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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收養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 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體格檢查紀錄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 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結婚而為夫妻 ,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 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收 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 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 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又法定代理人固提出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丁○○簽名表示 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同意書,然該同意書為影本,且法定 代理人到庭表示無法提出經公證人公證之生母出養同意書 ,故本院無從憑此認定關係人已合法同意出養被收養人。 另本院依法對關係人之戶籍地送達收出養訪視通知,以調 查本件之出養必要性及關係人之出養意願,然關係人未接 受收出養訪視,且自113年4月19日出境迄今仍未入境,本 院亦查無關係人於境外之住所或送達地址,此有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13年11月22日兒盟北 資源字第1130001476號函及其服務紀錄、關係人之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憑, 致本院無從徵詢關係人之意見。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事 及本件被收養人到庭陳述自其父母離婚後再也沒有見過生 母,對生母沒有印象及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生母未定期探 視與給付扶養費等情,認關係人對被收養人之權益不甚關 心,亦未積極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以維持親子關係, 致關係人與被收養人間雖有血緣關係,卻因長年無經常往 來而缺乏生活與情感互動而形同陌路,故關係人對於被收 養人應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收養自例外無庸得關係人之同意。   ㈢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動機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生父與收養人於112年6月結婚 ,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幼稚園大班時離異,並由生父單 獨撫養被收養人長大,母職角色之陪伴則長期缺位。 生父在與收養人結婚時,便有討論收養被收養人之議 題,亦考量生母疑有債務議題,欲保護被收養人未來 不受生母之債務影響,希冀建立與被收養人法律上的 親子關係,始進行本次收養聲請。若生母離婚後確實 未對被收養人有親情維繫及協助扶養之況屬實,則評 估生父與收養人收出養動機良善且被收養人具出養適 切性。     ⑵出養人之現狀      生父現年44歲,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自述身心健康 狀況良好。     ⑶支持系統      生父與親屬居於同社區,平時皆能協助照顧被收養人 ,家庭支持系統正向。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人格特質穩定、隨和、活潑,工作及經濟皆穩 定,給予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及生活陪伴和關懷。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與生父交往逾3年,雙方相處融洽關係穩定, 生父性格陳穩,收養人個性隨和,雙方鮮少有爭執, 意見相左時亦能互相尊重對方意見。收養人與其家人 關係良好,經常聯繫關心及聚會。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在親職能力方面,收養人與生父交往時已有協助照顧 被收養人,並參與其成長歷程,針對被收養人之品格 教養亦有實際經驗。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會以觀念 溝通並與被收養人進行討論,亦會尊重其想法。     ⑷身世告知態度      本案為繼親收養,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年幼時即離異, 然被收養人清處理解自己身世。     ⑸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被收養人祖母居於同社區不同棟大樓,平時收養家庭 皆會一同到被收養人祖母家用餐,收養人與親屬間關 係良好,經常聯繫並聚會。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就讀國中三年級,性格活潑乖巧,評估無其 他發展議題。被收養人與生父及收養人同住,每日被收 養人自行走路上下學,放學後被收養人則會自行到補習 班,生活狀況穩定。社工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 人間互動關係良好,受照顧狀況良好,被收養人能夠自 然稱收養人為「媽媽」,評估彼此有建立起良善的親子 依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父於112年6月結 婚,實際相處時間已逾3年,雙方交往期間收養人即與 被收養人同住。據生父及收養人所述,雙方於結婚時即 有討論收養被收養人一事,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 動關係良好,收養人及生父亦擔憂生母之債務議題恐影 響被收養人,基於保護被收養人立場便進行收出養聲請 。在親子依附關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媽媽」 ,彼此互動自然,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幼兒園大班時即離 異,被收養人由生父單獨扶養,母職長期缺位。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希冀給與被收養人完整家庭關愛 ,故期待能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可見收出養動機良善,評估收人資格具適任性,被收 養人滿15歲亦表達其有意願被收養之想法等語,此有財 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1月14日忠基字 第1130002763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關係人對被收養 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法定代理人希望透過法定親子關係 建立,讓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 伴下成長而同意出養,可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 護養育情形與家庭關係,故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之身心 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有固定 工作,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養人,此有收養人之在職 服務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體格檢查紀錄表、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 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 。