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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雄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雄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葉文雄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 路51巷往民德公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51巷 與德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衝出巷口 ,暫停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中央,欲伺機左轉,適邱宗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北 市中和區德光路往莒光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因甲車 停下時,乙車已距離甲車甚近,邱宗福騎乘之乙車因而不慎 碰撞在其前方、由葉文雄騎乘之甲車,致邱宗福撞擊後人車 翻覆,邱宗福因而受有左側性腿部膝膕動脈斷裂、左小腿腔 室症候群及肌肉壞死、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膝上截肢等 傷害。而葉文雄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 ,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邱宗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文雄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與邱宗福騎 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 :伊騎車出巷口後有停住,是告訴人邱宗福撞上伊,故伊沒 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2年9月1日下午6時33分許,我從新北 市中和區德光路51巷要去民德公園時發生車禍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2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 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出巷口不是要右轉,而是要 左轉,我停在那邊本來要向左轉,對方就撞上我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6頁);告訴 人邱宗福於警詢時證稱:伊行駛於德光路上,突然看到一台 車在我前方,我反應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1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機車外觀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 機車ENP-3135、MJZ-3155號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背面至第36頁),足認於112年9月 1日下午6時33分許,被告騎乘甲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51 巷往民德公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51巷與德 光路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往莒光 路方向直行之乙車發生碰撞。  ㈡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影片時間 :00:04~00:06,告訴人身穿白衣、黑色雙肩包,騎乘黑 色機車自影片下方出現,機車以貼近雙黃線的內側向前即沿 著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向莒光路方向直行行駛,該路段為雙 向行駛,路中間為雙黃線,每一行向為單一車道。⑵影片時 間:00:06~00:14,被告之身影頭戴白色安全帽,自德光 路51巷弄內出現,並向德光路方向行駛,被告在德光路51巷 口處並未暫停、查看有無直行車,而係直接行駛而出,向右 轉向德光路(往莒光路方向),轉至德光路中央處時,暫停 約1秒鐘,當時告訴人機車直行於德光路上,已距離被告騎 乘之機車甚近(車距約1至2公尺)。⑶影片時間:00:14~00 :22,告訴人撞上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之機車倒地、告訴 人之機車翻覆」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從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 甲車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51巷口處並未暫停、查看幹線道 有無直行車,而係直接行駛而出,向右轉向新北市中和區德 光路,轉至德光路中央處時暫停,參酌被告自承出巷口後係 要向左轉前往民德公園,已如前述,且依新北市中和區德光 路51巷與民德公園之地理方位可知,被告從新北市中和區德 光路51巷至民德公園之路徑,確實如被告所述係出該處巷口 後,需往左轉至對向車道行駛,輔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 知(見偵卷第48頁),被告係橫停於幹線道即新北市中和區 德光路中央,核與被告所稱其係停在該路口,欲左轉至對向 車道等情相符,而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於新北市中和區德光 路上,於被告衝出巷口暫停時,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已距離被 告騎乘之甲車甚近(車距約1至2公尺),告訴人騎乘之乙車 因而撞上被告騎乘之甲車。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   ⒈依前開證據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支線道上,行經無號誌路口,並未在巷口處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係直接衝出巷口,暫停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 路之道路中央,欲伺機左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騎乘之 乙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往莒光路方向直行,因甲車停 下時,乙車已距離甲車甚近,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因而不慎 碰撞在其前方、由被告騎乘之甲車,致告訴人撞擊後人車 翻覆。   ⒉參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背面),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衝出巷口,暫停在新北市 中和區德光路中央,而與於幹線道(即新北市中央區德光 路)上直行、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支線道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讓幹線 道車先行,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幹線道上 ,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幹線道上,因被告從其右前方之 巷口衝出,告訴人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故為肇事 次因。是被告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應不足採。  ㈣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性腿部膝膕 動脈斷裂、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及肌肉壞死、四肢多處擦挫傷 、左下肢膝上截肢等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4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77頁、第81頁),則告訴人「左下肢膝上 截肢」等情,已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應認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而非僅係普通傷害,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僅構成普通傷 害云云,應屬有誤,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除起訴書記 載之「左側性腿部膝膕動脈斷裂、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及肌肉 壞死、四肢多處擦挫傷」傷害外,應補充記載「左下肢膝上 截肢」之傷害。  ㈤再查,本院函詢亞東醫院關於告訴人截肢是否係因112年9月1 日之車禍所導致,經該院張惇皓醫師回覆稱:病人截肢主因 為下肢肌肉纖維化、攣縮、神經疼痛,而此症狀為車禍外傷 造成腔室症候群之後遺症,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亞東 醫院114年2月27日亞病歷字第1140227009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輔以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車 禍後,即至亞東醫院就診,並數度開刀治療,直至112年10 月28日出院,而亞東醫院於112年10月2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 書中,即記載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及肌肉壞 死」之傷害,核與上開回函所稱之「車禍外傷造成腔室症候 群之後遺症」相符,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㈥至被告辯稱:被告已停住機車,且係告訴人騎車撞上被告, 被告應無過失;告訴人行車超速,且從接近雙黃線處切進內 車道,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因素;請求重新送車禍鑑定;告訴 人所受身體左側傷害,應與本案無關,告訴人撞擊被告時, 應係右側與告訴人接觸,但受傷嚴重者卻係左腿,且告訴人 於發生車禍後一年才截肢,應有其他身體因素造成截肢之結 果,不應論以重傷害云云。經查:   ⒈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騎乘之機車為巷弄內之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擷 圖可知,被告並未在巷口暫停,而係直接衝出巷口,並於 幹線道之路中央暫停,則被告之行為並不能解讀為有讓幹 線道車先行,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 業如前述,告訴人因而撞上被告,亦係起因於被告之行為 所致,自不得因被告停止於幹線道之路中央,及告訴人因 而撞上被告,即認被告無過失。   ⒉本件並無任證據顯示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且無論告訴人有 無超速,被告衝出巷口並將車輛橫停於幹線道之路中央時 ,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已距離被告騎乘之甲車甚近(車距約 1至2公尺),已如前述,則無論告訴人有無超速,在車距 甚近之情況下,告訴人均難以閃避,是無論告訴人有無超 速,並不因此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⒊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8頁 )觀之,該路段為雙向行駛,路中間為雙黃線,每一行向 為單一車道,告訴人係在單一車道上直行,自無被告所稱 告訴人從外車道切進內車道之情形。   ⒋本件車禍之經過,及肇事主因、次因之判斷,業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判斷如前,本院認本件事 證業已明確,已無重新送鑑定之必要。   ⒌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撞擊被告騎乘之甲車後,隨即人車翻覆 ,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則縱告訴人一開始發生碰撞 之處為身體右側,然人車翻覆之際,亦可能造成他處撞擊 ,則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勢,與常理並無不符,自不得認 告訴人身體左側之傷勢與被告無關。   ⒍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截肢之因果關係,業據亞東醫 院醫師回覆如前,並經本院判斷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憑空臆測告訴人本身「可能有痼疾」導致截肢結果 ,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與前開診斷證明書、醫院回函不 服,應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即有誤會, 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且本院已當庭諭知涉犯 法條(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88頁),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係於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一般人駕車從巷口之支線道行駛至幹線道時,多會放 慢車速,停等並注意幹線道之車況後,方行駛而出,被告騎 乘甲車時行經巷口時,不注意幹線道車況,即直接衝出巷口 ,至幹線道中央時,方停住車輛欲伺機左轉,其行為絲毫不 顧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在路中間暫停車輛欲左轉之方式 ,等同將機車橫放暫停於幹線道上,駕駛行為甚為危險,致 直行於幹線道之告訴人不慎撞及被告騎乘之甲車,使告訴人 受有左腿截肢之重傷害,對告訴人之身心成不可磨滅之傷痛 ,告訴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然被告所為應係 造成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完全 不知反省,反而以自己衝出巷口後已經暫停於路中央為由, 合理化自身之駕駛行為,全然不顧及其他用路人,且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 度不佳,參酌其素行及其年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6頁 至第87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 (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3-交易-327-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豐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輔 佐 人 李崑龍 即被告之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豐明知其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事後未履行緩刑條件,經撤銷緩刑後,又拒 不到場接受執行遭通緝中,而告訴人陳瑋廷、鄭紹泳乃警員 ,其等至李榮豐住所追緝通緝犯,乃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而脖子乃人體脆弱部分,一旦經劃破失血,即有命危之虞 ,被告竟以持刀劃破警員脖子造成失血死亡,仍不違背本意 之殺人、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2住所內, 對前來追查通緝犯而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陳瑋廷、 鄭紹泳拒不開門,待告訴人陳瑋廷、鄭紹泳請鎖匠開鎖瞬間 ,被告以右手正握水果尖刀1把,站立於門後衝出,對告訴 人鄭紹泳連續追砍,致告訴人鄭紹泳受有右頸割傷4公分、 右手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而告訴人陳瑋 廷見狀奪刀之際,被告持刀揮舞且拒不配合受壓制,致告訴 人陳瑋廷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嗣因被告之父李 崑龍見告訴人陳瑋廷、鄭紹泳已壓制李榮豐,即上前奪刀而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罪等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李榮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紹泳、陳瑋 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陳瑋廷、鄭紹泳所出具職務報告書、怡仁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密錄器畫面7張、水果尖刀畫面 7張、告訴人鄭紹泳受傷畫面4張及現場住所環境照片8張等 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刀與警員鄭紹泳、陳瑋 廷發生肢體衝突,並造成警員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殺人未遂等之犯行,辯稱:沒那麼嚴重,我沒有要讓他死掉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揮,是警員鄭紹泳一直用酒精噴我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依被告歷次供述,都是答非 所問,精神狀況有很嚴重的問題,不能以被告在案發後接受 偵訊、審理時來反推行為時辨識能力並無降低,本案重點在 於被告在員警上門時到底有無辨識能力,這部分有專業醫療 機構做成鑑定意見書,被告講話正常,是因為被告有服藥, 但不能反推被告在案發時也是正常精神狀況,被告需要醫療 ,而非刑罰監禁等語。 五、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經撤銷緩刑 ,被告未依通知到案執行刑罰而遭通緝,嗣於112年6月8日1 3時30分許警員鄭紹泳、陳瑋廷依法執行職務,前往被告住 所地追捕被告一節,除業經被告之父李崑龍、被告之母李蕭 阿嫌於警詢時之陳述明確外(參見偵卷第41頁、第45頁), 並據證人陳瑋廷、鄭紹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偵卷第11 9-121頁、第141-143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第27-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核先敘 明。 六、至被告固一再否認有殺人、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 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 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 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二)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警員陳瑋廷於案發時隨身配 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參見原審卷二第37-44頁) : 1、畫面顯示時間14:14:48至14:15:25間,鄭紹泳(B警)及陳瑋 廷(A警)在案發地點之屋內並無大聲叫囂或喝斥被告等刺激 行為,陳瑋廷更於鎖匠(C男)試圖開門時,持續以平和之語 氣向房內呼喊「李先生開門喔」等語; 2、畫面顯示時間14:15:25至14:15:26間,鎖匠將被告所在之房 間門鎖打開,房門打開之同時,房間內之被告(E男)即高舉 水果刀自上而下砍劈鄭紹泳; 3、畫面顯示時間14:15:27至14:15:30間,鄭紹泳持警用防護噴   霧劑向被告噴灑並持續後退,被告一方面以左手阻擋噴劑,   一方面右手持刀刺向鄭紹泳「上身軀幹」部位。 4、畫面顯示時間14:15:30至14:15:31間,鄭紹泳退至傢俱旁並   伸手握住被告持刀之右手,被告仍不斷掙扎反抗並以刀刃面   砍向鄭紹泳之「右頸」; 5、畫面顯示時間14:15:31至14:15:45間,陳瑋廷伸手拉住被告   持刀之右手開始拉扯,此後畫面劇烈晃動,鏡頭朝向天花板 拍攝至14:15:45後,晝面為一片黑暗; 6、畫面顯示時間14:17:28至 14:17:48間:畫面恢復,仍為朝 向天花板拍攝,14:17:35時可見警員陳瑋廷、鄭紹泳共同 壓制畫面右下角之被告,直至檔案結束。    (三)由上開勘驗之結果清楚可知,告訴人鄭紹泳、陳瑋廷當時均 身著警察制服,且被告與警員鄭紹泳係面對面之近距離,自 無不知警員鄭紹泳等人正在執行公務之理,竟仍於房門一打 開之後,瞬間持刀高舉砍劈門外之人,且在警員鄭紹泳對其 噴灑防護噴霧劑時,應已知悉警員向被告噴灑之用意,猶未 肯罷手,繼續持刀舉向鄭紹泳之上半身軀幹砍刺,此間更於 鄭紹泳試著奪取被告手中水果刀予以制止之時,直接朝鄭紹 泳之頸部砍劈,在此連續攻擊之過程中,被告始終朝向鄭紹 泳之上半身人體重要部位砍刺,直至警員陳瑋廷伸手拉住被 告持刀之右手,雙方開始拉扯,但被告仍持續反抗,最後由 警員陳瑋廷、鄭紹泳合力壓制被告才停止,此部分事實亦核 與證人陳瑋廷、鄭紹泳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偵卷第119- 121頁、第141-143頁)大致相吻合,且告訴人鄭紹泳確受有 右頸割傷4公分、右手開放性傷口2公分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勢 一情,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偵卷第73頁)在 卷足憑;再佐以告訴人鄭紹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當天右 頸部受傷,應該是第2刀砍到我,我出血蠻多的,到醫院就 有點沒意識了,我右手掌也有受傷等語(參見偵卷第142頁) ,堪認其於案發時流血甚多,傷勢非輕,而人體之頸動脈外 側並無堅硬之骨骼保護,稍有割傷極易造成大量出血,危害 生命之可能性甚高,殊無諉為不知之理,此一客觀行為足以 彰顯被告對於縱令告訴人鄭紹泳因頸部遭刀刃劃傷而失血致 死一事,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於主觀上應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 (四)此外,警員陳瑋廷於案發時為制止被告持刀持續攻擊警員鄭 紹泳之不法犯行,乃伸手拉住被告持刀之右手,雙方隨即開 始拉扯,此間被告仍持續反抗而用力拉扯,應能預見此一行 為可能造成警員陳瑋廷手部受傷,而不違背其本意,又警員 陳瑋廷於事發時確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之傷勢,有怡仁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見偵卷第67頁)可佐,被告主 觀上自有此部分傷害警員陳瑋廷之不確定犯意;再告訴人鄭 紹泳、陳瑋廷均身著警察制服,且被告與該二名警員既係近 距離發生肢體衝突,豈有不知警員正在執行公務之理,是被 告亦有此部分攜帶兇器妨害公務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八、另查: (一)被告於案發前即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疾病,自95年12 月21日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醫, 曾於95年12月22日至96年1月22日,以及自97年1月6日至97 年2月20日醫住院,目前仍有聽幻覺、自語、沒安全感等症 狀一情,除有桃園療養院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按外(參見原審卷一第79頁),並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張在卷足憑(參見偵卷第37頁、第159頁、原審卷 一第81頁),且經原審審理期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結果為:李榮豐臨床上呈現自言自 語、被迫害、被監視妄想並有怪異行為,經診斷為「295思 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病),臨床上呈現自言自語、被迫害 、被監視妄想並有怪異行為,其於本案發生時,確因「思覺 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一情,此有亞東醫院113年07月31日亞精神字第1130731 01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28 2-292頁)。 (二)針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責任能力,就「生理原因」方面, 業經亞東醫院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患有「思覺失 調症」之事實,已如前述;另就「心理結果」方面,依被告 於案後當日警詢時仍一再否認有攻擊警員之行為(參見偵卷 第20頁),隔日警詢時則呈現不知所云之狀態,或以「沒這 件事」、「我不記得了」、「不是我」、「我不知道」等語 回應(參見偵卷第21-23頁),其後於同日偵查中又全盤否認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不是我」、「我父親亂說 的」等語(參見偵卷第108頁)之數次應訊情形,以及被告之 父李崑龍、被告之母李蕭阿嫌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先後指 述:被告「精神狀態不穩定,才會動手傷人」、「我兒子有 精神上疾病」等語(參見偵卷第42頁、第120頁),加以綜合 判斷,足認被告確實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生理原因及上 述心理結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自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其行為應屬 不罰。  九、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傷害及 攜帶兇器妨害公務之行為,然因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 以致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即 無刑事責任能力,則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行為不罰,即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十、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情形,其行為不罰,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審酌上開 亞東醫院鑑定意見報告建議應對被告施以強制住院治療,且 被告係對於素不相識之警員鄭紹泳、陳瑋廷發動攻擊,所造 成社會潛在危險性不小,在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過程中,家 屬表示被告近年不願正常回診治療,雖由被告之父代為領藥 ,但無法確定被告實際用藥狀況等語,已難期待被告自行就 醫、用藥以控制病情,是依其上述情狀足認仍有再犯及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基於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確保被告接受持續 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避免被告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 難以預料之危害,並降低再犯風險,應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 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 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就扣案之水果刀1把,認係 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至原審判 決理由欄三、(四)至(六)之部分,雖贅載被告所犯罪名,被 告數次攻擊警員鄭紹泳、陳瑋廷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以及所犯殺人未遂、傷害及妨害公務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等語,然於最後判決之結果, 不生任何影響,併此敘明。