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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7號 原 告 徐建國 被 告 陳首年 被 告 江芯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3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首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芯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陳首年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陳首年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江芯韡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江芯韡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陳首 年、江芯韡現分別於法務部○○○○○○○、法務部○○○○○○○○,前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等均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 庭(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之意見陳報狀);其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首年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燕青(語音核實)」、「孫中山」、「 forward」所屬飛機群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被告陳首年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23日起,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加入容軒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容軒公司),可教導投資股票,並稱原告投資金額 較大所以需要面交云云,致原告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於112年7月24日13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文心雕龍社區住處會客室(下稱原告住處社區 會客室),交付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予假冒容軒公司外 務員之被告陳首年。嗣被告陳首年抽取其中2%即11萬8000元 後,旋即依「燕青(語音核實)」之指示,將其餘款項放置 在其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該處收取 餘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首年並因此獲得 取款金額2%之報酬11萬8,000元。  ㈡被告江芯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9 8加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3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原告,亦同樣佯稱:加入容軒公司,可教導投資股票, 並稱原告投資金額較大所以需要面交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預計於112年7月26日在原告住處會客室交付26 2萬元之投資款。被告江芯韡即依「98加滿」指示,先於不 詳地點向「98加滿」取得蓋有「容軒公司」印章之收據1張 後,於112年7月26日16時48分許抵達上開會客室向原告收取 262萬元,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 位偽簽「林品森」署押及在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第4條偽簽 「林品森」簽名,復將112年7月26日投資合作契約書、112 年7月26日現金收款單據交付原告以之行使,藉此表示容軒 公司投資外派經理「林品森」前往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林品森、容軒公司。後被告江芯韡再依「98加滿」指示,將 上開贓款持至「98加滿」指定之公廁藏放,復由「98加滿」 指定之人前往該處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被告江芯韡則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㈢嗣原告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爰依法請求被告陳首年賠償590萬元、被告江芯韡賠償2 62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首年應給付原告59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江芯韡首年應給 付原告26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上情,其中㈠被告陳首年部分:業據被告陳首年 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原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9554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47-50頁、第51-53 頁、第273-277頁】,並有警員林子清112年10月4日職務報 告、112年7月2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陳首年提供原 告之契約書翻拍照片、原告之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Emma」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5-37頁、第93-97頁、 第115-117頁、第119-123頁、第137-138頁、第148-177頁、 第179-180頁、第181-182頁)。㈡被告江芯韡部分: 業據被 告江芯韡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7-50頁、第51-53頁、第273-277 頁),並有警員林子清112年10月4日職務報告、112年7月20 日及2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契約書翻 拍照片、現金收款單據、原告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Emma」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62 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字卷 第35-37頁、第71-87頁、第103-105頁、第107-113頁、第12 5-131頁、第133頁、第137-138頁、第148-177頁、第179-18 0頁、第181-18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3 號卷第197頁、第203-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首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燕青(語音核實)」、「孫中山」、「forward」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原告加入容軒公司投資為名,詐 騙原告取得590萬元現金,被告陳首年並擔任面交車手,以 獲取前開590萬元款項;及被告江芯韡雖然未親自對原告實 施詐術行為,但其與「98加滿」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 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並持偽造之文書 與收據,藉此取得原告交付之262萬元,乃分擔對原告詐欺 取財行為之一部,仍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 共同負責。以上被告陳首年、江芯韡就其等參加之行為,依 序致原告分別受有590萬元、26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各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就其等參與之行為,各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首年、江芯 韡依序分別賠償其所受590萬元、26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就前述590萬元請求被告陳首年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21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及就前述262萬元請求被告江芯 韡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3 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㈠被告陳首 年應給付原告590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㈡被告江芯韡 應給付原告262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陳首年、江芯韡分別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 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 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31

TCDV-113-金-387-2025033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74號 原 告 李崇仁 被 告 陳首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冠樺 林弘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郁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 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再研究意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 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 、假處分及假執行等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然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則未準用,是當 事人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誤向第一審法院 提起,第一審法院應以其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訟,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第 二審法院。   二、經查,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9 號受理在案,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陳首年、黃冠樺部分,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13年 10月28日宣判,嗣因被告陳首年、黃冠樺提起上訴,本院業 將卷證送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而於114年1月24日繫 屬於該院審理中(案號:114年度上訴字第506號),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22頁),並經本院核 閱本案刑事卷宗無訛,而原告於114年2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資佐證,是本院既已非被告陳首年、 黃冠樺所涉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自無從受理此部分附帶民 事訴訟。   ㈡就被告林弘專、陳郁銘部分,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1月20日宣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 、45頁),然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及 被告林弘專提起上訴,然尚未繫屬第二審前之114年2月21日 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林弘專、陳郁銘部分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依法駁 回。  ㈢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均非合法 ,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 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被告等及檢察官對刑 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繫屬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得上訴(20日)

