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豐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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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潭 選任辯護人 陳豐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謝明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在南投縣名間 鄉彰南路606巷河堤旁偶遇王燕珠,於會車時雙方產生細故,因 而分別下車找對方理論(王燕珠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謝明潭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謝明潭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或手持紅 色指揮棒1支,毆打王燕珠臉部靠近嘴巴之位置2下、右手食指及 左手靠近手肘處各1下,造成王燕珠顏面鈍挫傷併牙齒損傷、四 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59-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謝明潭雖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王燕珠有言 語衝突,且當時被告手持紅色指揮棒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可能是我跌倒時紅色指揮 棒有不小心揮到告訴人,告訴人失智,說的話不可採信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雖然有受傷,但不能排除 是告訴人毆打被告、發現會被追訴後,自己製造一些傷勢, 也可能是告訴人毆打被告時,被告退讓或是推開告訴人時造 成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證稱被告是正面攻擊告訴人,則應 該是告訴人被迫後退並跌落河堤,但事實卻是被告後退跌倒 ,再加上告訴人憑空指稱被告之前在受天宮外多次毆打女孩 子、被告偷賣告訴人房子,或是被告多次指使他人要去打告 訴人等語,可見告訴人的證述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王燕珠在上開時間發生言語衝突,且當時被告 手持紅色指揮棒、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到場警員曾軍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 1-123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台中雅德思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 本各1份(警卷第33、3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警卷第 55-59頁)、案發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67-69頁)在卷可證 ,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是告訴人先動手,我是為了防護才還手 ,我把告訴人往旁邊推,然後告訴人還把我推到田裡去,導 致我手、腳、背部擦傷等語(警卷第7頁),次於偵查中自 陳:我的紅色指揮棒「可能」有甩到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6 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被告上開供述部分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82-83頁),足認被告自認雙方在衝突過程中,被 告係遭告訴人毆打後,再對告訴人動手等情。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王燕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先用拳頭打到我的嘴巴,當時我的嘴巴已經流了很多血 ,被告又到他的機車拿出黑把的棒子,往我嘴巴戳2下、還 有打我的手等語(警卷第23頁、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65-6 6頁),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被打了以後跪下去, 所以我褲子破了、兩個膝蓋也都受傷了等語(本院卷第65-6 6頁),而證人即警員曾軍豪於偵查時證稱:我到場時告訴 人嘴巴有流血等語(偵卷第121頁),是告訴人就其嘴巴、 手部傷勢之成因之證述,從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吻合 一致,也與前揭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警員證述之告訴人 傷口位置相符,且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警員即時 前往現場時,就發現告訴人嘴巴流血,且告訴人於大約2小 時後即同日12時36分許至南投醫院急診,足認告訴人之傷勢 是在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就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告訴 人捏造傷勢等語,自不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可能是在跌倒時,紅色指揮棒不小心揮到告訴 人等語,但若如被告所辯,當時受告訴人正面攻擊而「向後 」跌倒,依人體動作之慣性,告訴人至多僅可能受到揮、擦 的表淺傷害,也不可能同時造成頭臉部及四肢的多處傷害, 但告訴人除了顏面鈍挫傷併牙齒損傷,還有包含右手食指、 左手靠近手肘處等四肢多處鈍挫傷,顯然不可能係如被告所 辯所造成。反之,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其遭被告毆打嘴巴 、手部、被打到跪傷雙膝等語,才與卷內其他證據相符,故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自己製造傷勢,或是被告在退讓 或是避開告訴人之攻擊時不小心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並不 可採。  ⒋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諸如被告在受天宮 外毆打他人、偷賣房子、多次指使他人毆打告訴人等部分, 均無其他證據可以核實,但針對本案傷害之時、地及主要情 節,告訴人自警詢以來之指證均前後一致,也與客觀之照片 、診斷證明書彼此吻合,均已如前述,是不能因其若干其他 不能證實之指述,即否認其指證之真實性,故辯護人以此辯 稱告訴人之指述是全然虛構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勘驗警員曾軍豪當時攜帶之密錄器影像, 惟警員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已經結束,警員並 未親自見聞衝突過程,自無勘驗密錄器之必要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⒉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糾紛,持紅 色指揮棒毆打告訴人致傷;⒊被告否認犯行,欲以雙方互贈 「紅包」來息事寧人之和解方式,為告訴人所不能接受,致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⒋就告訴人所受傷勢 ,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告訴人亦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80號)請求損害賠償;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村長、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的紅色指揮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實行本案 犯行之用,惟考量該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實屬容易,若沒收 之對於預防犯罪並無顯著效用,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足認 刑法上之重要性低,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NTDM-113-易-703-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寬恕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寬恕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呂寬恕為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上 開呂寬恕所有土地相鄰之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同段10 87地號土地(下稱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先後於 民國103年12月14日、同年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許碧芬所有。 二、呂寬恕明知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屬許碧芬所有,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 月10日止之期間,接續在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搭設 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鐵皮圍籬(下稱本案圍籬),而竊佔 本案714地號如附圖編號A4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本案1087 地號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面積 0.33平方公尺、編號A3所示面積0.91平方公尺,共4平方公 尺之本案土地。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 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經人搭建如附圖 編號A1至A4所示本案鐵皮圍籬。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 稱:本案圍籬非伊所搭建等語。經查: (一)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先後於103年12月14日、同年月 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害人許碧芬所有。又本案土 地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經人接續搭建 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之本案圍籬,其中如附圖編號A4圍籬 占用本案714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編號A1 、A2、A3圍籬分別占用本案1087地號土地面積0.26平方公尺 、0.33平方公尺、0.91平方公尺,以上A1至A4之本案圍籬共 占用4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等節,經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陳述明確。且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紙( 偵二卷27頁、28頁)、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 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航照圖(偵二卷15至23頁)在卷可 參。至被告空言指摘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未舉證以實 之,應非可採。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於103年間取得本案71 4地號、1087地號土地時,土地上並無本案圍籬。於109年11 月5日晚間,我發現被告正在本案土地搭建本案圍籬,,且 於同年月6日完成附圖編號A3、A4之本案圍籬;於同年月10 日完成附圖編號A1、A2之本案圍籬等語(偵一卷53至55頁) 。 2、參以搭建本案圍籬時被告在場一節,有被害人提出之現場照 片附於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卷宗(下稱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卷一137至139頁)可憑。核 與被害人之上開指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為本案土地相鄰土地 即上開109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本案圍籬搭建之位置,大致 沿上開土地之界線而設置,此觀附圖即明。是被害人指述被 告搭建本案圍籬,核與土地所有人在所有土地相關位置設置 圍籬之常情相符。