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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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78 號、第26804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包含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相同罪 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並應先加後減。⑵審酌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攜帶兇器犯案對財 物持有人之危害、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其前有多件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⑶又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已發還被害 人Sung Thi Chu(中文姓名:宋氏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 工具即砂輪機1台,並未扣案,已難以特定,且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04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6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宋氏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 車1輛,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宋氏朱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804號) (二)於113年3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涂源發管理之桃園市平 鎮區南平路2段396巷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 砂輪機,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欲竊取箱內之現金未果而未遂 。嗣經涂源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26778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宋氏朱、涂源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犯 罪事實(一)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與監視 器截圖共6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 分,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共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 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由被害人宋氏朱領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24-202503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維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維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   江維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桃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10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於113年2月1日14時許,在當時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0巷0 0號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2月3日 1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因江維元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於1 13年2月3日14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維元於警詢之陳述。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 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 係與本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相同,是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 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⑵又本案警方於採得被告之尿液後,並無先 經尿液初驗,被告逕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警詢筆 錄可憑(見毒偵卷第8頁),是被告於本案就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並先加後減之。⑶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 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 高(其中安非他命達8,63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142,069n g/ml、嗎啡達371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 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   被   告 江維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維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桃簡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10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分別以摻入香菸 及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1 13年2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維元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05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005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1

TYDM-113-審簡-1565-202503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薩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薩宏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取 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 ,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薩宏恩於上班 期間未經同意亦未獲授權得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 料輸入「HILIFE」機器設備,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 本案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代收款項已有現金入帳之虛偽資 料輸入該機器設備,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進 而取得免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其舉動彼此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竟利用在便利商店工作之機會,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漠視法 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 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對告訴人高千豪所造成之損害 、所詐得本案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價值新臺幣90,000元之財產上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5號   被   告 薩宏恩 男 19歲(民國93年8月27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薩宏恩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富 台門市之店員,負責在櫃臺向客人收取款項、清點營收之工 作,為從事收款、清點營收等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 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許 、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同日下午4時2 7分許、同日下午5時3分許,在上址店內,操作「HILIFE」 機器設備儲值遊戲點數,列印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及1萬元之繳費單各1張,再利用該門市收銀 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該繳費單之條碼後,未收取款項放入 收銀機內,即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 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以此等方式獲得儲值遊 戲點數共計9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高千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薩宏恩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店店長高千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HI-LIFE)繳款憑單5張、儲值點 數明細截圖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 圖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 成要件,而侵占罪之客體,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 ,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則不屬之,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 52號、51年台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所取得係遊戲點數之利益,並非具體之動產或不動產 ,該遊戲點數之利益亦難認原為被告所持有,衡諸前開判決 先例意旨,被告所為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 告意旨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壢簡-1168-2025012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宏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宏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 7頁)」、「被告趙宏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70、7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宏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於民國11 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號、第2號、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宏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 有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 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為警發現後,於尚未 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9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 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鷹架搭建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趙宏澤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送達:屏東縣內埔鄉大同路榮和巷5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宏澤曾先後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5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案 竊盜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1、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晚 間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 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宏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審易-2254-20241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第6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7 月8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046號、第1047號 、第1048號、第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 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 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 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為要件。