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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宋宜蓁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上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建物所為之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先位聲 明:㈠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地上門牌號碼鹿草路1 段8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即附件一)之法律 行為應予撤銷。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7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4月17日起;其 中440萬元自112年5月2日起;其中180萬元自112年5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 明:㈠兩造所為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應將約定原告所應給 付之買賣價金減輕為1,250萬元。㈡確認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債 權逾580萬元部分不存在。嗣變更先位聲明㈠、㈡為請求本院 擇一為有利判決,並將先位聲明㈢利息起算日統一減縮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75-7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7日以2,15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 爭房地,並簽立定型化之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被告670萬 元。然原告嗣發現系爭建物僅一樓為合法建物(即埔崙段53 9建號建物),二、三樓均屬違法增建,被告明知此情,卻 慫恿學歷僅小學四年級肄業之原告,在審閱系爭契約僅半日 下,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簽立系爭契約,核屬暴利行 為,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且被告未 給予原告足夠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 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系爭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另被告故 意隱匿系爭建物僅一樓為合法建物,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 原告已於112年6月13日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屬無效。倘認系爭契約仍有效,因 系爭房地欠缺一般三層樓建物應有合法層數之使用及交易價 值,核屬重大物之瑕疵,且其給付系爭建物二、三層部分係 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或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 在,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0 萬元。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減輕系爭契約價金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 金至1,250萬元,故被告請求超過580萬元買賣價金即不存在 。爰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輕價金 至1,250萬元,並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買賣價金債權逾580萬 元部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㈡就 先位聲明第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物,原告雖已給付670萬元 價金,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給付方式為原告應先 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下稱A抵押 權)所擔保之貸款1,440萬元,待塗銷登記完畢後,再付清 餘款,而兩造約定於112年5月15日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時,原告即應代償被告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上開抵押貸款。被告依約移轉登 記後,原告雖亦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貸 款1,350萬元,然原告嗣卻反悔而向彰化六信表示不願將1,3 50萬元撥付至履約保證專戶,並拒絕支付餘款130萬元,原 告故意違反系爭契約,復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 無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情形,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另系 爭契約乃兩造委請代書一同撰擬,兩造並磋商買賣標的、交 屋時間、價金多寡及付款方式,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 縱認屬之,因兩造簽約後,歷經原告多次給付價金,並辦理 貸款程序,原告更已委請親戚改建系爭建物,原告已有遠超 過審閱期之充分期間得再三反覆檢視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 並非專業領域,亦無任何偏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未給 予審閱期之瑕疵已治癒,始合乎誠信原則。又原告有多年工 作經驗,私下更從事放貸,具一定社會經歷,自無草率簽立 系爭契約之可能,且原告住所緊鄰系爭房地,且親自到場了 解屋況,系爭契約並已載明「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一併移轉」 ,原告更於簽約後著手裝潢,顯見原告對系爭房地知之甚詳 ,本件並無故意隱匿、錯誤、不完全或瑕疵給付,且原告亦 非輕率急迫無經驗。倘認系爭房地有瑕疵,因未辦保存登記 部分已為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因可歸責 之事由未給付剩餘價金,被告得沒收已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自無庸返還已收價金67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73-476頁、卷二第47頁):  ㈠兩造於112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2,150萬元向 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系爭建物為成屋。  ㈡被告係以出售不動產為業,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企 業經營者,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地,乃同條第 1款所規定之消費者。  ㈢系爭房地上均有設定2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如附表所示。  ㈣原告於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2日、112年5月25日分別匯款 50萬元、440萬元、180萬元予被告,上開金額均屬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  ㈤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之給付方式是由原告先代被告 清償A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並待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完畢後 ,如所清償之借款不足買賣價金餘額,原告再繳付餘額。而 原告為代償被告之前開借款,遂向彰化六信貸款1,350萬元 ,彰化六信於112年5月15日撥付貸款至彰化六信秀水分社保 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件系爭房地買賣 之履約保證專戶)。嗣兩造於112年8月27日簽立切結書同意 將上開貸款再撥回至彰化六信秀水分社放款備償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  ㈥系爭建物一樓部分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其餘為違法增建之 未辦理保登記建物。系爭建物自內部觀之僅有一、二樓,無 三樓。原告已裝潢系爭建物。  ㈦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委託周仲鼎律師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 收股存證號碼00113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偕同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塗銷設定予彰化六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且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定金、價金及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款 。原告於112年7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㈧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違約金之約定。  ㈨系爭房地設定之A抵押權之擔保貸款債權,所生利息均由被告 繳納,其於112年5月至113年3月間已給付中租迪和公司121 萬7,681元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先位請 求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辯稱:被告已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然系爭契約係由 何人撤銷、解除,將影響原告是否應負擔違約金等義務(詳 後述),故原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有確認利益,被 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為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 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前段、第9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他人就本建案其他不動產所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內容如附件二所示,比對系爭契約與該契約內容 ,除第貳條買賣標的、第參條價金給付方式、附註內容有所 不同外,其餘內容幾乎相同。又被告以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 解除等為由,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現經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 )審理中。而系爭契約代書即訴外人林蕙靚於另案作證稱: 被告在本建案之3戶建物,我經手3戶,用的都是同一個公版 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個建案是被告找我接洽的,本件是 我經辦該建案的第一戶;被告銷售案件並非每一件都找我處 理,我每次幫被告處理交易案件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檔案 都是差不多,只是姓名、金額、標的及另外約定條件不一樣 ,或是有履約保證,會再加註;系爭契約是依雙方談好的條 件來定的,條款是兩造講好,我事先擬好才帶去,除了價錢 ,這件有特別交代什麼時候要交屋。本件並無給予審閱期, 簽約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原告並與原告對話等語(另案卷第 272-280頁),可知本件建案3戶均是被告委請林蕙靚擔任代 書,而林蕙靚所使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具有固定格式, 僅隨個案而填載姓名、金額、標的及其餘條件,是被告既使 用林蕙靚之既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就本建案與多數消費者 訂立契約,復以該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故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簽約前已就買賣標的、交屋時間、價金多 寡及付款方式有所協商,故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等語, 然買賣標的、價金及付款方式、交屋期間,均為成屋買賣當 事人常見磋商事項,此觀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中,第2、3、4、10條亦將買 賣標的、買賣價款、付款約定、交屋日期留空,而由買賣當 事人依個案填載乙情自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被 告雖又執其先前另出售永福段509-5地號土地暨其上預售屋 予他人之買賣契約書為據,辯稱上開契約與系爭契約內容完 全不同,故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等語,然上開契約(本 院卷一第295-308頁)為預售屋買賣契約,與本件為成屋買 賣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㈢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內政部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規定,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審 閱期至少為5日。另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意旨,乃為維護消 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 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參照)。然為兼顧消費者了解契約條 款內容資訊權之保護,以及維護個別消費者希望節省時間、 爭取交易機會之需求及利益,且為避免個別消費者因自願放 棄契約審閱權後,事後任意反悔而以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 審閱期間為由,主張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 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自宜解釋企業經營者如未提供合理審 閱期,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將條款納入契約內容。又倘若消 費者在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 條款,對契約內容已充分了解,堪認企業經營者未事先給予 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是消費者依上開規定主張契約 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之一定期間內提出主 張,方符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 。  ⒉經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並未 約定審閱期,故依應記載事項規定,其審閱期為5日。然依 林蕙靚前揭證詞可知,原告簽約當日始首次看到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並未給予原告審閱期,固堪認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 第11條之1規定。惟考量系爭契約簽約日為112年4月17日, 而原告於簽約當日、112年5月2日、112年5月25日已給付部 分買賣價金,復向彰化六信貸款1,350萬元,又已裝潢系爭 建物,再稽以原告於另案中自陳:我小叔有來做幾天裝潢, 伊有想過要把二樓改建系爭建物,想要一層樓都有一間浴室 ;我乾女兒看契約書,要去貸款1,700萬元,利息很高等語 (另案卷第323-324頁),可知原告於簽約後已有1個月期間 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甚至委請親戚改建不動產,並有 第三人協助原告審閱契約,堪認原告已有超過5日之充分時 間得以檢視、評估契約內容,足認被告未事先給予審閱期之 缺陷業已治癒,惟原告卻於112年7月19日起訴時始主張系爭 契約違反審閱期,已逾合理期間,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依 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解除或撤銷系爭契約,均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 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 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74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彰化六信抵押貸款,經彰化六信於1 12年5月4日調查系爭房地市價,結果略為:系爭土地及埔崙 段539建號建物時價總值分別為1,603萬1,487元、94萬0,126 元,總計1,697萬1,613元,增值稅477萬2,816元等情,有彰 化六信113年12月19日函附抵押權設定資料(本院卷一第523 -530頁)可查,且上開市價尚未包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即已近1,700萬元,再考量稅賦、被告銷售系爭房地所支 出之成本費用暨預期利潤,並兼衡兩造談判、磋商能力等一 切情事,認系爭建物一樓以上雖為違法增建,然兩造約定之 2,150萬元價金與系爭房地市價並無顯不相當,亦無使用或 交易價值欠缺之情形,難認系爭房地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故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 據。又系爭契約已載明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一併移轉等文字( 本院卷一第28頁),亦難認被告有隱瞞原告致其陷於錯誤, 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亦無理由。此外,原告於另案中自述:我去看系爭房 地只有看樓下,因為兩隻腳腕於112年3月28日動手術,所以 沒有辦法爬,但有告訴我有2、3樓;原本要賣我2,280萬元 。我有說算便宜一點,後來用2,150萬元。我在買系爭房地 前有買永和街那附近房子等語(另案卷第320-322頁),可 知原告並非無購屋經驗之人,且購屋前亦有到場確認建物現 況,更與賣方殺價,故原告主張自己簽立系爭契約時係出於 輕率、急迫、無經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系 爭契約等語,亦非可採。原告雖聲請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調 系爭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結構計算書及圖說,並命被告提 出與營造廠就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說 ,請求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 建物,再聲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建物 市價,惟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就系爭建物市價囑託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嗣經原告以鑑定費用過高為由捨棄鑑定(本 院卷一第469頁),且本件依前開事證既已得認系爭契約價 金與市價無顯不相當,自無必要再為上開證據調查。  ㈤系爭契約已由被告依第10條約定解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契 約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契約簽立同時,原告先向被告給 付50萬元,再於112年5月5日給付被告300萬元,其餘尾款之 給付方式是由原告於被告過戶辦理貸款貸放當日,先代被告 清償A抵押權之所擔保之借款,並待塗銷A抵押權登記完畢後 ,如所清償之借款不足買賣價金餘額,原告再繳付餘額。系 爭契約第10條並約定,如原告不履行本契約殘餘價金或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所交付定金 及價款悉被被告沒收,此有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5-29頁 )可憑。又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 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前,已匯款總計670萬元價金予被 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2年5月15日移 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69 -72頁)可證,是原告本應於該日代被告清償A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原告雖向彰化六信貸款1,350萬元而為代償,且彰 化六信亦於112年5月15日撥付貸款至履約保證專戶,惟原告 於112年6月中旬左右,至彰化六信表示買賣價格太高有爭議 ,此有彰化六信113年7月10日函(本院卷一第441頁)可按 ,嗣兩造則於112年8月27日同意將上開貸款撥回至彰化六信 秀水分社放款備償專戶,是本件原告未依約代償抵押貸款, 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 向彰化六信辦理貸款,係因彰化六信發現系爭建物有重大瑕 疵,不合一般貸款要件,始撥回備償專戶,不可歸責於原告 等語,然與前揭彰化六信函所示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未依約交付尾款,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又被告委託周仲鼎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7月3日收受,系爭 契約即於112年7月3日因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從而,原告 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原告 就先位聲明第㈠㈡項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先位聲 明第㈡項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先位聲明第㈠項請求,即毋 庸為准駁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得沒收已繳價金數額為322萬5,000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0、2 52、2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60條法意,契約雖解除 ,其原依據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失其存在。