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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65號 原 告 高子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訴訟代理人 林均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民國112年10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4OA90079號裁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3- Q4OA900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路 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方向燈沿途閃爍為警攔查,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上前盤查原告 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並面露酒容,當場要求配合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表示拒絕,經舉發員警告知其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後,認定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4項第2款之情 形」之違規行為,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 第9項舉發掌電交字第Q4OA90079號、第Q4OA9008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並由原告當 場簽收送達在案。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合稱被告),均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10月26日北監 宜裁字第43-Q4OA9007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另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以112年l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3-Q4OA90080號裁決書,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 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無肇事及違規,員警無故將原告攔下,並叫原告酒測, 原告認為員警已妨礙自由且強制原告配合,所以原告拒絕酒 測,員警卻開出拒測單,原告沒有喝酒所以沒有酒氣,且原 告是在前方紅綠燈路口準備左轉,故提前打方向燈以提醒其 他用路人,系爭路段只有那個紅綠燈路口得以左轉,沒有其 他車流匯流可轉彎的疑慮,故原告沒有不依規定違規使用方 向燈,也沒有危險駕駛之情事,警員攔停原告並要求酒測已 經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執法的過程並不正當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綜觀舉發機關所檢附採證影像,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之 行為,原告自員警要求酒測開始,皆表示拒絕酒測,拒絕之 意思表示及行為明確,當無疑義;另就員警舉發程序而言, 員警執行酒測程序時皆全程錄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 酒精檢測時,皆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並且在認定原 告執意不配合酒測確定之時,亦當場告知,應認為已完成告 知程序。是以,本案舉發之程序皆符合大法官解釋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之法定程序,原告之訴無理由。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依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2年9月21日16時,在宜蘭縣冬山 鄉永興路二段上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該路段為直線路段, 原告卻駕駛自小客車方向燈沿途閃爍,故員警上前攔停勸導 提醒,原告經員警提醒時,向員警說抱歉,與原告對話過程 中,原告散發酒氣,員警盤查確認其身分後,告知原告因散 發酒氣,故員警要求其接受酒測,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員警 告知拒絕接受酒測相關罰則後,原告選擇拒絕接受酒測,員 警依規定開立拒測罰單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酌採證影片 可見當下員警因目睹違規事實,始迴轉鳴笛前往勸導取締, 惟原告違規行為開始時間發生於一瞬,當下為員警機車行進 間,不便開啟密錄器,於嗣後始開啟密錄器蒐證,於本件影 片尚未拍攝到之期間,可以員警即證人於言詞辯論筆錄中之 證詞為證,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員警可據此 攔停勸導取締,員警欲取締勸導時,因發現原告面有酒容散 發酒氣,結合前述方向燈持續閃爍事實,足認系爭車輛屬於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本件客觀情狀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 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起訴主張不足採 等語。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 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 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蒐證畫面 譯文(見本院卷第53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5頁)、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203至205頁)、汽車車籍查詢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15至217),蒐證光碟等在卷 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 53頁勘驗筆錄、第159-163頁截圖內容):   勘驗標的:2023_0921_160348_001.MOV,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3/09/21/ 16:04:35(下同) 勘驗內容: 16:04:35:畫面前方可見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車燈亮 起。 16:04:38: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後方車燈亮起。 16:04:40: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車燈亮起。 16:04:42: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車燈亮起。 16:04:43: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車燈亮起。 16:04:44: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車燈亮起。   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認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確有持續 閃爍方向燈之情形;再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林聖錡到庭證稱 :「當時我跟原告的行向一開始是相反,我沒有開啟密錄器 ,我跟原告會車後有透過後照鏡觀察到原告的左方向燈持續 閃爍沒有熄滅,所以我才會回頭去攔查原告,並查詢原告的 車籍及年籍資料,原告窗戶搖下來後,在對談過程中有發現 原告有散發酒味,我有請原告做酒精感知器的測驗,原告沒 有接受,後續才會要求原告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原告 也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當時那條路是一條大直路, 我在觀察過程中沒有發現可以轉彎的地方,所以我才會上前 攔查原告,我看到原告的左方向燈一直在閃,持續到我攔查 原告為止」、「有告知原告關於如果拒測的話,會有罰鍰18 萬元、扣車、吊銷駕照的規定。」、「原告臉有稍微紅紅的 ,原告下車之後的態度算是蠻配合的,原告有酒味,講話蠻 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足認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到達可轉彎之路口前,已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達一 段時間,且於員警迴轉欲進行攔查並開啟蒐證錄影時,系爭 車輛之左側方向燈仍有持續閃爍之情無誤。再參以員警攔停 原告後,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略以:「警方:你怎麽方向 燈打整路,都不把它打掉」、「原告:抱歉抱歉抱歉」、「 警方:你身分證報一下」、「原告:H123X X X X X X」、 「警方:什麽大名」、「原告:高子翔」、「警方:車子是 你的嗎?」、「原告:我的」、「警方:好 ,沒有喝酒吧? 對著這個頭(酒精感知器)吹一口氣 」、「原告:為什麽要 吐氣?」、「警方:你那個方向燈也不打掉,我看你臉紅紅 的啊 」、「原告:我吃檳榔阿?」、「警方:所以試試看 有沒有喝酒阿,來 ,對箸這個頭哈一口氣,還是你有喝?有 喝就直接講 」、「原告:我沒有喝、我沒有喝 」、「警方 :那你就吐一口氣,沒有反應我就讓你走了 」、「原告:( 持績搖頭)」、「警方:來」、「原告:為什麽?我又沒有 酒駕」、「警方:你那個方向燈不打掉就是一種交通違規」 、「原告:那你可以開單阿」,此有蒐證畫面譯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遭警方攔停時,並未曾表示欲 在系爭路段之路口左轉故顯示方向燈之情,原告並稱有關違 規使用方向燈警員可開單舉發等語無誤,自難認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稱因欲左轉而提前使用方向燈等詞可採,綜上足認 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無誤。  ㈣本件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前揭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危害尚未 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授權警員實 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 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 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 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 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 違(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 旨)。  ⑵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停,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   依證人林聖錡證詞可知,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有違規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衡以原告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對於來往於該處車輛之交通安 全與秩序已有顯著之影響,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 ,故員警自得依法上前攔停原告,又員警攔停原告後,進而 察覺原告有散發酒味,並顯酒容之情,故合理懷疑原告有服 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易生危害,是員警因此欲對原告實施酒測 ,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亦 係具有正當理由,警員自得依同條項第3款對原告實施攔停 以進行酒測,是本件員警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告並實施酒 測,且酒測之攔停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主張並無違規及警察 執法過程不正當云云,委無足採。  ⑶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並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舉發,已踐行合法程序:   員警因見原告有散發酒味,並顯酒容之情事,故先以酒精感 知器請原告測試,經原告拒絕,後續要求原告下車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亦經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嗣員警告知 原告關於拒絕酒測將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吊扣系爭 車輛牌照之法律效果後,即開立舉發通知單等情,業經證人 林聖錡當庭證述無誤,原告亦不爭執拒絕酒測及警員有告知 拒測法律效果之事實無誤(見本院卷第155頁),故原告有 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拒絕酒測之過程 有全程錄音錄影,並經員警重複詢問原告三次是否願意酒測 ,惟原告一再表示其不願配合酒測,此亦有蒐證畫面譯文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足認本件員警於實施酒測過程中 ,係全程連續錄影,且已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自已踐行實 施酒測之合法程序,原告所稱舉發機關警察執法過程不正當 等語,應無足取。  ㈤綜上,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事實,本件舉發程序合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至原告另聲請調閱員警從看到原告車輛到決定迴轉攔停過程 之密錄器畫面部分(見本院卷第251頁),經查舉發機關員 警因會車發現系爭車輛方向燈沿途閃爍未熄滅,透過後視鏡 觀察片刻仍未熄滅,始調車回頭並開啟密錄器蒐證,同時查 詢車號確認車籍資料並無異常,嗣於原告停等紅燈時攔停原 告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 請求調閱自員警看到系爭車輛到決定迴轉攔停期間之密錄器 畫面,因該期間舉發機關員警尚未開啟密錄器錄影,自無從 調閱該期間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且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 事實為,是否有儀器顯示系爭車輛號碼及原告前科之內容, 亦認與本件舉發過程是否合法無關,應認無調查之必要,爰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 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並以原處 分對原告為上揭裁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52元,共計952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 人日旅費 652元 合 計        952元

2025-03-05

TPTA-112-交-2365-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新和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縣長)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 21日台內訴字第1120130252號訴願決定、連江縣政府112年9月5 日府行法字第1120042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江縣政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受理陳情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之處理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 對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規制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 請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 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起 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爭訟概要: ㈠緣坐落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 爭土地)前為原告之母曹荷花(民國90年7月20日歿)所有 。嗣於91年1月29日,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訴 外人游○平(原告之弟)單獨所有,並已領畢權利書狀。 ㈡迄112年1月7日,原告以「法律義務通知信函」向被告連江縣 政府(副本送連江縣長)陳述略以訴外人游○太(原告之長 兄)於20多年前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 違法向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要求被告連江縣政府對該案 重新調查。被告連江縣政府遂以112年2月17日府授地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1)回復原告以:「按『依本規 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 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 所明定,旨揭分割繼承案,前經游○平君為案件代理人,並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19條等規定,檢具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應備文件申請 送件,經依法審核無誤後,於91年1月29日辦竣登記為游○平 一人單獨所有。臺端倘與其他繼承人涉及私權爭執,非行政 機關得予審究,建請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原告再於112 年3月21日以「回復連江縣政府公文信函」向被告連江縣政 府(副本送連江縣地政局)陳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其 長兄游○太保管,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文書係 偽造,其弟游○平並無原告授權或委託,被告連江縣政府失 察並審核通過繼承登記,顯有行政誤失或違法行為,應改正 並承擔有關法律責任等語。