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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熊道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王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6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   伊為中華民國第I438014號「兩截式鼻胃管」發明專利(如 附表一,下稱系爭專利1)、第M462606號「鼻胃管結構」新 型專利(如附表二,下稱系爭專利2,並與系爭專利1合稱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貝斯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0年2月起,製造   、銷售衛署醫器製字第001717號貝斯美德矽質胃管產品(規 格為兩截式,下稱系爭產品,如附表四),並於各大藥局販 售以營利。經伊進行專利侵權分析比對結果,認系爭產品已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且落入系爭專利2請 求項1、4、5、7、8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 嗣於110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其停止侵權行為,然貝斯 公司於110年8月19日函覆上訴人後,至112年2月14日與上訴 人洽談期間均否認有侵權情事,迄今仍持續透過藥局、醫材 行進行販售系爭產品,應為故意侵害專利權並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第120條準用同法 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貝斯公司之侵害   ,復依同法第96條第2項、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貝斯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損害賠償。又 因貝斯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其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即被上訴 人熊道存(下稱熊道存)之執行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熊道存與貝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 三、被上訴人均抗辯:   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固定部、通氣孔,並不需 執行通氣功能,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上訴人曾於系爭專利1 申請過程中修正專利範圍,即排除「螺接結合」之技術特徵   ,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的效果而有限制均等論之適用,限縮 系爭專利1之專利範圍,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 1至4之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定位 套筒「卡掣」技術特徵(即技術特徵1E、1F、1G),未落入 系爭專利2請求項1、4、5、7、8之文義範圍,不符合全要件 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亦未落入請求項2、6之均等範 圍,並未侵害系爭專利2。另依附表三所示證據,其中乙證1 3-1、1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 性;乙證13-1、14-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 2、4至8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2於上訴人申請時明知卻虛 構先前技術不存在之缺點,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 重大明顯瑕疵,依同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應屬無效,故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再者,上訴 人於110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系爭產品如何侵 害系爭專利1之說明,並無提及系爭專利2,被上訴人並無故 意或過失,上訴人亦無實施系爭專利1、2,應無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貝斯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之物品   。㈣貝斯公司應將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之物品及從 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㈤上開連帶給付部分,上訴 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均為答辯: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103 年5月21日至117年9月9日止、102年10月1日至112年3月17日   。 (二)貝斯公司於110年2月起有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熊道存為其 法定代理人。 (三)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以侵害系爭專利1為由寄發甲證6之存 證信函予貝斯公司,貝斯公司於同年月13日收受後,另於同 年8月19日寄發甲證7之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  ⒈解析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分5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A:一種兩截式鼻胃管,其包括有:   1B:一第一管體,該第一管體一端設有一固定部,該固定部一側設有一接合端;以及   1C:一第二管體,該第二管體一端設有一連接部,該連接部一側設有一套接端,該套接端為可連結於前述第一管體之接合端上,   1D:其中該固定部更開設有一通氣孔,且該固定部之構造設計係配合鼻前庭內部形狀,供置於鼻前庭內並與鼻前庭內壁相貼合,且其體面積大於鼻腔之鼻閎及其氣管,   1E:而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兩接合部位,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以供卡扣結合。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各要件文義比對後,可知 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1E之文義範圍:   ⑴依附表四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固定部僅設有 凸肋,並未設計通氣孔(上訴人於附表四編號7標示之通 氣設計並非通氣孔),且依該固定部之凸耳構造,其作用 為止擋(stopper),以防止該固定部之凸耳構造進入患 者的鼻部,此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界定之1D技術特徵即 固定部(圖式代號11)更開設有一通氣孔(圖式代號112    )不同。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D「其中該 固定部更開設有一通氣孔,且該固定部之構造設計係配合 鼻前庭內部形狀,供置於鼻前庭內並與鼻前庭內壁相貼合    ,且其體面積大於鼻腔之鼻閎及其氣管」文義讀取。   ⑵依附表四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該固定部之接合 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係以螺接方式結合,此與系爭專 利1請求項1所界定之1E技術特徵為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 以供卡扣結合,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之1E「而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兩 接合部位,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以供卡扣結合    」文義讀取。   ⑶依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1E所文義 讀取,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亦未落入 請求項2至4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1之固定部內更開設有一通氣孔,該固定部之構造 設計係配合鼻前庭內部形狀,對照系爭產品該固定部外側 增設一凸肋,該固定部之凸肋構造設計是作為止擋,兩者 為不同的方式(way);又系爭專利1具有供固定部(含通 氣孔)置入鼻前庭後以提供鼻腔內更多的通氣管道,且供 置於鼻前庭內並與鼻前庭內壁相貼合的功能,系爭產品則 無任何固定部(含通氣孔)置入鼻前庭後提供鼻腔內更多 的通氣管道,且設有凸耳以止擋,防止該凸耳進入患者鼻 部的功能,兩者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縱使系爭專 利1與系爭產品以上開不同的技術特徵,均可達到避免重 複穿置鼻胃管而造成不適感之相同結果(result),然兩 者既係以不同之技術方式,執行不同的功能,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並未構成均等。   ⑵按「申請歷史禁反言」又稱「申請檔案禁反言」(file    wrapper estoppel),指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過程維護專 利過程中所為之修正、更正或申復,若導致限縮專利權範 圍,則不得再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權。 因此「申請歷史禁反言」為均等論的限制事項之一,於專 利申請或專利權維護過程,專利權人對於系爭專利之請求 項進行修正或更正,無論是主動提出或是為了克服專利審 查人員之審查意見而被動提出者,只要修正或更正之結果 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將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查依上訴人 101年1月10日專利申復理由書、專利再審查理由書(參乙 證7-1至7-3),可知其於申復中曾修正系爭專利1請求項1    ,於請求項1加入「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 端兩接合部位,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以供卡叩 結合」之技術特徵(原請求項7),以符合進步性之規定    。據此,上訴人藉由修正已將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 部之套接端兩接合部位,限縮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 計,依前所述,關於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已無法藉由均等 論再予擴張,自不允許上訴人就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E 主張均等論擴大涵蓋至系爭產品採取「該固定部之接合端 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分別設有相互連接之螺紋,以供螺接 結合」之技術手段。   ⑶承上,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1E之均 等範圍涵蓋,故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而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則系爭 產品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請 求項2至4的均等範圍。