2025-03-24

SLDM-114-附民-274-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李培榮 被 告 陳首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310號判決確定在案)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下稱 「陳思思」)、Telegram暱稱「燕青」(下稱「燕青」)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取款金額2%之報酬。嗣被告即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思 思」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佯以 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BNP PARIBAS」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7月24日面交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即依「燕青」之指示,先於112年 7月24日11時許前之某時,在新竹縣市某統一超商列印現儲 憑證收據(上已蓋有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立群」署押及在收款 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等欄位填具完成後 ,於112年7月24日11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之麥當 勞速食店,偽稱係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陳立群 」,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將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 予原告而行使之,以取信原告,被告收款後,再依「燕青」 之指示,將款項交給受指派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因而使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沒有錢可以賠償,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刑 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予爭 執,自應就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予確定,自勘認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可以確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5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07

SCDV-113-訴-1182-2025030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陳首年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首年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7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各罪均為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以書面徵詢抗 告人意見(表示應待其之另案一起合併定刑)後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審酌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犯罪時 間皆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24日間,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均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 限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本於罪責相當、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 原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2至7宣告刑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併 敘明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係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作為審查及裁定範圍,不得任意擴張,抗告人縱後續尚有 其他案件得與上開各罪合併定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規定 另行聲請法院裁定等旨。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依定刑原理抒發己見,指摘原裁定之定刑不當,泛 謂原裁定違背比例及公平正義等原則,漫指原審所定之刑過 於苛酷,求為寬減之裁處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400-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首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首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首年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喔喔」、「燕青」、「馮迪索」、「 小新」、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劉佳欣」、「立 學客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 月15日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賴志雄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 ,即邀賴志雄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並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阿土伯」、「劉佳欣」、「立學客服」名義,陸 續向賴志雄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會派取專員收取 投資款項等語,致賴志雄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 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陳首年於某不詳時間,先取得蓋有「立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陳立群」等印文及「 陳立群」簽名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再於112年7月12日16 時41分許,前往賴志雄之住處,向賴志雄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交付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賴志雄而行使 之。嗣陳首年持前開贓款至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237頁、訴卷第146、15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志雄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少 連偵卷第7至13、15至16、319至326頁),並有存摺影本、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1、45至49、 52、55至75、201、2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 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⑷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並經指示取得贓款後, 再將贓款交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 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 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喔喔」、「燕青」、「馮 迪索」、「小新」、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劉佳 欣」、「立學客服」之人共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偽造「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陳立群」等印文 及「陳立群」之署押後進而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行使 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少連偵卷第237頁 、訴卷第20、52、62頁),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外,尚需具備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又所 謂所得財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以 及尚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之洗錢財物本身,始符刑法沒 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跟被害人拿了50萬,抽2%,總共拿了1萬元報酬等語( 見訴卷第157頁),是被告既因本案取得報酬1萬元,又自被 害人取得之贓款50萬元亦已脫離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而被 告已於偵查、審理中坦認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如繳回前開報酬,理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目前沒有錢可以繳回報酬等語(見訴卷第157 頁),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 同法第43條所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 有不同,且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 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 罪所得」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 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 取得之個人報酬。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在 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已自白,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取得1 萬元報酬,目前沒有錢可以繳回犯罪所得等語,依據前開說 明,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輕鬆賺取不法利得,然其正值青 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原從事水電 工作(見訴卷第158頁),前開職業除提供勞力外,更需具 備一定技術,在亟需技術人才之世代,實能於可預見之未來 本於其等之一技之長賺取相當報酬,甚至超過一般白領階級 所能領取之薪水,且其等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 取得本案犯行所輕鬆換取之報酬,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共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後 態度良好。  2.又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行之發生,極可能終 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50萬元,客 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以概括以每月 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 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過超過16個月(即1年4月) 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 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費半年才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 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養家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 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般人欲存得50萬 元之現金,必然經過相當時間,且被害人已年逾七旬,遭詐 欺之款項來源是本身存款(見少連偵卷第7至8、45至49頁) ,此筆款項之失去必對被害人之生活造成影響,且此影響於 本案終結後仍將延續,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小 ,然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其等 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 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 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 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 財之目的。因此,提領車手、收水車手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 既底層又邊緣、領取蠅頭小利、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 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 接洽,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詐 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 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 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新聞 亦時常報導車手遭追緝逮捕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 、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擔任車 手之人仍甘冒風險貪圖小利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 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訴卷第161至172頁),被告自陳 其領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58頁)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 刑。另被告所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已足以 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747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上如附表所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 」、「陳立群」之偽造印文及「陳立群」之偽造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本身既 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我實際上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訴卷第157頁) ,然前開報酬仍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又核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被告自被害人所取得之現金50萬元,雖屬洗錢 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 員,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 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扣案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觀如少連偵卷第31頁所示) 2 「李玉燕」印文1枚 3 「陳立群」印文1枚 4 「陳立群」署押1枚

