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楊淄鈞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被 告 黃士承
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元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33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五所示。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1,33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請求金
額為2,188,875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並於114年1月13
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前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家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8時40分許執
行業務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於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及興隆路1段待轉區停等紅
綠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興隆路1段之號誌顯示為紅燈,而貿然闖紅燈
跨越待轉區之停止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北往
南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因
此受有右肘脫臼合併屈肌肌腱斷裂及關節撕裂性骨折、雙膝
挫傷、右肘屈肌肌腱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因本件事故導致憂鬱症復發,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22,621元
、輔具費用8,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9,180元、看護費用198
,000元、薪資損失139,125元、勞動力減損1,062,549元,又
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4,900元(含零件10,430元、工資4
,470元),且B車經本件事故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24,000元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請求被告甲○○給付2,188
,875元。又被告甲○○受雇於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875元,及自113年9
月24日到院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甲○○有於號誌未轉換
為綠燈時即駛出待轉區之過失,亦不爭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於110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金額,及被告甲○○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原告支出自體血小板血漿
增生治療(以下簡稱PRP治療)、輔具及醫療證明書等費用
並非必要,亦難認原告之憂鬱症復發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
係,且原告所受傷害多集中於手部,而無影響原告之行走功
能,被告無須負擔就醫交通費用及專人全天照護3個月之費
用;又原告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其薪資計算之基準
應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且不應計入年終獎金與
分紅,B車之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B車之價值減
損需有鑑價報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騎乘A車因號誌未轉綠燈即駛出機
車待轉區線而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在
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甲○○就其於本件
車禍有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93頁、
第1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又被告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不爭執被
告甲○○於事故發生期間為其員工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執行職
務(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211,905元。
⑴萬芳醫院就診:得請求5,150元。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萬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6,426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單據為憑,
其中被告對於證明書費用有所爭執。審酌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一般係為請領保險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非屬醫療之必要
費用,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5,1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總金額6,426元-證明書費
用1,276元=5,150元),堪以認定。
⑵昌惟骨科診所就診:得請求1,650元。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昌惟骨科診所治療,支出
醫療費用2,615元,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單據為憑,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昌惟骨科診所醫療單據,原告於該診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應為附表二「金額」欄位所示之2,055元,原
告稱其支出2,615元,應屬有誤;又診斷證明書及影印病歷
費用均非醫療必要費用而應剔除,從而,原告就該院所醫療
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50元(計算式:2,055元-405元=1
,650元),堪以認定。
⑶雙和醫院就診:得請求205,105元。
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因系爭傷害及憂鬱症復發
而前往雙和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13,580元,固據提
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單據為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雙和醫
院醫療單據,原告於該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附表三「金額
」欄位所示之213,610元,原告稱其支出213,580元,應屬有
誤;又被告對於復健科(包含PRP治療)、精神科之就診必
要性乃有所爭執,茲認定如下。
②復健科治療費用(含PRP治療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肘脫臼合併韌帶部分斷裂及關
節撕落性骨折之傷害,業據提出雙和醫院111年10月5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21頁),而依上開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需進行自體血小板濃厚液注射(即
PRP療法)之治療,且需規律門診復健,是認PRP療法之費用
及復健費用均為治療原告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被告就PRP
治療必要性之抗辯,並非可採。
③精神科就診費用:
A.按我國就侵權行為上因果關係之認定,係以相當因果關係說
為憑。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
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
決)。是於討論相當因果關係時,必須先滿足「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之條件關係,才能夠進一步討論是否具有「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之相當性。
B.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憂鬱症復發而至雙和醫院就診,
固據提出雙和醫院精神科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
23頁)及如附表三編號34至42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欲為其佐
