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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9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成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臺北市文山 區興隆路1段70巷1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市區興隆 路1段70巷11弄與景明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王泰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景明街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亦駛至本案交岔 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皆相同時,如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未禮讓右方 車即郭志成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泰祥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鈍挫傷、腦震盪、胸部鈍挫傷、右手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 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泰祥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40頁,調院偵 卷第28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54頁、第37頁、第38頁、 第43頁、第44頁、第49至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依法即負有此 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被告 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駕駛本案 大貨車行近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3232 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375號 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7頁,調院偵卷第39至42頁) ,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 故,並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 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因此,告訴人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近本案交岔路口,依法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 依當時情形,告訴人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 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大貨車及被告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碰撞時之相對位置位在本案交岔路 口近中央處(見偵卷第37頁、第49至52頁),可徵告訴人 斯時並未禮讓右方車即被告先行,亦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 口,致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發生碰撞,足認告訴人 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而此部分經送請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結果亦認告訴人具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肇 事因素乙節,有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 (見偵卷第61至65頁,調院偵卷第39至42頁),惟此僅屬 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洵無礙被告過 失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 大貨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本案交 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砂石車司機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暨衡以被告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交簡-14-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榮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榮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申榮祖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3年12月4日北市交安 字第1133003543號函及覆議意見書、本院114年2月5日審判 期日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 27日校附醫歷字第1140001487號函(見本院交易卷第51至57 、67至81、87至91、9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郭 麗雪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金額差 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申榮祖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榮祖於民國112年7月10日8時47分許,駕駛號碼BRD-2139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松仁路95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行車間 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擦撞同向前方郭麗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郭麗雪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 有31分鐘-59分鐘意識喪失)、左側旋轉環膜囊扭傷併肩胛下 肌囊腫、左側肩部粘連性囊炎、腦震盪徵候群、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症候群與右側額葉硬膜下出血、臉部膝部及左側肩 膀挫傷與擦傷、右側腓腸神經病變(疑似挫傷引起)及眩暈等 傷害。 二、案經郭麗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申榮祖之供述,㈡告訴人郭麗雪之指 訴,㈢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截圖,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診斷證明書,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465-2025033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楊淄鈞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被 告 黃士承 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元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33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五所示。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1,33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請求金 額為2,188,875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並於114年1月13 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前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家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8時40分許執 行業務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於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及興隆路1段待轉區停等紅 綠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興隆路1段之號誌顯示為紅燈,而貿然闖紅燈 跨越待轉區之停止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北往 南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因 此受有右肘脫臼合併屈肌肌腱斷裂及關節撕裂性骨折、雙膝 挫傷、右肘屈肌肌腱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因本件事故導致憂鬱症復發,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22,621元 、輔具費用8,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9,180元、看護費用198 ,000元、薪資損失139,125元、勞動力減損1,062,549元,又 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4,900元(含零件10,430元、工資4 ,470元),且B車經本件事故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24,000元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請求被告甲○○給付2,188 ,875元。又被告甲○○受雇於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875元,及自113年9 月24日到院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甲○○有於號誌未轉換 為綠燈時即駛出待轉區之過失,亦不爭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於110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金額,及被告甲○○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原告支出自體血小板血漿 增生治療(以下簡稱PRP治療)、輔具及醫療證明書等費用 並非必要,亦難認原告之憂鬱症復發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 係,且原告所受傷害多集中於手部,而無影響原告之行走功 能,被告無須負擔就醫交通費用及專人全天照護3個月之費 用;又原告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其薪資計算之基準 應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且不應計入年終獎金與 分紅,B車之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B車之價值減 損需有鑑價報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騎乘A車因號誌未轉綠燈即駛出機 車待轉區線而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在 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甲○○就其於本件 車禍有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93頁、 第1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又被告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不爭執被 告甲○○於事故發生期間為其員工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執行職 務(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211,905元。  ⑴萬芳醫院就診:得請求5,150元。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萬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6,426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單據為憑, 其中被告對於證明書費用有所爭執。審酌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一般係為請領保險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非屬醫療之必要 費用,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5,1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總金額6,426元-證明書費 用1,276元=5,150元),堪以認定。   ⑵昌惟骨科診所就診:得請求1,650元。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昌惟骨科診所治療,支出 醫療費用2,615元,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單據為憑,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昌惟骨科診所醫療單據,原告於該診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應為附表二「金額」欄位所示之2,055元,原 告稱其支出2,615元,應屬有誤;又診斷證明書及影印病歷 費用均非醫療必要費用而應剔除,從而,原告就該院所醫療 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50元(計算式:2,055元-405元=1 ,650元),堪以認定。  ⑶雙和醫院就診:得請求205,105元。  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因系爭傷害及憂鬱症復發 而前往雙和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13,580元,固據提 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單據為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雙和醫 院醫療單據,原告於該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附表三「金額 」欄位所示之213,610元,原告稱其支出213,580元,應屬有 誤;又被告對於復健科(包含PRP治療)、精神科之就診必 要性乃有所爭執,茲認定如下。  ②復健科治療費用(含PRP治療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肘脫臼合併韌帶部分斷裂及關 節撕落性骨折之傷害,業據提出雙和醫院111年10月5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21頁),而依上開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需進行自體血小板濃厚液注射(即 PRP療法)之治療,且需規律門診復健,是認PRP療法之費用 及復健費用均為治療原告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被告就PRP 治療必要性之抗辯,並非可採。  ③精神科就診費用:  A.按我國就侵權行為上因果關係之認定,係以相當因果關係說 為憑。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 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 決)。是於討論相當因果關係時,必須先滿足「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之條件關係,才能夠進一步討論是否具有「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之相當性。  B.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憂鬱症復發而至雙和醫院就診, 固據提出雙和醫院精神科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 23頁)及如附表三編號34至42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欲為其佐 證。惟查,憂鬱症之成因多元,生物學因素、基因遺傳因素 、心理社會因素均可能誘發憂鬱症;而觀諸原告111年8月25 日前往雙和醫院就診之開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05頁) ,其上記載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就診時,即表示其情緒動盪 之情形已持續約半年,且其情緒低落發作之期間已有數年, 但半年才才開始就診,其先前曾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就診,在 藥物控制下情況有較好,其壓力來源除右手骨折外,尚包含 感情方面之困擾,而原告亦提及其工作一多就會沒來由感到 焦慮等語;而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期為111年5月26日,距離該 次就診期間尚未達半年,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即已有憂鬱 症病史,且已開始服用相關藥物;足認如無本件事故,其亦 可能因感情、工作等因素導致其憂鬱症復發,則本件事故與 其憂鬱症復發間「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之條件關係尚 難認成立;縱認原告之憂鬱症復發與本件事故間存在「條件 關係」,惟依一般情形,車禍之發生並無「通常即生憂鬱症 復發」結果之可能,亦不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尚難 認定原告之憂鬱症復發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之精神科就醫費用即難認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是被告請求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共5,365元(計算式:590 元+590元+815元+590元+390元+440元+570元+690元+690元=5 ,365元),自不可採,應予扣除。  ④證明書費用:   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已如前 述,惟精神科之就診費用5,365元業經本院認定應全數剔除 ,為避免重複剔除,自應將雙和醫院醫療單據中所含證明書 費之總金額即3,365元扣除精神科醫療單據中所含之證明書 即225元,是此部分應提出之費用即為3,140元(計算式:3, 365元-225元=3,140元),堪以認定。   ⑤綜上,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雙和醫院就診費用213,610 元中,精神科部分之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均非必要費用; 除上開項目外,其餘部分均應准許。是原告所得請求雙和醫 院之就診費用則為205,105元(計算式:213,610元-精神科 就診費用5,365元-不含精神科部分之診斷證明書費用3,140 元=205,105元)。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211,905元(計算式:萬 芳醫院5,150元+昌惟骨科診所1,650元+雙和醫院205,105元= 211,905元)。        2.輔具費用:得請求8,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購買輔具之必要,因而支出8,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111年9月26日診字第11100382 12號診斷證明書及其購買輔具之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 143頁、第18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包含 右肘脫臼合併屈肌肌腱斷裂及關節撕裂性骨折,萬芳醫院前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乃建議肘關節「需肘關節輔具使用3個 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87頁),而原告購買之輔具單據既 載明為「肘關節支架」(見附民卷第143頁),自足認與上 開傷害相關且係依循醫囑指示而支出,故屬必要費用,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必要費用云云,並非可採。  3.就醫交通費用:得請求1,470元。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云云。然 查,原告固因本件車禍而增加就醫交通費之必要支出,惟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中有關足部之傷害僅有「雙膝挫傷」,而 該傷勢並非嚴重,尚難因此逕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醫師建議不宜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診斷 證明書,自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應以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往返就醫 之費用始為必要。  ⑵參以原告提出如附表一至三之醫療單據,其前往萬芳醫院就 診8次(單日不同科別之醫療單據以一次計,並扣除附表一 編號9僅有診斷證明書支出之部分),其住家前往萬芳醫院 之單次公車費用(兩段公車)為30元;而原告住家前往昌惟 骨科診所就診8次(單日兩張醫療單據以一次計),自原告 住家前往僅需步行約3分即可抵達,無須計算單次公車費用 ;前往雙和醫院就診33次(僅計算附表三編號1至33之就診 次數,精神科及僅有證明書支出之不分科醫療單據之部分不 予計算),單次公車費用則為15元。故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 共計1,470元【計算式:(至萬芳醫院單次30元×來回2次×就 診8次)+(至雙和醫院單次公車費用15元×來回2次×就診33 次)=1,470元】,堪以認定。  4.看護費用:得請求198,0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因受有右肘關節骨折、脫臼及雙 膝挫傷之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111年9月26日診字第1110038212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 民卷第187頁),故原告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堪認可採。被 告固辯稱原告所受傷害集中於手部,應無需專人照顧長達3 個月之必要云云,惟前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已載明原告 應由專人照顧3個月,被告復未能說明何以手部傷勢即無專 人照護之必要性,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⑶而就看護費之金額,原告雖未能提出聘用看護為照顧之相關 單據,惟縱原告係由家人為看護,揆諸上開規定,仍足認其 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一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 損失,核與實務上全日看護之行情相當,故其請求3個月共9 0日之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 元),自屬有據。  5.B車維修費用與價值減損:得請求5,513元  ⑴B車維修費用:得請求5,513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900元(含零件 10,430元、工資4,470元),有良運機車行免用電子發票證 明聯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9頁),故堪以認定。而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7年10月出廠 之普通重型,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於111年5月2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 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1,043元(計算式:10,430×0.1=1,043), 加上工資4,470元,共計5,5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取。   ⑵B車價值減損: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而有價值減損24,000元,惟本件經 囑託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就B車修復後之價值毀損為鑑 定,該公會鑑定B車僅有外觀受損而不影響車輛結構,修復 後之市價仍與正常市價相同,有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 3年11月8日北市機會昌總字第011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473頁),且就上開鑑定意見,兩造亦均無意見(見本 院卷三第1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並 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B車維修費用與價值減損共5,513元(計算 式:5,513元+0元=5,513元)。  6.薪資損失;得請求29,524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肘關節骨折、脫臼、雙膝挫傷 等傷害,經醫師建議休息3個月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 11年9月26日診字第1110038212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 卷第187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全國加油站),有全國加油站員工薪資條及非 固定薪資條可憑(見附民卷第221至237頁);而原告雖主張 平均薪資應包含年終獎金與分紅,惟全國加油站並無與員工 約定每年度特定時期固定給付特定金額之協議,且年終獎金 與分紅係公司基於恩惠性質給予而非勞務提供之對價,有全 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114全油總字第013號函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5頁),是上開非固定薪資條所載之年 終獎金與員工分紅,即無從計入平均薪資所得之計算。而參 以原告提供之110年全年度員工薪資條(見附民卷第221至23 1頁),其110年之實發金額總計為397,632元,以此計算其 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即為33,136元(397,632元÷12個月=33,13 6元),日薪則為1,105元(計算式:33,136元÷30日≒1,10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時薪則約為138元(計算式:1 ,105元÷每日工時8小時≒1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 以認定。  ⑶又原告於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此段期間,確有 向公司請了公傷假21天、病假10天又4.5小時、事假3小時、 特別休假0.5小時,有全國加油站之出缺勤紀錄查詢表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3頁)。而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 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 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發給工資之基準,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第6條、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1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就前開請病假之期間,其受有半日薪資之損 失,就請事假之期間,其受有全日薪資之損失,就請特殊休 假之期間,因其不得再請求雇主發給一日工資,而相當於受 有一日薪資之損失;就公傷假期間,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雇主於員工治療期間所應負之薪資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 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全 國加油站是否依法補償原告,其性質既非工資或損害賠償, 原告於公傷假期間仍受有全日薪資之損失,堪以認定。  ⑷則依上開基準計算,原告請公傷假21天、病假10天又4.5小時 、事假3小時、特別休假0.5小時,總計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 29,524元【計算式:(公傷假21天×每日1,105元)+(病假10 天×每日1,105元×0.5)+(病假4.5小時×每小時138元×0.5)+( 事假3小時×每小時138元)+(特休0.5小時×每小時138元)≒29, 5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採。  7.勞動力減損:得請求596,426元。  ⑴本件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鑑定,該醫院評估原告因事故後有「右肘脫臼合併 屈肌肌腱斷裂、右肘脫臼合併撕裂性骨折、右肘脫臼合併韌 帶部分斷裂及關節撕落性骨折、右肘關節骨折、脫臼、雙膝 挫傷」之診斷,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29日校附醫祕字第1130903329號函 及回復意見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7%,堪以認定。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惟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 之損失係計算至111年8月26日,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說明 其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有何排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的情 形,是應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1年8月27日 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 9年2月3日止。又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 所得為33,136元,已如前述,合計其年收入為397,632元, 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7%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6,426 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則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得請求8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 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甲○○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 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1,33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11,905元+輔具費用8,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47 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B車修復與價值減損費用5,513元+ 薪資損失29,524元+勞動力減損596,426元+慰撫金80,000元= 1,131,338元)。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 辯稱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 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6頁),而原告於警詢中所固稱其時速為60公 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一般人若未查看儀表 板,應無法準確說出自身駕駛車輛之確切速度為何,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原告警詢錄音之結果顯示,原告於警方詢問行車 速率時乃陳稱:「我不記得,但是我大概的速度應該是...6 0左右」、「60…對,差不多,最多應該就60」等語,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頁),足見原告對於自身車 速之記憶並不清楚,且其所稱之時速60,為其主觀上認為其 可能最快之車速,並非其清楚知悉其當時時速已達60公里, 故尚難僅以原告模糊推測之陳述,即逕認其有超速之情形;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 送請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上開2會亦分別認定「尚無其 他明確具體客觀跡證顯示B車超速行駛」、「依目前跡證無 法顯示B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 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頁),故尚難認原告有何超速行駛 之過失可言。  2.至被告雖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再為鑑定,以證明原告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然查 ,本件事故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為 無跡證顯示B車有超速之情形,兩者並無歧異,顯無再送鑑 定之必要;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原告 所駕駛之B車於事故發生前乃遭1輛白色汽車遮擋其影像,且 路口處亦有一台公車將B車及該白色汽車遮擋,而白色汽車 其後往前行駛而得以看到B車影像時,B車即立即與A車發生 碰撞,有勘驗筆錄之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 可見就B車於案發前之時速究竟為何,因缺少案發前B車確切 位置之畫面,顯無從路口監視器再為鑑定之可能,此外,被 告並未說明本件有何足以鑑定B車案發時速之方式,自難認 被告此部分聲請有調查之可能性,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元家公司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而系爭陳報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4日對被告生 送達效力,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甲○○、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自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元 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131,338元,及自113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爲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附帶民事請求外之財產損害(即B車修復費用與價值減損 )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將訴訟費 用額確定如附表五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一:萬芳醫院就診紀錄(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為元)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總金額 所含證明書費用 證據所在頁數(原證五) 1 111年5月26日 創傷科 900 150 附民卷第71頁 2 111年5月30日 骨科 520 0 附民卷第73頁 3 111年6月13日 骨科 620 100 附民卷第75頁 4 111年7月11日 骨科 620 100 附民卷第77頁 5 111年8月8日 