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曉亞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 被 告 曹珈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曹珈誠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 107年8月起至110年8月2日止,單獨或與蘇域琪(業經判處 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身分不詳暱稱「使用者」、「大頭 」、「天」或「達哥」等成年人,基於(共同)違法辦理地 下匯兌之犯意聯絡,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下僅記載編號序列 )1至7所示之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下稱非法匯兌 罪,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匯兌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沒收宣告。另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 編號7所示時地,收取蘇域琪交付之新臺幣(以下未記載貨 幣種類者,均同)216萬5000元(為張郭慈欣遭詐贓款550萬 元之一部,下稱系爭款項)後,兌換為人民幣50萬元,匯入 蘇域琪所指定之人民幣帳戶,係同時基於掩飾或隱匿「張天 勝」所屬詐欺集團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以及使「張天勝」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旨,然經原審審理後,認定 被告被訴洗錢部分之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詐欺取財,原判決以:「依現有證據 ,無法證明…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等旨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係就未經起訴且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予以審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係以證人蘇域琪(業經原審法院1 1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下稱蘇域琪前案〉就其被訴一般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俱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可以 採信、被告在本案系爭款項進行匯兌之前,與蘇域琪已有4次 匯兌往來之經驗,以及蘇域琪收取來自被害人張郭慈欣之受詐 騙贓款後,係分批轉由被告及他人進行匯兌,已不能證明蘇域 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更難期待被告可以預見系爭 款項係詐欺取得之贓款等情為據,認定被告非法匯兌時並無洗 錢之故意,然查:①蘇域琪所供反覆不一,並與卷證資料不符 ,顯然不足採信;②被告至蘇域琪店內拿取216萬5000元時並未 清點數額也不用簽收等情,與詐欺車手上繳款項之方式相同; ③被告供稱伊印象中蘇域琪有告知伊系爭款項來源,但伊已經 忘記蘇域琪說來源是什麼了等語,另在群組對話中,亦未見被 告曾經詢問蘇域琪或蘇域琪主動告知款項來源,且系爭款項高 達216萬5000元,被告竟忘記蘇域琪告知之來源為何,無非是 被告根本沒有問或完全不在意鉅款來源,此即足以顯示被告有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④被告向蘇域琪收款並扣除報酬後轉交款 項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其確認收款者之方式均為傳送新臺幣 之照片再以手持同樣真鈔比對之方式交付款項等情,足見被告 預見系爭款項之來源不法,其行為將造成查緝金流斷點,況被 告已經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並與前述客觀事證相符,原審認 依現存證據不足補強被告自白,並以不得拘束本案事實認定之 蘇域琪前案之判決結果為據,認定被告沒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惟查:   ㈠按裁判乃法院判斷事實,適用法律,對於訴訟案件所為之有拘 束力之意思表示。實體裁判之刑罰權有無及其所生拘束力之範 圍如何,當以裁判中依調查結果所判斷之事實以及適用法律之 結論為準。倘以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被告某部分行為應為無罪 之判斷,縱其結論未顯見於主文,亦屬刑罰權有無之裁判,一 經宣示即生拘束力;前開裁判生拘束力之範圍如何,既屬法院 之意思表示,自應循裁判之前後文意,判斷該有無刑罰權之結 論所指為何,不得將其作成之「結論」與作成結論之「理由」 混為一談,而誤將作成結論所認定之各種前提事實均列入裁判 生拘束力之範圍內。依本件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基於一般洗錢以及非法匯兌之犯意,於編號7所示時地非法匯 兌蘇域琪所交付之216萬5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因而掩飾、 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等犯行。原審就編號1至6之非法匯兌犯 行認與編號7之非法匯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 見原判決第3頁),另就編號7被訴一般洗錢罪嫌不足部分說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係分別就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有罪部分,以及就起訴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不成立犯罪部 分分別為裁判。就後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固於理由中論及 :「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等旨,然依原判決第3、4、9頁分別 記載:「公訴意旨略以:…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基上所述,被告… 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洗錢罪嫌即有不足。就此部分,… 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等旨以觀,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圍,顯 然意指被告被訴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其所載敘之「難對被告 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等旨,無非係因第 一審併論被告就編號7部分競合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原審 為說明其論斷被告編號7被訴洗錢部分罪證不足所持之判決理 由,非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之結論。從而被告有無詐欺取財犯 行並非原判決生拘束力之裁判範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之情事,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 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 ,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審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①證人蘇域琪於第一審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雖該證述與其於 警詢、偵查中所供情節未盡相符,然不能因而認其全部不足採 信;②被告與蘇域琪尚有編號3至6之委託匯兌之經驗,而編號3 至6之匯兌款項未涉及不法,被告承前與蘇域琪交易之經驗, 不能預見編號7之匯兌款係不法所得;③卷附對話紀錄中,蘇域 琪僅問被告「有沒有貨?」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至編號7匯兌 完成後,蘇域琪與被告固曾有隱晦之對話,然該對話不能證明 係指涉編號7該次之匯兌行為,且該等對話係在本案匯兌完成 後所為,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說明被告固於原審自白 洗錢,然此部分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難憑為被告洗 錢有罪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9頁),核其所為論斷,尚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難指為違法。再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應 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蘇域琪收取編號7之匯 兌款項時,是否未清點現鈔並為簽收行為,以及被告非法匯兌 後以何種方式將扣除報酬後之款項交付他人等節,雖與判斷被 告有無洗錢犯意乙節非無關聯,然依卷附資料,除被告自白外 ,並無此部分相關之證據存卷,且原審審判長於113年10月9日 踐行調查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亦 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自難認本案除被 告自白外,尚存有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足資補強。至檢察官 上訴用以指摘蘇域琪如何所辯不足採信,以及蘇域琪前案所憑 以認定洗錢無罪之判斷,何以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節, 僅攸關蘇域琪就編號7之非法匯兌行為主觀上是否兼有洗錢犯 意,與被告無涉,縱使蘇域琪於共同非法匯兌時兼有洗錢犯意 ,亦不能證明被告與蘇域琪亦兼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或蘇域琪所為如何異於一般非法匯兌常情 等節,或欠缺事證可佐,或與本案認定被告有無洗錢犯行不相 關,亦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至檢察官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485-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益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40號、第7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號、第4004 號、第4740號、第4741號、第6579號、第14247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4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7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蘇益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蘇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沒收上訴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314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335頁),而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314 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告 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減刑規定限縮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㈢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6(告訴人黃兆明)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爰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又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17至22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爰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且原審認定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8,438元,扣除已實際賠 償告訴人李如凱2,400元、被害人賴政維1萬元後,尚有犯罪 所得2萬6,038元,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 宋靈鴻(原名宋靄蓉)、徐安亨、黃愉甯、彭曉菁、徐宏仁、 被害人王傑生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並已賠付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共計7萬6,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3萬元+5,000 元+1萬5,000元+4,000元+7,500元),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卷 第135至136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匯款證 明(本院卷第213、227、229頁)存卷足憑,從而,被告實際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符合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2罪),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宋靈鴻( 原名宋靄蓉)、徐安亨、黃愉甯、彭曉菁、徐宏仁、被害人 王傑生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且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以本案量刑因 子、被告之犯罪所得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 自屬無可維持。