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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黃至詰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至詰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 之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上訴人明 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為量刑,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以及供出 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去向,並協同警察查扣本件槍枝、子彈 ,符合供述去向因而查獲之規定,且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至於扣案槍枝、子彈來源部分,因洪柏揚已死亡, 無從查證。足認上訴人所為,符合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原判決未詳 加調查、究明上情,因而未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有調查職 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寄藏之槍枝、子彈數量非鉅,且除本件持槍、彈前去 找其前女友曾安華外,未曾持扣案之槍枝、子彈為其他犯罪 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特殊情狀, 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 ,復未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致量刑 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 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或 )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 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 自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 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 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 減免其刑之要件。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自白本件寄藏槍枝、 子彈犯行,惟供述扣案槍枝、子彈之來源為「洪柏揚」,而 「洪柏揚」於106年2月22日死亡,無因上訴人供述「來源」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上訴人係協 同警察至前揭地點起出其所放置之扣案槍枝、子彈。可見上 訴人帶同警察起出扣案之槍枝、子彈,仍在上訴人持有中, 並未移轉而與供出去向不合,亦難認有何因此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依前揭說明,自 屬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 減免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長時間寄藏扣案槍枝、子彈,難認其犯 罪情節輕微,且其犯罪之整體情狀,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旨。至所指未持扣案之槍枝、子彈為其他犯罪行 為、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於法尚無不 合。又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未主張其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就此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寄藏、持有扣案槍枝、子 彈之數量、期間、起出扣案之槍枝、子彈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寄藏槍枝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另論處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罪,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見原審卷一第317、319頁)。又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理 由狀,僅就非法寄藏槍枝、子彈犯行部分,提出上訴理由, 而未及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認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未經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62-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邱月中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上訴人 薩拉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海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自稱「shippingaccesriesdelivery」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伊佯稱:欲運送至伊地址之 包裹在中國海關掃描檢查時,查到類似金子等高價物品而被 扣住,需支付美金9,999元(換算新臺幣為29萬6000元)才 能取回包裹云云,伊因不知有詐,遂於同年8月10日依對方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6000元至被上訴人許海爾(下 以姓名稱之)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許海爾帳戶)。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年月22日又佯稱前開包裹含有大量外幣,已違反政策規定, 需支付額外罰款美金38,800元(換算新臺幣為114萬元)云 云,伊不知有假,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匯款57萬元至 被上訴人薩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薩拉公司,與許海爾合稱 被上訴人)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薩拉公司帳戶,與許海爾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 。上開2筆匯款合稱系爭匯款)。伊係受騙而為系爭匯款, 兩造無任何交易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 項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㈡、㈢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許海爾應給付上訴人29 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薩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7萬元,及自10 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貳、被上訴人則以:許海爾為薩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詐欺集 團成員,亦未將系爭2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薩拉公司自 西元2012年起即與SHAHID IQBAL STEEL CASTING FAETORY公 司(下稱Shahid公司)生意往來多年,Shahid公司約在西元 2020年間陸續向薩拉公司購買二手鋼纜等廢金屬材料,並稱 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自巴基斯坦國内匯款予薩拉公司, 但在臺灣有資金,請被上訴人提供收款帳戶,被上訴人即告 知系爭2帳戶帳號,Shahid公司即於西元2020年8月10日及同 年月22日分別將貨款29萬6000元匯入許海爾帳戶、57萬元匯 入薩拉公司帳戶,薩拉公司再於109年9月3日、同年月11日 及110年1月22日分別將Shahid公司訂購之二手廢金屬材料出 貨予Shahid公司。故被上訴人係基於與Shahid公司間之買賣 契約而收取貨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成立給付關係,並 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未詐騙上訴人,上訴人應向詐欺集 團請求賠償,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係因受騙而為系爭匯款:   上訴人主張自稱「shippingaccesriesdelivery」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向伊佯稱:欲運送至伊地址之包裹在 中國海關掃描檢查時,查到類似金子等高價物品而被扣住, 需支付美金9,999元(換算新臺幣為29萬6000元)才能取回 包裹云云,伊因不知有詐,遂於同年8月10日依對方指示匯 款29萬6000元至許海爾帳戶。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 22日又佯稱前開包裹含有大量外幣,已違反政策規定,需支 付額外罰款美金38,800元(換算新臺幣為114萬元)云云, 伊不知有假,又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匯款57萬元至薩 拉公司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電子信箱內容 、系爭2帳戶封面、匯款憑證、上訴人與0000000之line對話 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5、71-175頁),堪信實 在。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參與或幫助詐欺行為而有給付 型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前開詐欺集團之一份子,並提供系爭 2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是詐欺集團之共犯或幫助犯,伊因 受騙而為系爭匯款,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成立給付型不當得 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上訴人對成立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查: (一)上訴人雖提出電子信箱內容、上訴人與0000000之line對話 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9-29、35-41、71-175頁)為證,但細 繹前開書證內容,並無許海爾或薩拉公司與上訴人相互聯絡 之情事,兩造復均一致表示相互不認識、未曾聯絡,足見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騙過程,未曾與上訴人直接接洽,被上訴 人並非上訴人所指向伊訛騙、自稱「shippingaccesriesdel ivery」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被上訴人之系爭2帳戶雖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指示上訴人 匯款之帳戶,但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系爭2帳戶之原因多 端,並不限於被上訴人共同參與詐欺或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 情形,被上訴人所辯係提供帳戶予交易往來客戶匯款,作為 收取貨款之用等語,亦有可能。而查,薩拉公司係許海爾於 107年5月23日設立迄今,且有營業、報關出口貨品,進行國 際買賣交易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2年9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銷 售字第1122614353號書函檢送薩拉公司109年7月至110年2月 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表、銷貨及進 貨發票等交易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3、107-124頁)、報關 日期為109年9月3日及11日之出口報單2份(見原審卷二第81 -87頁)、許海爾與買家聯絡之手機截圖畫面(見原審卷一 第317-361頁、卷二第73-79、93頁)在卷可憑。又: 1、上訴人雖否認前開出口報單之形式真正,但怡順報關股份有 限公司函復原審稱:前開2份出口報單係該公司為薩拉公司 報關之單據等語,有說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亦函復本院稱:薩拉公司自107年1月1 日起迄112年12月13日買方為Shahid公司於本關之出口報單 ,共計第DA09128F0440號及DABC09128F0469號2筆,通關方 式為Cl(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併與來函檢送附件 之出口報單影本悉數相同等語,有該單位之函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91頁)。以上堪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2份出口報單 確屬真正,所辯薩拉公司有與Shahid公司為貨品買賣及出口 交易等語,亦符實情。至上訴人雖質疑薩拉公司與Shahid公 司之交易非真,並引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函文載明薩拉公司未 取得任何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 但薩拉公司經營二手鋼纜等廢金屬材料物縱未依規定取得事 業廢棄物輸出許可,亦僅係違章事由,核與薩拉公司是否實 際經營廢金屬材料物出口交易、與Shahid公司有無真正買賣 關係等節,係屬二事,此由薩拉公司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確有如上所述2筆出口報單,更臻明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 陳,無從推翻薩拉公司確有與Shahid公司為貨品買賣及出口 交易之事實認定。 2、上訴人另否認許海爾與買家聯絡之手機截圖畫面之形式真正 (關於原審卷一第317-361頁之指摘如同卷第393-401頁)。 但許海爾業已當庭提出手機,並查找出相關手機畫面,經本 院當庭勘驗結果,認原審卷一第393-401頁影本、卷二第73- 79、93頁影本,核與許海爾手機畫面相符或相當(僅手機呈 現之排版外觀略有不同而已,內容均相符),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240、243-257、316頁)。 審之前開手機畫面內容繁多、時序非短,甚至尚有附件檔案 ,又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臨誦杜撰,自堪信實在。 3、許海爾復當庭提出許海爾帳戶自106年11月16日至113年3月1 4日止(目前仍在使用中)之歷來存摺原本、薩拉公司帳戶 自109年7月24日起迄113年2月20日止(目前仍在使用中)之 歷來存摺原本,及薩拉公司目前仍在使用之其他帳戶歷來存 摺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41-442頁) 。而經本院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調許海爾帳戶自 109年8月10日至110年12月8日止,另向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函調薩拉公司帳戶自109年8月25日至110年12月8日止之交 易明細及存、提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25-161、205-223頁 、卷二第15-52、55-60頁),可知薩拉公司曾於109年8月10 日申貸300萬元為臨時性週轉金(見本院卷二第17-22頁), 放款金額及後續繳納放款本息,迄至110年12月20日均是使 用薩拉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07-223頁、卷二第49-52頁 );或是被上訴人自陳係由薩拉公司另一帳戶匯入外幣至薩 拉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5-27、70頁);或是被上訴人 自陳係支付進貨款項、車款(見本院卷二第31-47、70頁) 。另許海爾帳戶部分,被上訴人自陳關於本院卷二第55-60 頁之存、提款或為支付進貨貨款或拖車車款,或為友人還借 款等(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實際保管系爭 2帳戶存摺原本,且長期均供被上訴人使用,大部分作為薩 拉公司營業之用,小部分則供許海爾個人收取友人清償借款 使用,被上訴人並無提供系爭2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應 臻明確,堪予認定。 4、據上,許海爾既有長期經營薩拉公司,薩拉公司亦確有與Sh ahid公司為貨品買賣及出口交易,系爭2帳戶又係被上訴人 所保管使用,且多係用於薩拉公司營業之用,再佐以許海爾 與買家聯絡之手機截圖畫面之內容,則被上訴人抗辯稱:薩 拉公司與Shahid公司生意往來多年,Shahid公司約在西元20 20年間陸續向薩拉公司購買二手鋼纜等廢金屬材料,並稱因 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自巴基斯坦國内匯款予薩拉公司,但 在臺灣有資金,請被上訴人提供收款帳戶,被上訴人即告知 系爭2帳戶帳號,Shahid公司即於西元2020年8月10日及同年 月22日分別將貨款29萬6000元匯入許海爾帳戶、57萬元匯入 薩拉公司帳戶,薩拉公司再於109年9月3日、同年月11日及1 10年1月22日分別將Shahid公司訂購之二手廢金屬材料出貨 予Shahid公司,被上訴人係基於與Shahid公司間之買賣契約 而收取貨款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另上訴人前曾對許海爾提起幫助詐欺、洗錢等刑事告訴,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許海爾所辯系爭2 帳戶內之匯款係經營外貿之收入款項,應與實情相符,要難 令其負幫助詐欺或洗錢罪責,而以110年度偵字第941號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檢察長駁回確定,有該偵查案卷電子卷可參。準此,被上 訴人抗辯其等並無詐欺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之犯 行等語,更屬有據。 (四)故由上訴人上開所提證據,至多能證明上訴人有遭自稱「sh ippingaccesriesdelivery」之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致為系 爭匯款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詐騙上訴人 或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提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詐欺事實。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 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前開詐欺集團之一員,並提供系 爭2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是詐欺集團之共犯或幫助犯云云 ,即乏明證,無法遽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是詐欺集團 之共犯或幫助犯為前提,進而主張自己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方為系爭匯款,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應成立不當得利云 云,即失所據,要無足取。