且被告於上開被害人訴請搭除本案圍籬返 還本案土地之民事事件中,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此 經本院調取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被告於 本案另案民事案件中反對被害人拆除本案圍籬,意欲保持以 本案圍籬占有本案土地之狀態。若非本案圍籬確為被告所搭 建,為享占有本案土地之利益,被告何有反對被害人拆除本 案圍籬之理。 3、基上,被害人之上開指述,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本案圍籬非 其所搭建云云,應非可採。是被告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 月10日止之期間,接續在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搭設 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之本案圍籬,應堪認定。又上開本院 之另案民事案件,承審之本院埔里簡易庭於112年1月3日所 為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確定,宣告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 之本案圍籬,並將占用之本案土地返還被害人。此經本院調 取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綜上,被告明知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屬被害人所有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起至 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接續在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 搭設本案圍籬之竊佔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就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 搭建如附圖編號A1至A4之本案圍籬,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接時、地所為,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ㄧ行為。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擴大使用土地之範圍, 獲得使用本案土地之不法利益,以搭建本案圍籬之方式,竊 佔本案土地之犯罪動機及手段。被告所為占有被害人所有2 筆本案土地共4平方公尺,自109年11月10日搭建本案圍籬完 成時起,至被害人以上開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簡 易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10月23日 執行拆除本案圍籬返還本案土地而執行完畢時止,占有期間 2年11個月有餘,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關於品行部分 ,被告於本案109年11月間案發時,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後被告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師,與配偶、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本案圍籬,竊佔共 4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占有期間2年11個月有餘,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依財 政部所定10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有關南 投縣部分之一年土地租金,係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 。參以本案2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296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以本案圍 籬占有本案土地所得利益,依上開土地租金標準計算,為每 年592元(計算式2960元X5%X4=592元),占有期間2年11個 月,共計1727元(計算式592元X(2+11/12)=1727元)。上 開1727元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惟上開利益價值低微 ,且被害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避免被 告受民事與刑事之重複執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NTDM-112-易-374-20250319-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章 選任辯護人 陳豐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文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洪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院卷第40頁)、本院電 話紀錄表(院卷第25、57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率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黃利尚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考量被告所竊之 物為機車車牌1面,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警卷第16 頁),告訴人並表示不欲對被告要求賠償等情(院卷第57頁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休養中無業, 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其扶養(院卷第40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告訴人亦不欲向被告求償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偵卷第1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1號   被   告 洪文章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7時1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里鎮○○街0 0號對面,以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取黃利尚所使用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黃利尚發現車牌失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H75-57 5號車牌1面(已發還黃利尚具領)、扳手1支等物。 二、案經黃利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利尚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 擷取畫面2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1年度台上字第 40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 之扳手1支,應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攻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 之H75-575號車牌1面,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18

NTDM-114-埔簡-50-20250318-1

軍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明瑋 選任辯護人 陳豐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明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明瑋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 匯入款項,並將該款項轉帳予他人之工作內容,顯屬為詐騙 集團收款、隱匿犯罪所得之詐欺、洗錢行為,竟與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為「萱萱」、「葉國華」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2月2日19時前某時許,透過「萱萱」之介 紹,申辦BitoPro帳戶,並綁定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認證帳戶。 再於113年2月2日19時許,透過LINE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萱萱」之人使用,而參與由「萱萱」、「 葉國華」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 「萱萱」、「葉國華」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 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被告再依「葉國華」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入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林毓瑋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被告與「萱萱」、「葉國華」之 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經由「萱萱」、「葉國華」之介紹申辦 BitoPro帳戶,並綁定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作為認證帳戶,再 於113年2月2日19時許,透過LINE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萱萱」,並依「葉國華」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再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再轉帳金額轉入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略以:當初 交付帳戶給對方時,我不知道對方是要拿去詐騙他人,我是 因為要用加密貨幣投資,聽從「萱萱」及老師「葉國華」的 指示,我也被騙了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因「萱萱」之介紹,而於113年2月1日16時54分許 申辦BitoPro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作為認證帳戶,被告並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葉國華」。嗣有不詳詐騙者 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文祥、林毓瑋,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入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並依「葉國華」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再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再轉帳金額轉入至 附表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此為被告所申辦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旋遭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而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文祥、林毓瑋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與「萱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被告與「葉國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林文祥與「葉國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 林文祥113年3月1日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林毓瑋與「葉國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林 毓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幣 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 告之帳戶基本資料、提領紀錄、加值紀錄、貨幣交易明細等 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  ㈡依被告所提出與「萱萱」、「葉國華」間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17至295頁)可知,被告係先於113年2月1日認識「萱萱」 後,經「萱萱」向其介紹加密貨幣投資、除自己操作亦可選 擇委託老師操作,如委託老師另需給予老師佣金,大約賺一 萬要給佣金3000等語,被告隨即回稱要給老師操作,「萱萱 」即教導被告完成BitoPro帳戶註冊,並在LINE上提供「葉 國華」給被告加入好友後(同上卷第25至39頁),被告即依 「葉國華」指示,於翌(2)日自本案帳戶中入金1萬元到其 BitoPro帳戶內,並將其BitoPro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 葉國華」,經「葉國華」表示要開始為被告操作投資、約1 至2天會完成第一階段操作等語後,「葉國華」即於同年月5 、6日向被告聲稱已完成第一階段操作,並指示被告查看獲 利狀態(同上卷第157至193頁),嗣「葉國華」建議被告可 加碼本金,被告回稱要追加1萬元後,旋自其本案帳戶中再 次入金1萬元到其BitoPro帳戶內(同上卷第195至199頁), 「葉國華」見狀即稱將繼續為被告進行第二階段投資代操等 語,惟至同年月7日「葉國華」再次指示被告查看獲利狀態 後,「葉國華」即向被告表示要先結算獲利並支付代操費用 979USDT(即30,900元),才能就獲利部分進行提領(同上 卷第201至207頁),「葉國華」並主動表示被告先存3萬元 至其BitoPro帳戶當作代操費用即可,差額900元部分「葉國 華」願先代為墊付,等被告提領獲利後再歸還即可等語,被 告旋於同日17時14分許自本案帳戶中再次入金3萬元到其Bit oPro帳戶內(同上卷第207至215頁)。