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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古恒誼 被 告 蕭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54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54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73頁),未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87頁)。雖被告於同年2月26日 具狀稱因已事先安排外縣市工作無法前來開庭等語(本院卷 第83頁),然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且民事訴訟本得 委託代理人到場,並不限於須本人親自到庭,堪認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3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道0號19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BBC-91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 告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萬7106元,且原告 車輛所更換之零件均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更換,維修之各部件 不具獨立價值,更換新品不會使車輛使用價值增加,也不會 增加車輛使用壽命,並在未來也無法為原告節省相當的保養 、維修費用,更不會使原告獲有財產上利益,原告車輛此次 維修零件皆為車體結構之修復,故毋庸計算折舊。另因車輛 受損,致原告無法依平常方式載送家人及上班之日常代步使 用,維修廠預估修繕時間為3週,扣除假日後以15日且每日2 240元計算,故請求代步費3萬3600元(2240×15)。被告合 計應給付22萬706元(187106+336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等情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 服務廠估價單(本院卷第13-54頁)為證,並有原告車輛車 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可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有過失 致原告車輛受損,則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修繕費用部分:   查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18 萬7106元 ,含工資費用2萬2762元、烤漆費用3萬3058元、更新後保險 桿及後保內鐵、中倒車雷達、後箱蓋、後排冷管;前保桿、 水箱護罩、引擎蓋及左右前大燈等零件費用13萬1286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51-53頁)可按,而前揭估價 單列示修繕項目與原告車輛受損情形(本院卷第19-25頁上 圖)大致相符,應可採認。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雖原告以前詞主張無須扣除 零件折舊金額,然前揭原告車輛修繕所更換之零件縱無從獨 立於車輛整體以外使用,但仍有交易價值,此由報廢車回收 拆件零件在網路上多有收購、買賣之流通,可明零件有其自 身之市場價值,加以更新之零件,衡情較事故前原存車內同 等零件之自然耗損較少,當可提升原告車輛之使用價值及交 易價值。再者,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是被害人以 新品更換舊品者,須計算舊品折舊值後予以扣除,方屬公平 ,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經查,原告車輛係於98年7月( 推定為7月15日)出廠,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計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 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上 開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 件費用13萬1286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萬3 129元(131286x1/10,元以下4捨5入)。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費用2萬2762元、烤漆費用3萬3058元,無庸折舊,故原 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繕費共計為6萬8949元(13129+22762 +33058)。  2.代步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平日作為載送家人及上班之日常代步使 用,維修廠預估修繕時間為3週,扣除假日後以15日且每日2 240元計算,故請求代步費用共計3萬3600元等語。查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載有所需工時約3週(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 就此代步費用之將來請求,請求範圍堪認確定,復可認有預 為請求必要。又參以租用與原告車輛相類車款代步一天所需 租車費用約為2240元,有租車行情可憑(本院卷第55頁), 足見原告扣除假日後預為請求15天代步費共3萬3600元(224 0×15),應屬合理,是其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3.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10萬2549元(修繕 費用6萬8949元+代步費用3萬3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3頁)翌日即114年2月 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簡-40-2025032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李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62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梅獅路二段與萬福街口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明慧所有、訴 外人張晉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 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266元(含工資5,248元、烤 漆28,988元、零件6,03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 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6,342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過高,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除 編號7(即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外,其餘項 目皆與本件事故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毀損位置如本院卷第37 頁之照片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照片可知,系爭 車輛遭肇事機車撞擊位置為左後葉子板即左後輪護條上方附 近位置,而上開位置既與系爭車輛之後保桿有一段距離,原 告又未舉證後保桿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損,是估價單所載維修 項目中有關後保桿左延伸固定座及相關烤漆部分即難認與本 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維修費用10,787元(零件3,280 元、烤漆7,507元)自應予排除;至其餘維修項目即左輪弧車 身護條、固定座、左後葉子板等位於左後葉子板附近之相關 零件、烤漆,則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一致,核屬必要之維 修。    3.次查,系爭車輛修繕費於扣除後保桿部分後為29,479元(其 中工資及烤漆26,729元、零件2,750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9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 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11月(見本院卷第4頁),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點113年2月28日,已使用2年4個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 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6,729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 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7,689元(計算式:960+26,729=27 ,689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50×0.369=1,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50-1,015=1,735 第2年折舊值    1,735×0.369=6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5-640=1,095 第3年折舊值    1,095×0.369×(4/12)=1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5-135=960

