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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送達代收人 陳藝夫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提出上訴 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再上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未敘明上訴理由,且其上訴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1萬4,864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1萬3,166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上揭法律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以及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27

MLDV-114-重訴-16-2025032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黃錦福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邱金增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1人 複 代理人 鄭宜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 000000;含層次1卡序A0鋼筋混凝土造85.7平方公尺、層次1 卡序B0木石磚造(磚石造)3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層次1 卡序B0建物)、層次2卡序A0鋼筋混凝土造85.7平方公尺, 下稱A屋]為原告所有,系爭層次1卡序B0建物即為如附圖即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面積39.69平方公尺之黑色屋頂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告 前將系爭建物無償出借予訴外人唐明智使用。詎料,唐明智 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下稱B屋)併同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經 原告多次詢問被告是否承租,被告均拒絕,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建物拒不返還,侵害原告財產權甚鉅。  ㈡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⒈系爭建物乃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源金基於與苗栗縣○○市○○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地主祭祀公業黃信義嘗(下稱黃信 義嘗)間之土地租賃關係而興建,此有黃源金於94年12月25 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可證,嗣黃源金於96年間亡故後,由原告 繼承取得。由附圖可知系爭建物係全部坐落1484地號土地, 足見系爭建物確係黃源金因向黃信義嘗承租1484地號土地而 興建。  ⒉被告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1483及1484地號土地上,且係由訴 外人即唐明智之父唐國清所興建,屬B屋之從物或附屬建物 ,因認依法已併同移轉予被告取得,惟由黃信義嘗113年11 月5日回函內容可知,唐國清所興建之建物乃係B屋,其所承 租之土地係1483地號土地,又被告與唐明智(下合稱被告等2 人)於110年3月20日簽訂之地上物買賣讓渡證書,其上僅載 唐明智將其自己所有之地上物出賣予被告,原告主觀上認為 被告等2人間買賣讓渡之不動產標的僅有唐明智自己名下之B 屋,故於讓渡證書上之保證人欄位簽名。再由B屋稅籍證明 及房屋平面圖更可明確看出,該已移轉之B屋,並不含系爭 建物,足證被告間讓渡之地上物確實僅有B屋,並無系爭建 物,從而被告認系爭建物已於唐明智讓渡B屋時隨同移轉, 自無理由。  ㈢系爭建物原係原告出借予唐明智使用,故不會有請求返還之 問題,而被告於110年占有使用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方才 經過3年之久,原告據此請求返還並無罹於時效。另被告抗 辯系爭建物不具使用上獨立性,應為B屋一部分,惟附屬建 物係指在主建物外另外增建附屬於原建物而無任何可資區別 的標誌情況下,才會跟主建物所有權合而為一,但系爭建物 是在B屋興建之前就存在,本屬一棟獨立之建物,故當時才 供唐明智居住使用,B屋是之後才蓋,跟系爭建物有明顯材 質上之不同,相互之間有可資區隔之情形,至於系爭建物門 口是遭唐明智封堵,顯然兩建物為不同所有權,系爭建物並 非附屬於B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被告無合法占用之權源,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 之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⒈系爭建物係由唐國清於興建B屋時一同興建,構造上與B屋密 切貼和,有一條通道連接,其餘三面與周圍建物(含A屋)間 有明顯區隔,僅能透過B屋之門口出入,平時用以堆放家庭 生活用品,作為倉儲使用,且與B屋共用電表,並無獨立之 經濟效用而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常助B屋生活使用,應 為B屋所有權擴張之附屬建物或從物。又唐國清與唐明智(下 合稱唐國清等2人)承租1483地號土地面積為32.24坪,系爭 建物及B屋占有面積為27.04坪(90.58平方公尺),再加上未 經測量之雨遮面積即與承租面積相近,亦可證系爭建物為B 屋之附屬建物或從物。故系爭建物由唐國清興建原始取得所 有權,嗣因唐明智繼承及出賣,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與B屋相互間可資區別,且B屋後來才蓋 ,惟系爭建物與A屋在結構上之區別更為明顯,原告亦主張 系爭建物為A屋之一部,論理顯有不一。況構造可資區別, 僅可說明系爭建物非B屋之成分,仍因其與B屋十分密切貼合 ,且欠缺使用獨立性而屬附屬建物。再者,倘系爭建物早於 B屋興建,則在後續連通使用時,為何原告並未表示異議, 亦未訴請損害賠償或排除侵害,可見二者應係同時興建。縱 B屋係後來才蓋,惟系爭建物因與B屋十分貼合,欠缺獨立出 入口並常助於B屋日常生活使用,二者即合為一體,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即因此消滅,被附屬之B屋所有權範圍即因此而 擴張而仍為被告所有。  ⒊倘若系爭建物非B屋之附屬建物,然系爭建物並無登記謄本可 供被告確知權利歸屬,稅籍登記亦僅有納稅義務人得調閱, 僅得透過實際占有使用而推斷權利歸屬,40年來一直都是唐 國清等2人占有使用,期間未有其他人為任何主張,被告等2 人簽署權利讓渡證書時,原告於讓渡證書保證人欄上簽名時 亦未有任何主張,自形成可資第三人信賴唐國清等2人為所 有人之公示外觀,被告善意信賴而買受系爭建物,自得類推 不動產或動產善意受讓之規定,認定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原告雖主張其主觀上認為讓渡證書移轉之範圍僅有 B屋,故未為任何主張而簽名,惟系爭建物與B屋40年以來一 直是唐國清等2人占有使用,構造上與B屋貼合,使用上亦與 B屋密不可分,依一般人通念,若未特別約定移轉範圍,交 易範圍本應包含主要建物及其附屬建物,豈有僅移轉B屋而 不包含作為倉庫使用之系爭建物之理,故被告間之讓渡協議 書之移轉範圍應為B屋及系爭建物,且被告皆有明確告知原 告此情,原告明確知悉並簽名後卻又稱其主觀上認知讓渡範 圍僅包含B屋,自與常情不符。又稅務機關非登記機關,原 告以稅務證明推論讓渡證書移轉範圍,並無道理。  ⒋系爭建物前因漏水之故,經唐國清委由證人許渙成修繕,其 修繕期間為早上,一般使用借貸豈會容任借用人未經同意破 壞房樑主結構進行修繕而未予制止,且唐國清等2人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近40年皆未有人主張權利,由此可見黃源金係以 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交付系爭建物予唐國清,嗣唐明 智因繼承關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於110年3月20日因買賣 而由被告取得,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縱係由原告取得,然系爭 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並無建物謄本可供被告確知權利歸 屬,稅籍登記亦僅有納稅義務人得調閱,且外觀上一直是唐 國清等2人占有使用40幾年迄今,被告等2人簽署權利讓渡證 書時,因尊重原告聲稱之優先承買權而請原告於讓渡證書保 證人欄上簽名時,原告亦未有任何主張。循此,被告善意信 賴唐明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為買受,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既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卻未對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建物。  ㈢縱認原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然其取得距今已有17多年,被 告於110年3月20日自唐明智受讓系爭建物後,即遷入開始占 有使用,且因房樑屋頂年久失修,即購置建材自行修繕使用 至今,原告居住之A屋與B屋相鄰,自應知悉系爭建物移轉由 被告取得占有使用之情,然卻遲於113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罹於2年時效,物上請 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且其繼承取得所有權迄今已有17年, 未曾主張權利,更在場見證被告2人間買賣B屋含系爭建物之 交易全程,明確知悉轉讓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卻未爭執而於 讓渡證書保證人欄簽名,足以引起被告產生原告已不欲行使 權利爭執系爭建物歸屬之正當信賴,原告對系爭建物之返還 請求權已失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253至254、301頁,及依判決 格式修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A屋(含系爭層次1卡序B0建物)為原告所有。A屋102、105至 107、109至113年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本院現場履勘時拍 攝照片之黑色屋頂鐵皮屋(系爭建物)為附圖B,占用1484 地號土地面積39.69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層次1卡序B0建物。  ⒉1483、1484地號土地為黃信義嘗所有。  ⒊被告等2人於110年3月20日簽立讓渡證書,讓渡證書上記載唐 明智將其所有之地上物以新臺幣160元出售邱金增,並由原 告擔任保證人,該讓渡證書下方並手寫「租金由唐明智全部 繳清後,由買主邱金增承接,管理人黃文明」,並蓋有指印 。  ⒋B屋為被告所有。  ㈡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被告於調解時所提之陳述意見狀記載:「唐國清是向黃錦福 之父親黃源金購買地上物並使用系爭地上物」(卷第51頁) ,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記載:「訴外人黃源金原為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黃源金於72、73年間出賣系爭建物予被告 唐明智之父唐國清」(卷第74頁),核與唐明智陳述:系爭 建物是原告父親的,後來才分給原告(卷第253頁)相符, 被告嗣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唐國清興建B屋時一 同興建(卷第213頁),顯非可採,系爭建物係由黃源金興 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曾抗辯唐國清曾 向黃源金購買系爭建物,惟此部分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亦非 可採。  ⒉惟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必須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 有獨立性,始得作為所有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 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 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 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 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 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 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 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 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 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 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 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 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 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 。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之間有門相通,在使用上與原 有建築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 在構造上雖已具獨立性,但使用上則不具獨立性,揆諸上開 說明,應為附屬物而非從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建物是 之前三合院遺留下來的,我78年拆我的房子,系爭建物就給 唐明智使用,系爭建物在左手邊有一個側門,他的房子跟我 的房子本來隔了一個防火巷,後來不夠住,在75年後唐明智 就把防火巷蓋起來跟他的後門連起來,還把我側門的門封起 來,原本的痕跡都還在(卷第251至252頁),核與唐明智陳 稱:系爭建物側門是我封的,因為要做一個房間。我前面的 房子跟系爭建物中間本來有水溝沒有相通,後來因為會跑蛇 出來,我就把兩邊用矮牆圍起來不要讓蛇跑進來,上面又用 裝潢全部封起來,側門也封起來,就拿來當作房間使用,這 是79年的時候的事情(卷第252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建 物於80年以前,即由唐明智將其側門封閉,並以矮牆、裝潢 封閉通道,作為房間使用;復依本院現場履勘拍攝之照片( 卷第154、159至160頁)、被告所提照片(卷第232、234頁 )及本院勘驗現場結果製作之勘驗筆錄(卷第148頁),系 爭建物有獨立之屋頂、牆壁,顯然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惟 僅與B屋連通,與周遭房屋有水溝區隔,對外僅能透過B屋之 鋁門出入通行,顯然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見解,系爭建物既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即非所有權 之客體,惟因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而常助B屋之效用,應為B屋之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B屋成 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B屋所有權範圍, 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而依本院職權調閱之親 等關連資料(卷第290頁),黃源金係於96年7月7日死亡, 則系爭建物在黃源金死亡前即已成為B屋之附屬物,黃源金 之所有權因而消滅,黃源金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告自 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 人,即無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自為無理由。  ㈡爭點⒉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為被告等2人簽訂讓渡證書後,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卷第299頁),惟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則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即 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B屋之附屬 物,B屋所有權擴張及於系爭建物,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14

MLDV-113-苗簡-638-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9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文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文明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促-6898-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鄭增鳳 蕭必松 蔡碧壽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增鳳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貳個均沒收。 蕭必松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碧壽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踰越 本案倉庫之鐵圍籬安全設備後進入其內」予以刪除,再將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列所載「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 ,更正為「112年11月7日前某時」。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文明、鄭增鳳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蕭必松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㈢被告蔡碧壽於偵訊中之自白,及於審理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陳嘉偉、證人胡庭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㈦現場照片  ㈧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 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文明、鄭增鳳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蕭必松、蔡碧壽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文明、鄭增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然查:  ⒈經本院檢視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案發地 點側邊入口處圍籬確實存有大片缺口,無須攀爬踰越即可步 行而入,故被告鄭增鳳於審理中堅稱:那個鐵網本來就破一 個大洞,根本不用攀爬等語尚非無稽(見本院卷第263頁) 。  ⒉又因被告黃文明、鄭增鳳,及被告蕭必松、蔡碧壽等兩組人 馬,係於不同時間恰巧前往相同地點竊取財物(見偵卷第10 頁),且依證人胡庭發於偵訊中證稱:伊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發現工寮鐵絲被剪開,且案發地點外的草皮有擺東西, 大約1、2天後該東西不見,但伊沒有看到任何車輛來搬等語 (見偵卷第268至269頁),可見案發地點尚疑有其他竊行未 經查獲,足資懷疑除被告4人外,尚有其他竊嫌前往該處破 壞圍籬或行竊之可能。  ⒊綜此,在本案尚乏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文明、鄭增鳳確 有毀壞或踰越圍籬,且案發地點之圍籬係在非本案案發時間 之112年12月20日,經證人胡庭發發覺遭破壞,自該時點後 案發圍籬即存有可供人直接步行而入之大片缺口等情況下, 本院尚難遽認被告黃文明、鄭增鳳確有踰越圍籬此安全設備 ,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相繩之,是起 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審理,且無礙被告黃文明、鄭增鳳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另因被告蕭必松係於112年11月7日起入監執行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蕭 碧松、蔡碧壽應係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前往案發地點行 竊未果。