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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旦 陳宏文 陳慧中 陳貴玲(陳土埕之繼承人) 陳韋達(陳土埕之繼承人) 張玉妹(陳土埕之繼承人) 高富子 陳宏昌 陳松村 陳美容 陳心迎 陳文卿 王國器 李陳秀蘭 王陳瓜 陳昶旭 陳麗華 陳淑琴 陳麗莉 陳張素勤 陳敏郎 陳敏男 陳淑敏 陳意方 陳聖文 陳啓田 葉悅修(葉陳嬌之繼承人) 葉正湧(葉陳嬌之繼承人) 葉正寬(葉陳嬌之繼承人) 張李玉 林陳雲霞 吳陳鸞 吳陳月 葉陳碧霞 林鈺芳(林木松之繼承人) 林昇億(林木松之繼承人) 林義凱 林彩鳳 林彩霞 林英英 林旨芸 陳王碧雲 陳健福 陳健發 陳健文 黃陳月珠 陳月桂 陳月梅 陳月莉 陳亮宇 法定代理人 黃巧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玉琳 陳玉慧 陳清隆 陳清吉 陳清煌 陳衍樺 陳金全 陳洪素真 陳建安 陳建成 陳琦超 陳國來 游維仁 游秀卿 游秀瑜 游秀萍 陳玉鳳 張啓烽 張文翔 張文玉 張和 林張豐 張蕰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訴 訟費用額欄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依 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10分之1,其餘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 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經調卷審查後, 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29,240元,及戶政規 費、地政規費、查詢作業費22,54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351, 780元,應由相對人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一所示之 比例負擔10分之1,其餘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負擔,故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費用額欄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之規費3,365元,均係本件 訴訟繫屬前所支出之費用,因非屬法院於訴訟程序所命當事 人應予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不予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附表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芹洋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旦 1/126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陳芹洋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長男陳土墻(1/6×1/7=1/42)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至3人 各279元 2 陳宏文 1/126 3 陳慧中 1/126 4 張玉妹 1/126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次男陳土埕(1/6×1/7=1/42),陳土埕之子女陳清海、陳貴美拋棄繼承是其承受訴訟人如編號第4至6人 各279元 5 陳貴玲 1/126 6 陳韋達 1/126 7 高富子 1/210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三男陳垗宗(1/6×1/7=1/42)之繼承人如編號第7至11人 各168元 8 陳宏昌 1/210 9 陳松村 1/210 10 陳美容 1/210 11 陳心迎 1/210 12 陳文卿 1/42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2人 838元 13 王國器 1/42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長女陳慶燕(1/6×1/7=1/42)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3人 838元 14 李陳秀蘭 1/42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如編號14至15人 各838元 15 王陳瓜 1/42 16 陳昶旭 1/216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長男陳讚生(1/6×1/9=1/54) ⒉陳芹洋之再轉繼承人陳讚生之長男陳萬金先於陳讚生死亡 ⒊再轉繼承人陳讚生之代位繼承人即孫子陳信翰、陳昶旭;然陳信翰死亡時無配偶、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是由陳昶旭繼承其陳信翰代位繼承之應繼分 279元 17 陳麗華 1/216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長男陳讚生(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7至19人 各279元 18 陳淑琴 1/216 19 陳麗莉 1/216 20 陳張素勤 1/270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次男陳國勝(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20至24人 各130元 21 陳敏郎 1/270 22 陳敏男 1/270 23 陳淑敏 1/270 24 陳意方 1/270 25 陳聖文 1/108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三男陳榮治(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25至26人 各326元 26 陳啓田 1/108 27 葉悅修 1/162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次女葉陳嬌(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27至29人 各217元 28 葉正湧 1/162 29 葉正寬 1/162 30 張李玉 1/54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如編號第30至34人 各651元 31 林陳雲霞 1/54 32 吳陳鸞 1/54 33 吳陳月 1/54 34 葉陳碧霞 1/54 35 林鈺芳 公同共有1/84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長男林兩傳 編號第35至41人公同共有林黃巧之應繼分,該7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19元。 ⒉被繼承人陳五等之繼承人即配偶陳肉皮之繼承人長男林兩傳 ⒊編號第35、36人為代位再轉繼承人林兩傳之長男林木松之繼承人、編號第37至41人及林兩傳之配偶林黃巧為林兩傳之繼承人;編號第35、36人林鈺芳、林昇億已協議由林昇億單獨繼承父林木松繼承自林兩傳之應繼分 ⒋林鈺芳、林昇億亦為林兩傳之配偶林黃巧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36 林昇億 1/84 同上。 林木松部分:1/12×1/7=1/84(由林昇億單獨繼承) 繼承被繼承人林黃巧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與編號第35至41人公同共有林黃巧之應繼分。 419元 公同共有1/84 37 林義凱 1/84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長男林兩傳 ⒉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即配偶陳肉皮之繼承人林兩傳 ⒊編號第35、36人為林兩傳代位繼承人、編號37至41人及林黃巧為林兩傳之繼承人 ⒋編號35至41人為林兩傳之配偶林黃巧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編號37至41人各419元 公同共有1/84 38 林彩鳳 1/84 公同共有1/84 39 林彩霞 1/84 公同共有1/84 40 林英英 1/84 公同共有1/84 41 林旨芸 1/84 公同共有1/84 42 陳王碧雲 1/96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次男陳傳德  ⒉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即配偶陳肉皮之繼承人次男陳傳德  ⒊編號第42至49人為陳傳德之繼承人 各366元 43 陳健福 1/96 44 陳健發 1/96 45 陳健文 1/96 46 黃陳月珠 1/96 47 陳月桂 1/96 48 陳月梅 1/96 49 陳月莉 1/96 50 陳亮宇 1/108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四男陳鵬飛之繼承人長男陳阿啓 ⒉陳鵬飛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林女之再轉繼承人長男陳阿啓 ⒊陳阿啓之長男陳碩欣先於陳阿啓死亡,編號第50人為陳阿啓之代位繼承人,編號第51至52人為陳阿啓之繼承人;編號53至55、57人為陳鵬飛之繼承人,陳鵬飛之七男陳阿相先於陳鵬飛死亡,是編號第56人為陳鵬飛之代位繼承人 326元 51 陳玉琳 1/108 同上 各326元 52 陳玉慧 1/108 53 陳清隆 1/36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四男陳鵬飛之繼承人長男陳阿啓 ⒉陳鵬飛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林女之再轉繼承人陳阿啓 ⒊編號53至55、57人為陳鵬飛之繼承人,陳鵬飛之七男陳阿相先於陳鵬飛死亡,是編號第56人為陳鵬飛之代位繼承人 各977元 54 陳清吉 1/36 55 陳清煌 1/36 56 陳衍樺 1/36 57 陳金全 1/36 58 陳洪素真 1/120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長男陳國忠 ⒉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長男陳國忠 ⒊陳國忠之胞弟陳國在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  是由兄弟姐妹其應繼分 ⒋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 ⒌編號第58至61、62人為陳國在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1.各293元 2.陳國在之繼承人即編號58至62、67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173元 公同共有1/30 59 陳建安 1/120 公同共有1/30 60 陳建成 1/120 公同共有1/30 61 陳琦超 1/120 公同共有1/30 62 陳國來 1/30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 ⒊陳國忠之胞弟陳國在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是由兄弟姐妹繼承其應繼分 ⒋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 ⒌編號第58至61、62人為陳國在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1,173元 公同共有1/30 63 游維仁 1/120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然陳中北之長女游陳𤆬先於陳中北死亡,編號第63至66人為陳中北之代位繼承人 ⒉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游陳𤆬之代位繼承人 ⒊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編號第63至66人之被繼承人游陳𤆬先於陳國在死亡,就陳國在遺產無繼承權 各293元 64 游秀卿 1/120 65 游秀瑜 1/120 66 游秀萍 1/120 67 陳玉鳳 1/30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 ⒊陳國忠之胞弟陳國在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是由兄弟姐妹繼承其應繼分 ⒋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 ⒌編號第58至61、62人為陳國在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1,173元 公同共有1/30 68 張啓烽 1/126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三女張陳愛之繼承人長男張飛 ⒉張陳愛之繼承人長男張飛之再轉繼承人長男張文琪之繼承人為編號第68至70人繼承 各279元 69 張文翔 1/126 70 張文玉 1/126 71 張和 1/28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三女張陳愛之繼承人 ⒉張陳愛之繼承人次男張騰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其應計分由手足編號第71至74人及張平繼承 ⒊張陳愛之繼承人次男張騰之再轉繼承三男張平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其應計分由手足編號第71至74人繼承 各1,256元 72 林張豐 1/28 73 張蕰玲 1/28 74 張富 1/28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陳愛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張啓烽 1/21 15,054元 2 張文翔 1/21 15,054元 3 張文玉 1/21 15,054元 4 張和 3/14 67,745元 5 林張豐 3/14 67,745元 6 張蕰玲 3/14 67,745元 7 張富 3/14 67,745元

