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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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 191號、114年度偵字第20192號、114年度偵字第21984號、114年 度偵字第35750號、114年度偵字第39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元沒收。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594418)、I-Ph 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I-Phone X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共參支、廠牌ACER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2萬5131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 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呂木全、楊昇、林裕閔 、沈妤蓁、范芸珍、張淑鄉、李瑞吉、葉永詳、徐秀標、康 有定、林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 審附民移調字第1323號、第1324號、第1325號、第1326號、 第1327號、第1328號、第1329號、第1330號、第1331號、第 1332號、第1333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告訴人呂理義 、呂木全、林裕閔、楊昇、范芸珍、沈妤蓁、張淑鄉、李瑞 吉、葉永詳、徐秀標、林宏瑋、康有定、林芷羽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其餘被 害人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故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 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報酬是日計,假日2,500元 、 平日5,000元。我只有在113年4月10日拿過一次,3萬多元」 、「我04/10只領到新台幣3萬6000元」等語(見113偵35750 卷第271頁、113偵39714卷第28頁),故本案被告獲利為3萬 6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 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本案獲利3萬6000元報酬,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於113年3月15日遭警查獲時查扣現金19萬4100元 ,此筆現金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現金部分其中新台幣15 萬元是我當天下午在附近銀行ATM提領出來的贓款」等語( 見113偵15191㈠卷第25頁),足認被告遭扣案之現金19萬410 0元其中包含本案報酬3萬6000元,均係詐欺集團因被告參與 其等之詐欺、洗錢犯罪而取得之款項,顯係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   594418)、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I-P 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共三支、廠牌ACER 筆記型電腦一台,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本件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 之金融卡41張(見113偵15191㈠卷第73至81頁),本院審酌 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此部分亦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金額 (受騙)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1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主文欄 1 江柏彣(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浩」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4日 15時0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金通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113年3月14日 15時30分許   3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林光煥 (提告) 扮演Facebook(簡稱FB)暱稱「李默婷」、投資客服人員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4日 16時37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4日16時40分許   4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楊昇 扮演LINE暱稱「鄭芊茹」「上傑投資」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10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116元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5日11時09分許   10分許 ATM 1萬元 1萬9,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許仟又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黃雅琳」、投資專家「阿格力」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13時42分許   4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3月15日14時04分許   05分許   07分許   08分許 ATM 2筆×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林芷羽 (提告) 扮演電商、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利用「假網購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7日 15時10分許   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臺北長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7日17時58分許   59分許 ATM 6萬元 5萬8,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年03月17日 17時32分許   46分許   48分許   5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1萬1,800元 6,200元 中華郵政內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瑞洲 (提告) 經LINE暱稱「鑽石線上 何丞唐」、「楊詩涵」、「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 09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鍾翊正-土銀帳戶) 7-11長通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5日 09時34分許 ATM 2筆×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5日 09時36分許   37分許   3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 林克俊 (提告) 冒充股票投資老師及其助理、華韌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 09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楊雯茹 (提告) 經LINE暱稱「王悅欣」、「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1時18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6日 11時33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吳莉羚 (提告) 經LINE暱稱「范谷蕊」、「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3時35分許   4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16日 13時58分許   59分許 ATM 6萬元 3萬7,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新蘆捷運-松江南京站(臺北市○○區○○路000號B1) 113年03月17日 06時56分許 ATM 3萬元 10 汪珠碧 (提告) 經LINE暱稱「粉圓妹」、「陳藝萱」、「華韌國際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9日 11時0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6,000元 全家超商-建國北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13年03月19日 11時27分許 ATM 1萬6,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文明哲 (提告) 經LINE暱稱「陳藝萱」、「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1時28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 113年03月16日 11時44分許   45分許 ATM 2萬元 1萬1,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林裕閔 (提告) 經LINE暱稱「李永年」、「方圓圓」、「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9日 17時05分許 113年03月20日 07時04分許   1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ATM轉帳 3萬元 4,000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3月20日 08時59分許 09時00分許 ATM 4萬4,000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葉永信 (提告) 經LINE暱稱「何丞唐」、「方圓圓」、「陳隆齊」、「華韌國際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0日 13時3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永豐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20日 13時49分許   50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范芸珍(提告)   扮演Facebook暱稱「黃奕」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14時00分許   0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建國北路門市 113年03月16日 14時19分許   2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6日 14時23分許   24分許   25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5 羅清文 (提告) 扮演LINE暱稱「煙雨」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8日 11時07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3月18日 11時26分許   27分許   2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許武揚 (提告) 扮演Instagram(簡稱IG)暱稱「陳思檸」、LINE暱稱「欣欣」、「虎鯨VIP在線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8日 11時10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蔡寰葦(提告) 扮演LINE暱稱「吳昊宸」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 09時43分許   4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3,000元 113年03月21日 09時51分許 ATM 1萬3,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游博凱(提告) 冒充其侄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親友騙借款」話術以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10時36分許 臨櫃匯款 5萬元 7-11長通門市 113年03月21日11時09分許   10分許   1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2筆×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蔡全恩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欣」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 10時38分許 臨櫃匯款 4萬元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21日 11時12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張秀金(提告) 扮演LINE暱稱「怡琳」、日詮投資有限公司官方LINE等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09時11分許   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1日 09時44分許   45分許   46分許   47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桑浩誠 扮演LINE暱稱「周靜雅」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2時32分許   3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 113年04月01日 13時00分許   01分許   02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11長通門市 113年04月01日 13時06分許 ATM 2萬元 22 沈妤蓁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雨霏」、「阿格力」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2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八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1日 12時59分許 ATM 2萬5,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許紘雄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淑怡」、「台灣區域-線上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6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20萬元 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錦添-郵局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1日 16時53分許   54分許   55分許 6萬元 3萬元 6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曹少華(提告) 扮演LINE暱稱「陳嘉欣」、「張勝豪」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2時56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臺北建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2日 13時47分許   48分許 ATM 6萬元 4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張淑鄉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陳國棟」、「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09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中華郵政八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2日 09時21分許   22分許 ATM 6萬元 4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施淑敏 扮演LINE暱稱「陳重銘」、「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09時0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 113年04月02日 09時24分許   25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陳旻成 (提告) 扮演LINE暱稱「Milly」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3日 18時06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新寶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4月03日 18時17分許   18分許 ATM 2萬元 1萬1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年04月02日 12時34分許   43分許 臨櫃匯款 2萬元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李聖仁-一銀帳戶)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2日 12時46分許   50分許   51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8 莊舒閔(提告) 扮演LINE暱稱「森森」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電商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3日 14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7-11新寶門市 113年04月03日 14時48分許   49分許 ATM 1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呂理義(提告) 扮演Facebook暱稱「謝菁菁」、LINE暱稱「陳美靈」、「客服小蜜」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4日 10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4,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 113年04月04日 10時17分許   18分許 ATM 2萬元 4,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蔡呈豪 (提告) 扮演網路交友對象、交友網站客服等角色之不同機房成員,以「假交友」方式伺機行騙。 