被告連江縣地政局乃以112年4月 18日地籍字第112000797號書函(下稱系爭函2)回覆略以: 「旨案涉本縣南竿鄉福沃段000、000及000地號等3筆土地, 業於21年前即91年1月29日辦竣登記為游○平一人單獨所有, 並由該本人於同年2月1日到局(所)領取權利書狀。其中同 段000地號嗣於103年2月19日由義務人游○平及權利人游○正 雙方親自會同辦理贈與等事宜,並於同月24日登記完畢,上 述均有案可稽,臺端若有需要,可申請調閱相關登記資料文 件……」等語。原告對系爭函1、系爭函2皆不服,提起訴願均 遭不受理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四、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連江縣政府提供所有的有關本案的證據資料是為雜多, 皆與本案無關,只是有關法律遺產協議書的一紙文件,但是 其文件上簽寫本人姓名的,並非本人親自簽寫,確定是偽造 簽字,尤其未經本人同意,卻謊蓋上本人印章,因此確實是 偽造文書,而被告等卻以偽造文書進行不法濫權把原告合法 地權強交給不法佔據人的名字,造成原告合法地產損害及全 失。 ㈡游○平曾告訴原告,長期年來他從不知原告本案地產究竟被何 人不法申請佔據,被告連江縣政府指他所為卻無錄相憑證, 但是被告等在公文中以顯形爭議的法院判例並缺乏其判書為 憑證而去混雜法律秩序,是被告皆須負起法律責任。政府有 遵憲守法義務,冒用或假借政府名義而用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或第119條的有限公務職權去侵害民法第1138條法律護民 繼產經濟權利者,得涉不當公務之違法行為,因此,被告等 所有責任公務人員不分階級,有涉損理害德違憲情事,得構 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31條、第127條、第304條之行為, 並須承擔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及第195條之損法 理賠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連江縣政府及連江縣地政局則以:  ㈠本案僅為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非變動公法上權利義務而 生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被告機關 答覆請求事項之內容,僅為陳述事實與法令之通知性質而非 行政處分,並未為准駁或拒絕與否之意思表示,不發生具體 的法律效果,參照我國歷來行政法院司法實務見解,不具直 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自難謂為行政 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㈡系爭3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案,均依規定辦理完畢,原告所陳 多為涉及繼承權私權上之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其他繼 承人為對造尋求救濟,方為正辦,對於已生登記效力之不動 產物權,地政機關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自不得為塗銷 登 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經查,原告112年1月7日「法律義務通知信函」、及112年3 月21日「回覆連江縣政府公文信函」,要旨均在敘述其並未 同意或授權辦理遺產分割或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登記涉有 詐騙違法,被告連江縣政府應依法調查並改正等情,故依原 告該兩份信函文義,已難認有申請被告連江縣政府或連江縣 地政局為何具體行政處分。而被告連江縣政府、連江縣地政 局答覆之系爭函1、系爭函2,亦均僅敘述說明相關法令規定 及系爭土地於91年間登記為訴外人游○平單獨所有之既存事 實,對原告公法上權利義務不生影響亦無法律上規制效果, 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非 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1、系爭函2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均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七、原告書狀中另提及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有涉損理害德違憲情 事,得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31條、第127條、第304條 之行為,並須承擔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及第195 條之損法理賠責任」等語,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 明權確認原告意旨,乃稱「偽造文書違法的責任,(原)處 分本來就應該要撤銷,其他民事部分,還要告到民事法院去 ,這部分就算了,我不在本件爭執;刑事部分,我也不追究 了。」等語(本院卷第428頁),可知原告於本件僅訴請系 爭函之撤銷,未及於其他民刑事訴求,尚無另為移送或駁回 裁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7

TPBA-112-訴-1190-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3號 原 告 曾荐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北監宜裁字第43-Q5TA803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 5TA803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7月15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 與馬賽路口處,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依法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 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以電腦上人工製作之不明影像,無法證明原告本件違規 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違規地點路口設置為機車兩段式左轉,明確告示用路人 依號誌指示左轉,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於機車待轉區停等即逕 自左轉,違規行為已屬明確。又舉發員警親眼見聞上開經過 並當場舉發,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 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 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 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 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 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 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 再行續駛。」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者 ,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 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73至75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機車於113年7月15日19時20分,行經宜蘭縣蘇澳鎮 蘇濱路與馬賽路口,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舉發 機關員警攔停舉發製單;該路口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明確 告示用路人依號誌指示左轉,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於機車待轉 區停等,違規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警澳交字 第1130013220號函(本院卷第67頁)、員警答辯報告表(本 院卷第69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71頁 )附卷可稽。   2、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及員警攔停之密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110_HD)蘇澳鎮馬賽路、蘇濱路口(6)-全景-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即路口監視器影像 )【右下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9:20:51,畫面為馬賽路與 蘇濱路之交岔路口,橫向為蘇濱路,縱向為馬賽路。又蘇濱 路該側車道(即畫面中間上方處)可見號誌為紅燈。19:20: 57,前揭號誌仍為紅燈,同向車道即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輛機 車(即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通過行人穿越 道後直接左轉進入馬賽路。19:21:00,畫面可見系爭機車車 上載有長條狀之物品。19:21:02,系爭機車通過路口並離開 畫面中。 ⑵、檔案名稱「2024_0715_192754_141」(即員警攔停之密錄器 畫面)【左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畫面為兩名員警於巡邏 車上對話。19:27:06,員警B指向前方詢問:「那台機車呢? 他剛剛從那邊轉過來,從馬賽路轉過來,攔他」19:27:13, 員警A詢問:「那一台嗎?」,19:27:15員警B回應:「對對 對,蘇濱路左轉」19:27:19,員警A駕駛巡邏車起步,前往 攔停違規車輛。19:27:28,員警B拿起廣播話筒,並於19:27 :41以廣播話筒對車外廣播:「前方機車,靠右停車受檢, 前方機車,請靠右停車受檢」,於19:27:49再次重複廣播請 機車停車受檢。19:27:48秒,畫面可見前方有一輛機車(即 系爭機車),車上載有長條狀之物體。19:27:56,系爭機車 漸漸停下,畫面可清楚看見系爭機車車上載有長條狀之物體 。19:28:02,系爭機車駕駛(下稱甲男)下車受檢,手持該 長條狀物體。(影片以下對話內容與違規事實無涉,不逐一 製作譯文。)員警告以違規事實,並查驗駕駛人身分並製單 舉發,駕駛人稱拒簽拒收,為警告以相關權益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4至156頁、第157至1 77頁)。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頁)可知,系爭 機車行經該路口之行向設置有兩段式左轉標誌,然系爭機車 卻未依規定以兩段式方式完成左轉,逕自左轉並為警當場攔 停,此情已與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內容互核相符;且依監視器 路口影像可見系爭機車上載有長條狀物品(本院卷第161頁 ),系爭機車為警當場攔停時,亦可見系爭機車上載有長條 狀之物體(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並經員警當場查驗系爭 機車駕駛人身分,確認為原告本人無誤(本院卷第177頁) ,堪認上開未依規定以兩段式方式完成左轉之違規駕駛人即 為原告本人無誤。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 行為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 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20

TPTA-113-交-2663-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7號 原 告 陳文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黃湘妤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市○○街00○0 號時(下稱系爭路段),因交岔路口右轉與訴外人陳文芳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方獲報 到場處理,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21MG/L,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宜警交 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 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涉犯公共危 險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1083號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規定,於113年3月29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現在已經60歲又是中度身心障礙者,尚有房屋貸款要繳納 ,如果吊扣駕照48個月,等於4年我無法繼續開車工作賺錢 而嚴重影響生計,故裁處書關於吊扣48個月駕駛執照的處罰 太重。考量我以前都沒有喝酒開車,本次為第一次違規,又 對方雖有受傷,但傷勢輕微,我也與對方達成和解。且公共 危險部分檢察官係為不起訴處分,可以證明當時我駕駛車輛 時酒氣已經退了,駕駛車輛不受影響,故訴請撤銷原處分改 處罰原告吊扣駕照24個月,始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當場 處理及實施酒測發現原告酒測值為0.21MG/L,雖宜蘭地檢署 以原告駕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其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取締標準,依法不得駕車 ,則其仍駕駛行駛於道路上,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項 規定,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1頁)、酒測單(本院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本院卷第93至13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8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裁 處原告30,000元罰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法:   查原告不爭執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僅爭執其駕車行為不受酒 精影響(本院卷第10頁),復依㈡所示事證,足證其確有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 駛汽車」之違規,且其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仍未注意等待 酒精濃度退去即駕駛汽車,主觀上有過失無訛,被告裁處原 告符合上開規定、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核無違誤。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48個月,應有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 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不 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 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 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 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 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 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 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 不符合前開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 車行為受罰,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 此解釋亦無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本 院l09年度交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卷179頁),可見原告沿途駕駛行為並無明顯異 常之處,且其右轉後見訴外人騎乘機車迎面駛來,已先行煞 車並鳴按喇叭示警,惟因訴外人視線朝右看並未注意車前狀 況,故直接撞擊原告車輛,訴外人顯有過失,是尚難逕認車 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體內酒精濃度超標所致;復參諸原告進行 酒測時並無明顯酒容、酒氣或是酒後失控等舉止乙情,此經 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2所示明確(本院 卷第179至181頁),且原告亦通過直線、同心圖測試,此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雖其進行平衡測試時有搖擺不定 之情形,然此係因膝蓋舊傷致肢體障礙之故,此有原告身心 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9頁)、身心障礙資料(本院卷第171 至172頁)各1份在卷足稽,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益徵原 告之反應應未受酒精影響;再者,原告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 所定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情事,亦經宜蘭地檢署認定後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67至69頁)。 據上各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超標因而 致訴外人車禍受傷,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原處分另認定原告 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進而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48個月,顯 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8個月之部分, 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訴 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2月4日17:22:40至17:23:39 此為原告行車紀錄器之視角,畫面開始可見原告駕駛黃色計程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傳統市場內,因路旁兩側皆設有攤位,致道路狹窄(17:22:43,見附件圖片1)。嗣見前方路口右側臨停一小客車,並有一位民眾牽腳踏車行走於小客車左側,原告見狀先按一聲喇叭,隨後原告繞過該車與民眾,跨越至對向車道通行(17:22:48,見附件圖片2)。並在行近路口時,見原告明顯煞車減速(17:22:49) ,於右轉彎後仍在傳統市場內,對向車道有一機車正行駛而來,原告踩煞車停駛並按一聲喇叭,惟該騎士之視線朝向其右側之攤位,並未注意前方路況(17:22:53,見附件圖片3 至4),而該騎士視線轉回前方時已煞車不及,直接撞上系爭車輛之車頭並摔倒在地,原告見狀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狀況(17:22:54至17:23:10,見附件圖片5至7),至影片結束前,原告皆在車外處理事故。 2. ⑴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畫面—2.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2月4日17:49:44至17:54:44 畫面開始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下稱原告)以礦泉水漱口中,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7:50:02)員警A:「確定沒喝酒啦齁。」 (17:50:03)原告:「恩。」 (17:50:05)員警A:「因為機器出問題,所以我用這個試。」 (17:50:18)員警A將酒精檢測器遞在原告面前:「含住,吹氣。」 (17:50:20)檢測器數值顯示為0.21mg/L (17:50:33)見員警撥打電話,並向另一員警B說:「喂,0.21。」 (17:50:41)員警B:「0.21?大哥,你有沒有喝,老實講好不好。」 (17:50:43)員警A:「他有喝酒啦。」 (17:50:44)原告:「沒有啦。」 (17:50:45)員警A:「問題現在就超過…,兩台這不可能都…。」 (17:50:48)員警B:「你老實講好不好,你有沒喝?」 (17:50:49)原告邊搖頭邊說:「沒有,沒有。」 (17:50:50)員警A:「那你昨天晚上有喝嗎?」 (17:50:51)原告:「昨天有。」 (17:50:53)員警B:「你是什麼時候喝的?昨天幾點?」 (17:50:55)原告:「昨天喝到十一二點。」 (17:51:06)員警A:「你有就要講啊。」 (17:51:08)原告:「沒啦,0.21我現在不就昏倒了。」 (17:51:11)員警A:「0.21超過了。」 (17:51:16)員警B:「大哥,你老實說你到底有沒有喝好不好,先不要抽菸。」 (17:51:22)員警A:「應該是宿醉啦。」 (17:51:30)員警打電話請支援來載原告去警備隊。 (17:52:04)員警A:「你超過了喔,你身分證號碼多少?」 (17:52:15)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及姓名。 (17:52:39)員警請原告簽名。 (17:52:47)員警A:「你電話多少?」 (17:52:49)原告告知手機電話號碼(17:53:04)員警A正在開立舉發通知單。 (17:53:41)員警A:「你計程車裡面有什麼重要的東西嗎?」 (17:53:43)原告:「有阿。」 (17:53:44)員警A詢問是何物,原告表示是錢。 (17:54:14) 員警A:「你等一下把錢拿一拿,你的名字寫一下。」 至影片結束前,員警均無提出原告有酒味、酒容之狀態。酒測過程中原告神情、對答均如常