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1、被告在110年間曾涉犯妨害公務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 則其辨識能力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容有疑義; 2、本件依警察職務報告記載,警方係為查捕具有通緝犯身分之 被告而前往被告家中,被告父親應門後,被告旋即躲進房內 並將房門上鎖,待鎖匠將門鎖打開之際,被告立即持水果刀 朝警員頭部、頸部揮砍,並與警員扭打,又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多次供稱:是警察先動手的,他們拿東西噴我等語,顯見 被告於案發時可以明確知悉是警察前來執行逮捕,且係因警 察朝其噴撒辣椒水,所以才持刀攻擊警察,則被告對自己持 刀砍人,致他人生命危險等情事應有所認識,並能辨識殺人 係違法,應認被告具有責任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 適用等語。 (三)然查: 1、本件案發時係112年6月8日,而被告先前所犯妨害公務之時 間,則係於110年9月7日一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可 見本案與前案之發生已間隔將近二年之久,被告之精神狀態 是否相同,而得以相提並論,顯非無疑;何況,依上開桃園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因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 」疾病,最早雖係於95年12月21日起開始就醫,但既未經前 案法院審理時囑託鑑定其精神狀態,尚難逕認其於前案案發 時之精神狀態全無任何異常之處,並可藉此推論被告於本件 案發時之辯識能力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2、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及隔日之警詢時、偵查中,距案發 時間最為接近,在此一、二天內之精神狀態,衡情應無太大 之差異性,則觀諸被告此間所為應訊之情況,即便一概否認 犯行,但其對答間之言語頗不尋常,再參酌被告之父李崑龍 、被告之母李蕭阿嫌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指證被告有 精神狀態異常之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應認被告確實因患有 「思覺失調症」之生理原因存在,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俱詳如前述;退一步言,即 便依被告於案發期間及案發後之應對情形,認尚未達完全喪 失其辨識能力之程度,仍無法排除亞東醫院認被告於案發時 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部分鑑定意見,則被告 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應認其行為不罰。 3、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上訴-72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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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歐品妤 訴訟代理人 歐志明 被 告 王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零 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 族路247巷7弄往民族路225巷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6號前 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行駛於同向路段,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左 方超越B車,因未保持上開間隔致A車右側擦撞B車左側,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撕裂傷3公分」、「#22齒震 盪」、「#11,21側方脫位」、「四肢、臉部擦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喜樂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龍昌診所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44頁、 第51頁至55頁),又被告上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既經 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 示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此部分共支出101,920 元等語,有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附表 二所示證據為憑,並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單據總計為101, 920元,是就此部分確屬因本件事故所致生活上費用支出, 應予准許。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 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 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 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請求因其受有前開傷害,致受有外傷性牙髓壞死,尚需接 受根管治療、鑄造柱心即全瓷冠膺復,費用共計84,0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據為憑,堪認原告 確有後續牙齒療程費用支出而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 要,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陳明事故發生時,仍 在學;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 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3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215,920元(計算式:101,920+84, 000+30,000=215,920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 任。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49,502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 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 。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49,502元後, 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66,418元(計算式:215 ,920-49,502=166,41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 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01,920元 ⑴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7頁)。 ⑵喜樂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至31頁)。 ⑶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至44頁)。 101,920元 2 未來醫療費用 84,000元。 喜樂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 84,000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30,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385,920元 215,920元 已領強制險理賠金額 49,502元 原告114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 扣除49,502元 綜計 166,418元

2025-03-28

PCEV-114-板簡-332-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453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仕津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2日院臺訴字第1110163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部長陳時中,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先後變更為薛瑞元、邱泰源,均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1第373-377頁、本院卷5第445-447頁),經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以其於民國110年5月6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接種阿斯特捷利康 (AstraZeneca)COVID-19疫苗(下稱系爭疫苗),接種後 不適症狀相當劇烈,包含頭痛欲裂、發燒、畏寒、肌肉痠痛 、關節痛、全身持續出現大量紅色斑點皮疹,並於110年5月 26日下午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一度失去心跳呼吸,經亞東醫 院急救,進行心導管氣球擴張、安裝血管支架,疑因預防接 種受害,乃於110年6月11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 爭申請)。案經被告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 審議小組)110年10月21日第168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審 議結果,以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綜合 研判,原告於接種後20天發生昏迷,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載 明原告為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心導管 檢查報告顯示冠狀動脈嚴重阻塞,且原告本身有高血脂及高 血糖病史,其心肌梗塞症狀應為潛在慢性疾病病史所致,與 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 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另有關 原告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衡 酌其不良反應程度尚屬輕微,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 ,不予救濟(下稱系爭審定決議)。被告於110年11月3日以 衛授疾字第110010189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系爭會議紀 錄予受託辦理有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之準備及結果通知 作業等事項之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 會),由生策會於同日以(110)國醫生技字第1101103008V 號函知原告,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一案,經審定不符合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下稱110年11月3日函)。原 告不服原處分之審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3月2日 院臺訴字第11101637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基於信賴被告EUA審查與安全性,始於110年5月6日至亞 東醫院接種系爭疫苗,因而產生劇烈頭痛、發燒、畏寒、肌 肉與關節疼痛、紅色斑點及心肌梗塞等受害反應,被告卻基 於錯誤、陳舊或不完全之資訊與資料,審定不予救濟,無視 原告受害病程之連貫性,將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後之受害情形 加以切割,於未盡翔實調查、未據充分理由與客觀事證之立 論基礎,且毫無醫學實證研究與文獻之佐證下,即逕行臆測 原告之受害與自身慢性疾病相關,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而 作成不予救濟之原處分,顯有違誤,基於信賴保護、權利救 濟有效性,且衡諸兩造間之資訊不平等與醫學專業落差,應 將舉證責任倒置而由被告負舉證之不利益,准予原告救濟。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依審議辦法規定組成審議小組,依照審議辦法第13條規 定之評估程序進行審議,並依據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醫學實 證資料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綜合研判原告心肌梗塞症狀應 為潛在慢性疾病病史所致,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另有關原 告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其 不良反應程度尚屬輕微,而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 規定,不予救濟,被告並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又本 件並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信賴 保護問題;至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舉證責任倒置,至少需 原告確有受害事實,僅不能證明其因果關係,始有適用,本 件原告並無TTS(血栓併血小版低下症候群)症狀,未因疫 苗接種而受害,自不適用。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6日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 、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是否為其後於11 0年5月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病症之連續進程,並與其接種 系爭疫苗發生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相關,而應給予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COVID-19疫苗疫苗接種紀錄卡(原證1)、 亞東醫院進、出加護病房說明書(原證4)、亞東醫院心臟 血管內科檢查/治療同意書及110年8月17日診字第110129531 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原證5)、系爭申請書及原告之病歷資 料(乙證5)、被告110年1月19日衛授疾字第1090102381號 公告(乙證4)、原處分及系爭會議紀錄(乙證1)、生策會 110年11月3日函及送達證書(乙證2、3)、訴願決定及送達 證書(原證8、訴願卷2第15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傳染病防治法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 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傳染病 防治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 並辦理兒童、國民之疫苗預防接種工作,以有效防治傳染病 。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 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 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共 利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 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 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接種政府核准之疫 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 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染病防 治法於88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8條,而於93年1月20日 修正公布移列為現行第30條,其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項 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 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賦 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 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  ⒉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原處分作成時 (即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下同)審議辦法,依審議辦法 第5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 :一、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礙給付 :疑似受害人。三、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四、其他 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 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 )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 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 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 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 。(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 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 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 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 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 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 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 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 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 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 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經 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 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 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 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 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 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 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 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 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 、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 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第2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 、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二 、常見、輕微之可預期預防接種不良反應。……」第1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 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 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 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⒊參照前述審議辦法規定可知,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 性之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被告遴聘醫藥衛生、解剖 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 定,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 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 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除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應依 法撤銷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  ⒋惟承前述,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賦予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 請求補償之權利,乃針對配合國家為防治傳染病之公共利益 所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接種政府核准之疫苗,致其生命、 身體或健康蒙受不良反應受害之特別犧牲者,秉於憲法對人 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所應予之必要救濟。被 告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之授權訂定審議辦法,關於預防 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認定準則,即不得偏離上述之憲法意 旨。而基於依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 特質,審議辦法既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區分為「 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三類,鑑定結果不限於「 相關」者始予救濟,縱然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仍在救 濟範圍。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以同條第2項 前段(下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合稱系爭規定)所定「 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 醫學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無關聯性者,即屬「 無關」,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 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典型不良反應 外,仍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上開審議辦法規定 所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下稱流行病學 實證),乃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所 採以人口群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因 果關係推論。實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般 性之因果推論,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險因子可能集 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群體大數統計 分析之結論間,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學實證並不當 然能應用到個人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 害情形有無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 所有相關因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應屬無關 、相關或無法確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鑑定結果 為「相關」者,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證支持預防接 種與受害情形的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 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 相當關聯性」等要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相關 關聯性即明;由此對照,系爭規定容許僅以流行病學實證證 實無關聯性,即得作為鑑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 無關」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審酌該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 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以全概偏之謬誤外,並將疫苗 產生不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的不 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可能導致確因預防 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民無法獲得補償救濟,對預防 接種而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不僅牴觸 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及授權目的,更 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意旨。