但案發地點側邊入口圍籬,既係於112年12月20日 方遭發覺破壞而如前述,且經警方勘查現場後,已確認案發 地點須從側邊入口柵欄圍籬處始能進入,有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35頁),堪認被告蕭必松、蔡碧壽 應有踰越圍籬此安全設備,方得於斯時順利侵入案發地點, 本院爰依起訴意旨論罪如前,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文明、鄭增鳳就上開竊盜未遂犯行之實施,暨被告蕭 必松、蔡碧壽就前揭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之實施,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黃文明、鄭 增鳳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 告黃文明、鄭增鳳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黃文明、鄭增鳳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 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 於本案再犯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參以被告黃文明、鄭增鳳另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等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蕭必松、蔡碧壽加重其刑,故本院尚 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等論以累犯,爰將其等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黃文明、鄭增鳳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被告 蕭必松、蔡碧壽係著手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黃文明、鄭增鳳並應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4人均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前往案發地點物色、接近或搬動財物 ,然未實際竊得任何物品即離去,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蕭必松前因酒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 9年12月間執行完畢;被告蔡碧壽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4月間執行完畢,竟仍均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其等過往均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等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且素行非佳。再參以 被告黃文明、鄭增鳳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 蕭必松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於審理中改口否認;被告 蔡碧壽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等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被告4 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 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套2個經鑑定檢出被告鄭增鳳之DNA,堪認屬被告鄭 增鳳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MLDM-113-易-1043-2025030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欠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加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被 告 黃頡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計程車1輛(不含車牌)(下稱系爭車輛),每月分期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4,300元,原告提供牌照1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系爭車輛之行政管理費每月1,200元,在全數分期款項付清時,被告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合計積欠62,0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分期款項14,300元)4=62,000元】,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信維法律事務所113年8月15日信律字第1130815001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19至21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本院 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7

STEV-113-店小-1622-202502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宗弘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調解筆錄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蔡宗弘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原審量刑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 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調解過程中未曾向被害人家屬 表示歉意,未自省其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致生死亡結果,造 成被害人家屬莫大痛苦,原審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 銷原判決,改判更重刑度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 被告任意於路邊違規停放報廢拖板車,肇致本件車禍,造成 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騎乘機 車駛出路面邊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之情況, 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近5年內並無刑案紀錄, 素行尚可,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經濟狀況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 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雖 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文明等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陸續給付款項,有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至73 頁),是本件綜合審酌原審判決後所生量刑事由與前述未變 動之原審量刑事由,認原審判決所為科刑仍屬允恰,並無違 法或有過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被告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 ,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件被告於緩 刑期滿後方為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因一時疏失,致罹罪章,於犯罪 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 件履行給付第1期、第2期賠償金,堪認其確有面對己過積極 彌補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然為免被告於受緩 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履行附表調解筆錄欄所示之 條件。又被告上揭應負擔之義務,若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應履行內容) 1 黃文明 蔡宗弘應給付黃文明、黃得利、林玄明、黃文政(下稱黃文明等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黃文明等人30萬元,剩餘70萬元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20日為1期,按期給付黃文明等人1萬5000元。如不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本院卷第70頁)。

2025-02-26

TPHM-113-交上訴-187-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指定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義務辯護人)   主 文 黃文明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文明欣因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 以外他人所有之地磚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並認有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之必要,於113年12 月6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再酌 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係因病失業後,為求能至監獄服刑以 吃免錢牢飯,即在公眾往來頻繁之板橋車站逃生梯內,以打 火機點燃報紙引燃火勢,致生公共危險,對旅客往來安全造 成危害,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無從 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 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等節,認被告仍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3-訴-1094-20250226-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 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2月3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 9頁)、114年2月4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頁)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1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前經被告於109年11月4日 與伊簽署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用附表所示範圍, 約定租賃期限為110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第 1條),租金以被告租用面積之土地公告地價總額之千分之 五五點二計算(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且被告應於每年11 月20日給付(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詎被告至今未按期給 付如附表所計算之111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15萬7,432元 )、112年租金(315萬7,432元)(就111年、112年租金逾 越315萬7,432元部分,原告已於114年2月19日當庭表示捨棄 不主張)(111年及112年租金合計631萬4,864元)。