惟至同年2月15日時 ,被告因獲利仍未入帳,故再次向「葉國華」詢問進度,「 葉國華」則復表示因有一部分的代操獲利沒有結算到,被告 還須給付代操費用682USDT(即21,850元)才能提領獲利, 被告則表示因餘額不足可能要等3月才能結算,被告並於同 年月19日與「萱萱」商量,經「萱萱」表示可以先為被告墊 付1萬元代操費用給「葉國華」後,被告旋於同日及翌(20 )日自本案帳戶中再次入金10,215、1,815元到其BitoPro帳 戶內(同上卷第99至105、221至233頁),且上開由本案帳 戶中入金至被告BitoPro帳戶內之被告個人資金,皆遭用於 購買虛擬貨幣後旋遭提領轉出乙節,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及被告BitoPro帳戶之基本資料、提領紀錄、加值紀錄、貨 幣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見警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65至 69頁),則被告辯稱其係為了投資虛擬貨幣而將本案帳戶資 訊提供給「萱萱」、「葉國華」,自己亦損失了6萬多元等 語,即非無憑。  ㈢又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至48頁)及上開對話紀 錄可知,113年2月21日20時6分許有2筆不明資金1萬元、435 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隨即向「葉國華」詢問:「老師我的 銀行帳戶有錢轉入,請問是老師轉的嗎?」,「葉國華」即 回稱:「對」、「這邊有先設定老師的獲利從學員那邊作提 領」、「先不要動作喔」、「老師只幫你這次」,嗣告訴人 林文祥因遭詐騙而於113年2月21日20時17分許轉帳10,900 元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葉國華」旋於同 日20時18分許對被告說:「這邊跟你確認一下 目前提出老 師的獲利部分是」、「10900+10000+435」、「對吧」,經 被告回稱「對」後,「葉國華」即要求被告自本案帳戶中將 21,500元(含告訴人林文祥上述遭詐匯入之贓款10,900元 )轉帳入金至被告BitoPro帳戶內(見偵卷第239至243頁) ,嗣「葉國華」即再以相同說詞要求被告將告訴人林文祥、 林毓瑋所轉入之詐欺贓款轉帳入金至被告BitoPro帳戶內( 同上卷第247頁以下),實難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將其本案帳戶資料及BitoPro帳 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葉國華」。  ㈣被告係因委託「葉國華」代操投資而提供其BitoPro帳戶帳號 密碼、並將自有資金6萬多元入金至其BitoPro帳戶內,且被 告於無法支付代操費用給「葉國華」時,「萱萱」更應允先 為被告墊付部分費用等節,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確係遭「葉 國華」、「萱萱」詐騙而對「葉國華」有所信任。故被告雖 依「葉國華」指示而將告訴人林文祥、林毓瑋所轉入之詐欺 贓款轉帳入金至被告BitoPro帳戶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提領而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惟被告既係信任「 葉國華」所聲稱「先設定老師的獲利從學員那邊作提領」, 復參以被告自陳其高工畢業就入伍當職業軍人(見本院卷第 92頁),與其兵籍資料所顯示之入伍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 19頁),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如再依「葉國華」指示而轉匯此等款項,將 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等情,是否確已有所預見且容任其發生,亦非無疑。  ㈤被告固於偵查中為認罪之答辯,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因為 誤解自己客觀上有這樣的行為就是犯罪等語,且依上開對話 紀錄觀之,亦未見被告與「葉國華」、「萱萱」論及任何關 於共同詐騙、洗錢之內容,自難僅因被告偵查中之自白,遽 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再轉帳時間 再轉帳金額(新臺幣) 再轉入帳戶 1 林文祥 (是) ①113年2月21日20時17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13時17分許 ③113年3月1日16時12分許 ①1萬900元 ②1萬5,725元 ③2萬500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1日20時22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14時1分許 ③113年3月1日16時14分許 ④113年2月22日2時58分許 ⑤113年2月22日22時40分許 ⑥113年2月22日22時54分許 ①2萬1,515元 ②1萬5,740元 ③2萬515元 ④2萬5,015元 ⑤1萬5,615元 ⑥1,5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毓瑋(是) ①113年2月21日22時57分許 ②113年2月22日22時25分許 ③113年2月22日22時53分許 ①4,000元 ②1萬5,600元 ③1,500元

2025-03-11

NTDM-113-軍原金訴-4-202503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THANH(中文譯名:胡文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緝字第24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HO VAN THANH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HO VAN THANH   (中文譯名:胡文青)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可預見該面車牌係屬贓物,竟   仍予以收受,不僅破壞他人財產利益,並且增加贓物追查困   難,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該面車牌業經被害人配偶領回(見警卷第21頁),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物品   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案量處之刑既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無刑   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收受之車牌1 面,已發還被害人配偶,即如前述,足   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6號   被   告 HO VAN THANH(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在臺無固定住○○             0○○○○○○○○區○○○○○○○○○0             ○○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VAN THANH(中文姓名:胡文青)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4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慈峰產業 道路5.5公里處下方500公尺處之工寮,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收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 ;該車牌1面原懸掛三陽輕型機車上,係林嘉道於107年3月3 1日1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中正一路路口,車牌 連同機車一併遭竊)之SYM野狼傳奇普通重型機車1部(無證 據證明該野狼機車係失竊車輛)。嗣於109年5月1日6時5分許 ,胡文青騎乘前揭野狼機車時,在上開工寮外為警查獲,當 場扣得本案車牌(業經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文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收受懸掛本案車牌之野狼機車1部之事實,惟辯稱:該機車係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出借,伊不知道該人之聯絡方式及住處,伊也不知道該如何歸還該部機車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嘉道之配偶鍾筱媛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本案車牌1面係贓物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刑案現場圖、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扣案之上開機車1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 (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胡文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6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竊取林嘉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胡文青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偷竊 車牌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經 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懸掛前述車牌為主要論據。惟查:持 有贓物之原因非僅有竊取一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述 車牌係被告所竊取,且被害人鍾筱媛僅係發現遭竊後之現場 ,亦未目睹犯案之人犯案過程,自難單憑上開車牌係懸掛在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遽將被告繩以竊盜罪責。