2025-03-20

CLEV-114-壢保險小-27-2025032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車輛修繕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侯穎承 被 上訴人 陳珮瑄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6月5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 逕稱其姓名):   張庭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借用車輛契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陳泓樹,於112年9月10日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3,700元,包含零件費用90,200元、烤漆費用18,500元、鈑金費用25,000元,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原審僅以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為據,就零件費用部分逕予折舊,認定被上訴人僅應給付9,020元,未考量伊是否確因零件更換而產生額外利益,認事用法顯有不當,零件費用應毋庸折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81,180元等語。  二、陳珮瑄辯稱:伊並未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亦未簽立系 爭切結書,否認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伊曾向 車行借用之汽車品牌為NISSAN,系爭車輛品牌為納智捷, 2車輛並非同一,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 費等語。  三、張庭瑜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3,700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520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張庭瑜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陳珮瑄固提起附帶上訴,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詳後述),故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珮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53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張庭瑜於112年8月28日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簽立系爭 切結書。嗣張庭瑜將系爭車輛借予無駕照之訴外人陳泓樹 ,於112年9月10日1時3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與 大聖路口附近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 用133,700元(含零件費用90,200元、烤漆費用18,500元 、鈑金費用25,000元)(一審卷第39頁)。  二、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出廠(一審卷第139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零件費用90,200元毋須折舊,並無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主張 零件費用90,200元,經折舊後應為9,020元乙節,業經原 判決論述甚詳(參一審判決第2至3頁),本院此部分意見 與一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於二審主張:原審未考量伊是否就零件更換受有 額外利益,就零件費用逕予折舊,有所違誤,實則零件費 用90,200元毋須折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 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 付之數額。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 產之成本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經查上 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需更換零件多達20項(一審卷第39頁 ),相較於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狀態,經更換零件後,堪 認可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則上訴人所受利 益自應予扣除。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系 爭車輛所應回復之應有狀態為何;是以,原審參酌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認系爭車輛使用年 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故將上訴人更換零件費用所支出之9 0,200元經折舊後,以成本1/10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零件 之損害額應為9,020元,自屬可採。故上訴人前開指摘, 並無理由。  二、至陳珮瑄固於二審主張:伊未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否 認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云云,惟陳珮瑄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雖於二審繫屬中提起附帶上訴,然未遵期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裁定駁回其 附帶上訴確定,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自非本院審理 範圍,附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81,1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17

CHDV-113-簡上-131-2025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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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邱佩民 被 告 王瀚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15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15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在新北市○○區○○街0 0 巷0號內全聯停車場,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 ,且為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 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左後車門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300元,又原告從事室 內裝修業及木工,原告車輛做為營業使用,用於每日載送員 工及工具使用,且因車輛適應問題及安全考量,所以無法使 用他車,原告車輛修繕期間自113年10月14日至10月19日, 共計5日,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合 