爰依系 爭租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1萬4,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 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 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 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 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明確。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7頁)、附表 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至71頁)、附表 所示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網頁(本院卷第83 至93頁)各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同前所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11年租金 、112年租金乃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各規定明確。查原告對被告111年租金請求權、11 2年租金請求權,應已分別於111年11月20日、112年11月20 日屆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114年2月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則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 應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清楚。本件為原告勝訴判 決,原告前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地號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所租用面積(平方公尺)(A) 民國111年、112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原告所主張公告地價(B) 地價總和(C) (C=AB)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4,232.09 4,071 3,400 3,400 13,841,400 2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5710.54 4,351.82 510 500 2,175,910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47.83 47.83 3,700 3,700 176,971 4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0,752.74 10,752.74 3,418 3,413 36,699,101.62 5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303.86 303.86 3,700 3,700 1,124,282 6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776.42 776.42 3,700 3,700 2,872,754 7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83.63 83.63 3,700 3,700 309,431 合計 57,199,849.62 每年租金數額(地價總和千分之五五點二=3,157,431.699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157,432

2025-02-21

MLDV-114-重訴-16-2025022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 嘗(下稱黃信義嘗)所有,於日據時代即出租予新竹州立斗 煥坪農士練習所建築房屋使用,34年臺灣光復後,原告創立 ,讓受取得前開建物,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校地 使用,分別於58年4月17日、72年2月25日與黃信義嘗簽訂買 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係訴外人即黃信義嘗之管理人黃 春勝代表黃信義嘗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管理人有代表祭祀 公業之權利,無須經派下員同意,即可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惟此2次買賣於簽約後竟遭黃信義嘗分別以未經派下員同 意及未於期限內提供產權文件等理由拒絕履約,原告為能使 建物即校舍座落之土地有合法權源,無奈之下僅能與黃信義 嘗自86年起每3年換約續租,雙方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  ㈡嗣黃信義嘗於112年7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億2,000萬元 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出售土地)出售予被告全 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與黃信義嘗合稱被告 ),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黃信義嘗 於112年7月27日委託訴外人陳又嘉地政士寄發竹北郵局存證 號碼0001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 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系爭甲存證信函所附之附件並非被告 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僅以文字繕打方式記載黃信義嘗主張之 部分買賣條件,致原告無法得知全部買賣契約內容,惟原告 仍於112年8月3日寄發南苗郵局存證號碼00088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通知黃信義嘗、陳又嘉,表示願以相 同條件購買系爭出售土地,並請黃信義嘗檢送系爭買賣契約 予原告,然黃信義嘗遲未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與原告另訂 契約,原告復於113年1月16日委託李平勳律師寄發(113) 李字第1130116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再次表明行使優先 承買權,詎黃信義嘗仍置之不理,拒絕與原告補訂買賣契約 書。  ㈢爰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黃信義嘗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出賣予全興公司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 買賣契約;⒊確認原告與黃信義嘗58年4月17日與72年2月25 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⒋黃信義嘗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58年4月17日及72年2月25日向黃信義嘗購 買系爭土地,故認雙方就系爭土地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觀 原告提出之提存書,其上載明該58年4月17日之買賣尚須經 黃信義嘗派下員之同意,惟因派下員不同意而無法成立買賣 ,故退還提存訂金,足見買賣尚未成立。至於原告提出之72 年2月25日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最末當事人欄位甲方(即原告 ),以及乙方(即黃信義嘗)之手寫記載筆跡,可明顯看出為 同一人所書寫,亦即該買賣契約根本未經當事人甲方及乙方 之簽名或蓋章,核無任何效力可言,乃原告據此主張與黃信 義嘗間有賣賣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屬私立學校法人,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49 條第1項規定,其購置不動產應經董事會決議,並報請學校 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 稱國教署)核准後始得為之,又原告自112年3月3日起業經 教育部列為私立學校退場專案輔導學校,亦應受私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辦理 價值100萬元以上之財物採購,應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始得 辦理之限制。黃信義嘗於收受原告系爭乙存證信函後,於11 2年8月9日即已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186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丙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其依約辦理第1期款項匯付履保 等事宜,並為確認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為合法,亦同時請其 依上開私校法規定提出其董事會決議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購 置系爭土地之核准函後,併同至陳又嘉代書事務所辦理換約 程序,屆時將同時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 出售會議紀錄等文件,然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除未依約 辦理匯付履保第1期款等事項外,更未依法提出董事會決議 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函,嗣經黃信義嘗陳轉向主管機關即國 教署查詢後,始得知原告根本未曾向該署報請核准購置系爭 土地,前開所述法條規定屬效力規定,而非僅裁罰規範,自 應符合上開規範方屬適法,則原告未依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已屬不合法,自無優先承買權存在。  ㈢再者,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雖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 4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自111年起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迄 至黃信義嘗於113年3月5日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066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丁存證信函)催繳催告被告繳付欠租止, 業已遲延2年度之租金,且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予清償,原告 復於113年11月7日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446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戊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另原告113年之租金 亦遲延未付,總計已積欠黃信義嘗達3年之地租租額,為免 前次終止租約不合法,原告爰再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既已於 取得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租約之終止而喪失,則參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該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所定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已無由達成,縱使原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合法,其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亦隨同喪失優先承 買權之資格而失效,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補 訂書面買賣契約暨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均無理由。 被告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28至43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刪 減文句及調整順序):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均為黃信義嘗所有。  ⒉原告與黃信義嘗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向黃信 義嘗承租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全部及六合段(下稱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其中4 ,071平方公尺、1488地號土地其中4,351.82平方公尺,租賃 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租用土地 面積當年公告地價總額千分之五十五點二計算,由黃信義嘗 於每年11月10日前提出土地公告地價總額明細表,雙方共同 核計租金總額,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於每年11月20日為 付款日不得延誤,如逢例假日得順延之。苗栗縣私立大成高 級中學在租用土地範圍內之建物,如欲增建或重建時,須經 黃信義嘗同意,並於開立同意書後才能變更現狀。  ⒊原告於112年3月3日經列入高級中等學校專案輔導學校。  ⒋被告於112年7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全興公司以4億2, 000萬元向黃信義嘗購買系爭出售土地。  ⒌黃信義嘗於112年7月27日委託陳又嘉地政士寄發系爭甲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其已將系爭出售土地出售他人,通知原告依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經原告於112年7月28 日收受。  ⒍原告於112年8月3日寄發系爭乙存證信函通知黃信義嘗、陳又 嘉,原告欲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  ⒎黃信義嘗委託陳又嘉於112年8月9日寄發系爭丙存證信函與原 告、副本併送國教署,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第1期款中之 1,000萬元,另就其餘1,100萬元開立商用本票以為擔保,並 應提出董事會決議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購置系爭出售土地之 函文至陳又嘉代書事務所辦理換約程序,經原告、國教署於 111年8月10日收受。原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寄發苗栗南 苗郵局存證號碼000094號存證信函,通知黃信義嘗應於112 年8月19日上午11時攜帶相關必要文件至原告學校會議室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將於簽約時交付簽約款2,100萬元 。  ⒏國教署112年9月12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18950號函說明欄 三記載該署未曾收到原告函報不動產購置資料。  ⒐112年9月10日原告召開董事會案由二授權董事長函文黃信義 嘗釐清系爭租約中土地面積、筆數、租金,釐清後授權董事 長偕同會記師、律師、黃信義嘗討論購地事宜。  ⒑國教署112年10月4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26295號函說明欄 四㈡記載原告業經教育部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應優先核 發積欠教職員薪俸,再依私校法第49條規定評估是否有購置 不動產之需求。  ⒒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委託李平勳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與黃信 義嘗、陳又嘉,表示前已發存證信函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請 黃信義嘗於10日內檢送與全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原告並依 約履行,然未獲置理,經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置理,請 於該函到7日內檢送買賣契約,以便與原告補訂相同條件之 買賣契約、依約履行,否則原告將依法追訴並求償,經黃信 義嘗、陳又嘉分別於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17日收受。  ⒓黃信義嘗委託陳又嘉寄發系爭丁存證信函與原告,催告原告 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依系爭租約應納之111、112年之土地租 金,經原告於113年3月6日收受;復寄發系爭戊存證信函與 原告,表示原告欠繳111、112年之租金,遲延多時經催告後 仍未依約給付,故函告終止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3年11月8 日、113年11月12日收受。  ㈡爭點:  ⒈原告與黃信義嘗於58年4月17日、72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得否請求黃信義嘗就 系爭土地以出賣全興公司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⒊原告請求黃信義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原告所提72年2月25日原告與黃信義嘗間之買賣契約書(卷第 357至360頁)最末尾之契約當事人欄位「契約當事人 甲方 :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校長 陳運棟 乙方:祭祀公 業黃信義嘗 管理人 黃永茂」之手寫內容,目視筆跡確均 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書寫,復未經契約雙方當事人簽名、用 印,難認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買賣契約 關係存在。  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祭祀 公業管理人係為管理公業財產,即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 產而設,除得派下全體同意外,並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 ,若為金錢之借貨,在未證明已得派下全體同意前,自難對 祭祀公業發生效力。此係其管理權,在性質上無為公業借用 金錢之權限,並非其管理受有此項限制(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可知祭祀公業管理人僅在管理、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 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得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若係以祭 祀公業之名義借貸金錢,甚至購置高價之不動產,若非當地 有特殊習慣、規約特別規定或得派下全體同意,管理人以祭 祀公業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而原告所提本院 66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通知書記載:「大成中學於58年4月 17日與祭祀公業黃信義嘗管理人黃春勝即提存人之先父訂約 購買祭祀公業土地,因尚需經派下代表同意,經校長鍾萬選 面許不訂定印章書類交付之期限,先父一再斡旋仍有兩房不 同意,無法成立買賣,經退還訂金1萬元,被拒收。」(卷 第243頁),足認58年4月17日買賣契約係當時管理人黃春勝 未經全體派下代表同意無權代理黃信義嘗,且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原告並未舉證該買賣契約已獲黃信義嘗全體派下 同意,原告亦未舉證72年2月25日原告與黃信義嘗間之買賣 契約書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64年7月26日施行 )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則依民法第170條規定,該2份買賣 契約對黃信義嘗自均不生效力,自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㈡爭點⒉  ⒈法律行為,違反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 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私校法第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限制私立學校擅自處分學校之不動產 ,或設定負擔,致妨礙學校之發展及校務之進行。