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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緝字第3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峯經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1694號認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至8月不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①聲請 人曾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向本院事實審聲請向台北榮民總 醫院身心科函詢聲請人109年間之病歷資料,然事實審未予 函詢,且漏未審酌聲請人於本案犯罪期間罹患疾病所受之刺 激,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亦未敘明未予 調查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僅返還新臺幣2萬8,000 元,然依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告訴人提出之聲請人欠款 明細(偵卷第105頁)可知,聲請人已返還告訴人8萬9,000 元,該款項多寡已影響科刑輕重,且聲請人多次聲請傳喚告 訴人邱冠綺以釐清款項爭議,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不予調查 之理由。②原確定判決三、程序部分㈡已載稱「本件之偵查檢 察官何克凡檢察官,曾於110年6月24日對其為告發」,有事 實足認何克凡檢察官有法定迴避事由,竟未迴避並進而就本 案提起公訴,顯然程序違背規定。③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㈤ 所載,聲請人向告訴人佯稱有意投保長照險,使其陷入錯誤 ,並將犯罪所得指示告訴人匯入余惠滿郵局帳戶部分,是否 涉及洗錢未為調查,或雖為調查但未說明捨棄理由,亦未處 理詐欺、洗錢之法律關係。則原確定判決遺漏上列重要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 不當),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 之「罪名」而言。至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 是否應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屬 此「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①、③指摘原確定判 決調查職責未盡;聲請意旨②主張偵查檢察官有迴避事由而 未迴避,故程序違背規定云云,均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 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 之救濟制度無涉,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又聲請意旨①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於犯罪期間身罹疾病,且聲請人已 返還8萬9,000元予告訴人,均影響科刑輕重云云,僅屬量刑 事由之爭執,不屬「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依 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程序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中「重要證據」與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 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 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 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 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重要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 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 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其餘事實及證據,均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審判之供述、告訴人於偵 訊、原審之證述、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聲 請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聲請 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銷貨明細 表、STUDIO A電子發票證明補印、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日111法雅客總字第1110015號函、晶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6日新北院英刑任112易64字第18504號函、i Store信義A11店112年6月8日回函及所附之銷貨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儲字第1090903134號函及 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聲請人 6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首期 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人身保險要保書 、受理結果報表、113年8月1日南壽核字第1130032713號函 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要保書(余惠滿簽名)及保險單、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余惠滿郵局存摺封面 影本、告訴人與聲請人109年8月27日通話譯文、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 39290889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 人收執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7月30日函、聲 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資料,認 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將來會向告訴人購買保險為由,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先後以 臨時未帶到信用卡,希望告訴人可以刷卡方式代其先結帳、 需再加購I PHONE手機1支及藍芽配件1組、第1次代購之I PH ONE手機2支因已拆封,無法空運寄出而遭海關扣押,急需再 購買I PHONE手機1支、有意願替其母親余惠滿購買長期看護 險,想請告訴人先代為購買I PHONE手機1支、有意替余惠滿 購買長期照顧險,請告訴人替余惠滿代墊保費、為進貨大麻 酒轉售可獲利,希望告訴人先借款3萬元、因扣繳保險費之 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不足需補差額等理由請託告訴人購買物 品、匯入款項,並已取得各該物品、款項,因認聲請人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7罪),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 理由,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 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①固主張,曾聲請傳喚告訴人釐清雙方款項爭議云云 。惟告訴人曾於110年1月12日偵查時具結證述,另於112年7 月24日審判時為交互詰問,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 告訴人並迭於事實審之111年8月3日、113年4月25日、同年9 月18日、同年12月25日到庭陳述,其歷次陳述或證述,均已 存於本案卷內,並經本院事實審於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 提示並為調查、辯論,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就法院已 調查、斟酌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且均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難謂確具「新規性」 及「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㈢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雖稱本件之偵查檢察官何克凡檢 察官,曾於110年6月24日對其為告發,此觀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字第158號之告訴人、告發人欄位、簽呈 及案件進行單等自明云云,然該案件係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告訴人為黃鳳嬌,因被告 未依緩起訴條件支付黃鳳嬌款項,且另因詐欺、偽造文書案 件經判決處刑確定,而經檢察官蔡妍蓁撤銷先前之緩起訴處 分,並由檢察官陳欣湉對被告以該署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 號提起公訴,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可考,自客 觀上已難認該另案與何克凡檢察官有何關係。而本件之告訴 人係邱冠綺,被告所涉犯者為詐欺取財罪嫌,與被告經撤銷 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之前揭案件毫無關聯,縱使何克凡檢 察官確於前揭案件中具有告發人之身分,亦與其就本件對被 告進行偵查無涉,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有上列各法定迴避事 由卻未予迴避之情,其於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核原確定判決 上開認定,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於判決書指駁明確 ,則聲請意旨②之主張,亦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 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 事實之認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㈣聲請意旨③另謂原確定判決未處理犯罪事實㈤另涉及洗錢部分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為大學時 期友人,並坦認有於犯罪事實㈤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得犯 罪事實㈤所示款項,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參諸南山人壽公 司受理結果報表及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所載,余惠滿確 於109年6月28日申辦保險,並經南山人壽公司於隔日受理, 且正係因為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為余惠滿投保,告訴人始能 取得余惠滿之個人資料,且將之輸入電腦系統而製作人身保 險要保書,余惠滿復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再觀余惠滿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在109年6月29日存入16萬7,000 元款項至該等帳戶後,告訴人即於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 0日間,多次向被告確認上開款項有無存入余惠滿郵局帳戶 ,及是否有成功扣繳保費,被告一再表示會確認余惠滿郵局 帳戶有無足夠款項可以扣繳保費,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且 告訴人數次匯款,亦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及存款人收執聯可 佐,又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足徵告訴人證稱因被告 多次表示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不足,致保費扣款失敗,其方 因此先後支借3,000元、1,000元以供給付保險費等節,堪認 信實。被告雖以請求協助代墊余惠滿保險費用為由,先後向 告訴人支借16萬7,000元、3,000元、1,000元,依余惠滿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旋即 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且余惠滿之保險契約保費迄至109年7 月31日止均未成功繳納,有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 簡訊發送通知可佐,足徵被告雖將余惠滿之個資告以告訴人 ,使告訴人製作要保書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但被告實際上 並無為余惠滿投保之真意,不過僅藉此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以 獲取款項,其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欺取財犯意 甚明。」(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則此部分 犯罪事實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證資料,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 張,顯係就本案事實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空言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就事實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 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 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其所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 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所提出者不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 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未符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 ,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63-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 45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嘉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566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共1973.76公克均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345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頁),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 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共淨重1973.76公克(1063.9公 克+195.05公克+714.81公克=1973.7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扣押筆錄與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 3203100號、111年4月13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月19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0155 號函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 證(偵卷第2頁至第4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5頁 、第46頁、第47頁及該頁背面、第49頁至第52頁、第82頁) ,堪以認定,是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均為違禁 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等,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鑑驗中 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故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膠囊2包(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共淨重714.81公克;純質淨重約67.1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2 膠囊93瓶共2788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至A-1-5及A-2) 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共淨重1063.9公克;純質淨重約103.3公克) 3 膠囊17罐共510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至B-2) 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共淨重195.05公克;純質淨重約20.7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100號鑑定書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22-20250328-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千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千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廠牌Vivo紅色手機壹支、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拾伍包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溫千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帳號「『AMG菸酒行』《掌》24H」之成年 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 MG菸酒行』《掌》24H」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上午5時16分許, 傳送:「營業中」之廣告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後發現, 佯裝購毒者與「『AMG菸酒行』《掌》24H」談妥毒品交易事宜,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後「『AMG菸酒行』《掌》2 4H」再指示溫千暳先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至40分許 ,至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路邊,與其拿取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包以及供聯繫本案 販毒事宜之用之廠牌Vivo紅色手機,其中4包毒品咖啡包, 即係預備供販賣營利之用。