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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荏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荏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原記載「附表所示之張育琳等人」, 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第8行原記載 「取得附表一之帳戶使用權限後」,應更正為「取得楊荏棠 同意而提供其附表一所示帳戶給其等使用,允為其等提領匯 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交付後」;倒數第3行原記載「楊荏棠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應更正為「楊荏棠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入帳戶」。  ㈡證據增列:被告與「貸款顧問 李家銘」、「卜志明」通訊軟 體聊天紀錄截圖及其輸出文字檔、填表單詢問貸款之廣告及 QRcode截圖、意向契約書截圖、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五金用品採購單截圖、被告依「卜志明」指示提領款項及明 細之照片、被告與「梁育仁」面交影像資料及路線圖、被告 車籍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 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 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為是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一節,表示並無意見,繼於 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行認罪,堪認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全部財物之問題,依新舊法上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張許育琳達成調解 ;被害人張國偉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害人徐瑞珠則表示 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民事調解回 報單及報到明細、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 ,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4號   被   告 楊荏棠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荏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於網路上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 供美化帳戶,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某時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銘」及 「卜志明」等人聯絡,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李家銘」及 「卜志明」等人使用,嗣「李家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附表一之帳戶使用權限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張許育琳等人,致張許育琳等人因而陷於錯 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楊 荏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楊荏棠再依「卜志明」之 人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梁育仁」之人。嗣經張許育琳等人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許育琳、高國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荏棠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附表一之帳戶予「卜志明」等人,惟辯稱:伊當時在臉書看到債務整合廣告,對方自稱說伊的財力證明無法貸款,可以協助伊美化帳戶,對方貸款流程跟銀行一樣,所以伊認為也一樣是銀行的,伊就按指示提供資料並簽署意向書,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轉交給「梁育仁」之人,伊並未交付提款卡、存簿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許育琳、高國偉、被害人徐瑞珠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均遭受附表二所示詐術而匯款之事實。 3 ①被告楊荏棠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②被告楊荏棠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③被告楊荏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許育琳、高國偉、被害人徐瑞珠遭受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②告訴人張許育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許育琳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①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高國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高國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被害人徐瑞珠提出之匯款交易證明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被害人徐瑞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 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 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荏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 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被告並提供對 話紀錄以證明係為申辦貸款提供帳戶,足認被告係因欲申請 貸款而提供附表一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訴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5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許育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10時59分許,假冒賣家佯稱販售二手娃娃機台,向張許 育琳佯稱需先支付訂金,以利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張許育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11時5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 113年4月30日 11時52分許 4萬2,000元 2 高國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13時51分許,假冒輔仁大學總務長秘書「田建菁」,向高國偉佯稱代表輔仁大學發包採購急件,且與另一廠商併案,需請高國偉先墊付材料款 訂金云云,致高國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13時1分許 18萬3,750元 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 3 徐瑞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 28日16時許,假冒徐瑞珠之子 「政文」,向徐瑞珠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徐瑞珠幫忙云云,致使徐瑞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13時2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 113年4月30日 13時21分許 12萬元

2025-03-31

CHDM-113-金簡-443-2025033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林弘御(編號019) 洪楷評(編號02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 林侑賢(編號02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林千裕(編號038) 楊享倫(編號04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詹兆翔(編號05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 顏吉祥(編號07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張宇盛(編號07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 洪詠詮(編號08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生安庭(編號096)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江承駿(編號10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妘(編號003) 、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蔡婕瑀(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余宗峻(編號017)、林 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號020)、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林侑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 、蔡苰駿(編號029)、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 )、江啟豪(編號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 8)、楊享倫(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 47)、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 05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編 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承昱( 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詹志磊 (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號072)、李信 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承(編號075)、曾 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083)、劉冠廷(編號084) 、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 )、呂士豪(編號092)、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 6)、陳陞榮(編號09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 00)、傅英杰(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 104)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 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經查,被告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 妘(編號003)、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 )、余宗峻(編號017)、林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 號020)、蔡宇泓(編號025)、戴義陽(編號026)、林侑 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蔡苰駿(編號029) 、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江啟豪(編號 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8)、楊享倫 (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47)、 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05 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 編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 承昱(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 號072)、李信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 承(編號075)、曾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 、鍾證勛(編號078)、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 083)、劉冠廷(編號084)、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 (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呂士豪(編號092)、 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6)、陳陞榮(編號09 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00)、傅英杰( 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104)【下 合稱被告60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60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60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 避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事詐 騙,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且部分被告於本案其等所犯 部分經本院審結並宣判後,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埔寨 、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或正申辦護照 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0人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機房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 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 ,實有確保被告60人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審酌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 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60人自11 4年3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327-6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列被 告人別資料(如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 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 前來聲請閱覽本院調取之房屋稅籍資料資料,並陳報被告姓 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人別資料。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最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 ㈡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之建號,如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則提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相關證據資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請提出系爭 地上物起造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並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㈢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㈣應先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 邊障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之正 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地籍謄本、戶籍謄本 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1

