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佑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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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唯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維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2號、 第16162號、第27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唯澤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庭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庭維、蕭唯澤(已歿)及陳佑寧(另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 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後某不詳時日,達成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陳佑寧自美國覓定毒品來源後, 即推由由陳庭維居中聯繫尋得蕭唯澤擔任毒品郵包實際收件 者,並將蕭唯澤聯繫方式提供予陳佑寧,陳佑寧遂向蕭唯澤 約定事成後可分與新臺幣30萬元作為報酬。待約定既成,蕭 唯澤以其不知情之配偶楊書瑜之名義申請財政部關務署報關 軟體「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帳號密碼,並完成實名認證 後,再由蕭唯澤提供實名認證資料、楊書瑜之雙證件照片及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陳庭維,陳庭維再將上開「Ez Wa y易利委」實名認證帳號密碼及楊書瑜之雙證件照片以訊息 傳送與陳佑寧,作為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 口我國報關、收貨使用。嗣陳佑寧以不詳方式自美國透過不 知情之貨運公司,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1 個登記收件人為楊書瑜,收件地址則記載為「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而運輸進口。上開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0包之包裹於112年3月29日運抵我國,並以楊書瑜名義 在財政部關務署報關系統完成貨號EZ000000000US包裹報關 手續,而於通過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時,查驗關員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執行 入境郵件檢視勤務時,發現此包裹有異而依法開驗,發現其 中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取樣檢驗後確實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5081.9 1公克)。該包裹於112年3月31日14時58分許,由陳庭維以門 號0000000000號向郵局人員詢問包裹配送進度後,將配送進 度及郵局人員電話轉知陳佑寧,再由陳佑寧告知蕭唯澤上情 ,並由蕭唯澤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 向郵局人員聯繫,更改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號之85 度C咖啡蛋糕飲料桃園萬壽店旁,員警乃喬裝快遞人員將本 案包裹送至上開蕭唯澤指定地點,而由蕭唯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面簽收領取包裹。蕭唯澤領取包裹 後旋即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湖山街434巷1弄巷底,並將包 裹放置於巷底後,因認遭員警追緝,而棄置包裹逃離現場。 嗣於112年4月5日16時27分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巷0 0號前拘提蕭唯澤到案,並於112年4月26日13時46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拘提陳庭維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蕭唯澤已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二、按當事人提起一部上訴時,上訴審仍應先就一部上訴之限縮 容許性進行審查,即所謂「可分性準則之檢驗」。如一部上 訴與未經上訴之他部,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可分時,始得允許 一部上訴;否則倘若一部上訴之部分,與未經上訴之部分, 兩者具有相互影響關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 所定之「其有關係之部分」,則一部上訴仍不應准許,而仍 以全部上訴論。本件被告陳庭維雖僅就原審刑之部分上訴, 然因原判決對於共犯之認定有明顯錯誤而影響被告之權益, 此屬攻防對象適用論之例外情況,本院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及論斷,自仍可作有利於被告之變更,不受一部上訴聲 明之拘束。 三、訊據被告陳庭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 頁),且於偵查及原審均有自白(偵字第16162號卷第275-284 頁、第355-359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52頁)。此外,復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097號 函及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USPS貨運單 、包裹暨內容物照片、拉曼光譜儀檢測資料、重量表、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翻拍照片、郵差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包裹簽收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地址、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37頁 、偵字第13392號卷一第69-99頁、第101-121頁),暨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389號鑑定書存卷足 參(偵字第13392號卷一第271-272頁),足認被告陳庭維之 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或所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者,即屬共同正犯。 被告蕭唯澤於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中,係 負責領收毒品包裹、交付之人,而被告陳庭維則係居中作為 被告蕭唯澤與同案共犯陳佑寧之聯繫者,並負責追蹤及通報 毒品包裹配送進度,所參與者均屬整體從境外運輸入境行為 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自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陳庭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陳庭維共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庭維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承 攬人員遂行本件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陳庭維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庭維已供出共犯係陳佑寧,互核與蕭唯澤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陳庭維、蕭唯澤均在境內,共犯陳佑寧則在泰國曼谷中央監獄,核情應係屬實;況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已認定陳佑寧係共犯,起訴書之記載甚為明確。綜上,堪認被告陳庭維已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並因而查獲共犯陳佑寧,經審酌被告陳庭維供出毒品來源共犯之情節,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適當。  ㈣被告陳庭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五、沒收及追徵: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為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係屬被告陳庭維 所有供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陳庭維所有,然被告 陳庭維已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用來向郵局人員詢問毒品包 裹配送進度並將配送進度及郵局人員電話轉知的手機門號SI M卡,已經在接完電話後1、2天丟掉,該手機這陣子我也送 給一位朋友了,扣到的手機是我自己買的,跟本案無關等語 (偵字第16162號卷第13頁),且經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或通聯紀錄,確無證據可認上開手機為被告陳庭維 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無從對 其宣告沒收。  ㈣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庭維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已取得不法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以敘明。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既有違誤,被告陳庭維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 無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陳庭維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陳庭維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 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 之重大危害,竟仍共同與同案共犯從事走私運輸毒品入境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已既遂,幸為警查獲,所為對我國 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不輕。再兼衡被告陳 庭維在本件犯行中屬聽從陳佑寧之命行事之角色,惟所分擔 如事實欄所載之地位、角色輕重仍有不同,運輸之毒品數量 非少,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分別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暨自述之學經歷、社會生活 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驗前總淨重約9088.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81.92公克,取樣0.35公克。 2 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3 被告蕭唯澤之IPHONE 12手機 1支 被告蕭唯澤所有。 4 被告陳庭維之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5-02-26

