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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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光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生本案事故,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且被告漠視行人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對行人造成之危害甚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 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 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更何況被告犯後還辯稱:「前方有 一台車先經過,我是開在內線車道,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走 在斑馬線上,如果有看到我就會停車,所以才會在轉彎過程 中擦撞到對方,她就跌倒在地上,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對方」 云云,與卷附路口監視器截圖所見,被告前方並沒有車子, 被告左轉時完全未減速及停車禮讓行人,被告辯詞與卷附監 視器截圖並不相同,其犯後雖然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但還企 圖設詞狡辯以減輕責任,不能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 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本 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 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 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2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保仁路內線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同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並穿越設置在上開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適有行人李盈嫺沿保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該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上,見狀未及閃避而遭鄭光輝駕駛之上開車輛 碰撞,致李盈嫺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及左 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盈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要左轉,我前方有一台車先經過,我是開在內線車道,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走在斑馬線上,如果有看到我就會停車,所以才會在轉彎過程中擦撞到對方,她就跌倒在地上,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對方等語。 2 告訴人李盈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行至臺南市仁德區保仁路與大同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左轉時貿然穿越設置在該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等事實。 4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鄭光輝駕駛上開 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李盈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 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NDM-114-交簡-680-202503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正文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童正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童正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至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對於 所犯深感悔悟,且被告並未參與前端詐欺之犯行,對於詐騙 款項亦無支配之權利,且無其他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不論 客觀所生之危害或個人主觀之惡性,皆較為輕。再者,被告 係原住民單親家庭,由母親扶養帶大,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係出於改善家中經濟之初衷,又剛入社會思慮不周,方誤入 歧途為本案財產犯罪。以現今臺灣社會情狀,泰半人皆有大 學文憑,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地位均不高,被告犯後 坦認態度良好,已知作錯事之代價,而欲重新走回人生正軌 ,不願再從事犯罪之相關行為,現在亦有正當之工作。綜上 ,被告為此犯罪,實有其家庭經濟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超一般人之同情,且節省司法資源,係人格更生 之表徵,倘令被告因此入獄服刑,不僅將造成其家中母親無 所依靠,被告亦將失去工作,須待其出獄後從新覓得工作後 ,方可繼續工作養家,本案應可再考量刑罰制裁再教化性之 目的,給予被告得易刑處分之刑度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犯罪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月2日起 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 第134頁反面、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而修正前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 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⒋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 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 ,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 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 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本件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係擔任面交車手,輕取 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況 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 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為被告有患有輕度之身心障礙 ,且須扶養妹妹跟母親之生活狀況,其犯罪動機係為找工作 等情,則依刑罰之一般與特別預防理論,應整體考量被告本 案之主、客觀惡性及其所應受矯正之程度與回歸社會之必要 ;酌以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期間,另犯同類加重詐欺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31頁)。綜上各情,原審就本案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年,有失衡平而容嫌稍重,難認允妥。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之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鄭光輝受有 財產損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坦認,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障手 冊(第1類,被告當庭自述是記憶力、學習能力及認知能力 較差)、須扶養妹妹跟母親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被告 犯罪動機為找工作、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 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卷 第134頁、原審卷第35頁》,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4-原上訴-17-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圖不勞而獲,至超商消費,以佯稱友人會付款之方式詐取啤 酒,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於本案行為所生 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啤酒1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僅新臺幣44元) ,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 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1號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並與其他竊盜、毀棄 損壞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由劉亭意加盟經營並擔任店長 之統一超商青園門市內,拿取臺灣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44 元)並持悠遊卡付款因餘額不足而無法支付後,明知並無付 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該店店員陳淑貞佯稱:店外有朋友會代為結帳云云,致陳 淑貞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鄭光輝旋即離去並將啤酒直接打 開飲用而盡。嗣陳淑貞發現並無人前來付款,始悉受騙,經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亭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亭意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淑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詐得 之啤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鄭光輝於上開時地所為係涉犯刑法竊盜 罪嫌,惟依證人陳淑貞於警詢中所陳:被告進入店內拿1瓶 臺灣啤酒前來櫃臺結帳,使用悠遊卡支付卻餘額不足;被告 謊稱有朋友在外面會幫他付錢,在過程中伊有制止被告這樣 行為,但被告直接打開喝掉等語,是依證人所陳被告確曾先 至櫃臺前結帳未成,而非利用證人疏於注意時竊取財物,核 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基礎事實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3-11