被告就量刑及沒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負責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宋靈鴻(原名宋靄 蓉)、李如凱、徐安亨、黃愉甯、彭曉菁、徐宏仁、被害人 王傑生、賴政維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並已賠付完畢,犯後 態度尚佳,復考量其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 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 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30頁),以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8,438元,扣除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李如凱2,400元、被害人賴政維1萬元後,尚有犯罪所得2萬6,038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宋靈鴻(原名宋靄蓉)、徐安亨、黃愉甯、彭曉菁、徐宏仁、被害人王傑生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並已賠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共計7萬6,5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主文 備註 1 杜家勳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之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宋靈鴻 (原名宋靄蓉,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已賠付1萬5,000元 3 蘇彥如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如凱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告已賠付2,400元 5 林孟萱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蘇聖凱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許慶麟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徐安亨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已賠付3萬元 9 王傑生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告已賠付7,500元 10 黃愉甯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告已賠付5,000元 11 王淳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彭康瑜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王思潔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吳沛芸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倪涔晏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黃兆明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范詩婷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賴政維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告已賠付1萬元 19 彭曉菁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已賠付1萬5,000元 20 郭筱嵐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徐宏仁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告已賠付4,000元 22 蔡靜文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2

TPHM-113-上訴-3923-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巧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楊巧伶(下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尚犯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 、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 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倘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若行為人非基 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者,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附表以觀,被告之犯罪地點或公司 行號多有不同,其每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既皆足以生損害 於相關被害人,則各次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能否謂被告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悉不能分開?被告 是否基於複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其所為在刑法評 價上是否各具獨立性?如何評價認定為包括一罪?原判決未 詳予究明剖析,逕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即有可議,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惟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認定被告未得保德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保德公司)及公司負責人楊連煌之同意或授權, 為向劉蕙寧借取資金,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劉 蕙寧佯稱其已取得保德公司及楊連煌之授權,劉蕙寧信以為 真,因而自民國104年3月17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與被告 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清潔工程合作書、合作 協議書等文件,被告並均於其上接續蓋用「保德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楊連煌」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再持該等偽造之 私文書向劉蕙寧行使;理由欄則敘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偽 造私文書並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 旨(見原判決第1至3頁、第10頁)。即被告為向劉蕙寧借取 資金,宣稱獲有授權,取得其同意與信任後,即每月數次, 持續長達數年,不斷與劉蕙寧簽訂各辦公大樓之清潔工程合 約,依其犯罪情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與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其行為,行為間具有全部或部分之同一性,並 侵害相同之法益;依附表以觀,各文書所約定規範之清潔工 程標的物雖非完全相同,然多有重複,尚難認各偽造私文書 行為具有一定之獨立性,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予 評價較妥。是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原審法律之適用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見而為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 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得僅拾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 指摘。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與保 德公司和解,原判決就其不法所得之認定亦較第一審判決為 低,本件係因被告與劉蕙寧間約定之鉅額利息一時無法給付 ,始生爭議,性質上偏向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與一般偽造 私文書之受害情形完全不同,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然未就全部量刑資料審酌,僅酌減有期徒刑1個月,其量刑 逾越公平正義精神,屬裁量權之濫用等語。  ㈡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括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詐得金額及已償還金額,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已與保德公司成立民事和解,然迄未與劉蕙寧達成和 解或獲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 況等),而為審酌。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已就被告 行為時之情狀,及各種科刑事由綜合考量,尚無量刑偏失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 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均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被告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 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63-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17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 受 刑 人 王張爕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26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受刑人王張爕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已於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以下稱修正前 、後刑法),修正後第51條第5款規定提高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合併刑期之最高限制為30年以下,對受刑人並非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刑,核屬 正當。㈢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 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 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刑2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97 年度上更(一)字第636號判決定刑20年確定,而附表編號6 之罪,經原審法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年,然原裁定仍僅定刑20年,顯未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 予以任何刑度上之評價。