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利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羅
東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羅簡字第153號判決提
起上訴(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利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且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另按聲請訴訟救助,依前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等情,然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
: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月薪約5、6
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堪認聲請人尚非無資力
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上訴程序費用之情事,故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