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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黃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信宇犯如附表二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廷、黃信宇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名稱「雞毛逼」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群組名稱 「恭喜發財」),陳冠廷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人員,黃信宇 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 頭帳戶,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陳奕璿、黃馨平、潘淑倩、黃冠傑(下稱陳奕璿等4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陳冠廷、黃信宇再依「雞毛逼」指示,由陳冠廷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 項;由黃信宇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3 、4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在亞東醫院捷運站廁所內將款項交付 陳冠廷,再由陳冠廷將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置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大安店前騎樓紙箱內,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奕璿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璿、黃馨平、潘淑倩、黃冠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黃信宇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璿、黃馨 平、潘淑倩、黃冠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2人提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3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41頁)及 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 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陳冠廷 就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自白之機會(見偵卷第116頁),惟 被告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見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第76頁),自應寬認被告陳 冠廷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被告黃信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4頁 反面;本院卷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第76頁),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又因被告黃信宇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 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㈡核被告陳冠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黃信宇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2人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 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 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 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2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 之認定。是被告陳冠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雞毛 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冠廷、黃信宇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犯行與「雞毛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數次詐 騙告訴人陳奕璿、黃冠傑匯款,及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2、4所示時、地分次提領各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舉動 ,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陳冠廷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黃信宇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為達成詐取 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冠廷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黃信宇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陳冠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 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第74頁、第76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因我之 前有遺失提款卡,詐欺集團以我掉卡為由不給我錢,故未獲 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70頁),卷內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陳冠廷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均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冠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陳冠廷如 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冠廷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收水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冠廷部 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陳冠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及弟弟、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情形;被告黃信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事殯葬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 冠廷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黃信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2人均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 被告2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俟於 執行時,由被告2人各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黃信宇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已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一節 ,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本 院卷第70頁),則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90元( 計算式:109,000元X1%=1,09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潘淑倩、黃冠傑,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尚乏被告陳冠 廷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㈡被告陳冠廷、黃信宇提領或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 項後,已由被告陳冠廷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 收水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本案分別擔任提 款車手及收水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 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情形 0 陳奕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14時20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研」向陳奕璿佯稱:要購買其販售貓砂盆,因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陳奕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6日  15時45分/  4萬9,983元 ②112年8月6日  15時48分/  2萬4,089元 曾增嘉(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6日  16時10分/  3萬元 ②112年8月6日  16時11分/  3萬元 ③112年8月6日  16時12分/  3萬元 ④112年8月6日  16時13分/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板南分行 陳冠廷 (提款) 0 黃馨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育婷」向黃馨平佯稱:要購買其販售油畫,因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黃馨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6日 15時54分/ 3萬1,123元 0 潘淑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育婷」向潘淑倩佯稱:要購買其販售公仔,因無法下單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潘淑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6日 16時34分/ 9,723元 112年8月6日 17時10分/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捷運亞東醫院站國泰世華銀行ATM 黃信宇 (提款) 陳冠廷 (收水) 0 黃冠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15時26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向黃冠傑佯稱:要購買其販售耳機,因無法匯款需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黃冠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6日  16時21分/  4萬9,987元 ②112年8月6日  16時25分/  4萬9,987元 曾增嘉(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6日  16時39分/  2萬元 ②112年8月6日  16時40分/  2萬元 ③112年8月6日  16時41分/  2萬元 ④112年8月6日  16時42分/  2萬元 ⑤112年8月6日  16時43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捷運亞東醫院站國泰世華銀行ATM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陳奕璿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4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黃馨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4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潘淑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5頁反面)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黃冠傑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3頁至反面、第85頁至第89頁)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8

