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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芳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被告仍於飲用高梁酒後,未待酒精成分代謝,即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 險狀態中,復不慎自撞護欄,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以及前無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4號   被   告 呂芳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清自民國113年9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止,在新北市○○區○○00路0號跳蚤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號燈桿旁,因 酒後操控力欠佳而自撞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 同日下午5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芳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YDM-114-桃交簡-10-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王瑞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2時2 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跳蚤市場內,以徒手之 方式竊取石定濂販賣之濾藍光老花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390 元),得手後,僅取其他商品結帳即離去,旋為石定濂發現 並報警到場扣得上開眼鏡1副,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始 悉上情。 二、案經石定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瑞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石定濂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5-03-24

PCDM-114-簡-521-202503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7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國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黃媙」署押壹 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游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 人所遺失之信用卡而據為己有,不思通知失主或遵循法令送 交有關單位招領,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 偏差;另被告於侵占他人信用卡後,更持以盜刷,危及社會 交易秩序,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 黃媙之損害,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跳蚤市場工作,家中有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以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免於支付價金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1056元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黃媙」署押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序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108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10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 役,於110年2月17日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0日 17時44分許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騎 樓前,見黃媙所有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信用卡】)遺失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游 國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未經黃媙之同意或授權,持黃媙所有本案信用 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黃媙之名義,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 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 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媙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 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 消費款項予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游國豪因而獲得免於實際 支付消費金額共計3萬1,05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12年9月 10日22時許,黃媙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證人黃媙所有皮夾1個遺失在地上,而拾取該皮夾之事實。 ⒉被告持該皮夾內之本案信用卡,佯以證人黃媙之名義,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媙所有皮夾1個遺失而遭人拾取,並遭人持該皮夾內之本案信用卡,佯以證人黃媙之名義,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本案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各1份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證人黃媙所有皮夾1個遺失在地上,而拾取該皮夾之事實。 ⒉被告持該皮夾內之本案信用卡,佯以證人黃媙之名義,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簽「黃媙」簽名 之偽造署押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以證人黃媙之名義進行刷卡消費,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五、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共計3萬1,05 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於本 案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為被告偽 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八、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39 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等罪嫌,然本案被告係持證人黃媙所有本案信用卡,利用 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黃媙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 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 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 「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過程中並未有何輸入帳號密 碼而入侵電腦相關設備、透過自動付款設備而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等行為,自難論以該等罪責,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9月10日17時44分 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孝店 代銷即遊e卡1張 3,000元 無 貝納頌咖啡1瓶 28元 七星天藍香菸1包 140元 2 112年9月10日17時56分 基隆市○○區○○路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忠一門市 iPhone 14 手機1支 2萬7,888元 於本案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 共計3萬1,056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78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應與貴院信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 第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游國豪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7時44分許前之某時,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騎樓前,見黃媙所有皮夾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 遺失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拾取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游國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黃媙之 同意或授權,持黃媙所有本案信用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 功能,佯以黃媙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 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 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 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如附表所示消費 商店,游國豪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共計3萬1,056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12年9月10日22時許,黃媙發現皮 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告訴 偵辦。 二、證據: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刑事告訴狀1份。 (2)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3)遠傳電信基隆忠一門市交易簽帳單影本1份。 (4)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簽帳單影本1份。 (5)信用卡掛失聲明書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游國豪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12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信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9月10日17時44分 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孝店 代銷即遊e卡1張 3,000元 無 貝納頌咖啡1瓶 28元 七星天藍香菸1包 140元 2 112年9月10日17時56分 基隆市○○區○○路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忠一門市 iPhone 14 手機1支 2萬7,888元 於本案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 共計3萬1,056元

2025-03-24

