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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蘇映銘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36號),提起上 訴(其原審辯護人亦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蘇映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登勝及周星宇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 期徒刑8年,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偵查卷內編號(以下僅以編號載列)7 、11、12所示,有關上訴人與楊登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編號5所示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編號6所示楊登 勝將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轉入上訴人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之計算機顯示「33,000/17.5=1,885. 71429」等截圖、編號8所示電子磅秤顯示「16.75」之照片 等證據,依周星宇所證,係取自楊登勝手機內上傳至雲端之 資料,由其下載後複製於其手機內,再由警方複製拍照所製 作之文書,並非存放於楊登勝手機內之原始檔案,顯為派生 證據,且上開所謂上訴人與楊登勝之對話截圖,並未標註日 期,是否確為108年3月間之對話,亦非無疑,復經該2人否 認為其等間之對話,亦否認其他照片係取自楊登勝手機,伊 對上開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亦有所爭執,原審未能就上開證據 資料之真實性踐行驗真程序,遽採為上訴人論罪依據,已有 違法。況周星宇係108年11月間為警查獲,距其證述與楊登 勝合資購買毒品之108年3月,已逾半年,縱有購得毒品亦已 施用完畢。再參諸其與楊登勝間有感情糾紛,且於其個人所 涉販賣毒品案件中以指認上訴人為減刑事證,實難以排除周 星宇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原判決僅憑非親自見聞交易之周星 宇證述,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調查未盡、 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㈠「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 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倘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 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 據,若有爭議,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 、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 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 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而關於證據是否具同一性之調查 ,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明方法與 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 ,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 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自不以取得原件為必要 。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事實,則屬證 據證明力之範疇。又「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 供述證據」因係「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 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 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 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 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 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 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 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 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 依據,無違法可言。查,周星宇所證其與楊登勝向上訴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乃其親身見聞,自非傳聞證據。又 卷附自周星宇手機內翻拍之手機截圖及照片(下稱數位證據 ),係周星宇於108年11月12日遭警查獲於108年5月間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峻杰後,於警詢、偵查中供出上開毒品來 源為上訴人,所提供予警方之證據資料,為警方合法取得之 證據。再者,周星宇證稱,108年間楊登勝為我男 友,曾在 我手機登入其當時之Google帳號,也有分享其雲端相簿給我 ,我因此取得編號1至14所示照片。2人於108年3月初講好, 一起向上訴人購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由楊登勝傳送編號7 、11、12所示對話內容截圖給我等語。楊登勝亦證稱,我確 實曾在周星宇的手機登入過我的Google帳號,不小心按到同 步,所以2人手機內的相片均會相互同步到對方的Google相 簿內等語。上訴人與周星宇、楊登勝均稱,編號7、11、12 所示對話截圖所顯示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 寶了」之人為上訴人,且有編號1所示上訴人之相片及截圖 內之大頭貼照片可佐,上訴人及楊登勝均未表示上開對話內 容有經僞造、變造。上訴人就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有編號 6所示108年3月13日23點38分,楊登勝轉帳3萬3000元至上訴 人本案帳戶之事實不爭執,復有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可稽 (見偵查卷第70頁),足認編號7、11、12之對話內容截圖 為上訴人與楊登勝之對話紀錄,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復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就本案數位證據依法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而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至上開數 位證據是否足為本案補強證據,乃證明力之範疇,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空言此為傳聞證人周星宇所提衍生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第97、120頁),自無可採,此經原判決敘明 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再執前詞,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再行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 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 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是以購毒者或共犯 之證述若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即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尚難因其等於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供出被告為毒品來 源,請求依法減免其刑,即認其等證述不可信。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之供述、周星宇、楊登勝之證述、本案數位證據等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某日,以暱稱 「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傳送Line訊息予楊 登勝,約定以3萬3000元之代價販賣毛重17.5公克(淨重16. 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23時38 分許,將3萬3000元匯至上訴人之本案帳戶,上訴人即於翌 日(14日)20時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不詳地 址住處,將前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登勝或周星宇其 中1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說明:周星宇與上訴人 間並無仇隙,其所提出編號7、11、12所示上訴人與楊登勝 間之對話內容顯示,某日18時14分至37分,楊登勝要向上訴 人購買「半台現貨」,價格為「66∕2」(即1台為6萬6000元 ,半台為3萬3000元),上訴人要求先匯款等語,中午12時1 5分,楊登勝稱「等等可以過去拿的時候,跟我說」、迄晚 間8時7分,上訴人表示「來了」、「可以來」,佐以編號5 、6所示(108年3月13日)23時38分,楊登勝帳戶有轉入本 案帳戶3萬3000元之事實,編號9、10所示照片顯示計算3萬3 000元∕17.5公克,1公克為1,885.71429元,及編號14所示1 包白色結晶(即甲基安非他命)、編號8所示電子秤上顯示 淨重16.75公克之照片,及周星宇於108年5月間以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曾峻杰,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堪認周星宇 所證本件交易過程真實可採,上訴人辯稱楊登勝會幫我修水 電,買修水電的設備及安眠藥,我也會賣一些3C產品給楊登 勝等語,楊登勝亦附和其詞,惟均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 說,自無足採。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 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為單純事實之爭 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主觀 任意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583-20250327-1

選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總統選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水 選任辯護人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黃世位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律師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84號、第90號、第96號、第98號、113年度選偵 字第3號、第12號、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水、黃世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水為擬參選中華民國第16屆總統之 郭台銘競選辦公室指派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 市板橋區連署辦公室(下稱郭台銘板橋連署辦公室)之新北 副執行長,林昭慶為臺灣阿銘之友會執行長,謝宗翰則為前 開臺灣阿銘之友會員工(林昭慶及謝宗翰所涉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連署辦公室為臺灣阿銘之友會所設 立,統籌板橋區55個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統計。 被告黃世位則擔任新北市樹林區連署站總負責人,統籌管理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鎮前街等官方連署站點及新莊四維市 場、西盛市場等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被告黃德 水及黃世位於上開總統選舉擬參選人郭台銘之連署辦公室服 務期間,明知所購置之料理米酒,並非僅係「以文宣附著於 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而係僅限 民眾簽名連署支持郭台銘參選上開第16屆中華民國總統之連 署書後始能發給之對價,竟基於對連署權人以交付賄賂而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間,被告 黃德水以20餘萬元之價格購置8000瓶料理米酒,黃世位以14 萬5,000元之價格購置5000瓶料理米酒,再於同年10月中旬 至同年10月底間,將前開物品,於上開連署辦公室或分別派 送至轄下各連署點,雇員在所管理之連署站向往來民眾宣傳 連署即贈送每人1瓶600毫升米酒,並於民眾至上開連署辦公 室或各連署點簽署、交付支持郭台銘參選113年總統選舉之連署 書後,逐一發給料理米酒1瓶。因認被告黃德水、黃世位所為 ,均係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 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德水、黃世位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 署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2人之供述,(二)證人林昭 慶、許瑞琪、張錫相、王增文、畢鈞皓、李國義、謝宗翰、 蔡綉娥、王可玉、蘇俊宇、張家菘、林保家、陳麗英、洪鈺 淳、林旺樟、徐仕城、李美慧、黃禮明之證述及(三)臺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臺菸酒政字第1130004414號 函、連署站補給品簽領表及米酒收據、板橋區連署站轄下連 署點列表、連署書成品、連署點自南門街24號連署站領取料 理米酒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各連署站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德水、黃世位固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稱:其等認為米 酒價值僅有27元,未達法務部所定宣傳品價值30元之上限, 應屬合法,其等均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德水為郭台銘板橋連署辦公室之新北副執行長,協 助統籌板橋區55個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統計; 被告黃世位則擔任新北市樹林區連署站總負責人,統籌管 理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鎮前街等官方連署站點及新莊四 維市場、西盛市場等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被 告黃德水及黃世位於上開連署辦公室服務期間之112年10 月間,被告黃德水以20餘萬元之價格購置8000瓶料理米酒 ,黃世位以14萬5,000元之價格購置5000瓶料理米酒,再 於同年10月中旬至同年10月底間,將前開物品,於上開連 署辦公室或分別派送至轄下各連署點,雇員在所管理之連 署站向往來民眾宣傳贈送,且民眾於簽署支持郭台銘參選1 13年總統選舉之連署書後,得獲得料理米酒1瓶等事實,為被 告黃德水及黃世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 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 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 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 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1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 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 ,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 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 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 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 、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 ,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 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而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範內容相同,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連署權人 為一定連署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連署權人為連署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要非謂凡於連署期間,致贈 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被連署人之行為,不問物 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 受財物係屬「賄賂」各情,一律論以行賄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1、法務部前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 「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規定,係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 元之單純宣傳物品」作為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 之投票意向之賄選判斷標準,性質上固屬法務部為達查賄 統一標準目的曾為之實務判斷基準,惟此標準業經實務上 奉行多年,則該函示所定之判斷標準,亦得作為候選人或 競選團隊主觀上有無賄選故意之判斷憑據,應無疑義。經 查,本案作為連署贈品之米酒價格為27元,顯然低於法務 部前於90年間所揭示之文宣品價值,況且,法務部揭櫫該 30元價值之判斷標準距今已逾20年,徵之近年來物價飆漲 ,再加計通貨膨脹等因素,則本案作為連署所贈送之米酒 ,更屬遠低於法務部例舉30元之微薄價值物品無疑。   2、依證人許瑞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在郭台銘板橋連署 站任職,於連署期間,一開始有發放筆、存錢筒等小物作 為宣傳品,米酒是從南投連署站送上來的,其等也當作一 般連署小物發放,一開始有在米酒上貼文宣貼紙,後來則 是改印宣傳單放在旁邊,這些連署小物都是在30元以內, 所以其等也沒有疑慮、就這樣發,因為以前選舉時,法務 部就有頒布,30元以內的選舉小物沒有關係,當時陳定南 這樣說、其有看新聞,所以大家的認知就是送出去30元以 內的東西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72頁);證人王 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世位找其去擔任樹林區鎮 前街連署站擔任站長,於該連署站發放的米酒每1瓶都有 貼文宣貼紙,其等在連署站會宣傳連署可以換米酒,也可 以選其他選舉小物,但都會控制在30元以內,當時被告黃 世位有寫一張紙給其等,民眾選什麼可以加什麼,但合計 都沒有超過30元,也堅持不超過30元,因為有規定,贈品 不可以超過30元,其自己之前也當過候選人,候選人去登 記時就會拿到一本關於參選的法規問題本,所以其知道這 個規定,被告黃世位也是因為其參選過里長、所以才找其 ,在法規問題本裡面就有提到,不要超過30元、不要用現 金,在30元裡面的禮物可以贈送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80 頁);證人畢鈞皓於調詢、偵訊時亦皆證稱:其擔任連署 站服務人員,連署站站長事前有對其做教育訓練,對於簽 署連署書之人回饋禮品不能超過法定額度30元,禮品組合 有分:米酒1瓶、濕紙巾與原子筆1份、存錢筒1個等3種組 合,1張連署書只能給1種組合,不能都給,否則會超過30 元等語(選他字第75號卷第291至293、301至302頁)。是 依上述證人證詞綜合以觀,顯見以「價值30元以內之物品 」作為連署或選舉之文宣贈品並不會違法等節,乃我國人 民通常具備之認知、甚至可說是根深蒂固之觀念,且被告 黃德水、黃世位及上開連署辦公室人員,亦係以此價值不 超過30元之原則設計不同組合之文宣物品供連署人索取。 且依證人許瑞琪上開證詞以觀,於提供米酒作為文宣贈品 初始,連署辦公室人員確有在米酒上貼有擬參選人之文宣 貼紙,後期雖未再於米酒上貼文宣貼紙,然仍有放置宣傳 單在旁供參考,此或為工作人員作業不及所為之便宜措施 ,尚無從僅以有無及時貼上擬參選人之文宣貼紙,而致該 物從法所許之文宣品變成法所不容許之文宣品,其理至明 。   