TPHM-113-上訴-5834-20250226-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煌 選任辯護人 王思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34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5個帳戶 內」更正為「7個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登煌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91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 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91頁)、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均屬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71號   被   告 林登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晟瑋律師(嗣解除委任)         王思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登煌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53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3統一超商廣明門市,將其申辦如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7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年籍不詳之人,並 以LINE電話方式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5個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前 情。 二、案經何佩芬、游忠智、黃新芳、鄒荃安、朱俊彥、葉高明、 林滄權、蘇玉瑞、劉舒卉、林淑惠、張麗櫻、章正佩、陳月 媖、陳麗珠、陳宥任、陳佑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登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寄交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電話告知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何佩芬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何佩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何佩芬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游忠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游忠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游忠智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新芳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新芳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單2張、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1張 告訴人黃新芳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鄒荃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鄒荃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匯款明細單各1張、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3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鄒荃安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朱俊彥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俊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朱俊彥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葉高明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高明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1張 告訴人葉高明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滄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滄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滄權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被害人劉欣欣於警詢之陳述 ⑵被害人劉欣欣提出之土地銀行ATM交易明細單1張 被害人劉欣欣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蘇玉瑞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蘇玉瑞提出之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 告訴人蘇玉瑞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劉舒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舒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2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劉舒卉受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淑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2張 告訴人林淑惠受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張麗櫻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麗櫻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 告訴人張麗櫻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4 ⑴被害人吳俊賢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吳俊賢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1張 被害人吳俊賢受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章正佩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章正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3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章正佩受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陳月媖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月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3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月媖受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7 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麗珠受有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8 ⑴告訴人陳宥任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宥任提出之其名下台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 告訴人陳宥任受有附表編號1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9 ⑴告訴人陳佑寧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佑寧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1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佑寧受有附表編號1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20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登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如附 表所示7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 取回或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 要,而其他與如附表所示7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 沒收之必要。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之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被告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月10日23時44分許加入暱稱「 陳嘉玲」之人為好友後,對方陸續談及現居越南、將來臺灣 定居、欲尋覓情感寄託等話術,並以老公稱呼被告,「陳嘉 玲」另提供年籍不詳暱稱「張瑞鵬」之Line好友資料,被告 加入「張瑞鵬」為好友後,「張瑞鵬」又以銀行將監管帳戶 、需協助開通外匯功能云云,輾轉詐騙被告匯款至歐陽榮鈞 申設之金融帳戶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因陷入情感詐騙,未能發現詐欺集團手法,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並訛詐,難認其於寄出帳戶資料之初,即有放任他人 使用自己帳戶之意,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相符。再者, 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寄送本案7個帳戶後,迭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相同話術訛詐,致其陷入錯誤,因而於同月24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另案被告歐陽榮鈞之金融帳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86號提 起公訴),是不能排除被告係誤信網路交友話術而誤觸法網 之可能性,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 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佩芬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11時50分許 4萬9,01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游忠智 (提告) 解除警示帳戶 113年1月19日11時32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新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0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0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0日11時5分許 2萬7,50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鄒荃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2分許 1,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9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朱俊彥 (提告) 假交友 113年1月22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葉高明(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3時46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9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滄權 (提告) 假網拍 113年1月23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劉欣欣 假友人借款 113年1月23日9時36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蘇玉瑞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0日9時41分許 2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劉舒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林淑惠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9時29分許 15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9時3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張麗櫻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1時8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吳俊賢 假網拍 113年1月21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章正佩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0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 15 陳月媖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4時39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陳麗珠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陳宥任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2時6分許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陳佑寧 (提告) 假網拍 113年1月22日14時55分許 2萬1,76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5