嗣於110年4月20日下午4時16分 許,溫千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 區○○○路00巷00○0號前,與喬裝之員警進行交易,待溫千暳 交付毒品咖啡包4包,並欲收取2,300元時,旋遭現場埋伏之 員警逮捕而未遂,復經警搜索後,當場扣得前開之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編號A12至A15 ,驗前總毛重:20.53公克、驗前總淨重:16.57公克、推估 驗前總純值淨重:1.32公克)、毒品咖啡包11包(編號A1至 A11,驗前總毛重:55.84公克、驗前總淨重:45.59公克、 推估驗前總純值淨重:3.64公克)、廠牌Vivo紅色手機、廠 牌iPhone金色手機、廠牌iPhone黑色手機、廠牌iPhone銀色 手機各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 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 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 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 ,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 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 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 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MG菸酒行』《掌》24H」之人,對 外發送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經員警發現後,員警運用設 計引誘之技巧,與「『AMG菸酒行』《掌》24H」洽談交易毒品 之細節後,「『AMG菸酒行』《掌》24H」指示被告前往交易, 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被告及辯護人對此 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應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温千暳、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 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97頁至第105頁 ),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11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並有新北市○ ○○○○○○○○○○○○○○路○○○○○○○○○○號碼000-0000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 所110年4月20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 華派出所110年4月30日職務報告、現場查獲及毒品照片、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勘查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4594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110年度偵 字第16113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9頁、第37頁、第101 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39頁 、第99頁至第100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在卷可參,又 被告遭查獲時所持有之用以與喬裝員警交易之毒品咖啡包 ,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 刑鑑字第11000459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 第16113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之毒品交易,係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AMG菸酒行』《掌》24H」之 人先洽談販毒之事宜,再指派由被告前往交易,被告縱使 僅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亦係與「『AMG菸酒行』《掌》2 4H」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可認定被告主觀上 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 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 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 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 要內容,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 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 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 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AMG菸酒 行』《掌》24H」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AMG 菸酒行』《掌》24H」對外散布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再由被 告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取購毒價金,顯已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實 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微信「『AMG菸酒行』《 掌》24H」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對於整起行 為過程均不否認,已對行為之客觀事實及過程有詳細之交 待,僅是對於其所為之犯行法律上評價等語,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 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稱「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 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於偵查時稱:伊跟「『AMG菸酒行』《掌》24H 」拿了15包咖啡包,伊以為是減肥藥,伊並沒有幫「『AMG 菸酒行』《掌》24H」賣咖啡包,只是幫她送貨等語,且於檢 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販賣毒品時?」稱:「不承認,因 為對方沒有給我錢。」,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110年 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8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足認 被告不僅未坦承其所送交予喬裝員警之物為第三級毒品、 亦未就其所為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揆諸前開見解, 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之情形,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AMG菸酒行』《掌》24H」,惟被 告當時並未提供對話紀錄亦無相關監視器可供佐證,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 3402297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緝字 第111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 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 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其 販賣次數非多,販賣數量亦非甚鉅,且就其參與本案之情 節,係其受「『AMG菸酒行』《掌》24H」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 予賣家,是就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以觀,被 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 重,且被告前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被告之犯行雖因未遂 而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 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 恕,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並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販賣數量非多、且僅止於未遂 ;(二)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見113年度他字第144號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三)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所有之廠牌iPhone金色、銀色、黑色手機共3台 ,被告供稱係其平時生活、玩遊戲、導航之用(見110年 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犯行之用,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廠牌Vivo紅色手機,被告供稱係「『AMG菸酒行』《掌》24H 」提供其聯繫「『AMG菸酒行』《掌》24H」本案販賣毒品事宜 所用之物,且係用Vivo手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110 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33頁至第134 頁),足認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 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4包及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1包,共15包毒品咖啡 包,經鑑驗結果,毒品咖啡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 刑鑑字第11000459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 第16113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 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訴緝-111-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焦建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潘紀寧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佳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春利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就被告銷售之「站前美學」第A11棟 第8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不含車位,下稱系爭建案)簽立房 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626萬元(土地價款376萬元、房屋價款250萬 元),並約定貸款金額500萬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附件七 、付款明細表給付至第5期共計115萬元,然系爭建案刻正興 建中,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因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非經乙 方同意,甲方同意不將本買賣標的轉讓與第三者或更換他人 」、「甲方如擬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得 乙方同意,並繳清已屆期之各期應繳款項及相關稅費、代辦 費等後始得轉讓」、「甲方需於辦理轉讓手續同時支付本契 約總價款千分之一之轉讓手續費予乙方」,系爭建案之代銷 公司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十甲公司)亦有告知 系爭契約可轉讓他人。原告於113年1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 間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建案,並於同年4月間獲悉有買方 即第三人甘國華下斡旋金表示願以買賣總金額907萬元向原 告購買,並於斡旋書記載「上述承購金額,如於5/1前尚未 確認可換約,則無條件解約」,故原告於同年4月17日函請 被告同意轉讓,卻遭被告表示「112年7月1日施行之平均地 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不適用於112年6月30日以前所簽 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固無疑問,惟台端於簽約時既已同意 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後續履約即應受其拘束,而非恣意 要求本公司必須同意配合台端將本契約轉讓予第三人」等語 而拒絕,致原告受有轉售系爭建案之價差損害。  ㈡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與內政部109年12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90 147669號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下稱「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房地轉讓條件」 第㈠項規定:「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 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 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不盡相同,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20條房地轉讓條件第㈠項規定仍構成兩造契 約內容,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同意將系爭契約轉讓予第三 人,且原告均按期程繳清各期應繳款項,原告既已事先以書 面請求被告同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預示拒絕履行 。系爭建案行情近來水漲船高,被告拒絕同意之違約行為, 顯係無理由重大限制原告財產處分自由,為不完全給付之違 約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又原告係以626萬元購得系 爭建案,甘國華願以907萬元向原告購入,價差為281萬元, 扣除4%仲介費36萬2,800元、35%房地合一稅85萬6,520元等 支出後,原告客觀上確定可取得之轉售價差所失利益損害為 159萬68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法律關 係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 ,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 登讓與或轉售廣告」等內容及其立法理由,可知為避免預售 屋之買受人透過轉讓購屋預約單、預售屋買賣契約等方式炒 作房價或賺取價差牟利而為修正,原告係於110年3月28日簽 訂系爭契約,竟於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之113年1月21日即委 託仲介銷售,顯見原告購入系爭建案之目的並非自住,而係 為炒作房價、投資套利,原告之行為已與上開立法目的背道 而馳。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係參考「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而為約定, 而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房地轉讓條件,原告主 張雙方未約定故「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 條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云云,實屬無理。另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項約定並無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 0條規定,且被告係參考立法政策、防止有心人士透過轉讓 預售屋買賣契約方式炒作房價或賺取價差牟利,為合法有效 之條款,兩造應受其拘束。而原告既已同意系爭契約第16條 約定成為系爭建案產權登記名義人,並同意不得任意將所購 買之系爭建案或系爭契約轉讓他人,後續履約即應受拘束, 自原告所提「斡旋/要約契約」記載「上述承購條件,如於5 /1前尚未確認可換約,則無條件解約」,更可證原告對於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約定知之甚詳,方會為前開約定 以避免違約責任,原告若擬將系爭契約轉讓予第三人,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民法第301條規定應獲被告同意,始生 效力。是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 系爭契約轉讓予第三人之義務,則系爭契約目前仍由兩造持 續履行,遑論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價差損害159萬680元,至屬無理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以626萬元與被告就系爭建案簽訂系爭契約,嗣 後原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建案,甘國華並下斡旋金願以907 萬元購買,然被告竟無理由拒絕同意系爭契約轉讓,而有不 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 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59萬680元等語,被告固未否 認其拒絕同意原告將系爭契約轉讓予甘國華之事實,然就其 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㈠「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 是否構成兩造契約內容?㈡被告拒絕同意原告轉讓系爭契約 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經查:  ㈠「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並未構成兩造 契約內容: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109年1 2月25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20條房地轉讓條件規定:「㈠買方繳清已屆 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 ,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 ,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㈡前款之轉讓,除配偶、直 系血親間之轉讓免手續費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房地 總價款千分之_(最高以千分之一為限)之手續費。」,可 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就契約轉售條件予以約定,若無 約定,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依消 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亦構成契約內容,而得拘束預售屋買 賣契約雙方,反面觀之,倘若買賣雙方就預售屋契約轉讓條 件已有約定,依契約自治原則,即應適用買賣雙方簽訂契約 內容,而無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 規定予以補充之空間。  ⒉原告固主張「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約 定,依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應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云云, 然觀諸系爭契約16條契約轉讓約定:「一、自簽訂本契約日 起,甲方(即原告)即為本買賣標的物之產權登記名義人, 非經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同意不將本買賣標的轉讓與 第三者或更換他人,否則其轉讓或更換行為對乙方不生效力 ,且因此發生糾紛或致使乙方遭受損失時,甲方應負違約及 賠償責任。」、「二、自簽訂本契約日起至乙方通知辦理銀 行貸款對保期限日止,甲方如擬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 事先以書面徵得乙方同意,並繳清已屆期之各期應繳款項及 相關稅規費、代辦費等後始得轉讓,讓渡手續需由甲方親自 至本公司辦理,並以壹次為限(本轉讓手續為以簽立讓渡書 方式辦理,本契約書不再更名簽訂)。」、「三、前項之轉 讓,除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免收手續費外,甲方需於辦 理轉讓手續同時支付本契約總價款千分之一轉讓手續費予乙 方。」等內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可知兩造就系爭建案或系爭契約之轉讓業於系爭契約內約定 明確,包括得否轉讓、轉讓手續、轉讓手續費等事項均有記 載,應無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所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內容之 情形,故原告主張「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20條規定,依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云 云,應非可採。    ⒊原告雖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事項」第20條第㈠項規定不盡相符,應有消保法第17條 第5項規定適用云云。