113年04月07日 09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000元 家樂福超市台北信義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113年04月07日 09時20分許   21分許 ATM 2萬元 9,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王雪琳(提告) 借交友搭訕遊說投資,利用「假網購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08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7-11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8日 09時13分許   14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簡偉翔(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 113年04月05日 09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61元 全家超商-京貿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5日 09時49分許   5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粘翔鈞 (提告) 扮演IG暱稱「婷」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02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8日 09時24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吳丰霖(提告) 扮演FB暱稱「amy」、LINE暱稱「新葡京客服」等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36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113年04月08日 09時55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5 廖涴諭(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電商 113年04月08日 10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8日 10時56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6 徐千惠(提告) 扮演野村證券協理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2時45分許   4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2萬4,000元 中華郵政蘆竹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崔育誠-郵局帳戶) 全家超商-長通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3年04月02日 13時41分許 ATM 1萬4,5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臺北建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2日13時46分許 ATM 6萬元 37 李瑞吉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鄧雯琦」、野村綜合證券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4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2日 14時41分許   42分許 ATM 1萬6,000元 6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8 張向晴(提告) 扮演LINE暱稱「Zhangyi」、「CXM TRADIND SERVICE」身分之不同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5日 12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中華郵政鳳山一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洪智雄-郵局帳戶) 臺北建北郵局 113年04月05日 13時14分許   15分許 6萬元 4萬5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9 王俊凱 (提告) 經LINE暱稱「李雪婷」、投資平臺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7日 11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 113年04月07日 11時47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13年04月07日 11時51分許   52分許   53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40 呂木全 (提告) 經LINE暱稱「陳美麗」、「客服1」等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7日 12時04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 113年04月07日 12時40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1 徐秀標(提告) LINE暱稱「王佳琪」、「陳曉紅」、「f0000000」等不同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9日 12時39分許   4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9日 13時37分許   38分許 ATM 2筆×2萬元 1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2 林宏瑋(提告) 使用LINE暱稱「韓麗娜」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9日 15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 113年04月09日 15時42分許   43分許   4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3 葉永詳 (提告) 經LINE暱稱「陳茜茜」、「Shopee跨境購物平台」等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4月12日15時57分許 臨櫃匯款 2萬2,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新寶門市 113年4月12日 16時23分許   24分許 ATM 2萬元 2,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4 康有定 (提告) 扮演LINE暱稱「張淑敏」佯向告訴人康有定佯稱可投資翡翠水晶買賣,致告訴人康有定陷於錯誤,而向「張淑敏」推薦之賣家購買翡翠水晶並轉帳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 113年4月15日 09時50分許   5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4月15日10時28分許   29分許 6萬元 6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提款總額 251萬31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                         第20192號                         第21984號                         第35750號                         第39714號   被   告 鍾家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家淳自民國107年起即有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刑案紀 錄,未嘗痛改前非: (一)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因此得到教訓,反而因犯罪成本遠不如賺快錢周期短 、收益高之不法利益,寧願重操舊業,於113年3月底不詳時 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察哈爾燦」、「小 乖」、「伊森」、「小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 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1、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各該受害民眾,致使 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均以新臺 幣為計算單位)、指定受款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簡稱1 車,其後每多一層人頭帳戶即以此類推)匯款入帳。 2、待確認上揭詐欺款項入帳,即由鍾家淳受其上游成員指派提 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先前往指定地 點取得相應人頭帳戶提款卡,按附表所載提款地點所在自動 櫃員機(ATM)、時間、金額,領出前述被害人等受騙款項, 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依卷附事證足 認鍾家淳有提領詐欺贓款,堪信有事實上處分權,惟除其片 面供述,無從認其已脫手或喪失事實上處分權),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為警循線追查,於 113年4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發現鍾 家淳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並另案緝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19萬4,100元、廠牌型號iPhone 手機3支、Acer筆記型電 腦1臺、大量提款卡等物(詳見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卷頁73 至81所附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惟因逮捕程序不合法 ,鍾家淳聲請法院提審後獲釋。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請或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家淳於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卷附警詢筆錄除外)、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以平日每日5,000元、假日每日2,500元之報酬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2、坦承依Telegram暱稱「蘇察哈爾燦」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示所示金額,再交予Telegram暱稱「小乖」、「伊森」之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江柏彣等44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江柏彣等33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1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受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持卡提領。 4 附表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5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鍾家淳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6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扣案物品、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當時為警逮捕並扣案物品。 二、按 (一)搜索與扣押,本為二種性質不同之強制處分,其所干預之人 民基本權亦不盡相同(搜索涉及人身自由、住居隱私及財產 等權利;扣押則僅涉及財產權利),並各有其適法性之判斷 準據。茲對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苟係依上述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之2規定所為非附隨於搜索之緊急扣押,即有其執 行之法律依據,而難謂係非法扣押。再上述因緊急扣押而取 得之證據,既非經搜索查獲,則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即 與搜索違法與否無關,更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先經依法 逮捕,而得依同法第130條關於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 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下或稱 逮捕時附帶逕行搜索)之規定不相干涉。至倘係經無令狀搜 索而發現並扣押之證據,因屬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其扣押合 法與否暨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取決於搜索之適法性 。苟搜索程序不合法,則附隨在後所扣押之證據,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以資權衡論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但 若搜索係依法律規定之程序而為,並據此扣押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自不得謂該等查扣物品係違法搜索扣押之證據而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理由參 照) (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 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 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 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 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 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 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 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 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 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 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 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 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鍾家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五)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四、(六)、1實務見解 ,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考諸被告於不同案件所述 其報酬總額皆不相同,還越報越低,益徵若無其他佐證,要 不能對其片面供述照單全收。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參與共犯人 數(附表所示機房+1號+警詢所述指揮)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 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 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有無其他成員、犯罪所得數 額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 喊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 對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反而造成「坦白從嚴、抗拒 從寬」之荒謬境地。 (六)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原 理,事先捏造證據以備涉訟時佐其抗辯,藉由證據裁判原則 之規則漏洞,逆向操作此類證據,誤導司法機關錯誤認定全 案事實。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供述 模式,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輕判」 。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 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即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 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形同經營詐欺事業之 「營業費用/成本」。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 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 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 案。