2025-03-31

PCDV-114-司家聲-1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KIDO三明治餅乾、新東陽辣味 牛肉乾、大溪黑胡椒豆干、黑糖麥芽餅、77大波露巧克力各壹包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2 5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 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 ,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 物品未返還予附件所示告訴人;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KIDO三明治餅乾、新東陽辣味牛肉乾、大溪黑胡 椒豆干、黑糖麥芽餅、77大波露巧克力各1包,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4號   被   告 陳清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4 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10時52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軍鳳山福利站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KIDO三明治餅乾、新東陽辣味牛肉乾、大溪黑胡椒豆 干、黑糖麥芽餅、77大波露巧克力各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3 17元),得手後隨身藏放,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站經理 陳博裕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博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博裕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訊問(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又為 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 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8

KSDM-114-簡-13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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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被 告 陳志嘉 陳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7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嘉前就讀黎明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陳 清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約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 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平均攤還 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 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前 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之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 陳志嘉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3,37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 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陳清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附表、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 單、被告等人戶籍謄本及歷史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簡-222-202503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董嘉儀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及訴外人蔡坤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NSTAGRAM」 、「葵哥」、「金磚」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9月12日10時許,假冒高雄電力公司員工、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偵查次隊「李德超」、檢察官「周士榆」等身分,致電 原告及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原告佯稱:身分遭冒用租 屋,且涉嫌他案可能遭羈押,需依指示配合調查及繳納交保 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9日12時50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指定之訴外人陳清吉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 14時25分許起,以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 名義,加陳清吉為好友,向陳清吉佯稱:得以名下土地申請 貸款,然因要做財力證明,需提供本件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匯入之款項等語,致陳清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本件帳戶 之帳號後,於112年9月19日13時49分許、53分許、54分許、 56分許,分別至臨櫃或ATM提領本件帳戶內,由原告匯入之1 5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30萬元)款項後,於11 2年9月19日14時10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下 稱本件交款地點),將共計30萬元之款項交予暱稱「鄭欽文 」指定之蔡坤宏,蔡坤宏及被告則分別依暱稱「葵哥」、「 金磚」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件交款地點,由蔡 坤宏向陳清吉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後,復將款項再交付予 被告,蔡坤宏及被告再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再由被 告依暱稱「金磚」之人之指示,將上開30萬元款項放置指定 之臺中市某處公園,由不詳之人前往拿取,致生損害於原告 (下稱系爭行為)。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7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  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加重詐欺 之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被告30萬元後,再由被告轉交其他集團 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等情,已如前述。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所保護者乃係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原告之法律。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在30萬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8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3-24

NTDV-114-訴-81-20250324-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高星 蕭路嶺 高輝貞 高建文 相 對 人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前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32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64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 第91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本院109年度 訴更一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5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萬7,335元、2萬6,002元,合計4萬3,337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12

TPDV-114-司聲-36-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聲請人所指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裁判、執行情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 書列印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 可查,堪以認定。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與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手機1支,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 告訴人葉重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即無庸宣 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4號   被   告 陳清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4 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90日,於112年10月29日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8日13時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工地,見葉重志置於該處之背包內 有OPPO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經葉重志發覺上 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重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重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翻拍畫面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葉重志,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6

