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訴訟代理人 黃保嘗
被上訴人 張進揚
訴訟代理人 王滄經
被上訴人 潘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潘碧如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駕駛被上訴人張進揚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事
故(下稱系爭事故)後,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公司濱江街服
務廠(下稱系爭服務廠)進行維修,被上訴人等乃與上訴人成
立車輛維修契約(下稱系爭維修契約),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214,180元,尚餘182,053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未
獲給付。爰依兩造間車輛維修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2,05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潘碧如駕駛,事發
後潘碧如即經救護車送醫,系爭車輛之修復均由就系爭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黃品翰、陳楊承
(下均逕稱其名)投保之保險公司負責,故被上訴人等對於系
爭車輛修復之估價及過程均不知悉,迄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
始經上訴人通知至系爭服務廠取回系爭車輛。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
0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本件經上訴人向系爭服務廠承辦人員吳明凱(下逕稱其名)
查詢,其稱110年12月間系爭車輛維修第一次估價後,因需
經車主確認始能施工,故通知被上訴人潘碧如到現場簽名確
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一5張單據中,金額分別為94,
940元、10,800元、32,220元之3紙估價單(下合稱系爭第一
次估價單),即係上訴人於110年12月進行第一次估價所製作
,並經被上訴人潘碧如於110年12月27日或28日親自到場簽
名;金額分別為33,640元、42,580之2紙估價單(下稱系爭第
二次估價單),則係拆開系爭車輛後發現内部損壞之追加維
修項目,亦經上訴人潘碧如於111年1月26日取車時簽認,並
帶同被上訴人張進揚一起用印簽名。又因保險公司僅理賠系
爭車輛前後受損部分,被上訴人潘碧如於110年12月底簽認
系爭第一次估價單時,當場指示吳明凱追加修復系爭車輛四
個車門,該部分維修費用28,000元已由被上訴人潘碧如給付
,可見被上訴人等並非完全不過問系爭車輛之維修,且兩造
於上訴人施工前已達成由黃品翰之保險公司即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付款之合意,被上訴
人張進揚並簽立和解書及個資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和解文件)
予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吳明凱誤以為被上訴人與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已成立和解,該公司會給付系爭修復費用,故向被上
訴人表示「你車子牽走就好,後續就是我們跟保險公司的問
題」,惟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未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和
解,對上訴人而言,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未付款係因被上訴人
之因素,故由被上訴人負給付責任為理所當然之事。
(二)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簽名委託拖車司機拖吊至系爭服務廠,
並告知上訴人黃品翰、陳楊承保險公司承辦人員之連絡方式
,委託上訴人與保險公司聯絡辦理賠償事宜,並於在系爭第
一次估價單上簽認時,再委託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車門,取
回系爭車輛時亦在系爭第二次估價單上簽認,並給付車門部
分維修費28,000元,且在系爭和解文件上先行用印,以上種
種均能證明兩造已成立系爭維修契約之合意。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潘碧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由救護車送往國泰醫院
急救,並於110年12月19日前住院開刀治療,於111年1月10
日才出院,系爭車輛並非被上訴人潘碧如送往系爭服務廠維
修,被上訴人亦未委託上訴人維修,而係約於111年1月20日
接獲上訴人通知始於111年1月26日前往系爭服務廠取車。取
車時上訴人稱費用已談妥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
物保險公司賠付,被上訴人等僅須在其所提供之文件上簽名
及蓋章即可,故系爭第一次估價單、系爭第二次估價單、系
爭和解文件,均係在111年1月26日領車時始應上訴人之要求
簽名或蓋印,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維修契約之合意。
(二)系爭車輛並非被上訴人送往上訴人公司維修,有關系爭車輛
遭追撞後,後續之修理事宜就完全係交由黃品翰、陳楊承負
責,而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新安東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分別為黃品翰、陳楊承之保險
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黃品翰、陳楊承分別委請華南保險
公司、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負責處理系爭車輛之維修事宜
,故前揭估價單上均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人員陳人豪及新安
東京產物保險公司人員黃偉倫之簽名,顯見與上訴人就系爭
車輛維修成立契約者,係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與新安東京產物
保險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三)況且依吳明凱於被上訴人張進揚對黃品翰請求給付系爭修復
費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中之證言,已可證明被上訴人潘碧如於估價時並
未到場,上訴人係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
公司達成合意後始開始系爭車輛之維修,故系爭維修契約成
立於上訴人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間
,而非兩造間,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維修費用,難
謂有理。
五、經查,訴外人黃品翰於110年12月1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9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碰撞前方由被上訴人潘碧如駕駛,被上訴人張進揚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陳楊承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追撞黃品
翰所駕駛之車輛,黃品翰所駕駛之車輛又追撞被上訴人潘碧
如所駕駛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潘碧如受傷,
系爭車輛則經送至上訴人公司系爭服務廠維修,修復費用共