KLDM-114-基簡-212-202503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宏 連菊英 林大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99、1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進宏、連菊英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 係,其2人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凱旋夜市跳蚤 市場」(下稱「凱旋跳蚤市場」)攤位經營古物買賣,林芷萱 (原名:林碧娥)亦為「凱旋跳蚤市場」之攤商,連菊英、 翁進宏與林芷萱之攤位毗鄰而設,因故有所糾紛。另林大偉 為林芷萱之弟,洪瑞田則為「凱旋跳蚤市場」之顧客,其亦 因故與翁進宏有所嫌隙。翁進宏、連菊英、林大偉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洪瑞田於民國113年2月25日9時30分許至「凱旋跳蚤市場」, 林芷萱則因故而請洪瑞田暫時代其看顧攤位,詎被告翁進宏 見洪瑞田到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辱罵洪瑞田「瘋豬哥」 (台語),足以貶損洪瑞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洪瑞田遂開 啟手機錄影蒐證並跟拍翁進宏,於此期間不慎從後方碰撞翁 進宏,被告翁進宏及連菊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9時30分至9時45分間某不詳時許,共同徒手毆打洪瑞田 (至洪瑞田涉嫌傷害翁進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洪 瑞田遭毆倒地、眼鏡掉落損壞,並因而受有右上嘴唇挫擦傷 1x0.5公分,右枕部頭皮挫傷紅腫3x3公分,左膝4x2,3x2公 分挫擦傷及2.5x2.5公分挫瘀傷,左手掌挫擦傷0.5x0.5公分 及左手肘挫傷3x3公分红腫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時,被告連菊英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辱稱洪瑞田「客兄」 (台語),亦足以貶損洪瑞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翁進宏及連菊英與林芷萱於同年3月3日8時49分至同日9 時45分間之某時許,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翁進宏及連 菊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凱旋跳蚤市場」,被告翁進宏辱罵林芷萱「 你瘋女人」、「你去被幹啦」、「你討整庄的」(台語), 被告連菊英則辱罵「不見笑啊,你卡注意耶,討客兄」(台 語),均足以貶損林芷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被告林大偉於同年3月9日12時30分許,在「凱旋跳蚤市場」 內,因故與被告連菊英有所爭執,被告林大偉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左手按住連菊英脖子;被告連 菊英向後閃避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前掐住林大偉脖子,雙方並因而互相推擠,嗣經旁人勸阻 ,始脫離接觸,連菊英因而受有左頸挫傷、左前臂挫瘀傷、 右手挫傷、左髖挫傷之傷害;林大偉則受有右頸擦傷2x0.5 公分、左頸擦傷1x0.2公分、右前臂擦傷1x0.2公分及右腳踝 疼痛等傷害。  ㈣案經林芷萱、洪瑞田、連菊英、林大偉分別訴請偵辦;因認 被告連菊英係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翁進宏係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林大偉係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4條規定,同法第309條之公然 侮辱罪,亦須告訴乃論。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翁進宏、連菊英、林大偉等3人因傷害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連菊英係犯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 告翁進宏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大偉係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 傷害罪嫌;茲因被告連菊英、林大偉(後2人亦同時係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已相互達成調解,及被告翁進宏、連菊英於 本院審理中亦均與告訴人林芷萱、洪瑞田達成調解,並經被 告連菊英、林大偉各自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他方本案傷害 案件之告訴,及告訴人林芷萱、洪瑞田亦均具狀向本院聲請 撤回對被告翁進宏及蓮菊英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等案件之告 訴等情,此有被告連菊英、林大偉等2人及告訴人林芷萱、 洪瑞田等2人於114年1月16日各自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114年1月16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13、115、119、120頁) ;則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21

KSDM-113-審易-2503-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5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 4年度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晉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   被告陳右晉明知其父陳宏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因超速於民國113年4月11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以新臺幣 6,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 稱本案車牌)後,於同年5月15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 區瓏山林山莊友人住處,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 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召臣之證述、現場監 視器錄影資料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環境部資源循環署 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 站113年7月1日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明知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超 速遭吊扣,其因拍攝短影音需求而於113年5月13日18時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5月15日8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瓏山林山莊友人住處,將該車牌2面懸 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並有證人王 召臣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07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5-3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擷圖( 偵字卷第19-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45頁)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偵字卷第37-39 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3年7月1日 函(偵字卷第4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本案車牌有高度可能為真正牌照:  ⒈本案車牌係於89年12月30日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45頁)在卷可查,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文(偵字卷第43頁)明載:「四、該車牌於民國89年註銷後,並未有牌照回收紀錄。」  ⒉證人王召臣於警詢陳稱:90年2月25日將掛有OO-OOOO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交由百福企業有限公司辦理車輛回收等語(偵字卷第26頁),另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資料(偵字卷第37-39頁)「查詢結果」欄亦僅載有「車體已完成回收」等文字,雖可說明王召臣確將原掛有OO-OOOO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交由百福企業有限公司處理回收事宜,然王召臣亦陳稱:(你當初在把自小客車給回收業者回收時,是否有將前後2面車牌【按:OO-OOOO】拔下?)我忘記了,我沒有印象等語(偵字卷第26頁)。  ⒊綜觀前開情形,本院已難排除本案車牌是自百福企業有限公司處經由不明原因輾轉流出,並輾轉流入跳蚤市場作為裝飾品販售而遭被告購買使用之可能,佐以被告於案發時懸掛之本案車牌雖經查扣,然未經鑑驗即遭權責機關逕於113年6月17日進行切毀作業而無以確認係偽造或變造之車牌,有前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文(偵字卷第43頁)可證,而依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懸掛之本案車牌係偽造或變造之車牌,從而被告固坦認本案犯行,仍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心證,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行,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4-易-56-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被 告 施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8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81號 、112年度偵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慶(下稱被告陳國慶)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被告施 恭被訴故買贓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陳國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均未上訴,檢察官則僅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施恭被訴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6、298、31、34、245、297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國慶之刑及被告施 恭部分。至本案關於被告陳國慶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陳國慶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國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適用刑法第20條規定(瘖啞人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陳國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鍾志榮 調解成立,兼衡其等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失,被告陳國慶自述之身心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搬運工、與母親同住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判處 有期徒刑7月,對被告陳國慶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二、被告陳國慶上訴意旨固以:其已於原審審理中向告訴人道歉 ,且獲得諒解,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可見本案 已進行修復式司法,原審未審酌上情,難謂無調查證據職責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 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20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行為屬性事由(或 稱犯情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而為 衡酌,已如前述,顯以責任定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 作為刑罰向下之調整,兼顧刑罰之應報與預防之功能,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因認為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堪稱平穩,並無向下調整 刑度之必要。