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透過固定部凸肋間開孔(通氣設計) 或透過凸肋與鼻孔接觸時所產生「孔隙」,以達到與系爭專 利1要件1D「通氣孔」實質相同「製造孔洞」之方法,執行 相同之通氣功能,進而得到與系爭專利1實質相同「避免患 者因該固定部抵靠鼻孔時發生呼吸不順」結果;又「貼合」 應包含部分抵靠或接觸,而鼻前庭係位於前鼻孔內長鼻毛的 地方,再往內才是真正的鼻腔,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1 固定部11之「插座20(如圖7)」,也是有以「插座尾端22 (如圖7)」配合鼻前庭內部形狀,插入且置於鼻前庭內並 與鼻前庭內壁貼合云云。惟查,由上訴人所提專利侵權判斷 比對分析意見書(甲證1-2)第18頁圖面(原審卷一第188頁   )可知,系爭產品之固定部僅有凸肋設計,並無通氣孔,且 系爭產品之凸肋係為高低起伏之突起設置於系爭產品之定位 套筒外圍表面上,核與系爭專利1之固定部開設的通氣孔並 不相同。又系爭產品之固定部具有凸耳構造,該凸耳設計是 作為止擋,以防止該凸耳進入患者的鼻部,已如前述,參酌 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1之固定部係如何與鼻前庭內壁貼合, 依其於系爭專利1舉發案所提答辯理由書(乙證19)第11頁 第8至9行記載「第一管體可利用該固定部穩固設置在人體內   ,不致脫出鼻孔、也不會移入鼻閎及氣管」(本院二審卷第 284頁),可知與系爭產品之固定部不需與鼻前庭內腔表面 貼合或抵靠即可正常操作使用之手段,明顯不同,即系爭產 品不具有「固定部與鼻前庭內壁貼合」之技術特徵,故上訴 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於申請系爭專利1過程中雖曾修改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之內容,但其真意係認要件1E之技術可包含系爭專利1 說明書實施方式所載之兩種較佳實施例設計,亦即包含「圖 三及圖四所示以螺鎖接合之方式(原審卷一第52、53頁)」 與「圖五及圖六所示扣合之方式(同上卷第54、55頁)」, 此觀專利說明書仍載明上開2種技術均是本發明較佳實施例 設計,最終僅係因應初審,將上開2種實施例合而為一,真 意並非捨棄其一等等。惟查:⑴上訴人藉由修正已將該固定 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兩接合部位,限縮為開設成 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因此依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關於相 互套接之扣環設計已無法藉由均等論再予擴張,已如前述。 而解釋請求項應以請求項記載之內容為依據,雖得參酌說明 書及圖式,惟不得將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 內容引入請求項。上訴人依系爭專利1圖式第三、四圖所示 「螺鎖接合」之方式,用以解釋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E技 術特徵「其中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兩接合 部位,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以供卡扣結合」仍包 含上開2種實施例,明顯違反禁止讀入原則。⑵觀諸系爭專利 1之說明書中雖記載有螺桿設計、扣環設計二種技術手段   ,但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中僅記載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而未 記載相互套接之螺紋設計,縱使相互套接之螺紋設計與相互 套接之扣環設計為均等,但因相互套接之螺紋設計並未記載 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中,則上訴人不得以均等論重為主張其 原可於系爭專利1之請求項1中申請卻未申請之技術手段,自 應適用貢獻原則,即上訴人不得再以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主 張均等論而擴大涵蓋相互套接之螺紋設計。故上訴人上開主 張,並不足採。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4、5、7、8之文義範 圍,亦未落入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  ⒈解析系爭專利2請求項1技術內容可分為7個要件,分別為:   1A:一種鼻胃管結構,其包括有:   1B:一第一管體;   1C:一第二管體,其一端設有一結合部;   1D:一連接件,其具有一第一連接端及一第二連接端,該二連接端間貫設有一流道,   1E:其中該第一連接端與該第一管體連接,該第二連接端設有一定位套筒,該定位套筒中自該流道延伸出一連接部,該連接部可與該第二管體之結合部結合;   1F:其中該連接件乃供置入人體鼻腔且以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伸出一部分於鼻孔外,   1G:該定位套筒自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擴之錐狀   ,其中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 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各要件文義比對後,並未 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亦未落入請求項4、5、 7、8之文義範圍:   ⑴依附表四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其中該連接件 乃供置入人體鼻腔,一凸耳作為連接件之止擋,但連接件 並無卡掣於鼻孔中,且系爭產品之該定位套筒自該連接件 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擴之錐狀,該凸耳之外徑大於鼻孔    ,該定位套筒之外徑小於凸耳,惟系爭產品之連接件雖可 供置入人體鼻腔,但無法得知患者的鼻孔大小,即無法得 知系爭產品之連接件可否卡掣於患者鼻孔中,且系爭產品 設計凸耳作為止擋(stopper),以防止該固定部之凸耳構 造進入患者的鼻部,核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界定之1F、 1G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均未為系爭專利 2請求項1要件1F「其中該連接件乃供置入人體鼻腔且以該 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伸出一部分於鼻孔 外」、1G「該定位套筒自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 擴之錐狀,其中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 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文義讀 取。   ⑵系爭產品既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F、1G之文義所讀 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又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則系爭 產品自然亦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4、 5、7、8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2請求項2、6均直接依附請求項1,是系爭專利2請 求項2、6均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判 斷系爭産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或6之均等範圍    ,應先判斷系爭産品是否已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 範圍。又系爭産品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F、1G之文 義所讀取,已如前述,是就上開無法文義讀取部分另為均 等比對。   ⑵系爭專利2之利用定位套筒將連接件卡掣於鼻孔中,對照系 爭產品利用凸耳之外徑大於鼻孔,該凸耳作為止擋,兩者 為不同的方式(way)。又系爭專利2具有連接件,乃供置 入人體鼻腔且以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的功能,而系爭 產品以凸耳止擋且位於鼻孔外,以防止該凸耳進入患者鼻 部的功能,兩者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縱使系爭產 品對照於系爭專利2,均具有提升使用上的便利性和安全 性之相同結果(result),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係以 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2請求項1要件1F之技術未構成均等。   ⑶系爭專利2之其中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 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對照系 爭產品該凸耳之外徑大於鼻孔,且該凸耳作為止擋,兩者 為不同的方式(way)。又系爭專利2具有該連接件乃供置 入人體鼻腔且以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的功能,而系爭 產品以凸耳止擋且位於鼻孔外,以防止該凸耳進入患者鼻 部的功能,兩者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縱使系爭產 品對照於系爭專利2,均具有提升使用上的便利性和安全 性之相同結果(result),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係以 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2請求項1要件1G未構成均等。   ⑷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F、1G未構成均 等,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又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則系爭 產品自然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請求項2、6的 均等範圍。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2連接件3之「插座20   」,也是有以「插座尾端22」卡掣於患者鼻孔中(見本院二 審卷第225、379頁圖式),並藉由插座凸耳23阻擋插座20繼 續深入鼻孔,亦即該凸耳作為止擋實際上亦運用到「以定位 套筒卡掣於鼻孔中」之技術;又系爭產品之連接件雖有凸耳 設計,但與相當系爭專利2之第二連接端間之相對位置,仍 是呈現「自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擴之錐狀,其中 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遠離該 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之技術特徵等等。然查,系 爭專利2之定位套筒之一端之外徑小於鼻孔,另一端之外徑 大於鼻孔之設計,其目的除了可以將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 外,尚可適用於不同鼻孔大小尺寸(參說明書第〔0016〕段說 明,原審卷一第65頁),此與系爭產品之定位套筒設有一凸 耳作為止擋且位於鼻孔外,明顯不同,並未運用到「以定位 套筒卡掣於鼻孔中」之技術;又系爭產品之定位套筒左側設 有一凸耳(參附表四編號3之圖式),可知系爭產品之凸耳 明顯大於鼻孔大小,且系爭產品之定位套筒(第二連接端   )明顯小於鼻孔大小,系爭產品之凸耳係作為系爭產品連接 件之止擋,以防止該凸耳及連接件進入患者的鼻部,是以系 爭產品之連接件並不需要卡掣於鼻孔中即可正常操作使用, 故系爭產品不具有請求項1要件1F「其中該連接件乃供置入 人體鼻腔且以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伸出 一部分於鼻孔外」、1G「其中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 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   」之技術特徵,並不符合文義讀取或均等範圍,故上訴人之 主張顯不可採。 (三)基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 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4、5、7、8之文義範圍 及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 系爭專利權。準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同法 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貝斯公 司之侵害,以及熊道存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貝斯公司 連帶賠償1,0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即無可採。至於被上 訴人以附表三之有效性證據,抗辯系爭專利1、2具有不具進 步性之事由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上訴人所有系 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 1、4、5、7、8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不構 成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判命如 上訴聲明,均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0