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載犯行,揆諸 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NTDM-113-投簡-665-20250106-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偉 選任辯護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陳品豪 選任辯護人 徐嘉駿律師 曾雋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9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 訴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智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品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智偉、陳品 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逢甲大學11 3年5月3日函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1號調 解成立筆錄1份」、「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13 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四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智偉及陳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彭智偉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被告陳品豪於 案發時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相卷第26至27頁),是被告2人均 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鄭建成達成調解並賠 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⑶被告彭智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 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欲進行超車行為時,未充分注意已先 行駛入對向之被告陳品豪車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被 告陳品豪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 超車時未警示前方被告彭智偉車輛,並待其允讓後再超車, 卻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超速行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 ;⑷被告彭智偉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 康,職業為工;被告陳品豪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程師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履行賠償完畢, 堪信被告2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 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彭智偉於本案交通事故對被告陳品豪亦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陳品豪已具狀 撤回對被告彭智偉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7頁),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彭智偉前開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號   被   告 彭智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豪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甲機車)搭載鄭心泙,沿南投縣埔里鎮 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之5號前,欲超 越同向、前方由彭智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而彭智偉復欲超越其前方車輛;陳品豪、 彭智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品豪 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乙車,迨甲機車行駛至乙車左後 方(約駕駛座後方),乙車亦貿然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 碰撞甲機車,致陳品豪、鄭心泙人車倒地,陳品豪受有右側 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鄭心 泙則受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42分許,因頭 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陳品豪、鄭心泙之父鄭建成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品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害人鄭心泙因而死亡等事實,惟辯稱:伊騎乘之甲機車超車時,已經行駛至乙車之駕駛座附近,沒想到乙車突然變換車道才導致車禍云云。 2 被告彭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心泙之父鄭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甲機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機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1月14日投鑑字第1110279816號函暨所附該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陳品豪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彭智偉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彭智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暨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品豪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甲機車)搭載鄭心泙,沿南 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之5 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彭智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彭智偉復欲超越其前方車輛 ;陳品豪、彭智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 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 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陳品豪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乙車,迨甲機車行駛 至乙車左後方(約駕駛座後方),乙車亦貿然超車而駛入對向 車道,因而碰撞甲機車,致陳品豪、鄭心泙人車倒地,陳品 豪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 傷害,鄭心泙則受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42 分許,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案經鄭 心泙之父鄭建成委由林倩芸律師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彭智偉、陳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 12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9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案件審理中(惟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 未顯示審理案號),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2人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775號   被   告 彭智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鄰○○○巷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79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下稱 南投地院)勤股審理中(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茲補充理由 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行經該路段21之 5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彭智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彭智偉復欲超越其前方車 輛,」(見犯罪事實一第3-5行)。 二、茲【更正】為:「行經該路段21之5號前,欲【自左側】超 越同向、前方由彭智偉所駕駛之豐田廠牌、銀色車身、RAV4 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彭智 偉復【欲自左側】超越其前方正常行駛在自己車道之車號: 0000-00號之黑色小客車;」。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乙車亦貿然超車 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碰撞甲機車,致陳品豪、鄭心泙人車 倒地,」(見犯罪事實一第14-15行)。 四、茲【更正】為:「乙車亦貿然欲自左方超越其前車,而駛入 對向車道,因而乙車之左後葉子板、左後輪弧、左後保桿及 左後輪鋼圈與甲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品豪、鄭心 泙人車倒地,並跌落對向車道之邊溝內,」。 五、依據:  ⑴告訴人兼被告陳品豪於警詢之指供述(見警卷111年10月9日 警詢筆錄第2頁第7答、第3頁第7及10答)。  ⑵被告彭智偉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111年10月9日警詢筆錄第2 頁第6答、第3頁倒數第1、4及5答)。 六、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1667號   被   告 彭智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79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 下稱南投地院)勤股審理中(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茲補充 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甲機車)搭載鄭心泙,」(見犯罪事 實一第1-2行)。 二、茲【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 甲車)搭載鄭心泙,」。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乙車亦貿然超車 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碰撞甲機車,」(見犯罪事實一第14 -15行)。 四、茲【更正】為:「乙車亦貿然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其 左後車身與甲車之右側發生碰撞,」 五、依據:   ⑴被告彭智偉於警詢之供述(見相驗卷111年10月9日警詢筆 錄第3頁倒數第1答)。   ⑵被告陳品豪於警詢之供述(見相驗卷111年10月9日警詢筆 錄第3頁第10答)。 六、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2-31