KSDM-113-簡-4897-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19時30分至同年月11日20時30分間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騎樓前,持其利用先前借用之機會而自行 備份之友人曾永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鑰匙,逕行發動本案機車騎乘離去,以此 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嗣曾永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鑰匙及本案機車(均已發還曾 永銘),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清吉固不諱言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 式竊取本案機車,惟辯稱:告訴人曾永銘將機車借我,鑰匙 從那時(起)就在我身上沒有還他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 )。被告此揭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㈡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 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曾於11 3年4或5月間,向我借本案機車1個多月,大約在(同年)6 月初還給我,當時被告還我機車及1把鑰匙,可能是被告那 時候有多打鑰匙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14頁)。告訴 人上揭證詞,衡諸於一般借用機車等需鑰匙發動之交通工具 之場合,於返還時應連同其鑰匙返還,方符常情,應堪採信 。是本案應堪認被告所持用之上揭鑰匙,為其利用上揭機會 所自行備份,被告上辯情詞不能採信。綜上,是本案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本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然未 具體指明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 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 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 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及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㈣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本案竊得之上揭機車及供犯罪所用之鑰匙,均已扣案並 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偵卷 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DM-113-簡-4860-20250226-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蘇水鳳 蘇恒裕 蘇恒隆 蘇恒昌 林健民 林祥仁 黃柏誠 楊銓文 楊達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王雅姍(原名王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誤載被告姓名為「王敏華」,原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2年 10月8日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 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王雅姍」,並變更聲 明如後(至原告另對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於茲不贅,見本院卷第257、408、419 頁)。經核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變更 聲明部分,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 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前原為屏東縣林邊鄉光林 段193地號土地)為伊等所共有。原共有人即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陳清吉、陳南昌等2人前於82年10月8日將其等對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1236分之65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權利 人即訴外人石素英,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萬元,存續期間自 82年10月6日起至83年1月6日止,清償日為83年1月6日;嗣 石素英再於82年10月9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依 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惟無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性質為何,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復 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業已消滅。被告未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已妨礙伊等對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陳清吉、陳南昌於82 年10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1236分之65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石素英,石素英於82年10月9日再將系爭 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 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6日起至83年1月6日止,清償日 為83年1月6日等節,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1至13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 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 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 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復分別定有明定。查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以最長請求權時效15年 計算,則自清償日即83年1月6日起算15年,於98年1月6日已 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 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103年1月6日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 登記顯然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其 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蘇水鳳10000分之4366 登記機關: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2年10月8日 收件字號:東地字第011091號 權利人:王敏華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6日至83年1月6日 清償日期:83年1月6日 利息(率):年息20% 遲延利息(率):年息20%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按本金每萬元每日加收30元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清吉、陳南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36分之65 證明書字號:82屏港他字第003291號 設定義務人:陳清吉、陳南昌 原告蘇恒裕10000分之2147 原告蘇恒隆10000分之1162 原告蘇恒昌10000分之2325 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林健民1分之1 3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林祥仁1分之1 4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黃柏誠1分之1 5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楊銓文1分之1 6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楊達文1分之1 7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林祥仁1分之1 8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蘇水鳳10000之4366 原告蘇恒裕10000分之2147 原告蘇恒隆10000分之1162 原告蘇恒昌10000分之2325

2025-02-25

PTDV-113-重訴-95-202502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 14年2月24日下午3時0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 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岳洲 書記官 陳惠萍 通 譯 吳勁翬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46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萍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24

TNEV-114-南小-25-20250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清吉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 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清吉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腳踏 自行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前揭規定,貿然闖紅燈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盧冠良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 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 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參酌本件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之態度,且經移付調解後,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於偵 查中確依調解條件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至95頁 、第11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 形及經濟狀況等(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 誤觸本件法網,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如上述,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參酌本件調 解條件之履行期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長達共計100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 補,以維其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 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課予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被告倘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123號調解筆錄,見偵卷第93 至95頁): 陳清吉願給付盧冠良新臺幣貳拾萬元(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盧冠良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7號   被   告 陳清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吉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2時5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十全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盧冠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遇綠燈而直行,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 盧冠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盧冠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清吉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發生車禍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盧 冠良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等為證;再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 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致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應 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行為時年逾80歲,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因本案調解條件履行期 間尚未屆滿,被告尚未履行完畢,故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惟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3

KSDM-113-交簡-200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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