是以雖供出來源,若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 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 指稱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毒品來源是向范嘉 麟購得(見毒偵3843卷第224 頁),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調查後,以范嘉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予被告之犯行,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能夠佐證,故認范嘉麟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914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 年度上職議字第11432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偵查 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 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 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 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 況,及檢察官於本案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係被告本 案施用所剩之物,其上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3843卷第275 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香菸,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亦非違禁物或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 ㈠香菸1 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882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3843卷第275 頁)。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紅色雪茄管1 支 ㈠雪茄管1 支,以乙醇溶液沖洗雪茄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未檢出毒品成分(毛重4.0910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6208卷第143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208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上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1日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6、1047、1048、104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停車場,以   將毒品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7月23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摻入香 菸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 年7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與林萬忠、李秋忠、李名薇等人 (林萬忠等3人所涉施用毒品嫌均另案偵辦)在桃園市○○區○ ○里○○○00○000號南九儲料區警衛亭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香菸1支(淨重0.8032公克)。(112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  ㈡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居所 內,以將毒品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山鶯路口查獲 ,並扣得紅色雪茄1支(未檢出毒品成分)。(112年度毒偵 字第6208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7月23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號、扣案毒品編號為GD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1.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扣案香菸檢出海洛因成分  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海洛因香菸1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㈡(112年度毒偵字第620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1.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扣案紅色雪茄管1支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犯,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月23 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里○○○00○000號南九 儲料區警衛亭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2117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20公克)、注射針筒1支(檢出海 洛因成分,淨重0.1081公克)。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持有上開毒品,辯稱:上開扣案物品都 不是我的等語。經查,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林萬 忠、李秋忠、李名薇於警詢時均陳稱不知道上開扣案物品是 何人所有等語,參以本案查獲地點之警衛亭現場隨時有不特 定人出入,尚難單憑被告於警方查獲時在場,即遽認其持有 上開扣案物品。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為被告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審易-2242-20241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5 號、第7516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俊岳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潘柏「偉」,應更正為「緯」 。⑵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已經以螺絲起子破 壞鐵門一部分連結鐵門鎖之把手,有卷附照片可憑,證人陳 新煥於警詢亦證述甚明,是該部分犯行應變更法條為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未遂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⑶起訴書所載被告累犯之 事實錯誤,實則,被告係執行多件竊盜罪在內之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7月、多件贓物罪在內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 多件竊盜罪在內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多件竊盜罪在 內之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及詐欺罪之有期徒刑1年6月,於1 12年8月7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⑷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 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雖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上開多處訛誤,然已記載被告累犯前科其中之一即 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 被告就本件竊盜部分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⑸被告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⑹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竊得財物之多寡、其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陳新 煥、告訴人林駿騏(告訴代理人潘柏緯)損失之犯後態度、 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後亦有多次竊盜行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亟有矯正之必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 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未遂之犯罪工具即螺絲起子1把,因未扣案,無從特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末以,被告所竊得之新台幣伍萬捌 仟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5號                    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   被   告 嚴俊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俊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 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9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23日晚間7時4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 0號福林宮,趁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破壞上址福林宮之鐵門,因始終未能撬開鐵門,而未能 竊取香油錢得手,乃罷手逃逸。嗣該寺廟管理人陳新煥發覺 廟內鐵門遭破壞,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 7505號) (二)於112年9月19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 0號統一超商鎮光門市內,徒手竊取收銀台下方金庫內之現 金新臺幣5萬8,000元,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潘柏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俊岳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新煥、告訴人潘柏偉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現場與監視器截圖共15張及監 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現場與監 視器截圖共1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略)

2024-12-26

