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任之。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本裁定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各新臺幣12,000
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
(下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原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5號,下稱為55卷,後改分為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下稱471卷),嗣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原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
9號,下稱199卷,後改分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下稱472卷)。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業已離婚,惟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議題無法達成協議。因兩造子女自出生以來,主要照
護者均為聲請人,相對人甚少對子女付出,反佯稱「聲請人
有對兩造子女長期洗腦,使兩造子女面臨忠誠問題」云云,
然未提供相關客觀證據;未成年子女甲○○國中升學會考成績
出爐,相對人迄今就子女甲○○之會考成績、志願取向等子女
重大利益事由,均無主動積極關心。
㈡相對人和其母多次於精神和言語上虐待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
甲○○,並多次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甲○○,造成其至今仍會恐
懼害怕,且相對人有多次喝醉酒而將工作情緒帶給聲請人和
未成年子女甲○○、乙○○,甚至不顧渠等3人已睡覺而多次吵
鬧、多次言語威脅離婚,不顧未成年子女甲○○、乙○○要會考
情形下,強行安排活動,且不願給付學費,又曾怠於繳納國
泰醫療保險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等相關規
定,請求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收支調查,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係最低標準,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扶養
費用每人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55卷一第88頁),兩造
應平均分攤子女所需扶養費,惟參諸相對人之反聲請係請求
聲請人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8,750元,相對人應給付關於每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18,75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之2條、第11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聲明(見471卷第106頁):
1.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大學畢業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每人各扶養費
新臺幣18,750元(如遇例假日則順延壹日),由聲請人代為
受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㈡反聲請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對本聲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未成年子女過往與相對人均相當親密,雖相對人是主外,承
擔家中經濟重擔,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未曾減少,依附
關係十分緊密。在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聲請人會減少自
己與子女互動機會,發生子女面臨忠誠問題,致相對人於家
中遭到孤立,與未成年子女關係逐漸疏遠。相對人擔心如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將造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日漸
疏遠,更可能成為陌生人之情形;依聲請人所提供之相關對
話內容可知,聲請人個性脾氣確實較為暴躁,是否有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成長,實有疑慮。相對人雖目前經濟狀況較聲請
人為差,但可藉聲請人提供較高之扶養費用改善,且相對人
家人亦十分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願意提供完善家
庭支援系統,故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較為妥適。倘法院
認定相對人不適合單獨行使親權,則由雙方共同監護,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任室內設計師,月收入約10萬至15
萬元,名下有市值約1,500萬元之不動產,有一台機車,沒
有汽車,存款約100萬元,目前有房貸250萬元,此係聲請人
所陳明。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知,聲請人尚有股票,並
於111年9月2日設立登記○○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資本額
為150萬元。相對人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月
收入約3萬5千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兩台汽車,負債車貸
約50幾萬元,企業貸款200多萬元,沒有存款。是依上所述
,按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對人曾認為應平均分攤(55
卷一第88頁),惟現認應由兩造按3(聲請人)比1(相對人)之
比例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平。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可知,臺中市110年度每
人毎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775元,以25,000元計算,並審酌
二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接月分別給付相對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8,750元(計算式:25,000/4x3=18,
750)。倘係由聲請人擔任行使親權人,則相對人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應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250元(計算式:25,000/4=6,25
0)。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見471卷第103頁):
1.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均由反聲請聲請人丙○○任之。
2.反聲請相對人丁○○應自本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
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8
,7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3.請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交往
會面計畫表(即該表附於471卷第34至36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於113年6月5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本
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32、133號調解筆錄可佐(471號卷
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甚少對子女付出,距離會考12天還要求子
女甲○○參加相對人生日餐會、未關心子女甲○○會考成績及志
願、酒後吵鬧、不願給付學費、怠於繳納醫療保險費用云云
,及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刻意減少相對人與子女互動,使子女
面臨忠誠議題、聲請人個性脾氣暴躁云云,以上兩造之主張
,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兩造係價值觀想法不同又溝通不良
所致,或生活偶發細節紛爭,尚不足認定聲請人或相對人不
適任為親權人。
㈣本院為了解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之子女最佳利益
,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進
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兩造皆具有行使未
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兩造雖對於共同親權此方式
並無共識,但兩造都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們對於親權歸屬之
想法。而依兩造所述資訊,本會認為現階段聲請人經濟狀況
應比相對人充裕,且訪視了解,因應家庭分工,過往迄今主
要係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們生活事務,也因此聲請人陪
伴未成年子女們之時間顯比相對人多,此狀況造成未成年子
女們心理上較為依附聲請人,是以,本會認為面臨家庭結構
變動之際,若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
,應有助於安定未成年子女們心理層面,故彙整未成年子女
們意願保密訪視報告,本會建議宜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之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利益。」等語,有
該基金會112年3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2030104號函暨所附訪
視報告附卷可稽。
㈤本院再指派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其
結果略以:「一、建議本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由
聲請人丁○○單獨行使。理由:就本次調查了解,兩造於95年
12月間登記結婚,111年10月間聲請人丁○○訴請離婚,但兩
造仍維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狀態,後續兩造於113年6
月5日調解離婚,相對人丙○○亦於113年8月初搬離兩造原本
同住之南屯區住所,就兩造陳述內容理解,兩名未成年子女
即甲○○、乙○○過去迄今應由聲請人丁○○主要照顧並打理生活
事務,相對人丙○○則會在休假時間會安排家庭出遊行程以陪
伴未成年子女們;而就本次會談兩名未成年子女了解,兩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生活上及心理上均較依賴聲請人丁○○之協
助與心理支持,意即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之心理依
