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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偉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余欣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31

TPDV-114-司促-4038-2025033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鄭莉楨 被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萬0,47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6萬0,4 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二原為:被告應自11 0年4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0,476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就該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 三第87至88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前後之聲明,係基於同一 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2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桿弟,105年12月8日共同組織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現更名為新北市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華工 會)後加入工會。106年至107年間美麗華工會就加班費、特 休、勞保投保日期等議題為會員爭取權益,被告即開始有打 壓工會之行為。  ㈡109年被告違反與美麗華工會之團體協約,逕使用外包人力取 代既有場務人員,經勞動部以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認定 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16日分以10萬元成 立百分之百持股之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中公司) 、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美公司)及美杏投資 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杏公司),隨後再於110年4月8 日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以新 舊雇主商議不留用為由資遣原告及多位工會成員;然被告與 杏中公司、杏美公司及美杏公司不僅是百分百持股之控制從 屬公司,且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世杰,前揭3 家新設公司只是將被告原有之不同部門分散放入,業務內容 完全沒有變更,實際上無資遣員工之必要,被告之分割行為 顯係藉企業併購法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之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假商議不留用之名,剷除身為工會理 事之原告,此作法係惡意之脫法行為,其資遣行為違反勞動 基準法,應屬無效。  ㈢準此,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得繼續至被告提供 勞務及受領工資,惟被告不僅於110年4月8日告知終止勞動 契約,更於隔日起拒絕原告進入被告球場,足認有預示拒絕 受領原告未來勞務之意思表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又原告 任職被告最後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0,476元,爰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美麗華工會及被告乃分屬3個不同法律主體,有各自之 權利能力,彼此爭議亦不相同,不應隨意比附,縱被告與美 麗華工會間有若干意見相左,本件既非處理雇主與工會間之 不當勞動行為的裁決程序,自不許原告以被告與美麗華工會 間之爭議,作為自己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  ㈡被告是在110年4月8日多次與原告確認是否願依公司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約談,原告始終明確拒絕並且抗拒,被告無奈下, 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即刻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並未如原告陳稱被告之資遣行為係以企業分割為 名,濫用企併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而有不符合企併法暨 勞基法第11條之情形。  ㈢縱使兩造僱用關係存在,原告任職被告最後6個月之每月平均 收入未達6萬0,476元,原告工作內容係為來場擊球的消費者 ,提供場內球車駕駛、球道及球洞的擊球說明、協助揹送球 袋等服務,因消費者每次進行完整18洞的擊球,至少需耗時 4、5小時以上,且每天入場的球友易受季節及天候影響,非 天天隨時有人打球,故國內各球場對桿弟的計算勞務費用方 式,率以計件式方式給付,非採取固定月薪制,兩造係按原 告每天為客人服務之人次揹袋計算報酬,被告自無按月給付 6萬0,476元之義務。  ㈣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2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桿弟,105年12月8日美 麗華工會成立,原告有加入美麗華工會,被告於110年3月16 日成立杏中公司、杏美公司及美杏公司,上開3公司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均為黃世杰,被告於110年4月8日將其解僱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1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9至1 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被告於110年4月8日違法將其解僱,遭被告拒絕進入 而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未來勞務之意思表示等語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解僱 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請 求自110年4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6萬0,476元之工資及 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 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為被告勞工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 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此部分確認之訴,自 屬合法,合先敘明。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就法律關係發生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 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勞基法為保 障弱勢之勞工,就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並就 雇主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明定於勞基法第11條、12 條第1項,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雇主如片面終止勞動 契約,自應由雇主就勞工有上開勞基法所定事由,負舉證責 任,若雇主無法證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存在,自不 得逕為終止契約,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因不符合法定事 由而不生終止之法律效力,於此情形下,勞動契約關係自仍 屬存在。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即刻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依110年4月8日當天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影片時間 5:20走出門外是原告財務主管王美人;5:27站在正中央及 6:12往內走者為關光威律師;6:03走出門外者為周志潔律 師,5:51拿手機者為保全人員,6:16原告所站位置後方為 孫世雄副總辦公室;6:23走出的是孫副總,站在原告前,1 0:02至10:25路過者為被告員工黃偉倫。而於監視器畫面 時間13:36:03時,原告說『你跟我說我現在拒絕去臺北, 我就被解僱。』」,有錄影光碟、譯文及勞動部不當勞動裁 決委員會110年勞裁字第12號案件(下稱勞裁案件)第5次調 查紀錄存卷可佐(見勞裁案件卷第534至536頁、第558至560 頁)。復參以被告係主張是與原告確認是否願依公司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約談,原告始終明確拒絕並且抗拒等情,足見係 被告要求原告前往臺北,復於原告拒絕前往後,旋即當場表 示解僱原告,堪以認定。  ⒋然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3條規定:「員工懲戒分為4種,種類及 對象如下:…。二、小過:不服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者 ;對於限期之工作指令,無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者,…。 三、大過:因擅離職守、擅自變更工作方法、拒絕主管人員 合理指揮監督、…」(見本院卷三卷第103至105頁),縱使 被告認為原告拒絕至臺北進行會談屬不服從、或拒絕被告合 理之指示或指揮監督,惟依前述工作規則規定,關於不服從 或拒絕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被告應先給與「小過」或「 大過」之懲戒。故被告捨前述較輕之懲處裁量手段不為,而 逕予對原告作成解僱之處分,不僅已與被告自訂之前述工作 規則規定相違,且在客觀上亦難謂屬合理、必要,實難認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代表被告行使管理權之人,執意 要求原告前往臺北,並於原告拒絕前往後,旋即以原告不服 從指示,拒絕前往指定地點商談,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解僱事 由,逕予以解僱之行為,難認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要件相符。  ⒌準此,依被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無據。是以, 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有效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應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6萬0,4 76元之工資及利息,均有理由: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同一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結果已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受爭點效之拘束,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解僱前之薪資為每月6萬0,476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以被告假藉勞基法規定, 將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隨意變更,造成原告自109年9月11 日起薪資驟降,而請求被告按每月6萬0,476元之薪資,給付 至110年4月8日之薪資差額,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平均薪資為6萬0,476元,被告應依此 給付差額,且此部分認定經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5至84頁),是本件原告起訴 與前案訴訟標的雖有不同,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惟原告於本件主張其薪資為6萬0,476元等節,業由原告於 前案訴訟中提出,經兩造於前案攻防之結果,法院認定原告 薪資為6萬0,476元,被告答辯並不可採,是原告所提出其薪 資為6萬0,476元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認定,被告亦未提出前 案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或有何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 ,本院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是原告主張其薪資為6萬0,476元 ,應屬有據。  ⒊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 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 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 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被 告於110年4月9日起拒絕原告進入被告球場工作,堪認被告 受領勞務遲延,依前揭說明,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薪資及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0,476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8

PCDV-110-勞訴-124-202503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源 黃偉倫 彭志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柏源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黃偉倫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彭志義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佰玖拾柒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柏源、彭志義於民國111年7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哥」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 等謀議以蘇柏源所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作為基 地(下稱寶山街租屋處),由蘇柏源、彭志義分別招募他人 加入該詐欺集團,其等謀議既定後,蘇柏源、彭志義分別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柏源於111年7月間某不詳時 間招募黃偉倫加入該詐欺集團,另彭志義亦於111年7月間招 募楊宗祐、陳霆駿(已歿,所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該 詐欺集團。而黃偉倫受蘇柏源招募後,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加入該詐騙集團,旋楊宗祐提供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蘇柏源、黃偉 倫則負責看守楊宗祐、陳霆駿居住在寶山街租屋處不得任意 離去。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後,其中附表編 號1至20部分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嗣 蘇柏源於111年8月17日13時許,指示黃偉倫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宗祐、陳霆駿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提領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 告訴人所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897元,並轉匯至指定 帳戶。黃偉倫遂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宗祐、陳霆駿至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場,再轉搭乘計程車前往台 新銀行新莊分行,由楊宗祐、陳霆駿進入該銀行內臨櫃辦理 ,然於提領款項之際,因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當場查獲楊宗祐、陳霆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常泮、陳錫宗、陳鴻榮、陳宗世、楊智程、楊容瑜、 韓憶晴、黃瑞鈞、廖啓志、許銘堂、陳曄文、廖育嬋、黃宏 泉、古鳳珠、游玉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柏源、彭志義、黃偉倫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第211至214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8至312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彭志義雖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於被告黃偉倫手機中查獲 我與蘇柏源的對話錄音譯文不應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91頁),然被告彭志義並未舉證該譯文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況該錄音係於被告黃偉倫扣案行動電話中錄得,而被告彭 志義亦不爭執該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則該錄音譯文形式真實 性並無疑問,且蒐證過程亦無違法,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 彭志義雖一再陳稱:該錄音譯文是楊宗祐遭查獲後由我幫他 向蘇柏源催討提供帳戶費用的對話,不能證明我介紹他們認 識時知悉蘇柏源向楊宗祐收購帳戶等語,然此係被告彭志義 就該錄音譯文之證明力所為爭執,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 。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等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第214至217頁、第312至315頁), 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 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柏源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彭志義 及黃偉倫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彭志義辯稱:我並不知道蘇 柏源是在做詐欺的工作,當初只是因為楊宗祐來找我,而我 當時在寶山街租屋處賭博,楊宗祐說他沒有地方住,我便問 蘇柏源該處可不可以讓楊宗祐住,我沒有參與該詐欺集團, 陳霆駿我不認識,也不是我招募他們加入詐欺集團。至於被 告黃偉倫行動電話中查獲的錄音內容是楊宗祐後來有跟我說 他們被警察抓了,我有居中想要協調他跟蘇柏源的事情,我 只是在跟蘇柏源閒話家常,不能證明我有要介紹楊宗祐、陳 霆駿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帳戶云云;另被告黃偉倫則 辯稱:我並沒有負責在寶山街租屋處看管楊宗祐及陳霆駿, 我當時有正常工作,只有放假閒暇時才會去寶山街租屋處, 但去那裏不是要看管楊宗祐及陳霆駿。