復衡以被收養人現已15歲,應尊重其到庭明確表達被收養 之意願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與血緣母子無異等情,可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從而,本件 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家庭關係應能發揮正面之影 響,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 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 形,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 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3-司養聲-195-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收養認可聲請狀之聲請意旨須載明「收養日期」,且收養認 可聲請狀末須補正被收養人之簽章。 二、被收養人監護權由何人行使之證明文件(若係於我國境外作 成者,應經公證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提出中 文譯本)。 三、收養人已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或 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之證明文件。 四、陳報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是否能來台以及來台期間?如 得安排來台,請盡快陳報來台期間,以利本院定期開庭暨轉 知主管機關進行訪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1

TCDV-114-司養聲-43-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鄧○律師 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 號)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養子。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丁○○、被收 養人丙○○係加拿大人;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為我國人 ,應適用加拿大法及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以資認定本件 收養是否成立。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 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 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 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 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 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人父母已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第1076條之 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 女最佳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1項、 第3項、第1079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乙○○ 之子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子;收養人乙○○願收養其配偶丁○○ 之女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女,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經我 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親子鑑定 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研習證書、結婚證明書、 財產相關文件等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述確認其收出養真意(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 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又本院依職權囑託 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就本件收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 評估收養人各方面條件穩定、伴侶關係良好,收養的通過有 利於被收養人受照顧權益更加穩固,並協助完整家庭關係, 依據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評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情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情,審認本件收養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04

TPDV-113-司養聲-99-20250304-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丙○○ 所生之未成年子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生母丙○○之同意,雙方訂立收養契約,爰聲請本院 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相關文 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出養真意 ,及被收養人生母表明同意出養子女等語(見本院113年11 月5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 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 會就本件收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本件具出養必要性, 且雙方已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及親子認同感,收養成立後可 使雙方擁有名實相符之法定親子關係,維持家庭完整性,增 加被收養人對家庭之歸屬與認同,故以兒童最佳利益觀點, 評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此有該基金會之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收養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7

