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3,000元部分暨該部分訴
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2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25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
新臺幣4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查本件於112年3月22日繫屬於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4月19日判決後,上訴人則於
113年5月17日提起上訴於本院。是本件上訴事件係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提起,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
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所有牌照EAA-90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12月11日18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28.4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
行駛)」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
警交字第ZGB2808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上
訴人乃作成112年3月2日中市裁字第68-ZGB280888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
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28號),嗣因11
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
庭之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
將本件移交原審接續處理。前經原審以113年4月19日112年
度交字第4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前誤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
定廢棄上開駁回裁定,由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裁判費後,
送交本院審理。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工分局
)113年2月5日中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2月5日
函)內容可知,國道3號北向228k+450處已於107年10月設置
開放路肩終點牌面,除開放路肩起點處之資訊可變標誌(CS
M)不分時段均顯示外,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
放路肩終點)平時(應指非開放路肩時段)係翻轉為反面狀
態。又依中區養工分局112年1月12日中控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2年1月12日函)檢附之111年12月份機動開放路
肩資料,足以認定違規當時之機動開放路肩相關標誌均屬正
常運作。況中區養工分局於前開兩份公函中,並未指稱違規
當時之資訊可變標誌(CSM)及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有未顯
示資訊或未翻轉至正面之故障通報或紀錄。是在中區養工分
局的儀器檢測顯示為正常運作之情況下,開路肩時段之牌面
翻轉為正面是屬於常態事實,如果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在運作
正常的情況之下,牌面卻是反面狀態應該屬於變態事實,此
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空口且毫
無任何憑據之陳述推翻中區養工分局有科學儀器檢測運作之
佐證,顯屬率斷。則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之
客觀事實不符,原判決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
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違規當時,開放路肩起點處之資訊可變標誌(CSM)
及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放路肩終點)應屬正
常運作,被上訴人行駛於路肩並非不能藉由相關標誌之提示
,依規定駛離路肩。然被上訴人卻於出口匝道前,明知車輛
行駛不得跨越槽化線,竟不顧其他方向車輛之安危,執意橫
越槽化線、插入車流當中,已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
規。倘若原審對開放路肩終點標誌運作情形有所疑慮,而要
以此撤銷原裁決處分,理應對該標誌之運作情形此一待證事
實進行調查,而非在未有任何跡象、證據顯示該標誌故障,
況中區養工分局兩份公函內容均已證明該標誌於違規當時乃
係「正常運作」狀態,在無其他任何佐證之情況下,原審自
無理由自行臆測於正常運作下該標誌卻呈現反面之反常情形
。是原審未再向中區養工分局予以詳細調查違規當日該標誌
運轉之狀況,單憑被上訴人一面之詞,率然推論、認定該標
誌未翻轉為正面,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屬不可歸責之認定,
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
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
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行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點。……」
六、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元部分,有違背法令
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1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
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
、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
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可知槽化線之設置目的係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乃為禁
止駕駛人從原行駛之車道貿然違規跨越槽化線而進入另一車
道,避免造成另一車道之車輛阻塞,甚至發生車輛追撞事故
,以確保行車之順暢與安全。
㈡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19條第3項規
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
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
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
作業規定(下稱開放路肩規定)第4點第1款第1目、第2目規
定:「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⒈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
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
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⒉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第6點第1款
第4目規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叉路口、立體交叉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
地點。』規定,開放路肩路段應避免跨越交流道區,以免誘
使用路人違規。」是高速公路之路肩係供有特殊情況車輛暫
停或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故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汽車行駛在高速
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僅在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
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時,交通管理機關得明確告示於指定時
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而「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
係在告知駕駛人在該標誌之後,即屬不得通行路肩之路段,
駕駛人應在通過該標誌前即駛離路肩,否則即屬於違規行駛
路肩。然「路肩通行終點」標誌之設置目的,與槽化線係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之規範目
的無涉,縱使主管機關未確實依法設置「路肩通行終點」之
標誌,僅係關於有無違規行駛路肩之認定,並非表示駕駛人
可違規跨越槽化線,凡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均應知悉
