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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健宗 視同上訴人 黃瑞祥 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郭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黃瑞祥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被 上訴人申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其僅繳納7期後,即 於112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竟於112年2月7日為規避 強制執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父親即上 訴人,減少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使其名下已無其 他財產足資清償,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 命如撤銷黃瑞祥、黃健宗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7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黃 健宗應塗銷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108年5月21日購買系爭房地,向訴外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30年低利首購貸款,每 月房貸13,000元均由伊繳納,為借名登記在黃瑞祥名下,非 贈與黃瑞祥。嗣因黃瑞祥之工廠於111年11月17日發生火災 燒燬,致無能力償還被上訴人債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黃瑞祥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約定每期償還24,360元,並以 訴外人黃雅敏為連帶保證人,及簽立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㈡黃瑞祥就上開債務,以每期償還24,360元繳付本息,自111年 1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7日,僅償還7期,後續均未再履行 。  ㈢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購置及支付貸款,原登記為黃瑞祥所有 。嗣黃瑞祥於112年2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爭點: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因贈與登記移轉予黃健宗前,黃健宗與黃瑞 祥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㈡黃瑞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健 宗,是否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因贈與登記移轉予黃健宗前,黃健宗與 黃瑞祥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爭執 ,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 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觀諸黃健宗提出108年7月15 日「立書」記載,「黃健宗購買○○區○○街00巷00號透天厝贈 與兒子黃瑞祥,在黃健宗與蕭倩倩二老健在不得賣掉屋子, 以讓黃健宗父親允許同意下才能賣,否則賣買無效。 」( 審訴卷頁127),可知系爭房地雖為黃健宗購買及償還貸款 ,但係以贈與黃瑞祥為目的而登記予其名下,則黃健宗與黃 瑞祥間就系爭房地則非借名登記關係,黃瑞祥因受贈而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黃健宗雖於該「立書」載明不得未經其允 許同意賣掉系爭房地,然黃健宗與其配偶蕭倩倩現仍居住設 籍系爭房地,此觀諸戶籍資料即明,足徵黃健宗繼續償還系 爭房地貸款,應係繼續履行贈與契約及保有共同居住系爭房 地之目的,並非日後要求黃瑞祥返還系爭房地之意。至黃健 宗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繼續繳納貸款,應係預為規劃日後 財產分配,不能逕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借名登記予黃瑞祥名 下。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 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至黃瑞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 健宗,是否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之爭點,兩造 仍互有爭執,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 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系爭房地既為黃 瑞祥所有,其於112年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健宗後,名下僅剩汽車3輛(各為2007 年份、2009年份、2012年份)、機車1輛(2017年份)及企 業社出資,共計5萬元;其111年度僅有54,000元所得(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黃瑞祥已無相當財產 可供償債。且黃瑞祥目前除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外,尚積欠系 爭房地貸款、福斯公司貸款等債務,均由黃健宗幫助分期償 還中(訴卷頁92),足徵黃瑞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黃健宗,致其責任財產減少,核屬有害及被上 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至於視同上訴人 所稱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即使被上訴人勝訴也未必能受償 ,則屬執行的問題,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黃瑞祥、黃健宗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7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黃健 宗應塗銷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3-31

KSHV-114-上易-1-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馮瀗皜律師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丁○○(長男)、甲○○(次男)、丙○○(三男)、 乙○○(四男)、戊○○之母己○○(長女)之父母即被繼承 人庚○○(父,民國000年0月00日歿)、被繼承人辛○○( 母,000年0月00日歿),二人生前為避免子女於其等百 年後爭產,故二人協議其身故後其所有之不動產分配方 式如下:     ⒈庚○○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由甲○○及乙○○各取得上 開房地各2分之1持份;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路00000號房屋由丁○○等上開繼承人 五人公同共有。     ⒉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號房 屋(下稱○○路0號房屋)由丁○○及丙○○各取得上開房 地各2分之1持份。     ⒊從而,被繼承人辛○○於109年過世後,基於尊重及完成 辛○○上開遺願,兩造及庚○○遂經地政士壬○○協助見證 下,就辛○○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分配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被繼承人庚○○亦就上開分配方式書立手諭及委 由地政士壬○○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繼承 人己○○亦書立繼承權拋棄承諾書影本。是上開等節應 足認被繼承人庚○○及辛○○確有上述對其所有不動產之 分配遺願,並經兩造同意後始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  (二)被繼承人辛○○遺產中之○○段000地號土地、○○路0號房屋 ,如前述,由被繼承人庚○○、丁○○、甲○○、丙○○、乙○○ 、戊○○之母己○○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被告丁○○ 、丙○○各取得2分之1持分,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峻, 至辛○○其餘存款及投資部分,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則約定 另行協議。  (三)查兩造就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前均已協議同意按照被繼 承人辛○○、庚○○就上開不動產分配之意願進行分配,故 原告、庚○○、己○○同意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丁 ○○、丙○○取得辛○○上開所遺不動產,是原告及庚○○等人 實質上放棄原得以公同共有方式(潛在應繼分6分之1) 繼承辛○○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換取被告丁○○、丙○○當 時同意不再爭取或爭執被繼承人庚○○就其遺產所為之上 開安排。惟今被告丙○○於被繼承人庚○○身故後,卻再就 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丙○○並稱「 千萬不要忘了還有一位智商屬於天才之列、30歲便在美 國取得企業管理博士、37歲升等教授,而且熟稔孫子兵 法的繼承人。就是他再4年前的母親遺產繼承中,略施 孫子兵法的些許戰術,便讓你們節節敗退,最合只能配 合行事」等云云,依上情足見被告丙○○於兩造簽立系爭 遺產分協議書時稱同意父母就其遺產之安排,要屬詐欺 原告及庚○○等人,以便使原告及庚○○等人先行同意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使丙○○先行繼承登記取得辛○○ 上開所遺不動產。從而,被告丙○○上開詐欺行為,致使 原告受騙而為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係因被告丙○○於114年2月26日主張特留分扣減 權,始知悉被告伊始即無意尊重與遵照父母對其等遺產 不動產安排,卻仍為欺騙原告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詐欺行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契約)以及辦理辛○○所遺如附 表三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物權契約)意思表示 ,並以書狀送達被告之日,作為行使上開撤銷權之意思 表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經原 告依法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  (四)查如前述,兩造因均同意按照被繼承人辛○○、庚○○就上 開不動產分配之意願進行分配,故原告二人始同意簽立 系爭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丁○○、丙○○取得辛○○所遺上開 不動產,而實質上放棄原得以公同共有方式(潛在應繼 分6分之1)繼承辛○○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被告丁○○ 、丙○○亦同意不再爭取就被繼承人庚○○上開所述安排由 原告二人取得之不動產,以期父母希望二筆房地公平分 配給四兄弟之遺願獲得落實。詎被告二人竟於取得辛○○ 所遺上開不動產全部持分後,今竟違反兩造原已達成尊 重父母上開不動產安排遺願之共識,再就被繼承人庚○○ 所遺不動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其權利行使顯有違誠信 原則,自應認被告二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失效,不得行使 。  (五)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固係由被繼 承人庚○○於民國75年時借名登記予次男即原告甲○○,惟 庚○○於109年6月21日書立系爭遺矚之同日,即要求甲○○ 將上開房屋之持分2分之1移轉予乙○○,是甲○○亦委請地 政士壬○○辦理上開房屋之贈與登記,並於109年7月7日 辦理登記完畢。衡諸上情,應認甲○○與被繼承人庚○○生 前就上開房屋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外,亦成立贈與契約 及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甲○○受贈取得上開房屋之持分 2分之1以及將另2分之1持分移轉贈與予第三人即原告乙 ○○。從而,上開贈與等行為均係繼承人庚○○於生前指示 及完成,則上開房屋既非繼承人庚○○死亡後所遺遺產, 自無從納入本件被繼承人庚○○遺產之項目,亦無從作為 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標的。  (六)是以,系爭分割協議書既經撤銷而無效,被繼承人庚○○ 依法繼承配偶辛○○遺產後並分割後,其所遺遺產應如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狀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庚○○ 所遺遺產,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外所 示不動產外,依被繼承人庚○○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庚○○死亡時尚遺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21,296 元,亦應列入遺產項目。是原告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並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提出被繼承人庚○○ 遺產之分割方案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狀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七)並聲明:被繼承人庚○○所遺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 二、被告丁○○抗辯稱:  (一)身為大哥的被告丁○○覺得很遺憾也很虧欠,遺慽的是, 父母培養出算有成就的孩子們,卻少有人在父母在世時 ,陪伴或照料,父母往生後,為了利益,意見不合,被 告丁○○夫妻倆極力從中調節。不料沒有一個願意尊重兄 嫂。另外虧欠最深的人是被告丁○○太太,從71年嫁人○ 家至父母親過世,整整41年有,和公婆相處融洽,雙親 進入老年後,病痛難免,不是被告丁○○用機車載,就是 被告丁○○太太請假開車載去看醫生,由於心存感恩父母 。所以,無怨無悔,也因此於鄰里傳為佳話,被告丁○○ 太太今年被推薦當選模範母親。  (二)109年母親過世,辦理繼承由弟媳癸○○女士請來她認識 的代書好朋友壬○○,當第一次兄弟姊妹(包括代書壬○○ ),在被告丁○○家第一句話便說:「先分的先贏」(母 親名下○○路0號是由丁○○和丙○○),因此讓甲○○和乙○○ 心存不安。  (三)代書還說:「你們母親也沒留下多少財產」,當時讓被 告丁○○覺得代書瞧不起被告丁○○母親,在被告丁○○心裡 母親那怕只留下一塊錢,被告丁○○也會很珍惜、很感恩 。所以,最後母親遺產的繼承改由○○代書事務所辦理, 辦理過程甲○○、乙○○也百般刁難,以致多花6萬多元, 雖是母親留下的錢,又何必多花呢?可說是不仁在先。  (四)112年,父親過世守靈時,兄弟和大姊五人同在父親靈 前都有共識,繼承手續要找一個不會亂說話,會尊重亡 者的代書,當時也沒有人不同意。  (五)遲遲未辦理被繼承人庚○○遺產繼承,是因為大姊在父親 過世不久,恐因失去父親也有關係,身體一落千丈無法 行動,就開始請外傭了,這段期間被告丁○○太太經常煮 牛肉湯或魚湯,被告丁○○夫妻倆一心一意只掛念大姊身 體可否康復,無奈留不住大姊也過世了。不料這段期間 ,甲○和乙○急著拿父親的遺囑去辦理○○路00號登記。枉 費父親生前把房契、地契交給他最信任的長媳-被告丁○ ○太太(寅○○)。甲○還揚言說:送出登記是於大姊告別 式之前,被告丁○○心想有這麼急嗎?姊弟情哪去了?兄 弟的尊重也哪去了?一聲知會都沒有,連大姊的繼承人 戊○○也不知曉。  (六)臺南市○○區○○○段000號,此農地本是父親從事農務,97 年起由被告丁○○接手,母親和大姊因為不捨被告丁○○太 累了所以,也會一起幫忙,直到111年三弟丙○在爸爸允 許下,由三弟丙○來管理,當時大姊、甲○、乙○也都知 道丙○投入金錢(約300萬)和精神,整造這塊農地,他 們都未表示不同意,而在父親逝世後,甲○和乙○翻臉如 翻書,不但沒照父親的承諾,反而加以阻撓,被告丁○○ 認為這樣是不妥的,何況是親兄弟。  (七)被告丁○○太太還跟被告丁○○提議,甲○、乙○若覺得很吃 虧,可把該部分賣給被告丁○○,被告丁○○則可無條件讓 丙○使用,不也是方法之一嗎?但無奈也無法如我願。  (八)在大姊未過世前,甲○、乙○兩對夫妻共四人,數次登門 要大姊必須簽繼承權拋棄承諾書,最後於112年元月在 親情下不得不簽。同年3月的一天晚上,四人一樣來到 被告丁○○上班的地方,要被告丁○○簽父親的繼承權拋棄 承諾書,當時被告丁○○告訴兩位弟弟和弟媳,父親臥病 在床,現在就要逼大哥簽,於心何忍?應該以父親身體 安康為重,繼承也要等父親百年不是嗎?到時候也要兄 弟姊同知會。  (九)因為被告丁○○的未簽,延伸到有一天晚上,乙○打電話 對被告丁○○太太謾罵,說被告丁○○未簽是因被告丁○○太 太,當時被告丁○○太太被小叔謾罵很難過,就打電話給 被告丁○○,被告丁○○當然生氣,因為被告丁○○太太並不 在被告丁○○上班之處,是在家照顧三位孫女,她何罪之 有?為何謾罵她?當時被告丁○○怒火攻心,要去找乙○ 說有事也要衝大哥而來,而不是大嫂啊!況且大嫂到今 天,所有○家的家事哪件不是大嫂在扛?沒有功勞也有 苦勞,怎麼可以這樣謾罵大嫂?當下被告丁○○馬上打電 話給乙○,為何罵你大嫂,乙○也理直氣壯說要來找被告 丁○○,被告丁○○說不用,你勿關門(約晚上8:10)大哥 馬上過去,當被告丁○○三分鐘的路程,乙○已把鐵門放 下,被告丁○○只好用手拍鐵門要他開門把話說清楚,他 一直不開,被告丁○○就騎機車走了,想想再折返,竟然 警車停在他家門口,_門已開,原來是他報的警,讓被 告丁○○覺得心酸,這是親兄弟嗎?警察先生問被告丁○○ 何事,被告丁○○說乙○罵被告丁○○太太,警察先生問被 告丁○○是否要告,被告丁○○說那是我兄弟,父親還臥病 在床,就要逼被告丁○○簽繼承放棄書,還牽連謾罵被告 丁○○太太,天理何在?警察先生聽完,要被告丁○○先回 去工作,家務事好好談就好。被告丁○○是去乙○家,哪 來被告丁○○對甲○大聲咆嘯,甲○講話要對得起良心。  (十)丁○和丙○繼承的○○路0號,於85年被告丁○○向岳父借了1 60萬購買近四坪的國有財產地,之後父親有交代繼承○○ 路00號的人要補貼一半,他們也不履行,7號合併自購 的有多00號幾坪沒錯,但0號是近百年的木造二樓,幾 乎不敢住,怕地震、怕颱風,屋頂會漏水,而00號是重 建的4樓半鋼筋水泥,誰佔便宜心裡有數。  (十一)被告丁○○太太值得敬佩就是能體諒公公婆婆,一生勤 儉為了讓孩子過更好的生活,所以從不計較,處處顧 全大局,深怕傷了父母的心,所以也沒想太多,能幫 就幫自民國84年〜108年,所有父母親名下的房屋稅、 地價稅都由被告丁○○在繳納,留存在的稅單共計889, 429元。分別是○○路0號、○○路00號、○○路000-0號、○ ○路000-0號、○○路00-00號。  (十二)身為兄長的被告丁○○,除了分擔父親的農務、陪伴、 照顧,能幫的也都盡力了,○○路000-0號和○○○○○段00 0號,兩處的水電費和電話費也經由被告丁○○第一銀 行扣款,兄弟只計較終點,起點閒閒不用做事,誰占 便宜心裡有數,奉勸兩位弟弟,若有想到孝順父母, 就需順從父親的承諾給三弟丙○管理父親的農地,不 要在意氣用事,畢竟是同父同母的親兄弟,本來就要 相互照顧才對得起生養我們的爹娘,阿彌陀佛!  (十三)丙○提到特留分,應該是因為甲○、乙○不仁在先,不 誠信在後,又何況在父親遺囑中,已經清楚提到「繼 承開始時,如果違反遺囑內容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 繼承人得依照扣減之」。  (十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抗辯稱:  (一)答辯事實:     ⒈被繼承人庚○○於000年0月00日過世,遺有如家事答辯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庚○○與已故配偶辛○○ 育有長男即被告丁○○、次男即原告甲○○、三男即被告 丙○○、四男即原告乙○○及長女己○○(巳歿)。長女己 ○○於113年5月3日逝世,其與本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庚○○遺產中之不動產,由其子即被告戊○○繼 承。     ⒉承上,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人,應繼 分為各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     ⒊被繼承人庚○○於109年6月21日至壬○○地政士事務所撰 寫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壬○○為代筆人兼見證 人,並由子○○、丑○○擔任見證人,分別就其財產台南 市○○段000地號土地、台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 指定由次子甲○○、四子乙○○分別共有2分之1繼承之, 並指定壬○○為遺囑執行人。     ⒋承上,被繼承人庚○○系爭遺囑中之「台南市○○區○○里○ ○路00號房屋」於75年7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於次男甲○○名下,於109年7月7日由次男甲○○依 被繼承人庚○○遺囑之指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2分之1權利範圍予四男乙○○。又「台南市○○段000 地號土地」已於113年6月26日以移轉登記於次男甲○○ 、四男乙○○。惟該遺囑之財產分配已侵害被繼承人庚 ○○之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  (二)本件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被告丁○○、原告甲○○、被告 丙○○、原告乙○○及被告戊○○(被繼承人庚○○之女己○○於 繼承後已歿,本件由其繼承人戊○○為被告),依民法第 1138條第1款、民法第1141條第1項及民法第1223條第1 款之規定,各繼承人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 1,詳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被告丁○○、原告甲○ ○、被告丙○○、原告乙○○及庚○○之女己○○(已歿)均 為被繼承人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 第1款規定之其遺產為平均繼承,其繼承人之應繼分 各為5分之1,又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之規定其繼承 人之特留分為10分之1。     ⒉綜上所陳,本件被繼承人庚○○繼承人被告丁○○、原告 甲○○、被告丙○○、原告乙○○及被繼承庚○○之女己○○之 繼承人被告戊○○對被繼承人庚○○遺產之應繼分為5分 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  (三)本件被繼承人庚○○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致其遣產之數 額,不足特留分10分之1之數額,致侵害被告丙○○、被 告丁○○、被告戊○○之特留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扣減權,理由詳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原告所提供之被繼承 人庚○○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繼 承人庚○○109年6月21日所立之系爭遺囑,臚列如家事 答辯狀附表一(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⒉次查,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價值,臚列如家事答辯狀附 表一(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⒊據上表所示,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價值因編號5之房 屋之價額仍待調查外,其餘遺產計為11,773,986元【 計算式:7,780,500元+1,022,586元+2,598,400元+37 2,500元=11.773.986元,依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5分 之1,每位繼承人應繼財產為2,354,797.2元,特留分 為10分之1為1,177,398.6元。     ⒋次查,本件原告請求將上表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 地房屋,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者 價值為3,993,486元【計算式:1,022,586元+2,598,4 00元+372,500元=3,993,486元】,按應繼分比例5分 之1之價額為798,697.2元,不足被告等人應得,之特 留分1,177,398.6元,顯見本件原告等人將被繼承人 庚○○遺產登記後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足證本件被 告等人得向原告等請求378,701.4元【計算式:1,177 ,398.6元-798,697.2元=378,701.4元】。     ⒌第查,本件既已侵害特留分,而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告行使之扣減權,性 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上,惟既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上開表格編號 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則應先扣減原告等侵 害被告等之遺產價額再行分配。     ⒍末查,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之價額共計3, 993,486元,而被告等按被繼承人庚○○遺產暫定特留 分應分配之金額為1,177,398.6元,故於本件分割應 以先滿足被告三人所應分配金額,剩餘部分再由原告 等分配,方不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職是,被告等於 本件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分割比例應各 為29.48%【計算式:1,177,398.6元/3,993,486元=29 .48%】,原告等之比例各為5,78%【計算式:[3,993, 486元-(1,177,398.6元x3)]/3,993,486元/2=5.78% 】,被告依上開各共有人分得遺產比例主張之分割方 案,詳如家事答辯狀附表2(參見本審卷第77頁)。     ⒎綜上所陳,被繼承人庚○○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繼承, 並由原告等完成登記,已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被告 等得依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原告等行使扣 減權,原告等於本件主張分割之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應先扣減其侵害被告等特留分之價額後,兩造再依 所得之遺產價額定分割比例,再行分割,方符民法之 規定,亦對全體繼承人公平。     ⒏另被告以答辯狀送達原告之日起,作為行使扣減權之 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之特留 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第122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庚○○於000年 0月00日死亡,其配偶辛○○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育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原告甲○○、三子即被告丙 ○○、四子即原告乙○○、長女己○○,其中己○○於113年5月 3日死亡,其已離婚,有一養子即被告戊○○,故被繼承 人庚○○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 特留分各為10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  (二)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被繼 承人庚○○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分配由原告甲○○、乙○○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事 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件、代筆遺囑影本1件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附表二之財 產亦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丙 ○○主張附表三之財產亦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亦為原 告所否認。  (三)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 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所 明定。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中關於 『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若以兩造所不爭執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計算,依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共計11,773,986元,加 上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為 12,795,282元,則被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為1,279,52 8元(計算式:12,795,282÷10=1,279,528,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被告每人僅得按渠應繼分分配取得附表 一編號2至12之財產,價值共僅1,002,956元(計算式 :5,014,782÷5=1,002,956,元以下四捨五入),足 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⒉若以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計算,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為14,053, 030元,則被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為1,405,303元(計 算式:14,053,030÷10=1,405,303),惟被告每人僅 得按渠應繼分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財產,價 值共僅1,254,506元(計算式:6,272,530÷5=1,254,5 06),足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⒊若以被告丙○○主張附表一、三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 人庚○○之遺產計算,則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顯 然高於附表一之財產價值12,795,282元,則被告每人 之特留分價額即高於1,279,528元,又被繼承人庚○○ 之代筆遺囑亦將附表三之房屋均分配由原告甲○○、乙 ○○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故被告每人僅得按渠應繼 分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12之財產,價值共僅1,002 ,956元,足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⒋綜上,不論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為何,系爭代筆 遺囑均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是被告丁○○、丙○○行使 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 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 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告丙○○、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 ,被告丙○○、丁○○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庚○○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甚明。  (五)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 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丙 ○○、丁○○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致渠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庚○○之全部遺產,則原告     未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 ,即係就被繼承人庚○○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未以被 繼承人庚○○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6.5 全部 7,780,5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8.06 全部 1,022,586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56 全部 2,598,4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 全部 372,500元 5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1,217元 6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8,176元 7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支票存款 1,003元 8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7,322元 9 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685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麻豆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211,217元 11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本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788,778元 12 西港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2,898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繼承辛○○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0.21 6分之1 839,54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房屋 6分之1 22,350元 3 取得存款 385,854元 4 八九便利商店投資 10,000元 附表三: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庚○○之其他遺產 編號 項 目 1 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2025-03-31

TNDV-114-家繼訴-17-20250331-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受扶養人黃○全(下稱黃○全)生前 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條件,有違民事訴訟法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及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職權調查證據 。抗告人於原審曾提出許多證據(聲證1至聲證17),其中聲 證4醫療費用收據,可證明抗告人代墊之醫療費用;聲證5看 護薪資表、雇主負擔健保費用收據,可證明抗告人代墊之看 護費用;聲證7喪葬費用收據,可證明抗告人代墊之喪葬費 用;聲證9民國102年9月至12月農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費繳納證明單,可證明抗告人代墊之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費費用;聲證10就業安定費證明,可證明抗告人代 墊聘請外籍看護需支出之就業安定費;聲證15生活用品及補 品等收據,可證明抗告人代墊黃○全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聲證17外籍看護全民健康保險繳費證明,可證明抗告人代墊 外籍看護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抗告人既已提出相關收據證明 有支出此筆費用,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則應肯認抗告人確實 有以自身財產扶養黃○全,而相對人應提出反證證明抗告人 非以自身財產扶養黃○全之證據,以符合舉證責任之分配及 優勢證據法則。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芬妮(Steff ani)(外籍看護)」、「乙○○」、「黃○娟」,用以證明黃○ 全確實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其生活費用及生活大小事務皆 係由抗告人負責,及系爭土地相關事宜,惟原審均未傳喚, 有違職權調查證據法則。  ㈡原審認為黃○全名下仍有祖產得以變賣之理由,認為其非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顯然有違經驗法則。黃○全名下有11筆公同 共有土地,公同共有人數多達172人,該等土地係110年間分 割祖產後黃○全始取得,於110年前該等土地屬於被繼承人所 有,無法變賣。目前該等土地公同共有人多達172人,每人 持分價值低,若以172人均分計算,每人持分價值僅約新臺 幣(下同)516,842元(計算式:88,896,754元÷172人=516, 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祖產尚無無變賣可能,蓋公 同共有達172人人數眾多,彼此無協議分割之可能,若以裁 判分割,考量該等土地價值88,896,754元,以此訴訟標的價 額,一審裁判費需繳交794,320元,裁判費不僅高於黃○全得 以分得之持分價值,黃○全亦無資力得以負擔。又黃○全本身 既已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如何籌措出訴訟所需之金錢成本 ,訴諸法律手段進行分割?且前分割遺產程序上就已經耗時 3年的時間,若裁判分割此等土地,不知又會花費多少時間 。倘若黃○全欲以祖產進行抵押或相關借貸,亦須考慮依據 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取得「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仍為一大難題。且於10 8年12月間,黃○全即臥病在床,腦力記憶力下降意識模糊, 若要處分名下之不動產,僅能透過監護宣告之程序為之,然 此程序繁瑣,亦需得到相對人之同意及醫師鑑定才能行使。 故原審未考量黃○全名下之祖產難以變賣或進行分割,縱使 得以分割,協商及法律程序繁瑣,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黃○ 全根本緩不濟急,原審之判斷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而有違 誤。  ㈢黃○全之妻子黃○○仔死亡後,黃○全完全是由抗告人負責扶養 ,大大小小的事情包含各種紅包、白包都是由抗告人及其配 偶黃○娟處理,黃○全僅有單薄之老農津貼每月7,200元,及 逢年過節鎮公所補貼之老人津貼。黃○全也因愛簽牌常常向 黃○娟討錢,黃○娟也幫黃○全簽過牌,這些均為相對人等所 不知。109年2月以890,000元出售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相對人戊○○有每個月支付15,000元給黃○全當作看護費 用,但其餘的費用仍是由抗告人支付。且抗告人有正當工作 ,有能力支付黃○全之大部分費用,非如相對人所稱素行不 良。相對人等均長期生活在北部,從不會回鄉探視黃○全。  ㈣綜上,黃○全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而須仰賴抗告人扶 養,抗告人孝順,與黃○全同住,且對於黃○全所付出之勞力 並不計較,然扶養義務本應由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而請 求相對人即其他手足共同分攤扶養費用,請求償還抗告人所 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戊○○應給付抗告人500,624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丙○○應給付抗告人349,364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戊○○則以:  ㈠抗告人雖稱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黃○全生前已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條件,違反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 配及家事事件職權調查證據法則云云。惟原審為裁定前,尚 於113年7月12日發文函請抗告人限期補正「被繼承人黃○全 生前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條件,與抗告人確有以自 身財產替相對人二人代墊被繼承人黃○全扶養費用之事實」( 見原審卷二第365頁),惟抗告人僅以113年7月23日家事準 備(三)狀答以「對於鈞院詢問被繼承人黃○全生前有符合『不 能維持生活』要件事實,引用112年12月13日民事變更聲請事 項暨準備狀第5頁第(五)點,被繼承人帳戶餘額及其所獲補 助並不足以支撐其生活,縱有大筆金額入帳亦隨即被提領或 轉出」(見原審卷二第367頁)云云,顯係抗告人自身不願補 正,不願向鈞院敘明與舉證被繼承人黃○全有何該當「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以致未能說服原審法院相信,被繼承人 黃○全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他人扶養之情事,則 原審裁定有何疏失?何來違反舉證責任法則與家事事件職權 調查法則之違法情事?抗告人對其是否確以「自身財產」替 相對人等墊付被繼承人黃○全之扶養費用一事,亦不願補正 ,僅答以:「對於鈞院詢問聲請人有以自身財產為相對人二 人代墊被繼承人黃○全扶養費用之事實……因本件生活地點為 鄉下地區,多為現金交易而無相關收據可索取,且依據一般 人生活經驗,給予父母長輩金錢並不會特定轉帳留下金流, 再請父母長輩前往金融機構領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67至 368頁)。惟抗告人於原審中自承其至遲於109年1月起即全權 接管被繼承人黃○全之系爭帳戶,則抗告人究係以「挪用被 繼承人黃○全之系爭帳戶內財產」給付,抑或係抗告人以「 自身財產」給付,均未見抗告人有任何舉證,僅憑抗告人與 被繼承人黃○全同住與部分單據,自不足認抗告人確係以「 自身財產」替相對人等墊付被繼承人黃○全之扶養費用,加 之抗告人無穩定工作收入且屢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情 ,是以,抗告人未能說服原審法院相信,抗告人確以「自身 財產」替相對人等墊付扶養費用之情事,於原審裁定又有何 疏失可議。且抗告人所援引兩則判決意旨係比較民事訴訟與 刑事訴訟之舉證與心證標準有間,與本案毫無比附援引之處 。縱令抗告人認上開兩則判決意旨於本案有援用之必要,則 原審為裁定前已命抗告人補正「被繼承人黃○全不能維持生 活」與「確有以抗告人自身財產替相對人等墊付扶養費用」 等事實,顯見抗告人原所提出之證據與歷次書狀主張,均尚 未使原審法院對上開事實存在,產生較強固之心證,或認定 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原審法院方再度命抗告人「補正」,詎 料抗告人亦不願補正。是以,原審裁定毋寧已依照抗告人所 援引之上開兩則判決意旨,認為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不可採 ,於此又有何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失?  ㈡抗告人謂原審認黃○全名下仍有祖產得以變賣之理由,認為黃 ○全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黃○全 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應受扶養情事,依法此構成要件 本應由抗告人舉證,原審裁定前尚命抗告人補正此一要件事 實,詎料抗告人捨此不為而不願及時補正,顯為抗告人自身 之失,前已敘明。嗣經原審另依職權調查黃○全名下不動產 尚有土地11筆,財產總額達88,896,754元,致令原審產生較 強固之心證,認黃○全名下財產足供其生活,並不該當不能 維持生活之應受扶養人,此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再者原 審認黃○全並不該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非應受扶養人 ,並非僅參酌前述黃○全之土地,亦一併審酌黃○全名下系爭 帳戶存款與固定領取之情。末以抗告人先於原審程序中未盡 舉證之責,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黃○全為不能維持生活之應受 扶養人,經原審法院命補正亦未予補正,致令原審法院通盤 審酌被繼承人黃○全生前名下一切財產(含名下不動產11筆、 系爭帳戶大額存款、系爭帳戶每月固定老農補助款、與贈與 其名下土地1筆等),得出心證,黃○全名下財產足供其生活 而無須他人扶養,進而製作裁定。原審論述至為明確,何以 違背經驗法則?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 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惟基於給 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包括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 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益 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際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該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亦即必須證明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給付扶養費事件,固為追求簡速之裁判, 而經立法者定性為非訟事件,惟其中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 造償還已到期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 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本質上仍係訴訟事件,自應 適用訴訟法理,由主張權利人就法律構成要件之發生事實及 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等,負舉證之責任,始符公平。再按除 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外,法院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明為調 查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不必要之證 據方法,係指證據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 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 言。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為黃○○仔、黃○全之子女,黃○○仔於102年9月 6日死亡,黃○全於108年12月19日中風,嗣於112年4月26日 死亡,黃○全生前與抗告人同住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等文件為憑,並為 相對人等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㈢抗告人稱原審認黃○全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已違背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相對人戊○○則以上開等語置辯。 揆諸上揭見解,抗告人既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等返還自102年1 0月起至112年4月間止抗告人所代墊之黃○全扶養費用,則黃 ○全是否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核屬有利於抗告人主張成立 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抗告人自應負舉證之責。又證據資料 之證明力應達優勢證據程度,方使法院信抗告人主張為真實 。惟查:   ⒈抗告人主張黃○全所有之11筆公同共有土地為祖產,其公同 共有人數眾多難以分割及變賣,該等土地無使用收益價值 ,並指摘原審之認定乃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固於原審提出 遺產稅參考清單,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份,公同 共有人名單等文件為證,相對人戊○○則以前詞置辯,復有 原審依職權調閱之108年至110年度黃○全所得及財產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64頁)。參諸上開 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詢表所載,黃○全於108年至111年年度 雖無所得,然其名下有土地11筆,財產總額為88,896,754 元。又審酌公同共有土地非一概不得處分,仍可透過公同 共有人協議,或協議不成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待分割完 畢後所有人方為自由處分收益,是該等土地非如抗告人所 稱無使用收益價值,仍可透過前述程序進而為處分收益。 復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係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是以上開所得及財 產資料查詢表所載之111年度該等土地財產總額88,896,75 4元計算,若以該等土地為訴訟標的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分割後黃○全所受利益為準即516,8 42元(計算式:88,896,754元÷172人=516,842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一審應需繳納裁判費僅為5,62 0元,無如抗告人所稱需繳納高額訴訟費用及訴訟費用已 高於黃○全得以分得之持分價值等情。再者,抗告人主張 於黃○全108年12月間黃○全已陷於中風,但於110年間才取 得該等土地,若欲出售該等土地,仍需先透過監護宣告程 序宣告黃○全為受監護宣告人,但程序繁瑣緩不濟急云云 ,惟監護宣告程序乃是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若黃○ 全確如抗告人所主張因中風而達受監護宣告程度及因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法院亦無理由駁回其監 護宣告及許可處分不動產之聲請。是依據一般經驗法則, 縱使前述法律程序繁瑣,固無以不作為方式任由名下土地 閒置,而不思如何籌措財源,使自身陷於生活困頓之理。 是抗告人上揭主張均屬無據。   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前於104年間受他人詐騙,經法院判決後由黃○全 取回所有權後,嗣贈與登記於丙○○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 仍係黃○全,故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890,000元應歸屬於黃 ○全云云,固於原審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簡字第1046號判決、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表等 文件為證,此為相對人等於原審否認。觀諸上揭事證,得 認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20日回復登記為黃○全所有後,嗣 於同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丙○○名下,並於109年1 1月5日出賣予第三人。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經法律程序確認 屬黃○全所有,或兩造間是否有相關協議,均未據抗告人 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堪認黃○全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 丙○○,丙○○並於受贈後始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此際變 賣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尚與黃○全無涉,抗告人此部分 之主張自屬無據。   ⒊相對人戊○○於原審抗辯稱自109年3月19日起,每月均有匯 款至抗告人配偶黃○娟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直至黃○全過 世為止等語,此業據相對人等陳述在卷,且為抗告人所不 爭,並參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表六戊○○匯款金額表 (見原審卷一第27頁)所載,相對人戊○○自109年3月19日 起,確有不定期多次匯款至抗告人配偶黃○娟帳戶內,其 匯款總金額為738,740元,經核此與相對人戊○○上揭抗辯 相符,堪認相對人戊○○於原審之抗辯為真實。   ⒋抗告人稱黃○全,領有農保津貼及恆春鎮老人津貼等情,業 據其於原審提出附表8受撫養人補助及津貼明細(見原審 卷二第217頁)為證,而相對人戊○○則於原審抗辯則以黃○ 全於102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期間除領有多筆津貼, 亦有多筆大額款項入帳等語,並提出黃○全之屏東縣恆春 鎮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40頁)。觀 諸上揭交易明細表所載,黃○全自102年10月至112年4月間 共領有838,738元之老農漁津貼(102年10月至105年1月每 月7,000元;105年2月至109年1月每月7,256元;109年2月 至112年4月每月7,550元,計算式:7,000元×28月+7,256 元×48月+7,550元×39月=838,738元)、敬老金共32,500元 (計算式:2,000元×10次+6,000元×2次+500元=32,500元) 、109年5月12日疫情補助款10,000元。並有數筆款項共26 0,000元入帳(104年10月14日80,000元、105年4月8日70, 000元、105年4月18日30,000元、107年2月21日80,000元 。計算式:80,000元+70,000元+30,000元+80,000元=260, 000元)。經核上開交易明細表內容與抗告人提出之附表8 相符,且抗告人對附表8所載範圍外部分並不爭執。從而 ,相對人於原審之抗辯,洵屬有據而得採信。   ⒌另衡諸前開交易明細表所載102年9月底帳戶餘額為909,5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述自108年12月至112年4 月間黃○全之帳戶所入帳金額及相對人戊○○前述之匯款金 額738,740元,堪認102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黃○全有共 計至少有2,789,490元(計算式:909,512元+838,738元+3 2,500元+10,000元+260,000元+738,740元=2,789,490元) ,可供黃○全維持生活所需。又考量黃○全為21年出生之男 性,生前居住於屏東縣,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歷年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並兼衡 一般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認自102年10月至108年11月 止,黃○全平均月消費支出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該期 間消費支出核為1,480,000元(計算式:74月×20,000元=1 ,480,000元);併考量黃○全中風後生活必要花費理應增 加,故認自108年12月至112年4月止,黃○全平均月消費支 出以30,000元計算為適當,而該期間消費支出約為1,230, 000元(計算式:41月×30,000元=1,230,000元),是自10 2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黃○全所需生活費用共計為2,71 0,000元(計算式:1,480,000元+1,230,000元=2,710,000 元),然黃○全於此期間可供支應生活之存款至少有2,789 ,490元,而其所需之生活費用為2,710,000元,故得推論 黃○全之存款已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黃○全是否如抗 告人所主張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難謂無疑。   ⒍抗告人主張因黃○全帳戶遭相對人戊○○私自提領大筆款項, 且黃○全曾遭他人詐騙土地及金錢,且染有賭博惡習,致 黃○全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固提出102年9月13日 、102年9月18日、102年10月1日屏東縣恆春農會活期存款 取款憑條、102年至105年之屏東縣恆春農會活期存款取款 憑條、40萬元本票等文件為證,此為相對人戊○○於原審所 否認。本院審酌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戊○○私自提領黃○全 存款部分,業經抗告人於另案請求相對人戊○○損害賠償,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駁回 在案(見抗字卷第33至36頁),是另案既已駁回抗告人之 訴,且於判決理由欄中,已就抗告人之主張加以論駁,抗 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戊○○私自提領黃○全存款 、黃○全有遭詐騙、黃○全有好賭惡習等情,以致黃○全無 法維持生活之事實,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⒎抗告人又主張除上揭事證,另已於原審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薪資表、雇主負擔健保費用收據、黃○娟彰化營行 存摺交易明細、喪葬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110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2年9月至109年12 月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單、就業安定費 證明、生活用品級補品收據、抗告人工作時照片、外籍看 護全民健康保險繳費證明、外籍看護芬妮居留證等文件為 證,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應肯認抗告人已盡舉證之責云云。 相對人戊○○則以上開等語置辯。本院審酌上揭事證,僅能 證明有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黃○全屬不能維 持生活之人及抗告人有以自身財產支付上開費用等情,且 依本院113年7月12日屏院昭家定字第112家親聲189號通知 函(見原審卷二第365頁),原審已曉諭抗告人應限期補正 黃○全生前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條件與抗告人確 有以自身財產代墊被繼承人黃○全扶養費用之事實,仍未 據抗告人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加以相佐。從而,難認抗告人 已盡其舉證責任,無法使本院認定抗告人此主張為真。且 縱寬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惟因黃○全並非不能維 持生活之人,無受扶養之必要,兩造對黃○全之法定扶養 義務尚未發生,抗告人所為之相關給付僅為基於親情、人 子孝親之道德上義務所為之任意給付,非屬扶養費之代墊 ,亦無法據此認相對人等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 附此說明。     ⒏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芬妮(Stef fani)、乙○○、黃○娟到庭作證,以證明黃○全確實為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等事實,有違職權調查證據法則云云。惟參 酌原裁定理由欄所示,原審實際上已就此部分加以論駁 ,故尚無違法。又本院業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乙○○、 黃○娟於114年2月13日到庭作證,然乙○○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作證(見抗字卷第22頁),而黃○娟雖到庭證述,惟考 量黃○娟為抗告人之配偶且於前開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8 號事件中擔任抗告人之代理人,其證述恐有偏頗之虞,難 以採信。再者,證人芬妮(Steffani)部分,據抗告人當庭 陳稱,外勞芬妮在黃○全往生之後就換雇主了,但她新的 雇主不願意讓她來作證等語(見抗字卷第38反面),足認 證人芬妮無法到庭作證。是上揭證人等均無法證實黃○全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原審之論駁並非無理。從而,抗告 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⒐綜合上揭事證,自102年12月起至112年4月止黃○全至少有2 ,789,490元之存款可供生活花費,顯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 ,況黃○全名下有11筆土地,個人土地價值為516,842元, 其並曾於108年間將其所有之土地無償贈與他人,而抗告 人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黃○全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堪認黃○全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從而,抗告人之主 張,容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黃○全之財產可供其維持生活,並不符合受扶養之 要件,抗告人亦無法證明相對人等有因抗告人給付黃○全生 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而致相對人等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 益。從而,抗告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 請求相對人戊○○應給付500,624元、相對人丙○○應給付349,3 64元予抗告人,及各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於原 審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 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相 關事證,核與上揭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 查,末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31

PTDV-113-家親聲抗-27-202503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鈞洋(原名張同安) 張亦宏(原名張央儒) 共 同 代 理 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張金源 張璜錩 張金標 張銀漢 張景順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50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張鈞洋及張亦宏(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張金 源、張璜錩、張金標、張銀漢、張景順(下稱被告5人)涉 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550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2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1月 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認聲請人2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 年2月6日寄存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 於114年2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聲請人2人所提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再議卷第21頁),是聲 請人2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 狀所載(如附件)。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 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5人涉犯聲請人2人指訴之詐欺罪嫌。經本院 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 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 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2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本案被告張金源、張金標、張景順及張銀漢分別為張藤(已 於112年11月30日死亡)之長子、次子、四子、五子;被告 張璜錩為被告張金標之子;聲請人張鈞洋為張藤之三子,聲 請人張亦宏為聲請人張鈞洋之子。緣聲請人張鈞洋與被告張 景順、張銀漢於73年間,共同經營車床加工事業,以聲請人 張鈞洋之名義,在張藤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100年11月8日重測前為臺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興建鋼造一層面積166.38平方公尺,建號臺中市○○區○○ ○段000號(100年11月8日重測前為臺中縣○○市○○段0000號, 下稱本案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05年8月31日門牌整編前之門牌號碼:臺中縣○○市○○ 路000巷00弄00號)之未保存登記工廠1座(下稱本案廠房) ,於73年2月17日建築完成,同年10月26日完成建物登記, 並於87年10月9日贈與登記予聲請人張亦宏,再於92年12月1 9日以買賣名義登記予張藤等情,業經聲請人張鈞洋證稱明 確(見偵卷第173至179頁、第181至187頁),且為被告5人 所不否認(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3至79頁、第85至91頁、 第97至103頁、第49至55頁、第307至311頁),並有本案土 地及廠房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 (見偵卷第193至261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2人雖主張被告5人與張藤共謀,先由張藤向聲請人2人 佯稱被告張金源、張金標、張景順及張銀漢均未給付撫養費 ,希望暫時將本案廠房過戶至張藤名下,將該工廠所收租金 作為孝親費,待張藤死亡後再將本案廠房過戶回聲請人2人 名下等語,此部分除聲請人2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而就本案廠房何以 於92年12月19日以買賣名義登記予張藤乙情,被告等5人一 致供稱,係聲請人張鈞洋於83年間在外積欠賭債,要求張藤 先行分配其名下五分之一之財產,作為交換條件,聲請人張 鈞洋須將本案廠房過戶至張藤名下,此業據被告5人供承明 確(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3至79頁、第85至91頁、第97至 103頁、第49至55頁、第307至311頁),並參以被告張璜錩 所提出83年9月30日製作之協議書及同意書(見偵卷第321至 327頁)可知,⒈聲請人張鈞洋於83年間因有財務調度所需, 請求張藤同意提前分家產,得張藤應允,聲請人張鈞洋乃以 其原名張同安名義,於83年9月30日簽立切結書載明:立切 結書人張同安因其事業不順舉債,恰逢時機不利於本人(指 聲請人張鈞洋,下同),特別請求父親張藤,將本人應分得 之不動產農地坐落於臺中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地 號)面積300坪,先分給本人應用週轉,如有出賣,並負責 清償全部抵押債務,並由本人備出新臺幣200萬元整予父母 親為安養之用,並同時放棄父親張藤名下其他不動產之權利 ,擬將來繼承所需之證明文件印鑑等資料,絕不刁難或藉故 拖延,並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 此切結書為證。此致張藤、張林月英、張金源、張金標、張 真美、張景順、張銀漢惠存,並由聲請人張鈞洋簽名蓋章。 ⒉於83年9月30日簽立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張藤同意名 下農地坐落於豐原市○○段00○00地號土地1筆面積300坪,分 給立同意書人之第三子張同安(即聲請人張鈞洋,下同)為 其應有分數,其將來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並負責將上開重 測前25-184地號上之抵押最高限額1,200萬元整及銀行設定 抵押金額全部負清償責任,及將該地上物即上開重測前1949 建號(即指本案廠房)全部,由張央儒名(即聲請人張亦宏 )辦理移轉過戶予本人(即張藤,下同)名下,三子張同安 絕無異議,如將來因此損害本人之繼承人,三子張同安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一式7份,由本人 及6位子女各執1份,並由張藤在立同意書人欄下方,張藤之 6位子女張金源、張金標、張真美、張景順、張同安、張銀 漢在見證人欄下方,分別簽名蓋章或按指紋等情,核與被告 5人上開所辯相符,另佐以仰德法律事務所94年10月14日94 年仰德律字第049號函(見偵卷第319頁)所示,張藤確於94 年間出面與黃秀琴女士洽談關於聲請人張鈞洋之債務問題, 足見聲請人張鈞洋確實因在外積欠債務,張藤除親自出面與 債務人處理聲請人張鈞洋之債務,亦提供其名下土地抵押予 聲請人張鈞洋之債務人,並移轉其名下土地予聲請人張鈞洋 ,供聲請人張鈞洋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故而聲請人2人始於9 2年12月19日將本案廠房登記予張藤名下,則聲請人2人主張 係因被告5人及張藤施用詐術才將本案廠房移轉登記在張藤 名下等語,不僅與被告5人之供述南轅北轍,且與上開協議 書及同意書之客觀證據不符,是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難以 憑採。  ㈢至聲請人2人又主張本案廠房應於張藤死後返還予聲請人2人 ,然張藤卻未依約履行,而將本案廠房移轉登記在被告5人 名下等語,倘若聲請人2人所指述之內容為真,此項攸關本 案廠房所有權移轉之附加條件事關重大,涉及聲請人張鈞洋 及被告5人對於本案廠房之經營利益及財產分配,理應明確 記載於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內,惟觀諸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 之內容,對於張藤死後應將本案廠房返還予聲請人2人之記 載付之闕如,且此部分除聲請人2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屬有疑。本案聲請人2人既無法舉 證聲請人張鈞洋與張藤間,有約定張藤在死亡後須返還本案 廠房之事實,則本案廠房既已登記在張藤名下,張藤生前於 96年間,將其所有本案廠房,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 張金源、張璜錩、張景順、張銀漢名下,係張藤依其自由意 志處分財產之合法行為,實與聲請人2人無涉,難認被告5人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者,姑且不論聲請人2人上開毫無 依據,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主張是否涉及誣告罪嫌,另觀諸 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所認證之張藤100年8月29日代 筆遺囑(見偵卷第317頁、第321至323頁)顯示,張藤特別 於該代筆遺囑第三點載明:「本人(即張藤,下同)於83年 9月30日將不動產坐落:豐原區大湳段11之91地號、地目: 田、面積1057平方公尺部分給予三子張同安(即聲請人張均 洋),立有書面同意書為憑,未料其事後即避不見面,且不 扶養本人屬實,故不予繼承本人任何財產,三子(即聲請人 張均洋)不得有任何異議,足見聲請人張均洋均未依前開同 意書及協議書履行償還債務及扶養張藤之責任,張藤已特別 於遺囑中指出聲請人張均洋不得繼承其遺產,又豈會允諾於 自己死後將本案廠房返還予聲請人2人?是聲請人2人上開主 張顯然不合邏輯且實令人匪夷所思,尚難僅憑聲請意旨之臆 測,逕認被告5人有詐欺之犯行。  ㈣至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明璋及何英男到庭作證,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2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明璋及何英男 部分,既未於偵查卷內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復行調查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5人確有聲請人2人所指之 詐欺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 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2025-03-27

TCDM-114-聲自-17-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張浚瑀 張若穎 被 告 張家智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予被繼承人甲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 玖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 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債權,乃 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浚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己○○ 應切結將所侵占之美金77.389.9元、新臺幣1,599,912元及 不動產房地(按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1棟,依法分配給相關繼承人。因原告戊○○主張基 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向被告己○○為請求,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由繼承人全體為訴訟 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戊○○於訴訟進行 中追加同為繼承人之丙○○為原告,此經丙○○及被告己○○所同 意;又因訴訟進行中,查明被告己○○之子丁○○亦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戊○○乃另追加丁○○為被告,此亦為被告 己○○、丁○○所同意,揆諸前開說明,程序均無不合,自應予 准許。迨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767條之請求依據, 且迭經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一)被告己○○應返還美 金77,389.9元(下稱系爭美金存款)、新臺幣1,599,912元 (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其中附表一、二所示金額 下稱系爭臺幣存款)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己○○、丁○○應分別將系爭房地先後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諸原告上開所為,屬訴之 追加、變更,均係以同一事實為基礎,而擴張、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之 前揭條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己○○、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與配偶張振民(已歿)育有原告丙○○、戊○○及 被告己○○3名子女,張振民死亡後留有系爭美金存款。原告 與被告己○○當時約定將系爭美金存款存放在被繼承人甲○○在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美金存款帳戶內供其安心養老、 以備不時之需,至每年利息則由原告與被告己○○3人均分。 未料,被告己○○竟於96年12月17日擅自將系爭美金存款轉出 匯入其紐西蘭銀行帳戶中,侵吞入己。 (二)又被告己○○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未得被繼承人甲○○同意,陸續以網路銀 行之操作方式將被繼承人甲○○名下新竹建中郵局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系爭臺幣存款 (如附表一、二所示),轉至其所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內,占為己有。 (三)再者,被告己○○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竟於110年4月15日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領取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28,912元(如附表三所示),侵吞入己,而被告己○○ 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  (四)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大的希望就是其百年之後,將系爭房地 留給原告戊○○之兒子即訴外人乙○○與被告己○○之兒子即被告 丁○○。然被告己○○竟於被繼承人甲○○不知情下,先後於如附 表四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 登記至其及其子即丁○○名下(如附表四所示)。 (五)被繼承人甲○○因被告己○○對其財產起貪念,於108年6月17日 公證立有「甲○○財產(包含動產與不動產)委託書與聲明書 」(下稱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表明撤銷其前曾簽署給被 告己○○,並於108年4月9日至本院公證之「甲○○財產(包含 動產與不動產)委託書與說明書」(下稱系爭108年4月委託 書),並改由原告戊○○全權處理其名下動產及不動產事宜。 是被告己○○、丁○○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己○○、丁○○返還所有不當得利,並塗銷系爭房地以贈 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等語。 (六)並聲明:   1、被告己○○應返還美金77,389.9元、新臺幣1,599,912元予被繼 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告己○○、丁○○應將系爭房地先後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前到庭及所提書 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被告己○○不知道被繼承人甲○○生前有美金存款帳戶,系爭美 金存款亦非存入其紐西蘭銀行帳戶,則原告訴請其返還系爭 美金存款,並無理由。 (二)被告己○○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陸續自被繼承人 甲○○郵局帳戶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轉至其中小企銀帳 戶內,惟此係因被繼承人甲○○將其郵局存摺、帳戶交由被告 己○○管理,被告己○○乃陸續轉帳提領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甲○○ 之日常生活開銷、房屋修繕、住院費用及贈與等用途,且均 已用罄。況被告己○○於107年11月至110年2月間,就被繼承 人甲○○之生活餐食、水電、醫療、天主教會捐贈、系爭房屋 修繕、稅賦及被繼承人甲○○之後事操辦等支出粗估已達280 萬元,顯高於系爭臺幣存款,並未受有何不當得利,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被告己○○雖有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自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28,912 元,惟此乃係由被告己○○先行代管,等待日後遺產分配,並 非非法取得,亦非屬不當得利。     (四)被繼承人甲○○認為系爭房地為祖產,希望留給張家子孫,不 希望百年之後原告丙○○亦得繼承,故被告己○○曾與原告戊○○ 商量是否由兩人的兒子各取得一半,惟原告戊○○並未同意。 嗣因原告戊○○之子即訴外人乙○○出國後,對被繼承人甲○○未 有任何問候,後續原告2人又經常返家騷擾、脅迫被繼承人 甲○○給予財產,故被繼承人甲○○遂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 告己○○,因系爭房地之增值稅高達140多萬元,被告己○○無 力繳納,遂與被繼承人甲○○商議分3年辦理分批移轉以節稅 ,此經被繼承人甲○○同意後,被告己○○乃著手辦理後續移轉 登記事宜,並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2分之1給被 告己○○與丁○○。則系爭房地既為被繼承人甲○○同意贈與被告 己○○、丁○○,其等自無不當得利。 (五)綜上,原告主張之系爭美金存款、臺幣存款及房地,均非被 繼承人甲○○所遺遺產,其等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己○○、 丁○○返還或塗銷,均無理由,又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乃係先由 被告己○○保管,等待日後遺產分配,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甲○○與配偶張振民(已歿)育有3名子女,即原告丙 ○○、戊○○及被告己○○。被繼承人甲○○於110年3月8日死亡, 原告丙○○、戊○○及被告己○○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一情,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1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1、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 系爭美金存款、臺幣存款及如附表三所示金錢予被繼承人甲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併請求被告己○○、丁○○塗銷系爭 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末按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倘所有人並非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就所有物所為之處分 自屬合法有效。又成年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為常態事實,成 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屬於變態事實,主張 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亦應負舉證責任。   ⑵、就系爭美金存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6年12月17日將系爭美金存款轉入其紐 西蘭銀行帳戶中,侵吞入己,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固據其提 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21頁)。惟此已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己○○有侵權行為責 任原因事實、被告己○○之受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被告己○○曾於96年12月17日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填寫外匯交 易水單,自被繼承人甲○○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美金 存款帳戶內以轉帳匯款方式將系爭美金存款匯至被告己○○在 紐西蘭所開設之帳戶一情,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外匯活存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3年11月6日新竹外 密字第11350015161號函及檢附系爭外匯交易水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222至223頁),且為被告 己○○所不爭執系爭外匯交易水單上的字跡確為其所書寫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己○○有將被繼承人 甲○○之系爭美金存款轉帳匯至被告己○○紐西蘭之帳戶乙節, 堪認尚非子虛。 ②、惟查,被告己○○固有於前開時地,將被繼承人甲○○美金存款 帳戶之系爭美金存款轉帳匯至其紐西蘭之帳戶,惟觀之系爭 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外匯交易水單可知,被告己○○ 乃係持有並提出被繼承人甲○○之美金存款存摺及於該銀行所 留存之印鑑章憑以辦理,此觀系爭外匯交易水單上尚蓋有甲 ○○之印章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衡情金融帳戶存簿 當係帳戶所有者自行保管及管理使用,而印章亦係由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顯然系爭美金存款之轉帳匯出係 出於被繼承人甲○○之授權所為,尚堪認定。又依原告丙○○自 承:伊之前未曾見過系爭外匯交易水單,但曾陪同被繼承人 甲○○至臺灣銀行結清被繼承人甲○○之系爭美金存款帳戶,被 繼承人甲○○乃係先至臺灣銀行保險櫃拿存放在保險櫃內之美 金存款存摺,且向櫃臺承辦人員表示要結清系爭美金存款帳 戶,再將帳戶內所餘之2萬多元結餘全數贈與給伊,被繼承 人甲○○並將結清後之系爭美金存款存摺交給伊保管,復向伊 提及之前的事不要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頁),依此 足悉被繼承人甲○○生前尚曾邀約原告丙○○至臺灣銀行結清其 名下之系爭美金存款帳戶,並指定將帳戶內之餘額贈與原告 丙○○,甚明確向原告丙○○表示之前的事情不要管等語綦詳, 顯見被繼承人甲○○於辦理結清系爭美金存款帳戶業務之前意 識清醒,自可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抑或授權他人代其為之 ,足證被繼承人甲○○就系爭美金存款轉帳匯出一事清楚知悉 。再者,系爭外匯交易水單之匯款日期為96年12月17日,而 被繼承人甲○○係於110年3月8日死亡,期間相隔14年之久, 倘系爭美金存款係遭被告己○○擅自轉匯侵吞入己,實殊難想 像被繼承人甲○○會對此毫無察覺或聽任由之,生前亦未曾就 此向被告己○○有所主張或追償,顯啟人疑竇。況且,匯款可 能之原因繁多,亦難僅憑被繼承人甲○○曾有將系爭美金存款 匯至被告己○○紐西蘭之帳戶乙節,遽認即為被告己○○有侵占 被繼承人甲○○系爭美金存款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等此部 分之主張,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己○○ 未經被繼承人甲○○之同意或是授權,擅將系爭美金存款侵吞 入己云云,尚難採信。   ⑶、就系爭臺幣存款部分(即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錢):   原告主張被告己○○未得被繼承人甲○○之同意,擅自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將所提領系爭臺幣存款侵吞入己等語, 業據其等提出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被繼承人甲○○郵局存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清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23至31頁、第61頁、第215至224頁),至被告己○○就其 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自被繼承人甲○○名下郵局 帳戶轉帳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一情固不爭執,惟另 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108年4月委託書、新竹市稅務 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卷 二第179至185頁)。經查: ①、被繼承人甲○○有於108年4月間書立系爭108年4月委託書,載 明「1.本人郵局存簿與喬治互助會之存款委託大兒子己○○負 責管理。日後本人生活開銷,房屋修繕或其他相關費用可由 本人存款支出。」等語。惟嗣被繼承人甲○○於108年6月17日 另向本院請求公證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 ),而該委託書第1至3項分別聲明【1.本人甲○○在此聲明, 於即日起(民國108年6月17日)撤銷過往曾簽署予本人長子 己○○先生的所有委託書與聲明書。包含(但不限於)民國108 年4月9日由公證人李碧雲女士所公證之「甲○○財產(含動產 與不動產)委託書與說明書。除此份委託書與聲明書外,本 人將不再承認其他相關委託文件,包含(但不限於)長子己○ ○先生或所持有之關於本人財產處分之文件。2.本人甲○○特 別聲明,日後本人之一切財產處分權(包含動產與不動產)與 所有法律行為代理權,唯一委託給本人之次子戊○○先生全權 處理。本人之長子己○○先生並非本人甲○○的委託人,不得對 此委託書與聲明書之內容以及戊○○先生憑此書所作之處分有 任何異議。3.本人甲○○所持有之動產,包含(但不限於)本 人名下之郵局存戶與其他本人名下之金融相關存戶,其内的 所有款項,將全權委託於本人甲○○之次子戊○○先生代為收支 管理,該筆款項並將可作為本人日後生活開銷、不動產修繕 及其他非特定費用支出所需。本人之長子己○○先生不得對戊 ○○先生對本人動產事項所作之任何處分出任何異議。】等語 ,此有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108年4月委託書等件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28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 08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卷宗核閱無訛,而兩造 就被繼承人甲○○曾先後出具前開2份系爭委託書,並均經本 院予以公證一事均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②、次查,被繼承人甲○○於108年6月18日公證系爭108年6月委託 書前,既有於108年4月間書立並經法院公證系爭108年4月委 託書,表明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己○○負責管理 ,被告己○○可提領被繼承人甲○○之存款,用以支付被繼承人 甲○○一切日常生活開銷,房屋修繕或其他相關費用之情,已 如前述,而被繼承人甲○○於出具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前,其 名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交付確係由己○○負責管理乙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故於被繼承人甲○○出具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後 ,被繼承人甲○○之郵局存簿乃即於同日辦理掛失補發等事宜 ,此觀被繼承人甲○○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查,觀之被繼承人甲○○之郵 局存摺內頁明細及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足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均係被 告己○○以網路銀行操作跨行轉帳至伊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為被告己○○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堪信為實。 按申請網路郵局帳號者須簽訂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 務契約,且應由儲戶本人親自辦理,足悉被繼承人甲○○前開 郵局網路銀行之申辦乃係本人知悉且親自辦理,是以,倘被 繼承人甲○○於申辦郵局網路銀行後未曾將網路銀行所設定之 帳戶密碼告知被告己○○,被告己○○自無法擅自操作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款項之網路轉帳事宜,顯見被告己○○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網路銀行操作提款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款項 ,堪認有得到被繼承人甲○○之授權。此外,原告就其等所主 張被告己○○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未經被繼承人甲○○ 之同意或授權云云,並未能提出其他立證方法以佐其說,則 其等此部分主張,洵非足採,是被告己○○辯稱其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該表所示之款項,均係被繼承人甲○○知 悉且同意乙節,堪信為真實。 ③、至被告己○○雖辯稱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操作 提款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款項至伊中小企銀帳戶內,亦 有得到被繼承人甲○○之授權云云。惟查,被繼承人甲○○已於 108年6月17日書立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明確聲明表示其名 下之郵局存戶與其他本人名下之金融相關存戶,其内的所有 款項,將全權委託原告戊○○代為收支管理,該筆款項並將可 作為本人日後生活開銷、不動產修繕及其他非特定費用支出 所需,且除此份委託書與聲明書外,不再承認其他委託文件 或被告己○○所持有其有關財產處分之文件等語明確,此觀系 爭108年6月委託書自明(見本院卷一第61頁)。而被繼承人 甲○○名下郵局存摺亦即於同日辦理掛失補發,再依原告戊○○ 與被告己○○於108年11月20日對話內容足悉,被告己○○陳述 :「那我舉個例子,我媽是我在照顧他,你把她存簿換了, 我又去換了,你又去換,我去公證你就把我抽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1頁),顯見被告己○○至遲於108年11月20日即 已知悉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之存在,惟其猶自109年1月6日 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擅自再以 網路銀行操作提領將被繼承人甲○○名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合計321,000元轉帳至伊中小企銀帳戶內,至被 告己○○固以113年5月30日答辯狀列舉說明其提領款項之支用 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然其就此僅提出新竹市 稅務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卷二第179至185頁),惟細繹其所提前開繳稅資料之時間 及金額均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轉帳之時間及金額不符,已難採 信,況被告己○○始終未能就被繼承人甲○○於出具108年6月委 託書後,尚有授權其提領轉帳被繼承人甲○○名下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一情,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 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④、綜上,被告己○○未經被繼承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自被繼承人甲○○名下郵局帳戶內轉帳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致被繼承人甲○○受有損害,且無受領前 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對被繼承人 甲○○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依法即為繼承人全 體即原告、被告己○○3人公同共有,被告己○○自負有返還予 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從而,原告據此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被繼承 人甲○○之全體繼承人,自屬於法有據。   ⑷、附表三所示金錢: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在全體繼承人不 知情下,竟擅自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領取被繼承人甲○○郵 局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金錢,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語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一字 第2號起訴書、甲○○郵政綜合儲金簿及內頁明細、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 64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133頁 、第333頁、卷二第95、96頁、第98至110頁),而被告己○○ 對於其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自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 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其係先代 為保管,等待日後遺產分割,並非不當得利云云。惟: 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7   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銀行存款戶亡故後,繼承   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 逕行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經查,被告己○○明知 被繼承人甲○○於死亡後,其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 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己○○3人公同共有, 詎其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領取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錢,而被告己○○就此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至被告己○○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 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卷二第95、96頁、第98至11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②、至被告己○○雖辯稱:其僅係先代為保管該筆款項,等待日後遺產分割,並非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己○○係於被繼承人甲○○去世後之110年4月19日即自被繼承人甲○○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然其於領取該等款項後,從未曾主動向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表明要進行該等款項分配一事,乃係原告戊○○於111年間對其提起詐欺等告訴,並於112年間提起本件返還遺產訴訟後,被告己○○始為前開抗辯,足見被告己○○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己○○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逕將已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如附表三所示之28,912元款項自被繼承人甲○○前述郵局帳戶內領出後侵吞入己,即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且致使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受侵害。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返還該等款項即28,912元予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⑸、就系爭房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被繼承人甲○○不知情下,擅自先後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分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己 ○○及丁○○名下(如附表四所示)云云,固據其等提出土地登 記申請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年11月19、20日之影音檔暨譯文、新 竹市稅務局108年契稅繳款書(另有贈與稅)、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 所有權狀、新竹市稅務局隨課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印鑑證 明、(一般贈與)新竹市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總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均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59頁、第237至239頁、第24 3至244頁、第286至296頁、卷二第23至77頁)。而被告就系 爭房地已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均以贈與為原因,分別 移轉登記在被告己○○與丁○○名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被繼承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地乃係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 ,均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分次陸續將系爭房地之建物及 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在被告己○○、丁○○名下,目前被告己○○、 丁○○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2之情,有原告所提前 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稅務局108年契稅繳款書 (另有贈與稅)、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竹市稅務局隨課 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印鑑證明、(一般贈與)新竹市稅務 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局)、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均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7至59頁、第237至239頁、第243至244頁、卷二第23至7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②、惟查,系爭房地於辦理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1次將系爭房地 之建物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丁○○時,乃係被繼承人甲○○與 被告丁○○之受任人即被告己○○共同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且 由被繼承人甲○○親自提出其身分證件以供辦理,此經被繼承 人甲○○於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及身 分證影本旁親自簽名,且載明辦理日期及時間為「108.10.2 8,15:17」等語,並經承辦人員於其上註記「登記義務人 於108年10月28日親自到場,經提驗身分證明文件核符後, 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章無訛」等語,此觀系爭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 堪認被繼承人甲○○就欲贈與其名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與 被告丁○○一事清楚知悉,且親自辦理,則原告主張被告己○○ 係在被繼承人甲○○不知情下,擅自辧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事宜云云,已難採信。次查,被繼承人甲○○於辦畢前開系爭 房地之建物應有部分1/2之贈與移轉登記事宜後,隨即於翌 日(即108年10月29日)親自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載明其申請目的為供不動產登記使用,嗣又先後 於108年11月11日、110年1月12日委託被告己○○申請印鑑證 明,載明其申請目的為供贈與、土地贈與使用,迨被告己○○ 先後持被繼承人甲○○所申辦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於 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時間,辦理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系 爭房地各次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亦有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被繼承人甲○○之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影本 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卷二第21至77頁 )。參以,被繼承人甲○○多次提供自身之身分識別文件、印 鑑證明,並簽屬相關戶政、地政機關申請文書,供被告己○○ 完竣系爭房地之贈與事宜,堪認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系爭 房地各次贈與之移轉登記事宜,確係被繼承人甲○○所同意並 授權所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己○○係在被繼承人甲○○不知情下,擅自辧理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云云,亦非可採。  ③、第查,細繹原告戊○○所提出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0日 影音檔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96頁),被繼承人 甲○○於108年11月19日與原告戊○○兩人之對話內容,就原告 戊○○詢問系爭房地之房屋所有權半數已過戶在被告己○○名下 等事時,泛稱「我當然是不知道啊!我什麼都不知道啊!」 