證。惟查,憂鬱症之成因多元,生物學因素、基因遺傳因素
、心理社會因素均可能誘發憂鬱症;而觀諸原告111年8月25
日前往雙和醫院就診之開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05頁)
,其上記載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就診時,即表示其情緒動盪
之情形已持續約半年,且其情緒低落發作之期間已有數年,
但半年才才開始就診,其先前曾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就診,在
藥物控制下情況有較好,其壓力來源除右手骨折外,尚包含
感情方面之困擾,而原告亦提及其工作一多就會沒來由感到
焦慮等語;而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期為111年5月26日,距離該
次就診期間尚未達半年,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即已有憂鬱
症病史,且已開始服用相關藥物;足認如無本件事故,其亦
可能因感情、工作等因素導致其憂鬱症復發,則本件事故與
其憂鬱症復發間「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之條件關係尚
難認成立;縱認原告之憂鬱症復發與本件事故間存在「條件
關係」,惟依一般情形,車禍之發生並無「通常即生憂鬱症
復發」結果之可能,亦不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尚難
認定原告之憂鬱症復發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之精神科就醫費用即難認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是被告請求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共5,365元(計算式:590
元+590元+815元+590元+390元+440元+570元+690元+690元=5
,365元),自不可採,應予扣除。
④證明書費用:
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已如前
述,惟精神科之就診費用5,365元業經本院認定應全數剔除
,為避免重複剔除,自應將雙和醫院醫療單據中所含證明書
費之總金額即3,365元扣除精神科醫療單據中所含之證明書
即225元,是此部分應提出之費用即為3,140元(計算式:3,
365元-225元=3,140元),堪以認定。
⑤綜上,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雙和醫院就診費用213,610
元中,精神科部分之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均非必要費用;
除上開項目外,其餘部分均應准許。是原告所得請求雙和醫
院之就診費用則為205,105元(計算式:213,610元-精神科
就診費用5,365元-不含精神科部分之診斷證明書費用3,140
元=205,105元)。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211,905元(計算式:萬
芳醫院5,150元+昌惟骨科診所1,650元+雙和醫院205,105元=
211,905元)。
2.輔具費用:得請求8,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購買輔具之必要,因而支出8,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111年9月26日診字第11100382
12號診斷證明書及其購買輔具之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
143頁、第18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包含
右肘脫臼合併屈肌肌腱斷裂及關節撕裂性骨折,萬芳醫院前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乃建議肘關節「需肘關節輔具使用3個
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87頁),而原告購買之輔具單據既
載明為「肘關節支架」(見附民卷第143頁),自足認與上
開傷害相關且係依循醫囑指示而支出,故屬必要費用,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必要費用云云,並非可採。
3.就醫交通費用:得請求1,470元。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云云。然
查,原告固因本件車禍而增加就醫交通費之必要支出,惟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中有關足部之傷害僅有「雙膝挫傷」,而
該傷勢並非嚴重,尚難因此逕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醫師建議不宜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診斷
證明書,自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應以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往返就醫
之費用始為必要。
⑵參以原告提出如附表一至三之醫療單據,其前往萬芳醫院就
診8次(單日不同科別之醫療單據以一次計,並扣除附表一
編號9僅有診斷證明書支出之部分),其住家前往萬芳醫院
之單次公車費用(兩段公車)為30元;而原告住家前往昌惟
骨科診所就診8次(單日兩張醫療單據以一次計),自原告
住家前往僅需步行約3分即可抵達,無須計算單次公車費用
;前往雙和醫院就診33次(僅計算附表三編號1至33之就診
次數,精神科及僅有證明書支出之不分科醫療單據之部分不
予計算),單次公車費用則為15元。故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
共計1,470元【計算式:(至萬芳醫院單次30元×來回2次×就
診8次)+(至雙和醫院單次公車費用15元×來回2次×就診33
次)=1,470元】,堪以認定。
4.看護費用:得請求198,0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因受有右肘關節骨折、脫臼及雙
膝挫傷之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111年9月26日診字第1110038212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
民卷第187頁),故原告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堪認可採。被
告固辯稱原告所受傷害集中於手部,應無需專人照顧長達3
個月之必要云云,惟前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已載明原告
應由專人照顧3個月,被告復未能說明何以手部傷勢即無專
人照護之必要性,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⑶而就看護費之金額,原告雖未能提出聘用看護為照顧之相關
單據,惟縱原告係由家人為看護,揆諸上開規定,仍足認其
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一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
損失,核與實務上全日看護之行情相當,故其請求3個月共9
0日之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
元),自屬有據。
5.B車維修費用與價值減損:得請求5,513元
⑴B車維修費用:得請求5,513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900元(含零件
10,430元、工資4,470元),有良運機車行免用電子發票證
明聯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9頁),故堪以認定。而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7年10月出廠
之普通重型,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於111年5月2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
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1,043元(計算式:10,430×0.1=1,043),
加上工資4,470元,共計5,5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取。
⑵B車價值減損: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而有價值減損24,000元,惟本件經
囑託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就B車修復後之價值毀損為鑑
定,該公會鑑定B車僅有外觀受損而不影響車輛結構,修復
後之市價仍與正常市價相同,有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
3年11月8日北市機會昌總字第011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473頁),且就上開鑑定意見,兩造亦均無意見(見本
院卷三第1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並
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B車維修費用與價值減損共5,513元(計算
式:5,513元+0元=5,513元)。
6.薪資損失;得請求29,524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肘關節骨折、脫臼、雙膝挫傷