基 於同一理由,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生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 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 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再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 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 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 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1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3項規定:「買 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 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 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 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 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 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 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違約金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 ,審酌上開約定內容並未記載懲罰性違約金等文字,且被告 除沒收定金及價款外,並無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之權利,堪認 上開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告辯稱係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並非可採。  ⒊次查,原告違約後,A抵押權所擔保貸款之利息均由被告繳納 ,其於112年5月至113年3月間已給付中租迪和公司121萬7,6 81元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再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本院卷二第41頁)所示:住宅營建同 業利潤標準,費用率10%、淨利率8%等情,計算損害額為:3 87萬元(計算式:21,500,000×18%=3,870,000),是被告因 原告違約所受損害總額為508萬7,681元(計算式:1,217,68 1元+3,870,000=5,087,681)應堪認定,惟系爭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業如前述,系爭契約第10條雖為違約金之約定,但 未約定違約金數額之上限,然原告已援引應記載事項第12條 第3項規定作為契約內容(本院卷一第166-167頁),故被告 得沒收已繳價金最多為322萬5,000元(計算式:21,500,000 ×15%=3,225,000)。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所受前揭損害,再 審酌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3項規定,認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 應予酌減,最多僅得沒收322萬5,000元等語,核屬可採。被 告雖辯稱損害已超過670萬元,毋庸再酌減等語,惟除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外,亦已超過322萬5,000元上限,自非可採。  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47萬5,000元,為有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670萬元價金,而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3 日解除,惟被告僅得沒收322萬5,000元作為違約金,均如前 述,是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剩餘價金347萬5,000元予原告( 計算式:6,700,000-3,225,000=3,475,000),從而,原告 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7萬5,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 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既為有理由, 則備位之訴酌減買賣價金並確認部分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 即無庸審論。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業經彰化縣政府命令拆除 違建,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爰聲請向該二機關調取相 關卷宗等語,惟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調查必要。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抵押權內容 1 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76960號 登記日期:111年12月30日 權利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4,4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2月27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上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彩懋農業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興業農產行,負責人:李青育,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 設定義務人:上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擔保地號:埔崙段583-33 共同擔保建號:埔崙段593 2 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112年鹿登資字第023250號 登記日期:112年5月15日 權利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2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5月1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宋宜蓁,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 設定義務人:宋宜蓁 共同擔保地號:埔崙段583-33 共同擔保建號:埔崙段593

2025-03-27

CHDV-112-重訴-140-20250327-2

審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被 告 范家銘 被 告 李進約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及鐮刀採集工具壹把,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菇壹點陸肆陸公 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及牛樟菇零點柒伍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國有林地附著生長之牛樟菇,屬國有森林之副產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月11日23時許前之某 時止,攜帶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作為採集工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來義林道8.12公里停放,再徒 步進入衣登山(位在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與臺東林區 管理處大武事業區林班地交界)處,以前揭工具挖掘方式, 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共計130兩(1兩約37.5公克,130台 兩重量約4.875公斤)得手,並於112年1月11日,騎乘上開 機車將上開之牛樟菇載運下山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 工寮。而乙○○明知丁○○所採收之牛樟菇係自國有林地盜採之 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112年1月11日23時許,駕車往上開工寮,以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代價向丁○○購入上開牛樟菇;另丙○○明知乙○○ 所取得之牛樟菇係自國有林地盜採之森林副產物,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前 之某時許,與乙○○約定以40萬4,000元向購入110兩(約4.12 5公斤)牛樟菇,乙○○旋於112年2月7日前採寄送方式,將上 開110兩牛樟菇寄交丙○○,丙○○則於112年2月7日、112年3月 14日陸續匯款20萬元、20萬4,000元至乙○○之妻李邱寶玉所 申股之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警於 112年3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分別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及附屬連結之建物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丙○○、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乙○○之妻李邱寶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丁○○與被告乙○○於112年1月4日17時22分許、112年1月1 1日21時2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與被告乙○○於112年 1月8日16時1分許、112年2月5日14時33分許、112年2月7日1 0時23分許、112年2月7日10時5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丙○○存 摺內頁翻拍照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工寮現場牛樟木照片、高 雄市○○區○○路000號牛樟椴木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李邱寶玉所有之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頁及內頁翻拍、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責付保管書、牛樟殘 塊比對照片附卷為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適用 1、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 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謂森林副產物, 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 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條第1項、 第15條第3項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牛樟菇既為菌類,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森林副產物 。 2、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犯同法第50條第1項之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第2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贓物者,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其要件;該法藉此作為加 重刑罰之條件,旨在遏阻盜採或知贓者利用易於搬移、運送 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杜絕森林之盜採行為 ,防免更大範圍之森林之破壞。從而,只要行為人有盜伐行 為或明知係盜伐所得贓物,並以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車輛 ,即與加重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竊取牛樟菇後,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之方式,將該等牛樟 菇載送至上開工寮乙情,業據被告丁○○,依上開說明,顯然 有使用到前揭機車作為搬運牛樟菇之車輛,而構成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要件無訛。 3、再者,被告丁○○用以挖掘採集工具之鐮刀,係屬質地堅硬、 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自屬兇器,而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另森林法第52 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 條規定論罪。 (二)準此,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乙○○、丙 ○○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 罪。 (三)被告丁○○係於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11日內為盜伐犯行 ,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而 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 取森林副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丁 ○○本案所為雖屬可議,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行僅1 次,竊取牛樟菇之數量非鉅,並係出於其女兒罹患癌症,亟 需費用而為本案犯行,顯非如山老鼠集團恣意砍伐珍貴樹種 以賺取暴利,行為之危害程度顯有不同,是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所侵害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倘以上開法定最 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圖一己私利,分別以上開方式盜採、故 買屬森林副產物之牛樟菇,其等所為破壞自然生態,對國家 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被告3人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3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①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種植農業、月收入不清楚、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不需 扶養他人;②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收 入來源靠存款還有兒子扶養、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 養他人、罹患大腸癌;③乙○○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農家 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以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對本案之意見,此 有該署114年3月18日屏管字第1146109424號函附卷可稽,暨 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盜取或故買 森林副產物之數量、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丙○○、乙○○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1、被告丁○○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 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 要,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其等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均諭知應於緩刑 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其等倘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2、被告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被告乙○○前於107年間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無罪,迭經上訴,終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最高法院判決書附卷可證,可 認被告乙○○前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而歷經偵審程序,其理應 知悉森林之無論主、副產物均不得任意買賣,然其未能記取 教訓,仍為本案犯行,難謂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為 使其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 ,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三、沒收: (一)被告丁○○部分: 1、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鐮刀1把,供被告丁○○搬運及盜採贓物牛樟菇所用,均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 2、被告丁○○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共計130兩,固為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變賣予被告乙○○,得款共計40萬元 乙節,業據被告丁○○供稱明確,故該40萬元為被告丁○○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向被告乙○○購買約110兩牛樟菇,換算重量大約估 算為4.125公斤(計算式:1兩=37.5公克,37.5公克×110兩÷ 1,000公克=4.125公斤),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惟扣除 扣案已責付警代管之2.479公斤,尚有未扣案之牛樟菇1.646 公斤(計算式:4.125公斤-2.479公斤=1.646公斤)仍為被 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牛樟菇(已泡酒)2.479公斤,業 經警責付予代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3、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皆 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俱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向被告丁○○購買130兩牛樟菇,再以40萬4,000元轉 賣被告丙○○,得款共計40萬4,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李約進 供稱明確,故該40萬4,00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 ,於被告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乙○○只賣110兩予被告丙○○,則未賣掉之20兩牛樟菇 (計算式:130兩-110兩=20兩),換算重量大約0.75公斤( 計算式:37.5公克×20兩÷1000公克=0.75公斤),是該0.75 公斤之牛樟菇,亦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牛樟菇(已泡酒濕重)2.479公斤 丙○○ 2 OPPO A77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3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丙○○) 丙○○ 4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李邱寶玉) 李邱寶玉

2025-03-19

CTDM-114-審原訴-1-20250319-1