被告受理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適用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 ,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事 證,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固應拒絕適用 審議辦法該部分之規定,並依法撤銷該駁回申請之決定。但 若原告並無適用系爭規定而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其判定個案 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無關」之唯一事證之情事,並已由 審議小組除參酌該等「醫學實證」外,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 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間究屬 無關、相關或無法確定之因果關聯性之醫療專業判斷,即屬 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疇,行政法院不能以主管機關所未適 用之系爭規定違法、違憲應予拒絕適用為由,逕予取代其判 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審議經過:  ⒈原告於110年6月11日填具系爭申請書,並檢具身分證影本、C 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字第110 1283437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 斷證明書)及自稱於同日亞東醫院出院返家時拍攝之眼球出 血及全身紅色斑點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等資料,以其於11 0年5月6日在亞東醫院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 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等症狀,至110年5月26日下 午發生心肌梗塞,由救護車送至亞東醫院急救並進行心導管 氣球擴張術及血管支架安裝,疑因預防接種系爭疫苗受害, 致不良反應,向接種地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之申請(乙證5第8-15頁)。  ⒉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原告接種前1年迄申請日止(即10 9年5月6日至110年6月11日)之全部病歷(含亞東醫院病歷 資料、廣川醫院病歷資料及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病歷資料) ,並將調查結果填入預防接種受害調查表後,連同申請書、 原告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以110年7月27日新北衛疾字 第1101360464號函送請被告審議(乙證5第6-7、16-182頁) 。  ⒊被告聘任之109-110年度審議小組委員共24人,女性10人,委 員之單一性別人數未少於三分之一,任期自109年1月1日至1 10年12月31日,其中小兒感染、小兒神經、小兒科、神經內 科、病理學科、小兒腎臟、小兒過敏免疫分子與基因學組病 理學科、小兒風濕免疫、婦產科等專科醫師共16人(其中林 靜儀委員於110年11月4日辭聘)、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 8人,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未少於三分之一(乙證1 6),其組成符合審議辦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雖主張本案 屬心臟科之範疇,而本件審議小組並無心臟專科背景之委員 (原證19),不具有判斷本案之專業等語,惟審議小組之任 務係「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並非診療原告 疾病,亦非調查疾病本身,此觀審議辦法第9條第2款於107 年11月16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審議小組之鑑定任務 ,主要係鑑定預防接種與疑似受害情形關聯性,至於非屬因 預防接種所致之傷害或死亡,倘需釐清原因,可能需要執行 更多調查行為,並非審議小組能力與權限所及,為符實際, 爰酌修第2款文字。」等語即明。況心肌梗塞並非專屬心臟 專科醫師得以診斷之疾病,兒科、內科及病理科專科醫師皆 受有醫學專業訓練,具有相關醫學知能,且均經國家考試及 格,並領有醫師證書,均為醫療專業人士(乙證28、29), 是以,審議小組之委員有無心臟專科醫師,並不影響預防接 種與原告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判定。更何況,系爭會議審議時 ,除有兒科、內科及病理科專科醫師之審議小組委員與會進 行分析、判斷外,更邀請血液病科專科醫師(乙證1之出席 專家、乙證23)參與討論,足認系爭會議之審議小組委員具 備判斷原告心臟之血栓(即心肌梗塞)發生之成因,以及與 接種系爭疫苗間關聯性之相關專業背景與資格。是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⒋審議小組於審議本案時,先依審議辦法第11條前段規定,將 原告臨床病歷、檢驗報告、治療及其病程發展、個案過往病 史等相關資料提交指定之3位初步鑑定醫療委員進行調查研 究,鑑定其關聯性,並出具初步鑑定意見書,另由1位法律/ 社會公正人士出具建議表,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建議 (乙證7、7-1、7-2、7-3)。其等初步鑑定意見及對救濟( 補助)之建議如下:  ⑴本案醫療委員甲於110年9月23日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略以:「… …一、案情概要:(包括個案年齡、病情發展、求診經過、 申請原因及檢驗報告等)個案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 性,據病歷記載有高血脂、高血壓、B型肝炎帶原及糖尿病 等疾病史及抽煙習慣。110年5月6日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接種COVID-19(AZ)疫苗於左上 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 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斑點皮疹。據申請書及病 歷記載,5月26日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意 識昏倒,當下測量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現 場時已恢復意識,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 自服3顆NTG後由救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送 中服用藥物Aspirin共3顆。到院時意識清楚,體溫:36.2°C 、脈搏:66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84/50mmhg,血 液檢驗白血球(WBC):11,320/μL、肌酸磷化酵素(CPK)137U/ 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10.1ng/L、肌酸肝激素MB (CK-MB):20U/L、總膽固醇(Total Cholesterol):225mg /dL、高密度膽固醇(HDL):32mg/dL、低密度膽固醇(LDL): 179mg/dL,心電圖檢查顯示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會診心 臟科建議給予抗血小板藥物。同日追蹤血液檢驗結果肌酸磷 化酵素(CPK):2883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585 4ng/L、肌酸肝激素MB(CK-MB):303U/L,安排心導管檢查發 現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 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 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住院觀察治療。5月27日據病 歷記載胸痛症狀改善,血液檢驗結果肌酸磷化酵素(CPK):2 562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5097ng/L、肌酸肝 激素MB(CK-MB):256U/L。5月28日血液檢驗追蹤,結果肌酸 磷化酵素(CPK):809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310 6ng/L、肌酸肝激素MB(CK-MB):52U/L。5月31日安排心臟超 音波檢查顯示左心室擴張,左心室射血分數(LVEF):55%, 於左前降枝區域的左心室壁運動異常,輕微的二尖瓣閉鎖不 全。同日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院,開立口服藥物 返家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 粥樣硬化心臟病。6月8日至心臟血管内科門診追蹤,據病歷 記載血壓:90/65mmhg,偶有暈眩症狀,醫師調整口服藥物 返家治療。同日至復健科門診就醫,醫師安排心肺肌力訓練 。7月6日至心臟血管内科門診追蹤,據病歷記載血壓100/75 mmhg,有非瘙癢性皮疹,醫師調整口服藥物返家治療。二、 初步鑑定意見:(請針對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鑑 定結果」與「救濟給付項目」,詳據理由,必要時請引述病 歷或文獻報告)本案為心肌梗塞。來自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 、左迴旋支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與疫苗 接種無關。三、初步鑑定:……鑑定結果:無關;發生發生死 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無關……」等 語(本院卷1第499-501頁)。  ⑵本案醫療委員乙於110年9月22日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略以:「… …一、案情概要:(包括個案年齡、病情發展、求診經過、 申請原因及檢驗報告等)110年5月6日於亞東紀念醫院接種C ovid-19(AZ)疫苗於左上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 出現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 斑點皮疹。5月26日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 意識昏倒,當下測量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 現場時已恢復意識,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 ,自服3顆NTG後由救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 送中服用藥物Aspirin共3顆。到院時意識清楚,體溫:36.2 °C、脈搏:66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84/50mmhg, 血液檢驗白血球(WBC):11,320/μL、肌酸磷化酵素(CPK):1 37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10.1ng/L、肌酸肝激 素MB(CK-MB):20U/L、總膽固醇(Total Cholesterol):2 25mg/dL、高密度膽固醇(HDL):32mg/dL、低密度膽固醇(LD L):179mg/dL,心電圖檢查顯示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會 診心臟科建議給予抗血小板藥物。同日追蹤血液檢驗結果肌 酸磷化酵素(CPK):2883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 :5854ng/L、肌酸肝激素MB(CK-MB):303U/L,安排心導管 檢查發現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1為70%狹窄、右 冠狀動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 放置治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住院觀察治療。5/28 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院,開立口服藥物返家治療 ,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 病。因懷疑疫苗接種後發生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 紅色斑點皮疹為疫苗接種之不良反應,於110/6/11申請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二、初步鑑定意見:(請針對不良反應與預 防接種之『關聯性鑑定結果』與『救濟給付項目』,詳據理由, 必要時請引述病歷或文獻報告)50歲男性於施打AZ Covid 1 9疫苗20天後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 緊急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依照申 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 、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斑點皮疹,但未就醫但附照片,病 歷顯示110年3月2日至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就醫,醫師身體 診察發現下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疑似血管炎或色素性紫癜 性皮膚病,臆斷為皮膚及皮下組織疾患、色素性紫斑皮膚病 及乾皮症,開立外用藥膏返家治療。4月27日由下肢延伸至 腹部及四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醫師臆斷為皮膚炎,開立口 服藥物及外用藥膏返家治療。109/5/28有因關節痛就醫,疫 苗接種後發生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 ,以上為常見不良反應,症狀輕微未就醫。初步鑑定:無法 確定與疫苗接種之不良反應相關,發生心肌梗塞與疫苗注射 無關,無救濟金。三、初步鑑定:……鑑定結果:無法確定…… 救濟給付項目及金額:常見、輕微之可預期接種不良反應, 不予救濟。……」等語(本院卷1第503-505頁)。   ⑶本案醫療委員丙於110年10月1日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略以:「… …一、案情概要:(包括個案年齡、病情發展、求診經過、 申請原因及檢驗報告等)個案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 性,據病歷記載有B型肝炎帶原及腎結石等疾病史。109年11 月之抽血檢查顯示有高血脂、空腹血糖過高、抽煙習償及體 重過重(100公斤)。110年5月6日於亞東紀念醫院接種Covid -19(AZ)疫苗於左上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出現 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斑點 皮疹。但並没有就醫記錄。據申請書及病歷記載,5月26日 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意識昏倒,當下測量 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現場時已恢復意識, 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自服3顆NTG後由救 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送中服用藥物Aspiri n共3顆。安排心導管檢查發現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 支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 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 住院觀察治療。於5月31日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 院,開立口服藥物返家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 肌梗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二、初步鑑定意見:( 請針對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鑑定結果』與『救濟給 付項目』,詳據理由,必要時請引述病歷或文獻報告)本案 於110年5月6日於接種Covid-19(AZ)疫苗,110年5月26日發 生心肌梗塞,並經心導管檢查確認有三條冠狀動脈嚴重阻塞 ,且接受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在可查病歷 中顯示他有高血脂、空腹血糖過高之紀錄,但沒有開立藥物 的記錄。因他的病情屬長期疾病,且足以解釋他的急性心肌 梗塞發作。故鑑定為與疫苗接種無關。無救濟金或醫療補助 。三、初步鑑定:……鑑定結果:無關,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 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救 濟給付項目及金額: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 反應與預防接種無關,不予救濟。……」等語(本院卷1第497 -499頁)。  ⑷本案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丁於110年10月21日出具建議表 略以:「……鑑定結果:無關,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 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無關,不予救濟。……綜合建議:⒈ 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為心肌梗塞,與接種Covid-19(AZ) 疫苗無關。⒉本案審議小組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 審議辦法第13條1-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 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本案醫療委員鑑定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關,建議無救濟金與醫療補助。」等語 (本院卷1第506頁)。  ⒌上開初步鑑定意見、建議及本案相關資料卷證,經提交審議 小組系爭會議審議,系爭會議共有20位委員(含召集人邱南 昌醫師)出席(兒科醫師12人、內科醫師1人、病理科醫師1 人、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6人),並依審議辦法第11條 後段規定,邀請血液病科專科同時亦為內科專科之2位專家 醫師(乙證23)列席諮詢。  ⒍本案經列為系爭會議之討論個案第11案,其會議資料記載: 「個案編號:2332、縣市:新北市、姓名:陳○津、性別: 男、出生日期:60/4/26、接種日期:110/5/6、接種地點: 亞東醫院、接種疫苗:COVID-19、疫苗廠商/批號:AZ/CTMA V513-CDC、接種年齡:50Y、接種紀錄:……第一劑COVID-19 、就醫過程:①個案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據病歷 記載有高血脂、高血壓、B型肝炎帶原及糖尿病等疾病史及 抽煙習慣,但並無就醫記錄,入院時血壓正常(Page83)。 109年11月16日廣川醫院檢驗報告顯示高血脂及空腹血糖過 高(Page163)。②110/3/3、110/4/27、謝志偉皮膚專科診 所:110年3月2日至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就醫,身體診察顯 示下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疑似血管炎或色素性紫斑性皮膚 病,醫師臆斷為皮膚及皮下組織疾患、色素性紫斑皮膚病及 乾皮症,開立外用藥膏返家治療。4月27日個案至該診所就 醫,身體診察顯示下肢延伸至腹部及四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 ,醫師臆斷為皮膚炎,開立口服藥物及外用藥膏返家治療( Page182)。③110/5/6、110/5/26~110/5/31、110/6/8、110 /7/6、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110年5月6日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接種Covid-19(AZ)疫苗於左上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 記載,接種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 全身大量紅色斑點皮疹(Page6)。據申請書及病歷記載,5 月26日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意識昏倒,當 下測量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現場時已恢復 意識,心電圖檢查報告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自 服3顆NTG後由救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送中 服用藥物 Aspirin共3顆(Page8、42、79)。到院時意識清 楚,體溫36.2℃、脈搏66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84/50mm Hg,血液檢驗白血球11,320/μL、肌酸磷化酵素 (CPK)137U/ 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10.1ng/L、肌酸肝激素MB(C K-MB)20U/L、總膽固醇(Total Cholesterol)225mg/dL、高 密度膽固醇 (HDL)32mg/dL、低密度膽固醇(LDL)179mg/dL, 心電圖檢查報告顯示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會診心臟科建 議給予抗血小板藥物。同日追蹤血液檢驗結果為肌酸磷化酵 素2883U/L、心肌旋轉蛋白I為5854ng/L、肌酸肝激素MB為30 3U/L,心導管檢查報告顯示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支 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脈 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住 院觀察治療。5月27日據病歷記載胸痛症狀改善,血液檢驗 結果,肌酸磷化酵素2562U/L、心肌旋轉蛋白I為5097ng/L、 肌酸肝激素MB為256U/L(Page24、77、79、39、74、93)。 5月28日血液檢驗結果顯示肌酸磷化酵素809 U/L、心肌旋轉 蛋白I為3106ng/L、肌酸肝激素MB為52U/L(Page78)。5月3 1日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左心室擴張,左心室射血分數( LVEF):55%,於左前降枝區域的左心室壁運動異常,輕微的 二尖瓣閉鎖不全。同日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院, 開立口服藥物返家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肌梗 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Page52、112、12)。6月8 日個案至該院心臟血管內科門診追蹤,據病歷記載偶有暈眩 症狀,醫師調整口服藥物返家治療。同日至復健科門診就醫 ,醫師安排心肺肌力訓練(Page45、46)。7月6日個案至該 院心臟血管內科門診追蹤,據病歷記載有非瘙癢性皮疹,醫 師調整口服藥物返家治療(Page47)。救濟金試算結果:個 案2332之給付金額共計25,000元,包含:⒈門急診與復健(含 交通):2次×(500+2,500)元=6,000元。⒉住院(含交通):6天 ×3,000元+1,000元=19,000。初步鑑定:甲委員(無關;無醫 療補助)、乙委員(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 皮疹症狀無法確定;無救濟金)、(心肌梗塞:無關;無醫療 補助)、丙委員(無關;無醫療補助)。給付建議:丁委員(無 關;無醫療補助)。綜合建議:⒈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為 心肌梗塞,與預防接種Covid-19(AZ)疫苗無關。⒉本案審議 小組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1-㈠臨 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 其他原因所致。本案醫療委員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關 ,建議無救濟金與醫療補助。預後:心臟3個支架,紅腫已 消退,亞東醫院定期追蹤及拿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等語 (乙證26),其所載個案資訊、病程發展、就醫過程、醫療 處置、檢驗報告及診斷等,核與卷存原告之個人資訊、接種 紀錄及病歷資料相符,所附醫療委員初步鑑定意見,亦與前 揭醫療委員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相合。  ⒎本案經系爭會議審議,經與會審議小組委員及列席專家依據 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綜合研判, 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後20天發生昏迷,亞東醫院診斷證明載 明原告為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嚴重阻塞,且原告本身有 高血脂及高血糖病史,其心肌梗塞症狀應為其潛在慢性疾病 病史所致,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據審議辦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不予救濟;另有關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 紅色斑點皮疹症狀,衡酌其不良反應程度尚屬常見、輕微( 乙證24),依據審議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不予救濟,而 作成系爭審定決議(甲證6),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乙 證1)。  ⒏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未以表決方式決議,簽到單亦未記載各 委員之出席時間,其會議紀錄又僅記載結論,未見審議過程 中各委員之發言,會議主席邱南昌復為臺灣疫苗推動協會之 常務理事(原證40、54),具有利益衝突,無法公正審議, 其會議程序應屬違法;另審議小組審議時,漏未審酌原告並 無慢性病之亞東醫院修正後原告入院病摘及原告110年3月24 日於廣川醫院之檢驗報告,其會議決議係基於錯誤或不完全 資訊作成等語。惟:  ⑴承前所述可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審議程序,已依審議辦法 第10條、第11條所定之程序進行,至於審議委員之出席時間 、決議人數及形成方式,以及會議簽到單、會議紀錄之應記 載事項,審議辦法並未特別規定,故只要是依民主程序經充 分討論、形成共識、作出決議結論,即屬適法,是縱令本案 非以表決方式為之,被告亦未就審議小組委員出席之時間、 討論過程予以記錄或錄音,並將各委員出席時間及發言詳載 於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亦非法所不允。