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敬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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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706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2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醫訴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國立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國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之行為時間,係自前開法律施行前持續至施行後,屬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包含因此而為之給予處方、用藥、施術等處置行為,不以 全部執行為必要,亦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但須以繼續之意 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醫療行為為目的,主要業務或附隨業 務均屬之。另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均屬 牙醫醫療行為,當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 ,或由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 示下為之,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以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 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102年1月21日衛署醫字第 1020000759號函函釋在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其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 ,擅自為病患執行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安裝 活動假牙等牙醫醫療業務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自屬反覆實 施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 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立法者將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特徵之犯罪,例如 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者,歸類為集合犯, 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評價上,應僅成立 一罪。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上 即具職業性或營業性,則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者,雖多次為眾 病患實行醫療行為完成時,均已成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 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103年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對不特定 病患實行醫療業務行為,被告固有多次實行行為,但因醫療 業務之執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之特性,依照上開說明,應評 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 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 環境下接受醫療服務,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亦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竟貿然為病患從事假牙安裝 、製作等牙醫醫療業務行為,危害病患權益及國民健康,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坦認錯誤, 於本院審判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此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74號收據1份可佐,知所悔悟,並 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及病患人數、所獲利益及所 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深自悔悟 ,法敵對意識非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 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依同條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年約獲利15萬,迄今獲 利約5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約10 年前開始做齒模,以前不常做,109年間開始做比較多,1年 報酬約25萬至3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05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收取平均每人1,500元至3000元之費用,迄 今約獲利1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則審酌本 案並未查得類如帳冊、收據等完整財務紀錄,無法確切認定 被告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人數及收費標準,故依被告 上開供述,估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且業經被告 繳回扣案,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卷第10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2 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牙齒齒模 2個 2 假牙模具 2個 3 牙齒比色片 1個 4 磨齒模器具 2支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06號   被   告 賴國立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立明知其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師診 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 3年間起,即陸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 收費替不特定人執行假牙製作,其中包括咬模、試模、製作 及安裝假牙等醫療業務行為。嗣衛生福利部接獲民眾陳情, 函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113年6月20日進行現場稽查後 發覺有異,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3年9月23 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賴國立所有之牙齒齒模2 個、假牙模具2個、牙齒比色片1個、磨齒模器具1支,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靜熹 、嚴堉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113年6 月7日衛部口字第1132060801號函轉衛生福利部部長信箱陳 情案件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衛生 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名片照片、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 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 ,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 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 、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 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 ,則以論處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本件被告所為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且被告自述自10 3年間起從事牙科醫療行為,是其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13 年9月23日經查獲止,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請論以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之牙齒齒模2個、假牙模具2個、牙齒 比色片1個、磨齒模器具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從事本案牙科醫療業務,報酬每年約 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3號   被   告 賴國立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應與貴院(旭股)審理之114年度 醫訴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國立明知其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師診 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 3年間起,即陸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 收費替不特定人執行假牙製作,其中包括咬模、試模、製作 及安裝假牙等醫療業務行為。嗣衛生福利部接獲民眾陳情, 函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113年6月20日進行現場稽查後 發覺有異,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3年9月23 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賴國立所有之牙齒齒模2 個、假牙模具2個、牙齒比色片1個、磨齒模器具1支,而悉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國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靜熹、嚴堉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7日衛部口字第1132060801號函轉衛 生福利部部長信箱陳情案件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政 工作稽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名 片照片、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本件被告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 施性質,且被告自述自103年間起從事牙科醫療行為,是其 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3日經查獲止,所為多次醫 療業務行為,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之牙齒齒模 2個、假牙模具2個、牙齒比色片1個、磨齒模器具1支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從事本案牙 科醫療業務,報酬每年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30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5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517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旭股)以114 年度醫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3-31