附對象,而在管教議題方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1(甲○○)
目前雖就電腦使用時間問題有矛盾發生,惟家調官觀察親子
間之溝通及協調意願高,應能肯認聲請人有適切之親職功能
表現。(未成年子女談記錄詳密件)在親子會面交往的部分,
相對人丙○○於113年8月間便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不同住,目前
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1(甲○○)會面連絡之想法較消極,
與未成年子女2(乙○○)則是會透過手機保持聯絡、並自行約
定會面時間,惟相對人表示聯络及協調會面時間之過程並不
順利,例如:未成年子女2時常不回覆訊息、或拒绝會面之邀
約,故希望法院能明定會面時間。家調官認為,未成年子女
甲○○、乙○○目前之生活安排及學習安排情形均穩定,聲請人
較相對人更能掌握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且兩名未成
年子女在心理上亦依頼聲請人丁○○、與聲請人之情感連結緊
密,而兩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分别為16歲、11歲,對於其等未
來生活之安排應盡量尊重其等主觀感受及想法為安排,故建
議本案應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方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兩造應共同分擔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在單獨及共同親權之考量方面,雖然兩造於
個人身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狀況等方面均為有
能力行使親權人,惟由於兩造過去家庭分工模式因素(未成
年子女之要由聲請人打理)以及現階段兩造溝通情形顯有障
礙,例如:如何替未成年子女1申請保險金理賠、未成年子
女保險金缴納議題、未成年子女健保加保議題等事件,均曾
因兩造溝通不順暢而受到影響,而家調官瀏覽兩造目前之li
ne聯絡紀錄仍多有爭執及情緒,為免兩造溝通問題影響未成
年子女日常事務處理之即時性以致有影響未成年子女相關權
益之虞,故建議本案優先採取單獨親權之模式應最為妥適。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78號家事調查
報告附卷可稽(471號卷第50頁)。
㈥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及所提出之事證、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到庭陳述之意見(為免忠誠兩難,未成年子女意見附於卷末彌封袋)、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雖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惟兩造間因長期對立與衝突,已屬無法溝通,顯難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務,倘共同行使親權,恐延宕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衡以未成年子女甲○○、乙○○生活事務長期均由聲請人照料,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之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
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有如前
述,並非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經綜合參酌兩造陳述、上開訪
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彌封附於471號卷
末證物袋)、相對人現行居住空間並不適宜讓子女同住過夜
暨卷附過往會面及相處情形等一切情狀,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未成年子女甲○○、乙○○現為16、11歲之青少年,均具自主表
意能力,相對人應尊重其等對會面交往之活動內容或肢體碰
觸之意見;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祈兩造能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成為友善父母,學習在子女面前不
批評對造,擔任親權人之聲請人應積極協力促成相對人與子
女之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與子女自行討論會面交往活動的
安排,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查兩造間雖已離婚,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甲○○、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現居之臺中市市民11
0年每人每月支出為3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擔任室內設
計師,目前有房貸約250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數筆投
資,財產總額為5,436,980元,108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
為57,208元、52,870元、66,231元、98,927元;相對人為研
究所畢業,工作為室內裝修,貸款約250萬元,名下有汽車2
輛、投資1筆,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108年
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841,759元、909,314元、288,000
元、106,670元等情,經兩造到庭陳述在卷(55號卷一第88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55
號卷一第221至245頁、55號卷二第7至13頁、55號卷三第17
至29頁)。本院參考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資料,綜合兩造學歷、經歷、工作,及稅務機關之兩造所得
情形,暨兩造於本院陳報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
、相對人各主張為2萬5千元、1萬5千元(55卷一第88頁),
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每月24,000元
為適當。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及工
作能力尚屬相當,暨雖聲請人、相對人分別主張自己月收入
約10至15萬元、3萬多元云云(55號卷一第88頁),惟與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均有相當差距,已難遽採,參以聲請
人曾於調查時陳明自己平均月薪約5萬元,相對人亦曾於調
查時陳明自己所運營的公司現已穩定,且有盈餘,且現每月
約領4萬5千元等情,亦有家事調查報告可參(參見471卷第45
頁背面、48至49頁),並考量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自須付出
較多之勞力心力,而相對人亦須自行負擔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費用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
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2,000元(計算式:24
,000×1/2=12,000),應屬合理妥適。至聲請人猶主張相對
人就每名子女之扶養費應月付18,750元云云,及相對人主張
應以聲請人3比相對人1之比例分攤子女扶養費用云云,均屬
過高或過低,均非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
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本件命相對人分
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
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
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又因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應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
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
是聲請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結論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時間及兩造(即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平時探視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日(按:週次依該月星期
六之次序定之)之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5時,與子女會面交
往。
㈡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平時探視時間停
止適用):
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
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偶數年之大年初三
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
往。
二、方法:
㈠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由相對人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
之地點接回子女,結束後再由相對人將子女送至上揭地點交
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接回。
㈡在不影響子女正常就學及作息下,兩造得以電話、通訊軟體
、書信、傳真、視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
㈢聲請人應將子女就讀學校、安親班、補習班之名稱、地址及
聯絡方式告知相對人,如有變更,亦應通知相對人。
㈣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後,關於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
尊重子女之主觀意願。
㈤子女乙○○如希望會面時須有子女甲○○之陪伴一同進行會面,
兩造均應尊重子女乙○○之意願。
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在其會面
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
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逾15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同意或子
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
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但兩造得自行再為協議(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協議之完 整證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TCDV-113-家親聲-471-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