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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7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聖福於民國113年2月9日7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余明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余信明)所管理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椰子園農舍處,見無人看 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搜尋財 物而著手於竊取行為,為余明信當場發覺而未遂。嗣余明信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明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簡上卷第72至7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5、69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上訴意旨亦未 否認有搜尋財物之舉,見下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明信 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 等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是被告前揭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 檢察官敘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考。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又 再犯本案,且先後所犯又屬同類之竊盜案件,可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既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翻東西,手上拿了人家物品被喝止沒 話說,找東西,沒有拉肚子事實沒話講,那我翻找東西對我 定義在哪?只有前科。然而自由心證(自認)勝於法定(法 律依據科學廣義的理論)。我案情何謂定論物色人財物。承 認挑選衛生紙擦大便可算」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 悔改,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最終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 大;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 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 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被告雖以前揭上訴意旨置辯,惟 依其所述內容,業已坦承有搜索財物之舉,是被告執上開情 詞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TDM-114-簡上-9-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正寬 陳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 29日台內訴字第11201080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及訴外人陳政佑等31人共同委託代理人於民國111年9月 2日提出申請書於被告,申請作成認定坐落○○縣○○市○○段( 下同)996、999、1000及1004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現供通行道路使用範圍土地(下稱系爭巷道)屬既成 道路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申請案件)。經被告所屬工務處 於同年10月13日現場會勘,並函詢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 彰化市公所)查復系爭巷道之性質之結果後,被告乃以111 年12月15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原告 指稱為「原處分」)復略以:系爭巷道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具備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之要件,非屬既成道路等意旨。原告與陳政佑等其他部分申 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關於999、1000及1 004地號土地部分予以駁回,關於996地號土地部分不受理。 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對系爭巷道之利用具依賴關係,有法律上利益及訴訟權 能:   ⒈原告為999、1000及100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現因99 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故封路或縮窄路面,侵害原告與 其他人基於憲法基本權所保障之人身行動居住及遷徙之自 由暨宗教信仰集會之自由以及第22條之概括條款之自由權 利,原告不得已乃向被告申請准予將系爭巷道認定為既成 道路,惟被告卻作成不予認定之「侵益行政處分」,致原 告與其他人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不論基於上揭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原告皆有訴訟權能。再者,復基於 「第三人訴訟」之「可能性理論」或「保護規範理論」, 原告皆有訴訟權能。   ⒉雖一般人民不得主張對於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惟對巷道利用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沿線居民,與僅 具反射利益之一般不特定用路人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可認具有通行具公 用地役關係巷道之法律上利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巷道之沿線住 民,對外出入仰賴坐落非原告所有之996地號土地至泰和 路三段,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又現996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築有圍籬,致原4公尺寬之巷道出入口,變為2.8公尺 寬,如發生危害生命安全之緊急情況,消防車及救護車將 無法進入,顯已對系爭巷道內之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構成 危險,是原告具有通行系爭巷道之法律上利益及申請認定 996地號土地作道路使用部分屬於既成道路。  ㈡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符合彰化縣政府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執 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3點之規定:   ⒈系爭巷道非僅為通行之便利,乃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系爭巷道為巷內4戶居民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其中,門 牌2號為工廠即宜群工業社,有工廠登記證可稽,常有不 特定之廠商、貨車及貨運人員出入;又1-1號為普賢蓮舍 彰化講堂共修之場地和屋主經商之處,常有教眾、業務往 來之人或經營生活所需等不特定人出入,且公務車輛往來 ,當地住戶並顧工修繕、均有照片可稽,顯見系爭巷道為 供公眾對外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符合 執行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 ⒉系爭巷道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經歷之 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亦非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供公 眾通行:    系爭巷道於門牌1號之建築起造後,即為供原告祖先出入之 道路。另就中央研究院臺灣百年歷史地圖WMTS服務網頁中 之西元1970年即59年彰化地形測量原圖及66、81及82年之 航拍圖亦可證系爭巷道早已供通行之用。且996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權對於通行乙事,本無反對之意思,甚至原告陳正 寬之父曾欲購買該土地,伊亦曾說:「自己兄弟通行,有 什麼關係」等語。職此,系爭巷道已由其內之住戶及不特 定公眾通行有74年餘,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甚明,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2、3、4款等規定。  ㈢系爭巷道由彰化市公所鋪設柏油,並設置路燈,而依彰化縣 彰化市路燈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現有道路及巷道 才可裝設照明器具,可證○○市○○○○○○○○道為現有道路或巷道 。另依門牌1-1號之竣工圖上之位置圖,圖上繪製有系爭巷 道之位置,亦可知系爭巷道亦經認定為道路。  ㈣系爭函未將無尾巷的社會功能納入考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   ⒈系爭函認系爭巷道為僅供特定人使用之無尾巷,不符執行 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然對於無尾巷僅為供特定人使用之 見解,不見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內容之中,亦非 該解釋所述之要件,亦與現行實務將無尾巷的各類社會功 能納入考量有悖,則即使沿線住戶有限,仍為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及108年度訴字 第1576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一條已經和平、無異議存在的通道,在歷經20年以 上的長時間維持後,這條通道已然轉化為各方可以信賴其 繼續存在的法律生活現實,相關人民得以在這個事實的基 礎之上,構築種種生活想像,亦得以時效取得之法理來理解 此種情況。即便依賴此一通道的住戶僅2或3戶,這通行的權 利與價值,仍不容低估。2或3戶家庭所延伸的居住人口以及 相關的往來需求,特別是就醫、謀生、各類民生需求等等自 由通行的權利,就值得加以維護,不得僅因形式上的道路沿線 家庭數量少,即否決其通行權利地位。是對於不特定公眾通行所 必要之要件,應從寬認定為可得特定多數人通行所必要或不 特定公眾自由通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98號裁 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之謂(最高 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有 至少2戶家庭仰賴某一通道作為唯一出入道路,解釋上應將 這些家庭與親友、各行業間的往來出入需求納入考量,從寬 認定已構成「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若不特定公眾長期自 由通行,則對於沿線居民而言,必然亦為可得特定多數人通 行所必要,此時公用地役關係的存在有雙重正當性:除了可 得特定多數人之通行依賴性外,尚有長時間不特定多數人自由 通行之可能性。   ⒉系爭函未依上述無尾巷之社會性為考量,逕以系爭巷道為 無尾巷,難合於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之要件,予以駁回聲請過於狹隘亦不符法 院實務看法,有未盡調查之義務,且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 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認定為既成 道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既成道路僅係不特定人可得通行私有土地之反射利益,非屬 特定人民之公法上權利,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 彰化縣建管條例)並未賦予原告有申請認定現有巷道(即既 成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規定「現 有巷道」之構成要件,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原告自難據 為申請被告認定現有巷道(即既成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基 礎。況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依建築法規 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 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意旨,本件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 亦無適用建築法規之必要。而執行要點乃行政規則,並非直 接對外發生法規範圍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自難直接作為 行政處分之依據,是該執行要點僅係規定被告之職權行使, 人民依該執行要點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 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對該請 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則原告(即特定人民)無申請 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被告以系 爭函復原告,僅為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原告之 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顯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自非適法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意旨,然其等事實或係 就行政機關認定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所生之行政爭訟,或行 政機關就其曾認定之既成道路再為廢道之行政處分所生之行 政爭訟,與本件被告未曾為既成道路認定之行政處分,而有 不同。是該等案件與本件之情形尚屬有間,無從比附援引。  ㈢退步言之:   ⒈系爭巷道為僅一端與道路相接之單向出口巷道(即俗稱無 尾巷),於66年間已見其形,然當時僅有2幢三合院古厝 分別坐落於系爭巷道末端(現1005地號及1004地號土地) 及旁側(現1000地號及1004地號土地),現況則有門牌號 為○○縣○○市○○路○段000巷0號、1號之1、2號及2號之1等4 戶房屋以系爭巷道連接至泰和路三段。其中1號之房屋即 為上開位於系爭巷道旁側之三合院古厝;1號之1之房屋為 農舍,領有彰化市公所於77年間核發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 (起造人為訴外人陳平和),現作普賢蓮舍彰化講堂使用 (曾於110年8月12日、111年8月11日、9月22日及10月22 日以舉辦普渡法會,下稱系爭農舍);2號之房屋現作工 廠使用,領有經濟部核發之82年1月11日工廠登記證(廠 名:宜群工業社,負責人:蔡錫錤,組織型態:獨資,下 稱系爭工廠);2號之1房屋則為住宅。此等事實,有彰化 縣地形測量原圖、66年航照圖、110年航照套繪地籍圖、 彰化市公所111年12月7日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現場照 片及普賢蓮舍彰化講堂法會活動照片在卷可憑。綜此可知 ,系爭巷道於66年間即已存在,惟僅屬供該巷道末端及旁 側之2幢三合院古厝之住戶通行之私設道路,尚非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   ⒉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工廠及系爭農舍,依其工廠登記證及使 用執照,雖可推知其利用系爭巷道對外通行迄今,已分別 有約30年及35年之久,惟查:   ⑴是否符合「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時,對不特定 公眾之判斷係從通行對象之「質」與「量」綜合考量(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 「住戶」或「工廠工人」雖可從「居住於道路旁之住宅」 或「於道路旁之工廠工作」之具體特徵而劃定其範圍,然 如人數眾多者,即可稀釋其特定屬性而評價為不特定公眾 ;反之,就出入教堂或廟宇之民眾而言,因從經驗上無從 特定其範圍,本質上屬不特定人,其人數多寡即可不予考 量。據上論點,觀諸系爭工廠坐落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僅得為作業廠房最大基層建築 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公尺之「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 。依此觀之,系爭工廠之規模甚小,縱有員工,亦無可能 多達百人以上而稀釋其特定屬性。另觀諸系爭農舍所領使 用執照記載建築物用途為「自用農舍」,系爭農舍自非可 供不特定人自由出入之場所。縱現況已作為宗教團體之活 動場所,然依其110年及111年活動辦理情形觀之,該活動 係於系爭農舍內辦理,參與民眾之車輛則停放於門牌1號 之三合院古厝圍牆內空地,尚須得所有權人同意始得進入 ,且其現場僅約20餘人,未見有隨時變動情形,則參與該 活動民眾是否非屬特定宗教社團之固定成員而具有特定屬 性?或其人數是否已多至可評價為不特定公眾之程度?均 難由既有事證為判斷,自非無疑。何況,參與活動之民眾 如係同一宗教社團成員,且其通行系爭巷道係出於單一之 共同目的(參與社團之團體性活動)並均係在特定之同一 時點(活動辦理時)為之,則其通行行為是否不得與特定 人之通行同視,亦非無可商榷餘地。   ⑵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巷道符合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要件 ,惟就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而言,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系爭農舍現況 係作特定宗教團體辦理活動之場所使用,然該農舍於77年 間取得使用執照時,其容許使用項目為農舍(迄今仍未變 更),且依卷附彰化縣85年度模範母親代表名冊拍攝畫面 顯示,訴外人陳雪勤之通訊處為系爭農舍。據此可知,至 少於85年間系爭農舍仍屬供特定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則該 農舍究係於何時始變有為特定宗教團體辦理活動之場所? 參與活動之民眾通行系爭巷道之時日是否已足夠長久,而 可認符合年代久遠之要件?均非無疑。何況,觀諸原告提 供之活動資料可知,該活動係於每年之8月、9月及10月之 每1月擇1日辦理,則於每年之1月至7月、8月至10月無辦 理活動之其他日及11月、12月,系爭巷道均無供該特定宗 教團體成員通行使用,是否仍可謂通行未曾中斷,亦非無 爭議。   ⒊綜上,系爭巷道尚未達人數眾多而可稀釋其特定屬性而評 價為不特定公眾(本院105年訴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無從為既成道路之認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申請書、被告所屬工務處111年1 0月13日會勘紀錄、被告111年10月20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彰化市公所111年12月7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含現勘照片)、系爭函、訴願決定等書件在卷可按( 分見本院卷2第5至7頁、第11頁、第17頁、第19至28頁、第2 9至30頁、第32至40頁),堪認真正。 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 所稱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性質上屬於訴訟要件。故原告之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實體上理由,否則,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必須行政機關未依其申請 作成准許之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始得循序 提起訴願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否則,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換言之,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就特定人或標的物為創設 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必須其依法得主張該公法上之權益 ,始有請求實益。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認其依法享 有公法上之權益者,亦無從認為行政機關未依請求內容作成 處分,有致其權益受損害之情形,自難謂其有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救濟之實益,其請求即屬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㈣參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載述:憲法第15條 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 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 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 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 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 權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 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 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 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 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等意旨,可知所稱公用地役 關係之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 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 關係之權利人。公用地役關係是因為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 立,乃基於公眾利益存在,一般不特定之用路人利用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只是反射利益的結果,不是本於其權 利或合法利益所生,而道路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之修築、改善 及養護,乃其職權行為,一般人民均尚無請求行政機關將其 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 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㈤再者,公用地役關係係因私人土地遭不特定公眾基於通行必 要,長期、和平、繼續通行之表見事實,且土地所有權人於 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歷經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一 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等事實狀態而形成之通路,土地所 有權人因此有忍受不特定公眾通行其土地之犧牲,其財產權 之權能受到限制。是主管機關未認定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即未侵害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則 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該土地所有 權人無權利受損害可言,其起訴請求主管機關作成確認其所 有土地具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之行政處分,不具權利保護 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準此以論,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稱公用 地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 權人,使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 並無相對應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公用地役關係因不 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而存在,個人之得 以通行而受利益,為承認公用地役關係後附隨所生之反射利 益,利用該土地通行之個人對之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所稱之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 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 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 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 一般不特定人民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 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公法上權利。無論土 地所有權人或一般用路人均無積極請求主管機關就自己或他 人土地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權利保護必要。 ㈦查原告為999、1000、10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996地號土 地為他人所有,原告並非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作 為系爭巷道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巷 道現況套繪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55頁、卷2第145 至193頁)。 ㈧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巷道之沿線居民,對系爭巷道具有相 當程度依賴關係,對外出入需仰賴996地號土地通行至附近 公共道路,因996地號土地所有人築圍籬,致使原4公尺寬度 之巷道出入口僅存2.8公尺寬,如發生火災或需救護車出入 ,消防車或救護車無法進入,顯已對系爭巷道內之住戶生命 、財產安全構成危險,原告具有通行系爭巷道之法律上利益 等語,資為其得請求被告作成認定996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 之論據。惟未經徵收(用)或撥用,而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係為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而讓由道路用地 之土地所有權人受特別犧性,要非為圖特定個人之利益而設 ,任何特定用路人均不能認其有主張他人土地具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之公法上權益,已詳如前述。是以,原告上開所述各 節縱認屬實,其通行他人土地之利益,除法規別有規定外, 在公法上仍僅屬反射利益,並無主觀公權利得以請求確認系 爭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原告復別無主張或釋 明有何保護規範足以成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起訴關於99 6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 ㈨另原告雖為999、1000、10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主管機關 就各該3筆土地既未認定具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 未侵害其使用收益權能,自無權利受損害可言,經原告請求 被告作成准予認定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自不具權利保護 必要。 ㈩至於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理由 意旨,主張原告為對於系爭巷道之利用具有相當程度之依賴 關係之沿線居民,應可認定原告具有通行之法律上利益,而 得對996地號土地請求認定為既成道路乙節。經稽之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理由固載謂:「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係因具備一定條件而成立,是否成立、寬 度如何,除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受限制外,也影響對巷 道利用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巷道沿線居民,有別於一般用 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之僅係反射利益結果。 」等語。然對於未經徵收(用)或撥用供道路使用之他人土 地具有「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居民,何以其通行利益即非 屬反射利益,並未見該判決著墨其論理基礎。而人民必須利 用公物始能遂行生活或權利之圓滿狀態,與該公物具有相當 程度依賴關係,業經相關公法規範予以權利化者,其利用公 物之利益固不能視為單純之反射利益,而具有公法上權利之 性質。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鄰地具有相當程度依賴關係,非 利用鄰地對外聯絡無法圓滿其土地之用益權能者,係經民法 第787條明文將其通行鄰地之利益予以權利化,並規範雙方 間具有償利用關係,自應定性其權利為私法上之權利,不能 認為其有請求鄰地所有權人應為公共利益忍受特別犧牲之公 法上權利。故土地所有權人尚不能徒憑「相當程度依賴關係 」之抽象理論,即謂其有訴請判決請求就他人土地應作成准 予認定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益。 末按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原否准處分,故其訴之 聲明雖附屬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但非屬撤銷訴 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客觀合併。倘其聲請判命作成特定申請 內容之行政處分不應准許,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否准處分當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故,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二所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則其關於附帶 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部分,自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告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31