從而,系爭會議 係以共識決方式作成系爭審定決議,會議紀錄亦僅記載會議 結論,難謂不合法。  ⑵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係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所支應(傳 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3項、審議辦法第3條),系爭疫苗亦係 政府為因應Covid-19疫情而專案核准輸入,此為眾所周知之 之事,顯與邱南昌醫師個人或臺灣疫苗推動協會均無涉,故 縱使個案受害與接苗接種之關聯性經認定為「無關」,亦不 會使臺灣疫苗推動協會或邱南昌醫師個人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遑論依系爭會議紀錄顯示,當日亦有經審定受害與系爭疫 苗「相關」而核予救濟金之個案(本院卷1第46頁編號:2303 ),自難認審議小組主席邱南昌因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有利 益衝突,而有無法公正審議本案之情事。  ⑶至於原告於亞東醫院之入院病摘,原「Past History & illn ess(過去病史)」欄記載「⒈Hyperlipidemia(高血脂症) :+……⒊Hypertensin(高血壓):+……⒐D.M.or ENdocrinopat hy:DM(糖尿病)……」等語(乙證5第83頁),經整理入系 爭審議會議資料中之原告就醫過程,並經引述為病歷記載有 高血脂、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史(乙證26)後,固經亞東醫 院嗣於112年2月間修正該入院病摘為:「Past History & i llness:⒈Hyperlipidemia:Denied……⒊Hypertensin:Denie d……⒐D.M.or ENdocrinopathy:nil……」等語(原證第21頁) 。  ⑷然亞東醫院係根據原告「當時」的抽血報告、血壓紀錄及HBA 1c(醣化血色素)為6.1%,而修正該入院病摘,此據本院向亞 東醫院查證在卷(本院卷2第521-530頁、本院卷3第223-241 頁),參以亞東醫院於原告之110年5月31日「出院病摘」之 「出院診斷」尚明確記載原告「有」Hyperlipidemia(高血 脂症,乙證5第79頁),並於「出院用藥」欄記載開立降血 脂藥Atorvastatin、抗血栓藥Aspirin及Ticagrelor,以及 高血壓藥Bisoprolol fumarate(乙證5第82頁),足見亞東 醫院僅單純依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入院當天之檢查報告,據 以修正原告之入院病摘而已,並未參酌原告他日之檢查報告 及原告過去之病歷紀錄;佐以系爭會議資料除為上開引述原 入院病摘之記載外,尚於「就醫過程」表格翔實載明原告之 高血脂、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史,並無就醫紀錄,且110 年5月26日入院時血壓正常,但109年11月16日廣川醫院檢驗 報告顯示高血脂及空腹血糖過高,110年5月26日亞東醫院驗 結果,總膽固醇225mg/dL、低密度膽固醇179mg/dL(均高於 正常值)等情(乙證26);再依原告過往及110年5月26-28日 住院期間之病歷抽血檢測報告顯示: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前 ,於109年11月16日廣川醫院之檢驗報告(乙證5第163頁) ,其飯前血糖(Blood sugar AC)為128mg/dl(正常值為70 -110mg/dl)、總膽固醇(Cholesterol,total)為219mg/dl (正常值為0-200 mg/dl)、低密度膽固醇(LDL-Cholester ol)為169mg/dl(正常值為0-130mg/dl),均高於正常值, 109年11月20日經門診醫師根據上開血液檢查報告認定原告 具「純高膽固醇血症」(乙證5第175頁),110年3月24日廣 川醫院之檢驗報告(原證13、13-1),原告之總膽固醇為21 0mg/dl(正常值為0-200mg/dl)、低密度膽固醇171mg/dl( 正常值為0-130mg/dl),均高於正常值,醣化血色素5.9%, 亦屬第二型糖尿病前期高風險群(5.7%~6.4%即為第二型糖 尿病前期高風險群,乙證20、21),門診醫師並根據上開檢 查結果判定原告「其他葡萄糖異常」;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 後,於110年5月26-28日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之檢驗報告(乙 證5第76-77頁),110年5月26日19時56分、23時12分之飯前 血糖為146、120mg/dl,110年5月27日4時13分、11時28分、 16時30分、17時13分、22時38分之飯前血糖為121、120、11 9、140、112mg/dl,110年5月28日5時24分、11時18分之飯 前血糖為121、115mg/dl,均高於正常值(正常值為70-110m g/dl),110年5月26日之總膽固醇為225mg/dl(正常值為0- 200mg/dl)、低密度膽固醇為179mg/dl(正常值為0-130mg/ dl),亦高於正常值;況且,依原告111年3月1日、111年5 月24日、111年11月8日、112年1月31日於亞東醫院之檢驗報 告所示,其飯前血糖及醣化血色素仍有高於正常值(乙證41 第5、6頁)之情形。足見原告長年有總膽固醇、低密度膽固 醇高於正常值之高血脂病徵,空腹血糖亦過高,並曾經診斷 有「純高膽固醇血症」以及「其他葡萄糖異常」,而具有多 重未妥善控制之心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乙證19-22),且 丙醫療委員於其初步鑑定意見亦提及,在可查病歷中顯示原 告有高血脂、空腹血糖過高之紀錄,雖無開立藥物之紀錄, 但其病情屬長期疾病,且足以解釋其急性心肌梗塞發作(乙 證7、7-2、7-1、7-3)等語,而上開事實並不因亞東醫院僅 依原告入院當日之檢驗結果,以及原告所提出110年3月24日 單次之檢驗報告,其總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均低於被告對於 高血脂定義數值(原證14),以及醣化血色素及血糖值尚屬 正常值範圍,而受影響,是審議小組綜合考量原告於接種系 爭疫苗前,縱未因上開病徵而達須服用慢性病藥物控制之狀 況,然其病情屬長期疾病,且日趨惡化,並足以解釋其急性 心肌梗塞發作,自難認系爭審定決議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 訊而作成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取,至原告所提 出另案病患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5第397頁),與原告個案 情形不同,亦難比附援引。  ⒐本件審議小組之系爭會議既經合法組織及審議之程序,亦無 適用系爭規定,而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其判定原告受害情形 與預防接種間「無關」之唯一事證之情事,並已由審議小組 依據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綜合 審酌原告之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系爭審定決議之 醫療專業判斷,即屬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疇,尚無原告所 指「生態謬誤」(原證35)及「黑天鵝效應」(原證36)錯 誤之判斷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即應予尊重。  ㈣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尚無違誤,原告所為其於110年5月6日接種 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 點皮疹症狀,為其後於110年5月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病症 之連續進程,並與其接種系爭疫苗發生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相 關,而應給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主張,尚難憑採:    ⒈動脈粥狀硬化係因油脂累積、內膜增厚而形成粥狀斑塊,使 血管硬化、狹窄、甚至阻塞之病理現象。當粥狀硬化發生在 供應心臟的冠狀動脈時,可能導致心絞痛、心肌梗塞、猝死 等致命疾病,而出現症狀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泛稱為冠狀動 脈心臟疾病。又「心肌梗塞(Myocardial infarction簡稱MI )、急性心肌梗塞(Acute myocardial infarction簡稱AMI) 」,是一種急性及嚴重的心臟疾病。其成因是供應心肌的血 液循環,也就是冠狀動脈循環突然中斷,心肌因無法得到足 夠氧氣而導致的損傷。心肌梗塞的潛在原因常常是動脈粥樣 硬化斑塊破裂引起的冠狀動脈完全阻塞。典型的徵兆是持續 胸痛、胸悶,有些病人會描述胸口就像石頭壓住一樣導致呼 吸困難,最常出現的疼痛部位在前胸部及偏左側,然後延伸 到左肩及上背部、頸部、左手臂內側,有時也會出現在下巴 、胸骨與肚臍之間的區域。心肌梗塞有時也會以虛弱、發汗 、暈眩、嘔吐、心跳不穩定來表現,心肌梗塞也會導致昏迷 。約四分之一的心肌梗塞沒有任何症狀,大約一半的心肌梗 塞病人在發病前有前兆症狀,例如心絞痛(乙證11、25), 參以醫學實證文獻「Initial evaluation and management of suspected acute coronary syndrome (myocardial inf raction, unstable angina)in the emergencydepartment (中譯:急診對於心肌梗塞、不穩定型心絞痛等疑似急性冠 心症的初步評估和處置)」亦載明,心肌梗塞之臨床表現( clinical presentation)為不同態樣的缺血性胸痛(ische mic chest pain),而即便是非典型的症狀表現(atypical presentation)也是呼吸困難、虛弱、噁心或嘔吐、上腹 痛、心悸、暈厥或心臟驟停等先行症狀(乙證32)。  ⒉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危險因子(乙證1、25 )包括:⑴年齡:老化是常見之原因,男性45歲以上即屬於 高危險群。⑵性別:男性得病比率偏高。⑶吸菸:吸菸不只會 降低高密度膽固醇(HDL)、增加低密度膽固醇之比例(LDL ),產生之一氧化碳也有傷害血管壁之可能。⑷三高:高血 壓、高血脂、高血糖屬於新陳代謝異常疾病,都會影響心臟 血管功能,造成血管粥狀硬化,病變多是不可逆轉。⑸其他 :體重過重會增加心臟負擔,降低心肺功能等。  ⒊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診斷及治療(乙證11 、25、原證17):  ⑴初步診斷包括心電圖(ECG)、驗血及臨床症狀。冠狀動脈粥 樣硬化的病人心肌容易缺氧,心電圖可以記錄心臟的電位變 化,若有ST區段上升,即可確認心肌梗塞是ST區段上升心肌 梗塞(STEMI),這是屬於較嚴重的心肌梗塞類型,需要積 極且迅速的治療。驗血是檢驗血液中是否有心肌損傷後,所 釋放細胞內的心肌酵素,常用的血液檢驗包括CPK(肌酸激 酶),CPK-MB(檢驗肌酸激酶中的MB亞組)以及心肌旋轉蛋 白I(Troponin I)的指數,確切診斷則為冠狀動脈血管攝 影術即心導管檢查。一般作法為局部麻醉,經由腹股溝的股 動脈或手臂的橈動脈將導管伸到冠狀動脈,再注射顯影劑並 將冠狀動脈血流拍攝成連續影像,確認病灶位置及血管狹窄 程度。  ⑵所謂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就是利用心導管的方式,從下肢 股動脈(或上肢動脈)插入導管,利用導管線,將氣球導管 置入冠狀動脈狹窄部位,再將氣球擴張,利用其壓力將阻塞 部分撐開,以得到較大的內徑,增加血流量。輔助使用冠狀 動脈血管支架,利用心導管將「血管支架(Stent)」送入 冠狀動脈狹窄處,而達到增加冠狀動脈的血流量。  ⒋依原告於系爭申請檢附之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 乙證10)之記載,原告係因「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 粥狀硬化心臟病」,於110年5月26日入院,於110年5月26日 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手術,同日住進 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0年5月28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0 年5月31日出院。  ⒌原告於110年5月26日當日住院病歷顯示: ⑴亞東醫院之急診檢傷病歷,原告入院主訴為「心因性胸痛/胸 悶」、「EKG show STEMI(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 故轉入治療」(乙證5第24頁),此外,原告之一般心電圖 報告更顯示有「Extensive anterior infarct,acute (LAD) 〔急性廣泛性的心臟前壁梗塞(左前降支供血部位)〕」、「In ferior infarct,acute(急性下壁梗塞)」等狀況(乙證5 第56頁、第58頁),與前述心肌梗塞之臨床表現症狀相符。 ⑵原告急診入院當天之心導管動脈攝影之報告顯示,原告當時 之「LAD:proximal total occlusion, LCX OM1 70%, RCA :mid 70%(左前降支近端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I分支為70 %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並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 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乙證5第74、79頁),其診斷及治 療亦與前述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之確切診斷及治療方法 相合。  ⑶參以原告發病時,其年齡為50歲,有體重過重問題(Body We ight:100KG),並有抽菸習慣(乙證5第83頁),又有前述 長年有總膽固醇、低密度膽固醇高於正常值之高血脂病徵, 空腹血糖亦過高,並曾經診斷有「純高膽固醇血症」及「其 他葡萄糖異常」之情形,而具有前揭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 狀硬化心臟病之高危險因子。  ⒍復經本院檢附原告之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函 詢亞東醫院係如何診斷原告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 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上開疾病之成因為何?亞東醫院亦 以113年7月15日亞醫審字第1130715026號函(下稱113年7月 15日函)復本院略以:「二、陳仕津(下稱病人)其查明回 復如下:㈠病人是在外院急救後,送入本院當日有施作心電 圖有符合心肌梗塞。㈡依本院病歷紀錄,病人2021-5月當時 抽血有膽固醇過高情形。㈢造成心肌梗塞原因很多,絕大部 分是冠狀動脈已經有慢性阻塞,通常是動脈硬化斑塊破裂後 ,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梗塞。」等語(本院卷5第483-4 95、497頁)。  ⒎足見,原告發生心肌梗塞係因三條冠狀動脈嚴重阻塞(左前 降支近端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I分支為70%狹窄、右冠狀動 脈為70%狹窄)所致,而依前述「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 」之致病機轉,可合理研判原告之冠狀動脈已有慢性阻塞, 由於動脈硬化斑塊破裂,而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梗塞。 是本案經系爭會議審議,經與會委員與列席專家依據原告病 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綜合研判,原告於 接種系爭疫苗後20天發生昏迷,亞東醫院診斷證明載明原告 為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嚴重阻塞,且原告本身具有前述 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高危險因子,符合醫 學上之慢性病病程,因而認定原告罹患「冠狀動脈粥狀硬化 心臟病」進而導致發生心肌梗塞之成因,是因其過往潛在慢 性疾病,長期造成其冠狀動脈形成粥狀斑塊慢性阻塞,由於 動脈硬化斑塊破裂,而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梗塞,因而 排除原告之心肌梗塞與接種系爭疫苗所致,原處分據此認定 原告之心肌梗塞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其事實認定尚無違誤 。  ⒏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6日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 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為其後於110 年5月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病症之連續進程,審議小組卻 將其受害病程切割,審查邏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違反醫 學常理等語。惟:  ⑴由前⒈所述可知,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常見 先行症狀,是以心臟為中心產生「各種程度之胸痛」,少部 分人則會產生「呼吸困難、虛弱、噁心或嘔吐、上腹痛、心 悸、暈厥或心臟驟停」等症狀。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後,自述 產生「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 色斑點皮疹」等不適症狀(乙證5第8頁),與前述心肌梗塞及 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典型或非典型臨床症狀完全不同 。  ⑵況且,原告所稱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如系爭照片所示之眼球 出血、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然原告迄110年5月26日因心 肌梗塞急診就醫前,查無任何就醫紀錄(乙證5第16-18頁), 且觀之原告因急性心肌梗塞發病期間之住院病歷(即110年5 月26日至110年5月31日),亦無關於「全身紅斑」之記載, 更無對紅斑進行臨床檢驗檢查之紀錄,經本院檢附系爭照片 函詢亞東醫院結果,亞東醫院亦以113年7月15日函查復本院 以:「……住院期間沒有提及紅斑,住院時以心肌梗塞治療為 其處置及照顧,沒有對紅斑做檢驗(查)。」等語(本院卷 5第483-495、497頁)明確。倘原告住院期間確有如系爭照 片(原證2)所示,眼球出血、全身紅斑之外觀明顯可見之 異常症狀,原告豈有不向醫護人員反映?醫護人員豈會視而 不見、坐視不管,護理紀錄及病歷亦全無記載之理?此顯悖 於常情。是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後,是否出現如系爭照片所 示之症狀,並非無疑。  ⑶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再將原告之病歷資料(含亞東醫院更正 後之入院病摘)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於110年5月 6日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 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是否為其後於110年5月26日發生急性 心肌梗塞病症之連續進程,而與其急性心肌梗塞病症之發生 相關?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13年6月21日北榮總內字第113000 1878號函(下稱113年6月21日函)復本院略以:「接種AZ疫 苗後的頭痛、發燒、畏寒、肌肉酸痛及皮疹等症狀,非心肌 梗塞之進程,與心肌梗塞的發生也不相關。」等語明確(本 院卷5第431-433、469、471頁、卷末證物袋病歷光碟)。   ⑷足見原告所主張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 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均非其心肌梗塞之先行症 狀,該等症狀與心肌梗塞並非同一病程。是原告主張審議小 組將其受害病程切割,審查邏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違反 醫學常理等語,並不可採。  ⒐原告雖又主張其接種系爭疫苗後產生「全身性紅色斑點皮疹 」症狀,即為「血小板低下之血栓」(TTS)之出血症狀或血 管炎,可見其心肌梗塞症狀係因「血小板低下之血栓」(TTS )、「非血小板低下之血栓」或強烈之免疫反應與發炎反應( 如血管炎)所致等語。惟:  ⑴與疫苗相關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其最有可能之機轉 為COVID-19疫苗使用之腺病毒載體上之負電荷結合體內血小 板第四因子(PF4),誘發免疫反應對此複合物產生抗體,進 而活化血小板,引發多處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之情況(乙證3 0、原證16第二種致病機轉解釋亦同),或是原告所提出原證 16之第一種S蛋白活化血小板或第三種疫苗製程中腺病毒細 胞殘骸活化血小板,均與活化血小板有關。  ⑵據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衛生福利部傳染病防治諮詢會預防 接種組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共同編修之「血栓併血小板 低下症候群(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 ,TTS)臨床指引」(下稱TTS臨床指引,乙證9-1、乙證17-1) ,判斷個案接種疫苗後是否發生TTS之標準為:①經影像學檢 查確定有血栓發生(乙證9-1、17-1「貳、二、第1點」)。② 經血液檢查確認有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150×103/µl )(乙證9-1、17-1「貳、二、第2點」)。③經血液凝固檢驗 (PT/aPTT/d-dimer)確認有嚴重上升(乙證9-1、17-1「貳 、三、第1點」)。參以酌世界衛生組織出版之TTS相關臨床 處置指引「Guidance for clinical case management of t 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TTS) follow ing vaccination to prevent coronavirus disease (COVI D-19)」(下稱WHO的TTS處置指引),亦將「血小板低下」( 血小板計數低於150×103/µl)作為診斷「血栓合併血小板低 下症後群(TTS)」之必要條件(乙證18)。  ⑶又依TTS臨床指引參「TTS(VITT)診斷後之治療建議」:「二 、抗凝血治療:避免使用肝素、低分子量肝素或warfarin。 這三種藥物在HIT(註:指Heparin induced thrombocytopen ia,中文為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都會加重血栓而無助於 抗凝血,故TTS(VITT)病患建議比照HIT的治療方式。」(即 建議可補充fibrinogen,使用fondaparinux、dabifatran、 rivaroxaban等抗凝血藥物,或使用高劑量免疫球蛋白之免 疫治療,乙證9-1、乙證17-1),亦與原告所提出原證25文獻 表示:「分析結論指出,對於疫苗相關的TTS,應使用靜脈 免疫球蛋白和非肝素之抗凝血劑,……」(原文:The analysi s concluded that intravenous immunoglobulin and non- heparin-based anticoagulants should be used for indi viduals with vaccine associated TTS,……);原證26文獻 表示:「因此,建議使用非肝素抗凝血劑進行初步治療。」 (原文:For this reason, it is recommended to use a n on-heparin anticoagulant for initial treatment.)相合 。  ⑷另依醫學文獻(乙證42)記載:「皮膚性血管炎之標準診斷方 式為皮膚切片(原文:When the suspicion of vasculitis occurs, the first step should be to confirm thediagn osis by the biopsy.)」「倘為血管炎,為釐清血管炎之成 因,則須進一步進行血球、肝腎功能、尿液、胸部X光、發 炎指數、病毒、自體免疫抗體及糞便潛血等檢驗。(原文:A ll patients with suspected vasculitis should be eval uated for complete blood count, creatinine,sedimenta tion rate,liver function tests, urinalysis, and ches t X-ray.……In addition to the above, more extensive t ests including ASO,throat culture, CRP, HBV, HCV, AN A, Anti-ds DNA, Anti RO, Anti-La antibodies,RF, CCP, HIV, C3, C4, ANCA, cryoglobulin, immune electrophor esis, peripheral smear, chest X-ray, fecal occult bl ood, etc. should be performed.)」可知,就診斷是否為 血管炎乙節,非僅依據皮膚病灶外觀即得診斷血管炎,而需 經臨床醫師之診斷證明。 ⑸原告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並未提及紅斑,住院時以心肌梗塞 治療為其處置及照顧,未對紅斑做檢驗(查),已如前述, 在欠缺皮膚切片及進行血球、肝腎功能、尿液、胸部X光、 發炎指數、病毒、自體免疫抗體及糞便潛血等,確認其成因 之檢驗前,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即認定其自述之「 全身性紅色斑點皮疹」症狀不屬「疫苗接種常見之皮疹」, 而為「血小板低下之出血點」或「血管炎」。  ⑹又原告係經亞東醫院診斷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 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且其致病機轉係因冠狀動脈已有慢性 阻塞,由於動脈硬化斑塊破裂,而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 梗塞,亦如前述,顯與疫苗相關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 係與活化血小板有關之致病機轉不同。再據原告於110年5月 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入院時之檢驗彙總報告顯示(乙證5第 77頁、乙證13):①血液檢查結果:血小板計數為269x103/µl (正常值為140~400 x103/µl),並無低下情形。②血液凝固 檢驗結果:PT為1.01sec(正常值為0.8~1.2sec)、aPTT為2 3.3sec(正常值為23.3~39.29sec),亦無嚴重增加情形。 參以原告110年5月26-31日亞東醫院病歷(乙證5第22-156頁 )記載,原告於110年5月26日進行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 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後,醫師開立抗凝血藥物heparin(110年5 月26日)及治療心絞痛藥物nitroglycerin(乙證5第82、86 頁),以及後續開立之抗凝血劑及治療心肌梗塞藥物,皆未 有針對TTS診斷後之治療建議處方。況且,依前⑶所述,如原 告確係因接種系爭疫苗導致TTS,而於冠狀動脈產生血栓而 造成心肌梗塞,於使用肝素heparin治療後,恐發生加重血 栓之結果。然原告於使用肝素heparin治療後,病況改善, 益證原告之心肌梗塞並非因接種系爭疫苗所產生「血小板低 下之血栓」所致。 ⑺原告固援引系爭疫苗之中文說明書「4.4特殊警語及使用注意 事項」(原證10),主張接種系爭疫苗亦有「無血小板低下 之血栓」(CVTS)之情形,然該說明書所載,僅係接種系爭 疫苗後曾接獲之不良事件通報之個案,未必與接種系爭疫苗 所生之不良反應相關,且其說明文字亦載明:「應參閱適當 的指引」、「及/或諮詢專家(例如血液學專家、凝血相關 領域專家)以診斷並治療此症狀」等語,自不能徒憑曾有此 通報,在未經血液學專家、凝血相關領域專家診斷並治療此 症狀之情況下,遽予推論原告之「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 粥狀硬化心臟病」,係因接種系爭疫苗「活化血小板」造成 之「無血小板低下之血栓」所致。原告固又援引原證15新英 格蘭醫學期刊,主張TTS不以「血小板低下」為必要等語, 然觀諸該文獻之研究目的,係為瞭解影響TTS(即vaccine in duced thrombotic thrombocytopenia,簡稱VITT)預後之因 子,以供臨床治療方向之依據,而該文獻所設計的病例分類 標準,與國際(世界衛生組織)採用之TTS確定診斷標準有間 ,旨在避免納入非真正VITT病例而影響研究分析之結果,而 非用以提供臨床診斷VITT之標準,自不足作為一般臨床診斷 TTS之依據。