3、再觀被告黃德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料理米酒的 金額是27元,在法務部頒布的30元以下,且給民眾的用意 是讓民眾有紀念品,並沒有要拿這些東西來換取民眾參與 連署的對價,否則其不會刻意拿30元以下之物品,其也認 為這麼小的東西不會影響到民眾連署的意願,其等也有準 備扇子、筆、面紙讓他們挑,但總和不可以超過30元等語 (選偵字第84號卷一第222頁,選偵字第84號卷二第41至4 2頁,本院卷第126頁);被告黃世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亦皆供稱:其想說米酒沒有超過30元、就把它當成文宣品 ,米酒一開始也都有貼貼紙,且其等有提供米酒、面紙等 物品給連署人當文宣品及紀念品,其沒有違法犯意等語( 選他字第74號卷第117、123頁,選偵字第96號卷第87頁, 本院卷第126頁)。是由此可認,被告黃德水、黃世位主 觀上均認米酒等物價格低廉、不足以動搖連署人意向,亦 不及上開法務部所頒訂之文宣品30元上限價值,而皆無以 之賄賂連署人之犯意無訛。   4、至證人蘇俊宇、張家菘、林保家、陳麗英、林旺樟等人於 偵查期間雖有證稱係有簽完連署書才拿到米酒等語(選他 字第74號卷第35、49、64頁,選偵字第84號卷二第23至24 頁,選他字第75號卷第171頁)。然查,行為人交付、收 受之金錢、財物,究否為「賄賂」,仍應取決於行為人主 觀是否對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 報酬之意思。衡諸常情,因候選人及所屬競選團隊競選之 目的,必意在使選舉權人將票投予候選人而得勝選,故候 選人不論致贈何種價值微薄之物品,包括常見之面紙、桌 曆、扇子、旗幟、便帽、原子筆、農民曆等,甚至客觀上 認幾無價值之紙狀文宣品,主觀上當然均係冀望收受之選 民能將選票投予該特定候選人,但候選人與競選團隊對競 選目的(即希望以各類方式獲取選民認同而將票投予候選 人)之認知,與利用賄賂為對價,達到選民將票投予候選 人之賄選認識,誠屬二事,自應區別,不可混淆論之。行 為人所交付之物品,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 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 、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 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經查,本案 米酒之市場價格僅有27元,顯屬價格相當低廉之物品無疑 ,則本院考量現今社會價值,再佐以案發當時民生物價及 生活水平,認此一文宣品縱係經連署才能取得,亦不足以 動搖或影響連署人之連署意向,自難認該贈送米酒之行為 ,與連署人參與連署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5、據上,本件被告2人縱有購買米酒作為連署期間贈與連署 人之文宣品,然本院依卷內事證及社會通念,難認被告2 人於主觀上有以米酒賄賂連署人,使獲贈之連署人為一定 連署權行使為對價之認識而有交付賄賂之犯意,且該米酒 之價值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選民之連署意向,無從證明與 連署之行使有對價關係存在,自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 人連署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德水、黃世位 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 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黃德水擔任郭台銘板橋連署辦公室新北 副執行長期間,購買米酒作為連署文宣贈品發放而涉有違反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與被告黃德水本案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惟查,被告黃德水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 前述,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PCDM-113-選訴-5-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顥哲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0 號、113年度偵字第8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粉紅色蘋果廠牌iPhone 6S手機 1支(含SIM卡)、白色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含手機保護 殼,不含SIM卡),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應補充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聲羈卷第23至32頁,本 院卷第21至26、111至118、147至155、159至164頁)」及如 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並刪除如檢察官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㈢所示之「監視器擷圖」(卷內未見),及將檢察 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㈢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經 修正,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並已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同法第43條所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有不同,且該條之 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罪所得」為「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之「犯罪所得」, 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     ㈡被告佯稱幣商身分而擔任車手,分別於113年7月8日12時56分 許、同日14時30分許出面向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丙 ○○、丁○○取款,並於取得告訴人丁○○交付之款項後隨即遭埋 伏員警當場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 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又告訴人丁○○並未配合員警 假意交付詐欺款項,且被告確實已將詐欺款項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此情與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欠缺使犯罪 完成之真意,僅提供機會讓行為人犯罪之「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 照),仍應論以既遂犯,此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6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其就本案僅參與本次(即113年7月 8日12時56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 固不需為參與該集團前,告訴人已受詐欺部分之行為負責, 惟詐欺集團僅需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其 須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是被 告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受該集團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以利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目的,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其行為有部分重 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暱稱「阿福」、「阿銘」、「林紹軍」、「陳蘭琪」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是被告二次分別出面向告訴人丙○○、丁○○收取受詐欺之 款項,其被害人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47條前段均有明文。又按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 ,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 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詐欺部分犯行,但 被告就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取款等主要事實均已 坦承,僅就所犯罪名是否包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有 所保留,依前述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就詐欺部分犯行已 為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仍自白詐欺犯行,並已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慎113蒞扣2 3字第1139036956號函暨113年度蒞扣字第23號偵查卷宗、扣 押物品清單可佐(下稱蒞扣卷宗及扣押清單),爰依詐欺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認本案犯行,並以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頁),又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此方式遂行其詐欺取 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其所為仍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此有蒞扣卷宗及扣押清單可參,合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 刑事由,又與告訴人丁○○均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已獲告訴 人丙○○、丁○○之原諒,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 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二手機車業務工作 ,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 財產損失之程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萬元非少,再 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 卷第161至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 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 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於106 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而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並於同年月8日擔任車手出面取款而為本案犯行,距前 述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已逾5年,且被告犯後獲告訴人2人原 諒,經告訴人2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63頁), 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擔任一線 車手並參與犯罪組織,惡性非輕,有施以較長緩刑及保護管 束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行為所衍生的 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 避免其再有觸法行為,經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 擔任車手,獲得1,000元之報酬,並已主動繳交扣押在案, 爰依前述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粉紅色蘋果廠牌iPhone 6S手機1支(含SIM卡 )、白色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含手機保護殼,不含 SIM卡),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聯絡、刊登加密貨 幣廣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7頁), 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面交時間/地點 主 文 1 丁○○ 於113年4月底不慎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紹軍」,並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將80萬元交付與假幣商乙○○。 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85度C)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丙○○ 於113年6月底不慎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蘭琪」,並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將10萬元交付與假幣商乙○○。 113年7月8日12時5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雲林高鐵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本判決附表二】(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丁○○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丁○○之泰達幣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及區塊鏈列印資料(偵6870卷第39至43頁)   ⒉告訴人丁○○之泰達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擷圖(偵6870卷第65至72頁)  ㈡告訴人丙○○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丙○○之泰達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擷圖(偵8112卷第139頁)   ⒉告訴人丙○○之泰達幣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及區塊鏈列印資料(偵8112卷第141至143頁)  ㈢被告乙○○之IPhone XR手機截圖(偵6870卷第109至135頁)  ㈣被告乙○○之IPhone 13手機截圖(偵6870卷第137至257頁)  ㈤被告乙○○之IPhone 6S手機截圖(偵6870卷第259至307頁)  ㈥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24號)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05頁)  ㈦偵查佐林啟至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1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0號                    113年度偵字第8112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福」、「阿銘」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紹軍」、「陳蘭琪 」等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丁○○、丙○○施以詐術後,致2人陷於錯誤, 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假幣商身份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嗣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上游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協助該詐騙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嗣警方接獲線報,於雲林高鐵站當場查獲,並扣得手 機3支及贓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已發還)。 二、案經丁○○、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洗錢之犯行,惟對詐欺犯行矢口否認。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遭詐騙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載款項之事實 。 ㈢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及監視器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擔任車手前往取款之事實。 ㈣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 ㈤ 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2人受騙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與「阿福」、「阿銘」、「林紹軍」、「陳蘭琪」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手機3支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否 詐騙過程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丁○○ 於113年4月底不慎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紹軍」,並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將80萬元交付與假幣商乙○○。 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85度C) 面交80萬元 乙○○(一線手) 2 丙○○ 於113年6月底不慎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蘭琪」,並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將10萬元交付與假幣商乙○○。 113年12時5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雲林高鐵站) 面交10萬元 乙○○ (一線手)

2025-02-13