TCBA-112-訴-143-20250331-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曹鶴鳴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郭一成 郭義勇 郭睿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義忠 被 告 郭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87平 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 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35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郭義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3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郭睿麟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一 成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鎮安取 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郭義勇新臺幣1,210,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4,93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鎮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1、被告郭一成18分之1、被告 郭義勇18分之7、被告郭睿麟6分之1、被告郭鎮安18分之1。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外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 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分割。而原告所提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 係考量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座落位置、土地使用現況、將來 土地統整之有效利用及公平性,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 為適當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一成、郭睿麟、郭義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郭鎮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 特約,而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43-45頁),且為被告等人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間未定有不 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等為公平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14,2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1、 被告郭一成18分之1、被告郭義勇18分之7、被告郭睿麟6分 之1、被告郭鎮安18分之1,略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土地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緊鄰系爭土 地西側由原告建有建號為歸仁區沙崙段112-1、112-2、112- 3、112-4、112-5、112-6、112-7號之豬舍及建號為歸仁區 沙崙段112-8號之看守舍(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東 側設有圍牆,系爭土地西側、南側、東側、北側逆時鐘方向 依序與同段1177、1183-1、1144-12、1144-6地號土地相鄰 ,對外通行是經由系爭土地北側產業道路與公路相通等情, 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 13-26、43-4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歸仁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空 照圖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9-61、121-126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由西至東依序將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5,3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義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2,3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睿麟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9 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一成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9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鎮安取得,除未到庭之被告郭鎮安未能 表示意見外,其餘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座落位 置及用途,避免分割後需拆除圍牆,而影響畜牧場之完整利 用性與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利用北側產 業道路與公路對外相通,方便未來從事農作之農業機具進出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 、分割後土地之完整,及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 、到庭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所 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⒊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分割後 取得A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較其原持分面積4,762平 方公尺增加200平方公尺;被告郭義勇分割後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5,356平方公尺,較其原持分面積5,556平方公尺減少 200平方公尺,未能完全按照其等原持分比例分配到對應之 土地面積,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則與原持分面積一致,依前 揭說明,當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郭義勇。本院審酌原告與 被告郭義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示同意由原告就多 分得之土地面積,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20,000元補償 被告郭義勇(本院卷第185-186頁),爰以上開標準為原告 與被告郭義勇相互間補償之依據,認定原告應補償被告郭義 勇1,210,000元【計算式:200平方公尺×0.3025=60.5坪;60 .5坪×20,000元=1,21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到庭共有人就分割方案之 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應能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 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84,93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6,438元、複丈 費5,000元、3,500元),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願全額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卷第186頁),故命原 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3-31

TNDV-113-重訴-165-202503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顏嘉國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吳敏聰 魏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電線 、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70-1土地;以 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之所有人,而55土地則為被 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因70-1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於袋地,且須行經55土地始能通行至 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00巷道路對外出入,故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原告就70-1土地即有通行55土地以迄公路之權 限。 (二)70-1土地上現有由原告父親顏淳和擔任負責人之旭野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已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之廠房,因原 告擬申請將70-1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為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該廠房老舊,有重新建築之必要, 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自需設置寬度為6公尺之私設通路,故原告依民法第7 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55土地 中如附圖編號A、B所示寬度6公尺、面積20平方公尺之範 圍(下稱A、B範圍;按:原告誤載A、B範圍之面積各為20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7、135頁)均有通行權存在,及 被告不得在A、B範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 (三)因原告將來可在屬袋地之70-1土地上興建建物,可見原告 尚有在55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 管線之需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A、B範圍鋪設柏 油或水泥路面,或搭建橋樑,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 管線或其他管線。 (四)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55土地之A、B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A、B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或搭建 橋樑,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及其他管線,且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55土地現況並無被告所管轄之溝渠,而非屬農田 水利設施範圍,故被告無法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意原告於A、B範圍通行,而僅得同意原告通行3-2、74 土地中如附圖編號C至F所示寬度6公尺、面積84平方公尺之 範圍(下稱C至F範圍),以至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44巷道 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之70-1土地為袋地,且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55、3-2、74土地則均為被告 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均為水利用地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10、62、17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21、33、42頁),應屬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70-1土地有通行周圍鄰地以至公 路之必要,核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通行55土地之A、B範圍,且被告不得在A、B範圍 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A、B範圍之行為,有無 理由?   1、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 圍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 要土地之面積、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 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 ,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 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則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 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 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 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70-1土地上有廠房坐落,且東臨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00 巷道路,西臨溝渠,而南北則均臨建物;又溝渠之西邊為 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44巷道路,且55土地上未見有任何 水利設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3至111、117頁),可見70-1土地向來均是藉由55土 地往東至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00巷道路對外出入,而非 往西經由3-2、74土地上之溝渠通往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 44巷道路對外通行;再者,55土地上本就鋪有水泥地面而 可直接供作通路使用(見本院卷第101頁),而3-2、74土 地上則有屬於水利設施之溝渠與水泥護欄(見本院卷第10 7至111、117頁),因此,相較於經由55土地之水泥地面 通行,若經由3-2、74土地之C至F範圍通行,勢必將因增 建路面而破壞原有之溝渠與水泥護欄結構,顯將對被告造 成更大損害及影響水利設施之使用;何況,依附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117頁),經由A、B範圍對外通行,只需使用 被告所管理之55土地中的面積合計20平方公尺(按:但A 、B範圍是否均應准許一節,理由詳如下述),但若經由C 至F範圍對外出入,則需使用被告所管理之3-2、74土地中 的面積合計84平方公尺,顯見經由A、B範圍對外通行是對 被告負擔及影響較小的,故本院認原告利用55土地之A、B 範圍通行是屬較適當者,而通行3-2、74土地之C至F範圍 則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並不適宜。   3、原告雖又主張:70-1土地上有坐落已經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之廠房,因原告擬申請將70-1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 別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該廠房老舊,有重新 建築之必要,所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需設置寬度為6公尺之私設通路, 故請求確認其對於寬度為6公尺之A、B範圍均有通行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54、55、130至132頁),並提出彰化縣政 府109年6月24日函、特定工廠土地變更暨專案管理委任契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137至143頁),惟查: (1)依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24日函所載(見本院卷第59頁), 坐落70-1土地上之廠房固經彰化縣政府依特定工廠登記辦 法第18條之規定登記為特定工廠,但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所有、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之70-1土地並無登記建物建號,可見該廠房於本質上仍 屬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違章建築,且依前揭函文,不 得增加該廠房之面積(見本院卷第60頁);又原告所有、 面積為1,464平方公尺之70-1土地的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9頁),現仍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而非建築用地或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 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 積不得小於0.25公頃」,面積僅為1,464平方公尺之70-1 土地於將來亦不得興建農舍。因此,該屬違章建築之廠房 既不得增加使用面積,且原告所有之70-1土地在現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使用分區限制下,亦無法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至4、9款之規定,以建築用 地或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編定申請取得建蔽率為40%至70% 、容積率為120%至300%之建築執照而興建建築物,也無從 申請建造執照興建農舍,則自無庸考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關於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之私設通 路最小寬度限制。 (2)依前所述,原告所有、現屬耕地之70-1土地現今雖無法興 建建築物與農舍,但70-1土地畢竟現仍有通行55土地以至 公路之必要,故本院審酌寬度3公尺之通路應已足供民眾 雙向步行、騎乘機車或單向駕駛大部分車型之汽車通過, 且倘汽車對向有來車前來,汽車亦可禮讓停等在該通路出 入口一端等待來車經過後再行進入該通路之情狀後,認原 告所有之70-1土地僅得通行55土地之寬度為3公尺的B範圍 ,而不得又再額外通行55土地之寬度為3公尺的A範圍。 (3)經濟部雖有訂定「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審查辦法」,但該辦法之申請程序與要件繁多,並須 經彰化縣政府眾多局處審核,則原告將來是否可依該辦法 申請成功而將70-1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誠有疑問,故本院認尚不應將70-1土 地於將來可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之非屬確定一事納入作為考量通行範圍之因素而決 定通行範圍寬度應為6公尺,否則倘將來原告申請變更編 定失敗,豈非造成被告於55土地上之無謂負擔?並不合理 。   4、綜上,本院認原告所有、屬於袋地之70-1土地經由55土地 之寬度為3公尺的B範圍通行至東側之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 300巷道路,始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70-1土地之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確認B範圍以至 該道路之通行權,應屬有據,且原告既對B範圍有袋地通 行權存在,則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不得於B範 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A、B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或搭建橋樑,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 ,有無理由?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 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2、原告對A範圍無袋地通行權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A範圍鋪設 柏油或水泥路面,或搭建橋樑,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 氣管線或其他管線。   3、依前所述,原告既對B範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且屬袋地 之70-1土地上有登記為特定工廠之廠房存在,則為達70-1 土地日後進出B範圍之安全、平穩及使用該廠房之目的, 堪認原告有在B範圍開設道路之必要,且所需設置之管線 非經過B範圍不能設置,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於B範圍 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 其他管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請求於B範圍搭建 橋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依前所述,B範圍所坐 落之55土地上本就鋪有水泥地面,而無須興建橋樑始能通 行之河流、溝渠、巨大坑洞…等,故B範圍應無搭建橋樑之 必要,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55土地之B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其於B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彰土測字第278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31