計5萬1300元(21300+30000)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且被告車輛撞及 原告車輛後之受損情形,均沒有意見,惟原告車輛修繕費用 過高,經被告詢價僅需7、8000元,估價單中膠條部分應不 需要更換,又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認為原告車輛應僅需鈑 金處理,先前曾向原告表示可以協助送修,但原告不同意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輛倒車不慎之 過失發生碰撞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 告車輛行車執照、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蘭揚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21 、4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堪信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有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則依上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所有之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用共計2 萬1300元,據其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2-1、13頁)為證。被告就原告估價單 所列各修繕項目,除後述爭執之修繕項目外,並無爭執,復 核與被告並不爭執之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5頁) 顯示之原告車輛損壞情形相合,自屬可採。至被告辯稱膠條 應不需更換等語,觀諸上開估價單,原告車輛修繕在「板金 」一項列有「左後門防水膠條」之零件,衡以原告車輛左後 門因在系爭事故中遭撞及而需更換,則安裝在左車門外圈之 膠條隨之替換,屬原告車輛因遭撞擊受損部位修復之一環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另被告雖爭執原告請求費用過高 等語,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該估 價之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復為修復同類型車輛 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其所載,應屬修復上開受損部 位必要、合理之費用,此外,被告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該修 復費用確屬不實或非合理之情,其抗辯修繕費用過高等語, 即難憑採。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為2萬3717元(含工資9315元、零件1萬 4402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又原告車輛係於99 年7月( 推定為7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4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車輛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3年9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1萬4402元,其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40元(14402x1/10,元以下 均4捨5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9315元,無 庸折舊,又本件原告實際支出2 萬1300元(本院卷第12-1頁 ),故按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繕費共計為96 59元〔(1440+21300)÷23717×21300〕。     2.營業損失部分: (1)按若車輛因受損維修而無法使用,而被害人於經濟生活上對 車輛之依賴程度高,且被害人於維修期間確有使用該受損車 輛之需求存在時,自得以平均租用該物品之租金作為喪失使 用該物品利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原告車輛進廠維修5 日,因車輛作為營 業使用,且因車輛適應問題及安全考量,所以無法使用他車 營業,故受營業損失共3 萬元等語。查原告車輛受損,原告 本得請求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原告雖稱因車輛適應問題及 安全考量而無法使用他車輛,然此為原告個人使用車輛之習 慣因素,難責由被告負擔,應認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中僅受有 相當代步利益損失。參以租用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與 原告車輛同廠牌、形式及用途之車款代步一天所需租車費用 約為2700元(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1萬3 500元(2700×5)。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 萬3159元(原告車輛修繕 費用9659元+營業損失1萬35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3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3-45頁)翌日即114年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2

STEV-113-店小-1617-20250312-1

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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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陳玉霜 訴訟代理人 吳彥樓 被 告 張琼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3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3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出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原告車輛)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使用,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 號18公里100公 尺處北側向外側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從後方撞擊,致原告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車輛車尾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1 ,245元(含工資26,243元及零件25,002 元),並支出將原 告車輛拖回臺中之費用12,300元,另被告態度消極,不願給 付原告所受之損害,導致原告精神及心靈上均痛苦疲憊,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83,545元( 51245+12300+2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45元,及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車輛突然臨停於被告車輛車前所致,因在 車道內駕車之駕駛人,均賴觀前車之後方警示燈來同步啟動 自己的駕駛行為,然原告車輛如與其前車保持相當距離,則 在緩慢行車過程中必然會有煞車燈亮起以警示後方車,然原 告車輛卻驟然煞停,其既然可以看到前方車輛回堵,除踩煞 車還要亮警示燈,因出隧道口時有視覺差,原告車輛並未有 前開動作,以致被告無法判斷其駕駛行為而為同步反應。 (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就零件費用並未計算折舊,又所列之「後 保桿烤漆」、「後圍板烤漆」顯將就烤漆換成新烤漆,自不 能向被告請求,而「後圍板更換」應屬零件費用非工資費用 ,又「後箱蓋六角鎖」已列在零件費用,不得再列入工資費 用,因工資係就原本之零件整備修復所支出之勞務報酬,如 為新品裝置應無從增列工資費用。 (三)拖吊費用部份,由原告所主張之修理項目以觀,其所有之車 輛行車功能並未有受任何影響,本無須僱請拖吊車,且原告 車輛之原廠在車禍地點就有服務廠可以維修,原告卻將車輛 拖回臺中市豐原區之服務廠,支出顯然過高之拖吊金額,自 不應由被告負擔。