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匯款係Shahid公司給付之貨款,則 伊為系爭匯款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受有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部分: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 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 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係依自稱「shippingaccesriesdelivery」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系爭匯款,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 係詐欺集團成員,被上訴人亦未提供系爭2帳戶予該詐欺集 團使用,系爭匯款乃係薩拉公司向買家Shahid公司所收取之 買賣交易貨款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可知上訴人係為履 行其與該自稱「shippingaccesriesdelivery」之詐欺集團 成員之約定,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系爭匯款,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則上訴人與該自稱「ship pingaccesriesdelivery」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約定關係【 即由上訴人支付29萬6000、114萬(其中57萬元匯至薩拉公 司帳戶),以求順利收取包裏】縱不存在,依上說明,上訴 人(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即自稱「shippingaccesrie sdelivery」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 利益,而不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人)主張之。至上訴人雖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主張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其係合法取得系爭匯款云云,但被上訴人與Shahid公 司確有買賣交易,且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向Shahid公司收取 之貨款,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匯款,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許海爾應給付 上訴人29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薩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7萬元 ,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2-上易-341-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 張氏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賴青柱 姚賴云庭 賴秀彩 賴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辛○○、丁○○、己○○(下合稱原告辛○○等三人 )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5日、93年12月27日、00年0月00日生 ,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原告乙○○為原告辛○○等三人之法定 代理人,惟原告辛○○於111年12月5日滿20歲成年取得訴訟能 力,又民法第12條修正成年年齡為20歲,並自112年1月1日 施行,原告丁○○、己○○即分別於112年1月1日、113年5月31 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經原告辛○○、丁○○於112年2月14日、 原告己○○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351至355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丙○○、庚○○(下合稱被告) 及訴外人賴劉足(已歿)先於107年3月8日對原告辛○○、丁○ ○、己○○(下合稱原告辛○○等三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復 於107年3月19日聲請追列原告辛○○等三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即原告乙○○為債務人(下合稱原告辛○○、丁○○、己○○、乙○○ 為原告),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及賴劉足於提供擔 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確定後, 被告及賴劉足遂提供擔保對原告辛○○等三人如附表所示財產 在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範圍內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對原告辛○○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進行查封, 嗣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39 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追加備位 聲明並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認其變更 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下稱系爭塗銷登記訴訟)。惟 被告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確定後遲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原告直至111年4月7日方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 假扣押裁定已撤銷並終結在案。然原告乙○○於107年3、4月 間已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談妥出租事宜,並約定每 月租金2萬5,000元,卻因系爭執行事件而無法出租,原告自 107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因而受有不能出租、管理、 使用之租金收益損害120萬元;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原告亦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受有不能出租、 管理、使用之租金收益損害117萬5,000元。又被告自始不當 假扣押原告如附表所示財產,除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外,更 足使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原告有債信不良之情形,而貶損原告 在社會之名譽及信用,致原告之人格權因而受有重大損害, 被告應對原告各負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受不當假扣押 及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237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辛○○等三人之父親賴銘賢為兄弟姊妹 關係,被告與賴銘賢之父親賴坤楓過世後,被告與賴銘賢公 同共有之財產即包括賴坤楓借名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之遺產, 然原告明知前情,原告乙○○卻仍在兩造另案移轉所有權登記 事件判決確定前,積極委託仲介公司變賣借名登記於賴銘賢 名下之遺產,因原告乙○○為越南籍人士,為避免其賤賣祖產 並脫產至國外,致被告權益受損,被告及被告之母親賴劉足 始向本院供擔保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而被告於聲請系爭假 扣押裁定後,即另對原告辛○○等三人提起請求返還保管款事 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判決認定原告辛 ○○等三人應於繼承賴銘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2,000萬元,嗣原告辛○○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迭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 稱系爭返還保管款事件),被告雖已取得前述2,000萬元之 執行名義,但為家族和諧並未執行拍賣,被告亦是收到本件 起訴狀後方知悉原告以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結果向本院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自始不當等事由而經撤銷,且被告以系爭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查封如附表所示財產,核屬被告權 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主張所 受不能出售、出租或遭金融機構為債信不良評比等損害,均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及賴劉足於107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辛○○等三人 之財產假扣押,嗣於同年月19日聲請追列原告乙○○為債務人 ,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及賴 劉足以435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對被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 及賴劉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由被告於107年3月 3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辛○○ 等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查封;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對 原告辛○○等三人提起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2 月2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 院判決駁回後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 持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6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確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至393頁),且 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292號、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107年度重訴字第73 9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⒈查被告以原告明知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銘賢名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屬賴坤楓之遺產,卻仍以1,300萬元出售予第三 人,且原告乙○○亦同時積極委託仲介帶看如附表編號1至3之 不動產,其所為顯有減損賴坤楓全體繼承人可分得財產權利 之虞,為避免原告脫產致被告無法分得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 銘賢名下之不動產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係嗣經本院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 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107年3月8日民事聲 請假扣押狀、107年3月19日民事補正狀、系爭假扣押裁定附 於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卷可參,堪信屬實。又原告 於110年12月30日以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有 110年12月30日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系爭撤銷假扣 押裁定附於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卷可佐,亦堪認定。  ⒉觀諸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除說明原告有出售系爭房 地之情事外,固提及兩造另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清償借 款事件之訴訟等情,惟參被告向原告提起之系爭塗銷登記訴 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萬元,且基礎事實即為原告出售 系爭房地之爭議等情,有107年11月20日民事起訴狀附於107 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可稽,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 訟即為請求塗銷登記訴訟,至有關被告於假扣押聲請狀中提 及另案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等語,僅係 用以說明被告之前述債權有何保全必要性,無從據認屬系爭 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雖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後, 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萬元、案由為「返還保管 款」之起訴證明,此有107年8月8日起訴狀節本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卷可參,然核其訴訟標的金額與被告 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顯不相符,亦與被告聲 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不符,自非系爭假扣 押裁定所據之本案訴訟。原告主張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 戊○○、賴劉足等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似指105年度重訴字第5 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清償借款事件云云,難認可採。  ⒊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為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乙 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1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  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 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3項、第5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或假處分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 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或假處分時 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 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 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 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請求既經本案確定判決 否認,則其對於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即應負 賠償責任,而不以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聲請假扣押之行 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 旨為其論據。然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基礎事實為在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規定所定「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要件,是否需因撤銷時點之 不同而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說明,核與本案系爭假扣押裁定 係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之情形有 別,自難比附援引。從而,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而撤銷,其撤銷情 形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列因自始不當、未依法 院所命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經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 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對原告乙○○起訴,故系爭假扣押裁定有自 始不當之情形云云。經查,原告乙○○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 債務人,惟被告未將原告乙○○列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等情,有 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塗銷登記訴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第13至2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乙○○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起訴,而併 與原告辛○○等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復經 本院以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然原告乙○○ 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既無本案訴訟繫屬,其假扣押裁定是否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雖非無疑,然系 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確定在案,則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既向本院陳明願預供擔保以備賠償,則原告 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賴劉足於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時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 語,並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准予被告及賴劉足於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惟此乃法院於審酌要否准 許為假扣押裁定時,依法酌定釋明程度之要件,至嗣被告之 本案訴訟若敗訴確定,原告得否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仍應依其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或侵權行為之要件 審認其權利是否存在,非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 害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即得依此作為債權人應負損 害賠償之依據,原告執前開理由,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 云,亦無足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 ,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時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 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而聲請假扣押,尚難認其具侵害債務 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之情形,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 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無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 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 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包括原告乙○○在內,然被 告未對原告乙○○提起本案訴訟,且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已於106 年7月10日判決確定,被告賴云庭、丙○○、庚○○等人本即可 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 ,且被告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撤回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不動產 之執行程序,其顯係利用移轉特定不動產之確定判決對原告 全部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濫用保全制度云云,然查:  ⑴有關原告辛○○等三人部分:   被告以系爭房地應屬賴坤楓之遺產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 ,並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臺 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說明確有將賴 坤楓之遺產借名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之情形,及以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證明系爭房地業已申報為賴坤楓之 遺產等節為釋明,經本院審認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於供擔保 後已足補釋明之不足,且有保全之必要性而裁定准許,是被 告所為核屬依法而為之保全行為,其主觀上本於債權之確信 ,依法律程序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 執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辛○○等三人權利,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辛○○等三人之情形。