家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離婚協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結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婚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號。約於113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被告突致電原告表 明其在原告公司門口並要求原告出來,原告走至公司門口 後,見被告與其父親丁○○2人,詎被告竟當場拿出被告已 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原告要求原告簽 名,被告父親丁○○並表示要求簽一簽、辦一辦,原告當下 十分錯愕,並反問為何突然要這樣,被告父親丁○○表示: 你做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被告 亦稱:在我懷孕期間你就跟那個女的怎麼樣了,並表示看 一看沒問題就趕快簽等語,被告雖有就該內容口述一遍, 然原告當下十分驚慌,內心根本不知該如何是好,且於此 突如其來之情形下,原告根本無法冷靜詳閱被告提供之離 婚協議書內容,且原告亦非熟稔法律之人,多數內容亦是 不解其意,甚至原告看到系爭協議書第一、㈣載明原告須 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已表明根本沒有能 力負擔,被告自是明白原告無能力支付,然被告竟稱該10 0萬元要原告自己想辦法,看是否去外面借等語,而當場 被告在旁不斷催促要求原告現在就簽一簽,不要再拖等語 ,於此情原告心裡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一方面又十分恐懼 倘若不從,被告及被告父親2人進入公司引發騷動,將造 成原告工作不保,原告於當場始不得不簽字,被告父親丁 ○○亦是當場於見證人欄位簽字,而後被告又要求原告立即 前往永康戶政事務所,當日即辦理離婚登記。由原告公司 大門監視器畫面影像之錄影檔可看出,原告走出公司門口 與被告及被告父親見到面係於上午8時35分,且另由錄影 檔以觀,原告簽字後再行走入公司之時間為8時44分,上 開簽字過程前後僅數分鐘而已。嗣後原告即依被告之要求 ,至臺南○○○○○○○○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   ⒉本件被告與其父親丁○○突然出現於原告公司門口,要求 原 告當下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父親當場向原告表示:你做 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被告亦稱 :在我懷孕期間你就跟那個女的怎麼樣了,並表示看一看 沒問題就趕快簽等語,其2人言下之意暗指倘若原告不從 ,則其等2人即會進入原告公司「亂」,散播公司人員原 告有外遇等情事,則原告之工作勢必將會受到重大負面影 響,甚至因而失去工作,如此脅迫之下,使得原告心生畏 懼,甚為擔心被告及被告父親2人真的進入公司引發騷動 ,而被告及被告父親一再催促原告當場簽字,而原告受言 語威嚇且亦無辦理離婚之經驗,於此備受壓力之狀況下, 原告因而不敢不從始簽字,並遵從其2人之指示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迫於上開被告父親丁○○之脅迫 而簽字並辦理離婚登記,然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約 定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依法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意思表示,並以起 訴狀繕本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原告爰確認兩 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協議 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部分:   ⒈若法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者(假設語),則本件被告 與其父親丁○○突然前來原告公司,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協議 書,且被告父親丁○○更言明,你做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 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使得原告心生恐懼,處於驚慌、 情緒不穩定之狀況下,甚為擔心被告父親丁○○真的進入原 告公司「亂」,進而影響工作,而原告於此之前從未見過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間關於離婚、未成年子 女親權、扶養費、離因損害等多項重大事項,均會嚴重影 響原告未來一生,理應使得原告有充分時間思考及詳讀, 況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該內容並非全然理解,然 被告及其父親丁○○卻一再催促,要求原告當下簽立,再由 監視畫面核對,原告自走出公司再走回來前後大約僅9分 鐘之時間即簽立完成,原告顯然未能有充足之時間就該協 議書斟酌或思考,且根本亦無需當下簽立或辦理離婚登記 之急迫性,被告及其父親丁○○顯然係前來原告公司向原告 施壓,若不從則將進入原告公司「亂」,以達原告簽字之 目的。   ⒉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㈢之部分,其中內容載明「男方應於每 月10日前將女兒扶養費新台幣參萬元整匯到女方國泰銀行 帳戶直到女兒成年18歲為止。」,然而,原告現任職於臺 灣便利物流有限公司,月薪約為5萬餘元,現尚有機車之 貸款約9萬元,房租為15,000元,每月並須繳納保險費約3 千餘元,而於兩造尚未離婚時,原告均是將薪水全數交給 被告使用,是原告名下幾乎無存款,則扣除上開開銷及原 告之生活所需開銷,其所約定原告每月需給付3萬元,顯 然對原告負擔過重。再者,未成年子女丙○○現居住於臺南 地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元,若依常情認雙方就扶養費之分 擔比例為1:1,則原告實際應係給付11,330元,差距甚大 ,客觀上顯然有失公允。   ⒊而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㈣之部分,其中內容載明「離因損害 :因男方在婚後且女方懷孕期間出軌林姓女同事,並且有 發生性行為持續至今,造成女方心靈受創,要求精神賠償 壹佰萬元整。(必需於10月15日前付50萬,11月15日之前 再付50萬)」,然而,姑不論上情所述是否為真,就有關 侵害夫妻間身份法益配偶權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衡酌兩造 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而論,再參酌相關實務見解,約定 原告應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且依原告之經濟狀況, 顯然根本無能力支付,被告對此亦是知悉,卻仍如此要求 鉅額賠償,且更是直言要求被告自己想辦法,或是去跟他 人借錢,被告顯係基於原告無經驗及相關法律知識,欲趁 如此匆促之狀況下,致使原告毫無充分之時間斟酌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符合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無疑,是原告依 法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㈣所載之法律行為,應屬有 據。   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關於兩造於 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內容所載之法 律行為應予撤銷。 (三)再備位聲明部分:若法院認本件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 無理由者,則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所約定原告應為給付 之金額顯然過高,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就系爭協議 書第一、㈢、㈣約定原告應為給付之部分請求減輕,並請求 確認於減輕給付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四)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 一、㈢、㈣所載之協議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 、㈣內容所載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⒊再備位聲明:   ⑴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明 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應予減輕。   ⑵確認前開減輕給付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當被告知道原告外遇時,很心痛難受,最 後寫下離婚協議書,因為雙方曾因原告賭博行為在家中有過 爭吵,原告曾用威脅的語氣警告被告,被告不敢在家中單獨 和原告簽,所以請被告父親一起至原告公司門口簽,過程中 被告父親也沒有任何為難原告的意思,也沒有說要進公司亂 的話,只希望原告該負責的要好好履行,原告也同意了,且 有足夠的資產可以支付,經過被告口述清楚協議書的內容後 ,原告覺得沒問題就簽了,後來雙方各自前往戶政一起辦理 完整離婚手續,被告並且有請原告確認金額部分沒問題,另 外在條款下再次簽名表示同意,被告與被告父親並沒有脅迫 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期間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後雙方於113年9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 書第一、㈢部分之內容為「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 應於每月10日前將女兒扶養費新台幣參萬元整匯到女方國 泰銀行帳戶直到女兒成年18歲為止。」;另離婚協議書第 一、㈣部分之內容為「離因損害:因男方在婚後且女方懷 孕期間出軌林姓女同事,並且有發生性行為持續至今,造 成女方心靈受創,要求精神賠償壹佰萬元整。(必需於10 月15日前付50萬,11月15日之前再付50萬)」,雙方於當 日並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系 爭離婚協議書照片影本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於簽立離 婚協議書第一、㈢、㈣之約定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而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意思 表示,故雙方間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 ㈢、㈣所載協議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 位存在不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 益,先予敘明。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稽之 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及被告父親以脅迫之手段,始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書云云,然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由本件原 告係主張被告父親向其陳稱:你做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 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以及被告稱:在我懷孕期間你就 跟那個女的怎麼樣了等語,故縱認被告父親及被告於原告 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有口出上開言語,然此既均僅係被 告父親及被告對原告於雙方婚姻期間之作為表示不滿之意 思,被告父親更表達其等已經十分節制自身行為,然被告 父親及被告均未向原告表示若不簽立離婚協議書,即會對 原告施加不法危害,而以此方式脅迫原告之意思表示,再 參諸原告為青壯之成年男性,年紀與體型相較年長之被告 父親及為女性之被告應均占有優勢地位,當時雙方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處所,又係在對原告較為友善熟悉之原告工作 場所前,故倘若被告父親及被告欲對原告施以不法危害, 衡情原告同事見狀或經原告向同事求援後,其等亦會基於 同事情誼或為維護公司之利益,協助原告處理或報警到場 ,故客觀上原告自由意思表達,自不可能因此心生畏懼而 受到影響,是即便原告係認為被告父親及被告當時若進入 原告公司後,會影響到原告之工作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此 亦屬原告主觀上衡量利弊得失所為之自由意思決定,並非 因客觀上受到不法危害之脅迫而為表示,故原告主張其當 時之意思受到其等脅迫而無法自由表達,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兩造於原告工作場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事後雙方 既持系爭協議書離開原告公司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則 在戶政人員辦理雙方離婚登記事項時,倘若原告前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時,其主觀意思確已因懼怕被告父親及被告進 入公司,致影響其自由意思表達,而因當時雙方已離開原 告公司至戶政機關,被告父親及被告已無從再以該事由影 響原告之自由意思,衡情原告此時即應會向承辦之戶政人 員,表示拒絕繼續辦理離婚登記之相關手續。故由兩造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雙方仍至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程 序等情以觀,益徵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父親及被告之 脅迫下,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顯屬其事後因反悔所為 之辯解之詞,要無足採。   ⒊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 一、㈢、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 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協議不存在,於法顯有未 合。 (三)另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 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 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 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輕率 ,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 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 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 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 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 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本件原告雖主張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然原告既主張當 時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後,原告見協議書中第一、㈣載明 原告須給付100萬元之內容時,即已表明根本沒有能力負 擔,而被告當時之反應僅係要原告自己想辦法,或是去跟 他人借錢等語,可認被告當下除要求原告要自行思考未來 如何履行該部分金額外,更向原告提出可向他人借款之建 議,故原告於簽立該協議書前,並非毫無思考空間,並對 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 而簽立協議書。另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除應 以書面及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較諸修正前規定增加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要件, 乃在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 靜思考之緩衝期間,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 真意,而稽之本件兩造該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關於離婚協 議書包含離婚、子女親權行使、扶養費分擔及精神上損害 賠償等之相關內容,既係均在雙方前往戶政機關完成離婚 登記後始生效力,故原告即便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 於前往戶政機關路程上以及辦理離婚登記之過程中,均仍 有反悔之機會,更可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相關條款之簽立與 生效並未構成急迫之情狀,佐以原告亦非全職家庭主夫, 而係在外從事工作並向公司領取相對應報酬之人,無從認 其為無經驗者;另夫妻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方式,依家庭自治原則本可自由 決定,而行使親權一方之勞力,亦非不能考量為扶養費分 擔之一部,況審之目前父母養育子女為子女所支付之餐費 、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基本 之娛樂支出等均所費不貲,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更為 生活保持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 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 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 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受扶養者,而本件原告同意支 付子女之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金額,雖較一般司法實務認 定之數額為高,然司法實務所裁定者為子女受扶養所需之 必要費用,倘父母基於關愛子女之情而願意多給付子女扶 養費用,讓子女可受到更好教育資源或物質條件,亦屬情 理範圍而非法所不許,亦無從認定原告支付該數額有不公 平之情狀,另系爭協議書既已清楚記載原告在被告懷孕期 間出軌林姓女同事,而雙方並係基於契約自由之方式,約 定由原告賠償被告共1百萬,以彌補原告對婚姻不忠行為 所造成之被告傷害,則兩造所協議之上開金額,可包含司 法成本、夫妻忠誠或原告本件自承可能影響其工作等相關 因素,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知悉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時,所遭受之打擊及傷害,本無從以金錢予以量化 ,故原告斯時無論係出於虧欠、彌補被告或因可繼續工作 所得之經濟利益等動機,而願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亦無 足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基此,本件原告主觀上究竟係出 於何種動機簽發系爭協議書,既均與民法第74條所規定係 被告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約定之要件不符,亦未構成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者之情狀,故原告依該條之規定,請求關於兩造於113 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內容所載之法律 行為應予撤銷,以及請求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約定原 告應為給付之部分請求減輕,並請求確認於減輕給付範圍 內之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於 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協議不存 在,以及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以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內容所載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金額,而聲明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 、㈢、㈣內容所載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及兩造於113年9月 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明原告應對被告所 為之給付應予減輕,並確認前開減輕給付範圍內之債權不 存在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8

TNDV-114-家訴-4-20250318-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和 陳江河 RIZAL BAYU ANGGARA(中文名:巴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和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江河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IZAL BAYU ANGGARA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人和為「聯得利2號」漁船(漁船號碼:CT 0000000,下 稱「聯得利2號」)船長,陳江河、RIZAL BAYU ANGGARA( 下稱巴育)為其船員,渠等均明知自外國輸入菸品,應檢附 財政部核發之菸品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 口,不得擅自輸入,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先由 劉人和依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時18分,駕 駛「聯得利2號」搭載陳江河與巴育自澎湖縣花嶼鄉花嶼漁 港(下稱花嶼漁港)報關出海並航行至東經118度45分、北 緯23度23分處(我國領海外),再由劉人和指揮陳江河、巴 育自不詳鐵殼船上不詳人員接駁如附表所示之加熱菸共225 箱(11,259條),並藏入「聯得利2號」船艙內。嗣渠等於 同年月28日2時18分返回花嶼漁港時,經海巡人員檢查而悉 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加熱菸共225箱(11,259條)。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報告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航跡圖12張」應更正為「航跡圖9 張」;第6行「現場照片6張」應更正為「佐證照片26張」; 第6至7行「私菸(共計11271條)」應更正為「私菸(共計1 1,259條)」。  ㈡補充證據:「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扣押 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人和、陳江河、巴育等3人(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3人與 不詳鐵殼船上不詳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罔顧國家禁令,自境 外走私菸品進口,且走私之菸品數量多達1萬條以上,除影 響政府稅收外,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 ,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消費者之保護也有所欠缺,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本案菸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對法益之侵害相對 輕微,並酌以被告劉人和為「聯得利2號」船長,出航前已 與不詳人員約定走私菸品,惟未告知被告陳江河、巴育,直 至抵達與不詳人員約定之地點後,始指揮被告陳江河、巴育 共同搬運私菸,為本案主謀,而被告陳江河、巴育身為「聯 得利2」船員,處於聽命行事之地位,且僅負責搬運私菸, 涉案情節相對輕微等情,此有被告劉人和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93至95頁),復兼衡被告3人各自素行、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劉人 和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江河有期徒刑4月、被告巴育拘役59 日之刑等語,或稍嫌過重,或逾本罪法定刑之範圍,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巴育為印尼籍外國人,雖因本案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尚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尚難認被 告巴育繼續在本國居留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未經核 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卷內亦無業經主管機關 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相關 事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何因本案犯罪實際取得任 何報酬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3人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箱) 數量(條) 1 TERRA加熱菸 Smooth regular 8 397 2 TERRA加熱菸 Ruby regular 8 398 3 TERRA加熱菸 Regular 25 1,247 4 TERRA加熱菸 Mint 14 699 5 TERRA加熱菸 Menthol 14 698 6 TERRA加熱菸 Warm regular 5 249 7 TERRA加熱菸 Balance regular 23 1,191 8 TERRA加熱菸 Purple menthol 18 894 9 TERRA加熱菸 Black menthol 6 298 10 TERRA加熱菸 Fusion menthol 8 400 11 TERRA加熱菸 Oasis pearl 43 2,204 12 TERRA加熱菸 Black ruby menthol 3 147 13 TERRA加熱菸 Black purple menthol 3 149 14 TERRA加熱菸 Yellow menthol 3 148 15 TERRA加熱菸 Tropical menthol 2 98 16 TERRA加熱菸 Sun pearl 35 1,742 17 TERRA加熱菸 Bright menthol 2 100 18 TERRA加熱菸 Black tropical menthol 2 100 19 TERRA加熱菸 Black yellow menthol 2 99 20 TERRA加熱菸 Rich regular 1 1 合計 225 1,1259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劉人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江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RIZAL BAYU ANGGARA            (印尼籍:中文姓名:巴育)             男 22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聯得利2號(CT2-6126)漁船)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和為聯得利2號漁船(漁船號碼:CT2-6126)船長,陳 江和與RIZAL BAYU ANGGARA(下稱巴育)等人係其船員,緣 劉人和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小吃部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要駕駛上開漁船前往東 經118度45、北緯23度23分處與某不詳國籍與船名之船接駁 香菸,對方並許諾事成之後予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代 價,劉人和應允之。遂於113年10月27日0時58分許,自澎湖 縣花嶼鄉花嶼漁港(下稱花嶼漁港)報關出海從事捕魚作業 ,其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獲許可,不得私自輸入香菸, 於出港後旋即航行至上揭處所(亦即東經118度45分、北緯2 3度23分,係在我國領海外),見某不詳船籍或船名之鐵殼 船靠近,且經以探照燈閃3下當作暗號互相確認後,即靠近 上開鐵殼船人員並商洽委託接駁私貨事宜。陳江河與巴育2 人亦知與上揭船舶接運物品,係未經許可之走私物品,亦共 同承上輸入私運香菸之犯意聯絡,共同搬運上揭香菸並將香 菸疊入船艙中,嗣於10月28日0時58分許,進港後佯稱要休 息,然怕遭安檢人員查獲,於港區短暫停靠16分鐘後,旋於 28日1時14分再度出港去重新疊放香菸。同日2時18分要再度 進港,劉人和仍怕遭查獲,遂於進港前先與陳江和與巴育套 好,面對安檢人員要說是海上漂流撿來的,遂於2時18分進 港時,向安檢人員佯稱有海上撿拾到物品云云,然經安檢人 員調閱相關航跡圖等物後,劉人和知道暪不過始坦承私運香 菸一事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香菸 共224箱(11,271條)等物。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和、陳江和與巴育等人初於警 詢時否認,嗣劉人和於最後警詢中坦承暨渠等3人於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互相結證屬實,此外復有航跡圖12張、航行 軌跡圖3張、外國籍漁民/船員基本資料明細、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清 單、漁船進出港紀錄修改、現場照片6張,及上開私菸(共 計11271條)、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3 張、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3人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 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產 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 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 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菸酒管理法第45 條所規定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送進入我 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 規定,我國領海之範圍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自我 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域(即國外) 將私運之菸類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 ,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行為人之動機 或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行為人只須於行為之 初,就其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私酒 之情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竟仍決意並進而著手為私行輸 入之行為,則其罪名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 號、92年度台非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嫌。  ㈢被告3人間暨渠等與上開不詳鐵殼船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香 菸共224箱(11271條),為依法查獲之私菸,若於判決前主 管機關尚未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 處分,則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則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被告等人罔顧國家禁令, 自境外走私香菸進口,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肇生負面影響 ,影響國家財稅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並導致政府於菸品管 理方面出現缺口,並增加政府查緝真正犯人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且本案輸入私菸之數量甚多達1萬多包、價值甚鉅 ,所為誠有可議;惟考量本案私菸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全數 查獲,對法益之侵害相對輕微;並慮及被告3人犯後起初已 串證而均巧辯稱海上撿來云云,嗣經偵查機關層層突破後始 勉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身分、本案角色、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建請就劉 人和為有期徒刑6月,陳江和為有期徒刑4月,巴育予以拘役 59天等刑,並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KEM-113-馬簡-219-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賴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被 告 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豪 被 告 楊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年初於網路交友認識自稱葉曉斌之人(下逕 稱其名),葉曉斌藉由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分享、 噓寒問暖、關心生活起居之方式博取原告之信任後,即以詐 術誘使原告註冊錢包,並註冊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操作 USDT虛擬通貨,再持續勸說原告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5萬 元、10萬元、35萬元,並以不動產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貸款100萬元。嗣葉曉斌又將以「元澄公司」名義與原告接 洽之訴外人君驊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君驊公司)介紹予原告, 遊說原告加碼投資。此後元澄公司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 稱為「元澄」及「小李」之人媒合牽線,令原告於113年1月 10日向被告既明顧問股份公司(下稱被告既明公司)借款300 萬元,並於同年月15日在被告既明公司提供,貸與人及借貸 條件未明之空白「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簽名,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且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擔保金額48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貸得金額扣除高額手續費、服務 費後均投入虚擬通貨USDT投資。「小李」與被告等約定於11 3年1月10日前往基隆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登記前,元澄公司 、小李及被告既明公司一再以辨理抵押登記需要為由,要求 原告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原告雖表達交付「不 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予他人之疑慮,惟因葉曉斌強烈護航 ,表示只要依照元澄公司要求做即可,原告遂交付不限用途 之印鑑證明,可見詐騙集團確實透過多角色之分洗腦、誤導 、說服,使原告認知錯誤持續投入財產,君驊公司及其轉介 之被告既明公司均屬犯罪集團之一員。 (二)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契約書出借人即乙方欄位空白, 並無被告楊淑如之姓名。而被告既明公司所經營之通訊軟體 LINE線上客服為原告洽詢借款事宜之唯一窗口,且被告既明 公司要求原告按月定期還付借款之收款帳戶,係訴外人即被 告既明公司員工葉宥杰(下逕稱其名),亦非名義上之金主即 被告楊淑如。又葉宥杰似亦於他案中扮演融資借款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及出具銀行帳戶收受還款利息之人,被告楊淑如 從未出面與原告接洽、聯繫,非實際得決定貸款條件(利息 、還款方式、違約金、收款帳戶)之人,顯非實際貸與人, 而僅係被告既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 人應係被告既明公司,爰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倘 本院認被告既明公司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則原告備 位之訴以被告楊淑如為貸與人而為請求。   (三)原告為國小畢業,前未有與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經驗,113年1 月15日於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簽立系 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時,依被告既明公司、被告楊淑如指 派之代表「賴小姐」及元澄公司小李之指示,現場簽立系爭 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交予「賴小姐」,原告當時無充足時間 審閱契約,亦未受正確之資訊輔助,實無法理解系爭借貸契 約之規範架構之惡意,受自稱為代書之「賴小姐」引導及指 示,於短短的2分15秒内,無自主意識連續按壓共計26個指 印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且未取得系爭借貸契約原本 及系爭本票影本留存,又系爭本票記載之利息為年息20%, 系爭借貸契約亦約定高額違約金,故被告等應有民法第74條 規定之暴利行爲,本件應有得撤銷消費借貸及簽具系爭本票 意思表示事由。另原告非出於真實己意,短時間内遭誘莫名 簽署不平等之空白借貸契約及本票,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顯均不具備成立借貸關係、簽具本票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之效果意思,而原告於被告既明公司提出之簽約影 片(下稱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即足以證明原告於締約 時確實不具備效果意思。 (四)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  1.本件詐騙集團對於投資虚擬通貨之詐騙模式,為最新型態之 一條龍詐騙系統,即以已取信於原告之窗口葉曉斌,利用原 告對其信賴,逐層轉介同夥或配合之協助詐騙組織,先向原 告推介元澄公司,謊稱元澄公司為臺灣最大融資公司,綁定 原告洽詢融資之窗口,於原告質疑為何借貸需申請不限用途 之印鑑證明時,措辭強烈解消原告疑慮,使原告依元澄公司 即君驊公司之轉介、指示,配合被告既明公司簽署極度不合 理之空白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足徵化 名為元澄公司之君驊公司、與透過元澄轉介之被告既明公司 均屬犯罪集團内之一員或合作對象。  2.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已因葉曉斌一再宣稱透過臺灣 最大的融資公司元澄公司提供之融資方案絕對沒有問題,並 且深信借款的金額日後即可因為投資獲利迅速清償,而受投 資詐騙,並在專業代書「賴小姐」指引下,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告等透過元澄公司轉介之案件 多為投資詐騙,而後派遣「賴小姐」與原告簽訂由被告提出 之借款協議時,針對原告提出之契約內容之疑問,例如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數字為何與其借款債務不符,均未說明,僅於 短短2分15秒內指示原告按壓指印,故「賴小姐」以其專業 代書身分令原告信任其於短時間內簽署之系爭借貸契約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並無問題,且被告既明公司 及楊淑如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  3.縱使「賴小姐」對原告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既明公司及楊   淑如長期與詐騙集團合作,藉由詐騙集團或其它關聯第三人   即元澄公司轉介之詐騙受害者,藉由媒合的名義與受詐欺之   被害人以簽訂借款協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再次   詐取被害人財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 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 思表示。  4.原告已於113年2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以律師存證信函撤銷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既明公司或被告楊淑如間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 已失效。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賴素琴之300萬元消 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2)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 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2.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原告賴素琴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 在。 (2)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 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既明公司之業務為協助媒合銀行或自然人融資借款之公 司(若銀行無法申貸則協助借款人媒介金主借款賺取利息) ,從未經營投資事業或邀借款人投資,被告等亦不認識「葉 曉斌」、「小李」、「元澄公司」、君驊公司。原告係以房 屋裝潢為由於113年1月間經被告既明公司介紹向被告楊淑如 借款300萬元,被告並委託「賴小姐」於113年1月15日與被 告楊淑如辦理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借款事宜,被告楊淑如亦已分別於113年1月18 日、19日匯款150萬元,合計300萬元予原告。原告稱遭葉曉 斌詐騙投資云云與被告等無關,而葉宥杰為被告既明公司之 主管,其使用真名以公開網站通路為聯繫窗口,可見被告等 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二)被告等委託「賴小姐」與原告辦理本件借款事宜時有錄影存 證,從影片中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並無任何異狀 ,完全看不出有被詐騙之情事,原告亦未說明「賴小姐」施 用何詐術,又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葉曉斌」稱原告為 「老婆」,傳送予原告之連結亦為「元澄公司」而與被告等 無關,可見原告與「葉曉斌」熟識而洽談投資事宜,並未受 詐騙,其應係受人慫恿投資失利心有不甘,故意將被告等污 名化為詐欺共犯。   (三)原告主張被告既明公司、「賴小姐」、「小李」一再令原告 申請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指示原告簽立借款 契約及本票云云,惟被告等僅須原告提供可用於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證明,並無要求原告提供「不限定用途 」印鑑證明之必要,且被告等於113年1月15日僅委託「賴小 姐」與原告見面簽約,並未到場,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立記載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系 爭借貸契約,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受被告等委 任辦理前揭消費借貸事宜,真實姓名不詳之「賴小姐」,並 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480萬元,如 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而被告楊淑如 已分別於113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等 事實,有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契約書之出借人即乙方 欄位空白,並無楊淑如之姓名;而被告既明公司所經營之通 訊軟體LINE線上客服為原告洽詢借款事宜之唯一窗口,且被 告既明公司要求原告按月定期還付借款之收款帳戶,係其員 工葉宥杰之帳戶,故被告楊淑如並非實際貸與人而僅係被告 既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應係被告既 明公司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 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 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 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 補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 活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 履行債務之人,並無獨立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且延伸之利益全 然歸屬於債務人。經查,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其上之 「出借人」欄位為空白,且原告未曾與被告楊淑如本人洽談 借款事宜,清償之借款則係匯入被告既明公司員工葉宥杰帳 戶等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及原告與「既明線 上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惟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原告於113年1月 15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抵押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及被 告楊淑如之身分證件、原告之印鑑證明文件,向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單獨提出申請,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記載之 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為被告楊淑如,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等事 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19 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6522號函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楊淑如雖未親自出面與原告商討借 款事宜,然原告於113年1月15日與被告楊淑如委任之「賴小 姐」接洽時,已明確知悉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被告楊淑 如而非既明公司,因系爭借貸契約而生之系爭抵押權等權利 亦全然歸屬於被告楊淑如,楊淑如因此始為擔保系爭借貸契 約借款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權利人,被告楊淑如並非「 為被告既明公司『履行債務』之人」,而係系爭借貸契約及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既明 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云云,要非足取。 