TYDM-113-審簡-1088-20241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佳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第940號), 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佳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 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包含與本件相 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 命類代謝物之濃度(見附表「代謝物濃度」欄)、被告係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三犯、第四犯、第五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112年8月至11月間即密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達三次之 多,可見其乏戒毒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代謝物濃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①安非他命濃度為3139ng/ml 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6957ng/ml 古佳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①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900ng/ml 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5206ng/ml 古佳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①安非他命濃度為180ng/ml 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5ng/ml 古佳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   被   告 古佳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佳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 1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105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於11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6日執 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 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某工地,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人口, 經警徵其同意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採 集尿液後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 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30分,因其為毒品案件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 出所,復徵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 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7時1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 ,徵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佳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佳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佳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YDM-113-審簡-1095-202412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82 號、第269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躍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躍壬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劉玉龍、西利斯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又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被害人劉玉龍、西利斯2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 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編 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審酌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編號①所示之錢包1只、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動電話1支均未據扣案,復 未返還予告訴人劉玉龍,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 編號②所示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等物,核均屬 其該此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 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劉玉 龍向金融機構或相關機關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故認該些證 件、提款卡均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電動 機車1臺,業據被害人西利斯領回乙節,有贓物領據1紙(詳 偵26921卷第73頁)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錢包1只、現金2,000元、行動電話1支(沒收) 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不予沒收) 陳躍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電動機車1臺(已發還) 陳躍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21號   被   告 陳躍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9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 號娃娃機台店,徒手竊取劉玉龍放置於桌面上之錢包1只 (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為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13年1月1日下午4時3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湧光路13 6巷38弄內,徒手將西利斯所有電動機車電門之電線拉出 ,以此方式啟動並竊盜該電動車(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 ,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耀壬於警詢之自白(偵查傳喚未到)。( 二)證人宋立偉於警詢之證述。(三)被害人劉玉龍、西利 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被告行竊電動機車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16張、被告 行竊被害人劉玉龍財物之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 得,除業已發還被害人之電動機車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YDM-113-審簡-149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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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度審易字第12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四萬六千零三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柏辰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4、126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查被告於任職期間,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及於同年月13 日分別侵占新臺幣(下同)7萬6,731元、6萬9,308元,,均 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 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貨款侵占入 己,造成告訴人禾燦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 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之貨款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理貨員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貨款共計14萬6,039元(計算式:7萬6,731元+6 萬9,308元=14萬6,039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1號   被   告 劉柏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辰在禾燦有限公司(下稱禾燦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 責載送貨物、收取並保管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該客戶所支付貨款均為禾燦公司所有,需每日繳回禾燦公 司,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13日,分別侵 占其業務上收取貨款款項新臺幣(下同)7萬6,731元、6萬9 ,308元(共計14萬6,039元)入己,挪作他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柏辰經傳未到,惟於警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表人葉士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貨單2份附 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於上開時間,接續侵占款項之行為,應係出於單一概括之 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覆接續實 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為已足,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末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602-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1 5號、第21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文松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文松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告訴人王靜瑩、林承志2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 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 就被告所犯各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提袋1 個、鑰匙、文件及零食等物,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審酌其中提袋1個,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王靜瑩, 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考量鑰匙、文件及零食部分,因告訴人王靜瑩未明確陳述 其數額,而卷內也無他證可佐前揭物品之正確數量為何,是 此部分具體數量不詳,堪認認定困難,且價值非甚高,復審 酌此部分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得之電纜線及單芯線,核屬其犯罪 所得,被告固稱已將之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等 語(詳本院審易卷第58頁),惟依告訴人林承志所陳述,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電纜線及單芯線之價值約10萬至15萬元(詳 偵7405卷第42頁),是犯罪所得之原物價值顯高於被告前開 之變價所得,故本案自應以原物沒收為宜,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方屬允當 。又告訴人林承志上開電纜線及單芯線之價值未能明述確切 金額,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上開電纜線及單芯線之價值為 10萬元。綜上,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彭文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提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彭文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萬元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   被   告 彭文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4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前,徒手竊取王靜瑩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掛勾上之提袋1個(內有鑰匙、文件、零食等 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二)於112年8月4日凌 晨2時許,夥同不知情李家鈺,由李家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文松,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 號旁無人居住貨櫃屋,再由彭文松入內竊取林承志所有之電 纜線及單芯線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李家鈺前開貨車後,旋即由李 家鈺駕車離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文松於警詢及偵查供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被害人王靜瑩、林承志於警詢指述 渠等財物分別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李家鈺警詢、偵查中證述 被告下車行竊被害人林承志財物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彭文松行竊被害人王靜瑩財物之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 被告行竊被害人王靜瑩財物之事實。 5 被告行竊被害人林承志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1張 被告行竊被害人林承志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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