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80號、112年度偵字第17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文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柒萬玖仟零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約定以每2個星期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出租予不詳詐騙集團,其將郵局提款卡置於屏
東縣某家樂福之置物櫃,並以LINE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詳見附表
),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案經丙○○、甲○○、丁○○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0頁、本院卷第151頁),並有車手提領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07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申請書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警一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29至63頁),而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甲○○、丁○○遭詐騙之經過,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歷經2次修
正,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將所詐
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
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幫助身分
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觀諸全案卷證資料,難
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是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且被告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行為時
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係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
等流程,是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
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次查:
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甲○○第一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即49,970元中之949元部分、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郵
局帳戶之款項即49,972元部分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丁
○○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28,123元部分,雖未及提
領或轉出即遭圈存,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然其餘部分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已完成洗錢行為,是就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告訴人甲○○第一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
49,970元中之949元部分、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即49,972元部分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丁○○匯入被
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28,123元部分,因該等款項於洗錢
正犯尚未提領前,即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而遭圈存,致洗
錢正犯未能提領而無法製造金流斷點,自僅屬幫助洗錢未遂
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
,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誤認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犯行
,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
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對告訴人丙○○及甲○○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對告訴人丁○○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累犯之說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販毒及聚眾鬥毆案件經
法院判刑,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並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5至22頁),就本案被告
所為構成累犯等語。唯檢察官起訴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期待賺取每2個星期8萬元之對價,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
告前有販賣毒品及聚眾鬥毆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案發時從事木
工,月收4、5萬元,國中畢業,已婚,有一子未成年,家中
有兒子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融資約4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53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並衡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甲○○第一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即49,970元中之949元、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
項即49,972元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丁○○匯入被告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即28,123元部分已遭警示圈存,然仍留存於
本案郵局帳戶中,雖因圈存而無法令被告所提領,然既仍留
存於本案郵局帳戶,尚未發還被害人,未來被告仍有實際支
配或管理之可能,且上開金錢既非被告之金錢,對之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上
開金錢共計79,044元(計算式:949+28,123+49,972=79,044
)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如附表所示其餘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
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63頁),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故不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本院卷第1
50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
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已提出告訴) 112年8月2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 112年8月2日21時55分 22,988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1至43、47至53頁) ③告訴人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5頁) 2 甲○○(已提出告訴) 112年8月2日20時3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賣場尚未完成授權,需轉帳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 ①112年8月2日22時23分 ②112年8月2日22時40分 ①49,970元 (其中949元遭圈存) ②49,972元(圈存)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一卷第15至19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1至64、69至71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警一卷第73至79頁) 3 丁○○(已提出告訴) 112年8月2日2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賣場錢包遭凍結,需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22時40分 28,123元(圈存)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二卷第3至5頁) 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至32、59至63頁) ③告訴人丁○○提供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3至53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內警偵字第11231874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內警偵字第11232615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5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0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卷 本院卷
PTDM-113-金簡-57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