然細譯兩者差異乃系爭契約第16條約 定並無如「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第㈠ 項規定設有「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限制,然此限 制並無違反禁止或強行規定,本可由買賣雙方自由約定,且 考諸112年6月19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業已修正為:「二十、房地讓 與或轉售條件㈠買方於簽約後,不得將本契約讓與或轉售與 第三人。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 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㈡符合前款但 書規定之買方,應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並以書面通 知賣方,賣方除有法令依據外,不得拒絕配合辦理。㈢前款 情形,除第一款但書之受讓人為買方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二 親等內旁系血親,免手續費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房 地總價款萬分之_(最高以萬分之五為限)之手續費。」( 見本院卷第363頁),可知立法者亦肯認預售屋契約轉讓應 朝原則上禁止之方向修正,自難認定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有 以109年12月25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規定補充兩造契約內容之必要 ,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㈡被告拒絕同意原告轉讓系爭契約並未構成不完全給付:  ⒈原告主張其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建案,甘國華並下斡旋金願以9 07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建案,經原告以書面請求被告同意轉 讓,卻遭被告拒絕,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違約行為云云,雖提出委託書、「斡旋/要約契約」、 兩造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65頁 )。惟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 欲將系爭建案及系爭契約轉讓予甘國華,均應經被告同意方 得為之,而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亦表示原告不得恣 意要求被告必須配合契約轉讓予第三人,並考量未來履約爭 議恐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而無法同意原告所提將系爭契 約轉讓予第三人之申請等情(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僅再次重申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內容,並說明其無欲使法 律關係複雜產生履約糾紛故而拒絕同意轉讓,則縱認109年1 2月25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20條規定應作為兩造契約內容,亦難認被告 之拒絕係無正當理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信賴系爭建案之代銷公司五十甲公司告知系 爭契約可轉讓他人,方以畢生積蓄購買系爭建案,且原告係 因工作有出國計畫方將系爭建案轉售,並非為賺取價差牟利 ,據原告所知,因房價上漲很快,部分預售屋買受人無法承 擔頭期款壓力而將預售屋原價轉回建商,亦有部分建商寧願 違約不交屋,要以較高價格轉售等語,並提出系爭建案群組 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39頁)。惟112年2月8日修 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之4條第1項固規定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 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 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 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 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而前開規定於施行前已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於施行後可換約1次,有內政部113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11 300445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62頁), 即兩造於110年3月2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7月1 日後仍可將系爭契約轉讓他人1次,然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 、第2項約定均無絕對禁止(即縱使被告同意亦無法轉讓之 情形)原告將系爭契約轉讓與第三人,故五十甲公司向原告 說明系爭契約可轉讓他人,與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及內政部 前開函文說明並無不符,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審閱系爭 契約第16條約定,就其轉讓系爭契約應經被告同意亦已知悉 ,原告仍同意簽立系爭契約,自應承擔被告日後不同意原告 將系爭契約轉讓之風險,故原告前開所述即令為真,亦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拒絕同意原告將系爭契約轉讓予甘國華,與系爭契約第 16條約定並無不符,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故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即同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失利益159萬680元,為屬無據。又原告聲請向恆顧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馥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和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函詢是否有於112年7月1日後同意112年7月1日前已簽訂 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將契約轉讓予第三人之案件,以及 聲請傳喚證人即仲介公司業務邱思璇,以證明其公司仍有受 託銷售112年7月1日前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並換約成功之案件 等節,因各建設公司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內容不盡相同, 被告亦不受該等契約之拘束,故難認有函詢及傳喚證人到庭 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並 未構成兩造契約內容,被告拒絕同意原告轉讓系爭契約並不 構成不完全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159萬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7

PCDV-113-訴-1866-2025032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慈雲寺 法定代理人 鄧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高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梁正翰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6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梁正翰,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如民國112年5月9日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1-1(屏東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4.90平方公尺)、A1-2(同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8.81平方公尺)、B1(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 95平方公尺)、C1(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3平方公尺) 、D1(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之三層樓加強 磚造鐵皮屋頂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其中一、二樓之興建費用,除政府申請補助款新臺幣(下 同)31萬5,000元外,其餘皆係上訴人於65至71年間向信眾 籌款並鳩工興建,一、二樓於71年興建完成後,二樓作為上 訴人寮房,供法師居住使用,一樓則無償提供作為高樹社區 活動中心之社區關懷據點,至系爭建物三樓之鐵皮屋頂,係 上訴人另於102、103年間出資興建,故系爭建物一、二、三 樓既全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即由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詎被上訴人竟以有系爭建物一樓所有權為由於82年間 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現改為屏縣政府財稅局)申請房屋設 籍課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並否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有礙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整性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請求塗銷稅籍。原審判決認上訴 人所提出之慈雲寺開支會用簿(下稱開支簿)之支出非供興 建系爭建物之用,惟此為原審判決誤認祖師殿為副殿,實則 系爭建物即為副殿,開支簿所載確為興建系爭建物之支出, 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就系 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高樹鄉公所,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房屋稅籍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69年間為推行基層建設方案,便 以基層建設基金中之472萬5,000元,規劃興建高樹鄉五座活 動中心(其中即含系爭建物),以加速地方發展與繁榮,系 爭建物一樓之興建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上開基層建設基金所 支出,至系爭建物二樓,規劃為安養堂以安置鄉內失婚孤寡 婦女,興建經費由屏東縣政府補助15萬元、高樹鄉公所補助 9萬元及村民配合款6萬元,總計30萬元興建完成,故系爭建 物一、二樓係不同時間所興建,而系爭建物三樓則非被上訴 人興建,係上訴人自行搭蓋之違章建築。又被上訴人為興建 系爭建物,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 鄉○○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透過屏東縣政府協助辦理撥 用,作為被上訴人興建高樹社區活動中心及安養堂使用,故 系爭建物非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一樓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納稅義務 人為高樹鄉公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登記應 予塗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  ㈠上訴人之主殿於46年間興建,面向主殿之左側為地藏殿,右 側為祖師殿,地藏殿係於56年間興建,祖師殿則於65至70年 間所興建,上訴人之主殿、地藏殿、祖師殿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鄉○○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上 訴人,有慈雲寺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 頁)。  ㈡系爭建物坐落於祖師殿旁,與祖師殿之坐落位置約成一直角 ,系爭建物興建日期約為69年間,門牌號碼亦為○○路00號, 系爭建物於82年7月設籍起課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有高樹鄉公所房屋稅籍證明書、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0年5月11日屏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 函、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131 、135頁)。  ㈢系爭建物坐落於訴外人鍾達文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30.9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1),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管理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1 )、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8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1-2) ,屏東縣○○○○○○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4.9平方公尺(附圖 編號A1-1),鍾達明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 公尺(附圖編號D1),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里港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59至 167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 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有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 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 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 其起造,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上訴人須舉證 其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至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縱無法 完全證明為其所出資興建,然因上訴人負有舉證其為出資興 建人之舉證責任,當不能因被上訴人就其是否為出資興建之 人舉證不足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㈡本件系爭建物為3層樓,系爭建物1樓現作為屏東縣高樹鄉社 區活動中心使用,2樓現由上訴人供法師居住使用,為師父 之禪房,3樓為鐵棚架,其四周並無牆壁,現放置水塔等物 ,而於系爭建物右側有單獨之樓梯可以上、下系爭建物2、3 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20至123、220頁;本院卷第141、151至152頁) ,則系爭建物2樓有獨立之出入口,不必經由1樓出入,且系 爭建物1、2樓目前作不同之使用,是系爭建物1、2樓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各自得為獨立之權利客體。至於 系爭建物3樓部分,因四周無牆壁予以區隔,不足以遮避風 雨,且作為系爭建物1、2樓之水塔、管線配置之用,有系爭 建物3樓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堪認系 爭建物3樓並無有獨立經濟效用,故非屬獨立之權利客體, 而屬附屬建物,可資認定。 ㈢系爭建物1、2樓是否同時興建乙節,據被上訴人前民政課課 長江崑茂於原審證稱:我在70年主辦社區發展業務,所以就 簽辦興建高樹社區活動中心,活動中心1層蓋好之後,差不 多1年之後,高樹村村民大會議決案小型工程興建2樓要做安 養堂,要收容孤苦無依弱勢老人來照顧。當初1樓及2樓撥用 土地是我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反面至224頁); 上訴人之信徒溫泓達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先蓋1樓再蓋2樓 ,時間陸陸續續我不清楚,興建經費鄉公所、縣政府總共補 助31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另源泰建材行經 營者廖源華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70年活動中心要做的時候 買的材料,這些材料的錢是上訴人第1任法師給我的,蓋活 動中心跟副殿我有看到他們在做,上訴人跟我買的是快蓋完 的部分,不是全部都跟我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反面 至229頁),根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建物係完成1樓建 築後,再興建2樓,而非同一時期興建,且據江崑茂之證述 ,系爭建物2樓名為安養堂,堪認系爭建物先建1樓後再興建 2樓,系爭建物1、2樓並非同一時期所興建。  ㈣關於興建系爭建物1樓部分:  1.系爭建物1樓係由被上訴人以發包方式交由他人承攬興建, 被上訴人於69年8月4日收受承攬人交付之押標金60萬元,有 被上訴人70年度代收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 5至286頁),另於70年3月18日有給付部分工程款94萬5,000 元,有被上訴人70年度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87至289頁);參以財政部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 處於111年1月28日函覆原審表示:屏東縣政府為高樹鄉公所 興建安養堂及高樹社區活動中心需要,前經行政院71年6月1 7日院台財產三字第0000號函核准無償撥用高樹鄉○○段000-0 0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在案,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 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台財產南屏二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頁),再根據屏東縣○○○○○○○ 地○○○○○○○○○○○地○○○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意 撥用後交由高樹鄉公所興建安養堂及高樹社區活動中心之用 等語,有屏東縣政府申請撥用公地計劃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31至35頁),均足認被上訴人先興建系爭建物1樓作 為高樹鄉活動中心後,再向行政院申請撥用土地。  2.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開支簿用以證明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惟開支簿內僅見有「發動中心2樓鐵」(見原審卷一第65頁 )、「安養堂工作」(見原審卷一第77頁)等開支明細,其 內並無興建系爭建物1樓之開支費用記載,則系爭建物1樓是 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即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開支簿內有 關「副殿」之記載,該「副殿」即指系爭建物,並提出「達 摩祖師樂捐芳名」石碑及「興建副殿樂捐芳名」石碑等照片 (見本院卷第53、55頁),以證明祖師殿與副殿分屬不同建 物,副殿即為系爭建物,並非祖師殿。惟原告第7任住持易 瑞僅於原審證稱:開支簿是上定法師跟前前任住持融慎法師 交給我的,本子內容就是指65年開始興建左邊副殿跟活動中 心的工程款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又廖源華於 原審證稱:原告買材料是70年活動中心要做的時候買的材料 ,副殿也有在整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反面),則依 易瑞僅、廖源華之證述可知,副殿與活動中心分屬不同之建 物,而非同一建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南興段445地號土 地空照圖,其可證明土地上建物興建之時間進程,係先有原 告之主殿,嗣再興建祖師殿,興建祖師殿當時尚未興建系爭 建物,有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再自 開支簿內之記載以觀,興建副殿之時間為65年間(見原審卷 一第45頁),而活動中心2樓開始興建之時間為70年間(見 原審卷一第65頁),則依興建時間之進程判斷,開支簿內所 載之「副殿」為祖師殿,亦非無可能。又上訴人提出之「達 摩祖師樂捐芳名」石碑、「興建副殿樂捐芳名」石碑雖可證 明上訴人信徒之捐款用於不同之用途,惟僅憑「達摩祖師樂 捐芳名」石碑上載有「達摩祖師」4字,是否即可證明該捐 款係作為興建祖師殿之用,並非無疑,而「興建副殿樂捐芳 名」石碑雖載有「興建副殿」4字,可認該捐款係作為建築 之用,惟副殿是否為系爭建物,亦非無疑,已如上述,是上 訴人提出上開石碑之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信 徒捐款所興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1樓為其所出資 興建等語,尚難採信。 ㈤關於興建系爭建物2樓部分,開支簿內分別載有「發動中心2 樓」、「安養堂」等興建帳目明細,再依江崑茂於原審之證 述可認系爭建物2樓係要作為安養堂以收容孤苦無依弱勢老 人之用,堪認開支簿內記載之安養堂係指系爭建物2樓。而 系爭建物2樓之興建曾接受屏東縣政府及被上訴人各補助15 萬7,500元,有開支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頁),是 興建系爭建物2樓並非全由上訴人所出資,而系爭建物2樓歷 年皆為上訴人住持之居住處所,則興建系爭建物2樓之經費 為屏東縣政府及被上訴人所提供,因上訴人之住持長年居住 於寺廟,故委請其尋找工人、廠商協助興建系爭建物2樓, 興建完成後,則暫供上訴人住持居住之用,此情亦非全無可 能,則根據上訴人提出之開支簿,尚難認定系爭建物2樓全 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出資之31萬5, 0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由其等贈與給上訴人,故系爭建物2樓 非由上訴人單獨出資,是系爭建物2樓尚難認由上訴人單獨 原始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建物3樓既附屬於系爭建物1、2樓 為附屬建物,則系爭建物3樓附屬建物亦難認屬上訴人單獨 所有。  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原 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均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26