NTDM-113-埔交簡-166-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安茜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大嘉 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35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及丙○○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和 解筆錄(第4期起算)之和解內容。 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 ○○、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 分上訴(本院卷第271、27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關 於上開被告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其等所處之刑部分 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丁○○不再爭執原審認定之 犯罪,被告丁○○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均有依約給付和 解金,有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1號和解筆錄及匯款 明細可憑(本院卷第293至301頁),請從輕量刑,宣告附條 件緩刑等語。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其餘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同,被告丙○○所犯為較輕之罪,且於原審已 坦承犯行,原審審理時亦僅有被告丙○○與被害人乙○○成立調 解,並持續履行中(原審卷第175至179頁,本院卷第239至2 40頁),經辯護人以關鍵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檢索司法 院刑事案件相關判決之結果,與本案被告丙○○同無累犯之實 例案例,所科刑度落點在有期徒刑二月至六月間,與被害人 和解取得諒解者,緩刑之案例亦有,然而原判決對於被告丙 ○○科刑竟達1年2月,科與其餘被告刑度相近之刑,顯然過重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改判較輕刑度,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 告丁○○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丁○○所犯詐欺犯罪 ,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均否 認詐欺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83頁), 仍與行為後公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故無適用該條項 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舊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生效新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洗錢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限制要件。被 告等行為後修正之中間法及新洗錢法,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被告丙○○雖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罪,嗣在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則坦承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丁○○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而在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因被告丁○○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行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自白減刑,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丁○○、丙○○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等行為後,有前述公布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說 明法律之適用,稍有微瑕。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作為被告丁○○ 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 被告丙○○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其餘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被告 丙○○所犯為較輕之罪,且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原審審理時亦 僅有被告丙○○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持續履行中,惟原 審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科與犯較重罪其餘被告相近之刑,徵諸一般法院參 酌罪責輕重而量刑之比例原則,顯屬過重,堪認原審法院對 被告丙○○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 旨有違。被告丁○○、丙○○分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 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之宣告刑部分 予以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丁○○前 未有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丙○○有公共危險、洗錢防 制法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錄表(本院卷91至92、93至96頁);⑵被告丁○○、丙○○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分別為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丙○○犯一般洗錢罪,罪責不同,前者較重, 後者則較輕;⑶告訴人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合計323萬5327元 ,然被告丁○○、丙○○參與部分僅如原判決附表所載,2人於 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之車手角色,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 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⑷被告丙○○於偵查時否認 犯罪,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為認罪之供述;被告丁○○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罪,在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⑸被 告丙○○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持續履行中,有原審調解成 立筆錄、匯款憑據(原審卷第175至179頁,本院卷第239至2 40頁);被告丁○○嗣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給付113 年10月至12月份3期合計1萬5000元,有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01號和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293至30 1頁)。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之過錯,同意 法院給予輕判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85、303頁);⑹被 告丁○○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家庭主婦並會販賣生活用品、已 婚、收入有育兒津貼跟賣東西收入共3萬多,需扶養2個未成 年子女;被告丙○○自陳其為高職畢業、開計程車、月收入約 6萬元、有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丁○○本件參與者為 詐欺犯罪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 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 無宣告其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部分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㈣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 至92頁),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給付113年10月至12月份3期合計1萬5 000元,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丁○○緩 刑之宣告等情,如上所述,堪認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 際行動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告訴人宥恕,因認對被告丁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3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和 解筆錄(第4期起算)之和解條件。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 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 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另被告丙○○在本院 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未逾5年 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 第93至96、113至120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原判決附表: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被告帳戶 第四層 被告提領/匯款 乙○○委由友人於110年12月24日13時30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3萬5,237元至李瑞益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46分轉帳135萬5,003元到王一倫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15元手續費,下同) 110年12月24日14時47分轉帳68萬18元到丁○○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0年12月24日15時24分在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67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47分轉帳48萬20元到廖荏賢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荏賢於110年12月24日15時54分在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49分轉帳158萬156元到上開王一倫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50分轉帳48萬21元到洪亞昌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亞昌於於110年12月24日15時38分在台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51分轉帳48萬23元到廖荏賢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荏賢於110年12月24日15時45分在台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54分轉帳48萬元到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110年12月24日15時26分在中國信託南投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5時33分在統一超商康壽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 110年12月27日0時14分轉帳2,500元到上開王一倫帳戶 110年12月27日10時35分轉帳40萬16元到洪亞昌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其他款項) 洪亞昌於110年12月24日10時35分在台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940-202412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楊國順 訴訟代理人 楊昇 被 告 洪卉芝 訴訟代理人 陳豐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當庭(見本院卷第61、6 2頁)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 具,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 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9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復於112年9 月8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以下將被告提供之3個銀行帳戶合稱為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 書廣告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侵權行為,對於系爭帳戶會被挪為詐欺 或洗錢使用沒有主觀犯意。