原告固再提出被告所屬疾病管制署網頁疫苗簡 介列出暫時性輕度血小板低下症(原證41),主張血小板低下 可能因時間經過而回復或經治療而恢復等語,惟原告並未經 診斷為「暫時性輕度血小板低下症」(transient mild thro mbocytopenia),且原告110年5月26日血小板檢測結果為269 ×103/µl,110年5月27日血小板檢測結果為261×103/µl,皆 未低於150×103/µl (乙證13),並無任何血小板低下之情況 。原告固復提出原證20,主張依COVID-19疫苗不良事件通報 資料記載未併有血小板低下之腦靜脈竇栓塞(即CVST),可證 明接種系爭疫苗會發生無血小板低下之血栓,此可能為原告 發病之原因等語,惟揆之該不良事件通報資料報告第1頁前 言已明載:「疫苗不良事件通報係指,在接種COVID-19疫苗 之後任何時間,通報者主動通報因懷疑或無法排除與疫苗施 打相關之任何事件。這些通報事件時序上發生於疫苗接種之 後,但不表示為接種疫苗所致」、「解讀此報告結果時須注 意,利用自發性不良事件通報系統所進行的被動安全監視, 在方法學上會受制於通報偏差和缺乏未接種疫苗的對照組資 料等限制,因此不良事件通報率無法代表發生率,統計結果 亦無法直接代表疫苗有無增加某一不良事件的風險(無法確 認因果關係),應在其他科學資訊的背景下進行解釋。」等 語,可知不良事件通報資料報告,僅為個案通報數據之整理 ,至多僅能看出通報案件數量以及通報病症名稱,無從作為 疫苗與症狀間或是個案之因果關係或關聯性之佐證,此亦不 因該通報係由民眾自行或由一般醫療人員、醫療院所或基層 預防接種人員進入通報系統(VAERS)代民眾通報處理(原證42 ),而有所不同。更何況,細觀該報告記載之疫苗不良事件 為未併血小板低下之CVST,其發生部位為人體腦部靜脈,與 原告發生於人體心臟之冠狀動脈梗塞迥異,自不能比附援引 。原告固另提出原證61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另案之筆錄,主 張接種疫苗造成之血栓,可能發生在動脈或靜脈,且有血小 板低下,亦有無血小板低下之情形等語,惟綜觀被告之輔佐 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僅係說明在「可能與接種疫苗 具有關聯性之血栓」之前提下,有血小板低下或無血小板低 下症候群之兩種情形,並非指接種疫苗後所有發生血栓之情 形,均與接種疫苗相關。是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作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⒑原告雖再主張接種系爭疫苗所產生之發炎、免疫反應,會導 致或加劇動脈粥狀硬化,進而引發急性心肌梗塞等語,並提 出原證15、16、22、25、26、28、29、30、31、37、50、51 、52、56、57、58、59等醫學文獻、原證38之國際新聞、原 證43國家衛生研究院新聞稿及原證60阿拉伯聯合大公國SFDA 之官方公告等為證,惟:  ⑴姑不論原告係以自行擷取之上開書證之片段文字記載,主觀 解讀,作為其主張之論據,且原證38日本接種AZ疫苗發生心 肌梗塞救濟案例之新聞報導,並未提及其係接種系爭疫苗, 且依日本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乙證46)顯示,該救濟個案 症狀除心肌梗塞外尚有急性過敏反應,難認與原告個案情形 相同;原證43新聞稿則來自「SARS-CoV-2 spike protein e nhances MAP4K3/GLK induced ACE2 stability in COVID-1 9」一文(乙證47),該篇文獻係以感染COVID-19病毒之病患 ,健康人及模擬感染COVID-19病毒之老鼠為研究對象,發現 COVID-19病毒進入宿主上皮細胞後,棘蛋白會誘發蛋白激酶 GLK過度表現,推測為COVID-19病毒致病機轉之關鍵因子(第 14頁原文:GLK overexpression in epithelial cells is correlated with COVID-19 severity and may play an im portant role in COVID-19 pathogenesis.),但該篇研究 並未說明蛋白激酶GLK過度表現所造成的發炎反應或相關病 症為何,且研究對象為COVID-19病毒病患、健康人及模擬感 染COVID-19之老鼠,未有COVID-19疫苗接種者,故該篇研究 之實驗設計與結果皆與COVID-19疫苗無關,亦與系爭疫苗無 涉,更不足據以推論原告之心肌梗塞與接種系爭疫苗相關; 至於原證60為沙烏地聯合大公國食品藥物管理局(SFDA)對於 藥品不良事件(adversedrugevents)之監測報導,僅在提醒 醫事人員須注意疫苗接種者罹患心肌梗塞之潛在風險,並非 確認接種系爭疫苗與心肌梗塞之關聯性。是原告所提上開事 證,俱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復經本院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原告提供之前揭醫學文獻, 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接種系爭疫苗發生的發炎和免疫反 應,是否會導致或加劇動脈粥狀硬化,進而引發心肌梗塞? 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13年6月21日函、113年10月4日北總內字 第1130003896號函及113年11月4日北總內字第1130004395號 函復本院以:「綜合目前目前的醫學文獻和證據皆無法直接 證明接種AZ疫苗發生的發炎和免疫反應,會直接導致或加劇 動脈粥狀硬化,進而引發心肌梗塞。沒有文獻能證明接種AZ 疫苗和心肌梗塞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接種AZ疫苗20日後 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在醫學上無法證明接種AZ疫苗後的發炎 和免疫反應和心肌梗塞兩者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本 院卷5第469、471頁)、「醫學上A事件在前,B事件在後面 發生,只能代表A和B兩件事情有相關性,不代表是A事件和B 事件有因果關係。要證明A事件是因,B事件是果,必須要有 嚴謹的隨機分派對照研究來證明A事件發生後B事件有很大的 可能性發生,若A事件不發生則B事件也不發生。因此接種AZ 疫苗和20日後的心肌梗塞兩者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換言之, 以目前的醫學研究文獻,接種AZ疫苗不會引起心肌梗塞的發 生,心肌梗塞的病人也沒有醫學文獻來證明是AZ疫苗造成的 。」(本院卷6第33、35頁),及「造成心肌梗塞的原因很 多,文獻不足以確認打了AZ疫苗會直接導致心肌梗塞。新附 的文獻是探討心肌梗塞的嚴重程度和之前的新冠疫苗接種以 及是否感染過新冠病毒的關聯性,也無法證明接種AZ疫苗和 之後的心肌梗塞的因果關係。」(本院卷6第79、81頁)等 語明確,足見原告提出之醫學文獻,均不足以佐證其接種系 爭疫苗20日後發生之急性心肌梗塞,係因接種系爭疫苗後發 生之發炎和免疫反應,導致或加劇動脈粥狀硬化所致,而動 搖前揭經審議小組之系爭會議依據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 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資料,綜合審酌原告之受害狀況及所 有相關因素後,所作成系爭審定決議之結論;又原告所主張 其接種系爭疫苗為其心肌梗塞之原因既不能證立,自無其所 主張「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原證39)之適用餘 地。  ⑶原告雖稱該鑑定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感染科而非心臟科作成 ,有專業不正確之錯誤,且感染科主任為被告傳染病防治諮 詢會預防接種組(ACPI)委員(本院卷6第89-91頁),亦有 利益衝突,該鑑定結果並不可採等語,惟本院係囑託臺北榮 民總醫院機關,並非該院感染科或其主任個人鑑定,且細觀 原告所據以主張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回函副本受文者,除 感染科外,尚有內科部,是原告主張該鑑定係由感染科作成 ,不具專業性,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原告 指摘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回函有重大謬誤,亦與亞東醫院 回函有所矛盾等情,洵屬其一己主觀之看法,亦非可採。另 原告以其將預設之答案嵌入問題之事項,聲請再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補充鑑定,本院認無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27

TPBA-111-訴-453-20250327-1

他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調查停止審判原因是否消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他調字第1號 被 告 廖志榮(已歿)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志榮涉犯詐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925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8 日在法務部○○○○○○○○羈押中因腦內出血,經該所戒送至醫療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轉往 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 院)手術治療後,呈意識喪失,昏迷指數約8分,依馬偕醫 院臨床診治經驗判斷,被告短期內恢復意識機會不大,建議 至少治療半年以上等情,復經本院於103年12月4日,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審理,並依規定報 結該案,改分106年度他調字第1號案件調查中。嗣被告於11 4年2月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繼 續審判。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DM-106-他調-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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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48號 原 告 黃以均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被 告 林佳樺 訴訟代理人 林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6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往溪北 路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溪崑二街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在未劃 設人行道之道路靠路邊同向行走在右前方,林佳樺不慎駕駛 上開車輛碰撞原告右腳(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右腳、 右足跟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元。     ⒉工作損失50,00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無法外派獎金收入損失50,000 元。   ⒊綜上總計51,08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醫療費用不爭執,工作損失與本案沒有關係 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上 訴均駁回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有肇 事責任,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此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 致受有無法外派獎金收入損失50,000元,雖提出好孕行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卷附 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 腳、右足跟挫傷」,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2年3月26日來 院急診,宜續門診複查。」,未見其記載有因傷而需休養及 不能工作之情事;且依上述診斷之原告病名,尚難認原告有 不能外派之情形,無從認定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 ,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048-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郁萍(原名任凱庭)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397號、第13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4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72號、111年度偵字第27784號。移 送併辦後改於原審112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言詞追加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7號、111年度偵字第17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任郁萍(下稱被告)於刑事上 訴狀所載,係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其於本院為否認犯罪答 辯,故應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 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本案除後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者外,相關證據能力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176-183、268-277頁),核無違法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 不予贅述。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胡小妮、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琮翔、證人李憲宇、黃睿緯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不具證據能 力,僅援為其他犯罪之證據(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同此 意旨,故無礙本院後述引用,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變更起訴書 認定之幫助犯罪態樣,認定被告係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並 變更檢察官所引幫助普通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法條,且 併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者,均認被告各從一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年2 月、1年4月、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除後述刪節、更正外,其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更正處 以【】表示),並就被告上訴意旨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 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受到化名「ALEX CHEN」 之人所欺騙,相關款項均由「ALEX CHEN」表示各有正當用 途,被告會一再聽信「ALEX CHEN」,是因為被告患有思覺 失調症,認知判斷能力不若一般通常之人,對於犯罪並無不 確定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送鑑定後,醫院鑑定報告也 認為被告認知能力是中下水準,會導致被告誤信他人,並有 刑法第19條適用等語。 三、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具備未必故意及完全之責任能力。 關此:  ㈠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未必故意,略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 、一般公司或商號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且事關存戶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 戶,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 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 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若遇不明人士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 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 ,自可產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加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故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若有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須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 或轉帳予不明之人,該人極可能係經此金融帳戶取得詐欺犯 罪所得,且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述曾從事網購工作,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二176頁),足見被告應具有 一定智識及工作經驗,而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再被告前 因提供金融帳戶予「ALEX CHEN」,於110年5月27日、110年 7月14日、110年7月31日分別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110 年度偵字第18909號、110年度偵字第18921號、第19368號不 起訴處分),顯示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甚至知悉偵查結 果後,卻仍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 再次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 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使用。再觀諸卷附被 告與「ALEX CHEN」之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紀錄擷取圖片 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已因上開案件遭警察調查、檢察 官偵查而懷疑「ALEX CHEN」及與「ALEX CHEN」相關之人為 詐欺集團等情,因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本案犯罪之未必故意 ,以其事證明確,且比較新舊法後(關於其他新舊法比較之 補充理由,詳後述五),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首次犯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敘明共同正犯及競合關 係,宣告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旨,皆已詳敘理由,剖析明白,核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誤之處。  ㈡其次,依照被告自己陳述及提出相關電子郵件、訊息及截圖 紀錄,均顯示被告有經常出境之情形,且以流利英文與他人 多有電子郵件、訊息來往情節(偵11917卷189-195頁、偵17 518卷25-38頁、偵11917卷185-187頁、偵27784卷49-50頁、 原審1397卷二93095頁、本院卷283-285頁);且被告亦自稱 「做網購買衣服」、「阿里巴巴網站下單,我進貨貨款不一 定,有高有低,幾10萬到幾千元都有」、帳戶裡的錢沒有拿 去花用是「因為我正在辦清算,我怕債權人誤以為那是我的 存款」等語(偵2472卷54頁),並在本案客觀上亦能借用晉 捷公司帳戶、黃睿緯之帳戶使用。依據上情,足見被告生活 溝通、(外國)語言、文字理解與交流,並不遜於一般人, 且得以從事跨境買賣、避免債務人探查自己資力及借用他人 (包括法人)帳戶,顯示被告為自己事業、債務關係或其他 生活方面週詳計算,益徵其對於日常生活、商業、交易或為 自己利益盤算的能力,並非特別低於一般人。  ㈢再者,比特幣屬於虛擬通貨,需要有相當的知識、經驗,方 可順利將法幣、比特幣之間相互轉換、匯(打)出。經查, 被告均自承有將本案相關大額款項,轉買比特幣後再轉出特 定錢包地址之事實(偵17518卷9頁、偵11917卷11-12、159 頁、偵11144卷104頁、偵27784卷9-10頁、原審1397卷一83- 84頁、本院卷278頁),亦可見被告可以穩定操作線上、線 下之複雜金(幣)流,足認其對於金融、虛擬通貨並不陌生 ,對於相關技術亦無阻礙,更可見被告雖持有中度身心障礙 手冊,但就語言、表達、記憶或本案相關處理複雜金融之事 務,並沒有特別異常或低下之處。綜上,足認其對於犯罪事 實之認知、法益侵害之容任態度或對於自身不法行為負責之 能力,均無欠缺。  ㈣依據上開說明,關於上訴及辯護意旨關於不確定故意及責任 能力之爭執,皆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四、此外,關於責任能力問題,經本院送鑑定後,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9月11日亞精神字 第113091100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復以:  ㈠參考任員生活史及病史(由任員及任員女兒提供、並參考國 泰醫院病歷),精神狀態檢查為:「任員本次鑑定由女兒陪 同前來,意識清楚,有眼神接觸,......,衣著整齊合宜, 戴口罩,能自行步入鑑定室;任員注意力可集中,態度有禮 適切,可理解及回答問題,知道本次來鑑定的目的與其詐欺 案件有關;長期記憶部分,任員可迅速回答自己姓名、生日 、身分證字號,可大致說明家庭狀況、學歷、職業等,與就 醫狀態;短期記憶力部分,任員定向感可,可詳述案情,言 談組織能力可;任員於鑑定時情緒大致平穩,無明顯思考流 程障礙:任員於鑑定時無幻聽及妄想行為表現」。  ㈡心理衡鑑結果:「行為觀察:任員由案女陪同前來,外觀合 宜,可展現適切眼神對視,過程中大致可清楚說明自身經歷 、疾病狀況及案件情節,表達及理解無明顯困難,然描述方 式較細瑣,測驗中能切題回應,未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整 體可配合完成評估」。  ㈢測驗結果,WAIS-IV評估「任員整體智能表現屬於中下範圍, 指數分數間略有落差,在語文理解、工作記憶落在同齡中等 水準,知覺推理落在中下水準,而處理速度落在臨界水準, 顯著較自身其他能力弱,在比對並同時抄寫的心理動作速度 明顯較同齡者落後」。  ㈣鑑定結論略以:「任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根據任員之鑑 定會談與心理測驗之結果,任員之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 記憶能力皆無異常,表達能力流暢,敘事組織力尚可,整體 認知功能未有明顯受損,僅有非語言之圖像邏輯推理較弱, 另雖其處理速度較慢,但可能為施打抗精神病藥物長效針劑 的副作用,國泰醫院病歷中也述及任員長期有......抗精神 病藥物相關副作用。任員自91年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持續生 病迄今20年,雖陸續接受抗精神病藥物,但其幻聽、妄想一 直持續波動,症狀受到生活壓力影響會有明顯增強。比較特 別的是,任員症狀若如其所述疾病控制不佳已20年,卻未有 明顯認知功能退化現象,從本次心理衡鑑結果其認知能力大 致正常,與任員在疫情期間仍可單獨到國外工作,協助Alex Chen處理帳務,幫忙買比特幣匯到國外等等需要的認知功能 相符,其功能在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中算是極罕見地維持得 非常良好。於鑑定約2-3小時期間,醫師與心理師皆未觀察 到任員受到幻聽干擾的表現,其專注力表現與常人無異。回 到本案,任員於此案整體過程中,描述其與AlexChen交友, 信任對方而出借帳戶與協助其匯款、提錢,甚至如卷宗所述 有買比特幣並匯出等等,皆與其幻聽或是妄想内容無關(據 任員於鑑定中報告的相關症狀與國泰醫院病歷紀載的症狀, 幻聽都是批評任員、叫任員去自殺、說要整天24小時罵到任 員受不了,妄想則多為被害感),且都是基於任員信任對方 、經過思慮之後的行為(認為借帳戶無所謂,對方匯錢過來 才大膽,認為自己幫忙匯錢、提錢是在幫忙支付款項等等, 對於自己把錢提出後交給別人保管也都有自己的理由,例如 結清帳戶等),也有處理複雜金融活動的能力,例如購買比 特幣匯至國外,會轉帳、匯款、查帳等,因此,鑑定人認為 ,任員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致其判斷自己行為違法或是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受到 影響」(上見本院卷135-147頁)。  ㈤據上:  1.被告雖於前述部分測驗結果在中下範圍(水準),然而整體 鑑定結論顯示,其「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記憶能力皆無 異常,表達能力流暢,敘事組織力尚可,整體認知功能未有 明顯受損,僅有非語言之圖像邏輯推理較弱」、「未有明顯 認知功能退化現象,從本次心理衡鑑結果其認知能力大致正 常,與任員在疫情期間仍可單獨到國外工作,協助AlexChen 處理帳務,幫忙買比特幣匯到國外等等需要的認知功能相符 」,更足見被告能夠認知並實現、支配犯罪事實,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證 據,不能僅擷取片段鑑定過程中少數「中下」測驗結果,而 推翻其後所有鑑定結論。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當時鑑定的時候,我沒有聽到 人聲的狀況,所以當時的鑑定沒有正確性等語(本院卷280- 281頁)。然查,關於被告所陳事項,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說 明在案,無從認定其所稱病症有所影響鑑定。再者,被告於 本案所有的犯罪經過或實現,都沒有徵兆或線索顯示與其所 稱病症相關。綜上,被告前開所陳,亦無可採。 五、新舊法比較無礙結論: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迄111年5 月14日期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 施。詐危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偵審均未自白,無從適用 上開條文,即無進一步說明新舊法比較必要。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被告112年2、3月間某日行為後,第14條相 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 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經查,被告各罪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惟其於偵查、歷審均 否認犯行,故均無上開各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是本案關 於其處斷刑框架,僅依其處罰條文比較,其若適用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嗣後修 正之112年舊法論罪,同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法 規定論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上開修 正前後之刑期較高度者為行為時法及112年舊法,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㈢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且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新法 之處罰規定,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該刑法第339條之4第2 款、一般洗錢罪及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均從較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以,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於輕罪,經 競合後不再論處(原審審酌後亦未從輕罪併科罰金),足見 上開洗錢防制法新法均不影響本案量刑框架及各罪之具體量 刑因子。