PTDV-111-簡上-72-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98、637、6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追加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61、5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智群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起,與吳宏章、林哲 鋐(現更名為林育文,下仍稱林哲鋐)、洪楷楙(以上3人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依林哲鋐指示,先於 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投資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群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 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第2層、第3 層帳戶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時間,由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吳秀嫚、李雨青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將款項以附表所示方式輾轉匯款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第二層或第三層之本案帳戶,黃智群再將本案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並 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轉回至吳宏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藏匿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智群並從中賺取每顆USDT新臺幣(下同)0.02元之報酬 。嗣吳秀嫚、李雨青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吳秀嫚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智群(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至 2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9 至21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 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 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 本案帳戶,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轉匯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單純做虛擬貨幣USDT買 賣,我跟每個客戶都有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每筆交易都有完 成,我收到的錢都是買家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216頁)。惟查: 1、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登記為群逸公司負責人 ,並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本案帳戶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時間,由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吳秀嫚、被害人李雨青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時間將款項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輾轉匯款 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層或第三層之本案帳戶,被告並 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記查詢服務、本案帳戶 申請書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活期存款印鑑卡、帳戶 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開戶證件、客戶帳戶明細查詢 (見他27卷第23頁,偵1661卷第12至29頁),及附表一編號 1至2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2、共犯吳宏章自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 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共犯林哲鋐並依共犯吳宏章指示,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三層帳戶,並協 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共犯洪楷楙亦於111年5 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 款項第二、三層帳戶,甚至尋找人頭虛設公司開辦公司金融 帳戶配合領款,共犯吳宏章再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 回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犯吳宏章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共犯林哲鋐、洪楷楙 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67 至394、448至504頁,原審訴498卷三第6至69頁),且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認定屬實,有 該案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9至481頁 ,本院卷第227至342頁),而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認在卷(見 原審訴498卷三第418頁),且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 於該案中亦均全部為認罪之答辯,衡情其等應無設詞誣陷被 告入罪之動機,且其等證述內容亦無何誇大、違背常情或與 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是上開證人證言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 信。證人林哲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證詞,改證稱其有跟被 告講資金係合法,一開始找被告就告知被告要做虛擬貨幣云 云(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自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依下列證據,堪認被告係吳宏章水商集團成員,配合開立 公司、設立公司帳戶,故於被告設立群逸公司並開設本案帳 戶、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下稱本案錢包)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將US DT打入本案錢包,開始從事洗錢公司,才會有詐騙集團掌控 之錢包轉USDT入被告本案錢包、本案帳戶收款時間、金額, 與本案錢包轉出USDT時間、數量不相符(詳後述),但轉入 USDT數量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金額大致相符,且共犯吳宏章 持有被告本案錢包助記詞之情形:  ①證人洪楷楙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哲鋐是二車,黃 智群是三車,我是四車,林哲鋐與詐騙來的錢的人接洽,我 們3個本來就說好,我的工作是成立公司,我自己保管,資 料提供給黃智群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80至394頁); 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都知道自己在幹嘛,投資 虛擬貨幣不需要用到二車、三車、四車,林哲鋐叫我當四車 ,黃智群就來找我了,林哲鋐資金會進到三車,三車再進到 四車,我一開始就知道資金有問題等語(見原審498卷三第3 至69頁)。  ②共犯林哲鋐另案查扣編號A-1-1號行動電話內USDT錢包聯繫人 中有名稱為阿祐本機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阿祐錢包)乙節,有另案扣押A- 1-1林哲鋐手機USDT錢包頁面截圖附卷可按(見原審訴498卷 二第221頁),而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於本案中扮演之角色 為從事洗錢工作之水商集團,已如前述,堪認阿祐錢包實際 上亦為詐騙集團所掌控,否則何需特別留存為聯繫人。又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係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交易虛擬貨幣 之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 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2頁),嗣經核對本案錢包交易紀錄, 最早1筆交易係111年11月30日阿祐錢包轉入共計82,343.031 顆USDT,以當時匯率計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28,38 9.55元,有本案錢包交易明細、匯率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 訴498卷三第345頁至第384頁)。有關被告購買USDT之初始 資金來源,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從事USDT交易資金來源 係其先前存的現金等語,嗣經原審提示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供 述,後改稱係賣掉比特幣賺的50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498卷 三第410頁),然徵諸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有投資吳宏 章的全方位公司500萬元,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在111年11 月更早之前有投資吳宏章,資金來源就是自己賺比特幣而來 等語(原審訴498卷二第268頁,原審訴498卷三第413頁至第 414頁),而尊榮全方位開發有限公司係共犯吳宏章所開立 ,登記於配偶吳田心慧名下乙節,業據證人吳宏章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原審訴498卷二第14頁),是就出售比特幣獲 利500萬元之用途,被告供詞已有前後不一,是其所辯是否 可採,已非供疑;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原係供稱:我一開始 從事幣商時,先用FB、LINE、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虛擬 貨幣買賣社團,在群組內留言說我要買價值新臺幣500萬元 之USDT,就有人與我聯繫,我就將500萬元「提領」出來, 跟他約出來面交,他將價值500萬元的USDT一次性存入本案 錢包內等語(見偵48600卷第21至22頁),所述初始金額亦 與本案錢包交易明細顯示之金額大相逕庭,自難認屬實,且 其於翌日警詢中經警提領帳戶時又改稱:我本來就有在玩比 特幣,500萬元是我販售比特幣的獲利,我只記得是在幣安 交易所上找到買家,相約要販售比特幣,500萬元面交後, 就一直放在我居所,直到我要從事幣商面交USDT才回家拿這 筆錢等語(見偵48600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所辯前後 不一,益徵其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③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一般公司帳戶與自然人帳戶之 差別在於公司帳戶可以轉比較大額,其私人本身即有2個自 然人帳戶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1至412頁),而證人 林哲鋐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請黃智群去辦公司、去辦公司帳 戶,再去聯絡幣商買幣,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我跟他說 是賭金,他說不要,後來跟他說是正常資金,要不要相信我 是他的選擇,他就說要做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二第445、48 0至504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聽到賭金拒絕是因為 賭金怪怪的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9至420頁),足認 被告對於共犯林哲鋐所從事者並非正派、合法之活動應已有 所知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難認其於共犯林哲鋐空口稱為 正常資金,未提出實質資料說明佐證下,即改變原本之認知 ,而認係屬正常資金;況被告嗣後於本案帳戶因涉及詐騙案 件遭警方詢問後,其仍配合找人申請設立公司、開設公司帳 戶,依循群逸公司相同模式收取款項、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交 易虛擬貨幣,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95至39 9頁),且為被告所涉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160號判決所認定,是被告自無信任共犯林哲鋐所謂資金 來源正常之可能。  ④又群逸公司登記之公司地址為全方位商務中心(松南店), 且全方位商務中心多次撥打吳宏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尋找群逸投資有限公司黃智群先生,吳宏章均表示會轉告黃 智群先生等情,有全方位商務中心google資訊、通訊監察譯 文、吳宏章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二第15、2 86至28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共犯吳宏章與群逸 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8頁),惟如無關 係何以群逸公司所設之商務中心秘書會撥打電話至吳宏章使 用之上開門號聯繫群逸公司事宜,此足徵證人林哲鋐、吳宏 章上開證稱其等要被告去開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節係真 實。另助記詞為幫助記憶64位私鑰所組成的詞彙組,通常會 是8至24組英文單字組成,如果因為實體冷錢包遺失,或是 損毀,遇到需要恢復錢包的狀況,可以輸入助記詞來代替私 鑰,重新取得加密貨幣資產,由此可知,助記詞對於加密貨 幣錢包之管理甚為重要,若非具有特殊緊密關係之人,彼此 間並不會共享加密貨幣錢包助記詞,此特徵亦為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所自認(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2至413頁),惟參諸 另案被告吳田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 犯吳宏章所使用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內111年11月26 日即紀錄有本案錢包助記詞、群錢包帳密,有手機翻拍畫面 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二第174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其與吳宏章為朋友,自難認其等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 、情誼,而有分享至為重要之錢包助記詞必要,是衡諸共犯 吳宏章持有被告本案錢包助記詞,且證人即共犯吳宏章於原 審證稱:我知道錢有問題,透過虛擬貨幣把錢洗回去給別人 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二第第115頁至第145頁),足認被告 與共犯吳宏章同為詐騙集團水商,共犯吳宏章才會對於用詐 欺所得贓款購買之USDT之虛擬貨幣錢包有管領權限。至被告 雖辯稱:我有請吳宏章幫我保管助記詞,我怕自己遺失等語 (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3頁),惟查,被告係於原審先詢問 其是否有提供錢包助記詞給他人,被告稱沒有後,經提示被 告吳田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吳宏 章所使用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後,始更改說詞說有給共 犯吳宏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辯稱其為單純幣商,對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之犯行全 然不知情等語,所辯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USDT泰達幣於加密貨幣市場中被視為穩定幣,其特色在於與 美元掛鉤,1USDT理論上等值於1美元,而1美金兌換新臺幣 之匯率於111年12月間約在30.6元至30.7元之間,此為吾人 日常生活已知之一般常識、經驗。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買 家係以32.9元至33元加上0.02元至0.05元之匯率向其購買US DT,其價格顯然高於市場行情,而USDT為主流交易所MAX交 易所(MaiCoin)、BitoPro(幣託)交易所所能交易,何需 負擔較高成本及交易風險與被告進行場外交易,是被告所辯 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是在進行合法虛擬貨幣買賣,已非可 採;況參諸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12年12月2日、同年月 7日均為31.92元,而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自110年11月26 日至113年8月21日止,均未超過32.1044元乙節,有USDT兌T WD兌換圖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83至384頁), 若被告確係單純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且主觀上該交 易未沾染任何不法,何以其就有關匯率所述明顯悖於市場行 情,是被告辯稱其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對於共犯吳宏章、 林哲鋐與詐騙集團之合作模式、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騙 所得均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②另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匯到本案帳戶的錢都是要跟 我買USDT的,本案帳戶對應的就是同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買賣USDT我會 做KYC要買家提供雙證件及匯款的帳號,法人則是要提供負 責人的雙證件,買家提供錢包地址,買家會跟我說已經轉過 來給我,我看多少錢,我確定有收到多少錢,我就會馬上給 買家多少幣,一個買家就是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語(見 原審訴498卷三第411至416頁),被告於確定收到匯款後, 就會馬上把幣給買家,然觀諸卷附被告本案錢包交易紀錄, 被告於本案帳戶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層轉款項時間、金 額分別為111年12月2日13時26分許505,000元,參考上開USD T兌TWD兌換圖表所示31.92元之匯率,應兌換15,820.802顆U SDT,縱認依被告上開所述顯然悖於行情,最有利於賣家之3 3元加計0.05元即33.05元之匯率計算,亦應兌換15,279.879 顆USDT;同年月7日11時14分許至15分許共600萬元,以前述 相同方式兌換,亦應換得187,969.925顆USDT或181,543.116 顆USDT,然本案錢包於111年12月2日15時49分許、16時33分 許,始陸續轉95,693USDT、80,701USDT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TWA5EwXKTgRSDioktxpiG4psn5wcQk5k6h;於111年12月7日12 時40分許、15時29分許、17時8分許,始陸續轉96,432顆USD T、164,898顆USDT、144,648顆USDT入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本案錢包 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45至376頁),被 告本案錢包之USDT與本案帳戶所收款項對應之USDT交易數量 顯不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單純為虛擬貨幣幣商云云,亦不 足採信。  ③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原否認其係依共犯林哲鋐指示設立 群逸公司並開設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等語(見原審 訴498卷三第412頁),後經原審提示證人林哲鋐於112年11 月28日所為證述後,始改稱:林哲鋐跟我說,他有合法的資 金,有客戶要買USDT,客戶都是正常的,所以要我去開公司 ,一開始有些客戶是林哲鋐介紹的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 第419頁),且經原審向被告再次確認共犯林哲鋐是否有提 過有違法資金需要換成虛擬貨幣時,被告先否認,經原審提 示證人林哲鋐於112年11月28日證述內容後,一開始說是世 足賽賭金,問被告要不要做,被被告拒絕,後來說是正常資 金被告就答應等語後(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9頁),始改稱 :我一開始拒絕,因為覺得賭金怪怪的等語(見原審訴498 卷三第419至420頁),被告之供詞顯係隨證據之顯現而更異 其詞,其所辯殊難採信。  ④另經檢視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開戶至12月15日間之交易紀錄 ,111年11月11日2時23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0秋辰車 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秋辰車業有來跟我買USDT等語(見偵 48600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查被告所述群逸公司唯一之 錢包地址最早之USDT交易紀錄為111年11月30日轉入共82,34 3.031顆USDT,111年11月間並無任何轉出USDT之紀錄,有本 案錢包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群逸公司土銀帳戶往 來銀行帳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45至376 頁,偵1661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偵48600卷第45頁), 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至明。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顯 係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仍分擔本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虛擬貨幣之工作,堪認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 元以下罰金。」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原刑法第 339條之4之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所得達500萬元時,調高其法定刑度 ,並以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利益價值,區分其刑。查附表一 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取並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逾500萬元 ,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嗣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將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 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無行為時、裁判時法何者較有 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被告所為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 被告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應係由三 人以上共犯,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已如前述,自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 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審訴498卷三第 390頁,本院卷第117、161至162、203至204頁),自無礙當 事人及辯護人攻擊防禦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洪楷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率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並藉由虛設公司行號、申辦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 水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 ,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 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家裡有母親、弟弟、妹妹,另案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作,一個 月薪水5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21頁),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 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係以另案扣押之Iphone 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 0000)聯繫收款、轉USDT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20頁) ,足認上開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是要購買USDT,其係賺取每顆USDT0.02至0.05元新臺幣之 價差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7頁),並以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方式估算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以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分別為505,000元、600 萬元,依上開31.92元之匯率計算,分別可換得15820.802顆 、187969.925顆USDT,是被告本案報酬分別為317元【計算 式:15820.802顆×0.02元=316.41604元(無條件進位)】、 3760元【計算式:187969.925顆×0.02元=3,759.3985元(無 條件進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惟查:㈠共犯吳宏章水商集團係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 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 贓款及洗錢工作,共犯林哲鋐並依共犯吳宏章指示,請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三層帳戶,並協助 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共犯洪楷楙亦於111年5月 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 項第二、三層帳戶,甚至尋找人頭虛設公司開辦公司金融帳 戶配合領款,共犯吳宏章再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 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犯吳宏章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共犯林哲鋐、洪楷楙於 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67至 394、448至504頁,原審訴498卷三第6至69頁),且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認定屬實,有該 案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9至481頁, 本院卷第227至342頁),上開證人證言憑信用甚高,自足堪 採信。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另徵諸證人洪楷楙於另 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哲鋐是二車,黃智群是三車,我 是四車,林哲鋐與詐騙來的錢的人接洽,我們3個本來就說 好,我的工作是成立公司,我自己保管,資料提供給黃智群 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80至394頁);於另案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一開始都知道自己在幹嘛,投資虛擬貨幣不需要 用到二車、三車、四車,林哲鋐叫我當四車,黃智群就來找 我了,林哲鋐資金會進到三車,三車再進到四車,我一開始 就知道資金有問題等語(見原審498卷三第3至69頁),益證 被告確係吳宏章水商集團成員,配合該集團設立群逸公司並 開設本案帳戶、本案錢包,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被告並開 設本案帳戶、本案錢包後,即將USDT打入本案錢包開始從事 洗錢甚明。㈢被告雖辯稱其為單純幣商,對於共犯吳宏章、 林哲鋐之犯行全然不知情云云。惟查:1、USDT泰達幣於加 密貨幣市場中被視為穩定幣,其特色在於與美元掛鉤,1USD T理論上等值於1美元,而1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11年12 月間約在30.6元至30.7元之間,此為吾人日常生活已知之一 般常識、經驗。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買家係以32.9元至33 元加上0.02元至0.05元之匯率向其購買USDT,其價格顯然高 於市場行情,而USDT為主流交易所MAX交易所(MaiCoin)、 BitoPro(幣託)交易所所能交易,何需負擔較高成本及交 易風險與被告進行場外交易,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所收取之 款項是在進行合法虛擬貨幣買賣,已非可採;況參諸USDT兌 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12年12月2日、同年月7日均為31.92元, 而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21日 止,均未超過32.1044元乙節,有USDT兌TWD兌換圖表在卷可 參(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83至384頁),若被告確係單純為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且主觀上該交易未沾染任何不法 ,何以其就有關匯率所述明顯悖於市場行情,是被告辯稱其 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對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與詐騙集團 之合作模式、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均不知情云云 ,顯非可採。2、又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匯到本 案帳戶的錢都是要跟我買USDT的,本案帳戶對應的就是同一 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買賣USDT我會做KYC要買家提供雙證件及匯款的帳號 ,法人則是要提供負責人的雙證件,買家提供錢包地址,買 家會跟我說已經轉過來給我,我看多少錢,我確定有收到多 少錢,我就會馬上給買家多少幣,一個買家就是一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1至416頁),被告 於確定收到匯款後,就會馬上把幣給買家,然觀諸卷附被告 本案錢包交易紀錄(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45至376頁),被 告本案錢包之USDT與本案帳戶所收款項對應之USDT交易數量 顯不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係單純為虛擬貨幣幣商 云云,亦不足採信。3、另檢視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開戶至 12月15日間之交易紀錄,111年11月11日2時23分許,帳號00 0-000000000000秋辰車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秋辰車業有來 跟我買USDT等語(見偵48600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查被 告所述群逸公司唯一之錢包地址最早之USDT交易紀錄為111 年11月30日轉入共82,343.031顆USDT,111年11月間並無任 何轉出USDT之紀錄,有本案錢包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群逸公司土銀帳戶往來銀行帳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 審訴498卷三第345至376頁,偵1661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 ,偵48600卷第45頁),益證被告並非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至明。㈣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知 悉其行為可能涉及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分擔本 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虛擬貨幣之工作,堪認其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 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 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黃智群於111年12月20日帶同共犯吳韶華(所涉詐欺等部分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案件提 起公訴)申設「華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煌公司),復 由共犯吳韶華於111年12月28日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之陽信商業銀行以華煌公司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煌公司帳戶),隨即在該處公司帳戶之 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被告使 用,被告即將該上開金融資料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前於111年12月20日,以YOUTUBE股 票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吳淡如」、 「李梓欣」、「嘉惠」、「昌恆」、「鋐霖」等人,向告訴 人張廷光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 22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臺灣土地 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第一層),旋即於同日11時8分許,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 帳100萬元至華煌公司帳戶帳戶內(第二層),再轉帳至其 他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7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上一罪,其一部 犯罪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 他部分犯罪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1年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吳宏章水商集團後,與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吳李仁、 江詠綺、林子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依吳宏章之指 示請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並協助 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黃智群遂以不詳方式承接 虛設之群逸公司負責人,並提供本案帳戶所示銀行帳戶之金 融資料交與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被告並層轉詐得款項,吳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所得贓 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被告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邱彥傑、黎佩玲、鄭品辰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 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騙集團聯繫而指揮 吳宏章水商集團,將詐騙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並負 責管理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 、勝鴻資訊有限公司帳戶,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邱彥傑或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帶同黎佩玲、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 、王睿彬前往銀行領款。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 則負責層轉匯入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卡咘數位投資 有限公司、勝鴻資訊有限公司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其中告訴 人張廷光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陸續匯款3,750,000元、2,9 50,000元、4,000,000元入曾元企業社曾元-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該詐得款項再轉入欣誠食品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復經轉入雄傑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又經被告轉匯入昆 昕貿易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因而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治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5、2158、4701、15 624、24533、35800、46747、48596、48597、48598、48599 、48600、48601、48602、50099、50100號)暨移送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43、15744、16332、 16336、18000、18001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罪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前案),上訴後,現由 本院以另案即113年度審原金上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影本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按(見原審訴498卷一 第359至481頁,本院卷第93至102、227至342頁),合先敘 明。 