放射診斷科 200 0 附民卷第79頁 6 111年8月8日 骨科 620 0 附民卷第81頁 7 111年8月31日 骨科 695 175 附民卷第83頁 8 111年8月31日 醫療共通(慢處診) 800 0 附民卷第85頁 9 111年8月31日 醫療共通(慢處診) 430 430 附民卷第87頁 10 111年9月26日 骨科 745 225 附民卷第89頁 11 112年2月16日 醫療共通(慢處診) 276 96 附民卷第91頁 小   計 6,426 1,276                   附表二:昌惟骨科診所就診紀錄(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為元) 編號 就診日期 項目 金額 證據所在頁數(原證六) 1 111年7月30日 門診 200 附民卷第97頁 2 111年8月4日 物理治療 600 附民卷第99頁 3 111年8月4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01頁 4 111年8月9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03頁 5 111年8月10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05頁 6 111年8月18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07頁 7 111年8月23日 物理治療 600 附民卷第109頁 8 111年8月23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11頁 9 111年10月20日 診斷證明書 200 附民卷第113頁 10 112年2月24日 影印病歷 205 附民卷第115頁 小    計 2,055   附表三:雙和醫院就診紀錄(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為元)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 所含證明書費用 證據所在頁數 (原證七之一、七之二、二十、二十一) 1 111年8月25日 骨科 590 0 附民卷第123頁 2 111年8月31日 骨科 390 0 附民卷第125頁 3 111年10月5日 骨科 615 0 附民卷第127頁 4 111年9月2日 復健科 37,390 (特殊醫材36,800) 200 本院卷一第205頁 5 111年9月8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07頁 6 111年9月19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09頁 7 111年9月20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11頁 8 111年9月21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13頁 9 111年9月22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15頁 10 111年9月26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17頁 11 111年9月28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19頁 12 111年9月30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21頁 13 111年10月7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23頁 14 111年10月11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25頁 15 111年10月12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27頁 16 111年10月14日 復健科 3,615 225 本院卷一第229頁 17 111年11月1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33頁 18 111年11月1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35頁 19 111年12月2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37頁 20 111年12月20日 復健科 37,190 (特殊醫材36,800) 0 本院卷一第239頁 21 112年1月17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41頁 22 112年2月10日 復健科 3,595 205 本院卷一第243頁 23 112年2月24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51頁 24 112年3月14日 復健科 3,590 200 本院卷一第253頁 25 112年3月2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55頁 26 112年4月2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57頁 27 112年5月30日 復健科 37,190 (特殊醫材36,800) 0 本院卷一第111頁 28 112年6月16日 復健科 3,590 200 本院卷一第113頁 29 112年7月1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115頁 30 112年8月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117頁 31 112年9月12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119頁 32 112年10月13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121頁 33 112年10月24日 復健科 37,200 (特殊醫材36,800) 0 本院卷一第123頁 34 111年8月25日 精神科 590 0 附民卷第131頁、本院卷一第99頁 35 111年9月22日 精神科 590 0 附民卷第133頁、本院卷一第101頁 36 111年10月20日 精神科 815 225 附民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103頁 37 111年11月17日 精神科 590 0 附民卷第137頁、本院卷一第105頁 38 111年12月15日 精神科 390 0 附民卷第139頁、本院卷一第107頁 39 112年3月25日 精神科 440 0 附民卷第141頁、本院卷一第109頁 40 112年10月24日 精神科 570 0 本院卷一第125頁 41 112年11月23日 精神科 690 0 本院卷一第259頁 42 112年12月26日 精神科 690 0 本院卷一第261頁 43 111年10月20日 不分科 1,150 1,150 本院卷一第231頁 44 112年2月17日 不分科 400 400 本院卷一第245頁 45 112年2月17日 不分科 400 400 本院卷一第247頁 46 112年2月20日 不分科 160 160 本院卷一第249頁 小計 213,610 3,365 附表四:                    計算式:27,834×21.00000000+(27,834×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596,426.0000000000。 1.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0/366=0.00000000)。 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五: 項目 金額 負擔情形 第一審裁判費(關於B車修復與價值減損費用) 1,000元 其中1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 12,000元 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故鑑定覆議費用 2,000元

2025-03-31

STEV-112-店簡-1439-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林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39巷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6時40分,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普重機車),在臺北 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39巷口,因向左偏行未注意 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統贏資訊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33,502元(含工資4,900元、烤漆15,750 元、零件12,85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起訴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 被告依規定申請覆議,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跡證不足 ,不予覆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16時40分騎乘被告普重機車,在臺北市 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39巷口,因向左偏行未注意其 他車輛,而與原告承保之統贏資訊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頁至第55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可信為 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之 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 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 (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 意旨參照)。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發生,以保險人已依保 險契約對被保險給付保險金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11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固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惟查 ,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係載:「佐證 資料:1.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調查紀錄、行車紀錄器影 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當事人到會說明。2.司法機關函附卷 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而據兩造均不爭執之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4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518號函載:「 旨揭事故經本局113年4月1日第8次覆議會議第5案(11377案 )討論,本案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事故現場照 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貴署(即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等跡證,尚無法辨明事故發生時A、B 車之行向關係及事故碰撞情形,致無法釐清事故原因,爰決 議本案『跡證不足,不予覆議』」(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54 頁至第155頁)內容觀之,可見系爭事故縱依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註記、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行車紀 錄器影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等跡證,仍無法辨 明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普重機車及系爭車輛之行向關係及事 故碰撞情形,自無法釐清事故原因。據此,足認前揭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載:「1.警方事故現場圖、 照片、調查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當事 人到會說明。2.司法機關函附卷資料」,及據以作成之鑑定 意見:「1.林秀華騎乘MQB-8805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即 被告普重機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 2.魏娟娟駕駛BQL-2962號自小客車(B車;即系爭車輛): (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43頁),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1.A車(即被告普重機車 ):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機車附載人員超過規定人數 (3人)。2.B車(即系爭車輛):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本院卷第 37頁),尚難資為被告於系爭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之證據資料。此外,復未據 原告就被告於系爭事故及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具有何責任 原因之不法侵權行為,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 成立要件,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3,5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8