ULDM-113-訴-437-202502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崧銘 莊奇堯 劉子倉 上 一 人 蘇明道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呂欣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崧銘、莊奇堯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劉子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呂欣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崧銘、莊奇堯、劉子倉及訴外人陳俊甫、江任、顏建成( 前3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6人,於民國112年4 月15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歌神KTV」與他人發生口角, 王崧銘等6人因而心生不滿,遂由江任邀集葉丁源(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葉丁源再邀集呂欣諺及其他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子倉則邀集林家頡(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眾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 上午6時48分許起,陸續抵達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 貨○○○○店」前聚集,欲找尋對方談判,並由江任進入「小北 百貨○○○○店」購買球棒分發予在場人員,呂欣諺則駕駛其母 蘇尹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球棒到場 。惟於人員聚集之過程中,王崧銘、莊奇堯、劉子倉等3人 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因細故與葉丁源或其邀來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發生口角,王崧銘、莊 奇堯、劉子倉等3人均明知「小北百貨○○○○店」前為不特定 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若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行為,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當 場先由王崧銘朝葉丁源及甲男揮拳,並互相拉扯,復由劉子 倉、莊奇堯先後上前出拳毆打甲男,此時,葉丁源邀來之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乙男)持球棒衝向莊 奇堯、劉子倉,欲毆打莊奇堯,然遭其他在場人員阻止而未 果,莊奇堯隨後再朝葉丁源邀來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下稱丙男)揮拳,呂欣諺見狀不甘示弱,基於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 犯意,持球棒毆打莊奇堯(涉犯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斷裂之球棒1支,並調閱現場 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劉子倉及其辯護人、被告呂欣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97、285至296頁),另被告王 崧銘及莊奇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雖未到庭,未就證 據能力表示意見,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對上開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並均   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98頁),被告莊奇堯於原審亦曾 表示願意認罪(見原審卷第112頁)。經查:   上開被告等人聚集三人以上在「小北百貨○○○○店」之公共場 所,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及劉子倉徒手施暴,與甲男及乙男 互毆,被告呂欣諺則持球棒毆打被告莊奇堯等事實經過,除 據劉子倉及呂欣諺於本院坦承,被告莊奇堯於原審坦承外; 另被告王崧銘於警詢時亦坦認有徒手毆打對方,因對方有朝 我攻擊,我才還手等語(見警卷第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 任及陳俊甫於警詢亦證述,被告劉子倉及王崧銘有與對方推 擠(見警卷第9、30頁);證人顏建成於警詢證述:當天「阿 銘」稱在歌神KTV唱歌結束後,「阿銘」說他有跟不認識的 人發生口角,要相約在小北百貨○○○○店,我與江任等人便前 往小北百貨○○○○店與「阿銘」等人碰面,後來「阿銘」說跟 對方談好沒事了,後來江任聯繫的「哥哥」到場時,「阿銘 」以為是對方找來的人要吵架,進而演變後來發生的打架衝 突,「阿銘」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王崧銘(見 警卷第40頁);證人林家頡於警詢證述:我於112年4月15日6 時50分許,與Facetime暱稱「阿煒」友人進行通話時,對方 說他經過小北百貨○○店前看到有人疑似要吵架,並開視訊電 話給我看,我看到現場有我朋友劉子倉,便打電話給劉子倉 詢問發生何事,並驅車前往,現場劉子倉向白衣男子敘述他 稍早在嘉義市「歌神KTV」外與人發生口角的事情,對話期 間,白衣男子的朋友認為劉子倉講話不禮貌,雙方便開始拉 扯,才演變成互毆(見警卷第43至46頁);證人葉丁源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與江任等人在現場聊天,因音量較大 聲,「阿銘」在一旁聽到,以為我與江任等人發生衝突,便 出手朝我攻擊,後來雙方拉扯成一團,王崧銘出手後,呂欣 諺就跟王崧銘發生推擠,拿球棒的人應該是呂欣諺(見警卷 第51頁、偵卷第44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卷第66至71頁) 、林家頡、顏建成、葉丁源及呂欣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第72至87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8 至91頁)、「小北百貨○○○○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2 至109頁)、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10至114頁)、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 「小北百貨○○○○店」報告(見偵卷第53 至58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劉子倉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劉子倉及同案被告莊奇堯、王崧銘係因事發偶然遭人攻 擊,始出手反擊,其等並非事先預謀以實施強暴手段而達影 響公共秩序之結果,其等主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又被 告等人於當日上午7時許開始聚集後,發生衝突之時間自7時 28分至同時33分結束,前後約5分鐘,衝突地點雖緊鄰大馬 路旁,然當時往來車輛非多,現場僅有一名路過民眾,及一 位民眾站在門口觀看,有現場監視器截圖在卷可佐,客觀上 並無對不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雖有針對特定人發生 鬥毆等肢體衝突,然依現場客觀情狀觀之,該觀看民眾並無 倉皇離去或躲避之行為,難認有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 ,自無法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 三、惟按本罪(即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 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 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 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 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 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 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 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 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 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 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 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 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 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 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 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 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 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 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 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而論,構成刑法公然聚集施強暴脅 迫罪,雖非形式上符合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即可不論實質上有無對社會秩序 造成危害,逕予論罪科刑,然亦未排除施暴行之對象單一、 聚集之後因偶發事件而臨時起意互相施暴行之情形,應係視 暴力之手段、造成傷害或損害之輕重、維持之時間長短等具 體攻擊狀況,所導致現場集體之情緒有無可能不斷昇高、擴 大,進而危害到周遭不特定人,即所謂有無形成外溢效應而 為斷。 四、基於下述理由,足證被告等4人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 客觀上,其等聚眾互相施暴之行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人 車,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已形成外溢效應  ㈠被告等4人聚集案發地點之目的,係因被告王崧銘、莊奇堯、 劉子倉及友人陳俊甫、江任、顏建成等6人,於案發當天稍 早,在KTV時因細故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欲找 尋對方談判,此情除據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於本院坦承不諱 外,另被告莊奇堯於原審亦坦認屬實,另證人顏建成於警詢 亦證述:當天「阿銘」稱在歌神KTV唱歌結束後,「阿銘」 說他在KTV唱歌結束,有跟不認識的人發生口角,要相約在 小北百貨○○○○店碰面等語相符。再參諸卷附之涉案車輛時序 圖(見警卷第115至120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3、9 5至96頁),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時, 下車之數人當中,已有人自備球棒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作為犯罪工具,另一同聚集 到場之江任亦從「小北百貨○○○○店」購買多支球棒,分給在 場其他人,足認被告等4人聚集之目的,原本即有尋仇之意 ,其等主觀上對於自身行為可能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 危險自難謂無認識,是縱因實際上最後互相施暴之對象係同 夥互打,而非原先計劃之仇家,亦不影響其等主觀犯意之認 定。  ㈡再由本次聚集之人數,包含被告等4人在內,總共多達13人; 衝突過程中,除互相推擠拉扯外,被告呂欣諺又持球棒毆打 同案被告莊奇堯,其他持球棒之不詳姓名人士,亦朝對方揮 打,混亂中導致其中一支球棒斷裂,此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8至9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2 月2日勘驗報告(見偵卷第53至58頁)及上開扣押物品筆錄等 在卷可佐,足見施暴力道之猛烈;另依前述偵查中之勘驗報 告及本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64至172、175至253頁), 可知本案發生地點在「小北百貨○○○○店」門前,緊鄰大馬路 ,衝突時間為當日早上7時28分58秒起至7時33分11秒,此時 人車往來頻繁,被告等4人及所聚集而來之眾人,駕駛5輛自 小客車,恣意停車佔用交岔路口及機慢車優先道,迫使往來 人車需繞過該5輛小客車,一般路過民眾目睹如此有恃無恐 地違規停車,且又聚眾10多人,其中數人尚且手持球棒,客 觀上顯現之脅迫態勢已足以感到心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後 被告等4人及聚集之眾人又互相推擠、持球棒來來回回互相 追逐揮舞,範圍擴及數十公尺內,在被告等人長達約4分3秒 之鬥毆期間,實際上造成一名孕婦(被告莊奇堯自稱該名孕 婦為其配偶)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身穿FILA衣服之男子,均 因當場見聞此等強暴行為,而自「小北百貨○○○○店」旁向後 退避,且走向某輛小客車準備離去(見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 截圖2-1至2-8、3-2至3-11,即本院卷第163至253頁);另有 2位購物民眾,自「小北百貨○○○○店」門口走出後,為避免 遭波及而往反方向行走閃避,或將機車牽離被告等人再騎乘 離去(見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1-5至1-13、4-6至4-9, 即本院卷第163至253頁),足見周遭往來之不特定人,已因 被告等4人及所聚集之眾人之強暴行為,感到害怕不安,擔 心受到波及而紛紛走避,由此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 之人或物,而形成外溢效應,已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子倉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 六、論罪  ㈠核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及劉子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呂欣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  ㈡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及劉子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欣諺與其他3名被告之立 場對立,且其所犯妨害秩序罪,因尚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之裁量加重其刑之要件,與其他單純下手實施強暴者 有別,自亦無法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呂欣諺在光 天化日之下、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路邊,不顧往來公眾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僅為盲目相挺友人,即聚眾又持球 棒施強暴,並造成路過之民眾,為避免受到波及而閃躲退讓 ,所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等情狀, 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累犯   被告莊奇堯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前案 與本案侵害之法益完全不同,且被告莊奇堯係先遭人毆打後 ,始反擊互毆,且未持有兇器,犯罪情節尚可,又被告莊奇 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即已坦白認錯,態度良好,以被告莊 奇堯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最輕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倘予加重其刑,且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 件下,勢必入監執行,如此,其所受之刑罰,相較於犯罪情 節,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況,爰依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莊奇堯、劉子倉及 王崧銘,係因遇然遭人攻擊,始出手反擊,主觀上並無妨害 秩序之犯意,被告呂欣諺僅作勢揮棒,且被告4人之行為, 並未造成周邊不特人恐懼不安,而均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就被告等4人聚集之目的、 衝突發生之地點、手段、及對周邊人車之影響等情況,詳為 考量,遽予宣告被告等4人無罪,所認即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等4人,僅因細故,即欲聚眾尋仇,復因一言不合 而起內鬨,在人車不斷之市區,暴力滋事,被告呂欣諺更持 球棒犯案,造成附近公眾之不安,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顯 然目無法紀,實有不該,惟被告莊奇堯、劉子倉及呂欣諺犯 後均已坦認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被告莊奇堯、劉子倉及呂欣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崧 銘、莊奇堯及劉子倉,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子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被告呂欣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人因法紀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本院認被告劉子倉、呂欣諺2人經此偵審歷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其2人之行為倖未造成往來人車實質上之損傷,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而刑罰之目的除應報外,亦兼有教化功能,對於慣行犯罪或惡性重大之人,固有藉刑罰之執行,加以處罰,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加強其守法能力,然對於如本案被告之初次犯罪者,倘予以宣告緩刑,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改善更新即足以達到矯治之目的,則無必要使用侵害性較重之剝奪人身自由方式,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劉子倉、呂欣諺2人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扣案斷裂之球棒一支,雖係在現場查獲之物,然因無證據證   明為4名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被告王崧銘、莊奇堯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明書2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其2人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1

TNHM-113-原上訴-10-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榮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義銘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嘉榮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張義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施嘉榮(通訊軟體LINE匿稱阿弟仔)、張義銘(LINE匿稱阿銘、 鴻義)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緣林志洋(LINE匿稱洋 洋)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以LINE發訊聯絡施嘉 榮,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施嘉榮因故不便前往交易,遂基於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稱將由張義銘出面交易,並提供張 義銘之LINE帳號給林志洋,居間介紹張義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志洋,藉此做人情給同業張義銘。嗣張義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和林志洋以LINE連繫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 在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產業道 路見面,張義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志洋,並向林志洋收 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施嘉榮、張義銘兩人、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 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非公務員違法採證取得,並經本院踐 行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嘉榮就上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供認: 「我介紹林志洋去找張義銘購買」、「(提示LINE對話紀錄 擷圖)匿稱阿弟仔是我」(偵卷第281-282頁)、於審判供 認:「我跟張義銘都有在賣藥,我只是把藥腳介紹給他,做 個人情而已,事前也沒有約定如果介紹藥腳給他,他就要給 我錢」(本院卷第223頁)、「我原本在網路上發文,但我 人在臺中,不方便出門,所以想說做人情介紹給其他的同行 去處理」(本院卷第225頁)、「(法官問:單純把買家介 紹給張義銘,做個人情給他,沒有牽涉毒品交付及價金分配 ?)是」(本院卷第225頁)等語不諱。 二、被告張義銘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 審判供認「於112年3月5日上午8時許,在永靖鄉公所附近產 業道路,和林志洋見面,然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志 洋,並向林志洋收取現金1,500元」等情甚明。而且被告張 義銘另供稱此次交易獲利或分潤500元,為了毒癮賺500元等 語歷歷(偵卷第34、278頁,本院卷第235、319頁,惟其關 於毒品來源和收受價金後流向之供述,為本院所不採,詳後 述五),足見其主觀上有從中獲取利益之意圖至明。 