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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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元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2頁),被告於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相較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蔣家豪 所購買取得後(偵卷第25-30頁),員警循線查獲蔣家豪於1 13年7月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移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45704 104號函暨所附同警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72509740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6516、16983、16984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 28頁、第33-37頁),可認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確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後據 以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1年 5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 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 草療鑑字第113100042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5頁 ),且無從與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或析離所需費 用與該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吸食器 ⒊送驗數量:乙組 ⒋驗餘數量:乙組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28號鑑驗書(偵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李元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6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8 日20、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 6時48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 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各1份,暨上開扣案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罪質雖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3-31

CHDM-114-簡-25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子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 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9、260、261、262、263、264 、2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 ,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 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被   告 林子芸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鄉○○路0段000號             (彰化○○○○○○○○○○辦公室)             居○○縣○○鎮○○路0段○00號O號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 9、260、261、262、263、264、265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於113年11月21日9、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號O號房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113年11月21日15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子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   手機3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3-28

CHDM-114-簡-408-2025032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韻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韻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之 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韻顬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導 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 李哲佑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約15萬元,固非小額, 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 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 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 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工廠品保工作 、月薪約3萬元、生活開銷每月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27-28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 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3號   被   告 謝韻顬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韻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彰 化縣○○鎮○○○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源益門市,以可獲得借款之 代價,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予LI NE暱稱「張妍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7 月14日某時許,向李哲佑佯稱其所販售商品無法在711賣場下 單,須取得711賣貨便的三大保障簽署云云,致李哲佑陷於錯 誤,分別於同日13時40分許、13時5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 (下同)9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哲佑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哲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韻顬於警詢時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李哲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45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3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86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106年間已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而涉及詐欺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謝韻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3-27

CHDM-114-金簡-134-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清華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證人陳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羅國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84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相較於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農業及 貨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除另案遭求償外無其他 借款債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羅國仲 所共同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準備程序中所稱:我跟羅國仲在事後一起喝掉所竊得的3瓶 酒等語(偵卷第158頁、第252頁;本院卷第107頁),雖堪 認定其等就該等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依卷存事證 ,尚無從判斷其等實際分配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與羅國仲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按2分之1比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威士忌2瓶 2 白蘭地1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朱清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與羅國仲(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5日3時許,在陳君兒擔任副 店長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溪州明道門市 內,由羅國仲負責支開店員;由朱清華負責徒手竊取店內之 威士忌2瓶、白蘭地1瓶(價值總計新臺幣5170元)得逞。嗣 因陳君兒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清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君兒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朱清華與同案被告羅國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 復屢經故意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3-21

CHDM-114-簡-370-202503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陳柏仁 被 告 唐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2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當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 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6時4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建六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自稱「廖專員」之人,供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原 