在對面大樓遮雨棚 尋獲本案手機等語(見偵卷第34、56頁),可見本案手機於 案發時迄案發後1個月定位均在案發地點之建築物內,已與 被告自白其將本案手機丟擲至對面建築物之情有所不符,是 被告之自白並無卷附資料可憑,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 被告自白有丟擲乙事為真實,尚難認定確有檢察官所指被告 將本案手機丟擲至對面大樓2樓處之事實。再者,本案手機 未經尋獲,無從確認其實體外形是否有所損壞,且於案發後 1個月告訴人仍能定位本案手機,足見本案手機於客觀上仍 存在,並無物之本體經消滅之情形,而其收發電子訊號之功 能亦未喪失,則本案手機之通訊功能是否已達致令不堪用之 程度,即屬可疑。況毀損罪之犯罪行為係產生了一個實際上 可以被感官確認的損害結果,才會成立犯罪既遂,即行為客 體已有客觀可見之損害,本件既無實物可確認損害結果,尚 難僅憑被告上開無從佐證之丟擲自白、抑或告訴人未能尋獲 本案手機,即遽論被告已構成毀損罪。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手機遭被告從樓梯窗戶間丟出去, 勢必因掉到地上發生相當程度之損壞,即使仍能定位,亦難 謂本案手機全然無損等語。然如上述,被告是否有將本案手 機丟擲至對面建築物已有可疑,縱有此情,因未尋得本案手 機得以供檢視外觀、功能有無受損之情形,且本案手機或有 因保護殼、或掉落之角度、面向與落地、接觸物材質之質地 等原因,而不必然一定會產生外觀損壞或功能不堪使用之結 果,自難憑以有丟擲行為遽認本案手機已有損壞。是檢察官 上訴所指無非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毀損犯行,所提事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本件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毀損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至被告是否構成侵占部分,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肆、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訴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PHM-113-上易-2205-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雅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甲○○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 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3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 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戊○○及 己○○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 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 用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幫助洗錢 犯行,於提起上訴後始坦承犯行,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 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件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刑罰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 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為 有利,已有違誤。雖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 圍不及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惟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  ㈡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 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 ,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 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 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 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 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 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 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業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73頁 ),復已與告訴人戊○○及己○○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2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被告並已按時支 付款項,有調解筆錄及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 79至101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 減刑事由及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 ,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㈢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幫助詐 欺集團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 更幫助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行為誠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非屬 整體犯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尚非甚鉅,且被告供稱係因先前遭詐騙而負債100餘萬元 後,急於還清負債,方會因找工作致與本件詐欺集團接觸, 進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難認其主觀上具重大惡意,被告復 自承其反應較慢,判斷事物能力較差,依本院於審理中所見 ,被告對訊息之接收及反應能力,確有較為緩慢、遲鈍之情 形,智識程度難稱良好,方導致其為本件犯行,自不宜量處 較重之刑,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已與告 訴人戊○○及己○○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取得諒解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良好,暨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兼衡被告所陳 現與配偶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從事火鍋店員工之工作等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 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依被告所述,可知其係為圖償 債,方信任詐欺集團說詞而交出金融帳戶資料,於提起上訴 後,已勇於面對自身過錯,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戊 ○○及己○○之損失而取得諒解,業如前述,至被告雖未與被害 人丁○○達成和解,然衡酌被害人丁○○於警詢中即表示無提出 告訴之意(參偵卷第114頁),且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以 致被告無從洽談賠償事宜,顯見被害人丁○○無意再追究被告 責任,堪認被告確有真切悔悟之意,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 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對於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勵自新。 六、退併辦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本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倘僅被告明示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 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即應認檢 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 安處分之判決,均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 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上訴並設定攻防範圍之審理時,應僅 侷限於量刑相關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 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其審理範圍 。若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中,始就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為移送併辦請求時,第二審 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犯罪事實,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 ,否則即屬違背上述法律規定,並造成突襲,侵害被告訴訟 上之防禦權。  ㈡本件僅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第一 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本院之審理範圍並未及於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業如前述,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方以113年度偵字第59768號函請就告訴人乙○○、丙○○ 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依法依前揭說明,本院無 從審究,應予退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TPHM-113-上訴-655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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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外均撤銷。 陳子軒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子軒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5時20分許,進入位於桃園 市○○區○○○路與○○○街口某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謝銀峰管領之電線1批、工具 袋1個(內有電鑽、老虎鉗、螺絲起子等工具)及安全帽1個 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 謝銀峰發覺上開工地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軒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 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謝銀峰所為證述相合(參偵卷 第31至3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出貨單照片擷圖及警員陳 于書所提出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參偵卷第29、43頁)。