TPDV-113-司養聲-86-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林怡君 相 對 人 即 收養人 威廉 傑佛瑞 科莫 二世(William Jefferson C- omer,Jr.)住址詳卷 瑪麗亞 柯絲頓 西克里斯特-科莫( Marian Kirs- ten Secrest-Comer)住址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複 代理人 高季汝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林歆羽(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陳寶民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父 林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 2年度司養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威廉 傑佛瑞 科莫 二 世(甲○○ ○○○○○ ○○○ ○ ,下稱威廉)、瑪麗 亞 柯絲頓 西克里斯特-科莫(Marian Kirsten Secrest-Co mer,下稱瑪麗亞)係夫妻,2人欲共同收養相對人林歆羽為 養女,並經相對人林歆羽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 長陳寶民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審酌卷證資料、相對人到場陳述及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出具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 查評估報告、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復參酌威廉、瑪麗亞提 出之在職證明、家庭背景、健康證明、教育、醫療及社區資 源等各項事證,認其等在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身體健康、 家庭背景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任收養人,可使林歆羽在完 整雙親家庭環境中成長,提供林歆羽成長過程中所需教養、 關害及陪伴,對於林歆羽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 足認本件收養符合林歆羽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將林歆羽給任何家庭收養,抗告 人現在獨力扶養5個孩子,也打算將林歆羽帶回家,目前從 事模板拔釘子為業,加上社會低收補助,足夠扶養孩子生活 起居。抗告人認為把林歆羽送出去,對於抗告人之家庭及林 歆羽之兄弟姐妹並不恰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威廉、瑪麗亞答辯略以:抗告人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 ,長期未與相對人林歆羽互動,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目前無 穩定工作,具低收入戶資格,獨自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等語 ,是難認抗告人有保護教養相對人林歆羽及提供林歆羽穩定 生活之能力,相對人威廉、瑪麗亞與林歆羽互動良好,並能 提供林歆羽穩定家庭生活,由相對人威廉、瑪麗亞收養林歆 羽符合林歆羽之最佳利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1、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 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 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 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2、經查,本件收養人即相對人威廉、瑪麗亞 均為美國籍,而被收養人即相對人林歆羽為我國國民,有 相對人威廉、瑪麗亞護照影本及對人林歆羽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 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 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3、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相對人林歆羽之生父林明正、生母乙○○因疏於保護照顧林 歆羽且情節嚴重,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裁定停 止親權全部,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林歆羽之法 定代理人,嗣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辦理出養,由美國籍之相對人威廉、瑪麗亞 表明願共同收養林歆羽為養女,並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 111年11月8日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有戶籍謄本、本 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收養 契約書在卷可憑。  2、抗告人雖表示不願將林歆羽給任何家庭收養,打算將林歆 羽帶回云云。然查抗告人前因無法提供林歆羽立即有效之 保護或防止措施,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經本院以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裁定停止抗告人對林歆羽之親權 全部,並於108年3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案件 卷證核閱無訛,足見抗告人確有對林歆羽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無須得抗告人之同意。  3、⑴相對人林歆羽於106年10月26日遭緊急安置至今,抗告人 雖無出養林歆羽之意願,但迄今皆無提出具體照顧計畫, 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監護,考量林歆羽最佳利益,評估 具出養必要性,惟林歆羽因過往經驗經診斷有ADHD需服用 藥物,故須持續觀察身心發展狀況,照顧者須具備相關兒 童發展及ADHD醫療知識,並協助林歆羽對於自我認同及價 值之修復,有原審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被收 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⑵相對人威廉、瑪麗 亞透過當地收養機構進行訪視評估,並做成家庭訪視調查 報告,收養人期待從臺灣收養1名0-11歲的兒童,性別不 拘,盡可能健康或有輕微特殊需求的兒童,其中包括但不 限於關節炎、氣喘、發展遲緩、學習障礙等。收養人之收 養期待、體檢報告、財務報告、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相關資 料,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 財務管理各方面亦擁有資源。收養人同意媒合被收養人, 並已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養育被收養人,能給予被收養 人妥善的生活環境及照顧。收養夫婦已詳細了解被收養人 的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完成相關收養教育課程,能 了解被收養人的照顧需求及給予協助,並願意瞭解被收養 人的生命經驗與背景,能夠開放地給予足夠的關愛與支持 ,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故建議 准予認可本件之收養聲請等語,有原審財團法人忠義社會 福利事業基金會收出養評估報告、夜燈基督教收養機構家 庭訪視報告在卷可佐。⑶相對人威廉、瑪麗亞及林歆羽於 原審接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於 互動情形進行訪視,互動觀察記載:林歆羽與收養人一起 踢球、畫圖、玩疊疊樂與猜拳等遊戲,過程中收養人會說 簡單的中文單詞,林歆羽則會用簡單的英文單詞或句子做 溝通,收養夫妻會適時誇獎林歆羽,並主動製造對話機會 ,如兩人會詢問林歆與怎麼用中文表達特定事物,林歆羽 教收養人後,兩人會跟著覆誦一遍,雖收養人與林歆羽溝 通尚有隔閡,然兩人會觀察林歆羽行動,並嘗試配合做出 回應,如林歆羽在玩疊疊樂時不確定一層要疊幾個,收養 人觀察到後便主動說出中文數字,並引導林歆羽一起疊積 木等情;而林歆羽於接受訪談時自述能理解收養意涵,並 表示喜歡收養人,清楚表達同意被收養之意願等語,有原 審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⑷本院審酌上開機構出具調查 訪視評估報告,並參酌相對人彼此間之互動情形及林歆羽 接受訪視表達之意見,認為本件收養符合相對人林歆羽之 最佳利益。  4、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不斷提及其獨自照顧2名小孩,無法顧 這麼多,且自承:其目前失業,獨自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 ,而林歆羽經安置後至今,其不曾與林歆羽見面,亦不曾 通話,林歆羽當初經安置,其覺得莫名其妙等語。可見抗 告人之經濟能力不佳,亦無親屬照顧資源,且未意識到其 對林歆羽造成之傷害。至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復稱:相對 人威廉、瑪麗亞前已收養2名女兒云云,為相對人威廉、 瑪麗亞否認,而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其實說,是抗告人 所言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遭停止親權後,未提出具體照顧計畫, 且無親屬具照顧意願,而相對人威廉、瑪麗亞可給予穩定 生活環境及照顧,是本件收養符合相對人林歆羽之最佳利 益,原審認可本件收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7