2025-02-17

TPDM-113-訴-1323-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陳郁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433號、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第24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弘專、陳郁銘、陳首年、黃冠樺(陳首年、黃冠樺部分, 已另行審結)加入林義財(已另案審結)、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燕青」、「黑磯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 稱「燕青」、「黑磯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林弘專、陳郁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 被害人收取現金(林弘專、陳郁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林弘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判決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7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罪刑確定;陳郁銘部 分則應由最先繫屬之法院審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弘專、陳郁銘分別與「燕青」、「黑磯先生」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均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以 LINE暱稱「怪博士」、「林怡可」、「興聖官方客服帳號」 聯繫董曉玲,向董曉玲佯稱下載「興聖」APP並將現金儲值 到該投資平台上即可投資獲利,會有專人協助到場取款云云 ,致董曉玲陷於錯誤,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 投資款項。林弘專、陳郁銘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均配戴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興聖公司)工作證,向董曉玲佯稱為興聖公 司人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致董曉玲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林弘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予陳郁銘,林弘專、陳郁銘並將 偽造之興聖公司收據各1張(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之偽造印文)交付董曉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興 聖公司、董曉玲、「陳立修」。林弘專、陳郁銘取得款項後 ,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 點或交付予到場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陳郁銘與到場收水之2名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江瑩瑩」向魏雪華 佯稱:可以下載「鼎智」APP投資獲利,需由轉帳或面交以 儲值投資金額云云,致魏雪華陷於錯誤,並與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陳郁銘即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智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後,於112年9月19日15時58 分許,配戴偽造之鼎智公司工作證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向魏雪華佯稱為鼎智公司人員「張天榮」,欲收取投資款 項云云,致魏雪華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陳郁銘並將偽造之鼎智公司現金收據(其上有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交付魏雪華而行使偽造私 文書;陳郁銘接續於112年9月20日12時18分許,再度配戴偽 造之鼎智公司工作證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佯裝為鼎 智公司人員「張天榮」,致魏雪華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0萬 元,陳郁銘並將偽造之鼎智公司現金收據(其上有如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交付魏雪華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鼎智公司、「張天榮」及魏雪華,陳郁 銘取得前揭50萬元、80萬元後,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交付予到場收水之不同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董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魏雪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林弘專、陳郁銘(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姓名稱 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33號 卷【下稱偵30433卷】第175、209頁、113年度偵字第2470號 卷【下稱偵2470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114頁、本院卷二 第14、28、56、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曉玲、魏雪華 於警詢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30433卷第37至41、47至54頁 、偵2470卷第9至14頁),並有董曉玲112年9月26日、同年1 0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弘專於112年9月6日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陳郁銘於112年9月18日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5張、董曉玲提供手寫面交交款明細、陳情書、與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見偵304 33卷第43至45、71至77、95至123頁)、魏雪華112年12月9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鼎智公司現金收據影本2 張、魏雪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陳郁銘 於112年9月1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比對照5張(見 偵2470卷第15至19、25、35至36、43至45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均未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 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林弘專於犯罪事實㈠、陳郁銘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4、6所示 收據上偽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 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陳郁銘針對同一告訴人魏雪華數次收款行為,均係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 續犯,而均以一罪論處。  ㈤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陳郁銘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與到場收水2名男子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分別與「燕青」、 「黑磯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陳郁銘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 ,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圖謀不法所 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魏雪華遭詐得款項 高達130萬元、告訴人董曉玲於本案分別遭林弘專、陳郁銘 詐得之款項(林弘專收款211萬元、陳郁銘收款160萬元), 復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暨林弘 專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須扶養,入監前無 業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9頁)、陳郁銘自陳高工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母親、入監前務農之家庭生 活情況(見本院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㈩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陳郁銘涉犯多件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陳郁銘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分別供被告2人為犯 罪事實㈠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係 供陳郁銘為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據上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陳立修」印文,附表二編號6所示收據 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張天榮」署押,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林弘專、陳郁銘於 本院供承有因本案分別獲得5,000元、29,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是林弘專、陳郁銘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5,000元、29,000元,且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等,如宣告 沒收及追徵,亦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 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 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 被告2人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就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到場車手 1 112年9月6日13時46分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大廳 211萬元 林弘專 2 112年9月18日13時34分 同上 160萬元 陳郁銘(自稱興聖公司外派專員「陳立修」)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林弘專使用之興聖公司工作證1個 犯罪事實㈠ 2 陳郁銘使用之興聖公司「陳立修」工作證1個 3 興聖公司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興聖公司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修」印文各1枚) 5 陳郁銘使用之鼎智公司工作證1個 犯罪事實㈡ 6 鼎智公司收據2張(均蓋有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張天榮」署押各1枚)