TPEV-113-北小-5433-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99號 原 告 倪汶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BT2Z0A5、A00T2K7A8、A09T2T0A9、A0BT2R1A9 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7月23日19時45分許、113年7月24日14時55分許 、113年7月24日20時4分許、113年7月25日18時57分許,停 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至504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 29日、113年8月2日、113年8月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7、 43、47、5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7頁),舉 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7頁)。被告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 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本院卷第9 1、95、99、103頁)。原告不服,主張因凱米颱風來襲,故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且停班停課2天,不應連續舉發,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3至35頁) 。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有設置公共汽車招呼站,依據道交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10公尺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系爭車 輛於遭舉發時為熄火狀態停放於系爭路段上,部份車身位於 公共汽車招呼站內,且駕駛人並未在場,顯未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此有採證照 片可稽(本院卷第39、41、45、49、51、55頁),堪認原告 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 過失。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13 年7月23日發布之新聞稿(本院卷第115頁)略以:「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特別呼籲,民眾於開放紅黃線停車區域停車,應 順向靠邊停放,道路應維持車輛雙向會車功能,禁止併排停 車,以提供搶救災車輛通行,確保公共安全維護;惟法定禁 停區域如路口、公車站、消防栓、消防通道、越堤道路兩側 、隧道、橋梁、圓環、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車行 地下道、高架快速道路及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均禁止 臨時停車。……」可知公共汽車招呼站並未因颱風而開放停車 。又本件雖係針對原告同一違規行為分別舉發4次,惟每次 舉發時間皆已逾2小時,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 第2款規定,且考量原告停放時間長達3日,本件連續舉發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27

TPTA-113-交-2899-20250327-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萱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家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逸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轉彎車應理讓直行車」,更正為「應注意其他併行車 輛及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逸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本院易字卷第71至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逸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本 院審交易卷第26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注意併行車輛又 未打方向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有和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間 存在賠償金額落差致無法達成調解,已協助支出部分看護費 用、購買水果禮盒探視告訴人、並先給付告訴人6,000元補 償金,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函、照顧服務費收據、購買水果 禮盒收據在卷可參(調偵卷第3頁、本院交易卷第59頁), 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行政職,月收入約10萬元等一切 情狀(本院易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固經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未修復與其餘告訴人之關係,認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 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蔡逸萱    選任辯護人 李家泓律師   送達代收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萱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三路外側車道,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9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左轉 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王寶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蔡逸萱左側 ,見狀閃避不及,蔡逸萱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擦撞王寶國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王寶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 外踝骨折併脫臼及右腳內踝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王寶國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逸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蔡逸萱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王寶國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寶國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22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5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340)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逸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SLDM-114-交簡-12-202503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羅騎瑩 訴訟代理人 林于舜律師 陳靖怡律師 被 告 曾映捷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複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9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上午6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南往北行 經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40巷岐山幹39處時,已於轉彎處 透過路段東側外緣之反光鏡看見對向來車,而A車係行駛於 山路之道路外緣且為上坡路段,考量路面濕滑且影響視線, 而於道路右側停下觀察來車,適被告駕駛由訴外人詹皇志向 iRent承租之車牌號碼000-20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B車本應於會車時,依法禮讓行駛於上坡道路外緣之A車先行 ,詎疏未注意道路反光鏡而未發現A車已於對向車道停止等 待會車,竟未禮讓、減速而直接撞上A車,致A車毀損,而為 附表所示之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6,900元 (含零件301,600元、工資85,300元)。雖本件車禍經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下稱系爭覆 議意見)認定A車「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 車」為肇事主因,惟系爭覆議意見顯有瑕疵,僅憑不精確之 事故現場圖為認定,現場圖之長度比例尺及車輛距離路緣之 相對位置顯有錯誤,亦漏未審酌重要事證,隻字未提推論過 程,並未考量A車係因受撞擊而偏移,且於撞擊後仍位於道 路中央右側,A車於車禍前實已行駛於道路中央右側,B車方 為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之車輛,被告亦有疲勞駕駛、未於下雨 後濕滑之路面減速慢行、自道路反光鏡觀察對向來車並注意 車前狀況、禮讓沿道路外緣行駛之上坡車輛即A車通過之情 事,自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 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稱其於車禍發生前已於道路右側停車一 事並無相關證據佐證,且原告亦於警方調查中表示A車於車 禍發生時靠左行駛,其僅以臆測認定A車行駛於道路右側而 無提出客觀事證。就被告之過失責任方面,有無疲勞駕駛應 考量駕駛人之精神狀態、個人體質及反應等具體因素綜合考 量,難以一概而論,事發路段亦非山路,依系爭覆議意見被 告並無禮讓上坡車輛即A車先行駛之義務,就本件車禍同意 採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判決認定之兩造過失責任比例 ,應有爭點效適用。