TYDV-113-家聲抗-26-20250227-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己○○ 戊○○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戊○○(民國00年0月0日出 生)於民國113年6月2日共同收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己○○、戊○○為夫妻關係,透過收出養 媒合服務機構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下稱兒福聯盟)媒合,願共同收養乙○○為養子,因被收養 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業於民國113年6月2日訂立收養契約 ,且由兒福聯盟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爰依法聲請准 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 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 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 ;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再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項 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 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表、診斷書、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及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夫妻、被 收養人生母到庭陳明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且收養人皆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 。 ㈡依卷附兒福聯盟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記載略以:關於出 養必要性之部分,出養人考量其尚就學中,無法獲得親屬支 援與協助,故轉介本會出養,其出養意願明確。評估出養人 面對未來生活規劃及照顧負荷,難以再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 需求,為使被收養人能於健全環境中成長,評估確有出養之 必要性。而收養人夫妻經濟與婚姻狀況皆穩定,因渴望為人 父母,對於收養有共識,於113年6月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至 今;而收養人夫妻清楚被收養人的生活作息與需求,平時共 同分擔照顧,雙方也都具有獨自照顧被收養人的能力,且其 親友可提供托育支持。收養人在管教之餘也能給予孩子適當 的情緒抒發空間,教養態度正向,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與其 他家人互動親密且自然,觀察親子間已建立穩定且親密的依 附關係。是在本案具有出養必要的前提下,收養人滿足被收 養人的生活需求,親子關係親密,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的照顧 與教養計畫已有預備,收養意願堅定且承諾度高,對身世告 知與未來尋親抱持正向、開放的態度,評估適合收養被收養 人,有評估報告可稽。 四、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收養人生母無法照顧被收養人且出養 意願堅定而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夫妻婚齡多年,收養意 願堅定,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照顧被收養人之過程及關於身 世告知等事項能充分表述,足認已與被收養人逐步建立親子 間依附關係,再參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 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助其身心健全成 長。此外,收養人已共同參與兒福聯盟所舉辦收養親職準備 教育課程,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有上課時數證明可佐,堪 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 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2-19

CHDV-113-司養聲-97-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5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3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5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收養A01為養女、收養A03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5與被收養人A01、A03之生母A 02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已於108年5月24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同性結婚。收 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A03為養子,經被收養人A0 1之生母A02同意,而被收養人A03則經法定代理人A02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4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檢 附戶口名簿、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專業證照、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職業證明、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生活互動照片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 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 第1079條之3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A05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2於112年5月24 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A01、A03為A02之子女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 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法並無 不合。