至被告陳國慶上訴云者,顯已經原審於量刑時 ,詳加斟酌(原判決第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㈤),並無所指 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國慶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 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施恭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施恭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亦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㈠被告施恭前於民國110年(誤載為111年)9至10月間已涉及多 件竊盜及贓物案件,其中,被告施恭因指揮陳國慶前往竊取 電機工具等贓物而涉犯竊盜罪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各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960號及於11 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725號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 罪確定。可見被告施恭早與陳國慶配合多時,犯罪模式係由 陳國慶下手行竊,再由被告施恭收買贓物後銷贓,故本件被 告施恭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㈡參之證人陳國慶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在家,「財 哥」先傳訊息給丁宇龍,問他要不要偷東西,丁宇龍才跑來 問我,我原本覺得不要,但因為我那時候沒有錢,所以我答 應丁宇龍,當天晚上我即騎車到三重跳蚤市場與丁宇龍碰面 ,我們再一起去找犯案目標,偷到東西以後丁宇龍有打給「 財哥」問能否將竊得物品賣給他,我們才把東西賣給「財哥 」,總共賣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與丁宇龍各拿1,500 元,「財哥」就是施恭,於偵查中證述:我與丁宇龍偷完東 西以後,丁宇龍聯絡「財哥」在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見 面,當場交付贓物給「財哥」,「財哥」給我1,000元至2,0 00元…每次都是施恭叫我去偷東西,他知道我們給的東西是 偷來的等語,以及證人丁宇龍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我與陳 國慶一起尋找目標後行竊,竊得的東西變賣給施恭,總共賣 5,000元,我跟陳國慶各拿2,500元,我與陳國慶都是受施恭 指使去竊盜,我們負責去偷,施恭負責銷贓,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與陳國慶臨時起意去偷東西,偷完以後將東西賣給 施恭,我每次偷來的東西都是賣給施恭,也有跟施恭說這是 偷來的東西等語。丁宇龍與陳國慶2人指認被告施恭知情且 收買其等所竊贓物乙節,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可互為補強 證據,據以認定丁宇龍、陳國慶確有將本件竊得贓物出售與 被告施恭,而被告施恭亦知情故買之物為丁宇龍、陳國慶竊 盜之贓物。  ㈢原審所為認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未能審究全案證據,即 遽為被告施恭無罪之判決,似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丁宇龍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我與陳國慶一起尋找目標 後行竊,把偷竊的工具變賣給施恭,得款5,000元,我跟陳 國慶各拿2,500元;我與陳國慶都是受施恭指使,施恭叫陳 國慶看車子裡面有沒有工具,如果有就把它取出來,施恭跟 我們說哪裡有工具可以偷;我們負責去偷,被告負責銷贓( 111年度偵字第59381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於檢 察事務官中詢問時證謂:我與陳國慶臨時起意去偷,偷的東 西賣給施恭,我偷來的東西都是賣給施恭,有跟施恭講是我 們偷來的等語(偵卷第217至219頁)。究係事前與被告施恭 共謀行竊,抑或單純事後銷售贓物與被告施恭,證人丁宇龍 前後所述,不甚一致。  ㈡證人陳國慶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在家,「財哥」 施恭先傳訊息給丁宇龍,問他要不要偷東西,丁宇龍才跑來 問我,因為我那時候沒有錢,所以答應丁宇龍,當天晚上我 就騎車到三重的跳蚤市場與丁宇龍碰面,之後一起到犯案現 場;我們把偷來的東西搬上機車後,丁宇龍打給「財哥」看 能不能把偷來的東西拿給他,我們就把偷來的東西賣給「財 哥」,總共賣3,000元,我與丁宇龍各拿1,500元等語(偵卷 第9至13頁),於檢察事務官中詢問時證述:偷完後,丁宇 龍聯絡「財哥」施恭在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見面,交付 贓物給「財哥」,「財哥」當場給我1,000元至2,000元,另 外「財哥」再給我300元當作辛苦的錢,至於他有沒有給丁 宇龍錢,我不知道;我是受僱於「財哥」,每次做什麼事, 都是他叫我去的,我將偷的東西給他,他會給我吃飯的錢等 語(偵卷第243頁)。證人陳國慶就丁宇龍有無取得變賣贓 物之款項、施恭僅指使丁宇龍行竊或指使其與丁宇龍2人共 同行竊等節,前述所述,未臻一致;此外,就本案贓物變賣 之價格若干,證人陳國慶、丁宇龍所述金額,亦有明顯落差 。  ㈢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2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 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 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 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8 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對向正犯指證他人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   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 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施恭始終否認有此故買贓物犯行,故縱具對 向性關係之共同正犯陳國慶、丁宇龍(銷贓者)陳述一致,依 上述說明之相同法理,亦應以其2人陳述以外之另一證據, 資為補強證據,尚不得以陳國慶、丁宇龍所為之陳述相互間 即得作為其等所陳述關於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起訴書所 舉告訴人鍾志榮之證詞、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及DNA-STR型別鑑驗書等,又僅係陳國慶、丁宇龍自 白自己犯罪事實(加重竊盜)之補強證據,因與被告施恭所涉 故買贓物罪並無必然之事理關聯,尚無從延伸作為認定否認 犯罪之被告施恭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施恭犯罪,而為被告施恭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陳國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 81號、112年度偵字第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宇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陳國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未扣案之丁宇龍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陳國慶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陳國慶為瘖啞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審易卷第423、437、523頁,本院卷第237、24 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丁宇龍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 告丁宇龍、同案被告蔡嘉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宇龍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國慶為重度聽覺障礙者,其自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一節,有被告陳國慶各次筆錄及通 譯結文附卷可佐,堪認被告陳國慶為瘖啞之人,被告陳國慶 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在接受教 育及社會生存上較為弱勢,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丁宇龍具有謀生能力,被告陳國慶則係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 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丁宇龍、陳國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鍾志榮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鍾志榮 同意無條件與被告2人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 31至232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 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丁宇龍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搭鐵 皮屋之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0頁)、 被告陳國慶為瘖啞人之身心狀況、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搬運工、與母親同住之生活情形(本院卷第25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 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 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電焊 機、啞焊機、小電霸各1個、砂輪機2支、電鑽1支、工具袋1 袋,業經其等變賣,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各分得新臺幣(下 同)2,500元、1,500元一節,業據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分別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7、244頁,偵59381卷第10頁),足 認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分別掌控2,500元、1,500元,而具有 實質支配權,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鍾志榮,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丁宇龍與同案被告蔡嘉瑩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 得之電鋸、電鑽、電動鎖各2個、大電鋸切台、雷射器各1個 、油壓剪1支,業經其等變賣,被告丁宇龍分得3,000元一節 ,業據被告丁宇龍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7頁),足認其中3 ,000元係由被告丁宇龍所掌控,而具有實質支配權,且未扣 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范英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丁宇龍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 油壓剪1支,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而 該器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 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381號                    112年度偵字第939號   被   告 丁宇龍          陳國慶          施恭           蔡嘉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宇龍、陳國慶於民國111年1月2日2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612-CMZ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位在新北 巿板橋區之新店溪華江堤外停車場時,因見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該車及車內財物均 屬於鍾志榮所有),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丁宇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上開車輛車斗內之鐵箱鎖頭4個(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再共同竊取鐵箱內之電焊機1個 、啞焊機1個、砂輪機2支、電鑽1支、小電霸1個、工具袋1 袋等財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渠等得手後 旋即各自騎車離開現場,並偕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 某跳蚤市場。