TPDM-113-簡-4346-2025031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鎮謙 陳靖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鎮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靖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湯鎮謙、陳靖烽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王立頡(綽號「司馬」,所涉詐欺等案,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姜」、「 手勢2」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湯鎮謙於 組織中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角色、陳靖烽則於 湯鎮謙面交款項時,於現場把風、並擔任將湯鎮謙所收取之 款項轉交予上層成員之「收水、交水」角色。 二、湯鎮謙、陳靖烽與暱稱「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6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鉅勝公 司」帳號與黃素娥聯繫,佯稱依指示儲值現金投資股票即可 獲利云云,黃素娥因而受騙面交多筆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湯鎮謙、陳靖烽有參與,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黃素娥繼續面交儲值 ,並指示黃素娥交付新臺幣(下同)268萬元款項予「聯巨 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黃素娥驚覺有異,遂先行報警處理 ,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4日16時許, 在黃素娥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約 定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268萬元。嗣湯鎮謙、陳靖烽依 「姜」之指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 之識別證及存有附表編號3所示印文之空白收據,湯鎮謙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 及已存有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並於收據上簽署「鄭光超」 之署押,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陳靖烽、湯鎮謙再 於同日16時1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陳靖烽在本案約定 地點附近之高雄市○○區○○街00號旁把風,並由湯鎮謙持上開 偽造識別證,假扮為「欣星公司」之專員,並交付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收據1張予黃素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欣星公 司」、「聯巨投資有限公司」、「鄭光超」及黃素娥,嗣於 黃素娥將上開268萬元款項交予湯鎮謙前,埋伏於現場之警 方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把風之陳靖烽;於同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約定地點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湯鎮謙,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使上開 詐欺犯行未能成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本 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 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湯鎮謙、陳靖 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2人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2人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本 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接送被告2人前往面交款項之計程車司機 劉昌典、證人即告訴人黃素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對被告2人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35-139頁、第1 43頁、第145-149頁、第153頁)、告訴人與被告湯鎮謙面交 款項之收據照片一張(見警卷第95頁)、被告湯鎮謙與告訴 人面交款項過程之影像擷取照片4張(見警卷第155-15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7-12 8頁)、被告湯鎮謙、陳靖烽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 第17-43頁)、被告陳靖烽與同案詐欺集團成員王立頡(顯 示暱稱:已刪除的帳戶(D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卷第45頁)、被告陳靖烽與王立頡(暱稱「孫俺佐」)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9-6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湯鎮謙 、陳靖烽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有 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擔任指揮、向被害人收取 詐得財物、現場把風及轉交財物者,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且反覆對外行騙 ,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而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均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湯鎮謙擔任前往提領詐欺款 項之車手角色,再由被告陳靖烽擔任現場把風及向被告湯鎮 謙收取贓款之把風、收水角色,其等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被告湯鎮謙所陳,可認被告湯鎮謙於本案冒用之「 鄭光超」係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湯鎮謙設計之偽名、「欣 星」公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詐欺集團成員虛 構之公司(見偵卷第13-15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湯鎮謙 及詐欺集團成員冒用上開人員、公司之名義製作本案收據, 並將之提出於不知情之告訴人之舉,仍應以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後,交付並指示被告湯 鎮謙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湯鎮謙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 述,經查:  1.被告湯鎮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依「姜」等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以偽名「鄭光超」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冒用「鄭光 超」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並將之交付予告訴 人以圖取信於其,再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轉交予上 手,顯見被告湯鎮謙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贓款、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均有行為分擔,而依被告湯鎮謙所陳,其報酬之獲取係 以每次取款可抽取5,000元計算(見偵卷第13-15頁),是以, 本案詐欺犯行是否成遂,與被告湯鎮謙之行為報酬高度相關 ,足見被告湯鎮謙主觀上應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湯鎮謙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2.被告陳靖烽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依「姜」指示,在被告湯 鎮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在旁把風,並將被告湯鎮謙收得之 款項輾轉交予上手,並全程目睹被告湯鎮謙冒用「鄭光超」 名義行使前開偽造文書之過程,而被告陳靖烽既已知悉被告 湯鎮謙與同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既 已在場見聞被告湯鎮謙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舉,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旁為被告湯鎮謙把風,足 認其主觀上確有與被告湯鎮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行為 決意,是被告陳靖烽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五)就被告2人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詐欺 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因告訴人及時察覺 ,未有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真意而未能成遂,是就其等此 部分犯行,自應均以未遂犯論處。  (六)核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七)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姜」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前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於行使私文書犯行前所為之偽造 私文書、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均應為後階段之行使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湯鎮謙、陳靖烽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姜」之人,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應均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八)想像競合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參 與本案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 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案被告 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與被告湯鎮 謙、陳靖烽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犯論擬。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湯鎮謙、陳靖烽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之目的,係為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而強化同案共犯 上開詐術之信憑性,藉以順利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及收取 贓款,是其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應係強化詐術效用及便利收取贓款之手段,則其等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行間,應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湯鎮謙、陳靖烽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九)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同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雖已對告訴人行騙,而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然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未及取得款項即遭逮捕,是就被告湯 鎮謙、陳靖烽所參與部分,應尚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十)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所指詐欺犯 罪,應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湯鎮謙、 陳靖烽對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3-15、17-19頁、 本院卷第211頁),而依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所述,其等所參 與之本件犯行未及受領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且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湯鎮謙、陳靖烽確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既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無可資繳回之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被告2人對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要件相符,其等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屬本件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被告湯鎮謙、陳靖烽雖對其等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法定刑度原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未遂犯規定減輕,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3月有期徒刑,而已有相 當程度之減輕,衡酌被告2人既已知悉其等所為,實係參與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猶仍冒用他人姓名而為詐欺集團前往 收款,且其等本來預計收款之金額更高達268萬元,綜合被 告2人之參與情形、其等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性,經 比較其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難認其等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犯罪風行,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組織分 工、設置斷點等方式,使自身犯行高度隱蔽,而大幅降低犯 罪行為遭查緝之機率,係屬當前社會之常態,然而詐欺取財 犯罪本質上係屬財產犯罪,其直接之法益侵害即係詐欺犯行 所關聯之財產價值,行為人之犯罪獲益亦與詐欺犯行之獲利 具高度關聯,且由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亦可見立法者以詐欺犯行所得利益多寡,而分別區分適 用不同之法定刑度,可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利益價值,應 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核心要素,自應以之作為決定責任刑幅度 之重要基準,且財產價值係可高度量化且具一定客觀基礎之 量刑指標,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更可使此類犯行之量刑 趨於細緻化,且可避免因執法者對行為人之主觀評價,而使 量刑失衡之風險。是本院就犯行相關情狀,首以被告2人犯 行所得量定責任刑之基本區間,再以行為人之參與情形、組 織分工、主觀惡性、行為態樣酌為調整,以此酌定與其行為 責任相符之刑。  3.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湯鎮謙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湯鎮謙於本案犯行欲收取之詐欺款項為268萬 元,再考量其以偽名與告訴人接觸,並交付偽造之取款收據 予告訴人收執,其行為手段係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且其 取款過程亦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取款車手之 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而被告湯鎮謙主觀上既已 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猶執意為之,主觀惡性非 輕,其動機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然被告湯鎮謙係於詐欺 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 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湯 鎮謙已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則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 分工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 告訴人致生財產損害之情狀,爰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 責任相符之刑。 (2)被告陳靖烽部分   本院分別考量被告陳靖烽於本案犯行所關聯之詐欺款項為26 8萬元,再考量其主觀上既已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把風 、收水及交水等角色,猶執意為之,主觀惡性非輕,其動機 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而被告陳靖烽於詐欺集團內擔任「 把風、收水及交水」,係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 成員指示確認基層車手收款順暢,向車手收取、轉交贓款之 成員,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陳靖烽已與詐欺集團朋分 犯罪所得,則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非嚴重,再 考量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告訴人致生財產損害之 情狀,爰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4.