TCDM-114-醫簡-1-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DUC(中文名: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1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50號),經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VAN D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VAN DUC(中文名:陳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但依其 年齡及智識程度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因手持行動電話行駛,經警攔檢後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 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又涉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然其係以移工名 義來臺居留,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6月2日,有被告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5頁),目前合法居留 ,且犯後坦承犯行,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非 深,因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2號   被   告 TRAN VAN DUC(中文名陳文德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DUC(中文名陳文德)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2時0分 許起至同日13時0分許止,在臺中市某飯店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6分前 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TRAN VAN DUC於同日 17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手持行動電 話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DUC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2025-03-28

TCDM-114-交簡-228-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石陽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左膝患有退化性關節炎,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治療, 且左眼視力模糊,接受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摘除手術, 平日僅能持手杖緩步走路,根本不可能一手持手杖,一手扶 持公車把手情形下,對甲女襲胸而為猥褻行為。另證人曾成 睿於原審證稱: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摸甲女胸部等語,自不能 以證人曾成睿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甲女證述之證 詞,係因甲女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而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可 信性不足,且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內是否坐 滿人等情節之證述,亦有不一,故自難以其2人之證述,遽 認被告有性騷擾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女、證人曾成睿之證述, 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說明: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 人曾成睿上開證述關於有男性乘客出聲質問被告、被告刻意 觸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離開原座位、決定報警過程等主要 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尚無何矛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 並考量證人曾成睿並非本案事件當事人,而係立於第三人之 角度見聞本案事發經過,與被告、甲女均無何利害關係,應 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或迴護甲女之必要 ,證人曾成睿之證述內容應具相當可信性,且足資補強甲女 上開證述之可信性;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 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辯稱其身體障礙,不可能對 甲女實施性騷擾行為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詳為論述,記 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 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人類之記 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 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查證人曾成 睿固於原審曾證稱: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摸甲女胸部等語,惟 其於原審亦證稱:現在因事隔已久,故對於部分情節已記不 太清楚,但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都有按照記憶陳述。我在 警詢時回答「(警問:你於何時、何地看到BK000-H112009 遭何人以何種方式性騷擾?共幾次?有無觸碰胸部、臀部或 性器私密處?)我於今(18)日15時38分許在搭乘總達客運 KKA-6592號大客車當時事情發生時係在中投公路上面(詳細 地址不清楚),我當時看到一個約60歲之男子,用手掌刻意 直接觸摸BK000-H112009的胸部,我目睹到一次。有觸碰胸 部的位置。」等語,均有照實陳述,我當時(按:警詢時) 記得被告有觸碰甲女胸部等語(原審卷第187-203頁)。依 上說明,原判決採用證人曾成睿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即無 違誤。  ㈢至於證人甲女、曾成睿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 內是否坐滿人等情節之證述,雖有不一,然證人甲女、曾成 睿均為當時乘坐公車之乘客,對此細節,因個人之認知有所 不同,亦屬平常;況且證人甲女、曾成睿既係當時在場之人 ,而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內是否坐滿人等細 情,與被告是否有性騷擾行為無關,而原判決已說明其2人 關於被告所為性騷擾之證述可採之理由,自難以其2人關於 細節部分之證述略有不同,遽認其2人證述不足採信。  ㈣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           居南投縣○○市○○○路○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下午,自臺中市○區○○○○○○○○○○○○ 號碼000-0000號之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代號BK000-H1 12009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左側。嗣該公 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之 台63線中投公路時,甲女因左肩遭甲○○臀部壓住,遂出言提 醒甲○○,詎甲○○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先轉身揮掉甲女 手中之平板,並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左胸部 約2秒,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甲女起身離開原座位 並請客運駕駛員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 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18 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性騷擾犯行,辯稱:其於搭乘總達客運過程中,手部及身體 完全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甲女。其在公車上有昏倒一下,在其 摔倒後,告訴人就從原本之座位換到前面的位置坐下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行為。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 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用力推擠;縱認被告有往告訴人方向推 擠,考量被告之左腳本即因疾病、關節置換手術而不良於行 ,再加上公車行駛搖晃之情況,被告應係因身體疾病而不慎 跌倒,主觀上無性騷擾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6、210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前揭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告訴 人左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1、20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成睿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99至109、187至20 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時搭乘總 達客運前往南投並坐在座位上。被告當時站在其左方,且臀 部壓在其左肩上。其當時認為因公車上人多且擁擠,所以沒 有多想。但後來乘客陸續下車,其認為被告應該可以找一個 位置站好,遂提醒被告關於自己左肩遭被告壓到之情況。被 告轉頭朝其方向看一下,就重新調整站姿。其發現被告能重 新站好,代表車上當時無太過擁擠之情況。不久後,被告再 度壓在其左肩上,其再次提醒被告表示「你壓到我了」後, 被告就轉過來將其手中平板揮掉,其當下感到相當驚恐。一 名成年男性乘客見狀後,即上前制止被告並對被告表示「你 怎麼可以這樣做」,被告與該名男性乘客遂發生爭執。該成 年男性乘客制止被告後約2秒,被告又轉過來突然以手抓住 其左胸約2秒,其當時來不及反應,且感到很驚嚇、不知所 措。被告是以整個手掌貼上其胸部。有幾名學生包含證人曾 成睿就叫其到前面去,其遂收拾物品離開原本的座位。其上 述提醒被告、遭被告觸摸胸部之過程,係發生在客運行駛於 中投公路時。其幾經思考後,遂詢問車上乘客有無人見到上 開情況、是否願意作證,有人回答願意後,其就請駕駛員將 客運停在派出所,讓其報案。被告臀部壓到其左肩及後續出 手抓其胸部時,公車行進並無緊急剎車或顛簸,且被告當時 亦無站立不穩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當時是有意識的且係 蓄意碰觸其胸部。被告不是不小心跌倒,其也沒有聞到被告 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99至109頁 )。⒉證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本案案發時 搭乘總達客運前往南投,該班公車客滿。其當時站在公車走 道上,告訴人則坐在座位上,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當時公 車車身並不會很搖晃。其現在(按:審理中)只記得其見到 被告靠在告訴人身上,且刻意以上半身往告訴人身上推擠, 之後,有名男性乘客激動地抓住被告的手並大聲稱「你在衝 啥(台語)」,當時公車並無顛簸、劇烈搖晃、剎車、轉彎 或減速之情況。其見告訴人面露緊張、害怕,遂與其同學一 起請告訴人到前面位置坐。告訴人之後要求駕駛員將公車開 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並詢問其是 否願意作證,其答應後,就於案發當日下午在上開派出所製 作筆錄。被告在公車上時,看起來並無醉態、精神不濟之情 況。其現在因事隔已久,故對於部分情節已記不太清楚,但 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都有按照記憶陳述。其於警詢時回答 「(警問:你於何時、何地看到BK000-H112009遭何人以何 種方式性騷擾?共幾次?有無觸碰胸部、臀部或性器私密處 ?)我於今(18)日15時38分許在搭乘總達客運KKA-6592號 大客車當時事情發生時係在中投公路上面(詳細地址不清楚 ),我當時看到一個約60歲之男子,用手掌刻意直接觸摸BK 000-H112009的胸部,我目睹到一次。