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等人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 後態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 失之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 解,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 完全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 更將傷及法律尊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金額 (受騙)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1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報酬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江柏彣(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浩」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4日 15時0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金通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113年3月14日 15時30分許   3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不詳 自稱約定報酬平日5,000元、假日2,500元,月結制,自113年3月加入,參與期間共取得酬勞7萬元(113年4月15日警詢) 【113偵1519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中山分局) 2 林光煥 (提告) 扮演Facebook(簡稱FB)暱稱「李默婷」、投資客服人員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4日 16時37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4日16時40分許   4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3 楊昇 扮演LINE暱稱「鄭芊茹」「上傑投資」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10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116元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5日11時09分許   10分許 ATM 1萬元 1萬9,000元 4 許仟又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黃雅琳」、投資專家「阿格力」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13時42分許   4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3月15日14時04分許   05分許   07分許   08分許 ATM 2筆×2萬元 2萬元 5 林芷羽 (提告) 扮演電商、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利用「假網購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7日 15時10分許   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臺北長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7日17時58分許   59分許 ATM 6萬元 5萬8,000元 113年03月17日 17時32分許   46分許   48分許   5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1萬1,800元 6,200元 中華郵政內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瑞洲 (提告) 經LINE暱稱「鑽石線上 何丞唐」、「楊詩涵」、「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 09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鍾翊正-土銀帳戶) 7-11長通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5日 09時34分許 ATM 2筆×2萬元 不詳 自稱約定報酬平日5,000元、假日2,500元,但僅於113年4月10日獲得3萬元。 【113偵3575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5日 09時36分許   37分許   3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 林克俊 (提告) 冒充股票投資老師及其助理、華韌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 09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8 楊雯茹 (提告) 經LINE暱稱「王悅欣」、「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1時18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6日 11時33分許 ATM 2萬元 9 吳莉羚 (提告) 經LINE暱稱「范谷蕊」、「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3時35分許   4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16日 13時58分許   59分許 ATM 6萬元 3萬7,000元 新蘆捷運-松江南京站(臺北市○○區○○路000號B1) 113年03月17日 06時56分許 ATM 3萬元 10 汪珠碧 (提告) 經LINE暱稱「粉圓妹」、「陳藝萱」、「華韌國際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9日 11時0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6,000元 全家超商-建國北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13年03月19日 11時27分許 ATM 1萬6,000元 11 文明哲 (提告) 經LINE暱稱「陳藝萱」、「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1時28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 113年03月16日 11時44分許   45分許 ATM 2萬元 1萬1,000元 12 林裕閔 (提告) 經LINE暱稱「李永年」、「方圓圓」、「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9日 17時05分許 113年03月20日 07時04分許   1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ATM轉帳 3萬元 4,000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3月20日 08時59分許 09時00分許 ATM 4萬4,000元 2萬元 13 葉永信 (提告) 經LINE暱稱「何丞唐」、「方圓圓」、「陳隆齊」、「華韌國際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0日 13時3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永豐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20日 13時49分許   50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14 范芸珍(提告)   扮演Facebook暱稱「黃奕」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14時00分許   0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建國北路門市 113年03月16日 14時19分許   2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不詳 同上 【113偵15191】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6日 14時23分許   24分許   25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5 羅清文 (提告) 扮演LINE暱稱「煙雨」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8日 11時07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3月18日 11時26分許   27分許   2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6 許武揚 (提告) 扮演Instagram(簡稱IG)暱稱「陳思檸」、LINE暱稱「欣欣」、「虎鯨VIP在線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8日 11時10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7 蔡寰葦(提告) 扮演LINE暱稱「吳昊宸」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 09時43分許   4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3,000元 113年03月21日 09時51分許 ATM 1萬3,000元 18 游博凱(提告) 冒充其侄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親友騙借款」話術以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10時36分許 臨櫃匯款 5萬元 7-11長通門市 113年03月21日11時09分許   10分許   1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2筆×2萬元 19 蔡全恩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欣」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 10時38分許 臨櫃匯款 4萬元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21日 11時12分許 ATM 2萬元 20 張秀金(提告) 扮演LINE暱稱「怡琳」、日詮投資有限公司官方LINE等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09時11分許   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1日 09時44分許   45分許   46分許   47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1 桑浩誠 扮演LINE暱稱「周靜雅」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2時32分許   3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 113年04月01日 13時00分許   01分許   02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11長通門市 113年04月01日 13時06分許 ATM 2萬元 22 沈妤蓁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雨霏」、「阿格力」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2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八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1日 12時59分許 ATM 2萬5,000元 23 許紘雄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淑怡」、「台灣區域-線上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6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20萬元 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錦添-郵局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1日 16時53分許   54分許   55分許 6萬元 3萬元 6萬元 24 曹少華(提告) 扮演LINE暱稱「陳嘉欣」、「張勝豪」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2時56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臺北建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2日 13時47分許   48分許 ATM 6萬元 4萬元 不詳 自稱參與期間理應獲利7萬元,惟僅於113年4月10日獲酬勞3萬6,000元(113年4月16日警詢) 【113偵39714】 中山分局 25 張淑鄉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陳國棟」、「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09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中華郵政八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2日 09時21分許   22分許 ATM 6萬元 4萬元 不詳 同前 【113偵15191】 26 施淑敏 扮演LINE暱稱「陳重銘」、「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09時0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 113年04月02日 09時24分許   25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7 陳旻成 (提告) 扮演LINE暱稱「Milly」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3日 18時06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新寶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4月03日 18時17分許   18分許 ATM 2萬元 1萬100元 113年04月02日 12時34分許   43分許 臨櫃匯款 2萬元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李聖仁-一銀帳戶)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2日 12時46分許   50分許   51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8 莊舒閔(提告) 扮演LINE暱稱「森森」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電商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3日 14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7-11新寶門市 113年04月03日 14時48分許   49分許 ATM 1萬元 2萬元 29 呂理義(提告) 扮演Facebook暱稱「謝菁菁」、LINE暱稱「陳美靈」、「客服小蜜」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4日 10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4,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 113年04月04日 10時17分許   18分許 ATM 2萬元 4,000元 30 蔡呈豪 (提告) 扮演網路交友對象、交友網站客服等角色之不同機房成員,以「假交友」方式伺機行騙。 113年04月07日 09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000元 家樂福超市台北信義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113年04月07日 09時20分許   21分許 ATM 2萬元 9,000元 不詳 自稱約定報酬平日5,000元、假日2,500元,共獲約4至5萬元(113年5月14日警詢) 【113偵2019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31 王雪琳(提告) 借交友搭訕遊說投資,利用「假網購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08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7-11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8日 09時13分許   14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不詳 同前 【113偵15191】 32 簡偉翔(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 113年04月05日 09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61元 全家超商-京貿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5日 09時49分許   5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33 粘翔鈞 (提告) 扮演IG暱稱「婷」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02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8日 09時24分許 ATM 2萬元 34 吳丰霖(提告) 扮演FB暱稱「amy」、LINE暱稱「新葡京客服」等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36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113年04月08日 09時55分許 ATM 2萬元 35 廖涴諭(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電商 113年04月08日 10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8日 10時56分許 ATM 2萬元 36 徐千惠(提告) 扮演野村證券協理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2時45分許   4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2萬4,000元 中華郵政蘆竹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崔育誠-郵局帳戶) 全家超商-長通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3年04月02日 13時41分許 ATM 1萬4,500元 不詳 同前 【113偵39714】 中山分局 臺北建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2日13時46分許 ATM 6萬元 37 李瑞吉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鄧雯琦」、野村綜合證券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4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2日 14時41分許   42分許 ATM 1萬6,000元 6萬元 不詳 同前 【113偵15191】 38 張向晴(提告) 扮演LINE暱稱「Zhangyi」、「CXM TRADIND SERVICE」身分之不同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5日 12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中華郵政鳳山一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洪智雄-郵局帳戶) 臺北建北郵局 113年04月05日 13時14分許   15分許 6萬元 4萬500元 不詳 同前 【113偵39714】 中山分局 39 王俊凱 (提告) 經LINE暱稱「李雪婷」、投資平臺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7日 11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 113年04月07日 11時47分許 ATM 2萬元 不詳 自稱約定報酬平日5,000元、假日2,500元,共獲約3至4萬元(113年6月5日警詢) 【113偵2198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13年04月07日 11時51分許   52分許   53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40 呂木全 (提告) 經LINE暱稱「陳美麗」、「客服1」等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7日 12時04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 113年04月07日 12時40分許 ATM 2萬元 41 徐秀標(提告) LINE暱稱「王佳琪」、「陳曉紅」、「f0000000」等不同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9日 12時39分許   4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9日 13時37分許   38分許 ATM 2筆×2萬元 1萬元 不詳 同前 【113偵15191】 42 林宏瑋(提告) 使用LINE暱稱「韓麗娜」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9日 15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 113年04月09日 15時42分許   43分許   4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43 葉永詳 (提告) 經LINE暱稱「陳茜茜」、「Shopee跨境購物平台」等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4月12日15時57分許 臨櫃匯款 2萬2,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新寶門市 113年4月12日 16時23分許   24分許 ATM 2萬元 2,000元 44 康有定 (提告) 扮演LINE暱稱「張淑敏」佯向告訴人康有定佯稱可投資翡翠水晶買賣,致告訴人康有定陷於錯誤,而向「張淑敏」推薦之賣家購買翡翠水晶並轉帳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 113年4月15日 09時50分許   5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4月15日10時28分許   29分許 6萬元 6萬元