CHEV-114-彰補-292-20250321-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杜鈞煒律師 被 告 OOO OOO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OOO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新臺幣1,200,000元予 原告。 二、兩造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新臺幣2,410,400元 與兩造公同共有。 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OOO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可參。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乙○○之法定繼承人包含原 告、被告OOO、戊○○、丙○○、丁○○,惟原告係乙○○之對造當 事人,關於原應承受乙○○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 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無庸由其承受訴訟,但其實體上因繼 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原告聲明由乙○○之全體繼 承人即OOO、戊○○、丙○○、丁○○承受訴訟(見卷二第283、285 頁),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應予分割被繼承人OOO所遺之遺產。嗣於訴訟繫 屬中,原告主張被告乙○○於OOO去世後領取OOO設於彰化縣○○ 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8萬0400元,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追加請求兩造應自乙○○遺產範圍內,返還2,4 10,4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納入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以 及原告與OOO生前訂立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遺產範圍內返還1 20萬元與原告等語(見卷二第頁),係本於OOO之遺產分割 所生爭執,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戊○○、OOO、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05年5月17日死亡,兩造為OOO之 全體繼承人,被告乙○○復於114年1月26日死亡,故系爭遺產 之繼承人應為兩造,應繼分各為1/5。O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OOO於生前就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下稱系 爭000地號土地)特定面積約860.6平方公尺,以120萬元出 售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繳付價金完畢,然系爭 000地號土地已興建伊及被告戊○○、丙○○所有之合法農舍,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是系爭買賣契約就系 爭000地號土地特定範圍之買賣契約應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而為無效,OOO受領買賣價金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繼承OOO之 債務,應於繼承OOO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20萬元予伊。又乙○○ 於OOO死亡後,於105年5月19日領取OOO設於彰化縣○○鄉○○○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33萬元,及臺中商業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80,400元,應依民法第1 79條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乙○○復於114年1月26日死亡,兩造 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前述 存款與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未能就OOO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 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179條、1153條 、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被繼承人OOO於102年2月5日即因顱內出血等病徵 ,意識欠清且24小時需人照顧,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系爭 買賣契約均於103年5月10日所做,當時OOO應已欠缺意識能 力,系爭買賣契約、遺囑應違反民法第75條、1186條規定而 為無效,故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㈡被告丁○○、戊○○、己○○:同意原告起訴之遺產分割方式來分 割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OOO之遺產範圍:  1.原告主張OOO應返還120萬元與原告,為有理由:  ①查原告於103年5月10日與OOO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 以120萬元向OOO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現況為工廠、車庫、 如買賣契約附圖編號D之特定範圍860.16平方公尺,原告已 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5月分期繳付價金120萬元完畢等節, 有系爭買賣契約、有限責任彰化OO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在 卷為憑(見卷一第178至182頁、第234至256頁),堪信為真 。  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71條 本文所明定。此項規定係對私法自治原則之限制,目的則在 於貫徹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以維持法秩序之無矛盾 性或一致性。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 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農發條 例及相關子法所為規定係為對農地使用及交易之主要管制措 施,目的在落實農地農用,以避免土地炒作,侵蝕農地面積 ,破壞整體農業生產環境,故而農發條例規定之限制性措施 ,諸如過去不具自耕農身分以其他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借名購 買農地之行為、限制須具備一定資格始得於農地上興建農舍 等項,應定性為強制規定及效力規定,俾落實農地保護政策 ,而不致使相關法規制度淪為具文。揆諸前揭說明,農發條 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相關規範,應解為民法 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或效力規定,不容當事人間任意以私 法契約規避之,以貫徹該等規定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 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意旨。  ③查系爭000地號土地領有彰化縣○○鄉公所核發之(73)花鄉建字 第0000-0000等3筆使用執照,起造人分別為原告、被告丙○○ 、戊○○等節,業據彰化縣○○鄉公所113年10月15日函覆明確 (見卷二第133至140頁),是系爭000地號土地已因上開農 舍而受套繪管制,未經解除套繪不得分割。故OOO出售系爭0 00地號土地如買賣契約附圖編號D之特定部分,然依法系爭0 00地號土地尚不得分割並移轉予原告所有,應認系爭買賣契 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而原告、OOO復未預期於 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應屬無效。  ④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   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   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與OOO訂立 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已如前述,而原告已給付價金120 萬元予OOO,該給付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於O OO之遺產範圍內扣還120萬予原告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兩造應於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410,400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①查OOO死亡時,其設於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存款餘額為330,067元、臺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080,440元,乙○○於OOO死後之1 05年5月19日,領取○○農會上開帳戶33萬元、臺中銀行○○分 行上開帳戶2,080,400元等節,有存款餘額、歷史存款交易 明細、彰化縣○○鄉農會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臺中商業銀行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在卷為憑(見卷一第85至89頁、卷二第23 、25、31頁),足認乙○○於OOO死後,領取OOO上開存款無訛 。  ②OOO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於OOO死亡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財產,乙○○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逕於105年5月19日領取 系爭款項,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然乙○○已 於114年1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乙○○之 遺產範圍內,返還2,410,400元(計算式:330,000+2,080,4 00=2,410,4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查被繼承人OOO雖於103年5月10日由訴外人黃勃叡律師書立 代筆遺囑,實物分割並分配附表一編號3土地,然原告已具 狀表示不主張以上開遺囑方式分配(見卷二第251頁),被 告丙○○當庭表示同意(見卷二第302頁),其餘被告受書狀 通知後,未出面主張依代筆遺囑方式分割,是本件分割方式 ,應無需參照上開代筆遺囑,先予敘明。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為限,即為財產上之 一切,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 亦當然移轉於繼承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 、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OOO死亡時,遺有 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編號5至7之存款為兩造所不爭, 以及乙○○應返還附表一編號8、9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兩造公同 共有;被告應於OOO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20萬元予原告等節 ,均如前述,自應為一體分割。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OOO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 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已為兩造所是認,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 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OOO過世時,配偶乙○○、子 女即原告、被告丙○○、戊○○、OOO、丁○○尚存,至乙○○已於1 14年1月26日過世,而原告及被告均為其子女再轉繼承乙○○ 之應繼分,依上開規定,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繼承OOO之遺產。  4.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 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 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經查:  ①依據彰化縣○○鄉○○○○○○00○○鄉○○○0000○0000號等3筆農舍之使 用執照所示,上開農舍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分別為附表一 編號1至3地號土地等節,有彰化縣○○鄉○○0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農舍使用執照3份在卷為憑(見卷 二第133至140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係已申請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依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不得辦理分割。惟102年7月1日 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旨在避免 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 為數筆土地,致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地號、條件不同,甚至 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但 如遺產整體分割結果,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面積與 範圍,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簡化,應 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規定,有法務部106年3月 3日法律字第1060350284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且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依法務部上開106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603502840號函略以 ,如遺產「整體」分割結果,並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 地面積與範圍,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 簡化,應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一點 ,並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特定位置,自無變動農舍與其坐 落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並未違 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應屬適當。  ②附表一編號5至7之存款,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③附表一編號8、9之不當得利債務人為乙○○,乙○○死亡後,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該債務應由乙○○之繼承人即兩造於乙○ ○遺產範圍返還之。附表一編號10之債務部分,按繼承人如 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 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 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OOO對原告負有120萬元債務已如前 述,應先自遺產扣償之,故兩造自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 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金額2,410,400元後,由原告優先取 得120萬元,餘款1,210,400元(計算式:2,410,400-1,200,0 00=1,210,400)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OOO之遺產 範圍內返還120萬元;以及兩造就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 ,410,400元予OOO之全體繼承人;暨依民法第1164條就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 割,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 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2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4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地號) 全部 4 建物 彰化縣○○鄉○○街0號房屋 全部 5 存款 彰化縣○○鄉農會 (00000000000000) 67元 由兩造平均分配, 6 臺中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40元 7 合作金庫OO分行 (0000000000000) 82元 8 債權 乙○○領取○○農會存款 330,000元 由兩造自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410,4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優先受償1,200,000元,餘款由兩造各取得242,080元。 9 乙○○領取臺中商銀○○分行存款 2,080,400元 10 債務 OOO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 120萬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戊○○ 1/5 丙○○ 1/5 甲○○ 1/5 OOO 1/5 丁○○ 1/5