、「我不知道」、「你跟我講有什麼用,我什麼都不知道」 、「我沒有給,哎唷,都和你講說我沒有啊!」、「我都沒 有,這些事情我都不管」、「我什麼都忘記了,我就是要住 在這裡」等語,嗣就原告戊○○繼續詢問被繼承人甲○○欲將系 爭房地要給何人時,被繼承人甲○○雖先答「就是要給阿棋和 家智兩個孫子」、「就是要給兩個孫子啊!哎唷」、「對啊 ,以前很早就講了,煩欸」等語,迨經原告戊○○再反覆追問 系爭房地之房屋一半產權斯時已經過戶登記在被告己○○名下 等事時,被繼承人甲○○猶多次稱「唉唷,我不知道」、「我 不知道,我沒有管這些事」、「哎唷,你跟我講沒有用,你 要和阿平講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8頁)。然被 繼承人甲○○與原告戊○○為前開對話斯時,系爭房地已辦畢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事宜,而被繼 承人甲○○前開所述「伊不知情」等語,核與其曾親自或提供 印鑑證明委託被告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事實不符。 又被繼承人甲○○雖於原告戊○○反覆質問系爭房地之房屋所有 權半數已辦畢移轉登記在被告己○○名下時,泛稱「伊不知情 」等語,然其應答全文中,全無驚訝或亟欲追討之意,反應 答態度敷衍,甚出現無奈嘆氣,並一再託辭其不知道、沒有 再管這些事,要原告戊○○自己去找被告己○○商談等語,顯然 無意與原告戊○○深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追討等相關問 題,甚至僅係順從戊○○之語意鋪陳述說,亦可窺見其因系爭 房地產權事宜夾在兩兄弟之間之為難,惟此均無從資為被繼 承人甲○○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事宜全不知情 之有利認定。再者,依被繼承人甲○○於翌日(即108年11月2 0日)與原告戊○○及被告己○○兩人之對話內容以觀,被繼承 人甲○○就原告戊○○詢問「你房子是要給誰啊?」,據被繼承 人甲○○答稱「給阿平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其 後原告戊○○與被告己○○就房產、7萬元美金、被繼承人甲○○ 日後照顧及成立共同基金等事宜爭執不休,嗣原告戊○○再向 被告己○○質問房產如何處理一事,據被告己○○先後回應「阿 棋的房子你不用擔心啦!我跟你講,我該做的會還給他,就 是這麼一句話好不好,該他的我會還給他」、「我只能告訴 你我願意這樣做」、「你放心好不好就這樣子」等語,最終 原告戊○○向被告己○○確認房子究要如何處理一事,據被告己 ○○回覆稱「法院公證啊!母親百年後就歸阿棋一半啊,一人 一半啊,就像你講的」等語,期間均未見被繼承人甲○○就原 告戊○○與被告己○○兩兄弟之前開爭執及討論有任何意見表示 或具體回應,此觀108年11月20日影音檔及譯文內容自明( 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6頁)。其後被繼承人甲○○再先後委任 被告己○○陸續辦畢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 ,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在被繼承 人甲○○不知情下,擅自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將系爭 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己○○及丁○○名 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④、綜上,被繼承人甲○○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己○○及丁○○之 意,且客觀上亦親自或多次委託被告己○○辦理系爭房地之贈 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如附表四所示)之情,均詳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丁○○塗 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至 被告己○○知悉被繼承人甲○○生前之遺願,乃是將系爭房地留 給張家子孫,希由原告戊○○之子即訴外人乙○○與被告己○○之 子即被告丁○○各分配取得一半產權,及其前開承諾願將系爭 房地一半產權歸還原告戊○○之子即訴外人乙○○乙事,係屬別 一法律關係,核與本件爭點無涉,附此敘明。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己○○返還系爭美金 、臺幣存款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併請求被告己○○、丁○○ 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定。 ⑵、查被繼承人甲○○已非系爭美金存款、房地及如附表一所示金 錢之所有權人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 等財產之任何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己○○返還系爭美金、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及被告己○○、 丁○○應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錢之請求既經准許 ,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依據,再 為同一之請求,爰不另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己○○返還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錢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就原告勝訴部 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係依職權假執行宣告 之敦促,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附表一:己○○於108年6月17日前自被繼承人甲○○新竹建中郵     局提之款項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 107年11月12日 50萬元 0 107年11月21日 50萬元 0 108年5月9日 5萬元 0 108年5月12日 20萬元 合計 125萬元 附表二:己○○於108年6月17日後自被繼承人甲○○新竹建中郵     局提之款項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 109年1月6日 2萬元 0 109年1月6日 8萬元 0 109年3月3日 5萬元 0 109年4月5日 2萬元 0 109年5月4日 18,000元 0 109年7月3日 25,000元 0 109年10月5日 38,000元 0 109年12月17日 25,000元 0 110年2月18日 45,000元 合計 321,000元 附表三:己○○於110年4月19日自被繼承人甲○○新竹建中郵     局提之款項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 110年4月19日 28,912元 附表四: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登記內容 編號 原因事實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 受贈人 受贈標的 0 108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28日 丁○○ 房屋所有權2分之1 0 108年10月30日 108年11月5日 丁○○ 土地所有權4分之1 0 108年11月7日 108年11月12日 己○○ 房屋所有權2分之1 0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1月26日 己○○ 土地所有權20分之1 0 109年1月2日 109年1月6日 丁○○ 土地所有權20分之5 0 109年1月2日 109年1月6日 己○○ 土地所有權20分之2 0 110年1月4日 110年1月7日 己○○ 土地所有權20分之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7

SCDV-112-家繼訴-26-20250327-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賀兆琪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張煜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賀兆群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賀隆豐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4月25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賀 隆豐所有。嗣原告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賀隆豐 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而僅係更正其聲明之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與賀隆豐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惟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前開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 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部 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賀隆豐為兩造之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 賀隆豐所有,賀隆豐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死亡。因被告遲 未交代賀隆豐遺產去向,原告遂於111年12月27日向中壢地 政事務所調取賀隆豐土地登記資料,原告始知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業已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 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係由被告自行前往中壢地 政事務所自己代理賀隆豐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然觀之中壢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申請書,除委任關 係載有被告代理外,均未有檢附委託書、特別代理授權書,   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被告前開自己代理之行為,並未得 到賀隆豐之承認,被告亦未依民法第534條得到賀隆豐之特 別授權,則被告前開自己代理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爰請被 告應將被繼承人賀隆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賀隆豐名下。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 訴外人賀隆豐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賀隆豐有口頭與被告約定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 與給被告,因為是父子,並未特別書立贈與契約,只是口頭 約定,被告並與賀隆豐一同去辦理不動產印鑑證明,可知賀 隆豐也知悉所辦理之印鑑證明是為了供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用,而被告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業已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證明、契稅繳(免 )稅證明、贈與稅繳款證明書正影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 本、房屋稅單等資料,而依土地法第37條之1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若於登記申請書已載 明委託關係,無須提出委託書,本件地政機關依據前開資料 及法規,認定被告業經賀隆豐合法授權辦理贈與登記事宜, 被告依法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贈與關係不存在, 顯屬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賀隆豐為兩造之父,賀隆豐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賀隆豐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戶籍謄本、 賀隆豐除戶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所示不 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5 0號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3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3人之法律行 為,民法第153條、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賀隆豐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被 告,惟辦理贈與與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均為被告,顯然係 「自己代理」,則該代理因屬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此情已 為被告所完全否認,辯以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係賀隆豐生 前由其陪同申請印鑑證明。經本院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調取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查核,印鑑證明 申請書有賀隆豐之簽名,所蓋「印鑑」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一 冊內所蓋印章、印鑑證證明中「賀隆豐」印文均屬一致而相 符,其中僅「土地登記申請書」一項(11)權利人或義務人 欄於權利人(即指被告)印文項下有補「兼雙方代理人」等 文,有桃園○○○○○○○○○113年12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145 33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案卷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第66頁)。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自己代 理」,惟此僅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申請書, 並非本件系爭房地贈與或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與原告所 指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無相關。此於一般實 務上法律行為兩造完成後委由「代書」代理「雙方」向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較為類似。再以「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申請之。」、「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 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 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土地 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 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 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 36條、第37條第1項分定明文。原告所指上開登記申請書之 申請係由被告於申請書上填載「兼雙方代理人」而為本件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送件」申請而已,與原告所指被告係「自 己代理」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法律行為完全無關, 何況參看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第(7)欄委任關係已經載明被 告與賀隆豐之委任關係,且簽章完全,符合上開登記規則第 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縱有「兼雙方代理」之情狀,尚無 何不適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稽。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賀隆豐申請目的係「不動產登記」之 印鑑證明並非作「贈與」云云,然印鑑證明僅係本件系爭房 地贈與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證 明文件之一,只須符合行政機關辦理登記可供審查證明即足 ,其申請目的為何與本件法律行為是否已經成立、有效並無 相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開土地登記行為屬自己代理,惟觀諸 桃園○○○○○○○○○113年12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14533號函 附印鑑證明申請書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乃賀隆豐於111年4月 19日親自辦理登記,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時間與11 1年5月2日贈與移轉登記日期相近,則賀隆豐於111年4月19 日為不動產登記申辦印鑑證明,兩週後將印鑑證明交與被告 ,由被告持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所為之移轉登記, 自屬經賀隆豐許諾所為之自己代理例外情形,難認被告前開 行為無效,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賀隆豐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被 告無權代理賀隆豐所為,該贈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 效各情均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70/10000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1/1

2025-03-27

TYDV-113-家繼訴-28-20250327-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吳張麗珠 法定代理人 吳安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成 被 上訴 人 吳美惠 吳美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吳張麗珠與監護人吳安和(下逕稱其名)為夫妻,上 訴人近年因失智症,於民國111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2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又上訴人與吳安和育有2子、 2女,分別為訴外人吳國正、訴外人吳國成、被上訴人吳美 惠、吳美治(下均逕稱其名,吳美惠、吳美治合稱被上訴人 2人)。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 00巷00號,下稱系爭20號房屋)及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399號房屋 ,與系爭2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均係向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租賃土地而興建之房屋 ,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因在外有債務,基於 母女關係,信任被上訴人2人,而先於89年5月20日、90年9 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吳美惠名 下;後為避免吳美惠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出 售,遂又於104年間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在 吳美治名下、將系爭399號房屋各3分之1持分分別移轉登記 在吳美治及吳國成名下,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20號房 屋切結書、系爭399號房屋切結書(合稱系爭切結書)。  ㈢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仍係由上訴人自 己管理、使用及收益,自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上訴人乃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 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並於原審聲明:吳美惠應將系爭2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及 系爭399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吳美治應將系爭2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99號 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 調字卷第9頁)。 二、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上訴人於89年間向吳美惠提出幫忙吳安和周轉資金之請求, 吳美惠是沒有工作的家庭主婦,資金都是來自向配偶商借的 錢,上訴人始表明要將系爭房屋贈與吳美惠,系爭房屋是因 贈與而為移轉登記,並非借名登記,系爭房屋的贈與登記, 是上訴人的本意,更是吳安和自己去辦理的,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正本都是吳安和親手交給吳美惠,且辦理贈與登記之後 ,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正本都是由吳美惠持有,直到109年 ,吳安和要求吳美惠交付系爭20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吳美惠 不得已才拿給吳安和的。  ㈡89年到104年間,吳安和管理系爭399號房屋的出租,有時會 交付房租契約的影本給吳美惠,最後交付的是105年11月15 日退租後的房租契約正本。租約上明確寫明,出租人為吳美 惠,吳安和僅為出租代理人。由此可見,吳美惠為真正所有 權人,否則,吳安和在簽署租約時,大可以在出租人部分寫 吳安和或上訴人之名字,但吳安和仍是寫吳美惠,益徵吳安 和及上訴人均認為89、90年是真實的贈與,吳安和僅是代理 吳美惠出租。  ㈢吳安和於90年3月18日亦親筆書寫遺囑記載:因年事漸高,近 期(3年來)受銀行貸款壓力,幸有女兒、女婿充分支持財 力,始能克服困境,內心感到無限歡欣喜悅。…。特別親筆 書立遺囑:百年之後,所有遺產,除屬兒子女兒名義下之已 登記土地、房屋歸屬子女個人私自財產。其他本人所有遺產 …。各子女們皆不得異議或提起不公訴訟」(下稱系爭90年遺 囑)等語,更加證明上訴人及吳安和之真意就是要贈與系爭 房屋給吳美惠,因為之前吳美惠有幫助吳安和資金周轉。吳 安和是刑事警官退休,熟悉刑、民法,且吳安和歷經十幾年 的訴訟(包括自己的官司、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提告等等), 擔任至少70件以上的訴訟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對於法律行 為甚為瞭解。且吳安和於111年5月也以自己及上訴人之名義 發給吳美惠存證信函,其內記載要對吳美惠撤銷89年的「贈 與」,可見上訴人及吳安和均認為89、90年是贈與契約無誤 ,並非本件訴訟事後改稱的借名登記契約。  ㈣系爭切結書是吳安和擬定的文字,文字前段是因贈與而轉移 所有權,中段是限制被上訴人租賃及買賣,後段的全權仍歸 屬上訴人,只是指租賃及買賣,因為兩造約定好系爭20號房 屋要供上訴人居住到百年、系爭399號房屋要供上訴人收取 租金用以養老,所以限制被上訴人出售及出租而已等語。  ㈤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吳美惠應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2應有部分及 系爭399號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吳美治應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及系爭399號 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簡上 卷一第19頁)。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未曾向吳美惠借錢,該金流皆是向吳安和購買訴訟外 房屋之款項,與本件訴訟無涉。又系爭90年遺囑,是吳美惠 要求吳安和書寫,係為感謝吳美惠提供吳安和周轉資金,遂 買下吳安和名下之訴訟外房屋。又系爭房屋均是吳美惠自己 分配,未告訴上訴人。且吳美惠惡意曲解系爭90年遺囑之意 思,吳美惠僅支付280萬元購買訴訟外房屋,而本件系爭房 屋均係借名登記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一第189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二第88頁):    ㈠上訴人罹患失智症,於111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2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其配偶吳安和為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與吳安和育有2子、2女,分別為吳國正、吳美惠、吳 美治、吳國成。  ㈢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㈣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仁愛之家所有。  ㈤上訴人於89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0號房屋 移轉登記於吳美惠名下,吳美惠再於104年8月10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0號房屋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 予吳美治。  ㈥系爭20號房屋切結書上簽名是真正的,系爭20號房屋切結書 記載略以:雖已移轉系爭20號房屋所有權,仍無權處理租賃 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 賣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  ㈦上訴人於90年9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99號房屋 移轉登記於吳美惠名下,吳美惠再於104年8月間,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399號房屋之權利範圍3分之1、3分之1, 各移轉登記予吳國成、吳美治。  ㈧系爭399號房屋切結書上面的簽名為真正,系爭399號房屋切 結書記載略以:雖已移轉系爭399號房屋所有權,仍無權處 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 賃及出賣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 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 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 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固提出系爭2 0號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見原審南簡卷一第271號)為證,惟 兩造及吳安和間,為親生父母子女之關係,彼此間因多端緣 由而取得、持有或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亦屬常見,且系爭39 9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尚由吳美治收執(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南簡卷一第262至264、267頁),是尚難僅以持有所有權 狀正本,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稅金、水電費皆是伊繳付, 系爭399號房屋之租金由吳安和收受,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仁愛之家土地租金繳納繳款書、存摺內頁影本、系爭399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9至85、91至98頁 ),惟上訴人年邁且罹有失智症,故系爭20號房屋供上訴人 居住使用、系爭399號房屋供上訴人收取租金養老等情,為 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房屋 稅及土地租金均由上訴人繳納,亦合於一般情理,此亦與系 爭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無權處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 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賣之權利之約定相 符。  ⒊又系爭399號房屋於95至97年、104至106年,均以吳美惠為出 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此有系爭399號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南簡卷二第209至223頁),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 399號房屋均由伊管理、使用並收益,何以至111年起,方才 由吳安和以出租人名義訂立租賃契約。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惟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上訴人片 面之詞,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美惠將 系爭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2及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 分3分之1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美治將系爭 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 之1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26