2025-03-31

TPDM-114-審簡-55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6號、114年度執字第17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陳茜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710-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騏煬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騏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騏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 取獎金無須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銀行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 間,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板信帳戶、永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三重「空軍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 知對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 轉帳至陳騏煬之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林鉅耘、蘇芫禾、陳茜茜、洪宗緯、余世偵、何其昶、 賴麗珍、陳明莉、鄧呂維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騏煬(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50至51、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4、85至8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 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交付帳戶罪,並辯稱:我在 IG參加抽獎活動,愛心捐贈新臺幣(下同)188元後,對方 說我中獎9萬8,888元,但轉帳失敗,要我用Line和「簽帳卡 處理中心」聯絡,後來「簽帳卡處理中心」又給我金管會銀 行局專員之聯絡方式,叫我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2,345元至 指定帳戶,最後另1個專員「李妙雪」要我把提款卡交出去 ,說會讓製卡中心測試,解鎖第三方支付之安全交易鎖,也 會將我帳戶之錢回復,我也是被「李妙雪」詐欺之無辜被害 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當時已經有盡查證 義務,查證有無其他中獎人及有無正常經營IG,確認之後認 為自己已經中獎才會配合後續加LINE的行為。另因詐騙集團 以LINE自稱金管會並出示工作證明取信被告,表示因為帳號 是連動的,已經被鎖不讓第三方支付付款,所以必須一起解 除,被告才會交付5個帳戶。2、被告提供帳戶是為解鎖第三 人支付而已,沒有要提供他人使用,和一般傳統交付帳戶給 他人使用作帳或有幫助洗錢意圖明顯不同;另詐騙手段日新 月異,被告已盡力查證,IG抽獎為近來常見行銷方式,被告 提供帳戶是符合商業習慣。3、被告確實被騙,對於帳戶會 被別人使用無法認識,被告主觀認知交出帳戶是為解鎖卡片 ,而非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被告 之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林鉅耘、蘇芫禾、陳茜茜、洪宗緯、余世偵、何其 昶、賴麗珍、陳明莉、鄧呂維盛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7至29、47至48、55至56、61至63、73至74、85至86 、103至107、135至138、149至151頁),並有告訴人等人提 出之本案帳戶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 收據影本(見第35至47、53至55、61、69至74、79至86、91 至103、113至136、143至146、169、180、183、188、211至 315頁)偵卷第27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新法 調整為第22條,以下均以舊法論述)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 ),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 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 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 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 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 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 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 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 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 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罪與一般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更與刑法詐欺 罪構成要件不同(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 決意旨)。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係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 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本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自不再適用本條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06、3939號判決意旨)。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係因被告參加抽獎活動,對方告知中獎, 被告轉帳失敗,「簽帳卡處理中心」給被告金管會銀行局專 員之聯絡方式,最後另1個專員「李妙雪」要被告將提款卡 交出去,說會讓製卡中心測試,解鎖第三方支付之安全交易 鎖,將被告轉帳至其帳戶之款項回復,被告係被「李妙雪」 詐欺之無辜被害人,被告並未具有洗錢之主觀意圖云云。惟 查,縱認本件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 節屬實,然本件並非在探究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或 幫助洗錢罪,而係起訴書所載之洗錢防制法「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揆諸上開說明,本罪立法理由中提及之「受騙 」、「欠缺主觀故意」情形,仍需「行為人受騙」因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始可認定被告欠缺主觀故意,始符 合刑事法原則。查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35歲,係屬成年人, 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肆業(見本院卷第91頁) ,尚非剛畢業或不諳世事之大學生,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教育 程度與一定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應深知銀行帳戶資料屬個人 重要財產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詎被告僅因參加 抽獎活動,對方告知中獎即交付本案帳戶,且其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方式,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任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走, 被告再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此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方式 實屬異常,是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甚明。本件自難僅憑被告辯稱係因參 加抽獎活動,對方告知中獎,而被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云云,即認定被告提供並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非屬「無正 當理由」。 4、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 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交 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係屬無正當理由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原審未察而為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 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迄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其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林鉅耘 113年4月17日13時12分許 假抽獎活動 113年4月17日 14時23分許 1萬3,056元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芫禾 113年4月17日 1時37分許 假抽獎活動 113年4月17日14時9分許 13萬47元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茜茜 113年4月17日15時35分許 假抽獎活動 113年4月17 日15時35分許 6萬1,015元 被告之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洪宗緯 113年4月17日14時許 假抽獎活動 (1)113年4月17日15時37分許 (2)113年4月17日15時42分許 (1)4萬9,985元 (2)2萬1,096元 被告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余世偵 113年4月17日11時27分許 假抽獎活動 (1)113年4月17日18時53分許 (2)113年4月17日18時54分許 (1)4萬9,989元 (2)4萬9,98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何其昶 113年4月16日12時許 假交易 113年4月17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賴麗珍 113年4月17日10時許 假抽獎活動 (1)113年4月17日15時55分許 (2)113年4月17日16時3分許 (3)113年4月18日零時40分許 (4)113年4月18日1時4分許 (1)4萬9,988元 (2)4萬9,988元 (3)5萬元 (4)2萬30元 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明莉 113年4月17日13時許 假抽獎活動 (1)113年4月17日15時28分許 (2)113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 (1)4萬9,989元 (2)4萬9,989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鄧呂維盛 113年4月18日15時許 假抽獎活動 113年4月17日15時32分許 1萬4,088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5

TPHM-114-上易-178-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9號 原 告 黃祥臨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 逍」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且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12月25日在臉書以「曹興誠」為名刊登「股票投資資 訊」,經原告瀏覽後加入LINE名稱「曹興誠」,再推薦原告 加入LINE名稱「陳茜文」助教,由「陳茜文」將原告加入LI NE群組「領航,曹興誠學會」,原告依APP連結,下載安裝 「圓方投資」APP,並自113年2月27日起,使用APP操作儲值 ,並與線上營業員聯繋,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本件 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於113年2月27日、同年 3月11日、同年3月20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43 0萬元、268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欲提領獲利金 額時遭「陳茜文」藉詞推託,察覺遭詐騙後向警方報案,因 此協助警方與網站人員相約於113年3月25日17時49分許,面 交60萬元。被告則於本件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取得「鄧 文祥」名義之假工作證及虛偽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憑證之檔案QR-code,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於113年3月25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欲向原告收款並簽立收據時,為警 當場查獲逮捕,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8萬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於113年3月25日前往取款只是未遂,原告之前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交付之款項非伊去取款的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8月(涉及原告部分),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偵審卷宗查核屬 實,被告復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就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依原告所主張其遭詐騙情節及所 提其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20日交付30萬元 、430萬元、268萬元時,詐欺集團成員收款後所交付之收據 (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以觀,可知向原告施以詐騙之人, 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且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騙行為, 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侵權)行為。而 被告係於113年2月底左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業據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坦承不諱,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21日 擔任車手向同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者取款時遭警當場 逮獲為檢察官訊問交保後,旋於同年月25日再依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向原告取款,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足徵被告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存有因長期合作產生之信賴關係,且 被告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時,應可預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並知悉該詐欺集團所得款項及其擔任車手所得分潤均係成 員間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則縱然被告非實際於113年2月 27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20日向原告收取款項之車手, 其既自113年2月間已加入該詐欺集團,嗣並於113年3月25日 分擔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收款之車手工作,顯然係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詐 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件詐欺集團向 原告詐騙取款之目的,自應與本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受 有728萬元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8萬元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2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附民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4