告稱可透過「豐裕APP」、「CVC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7日10時3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訴外人張軒逢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17)日10時54分許轉匯30萬5,015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7)日10時56分許轉匯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30萬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我是被騙,也被關,工作也沒有, 房租繳不起,我也是受害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顯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 顯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張軒逢 申設之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 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本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3-重簡-2063-202503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世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鄭世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和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2時許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化 縣二水鄉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欲返回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3 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與中正路口,不慎自後追撞 在該處停等紅燈、由曾永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8時46分許 ,當場測得鄭世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永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3-20

CHDM-114-交簡-391-202503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炘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炘漢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炘漢於偵查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11年度訴字第173號、112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18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 為本案罪質相類之毒駕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3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30號   被   告 林炘漢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炘漢前因藥事法、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復於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鄉○○ 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 3年4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至彰化 縣花壇鄉中山路與花南路口,因騎乘機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 ,當場查扣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毒品鏟管1支及殘渣袋3 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5040ng/mL、000000ng/m 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炘漢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4月17日凌晨2時54分許採集之 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各為15040ng/mL、00000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 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此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照片及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毒品相關案件,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加重其刑並無違反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2-27

CHDM-114-交簡-46-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旭遙 代 理 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65、19225 號、104年度偵字第1236、8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旭遙(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以11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 聲請人發現原確定判決有如下諸多瑕疵,且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條規定,而提起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黃昱翔攜帶扣案槍枝並在場之事實 ,無非係依據證人梁家瑋、遲碙議、陳柏仁之證詞。