IPCV-113-民專上-13-20250220-2

勞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蘇惠靜 被上訴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邱珮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 文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 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 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謂: ㈠、伊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麻醉護理師,經被上訴人認定伊於民 國112年3月遲到7次、112年4月遲到5次為由,依被告於112 年8月31日所公告之彰通字第1219號「N8獎懲規則-獎懲金額 」(下稱系爭獎懲規則)給予伊懲處小過1次並罰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下稱系爭遲到事件,被上訴人對此所為 懲處則稱系爭遲到懲處)。另被上訴人又認定伊於同年4月2 4日未遵循「麻醉甦醒氣管內拔除標準作業流程」(下稱麻 醉拔管標準流程)進行拔管,並依系爭獎懲規則給予伊懲處 大過1次並罰款1萬5,000元(下稱系爭拔管事件,被上訴人 對此所為懲處則稱系爭拔管懲處;與系爭遲到事件合稱系爭 2事件、系爭2懲處)。然關於系爭遲到事件,上訴人已於11 2年4月18日與單位主管達成協議需雙重報備,然被上訴人未 依提報原則於30內提報人資,遲至112年6月方提報,自不得 對伊懲處。關於系爭拔管事件,上訴人在病人氣管內管外滑 時緊急移除氣管內管並立即給氧後,隨即聯絡麻醉醫處理, 自無法遵循麻醉技術部麻醉拔管標準流程進行拔管,顯已積 極處理病人突發狀況,被上訴人僅憑手稿,在未查證下便對 上訴人懲處,且原審並未依上訴人聲請調閱開刀房錄影資料 。是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 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如上訴聲明 第三、四項,性質上為確認之訴,並非原審所認定之形成之 訴,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㈢、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3,000元,及自民事上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撤銷其於112年10月3日對上訴人所為記小過1次之 處分。  ⒋被上訴人應撤銷其於113年1月3日對上訴人所為記大過1次之 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2懲處,核屬形成之訴,而上訴人並無法 律上明定得以行使之形成權,故欠缺訴之利益。且雇主之懲 戒處分,除有影響僱傭關係存否外,因屬僱用人之人事懲戒 權行使範圍,且係僱用人經營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司法機 關不宜過度介入,是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2事件合 法行使懲戒權之認定,並無違誤。 ㈡、系爭遲到事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系爭 拔管事件,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為個人所填寫之文書,並無其 他確切證據可資佐證。被上訴人就系爭2事件之獎懲提報程 序,均符合系爭獎懲規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 及經驗法則云云,均無足採。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其提起本 件上訴程序上雖得認係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 應認為無理由: ㈠、關於系爭2懲處,原審判決乃綜合兩造所提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系爭2事件之違失,被上訴人得依系 爭獎懲規則對上訴人行使懲戒權及罰款,並認兩造其餘之攻 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須再予調查論列。核上 訴意旨,乃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 ;且核原審判決之認定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情事。 故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之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並無可 採。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如上訴聲明第三、四項,性質上為確認之訴,並非原審 所認定之形成之訴,是原審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惟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處分通知書應撤 銷大過、小過之處分,與上訴聲明第三、四項不盡相同,且 核其聲明性質亦非確認之訴。則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上訴人於上訴審另請求本院調閱:相對人職場霸凌事件立案 資料(112年),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本 院無從加以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22

CHDV-114-勞小上-1-20250122-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陳穆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啓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如已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聲請人仍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啓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啓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本院 113年度彰小字第406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1, 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卷審查無誤。故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既經第一審 判決確定其費用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10

CHDV-113-司聲-510-20241210-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71號 聲 明 人 陳穆寬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及非當 事人均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陳穆寬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 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 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 ㈡聲明人於本院判決後,復提出「抗告狀」,對本院判決聲明不 服,自為法所不許。 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聲-271-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4號 原 告 張淑紅 鄭景燿 鄭惠真 鄭明綺 鄭明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劉佑碩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04萬4322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9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24

CHDV-113-補-714-20241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 上 訴 人 許哲維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上 訴 人 莊正威 李彥融 陳穆寬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469、6849 、7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①維持第一審就其附表四編號1至28、31至45、47至 59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哲維、莊正威 、李彥融、陳穆寬(上開4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56罪刑(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28、31至45 、47至59部分,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以及就其附表四編號 46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即附表四編號46部分,依序各處如該編 號所示之刑)等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②撤銷第一審就其附表四編號29、30、60至63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刑(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即附表四編號29、30、60至63部分, 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以及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等共同犯傷害罪刑(一行為觸犯傷害罪、私行拘禁罪,即 附表四編號64部分,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③就上開①、②分別 依序定上訴人等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7年7月、6年8 月;④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等之沒收(追徵)宣告,而駁回檢察 官及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許哲維部分:我僅係受主謀王浩雨(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確定)吸收,由其指示,而為協助之控車人員,並未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非鉅, 惡性亦非重大,縱已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所量 刑度與主謀王浩雨相去不遠,難謂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猶嫌過 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詎原審竟未審究我的具體犯 罪情狀,亦未於判決詳實說明取捨之理由,即泛指我所為係社 會厭惡及難以容忍之犯罪,自無特殊原因與環境,逕認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 。 