就A車之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說明 部分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且依證人即A車維修人 員呂學昌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A車維修費用實際為30萬元 ,其所述項目亦與原告提出之車禍照片不符,相關破損情形 亦未出現於證人提供之A車維修前照片,引擎電腦、剎車輔 助汞浦依證人所稱亦不知毀壞原因,縱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修復費用均屬必要,亦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 車於111年5月17日上午6時50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臺北市 文山區指南路3段40巷岐山幹39處,與駕駛B車之被告發生碰 撞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  ㈡而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 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 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又爭點效理論,因其 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 (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 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及「兩造 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即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就其於本件 車禍所受損害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43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決確定,而法院審理 該案時,已審酌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談話 內容,並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等跡證,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有「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 靠右行駛」之過失,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有前案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5至313頁),前案判決 既已將雙方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且核無顯然違背法令情 事,前案判決並基於該事件雙方當事人即本件兩造之辯論結 果,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兩造之肇事原因,兩造於 本件就此爭點,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 前揭說明,前案判決就前開爭點之認定對本件,業已產生爭 點效,亦即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對前案判決就該爭點所為之判 斷,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認本件原告駕駛A車有 「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被告駕駛B 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被告過失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 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 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 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請求之A車修復費用,審酌 如下:  ⒈查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需花費386,900元(含零件301,600元 、工資85,300元)修繕,固據原告提出榮光電機行111年5月 23日估價單3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惟依證人即 榮光電機行老闆呂學昌於本院證稱:維修費金額30萬元左右 ,後來有打折,實收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是 零件及工資亦應分別按比例減少至233,859元(計算式:301 ,600×300,000/386,900≒233,8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及66,141元(85,300×300,000/386,900≒66,141)。  ⒉除實際維修費用與估價單所載費用不同外,被告就估價單所 載修復項目亦有所爭執。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供之兩車碰撞照片(見本院卷第153-155頁),A 車係左前車身與B車發生碰撞,而附表編號1-4、7-8、11、1 4、20、21、25-28、30-31、33-37之修復,均與A車碰撞位 置相符,堪認屬必要之修復項目。  ⑵而就附表編號5之水箱護罩、6之水箱護罩(上)、9之大燈清洗 器、10之水箱架、12之噴水馬達、13之噴水桶、15之大燈噴 水管、16之內規蓋板、17之加冷媒、18之大燈放大器、19之 HID燈泡、22之水扇馬達、29之前內龜座校正、32之水箱架 拆裝、38之冷卻液等修復項目,證人亦有如附表「證人說明 」欄位所示解釋此些修復項目與A車毀損間之關聯與修復目 的,並提出修復前後之照片以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342頁 、第347-361頁),亦屬A車修復所必要。  ⑶惟就附表編號23之剎車輔助汞浦、24之引擎電腦,經證人於 本院證稱:剎車輔助汞浦是因為塑膠卡榫斷裂,我不知道這 個為何會斷,他來的時候就是斷的;引擎電腦是控制引擎發 動,我不知道為何會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且經 被告詢問此二修復項目是否可能因撞擊而損壞後,證人亦僅 表示不一定(見本院卷第343頁),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說 明剎車輔助汞浦、引擎電腦之損壞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是 難認剎車輔助汞浦、引擎電腦屬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自應 予以扣除。又剎車輔助汞浦、引擎電腦均為零件,依估價單 所載,其費用分別為10,500元及38,000元,共計48,500元( 見本院卷第34-35頁、第149頁),依估價單所載費用與證人 所稱修車實收費用之比例減少後,為37,607元(計算式:48 ,500×300,000/386,900≒37,607)。扣除剎車輔助汞浦、引 擎電腦此二項之費用後,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中 ,零件費用為196,252元(計算式:233,859-37,607=196,25 2),工資費用為66,141元。  ⒊又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亦非必要,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A車之出廠日為99年3月15日(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原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可稽(見 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14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1年5月17日,A車實際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再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25元(計算式:196,252×0.1≒19,625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6,141元,合計為85,76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 駛A車經前案判決認定亦有「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靠右 行駛」之過失,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有關肇 責比例之認定,亦為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效力所及,依誠信原 則應與前案判決結果為相同認定),是A車所受損害應再扣 除70%之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730元( 計算式:85,766×30%≒25,7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於此範圍內,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 務,則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30元及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至於 原告聲請本件再送肇事責任鑑定,亦已無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27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修復項目 修復類型 出處 證人說明 (本院卷第342頁) 1 引擎蓋 零件 本院卷第147頁 2 前保桿 3 前保桿通風網 4 前保桿下巴 5 水箱護罩 有塑膠破損。 6 水箱架(上) 有塑膠破損。 7 左大燈 有破損。 8 大燈金框 9 大燈清洗器 有破損。 10 水箱架 指下層水箱架,有損壞。 11 保桿內鐵 12 噴水馬達 被壓到,接管斷掉。 13 噴水桶 被擠破而損壞。 14 左霧燈 15 大燈噴水管 左前引擎蓋下方、左側大燈下,因擠壓受損。 16 內規蓋板 蓋子剩一半。 17 加冷媒 換水箱架導致冷媒漏出。 18 大燈放大器 大燈上方,因擠壓壞掉。 19 HID燈泡 大燈內燈泡,因擠壓壞掉。 20 左前輪弧 21 左前葉 本院卷第149頁 22 水扇馬達 水箱護罩內,位置偏左側,因擠壓壞掉。 23 剎車輔助汞浦 塑膠卡榫斷裂,不知道斷掉原因。 24 引擎電腦 控制引擎發動,不知道為何斷掉。 25 左前A柱校正 工資 本院卷第151頁 26 前擋玻璃拆裝 27 左前門鈑金 28 左前門烤漆 29 前內龜座校正 內部擠壓到而變形。 30 引擎蓋拆裝 31 左前葉拆裝 32 水箱架拆裝 換水箱架之工錢。 33 左前大樑校正 34 前保桿拆裝 35 引擎蓋內外烤漆 36 前保桿烤漆 37 左前葉烤漆 38 冷卻液 即水香精,因拆裝水箱架會導致冷媒、冷卻液流掉。

2025-03-27