且附表編號1至5之執行刑具有實質 確定力,無從再行拆解而與附表編號6合併定20年之刑度, 原裁定就何以未定超過20年之刑度,應有合理說明。㈡本件 就罪質而言,受刑人所犯雖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附表 編號1至5之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6相距長達5年,顯難認係 於相近時間所為之同質性犯罪。其次,受刑人就附表編號6 之犯行係否認犯罪,且約定販賣毒品之金額為新臺幣1萬2,0 00元,數額難認甚微,並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而販賣毒品 為萬國公罪,若原裁定已審酌行為責任或相關刑事政策,當 無完全忽略而不評價,致有責罰不相當之違誤。 三、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 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次按,數 罪併罰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長期限,於修正後之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雖提高為不得逾30年;然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祇要其中一罪係在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 生效施行之前所犯,於數罪合併定刑時,應依比較新舊法律 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即定刑不得逾20年)。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 為95年5月2日,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為90年8月31日,均係在 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所犯,若與其餘符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各罪定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應 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在不 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度內,併合處罰以定其應執行刑,始 稱適法。本件原裁定於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6罪所處有期徒 刑其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63年6月),並在不逾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 徒刑20年之範圍內,定刑為20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就附表編號6之罪予以任何評價 ,且未為合理說明,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上開說明, 顯有誤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117-2024121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 51號、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第21287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耀宗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3時30分前某時,受車手頭簡瑞 賢(其涉嫌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判決 有罪)邀集,擔任搭載車手之司機。簡瑞賢、陳耀宗、顧澤 民(其涉嫌詐欺部分,業據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 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 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之不詳成 員將贓款以「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至「第四層帳 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至顧澤 民名下帳戶。簡瑞賢知悉前情後,即分別以Facetime通知顧 澤民有款項匯入、以Telegram暱稱「E」聯絡陳耀宗載人, 陳耀宗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 顧澤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搭載顧澤民至如附 表二各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之銀行分行,顧澤民於「提 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該分行臨櫃提領該欄所示之 金額後(提領金額加總逾相關告訴人匯款總額部分,不在本 件起訴、審理範圍),即返回A車並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 陳耀宗,由陳耀宗收取後與簡瑞賢聯繫確認,從中抽取按各 次提領金額1.5%計算之報酬交予顧澤民並載送其返家後,再 依簡瑞賢指示將各次贓款中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留下 作為其個人報酬,其餘款項則駕駛A車載運至大溪交流道某 處下方草叢內藏放,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層 轉、提領、轉手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耀宗前因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附表二編號1之第二層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同案被告簡瑞賢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判決有罪 (下稱前案),惟該案認定之被害人與本案並無重疊,且被 告於本案係因載運車手取款及收水等行為遭起訴,與前案被 訴之提供帳戶行為有異,並非同一事件,先予說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S卷第26至27、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顧澤民於 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A卷第249至260頁,B卷第141 至146頁,C卷㈠第265至269、283至286頁、卷㈡第103至108、 217至222頁,E卷㈠第41至80頁,F卷第255至260頁,H2卷第1 7至18頁,I1卷第29至33、184至186頁,P卷第77至81、83至 98頁,Q卷㈡第250至2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瑞賢於偵訊 時之證述(F卷第73至77頁、H2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所示之各項證據、證人施沛涵與同 案被告簡瑞賢、顧澤民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E卷 第277至2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同案 被告顧澤民手機之勘驗報告(C卷㈡第49至77頁)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 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審酌被告受同案被告簡瑞賢之指示 搭載同案被告顧澤民往返領取詐欺贓款並將扣除報酬後之 餘款載運至指定地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B卷第197至202頁、F卷第261至263 頁、H2卷第12至13頁)、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均未 達1億元等情,依上開說明,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 定,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倘 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 規定。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駕駛A車搭 載車手即同案被告顧澤民往返領取詐欺贓款,並將扣除報 酬後之餘款運送至指定地點,被告之參與內容顯已涉及將 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行為,屬本案詐欺集 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稱被告所為 或僅構成幫助犯,應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簡瑞賢、顧澤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因此獲得報酬, 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經同案被告顧澤民分 次提領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第21 287號併辦意旨書所指如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 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二編 號1①所示之犯罪事實為相同被害人,亦有接續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為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司機兼收水之角色,漠視他人財產 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15,000 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查(S卷第62頁),此部分雖尚無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可徵被告已有彌補過錯之舉;參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情狀、損失金額之手段、所受 損害、被告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S卷第73至80頁);兼衡 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月收入 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S卷 第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於前案因提供人頭帳戶與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遭判刑,已如前述,該前案與本案有合併 定刑之可能,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 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每次載運車手往返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扣除報酬後之報酬 為5,000元,本案共涉及3次載運行為,被告應因此獲有報酬 15,000元,已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不爭(S卷第27頁), 而被告已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查(S卷第62頁), 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 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 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返還價金之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 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PDM-113-訴緝-69-20241216-2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 被 告 張書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書翰 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119 3號統一超商大椿門市,假冒梁世豪身分並在領券單據上偽 簽梁世豪姓名,且持以行使向店員施詐領得梁世豪之振興經 濟消費券(下稱系爭消費券)等情,認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檢察官之舉 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並宣告附條件 緩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理由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所以能夠假冒梁世豪身分領取 系爭消費券,非無可能係窺視梁世豪手機內之領券通知簡訊 ,得知梁世豪預約領券之地點與序號後,並擅取梁世豪之健 保卡,且於詐領得手後,復將該健保卡歸放原位之緣故。