PCDM-114-審金訴-20-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陳鼎元 黃信宇 黃丞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 陳鼎元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 黃信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 黃丞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 扣案之籌碼參仟玖佰玖拾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由店家提 供撲克牌充當籌碼」應更正為「而由店家提供麻將充當籌碼 」、同欄一第11行「賭資2,000元」應更正為「郭子豪賭資5 00元、陳鼎元賭資500元、黃信宇賭資500元、黃丞毅賭資50 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 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籌碼3,990分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扣得郭子豪賭資500元、陳鼎元賭資500元 、黃信宇賭資500元、黃丞毅賭資500元,均係自渠等身上扣 得,均非自賭檯上扣得,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 查卷第8頁、第11頁、第14頁、第17頁),顯係渠等供本件 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 收之宣告。至扣案之消費明細2張,雖為被告陳鼎元所有, 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又非屬違禁物;以及其餘扣 案之麻將、排尺、搬風骰、抽頭金,為夏嘉豐所有,均非被 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8號   被   告 郭子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鼎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丞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豪、陳鼎元、黃信宇、黃丞毅分別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6時53分起,在夏嘉豐(所涉賭博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旺來 桌遊出租店」賭博財物,賭客4人同桌,其賭法為臺灣麻將( 16張),而由店家提供撲克牌充當籌碼,再以每底新臺幣(下 同)100元、1台20元進行麻將賭博,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 可向放槍者收取一底及臺數,並於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 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賭金(點數與現金比例由同桌賭 客自行約定),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籌碼3,990分、賭資2,000元及消費明細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豪、陳鼎元、黃信宇、黃丞毅 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籌碼3,990分及賭資2,000元,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宣告沒收;至扣案消費明細2張,雖為被告陳鼎元所有, 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20

PCDM-114-簡-367-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宇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3號、113年度偵字第2 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 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張甯芯 因遭詐騙受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萬9,970元,又本件 被害人多達15人,總受騙金額高達68萬7,497元,足見被告 二人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二人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和解、未曾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毫,難認被告二 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二人15次犯行,僅量處被告黃 信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冠廷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均屬量刑顯然過輕,未達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之中 度,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 相當之比例原則,請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二、查本案被告二人所犯計數固然非少,然數次犯行依原審判決 認定之事實,均係由黃信宇提領,提領後之款項則均交由陳 冠廷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各次提領、交付行為均係在 同一日所犯,僅係因為刑法罪數論與法益保護之關係,應以 被害人數計算,而應論以數罪而已。事實上被告二人所犯, 並非跨越數日或長期間之犯罪。據此,爰以被告二人之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 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 二人為圖不法獲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從 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之犯罪手段,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 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所為實不足取。再兼衡被告黃信宇 在本案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被告陳冠廷擔任之「收水」 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均 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二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 未能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另考量個別被害人等所 受損失之程度,被告二人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 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 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處罰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三、末衡酌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均係於短短1 天內,在同一個詐 欺集團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 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各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犯罪手 段而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 度,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 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 ,及各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被告二人日後服刑時,對刑罰 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亦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所定 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量刑 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指摘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上訴-62-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           ○○○○○○○○臺北分監執行中)       黃信宇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3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55、8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陳冠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信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陳冠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廷、黃信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 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 用範圍。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 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 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2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 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 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強哥」、「 雞毛逼」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 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4人 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金錢 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暨其 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 。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附件附表編號4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555號                         第80444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宇、陳冠廷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暱稱「強哥」、「雞毛逼」所組織之詐欺集團, 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由黃信宇擔任提款車手,由 陳冠廷擔任收水人員,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黃信宇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交由陳冠廷層 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黃信宇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陳冠廷收水過程監視器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信宇、陳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規定,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提領車手 收水人員 本署案號 1 馮錚 (FENG ZHENG) 於112年8月3日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解除網拍網站異常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南勢角郵局 6萬元 黃信宇 陳冠廷 112年度偵字第71555號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26分許 6萬元 2 鄭羽希 於112年8月3日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解除網拍網站異常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22分許 3萬7985元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27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25分許 5023元 3 黃德仁 於112年8月6日19時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因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6日19時49分許 3萬810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6日19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聯邦銀行土城分行 2萬5元 黃信宇 陳冠廷 112年度偵字第80444號 112年8月6日19時58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6日19時59分許 2萬5元 4 鄭雅齡 於112年8月6日19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處理旋轉拍賣商場異常顯示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6日19時45分許 4萬9972元 112年8月6日20時許 2萬5元 112年8月6日20時許 2萬5元 112年8月6日19時56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8月6日20時2分許 1萬8005元 112年8月6日20時8分許 2萬2105元 112年8月6日20時21分許 2005元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728-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2號、第42253號、第465 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廷無罪部分(被訴對鄭家豪、紀子良、魏琪琇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撤銷。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廷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某時,向鄭家豪 佯稱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貸款使用等語,致鄭家豪陷於 錯誤,於同年8月4日16時59分許,將含有其名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統一超商雅和門市,復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6日8時2分許,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前 開包裹,再輾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8日上午某時 ,以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國小捷運站廁所馬桶後方之方式,將 上開鄭家豪之帳戶提款卡2張連同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共4張 交付給陳冠廷,由陳冠廷依通訊軟體暱稱「小紅」、「雞毛 逼」之人(下稱「小紅」、「雞毛逼」)指示測試提款卡是 否能正常使用後,陸續至臺北市信義區永春捷運站、臺北10 1大樓捷運站、信義區基隆路等地附近待命,等待後續提領 款項或轉交提款卡供他人領錢之指示。