然細繹 該證詞之內容前後文,並與勘驗光碟畫面比對之後,可知證 詞有諸多瑕疵且有矛盾之處,憑信性顯然未足,原確定判決 逕行採納渠等證詞,棄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於不顧,有判決理 由不備、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  ⒈上開證人證詞有以下前後矛盾之處,並與勘驗光碟畫面比對 之後,與常情相悖:  ⑴證人遲碙議於偵訊時供稱:「另外有一群年輕人在外面爭吵, 我當時坐在後座,有一位年輕人喝醉上了車,和那位原本在 車上的年輕人發生爭執,後來上車的年輕人下車後我就聽到 槍聲。」等語(偵字第10465號卷第188頁);又於本院107 年上訴字第1829號審理中證稱:「當天去喝酒時,車上共3 人,我坐前座,陳柏仁開車,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已喝醉倒 車上,趴在後車廂睡覺,車上坐我、陳柏仁、還有那個年輕 人,不記得我上車後有無其他人跟我一起上車。」等語(上 訴字第1829號卷一第211、213頁背面)。   證人黃昱翔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已經醉了,倒在車上沒有 下車,所以我不清楚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跟小黑(按 梁家瑋)他們一起到酒店喝酒,我當天已經在家裡喝了,我 聽到外面很吵,當時我身上有一把有人寄到我這裡改過的手 槍,我本來放在我腰間,後來有人把槍從我腰間搶走,要開 車時我有跟仁哥講過,我腰間有槍,好像就仁哥跟他朋友知 道而已,他朋友我不知道是誰,我當時有聽到他們在說,他 們把槍搶走以後我就不清楚了,後來我醒來,自己下車,坐 計程車走了。」等語(偵字第10465號卷第159頁背面)。   證人陳柏仁於偵訊時供稱:「鬼仔(按黃昱翔)那時候已經喝 到很掛了,我後來問他為什麼有槍,他說他跟他女朋友吵架 ,出門就帶著了。」等語(偵字第10465號卷第152頁)。   設若該證詞為真,則假設黃昱翔當天在場,伊雖喝醉趴於後 車座睡覺,卻能清楚的記得「有人從腰間搶走伊的槍」等搶 槍之過程及細節、以及當日還能夠清楚的回答陳柏仁詢問為 何要帶槍至現場等問題,由此可見黃昱翔當日並無因喝醉而 達到意識不清之程度。然而,當日由梁家瑋邀請黃昱翔至酒 局,黃昱翔被載至現場後,卻自始至終皆未下車與伊敬酒或 打招呼,已有違一般朋友交際應酬之習性之外,當日車外眾 多人發生爭執叫囂,甚至從車外拉扯爭執至黃昱翔所趴睡的 後車座內,何以黃昱翔自始至終,絲毫未有任何動靜?難道 即使身上之槍枝無故遭完全不相識之聲請人奪取也不予在乎 理會?亦或黃昱翔當日在場,其實已醉到不省人事始皆未下 車,然若已醉到意識不清、身體自主能力自然受限,又該如 何與欲奪取腰間之槍之聲請人起所謂的爭執呢?由此可見, 上開證人證詞互核之後有諸多疑點之處,黃昱翔當日是否誠 如上開證人所言於當日在場實不無疑問!  ⑵另佐以再更一審卷二之勘驗光碟畫面第33頁開始可知,於影 片時間8分14秒至17秒之時,遲碙議從黑色BMW左後方開啟左 後車門進入駕駛座後方位置,期間遲碙議未再進出車子,直 至影片時間9分5秒至10秒遲碙議始再從黑色BMW之右後門下 車,然遲碙議身高超過180公分,體重逾90公斤,由影片可 清楚知悉其身材壯碩,當時若黃昱翔正於後車座趴睡,衡諸 一般常理,一般車子後座容納一位成年人趴睡於內就已占據 後座相當之空間,遲碙議為何不直接從左後門下車,何須再 刻意與黃昱翔互換位置後自右後門下車?而第39頁影片時間 9分39秒之時,遲碙議與友人綽號「坦克」又再度分別自黑 色BMW右後車門上車,該二人均為成年壯碩男子,一位成年 男子若趴睡於後座就已占後座相當空間了,為何該二人仍選 擇從後座門上車,欲三人共同擠在同一狹窄空間?遲碙議又 為何要連續二次採取與一般人行為模式相違,且無謂增加自 己行動上不便及阻力之方式進出後車座?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從而,應可合理推知當時車內後座並無任何阻礙,更無黃 昱翔趴睡於內,身材壯碩之遲碙議與友人始會暢行無阻的於 後車座內左右方向自由移動。  ⑶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梁家瑋、遲碙議、陳柏仁並無虛偽 證述之動機云云。然當日聲請人與遲碙議顯然發生爭執且多 次爭搶手槍之事,兩人有衝突至為灼然,遲碙議豈會無利害 關係而無陷害聲請人之動機?又綜觀卷內資料亦可知,梁家 瑋早已認識遲碙議、陳柏仁、黃昱翔等人,彼此有一定交情 關係,實有相互串證之可能,而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該等證人 並無偽證動機云云實屬率斷!  ⒉有利聲請人以下證據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  ⑴證人彭紹維為聲請人當時之員工,負責開車載聲請人至現場 ,顯見其並未喝酒,自始至終皆意識清晰。伊於案發後不久 ,即於103年6月19日偵訊時證稱:「有個我不認識的人從不 知道何處拿出一把槍,好像是從一台黑色的車子拿出來,我 跟我老闆說有人拿槍,拿槍的人並沒有做任何動作,但我當 下覺得很恐怖,老闆搶槍後,就將槍裡的子彈打光,我本來 是在車上,我是下車時看到老闆他們在搶槍,我看到我老闆 將槍的子彈打完,然後另一個人再把槍搶走,後來老闆就上 車,我就載老闆回家。」等語。伊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時亦供述同樣之證詞,互核與再更一審卷二之勘驗光碟畫 面所呈現之現場發生時序、經過等節完全一致,應堪予採信 。  ⑵證人吳宸榮為案發時在現場之人,伊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8 號110年8月25日審理時證稱:「當天黃昱翔沒有在場,我當 時站在車子中間後面的位子,一個高高胖胖,穿背心,白上 衣,牛仔褲的人,當時車門打開,我有看到裡面確實沒有人 ,當兵的時候我是士官長,我有聽過槍枝的聲音,也算是熟 悉槍枝操作的,我很確定當天的聲音不是真槍,如果是真槍 ,大家當場就會一哄而散,但是畫面中大家都沒被嚇到。」 等語。  ⑶證人林峯立為案發當日代客泊車之人,伊當日分別幫案發現 場兩輛黑白色BMW泊車,此可從再更一審卷二勘驗光碟畫面 第22至27頁可證。伊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8號110年8月25日 審理時證稱:「車子是我去發動的。當我上車時,車上都沒 人。」等語。  ⑷證人林靖捷為當時之酒店服務生,案發時在場,並身穿西裝 、外搭背心,可從再更一審卷二勘驗光碟畫面第34至35、39 至40頁,可知林靖捷多次靠近黑色BMW前後車座門旁,並試 圖阻止或攙扶起爭執之聲請人等人,伊於本院110年度再字 第8號110年8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時車上後座沒 有人,只有一個比較高大的男生短暫進去一下又出來」、「 剛剛看監視器畫面,我就回想起來,是有人從車內把槍拿出 來然後有一個高大的男子搶走,車上也沒有其他人,然後被 告又拿那個出來,我是因為是從同一台車子出來,所以認定 是同一把槍。」等語。   