又被收養人A03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人A01則經法定代 理人同意,分別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明收養之意願及同 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 年11月1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本院復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訪視機 構就本件收養與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綜合評估略以:「評 估與建議:一、本案為同志繼親收養案件,生母A02小姐與 收養人A05小姐為同性伴侶,兩人共同計畫生養子女,於泰 國進行人工生殖先後生下A01小妹及A03小弟,因司法院釋字 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案通過,同性伴侶聲請收養能協助確認 家庭成員間法律關係、使家庭更為完整,並讓被收養人在雙 親監護的狀況下受照顧資源更加穩固,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 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A05小姐於自營的牙醫診所擔 任醫師,每月收支有餘,另有不動產、投資及存款,工作及 經濟狀況良好;婚姻方面,收養人與伴侶於交往期間共同計 劃生育,於交往十餘年後登記結婚,兩人共同生活多年,陪 伴彼此經歷生產及教養小孩等歷程,在關係衝突時能互相溝 通、積極尋求資源改善兩人關係,評估伴侶關係穩定;收養 人與生母共同參與照顧與管教事宜,有一致性的教養觀念並 能尊重孩子適性發展,態度正向良好;身世告知方面,黃姓 伴侶目前已讓郭姓姊弟有多元家庭的觀念,未來郭姓姊弟有 任何疑問皆會進行說明,整體態度開放。三、綜合評估:收 養人與生母兩人共同計畫組成家庭生下兩位被收養人,一同 擔任親職角色、負擔照顧及教養責任;對收養人及生母來說 ,被收養人實為兩人共同的孩子,收養人希冀透過收養程序 建立與被收養人之法律親子關係,保障被收養人權益;本案 依據兒童最佳利益考量,收養通過有助於被收養人受照顧權 益更加穩固,讓家庭關係趨於完整,加以收養人各方面條件 穩定良好,評估本案A05小姐合適收養A01小妹及A03小弟為 養子女。」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規 劃組成家庭,共同決定養育子女、併同負擔教養責任,收養 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具備收養之意願,經濟、健康、支持 系統及環境條件均良好穩定,且亦具備良好親職能力,確實 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而收養人在人格特 質、對被收養人之收養態度、輔助被收養人學習等事項,均 具相當之能力,且養育至今照護情況良好,收養人並有完成 收出養相關親職教育課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情形 及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情狀,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 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9

SLDV-113-司養聲-54-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之母丙○○已 於109年5月29日結婚。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12月10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檢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財力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健康檢查報告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 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 第1079條之3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109年5月 29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乙○○為丙○○之女兒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 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於法並 無不合。又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明收養之意 願及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 院卷第113至116頁113年12月1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本院復依職權囑託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就本件收養與出 養進行調查訪視,其綜合評估以:「本案為同志繼親收養案 件,收養人欲收養伴侶至日本進行人工生殖所生之女乙○○為 養女。據訪視了解,李姓伴侶共同計劃生育,並在孫小妹出 生後共同負擔照顧責任,然因法律限制,使李小姐無法擁有 孫小妹之監護權,希冀透過收養建立合法親子關係。以現況 觀之,李姓伴侶無論在經濟、家庭、親職等方條件穩定,能 給予孫小妹良好之成長環境,兩人合作共同養育並提供穩定 之照顧和陪伴,有助於正向親子關係之建立,收養通過能使 李小姐與孫小妹建立正式之親子關係,亦有利於孫小妹之受 照顧權益更加穩固,並使家庭關係完整,本中心依據兒童最 佳利益考量,評估甲○○小姐合適收養乙○○。」有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4頁)。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規劃 組成家庭,共同決定養育子女、併同負擔教養責任,收養人 之收養動機良善,且具備收養之意願,經濟、健康、支持系 統及環境條件均良好穩定,且亦具備良好親職能力,確實能 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之情形及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情狀,以兒童最佳利益 而言,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 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4

SLDV-113-司養聲-110-20250214-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5號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彭O沛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收養彭O沛(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丙○○為同性伴侶,兩人規 劃生養子女,並至美國進行人工生殖,透過代理孕母分別生 下被收養人彭O沛、甲○○,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人彭O沛 為養子,收養人丙○○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分別由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乙○○、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 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 告、財力證明、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美國IDAH O州、UTAH州法院命令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 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 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及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調 查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又經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 略以:本案為同志繼親出養案件,收養人乙○○、丙○○欲分別 收養伴侶即乙○○、丙○○之親生子女為養子女,兩人共同決定 並討論生養子女之計畫,收養能協助確認家庭成員間法律關 係,使家庭更為完整,評估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乙 ○○擔任醫師18年,收養人丙○○擔任公關公司老闆多年,整體 經濟狀況佳,收養人交往同住至今約20年,婚齡4年,兩人 已培養穩定溝通及互動模式,熟悉彼此性格、互相包容,評 估婚姻狀況穩定。