嗣經警於同年8月8日 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見陳冠廷在銀行 前徘徊且神色有異予以盤查,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手 機2支、提款卡4張,而查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向紀子良佯稱 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貸款使用等語,致紀子良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8日23時11分許,將內有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後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包裹,再輾轉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上開紀子良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交付陳冠廷。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某時,向魏琪琇佯稱 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解除錯誤設定 等語,致魏琪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7時12分許,將內 有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之統一超商 吉盛門市,復由黃信宇(另案判決)於同年8月2日16時47分 許,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前開包裹,再交付陳冠廷,由陳冠 廷依「小紅」、「雞毛逼」指示測試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 後,再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鄭家豪、紀子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中正第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暨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冠廷被訴對鄭家豪、紀子良、魏琪琇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諭知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55至57頁、第165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以原審判 決被告有罪部分(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已確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 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1642號卷【下稱偵31642卷】第141 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42253號卷【下稱偵42253卷】 第12 4頁;原審卷第142頁、第308頁、第329至330頁;本院卷第1 69至17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宇(見112年度偵字 第43473號卷【下稱偵43473卷】第3至6頁、證人即被害人鄭 家豪(見偵31642卷第70至72頁)、紀子良(見偵42253卷第 102至103頁)、魏琪琇(見偵43473卷第17至18頁)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又有鄭家豪寄送貨物繳款證明及貨態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資料(見偵31642卷74至75頁)、魏琪琇統一 超商貨件明細、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3473卷 第21至2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Coris」群組成 員及對話紀錄(見偵31642卷第48至58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押 物照片(見偵31642卷第35至41頁、第47頁、第61頁)附卷 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提款卡4張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黃信宇、「小紅」、「雞毛逼」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對被害人鄭家豪、紀子良魏琪琇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然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惟並無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 四、原審未能詳察,遽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 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 所涉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論據共同正犯,即判決被告 無罪,自有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負責收取共犯交付之提款卡,測試能否正常使用 (俗稱試車),再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兼衡此部分被害 人等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就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自陳入監前獨居,在餐 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有母親及未成年胞弟需扶 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六、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是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另向該管轄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作為 本案犯罪使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31642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 為私人生活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提款卡4張,業於為警扣押 後即查明確認係鄭家豪所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偵31642卷第131頁),自無從沒 收;又與此部分有關之其他提款卡,雖未扣案,但於為警查 獲後,應未能再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此部分之提 款卡,依指示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使用後,等待後續提領款 項或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 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 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 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 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 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經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此部分之提款卡,依指示測 試提款卡是否正常使用後,等待後續提領款項或轉交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時即被查獲,此時尚未提領鄭家豪、紀子良 魏琪琇以外之被害人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內之金額,並未實行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且提款卡本身雖 屬特定犯罪所得,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係為 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經交付後依指示 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使用後,等待後續提領款項或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 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 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 法」犯行之意思,自難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肆、關於檢察官併辦部分之說明:   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已說明如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64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另對被 害人蘇裕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原 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相同,係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院審 理範圍未包括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自不含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8所示部分而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4965-202501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58號 原 告 劉怡佳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64元。」(見本院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1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1 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間,與訴外人黃信宇、通訊 軟體暱稱「小紅」、「雞毛逼」、「桑陳」、「財神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小紅」、「雞 毛逼」、「財神爺」指示,由被告負責向黃信宇收取由黃信 宇持提款卡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由被告自行依指示 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攜至指定地點交付等方 式。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下午5時4 5分許,向原告佯為賣場客服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下午5時45分匯款4萬9,981元 至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復由黃信宇依指示於112年7月28日下午6時2分至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 萬元後,再將所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則依指示將所收取 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4萬9,981元 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4萬9,981元財 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42號、 第33858號、第38572號、第39918號、第41494號、第42253 號、第44744號、第43885號、第45380號、第46565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10號、臺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75號),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號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 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9 ,981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9 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31