觀諸卷內勘驗光碟畫面,上開二人顯為案發當時,最靠近黑 色BMW車子之證人,且渠等均證稱並未看見車上有人等語, 且林峯立、林靖捷均任職於酒店工作,與在場之聲請人等人 殊不相識,並無任何私交,核屬所有在場證人中最具有中立 性質之兩位,原確定判決卻以渠等證詞與其餘證人證詞相違 不予採信,亦未詳細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卻願意採信或與 聲請人對立,或彼此間具有交情關係,具有串證可能等人之 證詞,如此偏頗實難令人信服!      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於案發現場鳴槍後,所交付予同案 被告張家銘之槍枝,與同案被告張家銘交付與警方並遭扣押 之槍枝為同一槍枝等情,無非係僅依據同案被告張家銘之自 白,並無其餘證據補強,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 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誤:  ⒈經扣案之槍枝並無聲請人、張家銘、黃昱翔之指紋DNA:   若扣案之槍枝確實為案發時聲請人鳴槍之手槍,則該手槍至 少有聲請人、黃昱翔、甚至黃昱翔之朋友即自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鄭與書」之成年男子(下稱「鄭與書」,即槍 枝所有者)觸摸過。假若無訛,既然每人觸碰之時間長短、 面積範圍皆不相同,甚黃昱翔、「鄭與書」為該槍枝之長期 持有者,然而,該扣案槍枝之指紋DNA卻驗不出該四人中之 任何一人,難道是該四人於手槍上留存之指紋DNA剛好同時 跡證不足而採集不到?試問此種概率有多低?或能合理解釋 的是事後有人刻意擦拭手槍上之指紋,以湮滅跡證,然該扣 案槍枝卻能驗出案外人簡瑞成之DNA,可證該槍枝並未經任 何人擦拭,是以,唯一真相即為該扣案之槍枝根本與當日聲 請人鳴槍之手槍非同一把,同案被告張家銘因警方施壓始不 得已交付一把非案發現場之手槍,扣案之槍枝聲請人根本未 觸碰過,上開檢體報告應足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為是。   ⒉原確定判決僅依憑同案被告張家銘之證詞認定上開事實,已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條規定:   原確定判決第20至23頁完全引用同案被告張家銘認罪之自白 認定犯罪事實,忽略同案被告間,具有先天上顯在或潛在之 利害關係之本質,有高度栽贓嫁禍、推諉卸責之風險存在, 其憑信性薄弱,自需要其餘補強證據相佐以擔保證詞之憑信 性。而本案中,扣案之槍枝上並無聲請人指紋業如前述,而 除了同案被告張家銘之自白外,根本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能證 明張家銘交付予警方扣案之槍枝,即為案發現場聲請人所鳴 槍之槍枝,刑事案件涉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甚鉅,法院應嚴 格遵守嚴格證明法則及法律規定,原確定判決卻逕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人有罪之事實認定,已與證 據法則相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至於關於本案玩具槍之下落,原確定判決仍舊延續判決內容 脈絡,單方面採信證人陳柏仁、遲碙議之證詞稱該玩具槍已 經丟棄了云云,而前開證人證詞憑信性存有疑義已詳如前述 ,原確定判決直接採納該等證詞,未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憑斷 尚嫌率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 。  ㈣請准予傳喚以下證人或調查以下證據:  ⒈傳喚證人即佑鑫汽車汐萬店林家笙:   待證事實為:林家笙經營佑鑫汽車汐萬店多年,熟知黑色BM W型號車輛之性能,可證明該BMW型號車輛於啟動車輛防盜鎖 之同時,車燈會閃亮,若車輛處於發動、車窗未緊閉或車上 可能有人等狀態時,防盜系統則無法啟動,故觀之證人即威 士尊酒店泊車人員林峯立於要開車離開啟動車輛防盜鎖之同 時,車燈確實有閃亮,由此可知當日並未有人躺臥在車上。 且依盟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使用專業軟體將影片畫面解析後 之影片內容可知,泊車人員林峯立於移動車輛啟動車輛防盜 鎖時,車燈確實有閃燈。  ⒉傳喚證人即威士尊酒店泊車人員王前益:   待證事實及必要性:王前益為案發當日威士尊酒店2名泊車 人員之一,王前益與另1名泊車人員林峯立於替黑色BMW車輛 泊車時皆並未發現車後座有任何人躺臥其中,此等事實有傳 喚證人王前益到庭說明之必要。  ⒊傳喚證人即詹景皓、陳建宏、蕭進聰、林靖捷:   待證事實及必要性:詹景皓、陳建宏、蕭進聰、林靖捷皆為 當日有到威士尊酒店之人,且於離開酒店上車前站立路邊之 位置皆靠近黑色BMW車輛,均得以證明黃昱翔當日並未在場 ,更不可能事先即躺臥在黑色BMW車輛內。又證人林靖捷亦 是最後攙扶「坦克」進入黑色BMW車輛後座隨即又離開後座 之人,對於黃昱翔是否事先即躺臥後座之情知悉甚明,故實 有傳喚證人詹景皓、陳建宏、蕭進聰、林靖捷等人到庭說明 之必要性。  ⒋傳喚證人即「坦克」:   此人為持玩具槍下車男子陳柏仁之同車友人,於當日多次上 下畫面中車輛,且最後與遲碙議一同上黑車後座離去,可證 明當日車上是否有黃昱翔存在?  ⒌勘驗聲請人陳報強化後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或傳喚盟錡創意 行銷有限公司製作總監朱文傑:   聲請人陳報由盟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以專業之軟體解析強化 後之現場監視器影片畫面,顯示案發當日黑色BMW車內原即 無任何人在車後座躺臥,足證黃昱翔當日並未在黑色BMW車 內並攜帶扣案槍枝。如仍認有疑義,當可再傳喚盟錡創意行 銷有限公司製作總監朱文傑到庭進一步說明。  ⒍傳喚證人即彭紹維(對照本院再更一字卷一第219頁、卷二第 89、95、144-1頁,可知本院卷第22、298頁誤載為「彭紹瑋 」):   待證事實及必要性:同案被告張家銘曾稱:今配合警方查案 始交付非案發現場之槍枝。若扣案之槍枝確實為案發時聲請 人鳴槍之手槍,則該槍至少有聲請人、黃昱翔、甚至黃昱翔 之朋友「鄭與書」(即槍枝所有者)觸摸過,假若此情為真 ,則既然每人觸碰之時間長短,面積範圍皆不相同,甚黃昱 翔、「鄭與書」為該槍枝之長期持有者,必定會在該槍枝上 留下指紋,然而,該扣案槍枝之指紋DNA卻驗不出聲請人、 黃昱翔、「鄭與書」等人中之任何一人之指紋,又證人彭紹 維確實知曉同案被告張家銘交付警方之槍枝並非案發現場之 槍枝,此等事實確有再次傳喚證人彭紹維到庭說明之必要性 。  ⒎勘驗張家銘起槍畫面:   可證明同案被告張家銘為何找不到他不到24小時前所棄置的 槍,最後甚至是由警方找到,是否有可能如同案被告張家銘 於遠東飯店自陳略以:他大哥與警方協商交了把非當日現場 的槍,並要同案被告張家銘帶警方取槍後推罪於聲請人等語 ,是否為真之可能性?且為何僅有起槍畫面?為何漏失了不 到24小時的棄槍畫面?  ⒏勘驗警方製作張家銘自現場離去搭乘車號000-0000離場路線 照片3張,分別為3:46於民權東路現場離去、3:49行駛於松 江路上、3:51抵達松江路169號酒店門口之3張照片:   可證明如何可能於同案被告張家銘自陳離開現場馬上去棄槍 的同時,卻出現在與棄槍地點一南一北之松江路169號小夜 城酒店前?