CHEV-113-彰簡-764-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董威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麟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63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63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 11年3月4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3月24日發 函原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11年3月24日麟鄉民字第11303085 00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 ),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 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埔圳路轉往下寮巷(南往北)方向直行 ,行經屏東縣麟洛鄉埔圳路旁下寮巷(下稱系爭道路)新田支 2左9分處(下稱事故地點),適第三人王韻超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下寮巷往埔圳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雙方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及下巴撕裂傷 、臉及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第三人之車輛損壞(下稱系 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17 1元、看護費用88,800元,並因機車多處毀損無法修復報廢 損失20,000元、賠償第三人超浚行即王韻超因車輛維修期間 租用貨車費用100,000元,以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於給付第三人車輛維修保險金193,862元 後,轉向原告求償140,00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禍精神受有 相當苦痛,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829,971元。  ㈡又系爭道路為單行道,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路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規定, 單行道出口處設置單行道出口、車輛禁止進入或單行道之道 路標線、標誌,致原告誤以為系爭道路為雙向道而進入,與 第三人發生系爭車禍,且被告嗣於111年即於該處設置單行 道標誌,顯見系爭車禍係因被告疏未依法為道路標誌之適當 設置,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所致。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雖認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系爭道路為單行道,於系爭 車禍發生路段,右側有農舍鐵皮及高大水塔,視線遭遮蔽, 縱已低速靠右行駛,仍難以看到對向來車,該處設置之反光 鏡則因被告疏於維護,遭雜草遮蔽,且因反光鏡設置之位置 及角度係為順行方向而設,原告亦無法據以判斷對向來車狀 況,縱使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預先反應,且覆議意見書亦認 為依第三人之車速,原告於見到來車時也無足夠之反應時間 閃避。再依系爭車禍現場圖可知,原告已確實靠右行駛,係 因第三人主觀上認定系爭道路不會有對向來車而行駛於道路 中間,才與原告發生撞擊,故不應責令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應負肇事責任。縱認原告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亦應 為10%。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29,971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9,9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依道路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道路入口起 點處設置單行道標誌,復於系爭道路出口處地面劃設「指向 線」引導往來車輛導行,是被告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殊 無欠缺,被告未於系爭道路出口處設置禁止進入之標誌,與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㈡又系爭車禍係肇因於原告未依限速行駛,行經系爭道路彎道 視線死角處時未減速慢行、未靠右行駛,亦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注意車前狀態,乃致與第三人 王韻超發生碰撞,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至 少應負七成以上之肇事責任,覆議意見書未就系爭車禍發生 地點位處彎道、訴外人王韻超明確可見減速行為,原告則全 未減速等情有所指陳,僅以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當而 指為肇事次因,略嫌速斷。縱原告於有減速慢行之情況下仍 無法避免系爭車禍發生,然原告已自承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 行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怠忽行為,且依事證顯示原告亦有未 靠右行駛之過失,此過失顯然加重系爭車禍損害之程度,原 告就系爭車禍所致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爰請求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金額。  ㈢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已領取 強制責任險理賠63,351元應予扣除。至於請求機車損失、賠 償第三人王韻超車輛代步費、兆豐產險公司代位求償第三人 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機車已陷於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亦未提出該同型機車之中古巿 價作為依據。原告賠償第三人王韻超代步費部分,該賠償之 數額係因在場人士勸說而達成和解,並無任何發票、收據作 為佐證,而兆豐產險公司係基於其與第三人王韻超間之保險 契約給付車輛維修費用,原告與兆豐產險公司和解時並未通 知被告,該維修項目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及修復方式之 必要性、是否扣除歷年折舊等,均非被告可得探知,自不得 因原告自願賠償第三人王韻超及兆豐產險公司求償金額,即 認係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和解書之賠付項 目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必要支出或減損,故均否認原告受有前 開損失。另原告於急診後僅住院7日即可返家調養,亦無須 進行相關復健等長期治療,其傷勢非鉅,精神慰撫金請求實 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者,以該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或稱危險責任主 義),亦即只要該公有公共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即可,縱令執 行之公務員無故意或過失,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 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事故地點附近之埔圳路與下寮巷交岔路 口單行道出口處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1.原告主張第三人王韻超駕駛車號000-0000營大貨車沿下寮巷 單行道往埔圳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而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埔圳路轉往下寮巷(南往 北)方向直行,兩車因而於系爭車禍地點發生碰撞;又於系 爭車禍發生時,事故地附近之埔圳路與下寮巷交岔路口單行 道出口處並未設置單行道出口、車輛禁止進入或單行道之道 路標線、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3至55、71至79、85至101、12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又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 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道路設置規則第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單行道出口處應設置車輛禁止進入之標線 、標誌,以避免用路者不知而逆向闖入單行道。查本件事故 地點附近之埔圳路與下寮巷交岔路口單行道出口處即原告沿 埔圳路轉往下寮巷逆向進入處,僅於左側劃設停止線,右側 則無任何標誌、標線(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則用路者能否 認為該路段屬單向通行之單行道出口,已非無疑。況縱認前 開路段僅供由北往南之單向通行,惟該路段劃設方式南北兩 方向均有入口而得進入,卻僅在下寮巷北方入口處設置單行 道標誌,並於地面繪製箭頭指示方向,對照其旁另一單行道 出口,則有禁止進入之標誌及單行道標線(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而在原告進入之南方入口處,則未繪製任何方向標線 或禁止進入之標誌,產生單一道路兩端單行及雙向指示不一 之情形,自會影響交通安全。  3.被告不爭執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於系爭道路南端入口處 設置禁止進入標誌。上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之目的,即在 禁止南端車輛北上,指示北端至南端全線道路皆為南下單行 道,解決前述單一道路兩端單行及雙向指示不一之情形,避 免南來北往車輛發生對撞或擦撞之危險。可見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系爭道路南端單行道出口處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及 管理確有欠缺。  (三)系爭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系爭車禍事 故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埔圳路轉往下寮巷(南往北) 方向直行,行經系爭道路事故地點,適第三人王韻超駕駛車 號000-0000營大貨車沿下寮巷往埔圳路(北往南)方向直行, 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及下巴撕 裂傷、臉及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第三人車輛損壞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3至55、71至7 9、85至101、1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次查,系爭道路事故地點係屬轉彎路段,有上開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道路於 北端入口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既係北往南之單行道,則第三 人王韻超駕駛自用大貨車自北往南行駛,其對於該道路之認 知既為南向單行道,即認對向應不會有北上來車,復因彎道 影響視線,反應時間較直路更短,顯見事發突然,第三人王 韻超實難以預料防範。則被告認第三人王韻超亦有疏失云云 ,尚非可採。又原告於警詢稱:「我沒有發現對向王韻超的 車,彎道過後,就發生碰撞,我車左側車身與對方前車頭碰 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發生 原因,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亦未靠右行駛,又在轉彎處未減速慢行所致,係原告個 人因素肇致,非因車禍地點之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不當云 云。本院依原告警詢所述及現場圖、現場照片、撞擊位置等 ,固可認定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彎道未減速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惟查,原告自南端進 入系爭道路,認知所行駛之道路屬雙向道,其未靠右行駛固 有過失,然因第三人王韻超依其認知所行駛者係南向單行道 ,故並未明顯靠右行駛,其車輛仍大致置中行駛,則原告在 彎道附近突然發現道路中央有對向來車,在慌亂之下,致未 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因而肇事。而在系爭 道路之南北兩端分別指示為單行道及雙向道之不一標示之設 置及管理之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情形南向之 駕駛人在認知所行駛者係單行道之情形下,一般可能採取之 駕駛行為,並不會特別靠右行駛,則自南端北上依標示顯示 為雙向道之駕駛者,通常會在對向會車時,因突然看見對向 未靠其右邊行駛之來車而不及應對,如閃避不及即可能因而 肇事,復佐以原告初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日為109年9月14日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110年8月21日尚 不足1年,可見其駕駛經驗仍屬不足之情況下,而疏於防備 ,因而發生系爭車禍。  3.且查,本件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認:「一、道路主管機關,未依規定於單行道出口處 設置『禁止進入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二、董 威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道路主管機關未依規定於單行道 出口處設置『禁止進入標誌』而駛入單行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三、王韻超駕駛自 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 月26日路覆字第1120068244號函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0頁),亦認 為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 被告未依規定於單行道出口處設置「禁止進入標誌」,影響 行車安全,亦有過失。是本院認系爭道路南端前揭設置及管 理之欠缺,通常情形會導致南北對向車輛駕駛人對路況有不 同認知,致不及防範,而致發生事故,該道路設置及管理之 欠缺,與本件事故發生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仍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無相當因果 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81,171元、看護費用88,800元: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1,171元,及看護費用88 ,800元,業據原告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應予准許。  2.機車損失:    原告主張機車以35,000元購入,因系爭事故毀損報廢,該機 車中古市價約2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申請項 目:一般報廢)、與原告機車相同廠牌、車型中古機車販售 價格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89、91頁) ,而觀諸該車輛異動登記書其上記載:「車主持有起訖日期 為109年7月24日起至110年9月8日止」等情,與原告初領駕 照及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大致相符,可信為真實。又該機車出 廠年月為2016年11月,距離車禍發生時間約4年餘,可知原 告購入時為已出廠3年餘之中古車,而原告於持有約1年發生 本件車禍,考諸原告倘非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無需報 廢該機車。而衡酌網頁上販售之中古車係經過店家整理維修 後並加計利潤後之販售價格。又證人王韻超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述:「(原告的機車有無修理?)聽原告家人說好像 是報廢了。(車禍撞擊後,雙方車子的損傷情況如何?)機車 整台都壞了,我的車子前面壞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 頁)。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主張該機車中古市價約2萬元, 因本件車禍而報廢受有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賠償第三人超浚行王韻超之營業損失(後改稱代步費、租車 費用)100,000元:  ⑴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 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依經驗 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在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 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 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需負系爭事故全部肇責,故與第三人超浚行王韻 超雙方私下和解,由原告賠償第三人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 失,共10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和解書無法 證明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賠償致受損害,原告並未舉 證第三人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沒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抗辯。經查,原告固與超浚行王韻超於110 年10月12日簽立和解書記載:「甲方(指原告)願給付乙方( 指超浚行王韻超)因車輛維修期間所致之損失(不包含乙方車 輛維修費用,乙方車輛維修費用另案處理)新台幣10萬元整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頁)。  ⑶證人王韻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車禍發生經過? )當時我順著路走,看到要轉彎就看到原告,然後我就馬上 剎車,我知道那裏是單行道,因為我進去前就有看到單行道 指標。(和解書第一條記載因車輛維修期間所致的損失,是 指什麼損失?)因為我車壞了要租車,租車的錢。(所以是租 車代步的費用?)我是租車用來營業的費用,我租大貨車載 送貨品,我平常在經營超浚行。(你租車用來營業,這個租 車的費用總共多少?)一天好像6000、7000元,總共租了一 個多月。(有沒有確切的時間跟金額?)太久忘記了。(這個 有單據嗎?)和解了就沒有留單據了。因為要和解,且有議 員,議員就勸我們以10萬元和解,原告有10萬元分期給付完 畢。和解時沒有攜帶任何單據。(租車總共租了幾天?)30天 左右,也是有休息的時間,六日有時候有休,有時候沒有休 。(你租車有無算在你報稅的開銷扣抵?)委託我運送的店家 也沒有開發票給我,我租車也沒有拿去報稅。(你去租車, 對方有開租車租金的發票給你嗎?)只有開收據,我因為和 解了也沒有留著那些收據。(收據大概開幾張?)好像一兩張 ,因為我們只有開頭跟尾的收據而已。(原告當天有無超速 ?)應該是有超速,因為他速度很快,時速大約6、70公里, 我看他剎車可以剎到整台車變成打橫的才撞到我的車,打橫 還是繼續往前,我車子被原告碰撞的地方為車頭正中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4頁)。從證人王韻超上開證述可知 ,證人王韻超並未提出租車單據以實其說,且所述租車日數 及金額,亦無法確定,又10萬元之用途先主張營業損失,後 主張代步、其後又主張係租車費用,前後已有不一,故尚難 僅憑證人王韻超片面之詞,而認定其有10萬元支出,是原告 貿然同意第三人提出之和解金額,自難逕以此和解金額轉而 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自仍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故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與第三人超浚行王韻超雙方達成和解賠償第三人超浚行王韻 超10萬元,乃係因自己之過失行為負過失責任,而與王韻超 達成和解契約,該10萬元和解金額並非肇因於被告就系爭道 路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易言之,被告就系爭道路設置管理 欠缺,依客觀之觀察,並不必然會發生原告賠償第三人10萬 元之情事,亦即「被告就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欠缺」與「原告 賠償第三人10萬元」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揭和解金,洵屬無據。  4.賠償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車輛維修出險140,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物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需負系爭事故全 部肇責,第三人車輛維修費用經兆豐產險公司出險後轉向原 告求償,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屏簡調字第8 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有原告提出 之長源汽車估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理賠金額簽核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維修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94頁),堪信屬實。至被告 辯稱調解筆錄無法證明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賠償致受 損害,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 採。是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缺失,而致原告賠 付兆豐產險公司車輛維修出險140,000元之損害,堪認原告 此部份主張為可採,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及下巴撕裂傷 (3x0.5公分)、臉及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共住院7日,專 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需助行器使用及續門診追蹤治療 等情,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查原告事發時於太陽能公司工作,並就讀大學夜間部三 年級,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即109年 10月至110年9月之平均月薪為29,231元,近半年之平均薪資 為39,449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合作金庫存摺 、薪轉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卷二第93 頁),而被告屏東縣麟洛鄉公所為政府機關暨系爭路段管理 機關。從而,本院斟酌本件事故情形,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 、原告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設置、管理欠缺之情形, 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受傷所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心理及生理 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 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6.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9,971元(計算式 :81,171+88,800+20,000+140,000+50,000=379,971)。  (五)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 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指被害人茍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即得避免其損害發生之擴大,竟不注意者而言,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且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 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 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 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 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道路為鄉間道路,路寬約4.8公尺,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87至101 頁),又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既主觀上認 為行駛在雙向道路自應靠右行駛、且遇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事發時間為夏季下午6時許,天色 尚明亮,原告當時騎車行經該路段時,依當時情況,亦非不 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系爭道路,對於路況不熟又 有彎道之路段,理應小心謹慎以防不測,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有無對向來車或障礙物,待確認路況後得前進時始行進,惟 原告未留意及此而以時速6、70公里續往前騎行,因此於彎 道處與第三人發生碰撞,茍原告雖逆向行車但靠右慢行且至 該彎道前稍事留意,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則本件損害尚非不能避免,依上開說明,是認原告之 駕駛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其無 過失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賠償自 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酌減。是本院審酌卷內 事證,認被告對系爭道路即單行道出口處之設置及管理固有 缺失,然原告進入系爭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未靠右行駛、遇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猶以時速6、70公里高速行駛,以致發生碰撞事 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起一定比例之肇事責任,則 被告辯稱無肇事責任云云,殊無足取。又本院經囑託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道路主管機關,未依規定於單行道出口處設置 「禁止進入標誌」,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就肇事責任主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益徵本件兩造均 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斟酌上開各節、事發經過,並衡諸 原告自承不熟悉路況卻未謹慎駕駛,以及被告對於系爭道路 標誌之設置管理有缺失,衡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對 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 任,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  3.從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227,983元(379,971x60%=227,983,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63,3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12年1 0月17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200021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61至27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6 4,632元(計算式:227,983元-63,351元=164,632元),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於112年2月6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64,63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 量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 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31

