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1號
原 告 蘇筱雯
被 告 陳首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9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0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112年7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
復於同年8月間,以投資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
交付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予該詐騙集團,
並由被告擔任車手代為收受其中740,000元之現金。因被告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代為收款之行為,核屬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僅抗辯伊並未經手其中30
0,000元之款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
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應有以投資詐術對原告遂行詐
欺犯行,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因而受有損害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且為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㈢次查,被告雖抗辯其經手之金額僅有740,000元,其餘300,00
0元並非被告所拿取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應係自願加入詐
騙集團參與詐欺犯行,藉由集團成員之分工共同達成詐欺原
告之目的,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原告追償,自應評價為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全體詐騙集
團成員之詐欺犯行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有關被告
應就全部1,040,000元之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
,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從而,被告之前開抗辯,應不足
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0,000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TPDV-113-訴-4851-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