111年8月17日當天我 是因為有事要去台新銀行新莊分行開戶,所以蘇柏源請我載 楊宗祐及陳霆駿一起過去,楊宗祐說那間銀行不好停車,所 以我們才換搭計程車過去,我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及參與詐 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中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及被告蘇柏源所涉如事實 欄犯行,業據被告蘇柏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39615卷第285至295頁;原審審金訴1655卷第173 至177頁;本院卷第30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彭志義、楊宗 祐、陳霆駿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39615卷第33至39、45至5 4、55至56、57至61、249至252、323至329、340至343、344 至346頁;他80卷第87至89頁)、證人即共犯黃偉倫於111年 9月2日警詢時(見偵39615卷第253至257頁)、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39615卷第64至67、3 51至355、357至358、361至363、367至369、373至376、379 至381、383至385、387至390、393至395、403至404、405至 406、409至410、413至415、417至418、421至423、427至42 8、431至433、435至436、439至440、443至445、449至452 、455至457、459至462頁)大致相符,並有林方容國泰商業 銀行匯款收據(見偵39615卷第371頁)、古鳳珠台新銀行匯 款收據(見偵39615卷第93頁)、查獲當天監視器畫面(見 偵39615卷第479至482頁)、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9615卷第81至88、95至97頁)、 台新銀行取款憑條(見偵39615卷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執行地點新北市○○ 區○○路000號)(見偵39615卷第129至139頁) 、扣案物照片 (見偵39615卷第483至5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118004944號鑑定書(見偵39615卷第 107至1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9日新北警鑑字 第1111852102號函暨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見偵39615卷第121至127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4月20日函暨所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8277號案卷電子檔光碟1片及相關列印資料為憑, 足認被告蘇柏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及被告蘇 柏源之犯行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彭志義確有招募楊宗祐、陳霆駿加入該詐欺集團且提 供金融帳戶給被告蘇柏源此情,另被告黃偉倫則有於寶山街 租屋處看管提供金融帳戶之楊宗祐、陳霆駿,並於111年8月 17日受蘇柏源指示帶同楊宗祐、陳霆駿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 行辦理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款項之提領,原預計於提款完畢 後轉匯至蘇柏源所指定帳戶等情,以下分述之:  ⒈上開情節業據證人楊宗祐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25日 被帶到寶山街租屋處,我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就可以得到10萬 元之報酬,該處有蘇柏源、黃偉倫、綽號「阿祥」之人,他 們3個是控制我和陳霆駿的人,在場被控制行動自由的另還 有一名老翁沈竇田。111年8月17日被查獲當天是蘇柏源發現 我台新銀行帳戶被鎖定無法提款,所以蘇柏源逼我去銀行詢 問原因並解除鎖定,原預定要將款項提領後,轉匯至另一個 金融帳戶。當天由黃偉倫開車先載我們到新莊運動公園停車 後,再轉搭計程車去銀行,後來在銀行裡我剛跟銀行櫃檯人 員說完,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39615卷第47至53頁、第3 40至342頁);另證人陳霆駿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1年 7月25日被帶到寶山街水房強制我們待在該處不能離去,除 了我與楊宗祐外,還有一名老翁也被拘禁在該處,我只要提 供金融帳戶就可以得到10萬元之報酬。111年8月17日是蘇柏 源指示黃偉倫帶我和楊宗祐去台新銀行領錢,蘇柏源有指示 我要教楊宗祐如何領錢。當天黃偉倫先開車載我跟楊宗祐到 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後,黃偉倫又帶我們搭計程車去台新銀行 新莊分行,我跟楊宗祐負責領錢及看對方領錢,再將領到的 錢,轉交給黃偉倫。在寶山街租屋處時我跟楊宗祐及一名老 翁都被蘇柏源、黃偉倫及「阿祥」控制在該處,我有從我的 帳戶領5萬元交給黃偉倫等語(見偵39615卷第57至61頁、第 344至346頁),互核證人楊宗祐、陳霆駿之上開證述內容, 其等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獲得報酬、遭限制行動自 由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蘇柏源、黃偉倫於該處看管、遭查 獲當天之經過及其他遭看管在寶山街租屋處之人等節均相符 。況其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係以刑事責任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攀 誣被告等之必要,由此已足徵證人楊宗祐、陳霆駿之上開所 述應屬不虛。  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源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楊宗祐、陳 霆駿不知道我在做什麼,彭志義先介紹他們兩個到我那裡住 ,後來彭志義知道我在做詐欺,楊宗祐、陳霆駿又剛好缺錢 ,所以彭志義就介紹楊宗祐、陳霆駿給我,彭志義說他們2 人缺錢請我幫忙,然後就讓他們2人自己跟我談,他們本來 是要做人頭戶,後來改當車手。卷附對話錄音譯文,是我跟 彭志義的對話,內容是彭志義介紹楊宗祐、陳霆駿給我,是 要當人頭戶賺錢。彭志義也曾介紹其他人頭戶給我,但我覺 得不好而沒有收,我只收楊宗祐、陳霆駿。介紹一個人頭戶 ,我通常會給6至8萬元的報酬,但是彭志義是我哥哥的朋友 ,所以他沒有跟我收錢,彭志義偶爾會問我,他那邊有人缺 錢,問我要不要收等語(見偵39615卷第313頁至第315頁) 。故由證人蘇柏源之上開證述亦足證被告彭志義時有介紹提 供金融帳戶者予被告蘇柏源,且遭警方查獲之楊宗祐、陳霆 駿確實係被告彭志義所介紹,更有甚者依證人蘇柏源之上開 證述可知,被告彭志義明知被告蘇柏源係從事詐欺之人,仍 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蘇柏源,則被告彭志義前開所 辯已顯有疑義。  ⒊況被告彭志義於偵查中陳稱:我是透過我朋友「阿達」認識 楊宗祐,我算是楊宗祐的叔叔輩,所以楊宗祐會叫我叔叔, 我再透過楊宗祐認識陳霆駿。我認識蘇柏源,111年7月初賴 信儒約我去寶山街租屋處賭博,我於該處認識了蘇柏源、黃 偉倫,也知道蘇柏源在做詐欺,剛好楊宗祐缺錢,我才介紹 楊宗祐給蘇柏源認識,他們就自己去談,後來111年8月間楊 宗祐跟我說他被抓,我才再幫他跟蘇柏源聯絡,後來我看新 聞才知道楊宗祐被蘇柏源打死了等語(見偵39615卷第33至3 9頁、第249至252頁、第323至329頁),是由被告彭志義之 上開陳述可知其於111年7月初即知悉被告蘇柏源在從事詐騙 ,因楊宗祐向其表示缺錢故將之介紹給從事詐欺之被告蘇柏 源,則被告彭志義主觀上自具有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 意。又依據被告黃偉倫手機內之錄音譯文(見偵39615卷第3 33至335頁),被告彭志義曾於楊宗祐遭警方查獲後出面與 被告蘇柏源協商,被告彭志義表示:「也是我們一句話他就 去,演變成這樣,人都會自保啦,他今天來這裡是要來這裡 是要來做人頭不是要來做車手的啦,我們不是要幫他說話, 我們也要站在他的角度去想,他只是要來賺個錢,你娘弄到 後面案件要全扛,誰有這種膽識你不要騙我了啦,這是我的 感覺啦,我不知道你聽下來舒不舒服還是怎樣啦,其實我也 不想一直為了他的事一直多跟你們講什麼,我也想要賺錢啦 」、「我有丟車給你」等語,而被告蘇柏源亦陳稱「我是覺 得有甚麼事情直接你就坦蕩蕩的直接跟我講,我是跟你配合 捏」等語(見偵39615卷第333頁至第335頁),是由上開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彭志義不僅坦承有「丟車(即提供願意提供 金融帳戶之人)」給被告蘇柏源,另被告蘇柏源亦陳稱彼此 有相互配合,則被告蘇柏源與彭志義應同屬於詐欺集團之成 員,且彼此分工係由被告彭志義介紹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給被告蘇柏源,遑論被告彭志義更陳稱「我也想要賺錢啦」 ,由此更顯其所為目的應係為賺取報酬,則被告彭志義與該 詐欺集團間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彭志義辯稱不 知情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⒋至被告黃偉倫部分,其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蘇柏源是小時候 的玩伴,我於111年5、6月間才知道他在做詐騙集團,後來 我因為缺錢,所以就跟蘇柏源聯絡,他叫我去寶山街水房找 他,該處有蘇柏源、楊宗祐及陳霆駿,我們4人在那裡待了 好幾天,後來在111年8月中旬,蘇柏源要我跟楊宗祐、陳霆 駿去新北市新莊區的台新銀行領錢,但是楊宗祐、陳霆駿當 場就被警察帶走,我趕快聯絡蘇柏源,他就跟一名陌生男子 來載我回去寶山街水房,後來又載我到處繞,說要做斷點。 過程中,楊宗祐及陳霆駿就跟蘇柏源聯絡,表示如果要他們 全扛的話,要給他們800萬元,我跟蘇柏源一起到桃園區大 同路的酒吧喝酒,蘇柏源說要去借錢買槍,後來蘇柏源得知 楊宗祐及陳霆駿跟律師說他們兩個是被害人,所以在111年9 月1日蘇柏源就去找楊宗祐及陳霆駿,後來蘇柏源聯絡我, 要我把跟他之間的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偵39615卷第253 頁至第257頁),是由被告黃偉倫上開陳述可知,其於111年 8月初即知悉被告蘇柏源係從事詐欺之人,為賺取報酬仍受 被告蘇柏源之邀前往寶山街租屋處,並於該處看管楊宗祐、 陳霆駿,甚且於111年8月17日受被告蘇柏源之託偕同楊宗祐 、陳霆駿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提款、轉帳,而被告黃 偉倫此番陳述與證人楊宗祐、陳霆駿前開證述如出一轍。甚 且,楊宗祐、陳霆駿遭查獲後被告蘇柏源與彭志義就後續討 論應如何處理之內容,亦係於被告黃偉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內查獲相關錄音,由此更顯被告黃偉倫並非對案情一無所知 之人,是被告黃偉倫辯稱:我是去寶山街租屋處玩,並無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不僅與證人楊 宗祐、陳霆駿上開證述不符,更與其自身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源雖於原審中一度改稱:被告彭志義 、黃偉倫均不知情等語,然其於原審中就被告黃偉倫部分曾 證稱:111年8月17日當天黃偉倫事前知道楊宗祐、陳霆駿要 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295頁)。 另就被告彭志義部分曾證稱:我於偵訊所述均實在,被告彭 志義介紹我認識楊宗祐、陳霆駿,後來我自己跟他們談,被 告彭志義之前有介紹人頭帳戶給我,但是我沒有接受等語( 見原審卷第418頁至第419頁),是由此可見被告蘇柏源之證 述前後不一,然被告蘇柏源就被告黃偉倫、彭志義有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部分,有被告黃偉倫、彭志義不利於己之陳述, 更有證人楊宗祐、陳霆駿之證述及錄音譯文可資補強,其自 具有較高之可信度。