STEV-113-店簡-1070-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5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俊德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 南路2段250巷33弄(下稱3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同案被告張賀強(另經 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B車)在同路同向併排臨時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 臨時停車,須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不得併 排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羅邦庭在同案被告張賀強之B 車車頭前方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而遭被告李俊德所駕駛 A車撞擊,致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告 訴人羅邦庭於警詢中之指述;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 5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的情況是告 訴人從B車前面直接衝出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他 是撞到我車子的右後照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 肇事因素是同案被告張賀強在路邊違規停車,另一肇事因素 是因告訴人要穿越馬路,應該要行走行人穿越道,事發地點 70公尺附近有斑馬線,但告訴人卻逕行自B車車頭前方穿越 道路,當時被告因違停之B車車身及車頭遮蔽而無法看到告 訴人,被告完全無法預料會有行人突然闖出;且參照告訴人 受傷部位、高度為其肩部、頸部,非大腿或膝蓋位置、A車 車損位置為右照後鏡及右側擋風玻璃,非正前方保險桿及車 前蓋、告訴人倒臥位置為A車右側,非A車前方等節,已能確 定撞擊點及當時坐落位置,並非A車正前方去撞告訴人,而 應是告訴人自A車之右側撞來,撞及A車之右照後鏡及右側擋 風玻璃,被告於本件並無肇事因素,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於112年3 月22日至聯合醫院急診後,經診斷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頸部拉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在卷(偵字卷第27 至29頁),並有聯合醫院112年3月22日診字第HAZ000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 現場照片15張等件存卷可考(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59至93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無訛,有 本院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第75至8 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 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 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 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 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亦 有明定。又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處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甚明。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應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 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 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 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 責任。另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 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 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 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 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 任。本此信賴原則,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 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而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 務。  ㈣查依本院勘驗案發時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記載:  ⒈勘驗標的:民間監視器影像光碟  ⑴(03/22/2023 08:53:06至03/22/2023 08:53:10)畫面為 案發現場道路,為雙線雙向之道路,一輛白色小貨車(按即 B車)從畫面左至右於順向道路行駛,並打雙黃燈逐漸放慢 速度(截圖1至3)。  ⑵(03/22/2023 08:53:10至03/22/2023 08:53:12)白色小 貨車緩緩前進,此時有被告駕駛之白色小客車(下稱白色小 客車,按即A車)從畫面左側出現,從畫面左至右於對向道路 逆向行駛(截圖4至6)。  ⑶(03/22/2023 08:53:12至03/22/2023 08:53:16)白色小 貨車在順向道路中間停車,告訴人在白色小貨車前穿越道路 ,白色小客車於對向道路逆向行駛超車白色小貨車,隨即可 見告訴人在白色小貨車車前倒地,白色小客車在對向道路停 車(截圖7至10)。  ⒉勘驗標的:「和平西路3段382巷2弄33號」監視器影像光碟  ⑴(0000-00-00 00:56:39至0000-00-00 00:56:46)白色小 貨車從畫面出現,於順向道路行駛並打雙黃燈逐漸放慢速度 緩緩前進(截圖11至13)。  ⑵(0000-00-00 00:56:46至0000-00-00 00:56:47)白色小 客車從畫面出現,於對向道路逆向行駛超車白色小貨車,告 訴人經過白色小貨車車前穿越道路(截圖14至15)。  ⑶(0000-00-00 00:56:47至0000-00-00 00:56:50)白色小 貨車在順向道路中間停車,告訴人在白色小貨車前穿越道路 ,隨即可見白色小客車於對向道路逆向行駛超過白色小貨車 之同時,告訴人已走到對向道路上,白色小客車右前車頭撞 擊告訴人下半身,告訴人身體慣性作用上半身撞擊白色小客 車右前擋風玻璃後,告訴人身體倒地,白色小客車在對向道 路停車(截圖16至21)。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擷圖附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第75至85頁)。  ⒊由上可證,同案被告張賀強所駕駛之B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 而佔據33弄由南往北之單線車道大部分車道空間,致使被告 所駕駛A車需短暫向左跨越行車分向線,始得向前行駛,而 告訴人即於同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由B車車頭前方竄 出,違規擅自穿越車道,致與A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倒地之 事實,堪以認定。又依A車與B車當時相對位置以觀,因B車 擅自違規臨時停車併排於該單線車道,並佔據該車道大部分 車道空間,故於A車跨越行車分向線往前行駛時,B車即位於 A車之右前方,又B車為自用小貨車,A車為自用小客車,是 於告訴人自B車車頭前方違規穿越車道時,自A車之車頭前方 視野以觀,B車完全攔阻A車之右前方視線,被告當時顯然完 全無從預見及知悉告訴人將於B車車頭前方穿越車道甚明, 顯徵被告辯稱:我無法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從B車前面直接 衝出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完全無法預料會有行人 突然闖出等語,應屬事實,尚非子虛。  ㈤復查,於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南側72公尺設有行人穿越道,而 在100公尺以內,且於事故發生地點並無行人穿越設施,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偵字卷第39頁),故被告應 得合理信賴於無行人穿越設施之事發地點,應不會有行人無 視該處並無行人穿越設施,且完全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擅自 穿越車道之不適當行動;又自路邊停靠車輛之車頭竄出,而 意圖跨越車道,本為極度危險之舉動,為具社會通常智識之 人所應得知悉而不為,以免發生自身生命危險,並危害行駛 車輛駕駛人之安全;則衡諸常情,於本案發生當時,告訴人 逕自自違規併排於路邊之B車車頭突然出現,顯非被告所得 預見,且更無從予被告有即時反應之距離及時間,實難苛求 A車得以及時煞停以防免本案碰撞事故發生,是堪認被告尚 無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復參以本案車禍事出突然,於規 範上尚難苛求被告更應採取其他防止結果發生之方法,自難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不注意之情事而有過失可言; 又一般駕駛人即被告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遵守交通規則, 若僅因告訴人自身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被告車輛不 及閃避而碰撞,即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非強令駕駛人 須隨時高度警戒車道可能遭行人闖入,致難保持合理之車速 安心行駛,則交通規則形同虛設,藉由建立道路秩序促進交 通便捷之規範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此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故 依據信賴原則,本案事故之發生,亦難歸責於被告。  ㈥再者,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並經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鑑定意見書 進行覆議,該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告訴人不依規定穿 越道路,及同案被告張賀強併排臨時停車同為肇事原因,被 告駕駛A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 9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65822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9日北 市交安字第1133003793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第89 至96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無過失至為明確。  ㈦至告訴人雖主張:該處為雙向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被告逆向超車時要按鳴喇叭,若被告有按喇叭,告訴人就會 聽到云云;惟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 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 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固 有明文,惟按自該規定所定:「不得迫使前車允讓」,及「 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車」等語,足認該規定之規範目的,顯在 規制同時行駛中之前後車輛中之後車,於欲超越前車時,應 按鳴喇叭,以使行駛中之前車得予注意;而查本案案發地點 之地面標線為黃虛線,而分隔各一線道之本案及對向車道, 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第8目所定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或雙向禁止超車 之雙黃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字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75至85頁), 故被告因B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而短暫跨越分向線之超車 行為,尚難認為違反交通法規;且查本案發生當時,B車已 停靠路邊靜止,顯非前揭規定所規範欲超越行駛中之前車, 促請其注意而應按鳴喇叭之情形,且該規定所以賦予後車按 鳴喇叭之義務,並非提醒或促使違規穿越車道之行人得予注 意,自尚不得以被告未為按鳴喇叭使告訴人得予注意,即認 被告就本件傷害結果有何過失之因果關係可言,告訴人就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㈧由上,本案告訴人係自車道上違規併排停車之B車車頭前方突 然竄出,違規穿越車道,自身顯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道路況 ,且致被告無從預見告訴人有該穿越車道之行為,並使被告 無採取煞車閃避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致發生碰撞乙節,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而行人驟然侵入車道,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 ,均屬猝不及防之反常情事,客觀上對此危險實無預見而加 以迴避之可能性。故綜觀案發情形,被告對於本案傷害結果 及因果歷程欠缺預見可能性,縱有導致告訴人受傷,仍難令 被告負過失傷害責任。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是無從遽為其有罪之 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8