TNDV-113-簡上-316-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莫忠俊 馬明豪 被 告 趙立鴻 趙欣儀 趙吳草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立鴻、被告趙欣儀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12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12 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趙欣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趙吳草月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關於請求被告趙欣儀、被告趙吳草月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趙立鴻所有部分)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研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芯公司)於民國109 年5月7日、109年10月15日,邀同訴外人蔡耀鴻、被告趙立 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50 萬元,嗣研芯公司自112年1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所 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扣上開債務人帳戶存款後,尚積 欠本金124萬4,531元、299萬4,2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 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趙立鴻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寄發催告書、112年4月28日寄發債務抵 扣通知書、112年5月3日寄發債務抵銷通知書與趙立鴻,趙 立鴻明知積欠系爭債務,為逃避追償,竟於112年5月3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 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贈與趙立鴻之女兒即被告趙欣儀,並於112年5月10 日移轉登記於趙欣儀名下,原告於112年6月初對趙欣儀就系 爭房地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趙立鴻、研芯公司卻向經濟 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務協商,於112年6月15日協商會議,決 議趙立鴻應於112年7月10日前,將無償贈與趙欣儀之系爭房 地回復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下稱系爭決議),詎趙立鴻竟違 反系爭決議,任由趙欣儀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趙立鴻之母即被告趙吳草月名下,藉 以逃避原告追償執行,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現狀變更,再次 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  ㈢趙立鴻明知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卻將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 致趙立鴻名下無相當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債務,而陷於無資力 之狀況,經債務協商作成系爭決議,該決議係依經濟部協助 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經金融機構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所作成,本應無須經趙立鴻同意,當天債權人臺灣 銀行提出,在報告內有特別提到建議開始還本之還款條件為 本金平均攤還以加速債權的收回,及「連帶保證人趙立鴻先 生名下不動產債權保全部分」,由此可知,系爭決議是經由 臺灣銀行提案討論後所做成,且於決議前有徵詢趙立鴻之意 見,趙立鴻當場有表示沒有意見,且無論趙立鴻是否同意, 均可認定趙立鴻是明顯知情,其既知道債權銀行要求趙立鴻 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事後又任由趙欣儀將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吳草月,藉以規避原告 訴追執行,顯然對原告債權有故意損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 於112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 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又被告3人均為直 系親屬關係,且趙立鴻、趙吳草月同住於系爭房屋內,為同 居共財之親屬,原告寄發之債務抵扣通知書詳載趙立鴻積欠 債務而抵扣其帳戶存款,亦由趙吳草月代為收受,原告聲請 對趙立鴻核發清償債務之支付命令,亦由趙吳草月代為收受 ,參以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供稱「趙立鴻回來之後我 有問他該等司法文書、銀行文件內容為何,趙立鴻說他跟銀 行借錢我才知道」等語,顯見趙吳草月對趙立鴻積欠系爭債 務知悉甚明,則趙吳草月於受贈登記系爭房地時,就趙立鴻 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登記於趙欣儀名下,趙欣儀再將系爭房地 贈與並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乙節,應屬 知悉有撤銷之原因,爰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 趙欣儀、趙吳草月應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1 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趙立鴻所有。  ㈣原告否認趙吳草月與趙立鴻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之供詞前後反覆,不足採信。且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趙吳草月於89年間購得,105年9月間, 因趙吳草月之配偶趙至剛過世,擔心孫子女要求分家產,導 致自己晚年無處居住,始與趙立鴻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趙立鴻名下等語,然若因趙至剛過世而分家產,應係指分 配趙至剛之遺產,與趙吳草月之財產無關,且當時系爭房地 既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豈有無處居住之虞,被告所述借名 登記之事由,無證據可憑,違反常情,不足為採。趙吳草月 於105年11月16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趙立鴻時,係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另趙吳草月與趙欣儀簽立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亦明確記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物 後」等語,佐以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亦供稱「我登記 給趙立鴻時約定他要養我、照顧我」等語,可知趙吳草月係 將系爭房地贈與趙立鴻,方約定趙立鴻要照顧趙吳草月,其 等就系爭房地顯無借名登記關係,且上開移轉契約書承辦之 代理人即為趙吳草月,足徵趙吳草月辯稱其不識字,並非可 採。另被告辯稱趙欣儀有工作室之需要,趙立鴻始贈與系爭 房地予趙欣儀等語,顯與一般成立工作室無須取得工作室之 不動產所有權相背,實則趙立鴻係因知悉其所連帶保證之研 芯公司借款債務已經逾期未繳息,且經原告於112年3月至5 月間,陸續發出催告書、債務抵扣通知書後,為逃避追償, 始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 欣儀,目的是為損害原告債權。另被告主張趙欣儀與趙吳草 月間,成立和解契約部分,與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所 述不符,趙吳草月稱其不知趙立鴻為何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趙 欣儀,也沒聽說過登記之事,不知趙欣儀為何又將系爭房地 登記予趙吳草月等語,顯見被告主張趙吳草月有向趙立鴻、 趙欣儀催討系爭房地、被告3人間成立和解契約等情,均不 足採,應認趙欣儀亦係基於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趙吳草月。  ㈤退萬步言,縱認趙吳草月、趙立鴻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依照最高法院見解,亦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僅存在於趙吳草月、趙立鴻之間,不及於第三人,就 外部而言,因趙立鴻於105年11月16日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其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趙欣儀 ,即屬有權處分,趙立鴻、趙吳草月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無 從回復,自無終止請求回復可言,趙立鴻明知積欠系爭債務 ,仍將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趙欣儀再將系爭房地贈與知情 之趙吳草月,顯然損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撤銷債害債權行 為之事由。  ㈥並聲明:  ⒈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 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趙欣儀、趙吳草月應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12 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趙立鴻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就趙立鴻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其名下財 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及系爭房地分別於112年5月10日、 112年6月27日二次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系爭房地原即屬趙吳草月所有,僅借 用趙立鴻名義登記所有權,嗣後僅係將登記名義返還於趙吳 草月,並非脫產行為:  ⒈系爭房地係趙吳草月於89年間購買取得,原即屬趙吳草月所 有。因趙吳草月之次子即被告趙立鴻之胞弟趙立鳴於98年間 不幸過世,嗣後趙立鳴之子女與趙吳草月均無來往,直至10 5年9月間,因趙吳草月之配偶即趙立鴻之父趙至剛過世,趙 吳草月擔心趙立鳴之子女趁機要求提早分家產,導致自己晚 年無處居住,遂與趙立鴻約定:「系爭房地借用趙立鴻名義 登記所有權,由趙吳草月保留使用、收益、管理、處分系爭 房地之權利,趙立鴻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並應於趙吳草 月過世後,將系爭房地列入遺產分配與全體繼承人」,而就 系爭房地與趙立鴻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係委任代書辦理,因不動產登記原因無法直接載明「借名 登記」,故趙吳草月始於105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趙立鴻名下。  ⒉嗣因趙立鴻之女即趙欣儀甫自服裝設計碩士畢業,需要工作 室從事服裝設計,趙立鴻便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於趙欣儀名下,不久趙吳草月得知此事,十分生氣,認 為趙立鴻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趙欣儀將系爭房地返還, 趙欣儀始遵照趙吳草月要求,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此 觀趙吳草月與趙欣儀簽立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記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物後,違背約定 負有扶養贈與人之義務,及未經同意擅自登記移轉,經協議 無條件登記返還」等文字自明,因趙吳草月不識字,係委由 代書繕打申請書後,由趙吳草月送件辦理,其中記載之「原 受贈人」、「收受贈與物」等語,僅係描述系爭房地辦理移 轉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記載之登記情形,為求用詞一致所為 之記載,實際上趙吳草月、趙立鴻間之約定係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⒊基此,趙立鴻雖明知系爭房地係趙吳草月所有,僅借名登記 於自己名下,但認為家人間應不會過於計較財產,故於趙欣 儀需要工作室之際,未經深思,便將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 故趙立鴻與趙欣儀間應成立贈與契約,並基此辦理系爭房地 112年5月10日之移轉登記,發生使趙欣儀實際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法律效果。嗣趙吳草月認為系爭房地應屬其所有, 趙立鴻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趙欣儀屬違約行為,故要求趙立鴻 與趙欣儀返還系爭房地,趙欣儀為終止家人間關於系爭房地 之爭執,爰同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趙吳 草月,而辦理系爭房地112年6月27日之移轉登記,其係為終 止爭執而讓步,核其性質應屬被告3人間成立之和解契約, 即「趙立鴻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趙欣儀, 趙吳草月對趙立鴻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趙欣儀同意將系 爭房地移轉與趙吳草月,應有代趙立鴻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 意思」,為創設性和解契約。  ㈡因趙吳草月與趙立鴻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趙吳 草月依法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隨時請求趙立鴻返還系爭房地,趙立鴻 就系爭房地僅有登記名義,並無實質所有權,縱趙立鴻未將 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亦會隨時由趙吳草月收回,趙立鴻之 債權人亦無從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故趙立鴻所有、 得作為一切債務總擔保之財產,並未因趙立鴻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於趙欣儀名下而有所減少,亦即,趙立鴻未因將系爭 房地贈與趙欣儀之行為,致對原告之系爭債務有履行不能或 履行困難之情形,尚難謂趙立鴻上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又趙 吳草月、趙立鴻並未同住,趙吳草月並不識字,只會書寫自 己姓名,故趙立鴻就系爭債務之相關文件寄到家中時,趙吳 草月均係持印章交給郵差蓋印簽收,然趙吳草月收信後並未 開啟閱讀,均留待趙立鴻偶爾返家時,才交給趙立鴻自行處 理,足徵趙吳草月在趙欣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趙吳草月 名下前,實不知悉趙立鴻與原告間存在系爭債務之情形,原 告自不得訴請撤銷趙欣儀、趙吳草月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㈢對於112年6月15日協商會議當日,債權人確實有提出決議要 求趙立鴻將當時登記於趙欣儀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趙立鴻所有,並登載於會議紀錄乙節不予爭執,但當日 係研芯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債務協商,由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 權力地位不對等,會議中由債權人提出各項要求,債務人並 無異議之能力或餘地,系爭決議事實上僅係債權人臺灣銀行 提出之要求,未徵詢過趙立鴻之意見,更未經過趙立鴻之同 意,且未經趙立鴻簽名確認,此自原告誤植趙立鴻姓名為「 蔡立鴻」即可證之,是趙立鴻當日雖有出席該會議,但趙立 鴻並未同意此事,原告尚無從據其單方面製作之會議紀錄為 主張,且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係依照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 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已載明是「全體債權機構」應一 體遵循,亦即應是要求債權銀行要遵循,而非要求債務人要 遵循。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趙立鴻名下已無相當財產足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 爭債務,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寄發催告書、112年4月28日寄 發債務抵扣通知書、112年5月3日寄發債務抵銷通知書與趙 立鴻,另對趙立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關債務抵扣通知書 、支付命令均由趙立鴻之母趙吳草月代為收受,及趙立鴻於 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其 女兒趙欣儀名下,原告於112年6月初對趙欣儀就系爭房地向 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嗣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研芯公司向經 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務協商,於112年6月15日召開協商會 議,債權人要求趙立鴻應於112年7月10日前,將系爭房地回 復登記於趙立鴻名下,趙欣儀又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 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經原告再次 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11 2年度司促字第999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送達證 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催告 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務抵扣通知書及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 定、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本院112年度裁全字 第36號民事裁定、趙立鴻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訴字卷 第19頁至第70頁、第133頁至第157頁),並有系爭房地於11 2年5月10日、112年6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房屋 稅課稅明細表、趙立鴻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1頁至第130頁,限制閱覽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趙吳草月於105年11月16日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趙立鴻,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趙立鴻於112年5月10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於趙欣儀名下之行為,害及原 告債權,趙吳草月對趙立鴻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情形知悉甚 明,其於112年6月27日受趙欣儀贈與並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 地時,知悉有撤銷之原因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㈢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證明趙吳草月、趙立鴻間先前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系爭房地亦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  ⒈系爭房地先前於89年5月23日,係由訴外人李美珠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趙吳草月所有乙節,有系爭房地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9頁、第149頁),對照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異動情形,亦記載為「李美珠於89年5月2 6日買賣予趙吳草月」,有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附卷可佐( 訴字卷第95頁),可認系爭房地最初應係向李美珠買受。然 趙吳草月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先供稱:系爭房地是由我 支付買賣價金向李美珠買受,我就是所有權人等語(訴字卷 第239頁),嗣又改稱:系爭房地是我跟趙至剛共同出資購 買,然後登記給我等語(訴字卷第240頁),就最初出資向 李美珠買受系爭房地之人為何人乙節,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 情形。  ⒉另趙吳草月雖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系爭房地都是我的, 因為我先生往生了,我會怕臺北的孫子向我要系爭房地,所 以我暫時把系爭房地登記給趙立鴻,因為孫子不會跟趙立鴻 要系爭房地,但會跟我要,所以我才登記給趙立鴻,我沒有 要贈與給趙立鴻,我有跟趙立鴻約定趙立鴻要養我、照顧我 ,不能動系爭房地,並說如果我過世,趙立鴻要把系爭房地 拿出來分,我們沒有約定何時要向趙立鴻要回系爭房地,也 沒有寫文書,只有口頭跟他說,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也是由我 保管,我於105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趙立鴻後 ,系爭房地還是我的,我有繼續住在那邊等語(訴字卷第23 9頁至第240頁、第243頁),惟倘系爭房地本即屬趙吳草月 所有,趙吳草月之配偶趙至剛於105年間過世時,被繼承人 為趙至剛,並非趙吳草月,縱有遺產需分配,亦係分配趙至 剛所留遺產,而非分配趙吳草月名下之財產,趙吳草月陳稱 因擔心臺北的孫子(趙立鳴之子女)趁機要求分家產,故將 系爭房地暫時登記於趙立鴻名下等語,實非合理,且衡情系 爭房地原先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趙吳草月既仍健在,本即 足以作為拒絕提前分配趙吳草月名下家族財產之依據,趙吳 草月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之 舉,反可能使趙立鳴之子女認為趙吳草月有提前分配家產之 情形,進而對趙立鴻、趙吳草月就系爭房地之分配進行訟爭 ,致使趙吳草月晚年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是趙吳草月 前揭所述需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之原因,實與 常情相違,難予採信。