雙方共同投入照顧及教養事宜,與有一致 的教養規則與觀念。被收養人彭O沛訪視時4個月大、被收養 人甲○○10個月大,經醫師評估發展狀況良好,被收養人由收 養人共同照顧至今,收養人二人均能清楚描述被收養人的性 格、發展狀況及生活照顧細節,雙方互動自然,整體試養情 況良好。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綜上,本院認收養人婚姻關 係穩定,且已與被收養人建立穩固且安全的依附關係,並已 實際單負起教養責任,堪信本案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2

TPDV-113-司養聲-106-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 丙○○○○○ ○○○ ○○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裴伯頓、菲凱特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共同收養己○○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 ○○、男、澳大利亞國籍、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丙○○(○○○ ○○○ ○○、女、澳大利 亞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係定居於澳洲之夫妻,願 收養被收養人己○○為養女,被收養人係由嘉義縣政府法定代 理人甲○○所監護,收養行為經其同意,為謀兒童之最佳利益 ,雙方均自願同意此收養,請求予以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 被收養人及出養人戶籍謄本、個案摘要、收養契約書、授權 書、收養家庭調查報告及停親裁定與確定書等件為證。 二、次按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 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 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 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 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收養之成 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條、第5條、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 養人為出生於羅馬尼亞、定居於澳大利亞之羅馬尼亞籍及澳 大利亞籍之人民,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澳大利亞籍。而被 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應以我國 法、澳大利亞相關法規為其準據法。 三、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 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 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 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 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 報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的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時,不在此限;被收養人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 人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南區 之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 優先收養原則,聲請人檢附前揭報告向本院提出跨國收養認 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另審酌有關昆士蘭省 涉及收養臺灣兒童之收養法案,本件收養尚符合該國收養法 之規定,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昆士蘭州政府兒童、青少年司法 和多元文化事務部門收養與永久照顧服務處核准收養人申請 收養之證明文件附卷可稽。 (二)經雙方代理人到院陳明,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已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此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至於被收養人之生母失聯多年、生父經停止親權後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本件收養自無需得其同意。 (三)另依昆士蘭收養與永久照顧服務處之家庭調查報告評估略以 :收養人具育兒經驗、感情成熟、有完善的文化認知,其年 齡、情緒、生理及心理之健康狀況、成熟度適合,並具有合 適的生活經驗及財務經濟狀況。收養人已有二名親生女兒, 被收養人較收養人的小女兒小一歲,收養人有能力支持所有 的家庭成員。收養人目前生活以孩子為重,計畫在最初12個 月全天候在家照顧孩子,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合適的長期照 顧。 (四)末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評估報告略以:評估被收養人生 母失聯,生父曾因吸毒等案件反覆入監,從事臨時工收入不 穩定,家人亦無法提供援助,已於111年7月由縣府介入停止 生父母之親權並安置於機構,以維護被收養人兒童最佳利益 ;收養人育有二女,有實際照顧幼童之經驗,且具正向之教 養及身世告知態度,另兩人婚齡逾十七年,婚姻關係穩定, 又經濟、工作接穩定且亦有做好財務規劃,並就被收養人所 需早療資源做充足預備,也獲得親友支持系統與理解身世告 知之重要性,評估本件具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本院認被 收養人之生父母無力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長期安置於機 構,為提供被收養人在穩定之照顧環境下成長,確有出養之 必要;而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在心理、身體及經濟上有充 分資源足堪撫育子女,且有積極意願扶養照顧被收養人,適 合收養被收養人。因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確屬有利,亦無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 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2

CYDV-113-司養聲-6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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