莊正威部分:我年僅22歲,又係受指示而被動參與犯行,屬聽 命行事之角色,與王浩雨相比,所侵害法益顯有輕重之別,堪 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向 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並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從 輕量刑。惟原審僅以我已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認客觀上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並未說明我的上訴理由如何不足採,未為有效審理, 即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 由之違誤等語。 李彥融部分:我遭拘捕後對犯罪組織已無從有主觀上犯意聯絡 與客觀上行為分擔,原審竟以我並未認罪,認為應該對各該犯 罪負責,形同以刑事訴訟法所保障被告「辯護權」、「不自證 己罪」與「緘默權」對我為不利益認定,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顯然有誤等語。   陳穆寬部分: ㈠傷害告訴人黃瑞君部分,我均未動手,此亦有陳儒剛(業經第 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李登瀚(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證 ,且我因看黃瑞君傷重,尚有幫他消毒包紮,外出期間,也有 請汪明耀代為幫黃瑞君上藥,此傷害行為之參與人員並非全部 同案被告,請傳黃瑞君到庭與我對質,或能進行測謊,以還我 此部分之清白。 ㈡我因疫情期間工作不順,在家庭經濟壓力下,被詐欺集團設計 ,進入集團而受控制,並受騙加入而為其工作,我負責帶車主 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約轉帳,在集團分工人員中如未完成 交辦事項,集團會以各種手段處罰,如辱罵、體罰、扣薪或以 威脅親屬家人方式來達到目的為止,縱經破獲後仍受控於其中 ,主嫌王浩雨在同案被告羈押時仍要求脅迫同案人員開庭由他 指揮供詞如何闡述,並沒有把犯罪過程與事實詳述,而供詞上 主嫌可由律師聲請調閱,如未順從可能會受生命危害,在同案 被告中每人都是處於心生畏懼之中,是第一審之供詞均非我自 由陳述。 ㈢我在集團僅18天,並非相當瞭解該集團以各種投資施行詐騙, 原審判我有期徒刑6年8月,實屬過重,請給我機會予以減免刑 度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分別 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同年5月9日加入王浩雨、陳儒 剛、呂皇樺、汪明耀、李登瀚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 以宜蘭多處民宿為車主(即提供帳戶資料者)控房(即車主配 合留置之處)地點,各自分工而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之 被害人匯款再層轉,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8、31至59 部分已層轉而洗錢既遂;另附表二編號29至30、60至63部分則 尚未及層轉即遭查獲而洗錢未遂。又有事實欄三所載,與呂皇 樺、陳儒剛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 17日凌晨某時許,拘禁並毆打告訴人黃瑞君成傷等犯行之得心 證理由。並對於陳穆寬否認犯傷害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如何 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另敘明:雖部分被害人匯 款時間係在本案為警查獲後,如何仍應由上訴人等負共同正犯 之責等旨(見原判決第35至36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 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已憑卷內證據交互 勾稽逐一說明、指駁,而為認定陳穆寬有本件犯罪之旨,並非 僅以陳穆寬於第一審之自白,作為認定陳穆寬本件犯罪之唯一 證據,即無違證據法則。何況,依卷內資料,陳穆寬於原審審 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五第265頁)。原審認陳穆寬本件犯罪 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 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 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 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各罪,已說明上訴人等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部分合於相關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納入考量等各情 ,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或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 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自無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乃社會 一般大眾所周知,而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並為此 特別立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 顯見該犯罪確係為社會國家所不能容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 如何經考量上訴人等之犯罪,本即為法所不許且社會大眾普遍 厭惡、難以容忍之犯罪,其等明知此情仍犯之,自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值得同情,更遑論均是為了一己私利,本案犯罪之損 害金額甚鉅,犯後亦無任何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此等刑度與上開 犯罪情狀相較,並無刑度過苛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等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40至41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可言。 ㈣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 訴人等除共同犯傷害罪外之各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併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 上訴人等此部分各犯行均非自首,且其等雖自白犯行,但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上訴人等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 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等所犯之洗錢既、未遂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 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況原判決於 量刑時已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之量 刑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311-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蘭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楊啓蘭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在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擔任眼科住院醫 師,其因故對彰基醫院院長陳穆寬有所不滿,竟於111年6月4日1 4時16分許,在新芽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surveycake」網 路問卷平台,以:「陳穆寬院長的任期已於2021/12/31結束,目 前彰基因疫情尚未根據財團法人醫院規定對新任院長進行公開遴 選,目前由陳穆寬院長暫時延任。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 ,在此調查各界對彰基新任院長的人選期待」等語,佯稱係受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建立「彰基院長滿意度調查暨新任院 長選舉」問卷(下稱本案問卷),共15題。其中問卷之第11題題 目「陳穆寬院長在任職耳鼻喉科主任期間,曾因為在開刀房跟其 他主治醫師的刀時,沒有馬上跑回病房處理院長病人的小狀況而 開除即將完訓的總醫師。也曾因訂錯幾次早餐開除第二年住院醫 師」、第14題題目「無論是在去年三級警戒時期,還是今年確診 人數爆炸的當下,彰基都是全國醫學中心裡,唯一一家非住 院 插管全身麻醉不用進行COVID-19檢測的醫院(眼科除外)。據說 麻醉科主任去年還為此跟木瓜下跪(當然沒有用)」等問題作為 答題基礎,指摘陳穆寬專斷獨行之負面情事。並於建立問卷後, 即將問卷網址張貼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彰基人聊天室」(群組 成員人數397人)內,使該群組成員得以點擊網址連結至上揭網 路問卷平台觀覽本案問卷,足以貶損陳穆寬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妨害其名譽。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啓蘭曾於前揭時間,在前揭網站上建立本案問卷, 並將本案問卷之網址張貼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彰基人聊 天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 10421卷第12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並有本 案問卷之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彰基人聊天室」 之截圖、新芽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發送之電子 郵件及其中所檢附之問卷建立者資訊在卷可憑(見同上偵 卷第30至59頁、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 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 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 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 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問卷第11、14題之內容,乃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 摘,而非僅為抽象之謾罵,且其內容客觀上將予他人認為 告訴人陳穆寬僅因不重要的小事就任意將他人開除,且身 為醫院院長卻不重視對於該院醫護人員之保護,縱使該院 麻醉科主任已以下跪方式向其請求,仍然不願聽從建議等 小題大作、獨斷專行、剛愎自用之負面印象,被告上開表 述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亦堪認定。 (四)關於「總醫師、住院醫師曾因細故遭到開除」、「麻醉科 主任曾向木瓜下跪」等敘述被告未能證明其為真實: 1.證人蕭信昌醫師於偵查中證稱:我從80年至110年在彰 基醫院服務,關於問卷第11題部分,我不知道總醫師為 什麼被開除,總醫師是趙子彥,趙子彥醫師有被開除, 約1、2個禮拜後陳穆寬又叫他回來,他在彰基任職好幾 年後才自己去嘉義開醫院。這是發生在好幾年前的事。 第2年住院醫師被開除應該不是因為訂錯早餐,應該是 陳穆寬要請假叫住院醫師劉金瑞醫師聯絡病人,但劉金 瑞醫師沒有聯絡到病人,所以才會被開除,我沒有聽過 問卷第14題的事情,當時我已經離開彰基醫院,陳穆寬 的外號是「木瓜」等語(見偵續卷第182至184頁)。 2.