TPEV-113-北小-445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9 7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中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決議應接受第一階段3個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因 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 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44009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 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7日下 午3時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 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被告 本人收受處分書後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完 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主管機關依法仍會持續再 通知其前往指定接受處遇計畫,如其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後續仍會繼續裁罰並限期履行應已 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臺中 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9827號函,通 知被告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往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 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個月,經被告之母 黃○琄於112年5月23日代收後,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惟被 告仍未前往。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7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 第1120202747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經被告之母黃○琄於112年7月21日代收後,以臉書 私訊轉知被告,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再經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於112年8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 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2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 下午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若未報到,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辦 理,該函及行政處分書分別寄送被告之住、居所,其中寄至 臺中市○區○○街0號居處部分亦由被告母親黃○琄於112年8月3 1日收受,並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詎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 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各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 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 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 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 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 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 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 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 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 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 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 四、原審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因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於112年3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44009號函及行政處 分書裁罰被告1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7日下午3時 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下稱指定處遇機構)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被告本人收受處分書後屆期仍 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2299號判處拘役20日,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前 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府授衛 心字第1120139827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 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未按時 出席,臺中市政府再於112年7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0 2747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8月29 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 2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至指定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及行政處分書分別寄送被 告之住、居所,其中寄至臺中市○區○○街0號居處部分亦由被 告之母黃○琄於112年8月31日收受,並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 ,詎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致 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前揭函文暨其送達證書、證 人黃纓琄113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本案雖有數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 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1條第2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案被 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 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 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 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 數個作為義務。檢察官上訴理由遽將被告之不作為予以切割 ,認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獨 立構成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接獲本案通知後仍不履行,係違 反不同之行政義務,並非單純之一不作為,且於未為充分舉 證下,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另一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故意,並係 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過度評價之嫌 ,本院尚難以憑採。      ㈣又被告本案經臺中市政府通知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 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未按時 出席,臺中市政府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於112年8月29日以中市 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2萬元, 並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如前 述。然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不 作為,均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卻在被告之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即113年3月5日) 之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並將被告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復就被告之同 一不作為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 行(即被告之純正不作為)再度起訴。從而,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一,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本案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㈤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 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而係明文規範於加害人經刑事 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新發生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 為,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 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若待 行政罰及刑罰執行完畢後,行政機關始得重啟通知、處分及 命令之作為,將因刑事移送、偵查、判決到確定,曠日廢時 ,無異給予被告法律假期,任令違規事實繼續存在云云,顯 係誤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未察而諭知 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為 實體(有罪或無罪)判決部分,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 決為不受理判決不當」部分,就結論而言,則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上易-595-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2號 原 告 蔡易妡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03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與 訴外人廖祐辰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97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3 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廷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蘿蔔」、「藍莓」、「火鍋」、「水庫」、「 MAX」、「小紅」、「雞毛逼」、「桑陳」、「壞壞」(黃 信宇)之人、廖祐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廖祐辰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工作,被告則擔任監控車手領款並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款 項之人。嗣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故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23日15時47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客服電聯原告佯稱:誤 設為白金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而分別於同日18時37分36秒、18時49分52秒、20時 14分35秒匯款99,999元、20,050元、28,985元(下合稱系爭 詐欺款項)至訴外人尤怡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政帳戶),再 由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置於指定處所,並在廖祐辰提領地點周圍進行監控;嗣廖 祐辰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拿取該帳戶提款卡提 領系爭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款項連同系爭郵政帳 戶提款卡一併放置在指定處所,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前開處 所收取系爭詐欺款項,並另行放置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地點,最終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系爭詐欺款 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被告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業已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亦已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共計149,034元【計算 式:99,999元+20,050元+28,985元=149,034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49,0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詐欺款項與4名車手相關,被告僅願意給 付系爭詐欺款項的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廖祐 辰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3年度偵字第3128號卷《下稱3128號卷》第17至23頁)、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164號卷第 85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112號卷第87至89頁;3128號卷 第63至79頁)、原告存摺內頁截圖(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975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9至10頁)、電子郵件截圖( 見審附民卷第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 (見審附民卷第17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2731、2839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與廖祐辰及 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 字第2731、283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至25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149,034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僅須就系爭詐欺款項的4分之1負賠償責任 等語。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被告與廖祐辰及系爭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等自須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之責,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業已自其他連帶債務人處獲償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本件所負擔之連帶債 務負全部給付之責,是被告上揭抗辯,核與法條規定不符, 自不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見審附民卷第2 1至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034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 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13