俟渠等抵達該跳蚤市場後,隨即向在該處擺攤 之友人施恭,表示欲出售前述竊得財物,而施恭明知此等財 物屬於竊盜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加 以收購。 二、蔡嘉瑩、丁宇龍、黃世德(另行通緝)於111年2月4日22時 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EWA-8018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Wemo共享機車,前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某工地會合 後,彼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先進入該工地某貨櫃內,再竊取其內電鋸2個、電鑽2個、 電動鎖2個、大電鋸切台1個、雷射器1個、油壓剪1支等財物 (合計價值約13萬元,均屬於范英雄所有),得手後隨即各 自騎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贓物載至丁宇龍住處1樓即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藏放。 三、案經鍾志榮、范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慶之供述 被告陳國慶坦承與被告丁宇龍一同騎車前往犯罪事實一之地點,持油壓剪破壞鎖頭,進而竊取財物及被告施恭收受此等贓物等事實。 2 被告丁宇龍之供述 被告丁宇龍坦承與被告陳國慶一同騎車前往犯罪事實一之地點,並持油壓剪破壞鎖頭,並竊取財物及被告施恭收受此等贓物之事實。 3 被告施恭之供述 僅坦承有在三重區重新橋跳蚤市場擺攤,惟矢口否認向被告陳國慶、丁宇龍收受贓物云云。 4 告訴人鍾志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告訴人車輛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10365661號鑑驗書 1.佐證被告陳國慶、丁宇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告訴人鍾志榮自用小貨車停放之停車場,並竊取告訴人鍾志榮車內財物之事實。 2.告訴人鍾志榮車內扣得之行動電源、充電線,經檢出被告陳國慶DNA-STR型別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瑩之供述 被告蔡嘉瑩坦承與被告丁宇龍、黃世德前往犯罪事實二之貨櫃,共同竊取告訴人范英雄貨櫃內財物之事實。 2 被告丁宇龍之供述 被告丁宇龍坦承與被告蔡嘉瑩騎車前往犯罪事實二之貨櫃,嗣被告黃世德騎車前往貨櫃,被告丁宇龍、蔡嘉瑩、黃世德即竊取告訴人范英雄貨櫃內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范英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貨櫃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佐證被告蔡嘉瑩、丁宇龍、黃世德騎車前往犯罪事實二之地點,竊取范英雄貨櫃內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慶、丁宇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核被告施恭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陳國慶、丁宇龍就前述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前述油壓剪1支,係被告丁宇龍及陳 國慶所有,且供渠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國慶、丁宇龍、施恭前述犯罪 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蔡嘉瑩、丁宇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蔡嘉瑩、丁宇龍與同案被告黃 世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蔡嘉 瑩、丁宇龍前述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則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 81號、112年度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於民國111年1月2 日凌晨2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612-CMZ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巿板橋區之新店溪華江堤外停車場時 ,因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 (該車及車內財物均屬於告訴人鍾志榮所有),其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丁宇龍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上開車輛車斗內 之鐵箱鎖頭4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再共同竊取鐵 箱內之電焊機1個、啞焊機1個、砂輪機2支、電鑽1支、小電 霸1個、工具袋1袋等財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得手後旋即各自騎車離開現場,並偕同前往新北市三重 區重新橋下某跳蚤市場。俟其等抵達該跳蚤市場後,隨即向 在該處擺攤之友人即被告施恭,表示欲出售前述竊得財物, 而被告明知此等財物屬於竊盜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以不詳價格加以收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同案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北警鑑字第1110365661號鑑驗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涉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之前向陳國慶買過一次東西以 後被判刑,後來就不敢再跟他買東西,丁宇龍、陳國慶一直 在案件中咬我,但我沒有再跟他們買東西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電焊機1個、 啞焊機1個、砂輪機2支、電鑽1支、小電霸1個、工具袋1袋 等財物一節,業據同案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分別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 偵字第59381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0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偵卷第67至 68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9至77頁)、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偵卷第79至8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宇龍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我與陳國慶一 起尋找目標後行竊,竊得的東西變賣給被告,總共賣5,000 元,我跟陳國慶各拿2,500元,我與陳國慶都是受被告指使 去竊盜,我們負責去偷,被告負責銷贓等語(偵卷第33至40 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陳國慶臨時起意去偷東西, 偷完以後將東西賣給被告,我每次偷來的東西都是賣給被告 ,也有跟被告說這是偷來的東西等語(偵卷第217至21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慶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在 家,「財哥」先傳訊息給丁宇龍,問他要不要偷東西,丁宇 龍才跑來問我,我原本覺得不要,但因為我那時候沒有錢, 所以我答應丁宇龍,當天晚上我即騎車到三重跳蚤市場與丁 宇龍碰面,我們再一起去找犯案目標,偷到東西以後丁宇龍 有打給「財哥」問能否將竊得物品賣給他,我們才把東西賣 給「財哥」,總共賣3,000元,我與丁宇龍各拿1,500元,「 財哥」就是被告等語(偵卷第7至15、23至26頁),於偵查 中證述:我與丁宇龍偷完東西以後,丁宇龍聯絡「財哥」在 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見面,當場交付贓物給「財哥」, 「財哥」給我1,000元至2,000元,另外再給我300元的辛苦 錢,至於他有沒有給丁宇龍錢,我不知道,每次都是被告叫 我去偷東西,他會給我吃飯的錢,他知道我們給的東西是偷 來的等語(偵卷第241至245頁)。觀以證人丁宇龍、陳國慶 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本案行竊是否為被告指示、銷贓之金 額等情所述並非一致,已存有明顯之瑕疵,而卷內亦無任何 證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之交易情節,復未在被告處扣得同案 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所竊得之前開物品,自難單憑證人丁宇 龍、陳國慶上開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不否認同案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曾向其兜售贓物之 事實,惟自始否認有故買前開贓物,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丁 宇龍、陳國慶確曾向被告兜售贓物,尚無從因此認定被告確 實有於前揭時間故買證人丁宇龍、陳國慶竊得之前開贓物。 ㈣、又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丁宇龍 、陳國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缺乏被 告有故買贓物犯行之補強證據,自難對被告逕以故買贓物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楊婉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2025-03-18