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湯鎮謙部分   被告湯鎮謙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0頁),素行尚稱良善,而被告湯鎮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且於 本案判決前,業已給付第一期和解款項15,000元予告訴人,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堪認被告湯鎮謙確有勉力填 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湯 鎮謙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 被告湯鎮謙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 第219頁),而被告湯鎮謙於行為時僅甫年滿18歲,其身心發 展仍未臻完全成熟,社會經驗尚淺,考量被告陳靖烽甫踏入 社會未久,短期自由刑對其將來之社會復歸、家庭生活及身 心發展均可能致生相當之不利影響,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既無 犯罪紀錄,犯後亦有積極彌補損害之作為,綜合考量其犯行 責任之合理評價及上開對其有利之行為人屬性,本院認對被 告湯鎮謙本案犯行,宜以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度,予以適當懲 戒即足,爰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陳靖烽部分   被告陳靖烽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34頁),素行尚稱良善,而被告陳靖烽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且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依和解筆錄所定條件依期給付和解 金,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219頁),堪認被告陳靖烽 確有勉力填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佳,又 衡酌被告陳靖烽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陳靖烽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詳本院卷第219頁),而被告陳靖烽於行為時僅甫年滿18歲 ,其身心發展仍未臻完全成熟,社會經驗尚淺,考量被告陳 靖烽甫踏入社會未久,短期自由刑對其將來之社會復歸、家 庭生活及身心發展均可能致生相當之不利影響,且其於本案 行為前既無犯罪紀錄,犯後亦有積極彌補損害之作為,綜合 考量其犯行責任之合理評價及上開對其有利之行為人屬性, 本院認對被告陳靖烽本案犯行,宜以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度, 予以適當懲戒即足,爰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2台,係被告湯鎮謙 用以與被告陳靖烽、其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本案與告訴 人面交款項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湯鎮謙於偵查中供 認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並有被告湯鎮謙之扣案手機所留存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43頁)、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43頁),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靖烽用以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本案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事宜所用之 物乙情,亦有陳靖烽之扣案手機所留存之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45、49-67頁)、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3頁), 均應分別於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 ,均屬被告湯鎮謙用以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湯鎮謙所有,均應依上述規定,於被告 湯鎮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係 供被告湯鎮謙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所用之物,已 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自無庸就該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 名贅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均未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復查無其等確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之實據,爰不對之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被告2人之本件犯行 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鎮謙、陳靖烽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由被告湯鎮謙與告訴人相 約收取其受詐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被告陳靖烽則於被告湯 鎮謙面交現金時,在現場把風,嗣告訴人因察覺受騙,而提 前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被告湯鎮謙與告訴 人面交款項時,在被告湯鎮謙取得款項前,即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因認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此部分 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洗錢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 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犯罪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犯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立即、直接之危險 ,以資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謂(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已更易洗錢行為之客觀要件,惟對洗錢行為之本質規範 並無更易,故上開解釋於現行規範仍有適用之餘地。是行為 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就客觀情境判斷,行 為人所為是否已開始對犯罪所得創造虛假交易外觀,或已使 犯罪所得開始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脫離以為論斷,惟無論如 何,於行為人取得對洗錢財物之支配前,其既無由隱匿犯罪 所得,或去化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之關聯,自難認行為人於 取得洗錢財物之支配前,即已產生洗錢之直接危險,而無從 認定其於斯時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 (三)自本案情節以觀,於被告湯鎮謙尚未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 項之際,被告2人即遭事先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 業據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6頁),並有被告湯鎮謙遭逮捕時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7頁)。可見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未曾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湯鎮 謙、陳靖烽之行為已產生洗錢之直接危險,而難認被告2人 業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既 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 官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罪,依前揭規定,本應為 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本案識別證 1張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139頁) 2.印有「欣星」、「姓名:鄭光輝」等字樣。 湯鎮謙 2 車票 3張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139頁) 3 本案收據 1張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139頁) 2.其上蓋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莊宏仁」印文1枚、另有「鄭光超」署名1枚 3.收據日期:113年8月14日、金額:268萬元。 4 Redmi廠牌手機 1支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139頁) 2.無SIM卡。 3.IMEI1: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5 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 1支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警卷第139頁) 2.IMEI:0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6 車票 3張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145頁) 陳靖烽 7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支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145頁) 2.IMEI:0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5-03-07