三、證人即購毒者林志洋警詢證稱:「我利用通訊軟體與匿稱阿 弟仔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阿弟仔請我加阿銘好友, 跟阿銘聯繫,阿銘會將毒品交付給我,因為阿弟仔人不在彰 化,所以無法前往」(偵卷第42-43頁)、「我將1,500元交 給阿銘,阿銘將毒品1包(查扣於林志洋施用毒品乙案)交 給我,我騎機車前往彰化縣永靖鄉產業道路交易」(偵卷第 43頁)、於偵訊具結證稱:「(提示卷附「洋洋」和「鴻義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這是我和張義銘的對話紀錄。我 在112年3月5日上午8時,在永靖鄉公所附近的某產業道路, 向張義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1,500元代價購買,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得的毒品在112年3月5日遭警方查扣 」(偵卷第275頁)等語甚明,核與被告兩人上揭所供情節 相符。再者,證人林志洋於112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人林志洋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經鑑定無訛,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 卷第111-1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林志洋之警詢 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0 5-320頁)在卷可憑,堪認無訛。足見證人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需求,且在交易後不久被警方查獲持有施用所餘之 毒品,是其上揭購毒證述,並非無稽。 四、雖然證人林志洋於警詢證稱於交易後,照被告施嘉榮、張義 銘吩咐,將對話紀錄收回、刪除,故無本次交易之對話紀錄 等語甚明(偵卷第44頁),然依卷附林志洋行動電話內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帳號頁面擷圖(偵卷第47-63頁)可 知:  ㈠證人林志洋之行動電話的確存有聯絡人「阿弟仔」、「阿銘 」之帳號。其中「阿弟仔」於112年3月7日至112年3月14日 多次發訊詢問林志洋「缺嗎?」,暗示林志洋要不要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林志洋和「鴻義」於112年3月29日至112年5月 1日有多則對話,於112年4月4日,林志洋因為之前傳訊聯絡 「阿弟仔」,皆未獲「阿弟仔」回訊,故轉而詢問「鴻義」 怎麼回事,「鴻義」回答「阿弟仔」半個月前被抓進去了。 復依本院職務所知(詳被告施嘉榮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施嘉榮確因另案於112年3月22日起羈押於法務部○○○○ ○○○○,和上述對話相符。顯見被告施嘉榮和被告張義銘彼此 認識,所以被告張義銘才會知道林志洋遲未等到被告施嘉榮 回訊的原因。另外,林志洋不知道、被告張義銘卻知道被告 施嘉榮另案收押的近況,亦足推知被告施嘉榮、張義銘間關 係較為熟稔,故而前者基於情誼,將上門的生意轉介紹後者 做,可謂合乎常理。  ㈡「鴻義」又於112年4月11日凌晨2時33分許向林志洋說「現在 弟不在你還有需要上次我拿給你的東西嗎?可以跟我說喔! 」,不無暗指本案交易之意,並將林志洋當成銷售對象,嗣 「鴻義」於同年4月20日至5月1日佯邀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志洋。復依本院職務所知,被告張義銘後續所涉詐欺犯行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 起訴(起訴書詳偵卷第223-225頁),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見被告張義銘應曾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洋 無誤,不然林志洋後來也不會上當受詐。  ㈢從上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帳號頁面擷圖之內容,足以佐證 證人林志洋之證述,確有所本,以及被告兩人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憑採。 五、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義銘和證人林志洋交易,收取價金 1,500元,由被告張義銘分得其中500元,被告施嘉榮分得1, 000元等情,本院認為尚乏確切證據佐證:  ㈠被告施嘉榮於警詢曾供稱:其於112年3月初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張義銘,請張義銘將毒品交給林志洋,交易成功後,請 張義銘將其應分得的利潤500元匯至指定中華郵政帳戶(按 :該帳戶為被告施嘉榮向友人蔡裕國借用,嗣淪為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而蔡裕國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判處罪刑確定,另參本院 卷第207-215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 判決)云云(偵卷第14-15頁)。此後被告施嘉榮於偵訊、 審判改稱如前述一之情節。因此其警詢供述是否穩固、可信 ,不無疑義。  ㈡再觀察上述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7-251頁) :該帳戶112年3月間入戶金流,始於112年3月7日,換言之 於112年3月5日期間並無任何匯款紀錄,故被告施嘉榮供稱 分潤500元云云,頗啟疑竇;其後於112年3月12日晚間7時37 分許網路轉帳2,000元,是被告施嘉榮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價金(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書 詳本院卷第169-184頁),固然可知被告施嘉榮掌握使用該 帳戶無訛;但,該帳戶最晚於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 ,即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作為人頭帳戶(即為首位被害人受詐 匯款時間,參上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 判決),自112年3月7日至112年3月25日之間,沒有任何一 筆入戶金流是500元。因此,被告施嘉榮上開警詢供述,與 帳戶交易明細顯有扞格,自難憑信。  ㈢關於本案交易毒品來源及價金收得後之去向,被告張義銘於警詢供稱:「在永靖鄉公所附近產業道路將1,000元交給被告施嘉榮,自己獲利500元」云云(偵卷第34頁),於偵訊供稱:「報酬是500元,另外的1,000元是交給施嘉榮的另一個朋友,施嘉榮有無收到我不清楚」云云(偵卷第278頁),於準備程序供稱「交易貨源來自施嘉榮,交易後我留500元,另1,000元給我朋友『阿弟仔』,交易完當天在彰化永靖就給他,這個阿弟仔不是施嘉榮」(本院卷第235-236頁)、於審理供稱「交易前一晚施嘉榮在『阿照』家把毒品拿給我,我去跟林志洋交易,施嘉榮叫我留500元,我把剩下1,000元拿給『阿照』,因為『阿照』跟施嘉榮比較好,施嘉榮比較相信『阿照』」云云(本院卷第317-323頁)云云。就部分價金1,000元去向,其供稱交給施嘉榮、或稱交給非屬施嘉榮綽號阿弟仔之人、或稱交給施嘉榮信任的友人「阿照」,屢有變異,前後迥異,亦與被告施嘉榮於警詢所供不相契合(詳前述五、㈠,分配金額、給付方式,俱不相符),況且證人林志洋證述更未提及交易時還有第三人在場;其所述毒品來源、價金去向,俱為被告施嘉榮所否認,僅為其片面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被告張義銘供稱毒品來自於被告施嘉榮,且交易後與之瓜分價金云云,尚乏實據,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施嘉榮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張義銘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張義 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施嘉榮、張義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施嘉榮以幫助之意思,未參涉毒品、價金授受等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稍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查獲緣由係證人林志洋為警查獲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證人林志洋再供出是向「阿弟仔」、「阿銘」等向洽詢、購買,並配合警方於112年5月1日邀誘被告張義銘出面與林志洋交易,雖然被告張義銘無毒品可供交易,僅意在詐得林志洋交付之價金,然而警方仍據此查獲被告張義銘之身分,再依被告張義銘之供述,進而查獲被告施嘉榮之身分,此觀證人林志洋和被告張義銘之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緩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即明。然而被告施嘉榮僅將買家林志洋介紹給被告張義銘,任令彼等兩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嘉榮並非被告張義銘本次供交易之毒品之由來之人,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被告張義銘之辯護人認為應再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刑責,容有誤會。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毒 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本應予相當非難,歷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向有重刑化趨勢,立法意志顯然不樂見司法實務浮 濫從輕量刑之陋習,本院應當尊重。被告張義銘是智識程度 健全之成年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徒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應深知毒品害人 不淺,自不該助長毒害流通散布,而且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很難說即使科以減刑後的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辯 護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礙難憑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次數1次,價金1,500元,交易對象林 志洋此前並無施用毒品紀錄(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是相當新近的施用毒品人口,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故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被告施嘉榮、張義銘過往均曾有施用毒品紀錄,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無視毒品戕害國民健 康甚鉅,竟分別促成、完成交易,助長毒害流通散布,皆應 予相當程度非難。  ㈡被告施嘉榮、張義銘除前述已審酌過的施用毒品案件外,被 告施嘉榮歷有竊盜、持有毒品、妨害自由、詐欺、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張義銘歷有竊盜、偽造文書、 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犯罪科刑紀錄,各其等之臺灣高 執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均屬不佳,其中被告施嘉 榮更非初次涉入販賣毒品,甚至本案以前,甫於112年1月4 日、112年2月23日接連兩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警察當場 查獲,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8 5-191頁),卻不以為意,促成他人與被告張義銘交易,惡 性相當固著,即便經減刑兩次如前,亦無量處最低刑之理。  ㈢被告施嘉榮、張義銘均坦承犯罪事實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復斟酌兩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案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張義銘於本案販賣毒品,取得價金1,50 0元,經審認如前,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扣除成本, 在其罪刑項下,全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訴-580-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賀銘 指定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賀銘前曾居住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達摩洞 」,為報復「達摩洞」現任住持莊梅花等人減少醫療補助費 及參拜者對其之輕視,明知人之頭部乃屬人體之重要部位, 且顱內有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極為脆弱之重要器 官,且其所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西瓜刀1把甚為鋒利, 主觀上可預見若持之朝人體頭部揮砍,極可能傷及大腦內重 要器官,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基 於縱使持上開西瓜刀揮砍人之頭部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9時3 8分許,在上開「達摩洞」內,趁莊梅花等人在廚房煮菜、 在大廳誦經或在大廳外搬運物品之際,突然手持西瓜刀1把 ,先後朝莊梅花、王素貞、王鳳琴、王鳳英、周川雲、蕭武 龍、高莊國(下稱莊梅花等7人)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迅 速、猛力地砍殺數刀,致莊梅花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砍4 刀);王素貞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砍2刀);王鳳琴受有 左手拇指創傷性不完全截肢、頭皮9公分、右耳3公分、右臉 頰4公分、右膝8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砍3刀);王鳳英 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屈指肌腱斷裂、正中神經不完全損 傷、額頭1公分開放性傷口,且右手掌及手指功能於受傷時 已達醫學上毀敗狀態之重傷害;周川雲受有頭皮割裂傷之傷 害(砍2刀);蕭武龍受有右手拇指、左手掌割裂傷,且為 深度撕裂傷,多處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之重傷害;高莊國受 有面部2處撕裂傷之傷害(砍2刀)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將莊梅 花等7人分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 救後,始均倖免於難而均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莊梅花、王素貞、蕭武龍、高莊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賀銘(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 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5至176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31至134、176至17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於前開時間、地點, 遭人持刀砍傷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出現在「達摩洞」,被害 人莊梅花等7人都不是我砍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事實,並否認監視畫 面之人為其本人,且監視器畫面無法明確辨識為被告本人面 部容貌,是本案除告訴人單方陳述外,別無補強證據,不得 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居住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達摩洞」 ;於112年9月20日9時38分許,告訴人莊梅花受有頭皮刀傷 之傷害(砍4刀);告訴人王素貞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砍2 刀);被害人王鳳琴受有左手拇指創傷性不完全截肢、頭皮 9公分、右耳3公分、右臉頰4公分、右膝8公分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砍3刀);被害人王鳳英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屈 指肌腱斷裂、正中神經不完全損傷、額頭1公分開放性傷口 ,且右手掌及手指功能於受傷時已達醫學上毀敗狀態之重傷 害;被害人周川雲受有頭皮割裂傷之傷害(砍2刀);告訴 人蕭武龍受有右手拇指、左手掌割裂傷,且為深度撕裂傷, 多處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之重傷害;告訴人高莊國受有面部 2處撕裂傷之傷害(砍2刀)。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將莊梅 花等7人分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淡水馬 偕醫院急救後,始均倖免於難而均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7 頁;本院卷第129至130、136至137、180至18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梅花、王素貞、蕭武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鳳英、王鳳琴、周川雲、證人即 告訴人高莊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7至19、25至27、33至35、41至43、49至51、57至59、180 至184、267、279至281、299至301頁;原審卷二第115至128 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112 年11月13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7110號函及其檢附馬偕紀念 醫院(淡水院區)急診檢傷單、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院區)急診醫囑、新北市私立鴻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醫師診斷資料、淡水馬偕醫院113年2月20日馬院醫 急字第1130001007號函及其檢附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診檢傷單、傷勢照片、馬 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診醫囑、淡水馬偕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單、手術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總企字 第1130300374號函及其檢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臺北榮總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處 方、臺北榮民總醫院藥物治療紀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靜脈 溶液點滴紀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處置、臺北榮民總醫 院病程護理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外傷科外傷傷口縫 合處置說明暨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輸血處置(治 療)說明書暨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生命徵象測量紀錄單 、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理檢驗部一般檢驗科報告、臺北榮民總 醫院輸血醫學科報告、傷勢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林口長庚醫院113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0000000000號函 及其檢附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79 、119至145、199、201、203、277、287至292頁;原審卷一 第233至381頁;原審卷二第67至75頁;王鳳英病歷卷;王鳳 琴病歷卷;高莊國病歷卷),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於前開時點,持刀砍殺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人:   ⒈證人莊梅花先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正在廚房洗菜,被告 就從我後面拿刀砍我,我當下被砍了4刀,都砍在頭部; 他先砍我,然後就過去砍王素貞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廚房煮菜,被告從後面砍 我頭部1刀,我轉過頭,他又砍我頭部3刀,總共4刀,我 問他為什麼要砍人,他沒有講話進來就砍,王素貞當時在 我左手邊比較裡面的地方,王素貞聽到我叫,就過來查看 並想要阻止被告,被告就開始砍王素貞,之後王素貞就叫 救命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師傅往生後,我才正式接住持,案發時我是住持,我沒 有住達摩洞,晚上都住新莊,每星期三都會去達摩洞;我 那天在達摩洞的廚房莫名其妙被砍傷,那天我們廚房的人 請假,我跟王素貞是代班的,我面向牆壁在洗菜,被告過 來,我就莫名其妙被砍傷在這裡(手指後腦杓),被他從 後面進來砍了1刀,我還反應不過來,轉頭過去,他又連 續砍我3刀這裡(手指頭),我的頭總共被砍4刀,我那時 候不知道他的名字是梁賀銘,我們都是稱呼師兄,我確定 當時砍我的人是被告。