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87號
原 告 陳姿樺
宋榮妹
被 告 官大成
謝輝雄
謝玉雄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為被告三人長期以原告陳姿樺所有之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原告前共有(現為陳姿樺單獨
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通行,且被告分別自民國103年2月13日、105年3月21日起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179條、第787、788條之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陳姿樺新臺幣(下同)56,165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宋榮妹18,580元;㈢被告應給付陳姿樺通行權
償金每年4,993元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價額:㈠部分以56,165
元;㈡部分以18,580元;㈢部分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
,其推定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之
總收入計算,是此部分應核定為49,930元(計算式:原告主
張每年4,993元×10年=49,930元)。前開價額加總後,本件
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675元(計算式:56,165元+18
,580元+49,930元=124,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3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CCEV-113-潮補-1587-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