且系爭塗銷登記訴訟於上訴 審中,經臺中高分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被告因未能證 明賴坤楓與賴銘賢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被告敗訴 判決確定等情,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則本案訴訟既係經兩造 充分舉證後,歷經3年之審理,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自難 謂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為系爭執行事件時,有明知 對原告辛○○等三人無債權存在之情形。故而,自無從逕以系 爭塗銷登記訴訟確定判決否定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擔 保之債權存在,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係對 原告辛○○等三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辛○○等三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顯屬無據。  ⑵有關原告乙○○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 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 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 ,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查原告乙○○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且 被告並未對原告乙○○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乙○○自應就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或系爭執 行事件受有損害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乙○○固主張其因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遭查封,受有不能出租、管理、使用之 租金收益損害云云,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均為原告辛○○等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292號卷可參,則原告乙○○既未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有何權利收益舉證以實,自難認原告乙○○因系爭假扣 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不能出租、管理或使用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財產上損害,其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②原告乙○○另主張其因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查封原告辛○○等 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因查封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 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並造成其在社會之名譽及信用 減損云云。然查,原告乙○○非其主張如附表所示受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之財產所有權人,業經說明如前,且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上所為限制登記事項之債務人均無原 告乙○○之記載,有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卷之土 地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乙○○以前情主張其 名譽及信用因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 求云云,亦與實情未符,難遽採信。  ㈣基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既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所定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而為撤銷,又原告亦未能就 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17萬5,000元,即無 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執行命令 執行標的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備註 1 107司執全字第292號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辛○○、丁○○、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辛○○、丁○○、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辛○○、丁○○、己○○ 民國107年5月14日追加執行標的 4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5,975元、美金1,846.52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12萬5,262元 辛○○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5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10,306元、美金3,458.01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2萬160元 丁○○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6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7,250元、美金901.03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3萬7,287元 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備註: 被告曾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原告辛○○等三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惟已於查封前之107年4月24日撤回聲請。

2025-03-07

TCDV-111-訴-1205-202503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巢育溶 訴訟代理人 陳沛緹 被 告 陳葉桃 陳國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林小智 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葉桃與原告之配偶陳沛緹之胞弟陳少綸就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13號房屋,與所坐落土地經陳少綸 於民國111年間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莊秉騏)有家產 糾紛,被告陳葉桃遂暫棲於鄰接13號房屋前之路邊空地(即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陳葉桃 ,下稱8-106地號土地)。  ㈡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被告陳葉桃發現原告欲進入13號房 屋內收拾物品,被告陳葉桃隨即聯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 林小智至13號房屋前,待原告進入13號房屋後,即由被告陳 國易前往五金行購買鐵絲,被告林小智前往商店購買透明膠 帶,被告陳葉桃則指示被告陳英美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貨 車移置到緊靠13號房屋門口之位置,待被告陳國易、林小智 購物返回該處後,則由被告陳葉桃在旁指揮,被告陳英美、 陳國易、林小智在13號房屋門口前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 架設鐵絲網,待架設完畢之後,被告即離開該處。被告架設 之鐵絲網約至成年男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成網狀,並纏繞 在13號房屋旁,緊鄰13號房屋之大門,以致於大門開啟時會 受限於鐵絲網而僅餘一縫隙,縫隙之寬度不足以使原告鑽出 ,門外除鐵絲網外另有自用小客貨車阻擋,致原告於同日21 時許發現無法打開大門離開,房屋內部窗戶並堆滿家具及雜 物,且手機於向莊秉騏求助後已無電力,莊秉騏又因不在臺 中市無法及時處理,原告囿於職業軍人身分,不願惹事,而 未大聲呼救,且因長期與被告陳葉桃等人有衝突,不敢任意 強行破壞鐵絲網,以免再遭被告陳葉桃等人提告毀損等罪, 致未能離去。待隔日上午13時10分莊秉騏方返回13號房屋並 報警,員警到場後,經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 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原告始得脫困離開該處。  ㈢被告所為上情,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共同違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被告陳葉桃有期徒刑 6月,被告林小智、陳國易、陳英美有期徒刑8月,被告雖提 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違犯強制罪,判處陳葉桃有期徒刑 4月,被告林小智、陳國易、陳英美有期徒刑6月,足見原告 人身自由自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起至翌日13時10分為止遭 限制,被告等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心及行動自由甚明,更致 原告產生適應障礙症狀,迄今仍須定期就醫診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3號房屋所坐落之範圍,並不及於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 地,被告陳葉桃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架設膠帶及小部分鐵 絲相間以標示界址,係屬被告陳葉桃對其所有土地之正當權利 行使行為,倘原告欲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自應得被告陳葉 桃之同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妨礙原告行動自由之 事實,或有何通行進出被告陳葉桃所有之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 ,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縱認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按被 告堅決否認之),然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 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得通行公用 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不能依公用地 役關係主張有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或其進出通行8- 106號土地之權利為被告所剝奪。  ㈢且,被告所架設之鐵絲網,材質為軟質,原告僅需用力即可 將鐵絲撞斷,原告亦可從13號房屋內部窗戶離開,且縱使窗 戶附近堆滿雜物亦不可歸責被告。另從鈞院刑事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所做成之勘驗筆錄,其中關於勘驗標的二記載: 「陳葉桃:我跟你說,你就用個紅繩子或白繩子弄著,我們不用 這麼壞心」、勘驗標的五記載:「陳葉桃:我是想說要軟一點 不要給他們那個吼,所以才想說不然就把它牽起來我離開才有阻 擋」等語,亦顯見被告只是要防止他人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 號土地,根本沒有限制、妨礙原告行動自由之故意。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8-106地號土地架設鐵絲網,阻擋他人 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就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欲收拾物品而進 入13號房屋,隨即被告陳葉桃即聯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 林小智等人,並推由被告陳國易前往五金行購買鐵絲,被告 林小智前往商店購買透明膠帶,被告陳葉桃則指示被告陳英 美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移置到緊靠13號房屋門口之位 置,被告陳國易、林小智購物返回該處後,則由被告陳葉桃 在旁指揮,被告陳英美、陳國易、林小智在13號房屋門口前 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架設鐵絲網,待架設完畢之後,被 告即離開該處。該鐵絲網約至成年男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 成網狀,並纏繞在13號房屋旁,緊鄰13號房屋之大門。原告 於112年5月5日21時許欲離開13號房屋,發現無法打開大門 離開,以手機於向13號房屋所有權人莊秉騏求助後已無電力 ,莊秉騏又因不在臺中市無法及時處理,致未能離去。待11 2年5月6日13時10分莊秉騏返回13號房屋並報警,員警到場 後,經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 絲網,原告始離開該處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9、148頁),堪認為真。既被告均知悉原告進入13房屋內 ,竟於該屋門口架設鐵絲網(並以膠帶纏繞),且將車牌號 碼不明之自用小客貨車緊鄰停放在該屋門口,致使原告無法 以合理、正常方式離開13號房屋,而使原告自「112年5月5 日21時許」欲離開該屋起至「112年5月6日13時10分」經莊 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始離開該屋為止,身體活動 自由受限制,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構成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之 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當有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被告所為係欲在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地 上標示界址,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且依刑事庭勘驗結果,被 告只是要防止他人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被告並無 侵權行為故意云云。然,依被告陳葉桃於112年6月21日之警 詢筆錄,被告陳葉桃自陳:是伊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林 小智等人前往13號房屋正前門架設鐵絲網,伊知道架設時原 告已經在屋內,因為伊要用這個方式逼原告出來談13號房屋 所有權的事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1665號偵查卷第41頁)。又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4號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於113年1月18日針對監視器檔案名 稱「00000000陳英美硬推被害進屋,導致腳受傷 」進行勘 驗,勘驗結果顯示,陳英美稱:「我沒有要去拿啦,你繩子 去拿來啦,整個都綁起來啦,這邊就整個都連門都不讓他開 啦」、陳英美稱:「我現在連開都不讓他開啦,看他要怎麼 鑽出來啦,隨便他怎麼鑽啦…」、被告陳國易稱:「現在要 把他貼起來,看他要怎麼躲。沒有啦,你要到柱子那邊,完 全沒有縫可以躲」、被告林小智稱:「他很可憐,他應該要 留在這裡,因為我看他拿了一手的啤酒你知道嗎」陳英美稱 :「那他就留在這裡阿,我剛好把它弄起來…」等語(見系 爭刑案一審卷第70-71頁)。是依上開被告陳葉桃之自述內 容,以及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等人之對 話,均可認被告在13號門口架設鐵絲網以及緊鄰停放自用小 貨車之目的均係要限制原告自13號房屋離開,而與是否在8- 106地號土地上標示界址、防止他人任意通行等事無關,被 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另抗辯其等所架設之鐵絲網,材質為軟質,原告僅需用 力即可將鐵絲撞斷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顯示被告需使用尖嘴鉗才能假設鐵絲網,而非徒手設 置,已見該鐵絲網之材質應非原告能以徒手扳開或拉扯,並 藉此離開13號房屋。且據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彥中、羅今廷在 系爭刑案一審到庭均證稱:用手拉扯會受傷,可能要戴手套 或其他東西輔助;如果要破壞鐵絲,光靠手沒有辦法,要靠 其他工具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63頁)。是均足認被 告所設置之鐵絲網並非由原告得徒手拉扯、撞斷,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  ㈤被告又抗辯原告亦可從13號房屋內部窗戶離開,且縱使窗戶 附近堆滿雜物亦不可歸責被告云云。然原告回應表示因為當 時正在搬家,房屋內部靠窗戶的該側堆滿許多家具跟雜物, 沒辦法透過打開窗戶方式離開房屋等語。而據證人莊秉騏於 系爭刑案一審到庭證稱:當時有有很多東西堆著,因為他們 那時很多東西都堆在1樓,他要把窗戶打開必需要把客廳的 東西全部清掉才有辦法開那個窗戶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第257頁)。是可認當時13號房屋1樓靠窗戶該側確實堆放許 多家具、物品,在考量13號房屋門口除設置有鐵絲網外,亦 緊鄰停放自用小貨車,則採取將該處全部物品清空,再開啟 該窗戶,並由該窗戶翻越鐵絲網、小貨車方式而離開13號房 屋之方式,對於原告而言顯非合理,亦難以期待,被告據此 辯稱原告仍得自由離開13號房屋云云,亦屬無據。  ㈥被告再辯稱: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公 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 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不能依公用地役關係主 張有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或其進出通行8-106號土 地之權利為被告所剝奪云云。然,按私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 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 ,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自應僅 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得限制其權利 之行使,亦即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於提供公用之 目的下,其權利行使受有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8-10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給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證(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17頁) ,且依本院所查詢之地籍圖資料,亦顯示8-106地號土地現 為臺中市南區公理街65巷之巷弄道路,則該土地屬公用地役 關係之私有土地,應可認定。而既該土地應提供公用予不特 定公眾通行,於原告欲離開13號房屋並通行8-106地號土地 時,被告之所有權即受有限制,而不得主張原告有侵害被告 之所有權、甚至禁止原告通行,被告所辯尚不可採。至於被 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該案個案 事實係特定民眾欲在屬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上鋪設道路 ,而遭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並請求回復土 地原狀,顯然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基上,被告之抗辯均不可採。  ㈦被告所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活動自由,考量被告之侵害 手段、原告無法離開13號房屋之持續時間,被告之侵害情節 應屬重大,則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前開規定 ,就其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因13號房屋之所有權爭議,相處 不睦,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故意以設置鐵絲網、停放小貨 車在門口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身體活動自由;及原告為高職 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5萬元;被告陳葉桃國校肄業 ,年邁無工作,無收入;被告陳國易高職畢業,目前為打零 工,無固定收入;被告林小智技術學院肄業,現為一般作業 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陳英美國中畢業,目前為打零 工,無固定收入,經各自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 卷第110、129、130頁),並參酌本院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之稅務資料(置不公開證物袋),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 具體情節,對原告侵害之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113年1月19日,見附 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經本 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07

TCDV-113-訴-2140-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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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雄 被 告 江柏蒼 江偉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李宜珍於民國108年6月22日 與原告簽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穩喬精 誠家」建案編號A5戶(下稱A5房地)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並指定過戶予被告。嗣「穩喬精誠家」建 案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由彰化銀行大雅分行(下稱彰化銀 行)辦理貸款及對保後,A5房地之貸款即購屋尾款924萬元 可隨時撥付予原告,原告於收受被告共同簽發以保證支付尾 款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於110年1月18日將A5房 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詎料完成登記後,被告竟通知彰化銀 行拒絕撥付貸款予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6條貸款約定 及第7條付款條件及方式,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4項應各給 付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198萬元,被告於112年5月26 日繼受系爭合約書之一切權利,自應負擔違約金義務。爰依 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96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陸續匯款20萬元交屋款、代書費用,及簽發 系爭本票予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貸款部分由雙方 協同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及交付貸款本票為擔保,可見被告 於110年9月8日已繼受李宜珍之買受人地位。被告購買之A5 房地,須負擔高於社區其他區分權利人之公設面積,被告在 社區內基地通道即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建造鐵門及水錶,占用法定空地及A5房屋,妨害通行,非 經拆除不能達應有之使用功能,均屬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 之重大瑕疵,被告因此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訴訟( 下稱另案),以維護自身權益,所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 法律上之權利,核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並無違約。被告於 辦理貸款後,原告並未配合辦理對保,亦未塗銷A5房地有關 之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數筆抵押權,且未交還系爭本 票後,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彰化銀行無法撥款,與被 告無涉。且貸款未依約撥付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7 條約定,可逕行行使系爭本票,並無涉違約處罰。原告不得 以同一違約事由請求2次違約金,被告已依另案判決給付原 告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原告並無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9月18日為系爭合約書之相對人   原告主張與李宜珍於108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有合 約書影本在卷可佐(卷一第21至57頁),又原告對被告稱其 於110年9月18日收受被告開立之系爭本票時,已繼受李宜珍 之買受人地位等語,亦不爭執(卷一第371頁),則系爭合 合約書之權利義務於110年9月18日後,存在於兩造間。  ㈡被告未辦妥貸款,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  ⒈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如逾期二個月 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 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7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 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 ,不在此限;第16條約定:第5條契約總價內之部分價款924 萬元,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買賣雙 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 起20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 撥付賣方;第17條約定:買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 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除有輻射鋼筋…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 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 終止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如賣方未依約付款,買方同意貸 款本票將由賣方逕行行使權利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可佐(卷 一第31、43至45頁),可見兩造約定被告依合約書第16條應 辦妥一切貸款手續,以取得銀行貸款924萬元,及依合約書 第17條除有約定之重大瑕瑕外,被告不得終止撥付貸款,如 未依約付款,買方可行使系爭本票以取得價金尾款,應付款 於限期催告後仍未給付,則有違約處罰約定適用。  ⒉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18日收取系爭本票後,於同年11月8日將 A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亦於同日設定抵押完畢 ,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卷一第155頁),堪予採信, 則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移轉房地所有權,配合被告辦理抵押貸 款之前置程序,被告自應辦妥一切貸款手續,並依約付清尾 款。查證人柳翠亮證稱:江柏蒼是10月6日以買賣合約來申 請貸款,分行先作審核,在10月29日核准貸款924萬元,在1 1月8日前完成對保,江柏蒼在11月8日設定抵押權,動撥日 期至111年2月28日,期間申請人沒有通知撥款,沒有跟申請 人說要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才能撥款等語(卷一第501至504 頁),可見本件貸款924萬元未撥放之原因為被告未通知彰 化銀行放款而未完備貸款手續,非因原告所致,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無憑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 係屬有據,  ⒊又依經證人柳翠亮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為消極未通知銀行撥款 ,並未終止貸款程序,惟被告未給付尾款,仍屬系爭合約書 第17條後段未依付款之情況,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 限期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被告雖抗辯A5房地有前揭重大瑕疵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違約等語,惟被告所舉瑕疵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以 被告購入A5房屋,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類型,無共有土地權 利範圍應依社區17戶平均(即1/17)之適用,其房地所有權 圍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標的內容;社區內之鐵門及水錶設置 另有約定,且無致土地減損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危害A5房屋安 全之情事,標的並無瑕疵,復經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設置亦有合法權源等情,基於爭點效 ,此部分認定於兩造間應受拘束而不得再做相反之主張,被 告抗辯因存有上開瑕疵而未支付尾款等語,自不足採。又被 告未依約付款,原告本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規定限期催告 被告履行,以請求剩餘價金,如未支付則有違約之處罰。惟 查,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辦理貸款撥款事 宜時,係向非契約相對人之李宜珍為通知,有存證信函影本 可佐(卷一第143頁),未對被告發生限期催告之效力,原 告自無得主張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4項違約之處罰約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6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 照)。  ⒉查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4項約定:違約之處罰四、買方違反有 關「付款條件及方式」、「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 貨(應為貸)款約定」、「房地轉售條件及質權禁止」及「 特約事項」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 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有系爭合約書可佐(卷一第49至 51頁)。可知上開約定內容載明買方違反貸款約定之債務時 ,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最高以已繳價款為限,其 目的顯係為確保債務履行,約定買方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之金錢數額;而系爭合約書文義上並未明文約定係懲罰性違 約金,依照前述說明,其性質上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  ⒊查原告將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被告於本院向 原告提起訴訟,另案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 高分院112年上字第333號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於113年9月12 日駁回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另案確定判 決後,已於1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票款金額9 24萬元,及自發票日110年9月18日起以年息計算5%之利息共 1,722,437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卷二第33頁),並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佐(卷一第553到555頁),可見被告已 支付尾款及補足遲延給付價金之利息完畢,原告已無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存在,自不得再以合約書第34條第4項向被告請 求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96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7

CHDV-112-訴-686-202502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傅榮輝 被 告 陳妍廷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不承認被告債權存在。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調解日 第一次見到被告,當日逼迫簽立本票,原告有重聽之殘障手 冊,原告與其丈夫吳金安(現職警察)、黑道人士全身刺青, 心生畏懼,原告因重聽又不認識被告,被誤導簽立新臺幣( 下同)70萬本票和解,原告未經手被告金錢,非借貸關係。  ㈡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經台彩終止經銷商資格。  ㈢原告台彩經銷商資格為訴外人陳淑春出資,店內貨品及原告 中國信託帳戶內資金,都是陳淑春轉入,原告帳戶內現餘額 為0元。  ㈣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79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7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中司偵移調字第1474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兩造於112年7月4日於本院簡易庭 調解室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略以:原告願於112.10.30前給 付被告70萬元,被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被告於112.11.17 持系爭調解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㈡被告與訴外人蔡登宏等人因遭原告佯以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 獲利頗豐,許以每月支付高利等由詐騙,被告及蔡登宏等人 提起刑事告訴後,由檢察官於偵查中移付調解,調解當日係 在本院調解室進行和解,現場有調解委員,於調解成立後在 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律師袁烈輝在場,由被告、蔡登宏及 原告等簽名,現場無黑道人士在場,無原告簽發本票情形。  ㈢原告並無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其主張因其重聽、黑道在場害怕而同意成立調解等 情,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其如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應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及蔡登宏前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略以:原告於110年間向 蔡登宏佯稱其投資理財經驗豐富,希望蔡登宏能借款由其操 作投資,如有獲利將給付報酬等語,使蔡登宏陷於錯誤,分 別於110年5月27日及12月10日交付現金11萬5000元、85萬元 予原告,原告並交付本票2 張作為擔保;原告以相同理由向 被告借款,被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100萬 元予原告,原告交付本票1張作為擔保。後因催討未果始知 受騙。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2145號 案件移付調解,兩造於112年7月4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 成立系爭調解。  ㈡被告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於112年11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為執行。因原告聲請供擔保停止執 行,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准許。原告未依該裁定 提供擔保,112司執174979執行程序於113年10月8日終結。 被告依上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112年7月4日調解日,因有黑道人士在門外、眼睛瞪 很大,不簽會給原告好看,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而簽立調解筆 錄,故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有無效之原因,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 明文。準此,倘債權人係執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即屬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為執行,而依債務人於債務人 異議之訴所得爭執之事由,如可認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該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則其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即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45號案件移付調 解,兩造於112年7月4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成立本院112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474號調解程序筆錄,嗣被告於同年11 月17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79號損害 賠償事件辦理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5號偵查卷宗、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 調字第1474號聲請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予採信。依上說明,被告所持執行 名義依法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觀諸本件原告主張11 2年7月4日調解日,因有黑道人士在門外、眼睛瞪很大,不 簽會給原告好看,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而簽立調解筆錄,故系 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有無效之原因,且兩造尚未調解前, 就有數名黑道對原告還有家人施壓,原告車子也被潑漆等情 ,均未有何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且所述俱屬系爭調解 筆錄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項,原告亦自承其主張的事由均是 發生在同意調解之前(見本院卷第73頁),按首揭說明,自 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綜上,原告所稱系爭調解筆錄,非依其意願作成,因怕黑道 報復心生畏懼始同意條件等語,無從採信,且核非得據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7