PTDV-112-國-1-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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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陳重嘉 被 上訴人 景玉珠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委任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向主管機關辦理解除農舍套繪事宜,約定每筆土地之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2萬元,及8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19地號土地)之部分報酬4萬元,其中813地號土地已完成 解除農舍套繪,兩造並合意將定金2萬元充為813地號土地報 酬之一部分(813號土地之報酬已給付完畢),另上訴人亦 已完成系爭819地號土地之解除套繪事宜,惟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尾款8萬元遭拒,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 訴人請求尾款8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⒈被上訴人原本僅委託上訴人辦理(73)年雅鄉建營使照字第0 46號農舍使用執照解除套繪事宜(即大雅區寶雅段813地號 土地),於洽談期間,被上訴人再提出寶雅段814、819地號 土地之合併、分割案曾遭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 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雅測補字第Y00012號補正通知, 該補正原因為系爭819地號土地「已加註套繪管制」,及提 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1年7月1日中市 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該函說明二所載:「另查819 地號土地屬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 等語,嗣因被上訴人於期間無法補正,而遭111年8月3日雅 潭地政事務所駁回(土地合併、分割)申請案,故被上訴人 於111年8月29日提供雅潭地政事務所補正及駁回通知書及辦 理合併分割草案圖,委任上訴人辦理上述土地合併、分割案 ,並簽訂系爭契約。上述雅潭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及都發局函 均闡明系爭819地號土地已加註套匯管制,被上訴人委託辦 理寶雅段814、8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案,旨在辦理814地號 土地上之違章工廠,因工廠管理輔導辦法第28-1條規定,為 使農地違章工廠納管便於合法化,需與814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以爭取足夠基地面積,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提供都發 局111年12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281980號函,業已完成 上述土地合併、分割,且上訴人向都發局建管科申請「釐正 地籍套繪著色管制已解除農地套繪」之請求,內文附有雅潭 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影本,故而都發局建管科才將副本抄 送雅潭地政事務所,旨揭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非屬85 年雅鄉建營使照字第22號農舍建執執照範圍,「未受本局建 築物套繪」,此回覆上訴人亦算是「另類解除套繪之態樣」 ,被上訴人才能完成寶雅段814、8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案 件,可證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真正之意思表示為寶雅段81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由此 法規反義解釋,本案寶雅段814、819地號已完成合併分割, 便已完成解除套繪。是以,被上訴人真正目的(土地合併、 分割)已完成,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項,被上訴人應履行契 約條款給付報酬。  ⒉原審以上訴人稱「我釐清之後,這筆(指819地號土地)最後 沒有套繪」為判決依據,茲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 111年9月16日行文大雅區公所申請補發85年雅鄉建營使照字 第22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說,以便辦理解除套繪事宜,大雅 鄉公所於111年9月21日雅區公建字第1110023034號函覆,得 知此85年雅鄉建營使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農舍申 請基地為大雅鄉六張犁段85-8地號(重測後為寶雅段815地 號),並無寶雅段819地號,故而答覆原審819地號並無受套 繪,原審斷章取義,上訴人不服判決之引用,又上訴人若無 前款作為(即111年12月21日函文都發局建管課),雅潭地 政事務所會准予辦理合併分割案嗎?被上訴人於原審雖為撤 銷意思表示以為答辯,惟上訴人完成委任事項起訴在前,而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為之抗辯在後,顯然違反法律規定 ,不符合程序。從而,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 第532條之規定,委任事項既已完成,自得請求報酬,於法 有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稱其向都發局申請「釐正地籍套繪著色管制」,都發局回覆系爭寶雅段第814、819地號2筆土地非屬85年雅鄉建營使照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未受本局建築物套繪,亦算是另類解除套繪態樣,被上訴人方能完成合併分割,已達到被上訴人目的,自應依約給付報酬等語,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819地號土地「未受本局建築物套繪」「亦算是另解除套繪之態樣」,則系爭819地號土地未受套繪乙節,已無疑義,且上訴人自承並非實際解除套繪,又何來委任事務完成之問題。茲就系爭819地號土地未受建築物套繪管制乙節,及本件法律關係之實質及其效力問題,分述如下:  ⒈依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下稱大雅區公所)關於系爭農舍85雅 鄉建營使照字第22號暨竣工圖之記載可知,其建照字號為85 雅鄉建營造字第22號,建築地點則位於大雅鄉六張犁段85-8 地號(即重測後之寶雅段815地號土地),是以大雅區公所1 11年6月30日雅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雅潭地政事務 所關於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等2筆土地有無建築套繪 管制乙節之查詢,即載明「經查旨揭2筆地號土地無套繪資 料」,系爭819地號並無套繪管制甚明。再者,都發局於111 年12月22日就被上訴人函請修正85年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 舍建築基地六張犁85-8地號土地著色管制一案所為函文說明 三,亦表明「故旨揭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等2筆土地 非屬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未受本局建 築套繪」。是系爭814、819地號等2筆土地非上開農舍建築 執照範圍,未受建築物套繪乙節,至為明確。此外,上訴人 亦自承「這筆(指819地號)最後沒有套繪」,足見系爭819 地號土地實際並無建物套繪管制,兩造就此亦無爭執。  ⒉都發局於111年7月1日臺中巿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雅潭地政之說明二雖記載「經查111年6月30日查閱本局建套繪圖內容,寶雅段819地號目前並無建照套繪登錄資料…,另查同段819地號土地屬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惟實際範圍應以地政機關鑑界測量為準。」等語,惟其前、後段所載豈不矛盾?足見其說明二後段之「819地號」係地號誤植所致。是則,本件系爭819地號土地自始即未受套繪管制,無須亦無從解除套繪,解除套繪之委任標的不存在,故所簽立之解除套繪契約書即為以客觀給付不能為標的,依民法246條之規定為自始無效。退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然系爭819地號土地套繪問題既因都發局111年7月1日函文說明二後段之錯誤而來,雅潭地政事務所因之要求補正,因而發生認知錯誤,而有系爭契約之簽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予以撤銷,且被上訴人以112年3月之答辯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依據。此外,系爭契約約定係以解除套繪取得核准證明為付款條件,依原審關於承攬契約之認定,上訴人既未完成解除套繪取得核准證明,上訴人亦無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依據與理由。再者,參以系爭契約中另一筆813地號土地,即依程序辦理解除套繪,並經都發局於112年7月17日核發准予變更使用函文,自不能徒以所謂「亦算是另類解除套繪之態樣」即為約定報酬之請求。 (二)套繪管制係因應建物建築及法定空地等之管制而來,係建築 管理機關為避免土地重複利用或法定空地等之利用狀況違反 法令之情形所進行之管理,是若存在建物及法定空地等之問 題,始有套繪管制可言,若不存在建物及其法定空地等之管 制,自無所謂套繪管制之問題。倘當事人之土地確實存在建 物及其法定空地等之管制問題,未辦理管制解除,如何聲請 著色釐正?又豈能僅透過著色釐正之申請即可獲得套繪解除 之結果?反之,套繪解除一旦完成,著色釐正即隨之迎刃而 解,不待申請,亦不影響套繪解除之效果,足見解除套繪之 辦理與著色釐正之申請二者間,無論在事務之性質上、解決 標的、處理流程、處理方式及結果,以及處理之難度,皆有 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另觀諸系爭契約中另案813地號土 地解除套繪之辦理尚且涉及基地變更及轉移等情,與上訴人 著色釐正聲請書兩相對照,又何能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及 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80至182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 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合約簽訂前,系爭土地合併事件補正駁回始末如下:111 年6月17日,被上訴人向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合併;111 年6月30日,大雅區公所雅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就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兩筆土地有無建築物套繪管制 一案,函覆雅潭地政事務所,「經查旨揭兩筆地號土地無套 繪資料,本所係自75年開始陸續辦理地籍圖套繪,惟案若屬 舊有核照案件,請貴所提供相關地號建築執照號碼俾便查復 」;111年7月1日,都發局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就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兩筆土地有無建築物套繪管制 一案,函覆雅潭地政事務所,「…寶雅段819地號土地目前並 無建照執照套繪登錄資料…;另查同段819地號土地屬85年雅 鄉建營造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惟實際範圍應以地政 機關鑑界測量為準。」;111年7月7日,雅潭地政事務所寄 發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台端聲請大雅區寶雅段814 、8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一案,經查819地號已加註套繪管制 ,請檢附法定分割證明文件…,以利後續及地號勘查業務進 行。」;111年8月3日,雅潭地政事務所寄發駁回通知書予 被上訴人,「台端於111年6月17日申請土地合併1 案,因下 列原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駁回。駁回原因 :經通知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者」。  ⒉兩造於111年8月2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就 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委託辦理解 除套繪事宜。關於承辦費用及其支付,依契約書第2 及3條 之約定,每筆地號計價12萬元(兩筆總計共24萬元),所定 尾款於核准證明核發後,經受任人通知7日內給付,否則加 計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若無法辦理解除套繪,無息退還訂 金價款。  ⒊兩造契約所訂其中關於813地號土地之套繪解除,業經都發局 112年7月17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59461號函准予變更使用, 已完成解除套繪,連同定金2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 共12萬元之承辦費用。  ⒋111年9月16日,被上訴人向大雅區公所申請補發捌伍年雅鄉 建營使照字第22號案內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竣工圖,111年9 月21日,大雅區公所雅區公建字第1110023034號函覆,准 以辦理,並通知被上訴人領取。  ⒌111年12月21日,上訴人檢附被上訴人所申請及提供之農舍使 用執照及竣工圖,代被上訴人向都發局建管科遞交申請書, 申請「釐正85年雅鄉建營使字第貳貳號農舍建築基地六張犁 85-5地號,重測後寶雅段815地號農業用地著色管制,誤以 建築鄰地寶雅段814、819地號套繪管制」。  ⒍111年12月22日,都發局以中市都建字第1110281980號函覆「 旨揭大雅區寶雅段814 、819地號等兩筆土地非屬85雅鄉建 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未受本局建築物套繪。」 。112年5月4日都發局中市都建字第1120095102號函文並回 覆原審,「查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坐落 重測前大雅區六張犁85-8地號土地,今為大雅區寶雅段815 地號土地」。  ⒎被上訴人因819地號土地之爭議協調事宜,已匯款給上訴人4 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819地號土地是否曾存在建築物套繪管制?  ⒉兩造於111年8月29日所訂委任契約書,其中系爭819地號土地 部分,關於解除套繪之約定有無效力?被上訴人就上開約定 所為下列次序之抗辯,是否可採?  ⑴兩造以不存在之委任事務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   定自始無效,並無契約之效力。  ⑵系爭819地號土地部分之簽訂,係因雅潭地政事務所之錯誤   補正通知所致,依民法第88條規定自得予以撤銷,被上訴人   以答辯(一) 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審113年3月29   日送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並不復有契約之效力。  ⒊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兩造契約所訂套繪管制之解除?上訴人 主張「申請釐正地籍套繪著色,亦算是另類解除套繪之態樣 」,有無依據?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 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 ,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 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   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寶雅段813、819地號土地解 除農舍套繪事宜,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都發局111年7月1日 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 日雅測補字第Y00012號補正通知,分別說明「819地號土地 屬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或系爭819地 號土地「已加註套繪管制」等語,則可徵系爭819地號土地 係已加註套匯管制,有上開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雅 測補字第Y00012號補正通知書、都發局111年7月1日中市都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第11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 諸都發局111年7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所載:「經111年6月30日查閱本局建套繪圖內容,寶雅段81 9地號目前並無建照套繪登錄資料..;另查同段819地號土地 屬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等語,究 系爭819地號土地有無受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 套繪管制,其說明前後矛盾,顯有可議;復參諸大雅區公所 111年9月21日雅區公建字第1110023034號函所附之捌伍雅鄉 建營使照字第22號案內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建 築地點係坐落大雅鄉六張犁段85-8地號(即重測後之寶雅段 815地號土地),可徵該農舍並非位於系爭819地號土地,又 大雅區公所就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兩筆土地有無建築 物套繪管制一案,以111年6月30日雅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雅潭地政事務所時說明:「經查旨揭兩筆地號土地無 套繪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第104頁),由 上述函文可知系爭819地號土地並無受套繪管制。又查,都 發局就被上訴人函請修正寶雅段814、819地號土地領有85雅 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套匯一案,以111年12月22 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281980號函說明三說明:「故旨揭大雅 區寶雅段814、819地號等2筆土地非屬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 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未受本局建築套繪」等語(見原審卷 第卷117頁),復經原審函詢都發局查明寶雅段814、819地 號土地是否為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乙情,都發 局又以112年5月4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095102號函回覆原審 :「查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坐落重測前 大雅區六張犁85-8地號土地,今為大雅區寶雅段815地號土 地」,嗣再經本院函詢都發局系爭819地號土地是否曾建築 執照套繪1案,都發局再以113年12月13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 291189號函回覆本院:「另查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使 用執照,範圍為重測前大雅區六張犁85-8地號,故旨揭寶雅 段819地號未受本局建築物套繪」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 本院卷第185頁),由上開都發局回函可知,系爭819地號土 地並非在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堪認系 爭819地號土地自始未受建築物套繪管制,應屬無疑。再查 ,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釐清之後,這筆(指819號土地) 最後沒有套繪」(見原審卷第294頁),復於本院113年4月2 6日準備程序期日稱「因為這一筆(指819號土地)沒有被套 繪住,一般解除套繪的核准證明是與本件的發函內容確實不 同..,814、819地號都是聲請釐正,都發局的部分則是發給 雅譚地政函文表示已釐正,兩者的書面內容確實不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顯見上訴人亦知悉系爭819 地號土地並未受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管制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819地號土地曾受套繪管制,當屬無據 。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委任與承攬固均屬 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著重於勞務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於受任人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後,無論有無結果,均能 獲得報酬;承攬關係則著重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本身 ,需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方能請求報酬,若承攬無 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是兩造間所定契約究屬承攬契約 或委任契約,應視兩造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 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而定, 倘有上開約定者,其契約之性質為承攬,無上開約定者,其 契約之性質為委任。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見原審 卷第21頁),雖名稱為委任契約書,而內容亦載有「委任陳 重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委任標的」、「委任期間」、 「受任人」等類似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用語,然系爭委任 契約書開頭即表明契約目的「茲為辦理農業用地解除套繪」 有關事宜,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辦理權限亦明定:就前列 標示(即指813、819地號土地)分別辦理農業用地解除套繪 有關事宜,委任陳重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第3條(承辦費 用支付方式)第1項預收訂金約定:2萬元,若無法辦理解除 套繪無息退還定金價款;第2項尾款則約定:核准證明核發 後經受任人通知七日內給付等語;是觀諸系爭契約約定內容 ,應係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即完成系爭819地號土 地之農業用地解除套繪之任務),復參諸兩造有關報酬之約 定,若未能解除套繪則上訴人需退還定金,且需待核准證明 核發後始能請求尾款報酬,可徵被上訴人之給付報酬義務亦 係以上訴人是否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是原審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 契約,核無不合。  ㈣上訴人主張因其於111年12月21日向都發局建管科申請「釐正 85年雅鄉建營使字第貳貳號農舍建築基地六張犁85-5地號, 重測後寶雅段815地號農業用地著色管制,誤以建築鄰地寶 雅段814、819地號套繪管制」,故都發局以111年12月22日 中市都建字第1110281980號函覆:「大雅區寶雅段814 、81 9地號等2筆土地非屬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 圍,未受本局建築物套繪。」等語,此回覆亦算是「另類解 除套繪之態樣」,且被上訴人依此函文完成814、819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是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項,被上訴人應依約 給付報酬等語,有申請書、都發局111年12月22日中市都建 字第1110281980號函、及814、8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草圖、 分割前、後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本院 卷第17至2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申請土地解除套繪與申請著色釐正二者間,無論在事務之 性質上、處理流程、方式及效果上,皆有不同,有上訴人申 請著色釐正之申請書、都發局網站所下載之解除套繪申請書 、解除套繪(已變更為其他分區)書件檢視表、都發局112 年7月17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59461號813地號土地解除套繪 回函、都發局111年12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281980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241至242頁,本院卷第 103至107頁),且上訴人於本院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 亦自承都發局所函覆之解除套繪核准證明函文與表示已釐正 之函文內容確實不同,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堪認申請土地解除套繪與著色釐正實屬有異,是上訴人主張 其申請系爭819地號土地著色釐正,亦算是另類解除套繪之 態樣等情,自不可採。又查,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與否需視上訴人有無完成系爭819地號土地解除 套繪之義務,而系爭819地號土地自始未受建築物套繪管制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上 訴人自承「(問: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若無法 解除套繪,無息退還訂金價款,這是什麼意思?)沒有完成 委任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可徵上訴人亦知悉 系爭契約之承攬目的係為完成解除套繪,然系爭819地號土 地既未受土地套繪管制,上訴人即無由完成解除農舍套繪工 作,主管機關當無核發解除農舍套繪之證明,上訴人自不得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819地號土地之報酬,且被 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條件既未成就,自無違約而需負賠償違約 金之理,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理由並無不 合。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委任事項,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 報酬等語,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8