而證人蘇柏源所為翻異前詞之陳述,較 諸上開有補強證據之陳述內容更顯矛盾而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彭志義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蘇柏源,待證事實 為被告彭志義並不知悉蘇柏源於案發時從事詐欺等情,然證 人蘇柏源於原審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充分給予 被告彭志義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彭志義再行聲請傳訊證 人蘇柏源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及黃偉倫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均堪以認定,被告彭志義、黃偉倫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而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該2法條中 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 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等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 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等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等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 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 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 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偉倫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核被告蘇柏源、彭 志義、黃偉倫就附表編號2至2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蘇柏源、彭志義 、黃偉倫就附表編號21至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遂犯,容 有未洽,然因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及黃偉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及 黃偉倫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僅限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一 般洗錢未遂罪(僅限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犯行)、參與犯罪 組織罪(僅限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僅限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蘇柏源、彭志義、黃偉倫就 附表編號1至23所為(共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柏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蘇柏源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彭志義、黃偉倫因均矢口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復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 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同條第2項之修正亦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又被告蘇柏源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如符 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 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蘇柏源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 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蘇柏源、黃偉倫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被告彭志義涉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3人所涉洗錢犯行於113年8月2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稍有誤會。②另被告彭志義所為 ,與被告蘇柏源、黃偉倫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認定其僅係構成幫助洗錢罪亦稍有 誤會。③又被告蘇柏源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合。④原審復就 附表各次犯行分別諭知被告蘇柏源、黃偉倫均須併科罰金, 然於最終定應執行刑時就併科罰金部分就被告蘇柏源諭知併 科罰金20萬元,被告黃偉倫併科罰金15萬元,惟上開罰金部 分所定應執行刑被告蘇柏源部分竟低於附表編號11所諭知之 併科罰金30萬元,另被告黃偉倫部分亦低於附表編號11所諭 知之罰金28萬元,則原審判決就併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顯然 違反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是此部 分亦有瑕疵。⑤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21至23均論以一般洗錢 既遂罪,然楊宗祐、陳霆駿於臨櫃提領該部分款項時遭警方 查獲,其洗錢犯行應仍屬未遂階段,原審認已達既遂階段恐 有誤會。被告彭志義、黃偉倫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另被 告蘇柏源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被告蘇 柏源、彭志義更招募他人加入,被告蘇柏源、黃偉倫亦負責 控管提供銀行帳戶者,使該集團得以順利繼續遂行詐欺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均應予非難。況本案被告等所為 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多達23人受害,財產損失金額亦高 ,是被告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輕,兼衡被告蘇柏源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彭志義、黃偉倫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黃偉倫聽命於被告蘇柏源,被告彭志義則係介紹提供 帳戶者之角色,其等於所屬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 ,兼衡被告蘇柏源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個小 孩之家庭狀況、案發前從事人力仲介之經濟能力;被告彭志 義陳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從事水果搬 運工作之經濟能力;被告黃偉倫陳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之家庭狀況、從事工廠廢水處理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法律之外 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等所為犯行具有高度 同質性,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楊宗祐於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提款時,為警查扣之現金1 97萬897元,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出之 款項,經共犯楊宗祐提領後未及上繳之贓款,為被告等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持有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後,告訴人尚得依法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至被告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另其餘扣案之 物品,亦無證據證明有遭被告等使用於本案,亦無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薛常泮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0時55分許,1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錫宗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2時52 分許,10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陳鴻榮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3 分許,17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方容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7 分許,1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宗世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35 分許,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28日14時40 分許,2萬元 6 邱美舒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35 分許,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28日14時39 分許,3萬元 7 楊智程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46 分許,5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楊容瑜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57分許,2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蘇美惠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5時8分許,5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謝羅菊彩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6時7分許,8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林翠瑕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1日11時5分許,30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韓憶晴 