五、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其為國小畢業,前未有與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經驗 ,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無充足時間審閱契約,亦未受正確之資訊輔助,受自稱代書 之「賴小姐」引導及指示,無自主意識連續按壓共計26個指 印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記載之利息為年息 20%,系爭借貸契約亦約定高額違約金,故被告等應有民法 第74條規定之暴利行爲,而有得撤銷消費借貸及簽具系爭本 票意思表示事由;又原告於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 額為30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足以證 明原告於締約時確實不具備效果意思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 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且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 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 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 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 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 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另 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 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負舉證責 任。又按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 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 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 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法律行 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 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就其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究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不僅未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 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相關文件向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單獨提出申請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既於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確有相當時間理解考慮 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且具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能力 ,而無任何緊急迫切、不知行為結果對自己之意義、欠缺一 般生活或交易經驗之情形,更難認其所為給付之約定,依當 時情形有何顯失公平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足取。 (2)況按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 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 付或確認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 ,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仍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以訴 之形式向本院請求為撤銷其前揭行為之形式判決,則其僅於 本件確認及給付訴訟中以民法第74條規定攻擊防禦方法,自 不生撤銷之效果,而無從使上開各法律行為失其效力,併予 敘明。  2.至原告於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衡諸常情,契約當 事人於締約過程中,就契約條件為討論確認,本屬當然,而 原告既於113年1月15日簽約當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相關文 件,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單獨提出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顯見其於簽約時已同意系爭 借貸契約之條件,並同意開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楊淑如作為借款擔保,原告主張其於締約時「不具 備效果意思」云云,亦非有理。 五、原告固又主張其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受「賴小姐」或被告等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或本文之規定撤銷云云,惟亦為被告等所否認。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 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構成此項所 指之詐欺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 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 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 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為 前揭法律行為,既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詐騙集團對於投資虚擬通貨之詐騙模式,為 最新型態之一條龍詐騙系統,由已取得原告信任之葉曉斌介 紹元澄公司,再指示原告配合被告既明公司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故被告既明公司亦屬犯 罪集團内之一員或合作對象。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派遣「 賴小姐」與原告洽談時,並未針對原告就契約內容之疑問說 明,僅於短短2分15秒內指示原告按壓指印,使原告誤信系 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並無問題, 且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云云,惟 查,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其關於「葉曉斌、元澄公司、被告 等均為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或合作對象」之主張,且原告於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堪認其確有相當時間理解考 慮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且具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能 力等節,既如前述,原告復未主張「賴小姐」當日有何欲使 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行為,則原告縱於2分1 5秒內在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按壓指印,亦難以此即謂原告 係受「賴小姐」詐欺,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詐欺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撤銷系 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非有理。 (二)原告雖又主張縱使「賴小姐」對原告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 既明公司及楊淑如長期與詐騙集團合作,藉由詐騙集團或其 它關聯第三人即元澄公司轉介之詐騙受害者,藉由媒合的名 義與受詐欺之被害者以簽訂借款協議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方式,再次詐取被害人財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等與其所稱葉 曉斌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既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縱原告確係受詐騙而投資,亦僅係原 告得否向投資平台撤銷其投資意思表示之問題,尚難僅憑原 告前揭推論或臆測,遽認被告等有何原告所指稱施用詐術之 情節,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遭被告等詐 欺而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既明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 之貸與人,則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既明公司對其系爭借 貸契約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淑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不欲 受其拘束而無效果意思,或有民法第74條、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情形,則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其系爭借 貸契約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淑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7日 具狀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稱「賴小姐 」並非代書,並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已事先提供予原告 並經雙方商議等語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查,原告並未舉 證「賴小姐」代被告等與其接洽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時 ,有何詐欺行為,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 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有相當時間理解考慮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等節,既均如 前述,則「賴小姐」是否為代書、原告於簽約前是否先取得 契約或與被告等商議,自均不足本院前揭判斷,而無調查之 必要,原告據以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708-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車葉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閱緣律師 被 上訴人 車振華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車涵鈞(下稱其名)為夫妻, 育有二子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車振國(下稱其名),四人於 民國105年4月3日簽立房屋養老與子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車涵鈞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 被上訴人,而伊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房地)贈與車 振國,並以兄弟二人按月輪流扶養照顧伊及車涵鈞至終老為 解除條件,扶養照顧義務不因其中一方過世而受影響。系爭 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自受贈系爭房地後,未 盡扶養照顧伊及車涵鈞之責,故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因解 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又車涵鈞生前曾書立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載明一切財產均歸於伊,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於105年6月間合意撤銷,車涵鈞 另行於106年7月3日贈與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 系爭契約應定性為附負擔之贈與,包含車涵鈞贈與伊及上訴 人贈與車振國之兩份契約,由系爭契約第1條可知扶養照顧 係以車涵鈞及上訴人生活不能自理為前提,且不以同住為限 ,伊無不履行扶養照顧義務。又贈與契約之撤銷權係贈與人 之一身專屬權,車涵鈞生前未曾行使撤銷權。系爭遺囑雖載 明車涵鈞之一切財產應均歸屬上訴人,惟伊已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是系爭房地應屬車涵鈞之遺產,應由車涵鈞全體繼承 人共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車涵鈞與上訴人為夫妻,育有車振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車佩娟(下以姓名稱),車涵鈞於108年5月10日過世,繼承 人為兩造、車振國及車佩娟,遺產尚未分割完畢,而系爭契 約所載「○○之房屋」係指系爭房地,「○○之房屋」則是○○房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1頁及原審卷第84頁 ),堪認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受贈系 爭房地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或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對之有管理或 處分權者,其原告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附解除條 件,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其依系爭遺囑得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揆諸前揭 說明,當事人自屬適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顯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包含二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 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 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 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 定有明文。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記載「壹、為防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計。 願將吾名下○○之房屋,贈與次子振華,吾妻玉燕名下○○之 房屋,贈與長子振國,屆時由二子負責輪流照顧,不得有 誤。且房屋仍由父母住至終身為止,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 請父母遷居。貳、扶養照顧方式,以月為輪流期日,屆時 先由長子振國開始,滿月由次子振華接手,以此週而復始 ,輪流負責照顧扶養至終身為止。如有一方因工作或特殊 原因不能力行此義務時,須以當時生活指數給付給另一方 ,由另一方繼續負責扶養照顧。參、此契約經振國、振華 同意簽章後始辦理贈與過戶,且父母在世,不得轉賣。如 中途有不力行義務者,父母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屋 ,不得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為證。」等語,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109年度家訴字第14號卷第9頁, 下稱家訴卷),則系爭契約第1條已表明由車涵鈞贈與系 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贈與○○房地與車振國,系爭 契約並經車涵鈞、兩造及車振國簽名,顯見被上訴人及車 振國各允受車涵鈞及上訴人無償給與之系爭房地及○○房地 ,應認在車涵鈞及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 在上訴人與車振國間成立○○房地之贈與契約。系爭契約雖 併載明:「房屋仍由父母住至終身為止,中途不得以任何 理由請父母遷居」、「父母在世,不得轉賣」等語,而保 留對系爭房地及○○房地之管理、處分、使用、收益之權限 ,待父母死亡後,始由被上訴人及車振國取回管理、處分 、使用、收益權限,惟系爭契約本質仍與贈與之情形較為 相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1條文義已具備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保留 贈與財產之管理、處分、使用、收益等權限之約款,並無 礙本質屬贈與契約,故系爭契約並非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 約,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⒊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 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使之失效;又附條 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 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 ,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附負擔之贈與,乃使 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 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之規定撤銷贈與。查系爭契約載明:「屆時由二子負責輪 流照顧,不得有誤。」、「扶養照顧方式,以月為輪流期 日,屆時先由長子振國開始,滿月由次子振華接手,以此 週而復始,輪流負責照顧扶養至終身為止。」等語,則被 上訴人及車振國受贈系爭房地及○○房地,各應負擔按月輪 流扶養照顧車涵鈞及上訴人至終身。又系爭契約更載:「 如中途有不力行義務者,父母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 屋,不得異議。」,由其文義「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 房屋,可見贈與人為收回贈與房屋之意思表示前,贈與契 約並非當然失效,而與贈與人撤銷贈與之單方行為相符, 是系爭契約所約定「輪流扶養照顧至終身」為贈與契約之 負擔,上訴人主張為解除條件云云,尚不可取。  ㈢被上訴人本於其與車涵鈞於105年4月3日簽立之贈與契約,受 領系爭房地所有權:   ⒈查系爭契約於105年4月3日簽立,車涵鈞於106年7月11日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參(見家訴卷第21至22頁)。車振國於原審證述:車 涵鈞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就是因為系爭契約,車涵 鈞希望被上訴人能跟我一起輪流照顧父母,就我所知,車 涵鈞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約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而參照系爭契約內容,車涵鈞 及上訴人預為財產分配,而將名下房地分配與二子,希冀 二子扶養照顧至終身,以車涵鈞及上訴人當時年歲,不致 無故改變前開希望,得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係 本於其與車涵鈞於105年4月3日簽立之贈與契約。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合意撤銷,其本於與車涵 鈞間其他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於 108年4月向車振國表示:「然後爸不是有讓我們簽那一份 」、「後來爸說算了,對不對」、「那個不,那個不用不 用,那個契約不用了」、「他就不按照那個契約了,那契 約我也丟掉了」,經車振國回應「嗯」、「我也不管了, 他就給」(見原審卷第129頁),惟系爭契約包含車涵鈞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上訴人與車振國就 ○○房地之贈與契約,業如前述,車振國非車涵鈞與被上訴 人間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不因車振國前述「嗯」、「我也 不管了,他就給」等語,即得認車涵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經撤銷。又被上訴人提出車涵鈞於107 年1月表示: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房地不考慮給車振 國,上訴人表示可以給車振國之子,上訴人不想將不動產 給車佩娟,不想不動產變成蔡家的財產等語之譯文(見原 審卷第139頁),惟前開譯文內容無涉車涵鈞與被上訴人 間贈與契約撤銷與否。再者,上訴人與車振國間贈與○○房 地契約何時履行,與車涵鈞與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契 約之效力無關,被上訴人以車振國遲至109年間始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房地所有權,而抗辯車涵鈞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經撤銷云云,難認有據。況且,被上 訴人係於系爭契約簽立之1年餘,即自車涵鈞移轉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而系爭契約係車涵鈞起草,並明知系爭契 約業經簽立,倘確實另本於其他贈與契約而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車涵鈞自當留存文書為證,被上訴人 並無提出車涵鈞另為贈與之書證,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抗 辯,自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與車涵鈞間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未經撤銷,上訴人以 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 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 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車涵鈞及上訴人育有二子一女,車涵鈞及上訴人於車 涵鈞生前即以系爭契約預為分配系爭房地及○○房地,而分別 贈與被上訴人及車振國,系爭契約更載明「為防年老多病, 生活不能自理」、「屆時由二子負責輪流照顧,不得有誤」 、「輪流負責照顧扶養至終身為止」等語,又車涵鈞及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車振國之父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 定,被上訴人、車振國對車涵鈞及上訴人本有扶養義務,除 非有法定事由,否則不得減輕或免除,則車涵鈞、兩造及車 振國應無以法定扶養義務為車涵鈞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車 振國間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必要。