有觸碰胸部的位置。 」等語,均有照實陳述,其當時(按:警詢時)記得被告有 觸碰告訴人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提醒被告關於其左肩遭被告壓住、男性乘 客出面制止、其遭被告突然觸摸胸部、離開座位並請客運駕 駛員將公車停在派出所並報警等歷程,前後陳述均屬一致, 且指訴內容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顯非憑空杜撰。 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成睿上開證述關於有男性乘客 出聲質問被告、被告刻意觸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離開原座 位、決定報警過程等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尚無何矛 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考量證人曾成睿並非本案事件當 事人,而係立於第三人之角度見聞本案事發經過,與被告、 告訴人均無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 陷害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必要,證人曾成睿之證述內容應具 相當可信性,且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另參酌證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見告訴人當下 呈現緊張、害怕的樣子,遂與其同學一起請告訴人到前面位 置坐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告訴人於搭乘上開客 運過程中有面露緊張、害怕之神情,此核與一般遭受乘機性 騷擾者因突遭性騷擾式之碰觸而可能出現之驚恐、緊張失措 等情緒反應相符。又證人曾成睿上開證述係其親身經歷之情 節,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之累積證據,自足以 佐證、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所為關於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內容 之真實性,益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屬實。再者,告訴人 於本案案發後即離開原座位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曾成睿於 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 103、20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在其摔倒 後,有從原座位換坐到前面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若非告訴人於搭乘客運過程中有不舒服之狀況或不愉快 之經歷,告訴人應無起身離開原本座位之必要,益徵證人即 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可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轉 身揮掉告訴人手中之平板,並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 觸摸告訴人左胸部約2秒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完全 未碰觸到告訴人等語,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而於101年間接受左膝全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之個人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03頁),被告尚且能自行站 立;且於告訴人遭被告襲胸之際,上開客運公車之行駛並 無顛簸、剎車或劇烈搖晃之情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 04、192、2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客運 公車行駛於中投公路之過程中,沒有剎車、減速或轉彎情 況。該公車只有在市區進行直角轉彎時會有比較劇烈的搖 晃(見本院卷第71、208頁),益足佐證。則被告是否係 因身體疾病或公車搖晃而跌倒致不慎碰觸告訴人,即非無 疑,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另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 觸摸行為,亦即,其犯罪態樣為行為人意圖性騷擾,乘被 害人來不及反應、防備之際,在極短時間內親吻、擁抱或 碰觸被害人隱私部位,即足當之,至於碰觸方式係輕輕碰 觸、拍打或用力抓捏等,均有可能,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 用力推擠等語,不足為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暈厥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出手抓捏其左胸部時,無站立不穩 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是有意識的。其沒有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核與證人曾成 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當時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 氣,被告看起來沒有酒醉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 01頁)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 性,被告辯解其於中投公路上曾昏倒等語,與前開事證不 符,要難採信。  ㈤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準此,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 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徒手短暫碰觸告訴人之左胸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僅係偶然搭乘同一班客運公車而已 ,被告前揭行為,為短暫式之不當觸摸,且實已破壞告訴人 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有驚惶失措、害 怕之感受,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屬於性騷擾無訛。又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係67歲之成年人,依其學歷、工作經驗觀之(詳 如本院卷第208頁所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當 知悉與他人接觸應有一定分際,卻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觸摸告訴人之左胸部,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忽視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之權利,利用搭乘上開客運公車並站在告訴人座 位旁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 心理蒙上遭性騷擾之陰影,更恐懼使用大眾運輸系統代步, 並對於其他乘客生不信任之心,於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 感到惶恐不安,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被告所為殊非可取。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 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1 9頁),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29、31、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7

TCHM-114-上易-125-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峻安(原名張恩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峻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書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白表示對於原判決漏未諭知併 科罰金,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0、81頁) ;另上訴人即被告郭峻安(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 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81頁), 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 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除依法應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外,亦應同時為併科罰 金之宣告始為適法,然原判決僅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萬元沒收,漏未諭知併科罰金刑,顯有 違誤之處。原判決上開量刑部分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錯了,現在有認真工作,請從 輕量刑,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 「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 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 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 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 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 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 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 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已修正: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6日並未 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 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 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 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 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 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 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 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有 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是倘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始有該條減刑條文之適用,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 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1月以上,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月以上, 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 法定、處斷刑範圍同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揆諸前揭 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本 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行為,未實現犯罪結果,係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如原判決所認定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雖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則坦承上開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院卷第61、81頁) ,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理由已如前述 ,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 ,惟認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容有未洽。  ⒉原審認被告所犯為一般洗錢未遂罪,然原審未依未遂犯之規 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減輕之理由,即 有未合。  ⒊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 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犯罪後之態度與原 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亦有未洽。  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定刑除有期徒 刑外,亦應併科罰金之刑,原審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並未 諭知併科罰金,顯有疏漏。  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諭知併科罰金不當, 為有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非 無理由,另檢察官及被告雖均未指摘⒈、⒉部分,惟原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者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揭工作 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 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生 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非微, 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8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已有酒駕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 已於112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被告5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8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宇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 0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敬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2 頁第11至1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3 頁第21 至22行「因而查悉上情」補充為「因而查悉上情(陳澤安、 洪煜翔所涉詐欺等罪,另經本院審結)」。 ㈡、證據欄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同案被告陳澤安、洪煜 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記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 同案被告陳澤安、洪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於被告簡敬宇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  二、論罪與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下同】1 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 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 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 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 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 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投資款(真鈔1 萬元 及餌鈔149 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被告依 「東風」指示購買文件夾等工具交予陳澤安製作剪裁現金收 款收據及工作證,並至約定地點監看陳澤安取款,待告訴人 受騙面交款項予陳澤安,再由陳澤安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 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 前開說明,陳澤安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 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 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⒉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購買文件夾等工具交予陳澤安製作剪裁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並至約定地點監看陳澤安取款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⑶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⑷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鑫淼投資」之印文,及 「詹志凱」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 名,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⒊被告與「東風」、陳澤安、洪煜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5 罪 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 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7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 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 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將其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此旨)。查被 告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偵卷第333 、393 頁、本院訴卷第258 、268 頁),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⒈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負責提 供製作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工具並至約定地點監看陳澤 安取款等行為,使陳澤安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 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 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⒉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並審酌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有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 ;⒊其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5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 項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訴卷第58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之其餘扣案物(現金 20萬2750元、K 盤1 組、愷他命1 包),尚乏證據證明與本 案相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玫瑰金色蘋果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如偵卷14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22號   被   告 陳澤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敬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洪紹倫律師   被   告 洪煜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 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敬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煜 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3月9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 等猶不知悔改,分別於113年10月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東風」(下稱「東風」)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 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澤安負責 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簡敬宇負責擔任監督並 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監控手,洪煜翔則負責開 車搭載監控手至面交現場等工作,「東風」允諾支付陳澤安 領取款項之1%為報酬,允諾支付簡敬宇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陳澤安、簡敬宇、洪煜翔各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 東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春茹」、「鑫淼投資睿涵」(下稱「張春茹 」、「鑫淼投資睿涵」)等帳號,於113年10月1日聯繫前於 1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3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林雅玲( 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著手向林雅玲佯稱:須收取融資 之投資款項190萬元云云,並約定於113年10月2日13時10分 許交付款項,然因林雅玲已發覺其前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係遭 詐騙後,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 (含1萬元真鈔及149萬元餌鈔),於上開約定時間在約定之 林雅玲住處等候。嗣陳澤安即聽從「東風」之指示,先於上 開約定時間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將「東 風」傳送給其,上有偽造「鑫淼投資」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 收據,及以陳澤安提供之個人照片所製作,上載「姓名:詹 志凱、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等不實名義、職稱 之偽造工作證1張列印出後,復以「詹志凱」名義,在上開 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林雅玲之繳款資訊,並於收款單位代理 人欄偽造「詹志凱」署名1枚,而偽造表示「鑫淼投資」、 「詹志凱」已收受林雅玲繳納款項證明之私文書;簡敬宇則 依「東風」之指示,搭乘其所承租而由洪煜翔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上開約定時間前,至上開約 定地點附近賣場購買製作、剪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 工作證所用之文件夾、剪刀、尺等工具後,於同日13時2分 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臺中市南區樹義路與福田二街 交岔路口和陳澤安碰面,並將上開工具交付給陳澤安,用以 製作、剪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旋再與洪煜 翔驅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樹仁公園停車場監看陳澤安 取款。