當時被告拿一支很長的刀,但不知 道是什麼刀,大概1、2尺,他動作很快一直砍、亂砍,很 可怕,我也莫名其妙被砍;我被砍的時候,我在叫「你為 什麼砍人、你怎麼莫名其妙在砍人」,王素貞跟我在一起 工作轉過來,王素貞要幫助我,結果被告就轉過去殺王素 貞,王素貞跌倒在地上叫,被告就跑出去又去砍人,我沒 看到被告持刀往王素貞身體哪個部位砍,因為當時我流血 流很多,而且我有吃抗血栓的藥,血沒辦法止,因為流很 多血,我一直在處理自己,我頭部被砍到4刀,現在都還 有刀痕。被告持刀砍我時他完全沒有講話,直接從後面砍 過來,我也不知道他在砍人。案發前,被告有時候有住達 摩洞,有時候沒有住,行蹤不定。當時砍我的人是在庭的 被告沒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8頁)。   ⒉證人王素貞先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早上準備午餐時,被告 突然從外面進入廚房,持長刀揮砍,他進入廚房後到處揮 ,揮完後變從廚房離開,後續就一直聽到有人叫喊;我遭 砍傷的部位是頭部、左手,目前左手、頭部有撕裂傷等語 (見偵卷第58至5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人在廚 房,聽到莊梅花在叫並流血,我就跟被告說你為什麼這樣 砍人,結果被告就轉過來換砍我,他砍我的手1刀,再砍 我頭2刀,結著我就蹲下喊人,我蹲下以後被告就沒有繼 續砍我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 天我跟師父莊梅花要去煮飯,因為師父說今天沒有人煮飯 ,叫我們今天早一點去煮飯給他們吃,我過去煮飯時,在 庭的被告突然就砍過來,他從後面來,他在砍莊梅花時, 我是在旁邊挑菜,莊梅花說「什麼東西掉下來敲到她的頭 」,我以為是什麼東西掉下來,我轉頭過去,莊梅花的頭 已經在流血,那時候我趕快衝過來,我說「你怎麼拿刀子 砍人」,結果被告就停止沒砍莊梅花,轉身過來砍我,被 告用刀子朝我頭部砍了2刀,造成我的頭有2道很大的疤痕 ,現在還是會痛,疤痕很長這裡(以手比劃頭頂部分)。 被告持刀揮砍我及莊梅花時,我沒有聽到他說什麼話,那 時候我很害怕,全身都發抖,我不認識他,也沒有跟他講 過話。他靜靜的就進來,我沒有聽到他說話的聲音,在我 被砍之前,有看過被告在達摩洞來拿便當。他拿了便當就 走,我沒看清楚被告拿的刀子種類或樣式,因為他砍到我 時,我就蹲下去,開始叫救命,後面的人一直追過來才會 被他砍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2頁)。   ⒊證人王鳳琴先於警詢時證稱:今天上午約9時許,我跟我妹 妹王鳳英在達摩洞中庭誦經,突然聽到廚房有一陣騷動, 我們兩個變過去廚房查看,就看到被告從裡面衝出來,看 到我們兩個就一陣亂砍,他手上拿著長刀,砍完我們後就 往上跑。我遭砍傷之部位在左手大拇指、右腳膝蓋,還有 頭部,目前傷勢為頭皮撕裂傷、手指撕裂傷、膝蓋擦挫傷 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 離廚房不遠處誦經,聽到廚房有人在大喊類似「你在幹嘛 、救命」的吵鬧聲音,我就跑進去查看,我看到莊梅花、 王素貞躺在地上抱在一起,被告站在前面,我大喊「你在 幹嘛」,被告就朝我砍,應該是西瓜刀,白白長長的刀子 ,他先砍我頭、腳、手,當時他見人就砍,要致人於死地 的砍,當時他用力亂砍,真的非常恐怖,太可怕了,當時 王鳳英跟在我後面要過來救我,王鳳英出手要擋被告砍我 ,自己的手都快被砍斷了,王鳳英晚上都沒辦法睡,我看 她這樣真的很內疚(哭泣),我沒有看到被告怎麼砍王鳳 英,王鳳英現在一想到就哭晚上沒有辨法睡,精神受到很 大的影響,以前很愛講話,但現在什麼話都不講,變了一 個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1頁)。   ⒋證人王鳳英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其他人今日都在達摩洞內 ,早上之後,我、王鳳琴與其他人在大廳念經,突然聽聞 樓下有一陣騷動,我和王鳳琴準備到樓下廚房查看,發現 被告從廚房由樓梯上來,與我、王鳳琴在大廳旁相遇,不 知為何,被告突然拿起手上的長刀向我們揮舞,先砍傷王 鳳琴,再砍傷我,造成我及王鳳琴身上多處砍傷,鮮血直 流只能退到一旁,只看到被告拿著刀子朝外逃逸;我是右 手腕被長刀砍了1下,目前傷勢為前額撕裂傷、右手腕撕 裂傷,右手肘的肉被削掉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   ⒌證人周川雲先於警詢時證稱:今天102年9月20日9時30分許 ,我至達摩洞做共修,在廚房傳出尖叫聲,當下王素貞在 廚房煮飯,我到廚房關心狀況,現場看到被告持西瓜到在 攻擊王素貞,被告看到來查看狀況的人也拿西瓜刀發動攻 擊,見人就砍,從廚房砍到馬路上騎機車逃離,西瓜刀由 被告帶離現場,現場沒有遺留武器,從廚房到馬路上,一 共7人受傷,我遭西瓜刀攻擊約2下左右,遭砍傷之部位在 右後頭部,目前是皮肉傷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復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誦經座位旁邊,聽到廚房有尖叫 聲,原本要離開現場,在我出去的路上遇到被告,他從我 後面追過來要往外逃跑,他就從我後面拿刀砍我,先朝我 的後腦杓砍1刀,接著再砍我的後背1刀,當時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情,我就閃到旁邊,被告就跑出去騎摩托車,接著 我打電話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1至182 頁)。   ⒍證人蕭武龍先於警詢時證稱:當天112年9月20日,我在觀 音山達摩洞1樓外面抽菸,突然聽到我們吃飯的地方有人 在叫稱有人在拿刀砍人,我打電話報警,報警過程中我走 到地下一樓,報完警後,被告自地下一樓廚房持刀朝我走 來,一句話都沒說,就砍過來了,他持刀攻擊我的頭部, 我用雙手防禦我的頭部,被告攻擊完我後,隨即騎乘他的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我趕緊跑回一樓,呼叫救護車; 我遭砍傷之部位為雙手,目前右手拇指皮遭削掉,左手食 指、中指、無名指無感覺、無知覺等語(見偵卷第280至2 8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20日9時38分左右, 在達摩洞處所,阿銘刀子直接揮過來,快要揮到我的臉, 我用手去擋才沒有更嚴重,他砍我1刀,我左手縫了7至8 針,右手大拇指也有受傷,現在左手無法正常的運作、活 動,我被砍到以後就趕快跑,他朝我砍完後就跑了;我有 看到法師、廚房的人被他砍,我當時從樓上抽菸下來,就 看到阿銘一直在砍人,他是朝我的左側頭部砍,我用手去 擋住;偵卷第81頁照片的人(按指被告)就是阿銘等語( 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當時暫 時住在達摩洞,差不多1、2年,當天在達摩洞有發生被人 砍傷的事情,當時我在1樓聽到有人在叫「叫救護車」, 我拿手機要報警,後來我看到1支白色刀子往我的臉揮過 來,要砍我的臉,沒有砍到我的臉,但砍到我的手,還有 手指頭,後來我就送醫院了,我有看到「阿銘」拿刀子, 「阿銘」就是被告。當時「阿銘」拿刀砍我時,「阿銘」 沒有說什麼話,我看到人刀子就直接砍過來,「阿銘」跟 我一樣住在達摩洞,他住達摩洞與其他人都沒有結怨,我 與「阿銘」之間也沒有糾紛,我比較早去住達摩洞,「阿 銘」後來才來的,我認識被告並認得他的臉,一開始「阿 銘」拿刀子要砍我的臉還是脖子,我用我的手保護(證人 舉左手),所以我的手才被砍到,「阿銘」拿刀砍我1刀 ,我流血流很多,我跑去報警;我沒有看到「阿銘」拿刀 去砍別人,但我知道樓下有好幾個人在大小聲,我才下樓 要看,要打電話而已,聽到叫「快點、快點,叫救護車」 ,我還沒看清楚,我就被砍到手。目前我的手傷勢復原情 形,(舉起左手)左手比較沒力,手的神經斷掉了等情甚 詳(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8頁)。   ⒎證人高莊國先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早上我在達摩洞旁邊的 建築物搬建材時,看到被告騎乘NP2-085號機車往下山方 向騎乘,過了2至3分鐘後便折回,手裡持黑色長刀朝洞口 走去,在被告進入後,山洞傳來很大的叫聲,我便走上前 查看怎麼回事,便發現對方持刀向我揮舞,我的左頭皮被 砍到2刀不斷流血後,我立馬尋找止血工具,就看到被告 又再次騎乘NP2-085號機車往山下方向行駛;我遭砍傷之 部位在左頭部,目前頭部左側有2處撕裂傷等語(見偵卷 第34至35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我在達摩洞外 的貨櫃屋搬東西,聽到達摩洞下面的人大叫,才發現下面 有事情發生,我停下手邊工作,就看被告走上來,當時他 有拿1把小支的西瓜刀,總長度大約比1張A4紙長邊再短一 點,我就問他怎麼了,當時他身上沒有任何血跡,之後他 就突然拿刀砍過來,他當時把刀拿高並朝我砍下,要砍我 的頭2刀,我的左額頭及左耳之間被砍到2刀,現在都還有 傷痕,我就流血了。在案發時我有看到被告騎機車下山離 開達摩洞,過2至3分鐘又騎車回來,當時我沒有看到他手 上有無拿東西,之後他就走下去達摩洞,接著事情就發生 ,我被砍之後有看到被告騎機車離開,沒有帶安全帽。他 當時穿白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提示偵卷第73頁反面 下方照片,問:有無看過此人)我有看過此人,就是被告 當天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⒏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被害人( 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 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 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再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被害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出現在「達摩洞」,被害 人莊梅花等7人都不是我砍的云云,然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莊梅花等7人前開證述均有違;且觀之證人即被害人 莊梅花等7人前開證述,除各指稱被告就其等個人所為 殺人未遂之犯行外,證人即告訴人莊梅花亦證稱被告砍 殺告訴人王素貞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貞亦證稱被 告砍殺告訴人莊梅花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王鳳琴亦證 稱被告砍殺告訴人莊梅花、王素貞及被害人王鳳英之情 節、證人即被害人王鳳英亦證稱被告砍殺被害人王鳳琴 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周川雲亦證稱被告砍殺告訴人王 素貞及見人就砍,一共砍傷7人等情節、告訴人蕭武龍 亦證稱被告有砍傷法師及廚房的人及被告一直在砍人等 情節、被害人高莊國則證稱被告手裡持黑色長刀朝達摩 洞口走去後,達摩洞內傳來很大的叫聲等情,自均得為 其他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⑶又被告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於113年5月7日對其實施精神狀 態鑑定時表示自己是受到魔鬼的唆使才做這些事情(按 指本案犯行),因為剛好他們(按指被害人莊梅花等7 人)在那邊,被我(即被告)砍到就是上輩子欠我的, 是他們的命運等語,有亞東醫院113年6月11日亞精神字 第1130611019號函所檢送被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81至49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精神鑑 定時亦坦承其為持刀砍殺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人甚明 。    ⑷綜上,被告於本案精神鑑定時坦承其為持刀砍殺被害人 莊梅花等7人之人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 前開指訴被告持刀砍殺其等個人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 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分別就被告持刀砍殺其他被害人等 情證述在卷,足認被告確係於前開時地,持刀砍殺被害 人莊梅花等7人之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 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 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 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 形而言;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 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 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 ,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 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 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 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 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 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 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 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 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 ,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 ,符合客觀因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殺人罪 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於下手行兇當時有 無殺意為斷,加害人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及有 無持續追殺動作,均非推斷有無殺人故意之必要考量。而 被害人受傷程度,雖非認定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持 有器械之特性、下手輕重、加害部位、攻擊次數,於犯意 之認定,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行為時之決意如何,乃 行為人內心主觀意念,此主觀之決意,可透過客觀之行為 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行兇前之準備行為、實施時之行為 樣態及犯後所採取之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調查所得之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 、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行為實施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 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 具備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謝媽媽介紹我去那裡(按 指達摩洞)住,因為她跟住持很熟,別人都是新臺幣(下 同)600元,只有我是1,000元,知道我全身都是病、都是 酸痛,所以我要求要住院,我全身都是病,以前的住持給 我1,000元,聽說以前的住持去世,後來的莊梅花就降到3 00元,我有跟莊梅花說300元不夠,她說這是我的事情要 我自己處理,我說300元我怎麼就醫,我有精神病、頭痛 、頭暈、全身筋骨酸痛,我車禍韌帶受傷,還有頭部受傷 ,有精神疾病,我的300元怎麼看醫生,用騎機車從那邊 騎到淡水馬偕醫院最少也要50元的油錢,只剩250元,那 要怎麼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莊梅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師傅(即原住持)在世 時給人方便,流浪漢跟師傅說肚子很餓,師傅慈悲給他吃 ,拿東西給他們救濟,他們知道這地方很慈悲,肚子餓可 以來吃,每週三他們會來這裡討飯,有時他們有困難會說 師傅我要做什麼、沒有錢,師傅簡單拿一些錢給他們,有 時星期三會拿紅包給他們救濟。我們每週三共修一次,他 們知道共修有煮飯有人在,他們會來這裡吃,反正肚子餓 來這裡吃,討一點點生活費。師傅往生後一切都凍結,師 傅的喪葬是我帶動大家處理,我手頭不方便,我說師傅給 你們(指流浪漢)600元,我沒辦法給600元,但我可以給 你們300元,就是砍一半。平常廟裡面的錢是我們共修拿 出來供養,如果手頭不方便,我就不發給他們等語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8頁);參酌本件經原審囑託亞 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過程中,被告於該醫院鑑定時 自述:被告原本身障津貼被取消後,達摩洞住持每週會提 供1,000元給被告看病,但去(112)年2月住持過世後, 接替的12人更改制度,改給其300元,根本不夠看病,被 告對此深感不滿;外面來拜拜的人並不固定,但有些人會 當面對被告嗆聲,似乎自認地位較高和家有父母等,講話 態度不佳,被告自覺被看輕,因此將他們視為仇人,聽從 魔鬼指令下,向五股專門製作兵器的打鐵工購買西瓜刀, 原本就認識製作刀械的老闆,常跟他買開山刀,老闆常幾 千元的刀械都只賣他幾百元,此次被告要求老闆將西瓜刀 改良雙手持握加長型,鑑定人詢問多少錢,被告表示改握 把450元,改良西瓜刀500元,鑑定人詢問老闆是何人、確 切在何處,但被告頓了一下、猶豫一會,面露微笑表示魔 鬼說不能說。被告自陳「殺人」需要勇氣,故醞釀兩個月 ,期間喝特級高梁來壯膽,並購買一雙抓地力強的運動鞋 。犯案當日早上6點起床後,喝保力達加咖啡以提神,等 到早上8點12位香客前來誦經後,認為那12個人就是我的 仇人,被告便邊追邊砍,預計要砍傷12人,砍到第9人其 他人就跑了,最後僅砍傷7人。鑑定人詢問來誦經的香客 是否有固定,被告表示沒有固定,看那天來的是誰就砍, 那些外面的人人姿態都擺很高,被告認為他們對自己都是 一樣的。鑑定人詢問,其中有一位被害人蕭武龍,被告是 否認識,對方似乎是跟他一起住在達摩洞的弱勢者,跟他 所謂的外來姿態高者並不一樣,為何被告也砍了他?被告 一時語塞,但隨即表示知道蕭武龍,認為蕭武龍是臥底的 ,跟外面的人一夥,所以他也一起砍。對於被害人,被告 表示對方運氣不好、劫數難逃,可能前世虧欠自己,認為 是被害人的命運,因此未感抱歉。被告表示砍人是想要被 判死刑,不是想要安樂死,但若未砍多位即無法被判死, 其欲尋求安樂死。鑑定人詢問,但被告被抓的第一時間表 示砍人的不是自己,如果想要被判死刑,應該可以當時就 坦承不諱,為何要否認?被告語塞,然後表示是魔鬼說不 能說;鑑定人又問為何現在又坦承?被告表示覺得自己有 生病、有肝癌,可以去818安樂死等情,有前引之亞東紀 念醫院113年6月11日亞精神字第1130611019號函所檢送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對新任住持莊梅花 等12名接任者將達摩洞原住持每週提供1,000元醫療補助 費,調降為每週300元一事,心生不滿,且被告對參拜者 當面向其嗆聲、說話態度不佳,自覺被人輕視,故將參拜 者亦視為仇人,遂計畫先向五股區之某打鐵工匠購買西瓜 刀,並將西瓜刀改良為雙手持握加長型,又於醞釀階段之 2個月期間飲用特級高梁酒以壯膽,並購買一雙抓地力強 之運動鞋。被告於當日上午6時起床,先喝保力達加咖啡 以提神後,等待至當日8時許,有12名參拜者前來達摩洞 誦經,認為該12名即是仇人,被告遂以邊追逐邊砍殺之方 式行兇,原本預計要砍傷12人,最後僅砍傷7人等情無訛 。   ⒊衡諸人之頭部乃屬人體之重要部位,且顱內有生命中樞之 大腦、小腦及腦幹等極為脆弱之重要器官,如持質地堅硬 、金屬材質之刀刃朝人體頭部揮砍,可能傷及大腦內重要 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因而致生死亡 結果,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7歲,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 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其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證人即被害人王鳳琴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朝我砍,應該是西瓜刀,白白長長的刀子等語(見 偵卷第181頁),而證人蕭武龍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以手 比劃刀子長度,如證人席之電腦螢幕寬約30公分乙情(見 原審卷二第118至119頁);再酌以被告於精神鑑定時自承 本案所使用者為自行購入之西瓜刀,已如前述,衡以一般 西瓜刀為質地堅硬且鋒利金屬材質之刀刃,倘持以朝人體 頭部揮砍,客觀上足以傷及大腦內重要器官,而對人之生 命構成威脅甚明。