二、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雖其所提供之帳戶為華煌 公司帳戶,且告訴人張廷光受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2年2月22 日10時54分許,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矢口否認有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共犯吳宏章、林哲紘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 50頁)。惟查,被告於前案亦為相同之答辯,辯稱自己是單 純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而被告係如何成為吳宏章水商集團 成員,如何參與本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工等情 ,已如前述,且於前案即援用告訴人張廷光於112年4月2日 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證據,有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9 至481頁,本院卷第227至342頁),觀諸卷附上開警詢筆錄, 告訴人張廷光於警詢中除提及匯款至本案帳戶外,亦提及匯 款至華煌公司帳戶等情(見偵9038卷第5至6頁),則本案告 訴人張廷光遭詐欺部分與前案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附表七 編號116所示之犯罪事實,受詐欺告訴人、受詐欺時間、詐 欺手法均相同,縱告訴人張廷光受詐欺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名義人不同,匯款時間、金額、被告轉帳時間、金額亦有 差異,惟應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詐欺同一告訴人,致其多次 匯款後,由被告提供不同人頭帳戶、分次轉匯,各該舉動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是前案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 實,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3年6月17 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113年6月17日宜檢智權113偵1802 字第1139012720號函上所蓋印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 可稽(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頁),足見本案繫屬時間在後, 原審法院就此同一案件既屬繫屬在後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應就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 訴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認與前案屬同一 案件,而本案繫屬時間在後,原審法院就此同一案件既屬繫 屬在後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 定就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帶同吳韶華(所 涉詐欺等部分,業經112度偵字第9038號案件提起公訴)申 設華煌投資有限公司,復由吳韶華於111年12月28日前往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以華煌投資有限公司 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所屬之詐 騙集團則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廷光,告訴人張廷光 並於112年2月22日匯款12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自該臺灣土地銀行戶轉 帳一百萬元至華煌投資有限公司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中,被 告則係虛設之群逸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取得該公司名下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另管理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勝鴻資訊有限公 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而該案之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廷光後,告訴人張廷光分別於112 年3月25日匯款375萬元、295萬元及400萬元至曾元之華南銀 行帳戶後,所匯入之金額先轉至欣誠食品有限公司之陽信商 業銀行帳戶,再轉至被告所管理之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 司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從而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起 訴被告之犯罪手法與所涉及之公司帳戶均與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不同,故2案之犯罪行為自難 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故原審認113年度偵字第1802 號之犯罪事實應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 號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並為不受理之判決,自難認為允當,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本案被告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雖其所提供之帳戶為華煌公司帳戶 ,且告訴人張廷光受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2年2月22日10時54 分許,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矢口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共犯吳宏章、林哲紘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0頁)。 經查,被告於前案亦為相同之答辯,辯稱自己是單純做虛擬 貨幣買賣等語,而被告係如何成為吳宏章水商集團成員,如 何參與本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工等情,已如前 述,且於前案即援用告訴人張廷光於112年4月2日之警詢筆 錄作為認定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證據, 有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9至481頁, 本院卷第227至342頁),觀諸卷附上開警詢筆錄,告訴人張 廷光於警詢中除提及匯款至本案帳戶外,亦提及匯款至華煌 公司帳戶等情(見偵9038卷第5至6頁),則本案告訴人張廷 光遭詐欺部分與前案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附表七編號116 所示之犯罪事實,受詐欺告訴人、受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均 相同,縱告訴人張廷光受詐欺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名義人 不同,匯款時間、金額、被告轉帳時間、金額亦有差異,惟 應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詐欺同一告訴人,致其多次匯款後, 由被告提供不同人頭帳戶、分次轉匯,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是前案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核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繫屬時間既屬在後,原審 法院就此同一案件既屬繫屬在後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應就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主張被告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行為不應評價為一 行為而論以接續犯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均不足採。是本件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 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3-上訴-6633-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趙健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健揮(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受刑人雖具狀 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並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有期徒 刑4年至4年6月等語,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7罪,除附表編號 1所示2罪、附表編號4所示2罪外,其餘所犯數罪之罪質並不 相同,犯罪事實關聯性低,且犯罪日期亦非相近,顯現受刑 人對法之敵對性高,對法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而單 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已宣告有期徒刑3年4月,且附表編 號1所示2罪、附表編號4所示2罪均已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而有所寬減,如再依受刑人之意見為大幅度之減免,顯 與責罰相當及公平正義之原則有違,自非妥適。基此,爰基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二)至附表所示各罪前雖曾因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 1、被告前因涉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下稱A-1之罪)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下稱A-2之罪);③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年6月,共18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24號判決確定(下稱A-3至A-20之罪);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15年,共8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24號判決確定(下稱A-21至A-28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共28罪 ,下簡稱A裁定)。  2、復因涉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3月,共2 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確定(附件 編號1之罪);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 年4月,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判決確定(附件編號2之 罪);③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簡字第1911號判決確定(附件編號3之罪);④妨害自由罪, 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本院99年度上訴字3992號判決 確定(附件編號4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共6罪,下簡稱B裁定)。 3、其後檢察官就前揭3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就A裁定中之A-1、 A-2、A-9至A-11、A-24至A-28等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 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簡稱甲裁定);而 A裁定中之A-3至A-8、A-12至A-23等罪,與如附件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2月(下簡稱乙裁定)。嗣受刑人另因涉犯偽證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附件編號5之罪,簡稱C判決),乙裁定所示 之罪並與C判決所示之罪,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下簡稱丙裁定 )。 4、由上可知,原A裁定、B裁定及C判決所示各罪倘接續執行, 合計共應執行25年11月(20年2月+5年5月+4月),經檢察官 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倘接續執行,合計共應執行30 年6月(15年2月+15年4月),然甲裁定及丙裁定所示各罪與 A裁定、B裁定及C判決所示各罪均相同,而重新定刑後甲裁 定及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卻較原先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 及C判決多出4年7月,顯然重新定刑之甲裁定及丙裁定,定 刑結果反更不利於受刑人,是認重新組合再定執行刑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屬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例外情形。 5、又附件編號1所示2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附件編號4所示2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863號、99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惟此部分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 形,自可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本院97年度上 訴字第519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等,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猶 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與受刑人相較之下實屬天壤之別, 受刑人裁定前應執行有期徒刑共計6年1月,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猶嫌過重,基於平等原則、限制加重原則 ,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不利於受刑人復 歸,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 難,而淪為苛酷;又受刑人雙親年事已高,母親並因交通事 故而行動不便,受刑人現已悔悟,在監抄寫佛經,請求給予 適當刑度,讓受刑人早日復歸社會,給予受刑人改過向善, 盡孝道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 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卷第2 頁),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之宣 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 6年4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 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4 曾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綜觀本件原審 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 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附表編號2 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附表編號3 為竊盜案件、附表編號4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案件、附表編 號5為偽證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不盡相同;再斟酌受刑人 所犯前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 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 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 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 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 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所為刑 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參諸受刑人前因附表 編號4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8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起訴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 中之98年2月13日即為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再者,受刑人於前開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8日以9 8年度偵字第4591號起訴後,旋於同年10月7日再犯附表編號 1所示施用毒品案件,觀諸上開各節,受刑人法治觀念顯然 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 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以匡正其 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其家庭因素等 節,指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 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列他案, 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 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則受刑人援引他案請求從輕量刑 ,亦非有理。 (三)至附表編號1至5曾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與他案定其應執行刑,惟 查受刑人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2月(他案28罪,即A裁定);另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以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5月(即B裁定),加計C判決(有期徒刑4月,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25年11月(20年2月+5年5 月+4月);嗣本院另以103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就上開A裁 定抽取其中10罪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即甲裁定) ,其餘A裁定之18罪及B裁定所示之罪(即本案編號1至4), 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 即乙裁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將 前開乙裁定所示之罪暨C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 (即丙裁定),甲、丙裁定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30年6月(1 5年2月+15年4月),已逾上揭曾經定刑(即A、B裁定)部分 加計其餘宣告刑(即C判決)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5年11月, 亦即前開甲、丙裁定應執行刑後,其刑期反較未定刑前多出 4年7月,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違反 內部界限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反而更不利於受刑人, 已損及受刑人先前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 扣之既得利益,並使其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 ,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 參照);且本案經受刑人以此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10月17日以桃檢秀子105執更604字第1129124573號函否准 請其聲請後,受刑人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 議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撤 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覆確定在案,本案自得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 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1罪 有期徒刑3月,1罪 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98年10月7日 92年間某日至98年2月13日 94年4月6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板橋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7502號 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4591號 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13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板橋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4545號 98年度訴字第938號 101年度簡字第1911號 判決日期 99年1月29日 98年10月12日 101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板橋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4545號 98年度訴字第938號 101年度簡字第1911號 確定日期 99年2月22日 99年3月8日 101年4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⑴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2864號 ⑵編號1曾經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⑶編號1備註欄執行案號誤載為「98年度執字第2864號」,應更正如上 ⑴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3888號 ⑵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98年2月13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99年2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均應更正如上 板橋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938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7年2月15日 97年7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6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26日 104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 確定日期 102年3月14日 104年11月2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28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763號

2025-03-25

TPHM-114-抗-661-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60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第1132號、第4260號、第16 55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56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健華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憲兵 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第113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即附表編號4,驗餘淨重為1.1395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即附表編號5),經憲 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即附表編號1至3,驗餘淨重分 別為3.2188公克、3.2187公克、0.3336公克),經憲兵指揮 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2月8日憲隊臺中字第1120011 30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亦有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 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 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7月25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 規定,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83號 、第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 案卷證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送驗淨 重分別為3.2238公克、3.2243公克、0.3388公克,驗餘淨重 分別為3.2188公克、3.2187公克、0.3336公克),經送憲兵 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傅 立葉紅外線光譜儀、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白色粉末 2包(含包裝袋3只,附表編號4部分送驗淨重為1.1445公克 ,驗餘淨重為1.1395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 心112年2月8日憲隊臺中字第1120011306號鑑定書1份(見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9號偵查卷〈下稱偵16559卷〉第4 73頁至第474頁)在卷供參,又因上開扣案之殘渣袋2只(即 附表編號5)本身難與其內殘留之海洛因成分剝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 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A7) ⒈送驗淨重3.2238公克,驗餘淨重3.2188公克(見偵16559卷第473頁至第474頁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2月8日憲隊臺中字第1120011306號鑑定書)。 ⒉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60號偵查卷〈下稱偵4260卷〉第6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A8) ⒈送驗淨重3.2243公克,驗餘淨重3.2187公克(見偵16559卷第473頁至第474頁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2月8日憲隊臺中字第1120011306號鑑定書)。 ⒉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0卷第67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A9) ⒈送驗淨重0.3388公克,驗餘淨重0.3336公克(見偵16559卷第473頁至第474頁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2月8日憲隊臺中字第1120011306號鑑定書)。 ⒉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0卷第67頁)。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A11) ⒈送驗淨重1.1445公克,驗餘淨重1.1395公克(見偵16559卷第473頁至第474頁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2月8日憲隊臺中字第1120011306號鑑定書)。 ⒉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0卷第67頁)。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2只,檢品編號A12) 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0卷第67頁)。

2025-03-24

TCDM-113-單禁沒-784-202503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姚小鳳 被 告 童姵淇(原名:童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7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75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1年9月15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之中港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嗣於同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再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 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起,即假冒投資 網站客服人員與伊聯繫,並對伊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9月19日1 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上揭被告所設定約 定轉帳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判決無罪,伊並無幫助詐欺 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400,000元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941號 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27號卷〈 下稱偵字第25227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堪信屬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他人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對上 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中辯以:當時是我前夫即訴外人王 冠傑告知我,他在網路上替我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關 ,不僅包吃包住,也會教導美髮技術,我不疑有他,才會於 111年9月依王冠傑指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 樓準備進行工作報到,但我到上開地點後,我跟王冠傑隨即 被詐欺集團成員軟禁,詐欺集團成員更持有辣椒水、棍棒、 鎮暴槍等武器,除我之外,還有其他被軟禁的被害人,只要 我們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會被暴力對待,我的彰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在前往臺中時就交給王冠傑保管,是王 冠傑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後來是詐欺集團成員及王冠傑將我 押到彰銀中港分行,要求我綁定約定帳號,我因出於詐欺集 團成員的脅迫,更畏懼我會如其他被害人般遭到暴力對待, 只能配合到彰銀中港分行綁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的約定帳號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的軟禁及暴力手段等不法行為,已經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我上訴狀所提出的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01號等9件 偵查案號(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 訴書可以證明,我到彰銀中港分行時,王冠傑及一名詐欺集 團成員「阿俊」就在我旁邊,縱使銀行現場有警衛保全,警 衛離我很遠,我如果唐突求救,姑不論警衛保全並非警察, 實際上也沒有強制力,警衛也無法立即從遠處保護我,反而 是在我旁邊的王冠傑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有可能立即對 我做出暴力行為,我反而讓自己處於危險之中,如果警衛未 順利制伏王冠傑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而讓他們逃離, 嗣後受暴力對待的也是我,我出於畏懼,自不可能在銀行臨 櫃時,僅因現場有一名警衛,就開始求救,地院判決顯輕忽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採取的暴力手段,更高估每位受害人之自 救能力等語(見臺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卷〈下稱刑事 二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刑事上訴狀)。經查:  ⒈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偵查卷宗第137頁, 於地檢署整理之被害人表格中,編號3之被害人為「童育茹 」(應為童郁茹之誤繕),即被告之原名,可知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A3」即為 本件被告;另記載「被害人A4」即為被告之前夫王冠傑,有 前述表格在卷可證(見刑事二審卷第289頁)。又上開案件 之搜索扣押筆錄中記載搜索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即為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四及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對本件被告最後拘禁 處所,且其中執行人欄位中編號(9),明確記載「童郁茹」 即被告原名,編號(8)則記載被告前夫王冠傑,亦有前述搜 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399頁至第411頁), 可知被告及其前夫王冠傑確係遭拘禁,直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執行搜索時始被救出。且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中, 扣押物品目錄編號D1-4記載「童郁茹彰化銀行存摺000-0000 0000000000)」(見刑事二審卷第407頁),與系爭帳戶相同, 足認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 害人A3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即為系爭帳戶, 並由拘禁被告之人所控制使用。  ⒉且被告於111年9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自拘禁 處救出後,隨即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陳述略以:因為我跟 我老公說想來臺中找正常的美容美髮工作,我老公在111年9 月9日晚上帶我從高雄上來臺中,當天他就帶著我去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5樓(維多利亞社區)找他朋友綽號大猩猩之 人聊天,當我進入這個房間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搶走我跟 我老公的手機及身分證,之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跟我及我老 公說不能離開這棟大樓,如果離開這棟大樓的話,就會被綽 號大猩猩之人打斷腿,所以我們因為害怕就沒有離開過社區 ……我當下我不知道任何情況就被軟禁了,我覺得很奇怪,由 於門鎖住,無法通行,所以當下無力反抗,在移動住處的時 候,綽號大猩猩之人會拿刀威脅我們,所以我也不敢反抗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321頁),足認其確係因誤信詐欺 集團之求職廣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控制行動。  ⒊又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四(見刑事二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0頁)記載:「陳 樺韋另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張貼廣告,佯 稱提供高薪工作或貸款,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包含A3即 被告、A4即被告前夫王冠傑)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赴約,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被押解至陳樺韋所承租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並由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温修賢 、李仁豪輪流排班、看守或外出購買生活物資,倘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不遵從指示,即出言恐嚇或作勢毆打,使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而不敢向陳樺韋或柯宗成索討應 允之報酬或貸款。嗣因A13音訊全無經其家人通報為失蹤人 口,經警循線於111年9月21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借用邱大展名義承租)查訪, 發覺A13及A14為失蹤人口,乃將其2人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詢問,A10、A11及A12亦趁隙逃離該 址。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見事跡敗露,乃呼叫 計程車將A1、A2、A3、A4、A5、A6、A7、A8、A9載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繼續拘禁。惟A1於翌日(22 日)15時45分許趁隙逃離該址並報警處理,鄭育賢、武永宏 、施冠諺、李仁豪見事跡再度敗露,又呼叫不知情之計程車 司機王文文、白濬霆、洪建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TDJ-6377、TDM-7788號計程車將A2、A3、A4、A5、A6、A7、 A8、A9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繼續拘禁。復經警循 線追查,於同日21時50分許逕行搜索上址,當場查獲鄭育賢 、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並扣得鄭育賢所有之IPHONE手 機3支、手銬3副、鋸子2把、黑色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3120 元)、黑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5萬5500元)、紙本資料1袋 、房屋租賃契約1本、電話數據卡3張、臺灣之星SIM卡1張; 武永宏所有之身分證、VIVO手機1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自然人憑證1張;李仁豪所有之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1本、健保卡1張、印章1個;施冠諺所有之REDMI手機1支 ;A2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A3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彰 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4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玉 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A5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6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自然 人憑證1張;A7所有之身分證、駕照;A8所有之健保卡1張; A14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不詳人所有之提款卡7張及自 然人憑證1張,至此始重獲自由。