TPDM-114-審簡-237-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瑞頤 具 保 人 陳佑寧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冉瑞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檢察 官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諭知被告得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陳佑寧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嗣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7月2 日確定。復經臺北地檢署通知被告應於113年9月24日接受執 行,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執行被告上開案 件,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或帶同被告前往接受執行 ,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等件存卷為憑; 復查被告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4-聲-90-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 上 訴 人 許釗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釗瑋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為相關沒 收、沒收銷燬之宣告,固非無見。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 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 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始終辯稱:陳佑寧委其代收直播用 之物品僅5、6箱,但貨運公司卻送來一整個棧板(共計44箱) 之貨物,其旋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陳佑寧 聯繫,經陳佑寧拜託,其始簽收云云(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1 7、107頁、第一審卷㈠第196頁、原審卷第155頁),並提出其 與陳佑寧間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 第29頁)。如果無訛,陳佑寧於Facetime中僅表示委請上訴人 代收5、6箱貨物,則上訴人於見貨運公司送來44箱貨物時,有 無詫異之反應?是否致電陳佑寧確認?談話內容為何?上開疑 點攸關上訴人是否自始知悉應收領貨物之數量,其與陳佑寧於 Facetime所稱之代收5、6箱,究僅是虛晃一招,目的在製造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抑或原約定確實為5、6箱,惟上訴人因貨 物業已送抵,又經陳佑寧拜託始予簽收?事涉上訴人有無運輸 毒品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審認。而本案大麻花( 共221包,合計淨重99,675.50克),夾藏在品名為「寵物訓練 地墊」共44箱(棧板裝櫃貨物)中,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以海 運方式自加拿大起運,運抵我國境內後,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下稱基隆關)查緝人員於同年3月15日查獲扣案,及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辦。調查站 人員循線查得上訴人為收貨人後,放行該44箱貨物(原藏放之 大麻花業經基隆關查扣)並部署在收貨地址○○市○○區○○路00號 附近,待上訴人於同年5月9日10時30分向貨運公司司機簽領上 開貨物後,於10時35分予以逮捕,並於10時40分實施附帶搜索 。且拘、捕過程均有錄影等情,有基隆關函、基隆關扣押/扣 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鼎順貨運托運簽收單、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站函在 卷可徵(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3至7、35、45、57至59、165頁 、第一審卷㈠第143至144頁),堪認在貨運公司將本案貨物運 抵上址前,調查站人員業已在該處監控,並全程錄影,自非不 得傳喚在現場部署之調查站人員,或貨運公司送貨之司機,抑 或勘驗調查站檢送之錄影光碟(第一審僅勘驗逮捕上訴人後之 內容),以查明上開疑點。乃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判決理由之敘述應依憑證據,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 決於理由欄載敘依上訴人所供:陳佑寧既然叫別人來領,怎麼 敢自己來領,其也是有朋友在做這個;其如知這批貨物這麼大 批,想也知道是毒品,包裹5、6箱當然沒關係等語,顯見上訴 人對於從國外進口相當數量之包裹,其內夾藏毒品乙事,已然 知悉;參以上訴人知悉陳佑寧身在大麻已合法化之泰國境內, 及本案包裹數量,與陳佑寧所述之5、6箱顯然不符,猶未拒絕 而出面收受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預見所收受之包裹 ,夾藏在泰國已合法化之大麻,而有共同運輸大麻之不確定故 意(見原判決第7至8頁)。惟並未說明其認定自國外進口相當 數量之包裹,其內必夾藏毒品之理由,以及何以包裹來自泰國 ,其內夾藏之毒品即係在該國已合法化之大麻之證據資料,難 謂原判決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稽之卷內事證,陳佑寧於112年5月1日通知上訴人留意本案包裹 到貨時間(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29頁);鄭閎駿證稱:陳佑 寧於112年5月9日致電表示他朋友有狀況,要其趕快到案發地 。其抵達案發地旁之公園後,陳佑寧再致電要其查看附近有無 可疑人物,其告知有便衣警察在拍車牌,有人拿攝影機朝同個 方向跑,陳佑寧說要先跟他老闆討論一下,期間他有說人頭打 電話給他,要先掛線,之後來電告知人頭好像出事了,並請其 繼續觀察現場到中午,且叮嚀其將今日與他的對話刪除等語( 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122至125、225頁、偵字第3945號卷㈡第1 39、146至147頁、第一審卷㈠第272至282頁);另上訴人為警 查獲後,一接獲陳佑寧之來電,未待陳佑寧開口即稱:「喂? 幹你真的很扯,我現在搬一搬阿你要叫人來載阿」,並指責何 以載來之包裹數量與陳佑寧所稱不符;而陳佑寧於警方協助上 訴人搬貨後,與上訴人間仍有多達5次之電話聯繫,內容僅重 複討論陳佑寧何時能載貨,陳佑寧並表示於該日19、20時會請 友人過來載貨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2 51至265頁)。上情如均無訛,陳佑寧似已懷疑有警員埋伏, 始臨時聯絡鄭閎駿前往案發地查看,並經鄭閎駿之回報而確認 上情,惟其卻非如指示鄭閎駿刪除2人間之對話般,立即與上 訴人斷聯以滅證,反多次與上訴人聯繫佯裝討論載貨事宜,上 訴人亦不斷以誇張語氣向警方強調僅答應代收5、6箱貨物,卻 來一棧板之貨物,未見一絲突遭警方逮捕而顯現之緊張、不知 所措之情緒。參以扣案大麻花市價不菲,陳佑寧卻要上訴人代 墊區區新臺幣12,000元之關稅,並以Facetime記錄相關對話及 繳款憑證。則上訴人與陳佑寧間上開對話之用意究竟為何?是 否係在為上訴人製造不知情之有利證據?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究竟實情如何,事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本案犯行,及其本案犯行 究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調查明白,並依調查結果敘明 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未予查明,復未說明理由,自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949-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傳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駱傳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駱傳崴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佑寧」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駱傳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判決),並擔任 車手之分工。駱傳崴與「陳佑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 ,接續撥打電話予張林鳳珠,假冒銀行人員、警察及檢察官 佯稱其名下銀行帳戶涉及詐騙洗錢,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配合辦案云云,致張林鳳珠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放置在其臺中市北區住處 (地址詳卷)信箱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拿 取後,「陳佑寧」再指示駱傳崴持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於11 2年4月28日下午3時51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4分許,接續提領 本案彰銀帳戶內之存款共5筆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總計15 萬元,駱傳崴再將款項轉交「陳佑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經張林鳳珠驚覺有異報警,警方調取監視器影 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林鳳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駱傳崴(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傳崴於原審審判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33、38、3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一般詐欺、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我不承認三人以上詐欺,我當初領 錢跟交錢都是給同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43、46頁)。然查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 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 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 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 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 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 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 帳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 帳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 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再現今詐 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 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他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 手,車手領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交付收水後上繳給集 團,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 或熟識無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陳佑寧說他是做貸款放 款,跟金主拿錢的工作,公司有其他人,都是年輕人。