再者,車涵鈞生前軍職退 伍,上訴人每月領有車涵鈞退休半俸,車涵鈞及上訴人不至 於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可見車涵鈞及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縱財力無缺,惟希冀後輩承歡膝下、體貼關懷、 陪伴照顧,是系爭契約所訂之「扶養照顧」非僅為法定扶養 義務,更不限於不能自理生活之時,是縱上訴人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況、尚有自理生活之能力,不因此免除系爭契約 所訂之扶養照顧義務。   ⒉次按民法總則及債編規定之撤銷權,於撤銷權人死亡後,是 否具有繼承性而移轉於其繼承人,須統合考察法律規範意旨 ,視其是否依特殊關係而產生或涉及公益,判斷行使該撤銷 權是否具有專屬性。例如:⑴基於暴利行為(第74條)、被 詐欺或被脅迫(第92條)、錯誤(第88條)、誤傳(第89條 ),或因詐害債權(第244條)而產生撤銷權,因當事人間 不具有特殊關係或涉及公益,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得 由繼承人繼承而行使,並應依被繼承人之事實情況而受有限 制。⑵贈與人因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取得之撤銷權,原則上 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屬之忘恩背義行為而產生,並得因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宥恕而消滅(同條第2項參照),此係受 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 例外情形,始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基於獨立之身分取得撤銷權 (民法第417條規定參照),兩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為繼 承之標的。⑶附負擔之贈與,因受贈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 其負擔與對價有相似之處,發生類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之 效力(民法第413條、第414條規定參照),與一般贈與不同 。故民法第412條規定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祇須受贈人 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 人個人之人格因素考量。如贈與人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 或受贈人於贈與人死後始不履行負擔,因贈與契約當事人間 尚有權利義務待履行,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發生之撤 銷權,而係概括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撤銷該 贈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根據處分權主義原則,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之訴訟標 的為何,應按其所主張者為斷,法院或對造當事人不可取而 代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參)。查 車涵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附有扶養照顧車 涵鈞及上訴人至終身之負擔,倘被上訴人於車涵鈞生前未履 行前開負擔,而車涵鈞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或被上訴人 於車涵鈞死後未履行負擔,即非不得由贈與人之繼承人撤銷 贈與。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依據,經 本院闡明系爭契約之定性、權利義務、父或母一方死亡時, 約款「父母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屋」如何請求(見本 院卷第94頁)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 約,惟仍主張得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請求,並陳 明:無其他請求權提出,係主張自始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見 本院卷第310頁、第362頁、第484頁),自應按上訴人主張 者為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云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更未舉證足認車涵鈞與 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經合法撤銷,上訴人以民 法第179條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6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04

TPHV-111-上-7-202503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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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上 訴人 民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覺非 訴訟代理人 洪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88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以土石採取水土保持計畫 監造合約書(下稱原證三合約書)、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   原證四合約書)及就原證三合約書簽立之合約補充說明(下   稱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上訴後,追   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併為請求(本院卷第27頁),經核係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2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算(本院卷第183-18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亦無不符, 併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土石採取,分別於107年10月5日簽訂現況地形測量合 約書(下稱原證一合約書)、土石採取展限計畫合約書(下 稱原證二合約書)、107年12月5日簽訂原證三合約書、108 年6月10日簽訂原證四合約書、108年7月10日就原證三合約 書再簽訂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下與前四份合約書合稱系爭 土石採取水保契約)。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開工,112 年5月8日終止兩造上開合約。依系爭土石採取水保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合計208萬元【計算式:17萬5,000 元(原證一合約書第6條)+30萬元(原證二合約書第6條)+ 120萬5,000元(原證三合約書第6條、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 )+40萬元(原證四合約書第6條)=208萬元】,惟被上訴人 僅給付86萬元,餘款122萬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6萬1,000元 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28萬1,000元。為此,依據原 證三、四之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款項。原審駁回伊請求,尚有未洽。又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併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8萬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口頭約定時,已言明本件工程係以總價   35萬元為統包,包含展延工程期限,及工程所需之人工管理   、建材採買等事項,全都委由上訴人全權負責。詎料上訴人   事後卻藉故提出已蓋有伊公司大小章之原證一、二合約書,   要求伊簽名同意,並表示不簽名即不施作,代理人洪榮川不   得已而在原證一、二合約書上簽名。至原證三、四合約書及   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均非伊公司之印   鑑章,且非伊所蓋印,其上亦未如原證一、二合約書所示有   代理人洪榮川之簽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知悉上開合約書   並非真正,欠缺形式上之證據力,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一印 鑑授權使用同意書(下稱印鑑授權書),被上訴人固不否認 有授權使用印鑑之事實,但該授權並非概括授權,而係有限 制用途及範圍之特定授權,亦即僅限於本件土石採取展延工   期申請書暨計畫書中,有使用印鑑章之必要時始可使用。換   言之,即發函行文臺南市政府或申請文件方有使用上開印鑑   之必要者,此外,均屬非必要,不得任意盜蓋被上訴人公司   大小章及其印文。印鑑授權書係於107年11月7日製作並交付   大小印鑑章,原證三合約書係於107年12月5日製作完成,顯   然原證三合約書上出現印鑑授權書之印鑑印文,係在上訴人   持有保管該等印鑑章時所蓋用,上訴人顯然已逾越授權範圍   ,要難認對伊發生效力。另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暴利行為,   更是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再者,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   成立四個契約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亦顯與常情有違,不   可採信;且上訴人擅自變更水土保持設計,白河區公所又禁   止伊運輸車輛通行該路段,使展延工期工作延宕一年半,因   認上訴人不為完全之給付,具有歸責事由,至為明顯。上訴   人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然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伊如何受有不當利益,以及上訴人如何受有損害,自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簽訂原證一、二合約書。  ㈡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1日開工,並於112年5月8日終止合   約,共計53個月。  ㈢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0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停工,經臺南市政   府要求並整復完成後,復於同年月25日辦理復工。嗣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未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經臺南市 政府依土石採取法第39條規定處以50萬元之罰鍰。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86萬元。        ㈤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給付欠款( 被上訴人爭執並無欠款情事),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 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   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   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   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   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   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對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簽訂原證一、二合   約書。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1日開工,並於112年5月8日 終止合約,共計53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原證一、二合約書,   以及李元智112年5月8日弘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是此部分之事實   ,即堪認定。  ⒊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簽訂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   說明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稱:原證三、原證四的合約是上訴人   繕打好後寄給被上訴人用印,用印後被上訴人將合約及被上   訴人的公司大小章,也就是合約書上面蓋用的大小章寄給上   訴人,以利上訴人日後陳報監造作業及文書作業使用等語(   原審卷第49-50頁),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有用印於原證三、 四合約書以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上,並否認該等文書上 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的公司大小章,亦否認有 將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寄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51頁)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於原審將其主張保管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原證一   至四的文書原本庭呈以證,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一、   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四之原始原本,內容與卷附影本   相符,原證四原本有合約書封面,為卷內影本所無。二、上   訴人當庭提出之公司大小章,大章部分印文內容為民進實業   有限公司,小章部分印文內容為陳覺非。三、經當庭比對,   上訴人庭呈之公司大小章,大章部分上訴人庭呈之印文內容   文字排列與卷附原證一至原證四之大章印文內容相同,另比   對庭呈之大章與卷附原證一至原證四影本內之大章,其中,   庭呈大章之印文四方尺寸與原證一至原證三監造合約書卷內   影本大章四方尺寸大致相符,與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原證   四卷內影本相比,庭呈大章四方尺寸略小於該影本之大章尺   寸。另比對小章部分,庭呈小章之印文內容文字排列,及印   文四方尺寸大小與原證一至原證三監造合約書之小章大致相   符,與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原證四之卷內影本相符,庭呈   小章之四方尺寸明顯小於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原證四之卷   內影本之小章四方尺寸。」,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   第56-57頁)。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足認上訴人庭呈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   章尺寸,與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及原證四合約書上的大小章   有尺寸不同之處,顯有非屬以該上訴人庭呈被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用印的情形,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庭呈其所有之   公司大小章,經原審當庭用印呈現其印文附卷(原審卷第92   、97頁),經以肉眼進行比較辨識,即可明顯看出其尺寸亦 與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及原證四合約書上的被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有不同之處(嘉院卷第17、24頁)。此外,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及原證四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公 司大小章之真正,自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原證四合約書 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云云,為無可採。  ⑷次查,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固可認上訴人庭呈之被上訴人   公司大小章尺寸,與原證三合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大致相符,且經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一印鑑授權書上   之大小章印文與原證三合約書上之大小章印文相核,亦可認   二份文書上之大小章印文應屬一致;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   院陳稱: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並立下上證一之印鑑授權書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52 頁),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授權使用印鑑之事實(本院卷   第224-225頁),經核該印鑑授權書乃記載:立同意書人被 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在本人之「台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石採取展現(按:應為『限』)申請書暨計 畫書」中之印鑑使用,並委任上訴人公司處理全案事宜   ,且於此案申請文書書面時協助簽名蓋章,此為屬實,恐空   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之內容(本院卷第205頁),可 認被上訴人之授權,係有將使用印鑑之用途及範圍限制於本 件土石採取展延工程期限申請書暨計畫書中,有使用印鑑章 之必要時始得使用,而非任意使用,顯然不能使用在兩造間   之合約書上;又印鑑授權書既係於107年11月7日製作並交付   大小印鑑章,而原證三合約書則係於107年12月5日製作完成   ,顯然原證三合約書上出現印鑑授權書之印鑑印文,係在上   訴人持有保管該等印鑑章時所蓋用,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將印鑑授權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還給被上訴人   自行蓋用在原證三合約書上,因此,要難以印鑑授權書上之   大小章印文與原證三合約書上之大小章印文相符,即認被上   訴人有訂立原證三合約書之真意。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訂立原證三合約書之真意,自應認上訴人主張   兩造簽訂原證三合約書云云,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固另主張其提出之原證七、八、九都是原證四合約書   之相關函文,該函文正本是寄給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皆有   依合約書契約履行,被上訴人也知悉有該契約存在等語(原   審卷第50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七為臺南市政府水   利局109年5月13日准予核備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   )函,兩造為副本收受者,原證八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8 年6月18日檢送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予被上訴 人之函文,原證九為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11日同意備查更 換監造技師之函文,兩造為正本收受者(嘉院卷第73-83頁 ),而上開函文與兩造簽立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原證一合約 書、原證二合約書並無不合之情形,亦即在原證一、二合約 書存在的背景之下,仍可能有上開函文之事實呈現,且即使 該等函文提及監造技師變更等事宜,然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確 實簽立原證三、四合約書之待證事實,並無證據上的證明關 係,況其中部分函文亦為主管機關依據上訴人之函文所辦理 。因此,原證七、八、九之函文尚無法證明原證三、四合約 書之形式上真正。  ⒌上訴人復提出原證十對話截圖、原證十一統一發票、原證十   二臺南市政府函文(即被上訴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的裁罰通知   )、原證十三統一發票明細為證(原審卷第63-71、75-87頁   ),並主張112年5月5日被上訴人仍承認積欠上訴人款項, 且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1月19日、108年3月4日、108年6月11 日開立發票請款,監造契約亦多次開立發票請款等語;惟查 ,被上訴人就原證十至十三乃答辯稱:我沒有收到原證十   一的發票,針對上訴人檢附的原證十對話,對方說要匯款我   就給對方匯款,我匯款之後對方也沒有開發票給我,我匯款   給對方,對方也沒有說是哪一條錢。無論是什麼工程,我委   託給上訴人,上訴人是顧問公司,是統包發給上訴人,統包   總共是多少金額我也記不清楚,對方如果說要付款,我就會   匯款過去。我不知道我匯的金錢在對方的帳目是哪一條。統   包不就是我和對方約定多少,如果對方要追加、設計變更、   土方測量收封這都要包含在裡面,上訴人現在另外還要向我   請求十幾萬不合理等語(原審卷第55-56、91頁)。經將被 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原證十至十三等證據相核,可知被上訴人 既認其與上訴人簽立之原證一、二合約書為統包契約,而其 既與上訴人有上開合約關係存在,且原證二合約書亦不含監 造費用(該合約書第5條⑴參照),則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依照 上訴人說要匯款即匯款等情,尚無違反常情之處。況被上   訴人業給付上訴人86萬元(不爭執事項㈣),已逾上訴人主   張依原證一、二合約書合計的應付款項47萬5,000元,益徵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非不可信。