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5歲且智識正常 ,其明知人之頭部乃屬人體之重要部位,且顱內有生命中 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極為脆弱之重要器官,而其所持 之西瓜刀1把係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且甚為鋒利, 應可預見若持之朝人體頭部揮砍,極可能傷及大腦內重要 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因而致生死亡 之結果,仍持上開西瓜刀先後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頭 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迅速、猛力地砍殺數刀,顯見其係基於 縱使上開西瓜刀揮砍各被害人頭部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持上開西瓜刀分別揮砍被害人莊梅花 等7人,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時,係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持自 備之刀械1把,先後猛力朝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頭部及其 他身體部位砍殺數刀云云。惟查,被告雖持西瓜刀先後對 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迅速、猛力地 砍殺數刀,然被告於分別砍殺各被害人後,並無再行追殺 攻擊任一被害人之舉動,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酌以告訴 人莊梅花、王素貞所受傷勢均為頭皮刀傷之傷害、被害人 王鳳琴所受傷勢為左手拇指創傷性不完全截肢、頭皮9公 分、右耳3公分、右臉頰4公分、右膝8公分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被害人王鳳英所受傷勢為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屈指 肌腱斷裂、正中神經不完全損傷、額頭1公分開放性傷口 ,且右手掌及手指功能於受傷時已達醫學上毀敗狀態之重 傷害、被害人周川雲所受傷勢為頭皮割裂傷之傷害、告訴 人蕭武龍所受傷勢為右手拇指、左手掌割裂傷,且為深度 撕裂傷,多處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之重傷害、告訴人高莊 國所受傷勢為面部2處撕裂傷之傷害;再參酌被告行為前 後狀況、被告與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間相識關係,另考量 被告於精神鑑定過程中表示砍人是想要被判死刑,不是想 要安樂死,但若未砍多位即無法被判死,其欲尋求安樂死 等語,亦如前述,堪認被告並無非致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 於死不可之直接殺人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 之直接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共7罪)。  ㈡被告各基於同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持西瓜刀朝告訴人 莊梅花、王素貞、高莊國、被害人王鳳琴、王鳳英、周川雲 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揮砍,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 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各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所犯各殺人未遂罪,各個殺人之 行為先後可分,且侵害各被害人專屬之生命法益分別獨立,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均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及 時抵抗及員警趕抵現場及時處理而未產生被害人莊梅花等7 人死亡之結果,故均僅止於未遂階段,均為未遂犯,衡酌其 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之刑度 減輕其刑。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 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 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 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 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 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 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 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 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 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 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 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 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 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其罹患重度之精神疾病、憂鬱症及躁鬱症等云 云。查,被告於案發前,先後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 之鬱症等疾病就醫等情,固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2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0 782號函及其檢附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113年2月16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0996號函及其 檢附精神科門診紀錄、矯正機關門診紀錄、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局113年3月7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12898 號函及其檢附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 摘要單、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護理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43、145至198、221至224、385至400 頁),然被告雖診斷為憂鬱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長期 覺得被人看不起、歧視、不當對待,對於社會與他人傾向 有負面、陰暗的看法。依據被告之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之 結果,被告之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記憶能力皆無異常 ,表達能力流暢,敘事組織力尚可,對於他人狀態欠缺關 注與同理。又被告對於本案自述想要砍比較多人才會被死 刑,顯示其明顯知道其行為為違法、可能被判死刑。就其 描述,其行為在思慮下執行,醞釀了兩個月,且與其個人 之意向相符,被告對自己零用金被縮減有所不滿,對外面 的人有所恨意,與一般受到精神症狀,例如妄想,影響而 莫名執行的去脈絡行為較不相符,且就被告描述的過程, 其並無遭受到不可抵抗之衝動、其妄想或幻覺世界亦無讓 他到達非做此行為無法保全自己生命安全之狀態。雖然被 告於鑑定時持續強調自己是想要安樂死才犯下此案,但卻 於第一時間告訴警察、檢察官與北投818醫院醫護人員, 那個砍人的不是他、被抓錯等,與其想要接受死刑的說法 並不相符,鑑定人認為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並無 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判斷自己行為違法或是依其 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乙節,有前引之亞東醫院11 3年6月11日亞精神字第1130611019號函所檢送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觀諸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因為 她們(按指被害人)不是住在那邊,是後來有人邀進來, 然後她們都會攻擊原先住在裡面的住戶,對我們態度很不 好,以及言語方面的吐槽及辱罵等語(見偵卷第15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那邊(指達摩洞)的流浪漢、病患 、出家法師。該處是山上的寺廟。我不認識高莊國他們7 人,他們是外來的人,不是住在我們寺廟的人,寺廟可以 收容5男5女,他們外來誦經的人會特地找我們麻煩、欺負 我們。是住持邀請我們來誦經,可是住持已經往生,後來 起了制度上的糾紛,我本來住那邊不用做事,住持願意給 我每禮拜1,000元看醫師,住持2月往生,他們外來誦經的 人把我們制度的錢銷毀。我覺得他們有偏見,因為他們會 對付我們住在那邊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可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能明確知悉被害人莊梅花等7等人並不 住在達摩洞,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會以言語吐槽、辱罵原 來居住在達摩洞之人,且對被告態度不佳,並能說明住持 原來願意給付被告每週1,000元看醫師,但住持往生後, 其與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間有制度上之糾紛,被害人莊梅 花等7人也將補助給被告的錢取消等情,足認被告於為本 案犯行時,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 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犯恐嚇危安罪、強制罪、恐嚇未遂罪、傷 害罪及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至23頁),其素行不佳,被告僅因 為報復現任住持莊梅花等人減少醫療補助費及參拜者對其之 輕視,竟趁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當日上午在廚房煮菜、在大 廳誦經或在大廳外搬運物品之際,即持西瓜刀先後對被害人 莊梅花等7人頭部等處迅速、猛力揮砍數刀,造成告訴人莊 梅花、王素貞、高莊國、被害人王鳳琴、周川雲受有上開傷 害,以及被害人王鳳英、告訴人蕭武龍受有上開重傷害,並 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所造成心理上及生理上之損害甚大, 其惡性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且均未與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再參 酌被告砍殺人數高達7人,各被害人遭砍傷之傷勢及情節,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 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二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殺人未遂罪之罪質、 犯罪方式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 圍內,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其所罹患上開疾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 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外,其辯護人 另以:依亞東醫院鑑定報告,被告除罹患憂鬱症及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並有中度智能障礙情形,縱認被告智能障礙及精 神症狀表現尚不符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事由,然其上開個人 之情狀,顯仍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中,受訴法院依 法應予審酌之減輕量刑事項,原判決未論及審酌,量刑於法 容有未恰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 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 ,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 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 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 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 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 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 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 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 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 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 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 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 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 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 行審酌者。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7罪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殺人未遂罪 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內,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其所罹患上開疾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年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 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將辯護人所述,依亞東醫院鑑定報告 ,被告除罹患憂鬱症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有中度智能障 礙情形等列入量刑因子,並參酌前引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載 明「綜合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本次評估可配合回應個人經歷 ,主動表達自身想法及感受,亦能清楚說明案件內容和行為 原因,言談切題流暢,闡述過程較欠缺同理反應,而涉及案 件相關對象姓名時則顯得保留,在主觀報告的妄想及幻聽內 容相較含糊,評估過程未觀察有明顯精神或情緒症狀干擾。 在智能評估方面,受作答動機影響,部分分測配合度低,對 照被告過去職業功能和生活適應水準,其無法回應相對應能 力之題項,且在多數輕中度智能障礙者可正確回應之例題及 簡單題亦有困難,應答品質較不典型,與會談時語言理解與 表達能力存在明顯落差,智能測驗結果明顯低估」等語,與 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1 莊梅花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2 王素貞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王鳳琴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王鳳英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5 周川雲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蕭武龍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7 高莊國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5-01-08

TPHM-113-上訴-5491-2025010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被 告 林子嚴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2、705、706、725、726、736、737、810、811 、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又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丁○○所有IPHONE 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枚)、乙○○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壹枚)、丙○○所有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498 元及丙○○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竟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 某日,由丙○○告知乙○○想買便宜的甲基安非他命,經乙○○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價格,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甲男於113年3月10日晚間, 將1包重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丁○○,委託其於翌日 將該毒品自桃園市龜山區某處運輸至金門縣。丁○○、乙○○、 丙○○與甲男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丁○○ 於翌日上午7時許,自臺北松山機場將該毒品夾藏於內褲內 ,搭機將之運輸至金門尚義機場,乙○○於事前聯繫丙○○,請 丙○○協助訂購丁○○自松山機場飛往尚義機場之機票,並請丙 ○○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至尚義機場載運丁○○。丁○○於 飛抵尚義機場後,旋搭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 色賓士車,由丙○○駛至金門縣○○鎮○○路0○0號之台開停車場 停車後,丁○○在車內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丙○○拿出磅 秤測量後,取出其中1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剩餘毒品 交還丁○○。丙○○嗣將丁○○載至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金門大門市後離去,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門市載送丁○○,丁○○即在乙○○車內,將 剩餘2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 二、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與 犯意,於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 000號之金巴黎KTV視廳後方停車場,以3600元價格,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予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 三、丙○○於113年3月11日上午3時27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 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門大學店,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未經林裕凱之同意,即將林裕凱之國民身分證 照片上之姓名欄以手機應用程式變造為王喜來,並持該變造 後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向該便利商店店員出示以行使,店員 因而將收件人為王喜來之包裹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全家 便利商店包裹管理之正確性與林裕凱。 四、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 人即被告乙○○、丁○○、證人甲○○、鍾○杰之警詢筆錄,經核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傳聞法則之例 外規定未合,亦經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到 庭具結所為證述,依其作證時之客觀情狀,尚難認有何違法 不當,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 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坦承不諱,且相互間 供述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抵達尚義機場及被告丙 ○○接機之機場監視錄影畫面(113他71卷第11、17至18頁、1 13偵737卷第129至137頁)、被告丙○○、乙○○間之對話紀錄 (113他71卷第12、14頁、113偵737卷第113至127頁)、被 告丙○○為被告丁○○購買機票之手機畫面截圖(113他71卷第1 6頁),與被告乙○○、丙○○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3偵39 2卷第101頁、113偵737卷第77、139至140頁,此部分起訴書 已載明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將另案聲請沒收,本案僅 聲請沒收扣案手機)等在卷可佐。