且依趙吳草月所述,除約定由趙立鴻 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外,尚且要求趙立鴻需扶養、照顧 趙吳草月,亦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僅出具名義擔任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無需負擔其他義務之情形有別。  ⒊再者,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地 於112年5月10日,由趙立鴻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趙欣 儀所有之原因為何,我也不知道該次登記後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何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也沒有聽說過這件 事情,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是我保管,我不知道趙立鴻怎麼 去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趙欣儀,趙立鴻沒有跟我說要 去辦理登記等語(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 44頁),惟查,趙立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女兒趙欣儀名下時,確有提出系爭 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辦 移轉登記等情,有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 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14頁),趙吳草月既未能 就趙立鴻如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趙 欣儀一事,提出合理說明,則趙吳草月所稱系爭房地僅係暫 時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仍由趙吳草月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等節,自難採信。  ⒋又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先供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地於1 12年6月27日,由趙欣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趙吳草 月所有之原因為何,我也不知道該次登記後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何人,我忘記我有無向趙欣儀、趙立鴻討要系爭 房地,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 申請書上的印文也是我蓋的,但我不記得是不是我去辦的, 我不識字,也看不懂,我不知道申請書所載內容為何,我不 知道申請書上所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物後,違背約 定負有扶養贈與人之義務,及未經同意擅自登記移轉,經協 議無條件登記返還」等文字是何意思,我沒有與趙立鴻、趙 欣儀協議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事宜等語(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 42頁),後又改稱:我本來不知道趙立鴻把系爭房地移轉給 趙欣儀,是趙欣儀回來跟趙立鴻在客廳討論時,我聽到才知 道,我當時聽到他們在討論系爭房屋要給趙欣儀開工作室, 我說房子是我的,為什麼可以讓她開工作室,房子要還我, 所以我就跟趙欣儀要房子,當下趙欣儀、趙立鴻兩個都在, 我是跟他們講,他們沒有說什麼等語(訴字卷第242頁至第2 43頁),就其是否知悉趙立鴻於112年6月27日贈與並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於趙欣儀名下、有無向趙欣儀、趙立鴻討要、協 議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自承不知上開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文字意義,則趙立鴻將系爭房地贈 與並移轉登記予趙欣儀,究竟有無違背其與趙吳草月間之何 等約定,被告3人嗣就系爭房地之糾紛,究竟有無協議成立 和解契約,均屬有疑。  ⒌觀諸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7日,由趙欣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趙吳草月所有時,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其中關於「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部分」記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 物後,違背約定負有扶養贈與人之義務,及未經同意擅自登 記移轉,經協議無條件登記返還」等語,參以前揭趙吳草月 陳稱當時有約定趙立鴻應扶養、照顧趙吳草月等語,可認趙 吳草月於105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趙立鴻之法 律關係,與附負擔贈與契約較為相似,而與被告主張之借名 登記契約較不相符。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證明趙 吳草月、趙立鴻間先前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⒍況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 得平等受償,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借名人終止借名關 係後,對出名人有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此類請求權性 質上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借名人前,出名人仍為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縱認趙吳草月、 趙立鴻間先前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存在,趙立 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趙欣儀前, 趙吳草月既未曾對趙立鴻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趙立 鴻亦未將系爭房地實質上返還予趙吳草月,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趙立鴻自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外部關 係中,仍應認系爭房地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是被告抗辯趙 立鴻就系爭房地僅有登記名義,並無實質所有權,趙立鴻之 債權人無從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趙立鴻所有、得作 為一切債務總擔保之財產,並未因趙立鴻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於趙欣儀名下而有所減少等語,尚非有據。  ㈣趙立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趙欣儀 之無償行為,確有害及原告債權;趙欣儀於112年6月27日將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吳草月時,趙吳草月 應知有前述撤銷原因: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 少責任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 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 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趙立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趙 欣儀乙節,為被告所肯認(訴字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4 5頁),當屬無償行為,而系爭房地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 於移轉登記予趙欣儀後,趙立鴻名下已無相當財產足供清償 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趙立鴻上開無 償行為使其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致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 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 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10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寄發與趙立鴻之債務抵扣通知書、本院對趙立鴻核發清 償系爭債務之112年度司促字第9993號支付命令,均送達於 趙立鴻戶籍所設之系爭房屋地址,並由趙吳草月分別於112 年5月3日、112年6月2日代為簽收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7頁、第41 頁)。被告雖辯稱趙吳草月、趙立鴻並未同住,且趙吳草月 並不識字,於收信後並未開啟閱讀,均留待趙立鴻偶爾返家 時,才交給趙立鴻自行處理,故趙吳草月實不知悉趙立鴻與 原告間存在系爭債務之情形等語,惟按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 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 金,郵政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家人間縱代為收受信件,依 法本即不得擅自開拆閱覽其內容,且依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 問程序供稱:上開司法文書、銀行文件是我收的,我收了放 在桌子上,等被告趙立鴻回來後自己拿去看,趙立鴻回來之 後我有問他,他說他跟銀行借錢我才知道等語(訴字卷第24 2頁),足認趙欣儀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趙吳草月前,趙吳草月已透過詢問趙立鴻而 得知趙立鴻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情事,對於原告得依法撤銷 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害及原告債權之 無償行為乙節,亦應有所知悉,是趙吳草月受趙欣儀贈與取 得系爭房地時,應已知有前述撤銷原因。基此,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命受益人趙欣儀、轉得人趙吳 草月回復原狀,即請求趙欣儀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0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趙吳草月將系爭房地於 11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權 人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如 原告除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為回復登記部分之聲 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趙欣儀、趙吳草月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判准如上,系爭房地於塗銷 登記後即當然回復為趙立鴻所有之狀態,無待再為回復登記 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另聲明「回復登 記為趙立鴻所有」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撤銷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3日所為 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趙欣儀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 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趙吳草月將系爭 房地於11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為趙立鴻所有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審酌本件紛爭 起因,及原告僅就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趙立鴻所有部 分,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受敗訴判決,應認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較為公平,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營段703-75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新營段77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全部

2025-03-25

TNDV-113-訴-540-2025032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范增灝 范雲惠 范家齊 范增亮 范雲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下就各被告均逕稱姓名, 省略「被告」之稱謂)。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范增灝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8,114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范增灝之母利石妹於民國110年11月7日死亡 ,原留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 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遺產,繼承人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均未拋 棄繼承,卻協議由范雲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1 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范家齊所有, 范增灝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范增灝之行為,等同應繼分無 償移轉予范雲惠。范增灝將其繼承財產上權利,與其他繼承 人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 予范雲惠,使其陷於無資力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且范家齊 戶籍地址與范增灝相同,顯見為同居共財之親屬,范家齊亦 應知悉范增灝之財務狀況不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范雲惠、范 家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贈與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利石妹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 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范雲惠就上揭聲明第一項所揭 之房地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范家齊就上揭聲明第一項所揭之房地 於110年12月28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范雲靜部分:范增灝經濟狀況早就不佳,獨來獨往,與家人 很少聯絡,跟兄弟姐妹借錢還不出來,還跟其丈夫孫建華30 年前借過一筆260,000元沒還,范增灝連自己都養活不了。 而其是殘障,范雲惠又是單身,家計和爸爸范寬、媽媽利石 妹一直都是范家齊的爸爸范增亮負責照顧,范增亮又有兩個 孩子要顧,所以利石妹過世後,就協議系爭不動產理當給范 增亮,因為兄弟姐妹都很清楚范增亮對家裡的付出,而范家 齊是范增亮的兒子又是長孫,才會登記給范家齊。另范家齊 雖然戶籍是在系爭不動產內,但范家齊、范增亮早就搬離系 爭不動產,跟范增灝也無同居共財關係,范家齊對范增灝之 經濟狀況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范家齊部分:系爭不動產會登記在其名下,是范增灝、范雲 惠、范增亮、范雲靜討論出來的結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范增灝前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未為清償。范增灝於 母親即被繼承人利石妹於110年11月7日死亡後,未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繼承人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協議 ,將利石妹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歸由范雲惠繼承取得,並於11 0年12月16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范雲惠再於110年12月28日 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登記在范家齊名下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登記謄 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 登記申請書、贈與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利石妹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范雲靜 、范家齊不爭執,而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經本院合法通 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係於110年12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登記 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係於112年5月 3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1頁),應認原告至此方知上開不動產已於 110年12月28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范家齊所有等情,則原告 於113年2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尚 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 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范增灝為利石妹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於110年11月7日利石妹死亡時,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 、范雲靜因繼承取得利石妹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 公同共有,嗣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協議分割遺 產,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范雲惠取得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分割 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01頁),范增灝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間「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 權之標的。  ㈤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雖為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然此一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 配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財產取得來源及出資、家族成員間 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財產維護支出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無從某一繼承人未分得積 極財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財產,即遽認遺產分割行為係無 償。  ㈥查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於110年12月9日協議分 割利石妹所遺之系爭不動產遺產,將系爭不動產由范雲惠取 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嗣再由范雲惠贈與予范增亮之子范家齊,於110年12月28 日完成贈與登記,亦有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書、地籍異 動索引、范家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 97頁、第119頁至第124頁)。惟被告范雲靜以前詞置辯,查 94年間范增灝就因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經原告對范增 灝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95年2月23日宣示判 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 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 九計算之利息」,嗣范增灝仍分毫未償,經原告強制執行未 果,而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265號債權憑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見范增灝於94年間就經濟困窘,斯 時范增灝之父范寬、母親利石妹均仍健在,范寬為00年0月 生,利石妹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於94年間分別為76歲、71歲,早已逾勞動基準法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而於利石妹死亡時,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郵 局存款共421,487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無其他所得收 入,堪認利石妹、范寬有賴子女扶養之必要,范增灝對利石 妹、范寬亦負有扶養義務。然范增灝於94年間即積欠原告債 務無力清償,顯見范增灝於利石妹、范寬過世前後(范寬於 104年9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0頁),皆難盡其對父母 之扶養義務,是對范增灝而言,固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予 范雲惠,而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但實則隱含范增灝 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亦藉此免予負擔對利石妹、范寬之扶 養費支出,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而非純粹之無償 行為,而不得僅以形式上未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 動產,即遽認范增灝係為規避債務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損 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范雲惠、范家齊塗銷分 割繼承、贈與之登記,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1