2025-01-08

TPTA-113-交-1117-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盧孝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北監宜裁字第43-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A 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14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與康寧路3段75巷之交岔口,因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 目睹並上前以手勢指揮示意攔停稽查,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 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車主。車主收 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 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增列處罰主文「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83頁)並重新送達原告,參酌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此部分同屬 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因屬下班交通尖峰時間,雖見有員警一名持指揮棒於上 述路段指揮,惟並未設有任何臨檢標誌,故以為員警僅係要 求原告盡快駛離以免堵塞交通,且員警並未有敲打原告車窗 等進一步明顯之攔停行為,原告確實不知有拒檢逃逸之違規 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員警身著制服及螢光背心,更在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康寧路3段75巷之際,即以螢光交管 棒向系爭車輛右前方揮舞,明顯為示意停車受檢之指示,且 員警持續於原告行車方向視線所及之處揮舞交管棒示意停車 ,原告未配合停下受檢而加速駛離,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行為時之基準表記載:違反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汽車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申請書及送達證明違規陳 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 第47頁、第55頁、第57至58頁、第83頁、第139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分別經員警逕行舉發「在多車道之 中間車道左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查案址車道佈設為3車道,第1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 第2、3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地面分別繪有弧形及直線箭頭 之指向線,藉供駕駛人依循車道行駛。經詢據員警稽查過程 暨相關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確有逕自第2車道 進入路口後左轉行駛情事,經執勤員警以明顯手勢示意駕駛 人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未停車接受稽查 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14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78406號函及採證照片等(本院卷 第69至78頁)附卷可稽。 2、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 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第167至199頁): ⑴、檔案名稱為「影像1」:   【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8:54:28,畫面為三線道,中 線車道路面標誌為直行箭頭,可見一輛白色轎車(即系爭車 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並於18:54:29亮起左側方向燈。系爭 車輛持續直行,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後 於18:54:40左轉,超越內側車道(即畫面最右方之車道)之 停止線於路口處停等,直至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為「影像2」: 【監視器時間,下同】18:55:39,畫面為雙向車道,可見系 爭車輛於右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前方有一身穿螢光警用背 心、手持指揮棒之員警從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向車道中央, 站立於系爭車輛前方。18:55:40,該名員警於系爭車輛前方 舉起其左手指向路旁,並以右手持指揮棒往路旁方向揮動, 系爭車輛向道路右側偏移後,即持續行駛並消失於畫面中, 員警見狀隨即往系爭車輛方向伸出右手,並往系爭車輛方向 奔跑並隨之離開畫面。 ⑶、檔案名稱為「影像3」:   【右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8:54:58,畫面右上角可見對 向車道有一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直行至超越最內側車 道第一台車輛之右前方,位於路口銜接處停等。18:55:07, 密錄器員警穿越行人穿越道至系爭車輛行進方向道路之人行 道處。18:55:54,系爭車輛起步左轉入員警所在車道,員警 待系爭車輛前方之其他車輛經過後,始移往車道中央行至系 爭車輛前方,以手持指揮棒往路旁方向揮舞。18:56:04系爭 車輛緩速駛過員警,未見其有停等即繼續向道路方向行駛。 員警見狀隨即追向系爭車輛幾步後停止。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車違規左轉在先,而員警在系 爭車輛前方其他車輛經過後,始往車道中央移動並站立於系 爭車輛正前方,以左手指向路旁、右手持指揮棒往路旁方向 揮舞示意,然原告仍逕自駛離現場。衡諸常情,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違規左轉後,員警於系爭車輛接近時始移往車道中 央,且員警所在位置即在原告行車方向視線所及之系爭車輛 之正前方,併參酌員警前開明顯為示意停車受檢之指示,原 告事後卻徒以誤認員警在指揮交通云云置辯,顯與常理有違 ,不足採信。從而,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 法有據。 4、至按所謂可分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在其對象或內容等 方面得分成數個部分,且各部分亦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 其間不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 式表現。而構成可分行政處分之部分,若單獨作成一行政處 分時,即為所謂的「部分行政處分」。由此顯示出,行政處 分作成之決定,並非必然包括全部行政法關係之實質內容。 依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被告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本應予以裁處罰鍰 、吊扣駕照,及令駕駛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於此 種行政處分原可分別作成多個處分,惟因構成要件相同或基 於程序經濟起見,而多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外形對外表示,然 其等本各自具有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其間並無存在著不可 分離之關係,是裁決機關如各自以部分行政處分為之,即就 同一個違規事實分別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令其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多個行政處分,並無不可(本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新審查係被告就原裁決 進行事後自我省察的訴訟程序,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因漏未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予以增列裁處,既為 第一次作成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且與罰鍰、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間各有其不同之規制內容,本可各自獨立 存在,本質上並非針對罰鍰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自行撤銷 或變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得 為更不利益處分」規定之適用餘地,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65-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亨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 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41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北監宜字第43-ZIC34103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而涉訟,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7時37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五 號北向48.9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每小時132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小兒麻痺,日常外出均以系爭車輛作為通勤工具,系 爭車輛之汽車牌照遭吊扣後原告無法搭乘公車而必須搭乘計 程車。道交條例係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重要公益,惟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未考量原告為身心障礙者之立場及特殊情形 ,一般人倘遭吊扣汽車牌照尚可搭乘公車而有其他替代方式 ,惟原告因肢體障礙無法搭乘公車,並無其他可選擇之交通 替代方式,被告未採取其他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例如 以提高罰鍰金額方式作為替代吊扣汽車牌照方式,因而對原 告造成重大侵害,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 原則,並牴觸憲法第155條後段、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 對於身心障礙者給予自立、扶助與保障之意旨,原處分顯有 瑕疵應予撤銷,並賠償原告所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即自112 年12月20日繳送汽車牌照至判決確定領回汽車牌照期間,每 日交通費用500元,扣除週休二日,每月22日計算)。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12年12月20日繳送汽車牌照起至判決確 定領回汽車牌照期間,每日新臺幣500元,以每月22日計算 。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取攝地點為國道 五號北向48.9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49.6公 里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規定。又經檢視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照相機器係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其檢定合格證書有效 期限自112年4月19日至113年4月30日,且無明顯重大採證錯 誤情狀足令該測速儀器所為之採證喪失證據能力,應予以採 信。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本案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32km/h ,限速90km/h,超速42km/h,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 、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於法無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 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 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3907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 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7頁)、測速取 締警示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9頁)、原告之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卷第1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第237條之1:「( 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 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23 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㈢、被告對原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1.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 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 ,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 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 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 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 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質言之,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 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 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 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 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 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7時37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 限速90km/h之國道五號北向48.9公里,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 車速為132km/h,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業經被告以112年12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41 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1 萬2,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而原告並未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等情,有 前述之舉發機關112年12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3907號 函、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設置測速取締照相標誌現場照片、國道 警交字第ZIC341029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及前處 分(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駕駛其所 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77頁),是原告既未就被告所為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依 上開說明,前處分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法院及被告機關應 予以尊重,而不能為相反之判斷。  