PCDV-113-重訴-899-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茜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柒日起撤銷羈押。 陳茜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茜(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無滅證、偽造證據及勾串共犯之可能,懇請准予新 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以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因被告另有 詐欺案件之徒刑待執行,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4年3月7日借提執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附卷可佐。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 認其羈押之原因,即已因另案執行之結果而消滅,爰依上述 規定,自114年3月7日起撤銷羈押。被告既經撤銷羈押,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已受 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07

KSDM-114-聲-402-202503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鈺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孟君律師 鍾忠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25號、111年度 軍偵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智文部分及顏鈺哲刑之部分,均撤銷。 鄭智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鈺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鄭智文、顏鈺哲於民國110年間為配偶,二人與吳宜軒(經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顏鈺哲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鄭智 文則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 領並交付之。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5時1 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茜兒Alice」,邀請劉 啟全加入「股往金來交流群」群組,並向劉啟全佯稱:投資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1日10時4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至陳思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50分許,另有與本 案無關之100萬元匯入陳思蓓之帳戶內),旋於同日10時53 分、10時54分2秒、28秒、59秒許,分別轉出40萬元、50萬 元、41萬元、40萬元至葉欣貿(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1時3 分、4分分別轉出17萬元、21萬元至與本案無關之帳戶、於 同日11時5分轉帳27萬元至石崇慈(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之帳戶內,再於同日11時6分、11時7分許,分別轉出20萬元 、16萬元至顏鈺哲之中信帳戶內,因顏鈺哲當時人在軍中服 役,而授權鄭智文於同日13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自顏鈺哲上開帳戶 臨櫃提領現金31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吳宜軒,而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劉啟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顏鈺哲原對原判決之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明確 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對原判決關於事實認 定、法律適用、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21 、349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顏鈺哲之刑部分加以 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顏鈺哲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然 為便於整體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載於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智文係就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8 9、321頁)。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22、32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智文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智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自顏鈺哲 之帳戶中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做虛擬貨幣 之買賣,是吳宜軒教我如何操作,不知道提領、交付的是詐 欺之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智文、顏鈺哲於110年間為配偶關係,告訴人劉啟全於 110年10月20日間,受於通訊軟體上LINE暱稱為「陳茜兒Ali ce」之人介紹加入「股往金來交流群」之群組,後受自稱投 顧分析老師「許文翰」之介紹名為「宏達資本」之詐騙投資 網站,劉啟全陷於錯誤後,依該平台客服人員之指示,於11 1年1月11日10時48分許,匯款71萬元至陳思蓓名下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10時53分、10時54分許, 經以行動網銀之方式轉帳40萬元、50萬元至葉欣貿之000000 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同日10時54分、55分,另有經跨行 轉入41萬元、40萬元,並有於同日11時3分、4分分別轉出17 萬元、21萬元、27萬元至其他帳戶),而於同日11時6分、1 1時7分許,各經轉帳之方式匯出20萬元、16萬元至中信帳戶 內,並由被告鄭智文於同日13時19分以現金提領方式提出31 萬元等情,核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啟全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 警林分偵字第111729569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71至275頁 )、陳思蓓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㈡第37頁) 、葉欣貿之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警卷㈡第51頁 )、被告顏鈺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㈡第79 頁)、被告鄭智文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㈠ 第16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鄭智文於原審(金訴卷㈠第14 8、396、568頁)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鄭智文提領該31萬元之原因為何乙節,被告鄭智文於 偵查中係供稱:我提領31萬元是顏鈺哲請我去買泰達幣,所 以我才提31萬元,隔日我們要出幣的話,身上才有幣可以出 …111年1月11日當日是被告顏鈺哲叫我幫他提領,他當時在 軍中,才委託我幫領款,提款後我去跟幣商交易,跟幣商買 來的泰達幣,掃QR CODE就可以直接轉到顏鈺哲的錢包(見 偵一卷第162、164頁),於原審供稱:我都是拿錢給吳宜軒 ,吳宜軒就會把幣轉給我,是吳宜軒說每個人身上有一個額 度,她才介紹我進去做這個工作(金訴卷㈡第72頁);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則稱:本案的這筆交易是我以顏鈺 哲Telegram的帳號報價,客人匯款時顏鈺哲的手機會跳通知 ,顏鈺哲於軍中知道整個交易的過程,請我去提款…這31萬 元是提領出來給吳宜軒,讓吳宜軒幫我們買貨,她幫我們看 線上有哪些報價低的幣商,她會跟他們買幫我們進幣(見本 院卷第194、195、199),被告鄭智文對於該筆款項係預備 供隔日虛擬貨幣出貨所用,或係已有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後支 付之價款,雖前後有所不一,惟被告鄭智文始終供述本案之 31萬元係被告鄭智文代同案被告顏鈺哲提領後交予吳宜軒, 此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鈺哲於原審中證稱:被告鄭智文 有從事虛擬貨幣的兼差…吳宜軒來我家,主要都是講虛擬貨 幣的事情…我的Telegram帳號、密碼有交給鄭智文使用,因 為當時我在軍中,不方便處理虛擬貨幣買賣的事情,是鄭智 文幫我處理,所以他會登入我的Telegram帳號去做虛擬貨幣 買賣(金訴卷㈡第39至41頁),及證人吳宜軒於原審中證稱 :我有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我跟鄭智文有合夥開公司,會 需要討論到公司營運的事情,而且之前我也確實曾經過去他 那邊收完錢之後去買幣,因為我們一起買幣的話,價格會比 較低,所以我們會合併一起買,如果鄭智文有委託我去買幣 ,我會把現金交去給幣商買幣(金訴卷㈡第54、55頁)等情 相符,故被告鄭智文提領本案之31萬元後交予吳宜軒以購買 虛擬貨幣等情乙節,應堪認定。 ㈢、查被告鄭智文所提領之31萬元,係告訴人因受詐騙後匯款71 萬元至陳思蓓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 帳40萬元、50萬元至葉欣貿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經 轉帳之方式匯出20萬元、16萬元至中信帳戶內,並由被告鄭 智文臨櫃領出,此經認定如前,其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 一日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 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亦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 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 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 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全部款項 再以大筆金額轉往其他帳戶,層轉至中信帳戶內,並經被告 鄭智文提領後轉交予他人收受,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 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 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 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 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告鄭智文提領之 款項實為詐欺贓款,且因被告鄭智文提領後交付他人,以造 成金流中斷之效果,致其去向、所在均遭掩飾、隱匿,是被 告鄭智文客觀上所為之行為即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無誤。 ㈣、被告鄭智文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鄭智文雖以其將31萬元交付吳宜軒後,由吳宜軒替其購 買虛擬貨幣,被告鄭智文再以顏鈺哲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出 幣予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等情置辯,查同案被告顏鈺哲於 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當庭以其手機登入Telegram,固有 提供111年1月11日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見金訴㈡卷第105 至109頁),惟經原審當庭連結上網進入OKLink網站,輸入 電子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查詢,並無上開 交易截圖所示之111年1月11日15時5分、收款地址「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付款地址「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交易紀錄等情,有網頁搜尋紀 錄(金訴卷㈡第85至91頁)及被告顏鈺哲提供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暨交易截圖(金訴卷㈡第93至109頁)存卷足憑;又依 上開111年1月11日之對話紀錄(金訴㈡卷第105頁),當時使 用該Telegram帳戶之人(按:即為被告鄭智文)於當日8時4 1分許傳送「早!今日有需要U嗎?今日報價28.01」,對方 於9時5分傳送「收到 待會有需要會告知」,於11時7分傳送 「匯20、16共36過去」,使用該Telegram之人分別於11時14 分、11時20分許回覆「收到!」及「收到款項」,對照當日 36萬元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係在11時6分及11時7分,該人未 與被告鄭智文確認有無足夠之泰達幣前即將價款全額匯入中 信帳戶,顯有不合理之處,是被告鄭智文所辯上開款項係買 賣虛擬貨幣乙情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⒉就被告鄭智文其所稱「買賣虛擬貨幣」之具體內容,被告鄭 智文於原審中即供稱:我從事虛擬貨幣的本金只有8000多元 ,如果買方需要大量的幣,我不夠的就會跟人家買(金訴卷 ㈡第7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吳宜軒跟我 說不用擔心囤貨的問題,買家要買的時候我提領完(錢)給 她,她會調幣給我,我當時想說嘗試一次,我想看看她會不 出貨給我,當下她確實有把泰達幣轉給我,我再轉給買家, 所以那31萬元部分是提領出來給吳宜軒,讓吳宜軒給我們貨 (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被告鄭智文並非以其原有之資 本先行於價低時購入虛擬貨幣,待客戶有所需求時出貨予客 戶,反係由客戶先行支付貨款後,被告鄭智文以客戶所支付 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購買後交付虛擬貨幣。惟以被告鄭智文 所稱其交易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而言,其價值錨定美元,當無 所謂屬於賣方市場之情形,被告鄭智文更非有雄厚之資本或 隨時有足額之虛擬貨幣得作為優勢,被告鄭智文所稱欲購買 虛擬貨幣之客戶大可直接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進行買賣,縱 因故而選擇於場外交易,亦無必要甘冒款項遭被告鄭智文侵 吞等風險,先行將款項匯予被告鄭智文,再由被告鄭智文取 得虛擬貨幣後出貨,遑論虛擬貨幣之優點即在交易不受空間 之限制且迅速、透明,客戶毫無理由棄上開優點而平白讓被 告鄭智文賺取價差,自不合理。  ⒊再就被告鄭智文與其所稱售予虛擬貨幣之賣家而言,被告鄭 智文同樣亦無理由甘冒其所收取之客戶價款遭吳宜軒或吳宜 軒介紹之賣家侵吞之風險,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予吳 宜軒,而捨在虛擬貨幣交易所或透過合法之場外交易服務完 成交易。尤以被告鄭智文稱其虛擬貨幣之買家與賣家均為吳 宜軒所介紹,此有被告鄭智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賣我幣的 賣家,我都是拿錢給吳宜軒,吳宜軒就把幣轉給我,至於要 跟我買幣的買家,也是吳宜軒那邊的,吳宜軒說她會介紹買 家給我,我就只要每天去問候、關心、報價給買家就好,每 天要報價多少給買家的部分是吳宜軒會跟我報,我一開始完 全不知道她去哪裡買、買多少價錢,都是等她跟我報價之後 我才會知道要跟買家報多少價格(見金訴㈡卷第72、73頁) ,亦即被告鄭智文無須投入本錢或承擔買貴之風險,亦不必 自己拓展客源或尋求可供應虛擬貨幣之貨源,僅需依吳宜軒 之安排機械化完成交易,即可賺取每領取10萬元時抽取700 元之利潤(見金訴㈡卷第73頁),顯屬不合常情:此一以「 提領金額」之固定比例而非「匯率差價」計算報酬之方式, 亦毋寧與車手之計算報酬方式更為相似。被告鄭智文雖辯稱 :吳宜軒說個人都有一個額度,每個人的帳戶轉入太多款就 會卡到所得稅的問題,我才會相信她,她說她自己也有做, 所以我才敢做(見金訴㈡卷第72頁),然以此更足認被告鄭 智文亦知悉其得以從中賺取利潤之原因即在於規避限制,被 告鄭智文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證稱:吳宜軒後來叫我們自己 算(出售虛擬貨幣之)報價,用當時的匯率加0.05至0.07, 我有問為什麼要特定這個範圍,吳宜軒說因為在合法的幣託 上面交易會有限額,也會有手續費問題,我們加這個數字才 會剛好符合便宜合法的交易平台又低一點點的手續費,進而 讓別人不用限額的問題及高額的手續費,如果我們加超過0. 07的話,別人就會在交易平台上面買幣了(見本院卷第199 頁),益證被告鄭智文亦知悉渠等所提供之交易管道有別於 「合法的幣託交易」,且競爭之優勢即在規避合法幣託交易 之額度限制。  ⒋進一步言之,現今虛擬貨幣仍非通用之貨幣,接受以虛擬貨 幣交易或支付者仍屬少數,於本案發生之111年間更係如此 ,吳宜軒卻可以為被告鄭智文介紹超過吳宜軒自己得以處理 額度、眾多不願意選擇虛擬貨幣交易所且係捧著大量新臺幣 現金而有虛擬貨幣需求之「客戶」,此「客戶」如非詐騙集 團或其他非法份子,實殊難想像尚有何其他之可能。