等傷害,經醫師建議休息3個月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
11年9月26日診字第1110038212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
卷第187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全國加油站),有全國加油站員工薪資條及非
固定薪資條可憑(見附民卷第221至237頁);而原告雖主張
平均薪資應包含年終獎金與分紅,惟全國加油站並無與員工
約定每年度特定時期固定給付特定金額之協議,且年終獎金
與分紅係公司基於恩惠性質給予而非勞務提供之對價,有全
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114全油總字第013號函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5頁),是上開非固定薪資條所載之年
終獎金與員工分紅,即無從計入平均薪資所得之計算。而參
以原告提供之110年全年度員工薪資條(見附民卷第221至23
1頁),其110年之實發金額總計為397,632元,以此計算其
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即為33,136元(397,632元÷12個月=33,13
6元),日薪則為1,105元(計算式:33,136元÷30日≒1,10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時薪則約為138元(計算式:1
,105元÷每日工時8小時≒1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
以認定。
⑶又原告於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此段期間,確有
向公司請了公傷假21天、病假10天又4.5小時、事假3小時、
特別休假0.5小時,有全國加油站之出缺勤紀錄查詢表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3頁)。而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
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
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發給工資之基準,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第6條、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1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就前開請病假之期間,其受有半日薪資之損
失,就請事假之期間,其受有全日薪資之損失,就請特殊休
假之期間,因其不得再請求雇主發給一日工資,而相當於受
有一日薪資之損失;就公傷假期間,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雇主於員工治療期間所應負之薪資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
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全
國加油站是否依法補償原告,其性質既非工資或損害賠償,
原告於公傷假期間仍受有全日薪資之損失,堪以認定。
⑷則依上開基準計算,原告請公傷假21天、病假10天又4.5小時
、事假3小時、特別休假0.5小時,總計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
29,524元【計算式:(公傷假21天×每日1,105元)+(病假10
天×每日1,105元×0.5)+(病假4.5小時×每小時138元×0.5)+(
事假3小時×每小時138元)+(特休0.5小時×每小時138元)≒29,
5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採。
7.勞動力減損:得請求596,426元。
⑴本件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鑑定,該醫院評估原告因事故後有「右肘脫臼合併
屈肌肌腱斷裂、右肘脫臼合併撕裂性骨折、右肘脫臼合併韌
帶部分斷裂及關節撕落性骨折、右肘關節骨折、脫臼、雙膝
挫傷」之診斷,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29日校附醫祕字第1130903329號函
及回復意見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7%,堪以認定。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惟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
之損失係計算至111年8月26日,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說明
其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有何排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的情
形,是應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1年8月27日
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
9年2月3日止。又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
所得為33,136元,已如前述,合計其年收入為397,632元,
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7%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6,426
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則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得請求8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
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甲○○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
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1,33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11,905元+輔具費用8,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47
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B車修復與價值減損費用5,513元+
薪資損失29,524元+勞動力減損596,426元+慰撫金80,000元=
1,131,338元)。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
辯稱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
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6頁),而原告於警詢中所固稱其時速為60公
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一般人若未查看儀表
板,應無法準確說出自身駕駛車輛之確切速度為何,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原告警詢錄音之結果顯示,原告於警方詢問行車
速率時乃陳稱:「我不記得,但是我大概的速度應該是...6
0左右」、「60…對,差不多,最多應該就60」等語,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頁),足見原告對於自身車
速之記憶並不清楚,且其所稱之時速60,為其主觀上認為其
可能最快之車速,並非其清楚知悉其當時時速已達60公里,
故尚難僅以原告模糊推測之陳述,即逕認其有超速之情形;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
送請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上開2會亦分別認定「尚無其
他明確具體客觀跡證顯示B車超速行駛」、「依目前跡證無
法顯示B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
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頁),故尚難認原告有何超速行駛
之過失可言。
2.至被告雖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再為鑑定,以證明原告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然查
,本件事故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為
無跡證顯示B車有超速之情形,兩者並無歧異,顯無再送鑑
定之必要;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原告
所駕駛之B車於事故發生前乃遭1輛白色汽車遮擋其影像,且
路口處亦有一台公車將B車及該白色汽車遮擋,而白色汽車
其後往前行駛而得以看到B車影像時,B車即立即與A車發生
碰撞,有勘驗筆錄之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
可見就B車於案發前之時速究竟為何,因缺少案發前B車確切
位置之畫面,顯無從路口監視器再為鑑定之可能,此外,被
告並未說明本件有何足以鑑定B車案發時速之方式,自難認