TPHM-113-上易-2245-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岱珊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岱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岱珊與甲○○於民國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 市場擺攤而熟識,何岱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名 義,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報 酬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陳」、「小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使所預見之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於107年間某日起,陸續向甲○○佯稱:可透過 何岱珊之友人投資土地,將在短期內連本帶利返還,可獲得 高額利潤回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30、32至33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何岱珊之子徐宇謙(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或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何岱珊之 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兆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897萬5000元,旋 由何岱珊提領一空,悉數交予「小陳」、「小惠」,何岱珊 並陸續簽發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及面 額5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予甲○○,以供 擔保,藉此取信甲○○。嗣甲○○於109年間因未能取得約定返 還之本金及獲利,且屆期提示上開本票均未獲兌現,始知受 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何岱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9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 市場擺攤而熟識告訴人,其曾自107年間起邀約告訴人投資 ,及收受告訴人匯款給付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 項,並陸續交付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 及面額5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作 為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 匯給我的錢有的是借款,有的是投資款,投資部分我領出來 交給「小陳」、「小惠」去投資不動產,我自己也有交付23 0萬元給「小陳」、「小惠」去投資,最後錢也沒有拿回來 ,我後來才知道遭詐騙,投資本金我已經有陸續還給告訴人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歷年以越昇企業社即徐珮 毓名義開立支票予告訴人提示兌領之金額,即高達1307萬45 00元,加上被告陸續匯款予告訴人郵局帳戶或告訴人之女高 嫚君郵局帳戶之金額534萬4000元,扣除告訴人轉匯至徐宇 謙名下帳戶之642萬1000元後,餘額仍超過附表所示之匯款 總金額,是被告已將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本金及借款本金清償 完畢,就告訴人主張尚未清償之餘額176萬元,被告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中,足證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市場擺攤而熟識 告訴人,其曾自107年間起邀約告訴人投資,及收受告訴人 匯款給付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並陸續交付 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及面額500萬元 、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無摺存款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11年11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232號函暨所附徐珮 毓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0987338號函暨所附客 戶徐宇謙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65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告訴人將投資款項透過被告交付「小陳」、「小惠」之 緣由及過程,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 證稱:107年起,被告跟我說她有朋友可以投資土地,投 資哪裡的土地我忘記了,被告有保證獲利,但沒有保證每 月有多少獲利,被告每次會跟我說這次可以投多少錢,短 的話如1、2個月,投入10萬元可以拿回20萬元,長的話如 投入3、5個月可以拿回多少錢,被告說的獲利程度都是好 幾倍,2倍甚至10倍,每次我給被告投資本金,被告會開 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名義的支票給我,連本帶利寫上票面 金額,到期日就是預計拿回本利的日期,剛開始我只拿一 筆小錢投入5萬元,被告給的支票都有順利兌現,我就又 將本金及獲利一起再次投入,如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 所示之匯款都是投資款;後來被告給的支票開始跳票,被 告說要用本票換回支票,109年間被告可能週轉不靈,就 開始沒有依約給我投資本金及利息等語(警卷第19至23頁 、他卷第59至61頁、易卷第401至407頁),佐以被告於本 院供稱:告訴人不認識「小陳」、「小惠」,所以要透過 我投資等語(易卷第267頁),可知告訴人歷次參與投資 之名目、金額、期間、預計獲利多寡,均是片面聽聞被告 告知,且保證獲利之幅度達本金數倍,被告並交付與其允 諾可獲得本利和同面額之支票、本票,用以取信告訴人。   ⒉再者,被告前曾擔任東南亞婚姻仲介公司之會計,並為非 法匯兌行為,及曾擔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因 擅自為客戶辦理保單質借、盜刷客戶信用卡及騙取客戶之 黃金等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98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 決在卷足憑(易卷第277至373頁),可知被告曾擔任私人 公司會計及保險業務員,且對於保險與金融商品投資之概 念有所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名義, 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報酬 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跳蚤市場擺攤認識「小陳」、「小惠」,我不知 道「小陳」、「小惠」的真實姓名年籍,只有用手機電話 聯絡,告訴人問我怎麼這麼會賺錢,我說我拿錢借別人賺 利息,沒有固定的利息,例如借出10萬元,3個月內可拿 到3萬元的利息等語(他卷第75頁),及於本院供稱:「 小陳」、「小惠」是我擺攤的客人,邀約我投資房地產, 我拿現金給「小陳」、「小惠」,獲利也是「小陳」、「 小惠」拿現金來給我,沒有轉帳紀錄,剛開始投入20萬元 獲利大概有5萬元,後來獲利越來越高,投資50萬元大約2 、3個月,可獲利2、30萬元,我用自己賺的錢及跟別人借 的錢去投資,我就問告訴人要不要一起投資,告訴人匯錢 到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小陳 」、「小惠」投資等語(審易卷第45至48頁、易卷第397 頁),依其前開所述,「小陳」、「小惠」邀約其投資之 獲利幅度,換算可高達年息120%、240%,遠高於一般銀行 存款利率,被告卻在不知悉「小陳」、「小惠」真實身分 ,亦無簽立任何書面投資契約、收款字據或留下匯款紀錄 ,「小陳」、「小惠」復未提出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行 邀約告訴人一同參與投資,可見被告對「小陳」、「小惠 」之身分背景、交付款項之用途、合法性及合理性均無詳 細查證理解,即率爾邀約告訴人投資,其主觀上對於上開 投資過程,極可能為詐欺手法,縱一開始有獲利,亦僅屬 取信被害人誘使其投入更多金額之手段,最後仍有高度風 險會血本無歸等情,應已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 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㈢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收受告訴人投資 款項轉交他人之外在誘引(遭「小陳」、「小惠」投資詐騙 )與其內在(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 小陳」、「小惠」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誘引其以上開類似之 話術勸誘告訴人投入資金,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上情極可能是取財犯罪手法乙節,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仍執意為之,則無論其犯罪動機是否係遭人欺騙,均不妨 礙其成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事後縱有將告訴 人給付之投資本金返還告訴人之行為及意願,亦僅屬被告犯 後仍有嘗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問題,並不能據此認定被 告以上揭手法邀約告訴人投資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此一辯護意旨,要難採取。  ㈣至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所示款項有些是借款,有些是投資 等語,除附表編號31所示款項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確認係借 款之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審 理中均一致證稱是投資款等語,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邏輯上 並無相悖,被告又始終未能指明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 示之款項究竟有何筆為借款,復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借 據佐證,是仍應認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均為 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投資款。  ㈤另被告雖供稱其將款項交付「小陳」、「小惠」2人等語,惟 本案卷內就被告轉交款項之對象有上開2人乙節,除被告單 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本案僅能對被告 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附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所辯上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詐得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 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與「小陳」、「小惠」,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 名義,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 報酬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竟仍以前揭話術, 率爾邀約告訴人投資,誘使告訴人匯款交付附表編號1至30 、32至33所示之投資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甚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於本院審 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自113年12月12日起 ,按月賠償告訴人5000元,合計176萬元,告訴人亦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易卷第235、237頁),告訴人並於本院陳稱:被告目前都 有按調解條件給付,如法院判決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我沒 有意見等語(易卷第40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法、態樣 、持續時間、告訴人損失金額,及被告有偽造文書、業務侵 占等前科之素行,暨自述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 、現打工兼職、月薪2萬初、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享有之犯罪所得897萬5000元,未經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預計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176萬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告 訴人亦於本院陳稱:調解條件的176萬元是來自110年1月30 日我與被告簽的協議書,被告計算其欠我的歷次投資款、借 款本金,扣除被告已陸續還我的錢,尚欠我176萬元,被告 