至被告 鄭智文所稱其所提供之交易管道之手續費較低,然被告鄭智 文所稱其報價係以當時匯率加計0.05至0.07之方式計算,與 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係以交易價量價算手續費之方式迥異,且 相較於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未必有競爭力(以本件同案被 告顏鈺哲於原審提出之前開Telegram對話紀錄,當日被告鄭 智文之報價為28.01,如被告鄭智文係加計0.05報價,則等 同其收取0.1788%以上之手續費【計算式:28.01-0.05=27.9 6,0.05/27.96≒0.1788%】,如被告鄭智文係加計0.07報價 ,則相當於收取0.2505%之手續費【計算式:28.01-0.07=27 .94,0.07/27.94≒0.2505%】),被告鄭智文對此諸多不合 理處均辯稱因為相信吳宜軒、對這產業不清楚(見金訴㈡卷 第72頁、本院卷第95、199、200頁),顯然未對於其行為是 否合法或對於控制其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不造成法益侵害為 任何之有效之管控,仍為賺取利益而逕為提領款項後交付吳 宜軒之行為,顯見被告鄭智文對於三人以上(即至少有與吳 宜軒、吳宜軒介紹之買家及同案被告顏鈺哲)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均有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智文客觀上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事證明確,被告鄭智文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就被告顏鈺哲部分併予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鄭智文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件洗錢犯行,被告顏鈺哲上訴本院 後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 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顏鈺哲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鄭智文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被告2人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均較為有 利,故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原判決就被告顏鈺哲罪名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被告顏鈺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顏鈺哲所犯上開二罪,為 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認定被告鄭智文所犯罪名      核被告鄭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智文與同案被告顏鈺哲、吳宜軒、吳 宜軒所介紹之「買家」及其他為本件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智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顏鈺哲予以科刑(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 被告鄭智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 已有知錯、悔悟之意等,為認定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 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顏鈺哲於上訴本院之初雖仍否 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21頁) ,犯後態度已有所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⒉被告行為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⒊基此,被告顏鈺哲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 被告鄭智文上訴以其所為係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合法云云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自應本院就被告鄭智文部分及被告顏鈺哲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有謀生 能力,被告顏鈺哲當時更為職業軍人,竟不以正途取財,為 賺取利潤,即以被告顏鈺哲之帳戶供他人匯款,而由被告鄭 智文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出後交付吳宜軒,使詐欺集團得以規 避銀行之管制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 追查,其行為實不足取,及被告鄭智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否認犯罪,認為係遭原審之辯護人及吳宜軒陷害(見本院 卷第335、336頁),暨被告顏鈺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之初均否認犯行,係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得被告顏鈺哲於 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經扣案之 手機之採證報告(見本院卷第225至259頁)後方坦承犯行, 被告2人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犯本罪前均 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09、 311至315頁),被告2人於本次犯行之分工、所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情形,另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被告鄭智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提領10萬元,可賺700元 等語(金訴卷㈡第73頁),是以被告鄭智文自被告顏鈺哲之 中信帳戶提領31萬元計算,被告鄭智文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217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雖為被告鄭智文所有,然其否認 該手機係作為本案聯繫之用(金訴卷㈠第567頁),亦無證據 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沒收(被告顏鈺哲之沒收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內)。 四、至同案被告石崇慈、吳禧恩、陳祈有、蔡育樺、沈駿瑋部分 ,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538-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鴻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三星廠牌Galaxy S23 FE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鈞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收據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余鴻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至22、26、31、33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所屬 集團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滿玉」印文之行 為,乃偽造上開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龍遊天下」、「天道酬勤」、「小婷呀」等人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偵卷第62頁)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⒉被告就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證 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 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偵卷第62頁),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 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 與情節、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至20、3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 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S23 FE 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 暱稱「天道酬勤」之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使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頁),並 有該扣案手機內被告與「天道酬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 卷可佐(警卷第39至45頁);又扣案被告持有之偽造「鈞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收據1張,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 偽造收據上之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滿玉」 印文各1枚,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偽造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 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 章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並與集團上手約定 月薪8萬元,惟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到現在還沒收到薪 水(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61頁),至扣案之現金31,000元, 被告供稱係其在貨櫃屋工作賺的錢,不是本案報酬(見本院 卷第3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7號   被   告 余鴻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鴻翔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 稱「龍遊天下」、「天道酬勤」、「小婷呀」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自由人」、「陳茜茜」、「鈞舜投資」向吳培 爍佯稱:可以「Jonsu」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培 爍陷入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 共279萬元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惟無證據證明余 鴻翔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吳培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配合員警假意與「鈞舜投資」相約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8時 5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善高門市面 交儲值款項,余鴻翔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鈞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滿玉」印文各1枚)各1張後,於 上開時間、地點,向吳培爍收60萬元,並向吳培爍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 文書名義人;惟余鴻翔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所為 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 二、案經吳培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培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其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5張、「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照片1張。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獲經過,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龍遊天下」、「天道酬勤」、「小婷呀」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 面交,被告乃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SAMSUNG手機1支、工作證、收據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得證明與本案行為有關 、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4-金訴-179-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淂豪 選任辯護人 黃紀方律師 劉凡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52號、113年度偵字第35480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二、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洗錢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楊 世光」、「陳茜文」、「吳倩恩」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世光」、 「陳茜文」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向己○○佯稱可儲值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儲值款。復 由乙○○於113年1月24日指派戊○○駕車搭載甲○○當面收款, 並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之列印代碼告知甲○○。戊○○ 駕車載甲○○至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文書,再搭載甲○○於113年1月24日10時許至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由甲○ ○向己○○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且當面向己○○收得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並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交 予己○○。甲○○上車後隨即將該150萬元現金交予戊○○,再 由戊○○以投入某汽車半開車窗之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甲○○另與乙○○、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吳倩恩」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向丙○佯 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願交付 儲值款。復由乙○○於113年1月26日指派甲○○當面收款及指 派庚○○收水,並將附表二編號3、4所示文件之列印代碼告 知甲○○。甲○○至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3 、4所示文件,再於113年1月26日14時許至7-11金福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向丙○出示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件,且當面向丙○收得10萬元現金,並將附表二編 號4所示文件交予丙○。甲○○隨即將該10萬元現金交予庚○○ ,再由庚○○在麥當勞板橋篤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交予乙○○,續由乙○○至金城立體停車場(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廁所內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乙○○、戊○○、庚○○之供述。 (三)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文件照片、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 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己○○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詐騙 訊息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被告甲○○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7年;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甲○○。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 之減刑規定,且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修正 前第16條、修正後第23條)於修正後要件趨於嚴格,因前 述減輕條件彼此間暨各法定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 (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與乙○○、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乙○○、庚○○、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且應依被害人數論以2罪。 (五)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六)被告甲○○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又被告甲○○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七)被告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當面向被害人收 取金錢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己 ○○、丙○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己○○、丙○之財產損失,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己○○、丙○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甲○○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己○○、丙○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甲○○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需照顧奶奶、即將入伍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甲○○所處有 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 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 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經手150萬元之詐欺所得、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經手10萬元之詐欺所得,均屬洗錢之財物, 且依被告甲○○犯罪情狀、暨被害人等之損害完全未受彌補 之情形,認全額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亦符合立法者特予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規定之意旨,故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甲○○ 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洗錢財物內,不另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均無從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甲○○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除詐欺本案被害人外,尚詐欺被害人林淑薰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0 號、113年度偵字第15622號提起公訴,且於113年7月2日繫 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有該 案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卷二第75至91、95、96頁 )。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論被告甲 ○○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 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換言之,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 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意旨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論 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 罪事實 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㈠ 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㈡ 附表二(金錢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文件、洗錢財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內容不詳 2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收款收據憑證1紙 經辦人簽名欄上有偽造之「許人豪」簽名署押及指印各1枚 3 寶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呂得豪工作證1張 4 寶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經辦人員簽章欄上有偽造之「呂得豪」簽名署押及指印各1枚、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寶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甲○○洗錢之財物150萬元 6 甲○○洗錢之財物10萬元