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2年4月27日9時50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79號搜索票,搜索温修賢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1 支,並借訊陳樺韋及柯宗成,而悉上情,並認陳樺韋、柯宗 成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入人口罪嫌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拘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 嫌」,可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因被告所指之私行拘禁等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⒋再觀被告因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雖經各地方檢察署立 案偵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惟除本件相關刑事案件 遭起訴外,其餘均由檢察官以被告確遭詐欺集團拘禁被迫交 出系爭帳戶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 34號、第7206號、第12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刑事二 審卷第219頁至第235頁)。是依卷存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 辯其因前夫王冠傑告知在網路上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 關,不僅包吃包住,也會教導美髮技術,便於111年9月依王 冠傑指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準備進行工 作報到,至上開地點後,隨即與王冠傑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 禁,詐欺集團成員更持有辣椒水、棍棒、鎮暴槍等武器,除 被告外還有其他被軟禁之被害人,只要其等不配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就會被暴力對待等節,應可採信。 ㈢被告既因遭詐欺集團拘禁而被迫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尚難認其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情。原告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即與 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未符,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3-桃簡-1295-202503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製造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尚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且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違禁物, 亦為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依法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搭機出境至泰國之2、3日後,在曼谷之 考山路,經某不詳攤商之推銷,主觀上已預見該攤商所販賣 之物,可能為我國禁止運輸及管制進口之違禁物,且縱使如 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仍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向 該攤商購買大麻種子20顆(下稱本案大麻種子),再基於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不確定 故意,於同年10月2日自泰國搭機返回我國時,將本案大麻 種子藏置在行李箱內,而以此方式私運進口及運輸本案大麻 種子入境我國。  ⑵又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及 113年3月初某日,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智慧型手機,透 過網際網路習得製造大麻之知識,在其苗栗縣○○鎮○○街00巷 0號住處之2樓房間內,使用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器具, 以施肥、澆水、光照及控制溫、濕度之方式,持續栽種大麻 種子約3至4個月,待大麻種子生長成株及自然風乾後,再收 集掉落之大麻煙草並放入夾鏈袋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玻璃罐 內保存,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因 警方於113年6月10日7時35分許,在林尚諭之上開住處內, 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尚諭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9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750號鑑定書、員警偵 查報告、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品 測試照片7張及採證照片27張(見偵卷第21、23、57至71、9 9至125、165至169、171至176頁;他卷第13至21、37至45、 5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部分:  ⒈經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禁止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違禁物,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又按刑事上運輸罪 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概念並非相同。在 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 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運輸,係指一切 轉運與輸送之行為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 為限,其在國內異地運送者亦屬之,倘有運輸意圖者,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完成,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 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 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 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 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 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61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9月27日出國到泰國,在 考山路看到有攤販在賣大麻種子,當時旁邊很多人圍著看, 有人買成品,就是1朵1朵的球狀大麻花,我有靠過去聞,味 道很臭,但我沒有用過,當時攤販推銷,拿出20顆種子說是 大麻種子,我不會分辨,攤販說是,我出於好奇,就買20顆 大麻種子想要帶回來栽種,於112年10月2日入境時,放在行 李箱內帶進我國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100、102頁), 表示其係因攤販推銷而購買本案大麻種子,當時雖未明確認 定為大麻種子,然縱使為大麻種子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栽 種而將本案大麻種子置於行李箱內,未經許可擅自從泰國攜 帶進入我國國境,參以扣案之大麻植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具大 麻特徵,抽樣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卷第173 頁),是被告意圖栽種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應已達既遂階段,且主觀上應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辯稱: 我雖然有栽種大麻種子,但沒有剪取大麻植株的葉子,扣案 3包大麻是自然風乾掉落,我也沒有把葉子放入乾燥箱,沒 有製造大麻的意思,且我栽種大麻種子是因為之前腰、頸椎 、手開刀失敗,疼痛指數很高,醫生開的止痛藥沒有用,才 想要栽種大麻施用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扣案之大麻葉均 已枯萎而非球狀,係自然風乾掉落,並非以烤箱等物品加熱 製造,被告所為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栽 種大麻罪等語。  ⒉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 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 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 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 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 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 人工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 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 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 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 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 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 而屬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第1次於112年10月初,在家中2樓房間 開始栽種大麻植株10盆,先把大麻種子10顆丟在300C.C的水 泡1天,看到種子有一點發芽,就把種子拿起來放在有土的 小盆栽裡,等待2個禮拜後,開始在土裡施肥,會將肥料及 水加入量杯中,看土壤表面有乾裂時,就會加入肥料,等待 大麻植株長高,當大麻植株長出土壤時,就要開始光照12 小時,植物生長燈、LED照明燈及LED燈泡燈要保持大麻植株 的光照,每次光照房間溫度大約要維持25度到27度,土壤濕 度要保持70%,然後再12小時陰暗,就這樣持續循環大約3至 4個月,水及肥料比例約2毫升的肥料搭配2公升的水等語( 見偵卷第33、35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上網 查如何栽種大麻,就是如警詢所述施肥、澆水、用暖氣機及 除濕機控溫、控濕,我第1次栽種大麻種子10顆,7盆沒有發 芽,3盆是失敗的葉子,是自然掉落風乾,就是扣案的3包大 麻,1包大麻放在塑膠袋裡,2包大麻放在玻璃罐內,是我上 網看到的保存方式,想看放到乾燥後味道會不會不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96、97、100、101頁),可知被告以上述方式 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而栽種,待大麻植株長(熟)成、 煙草自然風乾掉落後,予以蒐集並置入塑膠袋及玻璃罐使之 乾燥,且大麻無論乾燥程度多寡,均可供人使用達到迷幻之 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煙草燃燒效率、施用口感及賣相價錢 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033546 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是縱使被告並未使用乾燥 箱,然仍以自然風乾及置入塑膠袋、玻璃罐之方式乾燥大麻 煙草,再觀諸扣案大麻煙草之外觀(見偵卷第115、117頁) ,確實已達易於燃燒供人施用之程度,自屬栽種大麻種子及 製造大麻既遂之行為無訛,且雖於第1次栽種時未能確認其 係大麻種子,然縱使為大麻種子亦不違背其本意,詳如前述 ,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至證人林鑫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之前有說過要種植大麻去變 賣賺錢,他沒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我也沒看過他在家裡吸食 毒品,他都是拿去兜售等語(見他卷第25、27頁),參以被 告並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亦未提出所稱需施用大麻止痛之 相關證據,是被告辯稱其栽種大麻係供己施用,應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亦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⑴ 及⑵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 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先持有大麻種子,進而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及栽種大麻種子之前階段行 為,均為製造大麻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名,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以113年度蒞字第4 84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且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 本院卷第96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就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又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多次蒐集、乾燥而製造大麻,因其 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  ⒊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 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 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按其性 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栽種、製造大麻之成分,私運管制 物品大麻種子進口後,另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製造大麻 ,其私運與栽種、製造大麻之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聯 ,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私運大麻種子後,其私運之行為業已終了,與之後栽 種、製造大麻之行為,並無局部同一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顯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所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 已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 規範對象,而未及於同條之「製造」毒品罪,且運輸毒品與 製造毒品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 ,然二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運輸毒品罪所運輸之毒品 原即存在,並非行為人製造方產生,而製造毒品罪之毒品, 則是行為人無中生有,或透過加工而成,另就毒品來源之時 間先後,係先有製造完成之毒品,才有運輸毒品之問題,是 就毒品之擴散而言,二者仍有不同,立法者未將因供己施用 而製造毒品罪納入上開減刑規定之列,而僅及於供己施用之 運輸毒品罪,應未抵觸憲法之平等原則。又栽種大麻與製造 大麻,係先後不同之行為,對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不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於防制毒 品製造之前階段行為,以維國民身心健康,因此立法者僅就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設有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較輕之規定,未及於製造 大麻之行為,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且屬立法形成 之自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3項或類推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大麻種子均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 視法令而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私運大麻 種子之數量、栽種大麻之期間、製造大麻之重量,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具有一定關聯性、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於本案 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㈥沒收(銷燬)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3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為被告本案所製造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31頁、本院卷第101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植株10株,雖非大麻成品,然經檢 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屬本案遭查獲之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 案的吸食器是我在泰國買種子時,賣家送給我的,到目前都 還沒有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表示該扣案物與本 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 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煙草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A10、A11,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共29.57公克。 2 大麻植株10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至A1-10,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溫濕度計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 植物生長燈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 LED照明燈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6 LED燈泡燈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7 LED照明燈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8 暖氣機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9 除濕機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0 量杯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1 肥料4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2 智慧型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3 玻璃罐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1、A11-1,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4 吸食器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4,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2025-03-20

MLDM-113-訴-40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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