TPDV-113-訴-4872-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祐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祐辰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火鍋」(或「蘿蔔」)、「水庫」、「藍梅」及其他 2名不詳成員等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廖祐辰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實施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再由廖 祐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祐辰固然坦承有如事實欄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對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的罪名有疑問,伊沒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伊不知道「藍梅」的真實名字,也不知道 「藍梅」是不是集團內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穎、李泱璇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3851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復有被害人匯款暨車手提領資料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存根聯、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影本、熱點資料詳細資料列表、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7、27至29、31至33、35至45 、47至53、71至72、77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疑問,伊認 為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  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 帳戶寄件源頭、指示領取包裹、中繼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 ,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 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 僅非被告及另一、二人而已,而係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 。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游的暱稱叫「火鍋」、「水庫 」。群組內有「火鍋」、「水庫」、伊及其他兩人,但伊忘 記其他兩人的稱呼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6頁);於偵查中 供稱:伊受暱稱「蘿蔔」之人指示提款,「蘿蔔」原本5、6 月間暱稱「火鍋」,後來有改暱稱,提款報酬沒有明說,因 為領包裹遺失後,「蘿蔔」叫伊賠償,工作可以折抵,但沒 有明說,只說「藍梅」會幫伊計算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1 頁)。則被告雖未與其他成員直接接觸,但知悉集團成員中 「火鍋」(或「蘿蔔」)、「水庫」、「藍梅」及其他2名不 詳成員,且曾與「火鍋」、「水庫」、及其他2名不詳成員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堪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連同其個人 在內已達三人以上無誤。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該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 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火鍋」(或「蘿蔔」)、「水庫 」、「藍梅」及其他2名不詳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均坦承本案全部之犯行,惟於上訴 後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審酌 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 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 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被害 人林俊穎、李泱璇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前述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 ,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 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 認犯行,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 與被害人2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 其素行尚可、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 取利益,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健身 房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外祖母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罪);又衡酌被告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2 年7月11日實施,乃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 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部分:  ⒈原審另說明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 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之 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應與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全部犯行均坦承,但對於詐欺部 分有符合三人以上共同之加重要件有質疑,且伊係因案發當 時的室友才去做本案行為,也有提供室友名字,室友跑了後 ,黃信宇來保釋伊,伊認為黃信宇或許跟集團有所關聯,伊 都有配合指認,也有提出上游指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    ⒈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所持辯解 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且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事 由,亦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稱本件應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其並未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自白,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林俊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1 1日假冒郵局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林俊穎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7月11日21時1分許、同日時3分許 2萬9,987元、1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1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劍潭郵局 5萬元 2 李泱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1 1日假冒 國 泰 世 華銀行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泱璇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同日21時43分許 4萬9,988元 同上 同日21時47分許,在同上地點 5萬元

2024-11-13

TPHM-113-上訴-4983-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宇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03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40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 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侵簡字第 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且分別確定在案。嗣【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 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定應執行刑裁定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罰之 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 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 ,固均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然與【附表】編號3所 示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異 ;兼衡【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 11年4月至同年6月間,兩罪之時間間隔甚短,然與【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10年5月至同年7月間),犯罪 時間間隔已將近1年;另衡酌【附表】編號1、3所示宣告刑 曾經法院定過執行刑;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 五、末查,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 見」,是本件應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使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傷害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犯罪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4月6日至111年4月7日 110年5月4日、 110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7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94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50號 113年度簡字第441號 112年度侵簡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3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50號 113年度簡字第441號 112年度侵簡字第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5月20日 113年6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63號。 2.編號1、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48號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72號。 2.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3.編號1、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4-10-29

TCDM-113-聲-352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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