TCDV-113-簡上-11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周洪麗雲 周世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周林貵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業南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文章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世麒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業鏞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文益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娥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媛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基壽 周業邦 陳春喜 陳國柱 周六郎 周以德 周淡 陳阿港 周基朝 周武雄 周世煒 張林政 張玉蘭 張玉如 張玉珠 王素安即陳國草之承受訴訟人 陳詠芳即陳國草之承受訴訟人 陳詠庭即陳國草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秋 周品愉(原名為周業訓) 周世堂 周世昌 王周木梨 周淑瑛 周芝庭 周淑如 周淑怜 周世本 周世輝 吳周紫微 周紫貴 周慧雯 周世泰 周世游 周世林 周淑霞 周淑芬 周淑娟 周廣政 周業繼 周業強 周業建 周業詩 周業上 陳詩章 陳詩白 陳詩迪 周世晞 周世章 葉慶成 葉文禮 葉子菁 葉子瑛 張順棋 周基福 鄭周玉惠 周建霖 周紹農 周業泰 周業祁 周秋娥 周世郁 陳國建 陳國煥 陳呅 陳謹 周業多 周威宏 周惠敏 趙秀榮即林春葉之承受訴訟人 趙忠義即林春葉之承受訴訟人 趙忠賢即林春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月 吳榮中 吳萬益 吳錦堂 吳志偉 蘇美惠 蘇美雲 蘇美雪 周明德 劉周惠珍 陳詩敬 陳詩龍 周子揚 陳秉嘉 陳耀元 葉慶祥 葉子琪 謝舒宇 吳祥麟 吳浩欣 吳浩明 周業林即周正信之承受訴訟人 周業川即周棋洋之承受訴訟人 陳音如即陳阿串之承受訴訟人 陳音曲即陳阿串之承受訴訟人 周代淵即周世煜之繼承人 周翊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 周淑娥、周淑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6/448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草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葉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 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 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著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兩造共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123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㈡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⒈分割後被告周基沃等10 1人取得附圖所示37部分面積5,580.35平方公尺,附圖所示3 7(2)部分面積1,324平方公尺,並按本書狀表三之原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⒉分割後兩造取得附圖所示37(4)部分面 積345平方公尺,並按共有人總表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⒊分割後原告周世錦與被告周業繼、周業強、周業建 、周業詩、周業上等6人取得附圖所示37(3)部分面積889.6 平方公尺,並按本書狀表二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⒋分割後原告周洪麗雲與被告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4人 取得附圖所示37(1)部分面積1,984.05平方公尺,並按本書 狀表一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109年度重司調 字第46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19頁);嗣經追加、變更 、更正訴之聲明及追加、撤回被告後,終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以民事補正暨更正狀具狀到院及於113年12月26日當庭以 言詞辯論筆錄確認最終變更後聲明為:㈠追加被告周林貵、 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 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10129.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44 80,辦理繼承登記。㈡追加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 就被繼承人陳國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 辦理繼承登記。㈢追加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 繼承人林春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 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及面積如卷四第12 9至131頁之總表所示)准予分割。㈤分割方案如民事補正暨更 正狀附圖(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及表一至八(見本院卷四第13 3至151頁)所示之權利範圍及面積(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09頁 )。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本件最終確定提起訴訟對象 以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被告暨追加被告名冊所列被告(不包 含已歿者)及漏載其上之被告周業川、周業林、周代淵、陳 音如、陳音曲、周翊眉,先前已提起訴訟而未列入上開被告 名冊者,即為撤回對該被告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1 至29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更正、撤 回,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共有人周基沃已歿(其有關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46/4480),其繼承人有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如前呈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並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經查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13年11月28日調閱,原證7),仍未辦妥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請辦理繼承登記,暨承受本件訴訟,如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 ㈡共有人陳國草已歿(其有關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49/122880),其繼承人有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詳原證8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並查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13年11月28日調閱,原證7),仍未辦妥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請辦理繼承登記,暨承受本件訴訟,如更正後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  ㈢共有人林春葉已歿(其有關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144),其 繼承人有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詳原證9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並查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113年11月28日調閱,原證7),仍未辦妥繼承登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 並請辦理繼承登記,暨承受本件訴訟,如更正後訴之聲明第 3項所載。  ㈣另整理113年11月28日所調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詳原 證7)列冊為附件之總表。部分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或因買賣 、繼承等原因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2項之意旨,得由該繼受原所有權之人承當訴訟,為 免浪費訴訟資源,爰以最新登記之所有權人更正列為本件被 告,即本件被告詳如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被告暨追加被告名 冊所列被告(不包含已歿者)及漏載其上之被告周業川、周業 林、周代淵、陳音如、陳音曲、周翊眉。從而,原登記周棋 洋(已歿)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其繼承人有周業川、周雅卿、 周業榮、周若羚、周詩芸、周祐緯、周祐興等人,但查已由 周業川單獨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1/150(詳原證7),因此不 再列其他繼承人周雅卿、周業榮、周若羚、周詩芸、周祐緯 、周祐興等人為被告(並更正被告名冊);原登記周正信(已 歿)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其繼承人有周業林、周宋彩雲、周 業展、周碧蓮、周碧芳等人,但查已由周業林單獨繼承登記 ,其應有部分為1/100(詳原證7),因此不再列其他繼承人周 宋彩雲、周業展、周碧蓮、周碧芳等人為被告(並更正被告 名冊);原登記周世煜(已歿)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其繼承人 有周代淵、周關麗英等人,但查已由周代淵單獨繼承登記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120/7680(詳原證7),因此不再列其他繼承 人周關麗英為被告(並更正被告名冊)。  ㈤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面積如共有人總表權利範 圍、面積所示。依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都市計畫案名 (發布實施日期)為「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75年10月30日) ,依92年2月7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立 法意旨,所謂耕地僅限於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依都市計 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 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故 系爭土地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之範圍 ,其分割及方法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套繪空拍圖、新北市政府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原證1)。復按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達成分割協議 之共識,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㈥另原告及共有人周基沃(已歿)、周秋娥、葉子菁、葉慶成先 前已提出分割方案,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在案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113年8月2日莊土測字第1728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另悉周六郎、周翊眉等亦提出 分割方案意見,茲再以前開附圖為基準,整理偕同之分割方 案如下:(詳參本院卷四第133至153頁)  ⒈原告周洪麗雲與被告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4人共有現持 分面積合計為2901.527平方公尺,請求將現有部分農舍所在 位置面積約1984.00平方公尺分割予表一之原告周洪麗雲及 被告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4人,依原持有權利範圍比 例維持共有(詳113年8月2日莊土測字第172800號複丈成果圖 所載暫定編號地號342(1)),乃再整理本件分割方案之附圖 。  ⒉另分割出如分割圖(附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面積約 345平方公尺作為共有道路,其權利範圍比例依照附件總表( 見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共有人之權利比例維持共有。  ⒊依前述總表中表一之原告周洪麗雲與被告周世晞、周世章、 周業多等4人,其占比為0.000000000,原告周洪麗雲及被告 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四人分配至共有道路面積約為98 .82平方公尺,扣除分配至暫編地號342 (1)部分面積1984平 方公尺,剩餘818.7061平方公尺,再分配至如附件分割圖( 附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3)部分與表二共有人原告周世錦及 被告周業繼、周業強、周業建、周業詩、周業上等6人維持 共有(合計10人,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3),面積1987 .17平方公尺)。  ⒋原告周世錦及被告周業繼、周業強、周業建、周業詩、周業 上等6人現登記持分面積,依總表統計合計為1209.662平方 公尺。依總表統計占比為0.119417,分配暫編地號 342 (4) 共有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比例為41.19903平方公尺。 剩餘面積1168.463平方公尺,並與表一原告周洪麗雲及被告 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四人分配剩餘面積818.7061平方 公尺,合計為1987.17平方公尺,擬分配至如分割圖(附圖) 所載暫編地號342 (3),並依原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⒌依照總表,表三中之被告84人(含公同共有部分)其權利占比 計算面積,合計為5104.063745平方公尺。如分割圖所載暫 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依總表中之表 三共有人占比為0.000000000,表三共有之84人可分配如分 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175.9057平方公 尺。尚有持分面積4930.228021平方公尺,請將部分面積351 2.988021平方公尺分割予如分割圖所載342母地號範圍,剩 餘面積約1417.24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 42(2)範圍,均依照原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⒍原共有人周基沃(已歿)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330.1194平 方公尺。如分割圖所載暫定編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 平方公尺,依總表中共有人周基沃占比為0.00000000,可分 配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11.2433 平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318.88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圖所 載暫編地號342 (5)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四。【周基 沃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林貵、周業南、周文 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等8人,爰 依照民法第759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 ,追加請求其等應該辦理繼承登記,如更正后訴之聲明第一 項所載】  ⒎共有人周秋娥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50.6485平方公尺。如 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 依總表中共有人周秋娥占比為0.005,可分配如分割圖所載 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1.725平方公尺。尚有持 分面積48.92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6) 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五。  ⒏共有人葉慶成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236.0000000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 尺,依總表中共有人葉慶成占比為0.000000000可分配如分 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8.000000000平 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228.0000000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 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7)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六。  ⒐共有人葉子菁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236.0000000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 尺,依總表中共有人葉子菁占比為0.000000000可分配如分 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8.000000000平 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228.0000000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 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8)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六。  ⒑共有人周六郎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50.64845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 ,依總表中共有人周六郎占比為0.005可分配342(4)部分道 路面積約為1.725平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48.92平方公尺分 割至如本院卷四第153頁之分割圖所載暫編342(9)範圍,單 獨所有,並列為表七備註342(9)。  ⒒共有人周翊眉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10.12969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 ,依總表中共有人周翊眉占比為0.001可分配342(4)部分道 路面積約為0.345平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9.78469平方公尺 分割至本院卷四第153頁之分割圖所載暫編342(10)範圍,單 獨所有,並列為表八備註342(10)。  ⒓另陳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640 492號函(原證10)供 鈞院鑒核。本件土地雖經重測,並有面 積增加之情,但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重測及複丈結果( 原111年8月2日莊土測字第200800號),應受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09年10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981443號函准予備查部 分範圍解除套繪管制地號及面積範圍,已如前所述。前開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640492號函 亦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南勢段34 2、342(2)地號:7800.69平方公尺,剩餘套繪面積:南勢段 342(1)(面積1984平方公尺)、342(4)(路面面積345平方公尺 )、344地號:2887.35平方公尺」事項,符合已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之相關規定,准予備查。其餘預 為分割暫編地號,縱再增加原母地號342號範圍內之暫編342 (7)面積228.0000000平方公尺、暫編342 (8)面積228.0000 000平方公尺、暫編342(9)面積48.92平方公尺、暫編342(10 )面積9.78469平方公尺,原342地號面積減為3513.00平方公 尺(表三)、暨342(2)地號面積1417.24平方公尺、342(3)面 積1987.17平方公尺、342(5)面積318.88平方公尺、342(6) 面積48.9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000 (0) 000.39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000 (0) 000.39平方公尺、暫編342(9)面積48.92 平方公尺、暫編342(10)面積9.7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仍為7 800.69平方公尺>2500平方公尺,則應為上開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函准予備查部分解除套繪範圍。亦即本件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640492號函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應符法制(即暫編南勢段342(1)面積1 984平方公尺、342(4) 面積345平方公尺、344地號面積558. 35平方公尺,合計:2887.35平方公尺,仍維持套繪,其餘 以外之土地解除套繪得予分割)等語。  ㈦並聲明:  ⒈追加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 益、周淑娥、周淑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46/4480,辦理繼承登記。  ⒉追加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草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承登記。  ⒊追加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葉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及面積如卷四第129至131頁 之總表所示)准予分割。  ⒌分割方案如民事補正暨更正狀附圖(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及表 一至八(見本院卷四第133至151頁)所示之權利範圍及面積( 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09頁)。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周秋娥:我希望跟周基沃一起分,如民事陳報分割方案 狀。  ㈡被告葉文禮、葉子菁、葉子琪:   我們兄弟姊妹都不同意分割,原告他們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 屋,也沒有付費,其他共有人不能接受。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㈢被告周六郎:   我現在不清楚原告分得的部分,我當然也希望分到馬路旁邊 。嗣具狀稱同意保留345平方公尺作為道路面積,如分割圖3 42(4)部分,剩餘持分面積48.92平方公尺,請求單獨分割, 暫列為原告所提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暫編附圖編號342(9)範 圍。     ㈣被告周翊眉:   同意保留345平方公尺作為道路面積,如分割圖342(4)部分 ,剩餘持分面積9.78469平方公尺,請求單獨分割,暫列為 原告所提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暫編附圖編號342(10)範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是否適法?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且原告所提分割共有物之調解聲請並經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468號認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調解報結送民事庭分案(見調解卷第147頁),難認共有人全體得協議分割,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 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6/4480,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周基沃已死亡,周基沃之繼承人即為 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 周淑娥、周淑媛(參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函 覆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登記等資料),則自應由被 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 淑娥、周淑媛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 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草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承登記,有 無理由?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國草已死亡,陳國草之繼承人即為 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參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函覆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登記等資料) ,則自應由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就被繼承人陳國草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葉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 由?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春葉已死亡,林春葉之繼承人即為 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參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函覆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登記等資料) ,則自應由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就被繼承人林春葉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應 予准許。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應消滅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 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國98年乃增訂 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賦 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 得彈性運用,惟非謂無該項所定情形時,法院得違反共有人 之意願,令其等仍維持共有關係。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 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 條第4 項有明文規定;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 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 路之用,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等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且此項共 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 無不可。