被告此部分聲請有調查之可能性,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元家公司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而系爭陳報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4日對被告生
送達效力,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甲○○、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自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元
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131,338元,及自113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爲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附帶民事請求外之財產損害(即B車修復費用與價值減損
)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將訴訟費
用額確定如附表五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一:萬芳醫院就診紀錄(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為元)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總金額 所含證明書費用 證據所在頁數(原證五) 1 111年5月26日 創傷科 900 150 附民卷第71頁 2 111年5月30日 骨科 520 0 附民卷第73頁 3 111年6月13日 骨科 620 100 附民卷第75頁 4 111年7月11日 骨科 620 100 附民卷第77頁 5 111年8月8日 放射診斷科 200 0 附民卷第79頁 6 111年8月8日 骨科 620 0 附民卷第81頁 7 111年8月31日 骨科 695 175 附民卷第83頁 8 111年8月31日 醫療共通(慢處診) 800 0 附民卷第85頁 9 111年8月31日 醫療共通(慢處診) 430 430 附民卷第87頁 10 111年9月26日 骨科 745 225 附民卷第89頁 11 112年2月16日 醫療共通(慢處診) 276 96 附民卷第91頁 小 計 6,426 1,276
附表二:昌惟骨科診所就診紀錄(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為元)
編號 就診日期 項目 金額 證據所在頁數(原證六) 1 111年7月30日 門診 200 附民卷第97頁 2 111年8月4日 物理治療 600 附民卷第99頁 3 111年8月4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01頁 4 111年8月9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03頁 5 111年8月10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05頁 6 111年8月18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07頁 7 111年8月23日 物理治療 600 附民卷第109頁 8 111年8月23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11頁 9 111年10月20日 診斷證明書 200 附民卷第113頁 10 112年2月24日 影印病歷 205 附民卷第115頁 小 計 2,055
附表三:雙和醫院就診紀錄(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為元)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 所含證明書費用 證據所在頁數 (原證七之一、七之二、二十、二十一) 1 111年8月25日 骨科 590 0 附民卷第123頁 2 111年8月31日 骨科 390 0 附民卷第125頁 3 111年10月5日 骨科 615 0 附民卷第127頁 4 111年9月2日 復健科 37,390 (特殊醫材36,800) 200 本院卷一第205頁 5 111年9月8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07頁 6 111年9月19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09頁 7 111年9月20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11頁 8 111年9月21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13頁 9 111年9月22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15頁 10 111年9月26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17頁 11 111年9月28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19頁 12 111年9月30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21頁 13 111年10月7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23頁 14 111年10月11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25頁 15 111年10月12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27頁 16 111年10月14日 復健科 3,615 225 本院卷一第229頁 17 111年11月1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33頁 18 111年11月1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35頁 19 111年12月2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37頁 20 111年12月20日 復健科 37,190 (特殊醫材36,800) 0 本院卷一第239頁 21 112年1月17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41頁 22 112年2月10日 復健科 3,595 205 本院卷一第243頁 23 112年2月24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51頁 24 112年3月14日 復健科 3,590 200 本院卷一第253頁 25 112年3月2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55頁 26 112年4月2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57頁 27 112年5月30日 復健科 37,190 (特殊醫材36,800) 0 本院卷一第111頁 28 112年6月16日 復健科 3,590 200 本院卷一第113頁 29 112年7月1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115頁 30 112年8月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117頁 31 112年9月12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119頁 32 112年10月13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121頁 33 112年10月24日 復健科 37,200 (特殊醫材36,800) 0 本院卷一第123頁 34 111年8月25日 精神科 590 0 附民卷第131頁、本院卷一第99頁 35 111年9月22日 精神科 590 0 附民卷第133頁、本院卷一第101頁 36 111年10月20日 精神科 815 225 附民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103頁 37 111年11月17日 精神科 590 0 附民卷第137頁、本院卷一第105頁 38 111年12月15日 精神科 390 0 附民卷第139頁、本院卷一第107頁 39 112年3月25日 精神科 440 0 附民卷第141頁、本院卷一第109頁 40 112年10月24日 精神科 570 0 本院卷一第125頁 41 112年11月23日 精神科 690 0 本院卷一第259頁 42 112年12月26日 精神科 690 0 本院卷一第261頁 43 111年10月20日 不分科 1,150 1,150 本院卷一第231頁 44 112年2月17日 不分科 400 400 本院卷一第245頁 45 112年2月17日 不分科 400 400 本院卷一第247頁 46 112年2月20日 不分科 160 160 本院卷一第249頁 小計 213,610 3,365
附表四:
計算式:27,834×21.00000000+(27,834×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596,426.0000000000。 1.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0/366=0.00000000)。 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五:
項目 金額 負擔情形 第一審裁判費(關於B車修復與價值減損費用) 1,000元 其中1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 12,000元 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故鑑定覆議費用 2,000元
STEV-112-店簡-143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