從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結論並無不同, 仍然可以維持。 六、關於科刑、不予緩刑及不予沒收部分:  ㈠原審敘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一銀帳戶、上 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並以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為洗錢行為,衡諸被告此等實際分 擔、實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參與 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刑規定 即有未合,亦無從審酌上開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等旨,核無不合。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就被告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共同為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胡小妮、黃玉仁、徐珮 雯、謝存豐、俞冰清受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 金額之損害,亦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胡小妮、黃玉仁、徐珮 雯、謝存豐、俞冰清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參酌 胡小妮、黃玉仁、謝存豐、俞冰清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並 考量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被告於 原審自述曾從事網購工作,現無業,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 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所 示,罹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核定為低 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年2月、1年4月、1年6月等刑度, 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原判 決另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為 由,說明其不定執行刑之原因,亦無不合。  ㈢原判決另敘明被告最近5年內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案件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確定,而不符緩刑條件;且另指明被告 無所得而不予宣告沒之旨,均無違誤。是被告上訴及此,亦 無理由。 七、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原碩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建鈺、林安紜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郁萍(原名:任凱庭)       (年籍、住居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欣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14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72號、第2778 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7 號、第17518號),暨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 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郁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任郁萍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一般 公司或商號信用之重要表徵,均可自由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或提領 款項,並無冒險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並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款項之必要,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 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予不明之人,恐係參與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分擔提供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 戶,及以提領或轉帳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等行為。詎任郁萍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 加入化名「ALEX CHEN」之人(下稱「ALEX CHEN」)所屬詐欺集 團,並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由任 郁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晉捷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晉捷公司)申辦而為任郁萍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黃睿緯申辦而為任郁萍借用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施以 詐術,致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陷於錯誤, 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一銀帳戶 、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內,再由任郁 萍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洗錢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 、謝存豐、俞冰清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 、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並以附表三 編號1、3至5所示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匯入一銀 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內遭詐欺金額之款項 ,轉予「ALEX CHEN」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09 年7、8月一次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 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我與「ALEX CHEN 」經由商務社群網站LinkedIn結識,並於109年5月13日至11 1年1月間交往,「ALEX CHEN」向我表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胡 小妮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購買機器之貨款及工人工資,附表二 編號3所示徐珮雯之款項是用以支付逃亡至泰國之生活所需 費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謝存豐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是 用以支付貨款及在烏克蘭生活所需費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 俞冰清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購買物業價金之用,然因無法自英 國直接匯款至國外,須委由在臺之代理商匯款予我,再委由 我轉為比特幣後轉予「ALEX CHEN」,附表二編號2所示黃玉 仁之款項是「ALEX CHEN」向我表示,「ALEX CHEN」之款項 遭在臺之代理商轉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再轉予我,但黃玉 仁則表示是要支付歐盟機構之款項,我不確定真偽,故先委 由王懷葦保管,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謝存豐匯入兆豐帳戶 之款項是黃睿瑋經由我與「ALEX CHEN」,委由我轉為比特 幣後轉予「ALEX CHEN」,且「ALEX CHEN」於匯款前都沒有 事先告知我,我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遭「ALEX CHEN」詐欺、利用,始於1 09年下旬一次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 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但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判 斷能力不若一般通常之人,更無從知悉、預見「ALEX CHEN 」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僅 認識「ALEX CHEN」,並無見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難認 被告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 更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縱認被告所為 構成犯罪,被告亦係接續一行為,因有數被害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及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已重複起訴等語, 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欺:   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 、俞冰清施以詐術,致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 俞冰清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 之款項,分別匯入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 豐帳戶、郵局帳戶內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 胡小妮、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馬琮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 郵局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 式洗錢:  1.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晉 捷公司申辦而為被告借用之中信帳戶、不知情之黃睿緯申辦 而為被告借用之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胡小 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 分別匯入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 郵局帳戶內後,被告再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洗錢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等節,有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就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李憲宇、黃睿緯於警 詢時之證述),且被告亦供承有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 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 ,並以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3至5 所示匯入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內遭詐 欺金額之款項,轉予「ALEX CHEN」等情(見偵11144卷第10 3至105頁;偵2472卷第53至55、122頁;偵27784卷第8至10 頁;偵11917卷第10至13、157至161頁;偵17518卷第8至11 頁;審訴1663卷第191至192頁;訴1397卷一第83至90頁;訴 1397卷二第69至70頁),故此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我是於109年7、8月一次提供一銀帳戶、上 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且「ALEX CHEN」於匯款前都沒有事先告知我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胡小 妮匯款前,「ALEX CHEN」於110年11月有跟我確認一銀帳戶 可否使用,我向「ALEX CHEN」表示該帳戶沒有問題,可以 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徐珮雯匯款前,「ALEX CHEN」當時 要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後來一時心軟同意「ALEX CHEN」匯 款到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內等語(見訴1397卷一第83、87至88 頁)。足見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01 至203頁)、110年度偵字第18921號、第19368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偵11144卷第209至211頁)、110年度偵字第22343號 、第3208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19至223頁), 雖顯示被告曾於109年6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109年8月24日 前之不詳日時、109年9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已曾將晉捷公 司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ALEX CHEN」,然詐欺集團於本案 使用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 帳戶前,有經由「ALEX CHEN」再向被告確認一銀帳戶、上 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能否正常使用 ,足徵被告當係於黃玉仁委由馬琮翔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 1時22分匯款前之同月某時,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 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 N」使用無訛。被告辯稱:係於109年7、8月一次提供,且「 ALEX CHEN」於匯款前都沒有事先告知云云,依上說明,顯 係犯後卸責之詞,更與被告所供「ALEX CHEN」表示各筆匯 款之用途之辯解相矛盾,要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2黃玉仁之款項是「ALEX CHEN」向 我表示,「ALEX CHEN」之款項遭在臺之代理商轉予詐欺集 團,詐欺集團再轉予我,但黃玉仁則表示是要支付歐盟機構 之款項,我不確定真偽,故先委由王懷葦保管云云。然依卷 附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檢附被告上海商銀帳戶11 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2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 偵2472卷第28頁)、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見偵2472卷第129至131頁)所示,被告僅於110年10月15日 下午2時42分許、2時58分許,自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將16 5,000元(扣除手續費)、200,000元(扣除手續費)匯款至 不知情之王懷葦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12分許,自被告上海商銀 帳戶內,將315,000元(扣除手續費)匯款至王懷葦所申辦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款項中, 合計91,370元(扣除手續費)自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轉帳 至不詳帳戶內,合計388,000元(扣除手續費)則遭提領而 出等情,故被告辯稱黃玉仁所匯入之款項均先委由王懷葦保 管云云,顯非事實,並不足採。被告當係依「ALEX CHEN」 指示將91,370元轉帳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內,提領388,000元 ,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係針對個人、一般公司或商號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個人、一般公司或商號均可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自由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或提 領款項,若係作為正當用途,並無嚴格法令限制,自可光明 正大自行申辦使用。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 項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既具備存 提款之功能,若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將有遭金 融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受損失之風險,故若款項來源正當 ,任何人均得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受或提領款項,並無冒 險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並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款項之必 要,故若遇不明人士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 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 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 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加以我國近年來各種 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監管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若有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該 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須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 轉帳予不明之人,該人極可能係為使受詐欺之被害人得以將 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經此金融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且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固以前詞辯稱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惟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曾從事網購工作,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訴1397卷二第176頁),足見被告應具有一定智識及 工作經驗,而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3.至依卷附身心障礙證明(見偵11917卷第123頁)、診斷證明 書(見審訴1663卷第35至37頁)所示,被告於行為時即已罹 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前因提供 金融帳戶予「ALEX CHEN」,於110年5月27日、110年7月14 日、110年7月31日分別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偵11144卷第201至203頁)、110年度偵字第18909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05至208頁)、110年度偵字 第18921號、第1936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09至 211頁)在卷可考,顯示被告前提供金融帳戶予「ALEX CHEN 」,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並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甚至收受偵查書類而知悉偵 查結果後,卻仍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 時,再次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 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使用。  4.再觀諸卷附被告與「ALEX CHEN」之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 紀錄擷取圖片所示,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傳送:「你和代理 商騙人的錢,而且你幫代理商洗贓錢」等語(原訊息內容均 為英文,被告自行提出對照中文譯文,下同)予「ALEX CHE N」(見偵17518卷第36頁);卷附被告與「ALEX CHEN」之 友人間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紀錄擷取圖片所示,「ALEX C HEN」友人於110年7月26日傳送:「你總是想我是詐騙集團 」等語予被告,被告則覆以:「不是我想的!是真實有這麼 多人打電話報警,已經發生了一年還沒辦法停止,我禱告上 帝能還我的清白」等語(見偵11144卷第117至118頁),被 告於110年7月28日傳送:「你拿走台灣人被騙的錢,上帝透 過報警的這些人讓我知道,我被你們欺負及騙很久了」、「 你們利用我多久多少錢了,上帝都知道那是我出自內心的愛 和單純和真誠」等語予「ALEX CHEN」友人(見偵11144卷第 120頁),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傳送:「歡迎來台灣做你的 生意,上帝將會讓你知道你會有很多的麻煩事在你們的身上 。」、「你們全部是壞蛋,歡迎來台灣讓警察將你們全部抓 起來。」等語予「ALEX CHEN」友人(見偵11144卷第123頁 ),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已因上開案件遭警察調查、檢 察官偵查而懷疑「ALEX CHEN」及與「ALEX CHEN」相關之人 為詐欺集團,亦徵被告並無因其身心狀況而未能察覺「ALEX CHEN」為詐欺集團之可能性。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再以 前詞諉稱被告不知「ALEX CHEN」與詐欺集團有任何關聯, 或「ALEX CHEN」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依指示代為 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並非係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云云,辯 護意旨謂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判斷能力不若一般通 常之人,更無從知悉、預見「ALEX CHEN」將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用云云,均難採信。  5.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依其年齡、智識、工作經歷及前遭 偵查之特殊經歷,實已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供「ALEX CHEN」 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 予「ALEX CHEN」或其他不明之人,恐係參與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 實行詐欺取財,分擔提供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 金融帳戶,及以提領或轉帳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等行為等情,然仍提供 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 帳號予「ALEX CHEN」使用,並依指示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 示方式提領或轉帳款項。  6.準此,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ALEX CHEN 」為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既已預見將一銀帳戶、上海商銀 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ALEX C HEN」,並依指示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帳款 項,恐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 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分擔提供被害人 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及以提領或轉帳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 洗錢等行為,然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 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 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 」使用時,主觀上確係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進而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  7.