從而,兩造是否另有監造、委   託變更設計之口頭約定,尚無法依卷內事證認定之,然上訴   人既係依據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而為本 件請求,若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訂立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 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事實,自不能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是 應認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十對話,仍無法證明原證三、四合約 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真正;至原證十一、原證十三之 發票、發票明細,前者為無營業人用印之發票,後者為上訴 人一方之報稅資料,經核均與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 約補充說明之真正的待證事項無涉,亦不能以此認定兩造有 訂立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事實。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有訂立原證三、四合約書   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事實,則上訴人依原證三、四合約 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 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縱無訂立原證三、四之合約書及原證三   合約補充說明,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惟查,上訴人既   係依據原證三、四之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始主張   被上訴人應依原證三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給付120 萬5,000元,依原證四合約書給付40萬元,並均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然兩造間未成立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   充說明,以及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上訴人86萬元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自不能再依原證三、四之合約書及原   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來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而上訴   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得依原證一、二合約書及其他未   簽立合約之給付行為可得請求之報酬高於86萬元,應認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部   分,未盡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要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 明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本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128萬1,00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2-27

TNHV-113-上易-27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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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庭 沈庭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庭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沈庭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崇庭(暱稱「傑昇」)與沈庭安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利用林毓庭因銀行帳戶被警示無法貸款,又急需生活費用 及小孩註冊費而處於急迫之處境,由高崇庭於民國111年12 月30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貸予林毓庭新臺 幣(下同)5萬元,並預扣利息5000元而僅實際交付林毓庭4 萬5000元,且約定每日應償還2300元及需償還30日(共計6 萬9000元),並由沈庭安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高崇庭,以供作為 林毓庭還款使用之匯款帳戶,沈庭安並於林毓庭將還款匯入 本案帳戶後,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予高崇庭,以此方式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林毓庭持續還款至112年1月13日後 ,因開始無法依約還款,高崇庭遂將其原先重利之犯意,提 升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 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 18日11時許,以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傳送「3點之 前沒看到錢 我一定開車撞你家 連你小孩 一起帶走」、 「幹你娘老擊敗 不要被我遇到 我一定讓你很好玩」、「 要玩來玩」、「耖你媽的林毓庭」、「幹破你嗎」、「娘」 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之內容予林毓庭,高崇庭並再 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13時許,至林毓庭位於 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門口,以紅色噴漆噴上「欠$」、「不 還」等文字,林毓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於 同年2月1日,將所有餘款返還予高崇庭所指派之人。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高崇庭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崇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0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毓庭於警詢、偵訊 時、證人林秋梅、馮柏良於警詢時、證人洪浩偉於偵訊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11-23頁、偵卷第79-82、87-88頁、本院卷 第103-10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 暨文字說明、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上網紀錄(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LINE語音音檔譯文、簡訊紀錄截圖、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住家照片、匯款明細一覽表、中國信 託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汽車讓渡合約書、對話紀錄 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通話紀錄截 圖、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206頁、偵 卷第45-55、63-70頁),足認被告高崇庭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沈庭安部分  ⒈訊據被告沈庭安坦承有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還款及提 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予被告高崇庭,以取得顯不相當之 重利等事實,業經被告沈庭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400頁),並有前開證人證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匯款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8、128-130、132-193頁、偵卷第7 9-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關於被告沈庭安本案所為應成立重利罪之幫助犯或正犯部 分,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其 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庭安提供本案帳戶供重利被害人 還款,並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還款交予被告高崇庭, 其所分擔之收款、取款等行為,實屬本案重利犯行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亦已該當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所稱「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故依前開說明,自應 認被告沈庭安為本案重利罪之正犯,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 純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庭安本案係重利之幫助犯, 尚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 犯與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 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故 貸放款項後,其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 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 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 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行為人如 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 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 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 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又上開各部分既係因皆 有貸放款項之重利行為,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 由反覆予以催討,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部分前 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 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高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被告沈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沈庭安為重利罪之幫助犯,然如前述,被告 沈庭安既已參與重利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自應以正犯論 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雖未告知正 犯之法條,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詳載此部分犯 罪事實,且被告沈庭安亦坦承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400 頁),是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又被告高崇庭、沈庭安雖有多次向被害人收取重利,及被告 高崇庭有為取得重利而夥同不詳之人先後對被害人施以傳訊 、噴漆等恐嚇手段之行為,然其等均分別係基於同一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而向被害人收取各期重利,是均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高崇庭、沈庭安就重利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又被告高崇庭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加重重利部 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用被害人需 款孔急之際,貸以重利以牟利,被告高崇庭更以恐嚇手段為 之,行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均終知 坦認不諱、被告高崇庭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分工情形、素行及被告高崇庭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小康、要扶養1個小孩; 被告沈庭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 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在重利案件,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因其借款本身 並非法所禁止,僅收取重利之方式違法,且行為人係為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若無法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雖被害人在民事 上並未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暴利行為,但不影響 其行為在刑法上被評價具備重利罪的不法內涵,故其沾染不 法的範圍,並非僅止於合法借款可收取利息以外的部分,而 係其不法取得利息的全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高崇庭先後向被害人收取之 利息2萬9000元(含預扣利息;計算式:6萬9000元-4萬5000 元+5000元=2萬9000元),即為被告高崇庭本案犯罪所得, 無庸扣除合法借款可收取之利息,並經被告高崇庭主動繳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沈庭安已 將其所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還款均交付被告高崇庭, 且其自陳沒有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400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沈庭安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沈庭安 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沈庭安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 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 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沈庭安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還款及提領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並交予被告高崇庭,以此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等 事實,為被告2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00頁),且有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28-130、132-145、147-193頁),是本案 重利被害人透過匯款至本案帳戶還款之部分,客觀上均可追 查至被告2人,與實務上使用人頭帳戶收、提領款項而遮斷 金流以防止追訴共犯之情況仍有不同,故尚難認被告沈庭安 本案所為有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或難以追查之情,自與洗 錢防制法前揭規範「洗錢」之立法意旨未合,又被告沈庭安 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涉犯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00頁), 且其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自己、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 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 思,依卷內證據,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高度蓋然性程 度,自不能僅因被告沈庭安有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還款 及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高崇庭之行為,遽以洗錢罪責相繩, 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沈庭安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 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NTDM-113-金訴-240-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文化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芷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胡達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7日文規字第11330038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文化局經民眾具名檢舉,循線查獲原告 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臺灣演唱會(讓票、 換票、求票)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FEAR AND DREAMS 世界巡迴演唱會-臺北站」(下稱系爭演唱會)入場票券訊息 ,並將系爭演唱會「7/21特I區」票券(下稱系爭票券)每張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80元加計7,000元,即以每張11,8 80元之價額,加價轉售系爭票券予檢舉人。嗣被告審認原告 以超過票面金額販售系爭票券,已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下稱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且查獲系爭票券共2張 ,依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 條之一第二項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 ,以112年11月2日府文化文創字第1123035357號裁處書,裁 處原告罰鍰195,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觀諸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及增訂理由可知,本條項係 以處罰加價出售藝文表演票券而「獲取利益」之行為為限, 並未規範只要有販售「意圖」即該當處罰要件,亦即尚需有 加價獲利之結果,始構成之。原告持有系爭票券原欲供己觀 賞或換票之用,本件交易係屬釣魚,檢舉人112年7月11日主 動聯繫佯稱欲購買系爭票券,且自行加價每張7,000元,經 匯付1,000元訂金詐取系爭票券資料後,檢舉人因恐嚇取財 不成,向被告所屬文化局提出檢舉,原告係因受詐欺、恐嚇 而為出售系爭票券行為,事後已提出刑事告訴、退回訂金及 依法撤銷出售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已溯及失效而自始不存在 ,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自不該當上開處罰規定,原處分 違法濫權擴大裁罰範圍,錯誤解釋法律及適用法令不當,自 應撤銷。 ㈡、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目的雖屬正當,但明定處以票 面金額或定價10倍至50倍高額罰鍰之手段方法,仍須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適當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亦不得因 此導致人民蒙受巨大損失而違反狹義比例原則。原告係詐欺 、恐嚇取財之受害者,被告縱認原告有販售企圖而應處罰, 然原處分所為高達定價20倍之裁罰,其手段顯非適當,且造 成原告承擔鉅大罰鍰損失,顯違反比例原則。 ㈢、訴願決定援引未經登載於政府公報之文化部112年9月11日文 影字第1121022294號函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 規定,且該函釋內容溢脫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範之裁罰 範圍,本應排除適用,而訴願決定認高價轉售藝文票券而獲 取暴利之行為應裁罰,卻又認為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非以 獲取利益為構成要件,其見解自相矛盾,且與立法規範相悖 ,復引用與本案情節無關、法律適用不同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認檢舉人是否為恐嚇取財而取 證,乃屬刑事犯罪與否之另案問題,顯非適當,應予撤銷等 語。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 ㈠、依文義或歷史解釋可知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僅以「將藝文 表演票劵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為構成要件,販售者 是否得利或得利多寡,實非所問。依原告廣告貼文及相關對 話可知原告顯有加價轉售系爭票券之行為,亦知悉加價轉售 違反相關規定而得檢舉,該當處罰要件甚明,此與原告民事 買賣契約成立與否無關,亦與原告行為後是否受恐嚇無涉。 ㈡、文創法修法意旨本即為嚇阻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牟利之行 為,被告依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及系爭基準裁處原告法定 罰鍰最低額,並無裁罰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㈢、依實務見解,解釋性行政規則縱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 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訴願決定所引文化部 函釋係基於文創法歷史解釋作成,與法無違。