法院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性質上為私法上之買賣,仍應受上開規定限制 ,倘處分不動產將妨礙學校之發展與校務之進行,及徵詢學 校法人主管機關就不動產拍賣處分之意見後,主管機關認拍 賣學校不動產將嚴重影響師生權益並妨礙校務發展,即不得 對學校法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59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 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可知私法上之買賣之效力,應受私校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私校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僅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並非可採。另專案輔導學校辦 理價值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財物與勞務採購、融資 、動產與其他權利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 同意,始得辦理,退場條例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酌最高 法院前開有關私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見解,可知退場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亦應屬效力規定,非僅取締規定,否則若 任由專案輔導學校隨意辦理高價採購、融資、權利處分及設 定負擔,退場條例第1條第1項所定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 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機制之立法目的即無 由達成。  ⒉本件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係為購入不動產,且標的金額高達4 億2,000萬元,而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於112年3月3日經列 入高級中等學校專案輔導學校,依不爭執事項⒐,112年9月1 0日原告召開董事會案由二授權董事長函文黃信義嘗釐清系 爭租約中土地面積、筆數、租金,釐清後授權董事長偕同會 記師、律師、黃信義嘗討論購地事宜,足認原告董事會僅授 權與黃信義嘗討論購地事宜,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未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又依不爭執事項⒏,國教署112年9月12日臺教 國署高字第1120118950號函說明欄三記載該署未曾收到原告 函報不動產購置資料,依不爭執事項⒑,國教署112年10月4 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26295號函說明欄四㈡記載原告業經 教育部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應優先核發積欠教職員薪俸 ,再依私校法第49條規定評估是否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顯 見主管機關並未同意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故原告未經董事會 決議、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即擅自購買系爭土地,核與私校 法第49條第1項、退場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 ,故原告本件行使優先購買權顯然違反前揭禁止規定,依民 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㈢爭點⒊   依爭點⒈、⒉之說明,原告與黃信義嘗於58年4月17日、72年2 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且原告行使優先購 買權亦不合法,則原告與黃信義嘗間即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自不能請求黃信義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苗栗縣頭份市)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0 斗煥坪段737地號土地 鄉村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47.83 全部 0 斗煥坪段738地號土地 鄉村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10,752.74 全部 0 斗煥坪段739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303.86 全部 0 斗煥坪段755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776.42 全部 0 斗煥坪段756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83.63 全部 0 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 鄉村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4,232.09 全部 0 六合段1488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11,477.97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苗栗縣頭份市) 0 斗煥段737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38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39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55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56地號土地 0 斗煥段685地號土地 0 斗煥段966-1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34地號土地 0 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 00 六合段1488地號土地 00 六合段1490地號土地

2025-02-21

MLDV-113-重訴-83-20250221-1

沙訴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訴字第3號 原 告 謝文能 被 告 柯蒼昇(即謝水成之財產管理人) 謝英要(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英添(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宗男(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榮德(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英(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聯市(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足(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水山 吳隆傑 吳俊林 吳芷嫻 吳竹 吳寶珠 吳寶秀 謝春發 謝枝成 謝棋麟 謝棋鐘 黃坤元(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明(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宗(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珠(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卿(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右(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謝阿藝 詹謝耶 楊謝碧玉 謝蔡淑媛 謝國璋 謝瑛璋 謝景璋 謝碧珠 何國賢(謝亭、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杰睿(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芷婷(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珍 (謝亭之繼承人) 謝天出 (謝亭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順裕 被 告 張謝却 (謝亭之繼承人) 陳敬輝(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瓊(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0樓 陳秀月(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 陳永慶 陳永吉 周敦曨(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興文(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心如(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心惠(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陳燕虹 陳玉蘭 陳傳松 陳威丞 陳威年 陳泳如 陳德甫 陳進順 陳麗雲 陳淑玉 陳淑美 陳蕙蘭(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二(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錫津(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洋(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松山(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憲(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龍(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銘(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楊坤培(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晟祖 被 