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同段37之1、37之2地號土地處有一處三角形缺口,且系爭土地上有部分位置搭建有鐵皮屋、貨櫃屋、農舍,另周遭亦有大部分樹木植披之土地範圍,而鄰鐵皮屋、貨櫃屋旁有忠福路可為通行等情,業有原告所提之航照圖、本院現場履勘拍攝照片及本院依職權以google map觀覽可知(見調解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3頁),而因系爭土地有部分範圍並未連接忠福路北120鄉道之公有道路,原告遂主張如附圖編號342(4)部分分割為出來作為道路使用,共有人間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附圖編號342(4)以外,其餘部分遂由各部分共有人,依原告前開一、㈥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則系爭土地部分分割由某特定共有人單獨所有,部分由某幾位特定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尚有部分即由其餘被告以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不同區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固有明文,然審諸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查,本件原告復未能證明就其所主張如附圖編號342(1)、342(2)、342(3)之分配土地,由所列繼續共有之被告就該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對全體被告有何實質利益或必要性存在,甚至主張附圖編號342(2)繼續由80幾位被告維持共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顯不符合上開條文所規定之適法分割方案,亦不符合上開條文所賦予法院就該項所定情形時,始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有不予分割之裁量權,倘若未能認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之情形,尚難認法院僅依原告一己及部分共有人之利益,而違反其餘共有人之意願,令其等就另行創設之共有關係繼續維持共有,原告所提該分割方法既有使法律關係更趨於複雜化之虞,並違反分割共有物本應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立法意旨,亦與前開條文規範目的不符,難認為可採之分割方案。  ⒊又查,系爭土地依照跨越範圍尚包含不宜開發之邊坡地形, 且本件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 例,將致系爭土地過度細分,則多數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 細瑣零碎,甚或無從開發,不利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利用, 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況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尚應考 量分配後各筆土地應均得面臨道路以自由出入之情形,系爭 土地因地形關係及使用現況,亦難認得以使分配後各筆土地 應均得面臨道路以自由出入,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既不適宜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 ,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眾多,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 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用,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 非允洽,且系爭土地之各區域得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 原物分割方式亦無法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共有人未能提 出確切系爭土地倘整筆土地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 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 之減損,且採取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妥適, 堪認應採取將系爭土地變賣方式,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金,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 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憑 其自身經濟能力、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透過市 場競價之良性競爭,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額,應較原物分配 更具彈性,並可兼顧兩造利益,亦即,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 ,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 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準此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 ,認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 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 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 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 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 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 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 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 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 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綜合考量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為符合現行 相關法規下較為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應以變價分 割為宜。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周基沃、陳國草、林春葉之應有部分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併請求周基沃、陳 國草、林春葉之各自繼承人應就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洵為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周林貵、 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 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4480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 承人陳國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 承登記。㈢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 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並審酌法條 文義所規範之分割方案,綜衡前開理由,認採變價分割為當 ,並將價金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 兩造。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周洪麗雲 0000000/000000000 2 周世錦 643/288000 3 周林貵 公同共有146/4480 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為周基沃,由左列被告即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4 周業南 5 周文章 6 周世麒 7 周業鏞 8 周文益 9 周淑娥 10 周淑媛 11 周基壽 347/15360 12 周業邦 200/46080 13 陳春喜 119/30720 14 陳國柱 119/30720 15 周六郎 1/200 16 周以德 1/100 17 周淡 432/7680 18 陳阿港 415/61440 19 周基朝 10001/107520 20 周武雄 1/150 21 周世煒 200/46080 22 張林政 1/144 23 張玉蘭 1/144 24 張玉如 1/144 25 張玉珠 1/144 26 王素安 公同共有249/122880 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為陳國草,由左列被告即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27 陳詠芳 28 陳詠庭 29 陳國秋 249/122880 30 周品愉(原名為周業訓 公同共有120/7680 31 周世堂 公同共有120/7680 32 周世昌 公同共有120/7680 33 王周木梨 公同共有120/7680 34 周淑瑛 公同共有120/7680 35 周芝庭 公同共有120/7680 36 周淑如 公同共有120/7680 37 周淑怜 公同共有120/7680 38 周世本 公同共有120/7680 39 周世輝 公同共有120/7680 40 吳周紫微 公同共有120/7680 41 周紫貴 公同共有120/7680 42 周慧雯(原名高周慧雯) 公同共有120/7680 43 周世泰 公同共有120/7680 44 周世游 公同共有120/7680 45 周世林 公同共有120/7680 46 周淑霞 公同共有120/7680 47 周淑芬 公同共有120/7680 48 周淑娟 公同共有120/7680 49 周品愉(原名為周業訓 公同共有120/7680 50 周世堂 公同共有120/7680 51 周世昌 公同共有120/7680 52 王周木梨 公同共有120/7680 53 周淑瑛 公同共有120/7680 54 周芝庭 公同共有120/7680 55 周淑如 公同共有120/7680 56 周淑怜 公同共有120/7680 57 周世本 公同共有120/7680 58 周世輝 公同共有120/7680 59 吳周紫微 公同共有120/7680 60 周紫貴 公同共有120/7680 61 周慧雯(原名高周慧雯) 公同共有120/7680 62 周世泰 公同共有120/7680 63 周世游 公同共有120/7680 64 周世林 公同共有120/7680 65 周淑霞 公同共有120/7680 66 周淑芬 公同共有120/7680 67 周淑娟 公同共有120/7680 68 周廣政 1/50 69 周業繼 384353/00000000 70 周業強 385403/00000000 71 周業建 116465/0000000 72 周業詩 385403/00000000 73 周業上 385403/00000000 74 陳詩章 166/122880 75 陳詩白 83/122880 76 陳詩迪 83/122880 77 周世晞 760687/0000000 78 周世章 0000000/00000000 79 葉慶成 183/7840 80 葉文禮 183/7840 81 葉子菁 183/7840 82 葉子瑛 183/7840 83 張順棋 公同共有120/7680 84 張順棋 公同共有120/7680 85 周基福 13/1120 86 鄭周玉惠 13/3360 87 周建霖 1/150 88 周紹農 613/122880 89 周業泰 613/122880 90 周業祁 613/122880 91 周秋娥 1/200 92 周世郁 200/46080 93 陳國建 83/49152 94 陳國煥 83/49152 95 陳呅 83/49152 96 陳謹 83/49152 97 周業多 000000000/0000000000 98 周威宏 1/1000 99 周惠敏 1/1000 100 趙秀榮 公同共有1/144 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為林春葉,由左列被告即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101 趙忠義 102 趙忠賢 103 張麗月 1/1000 104 吳榮中 44/9216 105 吳萬益 44/9216 106 吳錦堂 44/9216 107 吳志偉  44/9216 108 蘇美惠 20/27648 109 蘇美雲 20/27648 110 蘇美雪 20/27648 111 周明德 1/150 112 劉周惠珍 1/150 113 陳詩敬 119/61440 114 陳詩龍 119/61440 115 周子揚 1/150 116 陳秉嘉 119/61440 117 陳耀元 119/61440 118 葉慶祥 公同共有183/7840 119 葉慶成 公同共有183/7840 120 葉文禮 公同共有183/7840 121 葉子菁 公同共有183/7840 122 葉子瑛 公同共有183/7840 123 葉子琪 公同共有183/7840 124 謝舒宇 1/1000 125 吳祥麟 44/27648 126 吳浩欣 44/27648 127 吳浩明 44/27648 128 周業林 1/100 129 周業川 1/150 130 陳音如 415/122880 131 陳音曲 415/122880 132 周代淵 公同共有120/7680 133 周代淵 公同共有120/7680 134 周翊眉 1/1000

2025-03-28

PCDV-110-訴-428-202503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杜萬生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建鵬 李逸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杜盛雄、杜萬得、杜英、杜福氣、 杜葉秀子、杜寶鳳等人(下合稱杜盛雄等6人)共同與訴外 人林清田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將含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7年11月17日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0地號,下 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38、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 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出售予林清田。 而被上訴人李建鵬(下稱李建鵬)係受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 土地並受有報酬之人,被上訴人李逸華(下稱李逸華,與李 建鵬合稱被上訴人)則係受伊委託擔任系爭土地買賣簽約及 過戶移轉事宜之地政士,均負有應向伊詢問系爭土地是否曾 經用於申請農舍、或提供予其他土地申請農舍等已有農地套 繪管制情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均未為之,即逕自由 李逸華在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第7項記載「賣方保證本 約標的物,未曾向建管單位申請農舍或提供予其它土地申請 農舍,或係由已興建農舍之土地所分割出」(下稱系爭特約 事項),且未於簽約當場向伊朗讀以使伊明瞭上開約定;而 林清田買受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土地套繪管制事宜, 經該局回覆000地號土地屬83淡使字第536號使用執照已興建 農舍(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農業用地(含配合耕地),致伊遭林清田以000地號 土地存有套繪管制,無法再以之申請農舍而有價格減損為由 求償新臺幣(下同)1,309,330元;況李逸華前曾受託辦理 系爭建物所實際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年 11月17日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地號,下稱000地號 土地)相關分割及合併事宜,自應知悉000地號土地已有提 供予系爭建物申請農舍情事,卻未提醒伊注意系爭特約事項 之訂定,致伊遭林清田求償,亦有疏失;爰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1,309,330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曾表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不再主張,見本 院卷第108頁,茲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李建鵬應給付上訴人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李逸華應給 付上訴人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李建鵬部分:   本件乃伊與林清田合資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並 簽訂協議書,約定投資比例、使用方式及所有權登記在訴外 人盧美鳳名下等細節,復由伊開立面額為330萬元支票支付 第1期簽約款;且伊係於系爭契約「買方簽約代理人」欄簽 章,「經紀人簽章」欄則為空白,足見伊實為系爭土地之買 受人,並無為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收取報酬之情,與 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居間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自不負 調查詢問系爭土地狀況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逸華部分:   伊受上訴人及杜盛雄等6人共同委託辦理系爭契約之簽約事 宜,除已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以資確認其上並無農舍 套繪管制註記外,復當場提示契約條款予買賣雙方閱覽,並 以口頭逐條朗讀契約條文,而上訴人及杜盛雄等6人均否認 渠等出售之土地有套繪管制情事,顯見伊已克盡地政士注意 義務。而000地號土地於82年間雖提供予系爭建物申請農舍 ,但當時法令並無套繪管制註記規定,故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僅登載實際坐落之000地號土地,其後雖制訂需辦理套繪管 制註記規定,然000地號土地迄未辦理套繪管制註記,且系 爭建物實際坐落位置與000地號土地相距甚遠,縱伊先前承 辦過000地號土地相關分割及合併事宜,仍無從得知000地號 土地已有提供予系爭建物申請農舍之情。又系爭建物之起造 人為上訴人,相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辦均由上訴人所 為,其對於所有過程知之甚詳,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本應據實 告知業遭套繪管制一事,卻刻意隱瞞,且未提供相關執照或 申辦文書供伊觀覽,致伊無從知悉000地號土地已遭套繪管 制一事,伊自無怠於注意之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係以000地號土地(107年1 1月17日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地號)及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000地號土地提供申請農舍,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3淡使字第536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 縣淡水鎮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2、54 、56頁)。  ㈡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1月17日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 -0地號,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地 ,上訴人在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138(見原審卷第2 2至28頁)。  ㈢上訴人及杜盛雄等6人共同與林清田於103年12月1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將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出售予 林清田,並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記載系爭特約事項(見 原審卷第30至48頁)。     ㈣李逸華係受上訴人及杜盛雄等6人委任辦理系爭契約之簽約事 宜(見本院卷第173頁)。  ㈤林清田於110年7月間以000地號土地存有套繪管制,無法再以 之申請農舍而有價格減損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1,309,330元,分由110年度 重訴字第455號事件審理中(見原審卷第58至78頁,下稱另 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李建鵬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存有委任及居間 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建鵬賠償損害,是 否有理?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鄉下有很多牽猴子(台語)的仲介,李 建鵬來說他有買方1坪3萬元要買,找他的表姊夫林清田來買 ,佣金是1成半,李建鵬的佣金有抽62萬多,詳細數字記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並以此主張伊與李建鵬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存有委任及居間契約關係等情,為李建鵬 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杜萬得雖於原審證稱:「李建鵬仲介系爭土地的買賣, 而且還有收仲介費,總共有2個人仲介,另外1個綽號叫『美 國』的已經跑路了…伊這些共有人從賣土地的費用中付李建鵬 仲介費,印象中是大家相加起來共60幾萬元,是付給李建鵬 跟『美國』2人,但伊不知道他們2人怎麼分配,沒有匯款資料 ,是用現金給付,沒有保留相關簽收字據,但絕對有付」等 語(見原審卷第306至307頁)。然證人杜萬得與上訴人為兄 弟關係(見原審卷第304頁),亦同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 見原審卷第30頁),更同遭林清田於士林地院訴追損害賠償 責任(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與上訴人親誼關係緊密且利 害關係一致,並非全然客觀中立之第三人;且支付數十萬元 仲介費未以匯款或留存簽收憑證等方式以保障自身權益,核 與常情有違,其證詞之信憑性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於本 院表示:「賣地價金存入履保專戶,最後會出款給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再依照自己的持分比例拿出應該付的仲介費數額 交給仲介(人數有好幾個),仲介內部再去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顯見上訴人係主張仲介費乃土地過戶完成 後方以現金支付予含李建鵬在內之仲介人員〈系爭契約為辦 理履約保證之買賣案件(見原審卷第104頁),於土地過戶 完畢之同時始會由指定信託專戶將買賣價款撥付予賣方,以 保障買賣雙方權益),惟依一般不動產仲介交易實務觀之, 仲介人員為免促成買賣交易後,遭買賣雙方爽約而拒絕支付 仲介報酬,往往預立仲介服務契約載明委託銷售條件、委託 銷售期間及仲介費數額或比例等重要約定,以作為日後請求 給付報酬之依據,或至少有Line對話紀錄等磋商內容得以證 明有仲介促成買賣之事實,然依上訴人所述,本件並非於簽 約當下立即支付仲介費,又未有任何客觀憑證得以證明仲介 人員磋商成交之經過,影響仲介人員日後取得報酬之權益甚 鉅,實與前揭仲介交易實務有悖,自難僅以證人杜萬得片面 證述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又李建鵬係以買方林清田簽約代理人身分而簽名於系爭契約 上(見原審卷第44頁),且系爭契約中關於見證人及經紀人 之欄位均為空白(見原審卷第44頁);況系爭契約之簽約款 330萬元(見原審卷第32頁)係由李建鵬開立同額支票交付 兌現(見原審卷第124頁),另李建鵬與林清田之間訂有協 議書,約定渠等共同合資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等 相關權利義務(見原審卷第126頁);上情均與林清田以證 人身分於原審證稱:伊與李建鵬合資買土地,簽系爭契約時 伊沒有帶錢,請李建鵬開支票去買,是李建鵬代理伊簽約, 伊有跟李建鵬簽上開協議書,伊出的錢比較多,李建鵬出的 比較少,所以要簽協議書把關係約定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 原審卷第308至309頁),足認李建鵬應為系爭契約之實質買 受人,而非受上訴人委託之居間仲介人員。  ⒊此外,上訴人關於伊與李建鵬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成交一事存 有委任及居間契約存在乙節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李建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建鵬應負受任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李逸華早已知悉000地號土地有提供予系爭建物申 請農舍,卻未盡調查或向其詢問系爭土地有無農地套繪管制 情事,亦未於簽約當場朗讀系爭特約事項,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逸華賠償損害,是否有 理?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為民法第535 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 人所具有之注意。  ⒉就上訴人主張李逸華早已知悉000地號土地有提供予系爭建物 申請農舍,卻未盡調查或向其詢問系爭土地有無農地套繪管 制情事部分:  ⑴經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曾於111年6月及112年4月間函 覆另案詢問表示:「…該建物(指系爭建物)係於83年7月13 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發布 前即已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故辦理第一次登記當 時並無地政機關應配合辦理註記相關規範,又本所迄今亦未 接獲本市主管建築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83淡使字第536 號使用執照農舍及其基地造冊囑託辦理管制註記事宜,故00 0地號登記簿尚無管制註記資料」、「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 建物坐落係指該建物『實際坐落』(即垂直投影範圍)之土地 ,與農舍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號(包含坐落土地及提供興建 之土地)尚屬有別…有關地籍資料註記『農舍坐落地號』或『提 供興建地號』等相關資料,依內政部103年4月10日號令釋,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造具農舍坐落地號及提 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後,送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 記。經查本所檔存資料查無收受該000地號土地相關管制清 冊,爰無從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49、353頁),可見上 訴人與林清田於103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主管地政機 關就000地號土地尚無套繪管制註記,且系爭建物亦僅登載 其實際坐落之000地號土地,而無登載000地號土地亦係提供 建築之用(見原審卷第150頁),況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並 非緊鄰、中間尚有相隔數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19頁),且 系爭土地現況並未存有建物之情(見本院卷第121頁),是 李逸華辯稱伊縱曾受託辦理000地號土地相關合併分割事宜 ,仍無從得知000地號土地前曾提供予系爭建物興建農舍等 語,應堪可採,自難認其早已知悉000地號土地有提供予系 爭建物申請農舍,卻未調查,或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詢問、 提醒上訴人注意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  ⑵次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上訴人,建築物用途為自用農舍 ,建築地號為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且使用執照檔卷內並 無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111093817 號函檢附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56至361頁),是000地號土地提供予系爭建物興 建農舍之事實,上訴人本人當屬知之甚詳,自應於系爭契約 簽立時主動據實告知買方及簽約地政士李逸華,以資討論協 商,而非事後將責任推由不知情之李逸華承擔,是上訴人以 前揭情詞主張李逸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非可取 。  ⒊就上訴人主張李逸華未於簽約當場朗讀系爭特約事項部分:  ⑴證人林清田於原審證稱:「簽約時伊有在場,因為支票是李 建鵬開的,代書說就由李建鵬簽名…代書(指李逸華)當時 有問賣土地的人說這塊土地上是否有建物,賣方回答沒有… 代書有逐條朗讀(系爭契約)給買賣雙方在場的人聽」等語 (見原審卷第308至310頁),核與李逸華所辯相符。而證人 杜萬得證稱伊簽名前沒有人朗讀契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 306頁),與證人林清田之前揭證述內容固然有異,然證人 杜萬得亦證稱:「伊簽名前代書(指李逸華)有拿出來(指 系爭契約),但是伊沒有看,因為伊都信任他」等語(見原 審卷第306頁),可見李逸華於簽約前已有提供系爭契約之 條款內容供買賣雙方逐條閱覽;而簽約地政士所應負之義務 ,僅應使買賣雙方知曉契約條款文義即可,本不限於逐條朗 讀之方式,若於正式簽印前已提供條款內容供觀覽,令買賣 雙方知曉文義,亦無不可。  ⑵上訴人既身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為申辦系爭建物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之人,本已知悉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曾提供 予系爭建物建築之用,業如前述,衡情對於系爭特約事項關 於「賣方應擔保出售之標的物未曾向建管機關申請農舍或提 供予其他土地申請農舍」之文義應能清楚瞭解其意思,不因 李逸華是否當場朗讀系爭特約事項而有異,惟上訴人並未於 簽約前主動據實告知上情,且無異議於系爭契約之賣方欄位 用印(見原審卷第46頁),顯然同意對林清田依系爭契約之 內容負出賣人責任,是上訴人於用印前既已知曉系爭特約事 項之文義,無論李逸華是否朗讀系爭特約事項,均難謂其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逸華究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而有所過 失,則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逸華應負受任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 給付1,309,3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28