計214,180元,除32,127元業經陳楊承給付予上訴人外,其
餘182,053元未獲給付等事實,有行車執照、系爭第一次估
價單、系爭第二次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誠隆汽車濱江
廠維修明細表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固非必以書面為必
要,然當事人仍應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認為
契約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再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
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與其就系爭車輛成立維
修契約,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成立系爭維修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第一次估價單、系爭第二次估
價單、系爭和解文件為證,主張被上訴人等委託上訴人與保
險公司聯絡辦理賠償事宜,並於在系爭第一次估價單上簽認
時,再委託修理系爭車輛車門,取回系爭車輛時亦在系爭第
二次估價單上簽認,並給付車門部分維修費28,000元,且在
系爭和解文件上先行用印,足證兩造已成立系爭維修契約之
合意云云,惟查:
(一)系爭第一次估價單雖經被上訴人等簽名或蓋章,惟查,上訴
人主張系爭第一次估價單係被上訴人潘碧如於110年12月27
日或28日,親自至系爭服務廠確認施工項目並要求修復車身
中間部分毀損處時所簽認,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等確認維修
項目後始開始維修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而上訴
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證據就上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非足取。況查,上訴人聲請訊
問之證人吳明凱於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
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期日到庭證稱:「(問:這
份估價單你有沒有看過?)這份是我估的估價單」、「(問:
當初在進行估價時,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新安東京產物保險
公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否都有人在現場?)我估價後華南產
物保險公司的陳人豪有來現場看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
的黃偉倫也有來會勘,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張進揚)及被
上訴人(即黃品翰)沒有來。」、「(問: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到場的上開人員,是否有表示同意
按照比例即陳楊承負擔15%、黃品翰負擔85%之修車費用後,
才由你們修車廠維修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有,我是以電話
聯絡,我打給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的江文、新安東京產物保險
公司的李偉誠,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與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
有跟我講,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願意負擔上開修車費用85%,
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願意負擔上開修車費用15%,兩家公
司有協商達成上開合意」、「(問:你就上開修車費用85%是
否有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請款?)有 ,但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說要進行訴訟,訴訟確定後才會付款。」等語之事實,有前
揭民事事件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
稽,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維修,均係與華南產物保險公
司、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接洽,並於前揭二保險公司會勘
完成,就各自負擔維修費用比例達成合意後,始開始系爭車
輛之維修,其間過程均未經被上訴人等參與,自難認系爭維
修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二)又查,系爭第二次估價單及系爭和解文件上被上訴人等之簽
名或蓋印,係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被上訴人等取回車輛時
所為,且上訴人當時並未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系爭修復費
用,而於被上訴人等給付系爭車輛門部分之維修費用28,000
元後,即交付系爭車輛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上
訴人亦認與其成立系爭維修契約而就系爭修復費用負給付義
務者,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而非
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等始僅須給付另行要求維修部分之費
用,並配合上訴人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即得取回
系爭車輛,兩造間確未就系爭維修契約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
合意。至被上訴人張進揚嗣雖未能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成立
和解,系爭維修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因此變更,被上訴人等更
不因而當然承擔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基於系爭維修契約對上訴
人所負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依系爭維修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等
給付系爭維修費用,自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等給付上訴人182,0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吳明凱,以證明
系爭第一次估價單為被上訴潘碧如於上訴人開始維修系爭車
輛前,親自至系爭服務廠簽名以表示確認同意維修項目之事
實。惟查,吳明凱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
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期日,到庭證稱其均係與華
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接洽等語之事實,
既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證人到場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KLDV-113-簡上-41-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