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許宏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由抗告人負擔」,應更正為「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此
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規定即明。
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