槽化線係禁止跨越,尤不得以未看見「路肩通行終點」標誌
或該標誌未明確設置等為由,作為主張違規跨越槽化線之免
責事由。
㈢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
指示,而跨越槽化線行車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無非以:本件並無當日照片證明開放
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未見開放路肩
終點標誌等語,非無可能,得提早變換至外側車道,是被上
訴人雖有違規行為,但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或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在責任層次上,因行政機關於該路段
前方無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提醒,造成當地整體環
境上呈現容易使駕駛人誤認的狀態,且無法期待被上訴人遵
守正確標誌,應予阻卻責任,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等理由,
為主要論據。惟:
⒈依原審卷附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所
示(分見原審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左轉方向燈亮起,並跨越緊
鄰出口處之槽化線,駛入主線之外側車道;佐以被上訴人
於起訴狀陳稱:其依照開放路肩路段範圍行駛,在發現開
放路肩即將結束範圍快到達之前,已經打開方向燈要切回
主線道,卻因主線道擁塞,無法在北向228.45k前切回,
直至50M後即228.4k方能切回,以免下錯交流道區等語(
見臺中地院卷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其於違
規地點靠左進入外側車道,係違規跨越槽化線,然其仍跨
越槽化線後進入外側車道,且依勘驗畫面所示,當時雖為
夜間,然天候狀況良好,有路燈照明,被上訴人當可清楚
看見並辨認槽化線之存在,其竟執意跨越槽化線進入外側
車道,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故意
甚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當日開放路肩終點標誌正
面之佐證,認被上訴人未有故意、過失,有適用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⒉按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凡行政法律關係
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
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可期待其遵
守義務為前提。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如依客觀情
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
人民遵守時,前述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
,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
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
此乃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法領域的無期待
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法上義務的人,因陷於事實
上或法律上的特別艱難處境,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這個
人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認其違章行為有阻
卻責任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核依卷內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違規路段實況照片(見臺
中地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見被上訴人違規地點前已
設置出口距離辨識告示牌,被上訴人自可知悉如繼續行駛
於路肩路段將匯入交流道出口。再依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2月5日投字第1130003371號函
說明略以:「三、另查本分局111年12月份機動開放路肩
資料,本分局於12月11目下午3時30分至7時30分確有開放
路肩,路段範圍為國3北上向230k+900~228k+450,本時段
屬機動開放路肩路段,除起點處資訊可變標誌(CMS)顯示
外,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放路肩終點)平時
係翻轉為反面狀態。」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
可知本件違規地點即國道三號北向228k+400處,並非開放
路肩路段,被上訴人本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
誌前駛離路肩,經過該標誌後即限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
變換車道至主線。是被上訴人本應善盡道交條例所課予之
行政法上義務,責令被上訴人遵守依槽化線之標線指示行
車之義務,並不會使被上訴人陷於客觀事實上特別艱難處
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非難以期待被上訴人為合乎義
務規範即不跨越槽化線之行為。原判決認因行政機關於該
路段前方無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提醒,造成當地
整體環境上呈現容易使駕駛人誤認的狀態,且無法期待被
上訴人遵守正確標誌,應予阻卻責任等語,認事用法容欠
允洽,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⒋是故,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跨越槽化線,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
違規,並無違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又
難以期待遵守標線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容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撤銷原
處分罰鍰3,000元部分有違誤,求為廢棄,屬有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罰鍰3,000
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
部分第一審之訴。
七、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
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
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
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
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
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上訴人,則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㈡查本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所載(見臺中地院卷第83頁),係
舉發機關警員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逕行舉發,自
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
為記點處分。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惟因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的結論,不影響本判決
結果,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部分,原判決
予以撤銷,既有上述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
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
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爰
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1點部
分,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
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
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
,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
形,就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500
元命由被上訴人負擔。餘者350元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TCBA-114-交上-3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