證人趙子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96年至103年時任職 於彰基醫院,我認識蕭信昌醫師,也與他同時任職過, 我沒有被開除過,蕭信昌的資訊來源為何我不清楚,我 也沒聽說過陳穆寬因為住院醫師訂錯早餐將他開除的事 情,我們多少都會被前輩醫師罵過,但聽一聽就過去了 ,有些事情沒有很在意,就不會特別去記住,我沒有陳 穆寬生氣叫我離開的印象,我有聽過劉金瑞,他是學弟 ,但我跟他不熟,我沒有聽過陳穆寬與劉金瑞之間有什 麼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5頁)。 3.證人即彰基醫院麻醉科主任謝宜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我從97年7月1日擔任彰基醫院麻醉科主任至今,在疫 情期間,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頒佈之規定算是最低標準 ,各醫院會有自己補充規定,彰基醫院的防疫措施都是 依據院內感控委員會之規定辦理,我沒有因為彰基醫院 未要求非住院全身麻醉也要進行COVID-19檢測而向陳穆 寬院長下跪哀求過,這不是我的風格,我做了10幾年的 主管,只要有人反應,我瞭解後就會反應上去,但我沒 聽到醫護人員有反應過這件事,如果只是私底下口聞傳 言,我沒聽到就沒有處理,我對於這件事也沒有記得, 因為進來我就做麻醉,幾乎沒有問過這是不是做過COVI D-19檢測,還是眼科的,也沒有特別去問其他醫院怎麼 做,我也沒有向院長或醫院高層主管說希望做COVID-19 檢測對醫護人員比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1 頁)。 4.上開證人蕭信昌於偵查中雖證稱遭到開除之總醫師為趙 子彥醫師,然證人趙子彥於本院證稱其並未曾遭到開除 ,且依蕭信昌醫師之證述,住院醫師遭到開除之原因亦 非因為訂錯早餐,又證人謝宜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 未有向告訴人下跪之情,此外,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報導 (見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均與本案問卷第11、14題 之內容無關,是本案被告既未能證明該2題所述之事為 真實,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雖辯稱其於發表本案問卷前,曾經做過各式各樣的查 證等語。然查,被告所提出其向張晉維醫師(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Willy.C」)查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39頁),其查證之時間為113年6月12日,並 非在發表本案問卷「前」即行查證,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之要求已有不符;況且,依該對話內容, 張晉維醫師回覆被告之內容為「有點久以前聽說的了」、 「印象有點模糊 不過可能是R2忘記某件事情 我想一下 好像聽說是忘記訂早餐?」從上開張晉維醫師之回覆被告 之內容可知,張晉維醫師對於此事亦係聽聞而來而非親自 有所見聞,且對於其真實情形亦不甚肯定,客觀上尚不足 以使人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被告另提出LINE通訊軟 體群組「彰基人聊天室」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 3頁),其中暱稱為「我是急診太監」之人雖曾發表「聽 說只是因為在開刀房開刀,沒及時衝回病房,處理木瓜病 人的小狀況」、「有夠可憐」、「有個r2更可憐,只是訂 錯早餐」、「木瓜就聯絡他爸媽來醫院,說你們的小孩自 己帶回家教,然後就把他fire了」等語,然該群組內發表 言論之人均係以暱稱為之,其實際上為何人並未可知,且 亦僅係聽聞而來,而非親自見聞,而被告除此之外亦未能 說明其尚有進行何種查證,被告所為實屬以訛傳訛,尚不 能以此即認被告於發表上開問卷前已進行合理查證。又是 否確有被告於問卷第11、14題所陳述之事,當可向耳鼻喉 科或麻醉科等可能見聞此事之醫師查證即可,然依卷內事 證,難認被告於發表本案問卷前曾經有過類此之「合理查 證程序」,自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解免其罪責。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乃係於同一份網路問卷上同時為上開誹謗內容之發表 ,應僅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 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網路上藉由問卷方 式散布誹謗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可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自己之錯誤,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 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醫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尚有房屋貸款約2千萬 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問卷第7題題目以「陳穆寬院長時常 表示自己讓彰基擺脫前院長郭守仁的拐騙搶,讓彰基重新 找回上帝的榮光」為問題,亦妨害告訴人陳穆寬之名譽, 且被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亦未經合理查證,故認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經查,此部分之內容,乃係指述告訴人自述有更好的能力 能夠經營彰基醫院,客觀上尚難認此部分之內容足以損害 告訴人之名譽,與刑法第31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庸 再就此部分是否為真實等阻卻違法事由予以判斷。縱認此 部分之內容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然查,證人即被告之母陳 珊霓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離職前3、4個月前是彰 基醫院眼科部主任,已經擔任17年多,在擔任主管期間要 參加醫院的醫務會議,我曾經在參加會議時聽到陳穆寬院 長說郭院長帶大家去大陸得到了什麼,除了學會拐騙搶等 語,其他大部分講帳戶不清,讓我們醫院賠本的事,我當 時很震驚,回去有跟科裡的員工講,也有跟先生和兒子說 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又證人謝宜哲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在彰基醫院是一級主管,會參加醫務會議 ,我的出席率滿高的,我曾經聽過陳穆寬院長講前院長郭 守仁去中國的事情,應該是提到說覺得去中國沒真正賺到 錢,至於有沒有拐騙搶這種比較激烈的形容詞,我沒有印 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告訴人確實曾在醫務會議上提到彰基醫院前院長郭守仁帶 領彰基醫院團隊前往中國但沒賺錢之事,且其係自親自見 聞上開情事之其母陳珊霓處獲知此事,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該內容為真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亦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01

CHDM-113-易-628-20241101-1

勞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蘇惠靜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邱珮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5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新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具狀訴之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本院卷1第332頁)。核諸原告當庭明確表明,關於原起訴狀第1項聲明所列確認之訴不再主張,而變更為前揭給付之訴;對此,被告則表示同意(本院卷2第9至1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從而原訴之聲明第1項,既因訴之變更即已消滅,故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任職於被告之麻醉護理師,經被告認定伊於112年3月遲到7次、112年4月遲到5次為由,並依被告於112年8月31日所公告之彰通字第1219號「N8獎懲規則-獎懲金額」(下稱系爭獎懲金額規則)給予伊懲處小過1次並罰款5,000元(下稱系爭遲到事件,被告對此所為懲處則稱系爭遲到懲處);另被告又認定伊於同年4月24日未遵循「麻醉甦醒氣管內拔除標準作業流程」進行拔管,並依系爭獎懲金額規則給予伊懲處大過1次並罰款15,000元(下稱系爭拔管事件,被告對此所為懲處則稱系爭拔管懲處;本事件與上揭事件合稱系爭2事件;本處分與上開處分合稱系爭2懲處)。   ㈡被告所為系爭2懲處所憑事實均有違誤:    ⒈就系爭遲到事件言:伊係因工作遭霸凌,才於112年2月間即向其所屬單位提出3、4月間每日0.5小時之請假申請,又於同年5月13日前,被告並無提供特休之休假選項,僅有事假轉特休之選項,故原告僅能提出事假申請,但卻遭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保障勞工特休之權利。故被告以伊3、4月間基常遲到為由,依系爭獎懲金額規則懲處伊並無理由。    ⒉就系爭拔管事件言:係因事發當時病人催醒過程躁動及 分泌物過多,有氣管內管滑脫之突發狀況,基於突發事 件處理給與移除氣管內管,立即由伊進行給氧,並依作 業流程處理,且第一時間過程全部記載於病歷,被告卻 以不實資料,給予伊懲處,並不合理。   ㈢再者,依據被告於76年12月7日所公布N8獎懲規則(下稱獎懲規則)第4條規定之提報程序,獎懲案件須於知悉30日內提報至總院體系人力資源處,但被告卻於上揭事發逾30日後,始提報至總院人力資源處,已逾越提報期間,被告自不得再對伊進行懲處。   ㈣另外,被告認定系爭2事件均發生於112年3、4月間,但被 告卻以同年8月31日才公告之系爭獎懲金額規則懲處伊, 亦不合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不得依系爭獎懲金額規則懲處伊,爰請求 法院將被告懲處伊大小過各1次均撤銷,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所繳納之罰款2萬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⒉被告處分通知書應撤銷 大過、小過之處分。  二、被告辯稱:   ㈠伊自76年12月7日所公布之獎懲規則第6條第b2項有關懲處 部分規定,如員工有重大業務疏忽或改變工作方法、程序 ,導致有人員傷害、財物損失或院譽受損之虞者,可處大 過並罰款;如員工有經常遲到早退者,可處小過並罰款。 另依獎懲規則第7條第a2項規定,獎勵審查原則與獎懲金 額,另以行政備忘錄公告之,伊即於112年8月31日公告系 爭獎懲金額規則,其中大過、小過之懲處金額分別為15,0 00元及5,000元。   ㈡系爭2懲處所憑事實及證據均無違誤:    ⒈就系爭遲到事件言:原告自105年6月6日起於伊處任職麻 醉科護理師,原告於112年3月至4月間有頻繁遲到之情 形,單位主管詢問緣由時,原告均以睡過頭、找不到車 位等理由答覆,經主管調查認定有違獎懲規則第6條b2 項所示「經常遲到、早退者」之虞,遂檢具相關事證向 人事評核委員會提報懲處,經該會充分檢視相關事證討 論後,經決議認定符合獎懲規則第6條第b2項所示「經 常遲到、早退者」之情形,遂於112年10月3日通知懲處 原告小過1次並罰款5,000元。    ⒉就系爭拔管事件言:另原告於112年4月24日未遵循麻醉 技術部「麻醉甦醒氣管內拔除標準作業流程」,於血氧 濃度僅56%至70%(正常濃度為100%)時進行拔管,照護 過程中亦未注意病人異樣,且於病人經醫師及其他護理 人員察覺進行搶救時,原告亦未依緊急處理作業程序執 行處理,經主管調查認定符合獎懲規則第6條第b2項「 重大業務疏忽或改變工作方法、程序,導致有人員傷害 、財物損失或院譽受損之虞者」,遂檢具相關事證向人 事評核委員會提報懲處,以「員工表示當時沒有確認血 氧濃度指數,其他都有評估,且當時病人口管要滑脫了 ,故進行拔管」為由,決議「待資料補充後再議」,單 位主管再就原告所述病患有口管滑脫情形進行調查,依 單位標準作業程序,如有口管滑脫情形應進行通報,然 並無任何原告所述之通報紀錄或病人口管滑脫之報告, 經人事評核委員會充分檢視相關事證討論後,經決議認 定符合獎懲規則第6條第b2項所示「重大業務疏忽或改 變工作方法、程序,導致有人員傷害、財物損失或院譽 受損之虞者」之情形,遂於113年1月3日通知懲處原告 大過1次並罰款15,000元。   ㈢原告固主張獎懲案件須於知悉30日內提報至總院體系人力 資源處云云,然該30日期間僅為訓示期間,並無拘束力。   ㈣原告又主張伊不能以系爭2事件發生後方公告之系爭獎懲金 額規則對原告進行懲處云云,然伊對原告所進行之懲處標 準應以伊之人事評核委員會決議時作為基準,伊對原告作 成決議懲處決定時分別為112年9月14日及同年12月14日, 自應適用系爭獎懲金額規則,並無適法性之疑慮,原告之 主張均不可採。   ㈤綜上可知,系爭2懲處無論實體或程序均屬妥當、適法等語 。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150頁、卷2第55頁,並依本判 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自105年6月6日起迄今,擔任被告麻醉技術部麻醉科 護理師。  二、被告訂有獎懲規則,用以獎勵、懲處被告所屬之員工。  三、被告所屬之人事評核委員會於112年9月14日就原告於同年 3、4月間之系爭遲到事件,決議給予小過1次;復於112年 10月3日通知原告前開決議結果,並罰款5,000元。  四、被告所屬之人事評核委員會於112年12月14日就原告於同 年4月24日之系爭拔管事件,決議給予大過1次;復於113 年1月3日通知原告前開決議結果,並罰款15,000元。  五、於懲處原告前,獎懲規則於111年6月1日第18次修訂,被 告工作規則於111年9月6日第18次修訂,兩者均有公告( 本院卷1第67、211、283頁);獎懲規則第6條第a2項與工 作規則第40條關於大過、小過規範內容均相同(本院卷1 第69至70、226至227頁)。  六、獎懲金額於111年4月1日公告,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院員 工其中規定大過扣薪1萬元、小過扣薪3,000元(見本院卷 2第17至18頁)。嗣於112年8月31日修正公告調整獎懲金 額,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院員工,其中大過罰款1萬5,000 元、小過罰款5,000元(本院卷1第71、293、342至348頁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基法第70條第1項第6、7款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 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 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六、考勤、請 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復按雇主為企業經營之必要,得訂定規範員工工作條件 及服務紀律之行為準則,並得對勞工之行為加以考核、懲 處,惟仍須考量其相當性、合理性及誠信原則,並不得濫 用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供參 )。足見雇主對勞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 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 雇主得對之為懲戒者即得加以懲戒,例如勞基法第12條所 規定懲戒解僱。後者則係雇主於工作規則中所訂定之懲處 規定,本質上為違約處罰,例如記大小過、警告、申誡、 減薪、罰款、降職及停職等。此乃基於雇主之領導權、組 織權,故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 制裁,亦為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 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然此處罰必須事先明示、公告,且 雇主之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至於懲戒處分之輕重與適當與否之 爭議,除有影響僱傭關係存否如解僱等重大人事懲戒事項 外,因屬僱用人之人事懲戒權行使範圍,且係僱用人經營 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司法機關自不應亦不宜過度介入, 以尊重僱用人之人事管理權責,並維持司法審判之界限。  二、被告得否依獎懲規則就系爭2事件對原告行使懲戒權?   ㈠就系爭遲到事件言: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至4月間曾有多次遲到之情形, 並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1第85頁至第1 01頁、第273頁)。對此原告不爭執有遲到情形,僅就 遲到日數主張113年3月應為7日、4月應為5日等語(本 院卷1第284頁)。堪認被告前揭主張,並非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曾請事假,但未獲被告允准云云,惟:     ⑴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 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請普通傷病假。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 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 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 他人代辦請假手續。此觀勞基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 假規則第4條、第7條、第10條即明。準此,勞工於有 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 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 。且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 文件,明揭雇主得要求勞工辦理請假手續時提出有關 證明文件。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 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 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104年度台簡上 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勞工主張其依規定請假,自應由勞工 就此對其有利之請假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事假並非 法律所規定之例假或休假,亦非社會觀念或風俗習慣 上所認為當然應給與之假期,因而判斷勞工請事假是 否合法時,則應就勞工是否確實有應親自處理之事故 、勞工業務之種類、事務之繁重與否、有無適當人選 代理及是否影響雇主一般性工作之運作等情為綜合考 量。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即已事先事假申請,卻遭被 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惟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⑶復查原告就112年3、4月間部分工作日向被告請假所提 出之事假申請單,申請日期均記載為112年11月2日或 12月6日,而未獲主管允准(本院卷1第103至115頁、 第123至124頁),足見原告係事後補請事假,且其補 請時間係於112年10月13日收受系爭遲到懲處通知書 後(本院卷1第75頁),堪認原告遭被告懲戒後,始 試圖以補請事假之方式予以補救。又參諸原告各日所 請時數從0.5小時至2.5小時不等,亦與被告N10給假 辦法第a4條第b3項所定:「事假申請最小單位為半日 」規定未符(本院卷1第117頁)。再佐以原告並未具 體陳明補請事假之正當事由或需應親自處理之事故, 則被告並未准許原告因遲到緣故而嗣後為事假之申請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又稱被告有准許其 他所屬職員事後補請事假之行為等語,縱若屬實,然 事涉個案請假原因與必要性之差異,及被告管理監督 其職員之裁量權限,尚難執此逕認被告必須准許原告 事後補請事假之申請。    ⒊原告復主張就遲到時段已於事後申請特別休假,卻遭被 告否准,有違勞基法第38條云云。惟:     ⑴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特別休 假制度目的在落實勞工休息權,俾能消除工作一定期 間後所產生之疲倦,以恢復其勞動力,故賦予勞工只 要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即得享受有薪休假之權利。是以 ,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旨在維護勞工 健康權益及人性尊嚴,屬於基本權範疇,具強制性, 非屬任意規定,勞工得單方排定其特別休假,雇主無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惟勞工排定特別休假,原則上 應預先為之,並於相當期間前通知雇主俾其得以事先 因應之,俾兼顧勞雇雙方權益之維護,方符合誠實信 用原則。故勞工未到班服勤係出於急迫或突發狀況之 事故,事後辦竣請假手續具正當事由者,其事後將該 未到班服勤時間排定為特別休假,補辦請假手續者, 固非法所不許。惟勞工無故未完成請假手續,擅自不 到班,已違背職業倫理及工作紀律,構成曠職,自無 從事後排定為特別休假,而脫免曠職之法律效果。換 言之,勞工事後始將未到班服勤期日排定為特別休假 ,必須具有正當性,雇主未予同意,始構成違反勞基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否則,雇主就勞工無正 當理由未到班服勤,已發生曠職之效果者,不同意其 事後排定為特別休假,於法並無不當,無從課予其違 反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曾於112年11月後以小夜長期排房不公、遭罰白 天班為由,「申請事假轉特休」(本院卷1第103至11 4頁)。惟查原告上揭所陳事由,均為片面陳述,並 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縱認存有原告前揭所陳輪班分配之爭議(僅係假 設,並非矛盾),亦非出於急迫或突發狀況事故等正 當事由,依前揭說明,原告未準時到班,亦無從以事 後排定特別休假之方式,而達脫免遲到之法律效果。     ⑶另查被告抗辯原告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已核發工資等語 ,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據(本院卷1第208、271頁) ,對此原告亦不爭執已收受該筆款項(本院卷1第284 頁),堪認已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無違。從而 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㈡就系爭拔管事件言:    ⒈查被告人事評議員會於112年12月14日決議就系爭拔管事 件之提報及懲處決議略以:原告於112年4月24日未遵循 麻醉技術部「麻醉甦醒氣管內拔除標準作業流程」,於 血氧濃度僅56%至70%時進行拔管,且照護過程中亦未於 第一時間注意病人異樣,導致患者臉色、唇色變黑等語 (本院卷1第79至80頁、第133頁)。經核與證人甲○○到 庭證述:手術結束,開始要對病人進行催醒及拔;原告 拔完管後,應該要時刻觀測病人的血氧狀況,因為原告 才能看到麻醉監測儀器,手術醫師是看不到的;但原告 並沒有這麼做,一直在使用電腦;伊和流動刷手護理師 都有發現病人的臉色與唇色變黑,血氧濃度只有50幾% 等語(本院卷1第278至279頁),若合符節。並與手術 房內麻醉機紀錄表所顯示,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在病 患血氧濃度50%至70%狀況,氣管內管遭移除等情相合( 本院卷1第139頁),並有卷附麻醉甦醒氣管內拔除標準 作業流程可佐(本院卷1第125至132頁)。且原告自行 拔之行為,亦與前開標準作業拔管作業流程3.1流程說 明欄所示「2.1通知麻醉醫師或在麻醉醫師認可下執行 拔管」規定相悖。堪認系爭拔管懲處前揭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無稽。    ⒉原告固主張當時係因當時病患催醒過程躁動及分泌物過 多,有氣管內管滑脫之突發狀況,基於突發事件處理故 移除氣管內管;且其拔管時間應為112年4月24日上午10 時56分,當時病患血氧濃度正常,而非麻醉機紀錄表所 示之上午11時云云。惟麻醉機紀錄表為麻醉機系統設備 所直接輸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55頁), 堪認真實可信。至於原告前揭其餘主張,均屬片面陳詞 ,所舉書證亦為其個人所填寫,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 相佐,復與卷內其餘證據齟齬,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㈢原告另主張:依據獎懲規則第4條規定之提報程序,獎懲案 件須於知悉30日內提報至總院體系人力資源處;被告卻於 上揭事發逾30日後,始以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事項提報 至總院人力資源處,已逾越法定期間,被告自不得再對伊 進行懲處云云。惟: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自明。