被告雖辯稱:「ALEX CHEN」向我表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胡小 妮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購買機器之貨款及工人工資,附表二編 號3所示徐珮雯之款項是用以支付逃亡至泰國之生活所需費 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謝存豐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是用 以支付貨款及在烏克蘭生活所需費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俞 冰清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購買物業價金之用,然因無法自英國 直接匯款至國外,須委由在臺之代理商匯款予我,再委由我 轉為比特幣後轉予「ALEX CHEN」,附表二編號2所示黃玉仁 之款項是「ALEX CHEN」向我表示,「ALEX CHEN」之款項遭 在臺之代理商轉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再轉予我云云。然觀 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迄今所提出被告與「ALEX CHEN」 間之訊息紀錄,均未見「ALEX CHEN」於胡小妮、黃玉仁、 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匯款前後之「時間」,有傳送上開 內容之訊息,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況依上說明,被告既已 懷疑「ALEX CHEN」及與「ALEX CHEN」相關之人為詐欺集團 ,上開辯解核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8.辯護意旨另謂:被告僅認識「ALEX CHEN」,並無見聞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難認被告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更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 事由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與「ALEX CHEN」聯繫, 亦與「ALEX CHEN」之友人聯繫,並已懷疑「ALEX CHEN」及 與「ALEX CHEN」相關之人為詐欺集團,已如前述,則被告 主觀上當可預見除「ALEX CHEN」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故上開辯護意旨,並無理由。 (四)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加入「A LEX CHEN」所屬詐欺集團:   被告既係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 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 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ALEX CHEN」使用,進而依指示以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方式洗錢,則被告係於提供帳戶及110年10月15 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加入「ALEX CHEN」所屬詐 欺集團乙節,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就本 案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均未修正,故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先予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及 附表三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 (三)犯罪態樣及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認 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就此部分,經本院告知 被告涉犯者屬正犯行為之犯罪態樣,且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罪名(見審訴1663卷第190頁;訴1397卷一第82 頁;訴1397卷二第173至174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 機會(見訴1397卷二第174至175頁),就正犯與幫助犯部分 ,僅係犯罪態樣有所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然就應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1.......。  2.經查,公訴意旨(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4號)所指 被告對於胡小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起訴、追加起 訴之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即應與其所犯洗錢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2至5及附表三編號2至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意旨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追加起 訴部分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云云,無視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犯行,各以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方式為詐欺集團保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洗錢, 自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所實行、分擔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亦有所異,實無可採。 (七)犯罪事實擴張:   公訴意旨雖未論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惟此等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對於胡小妮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追加起訴意旨未論究被告對於謝存豐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關於謝存豐匯款113,000元至黃睿 緯兆豐帳戶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追加起訴被告對於謝 存豐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間,為事 實上一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 17號、第17518號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審 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一行為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八)無參與情節輕微之量刑事由: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 、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並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 示方式為洗錢行為,衡諸被告此等實際分擔、實行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亦無從 審酌上開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九)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共同為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胡小妮、黃玉 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受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 欺金額之損害,亦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胡小妮、黃玉仁、徐 珮雯、謝存豐、俞冰清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之情, 參酌胡小妮(見訴1397卷一第91至92頁;訴1397卷二第177 頁)、黃玉仁(見訴1397卷一第92頁;訴1397卷二第86頁) 、謝存豐(見訴1397卷二第59頁)、俞冰清(見訴1397卷二 第51頁)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 曾從事網購工作,現無業,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1397卷二第176頁),依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11917卷第123頁)、診斷證明書(見審訴1663卷第 35至37頁)所示,罹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並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見偵27784卷第29至30頁;偵17518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  2.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均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有另案經判處罪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1397卷 二第141至14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 案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十一)被告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  1.......。  2.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經本院各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因違反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338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44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被告既於5年以內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自無可採。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條規定既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仍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宣告沒收。 (二)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包含所需負 擔手續費,業經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方式轉予「ALEX CHE N」、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王懷葦,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經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方式轉予「ALEX CHEN 」後,雖仍有餘,然因被告之一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將由第一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處理餘款,已難認仍屬於被告,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依上說明,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原碩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建鈺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 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 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 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 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胡小妮 (告訴人) 110年11月12日下午6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ark william」於左列時間經由通訊軟體WeChat結識胡小妮,並以通訊軟體WeChat向胡小妮佯稱:欲與胡小妮交往、結婚,並欲贈送禮物予胡小妮,但須先墊付稅金云云,致胡小妮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任郁萍一銀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 中午12時57分許 83,506元 (相當於美金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小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1144卷第19至2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1144卷第25頁)。 3.胡小妮與暱稱「mark william」間通訊軟體WeChat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11144卷第27至39頁)。 4.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144卷第41、45、49至53、69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5266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44461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11144卷第55、65至68頁;偵17518卷第53至62頁)。 6.【任郁萍一銀帳戶存摺封面(見偵17518卷第39頁)】。 2. 黃玉仁 (告訴人) 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偉」於左列時間經由通訊軟體WeChat結識黃玉仁,並以通訊軟體WeChat、電子郵件向黃玉仁佯稱:為德國籍之中國人,現人在印度,要經由第三方支付匯合同款,並返回德國,須繳清關稅,但遺失銀行金融卡云云,復偽稱為「ESEA OFFICE」歐盟機構、「PORSCHE BANK」,以電子郵件向黃玉仁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玉仁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委由黃玉仁之子馬琮翔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 上午11時22分許 1,16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玉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72卷第79之1至81、114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琮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72卷第15至16、80頁)。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存戶收執聯)翻拍照片(見偵2472卷第17頁)。 4.黃玉仁與「ESEA OFFICE」歐盟機構間電子郵件擷取圖片、「PORSCHE BANK」間電子郵件擷取圖片及虛偽歐盟相關文件資料(見偵2472卷第85至87、91至9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72卷第31至33頁)。 6.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檢附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2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2472卷第23至29頁)。 【7.刪除】 3. 徐珮雯 (被害人) 111年5月2日起(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Chris Liu」於左列時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徐珮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LINE ID:「zhangchang240)向徐珮雯佯稱:為美籍之敘利亞裔醫師,須向徐珮雯借款云云,致徐珮雯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 下午9時19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徐珮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7784卷第65至67頁)。 2.徐珮雯之遠東商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7784卷第83頁)。 3.徐佩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及文字紀錄(見偵27784卷第93至101、107至108頁)。 4.「John Liu」醫師卡及照片(見偵27784卷第87、10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784卷第109至117頁)。 6.中信銀行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7350號函暨所附晉捷公司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27784卷第73至82頁)。 7.晉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見偵27784卷第71至72頁)。 8.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存摺封面(見偵27784卷第85頁)。 4. 謝存豐 (告訴人) 110年8月3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nyimiah Cynthia」於左列時間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室(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臉書私訊功能,應予更正)結識謝存豐,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電子郵件向謝存豐佯稱:贈與2只內裝有美金及珠寶之行李箱,但須先墊付關稅、保管等費用云云,復偽稱為海關經理人,以電子郵件向謝存豐佯稱:「Anyimiah Cynthia」指定匯款帳戶之帳號云云,致謝存豐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黃睿緯兆豐帳戶、任郁萍郵局帳戶內。 111年2月17日 下午1時3分許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000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1.證人即告訴人謝存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1917卷第27至31頁)。 2.士林社子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見偵11917卷第37頁)。 3.謝存豐與詐欺集團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見偵11917卷第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路○○○○○○○○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917卷第35至36、41至43、49至51頁)。 5.兆豐銀行永和分行112年3月23日兆銀永和字第1120000009號函暨所附黃睿緯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1年2月至111年3月之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2年5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839號函(見訴1397卷一第121至149、155頁)。 6.任郁萍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1917卷第45至47頁)。 111年2月23日 上午11時1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 111,000元 5. 俞冰清 (告訴人) 110年10月8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William Schweizer」於左列時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俞冰清,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電子郵件向俞冰清佯稱:欲透過俞冰清捐款予台北愛樂管弦樂團,須依指示申辦杜拜之網路銀行帳戶,再將款項轉入前揭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戶云云,復以暱稱「Attorney paul brown」 ,以電子郵件向俞冰清佯稱:因遭中央銀行阻擋,須依指示匯款滿一定金額即可將款項轉入俞冰清華南銀行帳戶內云云,致俞冰清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任郁萍一銀帳戶內。 110年12月1日 上午11時3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 1,033,7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俞冰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518卷第115至121、197至201、223至225頁)。 2.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見偵17518卷第161頁)。 3.暱稱「William Schweizer」之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俞冰清與「William Schweizer」間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紀錄翻拍照片、俞冰清與「William Schweizer」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俞冰清與「Attorney paul brown」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William Schweizer」電子郵件地址翻拍照片、「Attorney paul brown」電子郵件地址翻拍照片(見偵17518卷第163、165至167、169至171、173至183、18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518卷第125至126、139至141、189至191、203至205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44461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17518卷第53至62頁)。】 6.任郁萍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7518卷第39至41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所得 洗錢方式 證據 1. 附表二編號1. 胡小妮將83,506元匯入任郁萍一銀帳戶內後,任郁萍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3時0分至4分許,提領合計83,500元(扣除手續費),並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 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5266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44461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11144卷第55、65至68頁;偵17518卷第53至62頁)。 2.任郁萍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7518卷第39至41頁)。 2. 附表二編號2. 黃玉仁委由馬琮翔將1,160,000元匯入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後,任郁萍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2時58分許,自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將165,000元(扣除手續費)、200,000元(扣除手續費)匯款至不知情之王懷葦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56分許,自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將315,000元(扣除手續費)匯款至王懷葦所申辦之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由王懷葦保管,任郁萍並依「ALEX CHEN」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7時10分至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14分許,自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轉帳合計91,370元(扣除手續費)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內,提領合計388,000元(扣除手續費),再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證人王懷葦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72卷第139至142頁)。 2.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檢附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2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2472卷第23至29頁)。 3.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2472卷第129至131頁)。 3. 附表二編號3. 任郁萍於111年5月14日上午1時58分至59分許,持不知情之晉捷公司負責人李憲宇交付之晉捷公司中信帳戶金融卡,將徐珮雯匯入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內之款項50,000元提領而出,並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 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 1.證人李憲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784卷第52至54頁)。 2.中信銀行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7350號函暨所附晉捷公司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27784卷第73至82頁)。 3.三角貿易合作合約(見偵27784卷第63頁)。 4.晉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見偵27784卷第71至72頁)。 5.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存摺封面(見偵27784卷第85頁)。 4. 附表二編號4. 謝存豐將113,000元匯入黃睿緯兆豐帳戶內後,任郁萍指示不知情之黃睿緯,於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14分許,提領現金52,000元交付予任郁萍,於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將57,000元匯款轉帳予任郁萍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並均由任郁萍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 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任郁萍復於111年2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許,將謝存豐匯入任郁萍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11,000元提領而出,並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 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 1.證人黃睿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917卷第16至18頁)。 2.兆豐銀行永和分行112年3月23日兆銀永和字第1120000009號函暨所附黃睿緯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1年2月至111年3月之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2年5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839號函(見訴1397卷一第121至149、155頁)。 3.任郁萍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1917卷第45至47頁)。 5. 附表二編號5. 俞冰清將1,033,750元匯入任郁萍一銀帳戶內後,任郁萍於110年12月1日中午12時54分許,提領493,700元,並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 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44461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17518卷第53至62頁)。】 2.任郁萍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7518卷第39至41頁)。 3.被告與「ALEX CHEN」間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17518卷第25至33頁)。