原 判決以若非梁世豪告知相關訊息,甚至交出其健保卡,被告 實難順利代領系爭消費券為由,無視於梁世豪倘授權被告代 領系爭消費券,實不可能復至統一超商大椿門市欲行領取之 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殊有不當。又被告提出梁世豪 名義所出具由被告代領消費券之授權委託書,其上梁世豪之 署名筆跡,與梁世豪在警詢筆錄上之字跡明顯不同,檢察官 已主張該文書並無證據能力。詎原審法院猶採為判斷之依據 ,復未將該授權委託書送請鑑定,僅以肉眼比對後,即認為 被告事後始提出之辯解及證據可信,亦違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 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又證明犯罪事實所需之積極證據,由檢察官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間接 證據或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說服法院達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縱令被告無辯解、辯解不實、無 反證、反證存疑甚或虛偽,仍不得據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 理由,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必有何利於被告之證據,即應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經論述 其理由略以:被告固承認其有在領券單據上簽署梁世豪姓名 而領取系爭消費券等情,惟以其係經梁世豪授權代領俾抵充 債務置辯。經查,梁世豪透過超商預約申領消費券,並獲得 特定之領券序號,依申領消費券流程之圖解說明,梁世豪本 應於收受手機簡訊通知後,在指定期間內至特定地點即統一 超商大椿門市操作事務機器,以輸入上開特定領券序號或插 入其健保卡之方式列印領券小白單,並持此小白單及健保卡 向該超商領取消費券。茲被告與梁世豪苟不相識,復未經梁 世豪告知前開領券之地點、序號並交付其健保卡,衡情被告 實無由得知梁世豪上揭私屬資訊,甚至持梁世豪之健保卡, 順利代領取得系爭消費券之可能;參以被告所提內容載敘授 權被告代領消費券抵債之授權委託書,其上之梁世豪署名字 跡,與梁世豪於警詢筆錄上之簽名筆跡相似,足證被告之辯 詞,容非無稽。又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主要積極證據, 無非係梁世豪於警詢指稱:經伊檢視案發超商門市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發現伊消費券遭不明人士冒用身分領走云云,惟 此乃具對立性之告訴人所為之指訴,由於梁世豪在偵查中、 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甚至拘提之結果 ,均未到庭作證,而不履行證人作證義務,致使被告就上揭 辯解與提證,無法與梁世豪對質辯明,則梁世豪單方指訴其 消費券遭冒名領取之情節,容難遽信為真。再被告領得系爭 消費券後雖旋用以購衣穿著而有所謂變裝之舉,然被告就此 辯稱:因伊不確定伊非梁世豪本人,卻簽署梁世豪姓名領得 系爭消費券是否合法等語。查被告係在卷附領券條碼單「代 領券人姓名」欄內簽署梁世豪姓名,可見被告對於究應簽署 自己姓名以符經授權代領實情?抑應簽署梁世豪姓名以彰顯 原權利歸屬?確非無疑惑,且由於被告無法確認其簽署梁世 豪姓名行為之合法性,因而有上揭心虛舉止,尚合情理,容 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冒名詐取系爭消費券。至於被告在接受調 查初時,縱有未立即陳明辯解並提出有利證據之情形,惟徵 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應對相關訊問,每多沉默或思量再三 後始予答辯等情,應屬其緘默權與辯護權自主選擇與行使之 範疇,亦難遽為其不利之論斷。是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犯行之 舉證,難認已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爰為其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核原判決就檢 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相關證據,均已釐析究明並詳述其取 捨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嚴格證明等證據 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己 見對相同證據持憑相異評價,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㈡、相對於檢察官所舉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而言,被告所 舉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或動搖檢察官舉證證明力之「反證」 ,因其非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 限制,除仍須非不法取得,且有證據關聯性外,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又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 一種,對於通常書據字跡之真偽異同,自非不得依其核對結 果之心證而為判斷,縱不選任鑑定人鑑定,亦不得指為違法 。卷附梁世豪名義所出具授權被告代領消費券之授權委託書 ,係被告所提為佐其辯解之反證,原審法院認為此項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將其上梁世豪之簽名字跡,與 梁世豪於警詢筆錄上簽名之字跡比對結果,認為相似而難謂 係偽造,乃與卷內其他相關證據相互勾稽,斟酌取捨而據為 判決,於證據法則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 指摘,顯屬誤會,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對於被告上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 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 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07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鋐經友人BRUSTIA DAVIDE(義大利籍人士,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介紹,得知有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彪哥」、「 SANDRO」(又名「許褚」,下稱「SANDRO」)欲取得帳戶匯 款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陳家鋐身為證券公司營業員,明知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對於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對 方指定之電子錢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 違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SANDRO」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 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高郁宜(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提供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予「SANDRO」,復與高郁宜至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MAX交易所)註冊錢包地址TQZDY4zU1yX9Sgr B6XCgHfDNpPxsMtDfWK。「SANDR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凱傑佯稱可參與投 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張凱傑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9時 5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帳戶,陳 家鋐即告知高郁宜將匯入之款項其中140萬元購買泰達幣(U SDT),轉入陳家鋐提供之錢包地TCm7XjeGhjPGbePfsntuCBQ Pww6TekXRr7,然因MAX交易所有轉帳上限,陳家鋐復告知高 郁宜可將餘款透過PIONEX轉帳,高郁宜再使用其PIONEX之錢 包地址TDVpNGcm498w7q5mljRdSFoHXEhs4hTatk轉入陳家鋐提 供之錢包地址,再將剩餘之10萬元領出,高郁宜遂於111年1 月3日14時1分許,在台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提領10萬元後 拿至陳家鋐家中,陳家鋐扣除高郁宜支出之MAX交易所手續 費、車馬費、餐費後,將剩餘之9萬1,500元裝入信封袋,放 置在其住家樓下信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 方式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凱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家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高郁宜提供本案帳戶不是我主動介紹,是BRUSTIA DAVIDE 邀請我與高郁宜晚餐時,跟我們一同述說,我沒有跟高郁宜 說過要跟她借用本案帳戶,也沒有跟高郁宜說匯入她本案帳 戶的錢要如何處理,高郁宜帳戶的事我都不知道,而且高郁 宜是自己去MAX交易所開戶云云(見本院訴卷第33、147、14 9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從事證券業,不可能指示他 人提供帳戶從事有詐欺風險之投資行為,故高郁宜與BRUSTI A DAVIDE間之投資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49 至150頁)。  ㈡經查,告訴人張凱傑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 於110年12月30日9時51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 ,高郁宜即將匯入之款項其中140萬元購買泰達幣後,轉入 前揭MAX交易所及PIONEX錢包地址,再將剩餘之10萬元領出 ,拿至被告家中,扣除MAX交易所手續費、車馬費及餐費, 餘款9萬1,500元則裝入信封,放置在被告住家樓下信箱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張凱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9至53頁)、證人高郁 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9、13 3至141頁;本院審訴卷第61至63頁,訴卷第130至138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提領畫面監視器翻拍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高郁 宜提出之MAX交易所註冊電子錢包相關截圖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55、61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用,並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SAND RO」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及提領現金交付「SANDRO」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康和證券從事營業員;義大利友人 BRUSTIA DAVIDE約我到他家吃晚餐,我邀約高郁宜一起去, BRUSTIA DAVIDE有跟我們說,他有朋友在做虛擬貨幣投資, 問我們要不要一起投資,如果要做的話,詳情再跟我們說; BRUSTIA DAVIDE說他跟「彪哥」、「SANDRO」在義大利認識 ,但是他們大陸不能做虛擬貨幣,他們需要泰達幣,要我們 提供帳戶給他們公司投資進去,匯錢進來後我們再去買泰達 幣匯給他們,說我們的報酬就是匯差所賺的錢;我介紹高郁 宜與BRUSTIA DAVIDE認識並知道有虛擬貨幣工作,我沒有報 酬,但「彪哥」、「SANDRO」答應我會介紹大戶來我營業所 開戶給我做業績;「SANDRO」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是「許 褚」,「SANDRO」用Telegram指示將錢放在我家樓下信箱裡 (沒有鎖),原本我有說要用匯款方式給「SANDRO」,但他 說大筆錢才用匯款,叫我把錢放在信箱,我有跟他說我家地 址,對方何時來拿這筆錢我不知道,在我放錢在信箱的隔天 ,「SANDRO」就跟我說他收到錢了等語(見偵卷第31至35頁 );酌以BRUSTIA DAVIDE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大概於10 9年間在市場買菜認識,我與被告用LINE、手機電話聯繫, 我在義大利認識的朋友他是大陸人叫「周先生」(Telegram 暱稱「SANDRO」),他要我幫他找尋臺灣懂投資的人,我就 想到被告,被告跟高郁宜來我家吃晚餐,我就有問被告,並 將「周先生」的Telegram給被告,要他們自己認識,我不知 道「周先生」介紹投資的詳細工作內容,我也沒有獲得任何 利益,我只是單純介紹朋友認識;我不知道「彪哥」等語( 見偵卷第41至47頁),另BRUSTIA DAVIDE依「周先生」之請 託在臺灣尋找懂投資之人,而介紹另案被告鄭中平、傅俊榮 與「周先生」認識,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291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卷第267至272頁),堪認BRUS TIA DAVIDE確係單純介紹「SANDRO」予被告認識,再由被告 自行與「SANDRO」聯繫。  