所謂之「知悉其情形 」,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 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 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 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 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 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 ,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 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3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本件獎懲規則第4條除於第a1項規定知悉30日內 提報至總院體系人力資源處外,復於同條第a3項規定: 「若屬懲處案件,被提報者之直屬主管於簽核獎懲提報 單之前與被提報者至少面談一次,並做成書面面談記錄 ,獎懲提報單須檢附面談紀錄,併同交人資處主任」, 亦即於懲處案件提報前,應踐行相關調查程序,俾利釐 清懲處事實。從而前揭一般懲戒權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知悉」須自「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 定」始得起算之見解,於本件特別懲戒權期間之起算, 亦得一併予以援用。    ⒉經查系爭2事件固發生於112年3、4月間,然被告依獎懲 規則第4條第a3項規定,於提報總院體系人力資源處前 ,就系爭遲到事件於5月9日至20日間對原告及相關人員 進行調查訪談,就系爭拔管事件則於5月11日至19日間 對原告及相關人員進行調查訪談,有各該次獎懲提報單 所附調查資料可稽(本院卷2第57至60頁、卷1第133至1 43頁),從而被告就系爭2事件完成調查程序、釐清事 實後,方於同年6月間提報,依前揭說明,並未逾越獎 懲規則第4條第a1項所定之30日提報期間,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所指原告於系爭2事件違失,並非無據;原告前 揭主張,或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與現存證據相悖,或與現 行法令未合,均難認可採。從而被告自得依獎懲規則就系 爭2事件對原告行使懲戒權。  三、原告訴請撤銷系爭2懲處中關於大、小過處分,有無理由 ?   ㈠被告得依獎懲規則就系爭2事件對原告行使懲戒權,已如前 述。系爭2懲處雖為記小過1次及記大過1次,但此項懲戒 處分不直接發生解僱結果;且懲戒處分程度之輕重,本因 個別具體事實而有差異,並涉及被告人事管理權責之核心 ,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而不再介入審查。   ㈡況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 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 果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 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 (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 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 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 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請求應撤銷系爭2懲處部分中關於大、小過處分, 核屬形成之訴,惟此項請求並非法律上所明定原告得在審 判上行使之形成權,依上說明,即屬欠缺訴之利益,自非 法之所許。故原告前揭請求,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有無理由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為系爭2懲處,其中大、小過處分,固非毫無所憑 ,業如前述;至於裁罰原告2萬元部分(系爭遲到懲處, 因小過1次罰款5,000元;系爭拔管懲處,因大過1次罰款1 5,000元),無非係以112年8月31日始修正公告之系爭獎 懲金額規則為據。惟查原告所為系爭2事件之時間為112年 3月至4月期間(參不爭執事項三、四),依法令不溯及既 往之原則,被告尚不得援引前揭修正並公告在後之系爭獎 懲金額規則而為懲處之依據。   ㈢又查被告於111年4月1日公告,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院員工 ,獎懲規則獎懲金額為大過扣薪1萬元、小過扣薪3,000元 等情(參不爭執事項五),既經被告公開揭示,即成為兩 造勞動條件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此金額拘束。是被告就 112年3月至4月期間系爭2事件對原告所為懲戒罰款,即應 依前揭業經通知公告之獎懲金額為據。故被告對原告系爭 2事件違規行為之罰款合計應為13,000元(即大過1次罰款 1萬元、小過1次罰款3,000元),逾此金額所受領之原告 罰款7,000元(計算式:20,000元-13,000元=7,000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其中350元,並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0-25

CHDV-113-勞小-7-20241025-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葉美珍 被 告 賴彥佑 王浩雨 許哲維 莊正威 李彥融 陳穆寬 呂皇樺 陳儒剛 汪明耀 李登瀚 呂亭儀 傅榆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12月6日、112 年5月23日、112年11月8日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1 號),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833,33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自前項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吳征徽、林華彥、吳至 勝、賴彥佑、許心怡、張哲瑋、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 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呂亭 儀、傅榆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1-420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準備程序撤回對被告許心怡、張哲瑋、吳征徽、林華彥、 吳至勝之起訴(本院卷第593-595頁),業經到庭之許心怡 、呂皇樺同意撤回(本院卷第595頁),而其餘被告已收受 前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31-672頁),迄未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故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毋庸就 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又原告於同日變更利息請求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本院卷 第59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彥佑、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儒剛、 汪明耀、李登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賴彥佑、李登瀚、呂亭儀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可預見將其等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卻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有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業務,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 使用金融帳戶作為對原告詐欺取財後,收取原告之轉帳、匯 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助力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另傅榆藺於111年5月4日前 某時許,加入由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呂皇樺 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及陳穆寬、陳儒剛、汪明耀 分別自111年5月9日、10日、18日,加入前開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而李登瀚則於111年5月18日自前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亦加入前開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 親子生態農場、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三生三世民宿、宜 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水雲軒民宿、宜蘭縣○○市○○路 0段000號福岡3號設計旅館、宜蘭縣○○鄉○○○路00號席朵/璽 朵民宿、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沐斯蕾莊園民宿為留 宿據點,取得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金融帳戶資料(即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下 稱車主)留置於上開住宿地點(下稱控房)始能獲得其等應 得之報酬,並由王浩雨擔任人頭帳戶資料蒐集控房之負責人 ,及將金主提供之資金轉交予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作 為控房相關支應之用,並指揮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 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看管車主(俗稱: 控車),莊正威、許哲維則查驗人頭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 資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傳送予詐 騙集團之機房成員,並由傅榆藺查核人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 ,呂皇樺協助處理車主網路銀行問題,陳穆寬、陳儒剛帶車 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 ㈡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於111年2月25日佯裝為警官以L INE通訊軟體聯絡原告,佯稱原告涉及洗錢案件,檢察官要 監管帳戶內的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將原告匯入之金額分別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後因向警方求證後始 驚覺受騙查悉上情。被告前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蒐集、提供及傳送 人頭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6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呂皇樺:認為原告的請求有理由,願意連帶賠償。  ㈡陳穆寬:刑事單位破獲後之犯行,我均不曉得,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㈢傅榆藺:我當初只是去詐欺集團的旅宿,然後被破獲,我不 知道他們當時在洗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㈣呂亭儀:我也是被騙的,我被軟禁,手機、身分證等東西都 被沒收,根本沒辦法操作網銀等語資為抗辯。  ㈤賴彥佑、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儒剛、汪明 耀、李登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行為,致受有損害之情,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33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呂亭儀 、賴彥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 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傅榆藺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全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見影卷),且為到庭之呂皇樺、陳穆寬、傅榆藺不爭執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595頁、第727-728頁),並為 陳穆寬、傅榆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 頁、第316頁),而賴彥佑、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 彥融、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則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到庭之呂亭儀雖辯稱係被軟禁,也是被騙等語,惟觀諸呂亭 儀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77」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77:好啊 ,不然我朋友交 易所那我不好交代。呂亭儀:真的不好意思。77:或許這兩 天,你可以問問身邊缺錢的或是想賺錢的一起來。」、「呂 亭儀:我想問只有合約書的保障ㄇ。因為其實蠻多人想但蠻 擔心會有變卦。77:光是合約書的保障,就已經非常厲害了 。擬立合約書的律師是交易所聘用律師。」、「呂亭儀:但 現在詐騙實在太多。77:是阿,詐騙很多。」、「呂亭儀: 最怕的就是導致自己帳戶變警示戶。」、「呂亭儀:我只提 供一本那大概是多少錢。」、「呂亭儀:我可以先知道你們 那是哪間公司ㄇ。不好意思我還是怕怕的。畢竟我們完全沒 見過面。你那個女生朋友照片也看起來假假的。如果方便視 訊以下是最好的。77:到時候妳到現場我會找時間過去跟妳 聊聊。」、「77:妹妹妳記得先準備一些妳的東西喔,要在 外一週呢」、「77:我們基本都是一週。到時候時間延長有 補給一天多3-5000。呂亭儀:很好我要掰什麼理由。77:外 地走走之類的。或是說要去外地面試工作。」、「呂亭儀: 你們是怕人跑掉膩。不然怎會待那麼久。77:跑掉不至於。 畢竟來是要賺錢的。妳自己也知道不是嗎。如果交易所使用 中有人亂來。損失的金額...不少啊。呂亭儀:哈哈。」、 「呂亭儀:他們現在就是不信這些東西。我個人雖然還是有 疑慮。77:當你拿到錢的時候疑慮都會不見的。」、「呂亭 儀:你答應我不要後面發生什麼事就好。我不能再出什麼狀 況。不然我真的會瘋掉。」、「呂亭儀:我男友一直問哪家 飯店。77:沒辦法跟他說欸。如果可以讓別人知道地點,哪 我們住宿幹嘛,對吧。呂亭儀:好。」,有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刑事卷二第358-464頁;本院卷第146-149頁) 在卷可佐,堪認呂亭儀知悉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節,有所預 見,且預見此事並不合法,才會於對話過程中表達對於LINE 通訊軟體暱稱「77」之真實性、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合法性有 疑慮。另從LINE通訊軟體暱稱「77」表示要在外住宿一週, 且不能讓其他人知道住宿地點,呂亭儀回覆要掰什麼理由出 門,並同意不讓男友知悉住宿地點等語,足認呂亭儀係自願 配合住宿,其臨訟辯稱係遭軟禁,顯不足採。而呂亭儀係透 過交友軟體「探探」上之網友知悉此份工作,可認與呂亭儀 對話之人對呂亭儀而言實為陌生人,雙方毫無信賴基礎,難 認呂亭儀對於可能提供其工作機會之公司資料毫不清楚、未 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下,即遽信對方所述為真。又呂亭儀共攜 帶華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 卡前往赴約,且呂亭儀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覺得對方講 的內容有點可疑,不太相信對方,有聽說把自己的帳戶提供 出去,可能會變警示帳戶,但其真的很需要錢,所以還是去 等語(刑事卷八第132-138頁),益徵呂亭儀已預見其將附 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 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然為圖私利,對此一可能 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心態上 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賴彥佑、李登瀚、呂亭 儀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原告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或遭轉匯至其等 帳戶而受有損害,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 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 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嗣李登瀚於111年5月18日自前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王浩雨、許哲維、莊 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傅榆藺 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物,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 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6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經 本院刑事庭認定在前,均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2,65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重附民卷第1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民國): 編號 提供金融帳戶者 時間 地點 提供之金融帳戶 1 賴彥佑 111年5月6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登瀚 111年5月9日前某時許 宜蘭縣某民宿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呂亭儀 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1 111年5月17日10時8分許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0時23分、24分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陳俊宇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 100萬元 3 111年5月18日13時17分許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13時29分、30分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5月18日13時18分許 100萬元 5 111年5月20日11時14分許 18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21分35秒、54秒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22分2秒、28秒許先後轉帳161萬1,000元、138萬5,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5月20日11時15分許 120萬元 7 111年5月21日10時29分許 200萬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34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轉帳8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陳侑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轉帳12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5月22日10時39分許 200萬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0時49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0時49分許轉帳1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年5月23日9時4分許 19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11分14秒、44秒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5月23日9時5分許 110萬元 11 111年5月24日9時14分許 200萬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34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1年5月25日10時23分許 16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1分24秒、45秒許先後轉帳170萬元、8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1年5月25日10時24分許 90萬元 14 111年5月26日12時25分許 18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2分許轉帳200萬元、同日23時44分許轉帳180萬元、同日23時46分許轉帳50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1年5月26日12時26分許 12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7分許轉帳49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汪明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1年5月27日11時39分許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47分、48分許先後轉帳179萬元、120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48分、49分許先後轉帳168萬4,000元、131萬4,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1年5月27日11時39分許 100萬元 合計 2,650萬元

2024-10-09

ILDV-113-重訴-6-20241009-1

勞專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蘇惠靜 相 對 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其聲明為: 「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1,0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因聲請人主張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不 確定,其起訴時年41歲餘,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065,400元(計算式:51,090元×12月×5年=3,065,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聲請 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0-04

CHDV-113-勞專調-4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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