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清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東司救
臺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司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1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 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向桃園地方法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 00元,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2025-03-31

TTEV-113-東司救-22-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陳情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5號),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 書代之。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代之, 其聲請無從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31

TPBA-114-救-15-20250331-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0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卷附「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狀&非常上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除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案 件)之繕本外,觀諸其所提之「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狀 &非常上訴狀」所載,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 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復未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審 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前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法 律規定不符,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TDM-114-聲再-6-20250328-1

聲簡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20日112年度東簡字第16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7、2148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卷附「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狀&非常上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除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69號 案件)之繕本外,觀諸其所提之「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 狀&非常上訴狀」所載,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 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復未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 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前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 法律規定不符,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TDM-114-聲簡再-1-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 訟法第44條之1聲請核正審判筆錄等語。 二、我國刑事訴訟改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落實及強化交 互詰問之要求後,有關供述證據調查之訴訟程序進行極為緊 湊,為有效提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與完整性,刑事訴訟法第 44條之1第2項乃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 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 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 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 ,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 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 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是前述情形,法院 得視其筆錄與訴訟之實際狀況及聲請理由等項,適法裁量是 否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播放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或 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允聲請人自行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若 其裁量權之行使結果,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悖於裁量目的, 或其他違法、失當情事,即難遽謂有應予撤銷之原因(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書聲 請更正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案件(下稱本案)於114年 年3月4日審判筆錄,僅泛言「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聲請 核正審判筆錄」等詞為其依據,未具體指摘或敘明該次審判 筆錄內容究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核對更正之處,本院自 無從審酌有何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必要,是聲 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5-03-25

PTDM-114-聲-320-202503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 ,113年度簡字第6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清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前為法務 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具狀向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聲請保全證據,經該署以112年度聲他字第435號 案件偵辦,嗣檢察官為偵辦該案,而指揮檢察事務官訂於11 2年10月25日9時許,傳喚謝清彥與法務部○○○○○○○進行遠距 視訊詢問。詎謝清彥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9時8分 許,在臺東監獄內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連線遠 距視訊時,於該署承辦檢察事務官依法執行職務詢問時,當 庭咆哮「幹你娘雞掰」、「白癡」、「幹你娘」、「豬腦袋 」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承辦檢察事務官等語。 二、被告雖稱其為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 ,有應受法扶及律師保障之權利等語。惟查:  ㈠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第1項)身心障 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 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 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 法規保障者,亦同。(第2項)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 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 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第 3項)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權,政府應對司法人員辦理相關 訓練。」依被告主張其為「精障患者」而言,對照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被告所稱「精障患者」應係指稱 其有該條第1款所定「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 或不全之情形,惟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規 定「身心障礙者」,需係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 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 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者。經查,被告經診斷為「B型人格障礙症及情緒障礙症 患者」,症狀主要為情緒控管差,衝動控制差,想法固執, 好爭辯,疑心重,對治療配合度差等情,固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臺東分局114年2月24日書函在卷可參,然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所涉犯行積極答辯,再三主張其應享有之各項法律 上權益,更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發狀,實難認被告有因前揭 病症影響其活動與社會活動,更無因前揭病症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況被告亦非經相關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而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者,是被告要非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所 定之「身心障礙者」,即難逕認被告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施行法第8條所定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之對象。縱從寬 認定被告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之「身心 障礙者」,惟關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之 法律扶助業務,現係由衛生福利部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辦理,雖被告現在監執行,然其對外通信並無困難,此 由被告仍可寄送書狀至本院即明,準此,被告自應向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要非由法院越俎代庖逕予法律扶助 ,是被告向本院聲請法律扶助,亦非有理。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 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 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 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 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被告雖 為「B型人格障礙症及情緒障礙症患者」,然被告並未因此 精神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等節,業如前述,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 告辯護之情形,另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其 餘各款所定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情形,本 院自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指定公設 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111年 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 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嫌,係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及開庭光碟等證據,為其 主要之論據。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因其聲請之112 年度聲他字第435號案件,在臺東監獄內接受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以遠距訊問方式詢問時,對承辦檢察事務 官出言「幹你娘雞掰」、「白癡」、「幹你娘」、「豬腦袋 」等侮辱性言論等情,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察報告在卷可稽。惟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 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 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 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 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 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 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 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 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 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判決理由參照)。依前揭勘察報告,可知被告於承辦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雖有出言前揭侮辱性言論,然承辦之檢察事務官 並未予理會,亦未以任何手段制止被告再為該等侮辱性言論 ,仍從容自若繼續詢問被告。是以,被告於其回答內容中夾 雜前揭侮辱性言論,雖會造成承辦檢察事務官不悅或自覺受 辱,惟承辦檢察事務官尚非無法繼續該次詢問程序,且該次 詢問係以遠距訊問方式為之,實則被告除前揭侮辱性言論外 ,難有其他行為舉止足以妨害公務,自難認被告於接受承辦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出言前揭侮辱性言論,已明顯足以干擾公 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況被告聲請之前揭112年度 聲他字第435號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他結方式 結案並函知被告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益 見被告所為尚不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依之前揭說明, 即難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 無見。惟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 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原審誤依簡易程序對被告為 有罪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 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5-03-25

PTDM-114-簡上-6-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 1條前段、第408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證據保全之裁定,為 掌握時效,並使證據保全之法律效果儘速確定,不論係偵查 中或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就法院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 提出抗告,各為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第219條之4 第6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謝清彥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經原審法院依據 刑事訴訟法219條之2第1項前段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 19條之2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抗-428-2025032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更正為「法務部○○○○○○ ○113年5月2日東監戒字第11308003820號函(暨所附案件光 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下稱東檢聲簡判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 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謝清彥有如東檢聲簡判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㈩所載之塗抹、潑灑、丟擲穢 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所為顯俱係物理力之 行使,揆諸前開說明,皆核屬「強暴」無疑。  2、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指行為人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至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惟並非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判決參照)。本院核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之侮辱言行,或係逕以穢物相加(其中併兼有以言 語辱罵情事),或業經制止猶未停止,則其各該所為顯俱 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復考諸被告所施加穢物之汙 臭性質,或所為言語辱罵之持續性,當亦已影響各該公務 員所執行公務之順利遂行至明;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上述所為均應該當刑法第140條之構成要件。  3、是核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㈩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罪;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再:①按刑法第 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 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 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係當場對複數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為侮辱言行,然揆諸前開說明,所侵害者為國 家法益,自仍屬單純一罪,要非刑法第55條所指之「想像 競合犯」;②查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至㈩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曾因妨害公務案件 ,多次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竟仍未自省而為本件犯行,顯係視法令若無物 ,更敵視國家公權力,且其所為不單已影響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順遂,亦損及其等尊嚴,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 件犯罪之動機、目的、辱罵言行之內容、手段、妨害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程度,及其現為受刑人、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規範目的、被 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暨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 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 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併參酌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 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14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21

TTDM-114-東簡-8-20250321-1

監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停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監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監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 定已於同年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5頁),而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 詢表(見本院卷第77、79頁)存卷足憑。從而,抗告人逾期 未補正繳納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3-20

KSTA-113-監停-4-20250320-4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代 表 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 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審 判長遂於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迄未依 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亦有院內查詢單、答詢表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48、50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20

KSBA-113-訴-68-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