其中 比較常出現的是一個載他來的人,大約快30歲等語(偵緝卷 第8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陳佑寧及被告外,尚有 載送陳佑寧之人及其他年輕人等,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至少3人以上參與 本案犯行,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 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 或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惟其於原審審 判中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不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若依修正前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 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後即 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其僅於原審審判 中自白,自不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輸入告訴人張林鳳珠遭 詐騙之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 自本案彰銀帳戶內取得上開款項,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持本案彰 銀帳戶提款卡盜領款項之事實,雖未論及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 ,惟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1至42頁),無礙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佑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認識陳佑寧,其所犯非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時給付金額,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 修正,原審未及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規定,及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科,尚有未合, 是以被告上訴否認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雖無理由,已如前述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之分 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 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 可議。另衡酌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否認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調解金額之 犯後態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再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暨 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被告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核與上開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諭知緩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為其 有因犯罪獲取酬勞,是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又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 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物 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 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應受刑 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偵緝卷第83頁),且被告本案雖成立共同一般 洗錢罪,然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非高,且將經手洗錢標 的交付陳佑寧指定之不詳成年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洗錢標 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林鳳珠    112.04.28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2 《書證》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607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2.張林鳳珠放置存摺與提款卡地點現場照片(偵卷第27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6.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8.【張林鳳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 3 《被告供述》 被告駱傳崴    113.03.29偵訊(偵緝卷第73頁至第75頁)

2025-01-07

TCHM-113-金上訴-1358-202501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1號 原 告 陳佑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芊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5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06

TCEV-114-中補-81-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 上 訴 人 王培勳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4、374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培勳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 收銷燬、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規定, 具體審酌上訴人甫於民國111年11月間,依陳佑寧指示收取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而與陳佑寧等人共同自國外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45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前案),猶不知 悔改,復於112年4月8日再犯本案,雖經警方及時查獲,惟 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價值甚高,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犯罪情節重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年。至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共犯呂坤明以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之判決,業已敘明呂坤 明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關於自白及供 出毒品來源規定,依法應遞予減輕其刑;經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科刑事由,認第一審關於呂坤明部分之量刑, 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上訴人所犯雖係法定刑較輕之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然已敘明上訴人前案甫經查獲未久,即再 犯本案,其犯罪情節重大,而為區別呂坤明與上訴人量刑之 裁量理由,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 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自不能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謂原審 維持第一審量處呂坤明低度刑,卻對所犯罪名較輕之上訴人 量處中度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核非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549-2025010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哲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333、47229、487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甲○○(後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陳佑寧(另行通緝)、黃○豪(00年0月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或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勤務中心」向戊○○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異常,須全部賣出並存入郵局、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且須提供提款卡處理帳戶問題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停車車庫,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詳參「金融帳戶名稱對照表」編號1至3,本案乙○○僅提領戊○○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嗣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個一」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男廁內拿取劉美秀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後,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於「三個一」指定之男廁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戊○○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 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252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2、24頁) ,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89至98頁)、提款 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99至106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2年6月12日桃營字第1120000793號函 (同上偵卷第119、1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6日儲字第1120198647號函(同上偵卷第123、12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2224號函 (同上偵卷第12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ㄧ)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本案被告於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均無該規定之適用。  