3.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依前所述,原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超速行為且經被告以「前處分」裁罰確定 在案,被告乃依汽車車籍資料所示,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 主,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於法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日常均以系 爭車輛作為通勤工具,被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未考 量原告為身心障礙者之立場與特殊性,原處分對原告之影響 甚鉅,而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並牴 觸憲法第155條後段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對身心障礙 者給予自立、扶助與保障之意旨等語。惟查,原告陳稱其為 小兒痲痺,平日以系爭車輛作為通勤工具,吊扣汽車牌照期 間對其生活造成極大不便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本院卷第19頁)為據,是原告所言固為屬實,惟原告所 為違規超速行為因已逾40公里,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該法條之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且無法令明文得就駕駛人之個人身體狀況而為免除吊扣汽 車牌照或以提高罰鍰金額作為替代處分,是以,被告僅能依 法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而無其他裁量之空間, 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 條比例原則,並牴觸憲法第155條後段、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7項對於身心障礙者給予自立、扶助與保障之意旨等語 ,容有誤解,尚難採認。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請 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12年12月20日繳送汽車牌照起至判決確 定領回汽車牌照期間,每日500元,以每月22日計算,均為 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5

TPTA-113-簡-167-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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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46號 原 告 張家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FB3073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5月 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FB307306號裁決書(下稱處分二),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10日15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72.1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下稱違規行為一);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68.8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由減速車道駛回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行為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 3年3月27日舉發原告上開二違規行為(本院卷第71、73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 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就違規行為一以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本院卷第91頁),就違規行為二以原處分二裁處 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本院卷第93頁)。原 告不服,主張檢舉是否合法應查明,且其當日似未經過高原 交流道,且無法令規定不得自減速車道駛回主線車道,既劃 設白虛線即得變換車道,又檢舉人有調整行車紀錄器之危險 駕駛行為,此屬行政不法情事取得之證據資料似不得作為證 據,且連續舉發似有雙重處罰評價情事,而違比例原則,聲 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至15頁)。被告則認 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至68 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部分:  1.本件檢舉人係於113年3月14日具名檢舉原告有違規行為一、 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檢 舉違規案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1、143至149頁)。  2.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5:29:30至38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 ,並自路肩向左變換車道至高原交流道入口匝道,堪認原告 有違規行為一。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原告雖爭執當日係自后里交流道上國道1號北上,至新竹系 統轉國道3號往中和,該車由高原交流道上國道3號的可能性 不無存疑等語(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遠通電收收費明細 佐證(本院卷第23、25頁)。惟依上開收費明細,原告於15 時27分20秒自關西服務區行駛至高原,於15時32分7秒自高 原行駛至龍潭,對比舉發機關提出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 第107、109、117至121頁),原告通過國道3號北向74.6公 里之ETC門架後,無須下交流道即可自龍潭北向地磅站直行 車車道接續行駛而於15時29分許匯入高原交流道入口匝道, 原告以上開收費明細爭執未經過高原交流道,並不足採。  3.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5:33:11至19時,系爭車輛自路肩向左 穿越白實線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再自減速車道越過穿越虛 線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減速車道 乃「專供」汽車駛離主線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用,可知減速 車道之設置,僅允許車輛自高速之主線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以 為減速,反之,當然不可自減速車道再駛回主線車道以高速 行駛,此為自明之理。且依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開放車輛 行駛之路肩路段,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路 肩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第1款亦配合上開減速車道規定而 明白規範,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 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在開放車輛行駛 之路肩路段,不得自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舉輕明重, 在禁止車輛行駛之路肩路段,更不得如此。原告未依上開規 定行駛,自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 ,而有違規行為二,堪以認定。至於原告所指白虛線(本院 卷第12、13頁),係位於主線車道與減速車道之間,實為穿 越虛線,其功能在於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 之1參照),並非必然得作為能否變換車道之依據。原告於 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 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4.末按,原告主張檢舉人有以手持方式調整行車紀錄器之有礙 駕駛安全行為,屬行政不法情事取得之證據資料等語(本院 卷第13頁),觀諸上開檢舉影像畫面之每張截圖,其畫面右 上角黑色區塊範圍大小皆相同,如檢舉人確實有調整行車紀 錄器之動作,則該黑色區塊理當應有明顯移動情形,顯見畫 面並未遭檢舉人刻意調整。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一、二,其 違規態樣不同,違規時間、地點亦有相當間隔,且原告有違 規行為一後,本不必然會導致違規行為二,但原告仍為違規 行為二,堪認違規行為一、二係數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自得 分別處罰,此乃原告就其數違規行為所應承擔者,並無重複 處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5.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皆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71、73頁),並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 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 6.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000元。 7.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8.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 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9.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 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10.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條規定:「開放路肩類型 (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 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 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 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 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 匝道。(二)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附圖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 如國道端點)。」

2024-12-25

TPTA-113-交-184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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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2號 原 告 廖千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B4799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3時25分許,行經 國道3號北向1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 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 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799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2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4月30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IB47999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匝道 出口處遇交岔路口,因不熟悉路線才放緩車速,為避免影響 後方車輛之正常行駛及引發交通事故,不得已才先駛入槽化 線,卻遭後方車輛駕駛舉發。懇請鈞院考量情理法,予以網 開一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舉發單位查覆略以:經檢視檢舉影像,該車於違規時、地 由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變換至減速車道之違規行為明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舉發並無違誤。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於 槽化線上,向右偏移,準備駛入右側輔助車道。嗣系爭車輛 右側前後輪進入輔助車道,繼續向右行駛。系爭車輛車身完 全進入輔助車道,並持續行駛。依影像內容可知,該系爭車 輛行駛於槽化線上,且清楚可見車輛之車牌號碼,勘認該車 確有行駛於槽化線上之情事。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 執照,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應勘認定。 ㈢綜上,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如系爭通知單所載之違規 行為,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 3年3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2987號函、原處分書、採 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其主觀上仍具有 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 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所明定,經此授 權制定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 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 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從而,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本應遵守「禁止跨越槽化線行駛」, 否則自構成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處罰事 由。  2.經本院細繹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告行 近高速公路匝道口,並跨越槽化線,準備駛入輔助車道等情 ,是原告確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認。從而,原告跨越槽化線 行駛,核屬未依標線行駛,自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 處分,亦無違誤。  3.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跨越槽化線乃因不熟悉路況,為避免 影響後方車輛正常行駛及避免引發交通事故等語。惟查,原 告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單在卷可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不得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 車」應為知悉注意,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雖乏積 極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為故意,但依當時情節,其能注意,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核 屬具有過失至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無法解免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且參前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47至48頁)所示違規情節,系爭車輛係為採取跨越槽化線又 欲切入輔助車道禁止行為,易對後方車輛行進時造成車道使 用誤判而發生危險,不得僅因原告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動機 為「由於路況不熟悉始得壓線至跨越白色槽化線」,就可作 為阻卻違法或免責之正當理由的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  ㈢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 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 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6