陳澤安於製作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完畢 後,乃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由「東風」、「鑫淼投資睿涵 」等人之居間聯繫,在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樹仁公園涼亭與 林雅玲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鑫淼投資」、「詹志凱」及林雅玲權 益。嗣林雅玲交付上開誘捕投資款與陳澤安收受之際,一旁 埋伏之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將陳澤安逮捕,而詐欺取財未 遂,並扣得陳澤安持用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白色、IMEI 碼:0000000000000000)、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及上 開誘捕投資款(已發還)等物;復循線上前盤查在上開停車 場等待之簡敬宇、洪煜翔,經簡敬宇同意後對上開車輛進行 搜索,扣得其持用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玫瑰金色、IMEI 碼:00000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安、簡敬宇、洪煜翔等人均坦 承不諱,核與其等相互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 訴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陳澤安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簡敬宇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簡敬宇部分)、現場蒐證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內 鑫淼投資APP頁面擷圖、告訴人與「鑫淼投資睿涵」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澤安扣案手機內與「東風」間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洪煜翔手機內與被告簡敬宇間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洪煜翔與「東風」間TELEGRAM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鑫淼投資」印文,被告陳澤 安並於該收據偽簽「詹志凱」署名,其等偽造印文及署押行 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被告3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上 開所犯,於其等相互間,及與「東風」、「張春茹」、「鑫 淼投資睿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3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 形,有其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陳澤安、簡敬宇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僅分別5月餘及1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 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被告洪煜翔前案與本案均係相同罪 質之詐欺犯罪,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等本案犯罪 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均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3人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被告陳澤安、簡敬宇用以聯繫「東風」之手機 各1支及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等物,係其等持以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既已沒收,請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重 複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1萬元及餌鈔149萬元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又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3人因上開行為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CDM-113-訴-1703-20250325-3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林芳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 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 ,實屬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交易字卷第11頁), 素行尚佳,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交易字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9號   被   告 林芳寧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寧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 中市梧棲區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對面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 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林芳寧於同日12時4分許,為警通知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梧棲分駐所製作前所發生之交通 事故訪談紀錄時,為警察覺林芳寧疑有酒駕情形,並於同日 1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寧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   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2025-03-25

TCDM-114-交簡-218-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海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4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海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海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食用摻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47毫克,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 ,執意無照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 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1頁)。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洪海菊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海菊於民國114年1月11日22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0 00巷0號之住處內,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2碗後,明知酒後不 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洪海菊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2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海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2025-03-25

TCDM-114-交簡-181-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志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0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葛志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葛志弘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鄭芷穎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參 ,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 車道線,車輛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白實線 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誠 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之前3次調解都沒有 出現,不用再安排調解,刑度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 交易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系統家具組合工,日薪新臺幣800元,已婚,小孩已成 年,父母均已過世(見本院交易卷第149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   被   告 葛志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志弘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興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右側車 道(地面上劃有直行、右轉標線),於同日7時48分許行經興 進路與興進路7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沿興進路76巷往南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 止變換車道線,車輛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實線左轉,適 鄭芷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在左側車道(地面上劃有直行、左轉標線),因避煞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芷穎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芷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鄭芷穎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葛志弘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談話記錄表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 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影像畫面擷取照片4張。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而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 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分別訂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所明訂。