且請法院細思,為何漏失棄槍畫面,並於警方呈 上檢察署、法院的卷宗裡,也漏失的這兩張於松江路169號 照片,其動機及用意為何?是否有警方要求配合交槍栽贓而 刻意漏失證據之可能性?  ⒐傳喚照片中於松江路169號臨檢同案被告張家銘等人的員警, 及調閱當日臨檢紀錄表:   可證明同案被告張家銘是否真如其所證稱之離開現場後便去 棄槍?  ⒑傳喚DNA生物跡證專家,並勘驗槍枝鑑定報告:   可證明是否有可能在當日多人爭奪槍枝激烈,並有數次擊發 之情況下,畫面中爭槍、持槍4人均無1人殘留生物跡證,卻 於槍枝鑑定報告中驗出案外人簡瑞成不只一處DNA之可能性 ?  ㈤請給予聲請人一次公平審判之機會,使聲請人有機會陪伴年 邁父母、6名未成年女兒,使他們健康快樂的成長,而非因 聲請人的誤失及法院的誤判,造成聲請人與家人的遺憾。綜 上,請准開始再審,並准予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云云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綜合聲請人部分供述、證人黃昱翔、 梁家瑋、張家銘、陳柏仁、遲碙議、李金桂、吳宸榮、彭紹 維、詹景皓、侯沛岑等人之證詞,酌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勘驗筆錄、畫 面截圖、影像翻拍照片,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聲請人當時尾隨陳柏仁,進入 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 座,發現黃昱翔攜帶本案手槍,乃趁黃昱翔因酒醉不省人事 ,逕自將本案手槍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下車持以對空 接連鳴數槍,所為該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構成要件,復依 調查所得,說明:聲請人於第一審已供承其從陳柏仁車內取 槍下車,對空鳴槍後,即將該槍丟給張家銘,而張家銘、陳 柏仁就其等目擊聲請人對空鳴槍後,即由張家銘取走聲請人 所持之本案手槍,旋搭車離開威士尊酒店,及張家銘就其取 走該槍即以黑色手提包盛裝後,藏放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 38巷口「統一飯店」旁花圃,嗣再帶同員警前往此花圃起出 之主要事實前後證述一致,足認張家銘為警查獲之本案手槍 即係聲請人當時持以開槍之槍枝,並以依陳柏仁、黃昱翔及 遲碙議等人所述,認定黃昱翔當時因酒醉於本案小客車後座 休息、未下車,而經勘驗威士尊酒店前人行道監視器錄影光 碟結果,亦無法積極證明黃昱翔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及得 否順利採集足資比對之指紋、DNA-STR型別等,繫諸採樣物 品之材質、面積大小、DNA跡證殘留數量等多項因素,而本 案手槍至少經過黃昱翔、張家銘觸摸、持有,復經張家銘以 黑色手提袋包裹、藏放在統一飯店旁花圃,尚難以本案手槍 未採得黃昱翔、張家銘及聲請人之指紋或DNA等相關跡證, 即遽以推認黃昱翔、張家銘或聲請人均未曾持有本案手槍等 旨,併對聲請人所稱持有之槍枝係假槍等辯詞,及黃昱翔翻 異前詞、吳宸榮、林靖捷、彭紹維等所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言 ,委無可採等各情,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㈢部分:   本院認係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個人意見之陳述,或 屬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並非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非適法再 審事由。    ㈢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均無法為再審之理由,分敘如下 :  ⒈證人林靖捷【聲請再審意旨㈣⒊】前經本院前審於110年8月25 日審判期日中傳喚到庭作證(本院再字卷89~92頁),證人 詹景皓【聲請再審意旨㈣⒊】已於偵查中作證(偵字第10465 號卷第122~123頁背面)、蕭進聰【聲請再審意旨㈣⒊】亦曾 提出之書面聲明(本院聲再字第437號卷第151頁),上開證 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1月2日審判程序中合法調查 、審酌(再更一審卷二第231、240、242、245~246頁),均 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均不符合「新規性 」;且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柏仁、黃昱 翔及遲碙議等人所述,認定黃昱翔當時因酒醉於本案小客車 後座休息、未下車之事實,而聲請人所舉之證人林靖捷、詹 景皓、蕭進聰均當時未在該車內,且當時為凌晨3時37分許 ,車內並未開燈,聲請人亦曾證稱:車上燈光很暗等語(一 審卷三第64頁),則上開在車外之證人林靖捷、詹景皓、蕭 進聰即便為本案小客車後座中間沒有人之證述,其可信度自 無法勝於在車內之聲請人及證人陳柏仁、黃昱翔、遲碙議等 人之陳述,故亦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無具「顯著性」。  ⒉證人彭紹維【聲請再審意旨㈣⒍】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2年 12月19日審判期日中傳喚到庭作證(再更一字卷二第175~17 6、178~187頁)、張家銘起槍畫面【聲請再審意旨㈣⒎】亦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中山分 局 張家銘槍砲等起槍過程」光碟內檔名為「00122.MTS」 影像檔,並列印截圖附卷(本院再更一字卷二第14~17、43~ 51頁),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1月2日審判 程序中合法調查、審酌(再更一審卷二第231、240、242、2 45~246頁),均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亦 不符合「新規性」。且係聲請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再次請求傳喚 及勘驗,非適法再審事由。  ⒊聲請人請求勘驗警方製作之張家銘搭乘車號000-0000離場之 照片【聲請再審意旨㈣⒏】,惟卷內已存有中山分局建國派出 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偵字第10465號卷第22~29頁背面),聲 請人所指之張家銘搭乘車號000-0000於3:46於民權東路現場 離去照片,亦在卷可查(偵字第10465號卷第28頁),且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1月2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提示(再更 一審卷二第242頁),是此一證據亦不符合新規性要件。