TPTA-113-交-134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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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6號 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永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2號、113年9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Y0A902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於113年2月20日16時47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突然將系爭車輛 臨停於機慢車道,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依法上前攔檢,於過程中員警聞到內有濃厚酒味,   經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有明顯酒精反應,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 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4毫克, 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嗣 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 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並審 酌原告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之情,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5月2 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萬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5 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 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認為關於原告「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 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 分之處罰主文,漏植「記違規點數5點」、「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另於113年9月26日開立裁決書(北監宜裁字 第43-QY0A90281號),於處罰主文增列:記違規點數5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將車輛停放於店家,在車上抽菸,系爭車輛並未發動, 非屬行駛狀態,卻遭路過員警強制酒測並開單,員警執法過 當,且未依相關規定即強制原告接受酒測。 ㈡、聲明:   113年5月20日、113年9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1號 裁決書,及113年5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2號裁決 書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將系爭車輛臨停於機慢車道 上,舉發機關員警上前詢問時聞到車內有濃厚酒味,經以酒 精檢知器測試後有明顯酒精反應,遂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 ,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4毫克;另檢視巡邏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前方右 側道路,並行駛於溪洲路機慢車道上,是原告本件違規事實 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68條第2項本文規 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 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第24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 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 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至51頁)、違規陳述書( 本院卷第53頁),113年5月20日、113年9月26日北監宜裁字 第43-QY0A90281號裁決書,及113年5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Y0A90282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77 頁、第143至144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0日16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000號前,突然臨停於機慢車道上,舉發員警遂依法 上前攔檢,於過程中員警聞到內有濃厚酒味,經以酒精檢知 器測試有明顯酒精反應,隨即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 測,並已踐行檢測程序暨相關權益告知,測得原告吐氣酒精 濃度達於每公升0.24毫克,於實施酒測時並有全程錄影採證 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5日警交字第1130015266號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3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本院卷第69至72頁)附卷可稽,並有卷附採證光碟及被 告所製作之譯文(本院卷第42至46頁)可佐;參以舉發員警 當時持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之酒測 器,對原告實施酒測後測得上開超過規定標準之酒測值,復 有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在 卷足憑。 2、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 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併審酌原告所持為普通大貨車之駕駛 執照,違規時車種為小客車(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依道 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之規 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 者,以113年5月20日、113年9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 0281號裁決書,及113年5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2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應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並未發動,非屬行駛狀態云云。惟 就系爭車輛出現於車道上並逐漸往右側偏移,始亮起煞車燈 ,後靜止於機慢車道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6頁、第159至173頁) 。況且,原告業已自承於事發當日3點有飲用酒類(本院卷 第43至44頁),復於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測得 之酒測值並超過法定標準,業如前述,是其為警上前盤查時 是否已將車輛熄火一事,對於被告認其本件違規明確而予以 裁罰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4、另按所謂可分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在其對象或內容等 方面得分成數個部分,且各部分亦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 其間不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 式表現。而構成可分行政處分之部分,若單獨作成一行政處 分時,即為所謂的「部分行政處分」。由此顯示出,行政處 分作成之決定,並非必然包括全部行政法關係之實質內容。 依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裁處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 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汽車駕 駛人,本應予以裁處罰鍰、記違規點數5點,及令駕駛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機關於此種行政處分原可分別作 成多個處分,惟因構成要件相同或基於程序經濟起見,而多 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外形對外表示,然其等本各自具有獨立行 政處分之性質,其間並無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是裁決機 關如各自以部分行政處分為之,即就同一個違規事實分別為 罰鍰、違規記點、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多個行政處 分,並無不可(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重新審查係被告就原裁決進行事後自我省察的訴訟程序 ,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原已裁處罰鍰3萬元,因漏未 記違規點數5點,及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3年 9月26日增列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及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之處分,既為第一次作成違規記點及令其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且與罰鍰處分間各有其不同之規制內容 ,本可各自獨立存在,本質上並非針對罰鍰處分之自行撤銷 或變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得 為更不利益處分」規定之適用餘地,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29

TPTA-113-交-1276-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670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常聚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陳貞汝 黃誠貴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 民國111年3月31日府行法字第1110013678號及111年3月18日府行 法字第1110013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曹爾元,訴訟中變更為陳奕誠,業據原 告新任代表人陳奕誠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向被告送件申請連江縣南竿鄉復 興段1402地號(指界後暫編10⑵、1849⑴,下稱1402地號土地 )土地總登記申請,經被告以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 第8880號登記申請書收件依法審查,並以108年8月6日地籍 字第1080003220號公告進行公告且徵詢異議,公告期間訴外 人曹依嬌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出異議,俟公告期滿後,被 告於109年7月30日召開南竿鄉轄區第四次不動產糾紛調處會 議(下稱109年7月30日調處會議),做成調處結果:「本次 會議土地申請人未到場,擇期再次召開調處會議。」;次於 110年4月7日召開南竿鄉轄區第一次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下 稱110年4月7日調處會議)議,做成調處結果:「本案會議 為第二次調處,土地申請人均未到場,異議成立,否准登記 。」經連江縣政府以110年4月13日府授地字第1100014758號 函檢送調處紀錄表在卷,被告遂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 19條第2項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 7月6日連地登駁字第000038號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1),駁回本件登記申請案。  ㈡另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向被告送件申請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段1 412地號土地(下稱1412地號土地)總登記申請,經被告以1 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920號登記申請書收件依法 審查,案件審查期間保證人曹依嬌以不瞭解其坐落位置權利 情形,而於110年8月9日提出撤銷保證聲明書,故被告於110 年11月11日地籍字第1100003354號函第1次通知原告進行補 正,原告逾期未至被告進行補正,並於逾期後又以郵局存證 信函復被告略以:「……已成案之案件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 能隨意撤保……」為由拒不補正,被告考量原告對相關規定不 熟悉且居住臺灣往返馬祖較為不便,故仍以110年12月8日地 籍字第1100003648號函復原告釋疑相關規定並第2次通知補 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1月4日連地登駁字第000002號案件駁 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2),駁回本件登記申請案。原告不 服原處分1、2,提起訴願,遭連江縣政府分別以111年3月31 日府行法字第111001367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 1)、111年4月1日府行法字第111001368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2)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處分1部分:  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登記,應依各類案件分 別訂定處理期限,並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為之。其 為分組辦理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權利 登記,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惟被告卻 未就土地總登記部分設有規定。然被告消極不作為之事實當 非表示,其受理該類案件即得不受任何限制,否則土地登記 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即遭破棄;且就他機關受 理案件處理期限以觀,其等就土地總登記類案件亦設有辦理 期限之規定。是被告就原告102年1月18日提出之申請案,遲 至110年7月6日始行作成准駁之決定,已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  ⒉被告擅自變更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880號申請案 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因而產生原告未能參加109年7月30日及 110年4月7日調處會議,終致原告之申請遭駁回,難謂被告 相關作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⑴被告107年7月16日測量字第107000361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 丈結果通知書,係10⑵地號之面積為19.78平方公尺、1849 ⑴地號之面積為3.46平方公尺;被告107年7月16日測量字 第107000365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1849⑵地 號之面積為3.46平方公尺。惟被告(106年1月1日前為連 江縣地政事務所)89年4月15日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載 明,140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06284公頃;被告97年3月2 7日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再次載明,1402地號土地面積 為62.84平方公尺。從而,本件是否如被告訴願答辯書所 稱,1402地號土地指測後暫編10⑵、1849⑴地號,復因公告 分割為10-3、1849-2地號即有疑義,蓋其面積如何由62.8 4平方公尺變更為19.78平方公尺及3.46平方公尺?此一部 分既係由被告所提出之主張,自應由其提出相關之說明, 始屬正辦。   ⑵又1402地號土地現仍可透過被告網站查得其111年度公告現 值等相關資料,是原處分1所稱10-3、1849-2地號(暫編地 號:10⑵、1849⑴)究何所指?即待被告自行說明。再者,1 402地號土地旁之1412地號土地則始終未有如同1402地號 土地般之指測後暫編以及公告分割之情事?質言之,透過 被告指測後暫編以及公告分割1402地號土地,從而使得原 告誤以為自己未曾申請指測後暫編10⑵、1849⑴地號,抑或 因公告分割為10-3、1849-2地號之土地總登記,復經查對 其面積範圍更可證明原告自信未為該土地總登記之申請, 從而未出席被告辦理之調處會議,應難謂被告相關作為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⑶被告稱107年07月06日測量字第1070003616號函送複丈測量 結果通知書與1402地號無涉云云。惟查,上開所稱107年0 7月06日測量字第1070003616號函除就日期部分係屬7月16 日之誤植外,原告89年間收受被告89年4月15日辦理土地 總登記通知書及97年間收被告97年3月27日辦理土地總登 記通知書,均足證被告所稱:「……若稱被告未經同意及未 告知便擅自變更申請地號實屬誤解。……」實非可採,蓋細 究被告107年7月16日測量字第1070003616號函及附件,並 未就1412地號土地經被告變更情形加以敘明,且其通篇本 即非就1402地號土地所為測量行為,被告無端牽扯,實係 混淆視聽之舉   ⒊被告因誤繕原告權利範圍,遂以108年10月8日地籍字第1080 004076號公告,進行第2次重行起算公告期間之行為,亦即 除於前次公告期間之108年8月7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之公 告外,再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08年12月8日止之公告,而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4條規定進行更 正,並重新公告15日,顯見原處分1所經程序違反土地登記 規則第7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從而應撤銷原處分 1,始為適法。   ⒋曹依嬌之異議與土地法第59條規定不符,已違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    ⑴按土地法第59條及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 土地處理要點(下稱馬祖地區土地處理要點)第12點規 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附具證明文件 ,以書面提出異議而生有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異議人提出異議時,除須提出書 面外,另應提具證明文件始為適法,否則,倘容許異議 人可以不附證明文件,而逕以異議書面之提出而否定申 請人之主張,則相關土地登記作業無疑將無法繼續進行 。    ⑵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1、貴局1 10年11月11日地籍字第1100002308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 書之所有附件資料(含異議人曹依嬌依土地法第59條提出 異議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2、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段140 2地號土地暫編為10⑵、1849⑴地號,及其後公告分割為10 -3、1849-2地號之所有歷程資料。」經被告函復共37頁 資料,其中並未有異議人曹依嬌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及 處理要點第12點規定之證明文件,足證被告就1402地號 土地所為駁回申請之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⑶又上開事實亦可由被告答辯意旨狀所附乙證7加以證明, 蓋乙證7之內容僅異議申請書、曹依嬌之身分證影本、曹 菊金之身分證影本、曹菊金出具曹依嬌就連江縣南竿鄉 復興段10、1849地號土地申請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四鄰證 明書、連江縣地政局108年8月6日地籍字第1080003220號 公告與所附清冊及曹依嬌之戶籍資料,並非該證物所稱 「108年10月7日曹依嬌異議申請書及證明文件」。且該 異議申請書載明:「……108年10月7日……異議理由:本人 位於前列土地標示被曹常聚君提出登記申請,並經連江 縣地政局於108年8月6日連地籍字第1080003220號公告, 故提出異議。……」,然曹依嬌上開所述內容核與其針對 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段10、1849地號土地擬申請所有權登 記毫無相關。足證被告缺漏上開土地法及馬祖地區未完 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規定之要求,從而,即證原處分1之 違法而應予撤銷。    ⑷縱認曹依嬌係就1402地號土地提出曹菊金具名之土地四鄰 證明書,惟曹依嬌係已就1402地號土地為原告提出土地 四鄰證明書在案,基於禁反言原則,自難認其嗣後之主 張係屬適法。  ⒌被告稱原告當時就該申請實際指界後,有在地籍調查表上用 印確認云云,然原告於測量當時有將自己之印章交給被告工 作人員李昆達,故否認該章係由原告自己所蓋印;又縱認被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其與本件並無關聯,蓋原告於此係就 1402地號提出申請,假設被告認原告指界有誤,亦應係由被 告以該原因為由而為駁回處分。另被告所稱,曾將複丈結果 通知原告部分,與本件原處分並無直接關係,尚難據以作為 原處分係屬適法之論據。    ㈡原處分2部分:  ⒈被告就原告102年1月18日提出之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920號申 請案,遲至111年1月4日始行作成准駁之決定,已違土地登 記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應予撤銷。  ⒉曹依嬌之錯誤縱屬存在,其撤銷權之行使亦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   ⑴訴願決定2及被告110年12月8日地籍字第1100003648號函, 固均以曹依嬌「不瞭解其座落位置權利情形」,特申請撤 銷保證等語,然所謂「座落位置」係屬相對概念,蓋若提 問曹依嬌1412地號土地為何,其當然無法理解,此係因連 江地區之土地測量工作實施日期並非曹依嬌所得認識,其 自無法對於相關地號土地能有充分之瞭解,但若謂1412地 號實際代表之意義係原告自幼即與家人種植農作物之土地 ,亦即曬穀場下方之靠海位置,則其自有瞭解及認識,否 則即不至於102年1月3日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並蓋章及 按捺指紋。又「權利情形」並非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得證明 之事項,蓋本件既係為辦理所有權登記事件而為之土地登 記申請案件,而非原告自始即經被告認定為權利人之情形 ,是曹依嬌上述情形即有再加探究之必要。被告未依民法 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係於收受資料後即行 命原告再行補正,此相較於被告對於原告之第二次通知補 正即可知悉,被告對於原告之特殊作為,實有不符一般經 驗法則之情。   ⑵況曹依嬌於102年1月3日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際未滿75歲 ,該時意識清楚,且其所證明之內容係原告於52年5月至6 2年7月間,在1412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之事實,該時連江 地區人口稀少,加上四鄉五島之群島結構及宗親分布情形 ,原告與曹依嬌亦具有親屬關係,故其對於原告家庭情形 及生活狀況知之甚詳,當可信其當時證明之內容為真實。 然被告逕以收受曹依嬌之聲明書,即認其先前出具之書面 資料無法採信,容有前後矛盾之虞。  ⒊縱認曹依嬌所稱「不瞭解其座落位置權利情形」之撤銷事由 存在,其撤銷權之行使既係源於自己之過失當不得撤銷。況 曹依嬌之撤銷權顯已逾除斥期間,且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撤 銷應屬無效:   ⑴本件所有權登記事件並未涉及代負履行責任問題,是無民 法第739條等有關保證規定之適用,而應係意思表示之撤 銷問題。又按民法第88條立法理由表示:「……凡關於意思 表示內容之錯誤,(關於當事人標的物及法律行為種類之 錯誤)及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而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有錯誤等,(如信用交易之買主支付能力或房屋賃貸契約 之房屋性質)若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其意思表示者,均 當然謂之錯誤。至表意人雖有一定內容之意思,惟不欲為 其內容之表示,且可認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則不為其意思表 示者亦然。(如表意人誤信為有真正之內容而署名於其書 件者)」是以,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 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其前提在於,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屬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準此,曹依嬌於102年1月3日 既為原告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則在於8年後之110年8月9 日檢具聲明書,表示其不瞭解其坐落位置及權利情形,實 即屬表意人曹依嬌自己之過失,從而無撤銷權可言。   ⑵復按民法第90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183條理由謂意 思表示之撤銷權,如許永久存續,是使相對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義狀態,永不確定。故本條特設撤銷權行使之 期限,是使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曹依嬌於102年1 月3日原告提出1412地號土地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則在於8 年後之110年8月9日檢具聲明書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已逾 民法第90條規定所定除斥期間而非適法。又撤銷權作為形 成權之一種,其已逾除斥期間者即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足 證原處分2係屬違法。  ⒋原告提出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920號登記申請書後 ,因被告通知而知悉曹依嬌有相關聲明之事實,爰提出曹依 炳108年4月15日就1412地號土地出具之新土地四鄰證明書, 惟遭被告拒絕收受,就此情形,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上開事實經對照本訴訟起訴書所載亦可確定,曹依炳確實 有就1402及1412地號土地均出具新土地四鄰證明書之事實, 故原告就此部分實無刻意保留曹依炳就1412地號土地出具之 新土地四鄰證明書,而僅提出1402地號土地之新土地四鄰證 明書,再於本件訴訟再行爭執之必要,謹請鈞院明鑑,並就 被告此一消極不受理原告更換土地四鄰證明書之事實,予以 適當之評價。  ⒌內政部於61年3月1日固以台內地字第460678號函釋,凡以保 證方式聲請之土地登記案件,其尚未完成登記者,如保證人 聲請退保時,地政機關應予照准。然上開函釋除未審究當事 人意思表示是否明確等情外,亦未考量民法88條第1項但書 之撤銷權除外條款以及同法第90條之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 ,已屬違法,應不予援用;加以被告對於原告102年1月18日 所提所有權登記案件,延宕至111年1月4日始行作成准駁之 決定,恐亦非該函釋所得想像之情形。再者,上開函釋係就 保證情形而為之說明,惟曹依嬌所出具之文件係「土地四鄰 証明書」,通篇並無保證二字,是證被告及訴願決定2援引 內政部上開函釋係屬錯誤而應予撤銷。  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被告11 0年12月8日地籍字第1100003648號函並未定有補正期限,在 該行政行為未盡明確之前提下,逕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 駁回原告就14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申請即屬與法未合。  ⒎縱認相關規定所未明文之保證得以撤銷,亦應依循民法有關 意思表示之規定以為辦理: ⑴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 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 民國62年7月31日)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 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 契據、權利證書、遺囑等得推定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 文件,所提文件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利者,應另取具占有期 間土地四鄰一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 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 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 房屋居住。保證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 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補足之。」該規定 特別著重在於保證人行為能力之具備,自應認其係將保證 行為認定為法律行為,從而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意思表示之 規定。 ⑵就上開規定所稱保證行為之內涵以觀,其所保證之內容在 於補充申請人所提文件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利之情形,從而 ,此一情形即係保證人就申請人之申請行為欠缺相關要件 ,以致必須藉由保證人之表示而予補充之謂。次參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思表示之成立須有外 部之表示行為、內部之行為意思及表示意思,亦可為證。 倘認保證並非法律行為,故撤銷保證亦無遵循相關法律規 定之必要者,則該保證行為毋寧將造成極度不確定之法律 關係,從而致使法律關係安定性之目的無法獲得實踐。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2年1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將連江縣南竿 鄉復興段1402地號及1412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1部分:  ⒈就本件原告若不服調處結果,應係以異議人曹依嬌為對造提 起民事訴訟,非訴願、行政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⒉原告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880號申請案之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人員偕同至現場指界測量後之結果:   ⑴連江縣土地總登記申請與一般登記申請案件(如買賣、贈 與等)有別,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土地四鄰證明書( 下稱證明書)等書件申請地號,係由申請人先至被告按公 告之地籍圖填列,多有實際施測土地時始發現地號漏(錯 )填之情事,因此為方便申請人,仍待現場指界測量始認 定真正意思表示後,依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補正填寫上述 文件。   ⑵所謂複丈成果圖等,為被告恪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 第1項規定所提供之測量技術服務,係應原告個人自我主 張之所有權範圍於現地指界測量後,將土地四至界線繪製 於圖上,並製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成果圖、現場指界 照片及地籍調查表再由申請人逐一核對後認章。   ⑶本案(測量複丈140400號)以107年07月6日測量字第10700 03616號函送複丈測量結果通知書,即被告人員與原告於1 03年05月05日偕同至現場指界後複丈結果情形:暫編復興 段8⑴、10⑴、10⑵、1409、1409⑵、1412、1849⑴、1849⑵地 號等8筆土地,均與1402地號無涉(現分割增加為1402(面 積:6.5平方公尺)、1402-1(面積:0.11平方公尺)及14 02-2(面積:56.23平方公尺),面積共計62.84平方公尺 ),若稱被告未經同意及未告知便擅自變更申請地號,實 屬誤解。  ⒊就原告主張本件公告時間及異議違法乙事,實屬誤會:   ⑴本案係由原證明人曹依嬌撤銷證明,原告另覓曹依炳出具 書面作為其主張占有之事證,嗣經被告依相關法令規定, 依職權進行審核申請人、證明人曹依炳資格等相關要件無 誤後始公告並徵詢異議,合先陳明。   ⑵按總登記案件審查證明無誤應公告、公告時間於土地法第5 5條、第58條規定,公告不得少於15日;及馬祖地區土地 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受理之登記案件,經審核無誤後公告 60日。被告均依上開處理要點辦理公告事宜。準此,土地 標示及權利範圍為公告之重要事項,更關係公告土地權屬 之表徵,若有錯誤,為保障相關人之權益,自應更正後重 新公告60日,始符法制。本件原108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7 日之公告誤載權利範圍為1/2,嗣於同年10月8日更正公告 權利範圍為全部(1/1),公告期間為108年10月8日至同年 12月8日。   ⑶公告期間曹依嬌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並檢附 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於108年10月7日(第1次公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針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權利與否已有 爭執,應即依同條第2項規定進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調處程序。  ⒋就原告稱被告109年7月30日及110年4月7日調處會議容有重要 事實尚待釐清與確認乙事,實則連江縣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機制係彰顯立法精神。蓋連江縣為辦理土地法第59 條第2項規定之土地權利爭議,並因應轄區各鄉(島)間之 地理條件及民情習俗等不同,得依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分設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 會),及各區域性調處會委員組成已竭盡所能按各鄉人力資 源聘請具有地政、法律專業等專門學識經驗及在地耆老作地 方公正人士,符合上開辦法規定設置,以作成專業客觀決議 ,發揮調處制度功能,進而減少興訟。被告自106年組織修 編後,轄區內無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故無地政事務所主任 一職,而以副局長派兼,並非原告所稱為規避調處辦法人數 之限制而設立區域性調處會。至調處紀錄表有送達證書可證 ,業已送達完成至被告住所,調處之程序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2部分:  ⒈原告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920號登記申請案原證 明人於尚未完成登記前撤銷證明,與法無違:   ⑴按本件依法審查期間,證明人為撤銷證明之意思表示,致 原所作證明占有事實之法律效果旋失所附麗,按民法第11 4條規定該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再者,該 證明書為本案唯一之重要直接證據,補正期間原告並無再 提供強力證據,可證明就1412地號土地確有支配排他之事 實上管領力。   ⑵復按內政部61年台内地字第460678號函解釋令,本案既屬 尚未完成登記者,證明人於審查期間以不暸解坐落位置及 權利情況為由主動申請撤銷證明,自應依上開解釋辦理, 並依法於110年11月11日函送通知原告另覓證明人,於法 有據。至二人間所生之損害賠償非行政機關審核範圍,且 總登記案件並無規定有見聞之人有在土地申請案件作證義 務。  ⒉承上,原證明人於110年8月9日既已撤銷證明,本件即欠缺土 地四鄰證明書此一重要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告以110年11 月1l日地籍字第1100003354號函通知進行補正,並於說明三 已清楚明載:「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前來本局進行 補正,逾期不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將依照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登記申請案。」惟原告逕 以存證信函答覆,致使補正時效逾期,被告駁回本案於法並 無不合。至被告110年12月8日地籍字第1100003648號函僅函 復原告郵局存證信函内容,不具補正通知性質,併予敘明。