TPDM-113-交易-203-20250318-2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杰 DAU DUC DA(中文姓名斗德達)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政杰、斗德達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政杰、斗德達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5、67頁參照),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4號   被   告 郭政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DAU DUC DAT              (中文姓名:斗德達)(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2段526巷25弄2號3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2段327巷11弄13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杰於民國112年8月30日4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堤外便道 與光復橋下路口欲左轉至光復橋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於夜間行駛時應開啟燈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適有DAU DUC DAT(中文姓名:斗德達,下 稱斗德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堤外 便道行駛在郭政杰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仍貿然通過上開路口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斗德達受 有頸部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郭政杰則受有雙側性膝部、 小腿、腳踝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肘、腰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斗德達、郭政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郭政杰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與告訴人兼被告斗德達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斗德達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兼被告郭政杰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斗德達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斗德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郭政杰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郭政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48731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46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1.證明被告郭政杰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斗德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政杰、斗德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斗德達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 害罪嫌,然查,被告斗德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一情,已敘明於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斗德達與告訴人郭政杰素不相識 ,難認被告斗德達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郭政杰之犯意,尚難 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社會基 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2

TPDM-114-交易-46-20250312-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2號 原 告 楊永昌 楊素貞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謝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第1項)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 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 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 同種類之原因者。(第2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 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為限。」、立法理由揭明:「共同訴訟實質上為數訴之合 併,端為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分歧而設,以節省費用、勞力 及時間......。」 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 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 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 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 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 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 三、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 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地方 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 定,由原受命法官繼續審理。(第2項)地方行政法院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 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 等行政法院。(第3項)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 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 政法院。」、同法第230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2項之 訴,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者,應改依通常訴訟程 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追加之新訴或反訴 ,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第2項)前項情 形,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 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同法第237條之6: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無通常訴訟程序管轄權者,應裁定移送管轄 之高等行政法院。」可知,立法者為避免當事人所提訴訟, 因一部踐行通常訴訟程序或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一部踐行 簡易訴訟程序或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致拆解為兩種訴訟程 序或繫屬在不同審級法院,故規定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訴之全部」由通常成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由高等成為 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由上往下變更)時,始可改依簡易訴訟 程序審理或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致 「訴之全部或一部」由簡易成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或由地方 成為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由下往上變更)時,均應改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或改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俾同時兼顧訴訟經 濟及當事人審級利益;本於同理,因訴之合併(包括數人依 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一同起被訴之共同訴訟,即訴之主觀 合併),致「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時, 則均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或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方能平衡兼 顧訴訟經濟及當事人審級利益。 四、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五、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六、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12年10月30 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認定楊永昌未申請核准即駕駛 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裁處經營者楊永昌罰鍰10萬元及吊扣 駕駛執照4個月)及其訴願決定、被告同日第00-00000000號 處分書(認定楊永昌未申請核准即駕駛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 ,裁處車主楊素貞吊扣車輛牌照4個月)及其訴願決定;因 前二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法律上利益,係出於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同一原因,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故原告得提起共同訴訟,而為訴之主觀合併;又二者均非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惟前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原應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後者則非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屬合併提起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及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另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將本件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0

TPTA-113-地訴-8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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