目前均有按月履行給付調解條件等語(易卷第406至408頁) ,據此,本院認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揭詐欺手法,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款項 用以投資,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附表編號31所 示款項是被告向我借款100萬元,我拿我的退休金借給被告 ,那時被告可能經濟狀況已經有出問題的跡象,但還沒有很 明顯,所以我還是有借給被告等語(易卷第407頁),足見 此筆款項並非投資款,而是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之借款,本案 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為此筆借款之初,即懷著將 來不履約之惡意,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08年7月11日 70萬元 郵局帳戶 2 108年11月1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108年11月12日 10萬元 郵局帳戶 4 108年11月19日 50萬元 郵局帳戶 5 108年11月20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6 108年11月26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7 108年12月2日 10萬元 郵局帳戶 8 108年12月5日 40萬元 郵局帳戶 9 108年12月9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10 108年12月10日 45萬元 郵局帳戶 11 108年12月17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12 108年12月20日 12萬元 郵局帳戶 13 108年12月23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14 108年12月26日 5萬元 郵局帳戶 15 108年12月30日 50萬元 郵局帳戶 16 109年1月10日 25萬元 郵局帳戶 17 109年1月14日 30萬元 郵局帳戶 18 109年1月30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19 109年1月30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20 109年2月4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21 109年2月7日 7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2 109年2月10日 5萬元 郵局帳戶 23 109年2月12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24 109年2月15日 40萬元 郵局帳戶 25 109年2月17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26 109年2月20日 75萬元 郵局帳戶 27 109年2月27日 30萬元 郵局帳戶 28 109年3月3日 5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9 109年3月13日 7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0 109年3月18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31 109年3月25日 10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2 109年4月10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3 109年7月6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17

CTDM-112-易-239-202503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清岩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干 城跳蚤市場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開。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 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五街48巷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1時46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清岩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偵查中是檢察官叫 我簽名我就簽名了,我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 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黃清岩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只有 喝半杯酒,酒測值不應該那麼高,我共測了5次,後來警察 才說有了,單子我沒有看,所以我不知道;我認為酒測值應 該不會那麼高,因為叫我吹了好幾次才會這麼高,原本是沒 有的;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面是我的簽名,是警察他們叫我簽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33頁)。經查:   本件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違 規紅燈右轉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9、43 、45至51、41頁)。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係坦認酒後騎 車之事實(見偵卷第31至37、71至72頁),且被告確曾於酒 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實難以事後稱係不識字、警察或 檢察官叫其簽名遂簽名為辯,況被告以往已有多起酒後駕車 遭判刑之紀錄,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抽 象危險犯之性質,在行為人酒測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時即認為 成立本罪,實難採認被告所辯稱其所喝之酒量尚不至於出現 如此濃度之測定結果,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 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 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顯見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請檢察官、被告分別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33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12 月30日,是行為時被告已年滿80歲,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因被告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與年滿80歲減輕規定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考量被告犯後說詞 反覆,衡諸被告連同本次酒後駕車已屬多次犯案(有關成立 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業已敘及,現僅加以說明並不重覆評價) ,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已 成年、個人帳戶因欠許多交通罰單遭凍結、生活都靠兒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0

TCDM-114-交易-216-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許碩廷 許瑞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段權祐 周清富 王媚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新臺幣2,604元、原告許碩廷新 臺幣17,604元,及被告段權祐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被 告周清富、被告王媚羚、被告許芳瑞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604元、 新臺幣17,604元為原告許瑞喜、原告許碩廷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毀損及恐嚇之故意,由被告許芳瑞 指示被告王媚羚,被告王媚羚再指示被告周清富,被告周清 富則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至原告2 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 潑灑油漆。被告段權祐因而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4時55分 許對原告住處之門口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原告所管領使用停放於騎樓之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遭潑灑紅色油漆,難 以清除,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原告自力清除油漆各耗費 工時15小時,依時薪176元計算此部分所受損害各2,640元; 又系爭機車毀損嚴重而報廢,未受損前殘價約15,000元,該 機車所有權人許世勳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許碩廷;而 潑灑紅色油漆顯有恐嚇意思,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許瑞喜、許 碩廷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40萬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 202,640元(含清潔油漆費2,6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許碩廷417,640元(含清潔油漆費2,640元、系爭機車殘 值15,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202,64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碩廷417,640元,及其中402,640元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5,000元自113年1 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媚羚因得知被告許瑞芳與原告許碩廷間有 爭執,稱欲為被告許瑞芳出一口氣,然被告許瑞芳向被告王 媚羚表示不要做有的沒的,被告許瑞芳雖有向被告王媚羚告 知原告住處,惟被告王媚羚於刑案調查中稱係其叫被告周清 富去做,是被告段權祐所為潑漆行為非被告許芳瑞所指示, 原告對被告許芳瑞之請求即無理由。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 請求之油漆清潔費各2,640元,然系爭機車僅外觀受損,不 影響機車效能,更換污損之零件後仍可使用,無報廢必要, 且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周清富與被告王媚羚為配偶關係,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 、王媚羚間為友人關係,被告王媚羚及被告許芳瑞間亦為友 人關係,原告許碩廷則為訴外人蘇致榮之員工,依蘇致榮之 指示為蘇炎城提供勞務為免遭審理當看小我是用那個打字的 嗎手寫他是有律師的人記得4月10號下午3點2六格是四月時 下午3點10分。被告許芳瑞與蘇炎城及原告許碩廷間就高雄 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紛爭。  ㈡被告周清富以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至原告住處潑灑 油漆。