TCDV-113-訴-1107-202501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合夥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王錦川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執季冬字第46133號債權憑證(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571號確定判決)所載債權新臺幣200萬本息(原判決已 確認不存在部分除外),於新臺幣33萬3,333元之範圍內,對 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3%,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三友塑膠加工所(下稱三友所)雖登記在伊母○○為負責人之獨 資商號,惟實際上係由伊與○○、伊弟○○○(下稱○○等2人)3人 共同經營。先前因三友所經營需要,由○○○出面,將伊於民 國86年6月11日所簽發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 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詳如附表表一所示),交付被上訴人 ,供三友所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含自89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 債權或200萬本息)之擔保。被上訴人固於94年10月17日就系 爭債權,對伊取得執行名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571號確定判決(下稱乙案判決),嗣 經彰化地院換發109年度司執季冬字第46133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證);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茲因系爭債務早經○ ○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約)、代物清償 契約書(下稱乙約),分別提供門牌○○縣○○市○○路000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及系爭廠房內機器與模具(下稱系爭機器) 予被上訴人,供抵償系爭債務(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其後兩造雖於90年1月8日簽訂和解書(下稱丙約;詳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丁約;詳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約定甲、乙約作廢,惟被上訴人於乙案終結後撤 回丁約,則甲、乙約因此回復代償效力,系爭債務應已消滅 。縱甲、乙約作廢,系爭債務未消滅,則系爭廠房與系爭機 器均應回復為三友所之財產,伊無須再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又因三友所係○○等2人與伊合夥,被上訴人未曾對○ ○等2人請求清償系爭債務,則伊就○○等2人應分擔額133萬3, 333元部分,即可免責。爰本於債務人之地位,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對於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與○○○共同經營三友所,由○○登記為負責人,其等分 別以個人地位向伊借款200萬元(即上訴人所借系爭債務)、2 77萬元(○○○所借)及210萬元(○○所借),並分別交付票據供作 擔保。其等將債務各別區分,由何人簽發票據者即由何人負 責清償,系爭支票既由上訴人所簽發,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 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主張伊與○○等2人分攤債務,並無依 據。又系爭債務迄未獲清償,伊請求權仍然 存在,上訴人 所述甲約與乙約代物清償之債務,均與系爭債務無涉,且上 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證(即乙案判決)所載系爭債 權於超過100萬元本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證(乙案判決)所載系 爭債權於未逾100萬元本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71-173、183-185、225-227頁 ,及本院卷第59-61頁;僅依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合意有交集 範圍內臚列之,並由本院依卷證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與其弟○○○合夥經營三友所,並由其母○○登記為三友所 之負責人;三友所嗣於94年3月9日辦理撤銷登記(見原審卷 第59頁)。  ㈡○○○於86年6月1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200萬元(即系爭債務、系爭債權;屬何人債務尚有爭執) 之擔保;系爭支票嗣於89年2月18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見 原審卷第19、66-67頁)。  ㈢○○與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日簽訂甲約,約定將系爭廠房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負欠被上訴人之210萬元 債務(以買賣名義為之),並將系爭廠房移轉被上訴人占有迄 今(債務人係○○或三友所仍有爭執,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見原審卷第131-134)。  ㈣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89年9月7日起變更為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135-139頁)。  ㈤被上訴人於89年間訴請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業經法院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甲案,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見原 審卷第19-21頁〉。  ㈥三友所(負責人○○)與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4日簽訂乙約,約 定由三友所將系爭機器,以175萬元計算價值,代物清償予 被上訴人,並約定雙方全部債權債務於簽訂乙約後,視為已 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三友所請求(何人之債務仍有 爭執,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見原審卷第187-189、225頁) 。  ㈦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妻舅○○○於89年11月27日取走系爭機器( 見原審卷第77、245、266-267頁,及本院卷第147、231頁) 。  ㈧系爭債務清償期為89年2月18日,被上訴人未曾向○○等2人請 求清償(見原審卷第118、225頁)。  ㈨兩造及○○○於90年1月8日簽訂丙約(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見 原審卷第17、225頁)。  ㈩訴外人○○○、○○○○(甲方),與被上訴人(乙方)、上訴人(丙方) 、○○○(丁方)於90年1月8日簽訂丁約(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見原審卷第247頁)。  被上訴人於94年間依消費借貸及合夥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業已確定(即乙案,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94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55-58、227頁,及本院卷第151-15 8頁)。  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與○○○提出刑事竊盜告訴,業經刑事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即丙案,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見原審卷第 23-38、69-91、227頁)。  被上訴人持乙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彰化地院於109年9月30日換發系爭債證,其債權內容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1-42、227 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是否為三友所之合夥人?  ㈡系爭債務於乙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㈢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等2人就系爭債務分擔額部分同免責 任),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是否為合夥人:  ⒈查三友所固登記為獨資商號(見原審卷第59頁),惟實為合夥 組織,此情均為甲、乙案判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9-21、55 -58頁),且○○亦登記為三友所之負責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再佐以○○曾以負責人個人 名義或三友所名義,各與被上訴人簽訂甲、乙約,而將三友 所之系爭廠房、系爭機器作價予被上訴人,以抵償負欠被上 訴人之債務,客觀上足認○○已參與三友所之經營,亦屬合夥 人,始與常情較為相符。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亦為三友所之合夥人,即有憑據,應可 採認。  ㈡系爭債務於乙案終結後有無消滅事由:  ⒈按債務人抗辯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因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消滅者,應由債務人就債務消滅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次按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 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 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 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丙約第2條所指○○○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系爭債 務,及丁約第6條所稱作廢之約定書,係指甲、乙約,暨被 上訴人於乙案終結後撤回丁約,因此回復甲、乙約代償效力 ,故系爭債務已消滅;暨甲、乙約縱已作廢,系爭債務應未 消滅,則系爭廠房與系爭機器均應回復為三友所之財產,伊 無須再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此情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消 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兩造與○○○、○○○、○○○○等5人固於90年1月8日簽訂丁約(見原 審卷第247頁),惟觀諸丁約第1條協議債務標的約定,其一 為上訴人(丙方)、○○○(丁方)負欠○○○、○○○○(甲方)債務本金 300萬元;其二為○○○負欠被上訴人(乙方)債務本金500萬元 ,其上核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債務,或三友所負欠被上 訴人若何債務。是上訴人空言主張丁約協議清償債務範圍含 系爭債務或三友所之債務在內,殊有疑問。  ⑶再觀諸丁約第3條約定:丁方(即○○○)原邀○○移轉與乙方(即被 上訴人)之系爭廠房,乙方應於丁方原債務本金全部清償之 同日,無條件再移轉○○○(即○○○之弟)所有等情。細繹其通常 文義,乃就被上訴人已受讓取得系爭廠房,復約定於○○○全 部清償500萬元債務之同時,再將系爭廠房移轉予○○○,係為 解決○○○負欠被上訴人500萬元之個人債務,核與系爭債務已 否清償,全然無涉。  ⑷至於丁約第6條約定「丁方(即○○○)之母○○於89年9月29日與乙 方(即被上訴人)簽訂之約定書,即日全部解除作廢之」,細 繹該作廢約定書之名稱與締約時間,核與甲約名稱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締約日係89年8月2日,且與乙約名稱係代物清 償契約書,締約日係89年11月24日,一望即知,無一相符, 難認其同一性。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該作廢之約定書即甲、乙 約,及因被上訴人事後撤回丁約,故甲、乙約回復其代償效 力云云,皆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均無憑據,要難採認。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乙案終結後撤回丁約,固經原法院調 取丙案卷宗後,查明被上訴人曾提出刑事告訴理由及聲請變 更起訴法條陳述書狀。惟該書狀內容詳情若何,未經原法院 將該書狀影印附卷,且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取丙 案無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該署113年7月16日彰檢 曉檔字第113250037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再 佐以被上訴人陳稱當時委由律師處理,其未留存該書狀,且 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其內容,其目的僅在於撤回對於上訴 人與○○○之刑事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5-96頁),顯然無從究 明該書狀內容與系爭債務之關聯性,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曾提 出該書狀,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  ⑹況丁約既由兩造與前述3人共同簽訂,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之法律行為,依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如當事人欲變更 原契約之內容,自須依契約成立之方式即基於雙方當事人之 合意,始能發生變更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單憑被上訴人即 可任意撤回丁約之依據,是被上訴人縱曾撤回丁約,自不可 能僅因被上訴人片面撤回之意思表示,而使丁約內容發生解 消或變更之效力。遑論上訴人迄未證明丁約第6條作廢之約 定書即為甲、乙約,應難憑此認定乙案終結後有何債務消滅 事由存在。  ⑺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以證明乙案終結後 有何新發生債務消滅事由,況上訴人不爭執迄未向被上訴人 取回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原本,亦未索討乙案判決與系爭 債證正本,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系爭債務於乙案終結後 已清償而消滅云云,均悖於常情,應非可採。  ⑻另細觀甲約、乙約,其上未記載系爭支票明細,亦未載明系 爭債務內容,而其所記載買賣或代償債務金額,分別為210 萬元、175萬元,核與系爭債務乃200萬元,截然有別,尚難 逕謂屬於同一債務。而丙約係為解決上訴人夥同○○○搬移系 爭機器,而涉及竊盜等罪嫌,事後乃約定兩造與○○○妥議○○○ 負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清償方式(即丁約所稱本金500萬元債務 ),及被上訴人願撤回刑事告訴,其上核無雙字片語提及系 爭債務,亦難謂屬同一債務。此觀諸丙案證人○○○(即草擬丙 、丁約之代書)於丙案一審所為證言,即重新協商,改成代 物清償回復原狀(指系爭廠房與系爭機器),變更成金錢償還 (見原審卷第34-35頁),再比對丙、丁約內容,應係處理○○○ 負欠被上訴人之500萬元債務,即由○○○負責清償被上訴人50 0萬元,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移轉予○○○,業如前述,應 與系爭債務無涉。  ⑼甲、乙、丙、丁約所指債務與系爭債務,縱屬同一債務,應 屬上訴人於乙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乃至於三友所名下有無其他財產,上訴人應否依 民法第681條負合夥人連帶清償責任,亦同。換言之,上訴 人主張系爭債務已因甲、乙約代償而消滅,及系爭廠房與系 爭機器仍屬於三友所之財產,伊無須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云云,均屬與乙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反 於乙案判決意旨另為新評價,自難採認。  ⒉從而,系爭債務於乙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並無因代物清償而消 滅事由,應堪認定。   ㈢時效抗辯: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 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 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 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 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 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次按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 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 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81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為三友所之合夥債務,雖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然被上訴人於乙案主張三友所委由○○○向其借款200萬 元(即系爭債務),因三友所已解散,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 ,而本於消費借貸及民法第681條合夥人連帶責任規定,訴 請同為合夥人之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後經 乙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業已確定(見原審卷第55-58頁), 可見系爭債務確屬三友所之債務,尚無疑義。  ⑵系爭債務既屬合夥債務,應由合夥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上 開說明,於債務人任何一人消滅時效完成時,不論該債務人 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他債務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債 務額,即得主張時效抗辯同免責任。  ⑶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債務清償期為89年2月18日,且伊未曾向 ○○等2人請求清償系爭債務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項), 則依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等2人清償 請求權,截至104年2月18日為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依 上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同免○○等2人應分擔部分之債務。  ⑷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就合夥債務並無內部分擔之約定,業經○ ○○於乙案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64-65頁),自應由其等平均 分擔債務。是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債務數額,於扣除○○等2人 應分擔部分133萬3,333元本息(計算式:2,000,000×2/3≒1,3 33,3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後,僅剩66萬6,667元本息(計 算式:2,000,000-1,333,333=666,667元)。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於超過66萬6,667元本 息以上部分,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憑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200 萬元本息請求權,除經原判決確認不存在之100萬元本息  外,另於33萬3,333元本息之範圍內亦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已確認不存在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金額 備註 1 000000000 王錦川 89年2月18日 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150萬元 89年2月18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2 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50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案件 ⑴案號 ⑵代稱 當事人 法院判決(均一審  確定) 證物出處 1 ⑴彰化地院89年度訴字第832號 ⑵甲案 原告簡秋文 被告王錦川 判決駁回(簡秋文訴請王錦川清償系爭債債務200萬元本息) 原審卷第19-21頁 2 ⑴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571號 ⑵乙案 原告簡秋文 被告王錦川 判准王錦川應給付簡秋文200萬元本息(嗣後換發系爭債證) 原審卷第55-58頁 3 ⑴彰化地院97年度易字第30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 ⑵丙案 告訴人簡秋文 被告王錦川、○○○ 一審判王錦川、○○○犯共同竊盜罪 二審改王錦川、○○○無罪 原審卷第23-38、69-91頁 附表三: 編號 文件 ⑴名稱 ⑵代稱 當事人 內容 ⑴簽署日 ⑵內容概要 證物出處 1 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⑵甲約 ○○ 簡秋文 ⑴89年8月2日 ⑵系爭廠房移轉簡秋文,抵償210萬元債務 原審卷第131-134頁 2 ⑴代物清償契約書 ⑵乙約 三友所(負責人○○) 簡秋文 ⑴89年11月24日 ⑵三友所將系爭機器以175萬元計算價值代物清償予簡秋文,全部債權債務於簽訂乙約後,視為已全部清償,簡秋文不得再對三友所請求 原審卷第187-189頁 3 ⑴和解書 ⑵丙約 ⑴甲方:  簡秋文 ⑵乙方:  王錦川  ○○○ ⑴90年1月8日 ⑵○○○負欠簡秋文債務另案妥議清償,簡秋文願撤銷丙案刑事告訴    原審卷第17頁 4 ⑴債務清償協議書 ⑵丁約 ⑴甲方:  ○○○   ○○○○ ⑵乙方:  簡秋文 ⑶丙方: 王錦川 ⑷丁方:  ○○○ ⑴90年1月8日 ⑵處理丙、丁方負欠甲方債務本金300萬元;及處理丁方負欠乙方債務本金500萬元 原審卷第247頁

2024-12-31

TCHV-112-上易-543-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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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黃惠琴 被 告 張美霜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司促 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3頁)。查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華前因積欠原告借款,交付由被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250萬元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自張文華處取得系爭支票,然系爭支 票並無張文華背書,兩造就票據外觀以觀為直接前後手,兩 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因關係;被告未 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欠缺發票日之 票據法應記載事項,且被告並未授權他人填載卻遭偽填發票 日,為空白票據即屬無效票據,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系爭支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故原告顯 非善意第三人,且具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遭 退票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辯稱兩造為直 接前後手、系爭支票為空白票據,原告係以惡意、重大過失 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向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是 否有據,本院依各該爭點審認如下。 ㈡按票據屬於「完全有價證券」,其權利之存續、行使、移轉 ,均與票據本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票據上權利須以票 據本體存在始能存在、占有、提示始能行使、交付始能移轉 ;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 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 30條第1項、第31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上未 記載受款人(本院卷第71-83頁),為無記名支票,其轉讓 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規定,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 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據上效力。而原告主張自張文華處 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已因票據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並 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而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此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 空言辯稱自票據外觀來看,兩造顯係直接前後手云云,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實難逕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基 此,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較為可採。 ㈢次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 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票據法第11 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 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 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 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 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 票據,並非相同。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 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 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又補充權 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 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 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 發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倘主張 票據上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事項係被偽填時,則此偽填發 票日期、票面金額、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 及發票日等事項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 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105年 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未授權他人填載,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票據,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自 張文華取得已填載完成發票日、金額之系爭支票等語(本院 卷第123頁),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未授權、遭偽填發票 日、原告非善意取得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586號其與訴外人莊書榕 間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自陳伊經營早餐店,張文華會 跟被告借票,做為買賣或借貸之用,通常都是張文華與被告 確認用途之後,被告再填載完成後將票給張文華等語(另案 卷第68頁),足知被告將系爭支票蓋章後交予張文華時,即 已明確知悉系爭支票上未載日期,並非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過 程中遭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顯已對系爭支票日後可由張文 華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是系 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經張文華填載發票日期持向原告以交 付轉讓方式調現,應可認定。故原告既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 張文華受讓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 載事項,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非善意取得已填載完成發票日 之系爭支票之事實,自不得以系爭支票欠缺發票日而主張無 效,亦無法免除其發票人責任。 ㈤末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彼此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支票於113年4月30日 經提示未獲付款,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載文 義負發票人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編 發票日 發票金額及 計息本金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號 (新臺幣) 1 112年7月25日 500,000元 LGA0000000 113年4月30日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6% 2 113年4月26日 600,000元 LGA0000000 3 113年4月26日 300,000元 LGA0000000 4 113年4月26日 200,000元 LGA0000000 5 113年4月26日 400,000元 LGA0000000 6 113年4月29日 300,000元 LGA0000000 7 113年4月29日 200,000元 LGA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簡-53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林仕倫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林明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門牌彰化縣○○鎮○○○000巷0號;稅籍號 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廠房),前由兩造之父親 即訴外人林石滂於民國(下同)70年初起造,原作為父親、 兩造與訴外人林火明共同經營明倫拉鍊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 司);系爭房屋後續歷經數次增建、擴建。  二、104年9月12日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火滂死亡,系爭房屋成為 遺產,經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分割遺產判 決(原證2),將系爭房屋分割為兩造與其他三位繼承人即 訴外人林洪秀篫(兩造之母親)、林火明(胞弟)、林秋梅( 胞妹)以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判決確定後,訴外人林洪秀篫、林秋梅篫各將其分得 五分之一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二分之一予原告與訴外人林 火明,此有贈與移轉契約書可參(原證8;卷第175頁), 故目前原告與訴外人林火明各有五分之二應有部分(原證1 ),被告有五分之一應有部分,由三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屋 。惟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石滂逝世前,因發生經營紛爭,三 兄弟無法一起經營明倫拉鍊有限公司,被告便私自佔據系爭房 屋中間部分作為其經營詠勤拉鍊公司使用,並阻撓原告與訴 外人林火明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仍將系爭房屋作為其 工廠使用(照片;原證3),致原告與林火明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  三、系爭廠房現為兩造與訴外人林火明分別共有,被告未經共有 人以多數決訂立分管協議,即逕自佔據系爭房屋作為其公司 使用收益,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爰以共有人之地位本 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部分 。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6月24日 和土測字第937號標示編號C部分一層建物(196.25平方公 尺)內之物品均騰空,並將編號C部分一層建物(196.25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廠房存在分管協議並不可採:   ㈠被告所指明倫拉鍊有限公司曾於另案稱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廠房 存在分管協議,惟觀該陳述,係說明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石 滂將明倫公司資產分為三等份,但未曾協議兩造與訴外人林 火明如何分別使用某部分,故顯然不存在分管協議。事實 上,三兄弟取得設備、原料各三分之一後,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6 月24日和土測字第937號標示編號C部分(下稱土地複丈成 果圖;卷第167頁),被告亦不使原告與訴外人林火明使用 編號A、B、D、E部分,致原告與林火明僅能在外興建廠房 營業使用(原證4、5)。   ㈡被告雖提出「合意約定書」(下稱系爭合意約定書;原證7 ),試圖證明有分管協議,惟該分管協議顯然係被告自己 繕打,並偽造父親林石滂之簽名,此觀被告於鈞院104年度簡 上字第4號案件所提系爭合意約定書中(該案卷第75頁) ,四名立書人均未簽名(原證6)。再者,林石滂於104年9月 12日即死亡,被告卻另在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案件於 106年4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第二個版本之系爭合意約定 書(原證7),該版本中竟有林石滂之簽名,則被告提出第 二個版本之系爭合意約定書時,林石滂早已過世,如何能 簽名?甚且,第二個版本之系爭合意約定書(原證7)最 下方並無中華民國99年12月5日字樣,與第一個版本(原證 6)所載不同,益證該系爭合意約定書係被告自己偽造。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認定 系爭合意約定書(原證7)僅有訴外人林石滂之簽名,並無 兩造之簽名,故系爭合意約定書非「契約」,因此系爭合意 約定書之「內容」至多僅涉及廠房之分管使用而已,不足 為林石滂已以契約或遺囑定土地之分割方法,而不採被告主 張系爭合意約定書為林石滂以「契約」定土地之分割方法, 否定系爭合意約定書具有「契約」之效力。再依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則本件系爭合意約定 書既然僅林石滂之簽名,而無兩造即共有人全體之簽名,縱 使系爭合意約定書內容為廠房之分管,但未經全體共有人 簽名,即非共有人全體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法成立之契約。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默示分管,亦無足採:   ㈠被告辯稱訴外人林火明長久使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 部分之廠房;原告使用編號D、E部分之廠房;被告使用編 號C部分之廠房等語。惟勘驗當天可查知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B、D、E部分均無人使用,內部堆放之物品均為 以前訴外人林石滂設立明倫拉鏈有限公司於該廠房內營運時所 留下之物,因此所有物品蒙上厚厚的灰塵,顯然早已無人 使用,故原告與林火明未曾使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D、E部分之廠房甚明,而編號E部分之辦公室裡的辦公 桌椅,於民國99年公司分家後無人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兩造 自民國99年迄今,各自占有系爭廠房之一側使用等語,顯 非事實。   ㈡共有人間既僅被告在使用系爭廠房,並非所有共有人即兩造 、林火明、林秋梅、林洪秀篫自99年迄今均各自劃定占有管領 之部分,並互相容忍、未干涉他方之占有領域,則本件即不 存在默視分管契約。況林石滂過世後,系爭廠房在共有人多 次變動之情況下,如何成立默視分管,被告應舉證證明。  三、退步言,縱使認為林石滂在過世前存在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 ,亦因分割共有物訴訟致該分管協議失其效力:    104年9月12日林石滂死亡後,系爭廠房由兩造、林火明、林秋 梅、林洪秀等五人為公同共有人後,經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 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之判 決,確定分割為兩造、林火明、林秋梅、林洪秀篫以各五分之 一之比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而與該分管契約需以共有 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相悖,則縱使分割共有物前存在分管 協議,惟於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應解為有「終 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從而,分管契約亦失其效力。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房屋前經協議分別管理:   ㈠緣門牌彰化縣○○鎮○○○000巷0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房屋、廠房)原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石滂 與被告所興建,民國(下同)83年間兩造與林石滂共同經 營之明倫拉鍊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司)使用系爭廠房, 嗣訴外人林火明加入明倫公司之經營。88年間,林石滂與 明倫公司出資在系爭廠房旁擴建二層新廠房後,99年10月 23日林石滂與兩造、訴外人林火明抽籤決定將明倫公司之 系爭廠房,自中間線分為二等份,面向工廠之左半部分( 包括後面尖角全部),即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6月24日和土測字第937號(下稱土地複丈 成果圖;卷第167頁)標示編號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分 由被告獨自使用。   ㈡另訴外人林石滂將面向系爭工廠之右半部份及前方辦公室 ,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D、E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分由原告獨自使用;而擴建二層新廠房及其前方廁所, 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B部分,分由訴外人林火 明獨自使用;其餘部分(面向工廠之最左新蓋廠房之二樓 及廠房前面之車棚區域),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 F部分,則交由三兄弟共有使用。104年9月12日林石滂死 亡後,系爭廠房迄今仍由三兄弟依父親林石滂生前想法及 三人抽籤結果所劃定之分管位置及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占有 使用。   ㈢原告於另案即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給付股利事件之答 辯理由自承:「明倫公司在100年除夕過後由雙親主持分 家事宜,廠房分成三份,機器設備分成三份,廠內既有的 庫存與原物料也分成三份,所有該分的都分了」等情(證 二),堪認系爭廠房業經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依抽籤方 式決定特定位置後,將該特定位置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及 管理使用權分予三兄弟甚明。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證三)雖認定:「然林聰明所提出之合意約定書上,除僅 有林石滂一人簽名外,且該合意約定書於開首即載明『緣 父親林石滂、林聰明、林仕倫、林火明四人合意就所共有 之工廠廠房進行分管約定……』其餘內容所涉者亦均僅為四 人各得使用廠房之位置、範圍而已,並無隻字片語涉及廠 房坐落土地之分配問題,足見該合意約定書,至多僅涉及 廠房之分管使用而已,不足為林石滂已以契約或遺囑定附 表編號1號(指本案系爭廠房)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 足認於被告提出系爭合意約定書後,當時原告不反對確實 有此分管協議及分管之事實,甚至主張明倫公司之廠房、 土地及一切資產該分的都分了等情,且同意法官將系爭合 意約定書作為該案(遺產分割)判決論斷之依據,並經法 官判決認定確有分管使用之事實在卷可參。   ㈤系爭廠房自99年10月23日分家之日起,林石滂從未曾干涉 被告占有使用、處分所分管廠房,而林石滂之繼承人林聰 明、林仕倫、林火明、林秋梅、林洪秀篫等人於104年9月 14日林石滂死亡後,亦均未曾干涉被告占用、處分系爭廠 房,堪認林石滂生前依三兄弟抽籤結果,劃定系爭廠房由 三兄弟依抽籤結果所劃定之分管位置及事實上處分權範圍 占有使用,並堪認林石滂之繼承人林聰明、林仕倫、林火 明、林秋梅、林洪秀篫等人對於系爭廠房之占有、使用、 處分,至少已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並有讓與事實上處分 權之事實存在,自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二、兩造與訴外人林火明在十餘年來各自占有之位置、界限均分 明;被告所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位置,面積為196 .25平方公尺,相當於系爭廠房所記載面積871.3平方公尺 的5分之1(196.25871.3=0.225);原告所占用如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D、E位置,面積為198.69平方公尺(174.08 ㎡+24.61㎡=198.69㎡);訴外人林火明所占用如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B位置,面積為198.89平方公尺(191.73㎡+7. 16㎡=198.89㎡);三人所占用之分管範圍接近,與系爭合 意約定書中林石滂分配予三兄弟之使用位置一致且分管範 圍相當,堪認系爭廠房之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 益及各自占用特定位置,均相互容忍,未予干涉,歷有年 所,即非不得認為已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且該分管協議不 因各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而有異。而 該協議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與其繼受人應受該 分管協議之拘束。  三、系爭廠房所座落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經套繪管制之農地,並已興建農舍,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證六 )可佐。又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一般 註記事項)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家上字第25號判決文辦 理判決共有型態變更」,蓋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家上字第25號均係遺產分 割判決,僅有共有型態變更之法律效果,將公同共有變更 為分別共有,並非分割共有物判決,故系爭土地亦無從辦 理分割登記。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林石滂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彰化縣○○鎮○○○000 巷0號之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即系爭房屋、廠房 ),現由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6月24日和土測字第937號標示編號C部分之廠房。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廠房是否曾有分管協議?  二、被告占用系爭廠房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6月24日和土測字第937號標示編號C部分一層建物 是否有合法權利?  三、被告占用系爭廠房之部分是否應返還全體共有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以「按民法第818條 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人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 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之範圍得依 契約另為約定,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同法第 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共有人間就各 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所訂之分管契約, 其成立固須共有人全體訂立,此即同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惟共有人亦得依該條項為共 有物分管之決議,成立分管決定,此屬共有物管理決定之 範圍。」。  二、原告主張:104年9月12日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火滂死亡,系 爭房屋成為遺產,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分割遺產判決(原證2),將系爭房屋分割為兩造與其他三 位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洪秀篫(兩造之母親)、林火明(胞弟 )、林秋梅(胞妹)以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判決確定後,訴外人林洪秀篫、林秋梅篫 各將其分得五分之一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二分之一予原告 與訴外人林火明,此有贈與移轉契約書可參(原證8;卷第 175頁),故目前原告與訴外人林火明各有五分之二應有部 分(原證1),被告有五分之一應有部分,由三人分別共 有系爭房屋。惟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石滂逝世前,因發生經 營紛爭,三兄弟無法一起經營明倫拉鍊有限公司,被告便私自 佔據系爭房屋中間部分作為其經營詠勤拉鍊公司使用,並阻 撓原告與訴外人林火明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仍將系爭 房屋作為其工廠使用(照片;原證3),致原告與林火明無 法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命被告返還 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C建物騰空返還等語。被告則以:88 年間,訴外人林石滂與明倫公司出資在系爭廠房旁擴建二 層新廠房後,99年10月23日林石滂與兩造、訴外人林火明 抽籤決定將明倫公司之系爭廠房,自中間線分為二等份, 面向工廠之左半部分(包括後面尖角全部),即如彰化縣 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6月24日和土測字第 937號(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67頁)標示編號C部 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分由被告獨自使用。林石滂將面向系 爭工廠之右半部份及前方辦公室,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 示編號D、E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分由原告獨自使用;而 擴建二層新廠房及其前方廁所,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 編號A、B部分,分由訴外人林火明獨自使用;其餘部分( 面向工廠之最左新蓋廠房之二樓及廠房前面之車棚區域) ,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F部分,則交由三兄弟共 有使用。104年9月12日林石滂死亡後,系爭廠房迄今仍由 三兄弟依父親林石滂生前想法及三人抽籤結果所劃定之分 管位置及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占有使用,故抗辯以被告係依 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而非無權 使用等語。  三、兩造爭執所在為系爭建物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此攸關被 告占用如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經本院調閱 之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給付股利事件之 答辯理由自承:「明倫公司在100年除夕過後由雙親主持 分家事宜,廠房分成三份,機器設備分成三份,廠內既有 的庫存與原物料也分成三份,所有該分的都分了」等情( 證二),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於該案件是否而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固須因個案為判 斷,另禁反言(estoppel)原則起源於英國衡平法的概念 ,年代久遠,現已廣泛應用於民事法、刑事法、行政法等 領域。用淺顯易懂的話來說,禁反言就是禁止反悔、不許 出爾反爾、不容食言而肥的意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刑事判決的理由第三段說:「禁反言係源自誠 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 信賴之法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 事判決也說:「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 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是專利事件 )更稱:「判決也應適用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527號解釋,認為地方立法機關對其原通過決議事項 或自治法規,不可ㄧ面通過決議案,一面又以其決議有牴 觸憲法或其他上位規範之疑義而聲請解釋,並在解釋理由 書中指為違背禁反言之法律原則,依訴訟誠信原則,原告 另主張兩造無分管契約似違訴訟誠信原則,其主張尚難採 信。堪認系爭廠房業經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依抽籤方式 決定特定位置後,將該特定位置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管 理使用權分予三兄弟甚明,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調閱卷宗及證三) 雖認定:「然林聰明所提出之合意約定書上,除僅有林石 滂一人簽名外,且該合意約定書於開首即載明『緣父親林 石滂、林聰明、林仕倫、林火明四人合意就所共有之工廠 廠房進行分管約定……』其餘內容所涉者亦均僅為四人各得 使用廠房之位置、範圍而已,並無隻字片語涉及廠房坐落 土地之分配問題,足見該合意約定書,至多僅涉及廠房之 分管使用而已,不足為林石滂已以契約或遺囑定附表編號 1號(指本案系爭廠房)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足認於 被告提出系爭合意約定書後,當時原告不反對確實有此分 管協議及分管之事實,甚至主張明倫公司之廠房、土地及 一切資產該分的都分了等情,且同意法官將系爭合意約定 書作為該案(遺產分割)判決論斷之依據,並經法官判決 認定確有分管使用之事實在卷可參,是被告主張兩造間有 分管契約尚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 登記事項記載:「(一般註記事項)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 重家上字第25號判決文辦理判決共有型態變更」,蓋本院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 家上字第25號均係遺產分割判決,僅有共有型態變更之法 律效果,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並非分割共有物判 決,自無原告主張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有廢止分管契約之 情事存在,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 附圖編號C建物騰空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因被告為依分管契約而占用,非無權占用,原告所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25

CHDV-112-訴-1322-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鎮揚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陳瓊美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鎮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 5萬8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陳瓊美無罪。   犯罪事實 賴鎮揚自民國107年12月某日起迄109年12月14日止,在陳俊雄經 營之東岸輪胎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後方鐵皮屋,與 陳俊雄共同從事排氣管工作,對外以「DA排氣管」名義經營排氣 管製作。雙方約定由陳俊雄提供場地以及設備硬體設施,賴鎮揚 提供專利與技術,負責製作排氣管、接洽客戶及遞送客戶結帳帳 單、收取款項,須將所收取款項交給東岸輪胎公司會計陳秋蓉, 若陳秋蓉請假則交給陳俊雄之配偶陳菀菱,並且據此領取一天新 臺幣(下同)1600元之工資及結算後業績百分之10之獎金,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 知其與陳俊雄約定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須繳交給陳俊雄所指定 之陳秋蓉或陳菀菱始得分潤業績獎金,竟於上開任職期間,向不 知情之陳瓊美借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及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 之款項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未按照約定將款項交給陳秋蓉或陳菀菱。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賴鎮揚109年12月12日親寫簽名蓋指紋之字據與本票影本 (見他卷第37至41頁)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自白書與被告供述具有相等之證據價值,蓋審判外自 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而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 罪行為之文字、語音,性質上屬於審判外之自白而得為證據 ,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證據,且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 被告對自白提出任意性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被告賴鎮揚之辯護人雖於審理時辯稱:前開字據與本票業經 另案民事庭認定係遭陳俊雄脅迫下而書立,不得作為證據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2第696頁)。惟被告賴鎮揚簽立前揭文件及 遭搬走工廠的機器及工具等情,應係雙方債務糾紛協調之結 果,並無涉及任何強暴、脅迫所致,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179號判決認定在案,自無由徒以辯護人事後主張本院 民事庭認定有「民法第92條之脅迫」行為而認不具證據能力 。    ⒉崴竣車坊負責人劉建廷與被告賴鎮揚之光碟暨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2第19至21頁)有證據能力:   按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應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 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的問題。