2025-03-17

CHDV-112-家繼訴-97-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黃貴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黃勃諱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5月間分手,兩造於 交往期間約定被告應負擔共同生活費用之一半。原告於112 年11月6日至113年1月16日期間,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2 萬2,700元,被告應分擔一半即11萬1,350元(下稱系爭代墊 生活費)。原告為被告先墊付之上開費用,性質上為處理委 任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1萬1,350元等語。 二、另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否認有與其他女性交往,並對原告 稱可以委託徵信社調查,若查有此情,被告承諾支付徵信費 用,原告遂於113年4月9日支付125萬元(下稱系爭代墊徵信 費)委託徵信社調查,並查得被告確有與其他女性交往乙情 。原告所支出上開費用,性質上亦為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必 要費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25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13年3月26日分手,然兩造間未約定 被告應負擔交往期間一半之生活費用,原告亦未證明其有代 墊系爭代墊生活費。另被告亦未承諾負擔該系爭代墊徵信費 ,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有支付系爭代墊徵信費,原告之請求均 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65-66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除原證2、3、5即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徵信社 攝影影片截圖及原告製作之生活費用表外,兩造所提證物形 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生 活費,有無理由?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徵 信費,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負擔共同生活費用之一半及被 告承諾負擔徵信費用,且原告確有代墊前揭費用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交往期間約定被告應負擔共同生活費用之一 半,而原告於112年11月6日至113年1月16日期間,支出之共 同生活費用為22萬2,7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製作之生活費用表(本院卷第15-19 、25-33頁)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 有於113年3月27日、5月15日向被告表示其所支出之費用為 何及催討之意,惟因該等證據均係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 被告雖有已讀,然均未回覆,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承諾分 擔費用之一半,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22萬2,700元之 共同生活費用。故原告以上情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生活費,尚屬無據。 ㈡、徵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若經徵信社調查發現有與其他女性交往, 將支付徵信費用125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一統徵信股份有 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徵信社攝影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1-23 頁)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有於113 年4月9日委任徵信社辦理徵信事務,且徵信社有提供影片予 原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承諾負擔徵信費用125萬元。又 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補提兩造113年5月15日之對話 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然觀之該譯文,原告雖有對被告表 示「你當初時你叫我查的嘛!你跟我講,我如果查有,這一 筆錢你要出的嘛!」,被告回稱「嗯!」;原告繼稱:「對 不對?」,被告再回稱「嗯!」,然觀其前後對話,就原告 請求被告準備支付徵信費50萬元乙事,被告已不斷否認並提 出質疑,自無從以被告語意不明之消極回應,即認被告已有 承諾支付系爭代墊徵信費之意思,況上開對話之50萬元亦與 原告主張之125萬元顯然不符。故原告上情為由,類推適用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徵信費用,亦屬無據 。 伍、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負擔交往期間 共同生活費用之一半及徵信費用,亦未證明確有支出原告所 主張之生活費用。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36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3-11