TPHV-113-上易-114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欣溙工程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李聯輝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7,3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68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委託原告於其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 (下稱系爭農舍),並於民國109年8月7日簽訂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設計案名:李聯輝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主約)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且約定依工程 施工狀況分次付款。另被告於原告動工後,二度與原告表示 要追加工程各1,000,000元(工程名稱:李聯輝廚房加建工程 ,下稱系爭追加工程1)、362,300元(工程名稱:李聯輝追加 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2),故系爭主約與系爭追加工程1 、2(下稱系爭農舍承攬契約)之總價共為6,862,300元。原告 於110年8月15日將系爭主約部分施工完成,於110年9月10日 受被告委託,向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申報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檢 查,且經監造人與主管機關查驗通過,被告亦已入住使用, 然被告藉故不願給付尾款1,687,300元,原告迫不得已,僅 得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基此,原告依系爭主約第8 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687 ,300元,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1、2之合意(假設 語氣),原告就已完工部分,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687,3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主約部分並未完工,況涉及系爭主約之工程項目變更, 則工程款亦應隨之或增或減,但原告仍依原約定之工程款為 請求,顯於法無據:  ⒈就系爭主約約定之施作項目中,如附表一編號二所列之戶外 公廁,包括⑴男廁、⑵女廁、⑶男淋浴、⑷女淋浴、⑸共用洗手 台,原告均未施作,而既未施作,則系爭主約工程尚未完工 ,原告自無權請求依系爭主約請求全部工程款。  ⒉車道、屋簷走廊及廚房、廁所均為系爭主約之工作項目,尚 未完工。  ⒊房屋主體工程之門口灌漿打底工程並未完工,全部為被告另 行僱工施作。  ⒋另系爭主約施作項目中之一樓工程並未按原約定工項施作, 而將原設計之廚房變更為房間;另有1樓天花板及浴室抽風 機部分,原約定抽風機4台,實際僅裝設2台;1樓浴室天花 板未施作,此等皆屬工程縮減,工程款應相應減少。職此, 涉及系爭主約之工程項目既然變更,則工程款亦應隨之或增 或減,但原告仍依系爭主約約定之工程款請求,自有未洽。  ⒌依系爭主約之5.工程驗收㈠約定:本工程進行中雙方應隨時交 換意見,施工中每到過程應檢附照片及日期完工時雙方須會 同驗收等語。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主約工程即附表一所列全 部工項已然完工,自應依此約定就其主張之完工項目之每道 施工過程檢附相片,及說明其施工日期及其曾請求被告會同 驗收等情,舉證以明之。且縱認原告系爭主約工程已完成, 然原告已遲延完工196日。 ㈡系爭追加工程1工項中,原告只施工廚房主體結構之部分,此 外附表二編號23之水池,原告全部未施作,係被告自行僱工 施作。另附表二工項中之鋼構橋、階梯步道尚未完工。甚者 ,原告施作鋼構橋之基礎時,因施工不慎損壞鋼構橋坐落之 駁坎,致使駁坎土質鬆動,車輛無法通行其上,形同廢橋。 ㈢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2有以下之疑義:  ⒈系爭主約之4.工程變更條款明載:甲方(即被告)應確實了 解估價單之內容及廠牌,甲方(即原告)認為本工程有變更必 要時,得通知乙方辦理,依新增項目及數量由雙方共同議定 合理單價辦理工程追加減等語,是原告既主張系爭追加工程2 之請款單為追加工程之約定,自應就該追加係經兩造共同議 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其所提出系爭追加工程2請款單既 未經被告簽認,即難認有雙方合意。再以系爭追加工程1之估 價單上留有被告簽名,互核以觀,足證系爭追加工程2之估價 單,純屬原告片面編造,洵不足取。 ⒉又附表三編號之工程項目「房屋兩側灌漿打底」、「門窗口施 工」、「鋁、氣密、推設窗」、「門窗外補強漆」、「鷹架 」、「濾水機機底模板灌漿」、「前門左側排水管配置及排 水溝收編灌漿」、「門口灌漿打底」、「廚房加建植筋」、 「公廁砌石」、「地基開挖(公廁/廚房)」等,觀其等名稱可 知應與系爭主約及系爭追加工程1項目重疊。依系爭主約可知 被告係將其農舍新建工程全部委由原告承攬。附表三編號1應 為系爭主約施作項目中公廁工程所涵蓋之公廁地基開挖。又 就附表三編號1、6、7、8之灌漿工項、9之植筋工項、5之鷹 架之搭設、第11項之地基開挖等項目觀之,為興建該農舍( 包括戶外公廁、各樓層室內之浴室、廁所等)完成建物之必 須,詳言之,主體結構及穩固地基,自應先行開挖地基,繼 之鋪設鋼筋、灌漿混凝土、搭設鷹架,否則如何完成建物之 興築?即地基開挖、灌漿、植筋、鷹架等皆乃系爭主約之農 舍主體結構興建必備之工項,已為系爭主約所涵括,焉能再 列為追加工程。 ⒊附表二編號2開窗口施工部分,原告主張係於系爭主約工程完 工後,被告方行追加云云,然建物必開有門窗;系爭主約附 件(付款表)工程款項欄倒數第二項載有建物全棟粉光及油漆 施作,則附表三編號2之開窗口施工、鋁、氣密、投射窗及開 窗外牆補漆等亦應為系爭主約工程所涵,原告以其等為追加 工程,核屬無稽。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8月7日簽訂系爭主約,工程總價為5,500,000元 ,被告已支付4,675,000元,系爭主約工程還剩餘825,000元 尚未給付給原告。  ㈡兩造於110年8月4日簽訂系爭追加工程1契約,追加工程總價 為1,000,000元,被告已支付500,000元,系爭追加工程1尚 有500,000元工程款未給付給原告。  ㈢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110年9月10日通過系爭農舍之火災警報 器檢查。  ㈣原告主張系爭主約約定之實際開工日為109年9月9日,約定完 工日為110年7月15日,二次施工之完工日為110年8月4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第505條規定,就系爭主約附件 (付款表)第9項、第10項之工程款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尾款及保留款合計82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1業已完工,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 第505條規定,就系爭追加工程1,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尾 款500,000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2即附表三編號1-11之工程項目是否有 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如有,原告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 第505條規定,就系爭追加工程2,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30 0元,有無理由?  ㈣承上,如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 2,3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 月7日簽訂系爭主約,由原告承攬被 告之系爭農舍,原告應於開工起180日曆工作天內完工,工 程款總價為5,500,000元(工程總價未含燈具、地板及追加 工程費用);110年8月4日原告開立追加工程1之估價單,被 告有簽名其上;111年10月30日原告開立追加工程2之估價單 ,被告未簽名其上及系爭農舍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共為6,862, 300元,而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共計5,175,000元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主約、系爭追加工程1估價單、系 爭追加工程2估價單、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單等件(見本院卷 一第17至第35頁)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 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 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 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 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 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 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作實算之承攬契 約,則依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給付。而承攬契約究為總價 承包或實作實算,應探求契約文字及當事人真意。  ⒉經查,系爭主約⒏付款方式約定:「依附件(付款表)約定,以 現金票或電匯付款。本工程總價款為550萬元整(工程總價 未含燈具、地板及追加工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可見系爭工程完工後須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 算,且依最終實際施作結果計算數量並確認工程費用是否追 加減,堪認系爭主約屬於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至所謂「本 工程總價款為550萬元整」,僅係暫估數額,並非最終不可 變動之承攬報酬約定,不能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農舍承攬契 約已約定550萬元為承攬總價。  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於111年5月2日經被告提議、原告同意而 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 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 前,已無完成工作意願,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定作人 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 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 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 ,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故定作人既得不附任 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 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2日向原 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我後面的廚房浴室廁所我就不等你 了,我另外找工來蓋…。」等語,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 :「好的!」,此有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63頁),兩造對此證據亦無爭執,堪信為真。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   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   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   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   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農舍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5月2日 任意終止,並獲原告同意,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 受領原告終止契約前完成之工作,應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⒈系爭主約約定之工程項目俱已完工,且兩造曾就系爭主約工 程項目變更,惟就工程款並無變更之合意,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系爭主約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共825,000元:   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 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 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 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 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次 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70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 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 第1項、第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8月29日向南投 縣國姓鄉公所申請系爭主約工程之使用執照,上載申報竣工 日期為110年8月15日,繼而110年9月10日以系爭主約工程向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申請「5層以下住宅及農舍」住宅用火摘 警報器檢查案件檢查,是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主約工程既已 領有使用執照,且亦經為消防檢查,已足認其房屋主要結構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均已建造完竣。另系爭主約工 程之工程款,係按工程進度付款,依系爭主約附件(付款表) 所示:「簽約金為15%;地基開挖及地基模板鋼筋鋪設施作 完成10%;1F水電基礎配管及化糞池安裝完成10%;1F地面RC 灌漿完成10%;2F鋼結構完成10%;3F鋼結構完成10%;2F、3 F水電配管、鋼網牆壁面包覆、2F、3F底板及3F頂板灌漿完 成15%;全棟粉光及油漆施作完成10%;水電拉線、衛浴設備 、磁磚完成-驗收尾款10%」,並參收款金額欄位除水電拉線 、衛浴設備、磁磚完成-驗收尾款10%未付款外,其餘均已付 款(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認系爭主約工程係自1、2、3、4 樓(含化糞池),循序於每層完成工程,即由被告給付工程款 。再佐以被告與原告會計人員戴佑如於111年1月10日之對話 紀錄,被告僅提及系爭追加工程1之餘款500,000元於二次工 程趕出來後再匯款等語,並未提及系爭主約未完工(本院卷 一79、87頁)等情,均足認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8月15日就 系爭主約工程全部完工一節,洵屬有據。至於被告主張系爭 主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一、3.廚房、編號二戶外公廁未施作 ,應減縮請領之工程款云云。惟觀諸系爭主約之施作項目單 並未約定一樓有室內廁所,且無廚房(見本院卷第21頁)、被 告於臉書上說明室內有廁所(本院卷一第29頁)及被告向南投 縣政府消防局申請「5層以下住宅及農舍」住宅用火摘警報 器檢查案件檢查檢附之一樓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平面圖載有廁 所(本院卷一第53頁)等情,足認兩造就系爭主約已約定將編 號二之室外公廁改為室內廁所及將系爭主約工程編號一、3. 廚房改成房間等情。至被告抗辯工程既變更,則工程款亦應 隨而或增或減,然被告並未舉證前述工程項目變更,兩造有 就變更項目互約找補之意思表示,故其抗辯原告應不得依原 約定工程款為請求,難認有據。又被告雖辯稱系爭主約就設 備廠牌明細已有約定、實際施工後之浴室僅有三間,抽風機 相應減少等情,否認原告主張為真,惟被告就此並未舉出系 爭主約工程項目未使用約定品牌或規格之證據,亦未具體指 明前揭估價有何錯誤之處,其徒以前詞為辯,自難以採信。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主約工程之結算工程款尚欠825,000元 ,核屬有據。  ⒉系爭追加工程1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500,000元 :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農舍承攬契約於111年5月2日契約終止 時,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項目結算之工程款共為1,000,0 0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工程款500,000元,被告仍積欠5 00,000元未支付,並提出有被告簽名之系爭追加工程1報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且經實際施作各工項之廠商 陳敬文提出陳報狀到院(見本院卷二第47至第51頁)。而被告 雖抗辯兩造終止系爭農舍承攬契約後,被告曾另委請他人在 同地點進場施工之事實,惟此節無從特定渠等施作之範圍, 即為原告先行應施作而未施作,或其縱未施作,且未能施作 之原因亦可歸責於原告,尚難僅憑其詞,即據以認定原告就 系爭追加工程1有何尚未施作之事實。至被告抗辯附表二編 號1、2有施作但因施工不慎導致損壞鋼構橋坐落之駁坎,使 駁坎土質鬆動,車輛無法通行其上等語,並未據其提出兩造 有約定鋼構橋須具備讓車輛通行而未符規格且確實係因施工 不慎導致之駁坎土質鬆動之證據,則被告於原告完成該項目 內容後,被告再以施作內容不符規格,指摘原告此項目視同 自始並未施作,而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款項,亦難認合理。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1之結算工程款尚欠500,000元, 核屬有據。  ⒊系爭追加工程2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362,300元 :   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本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又 報酬之計算或付款方式復非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是系 爭追加工程2請款單縱有前揭未據被告簽名之情形,猶不影 響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成立。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遲未完成系爭 追加工程2合約之約定工程項目或約定工程項目應與系爭主 約或系爭追加工程2重疊,惟被告亦不否認確有與對方就系 爭追加工程2之工程項目成立承攬契約,是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已完成工作項目之承攬報酬。查:系爭追加工程2之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項目施作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225至第247頁),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2即附表三編號4、1 0、11項目僅泛稱未據原告施做,然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 說,除與原告所提前揭施作照片相違外,亦與證人吳進興於 本院之證述相扞格(見本院卷二第91、100頁)難認有據。又 兩造間系爭農舍承攬契約於完工前,既已由原告提前終止, 而就被告已完成部分就地結算如上,因整體工作尚未完成, 其未完成部分之欠缺,除有錯誤到必需拆除重作者,僅能視 為尚未收尾之未完成工作,尚難謂為瑕疵,沒有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49 7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問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2 之結算工程款尚欠362,300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工程款,並未約定期限給付 ,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催告,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 付之1,687,300元,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2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4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前之系爭主約第8條及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87,30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係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其勝訴之判決。玆因本院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已依其主張 之系爭主約第8條及民法第505條規定,容許其聲明所為之請 求,依法即無庸就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再為審究,併此敘 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一(系爭主約工程項目)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二第62、63頁) 備註 一 1F 1. 梯間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2. 客廳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3. 廚房 間 1 被告要求將廚房改成房間。 未施作。 4. 汙水處理槽 座 1 已完工。 不知道。 5. 臥室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二 1F戶外公廁 1. 男廁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2. 女廁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3. 男淋浴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4. 女淋浴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5. 共用洗手台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三 2F 1. 梯間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2. 臥室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3. 廁所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4. 陽台 處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四 3F 1. 梯間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2. 臥室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3. 廁所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4. 陽台 處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五 4F 1. 梯間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附表二(追加工程1) 編號 工程名稱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 被告說法(本院卷二第62、63頁) 金額(新臺幣) ⒈ 鋼構橋 座 1 鋼構橋僅供供行人步行使用。 下面基礎部分是坍塌 150,000 ⒉ 混擬土 米 29 鋼構橋僅供供行人步行使用。 下面基礎部分是坍塌。 50,000 ⒊ 樓梯步道工程 式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⒋ 樓梯混擬土磚 個 100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⒌ 兩側走道壓花 式 1 已完工。 不知道。 26,000 ⒍ 1F立體天花板 坪 15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49,500 ⒎ 1F平釘天花板 坪 2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5,200 ⒏ 1F窗盒 尺 6.6 已完工。 已完工。 16,500 ⒐ 2F立體天花板 坪 16.3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45,640 ⒑ 2F窗盒 尺 31.8 已完工。 已完工。 7,950 ⒒ 3F立體天花板 坪 12.4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2,800 ⒓ 3F走道天花板 坪 0.7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820 ⒔ 3F窗盒 尺 24.6 已完工。 已完工。 6,150 ⒕ 樓梯修飾與美背 階 56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56,800 ⒖ 1F裝修油漆 式 1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有瑕疵。 15,000 ⒗ 2、3F裝修油漆 式 2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有瑕疵。 24,000 ⒘ 1F地磚 坪 20.5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33,250 ⒙ 2F地磚 坪 19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23,500 ⒚ 3F地磚 坪 18.5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20,250 ⒛ 4F地磚 坪 2.5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6,250  2、3F陽台地磚 坪 4.5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有瑕疵。 29,250  2、3F陽台壁磚 坪 2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有瑕疵。 13,000  水池 式 1 原告發包陳敬文施作,已完工。 未施作。 121,250  水池防水施工 式 1 原告發包陳敬文施作,已完工。 已完工。 15,600  消防施工及送審 1 已完工 已完工。 15,000 議價折扣 1 -176,630 附表三(追加工程2) 編號 工程名稱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二第64頁) 金額(新臺幣) ⒈ 房屋兩側灌漿打底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26,000 ⒉ 開窗口施工 樘 12 已完工。 已完工。 36,000 ⒊ 鋁、氣密、推射窗 樘 12 已完工。 已完工。 150,000 ⒋ 開窗外牆補漆 式 1 已完工。 未施作。 18,000 ⒌ 鷹架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16,000 ⒍ 濾水機機座模板灌漿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12,800 ⒎ 前門左側排水管配置及排水溝收邊灌漿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18,000 ⒏ 門口灌漿打底 式 1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未完工。 13,000 ⒐ 廚房加建植筋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15,000 ⒑ 公廁砌石 式 1 已完工。 未施作。 43,500 ⒒ 地基開挖(公廁/廚房) 式 1 已完工。 未施作。 14,000 ⒓ 主合約15%未請款 式 1 825,000 ⒔ 追加合約餘款未付 式 1 500,000