從刑事卷宗內被告跟詐欺集團對 話,詐騙集團一直以要洗金流的理由向被告騙取郵局帳戶, 且被告因無主觀犯意故沒有積極配合,導致詐騙集團的匯款 凍結在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另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5條之 2的適用,對於因詐騙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案件,亦有許多法 院為無罪之判決;再參考上開法條之修法理由,也有提到受 詐騙而交付帳戶情形不在處罰之列,因此刑事高院部分也尚 未判決確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29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9號起訴書及本院以113年 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39 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將侵權行為責任中,主觀要件之舉 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被 害人僅須就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以及損害與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即為已足,並無須證明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㈢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雖未全程 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已使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 騙所得入帳之用,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 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㈣被告雖抗辯其不具主觀故意,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的修 法理由,如係受詐騙而交付帳戶情形不在處罰之列等語,然 查:  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他只有跟我說他叫薛明楊,其 他訊息都沒有給我,我不確定這個人是誰,我因為有信用瑕 疵跟銀行無法辦貸款,他的說法用他們的術語我也聽不懂, 那時候就是想趕快辦理貸款出來等語(見刑事卷第97至98頁 ),由此可知,被告既然未見過「薛明楊」、不確定「薛明 楊」之真實身分,仍為了辦理貸款、美化帳戶等原因提供系 爭帳戶予「薛明楊」使用,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情形有所不符 ,且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 本件之貸款方式悖於常情,是本件已難謂被告對於交付系爭 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詐欺所用並無認識,然仍因圖貸款之利 即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自難謂主觀上不具侵權行為之 故意或過失。再者,主觀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之判斷,應以 行為當下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時為準,自不因被 告嗣後有無配合詐欺集團而有所影響。  ⒉退步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之成立,原告僅須 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原告損害與被告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為已足,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法 益,除保護健全合法之經濟秩序外,亦兼及保護前置詐欺犯 罪中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參諸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可見被告因申辦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等情,亦 不具備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稱之正當理由,且被告犯無 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 3號認定明確,是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因而使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向原告詐得50萬元,自應對原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7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 卷第12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 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8

NTEV-113-投簡-592-20241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鴻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鴻犯私行拘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永鴻因向邱吉田追償債務未果,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邱吉田, 請邱吉田前往其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居所共同商討 貨物運送事宜,邱吉田因而駕駛車牌號碼號TDJ-5235號營業 用小客車搭載配偶王曉丹前往,於同日15時許抵達上址後, 邱永鴻即開門讓邱吉田進入,並要求邱吉田進入屋內最裡面 之廚房,並以束帶綁住邱吉田手腳,再以膠帶纏住頭部、蒙 起眼睛嘴巴,並戴上耳機撥放音樂阻止其聽聞他人間之對話 ,而限制邱吉田人身自由,邱吉田並受有手部紅腫之傷害。 隨後邱永鴻要求王曉丹入內,再以膠帶將王曉丹嘴巴封起, 並以棍棒毆打邱吉田右肩膀,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再以 黑色束帶捆住王曉丹手腳,限制王曉丹人身自由,並告知王 曉丹有關邱吉田積欠邱永鴻款項,又對邱吉田及王曉丹恫稱 「我準備3罐毒藥及3個鐵桶,這一次如果不還錢的話,要把 你們3個毒死並裝到鐵桶然後丟到太平洋」,致邱吉田、王 曉丹心生恐懼,王曉丹遂請母親匯款,其母於同日晚間8時2 6分許,先後匯款人民幣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至王 曉丹之微信帳戶內,王曉丹並告知邱永鴻其可以臨櫃匯款給 邱永鴻等語。邱永鴻遂於翌(6)日11時許,電話聯絡不知情 之邱于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曉丹, 先前往王曉丹位在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拿取身分證明文件 ,後再載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 由王曉丹下車臨櫃提款,邱永鴻並於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5 4分許,以上開手機傳送簡訊與王曉丹,指示王曉丹應匯款 至邱永鴻之配偶馮詩茵之帳戶,惟因王曉丹趁隙向銀行行員 求救,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報警。經警於112年2月6日14時3 0分許到場處理,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尋獲邱吉田,當 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24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 邱吉田、王曉丹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邱于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25、33至43頁;偵卷第129至1 30、141至151頁;本院卷第103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112年2月6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1頁)、告訴人邱吉田簽署 的借據、本票(警卷第71至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77至79頁)、TDJ-5235號、6079-JA號車輛車行軌跡(警卷 第81至91頁)、被告邱永鴻與告訴人邱吉田手機對話紀錄(警 卷第105至108頁;偵卷第85至99、101頁)、告訴人王曉丹接 收被告邱永鴻傳送之簡訊截圖(偵卷第103頁)、告訴人王曉 丹與告訴人邱吉田及其母之對話截圖(偵卷第105至115頁)、 本院勘驗員警到場處理過程密錄器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8 至226頁)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另3名真實姓名不詳之蒙面人共同綑綁告 訴人邱吉田、以電擊棒要求告訴人邱吉田不要亂動、被告有 對告訴人王曉丹拍攝裸照、及被告有以鐵鍊鍊住告訴人邱吉 田。惟此部分事實,依照卷內事證,僅有告訴人2人之指述 ,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又依告訴人王曉丹於警詢時 稱:我進到屋內後,另外3名蒙面之人約5分鐘就離開屋子等 語(警卷第39頁),衡情被告若是邀集另3名不詳之人共同為 妨害自由行為,豈會綑綁告訴人之初即令其他3人離去,告 訴人就被告有與另3名不詳之人共同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 已有可疑。再者,告訴人2人雖指稱被告有拍攝告訴人王曉 丹之裸照,並以鐵鍊鍊住告訴人邱吉田等語,然告訴人王曉 丹趁隙向銀行行員報警後,警方隨即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 0○0號時,而於被告不知悉告訴人王曉丹已報警之情況下, 警方於到場後,未扣得鐵鍊及電擊棒,亦未發現告訴人指稱 拍攝裸照之藍灰色手機等情,有員警112年2月6日職務報告 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故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 則,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為不能證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當包括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剝奪行動 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 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 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一罪,無復論以傷害 、強制及恐嚇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 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邱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所為恐嚇、強制、傷害行為為私行拘 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應成 立恐嚇、強制、傷害等罪,並論以想像競合一罪,容有誤會 。  ㈡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邱吉田、王曉丹2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法益,且行為獨立可分,故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所 為私行拘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 糾紛,竟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 由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外送員,目前為低收入戶,已婚,家中有父母、配偶, 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卷(本院卷第24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束帶 2條 2 膠帶 1段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4-11-21

NTDM-112-訴-297-20241121-1