CPEV-113-竹東簡-178-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古育禎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古芙綺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李文傑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同父異母兄妹關係,於109年間,原告之父母為解決坐 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0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問題(系爭310地號土地未臨路),計畫取得鄰地( 即同段3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1-2地號土地)所有權, 並將之贈與登記於兩造名下,考量原告當時曾因工作長期往 返中國大陸地區,遂由原告之繼母(即被告生母)於原告返 臺時,向原告索取印鑑證明及相關身分證明資料,並由被告 所委請之地政士即證人王國興代為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 宜。詎被告却利用原告對其信任、原告不具土地登記或法律 相關專業知識一事,逕自將系爭311-2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 記相關文件,與系爭310地號土地預告登記文件相混疊置。 原告基於家人間信任,短時間內在數份文件上簽名後,被告 與證人王國興均未加以說明簽署文件之內容及其法律效果, 文件即遭證人王國興收走,原告根本不及分辨和確認各個所 簽署相關文件內容。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就系爭31 0地號土地,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故系爭310地號土 地之限制登記事項記載:「109年12月10日東地字第140540 號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古芙綺,未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古育禎 ,限制範圍1/6,109年12月14日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並無依據。因被告就系爭預告登記之土地,對原告並無任 何保全之權利存在,系爭預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31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既有相當之限制,係對原告就 該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妨害,是原告自得以系爭31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㈡、原告於109年間,自父親古金鐘處受贈系爭31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6分之1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時,從 未與被告及父親古金鐘,有過原告將來欲移轉、處分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時,只能移轉予被告之約定(下稱系爭約 定),且自被證1贈與契約書之記載,亦無從看出有上開之 約定。況縱認(假設語氣)有系爭約定,系爭約定亦僅係原 告與古金鐘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贈與契約(下 稱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即系爭約定為系爭贈與契約 之附款,屬系爭贈與契約之一部,非屬第三人利益條款,被 告並未因系爭約定,對原告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之債權,被告非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亦未 因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約定,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即便原告 不履行系爭約定,其法律效果僅為贈與人即古金鐘得依民法 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今古金 鐘業已死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0 號判決之見解,民法第412條第1項係專屬於贈與人之權利不 得繼承,非屬被告得以古金鐘繼承人身分繼承之權利,被告 自無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主張,是被告對 原告,並未享有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即債權。又 被告雖稱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係為防止原告日後將家產移 轉外人云云,但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妹,年齡上有一定差距 ,自小便無多少感情,且原告成年後長期於大陸經商,回國 時間甚少,與被告並無感情聯絡;反之,原告尚有其他3名 同父同母之妹妹,4人自小一同長大,相較於被告,原告與3 名同父同母妹妹顯然較為親近。故如為避免原告日後將家產 移轉予外人,原告亦應會選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移轉給3名同父同母之妹妹,而非被告,被告主張原告曾與 被告有過系爭約定,顯有違常情。況原告先前長年於大陸經 商,經濟狀況良好,對外無負債,亦未向被告借款,並無以 債權債務關係之理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設定預 告登記予被告之必要。是以兩造間既無系爭預告登記欲保全 之債權存在,縱使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確有原告本人之簽 名,然基於預告登記制度意旨及其從屬性,既然被告所欲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系爭預告登記亦失所附麗,自應予以塗 銷。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二、被告則以:   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古金鐘於109年10月間,為贈與系爭31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予兩造(即原告分配1/6、被告分配2/ 6),故於109年10月23日於王國興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證人 王國興辦理贈與系爭310地號土地相關移轉登記程序(嗣後 證人王國興囑託林澤明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事務),當時兩 造為協同辦理,故一同在場。古金鐘當時因擔心原告於受贈 系爭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後,將家產土地移 轉給外人套現,故於同日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作為原告受贈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條件,原告當場應允並出具系爭 預告登記同意書,故古金鐘於同日將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被 告之事務,併同上開贈與事件,均委任證人王國興辦理。是 兩造之父古金鐘,於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時 ,既與原告約定,若原告欲將其受贈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處分予他人時,被告得請求原告將該部分土地移轉 予自己,是被告既享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 權利,且古金鐘、兩造對上開之約定均無意見,應認系爭約 定係屬第三人利益條款無訛,被告自對原告,取得於原告將 來欲處分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時,得請求原告移轉之權利,並 以系爭預告登記加以保全被告此一債權,原告自不得請求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退步言,縱認系爭約定僅屬附負擔之贈與 ,然兩造既均為古金鐘之繼承人,古金鐘死亡後,自應概括 承受該附負擔贈與之權利義務,被告自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原告履行上開負擔,而系爭預告登記既為保全上開負 擔之履行,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至原告所舉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之見解,係針對撤銷 贈與權不得繼承,並未指出請求履行負擔之權利不得繼承, 不可不辨。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規定。次按聲請 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 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 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 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 7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對於土地 所有人權利之行使,固有相當之限制作用,苟預告登記權利 人對於所有人並無得保全之權利存在,如未塗銷預告登記, 應屬對於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構成妨害,土地所有權人, 固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預告登記權利人塗銷預告 登記,以除去對於其所有權權利行使之妨害,然倘預告登記 權利人,對於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有得保全之權利存 在時,則該預告登記,自有繼續存續之必要,用以保障、保 全預告登記權利人,對預告登記義務人土地所有權請求權之 行使,即無對預告登記義務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構成妨 害之可言。 ㈡、經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古金鐘,於109年10月23日,將其 所有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6、1/6,依序贈 與予被告、原告,並於同年12月14日辦妥該贈與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現兩造均為系爭31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被告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1 2,且就原告之權利範圍1/6,亦已於109年12月14日辦妥系 爭預告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記載:「(限制登記事 項)109年12月10日東地字第140540號辦理預告登記,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古芙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 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古育禎,限制範圍1/6,109年 12月14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古芙綺,統一編號:Z000 000000」,而系爭310地號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古育禎 」之簽字,為原告本人親簽,原告名義之印文,亦係原告之 印章所蓋等情,有原告所提原證2系爭3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被告提出之被證1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被證3地籍異動索引、被證4預告登記同意書(下稱 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3 3頁、第81-83、87-9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預告登 記全案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7頁),上情應堪信為實在。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係原告在不知其意義及內 容之情況下所簽立,原告並無同意就受贈自父親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原告與父親及 被告間,亦無系爭約定之合意,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預告 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 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系爭預 告登記,是否經原告同意所設定予被告?2、被告就系爭預告 登記,對原告是否享有所保全之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是否有理 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㈣、系爭預告登記,是否經原告同意所設定予被告? 1、觀諸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其內已載明:「茲為請求權人古 芙綺聲請保全下列不動產所有權(即系爭31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6)移轉之請求權移轉之請求權,立同意書人爰依土 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同意所有下列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 理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立此為據。此致竹東地政事務所」 等語,並為原告所親自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且該同意書上原 告名義之印文,確係原告之印章所蓋之情,已如前述,並有 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頁), 復經證人即當時有與兩造之父古金鐘接洽,受古金鐘委託辦 理系爭310地號土地贈與及過戶予兩造之地政士王國興,於 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有關:於109年 7月31日在伊代書事務所內,因古金鐘表示、希望原告受贈 系爭310地號土地後不要出售,縱要出售僅能售予被告,故 古金鐘希望原告要將其受贈之系爭310地號土地,先辦理預 告登記予其妹即被告,當時兩造亦均在場,且均同意古金鐘 上開之表示及要求,伊為求慎重,避免日後當事人之爭執, 乃於同年10月23日兩造及古金鐘等人,再到伊事務所辦理文 件用印時,當場將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文件,包括系爭預告 登記同意書,拿予原告簽名,原告同意後遂當場簽名等情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123頁),且上開事證及證人王國 興之證述內容,互核亦相脗合,是被告辯稱系爭預告登記, 係經原告同意所設定予被告乙節,即非無憑。 2、原告雖稱:當時係被告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並將其他文件與 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相混疊交付予原告,且被告及證人王國 興,均未對原告說明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容及法律效果 ,致原告不及分辨各個文件,未細看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之 內容及了解其法律效果即簽名,其並未同意設定系爭預告登 記予被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核諸一般常情,因 一般人至地政士事務所簽署文件,往往係事涉不動產或其相 關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通常均會謹慎為之,並於簽署文件 前,事先均會加以查看、瞭解所欲簽署文件之內容及法律效 果,以原告為00年生(見本院卷第27頁),於辦理系爭預告 登記之109年間,已為00歲之成年人,兼以原告於書狀自承 其先前已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 乃有相當之智識、能力、閱歷及社會經驗,更無不知上情之 理。準此,以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容並非繁多,標題亦 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大大字體,又係涉及原告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義務關係,衡情原告於簽立系爭 預告登記同意書時,應無不事先查看及瞭解該同意書內容、 意義之理,原告之主張,已與常理不合而難逕予採認。另參 以兩造取得系爭311-2地號土地之時間,係109年9月7日,有 被證5該筆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 -279頁),尚早於古金鐘於109年10月23日,委託證人王國 興辦理系爭310地號土地,贈與予兩造之時(見本院卷第85 頁),則是否有原告所稱,被告將辦理系爭311-2地號土地 過戶之文件,與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等相混雜後,交付予原 告,致原告不及分辨各文件即簽名之情形,亦顯有疑義。此 外,原告並未進一步就其上開之主張,加以舉證證明,則原 告主張其當時並不知悉,亦未同意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 云云,洵屬不實而不可採,被告辯稱系爭預告登記,係經原 告同意所設定之情,應係事實而可資採認。 ㈤、被告就系爭預告登記,對原告是否享有所保全之請求權?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 記,是否有理由?  1、被告辯稱其父親古金鐘於109年間,欲將系爭310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6分之2、6分之1所有權贈與予被告、原告時,因擔心 原告於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會將該部分土地處 分賣予外人套現,乃於證人王國興開設之地政士事務所處, 在證人王國興及被告均在場情況下,與原告當場約定,原告 於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如日後其欲處分、出售 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時,僅能出售並移轉予被告,並為原告 所同意,而為系爭約定,原告嗣並因此出具系爭預告登記同 意書,古金鐘遂將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事務,併同上開贈與土 地案件,均委任證人王國興地政士辦理並辦妥等情,已據被 告提出被證1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證 2王國興地政士事務所代書費用明細表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被證3系爭310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被證4系爭預告登 記同意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91頁),並經證人 王國興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在庭具結後證述綦詳在卷( 見本院卷第120-124、128-129頁),復有證人王國興在庭所 提出其於109年7月31日,在其地政士事務所內,聽聞到古金 鐘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之當天,兩造所各交付予其之名片,其 並在原告交付之名片上,註明當天碰面日期即「109、7、31 」之兩造名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243頁 ),而證人王國興既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且其又經具結 後始為證述,衡情其應無干冒偽證罪之罪責,而故意為不實 且偏袒被告證述之必要,是證人王國興之證述,應堪以採信 。再參以原告所出具之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業已載明:「 為請求權人古芙綺(即被告),聲請保全下列不動產所有權 (即系爭3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移轉之請求權,立同意 書人(即原告)爰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同意所有下列 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1 頁),另系爭預告登記內,亦記載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古芙綺(即被告),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 ,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古育禎(即原告),限制範圍1 /6…」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亦均已指涉、提及被告 對原告,日後或於特定情形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之移轉,享有請求權之情形,核亦與前述系爭約定之意旨及 內容,亦屬相符合,是被告辯稱:古金鐘於贈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時,有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乙節,堪以採 認為事實,原告加以否認,且稱其與被告間無何兄妹感情, 且其無欠債,不可能與古金鐘會為系爭約定云云,並不可採 。 2、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即第三人利益契約。而 此一契約係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第三人 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則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 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 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 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 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 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 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 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 ,以決定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考)。 3、依上所述,古金鐘於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時 ,業已一併與原告約定,如日後原告欲出售、處分該部分土 地之所有權時,僅能出售並移轉予被告,並為原告所同意, 雖上開約定即系爭約定之當事人,乃係古金鐘與原告,被告 並非當事人,然古金鐘與原告會為系爭約定,核其契約之約 定目的及意旨,亦包含讓被告於原告欲出售、處分上開土地 所有權時之特定條件成就時,對原告享有及取得請求其出售 並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權利,以避免他人成為系 爭3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被告產生共有該筆土地之法律 關係及衍生糾紛,乃係為被告之利益所為之約定。再參酌古 金鐘於與原告為上開約定時,係讓被告一同在場,以知悉渠 等上開之約定,且古金鐘為保障、保全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權 利,亦經原告同意而設定系爭預告記予被告等情,準此,堪 認古金鐘與原告為系爭約定,其目的及雙方之效果意思,已 含有讓被告對原告,直接取得於特定條件下,得請求原告移 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即賦予被告對原告享有直接之 請求權。又因古金鐘為兩造之父,其年紀、歲數顯較兩造為 長,則於其贈與上開土地予原告,而原告日後欲出售、處分 該部分土地予他人時,是否古金鐘尚在世,而仍得由其請求 原告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本存有相當之變數,是 以審酌前述古金鐘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之目的及意旨,則賦予 被告得直接請求原告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較諸 認為僅能由古金鐘對原告請求而行使權利,應更能符合系爭 約定契約目的之達成。從而,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堪認 系爭約定應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為 該等約定之利益第三人,被告縱非契約當事人,仍得依系爭 約定,對原告享有、取得於原告日後欲處分、移轉上開受贈 土地所有權予他人時,直接請求原告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 予被告之請求權,並以系爭預告登記,加以保障、保全被告 對原告上開請求權之行使,原告主張系爭約定非屬第三人利 益契約,被告並未因該約定,就原告受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對原告取得移轉登記之債權,系爭預告登記,並無欲擔保 之債權存在云云,即不可採。 4、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 法第4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 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 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 明文。查,本件退步而言,縱認系爭約定非屬第三人利益契 約,被告並未因該約定,就原告受贈之上開土地所有權,對 原告取得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然因系爭約定,係屬古金鐘與 原告間,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而兩造均為古金鐘之繼承人 ,依上開之規定,於古金鐘死亡後,自應概括繼承該附負擔 贈與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仍得基於古金鐘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原告履行系爭約定之負擔,即於原告日後欲處分、移轉 其受贈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予他人時,僅得移轉登記予被告之 該贈與負擔。且因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原告對上開負擔 之履行,即無原告所稱系爭預告登記,並無欲擔保之債權存 在之情形。至原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見解,係在說明撤銷贈與權不得繼承, 與本件上開所述被告得繼承古金鐘請求原告履行前述負擔之 權利,係屬二事,原告以上開判決見解,主張被告不能繼承 取得對原告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乙節,尚難以憑採。 5、從而,系爭預告登記既係經原告同意所設定予被告,且該預 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既屬存在,是該預告登記自有繼續存 在之必要,且該預告登記之存在,難謂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有何妨害可言,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於法即 無依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21

SCDV-113-訴-90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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