已足認被告丁○○、乙○○構 成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參照)。鑑於 被告乙○○與甲男聯繫後,係由被告丁○○運輸第二級毒品至金 門,而該毒品係供被告乙○○、丙○○所需(詳後述),則被告 乙○○、丙○○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丁○○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自與被告丁○○間存有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應屬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而非幫助運輸 第二級毒品。  3.被告丙○○雖坦認犯罪事實一所載客觀事實(含被告丁○○經其 載至台開停車場停車後,在車內交付1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然辯稱:伊不知被告丁○○該趟是由臺灣運毒來金門, 主觀上並無共同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僅依被告乙 ○○指示,幫被告丁○○購買來金機票,並去機場接被告丁○○而 已等語。經細繹其與被告乙○○間之下列對話紀錄(113偵737 卷第113至127頁),已可確認被告丙○○自始即知所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源自臺灣運輸至金門,並基於為自己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而參與被告丁○○之運毒犯行,核屬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共同正犯:  ⑴被告丁○○係搭乘113年3月11日上午7時之立榮航空班機自松山 機場起飛,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尚義機場,旋步出航空站搭 乘被告丙○○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以之對照下列對話紀錄( 「嚴」即被告乙○○,「彣」即被告丙○○,本案重點以底線及 引號標示): 113年3月8日 嚴:你「半」要不要 彣:要     嚴:錢明天一定要給我 彣:會 113年3月9日 *雙方多次語音通話 113年3月10日 *雙方多次語音通話 彣:還是我用轉的給他 嚴:你等等,00000000000000,805,現在嗎 彣:等等,我老婆轉到限額= = *雙方語音通話 嚴:你講,無卡,台新,是嗎 彣:改國泰 嚴:無卡嗎 彣:對,他會用嗎 嚴:會,你給我交易序號,密碼 彣:我再去拿另一個1萬,在路上了 嚴:所以先1萬嗎 彣:好 嚴:還是1次就好 彣:都可以 嚴:你去拿,快點,我叫他去7-11等,你快點就好 彣:臺灣好像是全聯 嚴:沒差,我跟他講國泰,他自己會找,你要多久大概 彣:你回家了?我「半」的半是臭迪要的= = 嚴:哪個臭迪 彣:許 嚴:嗯,拿到了嗎?拿到就快點無卡 彣:我這1萬先無卡過去 嚴:嗯,1萬先過去 彣:(上傳匯款紀錄)666666 嚴:1萬領 彣:臭迪那1萬怎搞,我暫時沒車,頭痛 嚴:你叫他轉給你,想辦法,「全都搞定只剩你這1萬他買機票」 彣:我幫他買機票? 嚴:你可以買嗎? 彣:可以,我等等聯絡臭迪好了,我現在也在家弄小孩,我先看機票 嚴:嗯 彣:松山,7點 嚴:嗯,我給你資料,丁○○,Z000000000,0000000000,他不是金門籍,86/08/26 彣:我買促銷 嚴:可以嗎?你能接機? 彣:可以,正在買(未久即上傳立榮航空手機APP之購票紀錄) 嚴:如果可以,你再無卡2000給他坐車,剩下回來再拿。你給臭迪多少半?沒關係,你賺也沒差,但別給他夠喔。你有車的話,先去收他1萬,轉個2000~3000給他,剩下回來我再跟他算,一樣無卡比較好 彣:要等等...我身上現在沒有 嚴:要弄的時候講一下 彣:嗯,我「半」的半就報給他你報給我的 嚴:你不能給他足 彣:還是說跟他講「鳥錢」另外 嚴:你不需要對他太好,1萬給他6.5 彣:我突然覺得,我自己吃下來,完的時候還能給你錢,哈哈 嚴:你不夠阿,我也沒錢 彣:我先搞2/3千給他 嚴:我還欠別人「半」ㄟ 彣:剩的明天一定有吧 嚴:嗯 彣:這次有要還嗎 嚴:沒 113年3月11日上午7時22分起 彣:他有上飛機嗎 嚴:有吧,我密他看看,LINE都一樣聲音,我跟他留言,我跟他說8號柱,你去那等吧 彣:嗯 嚴:你車牌多少 彣:0062,9號柱,我開黑色C300 嚴:沒事,你知道那個,不用講車牌 彣:民宿,不知道找哪間有這麼早的 嚴:你想一想 彣:好勒,我想辦法 *雙方語音通話 嚴:別跟鳥說我家,說我在朋友這 彣:嗯,要到了 *雙方語音通話 彣:1400/(22500/17.5)=10.8 ?我等等休息打給你,我先卸貨 (被告丙○○於偵查中稱:1400是指14000,22500/17.5是指安非 他命半台的價格,算出來我用14000應該要拿到10.8公克等語,1 12他288卷第212頁) 嚴:對,照你的沒錯   ⑵併考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結證稱:上面確實是我與被告丙 ○○的對話紀錄,鳥錢是指帶毒品的報酬,鳥就是負責運輸 毒品的人。本案因被告丙○○說他要半台毒品,我自己半台 的錢已經給被告丁○○了,但被告丙○○還沒給,我才叫他先 無卡匯給被告丁○○。被告丙○○只給他1萬,不夠被告丁○○坐 車,要多轉2000元給被告丁○○坐車。我們當時講好的價格 是1台4萬5000元,我付給被告丁○○2萬2500元,被告丙○○應 該也要付這個金額,但他給的不夠。被告丁○○這趟就只賺1 萬元,他在臺灣買毒品的原價是3萬元。來金門的毒品不是 照原價3萬元賣,因為要從臺灣運過來,會比較貴,要給運 的人報酬,這根本不用討論,被告丙○○也知道。被告丙○○ 當初跟我說他要買半台,看我可不可以找到便宜的毒品, 他也知道阿銘(即被告丁○○)是從臺灣帶毒品來金門。4萬 5000元的其中3萬元是在臺灣買毒品的費用,5000元是被告 丁○○的機票錢,1萬元是被告丁○○的報酬。我既然已付一半 ,剩下的要由被告丙○○付,這些不用講大家都知道等語( 本院卷二第319至324頁)。   ⑶暨被告丙○○自承:我當時車壞了,向人借1台車號0000的黑 色賓士車去機場接被告丁○○,之後我跟被告丁○○在車上交 易安非他命等語(113偵705卷第28至29頁);亦不爭執其 車停在台開停車場時,被告丁○○曾在車內交付14.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經其收受等情。對照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被告丙○○載我到台開停車場後,他有帶秤, 他跟被告乙○○通完電話後,自己秤14.5公克安非他命後收 受,剩餘20.5公克還我,這些要給被告乙○○等語(113他71 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二第310至311頁)。由被告丙○○ 臨時借來車輛,仍知要攜帶磅秤去機場接機,以利後續於 密接時間內之毒品交易秤重以觀。被告丙○○明顯於接機前 ,即知所接對象將自臺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金門,才會攜帶磅秤前往接機。   ⑷綜合前揭事證,已可確認被告丙○○、乙○○從113年3月8日起即開始聯繫購毒事宜,且被告丙○○在幫被告丁○○購買機票前,即知其應負擔「鳥錢」(即自臺灣運毒來金門之報酬),且應分擔之價金仍未付清,除已付1萬元外,「還剩1萬及幫他買機票」。在此認知下,被告丙○○猶「為自己」之毒品需求,負責購買被告丁○○來金之機票以遂行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認被告丙○○、乙○○、丁○○間已形成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丁○○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被告丙○○所辯:伊只協助購買機票並去機場接機,不知被告丁○○此趟是從臺灣運毒來金門等語,顯與基於前揭事證所為認定不符,亦忽略其係基於為自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從事購買被告丁○○來金機票之行為,要屬正犯犯意,無由論以幫助犯。是認被告丙○○之辯解並無可採。再以,甲男既與被告乙○○聯繫此次毒品交易,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台交予被告丁○○,委託其將之自桃園運輸至金門。則甲男與被告丁○○、乙○○、丙○○間亦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⑸另被告丁○○於審理時變更說詞,嘗試掩飾、混淆甲男之真實身分(本院卷二第314至317頁)。經查,被告丁○○於113年5月15日接受警詢,首次就犯罪事實一說明時,其所揭示之甲男真實身分(113偵705卷第13頁),與被告乙○○於同年月17日接受警詢時所述甲男真實身分(113偵706卷第12至13頁)互核一致。亦與渠等於偵查中及被告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相吻合(113他71卷第176至177、199至200頁、113聲羈14卷第11、34頁)。審酌被告丁○○、乙○○之前揭供述時點距案發時點近,亦屬本案偵辦初期,被告丁○○無從藉由本院審理中之證據開示而知曉卷證,自無從扭曲、掩飾甲男身分。輔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直承:我變更說法的原因是我的辯護人在審理中把甲男的警詢筆錄給我看,我看他說不認識我,我才認為應該是別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31頁)。然卷內非僅有被告丁○○之供述,尚據被告乙○○供承甲男真實身分並詳述細節。依被告丁○○之說法(113偵705卷第13頁),其係由甲男牽線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其與甲男間信賴依存關係當甚深厚,本有獲悉甲男說詞後、迴護甲男之虞,自當以其與被告乙○○最初無法探知偵查內容、卻互核一致之說法較為可信,並應將被告丁○○犯後更易說詞,試圖掩飾甲男身分乙事,同列於犯後態度詳加考量。   ㈡就犯罪事實二:   1.被告丙○○雖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交付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予甲○○等情,然辯稱 其僅轉讓,並非販賣,也未從甲○○取得3600元價金等語。 惟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2月2日晚上,我 在參點壹肆撞球館樓下打電話給被告丙○○,問他有沒有毒 品咖啡包,之後我們約在金巴黎KTV後方的停車場交易。我 跟朋友鍾○杰各開1台車前往交易,抵達後我先下車找鍾○杰 拿2400元,再跟我身上的錢湊成3600元後,向被告丙○○購 得6包毒品咖啡包,每包600元。交易完成後,我在停車場 就把其中4包交給鍾○杰,然後各自開車離開等語(112他28 8卷第267至268頁、本院卷二第306至307頁)。   ⑵併考被告丙○○之綽號為阿彪(音同阿標,112他288卷第129 頁),及甲○○與案外人陳柏丞於案發前之對話紀錄提及「 (陳柏丞)你跟阿標拿一個多少(甲○○)6」(112他288卷 第84頁)。除與毒品交易常見對話及甲○○與被告丙○○間約 定以600元購買1包毒品咖啡包等情大致相符外。由甲○○可 輕易回答特定數字乙節,亦足徵甲○○平日即與被告丙○○存 有毒品交易或至少知悉被告丙○○之毒品交易行情,方可迅 速回應陳柏丞之提問。   ⑶參核上情,證人甲○○之證述應屬可信,亦足認被告丙○○確曾 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以36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予甲○○。   2.參以販賣毒品乃政府機關嚴予查禁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毒品交易無公定價格,每次交易之價量亦可能因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之嚴緊等而異其標準。是販毒利得除非前後手 各自留有明確數量與價格之紀錄並經查獲,可比對出進價 與售價之差額外,誠難查悉交易實情。又販毒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其方式雖異,然均具營利意圖則無不同。查 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重罪,其與甲○○並非至親 ,復屬金錢交易,倘未於交易過程中獲利,實無必要冒刑 事重典之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故認被告丙○○具 營利意圖,已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甚明。至其所辯僅 無償轉讓等語,顯與前揭事證未合,礙難為採。   ㈢就犯罪事實三: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全家便利 商店包裹照、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變造圖檔與原始圖檔 、被告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113偵725卷第61、65至6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丙○○確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   ㈣綜合上述,被告丁○○、乙○○、丙○○所為各犯行均足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原就被 告乙○○、丙○○部分,認係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然已當 庭更正(本院卷二第342頁),且前經本院於歷次庭期已為 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 三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 成年人罪嫌,尚有未洽(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與被告丙○○交易毒品咖啡包時,我16歲,但已休學在工作, 我在工地綁鋼筋,也是自己開車去交易,被告丙○○應該不知 道我未成年等語,本院卷二第301至305頁。鑑於卷內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甲○○之實際年齡,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為加重)。然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屬較輕之態樣 ,縱未告知罪名變更,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 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 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在法規競合下,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變造 國民身分證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再以,被告丙○○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丁○○、乙○○、丙○○及甲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之認定:  1.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 另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幫助運輸第二 級毒品」時,已為認罪表示,亦未明確否認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113他71卷第283頁)。經檢察官以幫助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起訴後,被告乙○○自移審訊問時起,即就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為認罪表示(本院卷一第68頁)。經核,被告丁○○ 、乙○○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 輕其刑。  2.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供出其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 被告丁○○、乙○○之正犯(112他288卷第210頁、起訴書第7頁 ),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 刑。  3.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各自分得20.5公克、1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各自取 得之重量非鉅,情節相形輕微,爰依上開規定,均予減輕其 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4.辯護人另就犯罪事實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乙節。經核,刑 法第59條係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要件,然依國民健全 法律感情,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加以審視,實難認此 情狀為顯可憫恕,自無適用餘地。  5.至被告丁○○稱: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甲男,可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減刑等語。惟該條項係以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而被告丁○○原先供 出之甲男,經詢承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尚不符 合「因而查獲」之要件(本院卷二第71、73、193頁),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丁○○、乙○○、丙○○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因 被告乙○○、丙○○在金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 求,即由被告乙○○負責聯繫,被告丁○○負責自臺運輸,被告 丙○○負責購買機票、接機及秤重,以此分工方式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 類犯行所生危害,除施用者之身體健康受侵害外,更危及國 家社會之健全發展。考量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台 (約35公克),被告丁○○於運抵金門後,已分由被告乙○○、 丙○○各取得20.5公克、14.5公克,及各被告於犯後坦認與面 對司法之程度及態度(是否坦認、坦認程度、有無掩飾隱匿 部分情節,如被告丁○○為甲男翻異供詞部分),各自運輸毒 品之動機與目的。另被告丙○○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已造成毒品外溢而戕害國人健康,並造 成國家社會遭受毒品之危害與威脅,應予非難。考量此部分 販賣之數量與交易金額非鉅,犯罪動機與目的當在獲取小利 ,及被告丙○○僅承認轉讓,否認販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丙 ○○為領取便利商店之包裹,竟變造國民身分證照片中之姓名 欄,再執以行使而領取包裹,其輕忽怠慢國民身分證乃國民 身分之表徵,不得變造致影響公信,卻任意用手機應用程式 加以變造,行為殊欠思量,此部分被告丙○○已坦認犯行,其 變造與行使之動機、目的當在隱匿身分收受包裹。與各被告 前案紀錄(本院卷二第249至287頁,檢察官雖未聲請論以累 犯,惟不論有無聲請,各被告之前案情形均經審慎檢視並於 量刑時妥予斟酌)所呈現之素行與品行,各被告所陳受教育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犯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  1.就犯罪事實一,扣案被告丁○○所有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乙○○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丙○○所有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渠等聯繫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沒收。  2.就犯罪所得部分,犯罪事實一未扣案被告丁○○犯罪所得3萬4498元(不應扣除犯罪成本,即其買毒與來金機票費用,此部分原即包含於議定之4萬5000元價金中。