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並支出拖吊費用等情 ,有原告車輛受損照片、上立汽車-豐原廠報價單、國道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票等(本院卷第55-79頁 )為證,並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等;本院卷第101-112 頁)可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案卷中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 影像檔案(檔名「A車06時55分56秒撞」部分),結果可見影 片畫面為被告車輛內朝國道3 號由南往北行向之道路拍攝, 被告車輛行駛在原告車輛後方,均行駛在外側車道,並可見 前方之隧道出口。影片時間(下同)第1至6秒,原告車輛逐 步放緩車行速度,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間距離由約1.5個自 小客車車身(下稱車身)長縮短至1個車身長,被告車輛亦隨 之放緩行車速度,第9秒起原告車輛再加速,2車間距離拉長 ,第10至14秒,2車保持距離約1.5個車身長,車速均不快, 第15秒原告車輛將要駛出隧道口,可見原告車輛剎車燈亮起 ,原告車輛前方車輛壅塞停止,原告車輛放緩行車速度(擷 圖1),被告車輛未減速繼續向前行駛,此時2車間距離尚有 1.5個車身長。於第16秒原告車輛停止,被告車輛仍未減速 繼續向前行駛,2車間車距縮短至1個車身長,第17秒被告車 輛持續未減速繼續向前行駛,2車間車距再縮短,第18秒前 半秒被告急煞,被告車輛有不明聲響傳出,第18秒後半至第 19秒被告車輛撞及原告車輛車尾(擷圖2),原告車輛因遭 撞擊而向前衝,原告車輛煞車燈熄滅後再亮起,急煞後停止 ,並上、下晃動等情,有此部分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 本院卷第116、119-121頁),足見原告車輛要駛出隧道口時 ,就開始減速慢行,被告在被告車輛上亦可見原告車輛前方 車輛擁塞且原告車輛之剎車燈亮起(第15秒),而此時兩造車 輛間距離尚有1.5個車身長,然被告見之卻未減速,仍繼續 向前行駛,3秒過後(第18秒後半至第19秒)2車發生碰撞,堪 認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前方原告車輛減速採取相 應之減緩車輛速度而保持相當距離之必要措施,致生系爭事 故,自有過失。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有鑑 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27-30頁),而為同一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車輛乃驟然煞停等語,指其撞上原告車輛乃 因原告車輛駕駛失當而致其反應不及。惟此與上開勘驗被告 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見原告車輛煞車距離被告車輛自後撞 上原告車輛車尾有3秒時間未合。且依本院再勘驗前揭交通 案卷內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影像(檔名「B車06時56分34秒撞」 部分),結果發現影片畫面為原告車輛內朝國道3號由南往北 行向之道路拍攝,第1秒開始原告車輛與前車(下稱前車)保 持約2個車身長之距離,第17秒可見前方隧道出口,第25秒 前車煞車燈亮起(擷圖3),前車減速,原告車輛亦減速, 第31至34秒前車剎車燈維持亮起,前車速度極緩,2車距離 約1個車身長(擷圖4),第35秒前車加速,原告車輛於第37 秒時隨之加速,2車距離1.5個車身長,第40秒前車接近隧道 口時剎車燈亮起,2車均開始減速(擷圖5),第45秒2車距 離約半個車身長,原告車輛停止,此時原告車輛約在隧道口 (擷圖6),隨即原告車輛產生晃動並有破碎聲音及碰撞聲 響伴隨女子尖叫聲等情,有此部分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 (本院卷第116-117、123-129頁),亦見原告車輛乃隨前方 車輛行駛情況調整車速,且於接近隧道口時即開始減速(第4 0秒),持續5秒後原告車輛始停止(第45秒),並非突然停止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車輛除踩煞車還 要亮警示燈,因出隧道口時有視覺差等語,然法規中並未規 定出隧道口駕駛需亮警示燈,且被告既知出隧道會因光線亮 度與隧道內不同而有視覺差,於駕駛被告車輛近隧道口時自 應就此更為注意,被告此等辯解,亦不可採。 (五)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所有之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共51,245 元,據其提出報價單(本院卷第33頁)為證。被告就原告報 價單所列各修繕項目,除「後圍板更換」由估價內容以觀列 為工資項目有誤,應改列為更換之零件及被告對後述修繕項 目有爭議外,並無爭執,復核與被告未爭執之原告提出之車 損照片(本院卷第55-79頁)顯示之原告車輛損壞情形相合 ,自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後保桿烤漆」、「後圍板烤漆」 顯將就烤漆換成新烤漆,自不能向被告請求,又「後箱蓋六 角鎖」已列在零件費用,不得再列入工資費用等語。查就上 開被告所辯烤漆項目,因原告車輛後保桿及後圍板撞損,有 重新烤漆之必要,且為避免有新舊色差,故無法局部烤漆, 是此等烤漆項目衡諸修繕實務自有必要。另估價單中雖零件 部分列有「後行李箱六角鎖」,工資部分另列有「後箱蓋六 角鎖」,然前者為購買零件之費用,零件購置後仍需仰賴專 業技師安裝,此為人力成本,與零件成本並非相同,又開立 該報價單之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 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其所列載之修繕項目 ,應屬修復上開受損部位所需之必要、合理之費用,此外, 被告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該報價單所列項目確屬不實或非合 理之情,其上開抗辯,均難憑採。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為51,245元(含工資21,043元【估價單 原列工資金額26,243元扣除誤列之後圍板更換5,200元】、 零件30,202元【估價單原列零件金額25,002元加計後圍板更 換5,200元】),有上開報價單為證,又原告車輛係於105年 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39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車 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6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30,202元,其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20元(30202x1/10,元以 下均4捨5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1,043元,無庸 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繕費共計為24,063元(3020 +21063)。     2.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將車輛拖至木柵分隊,再行拖吊 至福特豐原廠等語,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5-37頁)為證。查觀諸上開勘驗 結果(三、(三)),2車碰撞前,原告車輛原已停止,因遭 被告車輛撞擊而向前衝,煞車燈熄滅後再亮起,急煞後停止 ,並上、下晃動,可見原告車輛受撞擊後須再煞車才能將車 子停下,堪認2車撞擊之力道之大。參以被告自陳事故後被 告車輛還能開,但拖吊公司的人說車輛引擎可能有受損,最 好不要開走,可能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車 輛於發生碰撞事故後雖仍能行駛,然不能排除內部受有損傷 ,致如常使用恐有疑慮,自無法以車輛受撞擊後能否行駛作 為判斷車輛安全性之依據,又原告陳稱家住臺中,事故後車 輛雖然還能開,但當時是要開到宜蘭玩再回臺中等語(本院 卷第115頁),被告雖辯稱事故地附近就有原廠服務廠,原 告將車輛拖回臺中,支出顯然過高之拖吊金額,自不應由被 告負擔等語,惟原告車輛安全性已有疑慮,已如前述,原告 將車輛拖吊回其住所所在之臺中,以利其因應後續使用安排 修繕,非不合理。是原告請求拖吊費用12,300元,應予准許 。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未獲被告賠償而受有精神痛苦等 語,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 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 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 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 產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 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系爭事故據原告所 提證據,僅事涉原告所有財產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無關,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20,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6,363元(原告車輛修繕費 用24,063元+拖吊費用12,3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63元 ,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 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2