告 楊千萱(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楊茗華(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珠(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林名宏(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棟(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純華(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娜(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勤(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趙秋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劉啟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錫嘉 被 告 謝耀村 謝耀武 謝美玉 盧珍雪(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芬(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王盧阿玉 賴玉誠 嚴賴玉燕 江賴玉葉 江賴玉梅 陳謝香 謝耀春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紹助 被 告 盧仲賢(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仲瑜(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君(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婷(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峰旗 謝志成 上列2人及 謝耀春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 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廖麗玉 訴訟代理人 劉峰旗 被 告 張連峯(即張坤劼之遺產管理人兼楊淵之承受訴訟 謝勝男(謝朝藤之承受訴訟人) 楊勝捷(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成(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于榮(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稚嫻(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稚萱(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琴(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曾育麟(謝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劉春梅 受告知訴訟 人 施義福 謝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1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 三、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劉峰旗、謝耀春、謝志成、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廖麗 玉、張連峯、謝天出、陳傳松、陳麗雲、楊金珠、林美娜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陳嫌、謝朝慶、姚 段、謝美華、黃謝嬌霞、何謝麗珍、陳謝彩園、陳春益、謝 尾、陳淑絹、林嘉莉、楊淵、林陳玉葉、謝朝籐、盧金生、 謝亭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詳當事人欄承受訴訟之記載),此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由上開被繼承人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又 被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趙秋森,並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8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施義福、謝劉 春梅、被告吳竹將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似為原告及謝劉春 梅)、原共有人謝水成、謝安、謝金得之應有部分,嗣由原 告取得10分之2、謝志成取得10分之8,依據上開說明,於訴 訟即不生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1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謝水成、謝安、謝金 得之應有部分,嗣由原告取得10分2、謝志成取得10分之8, 另受告知訴訟人施義福嗣於107年4月30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7分之1;訴外人謝劉春梅嗣於111年 10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00分之1,移轉人為 原告謝文能。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36分時之登 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4-33 2頁)。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 ,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並非農地,各共有人均有權保 留建築土地,無強行出售之適用,被告劉峰旗等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違法將其他人建地強行分歸給自己,且本件應留 六公尺道路、迴轉道不需達13公尺,並非可採。原告不願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見本院卷 三第167頁):  1.先位分割方案:   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方符公平。  2.第一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一之附表22及附圖所示。  3.第二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二之附表17及附圖8所示 (三)並聲明:   1.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 、謝美足、謝美華、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 吳竹,吳寶珠、吳寶秀,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6所為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曾育麟、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 、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 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 之7辦理繼承登記。     5.分割方案如下:   (1)先位分割方案:    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方符公平。   (2)第一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一之附表22及附圖所示。   (3)第二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二之附表17及附圖8所示 二、被告抗辯: 1.被告王盧阿玉: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其無受金錢補償之意 願,分割後由被告王盧阿玉分得附圖二(即原告本件起訴之初 所提分割方案草案附圖一)記載「國有署」部分。 2.被告柯蒼昇(即謝水成、謝心婦之財產管理人):同意分割系 爭土地,同意採原物分割方法,分割後由謝水成、謝心婦各分 得附圖二方案編號G、N所示之土地。 3.被告劉峰旗、謝耀春、謝志成、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廖麗玉: 應依附圖一、附表三所示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四 所示互為補償。 4.被告張連峯:主張變價分割。 5.被告林美娜、張謝卻、陳傳松、陳麗雲、楊金珠:目前還在研 議中,還會提出異議。 6.被告謝英添: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割方 法,被繼承人謝和之繼承人分得之土地不應割裂為數筆土地( 即附圖二方案編號D、Y1所示之土地),分割後應按被繼承人 謝和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公同共有72分之4)全部分在 同一塊土地上。 7.被告謝天出:系爭土地分割後,被繼承人謝亭之繼承人分得之 土地希望能按被繼承人謝亭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公同共 有72分之8)為原物分割。 8.被告林陳玉葉:系爭土地分割後,希望被繼承人謝安之繼承人 分得之部分能保有土地,惟不同意被告劉峰旗主張之方案。 9.被告謝春發、謝枝成、謝美玉、謝耀村、謝耀武、何謝麗珍: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目前沒有分割方案。 10.被告曾育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11.被告陳傳松、陳德甫、陳淑美、陳麗雲:應公平分割。 12.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 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 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 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堪信為真。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謝亭、盧金生於訴 訟進行中死亡,其應有部分分別由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 告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之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則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以一訴請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 亭、盧金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尚難採 取。