被告段權祐因而於112年6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至原告 住處,向該處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門口之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原告2人所管領使用停放在住處騎樓之系 爭機車、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許碩廷)及車牌0 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許詩弘)均因遭潑灑紅色油漆, 難以清除,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段權 祐前項潑漆行為,係與其他被告共犯恐嚇、毀損罪而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被告4人共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訴恐嚇部分則認定為無罪(此部分因 與毀損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系爭機車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於正常使用下(未 發生事故)於112年6月6日之價值約15,000元,視車身情況 價值也有差異。  ㈤許世勳已將其因系爭機車毀損得對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原告許碩廷,並通知於被告。  ㈥原告許瑞喜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 ,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許碩廷為大學畢業,現受僱於蘇致 榮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段權祐為國中畢業 ,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日薪1,100元,平均月薪約1 至2萬元;被告周清富為高工畢業,事發時為燒烤店負責人 ,現無業;被告王媚羚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餐酒館幹部, 現無業;被告許芳瑞為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凱旋市場管理 員,且自營凱旋跳蚤市場,現於鐵工廠擔任臨時工,每月收 入至少28,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許芳瑞是否參與分擔實施被告段權祐之潑漆行為?  ㈡原告以被告段權祐向原告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係不法 侵害其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4人共同參與分擔實施對原告住處潑漆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段權祐於前揭時、地,對原告住處潑漆,致其 住處鐵捲門、騎樓地板及系爭機車均因被潑灑紅色油漆致原 本美觀之效能受損等情,為被告段權祐所不爭執(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頁),而原告住處 地址係被告許芳瑞提供予被告王媚羚並指示其計畫前往潑漆 ,被告王媚羚再轉知被告周清富前往原告住處潑漆計畫後, 被告周清富乃以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前往原告住處 潑漆等情,亦據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權祐於系爭刑案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8、14、15、18、19 、33至36、43至45、48至50頁;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17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至147、195、197、199、260 至262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卷【下稱審易 卷】第83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76、264頁),復有潑漆現場照片5張、被告段權祐於 小北百貨新裕誠店購買油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 、被告段權祐購買紅色油漆、手套、松香油之交易明細1張 、被告段權祐騎乘共享電動自行車前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1張、U-BIKE共享電動自行車借車紀錄明細表、被 告段權祐所有手機鑑識還原紀錄資料、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 討論潑漆計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被告王媚羚 與許芳瑞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被告王媚羚與周清富間L 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7至91、95、97、99 、101至103、105至129、131、133至138、139、140頁),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許芳瑞固不爭執曾提供原告住處予被告王媚羚,惟否認 於事發前曾與被告王媚羚提及其與原告許碩廷間因凱旋夜市 經營權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指示被告王媚羚前往潑漆 等情。然查:  ⑴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我於今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所經營 之餐酒館喝酒時,我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 ,但不要傷到人這些話,我是在喝酒時跟王媚羚說過要去潑 漆地點的地址。這個地址是凱旋夜市甲方股東的新聞發言人 許碩廷住所,因為許碩廷發表不實新聞,影響到我租賃土地 的權益跟利益,所以我才會對許碩廷不爽,並在喝酒的時候 跟王媚羚說這些話,後來王媚羚就找人去潑漆了。因為許碩 廷是蘇致榮的助理,之前選舉的時候我也有幫忙蘇致榮助選 借看板事宜,所以我才會知道許碩廷住所,我於112年6月7 日晚上有交付2萬元給王媚羚,就是潑漆的報酬等語(警卷第 67至69頁);核與被告王媚羚於警詢中陳稱:我在餐酒館上 班認識的一位客人綽號「瑞哥」(即被告許芳瑞)於112年6月 初到我的店裡,問我說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漆,但是 不要傷害到人,我就回復許芳瑞說會幫他問,回到家中我就 問我老公周清富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潑漆,周清富原本勸我不 要作這種事情,但我一直跟周清富提起說想要幫綽號「瑞哥 」男子出氣,周清富後來就答應幫我處理。後來綽號「瑞哥 」的男子直接告訴我說潑漆後的法律責任及賠償部分,他會 全權處理,並告知我說會給付2萬元給潑漆的人。從112年5 月31日綽號「瑞哥」以LINE請我找人潑漆的時候,就有告訴 我說是因為凱旋夜市經營問題與人有糾紛,當時我們談論的 内容還並未說到要潑漆的事情,隔沒幾天「瑞哥」就到我的 店裡找我商量要請人幫忙潑漆,當時「瑞哥」有告知我潑漆 地點,我用紙筆抄寫下來,並告知我請人幫忙潑漆的代價是 2萬元,「瑞哥」沒有指定潑漆的時間點為何,只叫我們盡 快處理。我答應要請人潑漆後,我就直接把抄寫的地址交給 周清富去處理,「瑞哥」只知道我有找到人去潑漆,但他不 清楚潑漆的人是誰。當時我在家請周清富幫忙找人潑漆時, 周清富有告訴我說他要找一位綽號叫「阿呆」的男子幫忙潑 漆,因為周清富說「阿呆」家裡很缺錢。之後周清富於112 年6月7日19時28分許打LINE告知我已經完成潑漆了。後來我 以LINE訊息向「瑞哥」告知我店裡有一個小姐生日,請他來 店裡捧場,「瑞哥」就知道是潑漆完畢的意思,之後「瑞哥 」於112年6月7日晚間22時許,有請一位我不認識的人來我 的餐酒館捧場,並請該人拿2萬元給我作為潑漆之酬勞等語( 警卷第48至49頁);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許芳瑞在店裡跟 一群朋友與我一起喝酒,許芳瑞提到他跟某些人有糾紛,許 芳瑞就跟他朋友說要找人出頭或潑漆,我心裡想許芳瑞很照 顧我,我要還這個人情,我就跟許芳瑞要對方住處的住址, 許芳瑞也將對方地址給我,我回家後就跟周清富說這件事, 我也跟周清富說許芳瑞幫我們很多,所以我請周清富一定要 幫忙處理此事,周清富也有答應處理,112年5月31日許芳瑞 就曾用LINE提到其與對方有發生糾紛的事等語(偵一卷第260 頁)。依被告王媚羚上開陳述內容以觀,被告許芳瑞與其友 人在被告王媚羚所任職之餐酒館內與被告王媚羚聊天時,確 曾提及其與原告許碩廷間就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糾紛,並要 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人前往原告許碩廷住處潑漆以資警告, 且提供許碩廷住處之地址等經過,其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亦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其曾請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 人潑漆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媚羚上開所述為可信。  ⑵證人劉昇鑫即被告許芳瑞員工雖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事 發前許芳瑞約我去餐酒館續攤,許芳瑞當時很生氣,跟餐酒 館的公關王媚羚說他心情不好,王媚羚追問發生什麼事,許 芳瑞便把我們明明是凱旋夜市的員工,但許碩廷說我們不是 ,又出言諷刺的事情經過告訴王媚羚,因為許芳瑞平時對王 媚羚很好,王媚羚就主動說要幫許芳瑞出氣,並向許芳瑞問 許碩廷的住址,許芳瑞有將許碩廷的住址告訴王媚羚。但後 來在喝酒過程中,許芳瑞有說千萬不要做犯法的事情,因為 事情會難以收拾,當時並沒有人說要去潑漆,王媚羚只有說 要幫許芳瑞出氣等語(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然參之被告許 芳瑞於警詢中已自陳其於112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經營之餐 酒館喝酒時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等語( 警卷第67頁),及其於偵查中陳稱因當天在王媚羚店裡喝酒 時,講到要去潑漆時,該朋友也在場等語(偵一卷第263頁) ,而證人劉昇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即係被告許芳瑞所指在 被告王媚羚所經營餐酒館內一同喝酒之該名友人等語(易字 卷第123頁),則證人劉昇鑫當時既在場與被告許芳瑞一同喝 酒,應有聽聞被告許芳瑞與被告王媚羚討論代為找人潑漆事 宜,其證稱被告許芳瑞當時並無要求王媚羚找人對原告許碩 廷潑漆,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所述不符,應屬事後刻意配合 被告許芳瑞所為辯解而為迴護之詞,自無足採。  ⑶況依被告王媚羚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審理中陳稱:許芳瑞事後 有託人拿2萬元報酬給我,說要補貼段權祐等語(警卷第49頁 ;易字卷第147頁),是倘被告許芳瑞並無要被告王媚羚代為 找人潑漆,或事後反悔並告以被告王媚羚不要做犯法的事, 自毋庸於事發後交付2萬元予被告王媚羚轉交予被告段權祐 作為報酬之必要。準此,被告許芳瑞辯稱其後來有跟王媚羚 說不要做犯法的事等語,應屬事後卸飾之詞而無可採。又被 告上開共同潑漆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324號就毀損系爭機車部分為有罪之判決,經上訴 後仍經高雄高分院就此部分維持有罪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9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 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許芳瑞確有唆使被告王媚羚 為潑漆行為,且提供原告住處予被告王媚羚,並於事後給付 2萬元報酬予被告王媚羚代為轉交被告段權祐,與其他被告 分擔實施而完成整體潑漆計畫,堪以認定。   ㈡被告共同潑漆行為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  ⒈按法律上所規制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為限,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足當之,不以客觀上發生實 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以我國社會民情而言,對他 人住所潑漆之舉動,雖常見屬帶有警告意味致被害人心生畏 懼之情形,然亦不乏僅在表達不滿、憤怒情緒,亦即單純為 了洩憤之案例,則尚難認潑漆行為必然該當恐嚇。而被告段 權祐除對原告住處潑灑油漆外,並未留下其他不利於原告之 文字圖畫、為其他明顯帶有恐嚇警告意思之言詞或舉動,或 在現場遺留危險物品,亦即並無其他明確、具體加害原告及 其同住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行,尚難憑 此遽認一般人均會因此心生畏怖而該當惡害通知。  ⒉雖被告段權祐潑灑之油漆顏色為紅色,然其於系爭刑案均陳 稱:周清富叫我去潑漆時,只說潑漆地點及叫我盡快,沒有 其他具體指示,也沒有說為何要潑漆或要買什麼顏色的漆, 紅色是我在小北百貨隨手拿的等語(警卷第8、14至15頁; 偵一卷第145頁;易字卷第78至79、98至99、103頁;高雄高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143、387 頁);被告周清富於系爭刑案亦陳稱:我老婆王媚羚說她的 一個顧客「瑞哥(指許芳瑞,下同)」對她很好,她欠「瑞 哥」人情,因「瑞哥」跟人有糾紛受了委屈,想出口氣,我 不知道「瑞哥」是怎樣被欺負,也沒有問,我想潑漆不是什 麼大事,就找段權祐去做,我只是想還老婆欠的人情。