2025-03-25

TPHM-113-上訴-1003-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美惠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4號、第85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鄭美惠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向告訴人謝忠良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鄭美惠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及選任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明僅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 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 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宜蘭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宜信帳戶, 並與上開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謝忠良、蔡易任、蕭玟 婷及被害人陳思妤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 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 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兼衡其患有輕度身 心障礙、輕度智能不足(尚未達無法為完全陳述之程度, 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 失眠等症狀,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 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屬有據。 (二)然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112 年6月26日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均矢口否認,直至本院審判中終知 自白前開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從據以 減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對於結 果並無影響,特此敘明。   2.基此,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 已坦認全部犯罪(見本院卷第218頁),且業與告訴人謝 忠良、蔡易任分以99,105元、24,980元達成和解,並就蔡 易任部分,已於113年9月23日全部給付完畢,及就謝忠良 部分,迄今業已給付36,105元,尚餘63,000元等情,有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宜小調字第30號、第31號調解筆 錄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5紙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3頁至第235頁 ),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稍有未恰。    3.被告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認定被告「從鄭 員(即被告)與對方的訊息對話看來,鄭員一度有擔憂會 與前次涉法情形雷同,但對方不斷用各種話術安撫並慫恿 鄭員,以致鄭員最終仍是交付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依 本案發生之脈絡看來,即便過去鄭員曾經歷類似情境,然 因其本身患有『輕度智能不足』,而此疾病之特質使鄭員在 心智轉換、判斷複雜社會情境、類化問題進而解決問題的 能力較同儕顯著降低。是故,依鄭員過往病史、鑑定會談 內容、心理衡鑑結果與法院卷宗記載綜合判斷,推定被告 鄭員為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乙情,有該院114年1 月13日亞精神字第114011300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5至第201頁),是堪認被告行為時因 受其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進而,此等情事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不 當之處。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坦認被訴犯罪事實,業 與2名告訴人調解成立,是被告已有悔意,且因其輕度智 能不足,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故希望能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謀職, 僅為了自身利益,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導致無從追查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1人受騙匯款之 實際流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更使告訴人、被害人均 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 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數犯行,並如前所述,業與 謝忠良、蔡易任分以99,105元、24,980元達成和解,並就 蔡易任部分,已於113年9月23日全部給付完畢,及就謝忠 良部分,迄今業已給付36,105元,尚餘63,000元待分期給 付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患 有輕度身心障礙、輕度智能不足、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 失眠等症狀之情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擔任加油站員工,月 薪3萬2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科之罰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2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謝忠良、蔡易任成立 調解,目前已分別給付一部或全數賠償金,詳如前述,是 衡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知所悔悟,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 依附件所示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謝忠良之權益,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 容履行損害賠償,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依附件所示 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被告鄭美惠應給付告訴人謝忠良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並匯入謝忠良指定之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HM-113-上訴-3563-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洋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其洋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時,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殺傷力子彈10顆後而持有 之。 二、李其洋復於113年3月20日晚間7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至雪光銀樓(設臺北市 ○○區○○街0○0號),以結婚欲購買金飾為由,見上址店員黃 賢治、黃奇清取出金項鍊2條、金手鍊3條、黃金戒指1只、 黃金耳飾1對(計價值58萬8,300元)等金飾供其觀覽,旋自 隨身背包內取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槍枝,並當場將上開 槍枝拉動滑套上膛,以上開方式脅迫黃賢治、黃奇清至使其 等不能抗拒,遂強取上開金飾得手後徒步逃逸。 三、嗣李其洋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06巷前見黃賢治、黃奇 清前後追逐己身,為防護上開贓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上開槍枝毆打黃賢治、黃奇清,致黃賢治受有頭部挫傷、臉 部擦挫傷、右臉撕裂傷2處(4CM、2CM)、左側髖部擦挫傷 、下背挫傷等傷害;而黃奇清受有頭面部多處撕裂傷、右耳 撕裂傷、面部挫傷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後,李其洋旋趁隙離 開,現場遺留上開金飾、彈夾1個、子彈7顆、帽子1頂、香 菸盒1個。員警據報後於113年3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且經李其洋同意搜索後,於其 身體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上開槍 枝1把、子彈3顆。 四、案經黃賢治、黃奇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業據被告李其洋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 0581號卷,下稱第10581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93至95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6至287 頁、第498至4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之 證述相符(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23至29頁),並有扣案槍 枝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之傷勢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38577 號鑑定書、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與截圖 等件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310號卷,下稱第3 310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第10581號偵查卷第53至57頁、 第203至207頁;本院訴字卷第505至513頁)及扣案物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 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 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 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 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 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 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 ,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 地。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只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⑵查被告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業經被告上膛,係屬具殺傷力之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⒊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係因其為防護 贓物而肇生本案傷害犯意,且傷害2人之時地甚為接近, 復均為持槍毆打,可認被告毆打2人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 而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接續為本案傷害行為,於法律評價 上,應認被告接續以數個舉動傷害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 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兩個傷害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稱,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屬施強暴、 脅迫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論罪云云, 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於離開案發現場後,因告訴 人黃賢治、黃奇清仍窮追不捨,始起意持槍毆打其等,足 見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係另行起意,而非僅係強盜之手段 ,自應另行論罪,附此敘明。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141號 )意旨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 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3月(共4罪)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⑤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 03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提 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判決 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4月、8月確定,前開①至⑥案件 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084號裁 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於10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12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前已有搶奪、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同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之犯行,亦徵其 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就上開部分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⑶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搶奪、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 所犯之傷害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其所犯 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就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爰不加 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明: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本案手槍係向綽號「小白」之人購買,並提出「小白」 之畫像及其所駕駛車輛之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因而查獲案外人李致賢,並將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19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574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 院訴字卷第483至488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所為符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持 非制式手槍為強盜犯行認尚不宜免除其刑,而僅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不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壓力大及失眠,長期服用精神 科藥物,致其於本案行為時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然查,經本院將被 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七、鑑定結果……李員 一般日常生活及行為表現並未受精神科藥物影響而產生不 適當的行為……李員於整個犯案過程中,並無證據顯示李員 對於事物之判斷及辨識,及依此辨識而為之能力有明顯減 損,故推測本案犯罪行為時,李員未呈現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此有該院113年12月25日亞精 神字第113122500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訴 字卷第413至425頁)存卷可參,是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刑法 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⒋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有正當工作,為本案犯 行係臨時起意,難認其所為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 而不得不為之情,且被告以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上膛對 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為強盜犯行,嗣又為逼迫追出店外 欲取回金飾之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而持槍毆傷其2人 ,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其犯罪情狀 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尚非輕微,並無客觀上顯可憫 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持有非制式手槍,且以該手槍為凶器為加重強盜犯行 ,且於逃脫過程中持手槍毆打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造 成其2人受有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傷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環境,其所為實屬不該、惡性非輕,幸強盜所得之 財物已歸還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而未實質造成其等財 物損失,且因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並無意願和解,故被 告迄今亦未與其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清潔工作(見本 院訴字卷第50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社會秩序危害及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損害之程度、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 ,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4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38577號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203至207頁),係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9至10所示之子彈共9顆,經鑑定後不 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共1顆,經鑑定後並 未認定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彈匣1個,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零 件,而非違禁物,然本案查扣之子彈有7顆原係裝在該彈匣 內,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1頁),是該物 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該等 物品或為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用,或為其使用之物,然非專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盧祐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及說明 備註 0 金項鍊2條 0 金手鍊3條 0 黃金戒指1只 0 黃金耳飾1對 0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RK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38577號鑑定書(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203至207頁) 0 子彈2顆 經試射子彈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0 未經試射子彈1顆 同上 0 子彈1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 同上, 0 子彈7顆 經試射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00 未經試射子彈5顆 同上 00 彈匣1個,認係屬金屬彈匣。 同上 00 白色上衣1件、牛仔褲1件、黑色背心1件、斜肩背包1個、行動電話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35頁) 00 帽子1頂、香菸盒1個、掃把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PDM-113-訴-728-20250321-5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相 對 人 呂桂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玖仟貳 佰捌拾元,其中之陸拾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PCDV-114-司票-247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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