被告駕車自應 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 ,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CDM-114-交簡-203-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4行:「112年5月21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21日 」,及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9頁)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將 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 ,未變更其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1條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犯罪型態 ,歷經對告訴人林世南施以詐術、指示交付帳戶資料、收取 、轉交帳戶資料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 ,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 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本案犯行,分擔收 取告訴人帳戶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之帳戶資料係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 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 ,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 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 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楷」、「潘帥」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又其取自告訴人之存摺及提 款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已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偵卷第104頁、本 院卷第39頁),均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已自動繳 交扣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7 頁)及本院收據(本院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已 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本案犯行, 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附此敍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依他人之指示,領取、欲轉交告訴人之帳戶資料 ,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助長犯罪氣焰,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1至63頁),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之誠意,犯罪所生損害亦已減輕,且想像競合之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定之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 、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軍中服義務役、每月收入2萬元、經濟情形普 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作為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犯行事宜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寄貨 單,為被告欲將取自告訴人之帳戶資料寄予詐欺集團成員所 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7、104頁 ),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附卷可參(偵卷第52至57頁),均堪認為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被告自 動繳交之1萬元,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2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3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iPhone 12。 ㈡IMEI: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iPhone XR 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寄貨單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20號   被   告 陳柏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睿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楷」及TELEGRAM暱稱「潘帥」等人 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依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再轉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工 作一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柏睿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9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 楷」、「潘帥」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 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舒慧」之帳號向林世南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提供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會有專員當面向其收取,之後貸款 會撥款下來云云,致使林世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大園區(詳細地址詳 卷)之住處,將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依「潘帥」指 示前來收取之陳柏睿。嗣陳柏睿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 旋再依「潘帥」之指示返回臺中市,並於同日23時許,前往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行八國站,欲將 之寄往該貨運行三重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適有巡邏 員警經過,見陳柏睿神色緊張,乃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IPHONE 12手機1支 、IPHONE XR手機1支及寄貨單1紙,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世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封面影本、 貨運單、被告扣案手機內存放之上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 機內與「楷」、「潘帥」間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及備忘錄 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本案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與「 楷」、「潘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業已收取「潘帥」支付之交通費1萬元,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 )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IPHONE 12、IPHO NE XR各1支,係被告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CDM-113-金訴-4490-202503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4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明崧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 店潭子火車頭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按起訴 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內,飲用含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 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 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述飲酒地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前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下 午2時53分,對黃明崧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明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速偵卷第37至41、77至78頁,本院卷第35、44至45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見速偵卷第35、43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前 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律標準,即堪認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等情,已如前述,顯超過上 開法律規定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⒈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⒊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⒋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2 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亦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另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 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 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交通安全之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然其已有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案件(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歷先前之偵審程序,理當具 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況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高度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所為應予嚴懲;並考量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衍生 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46頁),尚稱妥適,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CDM-113-交易-236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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