原金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70號)及移送併辦(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674、675號、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 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4、375、376、377、37 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7400、7401號、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 836號、112年度偵字第4423號、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603號、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⑧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0號、⑨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一至十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的記載:  ㈠附件二告訴人李思華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1 2時37分。  ㈡附件二告訴人陳月莉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5日1 1時19分。  ㈢附件三告訴人林雅君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1 0時47分。  ㈣附件四告訴人黃美秀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5日1 3時35分。  ㈤附件四告訴人梁玉靜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5日1 2時15分。  ㈥附件四告訴人潘佩玲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9 時32分。  ㈦附件五告訴人詹益洋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1 0時33分。  ㈧附件七被害人洪苡恩部分,匯款時間應補充為111年4月27日9 時15分。  ㈨附件八告訴人朱玉玲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5日11時44分。  ㈩附件十被害人彭鳳琴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10時47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光明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被告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分別以A帳戶、B帳戶稱之。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四告訴人李世緯、附件六被害人 林雅慧、附件九告訴人許誌元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 B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 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A、B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19人之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 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檢察官如附件二至十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不在檢察 官提起公訴時所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本案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 4萬元之對價,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 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被害人19人受騙之金額合計 高達約944萬餘元;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其中附件二告訴人李思華、陳月 莉、附件五告訴人詹益洋、附件六被害人林雅慧已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113年度原附 民字第9、10、11號);⒌檢察官、告訴人李思華、陳月莉、 潘佩玲均請求從重量刑,及告訴人何益珠、朱玉玲表示請本 院依法量刑之意見(原金訴卷第268-269頁、原金訴緝卷第1 82-183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臨時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金訴緝卷第1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收到「陳靜宜」許諾之3、4萬元報酬(112偵 緝170號卷第60頁、112偵緝374號卷第59頁),且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等所匯入A、B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A、B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A、B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但A、B帳戶都業經警示, 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李毓珮、王銘仁 、彭師佑、陳豐勳、蔡佩容、鄒茂瑜、余建國、廖秀晏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時許 ,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上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古 靜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古靜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 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古靜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法詐欺後,於111年4月25日10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75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112年原金訴字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應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 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 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李思華訛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李思華陷 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11,1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 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於111年4月1日,以交友 軟體、LINE,向陳月莉佯稱摸彩中獎,惟須先繳納稅金始能 領取獎金云云,致陳月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10時49 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李思華、陳月 莉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李思華告訴及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陳月莉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光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思華、陳月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李思華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㈣被告李光明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 7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 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 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辭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正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0日透過臉書以暱稱 「廖文雄」認識林雅君,再以通訊軟體LINE之相同暱稱與林 雅君加為好友,向林雅君佯稱是否要投資買房子云云,致林 雅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44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北郵局,匯款新臺幣21萬 元至李光明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案經林雅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光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雅君於警 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林雅君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李光明前因交付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資料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正股) 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 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事實, 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 ,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時許 ,同時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工具,以統一超商宅即便, 寄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金融工具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如附 表所示)。  二、案經黃美秀、李世緯、陳淑玲、梁玉靜、何益珠、潘佩玲、 陳怡蓉及李國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李光明於偵查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黃美秀、李世緯、陳淑玲、梁玉靜、何益珠、潘佩 玲、陳怡蓉及李國熒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前揭聯邦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黃美秀、李世緯、陳淑玲、梁玉靜、何益珠、潘佩 玲、陳怡蓉及李國熒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通聯訊息紀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起訴由貴院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與貴院審理之被告犯 罪基礎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依 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本件案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存入帳戶 1 告訴人 黃美秀(112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111年4月初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投資香港公益彩票,及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2時24分許 68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 李世緯(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111年1月11日起 