CHDV-113-訴-1372-20250311-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蔣東恩即蔣幸玲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蔣東恩即蔣幸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清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 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個人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738,984元,另繼 承自聲請人之舅舅盧榮裕之生前債務5,747,092元,前於本 院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407號)。聲 請人因有中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亦無補助,由同住大姊 扶養和負擔生活開銷,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41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價值97,200元、67 ,575元,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 單解約金85,547元及存款301元。尚有繼承自盧榮裕之田賦 ,應有部分24分之1(18人公同共有),價值為89,248元、存 款7,771元及投資2,000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其立法 意旨,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 務而桎梏終生,而改採當然限定繼承規定。又債務人於民 法第1148條修正規定(即限定責任繼承)施行前未向法院 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負擔鉅額繼承債務,於受 債權人請求清償時,仍得執為抗辯事由,僅於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就該繼承債務即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自無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 清理之必要【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基於同一法理,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繼承盧榮 裕之生前債務部分,得對盧榮裕之債權人主張僅於所得繼 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該繼承債務無依消債條例聲請 債務清理之必要。是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應以聲請人自行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4,766,703元(如附表所示)為限,合先敘 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因中度身心障礙,無工作收入、領取補助 ,此有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診斷書為證(詳本 院卷第57、5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及就保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117-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鹿港鎮公所查詢結果,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 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並有上開各單位回函等在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131、133、235頁),則聲請人主張因身心障 礙,而無工作收入及領取補助,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稱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 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18,618元,亦堪 採認。從而,因聲請人無收入,依賴同居之胞姊扶養,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繼承盧榮裕之財產不多,已不足以清償 繼承之債務,聲請人名下另有1筆土地之價值97,200元、1 筆建物之價值67,575元、存款301元及新光人壽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85,54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土地登 記謄本可憑(詳本院卷第15、39-51、65、67-74頁)。故倘 聲請人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4,51 6,080元【計算式:4,766,703元-97,200元-67,575元-301 元-85,547元=4,516,080元】。且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現已53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徵(詳本院卷第55頁), 因中度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0,99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1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83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5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63,12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9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1,27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7頁)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86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9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37,61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5頁) 合計 4,766,703元

2025-03-10

CHDV-113-消債清-76-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顧金土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文卿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提出被告吳文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進 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添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振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查報被告 等人間親屬關係為何? 二、如前項被告等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 、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 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 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 狀亦同)。 四、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 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6

CHDV-114-補-170-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佳甯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佳甯(原名:張詩吟)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 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美德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富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1,784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及4名子女扶養費36,309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 (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783,417元,經聲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於調解時,因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未提清償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86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因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未提清償方案,導致 調解不成立,此有凱基銀行消債事件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3頁、第89頁),足見債務人於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美德 富公司,113年6月起每月收入約41,784元;112年9月至113 年5月任職於頂富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有聲請人 提出美德富公司付款通知、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並有美德富 公司、頂富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71至73、 353、367頁),經核聲請人113年7月至9月美德富公司薪資 收入平均41,784元【計算式:(40,290+40,881+44,181)÷3≒4 1,784】。聲請人名下有101年出廠汽車1輛,價值約80,000 元,經聲請人提出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單4張,保單價值 準備金1,448元、郵政壽險保單1張,扣除保單質借後保單價 值準備金194,630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復核聲請 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7至192、161至1 75、359至363、301至309、31至35頁),別無其他恆產,堪 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41,784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43 頁),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憑證為據,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 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3名分別為100年次、102年 次、105年次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9,000 元、另與子女生父共同扶養1名110年次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出扶養費用9,30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 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每名子女應由聲請人負擔9,309元【計算式 :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扶養費共36,309元【計 算式:9,000×3+9,309=36,309】,低於前開說明【計算式 9,309×4=37,236】,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1,784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36,309元,已無餘額【計算式 :41,784-18,618-36,309=-13,143】。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1,627,582元【計算式:1,022,658+62,690+ 258,436+283,798=1,627,582】,縱以聲請人汽車價值80,00 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96,078元【計算式:1,448+194,630= 196,078】為抵償,亦無法全數清償【計算式:1,627,582-8 0,000-196,078=1,351,504】。審酌聲請人現年已39歲,距 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6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2-27

