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吳麗卿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麗卿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15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
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原任職於新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因右肩旋
轉袖破裂及腰椎退化等問題,於民國113年8月9日進行右肩
旋轉袖修補手術,並經醫師叮囑須長期休養、不宜工作,於
112年6月申請退保,一次性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149,750元
,並陸續用於償還土地銀行之勞工貸款、彰化銀行之紓困貸
款、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創鉅有限合夥之商品及汽機車貸款,共計1,103,198元。嗣
後僅仰賴聲請人配偶及小兒子每月給付扶養費約新臺幣(下
同)7,000元作為生活費用來源,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收
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已領年給付證
明、郵局存摺影本、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81-96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3
22,973元、225,607元,名下所有之2輛自用小客車,經聲請
人陳報已註銷車牌及報廢而無殘值,亦無其他股票、保單等
其他類型財產,聲請人名下之郵局、農會、彰化銀行、臺灣
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幾無餘額,此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廢機動車輛
讓渡切結書、聲請人帳戶存摺明細可佐(本院卷第65-80頁
、第107-11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7,000元
,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5,500元、日用品300
元、交通費300元、電信費699元,共計6,799元,尚屬合理
應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7,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6,799元,僅餘201元,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
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4,595元,又考量聲請人之身體狀況
已無法任職工作,難認其未來能負擔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
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3-消債清-245-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