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政中
代 理 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政中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7%、每期清償8,374元之協
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
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
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
險1筆、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
。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依序為887,486元、723,818元。另聲
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67,138元,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與其
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當,故暫以67,138元
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7,58
5元(含房租10,000元、電話費799元、電費1,500元、水費1
25元、瓦斯費250元、電信費499元、機車停車場費100元、
通勤費2,640元、伙食費9,000元、保險費2,672元),高於
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
.2倍即19,6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惟
未釋明其必要性。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
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
活水平,是於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
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
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以19,680元計算為合理。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需與哥哥一同扶養母親,每月扶養
費9,84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本院
審酌聲請人母親目前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名下無任何財產
及收入,堪認其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又聲請人自
承有2名兄弟,亦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故聲請
人僅需負擔1/3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桃園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3人分攤之扶養費為6,391
元【計算式:19,172÷3=6,391】,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其母扶養費6,391元,應屬合理可信,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67,13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扶養費6,391元後,餘額為41,067元。固足
以支應上開每月清償8,374元之清償方案。然依國泰商銀提
出之調解方案亦需清償15年(即180期),均較消債條例第5
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
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且
聲請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未納入前揭調解方案,聲請人
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
無法履行之可能性。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PCDV-113-消債更-463-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