CHDV-113-消債更-308-20250227-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40號 原 告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原 告 張仁源 張文馨 林柏淇 張元銘 黃靖貽 上6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員林國宅社區商場住戶代表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正宗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員林國宅936戶共有,被告未經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在系爭建物地上一層、地下一層(上車道,以下泛 稱系爭車道)分別設置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87號判決所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文號111 年9月13日員土測字第16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電子管制柵欄機基座(含升降管制桿 ;位於北側臨林森路入口處、下稱A設備)、編號B部分面積0 .2平方公尺之電子管制柵欄機基座(含升降管制桿;位於南 側臨林森路出口處、下稱B設備,與A設備合稱系爭設備), 妨礙其他共有人自由通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被告應拆除系爭設備確定等事實,經本 院調取該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設備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道之 損害,而被告因利用系爭設備及系爭車道獲有停車費之利益 ,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云云。被告設置系爭設備固使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車道之損害,然被告係提供停車位供他人使 用而獲取停車費之利益,其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欠缺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 所受之租金利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OLEV-113-員小-440-20250220-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霖慶即蔣曛鸝(即盧淑柔、盧榮裕繼承人)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蔣霖慶即蔣曛鸝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定有明文。衡諸其立法意旨,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 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而改採當然限定繼承 規定。且債務人於民法第1148條修正規定(即限定責任繼承 )施行前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其有首開規定 本文情形者,於受債權人請求清償時,仍得執為抗辯事由, 僅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就該繼承債務即無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自無依消債條 例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基於同一法理,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而 得主張限定繼承之繼承債務,因亦得執抗辯僅於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就該繼承債務即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無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 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曾於民國 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 下同)28,061元,惟聲請人當時薪資僅每月20,000元,致清 償6期後,因不堪負荷而毀諾,顯然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聲 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11,493,346元,現任職於浩喆金屬 有限公司(下稱浩喆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0,000 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8,538元,名下 雖有不動產數筆,然均變價困難,顯難以清償債務,爰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與債 權人即最大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 商,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又其前曾於95年間 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28,061元,因其 當時薪資僅每月20,000元,因不堪負荷而毀諾,而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乙節,亦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 見司消債調卷第47-49頁)。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合於消債 條例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認其上開主張應係真實 。又其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參以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是其主張應係可採。又就扶養費用8,538元乙節,審酌 其女為00年0月00日生,確有受其扶養必要,經以上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數額、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其上開主張 ,亦應可採。循此,其每月薪資餘額應有4,386元(計算式 :30,000元-17,076元-8,538元=4,386元)。又其名下除繼 承財產外,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1號 建物,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價值97,200元、67,575元,亦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上開不動產亦屬其財產。    ㈢就聲請人所負債務其中盧榮裕債務部分,依上開說明,僅以 其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無 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債務金額, 應以聲請人自行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為限。審酌聲請人尚積 欠債權人如附表所示債務,扣除聲請人上開不動產價值,以 其每月餘額4,386元計算,顯然難以清償完畢,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前開不動產、薪資餘額可充清算財團 ,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 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消債條例 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 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688元 292,611元 第217-235頁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7,231元 1,942元 第253-255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750元 115,375元 第257-263頁、第407頁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4,831元 595,633元 第265-271頁 201,836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447元 248,550元 第277-287頁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860元 653,252元 第289-297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640元 196,112元 第299-303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208元 1,667元 第305-326頁 195,345元 8,750元 626,638元 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036元 601,160元 第327-329頁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2,437元 2,049,758元 第331-347頁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6,521元 2,673,405元 第349-369頁 1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86元 140,282元 第385-396頁 1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9,112元 290,163元 第397-403頁 278,948元 14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0,471元 第405-406頁

2025-02-17

CHDV-113-消債清-7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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