投資詐騙 111 年8月12日9時22 分許,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蔡同清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6分許,5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黃瑞鈞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10分許,1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陳太明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25分許,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廖啓志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29分許,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許銘堂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32分許,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官家淋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43分許,3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陳曄文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5日10時57 分許,1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 廖育嬋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5日12時7 分許,4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黃宏泉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6日10時56分許,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古鳳珠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6日11時22分許,4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游玉葉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6日11時50 分許,107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3-20

TPHM-113-上訴-5522-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7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偉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壹拾陸點零零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零陸元,自民國(下同)114年02 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偉倫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 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2月06 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54,567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 幣51,306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2月06日之消費款,新 臺幣2,061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8

PCDV-114-司促-6873-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676號 債 權 人 黃偉倫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余欣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發函通知命於5日內補 正「 ㈠查報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為何?並提出債務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提出債務人借款32774元之相關 釋明資料。㈢提出Line截圖Minou為債務人余欣珉之相關釋明 資料。」,債權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具狀補正,依債權 人所提陳報狀之債務人戶籍謄本,債務人余欣珉現設籍之住 所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6樓,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 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 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4

TCDV-114-司促-5676-202503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翌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翌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松 壽路12號前汽車引擎蓋上」應予補充更正為「松壽路12號前 某不詳之汽車引擎蓋上」;第10行「胸部疼痛」應予刪除; 第11行「前額紅腫痛」,應予更正為「前額紅腫」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陸續對告訴人曾盛昕警員、陳冠生警員及黃 偉倫警員施強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告 訴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其等施以如事實欄所 載之強暴行為,妨害公權力之順利運行,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見調偵字卷第13-14頁),併考量被告對告訴人實 施強暴行為之情節及妨害公權力順暢運作之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字卷第17、7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2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14

TPDM-114-簡-722-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家慧 相 對 人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 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 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 11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聲 請人之財產恐因系爭執行事件,有不能回復之虞,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9號事件審理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等民事執行事件、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判決確定 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 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聲請執行標的,係包括聲請人之存款、薪資、股票 、保險契約債權及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係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 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立即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是本 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 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考司法院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113年4 月24日起生效)之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法 定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然考量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案情之繁簡程度,據此預估聲請人提 起上開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 間,約為該本案訴訟經審理至訴訟終結確定之期間約4.5年 ,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執行延宕期間可能受有 之利息損失約為551,250元(計算式:2,450,000元×5%×4.5 年=551,25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551,250元,並准許聲 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9號事件全案終 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04

SCDV-114-聲-23-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676號 債 權 人 黃偉倫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余欣珉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查報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為何?並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提出債務人借款32774元之相關釋明資料。 ㈢提出Line截圖Minou為債務人余欣珉之相關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04