4.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查: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252頁、 本院金訴卷二第12、24頁),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不論 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中間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均可減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該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減刑規定),是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論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 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 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 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 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 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輸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融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自本案帳戶內取得前開 款項,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 (四)公訴意旨固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然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持金融卡盜領款項之事實,且與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已為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 該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 ,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 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同此旨)。 (五)被告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為數次之提領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罪等罪名, 間,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 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252頁、本院金 訴卷二第12、24頁),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則被告不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5月26日修正生效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次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均合於 減刑之要件,被告亦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等減刑規定。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就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本案所提領之告 訴人遭詐款項合計高達58萬元;並考量被告均係居於聽命附 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二第25頁)、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 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 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 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 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萬元(本 院審金訴卷第76頁),自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上開被告提領之款項, 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 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XS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各1支,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於本案另行審結 時已宣告沒收之,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融帳戶名稱對照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本案簡稱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之郵局帳戶 2.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之新光銀行帳戶 3.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戊○○之郵局帳戶 112年4月24日15時44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112年4月24日15時45分許 4萬元 112年4月24日15時47分許 4萬5000元 2 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4日15時56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園都心店) 112年4月24日15時58分許 4萬元 112年4月24日15時59分許 4萬5000元 3 戊○○之郵局帳戶 112年4月25日10時48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112年4月25日10時49分許 4萬元 112年4月25日10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4月26日17時39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112年4月26日17時40分許 4萬元 112年4月26日17時42分許 4萬5000元

2024-12-24

TYDM-113-金訴-513-20241224-2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曾昱宗 代 理 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黃毅宸 陳庭維 陳佑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4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608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昱宗以被告黃毅宸、陳庭維、陳佑寧(下 未分稱時,合稱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陳彥佑涉犯傷害、殺 人未遂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608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4 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78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 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6日收受 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金學坪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 113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刑事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 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彥佑為朋友,同案被 告陳彥佑因細故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存有嫌隙,竟與被告3人 基於殺人、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共同徒手及持鋁棒毆 打聲請人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 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已合法對同案被告陳彥佑提出刑 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查明無訛,並對同案被告陳 彥佑提起公訴,是聲請人既已對共犯之一人即同案被告陳彥 佑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共 犯即被告3人,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認其告訴已逾告 訴期間,顯有違誤,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 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自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 內提出之必要。惟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 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 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 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 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 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為防 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 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 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 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 書狀,始為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聲請人雖於111年8月27日警詢時表示暫時 不提出告訴等語(見111偵47286影卷第63至64頁),然其堂 姐曾宥穎已於111年8月25日警詢時表示代告訴人提出告訴( 見111偵47286影卷第69至70頁),惟當時未提出聲請人親自 簽名、蓋章或捺印之委任書狀,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補 具由其親自簽名之刑事委任狀,表明委任曾宥穎為本案告訴 代理人之意等節,有該書狀影本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狀章戳 在卷可憑(見112他6733卷第133頁),是曾宥穎既於告訴期 間內之111年8月25日即已向有偵查權限機關提出告訴,雖當 時未附具委任狀,然於本案偵查終結前,既經聲請人本人補 正委任書狀,確認曾宥穎為有權代理告訴,則依上開判決意 旨,本案告訴自屬適法,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人未及時提出 告訴而已逾告訴期間等節,容有違誤。  ㈡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威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蔡 智帆於警詢之陳述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⒈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毅宸辯稱:111年8 月25日下午我是陪同案被告陳彥佑過去前揭地址,他說要找 朋友,到場後他們有衝突,但我沒有動手等語;被告陳庭維 辯稱:111年8月25日當天是同案被告陳彥佑找我去幫忙,他 說他要去跟人家吵架,我跟著一起去,我們上樓後同案被告 陳彥佑就跟對方互毆,我在旁邊看而已,因為現場其他人都 沒有動手等語;被告陳佑寧辯稱:我是跟同案被告陳彥佑一 同前往前揭地址,他說他跟別人有糾紛,就開車載我前往前 揭地址,抵達後我站在門外沒有進去裡面,後來我就聽到裡 面有打鬥的聲音,我從門外看見聲請人有受傷流血等語。  ⒉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彥佑有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前揭地址 ,而同案被告陳彥佑有持鋁棒毆打聲請人,致其受有頭皮開 放性傷口、腦震盪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之 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⒊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天我是在前揭地址找 朋友聊天,因為我朋友施偉皓與同案被告陳彥佑有財物糾紛 ,我就打電話向同案被告陳彥佑理論,後來同案被告陳彥佑 致電屋主說把我押在那邊不許離開,我就在現場等同案被告 陳彥佑來,當天我有吃感冒藥,所以我等著就睡著了,後來 感覺到有人進門一拳就往我頭上打,還感覺到有人用球棒打 我,我不知道是誰打我,我就昏倒了,醒來之後就在醫院了 ,我印象有看到一個人拿球棒打我,我能確定很多人都有動 手,這是我身體當時的感覺,在場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 (112他6733影卷第106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述情 節可知,其遭毆打前係處於酣睡狀態,遭毆打後則隨即陷入 昏迷,自無從辨別實際下手毆打者究為何人,尚難憑此遽認 被告3人均有參與同案被告陳彥佑之傷害犯行。  ⒋再審究證人黃威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聲請人在上開 地址各做自己的事,大約下午2時許我看聲請人躺在沙發上 睡覺,大約下午4時許突然有大約7個人衝進來,就往聲請人 的方向過去開始攻擊他,但因為我們房間中間有一個隔板, 所以我也看不清楚是什麼情況,總之他們就一直打他踹他, 我有隱約看到聲請人在被打的過程中都沒有醒過來,我一直 躲在角落,等到他們離開後,我才過去看聲請人的狀況,我 沒有看清楚打他的人是誰,我也不認識到場的人等語(見11 1偵47286卷第74頁、112偵60874第169至170頁);證人蔡智 帆於警詢時陳稱:111年8月25日大約中午12時許,聲請人到 我家找我聊天,後來大約下午3時許我下樓買菸,就遇到同 案被告陳彥佑還有一群他的朋友說要上去我家,我們就一起 上樓,後來同案被告陳彥佑見到聲請人,就動手攻擊聲請人 ,其他人見狀也一起動手,但攻擊被害人的人,我只認識同 案被告陳彥佑等語(見111偵47286卷第80頁)。由此部分證 人證述情節可知,同案被告陳彥佑確有於案發當時夥同數人 到場,然證人黃威棋並未清楚見聞實際毆打聲請人之人,證 人蔡智帆則就其所稱其他人見狀也一起動手乙節,則未能為 具體、詳細陳述,當亦無從憑此部分證人之證述,遽為不利 被告3人之事實認定。  ⒌此外,本案承辦員警僅調得路口監視器畫面,而無案發現場 之相關監視器影像可佐,自僅得確認被告3人曾與同案被告 陳彥佑有一同前往前揭地址之事實,惟仍無從證明案發時除 同案被告陳彥佑外,復有何人對聲請人施以傷害犯行。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已論 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 告3人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 足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於程序方面雖有前 揭違誤,然原不起訴處分於實體方面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 證據,認查無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 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其等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依據,經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聲自-38-202412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傳崴 梁宇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333號、47229、487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 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甲○○、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起,參與陳佑寧(另行通 緝)、黃○豪(00年0月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分別擔任提領或面交詐欺款項之車 手。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勤務中心」向辛○○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異常,須 全部賣出並存入郵局、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且須提供 提款卡處理帳戶問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 13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停車車庫 ,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台 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詳參 「金融帳戶名稱對照表」編號1至3)。嗣陳佑寧於不詳時、 地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於同年月19日13時起至同年月29日18 時許止之期間,將辛○○之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交 付與丙○○,丙○○遂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接 續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置於陳佑寧 指定之地點,再由陳佑寧指定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並上繳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致電戊○○,冒 充為警察、檢察官,向戊○○佯稱:其名下帳戶遭到凍結並當 作人頭帳戶,須將金融帳戶內現金提領後交付監管云云,致 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10時25分許在花蓮市○○ 路00號前面交,丙○○旋依陳佑寧指示前往上址,向戊○○面交 收取現金24萬元及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詳參「金 融帳戶名稱對照表」編號4),丙○○並交付高雄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1張與戊○○(本院認定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 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犯意,理由詳後述) 。嗣丙○○獲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接續 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連同上開現金 一同置於陳佑寧指定之地點,再由陳佑寧指定之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並上繳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致電庚○○,冒 充為警察及檢察官,向庚○○佯稱:因其涉及洗錢案,需將帳 戶交由專人保管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再由本案被告分別 為下列犯行:  1.丙○○依陳佑寧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於同年月10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向庚○○ 面交收取現金40萬元;丙○○復於同年月17日11時許,駕駛上 開車輛前往上址,向庚○○收取現金55萬元及庚○○之配偶林阿 綢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詳參「金融帳戶名稱對照表」 編號5),並交付庚○○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各2張(本院認定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 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犯意,理由詳後述) 。丙○○獲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接續提 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連同上開現金一 同置於陳佑寧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2.甲○○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尚謙」及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小帥」之指示,於112年5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向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阿綢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五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如附表五「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再返回上址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與「小帥」,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甲○○並取得1萬 5000元之報酬。 (四)嗣辛○○、庚○○、戊○○之女己○○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庚○○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相關證人(含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 認定被告丙○○、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惟並不因此排 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事實之證據資 料,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丙○○、甲○○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一第 1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金訴卷一第121、230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一第233頁),並有附件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難認被告丙○○有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下合稱告訴人等) 佯稱其為公務員,亦無從確信其與陳佑寧等人間就此部分有 共同犯意聯絡:  1.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都承認」起訴書所記 載之事實及罪名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121頁),然依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拿黃色紙袋給庚○○,是我在超商收傳 真的內容,陳佑寧說是客戶的基本資料,叫我直接放入黃色 紙袋中,我沒有看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去戊○○家那次,陳佑 寧提前把紙袋給我,紙袋裡的東西不是我在超商印的,是紙 袋裡原本就有,所以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本院金訴 卷一第230、232頁),究其真意仍無法解釋為對其與陳佑寧 等人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犯罪事實為積極承認,難認其有自白此部分之情事。  2.