2025-01-20

SLDM-113-訴-489-20250120-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首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燕清」、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婉倩」、「聚祥官方」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丙○○與上開人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以 收款金額2%計算報酬。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 李金土股票投資」之廣告,假冒名人介紹之名鼓吹乙○○使用 名稱為「聚祥投資」之股票投資APP,並加入「林婉倩」、 「聚祥官方」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向乙○○佯稱因申 購股票中籤,須馬上匯款否則會違約交割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8日17時15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瑞門市」面交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丙○○旋依「燕清」之指示,以「張國信 」之名義,於112年6月28日17時39分許前往上址向乙○○取款 ,並交付蓋用偽造「張國信」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一紙,致生損害於乙○○。丙○○取得贓款後,至附近指定 地點交付予前來收水、駕駛黑色CAMRY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因乙○○為交付上揭款項向銀行 貸款,引起行員關心詢問用途,方才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取統一超商監視畫面比對其他詐欺案件收款車手資料 ,循線查獲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乙○○與LLINE暱稱「林婉倩」、「聚祥官方」之對話 截圖、112年6月28日15時39分統一超商民瑞門市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 二分之一,此行為後之法律較顯然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騙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 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 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燕清」、「林婉倩」、「聚祥官方」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乙○○ 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乙○○ 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有「張國信」、「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係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訴人作 為收款證明,核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前揭文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 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 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 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 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KSDM-113-審金訴-1606-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首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 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 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意見及所犯各罪均係 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犯罪時間皆於112年6月28日至112 年8月24日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所侵害 者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考量前述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於受刑人表示尚有另案,想全部結束再合併等語 。惟依本案目前卷內資料,受刑人尚無業經判決確定得與附 表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本件係檢察官依職 權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係以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範圍,不得任意擴張, 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受刑人後續倘有其 他案件得與附表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亦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 規定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非本案法院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1年2月、10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13、112/07/21、112/08/24、112/08/24 112/06/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8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 判決日期 112/11/30 113/04/0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1/03 113/05/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5號 ⒉編號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31號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8/21 112/08/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9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7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判決日期 113/05/02 113/05/23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6/06 113/06/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2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97號 編    號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26 112/07/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95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判決日期 113/07/31 113/08/27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9/04 113/0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3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75號 編    號 7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5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 判決日期 113/09/10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10/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80號

2024-12-26

TCHM-113-聲-155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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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王韋勝 被 告 陳首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7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嗣原告減縮聲明請求100,000元,故本件實質上已適用小 額程序訴訟案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06

CLEV-113-壢簡-1578-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1號 原 告 蘇筱雯 被 告 陳首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9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0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112年7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 復於同年8月間,以投資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 交付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予該詐騙集團, 並由被告擔任車手代為收受其中740,000元之現金。因被告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代為收款之行為,核屬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僅抗辯伊並未經手其中30 0,000元之款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 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應有以投資詐術對原告遂行詐 欺犯行,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因而受有損害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且為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㈢次查,被告雖抗辯其經手之金額僅有740,000元,其餘300,00 0元並非被告所拿取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應係自願加入詐 騙集團參與詐欺犯行,藉由集團成員之分工共同達成詐欺原 告之目的,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原告追償,自應評價為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全體詐騙集 團成員之詐欺犯行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有關被告 應就全部1,040,000元之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   ,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從而,被告之前開抗辯,應不足 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0,000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18

TPDV-113-訴-485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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