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 8880號登記申請書(訴願卷一第15-18頁)、被告108年8月6 日地籍字第1080003220號公告(訴願卷一第19、20頁)、被 告108年10月8日地籍字第1080004076號公告(訴願卷一第21 、22頁)、訴外人曹依嬌異議申請書(訴願卷一第23、24頁 )、被告109年7月13日府授地字第1090028659號函(本院卷 第389頁)、被告109年8月7日府授地字第1090032590號函( 本院卷第391-394頁)、被告110年3月15日府授地字第11000 10234號函(本院卷第395、401頁)、被告110年4月13日府 授地字第1100014758號函(本院卷第397-399頁)、原處分1 (本院卷第69頁)、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920號 登記申請書(訴願卷二第24-26頁)、訴外人曹依嬌之土地 四鄰證明書(訴願卷二第27頁)、曹依嬌撤銷保證聲明書( 訴願卷二第23頁)、被告110年11月11日地籍字第110000335 4號函(訴願卷二第21、22頁)、原告110年12月6日存證信 函(訴願卷二第64頁)、被告110年12月8日地籍字第110000 3648號函(訴願卷二第18、19頁)、原處分2(訴願卷二第1 4、15頁)、訴願決定1(本院卷第71-76頁)及訴願決定2( 本院卷第139-14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 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辦理本件申請案是否違反土地登 記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㈡被告以原處分1、原處分2 駁回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㈢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102年1 月12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880號及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 總字第8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作成准許將連江縣南竿鄉復 興段1402地號及1412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依據: ⒈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 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 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 關定之。」、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 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 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第5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 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 為登記者亦同。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⒉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53條規定:「(第 1項)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收件。計收規費。審查。 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異動整理。歸檔。」「(第2 項)前項第4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 記、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 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57條規定「(第1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 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依法 不應登記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 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 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 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又取得時 效是無權利人以行使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權利,經過一定 期間後取得其權利之制度。而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 須主觀上出於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排斥他人獨自支配管 領該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故地政機關對於時效取得土地 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尚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具備民法關於 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而非徒以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 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無論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 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均須具備以所有意思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否則,即難認符合 時效取得之要件。  ⒊依行政院101年2月9日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決議結論略以:「 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 (按:連江縣地政機關於62年7月31日設立)前已具備民法7 69或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 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勿須審 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 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 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 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內政部101年2月20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1016650259號函)。」核與上開法規尚無不合,自得予 以適用。  ⒋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依前條 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 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 ,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第2項)申請調處之案件, 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 為准駁之處分。(第3項)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 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 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 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 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  ⒌馬祖地區土地處理要點第9點:「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 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2年7月31日)前已具備 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 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遺囑等得推定占 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所提文件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利 者,應另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一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人 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 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 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保證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 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補足之。 」  ⒍內政部61年3月1日台內地字第460678號函釋:「……『一、凡以 保證方式聲請之土地登記案件,其尚未完成登記者,如保證 人聲請退保時,地政機關應予照准;同時通知聲請登記另行 覓保後,始得完成登記。否則,是項登記案件,應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3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二、凡以保證方式 完成之土地登記案件,固已發生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效力, 但此項登記,因係以該項保證為必要之文件所為者,故於完 成登記後,如保證人聲請退保時,地政機關應不予照准。』 紀錄在卷。」  ㈡被告辦理本件申請案,並未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1項規 定。  ⒈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向被告送件申請1402地號、1412地號土 地總登記申請,經被告依法審查,案件審查期間就1402地號 土地因有訴外人曹依嬌提出異議、第1412地號部分保證人曹 依嬌提出撤銷保證,故被告分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駁回其申請。原 告雖主張:原告102年即申請,被告110年始作成准駁決定, 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地政機關 對於土地登記之申請,應對於登記內容為實質之審查。地政 機關就私權存在之爭執,雖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利,但就土 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仍應本於職權為實體之審查。就地 政機關審查結果所作行政處分,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倘認違法並侵害其權益,則得依法請求訴訟救濟,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我國土地登 記制度既然採實質審查主義,地政機關對於管轄權、登記能 力、聲請人資格、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處分權、代理權、 表示之形式及內容均應審查,且就土地總登記之審查除應審 查申請書內各欄填寫是否齊全無誤外,尤應於土地權利之來 歷、所繳各項證件審查其真偽,地政機關對於私權存在之爭 執固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利,但就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 ,仍須本於職權為實體審查,經審認確有瑕疵者,即應予以 駁回,申請人倘不服,則得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訴請司法機 關為終局裁判以確定其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於102年1月18日即已向被告提出申請,然因行政 院101年2月9日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決議結論略以:「馬祖 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按 :連江縣地政機關於62年7月31日設立)前已具備民法769或 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 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 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 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 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 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內政部101年2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 016650259號函)」足見馬祖地區土地因特殊戰時因素,導 致土地權利歸屬問題,於101年之後,陸續產生權利爭執之 糾紛,加上土地涉及測量、指界、重劃等各項作業,導致系 爭土地之公告程序有所遲延;又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或因有 人申請異議、或因保證人撤銷保證,導致權利歸屬有所爭議 ,因此延宕程序之進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況且觀諸時效 規定取得所有權之相關法令,並未設有辦理期限,此可由土 地登記規則第61條規定:「(第1項)登記,應依各類案件 分別訂定處理期限,並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為之。 其為分組辦理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權 利登記,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第2項 )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 登記之進行。」可知,本件經原告聲請後,已依序進行測量 、複丈、公告等程序進行,並未停止,原告主張原處分1及 原處分2被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云云,即無所據。    ㈢被告以原處分1駁回原告就1402地號土地之申請,並無違誤。  ⒈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向被告送件申請第1402號土地總 登記,經被告以連地新總字第008880號登記申請書收件辦理 審查在案(訴願卷一第15-18頁)。依據馬祖地區土地處理 要點第6點規定:「受理登記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一) 地籍調查(已完成測量之案件得免申請測量)。(二)公布 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原已繳納之登記規費 可援用)。(四)審查並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 冊。」蓋土地總登記申請與一般登記申請案件(如買賣、贈 與等)有別,相關之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土地四鄰證明 書等其上的申請地號,係由申請人先按公告之地籍圖填列, 申請人主張範圍未必與其主觀認定之地號相同,甚至會有實 際施測土地時始發現地號漏(錯)填之情事,因此為方便申 請人,仍待現場指界測量,確認範圍後,依複丈結果通知書 ,通知補正修改上述文件,被告遂依前揭辦法進行程序。依 據原告提出102年1月18日之申請書上,雖載明就1402地號申 請土地總登記(本院卷第175頁),被告與原告於103年5月5 日偕同至現場指界(本院卷第195頁),經指界測量結果, 有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示:「…二、102年1月18日連地丈 總字第140100號案經指界測量結果為復興段8、10、1409、1 412、1849地號。」有107年7月16日測量字第1070003616號 函(本院卷第187頁)在卷可稽。其中檢送之複丈測量結果 通知書(本院卷第189頁),將各地號之複丈結果,除了地 號有變更暫編之情形外,並將有糾紛之土地標明。故被告以 同函通知:「三、台端申請申請之復興段糾紛地號詳如結果 通知書,尚與他人指界範圍重疊糾紛,指界糾紛之土地,本 局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本 院卷第187頁)。本件之複丈成果圖,乃被告依循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15條第1項規定所提供之測量技術,以及將原告 個人主張之所有權範圍於現地指界測量後,將土地四至界線 繪製於圖上,製成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成果圖、現場指界 照片及地籍調查表,再交由申請人逐一核對後蓋章。本案( 測量複丈140400號)測量結果情形:暫編復興段8⑴、10⑴、1 0⑵、1409、1409⑵、1412、1849⑴、1849⑵地號等8筆土地,均 與1402地號無涉。又土地總登記地籍調查表上指界人簽章處 有原告之用印,並有指界時原告在場之現場照片為證,業經 本院提示原告確認無誤(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575頁、第195頁)觀諸本件相關土地之空照圖(訴 願卷二第40頁),其上有數棟建築物座落相連,各地號土地 又非周邊完整之正方形形狀,於測量之前確實難以正確指界 無誤。本院又依職權傳訊證人李昆達,其證述內容明確表示 不可能幫別人蓋章(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574頁),足見原告指稱被告擅自變更申請案之土地籍 地號面積、又稱因地號不符導致原告誤以為未申請該地號導 致為出席調處會議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以實其 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 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 申請之。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 記申請期限內,會同所有權人申請之。」第72條規定:「登 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第73 條規定:「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 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 利人之姓名、住址。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三、公告起 訖日期。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 理機關。」第74條規定:「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 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並即於原公告之 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又按連江縣政府於101年發布實施 「馬祖地區土地處理要點」,其中第11點規定受理之登記案 件,經審無誤後公告60日(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均係依上 開土地登記規則及馬祖地區土地處理要點辦理公告事宜,本 件原108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7日之公告誤載權利範圍為1/2 (本院卷第207-208頁、訴願卷一第19-20頁),嗣於同年10 月8日更正公告權利範圍為全部(1/1),公告期間為108年10 月8日至同年12月8日(訴願卷一第21-22頁)足見被告確實 已依規定,據現地指界所得107年複丈結果,就未與他人有 私權爭執之土地即指測後暫編10(2)、1849(1)地號2筆土地 (逕為分割成復興段10-3地號,面積:19.78平方公尺、及1 849-2地號,面積:3.46平方公尺)作成公告,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4 條規定進行更正並重新公告15日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⒊另查,本件系爭1402地號土地公告期間,訴外人曹依嬌依土 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證 明文件於108年10月7日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99-200頁),針 對原告對於系爭1402地號土地權利與否已有爭執,被告即依 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進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程 序。