STEV-113-店小-144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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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0號 原 告 周辰樺即展鑫水電工程行 被 告 陳弘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3時30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玉成里17 6線公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途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時 ,失控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繕費新臺 幣(下同)90,000元,該車價值貶損50,000元,且系爭車輛修 繕10日,原告於此期間未能以系爭車輛營業,另受有每日5, 000元之營業損失合計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鑫益汽車修護廠理賠專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維 修證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並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114年1月17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140034960號函檢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 190,0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繕費90,000元+系爭車輛價 值貶損50,000元+營業損失50,000元=19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1

SYEV-114-營簡-20-2025031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車輛修繕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珮瑄 附帶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侯穎承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輛修繕費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 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 為附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 二、查附帶上訴人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82號判 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裁定,限其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合 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83至307頁),揆諸前開 規定,其附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06

CHDV-113-簡上-131-20250306-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楊千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5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75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6 月30日19時20分起至20時25 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並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系爭車輛 毀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萬5484元(含零 件8萬4884元、工資4萬2130元、烤漆1萬8470元),另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自112年7月5日至9月2日止,本件以20日計算 ,系爭車輛租金一日2080元,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共2萬800元 (2080元×20日×50%),經催告仍未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合計16萬6284元(145484+20800)。爰依系爭租約第11 條前段、第1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萬6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及系爭車輛 毀損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3-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二)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1.按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 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乙方(即被告;下同)應 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下同),俾利向 保險公司或肇事對方索賠,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 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 (本院卷第19頁)。查系爭車輛於被告租用期間毀損,是原 告依上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4萬5484元(含零件8萬4884元 、工資4萬2130元、烤漆1萬8470元),有鴻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新莊分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7-37頁)為 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月(推定為8月15日)出廠,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1個月, 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原告之系 爭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61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萬2130元、烤漆費用1萬 8470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11 萬6772元(56172+42130+18470)。   (三)營業損失部分:  1.按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 失竊或毀損但可修復者(須未達全損標準),於事故維修及失 竊協尋(乙方將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交付甲方之日起30日 內)期間,乙方應照常繳付租金,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 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五 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 者,並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 ,最長以二十日為限。」(本院卷第20頁)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2 年7月5日至9月2日,以20 日計,受有營業損失2萬800元。查依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 維修期間自112 年7月5日至9月2日止(本院卷第27頁),已 逾20日,依上約定,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最長以20日計, 是以系爭車輛原租金一日2080元計算20日為2萬800元(2080 元×20日×5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同此數額之營業損 失,自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以 13萬7572元(系爭車輛修繕費11萬6772元+營業損失2萬800 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第15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3 萬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 9頁)翌日即11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884×0.369×(11/12)=28,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884-28,712=56,172