TCDV-114-司促-5676-20250304-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修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訴訟代理人 黃保嘗 被上訴人 張進揚 訴訟代理人 王滄經 被上訴人 潘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潘碧如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駕駛被上訴人張進揚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事 故(下稱系爭事故)後,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公司濱江街服 務廠(下稱系爭服務廠)進行維修,被上訴人等乃與上訴人成 立車輛維修契約(下稱系爭維修契約),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214,180元,尚餘182,053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未 獲給付。爰依兩造間車輛維修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2,05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潘碧如駕駛,事發 後潘碧如即經救護車送醫,系爭車輛之修復均由就系爭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黃品翰、陳楊承 (下均逕稱其名)投保之保險公司負責,故被上訴人等對於系 爭車輛修復之估價及過程均不知悉,迄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 始經上訴人通知至系爭服務廠取回系爭車輛。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 0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本件經上訴人向系爭服務廠承辦人員吳明凱(下逕稱其名) 查詢,其稱110年12月間系爭車輛維修第一次估價後,因需 經車主確認始能施工,故通知被上訴人潘碧如到現場簽名確 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一5張單據中,金額分別為94, 940元、10,800元、32,220元之3紙估價單(下合稱系爭第一 次估價單),即係上訴人於110年12月進行第一次估價所製作 ,並經被上訴人潘碧如於110年12月27日或28日親自到場簽 名;金額分別為33,640元、42,580之2紙估價單(下稱系爭第 二次估價單),則係拆開系爭車輛後發現内部損壞之追加維 修項目,亦經上訴人潘碧如於111年1月26日取車時簽認,並 帶同被上訴人張進揚一起用印簽名。又因保險公司僅理賠系 爭車輛前後受損部分,被上訴人潘碧如於110年12月底簽認 系爭第一次估價單時,當場指示吳明凱追加修復系爭車輛四 個車門,該部分維修費用28,000元已由被上訴人潘碧如給付 ,可見被上訴人等並非完全不過問系爭車輛之維修,且兩造 於上訴人施工前已達成由黃品翰之保險公司即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付款之合意,被上訴 人張進揚並簽立和解書及個資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和解文件) 予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吳明凱誤以為被上訴人與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已成立和解,該公司會給付系爭修復費用,故向被上 訴人表示「你車子牽走就好,後續就是我們跟保險公司的問 題」,惟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未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和 解,對上訴人而言,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未付款係因被上訴人 之因素,故由被上訴人負給付責任為理所當然之事。 (二)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簽名委託拖車司機拖吊至系爭服務廠, 並告知上訴人黃品翰、陳楊承保險公司承辦人員之連絡方式 ,委託上訴人與保險公司聯絡辦理賠償事宜,並於在系爭第 一次估價單上簽認時,再委託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車門,取 回系爭車輛時亦在系爭第二次估價單上簽認,並給付車門部 分維修費28,000元,且在系爭和解文件上先行用印,以上種 種均能證明兩造已成立系爭維修契約之合意。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潘碧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由救護車送往國泰醫院 急救,並於110年12月19日前住院開刀治療,於111年1月10 日才出院,系爭車輛並非被上訴人潘碧如送往系爭服務廠維 修,被上訴人亦未委託上訴人維修,而係約於111年1月20日 接獲上訴人通知始於111年1月26日前往系爭服務廠取車。取 車時上訴人稱費用已談妥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 物保險公司賠付,被上訴人等僅須在其所提供之文件上簽名 及蓋章即可,故系爭第一次估價單、系爭第二次估價單、系 爭和解文件,均係在111年1月26日領車時始應上訴人之要求 簽名或蓋印,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維修契約之合意。 (二)系爭車輛並非被上訴人送往上訴人公司維修,有關系爭車輛 遭追撞後,後續之修理事宜就完全係交由黃品翰、陳楊承負 責,而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新安東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分別為黃品翰、陳楊承之保險 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黃品翰、陳楊承分別委請華南保險 公司、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負責處理系爭車輛之維修事宜 ,故前揭估價單上均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人員陳人豪及新安 東京產物保險公司人員黃偉倫之簽名,顯見與上訴人就系爭 車輛維修成立契約者,係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與新安東京產物 保險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三)況且依吳明凱於被上訴人張進揚對黃品翰請求給付系爭修復 費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中之證言,已可證明被上訴人潘碧如於估價時並 未到場,上訴人係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 公司達成合意後始開始系爭車輛之維修,故系爭維修契約成 立於上訴人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間 ,而非兩造間,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維修費用,難 謂有理。 五、經查,訴外人黃品翰於110年12月1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9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碰撞前方由被上訴人潘碧如駕駛,被上訴人張進揚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陳楊承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追撞黃品 翰所駕駛之車輛,黃品翰所駕駛之車輛又追撞被上訴人潘碧 如所駕駛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潘碧如受傷, 系爭車輛則經送至上訴人公司系爭服務廠維修,修復費用共 計214,180元,除32,127元業經陳楊承給付予上訴人外,其 餘182,053元未獲給付等事實,有行車執照、系爭第一次估 價單、系爭第二次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誠隆汽車濱江 廠維修明細表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固非必以書面為必 要,然當事人仍應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認為 契約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再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 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與其就系爭車輛成立維 修契約,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成立系爭維修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第一次估價單、系爭第二次估 價單、系爭和解文件為證,主張被上訴人等委託上訴人與保 險公司聯絡辦理賠償事宜,並於在系爭第一次估價單上簽認 時,再委託修理系爭車輛車門,取回系爭車輛時亦在系爭第 二次估價單上簽認,並給付車門部分維修費28,000元,且在 系爭和解文件上先行用印,足證兩造已成立系爭維修契約之 合意云云,惟查:  (一)系爭第一次估價單雖經被上訴人等簽名或蓋章,惟查,上訴 人主張系爭第一次估價單係被上訴人潘碧如於110年12月27 日或28日,親自至系爭服務廠確認施工項目並要求修復車身 中間部分毀損處時所簽認,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等確認維修 項目後始開始維修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而上訴 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證據就上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非足取。況查,上訴人聲請訊 問之證人吳明凱於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 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期日到庭證稱:「(問:這 份估價單你有沒有看過?)這份是我估的估價單」、「(問: 當初在進行估價時,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新安東京產物保險 公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否都有人在現場?)我估價後華南產 物保險公司的陳人豪有來現場看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 的黃偉倫也有來會勘,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張進揚)及被 上訴人(即黃品翰)沒有來。」