再依現有卷證,可確認被告丁○○已受領3萬4498元,含被告乙○○交付之2萬2500元,被告丙○○交付之1萬元與來金機票費1998元,詳本院卷二第323至324頁、113偵737卷第111至115頁、113他71卷第105頁),及犯罪事實二未扣案被告丙○○犯罪所得3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係留存於被告丙○○遭扣案並宣告沒收之IPHONE XR手機內,已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林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KMDM-113-訴-21-20241218-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4號 原 告 劉文通 被 告 王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如以66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 如預以2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帳戶並轉匯 款項或提款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以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 他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阿銘」之訴外人(下稱「 阿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阿銘」,復由「阿銘」於本院113年金 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之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等3人, 施以前揭刑事判決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 方式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原告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12年6月2日9時24分許,匯款200萬元入被告系爭合庫 帳戶,再由被告依「阿銘」指示,於同日10時28分許臨櫃轉 帳1,686,000元至「阿銘」指定帳號,再於同日23時13分許 至同年月3日0時22分許,持金融卡分11次提領共30萬元後交 予「阿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嗣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認定共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00萬元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而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行為共犯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欺 騙匯款入系爭帳戶,隨即遭提提領取走,受有200萬元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刑事案件卷宗 無誤,被告對於前揭刑事判決所審認事實一事也無否認,而 按申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個人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事務本即是申請使用之人應妥適保管之個 人重要物件或金融資訊,近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 之方式,供行騙財物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 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 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 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等犯罪情節為現 今社會常見之犯罪手法,被告行為之時已經成年,為有社會 經驗之人,不可能不知前揭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乃個人之 重要個人資料,除非相當具有交情之人,一般人又豈會隨意 交付他人使用?是以被告為幫助他人詐騙財物幫助他人洗錢 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0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本院卷附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卷第17頁參照)之翌 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乃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院乃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但如有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應由被告負擔之,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3

PTDV-113-金-84-20241113-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戊○○○ 乙○○ 己○○○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對於被繼承人李○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 )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丙○○非原告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確認被告丙○○之父李○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5月23日死亡)非被繼承人 李○任與原告戊○○○所生之子。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丙○○對原告之被 繼承人李○任之繼承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 狀追加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丙○○非原告戊○○○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第三項「確認被告丙○○之父親李○豐非被繼承人 李○任與原告戊○○○所生之子」(見第219、221頁),經被告 表示同意追加,且追加聲明與原聲明均在釐清被告與李○任 間親子關係存否及有無繼承權,可認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 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李○ 豐(已歿,被告為代位繼承人)戶籍登記上之父、母為被繼 承人李○任、原告戊○○○,然李○豐實非李○任、戊○○○所生, 與其等無親子關係存在等情,則李○豐與李○任、戊○○○間有 無親子關係,即被告是否為李○任、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被告對李○任之代位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李○任繼承人為 何人、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及原告戊○○○之祖孫關 係,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故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任(112年5月7日歿)為原告 戊○○○之配偶並為原告乙○○、己○○○、甲○○及丁○○之父親,另 有訴外人李○豐(原名李阿銘,108年5月23日歿)原登記為 被繼承人之子,而被告丙○○為李○豐之女,然查李○豐雖戶籍 登記為被繼承人及原告戊○○○之子,其實際為被繼承人之母 親盧熟當時家中所雇司機與阿娟(綽號)之私生子,阿娟為 避免改嫁有障礙而未報戶口,盧熟一時心慈,於警察查戶口 時,不忍李○豐無法就學,遂於未經被繼承人及原告戊○○○同 意下,自行將李○豐登記為被繼承人及原告戊○○○之子,然李 ○豐及其後代並無與被繼承人家庭共同生活,李○豐從未受被 繼承人撫育,而是與盧熟之三男李左任家庭共同生活,由李 左任於73年4月13日所收養,95年3月15日終止收養。是李○ 豐與被繼承人、原告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丙○○為李○豐 之女,與被繼承人、原告戊○○○亦無血緣關係,被告自非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丙○○對於被繼承 人李○任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丙○○非原告戊○○○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㈢確認被告丙○○之父親李○豐非被繼承人李○ 任與原告戊○○○所生之子。 二、被告到庭陳明:同意原告本件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李○任於112年5月7日死亡,原告戊○○○為其配偶, 原告乙○○、己○○○、甲○○及丁○○為其子女,另訴外人李○豐( 原名李阿銘,108年5月23日死亡)於戶籍登記為被繼承人與 原告戊○○○之子,被告為李○豐之女,為李○豐之繼承人等情 ,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於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被繼承人與李○豐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親等 資料查詢單在卷為證(第35至51、83至90、113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李○豐實非被繼承人與原告戊○○○所生,而 係被繼承人之母親盧熟逕將李○豐登記為被繼承人及原告戊○ ○○之子,李○豐自幼與盧熟之三子李左任(112年3月15日歿 ,與被繼承人為兄弟關係)家庭共同生活,由李左任於73年 4月13日收養,95年3月15日終止收養,李○豐未與被繼承人 家庭共同生活及受撫育等情,據原告提出李○豐之收養約書 、出生調查證明書、原告乙○○、己○○○、甲○○及丁○○之出生 證明書、被繼承人訃文附卷為憑(見第53至69頁),並經本 院調取李○豐之出生、收養及終止收養登記資料可佐(見第1 57至169頁),另據證人辛○○○(被繼承人弟弟盧慶歷之妻) 、庚○○(盧慶歷之女)到庭具結證述李○豐非被繼承人所生 ,係盧熟抱養給李左任作兒子,由李左任養育等情在卷,核 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再參以原告所提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 月9日調科肆字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記載「經比對戊○○ ○與丙○○之各項DNA X STR型別計有DXS8378、DXS10101等7項 型別不符,顯示受驗者間之X染色體遺傳基因矛盾,不符合 內祖孫血緣關係遺傳法則」、「結果推論:戊○○○與丙○○不 可能存在內祖孫血緣關係」等內容(第229至239頁),足認 原告戊○○○主張與被告丙○○間確無血緣關係存在,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足認原 告本件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李○豐與被繼承人李○任、原告戊○○○間無真實血緣 關係,亦無收養關係,其等親子關係不存在,是被告並非被 繼承人與原告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非被繼承人之代 位繼承人,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非原告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確認李○豐非 被繼承人與原告戊○○○所生之子,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07

PCDV-113-家繼訴-67-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8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5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仁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2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7時25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鑫壽門市(下稱本案超商)IBON機台前, 見黃子芸遺留在該機台上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5 Pro Max)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將本案行動電話取走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自侵 占入己而離去,事後並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屈臣氏民環門市前方垃圾筒內。嗣黃子芸發覺本案行動電話 不知去向,返回本案超商尋找無著,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41至4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張仁和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拾得本案行動電 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是室內設 計師,撿到本案行動電話時一直在與業主、公司通電話,當 初本來想把本案行動電話拿去附近派出所,但業主一直來叫 我處理事情,我沒想那麼多,就先騎車回家,出門的時候因 為業主一直打電話催我,我就把本案行動電話丟在屈臣氏前 面的垃圾桶,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並無侵占遺失物的主觀犯意,此從被 告未更換本案行動電話之SIM卡、未使用本案行動電話發話 、無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放入自己的包包、未將本案行動電 話放置於家中及關機可得知。又被害人黃子芸亦稱其係於11 3年4月17日4時許發現本案行動電話定位於屈臣氏前之垃圾 桶,並於該日稍晚始前往翻找,如被害人立即前往應可尋獲 ,可認被害人有機會找回本案行動電話,足見被告無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圖。另本案屬法重情輕,被告一時不察而判斷錯 誤,而被告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 此事,請考量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拾得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11 、51至52頁、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簡卷第 66至67頁),並有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至1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參照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8頁), 可知被害人係於113年4月16日16時8分許進入本案超商使用I BON機台,並將其所有本案行動電話放置於該機台傳輸感應 平台上,於使用完畢後離開本案超商,卻未將本案行動電話 攜離。而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6時27分許進入本案超商使用 IBON機台,同時以左手持用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復於16時 28分許以右手拿取放置於該機台傳輸感應平台上之本案行動 電話。是被告於操作本案超商IBON機台時,既係以左手持用 自己之行動電話,且未置於該機台傳輸感應平台上而與本案 行動電話重疊或並列,卻又以右手拿起本案行動電話,可見 被告當下應可認識其同時持有自己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行動電 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拿起我的行動電話覺得變重了才發 現手上有兩支行動電話,本來是要準備將本案行動電話拿去 附近警局,但業主電話一直來叫我去處理事情,我一時疏忽 才將撿到的本案行動電話丟在屈臣氏前的垃圾桶,我是在離 開本案超商的時候在門口發現身上有兩支行動電話。當時我 一直在講電話連絡事情,而我已經離本案超商有一段路了, 所以我才沒有把本案行動電話拿回去本案超商,我離開本案 超商後,走去新中街牽機車,騎車回我在三民路的家,之後 準備一下再出門,本來要把本案行動電話拿去警局,但業主 一直打電話催我,所以就把本案行動電話丟到剛好經過的屈 臣氏前的垃圾桶等語(見易卷第46至47頁)。是依被告之供 述,其既已於本案超商門口發現其同時持有2支行動電話, 卻捨棄立即向屬公共場所之管理人即本案超商之店員告知其 有拾獲本案行動電話乙事,亦未於與業主通話結束後,再將 本案行動電話交存予警察機關或本案超商,反而於返家後再 次出門時,逕將本案行動電話棄置於公用垃圾桶內,可知被 告確於發現本案行動電話為其所持有後,仍將本案行動電話 置放於身上與其步行、騎車、返家,最終丟棄距離本案超商 有一定距離且被害人無法第一時間聯想或找尋本案行動電話 之處,足見被告前開所為已與拾獲遺失物之常情有違,甚至 有任意處分本案行動電話之意思,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將本案行動電話移置自己實力支配 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因同事、業主一直打電話叫我處理事情,我沒 想那麼多,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等語,並提出其與同事 、業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簡卷第51至61 頁)。然查,被告既已於離開本案超商門口時即已發現其持 有本案行動電話,實可立即轉頭返回本案超商將本案行動電 話交予店員,供被害人找尋,且參以前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立䔲-阿銘」之人於113年4月 16日16時21分許起有15分31秒之語音通話、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Gico_(Little顏)」之人於113年4月16日16時37分 許起有54秒之語音通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顏士杰」 之人於113年4月16日16時24分許起有2分41秒之語音通話, 直至再次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顏士杰」之人於113年4月 16日17時15分許之語音通話前,並無其他語音通話,故被告 於113年4月16日16時38分起至17時15分間並無同事、業主之 通話干擾,若真如被告所言其沒想那麼多,其尚可利用此段 時間將本案行動電話為適法、妥當之處理,則被告所辯並非 可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自始並無侵占遺失物的主觀犯意 ,此從被告未更換本案行動電話之SIM卡、未使用本案行動 電話發話、無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放入自己的包包、未將本 案行動電話放置於家中及關機可得知。又被害人亦稱其係於 113年4月17日4時許發現本案行動電話定位於屈臣氏前之垃 圾桶,並於該日稍晚始前往翻找,如被害人立即前往應可尋 獲,可認被害人有機會找回本案行動電話,足見被告無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圖。另本案屬法重情輕,被告一時不察而判斷 錯誤,而被告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 究此事等語,並提出通話明細表、「尋找」APP之截圖畫面 、本院調解筆錄(見易卷第19至25頁)。惟查,被告既於明 知其持有2支行動電話之情形下,仍將本案行動電話隨身攜 帶,甚至有將本案行動電話棄置於垃圾桶之處分行為,被告 縱無更換本案行動電話之SIM卡、未使用本案行動電話發話 、無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放入自己的包包、未將本案行動電 話放置於家中及關機等行為,惟此係被告依其意思對於已處 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本案行動電話之使用方式或處置,實不 影響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再查,被害人是否有 立即積極尋找本案行動電話與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並無關 聯,又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 人有無不再追究之意而撤回告訴對於本案是否受理不生影響 ,且法院不得為促使被害人撤回告訴發生公訴不受理之結果 ,而違背法令不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逕以告訴乃論之 罪論處,則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本案行動電 話非屬己有,仍逕自侵占入己,甚至將之棄置並使被害人無 法尋回,所為實不足取,犯後仍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被 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簡卷第39頁),被害人亦已 撤回告訴(見簡卷第69頁)。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以及其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 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行動電話雖未扣案,價值約4萬元,被告與被 害人於113年8月23日達成和解,而被告已給付和解金5萬元 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簡卷第39頁) ,足見被告已賠付之和解金顯逾其犯罪所得即本案行動電話 之總價值,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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