2025-03-05

STEV-113-店簡-1557-2025030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85號 原 告 趙睿杰 被 告 劉水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而碰撞伊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 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致碰 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47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從而,被告駕駛A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財產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其中烤漆及板金費用43,020元、 工資費用8,250元、零件費用127,890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LS建國廠估價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頁)。其中 ,除烤漆及板金費用43,020元、工資費用8,250元無須折舊 外,零件費用127,89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 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5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6日止使用 約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73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7,890÷(5+ 1)≒21,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7,890-21,315) ×1/5×(3+8/12)≒78,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7,890-78,155 =49,735】,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01,005元 (計算式:烤漆及板金費用43,020元+工資費用8,250元+扣 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49,735元=101,005元)。是原告就上 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0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簡-785-20250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 原 告 曾進興 被 告 郭彥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0時許,駕駛訴外人林 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 至新竹縣○○市○00○○○00○里○○○○號誌停車後靜待號誌轉換時 ,遭後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原 告車輛亦向前碰撞至訴外人葉國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 繕費新臺幣(下同)176,453元,並造成工作損失62,500元,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8,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自後追 撞,因而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鉗鑫企業社估價單、行車執 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薪資損失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第117至12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113年12月20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4212號函 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76 ,453元〔計算式:(零件65,850元+鈑金工資67,700元+烤漆工 資34,500元)×稅1.05%=176,453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原告請求之前開修理費用,其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9月22日,已使用9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5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鈑金工 資67,700元、烤漆工資34,5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為114,226元〔 計算式:(6,587+67,700+34,500)×1.05=114,226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車輛損害,無法應業主要求去 工地出勤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2,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 1頁)。然而,汽車受損非如人傷,本有諸多替代管道可資 利用,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原告無法外出工作之必然結果,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尚難認有因 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僅限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 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經查,原 告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惟被告僅係因過失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 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 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850×0.369=24,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850-24,299=41,551 第2年折舊值    41,551×0.369=15,3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551-15,332=26,219 第3年折舊值    26,219×0.369=9,6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219-9,675=16,544 第4年折舊值    16,544×0.369=6,1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44-6,105=10,439 第5年折舊值    10,439×0.369=3,85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439-3,852=6,587 第6-10年折舊值   0 第6-10年折舊後價值 6,587-0=6,587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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