又被告謝志成、謝耀春、劉峰旗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一、 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 第1備位、第2備位分割方案,以甲方案較符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臺中市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之適用,甲方案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其他土地 分割之法令情形等節,有臺中市龍升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 卷二第414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見本院卷二第454 -455頁)可按,另未獲分土地之共有人亦可受公平之補償, 堪認甲方案之分配方式,尚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 有人權益之疑慮,併有利系爭土地之利用,本院綜合上情, 因認甲方案尚屬可採,依甲方案分割、分配方式,較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甲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不相當之情 形。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系爭土地依 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數額如附表四所示, 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審酌前開估價結 果為適當,認為有命各共有人依附表四估價結果為補償之必 要,爰命附表四所示應繳納補償費共有人分別向附表四可領 取補償費共有人補償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原共有人即訴外人謝和於34年2月9日死亡、謝金得於32年12 月21日死亡、謝安於6年10月4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原未辦 理繼承登記,然謝和、謝金得、謝安均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 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告訴請被告謝英要、謝英 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 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竹,吳寶珠、吳寶秀 ,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6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 原告並非該登記之被繼承人即謝和之繼承人,復未說明其請 求權基礎,自難准許。又謝和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原告訴請被告曾育麟、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 、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 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 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應就其被 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7辦理繼承 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訴請命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依列印時間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36分之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14-332頁)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謝亭 72分之8 同左 2 劉峰旗 108分之11 同左 3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72分之16 同左 4 謝文能 0000000分 之107496 同左 謝文能嗣於113年3月14日8時32分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45000分之12669 5 謝耀村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18分之1 連帶負擔18分之1 6 謝耀武 7 謝耀春 8 謝美玉 9 謝朝籐(嗣由謝勝男承受訴訟) 10 盧金生 11 王盧阿玉 12 賴玉誠 13 嚴賴阿玉 14 江賴玉葉 15 江賴玉梅 16 陳謝香 17 謝志成 540分之144 同左 18 廖麗玉 1800分之1 同左 19 施義福 87分之1 由原告負擔87分之1 本件起訴後於107年4月19日登記為共有人。移轉人為原告謝文能。 20 謝耀春 54分之5 同左 21 謝英要 252分之1 同左 22 謝英添 同上 同左 23 謝宗男 同上 同左 24 謝榮德 同上 同左 25 謝淑英 同上 同左 26 謝聯市 同上 同左 27 謝美足 同上 同左 28 吳隆傑 540分之1 同左 29 吳俊林 同上 同左 30 吳芷嫻 同上 同左 31 吳水山 180分之1 同左 32 吳竹 同上 同左 嗣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轉讓 33 吳寶珠 同上 同左 34 吳寶秀 同上 同左 35 謝劉春梅 45000分之1 (謝劉春梅嗣於111年10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00分之1,移轉人為原告謝文能) 由原告負擔45000分之1 謝劉春梅嗣於113年3月14日登記之應有部分為22500分之13 附表二:(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標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被繼承人 應有部分 繼承人 1 謝亭 72分之8 被告何國賢、何杰睿、何芷亭、謝淑珍、謝天出、張謝却、陳敬輝、陳麗玲、陳麗瓊、陳秀月、楊勝捷、楊文成、羅于榮、羅稚嫻、羅稚萱、楊雅琴 2 盧金生 公同共有18分之1 被告盧仲賢、盧仲瑜、盧怡君、盧怡婷、盧珍雪、盧麗芬 附表三:(本院認定各共有人受分配情形) 編號 附圖一編號 分配結果 1 C1 分歸謝志成取得 2 C2 分歸謝文能(謝文能嗣將其中87分之1轉讓予施義福)、謝劉春梅維持共有(謝文能分配比例為129775分之114021及5191分之600;謝劉春梅之分配比例為4475分之26) 3 C3 分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即謝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4 C4 分歸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得 5 C5 由附表五所示之人按附表五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6 C6 分歸謝耀春取得 7 C7 分歸劉峰旗取得 8 C8 分歸廖麗玉取得 附表四:(本院認定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謝志成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謝耀春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劉峰旗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總額 1 謝文能 3274 29256 15146 47676 2 謝文能(受讓人施義福) 433 3866 2001 6300 3 謝文能(受訴人謝劉春梅) 20 185 94 299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謝亭之繼承人 37035 330864 171277 539176 5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8450 75485 39079 123014 6 廖麗玉 1063 9499 4917 15479 7 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謝耀村等12人 28933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8 謝英要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9 謝英添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0 謝宗男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1 謝榮德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2 謝淑英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3 謝聯市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4 謝美足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5 吳隆傑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6 吳俊林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7 吳芷嫻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8 吳水山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19 吳寶珠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20 吳寶秀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附表五:(附圖一編號C5維持共有之分配比例) 編號 附圖一編號C5維持共有人 分配比例 1 謝志成 540分之144 2 謝文能 145000分之12669及87分之1(此部分已轉讓予施義福) 3 謝劉春梅 22500分之13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即謝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72分之8 5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72分之16 6 謝耀春 540分之107 7 劉峰旗 108分之11 8 廖麗玉 1800分之1

2025-02-07

SDEV-113-沙訴-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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