而經 原審勘驗上開工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進入上開工地 時頭上原無戴任何物品,於其持水桶進入上開工地內施工中 大樓大門,再度自大樓大門步出後,頭上即戴有白色安全帽 ,被告並頭戴該白色安全帽騎乘機車離去;又被告盛裝於白 色水桶內自上開工地攜出,且放置於其所騎乘機車腳踏墊處 之物品,為黑色細長之條狀物,並以捆捲方式收納,有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徵(參原審卷第41至48、177 至182頁),各恰與告訴人所指述遭竊之安全帽、電線外觀 相符,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撤銷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 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難,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惟慮及被告於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復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依告訴人之指述,可知被告所竊得 之物品價值共計約為3萬元,價值並非甚鉅,然原判決於衡 酌上情後,猶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即從重量刑,量刑難謂 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失入。另被告上訴後雖仍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業已坦 承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其精神狀態不佳,去年並曾有吃安眠藥自殺未遂之 紀錄(參本院卷第49頁),原判決就前述與被告生活狀況、 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皆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 允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前揭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惟該等物品價值並非甚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仍難謂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佐,素行並非良好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併參酌其精神狀況不佳, 曾有自殺未遂紀錄之生活狀況,再衡酌其現從事水電之工作 ,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批、工具 袋1個(內有電鑽、老虎鉗、螺絲起子等工具)及安全帽1個 ,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歸還 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於 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易-2166-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紳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紳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紳德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時因為失業 3、4個月,沒錢買女兒的生日禮物,所以才與共犯簡壯旭去 行竊,竊得的米酒都被簡壯旭拿走了,我也沒有分到錢,希 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犯竊盜、傷害、妨害自由、毒品等12罪,各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由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 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入 監執行,嗣於10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 。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故意犯數竊盜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又犯本案竊 盜犯行,足徵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未發揮應有之警告成效 ,被告未心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加重本刑 亦不生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人身自由情事,是 檢察官主張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等),以為判斷。被告雖係踰越窗戶侵入辦公室內為竊盜 ,然其行為方式及手段對於財產秩序之破壞及對他人恐生之 危害程度均屬輕微,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共3瓶米酒,財物價 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甚為低廉,可見見其犯罪情節與 犯罪所生之危害甚低;再佐以被告係因車禍靜養後已失業3 、4月,因缺錢為女兒購買生日禮物,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000元達成 和解並當庭賠付(見原審卷第111頁),已見其有悔悟並積 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節若處以刑法加重竊盜罪 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月,顯有 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有情輕法重之 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原審未予審酌及此, 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自應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未能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缺錢為女兒購買生日禮物而踰 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財物,所為非是,然其竊盜之行為 方式及手段對於財產秩序之破壞及對他人恐生之危害程度、 與所竊得米酒3瓶之價值(200元),均屬低微,且所竊得之 米酒俱由共犯簡壯旭所取走,而未獲犯罪所得,再其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於原審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10倍損害 價額即2,000元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面對己過,並積極為 補償之態度,態度非差,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 從事油漆工,於案發時因開刀休養已失業3、4月,現已離婚 ,子女由前妻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與當事人 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3-上易-2119-202503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京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 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 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部分,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對於自己侵占的行為非常 後悔,以後絕不會再犯,我已向告訴人田健浩所投保之保險 公司清償賠付給告訴人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金,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現在已結婚,小孩即將出生,我是家中的經濟來 源,倘入監服刑怕無法照顧家庭,請求從輕量刑,並減少沒 收的金額,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 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 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 判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全部犯行 (見本院卷第43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 同;而告訴人田健浩經營之博上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中O 店前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 於本案發生後,已獲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 161,599元,被告並於114年1月9日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清償 前開移轉債權之欠款完畢,有和解協議書、清償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復與告訴人田健浩達成 和解並已為賠償,有刑事陳報狀檢附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和解書、華南金融集團華南產物險險股出險通 知單、保險賠款同意暨債權轉讓書、清償證明書、收據可憑 (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堪認被告能面對己過,已知悔悟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及減少沒收範圍 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全家中O店副店長,對店內營收有管理之權責 ,乃從事管理零售業務之人,卻於任職全家中O店期間,將 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加以挪為私用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經 營之博上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於本院 終能坦承犯行,並向保險公司清償保險公司所支付予告訴人 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金161,599元,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付告訴人未受保險金補償之差額損失24,963元及和解金 3萬元(見本院卷第49、51、53至69頁),堪認其已積極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無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於環保公司回收廢油,配偶有 孕,無負債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14頁 、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並徵得告 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清償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9、61、67、69頁),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本院認 經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正值青 年,現有正當工作,仍有可為,且配偶現懷孕中,倘令其入 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手段 、犯後態度等情,為使其知所警惕,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 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款項共186,562 元,核屬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已獲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 工誠實保證保險金161,599元,此部分債權移轉至華南產物 保險公司,已由被告於114年1月9日清償完畢,而告訴人所 受未獲保險補償之差額24,963元部分,另據被告於114年2月 23日清償完畢,有清償證明書、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7、69頁),則告訴人所受損害全數已獲得填補,堪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項定, 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易-195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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