2.證人高郁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彪哥」在臺灣有公司戶,會用公司戶頭轉給我,我將拿到的150萬元換成泰達幣,這中間的匯率價差就是我可以賺的錢,我於110年10月29日到被告家,被告說110年12月30日「彪哥」會用公司戶匯款150萬元到我本案帳戶,將140萬元換成泰達幣,我在MAX交易所轉泰達幣至「彪哥」的電子錢包地址,因為MAX交易所有轉帳上限,被告跟我說可以用PIONEX轉,所以我再將剩下的金額用MAX交易所轉至我的PIONEX,再用PIONEX轉至「彪哥」的錢包地址;剩下的10萬元,我於111年1月3日接近中午到臺北市中正區台新銀行臨櫃提款10萬元,其中有2,000多元是MAX交易所手續費、車馬費還有餐費等,最後剩下的9萬1,500元,我於當天交給被告;請我提供本案帳戶、告訴我匯入本案帳戶的金額、「彪哥」的電子錢包地址及剩下10萬元如何處理,都是被告告訴我的;我是聽從被告給我的指示去匯款、轉換,如果以這個行為來說,被告是有參與的;被告指示我的時候,有當面說,也有用Telegram軟體說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133至141頁,本院訴卷第130至138頁),是依證人高郁宜上開證述,其係依被告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領出款項。又證人高郁宜為被告之證券客戶,業經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9頁),彼此間應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是證人高郁宜依被告指示為上開行為,難以推認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偵卷第277至279頁)。  3.被告雖否認請高郁宜提供本案帳戶,亦否認與高郁宜說過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如何處理,惟查BRUSTIA DAVIDE為義大利籍 人士,其於警詢中陳稱其中文程度不好,由外事警員陪同製 作筆錄,並以英文逐句翻譯;復於偵查中由英文通譯在場翻 譯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 ,本院訴卷第67至68、79頁);參以證人高郁宜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是有去過澳洲度假打工,能跟外國人流利對答 ,我的英文能力不好,被告跟BRUSTIA DAVIDE是用英文在討 論,BRUSTIA DAVIDE不會講中文,吃飯的時候BRUSTIA DAVI DE沒有講幾個中文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訴卷第134 頁);酌以被告提出其與BRUSTIA DAVIDE間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訴卷第101頁,偵卷第249至265頁),確係全部以英文 對話無訛,而證人高郁宜之英文能力非佳,且被告能以完整 且流利之英文與BRUSTIA DAVIDE對話,堪認BRUSTIA DAVIDE 所述其大陸友人需要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一節,應係被告自BR USTIA DAVIDE處得知後,再轉告高郁宜。  4.證人BRUSTIA DAVIDE既證稱:我將「周先生」(即「SANDRO 」)的Telegram給被告,要他們自己認識等語(見偵卷第43 頁),可見被告透過BRUSTIA DAVIDE認識「SANDRO」後,再 將高郁宜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SANDRO」,嗣「SANDRO」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再由「SANDRO」告知被 告如何處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始依「SANDRO」之指 示,轉達不知情之高郁宜,再由高郁宜依被告指示,自本案 帳戶其中14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現金後交付。  ㈣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且為重要之理財工具,無故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 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 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情形,且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關多方宣導,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非親故之人使用 ,很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而被告為證券公司營業員,證券商屬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 項所規範之金融機構,被告身為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實難諉 為不知。  2.證人高郁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因為他有聯徵,所以不想 透過他的帳戶,被告說的聯徵就是銀行界每年會調查這個人 的帳戶有無不明金額進入,「聯徵」這個名詞是被告跟我說 的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不知道「彪哥」、「SANDRO」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與「SANDRO」見過面,只有 通過電話,沒有跟「彪哥」有過任何文字或通訊軟體等聯繫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7頁),可見被告與「彪哥」、「SAN DRO」非親非故,難認有何信任關係。  3.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介紹高郁宜與BRUSTIA DAVIDE認識並 知道有虛擬貨幣工作,我沒有報酬,但「彪哥」、「SANDRO 」答應我會介紹大戶來我營業所開戶給我做業績等語(見偵 卷第33頁);且被告就高郁宜自本案帳戶領出之10萬元贓款 如何處理一節,於警詢中供承:「SANDRO」用Telegram指示 將錢放在我家樓下信箱裡(沒有鎖),原本我有說要用匯款 方式給「SANDRO」,但他說大筆錢才用匯款,叫我把錢放在 信箱,我有跟他說我家地址,對方何時來拿這筆錢我不知道 ,在我放錢在信箱的隔天,「SANDRO」就跟我說他收到錢了 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供陳:我也覺得把錢放 在沒有鎖的公寓信箱不合理等語(見偵卷第138頁)。  4.綜合前揭情詞,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可能係遭 詐騙交付之金錢,當有所預見,仍為爭取證券客戶及業績, 於已感覺可疑之情形下,無視不合常理之處,全然不顧匯入 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依然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將本 案帳戶提供非親非故而可能從事詐騙之「SANDRO」收受匯入 之款項,並依「SANDRO」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現金交付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 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 ,顯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足徵被告有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與證人高郁宜一起去MAX交易所開戶等 情(見偵卷第137頁),核與證人高郁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36頁)相符,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 稱:高郁宜是自己去MAX交易所開戶云云,難認可信。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用,並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SAND RO」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及提領款項交付「SANDRO」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 我沒有跟高郁宜說過要跟她借用本案帳戶,也沒有跟高郁宜 說匯入她本案帳戶的錢要如何處理,高郁宜帳戶的事我都不 知道云云,暨辯護人辯護稱:高郁宜與BRUSTIA DAVIDE間之 投資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3.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為財產犯罪者,不乏其例,是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從事證券業,不可能指示他人提供帳戶從事有詐欺 風險之投資行為云云,亦難認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 ),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 ,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 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 跟「SANDRO」通過電話,但我沒有與「彪哥」、「SANDRO」 見過面,也沒有跟「彪哥」有過任何的文字或通訊軟體等聯 繫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7頁),可見被告是透過通訊軟體 與「SANDRO」聯繫,並未與「彪哥」實際接觸,不能證明「 SANDRO」、「彪哥」為不同人別,且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 尚難認定被告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院告知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 訴卷第127頁),且變更後之罪刑較輕,自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SANDRO」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與「SANDRO」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為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之風險, 為爭取證券客戶及業績,仍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提供本案帳 戶,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現金,使「SANDRO」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不該,且否認犯行;惟念其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部分損害,經辯護人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及轉帳資料可參 (見本院訴卷第150、163至17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獲得實際利益及告訴人受騙金額,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5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訴-2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54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56 