被害人戊○○於偵查中陳稱:我去長庚看病,長庚的護士打電話和我說我的資料外洩並幫我報警,警察叫他們科長和我說要我打電話給檢察官,後來一位自稱王正輝的檢察官打電話和我說要叫另一位檢察官向我收取款項及金融卡,被告丙○○就來我家,我當天沒有向被告丙○○確認其是否為檢察官等語(花蓮地檢112年偵字第5798號卷第70、71頁),告訴人庚○○於警詢時陳稱:一位自稱大隊長王世成之人打電話和我說我涉及洗錢案,請臺北地檢署林漢強檢察官和我聯繫,林漢強稱會派人來家裡收取款項及金融卡等語,參以被告丙○○前往上開地點收款時,均穿著休閒服飾,且未佩帶任何證件,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存卷可憑(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7-45頁、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61-73頁)。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陳佑寧叫我去該址(即向庚○○收款地址)後打電話給他,他忘記給我文件,叫我直接去萊爾富幫他收傳真,我沒有看傳真內容就直接收到牛皮紙袋中等語(112年偵字第33333號卷二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陳佑寧有給我一個黃色的紙袋,讓我把東西放在裡面,我不知道內容為何,後來被拘提時才知道是地檢署的收據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1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戊○○說我是陳先生派來的,是來收錢的等語。  3.綜合上情,被告丙○○非實際撥打電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等施詐之人,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陳佑寧等人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手段行騙等情,而本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雖係被告丙○○於超商傳真機接收後交付予上開被害人,「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亦係被告丙○○交付予上開告訴人,惟於取款當日其均未佩帶任何證件,亦未向告訴人等佯稱其為地檢署所派之人,是其行為時,既無從預見陳佑寧等人所用之具體詐欺手段,亦非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等、受其等之要求交付憑證,或實際製作上開假公文之人,其是否知悉或可預見陳佑寧等人會偽造上開假公文並行使之,容有疑問。  4.衡諸現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手法日新月異,個案中所 施用之詐術未必盡同,本案詐欺共犯間之分工精細,各自有 其負責之內容,所知悉之犯罪細節、範圍有所不同,被告丙 ○○僅擔任取款之角色,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全程參與 犯罪歷程,從而尚無從僅憑被告丙○○參與本案犯行,遽謂其 與陳佑寧等人間,就上開詐欺手法有共同犯意聯絡,而以該 加重要件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刑相繩。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本案被告2人於 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 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均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依罪 刑法定原則,本案均無該規定之適用。  4.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經查:   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一 第121、230頁),倘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112年6月16 日修正後,須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2次修正後之規 定,愈趨嚴格,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論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一第233頁) ,比較新舊法結果與上述①同,論罪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 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 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 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 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 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輸入告訴人等 遭詐騙之金融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自本案帳戶 內取得前開款項,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 (三)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固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然起訴書已敘明被告2人持金融卡盜領款項之事實,且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該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 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同此旨)。 (五)被告2人各自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被 告丙○○於附表二至四、被告甲○○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各自為 數次之提領行為(被告丙○○尚有面交取款之行為),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各自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準此,被告丙○○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案件中 之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4月11日某時許詐騙告訴人辛○○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對照附表二被告丙○○之 提領行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 洗錢罪等罪名間,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甲○○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案件中之首 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 0日前某時詐騙告訴人庚○○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對照附表五被告甲○○之提領 行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 罪等罪名間,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丙○○就附表三、四部分,各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七)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丙○○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九)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 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被告丙○○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犯 行,被告甲○○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犯行,均如前述,則被告2人均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 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是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被告2人雖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不合於減刑之要件,故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  3.被告2人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等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僅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 (十)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21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庚○○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 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已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已如前述;另被告丙○○本案所提領或面交之告訴人遭詐 款項合計高達249萬餘元、被告甲○○則達15萬元;並考量被 告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被告甲○○並無前科紀 錄)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丙○○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緩刑部分: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且被告甲○○已與告訴人 庚○○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足 認確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甲○○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 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係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用(本院金訴卷一第22 7頁),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2.被告丙○○: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詐騙集團之分工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3.被告甲○○: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萬5 000元(本院金訴卷一第121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依上揭規定,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其已與告訴 人庚○○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 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自告訴人等收取之款項,固係其等 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甲○○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 繳詐欺集團,被告2人均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 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融帳戶名稱對照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本案簡稱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之郵局帳戶 2.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之新光銀行帳戶 3.