又 聲請人另稱張家銘搭乘車號000-0000於3:49行駛於松江路上 、3:51抵達松江路169號酒店門口之照片並未附於卷內,請 求勘驗上開未附於卷內之2張照片,並聲請傳喚照片中於松 江路169號臨檢同案被告張家銘等人的員警、調閱當日臨檢 紀錄表等語,係為證明張家銘所述離場後即去棄槍之供述不 實,惟此部分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二、(四)、(1)段詳 述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張家銘根本沒有到統一飯店旁並 將槍藏於花圃云云,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此部分顯係聲請人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尚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前揭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 ,亦不符合確實性(顯著性)要件,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⒋又就聲請勘驗槍枝鑑定報告部分【聲請再審意旨㈣⒑】,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9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04377 155000號函暨附件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3年6月23日北市警 鑑字第10332224400號函暨附件DNA鑑驗書、採證照片附卷可 憑(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三第25~32頁),上開證據均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1月2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提示(再更 一審卷二第244頁),亦經該法院合法調查、審酌在案,均 不符合新規性要件,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貳、二、(二)、 (7)段敘明:是否得以順利採集足資比對之指紋、DNA-STR型 別等,繫諸採樣物品之材質、面積大小、DNA跡證殘留數量 等多項因素,是聲請人傳喚鑑定證人DNA生物跡證專家,且 未敘明有何專家有其所述之專業而可以為調查,本院自無從 調查,是其請求,無從准許。  ⒌聲請再審意旨復稱聲請勘驗聲請人所陳報強化後之現場監視 器畫面,或傳喚盟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製作總監朱文傑等語 【聲請再審意旨㈣⒌】。經檢視聲請人所提經強化後之影片檔 及截圖(本院卷第71~109、283~292頁),監視器所拍攝到 之本案小客車車內畫面依舊不清晰,仍不足以清楚辨識本案 小客車內是否有人。又聲請人雖稱本案小客車內後座無物體 移動之光影,可研判後座無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黃 昱翔在休息,衡情「休息」多無動作,則「本案小客車內後 座無物體移動之光影」反而符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黃昱翔 在休息」之事實,是依其所陳報之強化後現場監視器畫面顯 示情形,與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所為之截圖並無何相異之處 。故聲請人提出之檔案與卷內原勘驗結果綜合判斷,尚未達 可資辨識推翻原勘驗結果之程度,仍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 認定。是以,縱審酌此一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則無 再開庭勘驗此影片及傳喚製作總監朱文傑之必要。  ⒍聲請人雖請求傳喚先前偵、審階段從未作證過之證人「坦克 」【聲請再審意旨㈣⒋】、林家笙【聲請再審意旨㈣⒈】、王前 益【聲請再審意旨㈣⒉】、陳建宏【聲請再審意旨㈣⒊】到庭作 證,以證明其所主張之案發當日黃昱翔並不在本案小客車內 之事實為真,然查:  ⑴再審聲請人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者,形 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 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 憑依據,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 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明義務方面, 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若僅為單純一己主 張或懷疑猜測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甚或空泛要求 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當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⑵聲請人僅於書狀內記載「坦克」係陳柏仁之同車友人(本院 卷第311頁),然迄今均未陳明該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 本院自無從調查。且依目前客觀事證,本院仍認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黃昱翔當時因酒醉於本案小客車後座休息、未下車 ,而經勘驗威士尊酒店前人行道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後,無 法積極證明黃昱翔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等情無誤,則聲請人 所提上開證人林家笙、王前益、陳建宏,自形式上觀察,尚 無從動搖事實認定之心證,不符合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⒎綜上,聲請人請求傳喚上開證人或調查上開證據,均不符合 新規性或確實性(顯著性)要件,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規定意旨,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 必要。  ㈣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係聲請人家庭生活狀況之陳述,尚 與可否准許再審無關,非本院審酌是否開啟再審所應考慮之 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 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3-聲再-380-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5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朝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起訴書第2頁詐欺犯行變更為毀損犯行」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所犯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糾紛,而以附件之 手法,使2位告訴人如附件所載物品之功能喪失而致令不堪 使用,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 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 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4號   被   告 許朝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陽(所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施議傑、施威億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號前,由許朝陽毀損施議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門窗玻璃,致玻璃毀損喪失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施議傑;㈡於113年4月14日22時30分許,在施 威億所共同持有之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前,由許朝陽持 棍棒毀損該住處之鐵門,致鐵門凹陷毀損喪失效用,足以生 損害於施威億。 二、案經施議傑、施威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朝陽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施議傑、施威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所為之毀損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犯之法益有別,且 犯罪時間、地點亦可明顯區隔,堪認每次毀損犯行應為獨立 之犯罪行為,自屬各自獨立之詐欺犯行,各自成立一罪,應 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涉恐嚇危 安罪嫌。惟按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毀損犯意 而實行恐嚇及毀損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 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毀損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 合先敘明。故被告此部分行為縱涉有恐嚇罪嫌,亦應為毀損 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2-25

CHDM-114-簡-50-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康 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浩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浩康拾獲他人遺失物 ,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予侵占入己,未能尊重 他人財產權,且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將侵占之物返還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慰撫金, 告訴人復撤回告訴,有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9頁),並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廚師、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犯後除返還侵占之物外,尚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 人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本院考量一切 情事,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號   被   告 楊浩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浩康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2時2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0號之緞帶工廠內,見該工廠座位區上放置IPHONE 14手機1 支(係高○涵【100年生、未成年】離開該座位時遺忘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隨 即將之拿起後放置自己口袋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高○涵發 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手機 (業已發還)。 二、案經高○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浩康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涵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 24張等件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2-25

CHDM-114-簡-25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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