、19338、20624、22547、23920、23924、24294、30281、31305 、31471、64474、69936、73533、81722號),提起上訴,復經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5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俊源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涉嫌犯罪或不實 投資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匯入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再由該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0至174、247至250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 2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38頁、本 院卷第168至170、251至252頁),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詳見附表證據清單欄記載),且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4300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113年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5549號函暨約定轉 帳帳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54號偵查卷 宗【下稱15254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第4至11頁反 面、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 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 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附表編號3至21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 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21部分移送併案,且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 布,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洵非有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 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3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 罪故意提供帳戶,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洗錢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暨被告犯 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被害 人未到庭,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1至75頁),然被告另有 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多項前科紀錄,且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係因參與賭博之故提供個人帳戶(原審卷第138頁 、本院卷第252頁),顯未充分認知個人行為在社會生活中 之重要性,態度輕率,犯後僅與少數被害人經調解成立,本 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多未獲得填補,自有藉由刑之執行建立被 告法治觀念,並維護法秩序平衡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備註(併辦案號) 1 高文賢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5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文賢佯有數位資產交易平台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高文賢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2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15254偵卷第16至17頁) ②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5254偵卷第28、30至32頁) 2 蔡佳宏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4時37分許,透過Instagram社群網站向蔡佳宏佯稱儲值一定金額始能正常使用valutrade虛擬交易平台投資獲利,致蔡佳宏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3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15254偵卷第18至21、23頁) ②Instagram社群網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5254偵卷第38至41頁) 3 楊佳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佳芳佯稱須匯款一定金額始能領取獲利獎金,致楊佳芳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8時57分、19時2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1萬50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5856偵卷第23頁正反面)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5856偵卷第24至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6號 4 蘇婉慈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婉慈佯稱須匯款同等金額始能提領獲利,致蘇婉慈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4時38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2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世倩於警詢時之證述(23920偵卷第5至6頁反面)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3920偵卷第73、75至7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20呂昆澤號 5 蘇婉慈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婉慈佯稱須支付一定金額押金始能重設valutrade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安全碼提領獲利,致蘇婉慈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5時40分、46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1萬80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23924偵卷第7至8頁反面)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3924偵卷第19、38至54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24號 6 王昌麟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昌麟佯稱須匯款一定金額始能變更valutrade168線上客服安全碼出金,致王昌麟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5時21分、22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4萬25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王昌麟於警詢(24294偵卷第6至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4294偵卷第9頁反面至10頁、12頁反面至13頁、40至6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 7 楊宏斌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3時10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楊宏斌佯稱須匯款一定金額始能提領valutrade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之獲利,致楊宏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13時10分許,匯款4萬70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楊宏斌於警詢時之證述(30281偵卷第16頁正反面)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30281偵卷第38至4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81號 8 黃有詮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有詮佯稱須支付一定金額始能重新開啟投資遊戲系統,致黃有詮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有詮於警詢時之述(30281偵卷第43至45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0281偵卷第53至56頁)   9 張湛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湛佯稱須支付一成手續費始能提領獲利,致張湛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8時16分、17分許,先後匯款2萬元、1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湛於警詢時之證述(30281偵卷第57頁正反面)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0281偵卷第60至63頁) 10 王素珠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2時許,以電話聯繫王素珠,佯稱涉嫌吸金案件須繳交保證金,致王素珠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1時8分許,匯款41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31305偵卷第6至7頁反面)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1305偵卷第1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5號 11 蘇慧安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慧安佯稱可代為操作localtrade偽造虛擬貨幣網站獲利,致蘇慧安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4時26分至30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共4次)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蘇慧安於警詢時之證述(19338偵卷第111至11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9338偵卷第116至117、119至12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38號 12 梁智傑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智傑佯有會員制投資網站可投資,惟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致梁智傑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8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20624偵卷第4至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0624偵卷34至35、3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4號 13 