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晴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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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鍾德暉 被 告 黃士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合併,大眾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大眾公 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14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3萬5,988元,約定利息按18.25%固定 計付,每月最低應繳付實際可動用額度之2%;若被告於動用 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伊所 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倘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遲延利息則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伊13萬3,658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原 告為存續公司,上開契約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事項、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大眾舊系統存摺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2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31

TPDV-114-訴-75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3號 原 告 盛威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訴訟代理人 謝友仁律師 邱宛琳律師 魏憶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6,568,238元,及其中44,869,638元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另1,698,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算為新臺幣46,955,469元(計 算式詳附表),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43,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請求項目(a) 計算本金 計息期間 年息 起訴前之利息 (b) 請求金額46,568,238元 44,869,638元 113年11月19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0日 5% 387,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a)+(b) 46,955,469元

2025-03-31

TPDV-114-補-30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浙江省銀行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759,629元,依000年0 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49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31

TPDV-114-補-634-2025033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張百輝 被 上 訴人 古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北小字第458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人雖以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5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僅載:依監視器畫面 、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 等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撞倒之車輛即為伊之車輛。原判決僅 以兩造對現場之描繪不同,遽認被上訴人未撞倒伊之車輛, 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6款規定並非小額事件得據以提起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 自難謂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31

TPDV-114-小上-4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林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4 年1月1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 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 (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銀行之權利 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 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權 利,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台北銀行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富邦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 、第36頁),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債權 讓與而喪失,故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0,255元,及自91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嗣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撤回「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即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0,255元,及自91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9年5月3日向台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按 週年利率18%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1年7月3日止,尚欠本金42,275元, 及自91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89年5月8日向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 按週年利率17.5%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 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1年11月12日止,尚欠本金28萬 0,255元,及自91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後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4年1月1日,以 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台北富邦銀行,上開權利 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 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自概括承受本件債權 。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台北銀行帳務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各2份、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24頁、第31至48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9,16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31

TPDV-114-訴-67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方世璿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528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 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有持 續按月還款之能力及誠意,係因近期手術,行動不便,不慎 漏繳分期款,將於近日繳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表明為本票 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且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簽名 及用印之系爭本票為憑,就形式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所定本票應載事項。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 合。抗告人雖以其不慎漏繳分期款等情資為抗辯,然前揭抗 辯事項,核屬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31

TPDV-114-抗-9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 ○○區○○○路○段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惟欠繳租金達2個月, 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等情,聲明求為:㈠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暨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5,000元;及㈡命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租2%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判決。聲明第㈠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房屋部分,其價額應以起訴時之房屋交易價額定之;關於請求 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5,000元部分,截至原 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7日,尚未滿1個月,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0元。至聲明第㈡項部分,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及違約金 ,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格(鑑價報告、相鄰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 、交易行情等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31

TPDV-114-補-18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99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黎明 訴訟代理人 許澤能 沈志偉律師 南雪貞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黎麗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 訴被告)交代及報告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管理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狀況,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26萬元本息。就請求反訴被告交代及報告管理系爭房屋狀 況部分,核屬財產權性質,應以反訴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定之,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核定為165萬元。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6萬元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算其價額,合計291萬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1萬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5,547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繳16,474元,尚應補 繳19,0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31

TPDV-114-訴-139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7號 原 告 李貴珍 訴訟代理人 賴秉庸 上列原告與被告酆邰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45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算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 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87,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31

TPDV-114-補-54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趙仁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向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經濟部申請於 民國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 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並同時分別 更名為渣打銀行復興分行及民族分行,有金管會97年7月18 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令、經濟部97年8月1日證授 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由渣 打銀行概括承受,而渣打銀行再於99年12月1日將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通知債權讓與,是原告概括承受原美 國運通銀行之本件債權。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美國運通銀行所簽 訂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 之效力,不因概括承受資產及債權讓與而喪失,而原告係上 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7,340元,及自起訴狀 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 14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340元 ,及其中56萬7,931元自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31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利息自核貸日起前6期 按年利率9.99%計算,期滿後自動改按為16%計算,若累積2 次以上遲延繳款,利率自動調整為18%計息。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欠58萬7,340元(其中本金為56萬7,931元)及利息 未清償。又渣打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 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99年 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 ,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償金申請書、信用貸款 其他約定條款、分攤表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 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變 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撥貸畫面、貸款還款明細表( 補發)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頁、第33至35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7,340元,及其中56萬7,9 31元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7頁收狀 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31

TPDV-114-訴-9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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