被告遂於109年7月30日召開調處會議,因原告未到場, 做成調處結果:「本次會議土地申請人未到場,擇期再次召 開調處會議。」,被告隨後又於110年4月7日再度召開調處 會議,亦因原告未到場,做成調處結果:「本案會議為第二 次調處,土地申請人均未到場,異議成立,否准登記。」, 經連江縣政府以110年4月13日府授地字第1100014758號函檢 送調處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7-399頁),被告遂依 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19條第2項「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 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 駁之處分。」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 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以原處 分1(本院卷第69頁),駁回本件登記申請案,並有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無違誤。    ⒋再查,原告主張連江縣政府於被告召開之2次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期間並未設有地政事務所,是被告如何滿足不動產糾 紛調處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求?又該辦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有關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相關部分準用該辦 法第6條規定:「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 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惟原告並未收受上開會議決議資料,且被告是否有刻 意迴避上開辦法所定委員人數之規定,而以區域性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逕行取代之虞云云,經查:   ⑴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11人至 13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 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員派兼或 遴聘之: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1人。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營建業務主管1人。三、直轄 市、縣(市)政府民政業務主管1人。四、直轄市、縣( 市)政府法制業務主管1人。五、直轄市、縣(市)地政 事務所主任1人。六、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代表1 人。七、具有地政、民政、營建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 人士3人至5人。八、地方公正人士1人。」第6條第1項規 定:「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第1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2條第2 款、第3款、第11款、第14款至第21款及第24款至第26款 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依所轄之行政區域分設區域性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置委員7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兼任,其餘委員分別 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一、直轄市、縣(市)地政事 務所主任1人。二、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主席1人 。三、具有地政、營建及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各1 人。四、地方公正人士1人。」本件連江縣區域性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立,已符合前揭辦法之規定。蓋為辦 理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土地權利爭議,連江縣政府 因應轄區各鄉(島)間之地理條件及民情習俗等不同,遂得 依不動產調處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分設區域性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會),及各區域性調處會委員組 成已竭盡所能按各鄉人力資源聘請具有地政、法律專業等 專門學識經驗及在地耆老作地方公正人士,符合上開辦法 規定設置,以作成專業客觀決議,發揮調處制度功能,進 而減少興訟。又查被告自106年組織修編後,轄區內無另 設或分設登記機關,故無地政事務所主任一職,而以副局 長派兼,並非原告所主張為規避調處辦法人數之限制而設 立區域性調處會。又依據被告提供之調處會委員名單(本 院卷第541頁),其中以地政局局長為主任委員,委員組 成包括地政局副局長、營建公會、民政處處長以及具有民 政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原告並未舉證其中何者有應迴避而 未迴避、或與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之人。本件不動產調處 會之組成及召集,並未有不合法之處。   ⑵再查,被告召集之二次調處會,均有通知原告到場,並將 調處紀錄表送達原告,此亦經本院函詢被告有關通知及送 達回執等節,被告以111年度11月10日地籍字第111000325 2號函復:「二、……因第一次開會通知文件係以普通掛號 郵寄,故並無送達回執(證),倘為審理需要會傾向內湖 郵局函索(掛號號碼010922。至於第二次開會通知單及送 達回執(證),詳如附件。」(本院卷第387頁)而第一 次開會通知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臺北郵局,雖其函覆以「 ……二、據本轄內湖郵局郵務股查報,旨述掛號郵件因相關 簽收單據均逾保管年限已銷毀,致無紀錄可供追查,請諒 察。」(本院卷第405頁)。除此之外,被告109年7月30 日調處會議調處紀錄表業經原告於109年8月14日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2頁);110年4月7日調處 會議之開會通知(本院卷第401頁),被告亦以掛號送達 通知原告,有110年3月18日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95頁),該次調處會議紀錄表,亦已合法送達原告(本 院卷第398頁);原告空言否認未收到開會通知及會議紀 錄云云,不僅與事實相違,顯係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  ⒌綜上,被告依據現地指界所得107年複丈結果,就未與他人有 私權爭執之土地即指測後暫編10(2)、1849(1)地號2筆土地 (逕為分割成復興段10-3地號,面積:19.78平方公尺、及1 849-2地號,面積:3.46平方公尺)作成公告及後續移請調 處會調處之程序並無違誤。被告依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19 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1 ,駁回本件登記申請案,自屬有據。原處分1於附註欄教示 「一、……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 關裁判或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或依仲裁法提付仲裁等 方式解決。」乃依法提示申請人,就私權爭執得訴請司法機 關解決之方式,至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 「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 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 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 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 調處結果辦理。」被告已依此規定於調處紀錄表上記載(本 院卷第399頁附註欄),至於原告是否對爭系爭土地之異議 人提起民事訴訟,乃其行使權利之選擇結果。況原告亦自承 :「原告不服之標的係被告(而非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所為駁回登記之行政處分」(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6頁 ;原告陳報二狀,本院卷第380頁),本件調處會之調處結 果既非行政處分,原告亦非對此提出訴願,而係對駁回其聲 請登記之原處分1提起訴願,訴願1決定理由雖以:原告不服 調處結果,應以異議人曹依嬌為對造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 、行政救濟程序,而予以不受理決定等語,雖未論及原處分 1駁回原告申請登記之原因,然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被告以原處分2駁回原告就1412地號土地之申請,並無違誤。    ⒈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向被告送件申請1412地號土地總登記申 請,經被告依法審查,案件審查期間保證人曹依嬌以不瞭解 其坐落位置權利情形而提出撤銷保證,故被告於110年11月1 1日第1次通知原告進行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再於11 0年12月8日函復原告釋疑相關規定並第2次通知補正,原告 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以原處分2駁回本件登記申請案。原告 主張:曹依嬌之撤銷權行使已逾民法規定之除斥期間,且提 出曹依炳108年4月15日就1412土地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卻遭 被告拒絕收受,自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        ⑴按馬祖地區土地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2年7月31日 )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 、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 遺囑等得推定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所提文件不 能證明有所有權利者,應另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1人以 上之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 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 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保 證 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 ,申請人 應另覓保證人補足之。」,又內政部61年3月1 日台內地字第460678號函釋:「……『一 凡以保證方式聲 請之土地登記案件,其尚未完成登記者,如保證人聲請退 保時,地政機關應予照准;同時通知聲請登記另行覓保後 ,始得完成登記。否則,是項登記案件,應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3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二 凡已保證方式完 成之土地登記案件,固已發生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效力, 但此項登記,因係以該項保證為必要之文件所為者,故於 完成登記後,如保證人聲請退保時,地政機關應不予照准 。』紀錄在卷。」(本院卷第225頁),本件既屬尚未完成 登記之土地,證明人曹依嬌於審查期間以不瞭解坐落位置 及權利情況為由主動申請撤銷證明,應依上開解釋辦理, 被告依法於110年11月11日(本院卷第227-228頁)、110 年12月8日(訴願卷二第65頁)函請通知原告另覓證明人 ,並經證人即被告承辦人施成翰到庭證述屬實(113年3月 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8頁),於法有據。   ⑵再查曹依嬌於110年8月9日所出具之撤銷保證聲明書(訴願 卷二第23頁),其上記載「本人於102年1月18日(按應為 3日)出具證明書為曹常聚君申辦南竿鄉復興段1412地號 土地1筆土地總登記案〈102年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920號案〉 ,經察覺上開申請之土地,本人不瞭解其坐落位置及權利 情形,特申請撤銷保證。」並有簽名及印章按捺其上。證 人陳沛愉雖出具聲明書,描述曾陪同原告至被告處,欲提 出曹依炳於108年4月15日就1412號出具新土地四鄰證明書 以為抽換,遭被告承辦人員未具理由拒絕收受等事實(本 院卷第467頁),惟據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陳沛愉到庭說 明其經過,其亦自承:「……被告機關人員當時拒收我母親 對於1402,1412的四鄰證明,理由是他當時未滿20歲,我 母親當時提出的四鄰證明書我沒有看過……,當時只有收14 02那一份,原因我不知道,1412沒有收的原因我當時要照 顧我母親,沒有聽到被告機關為何不收1412 這份,我知 道被告機關有收1402,對於拒收我母親那一份我聽到的原 因是因為我母親未滿20歲。」(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572-573頁)證人陳沛愉雖當庭陳述關於被 告機關人員拒收第1412號四鄰證明書乃因為其母親當時未 滿20歲等語,然經證人即被告承辦人施成翰到庭證述:「 (法官問:是否會因為當事人所補提的資料不符合規定就 拒收,例如證人所言寫證明書當時未滿20歲?)不管是任 何人來我們這裡,交資料都會收,至於是否會符合規定, 是以後審查的事情,不會因為他未滿20 歲就拒收他的申 請。」(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7頁) ,對於系爭1412號土地,係因保證人撤銷保證,承辦人遂 二次發函請原告補正,亦有其證詞相佐:「是我請原告補 正的資料的文,這個案件我都有聯繫到原告,並請原告補 資料。我們發文是因為保證人撤銷保證,所以發文請原告 再找保證人,保證人只要符合法律規定主張撤銷,我們都 會讓他撤銷,當時保證人說他根本不知道申請人指界的範 圍在哪裡,到我們這裡來撤銷保證,當時符合撤銷的規定 ,就讓他撤銷保證,我們會通知申請人再另覓保證人,這 件就是這樣的情況。」(同前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78頁 )。衡諸前揭證人之證詞,若被告承辦人員當場拒絕原告 遞送之四鄰證明,則何以事後仍數次函請原告補正資料? 況查曹依嬌本人亦曾於106年10月2日遞交申請書予被告, 對於1412號土地之指界及主張所有權(訴願二卷第55頁) ,致與原告有所重疊糾紛,被告亦於107年7月16日發函通 知原告(訴願二卷第51頁),足見系爭1412土地確實存有 私權糾紛之情狀。殊難想像曹依嬌竟又會於108年4月15日 前往被告處遞交1412號土地之四鄰證明書,則曹依嬌同時 主張己身為1412號土地所有權人、又提出證明原告確實有 使用1412號土地之四鄰證明書,豈不自相矛盾?是證人陳 沛愉之證詞,不足採信,應認曹依嬌本人於110年8月9日 所出具之撤銷保證聲明書,方符合其真意。 ⑶原告雖主張曹依嬌之撤銷意思表示已逾民法除斥期間云云 ,惟查:依據前揭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法律相關規定,「四 鄰證明書」僅為具備時效完成之證明文件之一,馬祖地區 土地處理要點第9點已敘明,且係因申請人所提完成時效 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 )、原始契據、權利證書、遺囑等得推定占有期間繼續占 有之證明文件,所提文件「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利者,就 應另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一人以上之保證書。亦即,所 謂保證書之內涵,其所保證之內容在於補充申請人所提文 件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利之情形,其係鄰人基於親自觀察具 體事實,陳述他人確有占有土地之行為,與民法所謂的「 保證行為」不同。蓋民法第739條規定之保證為:「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本件1412號土地鄰人曹依 嬌,既已曾申請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復又以不瞭解當時土 地使用情況為由,於前揭時效取得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完成 前,提出撤銷保證之聲明書,其發生之效果,僅係主管機 關依據前揭法令規定通知申請人另覓保證人或提出他人出 具之四鄰證明書,以補足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程序而已,本 件既不因保證人(即土地四鄰之利害關係人)提出四鄰證 明書而與被告或原告成立保證契約,原告主張本件有關土 地四鄰證明之保證屬於意思表示,應適用民法有關意思表 示撤銷之除斥期間規定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綜上,原告於申請1412地號土地總登記,於被告審查期間保 證人曹依嬌以不瞭解其坐落位置權利情形而提出撤銷四鄰證 明書之聲明,被告二次函請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 ,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2 駁回本件登記申請,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 法,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2及訴願書2,即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就1402地號土地 與既因與權利關係人有爭執,就1412地號土地部分因逾期未 補正事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第4款規 定為原處分1及2,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雖諭知不受理,然 其結果並無二致,訴願決定2則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8

TPBA-111-訴-67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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