王瑞賢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14時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瑞賢佯有R-Breaker投資平台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致王瑞賢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12時22分許,匯款28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瑞賢於警詢時之證述(31471偵卷第7至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1471偵卷第24、27至3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71號 14 林恩邑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恩邑佯有valutrade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惟須匯款湊足一定門檻始能進行出金,致林恩邑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5時9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林恩邑於警詢時之證述(22547偵卷第35至3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22547偵卷第6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7號 王君柔 15 游程楦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程楦佯稱可教導投資Waytec假投資平台獲利,致游程楦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8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程楦於警詢時之證述(22547偵卷第85至8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2547偵卷第117、121至133頁) 16 王君柔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君柔佯有網路兼職工作網站可操作獲利,致王君柔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7時15分許,匯款40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君柔於警詢時之證述(22547偵卷第135至13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2547偵卷第155、157至177頁) 17 徐梓豪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梓豪佯有valutrade投資平台可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致徐梓豪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8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梓豪於警詢時之證述(64474偵卷第104頁至110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64474偵卷第122、124至14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74號 18 施博焄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施博焄佯稱須匯款一定金額始能操作PORFESSIONAL投資匯差網路投資平台 獲利,致施博焄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2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博焄於警詢時之證述(69936偵卷第15至18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69936偵卷第111、113至11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36號 19 陳絜妤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絜妤佯稱須匯款一定金額始能開通valutrade線上客服提款帳號密碼領取獲利金額,致陳絜妤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13時5分許,匯款6萬8162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絜妤於警詢時之證述(81772偵卷第75至78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網路投資畫面(81772偵卷第99、103、10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22號 20 李佩蓁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佩蓁佯稱儲值交易平台可依老師指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致李佩蓁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3時8分、10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李佩蓁於警詢時之證述(73533偵卷第13至14頁) ②轉帳紀錄、網路投資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73533偵卷第47、95至9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33號 21 呂芊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芊葳佯為代工系統可操作跟單獲利,致呂芊葳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2時31分許,匯款8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呂芊葳於警詢時之證述(21152偵卷第101至102頁) ②轉帳紀錄(21152偵卷第4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52號

2024-10-17

TPHM-113-上訴-393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賢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龍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民義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9892、143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冠賢、吳俊龍部分撤銷。 吳冠賢、吳俊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吳冠賢(綽號「木哥」)、吳俊龍因與周廷章宿有怨隙, 吳冠賢、陳鏈淙(綽號「坦克」)與陳鏈淙之妻蔡瓊慧於民 國109年11月21日上午8、9時許,在桃園市○○區(下稱○○區) ○○○街22巷某址賭場遇見周廷章,吳冠賢當場與周廷章起衝 突,欲將周廷章帶離該處,乃打電話聯絡許民義、吳俊龍前 來,並要許民義尋覓其他處所,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與 陳鏈淙、蔡瓊慧(陳鏈淙、蔡瓊慧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吳冠賢、陳鏈淙將周廷章拉至賭場門口,推入 某不詳車牌號碼白色自用小客車內,吳冠賢、陳鏈淙坐在該車 後座包夾周廷章(另李思寧〈綽號「李安安」,未據起訴〉則 坐在副駕駛座),由蔡瓊慧駕駛該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 下稱○○區)某址之貨櫃屋,許民義、吳俊龍則分乘其他車輛( 以上共3台小客車)前往上開貨櫃屋會合,以此非法方法剝 奪周廷章之行動自由。眾人抵達上開貨櫃屋內後,吳冠賢先 持酒瓶、玻璃菸灰缸敲打周廷章之頭頸、背部(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許民義則在旁嗆聲:「做人失敗,怎對朋友這樣 」等語,吳俊龍站在門口,防止周廷章逃跑,吳冠賢等人要 求周廷章向親友籌錢,以償付周廷章先前因向吳俊龍借用車 輛被開罰單的罰款,吳俊龍、吳冠賢復於當日晚間8、9時許 ,駕車搭載周廷章返回○○區某址,經周廷章表示其當日無法 籌得、隔天會籌出款項,始將周廷章釋放。周廷章於翌(22 )日即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吳冠賢所指定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冠賢、許民義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吳冠賢辯 稱:先前周廷章關8個月出來,身上沒有錢,他叫中壢某大 哥想要跟我要錢,後來在龜山周廷章女友弄的賭場被警察查 獲,第二天他們跑回去拿他們的東西,周廷章的女友有賣一 些仿的衣服及其他東西,全部都被偷走,偷走的人現在都已 經被判刑,周廷章就是因為這一點,叫吳俊龍作假證,說是 我偷他女朋友的東西,吳俊龍不願意做假證,才告訴我,當 時我聽了很氣憤才會去找周廷章。本案起因是因為周廷章誣 賴我,我只有拿煙灰缸打周廷章,我會跟周廷章和解是因為 打了他的頭;被告許民義辯稱:吳冠賢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 人家談事情,那時候我跟周廷章還不認識,問我有沒地方讓 他們談事情、講話,我說我問看看,結果我聯絡大園的朋友 ,確實的地址不清楚,後來我們就去貨櫃屋那裡聊天,吳冠 賢他們開兩台車,我自己開一台車。到了貨櫃屋那邊,周廷 章跟吳冠賢在談事情,我跟我朋友在貨櫃屋旁邊的地方聊天 ,有聽到吳冠賢、周廷章在談事情,不高興在大小聲,我從 房間走出來看到吳冠賢和周廷章在拉扯,當下沒有看到有人 打周廷章,我有請他們小聲一點,我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說, 這是我朋友的地方,很單純就是這樣,我要離開時也沒有注 意到周廷章有沒有受傷云云。被告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經傳 未到,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 是吳冠賢打電話給我,要我對質,說周廷章要跟吳冠賢拿錢 的事情,我才去賭場的。到貨櫃屋後,我人在外面,我不知 道,因為那是吳冠賢跟周廷章的事情,吳冠賢說不要讓我聽 到,因為我是小的,我在貨櫃屋外面,大約在門口附近,我 確實是站在門口,我沒有阻止周廷章逃跑,他們在裡面處理 事情是他們的事情。那天是晚上離開,是坐我的車,我車上 有坐周廷章跟吳冠賢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周廷章於偵訊中證稱:109 年11月21日那天,我在○○區○○○街00巷朋友家看人抓豆子賭 博,後來我睡著了,突然吳冠賢就把我叫醒,問我說我是不 是要找人打他和要錢,因為我執行出來之後,聽說吳冠賢找 人去我和女友租的房子,把那裡要做網拍的衣服等貨物都搬 光了,我找人要約吳冠賢出來問這件事情,吳冠賢說,如果 他沒有修理我,他就不用出來混了,接著他就叫我出來,並 跟一個叫「坦克」的人把我拉上車,吳俊龍、許民義及坦克 他老婆也在場,時間應該是早上8、9點左右,我被拉上車的 那台車是坦克的老婆開車,副駕駛座我忘記是誰了,但有坐 人,我在後座,坦克在我左邊,吳冠賢在我右邊,總共3台 車的樣子,從賭場那裡出發,他們把我載到○○區某貨櫃屋內 ,在那裡我被吳冠賢毆打,他拿玻璃酒瓶敲打我頭、頸部、 背部,陳鏈淙、蔡瓊慧也都有打我,有拿東西打,應該是棍 棒類的,許民義沒有打我,就是在那邊嘲弄我、嗆聲,說我 做人失敗、人模人樣怎麼這樣對朋友等語,吳俊龍也在場, 我從早上8、9點被他們帶走,一直到晚上差不多8、9點時才 開車載我回中壢,叫我打電話去借錢,我答應隔天會籌出, 才被放走,隔天我轉帳2萬元到吳冠賢給我的帳號等語;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被他們從賭場帶走,他要求我跟著他 們走,好像說我欠吳俊龍錢,他要跟我要,坐他們的車子離 開。(問:你是因為他們要求你要上車並且拉著你、架著你 才上車的是嗎?)是。當天在貨櫃屋我有被打,被幾個人打 沒有印象,只確定有吳冠賢,打我的工具我記不太清楚,好 像有拿東西,因為我當時都是低著頭沒看到,我偵訊時稱我 從早上8、9點被帶走,一直到差不多晚上8、9點才離去是事 實。我欠吳俊龍錢是罰單的錢等語綦詳(他字第7603號卷二 第35至37頁,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79至283、293至294 頁),並有周廷章之傷勢照片附卷可佐(他字第7603號卷二 第11至15頁)。 ㈡參酌同案被告陳鏈淙於偵訊時稱:我於109年11月21日是跟一 個叫「木哥」吳冠賢的人一起去○○○街「丢豆子」,巧遇跟 木哥有糾紛的人即「什麼章的(指周廷章)」,因為是在人 家的場子,木哥不希望在別人那邊跟什麼章的有爭執,就把 什麼章的帶去其他地方,木哥是問那個什麼章的要不要去其 他地方談,對方也同意,去的也是木哥他朋友的地方,是在 桃園的貨櫃屋,不記得確切在哪裡,什麼章的跟我、我老婆 、木哥是搭我老婆蔡瓊慧開的車子,副駕駛座還有一個女生 ,我跟吳冠賢一起坐在後座,那個什麼章的坐在我們中間。 木哥他朋友的地方是個貨櫃屋,我記得是在桃園,但不記得 確切在哪裡,他們講到後來有爭執,木哥就動手打那個什麼 章的,我記得木哥有拿大酒瓶敲那個什麼章的背一下,…我 記得的是當天木哥拿大酒瓶打他,…我在的時候是看到很大 的大酒瓶等語;於原審陳稱:我跟蔡瓊慧有跟周廷章同車, 他有被我們限制自由,當天我跟蔡瓊慧是載吳冠賢去賭場, 原本要去賭博,剛好遇到周廷章,之前有聽吳冠賢講他跟周 廷章有糾紛,他們在現場有講話也有拉扯,蔡瓊慧也在賭場 裡面,吳冠賢跟周廷章在現場吵的時候,吳冠賢就跟許民義 通電話說要有個地方講事情,後來許民義就來現場,帶我們 過去,許民義自己有開車,他車上有他的朋友,我不知道有 幾個人,我的車上有5人,蔡瓊慧坐駕駛座,副駕駛座是一 個女生叫李安安,我坐在駕駛座後面,周廷章坐中間,吳冠 賢坐後座最右邊。