2025-01-23

PCDM-113-金訴-1971-20250123-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曾名成 梁峻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2號、113年度偵字第354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二、庚○○犯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4、5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三、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四、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文件、洗錢財物、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楊世光」、「陳茜文」 、「吳倩恩」、「杜金龍」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丙○○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 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派車手、收水等工作。 丙○○、庚○○復與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楊世光」、「陳茜文」自112年12月20日起向 辛○○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願 交付儲值款。丙○○於113年1月24日指派庚○○駕車搭載乙○○當 面收款,並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之列印代碼告知乙○○ 。庚○○駕車載乙○○至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文書,再搭載乙○○於113年1月24日10時許至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由乙○ ○向辛○○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且當面向辛○○收得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現金,並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交予辛 ○○。乙○○上車後隨即將該150萬元現金交予庚○○,再由庚○○ 以投入某汽車半開車窗之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丙○○再承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意,於113年1月30日指派張寶桔當面取款及指派壬○○收水。 幸因辛○○及時發覺受騙,早已報案;警方於113年1月30日14 時許在長安公園(址設臺北市北投區育仁路)附近,當場逮 捕正在向辛○○收款之張寶桔、在旁監控之壬○○,致其等本次 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乙○○ 嗣由本院以同案審理,張寶桔、壬○○於113年1月30日未遂部 分業經檢察官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二、丙○○另與乙○○、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吳倩恩」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向丁○佯稱可儲 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儲值款。 丙○○於113年1月26日指派乙○○當面收款及指派壬○○收水,並 將附表二編號3、4所示文件之列印代碼告知乙○○。乙○○至某 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3、4所示文件,再於11 3年1月26日14時許至7-11金福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號),向丁○出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且當面向丁○收得 10萬元現金,並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交予丁○。乙○○隨即 將該10萬元現金交予壬○○,再由壬○○在麥當勞板橋篤行店(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予丙○○,復由丙○○至金城 立體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廁所內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乙○○嗣由本院以同案審理,壬○○待其到案再予審理)。 三、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丙○○、戊○○、庚○○另與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杜 金龍」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向癸○○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使癸○○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儲值款。丙○○於113年1 月29日指派庚○○當面收款及指派戊○○駕車搭載壬○○收水。庚 ○○於113年1月29日16時許在大里公園(址設臺中市大里區東 榮路55巷)入口廣場當面向癸○○收得123萬元現金,旋在大 里公園公廁內將該123萬元現金交予壬○○,再由戊○○駕車載 壬○○至臺中高鐵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壬○○待其到案再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被告戊○○、被告庚○○(本案被告以下均逕稱 其等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 149、2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丙○○坦承事實欄所載全部犯行。戊○○坦承事實欄三所 載犯行。庚○○於偵查中雖坦認事實欄所載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未經手事實欄之犯罪所得, 事實欄則僅係依他人指示收款,不知道是詐騙來的錢云 云。 (二)經查,事實欄所載被害人辛○○、丁○、癸○○分別遭詐欺 而交款予乙○○、庚○○之始末,各據證人辛○○、丁○、癸○○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事實欄部分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 件照片、乙○○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辛○○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張寶桔、壬○○於113年1月30 日遭扣押之文件及物品照片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他字第4112號卷,下稱他4112卷,第103、192、205 頁;同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2號卷,下稱少連偵卷,卷 一第298至300頁;本院卷第165頁)。事實欄部分有附表 二編號3、4所示文件照片、詐騙訊息紀錄翻拍照片、乙○○ 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紀錄可證(他4112卷第108、109、11 1、192頁)。事實欄部分有詐騙訊息截圖、庚○○行動電 話基地台位址紀錄可證(他4112卷第173、214頁,本院卷 第119至1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之詐欺所得流向,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向 辛○○取款150萬元後,庚○○開車來接我,我在車上把錢交 給庚○○,庚○○清點後跟我說數字正確等語(少連偵卷一第 247頁);乙○○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庚○○113年1月2 4日開車載我去收款150萬元,我收到後把錢交給庚○○等語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0號卷,下稱偵 35480卷,第289頁)。庚○○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於113年1 月24日駕車載乙○○至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由乙○○當面 向辛○○騙取150萬元,乙○○向被害人取得的款項都是交給 我,我清點後就交給在附近待命的收水,對方只搖下一點 點車窗,所以我不知道收水的身分及容貌等語(偵35480 卷第7、8頁);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路邊放乙 ○○下車,讓乙○○去收款,我在對面監控乙○○,目的是看乙 ○○有沒有確實收到錢、有沒有危險,怕乙○○被搶,過兩分 鐘後,收水傳訊息給我,叫我把錢放到1台汽車副駕駛座 打開一條縫的車窗內,叫我們把錢丟進去,沒有看到對方 長相等語(偵35480卷第249頁)。顯見庚○○、乙○○於偵查 中關於該150萬元流向之供證,彼此互核相符,信屬實在 。至證人甲○○(即乙○○之姊、庚○○之女友)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其當時在車上,沒有看到乙○○把錢交給庚○○等語( 本院卷第249至257頁),但甲○○證述反覆不一,經追問後 對於關鍵事項閃爍其詞,多以記憶不清、當時在睡覺或玩 手機等語搪塞,難認可採,無從憑為有利庚○○之認定。從 而,庚○○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未經手被害人辛○○遭詐欺之 150萬元,並不可採。 (四)關於事實欄之詐欺所得流向,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供證稱:我於113年1月26日取得的10萬元是交給壬○○等 語(少連偵卷一第250、288、289頁)。壬○○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車手於113年1月26日把贓款給我,再由 我至麥當勞板橋篤行店交給丙○○(他4112卷第39、40、17 8頁,偵35480卷第294、295頁)。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壬○○交給我10萬元後,我到土城家樂福對面的立體停 車場,1樓有個人在廁所收錢,我就把錢交給他等語(偵3 5480卷第265頁)。 (五)關於事實欄之詐欺所得流向,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供稱:我於113年1月29日取款後立即前往大里公園公廁 ,將款項交付收水及監控等語(偵35480卷第6、250頁) 。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戊○○於113年1月29日載壬○○ 來苗栗縣某草莓園找我,並把一部分錢交給我等語(偵35 480卷第265頁)。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與 壬○○於113年1月29日向庚○○收得123萬元,我和壬○○先抽6 萬元出來,其中l萬8000元是我與壬○○的薪水,我載壬○○ 送去臺中高鐵站,由壬○○下車拿錢給3號收水,前述6萬元 剩下的4萬2000元我再載壬○○送至苗栗縣某個草莓園給丙○ ○等語(偵35480卷第52至54、255、256頁)。壬○○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車手於113年1月29日把錢交給我, 當天是戊○○載我去,我將錢拿到苗栗縣某草莓園給丙○○以 及拿到臺中高鐵站拿給不知名的收水等語(他4112卷第40 、179頁,偵35480卷第294至296頁)。再者,壬○○、戊○○ 供稱之丙○○分配款數額並不一致,前者表示為60萬元、後 者表示為4萬2000元;兩人對於自己證述內容正確性之肯 定程度顯然有別,壬○○多次表示記憶不清、戊○○則堅定不 移,本件既無證據佐證何人所述屬實,自應採較為有利丙 ○○之版本,即戊○○供稱之4萬2000元。至於本次詐欺所得 之收水者,則係台中高鐵站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公 訴意旨認係丙○○在苗栗縣某草莓園收水,容屬誤解。 (六)庚○○辯稱其不知道自己經手的是什麼錢云云。惟庚○○於警 詢時供稱:丙○○介紹工作時說不是車手,而是替錢莊討錢 ,丙○○說這工作不會危險,如果被抓會請律師來保釋我們 出去,且我與乙○○於113年1月22日感覺情況不對,不想再 繼續做等語(少連偵卷一第222頁);則庚○○既知其聽命 收款之舉,可能會被檢警查緝,理當知悉其所從事者應為 不法行為,否則怎會被司法警察逮捕、又何須律師保釋? 況依庚○○供述,收款時所需之文件係先行至便利商便列印 取得,已悖於一般公司行號正常作業流程,且其收款後旋 在公廁、路邊等違常地點轉交予身分不明之人,用意當係 規避檢警循線查緝。衡以庚○○早在本案行為前之113年1月 22日就察覺丙○○所稱「不是車手、不會危險」並不實在, 竟未報警處理,猶多次配合行動,並領取報酬。綜上可知 庚○○應徵、從事之「工作」,不論由主觀面、客觀面判斷 ,根本就是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庚○○辯稱其認為自 己係從事正當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丙○○、戊○○、庚○○如事實欄 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丙○○、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施行。丙○○、戊○○、庚○○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丙○○、戊○○、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之減刑規定,且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修正後第 23條)於修正後要件趨於嚴格,因前述減輕條件彼此間暨 各法定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部分   1.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丙○○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 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為指揮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害人辛○○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 一事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113年1月30日部分僅 達未遂),故丙○○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 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丙○○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 罪。   2.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3.丙○○、庚○○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與乙○○、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4.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以避免 重複評價。   5.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二)事實欄部分   1.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2.丙○○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與乙○○、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3.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三)事實欄部分     1.丙○○、庚○○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丙○○、庚○○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2.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丙○○、戊○○、庚○○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與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分論併罰之罪數   1.丙○○就事實欄所犯之罪,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3罪。   2.庚○○就事實欄所犯之罪,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2罪。 (五)減刑規定之適用   1.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均 坦承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   2.丙○○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結果,及戊○○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結果,均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丙○○、戊○○、庚○○皆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庚○○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犯行,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其等之刑。 (六)量刑   1.