以「陳思怡」名義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謊稱介紹操作投資外匯,使其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9時14分許 200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9時27分許 100萬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陳淑玲(112年度偵緝字第376號) 111年3月26日起 以「陳嘉豪」名義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謊稱介紹在博奕網站操作投資儲值,使其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0時31分許 1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 梁玉靜(112年度偵緝字第377號) 111年4月初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彩金,及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1時58分許 75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 何益珠(112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111年3月30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被害人聯繫,謊稱介紹投資線上彩券,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9時40分許 30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 潘佩玲(11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111年3月16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娛樂集團彩金,及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9時31分許 153萬6,851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 陳怡蓉(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 111年3月31日起 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在博奕公司網站操作投資及匯款,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8分許 4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 李國熒 (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 000年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以「Meta Trader5」APP投資,及指示操作匯款,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9時59分許 3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許,在南投縣某處,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下旬 某日起,使用FB、Line,向詹益洋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 致詹益洋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 幣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詹益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李光明偵訊供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洋警詢證述及所提出之FB、LINE詐欺對 話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起訴書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罪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起訴,現由貴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佑股)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 ,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 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告 訴人詹益洋部分與前案之被害人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 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836號 112年度偵字第4423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妍、林雅慧於警詢中之指證。 (二)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被害人林淑妍、林雅慧與詐騙 集團成員對話之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2 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等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 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與前開起訴案件相同(被告係同時交付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 第374號等併辦意旨書),僅被害人不同,與上開案件為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淑妍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4.25 11:39 35萬元 系爭帳戶 2 林雅慧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4.25 09:37起迄同日09:47 5萬2次 10萬2次 系爭帳戶 附件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03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112年原金訴字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洪苡恩(原 名:洪雅秋)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洪苡恩陷於錯誤,而依 其指示,於111年4月27日匯款新台幣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洪苡恩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連江縣 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光明於前案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苡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洪苡恩提出之匯款單據。 ㈣被告李光明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正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係同 時交付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兩帳戶,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374號等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故本件被告所 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係同一時、地,交付同數帳戶 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 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八: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4月2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 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建軍」結識朱玉玲,雙方 進而聊天後,向朱玉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提領彩金共 創未來云云,致朱玉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11時32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詐 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匯近空而詐欺得逞。嗣朱玉玲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玉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 制法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以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14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九: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90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併辦審理(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正股),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22日 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瑜涵」、通訊軟體LINE暱稱「 FX在線客服」等之名義向許誌元訛稱: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 將可獲取利潤等語,致許誌元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9 時30分許、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案經許誌元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誌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 戶存簿交易明細各1份。 ㈢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而涉刑法詐欺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2 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等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僅係使不同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於法律上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4號(正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許,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與彭鳳琴聯絡,並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 彭鳳琴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彭鳳琴發覺有異 ,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⑴證人即被害人彭鳳琴於警詢中之指證。 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 ⑶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害人彭鳳琴與詐騙 集團對話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 12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正股),此有該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 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NTDM-113-原金訴緝-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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