2025-03-28

TCDV-112-建-1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拆除、移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4號 原 告 陳清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賴清立 賴清煙 賴建勳 賴清斌(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清俊(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清元(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惠(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賴煌傑 訴訟代理人 李瑞紜 受告知訴訟 人 賴萬村 賴麗眞 賴麗雯 賴宗鑫 陳梅鶯 陳錦玉 陳錦蘭 陳錦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移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清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面積31.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圍 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三、被告賴清立、賴清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面積76.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賴建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面積166.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E)面積147. 35平方公尺之停車場移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被告賴清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D)面積24.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   帶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免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賴林粉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 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下稱賴清斌、賴清俊、賴 清元、賴淑惠),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等已於114年3月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55頁),繕本並已送 達對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拆除之範圍均 依其自製之起訴狀附圖,並備註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嗣 原告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21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於113年11 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訴之聲明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489-491頁),乃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 16、18、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受告知訴訟 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 無法律上之權利,竟擅自占有18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 情形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妨礙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 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否認有分管協議,縱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 議,被告在農地上堆置貨櫃屋、搭建鐵皮棚架(遮雨棚),甚 至設立汽車修配廠及堆放廢棄車輛、雜物等行為,均非為農 業使用,亦非分管協議之範圍,仍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權利。另16、1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農舍(下稱A農舍),於78年12月16日建築完成,取 得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工管使字175號之使用執照,現為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繼承取得共有。18地號土 地上亦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2號農舍( 下稱B農舍),於79年1月15日建築完成,取得臺中市政府核 發字號77建管使字4466號之使用執照,現為被告賴清立、賴 清煙(下稱賴清立、賴清煙)繼承取得共有。A、B農舍所套 繪管制之土地為系爭土地,A農舍用地面積為120平方公尺,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其應保留之農業用地面積為1200平方公尺,B農舍 用地面積為133.84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其應保留之農業 用地面積為1338.4平方公尺,則A、B農舍所應保留之農業用 地面積合計為2538.4平方公尺,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 款規定,上開農舍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 該農業用地面積只需達0.5公頃即5000平方公尺,其餘超出 部分即得解除套繪,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已達7394.48平方 公尺,已逾所需坐落基地甚多,就超過部分自得變更使用執 照解除套繪管制。A、B農舍因套繪管制使用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之系爭土地之全部,就超出5000平方公尺即如起訴狀附圖 2(下稱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部 分,即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已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 權之完整及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之A農舍,及賴清立、賴 清煙之B農舍解除附圖2所示編號a、b土地之農地套繪管制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5項所示;㈡賴清斌、賴清俊、賴 清元、賴淑惠就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工管使字第175號之 使用執照,暨賴清立、賴清煙就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建管 使字4466號之使用執照,應向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 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 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管制;㈢前開第1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均為兩造之先祖賴水旺、陳水秀、賴   温樹、賴温親及賴文雄(下稱賴水旺等5人)於59年間因繼 承而共有,賴水旺等5人前於76年8月20日就共有之系爭土地 劃定特定使用範圍,成立分管協議,被告係本於分管協議占 有使用18地號土地各特定部分,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 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顯 屬無據。A、B農舍既能興建,係因其他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即係基於分管協議之故,原告因繼承取得土地, 當應受分管協議之限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18地號土地上有被 告所有及使用之貨櫃屋、鐵皮屋、鐵皮屋簷、停車場、圍 牆等事實,占用情形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3 、39-47、51-61、65-7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豐 地二字第113001148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4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並無占用18地 號土地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 ,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 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 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 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 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 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 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 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係本於兩造先祖之分管協議占有使 用18地號土地各特定部分,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自應由其 就占有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賴水旺等5人訂有分管協議,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231、313、315頁)。 然被告提出之76年8月20日分管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該文書模糊不清,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就此 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文書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是被告辯稱 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即無足採。   3.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分管協議,該圖面順序自左至右分別 為陳水秀、賴水旺、賴文雄、賴温樹、賴温親,若有約定 各人應使用之範圍,依常理賴温樹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及 分管協議,占有使用之範圍應為劃定為賴温樹之範圍,惟 賴温樹之繼承人即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之建 物、圍牆所占用土地之位置,係如附圖編號(A)、(F)所示 ,經比對該分管協議之圖面,顯非賴温樹所使用之範圍, 已不足認定賴水旺等5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被告 雖又稱事後賴温樹、賴温親再交換管領位置,惟被告就此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至被告提出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13、315頁),至多僅能證明 賴温樹、賴温親起造A、B農舍當時,係經其他土地共有人 同意之事實,與分管協議分屬二事,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 明。   4.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 之約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肯認其 以地上物占有18地號土地係屬有權占有。     5.綜上,被告既未能就其以建物、鐵皮屋簷、停車場、圍牆 占有18地號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舉證證明,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 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遭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共有之A農舍及賴清立、賴清煙共有之B農舍,分別以77工 管使字175號使用執照、77建管使字4466號使用執照套繪 ,而有套繪管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 建造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5、447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 供之建築執照檔案資料(外放)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A、B農舍因套繪管制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就 超出5000平方公尺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已妨害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完整及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 惠、賴清立、賴清煙應向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 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 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管制等語。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謂妨 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 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 「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 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另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 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 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 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2.查賴温樹、賴温親於建蓋A、B農舍之際,係持重測前下溪 洲段后寮小段128、133、133-1地號土地斯時土地所有權 人賴水旺等人於76、77年間簽屬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賴温樹於77年1月12日獲臺 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7建管建字第175號建造執照,其上 載明建築地點地號包含后寮小段128、133、133-1地號; 賴温親於77年9月5日獲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7建管建字 第4466號建造執照,其上載明建築地點地號包含后寮小段 128、133、133-1地號,此有建築執照檔案資料(外放) 在卷可參。而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既載明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由賴温樹、賴温親在該地上建築建築物,且同意 由賴温樹、賴温親持之申請執照等意旨,顯見賴水旺等人 確實有同意賴温樹、賴温親以后寮小段128、133、133-1 地號即重測後大豐段16、18、19地號土地為A、B農舍之建 築基地之情事,則16、19地號土地為兩筆建造執照之配合 耕地,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註記套繪管 制,係依法令為之,難認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土地所有 權人有容忍之義務。此外,賴水旺等人同意提供土地作為 A、B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且未約定對價、使用期限,該 等行為應屬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賴温樹、賴 温親與賴水旺等人所成立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均應對繼 受土地之人發生法律上效力,則原告以其所有權之完整及 行使受妨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賴 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及賴清立、賴清煙應向臺 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 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 繪管制,洵無可採。   3.再者,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倘解除如附圖a部分即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000平方公尺,及b部分即同 區段19地號土地其中1394.8平方公尺土地之套繪管制,是 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及若准解除前揭 16、19地號部分土地之套繪管制,是否會影響上開A、B農 舍之合法性?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5月3日以 中市都建字第1130090940號函覆本院:「四、有關旨揭附 圖a及b部份解除套繪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辦法相關規定 及影響A、B農舍之合法性部份,倘本案a、b共2筆地號同 時申請解除前開2張執照之套繪管制,剩餘農舍坐落用地 面積未達0.5公頃(0.25公頃*2),則不符合上開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惟案涉建築面積、土地面積與分 割範圍,仍建請委由建築師檢討為宜。(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則本件土地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逾5000平方公尺部分 得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解除套繪等語,並非無疑,本院即難 遽採。   4.此外,原告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賴清 立、賴清煙於本判決確定後應向臺中市政府就77工管使字 175號使用執照、77建管使字4466號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土 地,將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辦理 解除農地套繪管制乙節。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多數採否定說,理由略 以:解除套繪管制為變更使用執照,應由建照申請人申請 或由建管機關依職權為之,且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經行政 機關駁回之處分,得對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足徵變更使 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並非共有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 ,為建管行政機關職權,非屬民事事件,民事法院自無審 判權。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亦未能衍 生出請求解除套繪管制(變更使用執照)之民法上請求權 ,如貿然准許請求,無異剝奪主管機關審核是否變更使用 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之權限,亦有不妥。審查意見亦採否定 說,理由則為:乙既同意甲於共有農地上興建農舍,並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甲申請興建農舍,而經主管建築機 關依法辦理套繪管制,自非屬甲對於乙約定使用之土地所 為妨害其所有權之情形,乙應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甲將土地上農舍使用執照向主管機關聲請使 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A土地超過甲分管A1部分之套繪管 制等語。基上,原告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 惠、賴清立、賴清煙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即乏依據,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所引用之法院判決,為本院所不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賴清立、賴清煙應向 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 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 管制,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敗訴部分,並未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無庸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調   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 編號 被告 無權占有土地之地上物 1 賴清斌 如附圖編號(A)面積31.83平方公尺之建物 2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如附圖編號(F)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圍牆 3 賴清立、賴清煙 如附圖編號(B)面積76.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 4 賴建勳 如附圖編號(C)面積166.3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面積147.35平方公尺之停車場 5 賴清煙 如附圖編號(D)面積24.87平方公尺之建物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百分之42 2 賴清斌 百分之4 3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連帶負擔百分之1 4 賴清立、賴清煙 連帶負擔百分之10 5 賴建勳 百分之40 6 賴清煙 百分之3                  附表三: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編號 被告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 1 賴清斌   53,697元   161,092元 2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3,172元    9,515元 3 賴清立、賴清煙  129,072元   387,217元 4 賴建勳  529,195元 1,587,585元 5 賴清煙   41,956元   125,867元

2025-03-28

TCDV-112-訴-306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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