CTDM-113-金訴-84-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老六豬肉攤,見 該店員工許欽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背包1個(下稱本案 背包,內裝有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編號2所示之手 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暫放在攤位內無人看管,遂徒手竊 取本案手機、背包及其內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許欽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7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欽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偵 卷第21至29頁)、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5張(偵卷第29至31 頁)、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1組(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 於竊取本案手機、背包後,雖僅拿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而將其餘物品棄置在臺北市○○區○ ○路00號頂樓,惟被告既將本案手機、背包連同其內物品攜 離原放置地點,無論其選擇取走或拋棄何部分之物品,均係 其僭居所有人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原竊盜犯行之 不法內涵,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3罪)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2至26、34頁,編號55、 62號)附卷為憑,被告受前案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審酌該等前 案均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近,前案係入監執行,前案 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未及1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竊盜罪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主 文不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 行排除後,尚存在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54頁)存卷足參,被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遭被 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所示之現金2,400元未 能尋回(偵卷第18頁)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 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其中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未經告訴人取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物品均由警協助尋回發 還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8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黑色背包1個 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2 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3 黑色皮夾1只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4 現金新臺幣2,400元 置於編號3所示之皮夾中,未發還 5 身分證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6 健保卡2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7 金融卡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8 行照2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9 駕照2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10 悠遊卡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11 會員卡2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2025-03-06

TPDM-114-簡-412-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613號),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620 號),嗣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灰色手推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光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有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 考。而關於本案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略謂「請(法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8頁),且公訴人於本院開庭時亦僅泛稱:「請依法 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頁),而均未就被告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及盡其說明責任,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林子富放置 在店門外、貼有「中崙車行」貼紙,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 )2,100元之灰色手推車1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 業,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及粗工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 沒有需扶養之人的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頁),暨 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約為2,10 0元之灰色手推車1臺(未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08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於民國110年間,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罪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3年1月6日執行完畢 。詎鄭光輝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9日上午5時11分許,推 駛手推車行經林子富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商號 前,見林子富將其貼有中崙車行貼紙之灰色手推車(價值新 臺幤2,100元,下稱本案手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 手推車裝載原使用手推車上物品後,旋即步行離去。嗣林子 富於同年月12日發覺本案手推車遭竊,不甘權益受損而報警 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光輝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子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TPDM-114-簡-558-202503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67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㈡審酌被告以腳踹及徒手推倒上開警用機車,致該車行車紀錄 器、警用藍色後燈、左後照鏡、左煞車手柄、左側車殼損壞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2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於民國113年7月10日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對面人行道,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巡邏機車停放在上址,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之犯意,以腳踹及徒手推倒上開警用機車,致該車行車紀 錄器、警用藍色後燈、左後照鏡、左煞車手柄、左側車殼損 壞。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腳踹及徒手推倒警用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警員李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行照、估價單、預先檢視表各1份、車損照片8張 證明警用機車受損之事實。 4 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4-審簡-288-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5號 原 告 鄭光輝 被 告 辜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DM-114-審附民-285-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與另案殘刑10月16日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6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因執行另案拘役,於113年4月17日 出監),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 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 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 手段後,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 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手機,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法 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 ;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不包含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3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 查獲並經查扣該物後,業已合法發還,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為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 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84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6日執行完畢,並與竊盜等罪接續執行後,於113年4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江承翰放置於該處之iPhone 13手機1支(價額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江承翰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並自鄭光輝處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江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江承翰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手機外觀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1-24