、「(問: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到場的上開人員,是否有表示同意 按照比例即陳楊承負擔15%、黃品翰負擔85%之修車費用後, 才由你們修車廠維修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有,我是以電話 聯絡,我打給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的江文、新安東京產物保險 公司的李偉誠,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與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 有跟我講,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願意負擔上開修車費用85%, 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願意負擔上開修車費用15%,兩家公 司有協商達成上開合意」、「(問:你就上開修車費用85%是 否有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請款?)有 ,但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說要進行訴訟,訴訟確定後才會付款。」等語之事實,有前 揭民事事件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 稽,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維修,均係與華南產物保險公 司、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接洽,並於前揭二保險公司會勘 完成,就各自負擔維修費用比例達成合意後,始開始系爭車 輛之維修,其間過程均未經被上訴人等參與,自難認系爭維 修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二)又查,系爭第二次估價單及系爭和解文件上被上訴人等之簽 名或蓋印,係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被上訴人等取回車輛時 所為,且上訴人當時並未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系爭修復費 用,而於被上訴人等給付系爭車輛門部分之維修費用28,000 元後,即交付系爭車輛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上 訴人亦認與其成立系爭維修契約而就系爭修復費用負給付義 務者,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而非 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等始僅須給付另行要求維修部分之費 用,並配合上訴人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即得取回 系爭車輛,兩造間確未就系爭維修契約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 合意。至被上訴人張進揚嗣雖未能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成立 和解,系爭維修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因此變更,被上訴人等更 不因而當然承擔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基於系爭維修契約對上訴 人所負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依系爭維修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等 給付系爭維修費用,自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等給付上訴人182,0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吳明凱,以證明 系爭第一次估價單為被上訴潘碧如於上訴人開始維修系爭車 輛前,親自至系爭服務廠簽名以表示確認同意維修項目之事 實。惟查,吳明凱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 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期日,到庭證稱其均係與華 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接洽等語之事實, 既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證人到場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3

KLDV-113-簡上-41-202503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世 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 文 正 被 上訴 人 詹 家 丞 黃 文 成 郭 嘉 裕 黃 阿 海 詹 粲 泓 黃 益 智 張 鴻 銘 洪 混 園 周 福 義 江 永 琦 蘇 邦 傑 吳 孟 樫 黃 修 平 張 家 和 胡 德 源 鄭 莉 楨 黃 建 華 高陳麗華 黃 詠 慧 李 素 玟 吳 仁 中 吳 予 暘 吳 正 中 吳 家 銘 姚 光 祖 葉 瑾 瑜 蘇 承 志 翁 郁 涵 黃 盛 群 黃 晴 敏 黃 盛 御 (上列四人為黃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號 之36球洞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因長年虧損,為求生 計及保障多數員工工作權,於民國110年4月7日舉行股東會 通過分割議案,將系爭球場以18球洞為一單位編制,於同年 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予新設立之訴外人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 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另將餐飲業務分割予 訴外人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上開3家公司合稱美杏等3公 司)。伊原有員工133人,工作權不受影響者有107人,因個 人因素選擇離職者有13人,僅13人因未受留用而須離職。被 上訴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 華工會)自伊進行商定留用及通知不留用程序時,即策畫進 行抗爭,於同年5月10日宣稱獲過半數成員投票同意,決議 通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下稱系爭罷工決議),該 決議將停權會員捨棄計入罷工投票門檻母數內,違反罷工須 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之要件。被上訴人黃文正以次28人及原 審原被上訴人黃榮村(下合稱黃文正等29人,黃榮村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翁郁涵以次4人承受訴訟),自 同年5月11日凌晨3時30分起,在系爭球場正門出入口,以人 牆、汽車及其他大型雜物為障礙物,設置管制哨口,阻擋其 他員工、球友及客戶車輛進出(下稱系爭罷工),造成欲前 往消費之客戶無法進入。另伊本已接受預訂自同年5月11至1 4日舉行「2021 LEXUS CUP車主高爾夫球賽」(下稱系爭球 賽)之主辦單位亦因系爭罷工而取消球賽。系爭罷工不符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2項規定,美麗華工會 及黃文正等29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可取得 之營業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613萬8730元之損失,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3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107年間上訴人曾與美麗華工會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約定其欲 將球場工作外包,須與美麗華工會協商,否則應給付違約金 。上訴人於109年間逕使用外包人力,經美麗華工會於110年 1月6日提起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並於同年5月3日申 請不當勞動裁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下稱另案)判決美麗華工會勝訴,並經勞動部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 定認上訴人所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上訴人隨即以百分之百 持股方式成立美杏等3公司,將包含黃文正等29人在內之多 數員工以商定留用方式分散到該3公司,藉此主張其不受團 體協約拘束,更以商定不留用方式解僱美麗華工會成員,以 規避雇主法定義務並藉機打壓工會。 ㈡美麗華工會於110年5月3日舉行第二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 下稱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故缺席之會員自當日起即 停止會員權利,該次會員大會有16名會員無故缺席,除陳金 城外,其餘15名會員經美麗華工會逐一通知保障會員程序利 益後,仍未出席同年5月10日召開之第二屆會員大會第3次臨 時會(下稱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依工會法第12條、美 麗華工會章程(下稱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及系爭5月3日 會員大會決議該15名會員應予停權,其等受停權處分,不具 投票權,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全體」 範圍。美麗華工會共有59名會員,扣除遭停權之會員15人, 有權參與系爭罷工決議投票之會員44人,同意罷工者29人, 已獲得過半數通過,自屬合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以美麗華工會及其會員依法所為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伊等請求賠償。且上訴人亦未證明造 成任何損害及伊等間如何分擔行為。系爭罷工過程所設置罷 工糾察線,僅象徵性接線,伊未攔阻上訴人員工及打球人士 進出系爭球場,球友均得步行進入糾察線後至球場消費,係 上訴人於糾察線後方擺放黃色護欄,造成障礙致車輛無法進 入。系爭罷工場域均在系爭球場外,未佔用上訴人土地,不 會干擾系爭球場舉行球賽,系爭球場占地面積甚廣,伊等人 數不足以亦無組成人牆阻絕入場,僅在系爭球場外靜坐抗議 、發傳單等,未採暴力手段攻擊上訴人員工或消費者,反觀 上訴人派出多位保全,造成現場氣氛緊張,導致發生衝突,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等因天氣炎熱,為免會員曝曬且經現 場勞工局科長同意而搭設棚架,非為阻擋上訴人員工或消費 者。系爭罷工係屬受憲法保障之行為,無悖於善良風俗。系 爭球賽遭取消,與系爭罷工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所 受之損害為預期收益,屬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不得請求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經股東會決議,於110年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出美杏等 3公司。