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之台新銀行帳戶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之郵局帳戶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阿綢之郵局帳戶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附表二編號1至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三編號1至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四編號1至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五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告訴人辛○○,提領人丙○○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辛○○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4月29日18時32分許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海門市) 1.辛○○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92頁) 2.丙○○之提款照片(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07-10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儲字第1120198647號函(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23-124頁) 2 112年4月29日18時33分許 15,005元 3 辛○○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47分許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青埔分行) 1.辛○○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93頁) 2.丙○○之提款照片(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09頁) 4 112年5月22日11時47分許 30,000元 5 112年5月22日11時48分許 30,000元 6 112年5月22日11時49分許 30,000元 7 112年5月23日10時24分許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1.辛○○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93頁) 2.丙○○之提款照片(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10-112頁) 8 112年5月23日10時25分許 30,000元 9 112年5月23日10時26分許 30,000元 10 112年5月23日10時26分許 25,000元 附表三:告訴人己○○【戊○○之女】,提領人丙○○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16日15時23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1.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偵字第48796號卷第53-55頁) 2.丙○○之提款照片(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3頁)  112年5月16日15時24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6日15時25分許 3萬元 2 112年5月18日16時37分許 6萬元 1.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偵字第48796號卷第53-55頁) 2.丙○○之提款照片(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5頁) 112年5月18日16時37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8日16時38分許 3萬元 3 112年5月19日11時33分許 6萬元 1.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偵字第48796號卷第53-55頁) 112年5月19日11時34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9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附表四:告訴人庚○○【林阿綢之配偶】,提領人丙○○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林阿綢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17日15時6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1.林阿綢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199頁) 2.丙○○提款照片(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69-73頁) 112年5月17日15時7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7日15時9分許 3萬元 2 112年5月18日16時39分許 6萬元 1.林阿綢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199頁) 2.丙○○提款照片(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75-81頁) 112年5月18日16時40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8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3 112年5月23日10時9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志廣郵局) 1.林阿綢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199頁) 2.丙○○提款照片(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83-84頁) 112年5月23日10時11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23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4 112年5月26日0時29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 1.林阿綢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199頁) 2.丙○○提款照片(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85-87頁) 112年5月26日0時30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26日0時32分許 1萬3,400元 附表五:告訴人庚○○【林阿綢之配偶】,提領人甲○○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林阿綢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20日17時4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大崙郵局) 1.林阿綢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199頁) 2.甲○○之提款照片(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125-134頁) 112年5月20日17時6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20日17時7分許 4萬元 附表六: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 一、供述證據: (一)戊○○ (1)112.8.17.偵訊(花蓮地檢112年偵字第5798號卷第67-72頁) (二)辛○○ (1)112.5.25.警詢(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81-85頁) (三)庚○○ (1)112.6.13.警詢(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185-189頁) (2)112.6.20.警詢(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191-193頁) (四)己○○ (1)112.5.22.警詢(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23頁) (2)112.5.23.警詢(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27頁) (五)王尚謙 (1)112.7.24.警詢(112年少連偵字第421號卷一第35-39頁) (2)113.1.4.偵訊(112年少連偵字第421號卷二第119-12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委託書、手機通聯記錄、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9-35、49-55頁)、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偵字第48796號卷第53-55頁) 2.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一般案件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監管科收據(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181-183、195-197頁、112年少連偵字第421號卷一第431-437頁) 3.林阿綢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199-205頁) 4.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89-98頁) 5.監視器畫面擷圖(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7-45頁、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99-112頁、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61-87、125-134、145-150、151-156頁、112年偵字第33333號卷一第29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31-41頁112年偵字第33333號卷一,第323-346頁) 7.丙○○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車主資料(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51-57、121-123、165-172頁) 8.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圖(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59-60頁) 9.甲○○與王尚謙Instagram、Line、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112年少連偵字第421號卷一第181-190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2年6月12日桃營字第1120000793號函(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19-120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儲字第1120198647號函(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23-124頁) 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2224號函(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21頁) 1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0月28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39815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面交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提領車手特徵照、提領時序表(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99-210頁) 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112年少連偵字第421號卷一第77-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112年少連偵字第421號卷一第175-179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審金訴卷第41-43頁)

2024-12-02

TYDM-113-金訴-51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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