上車之後前往許民義說的地點,…吳冠賢 跟李安安有動手打周廷章,吳冠賢有拿酒瓶打周廷章的背部 等語(偵緝字第1560號卷第161至163頁,原審訴字第1299號 卷第75至76頁),及同案被告蔡瓊慧於原審陳稱:我到貨櫃 屋時,我有看到吳冠賢敲周廷章的頭,後來我有看到李思寧 拿甩棍打周廷章身體各個地方等語(原審訴字第957號卷二 第189頁),足見證人周廷章前揭證稱:被他們從賭場帶走 等語,確具可信性無訛,其當天係遭被告吳冠賢等人剝奪行 動自由,至同日晚間8、9時許始被載到○○區釋放,至無疑問 。 ㈢被告吳冠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時供稱:周廷章 當時剛出獄,我聽吳俊龍說周廷章在入獄前跟渠女友在龜山 租了一間房子,但因出獄後房子內的物品都不見了,周廷章 就要吳俊龍誣賴是我將屋內財務取走,並欲向我要錢,吳俊 龍告知我後,我覺得很憤慨,在得知周廷章在前述地點後, 我就去找他,在現場就跟他打起來了,小慧見狀即致電許民 義前來,許民義過來後,因為現場狹小且人很多,所以我請 周廷章跟我們另移他處將事情講清楚,後來轉至○○區,因他 向我坦承是誣賴我的,所以我一時氣憤拿煙灰缸打他,而李 安安持棍棒打他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237頁);於偵 訊中供稱:吳俊龍跟我說,周廷章之前在龜山有租一間房子 ,後來東西被人搬走,周廷章就要吳俊龍說是我偷的,並錄 音起來要找我拿錢,我聽到後,吳俊龍跟我說周廷章在○○○ 街,我就去找周廷章,問他為何誣賴我,我們講一講就吵起 來、互毆,因當時○○○街那邊有7、8個人,房子又小,連我 們這麼多人,太擠了,許民義來的時候,就問他有沒有地方 可以談,許民義就帶我們去大園的貨櫃屋。我們在貨櫃屋那 邊就講起來了,講一講我就氣憤,我當時就拿煙灰缸往周廷 章的肩膀砸過去,後來有一個叫李安安的聽到周廷章這樣講 ,又拿木棍往周廷章身上打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四第46頁 );於原審供稱:我請許民義帶我們去那個貨櫃屋,後來我 拿菸灰缸往周廷章頭上砸下去,我跟周廷章在談的時候,許 民義有時候會進去房間,有時候會出來到我旁邊,我有拿玻 璃菸灰缸敲周廷章(原審訴字第657號卷二第184、189頁) 。被告吳冠賢與周廷章在桃園市○○區○○○街賭場時,雙方既 已有衝突,則周廷章嗣後一同乘車至○○區之貨櫃屋,無非是 被告吳冠賢等人仗恃人多逼令其同往,其非出於己願,甚為 明確,何況周廷章在貨櫃屋又遭被告吳冠賢恣意毆打,更徵 周廷章當時身心受迫、人地生疏且勢單力孤,其處境無意思 自由可言,被告吳冠賢否認共同剝奪周廷章之行動自由,並 不可採。 ㈢被告吳俊龍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偵訊中供稱:109年11 月21日,「木哥」吳冠賢打電話叫我去○○區○○○街00巷賭場 對質,看周廷章有沒有說過要找木哥拿錢,我當下就去了, 周廷章也當場承認他有講過這句話,後來因為那是別人的地 方,周廷章就坐木哥的車離開,是坦克或坦克的老婆開車的 ,車上是木哥、周廷章、坦克和坦克的老婆,我不確定有沒 有其他人,他們總共來了2臺車,加上我自己的車共3臺,我 自己1人1車開過去,第3臺車是一個叫阿義的人開車,車上 載2、3個小鬼,我們就去阿義的地方,是一個貨櫃屋等語( 他字第7603號卷四第38頁);於警詢時供稱:到了貨櫃屋我 就在外面守候,吳冠賢叫我看門口,中途吳冠賢叫我進去對 質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368頁)。被告吳俊龍從在桃 園市○○區○○○街賭場起,即目睹周廷章陷於孤立無援、被剝 奪行動自由之處境,嗣吳冠賢等人將周廷章押到○○區貨櫃屋 ,最後再由被告吳俊龍駕車,與吳冠賢一起將周廷章載到○○ 區後釋放,其間過程逾10小時,被告吳俊龍不但均在場,甚 至站在貨櫃屋門口,參與分擔防止周廷章任意離去之行為。 何況,周廷章當時在貨櫃屋被要求償還的債務,乃其與被告 吳俊龍間之債務,有如前揭證人周廷章之證述,更徵被告吳 俊龍就吳冠賢等人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分為分擔甚明,自不因其非與周廷章同車前往貨櫃 屋、未對周廷章施以暴力毆打,即謂其無共同剝奪周廷章行 動自由之犯行,故其所辯要非可採。 ㈣被告許民義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許民義接獲吳冠賢電 話後,抵達上開賭場,其見周廷章已孤立無援、被剝奪行動 自由,仍提供○○區貨櫃屋作為吳冠賢等人繼續限制周廷章行 動自由之場所。正如同案被告陳鏈淙前揭偵訊中所述,吳冠 賢是把周廷章「帶去」貨櫃屋(偵緝字第1560號卷第162頁 )。被告許民義不但提供貨櫃屋場所,自己也前往該貨櫃屋 ,時間長達數小時,即使其自稱當天下午4、5時許就離開貨 櫃屋(原審訴字第957號卷二第190頁),但其就吳冠賢等人 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可肯定,其所辯亦不足取。 ㈤綜上,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 ㈠核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等人於前開時地 向周廷章借端催討債務,周廷章當場表明資力不足,被告吳 冠賢等人見周廷章態度不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要求周廷章 還款,逼迫周廷章向親友籌錢,周廷章為求脫身,勉為同意 匯款,始於109年11月21日晚間8、9時間被載返回○○區,於 翌(22)日轉帳2萬元至吳冠賢所指定帳戶。被告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被告等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周廷章成傷之行為及妨害周廷章離 去之行為,係被告等於強盜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 為強盜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傷害、妨害行動自由罪(起訴書第 5、13頁)。惟查: ⒈證人周廷章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稱:我於109年11月21 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朋友住處抓豆子時,吳冠賢、吳 俊龍、綽號坦克之人、坦克老婆及許民義來找我,我們就因 為之前車子罰單債務的問題我就跟吳冠賢吵架。(問:車子 罰單是何債務?)是吳俊龍先開口借1台車給我使用,車子 罰單有3萬多,那台車子又是懸掛偽造車牌被拖吊,所以要 繳清才能領車,結果他就把罰單及偽造文書的罰金算在我頭 上,我就說不能全部算在我頭上,他就跟吳冠賢說,所以吳 冠賢就找人來把我押走毆打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283 至284頁),是依其警詢所述,其與被告吳俊龍之間爭論的 款項,包括「吳俊龍借1台車給我使用,車子罰單3萬多」, 及「吳俊龍因懸掛偽造車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 罰金9萬元」(即原審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32號吳俊龍偽 造文書案件),其認為「不能全部算在我頭上」。 ⒉證人周廷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其證述之初即稱:那時被他 們從賭場帶走,他要求我跟著他們走,好像說我欠吳俊龍錢 ,他要跟我要。(問:你有欠吳俊龍錢嗎?欠多少錢?)我 忘記多少錢了,那時候是有答應說要拿給他姊姊。(問:你 欠他錢是什麼原因?)因為罰單的事情。我(於案發翌日) 轉帳2萬元到吳冠賢給的帳戶,是因為我還欠吳俊龍錢,這 個是要還給吳俊龍的錢(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81、283 至284頁)。嗣檢察官詰問其關於偽造車牌易科罰金9萬元之 事,其雖又表示「他說我欠他這個錢,這是他說的,我只有 欠他罰鍰,這個9萬不關我的事」、「他當時是說我欠他錢 」、「他是說9萬元的一半就是4萬5」(原審訴字第957號卷 四第289頁),但其後來仍是表示:我不願意付4萬5,隔天 我就認為說我有欠他2萬元,我才還他。(問:2萬元是什麼 錢?)我是欠吳俊龍罰單的錢(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94 頁),則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周廷章於109年11月22日所為匯 款2萬元,有可能是因周廷章於警詢所稱「吳俊龍借1台車給 我使用,車子罰單3萬多」(周廷章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是 有答應說要拿給他姊姊」),而為之匯款,據此,被告吳俊 龍等人所取得之2萬元,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 圖,即存在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被告吳俊龍等人於本 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關此部分應不得遽對被告吳俊 龍等人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⒊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 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 義所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如前述,此為犯罪事 實之一部縮減,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犯之刑法第330條 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依上理由,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與陳鏈淙、蔡瓊慧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冠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 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 質不同之施用毒品罪,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 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 斟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吳冠賢、吳俊龍) : ㈠原審以被告吳冠賢、吳俊龍犯強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吳冠賢 、吳俊龍於本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應認其2人所為 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其2人所為 係犯強盜罪,尚有未合。本件被告吳冠賢、吳俊龍上訴執前 詞否認犯行,其2人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2 人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冠賢、吳俊龍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冠賢、吳俊龍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恣意剝奪被害人周廷章之行動自由,甚至 在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期間加以毆打,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惡性非輕。兼衡其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復考量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告吳冠賢於本案犯行較吳俊龍更居於主導地位,惟其案發後 有與周廷章於110年3月18日成立和解,賠償周廷章30萬元, 此有和解書影本及周廷章之陳述在卷可參(偵字第9892號卷 三第53頁,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95至296頁),及被告 吳冠賢、吳俊龍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許民義): 原審以被告許民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審酌 其恣意剝奪被害人周廷章之行動自由,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考量其行為造成 周廷章行動自由受侵害之程度、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情節、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許民義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惟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指摘原判 決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吳俊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王正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HM-112-上訴-2933-20241015-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