美麗華工會於同年5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 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會員過半數同意為由,決議通 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 為系爭罷工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會員違背工會方向時,停權之追認 與除名之決議,為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美麗華工會於110 年4月30日利用LINE群組告知會員因工會面臨生死存亡危機 ,請會員務必於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來開會,並告知該次 會員大會將討論美麗華工會理事會就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會員 大會將予以停權之提案,有LINE群組通知及理事會會議紀錄 可稽。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應到59人,經 實到表決同意者37人、委託同意者6人,依工會章程第11條 、第12條之規定,決議通過:「㈠本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事 前請假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即日起停權。下次會員大會出 席雖無發言、表決等權利,然得依該次會議出席視為服從本 會命令始終止停權處分並恢復會員資格權利。㈡自本次會議 起,每次(臨時)會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於事前完成請假手 續,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無故缺席會員大會者,自該次大 會起停權。停權期限依該次(臨時)會員大會議決辦理。…… 」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有該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參。美 麗華工會於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已以LINE群組告知 會員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議決系爭議案之提案,系爭5月3 日會員大會無故未出席之會員黃偉倫、陳繼堯、呂秀蘋、黃 碧員、賴淑媛、劉彥辰、許慶霖、陳素蓮、林國彥、柯曉萍 、林國強、張盛贇、胡惠宜、謝惠如、謝駱秀英(下稱黃偉 倫等15人)及陳金城共16人,均已得知悉若無正當理由不出 席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可能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停權。 美麗華工會復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前,由工會秘書即被 上訴人葉瑾瑜通知上開16人未出席上次會員大會之會員,其 目前處於停權處分狀態,110年5月10日下午13時30分將舉行 臨時會員大會,如出席將予復權,仍未出席且未完成請假、 委託程序,將繼續停權處分狀態,停權期間投票、表決及勞 資爭議處理等相關權益將受限制等情,有訊息及電話通聯紀 錄足憑。美麗華工會已明確告知其等會員權益,且遭停權之 會員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利益已依法獲得保障。  ㈢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決議追認黃偉倫等15 人自110年5月3日起停權,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無投票表 決之權利,另陳金城因出席該次會議而復權。當日會員人數 59人,扣除停權15人,應到44人,實到32人,進行罷工、設 置罷工糾察線相關事宜之討論2案,分經29人、27人同意通 過該2決議,亦有罷工選票領取簽到簿,及系爭5月10日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為據。又依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有表決 、選舉、罷免、被選舉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遭停權之 會員於停權期間無從行使表決權,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經全體過半數同意」,應指全體具有投票權之 會員而言,遭停權而無表決權之會員,自不得算入表決權數 。系爭罷工決議已獲有投票權之會員過半數通過,符合上開 第54條第1項之要件,應屬合法。且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 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稽觀同法第54條、第55 條之立法理由,罷工決議之程序事項為工會內部團體意思表 示之程序,非外部要素,縱事後發現有程序瑕疵時即對於投 票結果是否符合全體過半數同意之條件有爭議時,亦不影響 罷工之合法性,雇主不得以此為由向實施罷工之工會、會員 及勞工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以系爭罷工行為違法,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應不足採。    ㈣依證人即記者王顥中、王子豪之證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球場 外所為系爭罷工行為,係以發送傳單、喊口號等方式表達訴 求,並無刻意阻擋消費者進入球場消費,亦無以人牆、棚架 阻擋人員進出,且無採取激情言語及驚嚇、盤問消費者之行 為。雖系爭罷工致消費者不能開車進入球場,然上訴人非不 得以球車接送球友進入球場消費等替代方式應變,當日被上 訴人為維護參與系爭罷工之會員免於曝曬而搭設棚架,因遭 上訴人之保全阻止,致現場氣氛緊張而生衝突,僅屬偶發事 件。觀諸兩造過往長期之勞資關係脈絡,上訴人於107年1月 11日解僱美麗華工會理事、監事等人,並於同年月19日因外 包事宜與美麗華工會發生爭議,經勞裁會107年勞裁字第5號 裁決決定認定其解僱工會理事等人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上訴人與美麗華工會於同年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 調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旋又違反上開調解,再經勞裁 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定認定其違反調解協議,構成 不當勞動行為,美麗華工會提起另案訴訟;上訴人復於110 年4月8日就系爭球場進行企業分割出美杏等3公司,資遣、 解僱工會理事長黃文正、理事鄭莉楨等人,並於分割時進行 人員留用之安排,造成公司員工人數均未達設立企業工會人 數30人之結果,美麗華工會經與上訴人協議不成,乃發動系 爭罷工行為,上訴人為企業分割後隨即聲請解散美麗華工會 及逕自辦理各該公司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行為,亦經勞裁會 以110年勞裁字第45號裁決決定認上訴人有不當勞動行為在 案,可見兩造長期處於緊張對立之關係,及上訴人對待美麗 華工會之非友善舉措,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 勞工權益保障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 無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之情形,非屬權利濫用,其目的、手段具有其正當性;雖 系爭罷工行為阻礙上訴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 應予以適當之保護。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上訴人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 置糾察線之舉,為權利濫用或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13萬873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第5款:「四、爭議行為:指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 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 絕提供勞務之行為。」,係就爭議行為及罷工為立法定義之 規定。同法第53條至第56條則就爭議行為之進行與限制加以 規範,其中第55條第1項規定:「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 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乃以誠實信用作為行使爭議權之 內在限制。爭議行為必須具備目的適當性、手段必要性,在 個案中透過具體利益權衡,依據比例原則,顧及當事人及第 三人之利益,調和利益衝突,禁止濫用權利。又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 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所 謂「全體」應指投票時有權參與集體意思表示形成之會員。 稽諸上開規定於98年7月1日新增(100年5月1日施行)立法 理由載明「先進國家對於罷工決議程序之規範,大都為工會 內部章程規定罷工投票方式及門檻,未有直接以立法方式要 求工會必須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罷工投票。依據德國學界一般 看法,諸如罷工投票之工會內部規則,僅屬工會內部所訂定 之團體意思表示程序,並非外部要素之一」,揭櫫罷工投票 程序,原屬工會社團內部之事務,罷工投票程序係保障會員 向內部表達支持罷工與否之意思表示程序,確保工會民主及 罷工正當性,效力存在於工會內部,當工會於罷工主體、目 的及手段之正當性均無違反時,雇主不得以工會違反罷工投 票之內部程序,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55條第2項亦予 明文,資以完足保障工會及其會員之罷工權。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勞工權 益保障之正當行使,其目的、手段具有正當性,雖阻礙上訴 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應予以適當之保護, 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置糾察線之舉動,並非權利濫用 ,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 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7

TPSV-112-台上-288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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