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處於指揮地位,共同詐取被害人辛 ○○、丁○、癸○○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辛○○、丁○、癸○○之財 產損失,並積極促成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辛○○、丁○ 、癸○○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足見丙○○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 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丙○○犯後坦認犯行不諱,已見 悔意,且願賠償被害人辛○○30萬元,但與被害人辛○○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差距太大,被害人丁○、癸○○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43、266頁)。兼 衡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辛○○、丁○、癸○ ○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及丙○○自陳大學在學中、在押前從 事早餐店工作、當時月收入約2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丙○○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2.庚○○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轉交贓款之行 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辛○○、癸○○之 財物,造成被害人辛○○、癸○○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被害人辛○○、癸○○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庚○○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庚○○未 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但調解 時表示無法賠償被害人辛○○,被害人癸○○則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43頁)。兼衡庚○○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辛○○、癸○○分別遭詐騙之 金額,及庚○○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 2萬元、需照顧扶養父親、阿嬤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本件對庚○○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3.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駕車載送收水之行為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癸○○之財物,造 成被害人癸○○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 人癸○○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足見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 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 ,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認犯行不諱,已見悔意 ,且因被害人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 本院卷第243頁)。兼衡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癸○○遭詐騙之金額,及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 在工地工作、當時月收入約2萬5000元、需照顧扶養生病 開刀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本件對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 沒收之諭知。 (二)庚○○就事實欄部分經手150萬元之詐欺所得、丙○○就事實 欄部分經手10萬元之詐欺所得、庚○○就事實欄部分經手 123萬元之詐欺所得,均屬洗錢之財物,且依丙○○、庚○○ 個別犯罪情狀、暨被害人等之損害完全未受彌補之情形, 認全額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亦符合立法者特予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規定之意旨,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庚○○事實欄部分 犯罪所得、丙○○事實欄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洗錢 財物內,不另宣告沒收。 (三)丙○○就事實欄實際獲領4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戊○○就事 實欄實際獲領9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四)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均無從宣告 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庚○○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庚○○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除詐欺本案被害人外,尚詐欺被害人林淑薰,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1 3年度偵字第15622號提起公訴,且於113年7月2日繫屬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有該案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本案係於113年1 0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論庚○○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均不得於本案論以庚○○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庚○○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 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 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 事實欄 1 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 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 3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 4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 5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 附表二(金錢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文件、洗錢財物、犯罪所得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內容不詳 2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收款收據憑證1紙 經辦人簽名欄上有偽造之「許人豪」簽名署押及指印各1枚 3 寶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呂得豪工作證1張 4 寶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經辦人員簽章欄上有偽造之「呂得豪」簽名署押及指印各1枚、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寶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庚○○洗錢之財物150萬元 6 丙○○洗錢之財物10萬元 7 庚○○洗錢之財物123萬元 8 丙○○犯罪所得4萬2000元 9 戊○○犯罪所得9000元

2025-01-09

PCDM-113-金訴-1971-20250109-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雅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雅瑩部分撤銷。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手機貳支、立恒投資識別證叁張 、立恒投資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賴雅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 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潘」、「P」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陳茜(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代操投資股票為 由,於113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安生佯稱:可派 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金云云,並由賴雅瑩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6日9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巷0號,假冒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恒公司)外 勤人員「吳庭妤」名義,欲向周安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並當場交付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製作,其上 蓋有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由賴雅瑩 偽簽「吳庭好」署名1枚,作為證明收受款項用意之收據1紙 交予周安生,足以生損害於「立恒公司」及「吳庭好」。惟 因周安生發覺此情為詐騙而準備假鈔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 即由警當場逮捕賴雅瑩及在旁監控等待收水之陳茜,使賴雅 瑩、陳茜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賴 雅瑩持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立恒公司識別證3張、 假鈔1包(已發還)、立恒公司收據1張,陳茜所持用之IPHO NE 7 Plus手機1支。 二、案經周安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 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 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 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 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 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 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 ,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 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未為不同之主張,經合法傳喚 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 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仍採取 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賴雅瑩(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88、92至93頁),經原審受命法 官告以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得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之要件,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排除傳聞證據之限制後,被告表示 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原審卷第89頁),嗣經原審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本判決如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93頁) 。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案上訴,觀諸其刑事聲明上訴狀 (見本院卷第23頁)內容,未對屬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 分有所爭執,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依據 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採取與第 一審相同之同意,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經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迭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88 、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安生於警詢指述本案被 害情節(見偵卷第23至30頁,此部分係用於證明詐欺犯行) 、原審同案被告陳茜供承共同參與本案之過程(見偵卷第17 至22、182頁)等情相符;此外,並有卷附告訴人周安生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70頁)、 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陳茜2人遭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立恒投資 收據、被告與陳茜分別持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各1支、立 恒投資識別證3張等件在卷可稽。 ㈡、據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分工,先偽造「立恒公司」收據 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當 庭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8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加以審理論罪。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陳茜、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 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數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 坦承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所犯該罪, 因被告加重詐欺尚屬「未遂」,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 際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是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 加重詐欺未遂罪,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 參),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均坦白承認,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論罪犯行,尚該當洗錢未遂罪,然觀 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指稱被告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外, 並未載明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著手洗錢之行為,且依前揭論 罪事實,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與告訴人相約「當面 」收取詐欺款項,並遭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被告並無任何著 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行為,自無從 論以洗錢未遂罪,本應就此部分之起訴罪名,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犯行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本案被告犯行不該當洗錢未遂罪,原審未察,遽以論 罪,尚有未合;本案被告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亦有未合。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 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有一幼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要件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 害難認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因另案通緝未到庭(被告經 本院送達開庭通知時,尚未經發布通緝,不影響已合法送達 之效力),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堪 認已經逃匿,難認確有坦然面對刑責之心,且尚有其他詐欺 案件偵查或審理中(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因認仍 有必要透過刑之執行,收矯正嚇阻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㈣、沒收部分:  1.本案因屬未遂,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2.扣案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手機2支、立恒投資識別證3張 、立恒投資收據1張,均係詐欺集團交予被告或共犯陳茜持 用或列印使用之物(見偵卷第182頁),堪認係本案犯罪行 為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之立恒投資收據1紙業經諭 知沒收,其上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 「吳庭妤」署名1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之必要。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PHM-113-原上訴-28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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