段權 祐潑的漆是他自己去買的,不是我給的,我沒有指示段權祐 要怎麼潑,也沒有告訴他為何要潑漆,亦沒有要他去買紅色 的漆,我只有交代段權祐要挑水泥漆,因為擦的掉等語(警 卷第34至35、44至45頁;偵一卷第195頁;易字卷第78、106 頁;上易字卷第143至144頁);被告王媚羚於系爭刑案則陳 稱:許芳瑞是我在餐酒館上班認識很久的一位客人,他於11 2年6月初到我店裡,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漆,但 不要傷害到人,許芳瑞沒有指定潑漆時間,只叫我盡快。我 回家後問我老公周清富是否有人可以幫忙,周清富答應幫我 處理。許芳瑞說想找人去潑漆只是想出一口怨氣,我不知道 他們會潑紅漆等語(警卷第48至49頁;審易卷第84頁;上易 字卷第362頁),均一致否認是刻意挑選紅色油漆,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人共謀刻意挑選紅色油漆,以營 造原告及其同住家人將有血光之災等意象,藉此恐嚇原告致 其等心生畏懼而故意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  ⒊復觀諸被告段權祐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陳稱:跟我聯繫叫 我去潑漆的只有周清富,我不曾接觸過王媚羚跟許芳瑞等語 (上易字卷第388至389頁);被告周清富亦陳稱:從頭到尾 聯繫段權祐的人只有我,另許芳瑞不曾聯絡過我等語(上易 字卷第389頁);被告王媚羚亦為上開相同之陳述(上易字 卷第389頁),卷內亦無其他與其等陳述相反之證據,足認 被告4人間各僅是單線聯繫。又被告許芳瑞否認指使王媚羚 去潑漆一節固不可採,然被告王媚羚堅稱其委由周清富找人 去潑漆只為幫許芳瑞出一口怨氣,並非為了恐嚇等語(上易 字卷第362頁),而被告段權祐、周清富則一致供稱不知為 何要潑漆等語,業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故意 恐嚇之行為,尚無從僅以被告段權祐至原告住處潑灑紅漆, 即造成原告意思自由受侵害。況原告許瑞喜事發翌日向警方 報案時,僅表示要提告毀損附帶民事賠償,不曽言及此舉已 使其心生畏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9、72頁),亦 難認被告潑漆行為已使原告生畏怖心而侵害其等意思自由。  ⒋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以潑漆為恐嚇原告之 行為,其主張因被告潑漆行為致心生畏懼而侵害其意思自由 權,尚無足採。  ㈢原告許碩廷、許瑞喜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604元、17,604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 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 形而言。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潑漆行為致其需付出勞力清潔住處鐵捲門、騎 樓地板等處油漆,以工時15小時按時薪176元計算,各為2,6 04元(計算式:176元×15小時=260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訴字卷第107頁),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系 爭機車因遭被告潑灑大量油漆,致車身嚴重受損,業已報廢 ,原車主許世勳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許 碩廷而合法通知於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1紙、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通知書4紙及載有被告住所 之信封影本為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65至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不法侵害許世 勳財產權,且其不法侵害行為與許世勳所受損害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許碩廷依前揭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受損嚴重,以維修方式欲達成回復系爭機車外觀之原狀 顯有困難,業經許世勳辦理報廢等情,有系爭機車毀損照片 (警卷第89頁)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内可考,依 上開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外觀毀損狀態嚴重,實難期以清潔方 式完全除去油污,須採更換全車車殼、引擎、坐墊等方式以 回復原狀,是原告許碩廷雖未提出相關修復費用估價結果, 然衡諸經驗法則,應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確顯有重大困難。 又系爭機車為104年6月出廠,如未發生本件事故,於事發時 之價值約15,000元,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據高雄市機車商 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1日高市商珠字第1130029號函復在卷 (審訴卷第79頁;訴字卷第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 原告許碩廷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機車價值之損害。 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僅外觀較不美觀,性能仍屬正常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認其未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云云,要無足採 。    ⒊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以受 精神之損害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現行民法就 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係規定在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民法第196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係財產上之損害,就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所致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法無賠償之明文,尚不得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查,被告共同潑漆致原告住處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系爭機車受損,僅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 ,並未對原告之身體、自由或其他人格權造成危害,原告尚 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⒋從而,原告許瑞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油漆清潔費2,604元,原 告許碩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油漆清潔費2,604元及系爭機車 殘值15,000元,合計17,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難認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許瑞喜2,604元、原告許碩廷17,604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段權祐 自113年10月26日(參審訴卷第8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被 告周清富、王媚羚、許芳瑞自113年9月5日(參訴字卷第27 至31頁中華郵政國內掛號查詢單)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07

CTDV-113-訴-838-202503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FILA廠牌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2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年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揭 法院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等語,然卷內實未見此部分所指 刑事判決),而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 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 查;且被告於前案所犯為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明顯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 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 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亦難認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本院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 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有不該,經被害人陳 冠廷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記錄),而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 警詢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白色FILA廠牌運動鞋1雙,自 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70號   被   告 姚國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國華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2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年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於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 110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12日5時28分許,在陳冠廷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號之住處騎樓前,徒手竊取陳冠廷所有、放置於該 住處騎樓前之白色FILA廠牌運動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0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嗣持往臺中 市中區自由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200元花用殆盡。嗣陳冠廷 發覺上開運動鞋1雙失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 13年9月8日發現姚國華在其住處騎樓前出現,經報警到場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國華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廷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現場 及被告查獲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揭法院刑事判決等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 ,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 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未扣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3-07

TCDM-113-中簡-315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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