又訴願決定引 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因原告訴願時主張誠信原則及 不得違法取證,而認定檢舉人是否因恐嚇取財取證,乃屬刑 事犯罪之另案問題,非訴願決定得審究等語資為抗辯。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文創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創意 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 ,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 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第5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 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第2項)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 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第5項)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 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 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第6項)前 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 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文 化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並自112年6月2日施行之文化創意 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案件,由藝文表演 活動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又文創法第10條 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謂:「二、本條所稱藝 文表演票券,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 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 式、記名式證券或其訂票或取票憑證。另,藝文表演票券因 具有一定時間(限時)、獨家供給(特定表演者)、數量限制( 場地及檔期有限)之特性,於熱門場次有票券供不應求情形 ,爰本條僅就文化創意產業之藝文表演票券予以規範。三、 鑑於文化創意產業之蓬勃發展,相關藝文活動日趨興盛,逐 漸成為人民生活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因此針對藝文活動票券 之販售,政府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 之發展及保障民眾近用文化之權利,爰訂定第1項。四、考 量以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 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而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4條第2款雖有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 之行政罰,惟罰則過輕,難以遏止藝文表演票券黃牛暴利行 為,爰訂定第2項,針對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獲取利益之 行為明定處以罰鍰。另,本項規定所稱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 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於本次修正施行後,其於任何管 道購得、轉售票券所支付之手續費、郵寄費等費用,均應納 入販售金額計算;至於罰鍰之額度,係考量黃牛之不法所得 為鉅額暴利,故以10至50倍罰鍰處罰之。……」是可知,為保 障民眾得以合理對價近用文化創意相關活動之權益,確保藝 文表演票券能在市場上正常交易流通,立法者乃明定以超過 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藝文表演票券者,按販售之票券張數, 由主管機關裁處票面金額或定價10倍至50倍之罰鍰,而是不 是加價販售藝文表演票券,應依法律所定的構成要件,以法 律規範的精神及行為本質核實認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有編號2023071205913檢舉資料(本院 卷第157-159頁,其中第159頁遮隱部分已給閱,見本院卷第 249頁)、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9月20日函(本院卷第161-1 62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 月23日函附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63-166頁)、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121-12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7-130 頁)及送達證書(訴願可閱卷第1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確認 之事實。經查: ⒈系爭票券係系爭演唱會112年7月21日在臺北市小巨蛋場館演 出憑以入場聆賞之票券,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屬文創法第10條之1所定之藝文表演票券。而原告自稱「吳 王翰」,在臉書社群網站「臺灣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 社團」,刊登「陳奕迅熱騰騰 7/16特E區5880*2 7/18特H 區4880*2 7/19黃2C區4580*2(1排) 7/21特I區4880*2 以 上有興趣私我 有費用」訊息,112年7月11日經與名為「Hub ert Chen」之人商議,原告以每張11,880元之價額,將每張 票面金額4,880元之系爭票券共2張,販售予「Hubert Chen 」者,原告則提供其在臺灣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號(詳卷)予「Hubert Chen」者,旋由渠匯付定金1,0 00元予原告等情,有相關佐證截圖附卷(見本院卷第107、12 0、25、131、159頁)可據,堪認為真實,復細繹上開截圖對 話接洽內容所示「【7月11日下午9:48】 Hubert Chen(下稱 陳):你好~請問特E兩張還有嗎! 吳王翰(下稱吳):特E那 組沒了 剩下7/18 7/21 陳:21的 4880*2 吳:+3000/1 恩 陳:好我問一下 【7月11日下午10:18】 陳:可以 兩張 請 問兩張可以再便宜一點嗎...」、「陳:如果你接受匯訂金1 000的話 我願意一張票根你+7000買 這樣可以嗎 吳:真假 哈哈那當然沒問題阿 陳:太好了 但拜託一定要給我有座位 的我才可以去請款 吳:所以這樣兩張你是要23760買嗎 陳 :式的 吳:可以 阿座位的話 陳:特 吳:還是我等可以取 票的時候再傳給你看 因為座位流出我很容易被檢舉 陳:特 I區4880+7000=00000 00000*2=23760 這樣 吳:對 面交也 行 陳:但我沒有座號就不能請款.... 吳:你不能開演前5 天再請款ㄇ 陳:我想要在○○確認票所以比較趕... 因為也在 找其他的」、「吳:不然 陳:不好意思 吳:你1000訂金給 我我就先給你訂單 沒遮的 陳:好!!! 那你給我帳號 真的 不好意思 吳:000 0000****0000 沒事 陳:(傳送2023/07/ 11 22:39:05轉帳1,000元交易成功訊息畫面) 吳:我查查 陳:轉帳過去了請幫我看一下謝謝您 吳:收到 (傳送系爭 票券訂單成立資訊畫面) 1號2號 陳:好我趕快去請款 吳: 那就7/16來跟你交易尾款是22760 陳:好的~謝謝」等語, 可見原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系爭演唱會前揭票券訊息已表 明「有費用」,且綜觀上開對話過程,相對人提出「21的 4 880*2」之購票需求,原告即應允以「+3000/1」等語,足徵 原告本即有以超過票面金額販售系爭票券之故意而為之,並 非因檢舉人之造意始萌生加價販售系爭票券之意欲,且原告 明知加價轉售系爭票券為違法行為而可能受人檢舉,終仍以 系爭票券每張票面金額加價7,000元之對價售出,益徵其行 為業已影響他人合理購票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擾亂市 場交易秩序及系爭票券之正常流通。又買賣乃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規 定參照)。而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之受領為必要,故受此意 思表示之相對人,明知表意人無受其拘束之意者,應使無效 外,其表意人雖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對人仍 信其有受拘束之意者,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俾以維持交易 之安全(民法第86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參諸前開截 圖對話接洽內容,原告與檢舉人就系爭票券與張數及其價金 之買賣內容(即原告以系爭票券每張11,880元之對價售付2張 予檢舉人)既已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 以超過票面金額販售系爭票券2張之行為已屬完成,縱認交 易之一方真意保留,彼等間成立之買賣關係亦不因之無效, 而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係屬行政管理範疇,以超過票面金 額或定價販售藝文表演票券為其構成要件,並非以販售票券 者果生實際利得為必要,亦不問買賣雙方事後履約情形為何 ,倘若買賣雙方有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等所定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之事由,純屬彼等間民事上買賣契約效力認定問 題,與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係以藝文表演票券轉售者不得 以超過其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之行為為管制,並就違反此項 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課予行政制裁,二者規範目的、要件及法 律效果不同,非謂出賣人事後撤銷其意思表示或未實際受領 買賣價金,即無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 原告既有以每張票面金額4,880元加計7,000元即11,880元之 對價,販售系爭票券2張予檢舉人之行為及故意,則原處分 援引文化部函釋,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不以行為人 就藝文表演票券買賣契約成立為要件之理由固有未恰,惟其 以原告加價轉售系爭票券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文創法第10 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之結論,並無違誤。原告以文創法 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處罰須加價出售系爭票券而有獲取利 益之行為為限,其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云云,依上說明,核 係以其一己主觀上之法律見解,曲解文創法前揭規定之意旨 ,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本件交易係屬釣魚,其因受詐欺、 恐嚇而出售系爭票券,事後已提出刑事告訴、退回訂金及撤 銷出售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已溯及失效而不存在,並提出對 話截圖、報案證明單及轉帳證明等,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司法院釋字第64 1號解釋理由書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 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 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是可知,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或制裁,須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又行 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乃授權行政機關追求個案正義,而賦予行 政機關法定裁量權,是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得按個案具體 情節加重或減輕,作成符合授權目的及比例原則之處分。行 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 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 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 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法律適用之一 致性及可預見性,當非法律所不許。查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 項暨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 法第2條第1項已規定違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者,係由藝 文表演活動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查獲販售 票券張數,處票面金額或定價10倍至50倍之罰鍰,而系爭基 準第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對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案件之裁罰倍數有客觀標 準可資參考,以符合比例原則,並建立執法公平性,特訂定 本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處理違反本法第十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案件,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裁 罰基準表「裁量基準: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2倍以 上,未達3倍/每張裁罰倍數:20/第二次違反者,上表罰鍰 倍數乘以兩倍,最高至五十倍」,此係文化部為協助地方主 管機關處理違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事件之個案裁量 權行使而制訂,並依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倍數、違 規次數等情節輕重之不同,訂定相對應的罰鍰額度之裁量基 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 越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授權裁量之範圍,亦未違反授權明 確性原則,被告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職此,被告審酌原 告係第1次違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乃依查獲之系 爭票券販售金額每張11,880元,為其票面金額4,880元2倍以 上,未達3倍,按系爭票券查獲張數2張,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195,200元(計算式:4,880元×20倍×2張),與系爭基準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等規 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與法律授 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逾越或濫用,亦 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復無過當,且罰責 相當,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以其係詐欺 、恐嚇取財受害者,原處分所為高達定價20倍之裁罰,手段 顯非適當,且造成其承擔鉅大罰鍰損失為由,指摘原處分之 罰額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等規定,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決定罰鍰金額之結論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5-02-12

TPTA-113-簡-125-202502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出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林弘敏 翁美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林秀聰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 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門 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核其變 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為原告林弘敏之胞弟,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原為原告林弘敏與被告於民國92年間所 買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被告為解決其子之財務危機 而於110年8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474萬元將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翁美梅,並於同年月19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原告將系爭房屋3樓第1個房屋無償 借予被告使用2年,讓其使用2樓浴室。詎借用期限屆至後, 被告竟拒絕搬遷,並宣稱其仍對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存有 權利,被告此後既未繼續取得原告之同意而續繼占有使用原 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 返還予原告。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受雇於金坤商行擔任會計,原告林弘敏也 加入,負責處理公司業務,嗣因雇主有轉手意願,是原告林 弘敏與被告各出資100萬元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共同承接金 坤商行之經營,並約定系爭房屋1、2樓供作合夥商行營運使 用,系爭房屋3樓之5個房屋,由原告使用3個房屋,被告使 用2個房間,意即系爭房屋1樓店面、2樓展示間、3樓住家。 又被告起初僅出資50萬元,剩下之50萬元則約定由每月薪資 中扣除,故當時被告每月領取薪資2萬元,原告林弘敏每月 領取薪資3萬元,嗣於84年10月間,商行改名為金宏店舖陳 列道具行,由原告林弘敏登記為獨資之負責人,被告初期擔 任會計,後由原告翁美梅接手會計業務,原告林弘敏與被告 約定暫不分配盈餘,而將盈餘全用來購置不動產,包含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暨借名登記於原告林弘敏、翁美梅名下之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號房屋、頭份市○○路00巷00號 之倉庫。惟後因被告之子生病,被告急需用錢之際,欲用系 爭房屋持分貸款,但另一共有人即原告林弘敏不配合辦理, 佯稱幫忙被告週轉現金找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 金由代書辦理,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始發現原告翁 美梅以低於市場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被告確實 收受原告所給付之460萬6850元,然原告翁美梅係趁被告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主張係受原告所為 之暴利行為所為,乃以答辯狀依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規定撤 銷原告之暴利行為。此外,上開不動產均係以合夥盈餘購入 ,當時因被告與原告林弘敏之合夥尚未清算,合夥財產既未 結算,則被告與原告林弘敏間之隱名合夥關係猶存在,被告 即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仍與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3樓,並未搬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林弘敏與被告於92年12月12日出資 比例各半,共同向訴外人石麗娟所購買,原告翁美梅再於11 0年8月19日以474萬元向被告所買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現為原告2人所共有,且系爭房屋確有供被告居住使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買賣是乘他人急迫、輕率等情而主張撤 銷系爭房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惟被告僅提出周圍房價為 憑,尚不足以佐證原告翁美眉確實有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系爭房屋現為原 告所共有,兩造並不爭執,而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自該 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被告辯稱兩造間有隱名合 夥關係,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該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而被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有隱名合夥關係,因此其抗辯自不足採,尚難認其為 非無權占有。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對於無權而 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行使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作證,惟迄今均未提出證人姓名及 地址,自無傳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兼具 有親屬關係,且被告及其家屬現仍居住使用中,被告需另找 尋他處居住,一時搬遷不易,實有酌給被告履行期間之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酌定本判 決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2-07

SCDV-113-竹簡-45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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