TPDM-114-簡-147-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98 、29620、29626、30024、30210、333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毀 越」更正為「毀壞」、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至4行「工程工 具1批」更正為「老虎鉗、尖嘴鉗、斜口鉗、鯉魚鉗、管鉗 板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驗電筆各1支、電錶1個、套筒 鑽尾1組」;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 年12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76155號函暨其附件公務 電話紀錄(被害人翁文雄)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8至10 9頁)」及被告鄭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同一時間地點,竊 取同一店內商品及店員所有物,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且單 憑財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應僅論以一 竊盜罪。 四、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為,雖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而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徒手所為且所造 成之財產損害非鉅,況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綜衡上開情 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 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分別以徒手、毀壞 拉門門鎖而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 前在監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鄭清波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 意見等語,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曾從事 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之㈠、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之㈡ 、編號七之㈠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變賣換取現金3,000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10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其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之㈡及七之㈡所示證件,雖未扣案, 惟證件部分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 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六之㈠所示黑色後背包1個,業已返還 告訴人翁文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字第30210號卷第23頁),自無庸諭知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張文義) SAMSUNG廠牌手機1支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新臺幣3,000元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楊文進) OPPO廠牌手機1支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黃漢坤) ㈠黑色後背包1個、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00元 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郵局金融卡各1張 左列㈠所示之物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蘇世峰、葉若晴) ㈠充電數據線1條 ㈡INTOYOU口紅1條、零錢盒(內有現金新臺幣300元)1個 左列所示之物 鄭光輝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鄭清波) 腳踏車1台 左列所示之物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翁文雄) ㈠黑色後背包1個(已發還) ㈡老虎鉗、尖嘴鉗、斜口鉗、鯉魚鉗、管鉗板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驗電筆各1支、電錶1個、套筒鑽尾1組 左列㈡所示之物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陳鳳凰) ㈠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4,360元、古銅幣、藥品、悠遊愛心卡1張(餘額新臺幣481元)、金飾耳環1對、報紙1份、原子筆4支、筷子1雙、手機1支、通訊錄1份 ㈡健保卡1張 左列㈠所示之物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1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395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3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參加廟會辦桌,見張文義、楊文進將手機放置於餐桌上 疏於看管,徒手竊取張文義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楊文進所有之OPPO廠 牌手機1支(價值6,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於113年5月4日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 站西1門外,乘黃漢坤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黃漢坤之黑色 後背包1個(內含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 照、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1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三)於113年7月13日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9- 1室「轉角瘋3C通訊行」,毀越上址拉門門鎖安全設備, 徒手竊取店內之充電數據線1條(價值1,000元)及員工葉 若晴所有之INTOYOU口紅1條(價值1,000元)、零錢盒1個 (內有現金3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四)於113年7月20日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鄭清波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為1萬元)得手。 (五)於113年8月2日1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前,徒手竊取翁文雄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工程工具1批,總價 值約1萬元)得手。 (六)於113年8月3日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乘陳鳳凰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鳳凰之包包1個(內含 現金4,360元、古銅幣、藥品、健保卡1張、悠遊愛心卡1 張、金飾耳環1對、報紙1份、朋友通訊錄1份、原子筆4支 、筷子1雙、手機1支等物,總價值為6,981元),得手後 徒步離去。 二、案經張文義、蘇世峰、葉若晴、鄭清波、翁文雄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漢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六)所示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拿取包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手機配件,我喝醉了,我以為是自己家裡的包包等語。 2 告訴人張文義、被害人楊文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漢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潘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鄭清波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翁文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陳鳳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 8 現場攝影師提供之錄影翻拍畫面5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9 告訴代理人潘怡伶提供之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破壞「轉角瘋3C通訊行」拉門門鎖,侵入店內竊盜之事實。 10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分別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六)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至( 六)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 實一、(五)所示之黑色後背包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5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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