但私 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 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 段取證,然後將該證據交給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國 家機關只是被動接受該證據,而非私人手足之延伸,國家機 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作為,自具正當性及必要性。嗣法院於 審判中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 音之內容,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 ,則法院為探知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 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經衡酌結果,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 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鎮揚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 序中辯稱:前開錄音及譯文係私人取證,且屬於傳聞證據, 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2第579頁)。惟又該錄音為被告 賴鎮揚及劉建廷間之對話,其間劉建廷並無以強暴、脅迫、 恐嚇、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法方法,使被告賴鎮揚為違反自由 意思之陳述,對話內容具備任意性,依上開說明,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鎮揚固坦承有向附表編號1、7、8、10、11、12 、14號客戶如數收取金額,編號14號之款項係以現金收受, 就編號2、4、5、6號部分,主張收取金額分別為1萬8400元 、3萬4000元、8萬4250元、3萬9200元,並否認編號3號、9 號、13號有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之犯行,辯稱:我跟陳俊雄係合作關係,並未在志威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志威公司)任職,當時有跟陳俊雄提到以「DA 」作為排氣管簡稱,且相關款項都有交回去給會計陳秋蓉, 陳秋蓉才會因此將當中的帳冊、請款單訊息回收等語。經查 :  ⒈被告賴鎮揚有收受附表編號1、7、8、10、11、12、14號所示之款項,業據被告自陳在案,核與證人劉建廷、余韋龍於另案民事庭審理、證人陳俊雄、陳秋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賴鎮揚親寫簽名蓋指紋之字據與本票影本、往來廠商與被告賴鎮揚於109年11月6日LINE對話紀錄、排氣管商標註冊證影本、崴竣車坊劉建廷提供之切結書及相片(見他卷第37至41、43、45至47、71至75頁)、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函附之陳瓊美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賴鎮揚與陳瓊美在DA排氣管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陳秋蓉與賴鎮揚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俊雄與賴鎮揚間有關借款及詢問陳瓊美薪水之LINE對話紀錄、賴鎮揚與廖明洗、陳伯昇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7至155、191至267、383、393至395頁)、陳秋蓉與賴鎮揚間有關催收帳款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賴鎮揚與廠商之對話紀錄(見調偵卷第261至271、343至347頁)、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1月14日函暨開戶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2第215頁至217頁及證物袋)、附表編號1、7、8、10、11、12、14號所示之切結書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12號金額應為15500元,然此部分卷內除切結書外無其他匯款單據可資佐證,且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除有附表所載之5600元匯款情形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證人黃信祐尚有其他金額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則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以被告賴鎮揚自承之金額即5600元為準,附此敘明。  ⒉證人陳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鎮揚沒有將附表款項入帳,會計有列單給我,我一一去找這些廠商證實,廠商匯款金額雖然有些大於切結書金額,但我們就是拿該拿的公司帳款等語(見本院卷2第164、179至181頁),又被告賴鎮揚確有收取附表編號2至6、9、12、13號所示款項之事實,另與證人黃慧娟於另案民事庭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賴鎮揚與葉槁松、黃慧娟、楊荏竹、劉晉瑋、張裕強、王健安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3至351、357至383、385至391頁) 以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2第155頁)、附表編號2至6、9、13號所示之切結書可資佐證,則附表編號2至6、9號匯款金額雖多於切結書所載之金額,依證人陳俊雄所述,應依切結書所載之金額為準。又被告賴鎮揚就編號13號辯稱:不知道潘政佑是何人,可能是消費者不是廠商,且帳戶沒有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1第367頁),然證人陳秋蓉於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潘政佑是現場客人,如果是賴鎮揚的客人,賴鎮揚會去收等語(見本院卷2第194頁),潘政佑係消費者並非廠商,且係改裝完畢後,當場交付現金等情,亦有上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是被告賴鎮揚以並無匯款紀錄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乙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 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被告賴鎮揚於審理 時自陳:陳俊雄找我合作從事排氣管工作,地點在東岸輪胎 後面,陳俊雄出場地、設備硬體部分,我出技術跟專利,基 本上1天領1600元,其他靠業績抽百分之10,有做才有錢, 跟客戶收的錢有跟陳俊雄約定好要交給陳菀菱或陳秋蓉,她 們兩人是負責收帳,款項都要交給陳俊雄這邊,不然根本沒 有獎金等語(見本院卷2第249至256頁),核與證人陳俊雄於 審理時證稱:賴鎮揚主要是出技術還有負責接洽客人、講價 部分,資金及鐵皮屋的設備、工具、材料都是我提供,賴鎮 揚也可以收貨款,我們談好收回來的貨款就是要給會計等語 (見本院卷2第173至174頁)、證人陳秋蓉於審理時證稱:我 工作地點在東岸輪胎,被告賴鎮揚工作地點在東岸輪胎後方 ,有些客戶是賴鎮揚的客戶,就由賴鎮揚去收款,賴鎮揚收 到款項要繳回公司(見本院卷2第188、190頁)、證人陳俊宏 於審理時證稱:賴鎮揚找我一起到東岸輪胎後面鐵皮屋做改 車、改排氣管工作,我是做抽成的,就是賴鎮揚說要給多少 ,之後我再找陳秋蓉領,賴鎮揚不是老闆(見本院卷2第198 頁) ,可知被告賴鎮揚就所收取之客戶款項,須全數繳給陳 俊雄所指定之陳秋蓉或陳菀菱,然被告賴鎮揚藉由業務關係 ,因收取而持有客戶款項,未依約定繳交給陳俊雄所指定之 陳秋蓉或陳菀菱,顯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 ,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⒋至被告賴鎮揚於審理中辯稱: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有經 過陳俊雄同意,匯到不同戶頭係因業績太高,為了避稅,且 相關款項都有交回去給會計陳秋蓉,陳秋蓉才會因此將當中 的帳冊、請款單訊息回收云云。然證人陳俊雄於審理時證稱 :並沒有授權賴鎮揚將客戶款項匯到賴鎮揚之帳戶,客戶款 項一定要匯到公司或交給會計,且賴鎮揚並沒有提到會把客 戶的貨款匯到陳瓊美帳戶(見本院卷2第168頁),又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瓊美於準備程序陳稱:當時我跟賴鎮揚是男女朋友 ,賴鎮揚跟我借帳戶,賴鎮揚說有時候家人朋友會匯款給他 ,他也要匯給家人朋友等語(見本院卷1第177頁)。又證人陳 秋蓉於審理時證稱:賴鎮揚的資料都刪除,因為我不想公司 資料外洩等語(見本院卷2第193頁),姑且不論證人陳秋蓉刪 除資料之動機為何,然觀諸被告賴鎮揚書寫之字據,其內容 為:「本人因為(應為『違』之誤寫)反公司DA排氣管規定收寫 電腦回扣,私自用公司貨款,還向公司借款未還,為(應為『 違』之誤寫)反公司規定造成公司損傷,本人賴鎮揚應付(應 為『負』之誤寫)起所有責任倍(應為『賠』之誤寫)償,以伍佰 萬元整做為倍(應為『賠』之誤寫)償……」等語(見他卷第37至4 1頁),且被告賴鎮揚於109年12月14日與附表編號1號客戶劉 建廷之對話中,被告賴鎮揚亦提及因在外私接業務,被抓到 ,若有詢問有沒有請款,就說有繳給賴鎮揚,就不會被追討 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9至21頁) ,衡酌被告賴鎮揚與劉建廷對話當下,並未摻雜日後訴訟攻 防之考量,無緊張致答非所問、壓力下被迫承認之情事,更 吩咐劉建廷若遭索討款項,就說已繳給被告賴鎮揚等語,除 與上開字據內容相符外,與證人陳俊雄、陳秋蓉前開證述亦 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賴鎮揚是時已知悉因私自收取貨款,導 致請款帳目有問題,始交代劉建廷若遭陳俊雄追討款項時該 如何應答,則被告賴鎮揚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使用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收取客戶款項有經過陳俊雄同意、相關款項都 有交給陳秋蓉云云,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更徵被 告賴鎮揚實係基於業務侵占故意,侵占各該筆收取之款項, 是被告賴鎮揚所辯,要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鎮揚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賴鎮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賴鎮揚就附表所示侵占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 同一任職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鎮揚與陳俊雄共同從 事排氣管業務,並使用陳俊雄提供之場地等硬體設備工作, 應本於誠信任事,竟心生歹念,侵占本應繳回之營業所得, 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賴鎮揚侵占款項之數額,犯罪後始終 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仍 從事排氣管工作,月薪約5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2第258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被告賴鎮揚就附表所示之侵占所得合計為35萬825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9部分,證人陳俊雄雖證稱 :那天我去找力鑫老闆,他說錢已經給賴鎮揚了,後來力鑫 老闆推說他在忙,所以又轉帳385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2第 182頁),此部分款項雖經由廠商重複給付給陳俊雄,然被告 賴鎮揚既未繳回此筆款項,仍屬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瓊美與被告賴鎮揚為男女朋友,共同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編號1所示之客戶收款後,將款項交付被告賴鎮揚。另基 於幫助被告賴鎮揚犯業務侵占之犯意,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予被告賴鎮揚使用,由被告賴鎮揚利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陳瓊美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等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瓊美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賴鎮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雄、證人即附表所示 劉建廷、余韋龍、黃慧娟之證述、證人即志威公司會計陳秋 蓉之證述、應收貨款明細、請款單、出貨收據、陳秋蓉與賴 鎮揚之對話擷圖、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貨品明細等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論罪依據。  ㈣訊據被告陳瓊美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幫助之犯行,辯稱 :之前與賴鎮揚係男女朋友,賴鎮揚說有時家人、朋友會匯 錢給他,他也要匯錢給家人、朋友,因此跟伊借帳戶,叫伊 開一個帳戶給他使用,伊知道賴鎮揚信用不好,所以有開了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賴鎮揚, 並不知道賴鎮揚有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去收取DA排氣管客戶 之款項,伊有去過附表編號1崴峻車坊兩次,一次替賴鎮揚 收款,收了1萬元左右,另一次幫賴鎮揚拿零件,而收到款 項後就拿給賴鎮揚,不知道賴鎮揚怎麼處理款項等語。  ㈤經查,被告賴鎮揚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因為我信用不良,所以向陳瓊美借用,做為志威公司客戶匯款使用,但陳瓊美不知道,陳瓊美只有幫我前往崴峻車坊收取貨款1次,因為當天我沒時間前往,陳瓊美剛好休假,所以我才請陳瓊美幫我前往收取貨款,陳瓊美收取貨款後就將貨款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161頁) ,核與被告陳瓊美前揭所辯尚屬相符。由此可知,被告陳瓊美之所以前往崴峻車坊收取款項,既然係受被告賴鎮揚所託,而被告陳瓊美於收到款項後,將款項交給被告賴鎮揚亦屬當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瓊美主觀有侵占該等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在無其他具體實據下,自無從僅憑被告陳瓊美有受被告賴鎮揚所託前往收款,並將款項交還被告賴鎮揚,即逕行推認被告陳瓊美與被告賴鎮揚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陳瓊美基於彼此間之男女朋友情誼及信任關係,未心生懷疑或詳加查證,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借予被告賴鎮揚使用,其主觀上是否已有預見被告賴鎮揚會將該帳戶做為志威公司客戶匯款所用,甚至對於被告賴鎮揚後續侵占款項行為有所知悉並有犯意聯絡,尚非無合理可疑之處,檢察官據此指摘被告陳瓊美有幫助業務侵占之故意,自嫌速斷,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瓊美所辯要非無據,尚難遽論被告陳瓊美 主觀上與被告賴鎮揚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或有幫助業務 侵占之犯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 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陳瓊美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 收取現金或匯款 收取款項(新臺幣) 客戶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所使用之帳戶 本案第一銀行匯入款項情形(見調偵卷第39至61頁之交易明細) 1 劉建廷(崴竣車坊) 109年12月3日親自前往及109年12月10日指示當時女友陳瓊美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崴竣車坊收取現金 3萬2100元(見調偵卷第107頁之切結書) 22 葉槁松(超殺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萬8800元(見調偵卷第111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417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10月15日匯款4600元 ⑵109年11月8日匯款1萬3800元 ⑶109.12.7尚有匯款1萬1400元 33 黃慧娟(倘揚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000元(見調偵卷第115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325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9月17日匯  款1萬2200元 ⑵109年10月6日匯  款6520元 44 楊荏竹(盛傑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萬600元(見調偵卷第119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341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9月9日匯  款1萬8800元 ⑵109年11月9日匯  款3萬4000元 55 劉晉瑋(國瑋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7萬8750元(見調偵卷第123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調偵卷第345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7月12日匯  款8000元 ⑵109年9月7日匯  款3萬750元 ⑶109年10月23日  匯款5萬3500元 ⑷109年11月14日  匯款2萬4000元 66 張裕強(駿翌汽車)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萬5250元(見調偵卷第127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OOO號帳戶(見偵卷第361之對話紀錄及同卷第377頁之匯款明細) ⑴109年9月21日匯  款3萬600元 ⑵109年10月15日  匯款3萬、9200  元 ⑶109年11月13日  匯款3萬、3萬、  2250元 77 廖明洸(明欣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6300元(見調偵卷第131頁之切結書) 109年11月6日匯款6300元(交易明細有記載明欣) 8 余韋龍 收取現金 1萬1000元(見調偵卷第135頁之切結書) 99 王健安(力鑫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850元(見他卷第33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385頁8月5日對話紀錄提到匯款12900元,比對交易明細中確有該筆交易) ⑴109年7月21日匯  款2萬元 ⑵109年8月5日匯  款1萬2900元 ⑶109年10月26日  匯款2300元 ⑷109年12月5日匯  款4萬2501元 10 陳伯昇(日升排氣館)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萬1200元(見調偵卷第139頁之切結書) 帳號末碼為24819號(見偵卷第393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10月6日匯  款1700元 ⑵109年12月7日匯  款9500元 11 陳佳和(名勝國際)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萬8000元(見調偵卷第143頁之切結書) 由友人楊沛穎匯款(見本院卷2第669頁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109年11月25日匯款2萬8000元 12 黃信祐(信祐汽車)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600元(調偵卷第147頁之切結書雖記載15500元,然因匯款金額少於切結書之款項,故以匯款金額為準)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匯款5600元 13 潘政佑 收取現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4萬3000元(見調偵卷第153頁之切結書) 14 林進豐 收取現金 8800元(見調偵卷第157頁之切結書) 合計 35萬8250元

2024-12-04

CHDM-112-易-73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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